2007年2月25日 星期日

人神之間

司法是極具難度的工作,通常都在精緻安排的證詞與大量文書中抽絲剝繭,發現真實。司法人員必須隱藏情緒,隔絕物誘,以超凡的智慧與閱歷,透視人性,臧否是非。各國法官蒞庭莫不身著法袍,其深刻的意義,便在欲將物慾與癡迷,象徵性地用法袍加以隔絕。司法是介於「人」與「神」之間的工作。聽訟的是人,卻要扮演「神」的角色。避免偏執,發現真實,最理想的方法便是透過「交互詰問」。經由各執立場的意見陳述,交互質問詰難以使真相呈現。「交互詰問」必須有完善的規則,否則必將形同鬥嘴,而不能顯現真實。

近年司法機關銳意革新,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交互詰問」成為司法革新機制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固然在審檢辯三方配合之下,已在試行制度的數個法院顯現值得注目的進展。但結合學理與實務經驗,仍願提出以下數點,供作進一步改進之參攷。

• 法庭布置之改變
目前法庭布置採法官、檢辯、當事人三階。 因此,檢察官與告訴人或辯護人與被告距離太遠,無法在程序進行中交換意見。在實務操作上有必要將三階的法庭變為二階,讓檢辯雙方併立面對法台。如此,非但有利於檢辯分別與被告或告訴人交換意見。檢辯雙方平等面對法院,在形式意義上更值得重視。現今常見審檢聯手與被告對立,實在與交互詰問制度的精神相去甚遠。
而且,目前法庭無證人與鑑定人席。證人或鑑定人現均被迫與被告立於相同位置。在各國法庭布置之慣例,證人與鑑定人席與法台相同朝向,而面對被告與旁聽群眾,此一布置方法實有其特殊意義,不宜任意設置。

• 訴因主義之採行
法院應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論罪科刑。除非另行起訴外,不應允許檢察官或法官在審判程序中,任意追加事實或變更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的犯罪在如此的制度下,實是對被告權利的侵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有關於變更追加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擊裁判以確保被告權益。目前,在審理的實務上常見在檢察官論告中才變更法條,使被告無提證之機會,實際上仍是突擊裁判。

• 無罪推定
無罪推定是刑事審理的基本假定。在法院確定判決前,犯罪嫌疑人是不受不利的推定的,至少在法庭中面對法官時,享有如此的假定。基於無罪推定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乃明文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然而,目前重大案件的被告尤其是一審被判死刑的案件,被告幾乎都是紮腳鐐出庭,但庭訊筆錄例稿照記「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法院筆錄居然偽造文書實在令人驚詫。被告與辯護人礙於不敢觸怒法官,也極少有人願當庭質疑,但就司法尊嚴言,實在不應如此。

• 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採行
武器對等是交互詰問制度的基本精神。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僅向法院提出一份記載被告人別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相關卷證資料均不隨起訴書送審,以免審判者先入為主;俟法院公開審理時,始由檢察官將證據資料呈庭,由檢、辯雙方在公開法庭中互為攻防及辯論。

• 法官之職守在聽訟
刑事訴訟法既由職權進行主義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則法官之職守在聽訟,一由檢察官與被告互為攻防。拉丁法諺有云「法院是沉默的。」意思除了法院除發布判決,不常對外發表意見外,法官同時在法庭上也極少主動提問。法官除維持法庭之秩序,完全居於「聽訟」之超然地位。法官在嚴格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英美法庭如此,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日本亦是如此。

• 筆錄之改良。
交互詰問採行之後,筆錄不及成為庭詢制度改良無法突破的瓶頸。被告或證人與鑑定人在庭所為之發言,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實際上,因為等待書記官輸入電腦記錄,致使發言斷續,無法踐履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連續陳述。無論是應對法官詢問或交互詰問,在反覆思尋之後所為之答案與及時所作之回答,是顯然不同的。尚且為遷就筆錄之速度,每每庭詢進度緩慢,辯論程序延宕至次日凌晨者,時有所聞。
我國現今仲裁協會均當庭錄音其後方由記錄員作成書面送書記員錄案,採逐字記錄而無需簽字。俟下一次庭期再作確認,如有爭執以勘驗錄音決之。日本法院乃由書記官摘記要點,速記員逐字記錄而無需簽字,亦大致類同,應可參採。

• 釐清審檢關係
早年一、二審法院與檢方同樣隸屬司法行政部,行政院組織法六十九年修正時則將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並將一、二審法院回歸司法院統轄。然而,法官與檢察官仍然合稱司法人員,一併考試,一同受訓。雖然分發時各憑機運,相互間仍以「學長」相稱,情誼深重。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審檢雙方幾乎站在同一陣線。需知審檢雙方不必聯手「懲治不法」;辯護人也並非「助紂為虐」。辯護人面臨偏向檢方之法官,為被告辯護之困難不想可知。尤其目前檢方以固定的檢察官「配置」專股法官,相互間培養之默契真不知對被告是福是禍。
司法院目前已成立司法人員研習所,應該積極提昇其功能,職司法官之養成與在職訓練。法務部之司法官訓練所應更名為檢察官訓練所,專責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之培訓。法官與檢察官之功能不同,專長各異,兩者混合集中培訓,殊為不妥。

桂裕教授生前常轉述一位英國知名法學教授的話「我真想給法庭上的法官一包衛生紙,提醒他也是個有屎有尿的『凡人』!」因為法官是「人」,所以必須遵守諸多法律程序上律定的與實務上不成文的司法倫理規範,用以規律司法行為形式上的妥適。在司法改革的路上,讓法官深自體認人神之別,恐怕也是重要的一環。

生活與心靈教育-如何實踐民主法治精神

法律之分類與法治精神
早在希臘時代,亞理斯多得即將法律分為自然的(natural)與法訂的(legal)兩類。所謂「自然的法」,社會中謂具有共通性且普遍存在強制力的法律。法訂的法是指某些在效力上沒有差等,純粹因為法之訂定而產生規範的法律。因此,人們對自然的法的認定是沒有歧異的。直到近代,亞理斯多得對法律的分類依然被個各學者所接受。涂爾幹(E. Durkheim 1858-1917)將法律分為「抑制法」(repressive law)與「補償法」(restitutivelaw)。抑制法的特性在於強制與懲罰。最具代表的抑制法即是刑法。抑制法與人心相通,是為共同良知( common conscience )的中心部份。屠涅思(F. Tonnies 1855-1936)將社會現象區分為共同社會 ( Gemeinschaft )與利益社會 ( Gesellschaft )兩類法律之分類存在。自然可包括在內。社會規範多基於傳統友誼及共同接受的宗教秩序等自然的默契( Eintract )。這些社會規範所形成的慣例(convention)與慣行(common habit)實已根植於社會意志(social will),而成為「共同社會的法律」。韋伯(Max Weber 1864-1920)明顯地受屠涅思的影響而有傾向共同社會的法律 ( Vergemeinschtung ) 一類。派塔柴思基(Leon Petrazycki 1867-1931)將法律區分為「直觀法」(intuitive law)與「實證法」(positive law)其意義亦是相同。

人民是非善惡基本的正義觀念即是具有直觀特性的「共同社會法」。無論民事或刑事規範都有所謂「共同社會法」存在。譬如刑事法規中有關犯罪之構成要件便都與是非善惡基本的正義觀念有關,屬於「共同社會法」的部份。至於犯罪之處罰則非依直觀可以獲知,而為利益社會之法律。因此,有大量的法律是本於社會生活,可以自然習得良知良能。準此原則,學校教育所應教育得該是道德與紀律,而不僅是法律常識。

學校從事法治教育之目的,可分為二。其一,要使人民藉瞭解法律而知個人權益之保障;其二,要透過法治教育促使人民不致違法。目前教育單位的目的在減少青少年之犯罪,而非欲教育人民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但忽略了道德與紀律的要求,反而一昧傳習法律常識,其實目的與手段是倒錯的。

民主之精義與民主制度
理論上,一個既有能力又有效能的理想政府應該是由哲學家領導的專制政府。但是由於「哲王」( Philosopher King )之不可多得,且其繼位之問題難以解決。於是人們寧可接受了品質不高且效率不好的民主制度。至少可以確保國家不會走向極端,而使人民權益受損。由於人類智力得分佈有才智愚劣的差異,若要使民主政治得以落實,並朝向較高品質發展,間接民主與意見溝通乃有其特殊之重要性。經由間接民主,可以選舉才智出眾的人士代議政事,自然可以提高民主政治的品質。

當言論不受箝制,人民的意見允許充分表達時,民眾乃可以依理性判斷各個意見的好壞、高下。漸次形成共識。當言論受到保障之後,至少在言論所及的地區可以從產生成熟的決策。此後,若能經由有組織的傳佈使意見受到最大多數的支持。因此,會議與結社成為傳佈意見有力的方式。因此,人民的言論與結社自由是民主制度的基礎。訓練人民尊重他人發表言論,訓練人民勇於發表言論,訓練人民善於利用會議溝通以意見,與訓練人民理性判斷,是確保一個高品質民主制度的根本。

紀律訓練之重要
紀律( discipline)之養成是教育功能中極為重要之一環。其目的不僅止於訓育中之德目,更是一種人生的態度與處世的方法。近年來,社會上產生了一種奇特的現象,我們姑且稱之為「散漫」 ( sloppy )。我們看到社會上有太多的任意作為與放任行為。非僅日常生活,甚至連原應十分嚴謹的工作都以隨性的方式處理。似乎是中國人太聰明了,使得人們懶得遵循作業的正當程序。 Due Process在美國不止是法律名詞,更是一切工作的必須態度及方法。台灣有多少事件肇因於這種散漫的態度,高雄煉油廠油管漏油引致大火是如此;北縣老人安養院大火亦是如此;林肯大郡邊坡倒塌是如此;劉邦友血案及白曉燕綁案久久。未能破案,其原因大半也是第一現場保全資料過於散漫所致。因此,紀律訓練不只是民主法治在學校教育中佔有重要地位,而且是全社會一個進步的指標。

學校教育與民主法治
瞭解法律,不等同於善守法紀。前些時有一高等法院的法官因受賄被起訴,其前更有檢察官因涉及電玩案而被判刑。若是學校教育欲透過法治教育而減少犯罪其方法確是值得商榷。目前,各級學校在執行民主法治教育時,經常注重法律常識會考與自治選舉。固然加強人民對立法之了解與強化參參加政治選舉之熱誠,均有益於民主法治之推展。然而,由法律本質與民主精義以觀,注重道德教育與加強紀律訓練,應是推展法治教育之根本;學習尊重他人與善於組織會議,方是落實民主制度之基礎。

(本文作者為世新大學法學院院長李復甸教授 發表於民國八十八年)

2007年2月24日 星期六

強制與慈悲

世所矚目的美國最高法院建設時,在正門有兩座石雕神像,其一仗劍,象徵強制;其一懷嬰,象徵慈悲。希臘式哥林斯列柱之上鐫有「法律之前,人人平等」(Equal Justice Under Law.)。在東向門的列柱上方鐫有「正義是自由的護衛者」(Justice the Guardian of Liberty),其上山形牆正中刻著重要的法律思想家摩西、孔子和梭倫。其旁更鐫刻了眾多雕像,象徵著「司法是法律強制的工具,正義應須經慈悲的淬勵」(Means of Enforcing the Law, Tempering Justice with Mercy)。

看到有人為了保住職位,令色巧言;為了掩飾非法,聲嘶力竭,不免讓人觸動了慈悲心懷。政治圈內,有人急於將陳水扁拖下來,迫不及待地呼籲繼位者宣示特赦的承諾。但是即使要宣佈特赦,也必須完成司法程序。依赦免法第三條「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因此,特赦不同於大赦,原則上僅對刑之執行,加以免除。追訴權不可能因特赦之宣告而消滅。檢察官不可能停止偵查,法院也不可能放棄審判。
最為法律人熟知的法諺該是「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Jus est ars boni et aequi)。法律不必冷酷殘忍,但是在衛護多數人的最大利益時,必須在強制與慈悲間取得平衡。當總統府以他人的發票單據來虛報帳目,不能不考慮它的例示效應。若總統可以,百姓也將可以;若總統被赦免,百姓也將無法強制。權力必須經嚴格審視。慈悲固然是人類道德高度的表現,但是法律也更應建立社會秩序、衛護公平正義、並捍衛弱勢者的權利。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本文為作者於民國95年發表)

2007年2月16日 星期五

宋陳密會 一審判決 扁敗訴賠 300萬道歉

2007-02-16╱中國時報╱第A1版╱要聞╱王己由

陳水扁總統兩度指控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在美國密會中共國台辦主任陳雲林,台北地方法院十五日審結。法官認為陳水扁所謂「有所本」的發言依據,只是一份未經查證的情報資料,判決應賠償宋楚瑜新台幣三百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各刊登半版道歉啟事一天。

  本案是陳水扁繼不實指控連戰、宋楚瑜「七日柔性政變」一審敗訴後,再次被判成立妨害名譽。

扁二度被判妨害名譽

  宋楚瑜原先求償五千萬元,法官只判准三百萬元。他的委任律師李復甸表示,賠償金多寡不是重點,陳水扁身為國家元首,理應謹言慎行。判決結果,希望能給政治人物一些警惕,不要做莫須有或栽贓式的指控。陳水扁的委任律師林志豪則說,一定會提出上訴。

  陳水扁是在去年五月八日,在宋楚瑜訪問大陸期間,接受有線電視專訪時,指稱宋楚瑜曾在美國密會陳雲林。當時人在大陸的宋楚瑜立即表示絕無此事。

  宋楚瑜回台後,等不到陳水扁道歉和澄清,就委請律師提出妨害名譽的民事侵權訴訟,請求陳水扁賠償象徵性的一元,並登報道歉。

  全案進入司法訴訟後,陳水扁又在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晚間,於宋楚瑜赴英國訪問返台前,再次接受有線電視專訪,指稱宋、陳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在美國密會。並強調「我不是隨便說說,我也是有所本的。」陳水扁還說,「如果法院傳我去,我會把那個東西拿出來。」

認扁未查即輕率指控

  宋楚瑜隔日馬上採取訴訟反擊,擴大追加求償新台幣五千萬元,並在中外七家報紙刊登道歉啟事。

  訴訟中,陳水扁透過律師拿出調查局的「中共強烈反對我憲法修正案有關公民投票複決條文」書面報告,證明說法「有所本」,要求祕密審判。

  案經法官蔡如琪,傳喚調查局長葉盛茂,確認資料不是機密,裁定公開審理。又先後傳喚葉盛茂和前調查局長吳東明作證、調查後,認為陳水扁所提出的文件,無法辯明是否確為可信的情報。

  法官認為,陳水扁身為國家元首,查證的管道較新聞媒體多出甚多,捨查證管道不為,就率爾發表妨害他人名譽言論,難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過失行為明確,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本案還可上訴。(相關新聞刊A2)

2007年2月15日 星期四

覅佫騙哪!

為了栽贓TVBS是百分之百的外資。故意忽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企業併購法第4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條等明確規定「外國法人依其所據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國籍。」TVBS及擁有百分之五十三股份的東方彩視公司,既是依照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自然不是外資。杜十三涉嫌恐嚇,明知刑法305條是公訴罪,即使無人提出也受偵查,卻故作大方對記者說:可以原諒,不提告訴。
以意涵內亂的「政變」指摘誣陷連宋,卻狡辯「柔性政變」不是政變;誣指宋楚瑜訪美期間與陳雲林私下見面,分明沒有人證物證,卻強調有所「本」。明知依勳章條例第15條只有因犯罪褫奪公權者,才應繳還勳章,但卻可以在被起訴之前敕令「收回」。明知憲法保障元首不受刑事訴追,卻大剌剌宣稱放棄免責權。
陳水扁與謝長廷既是二、三十年的執業律師,焉能不了解這些基礎法律?資治通鑑有云:「 善為國者,不欺其民。」國家領導人發言必須肯切誠實,絕不可欺瞞大眾。
在五年前多少法律人奔走助選,以律師出身的陳水扁出任總統為榮為傲。如今,民進黨政府在執政五年之後,並未掌握執政的方法,卻已拿捏到貪腐的訣竅;不能以德服人,卻用詐騙的方法欺矇群眾。年輕的檢察官看不下去,發不平之鳴,但卻立刻受到檢察長關切約見。法律人應該公正篤實,不偏袒不阿私。法曹協會、律師公會、台灣法學會與民間司改會等團體面對荒腔走板背棄法律倫理的陳謝兩位「道長」,法律人!為何還噤聲不語?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系教授)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法 律 提 案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 等人,鑑於政府採購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調解與法院判決之不同,故在其效力上亦應有所區別,因此政府採購法關於採購申訴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需經法院認可後方得強制執行。爰修訂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李復甸
連署人: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 修訂第八十五條之一,增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做成之調解,準用仲裁法之規定,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為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前項調解成立後之執行,準用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官機關另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為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官機關另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一、 增訂第四項。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第五項。

二、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之調解,因為現行法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而被認為與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同,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裁定即聲請強制執行。

三、 惟調解以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故其本質上係屬爭議雙方之合意,與仲裁判斷係由司法上仲裁協議的延長無異,本身並無強制執行權力,所以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之調解,應經法院裁定後方得強制執行,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屬行政機關,履約爭議之當事人,於其前作成之合意,與民事訴訟法之調解,實有不同,不宜直接作為執行名義。

四、 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本質上為行政機關,其提出之「調解方案」本質上當屬行政機關之決定,並非法院之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有異,不宜直接作為執行名義。

五、 況本條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效力之規定」係指就履約紛爭之調解有形式及實質之確定力,並非具有執行力,因此仍須經過法院裁定賦予執行力後,方得強制執行。

六、 再者,關於政府採購之履約爭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之調解及仲裁機關之仲裁,同為本法所規定之紛爭解決程序,惟仲裁機關所成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須經法院裁定,方可強制執行。反之,採購申訴審議辦理之調解,卻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如此獨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將使當事人偏好選擇調解制度,實質上壓縮仲裁的選用,實有不公之處。


審判者與被審判

人民接受法律是因為法律符合人們內心所信守的正義理念與接受義務,而具有正當性。法律在形式上具備普遍性、明確性、有效性、可預見性。法律不是專家的知識,更不該是當權者的意志;而應該是符合人民內心最簡易直覺的判斷,乃是人民認可或遵循的規則。霍姆斯(Oliver W. Holmes)說:法律就是關於法院在實際上將作什麼的預見。(Laws are the prophecies of what the courts will do in fact)當司法機關告訴人們以不當意圖而送錢給他人該被起訴;但收受錢財的人卻不必被起訴,因為違反人們對正義與公平最直覺的認知,恁憑司法機關如何解釋都將無法取得人民的認同。當司法違犯了人民的預見將是法律制度的崩壞,社會秩序的瓦解。
「裁判結果,可使白者黑,黑者白;曲者直,直者曲。」(Res judicata facit ex albo nigrum, ex nigro album, ex curvo rectum, ex recto curvum.)法官絕不能屈從任何不當的因素,偏斜了由司法所得之正義。審判獨立的原則要求法官對於案件不應受任何政府引導或政治偏見。法官是審判者也是被審判者,如果法官將自己禁錮於政治現實與特殊的司法文化,而不願意面對審判獨立,將無法作出符合正當性的公正的判決。
法律人如果不能自覺民主法治秩序維護與鞏固的責任,不能對法概念及其正當性有著更審慎的態度,那便嚴重低估自己對轉變政治社會發展的實踐角色。「政治該因法律而調整,非由法律去適應政治。」(Politiae legibus non leges politiis adaptandae)任意作成不被社會接受的裁判,將是最可能引起政治正義感共鳴的號角。法律人非但需要正義感,還需要正義的行動。在社會正義與民主法治大纛之下,讓我們對司法人員說 Alea jacta est!「憑良心放手去做吧!」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退除役官兵之間接安置之作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書面質詢 6-5-01-0078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於退除役官兵之間接安置之作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第十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無工作能力、生活清苦或其本人死亡者,輔導會得依申請間接安置其配偶、子女就業。」故依安置辦法之規定,退輔會對於退除役官兵子女之輔導就業一視同仁,並未設有差別待遇。
二、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六、子婦女婿。」故子女對於父母係相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子婦的扶養順位後於退除役官兵之女兒。且女兒扶養的義務不因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三、 退輔會依據安置辦法所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間接安置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規定所稱間接安置,係指退除役官兵因無工作能力,生活清苦或本人死亡,其配偶或子女得向輔導會申請安置就業而言。」第三點規定:「前點所列退除役官兵,申請間接安置其已婚嫁之女或子媳就業時,依下列規定核辦:(一)退除役官兵已婚嫁之女,如須負擔父母生活,經查屬實,並具結保證以薪給負擔父母生活者,得依本規定,予以間接安置就業。(二)退除役官兵如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共同居住之子媳,必須負擔翁姑生活,經查屬實,得比照前款規定核辦。」由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已婚嫁之女兒須將所領支薪金,供養父母生活且須經調查和簽具切結後,方得申請安置,惟退除役官兵之兒子卻無此要求;又子婦其對於扶養退除役官兵之順位並不相同,卻與以婚嫁之女兒申請安置之程序相同。
四、 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係對於男女平等之憲法保障,且安置辦法亦未對於子女申請安置程序有不同之規定。然作業規定卻對於退除役官兵已婚嫁之女兒,申請間接安置之程序有與兒子有別,且設有限制與條件,實對於退除役官兵之子女間申請間接安置有差別待遇,使得退除役官兵已婚嫁女兒申請間接安置增加困難。違反憲法平等權之要求,及侵害人民平等權。
五、 作業規定關於子婦申請間接安置之部分,實屬安置辦法未有規定之部分,然基於照顧退除役官兵,增加其生活保障之目的而言,確屬良政,惟應需增設於安置辦法中,以求法規範體系之周延。又子婦對於退除役官兵之扶養順位次於退除役官兵之女兒,然作業規定卻對於子婦及已婚嫁之女兒,申請間接安置卻採相同的程序,顯然輕重失衡。且子女的扶養義務及順位相同,惟子婦卻可以申請安置,反之退除役官兵之女婿則無此權利。對於子女的配偶顯存在差別待遇,而不存在任何合理的基礎,而違背憲法平等權之保護。
六、 綜上,上開之作業規定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的保護,曲解安置辦法的規定,對於退除役官兵女兒及女婿,造成不合理限制,對此退輔會應儘速修改之,且應對於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命令,做全面性的檢討,避免此等不合理的規定一再地侵害人民權利。

2007年2月14日 星期三

曲者直,直者曲

自從藍綠兩方準備進行驗票以來,硬是將強調理性專業的律師劃分藍綠。甚至還派人到對方陣營之中「臥底」。日昨更傳出陳呂陣營還「偷」到國親的「驗票教戰手冊」,作為驗票律師訓練的教材。不禁令人聞之悚然。自詡正義護衛者的律師們,竟也淪落到使用雞鳴狗盜的伎倆了嗎?
總統大選因疑雲重重,猶待司法判決而未定案。一髮之險,造成群眾尖銳對立,社會嚴重撕裂。司法之功能在平亭曲直。弭平激情,癒合創口,全賴社會這最後的一道防線。說文解字談到法,認為「法者,平之如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大家期待公平的司法制度,希望能袪除邪惡與不義。眾所期盼經由法律程序,可以還社會公正與真相。拉丁法諺有云:「裁判結果,可使白者黑,黑者白;曲者直,直者曲。」(Res judicata facit ex albo nigrum, ex nigro album, ex curvo rectum, ex recto curvum.)法官的角色何其重要?法官的地位何其崇高?
法律之前,只問是非。成敗恩怨都不是法律議題,尤其政治絕不能涉入司法。法諺又有:「政治該因法律而調整,非由法律去適應政治。」(Politiae legibus non leges politiis adaptandae.)選舉訴訟非僅關乎國家元首個人,更攸關全民福祉與國家運祚。真正是台灣第一次,世界都在看。涉身其間的法律人們,能不慎乎。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系教授 發表於民國九十三年)

2007年2月9日 星期五

關於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八號之旨提案修正律師法第41及43條顯有違憲之書面質詢稿

書面質詢6-5-01-0077

案由

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法務部未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八號(下稱釋字)之旨,提案修正律師法顯有違憲,特提出質詢。

說明:

一、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非審判機關而行使審判之實質工作,律師法應修正

依釋字第三七八號「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且該等委員會設於司法機關中,由專業人員共同組成,行使職權與該法院其他法官相同有其獨立性,且審理程序關於迴避、案件分配、證據調查(並得囑託法院予以調查)…等,多與刑事訴訟法類似或相同,性質上相當於職業懲戒法庭,實質上從事審判工作,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者不同。…」確立該等委員會實屬審判機關。

、為使名實相符並增進司法化運作,相關法律應予修正

依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理由書「又律師懲戒委員會既具職業懲戒法庭之性質,為使其名實相符並增進司法化之運作,宜於修正相關法律時改為法庭名稱,併予指明。」,法務部應提出律師法相關修正案,以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與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之旨。

三、未修正法律顯已違憲

釋字第一八五號所揭示「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法務部遲未提出相關修正案,顯已違憲。

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對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之相關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

書面質詢6-5-01-0076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財政部以行政命令對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之相關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等相關法律原理原則,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 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二、 法院拍賣貨物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法院實務認為屬於民法上買賣的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因此債務人若係營業人即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而應依營業稅法課稅,且其出賣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屬於出賣人的「銷項稅額」,亦屬於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進項稅額」;出賣人加值營業稅課徵之方式依上開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課徵的客體加以課稅。
三、 惟財政部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九七七號函發布「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指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徵收率5%』」如此規定,逕行將出賣人之銷項稅額認定為出賣人之應納稅額,顯與上開營業稅法對於稅基之規定不合。更有甚者,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應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四點之計算公式計算應納之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由於營業人依營業稅法應納之加值型所得稅,係以當期營業人之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課稅的客體,而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價額,僅係出賣人的銷項稅額,並非課稅的基礎,不生稅務債權得參與分配之問題。
四、 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而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法院及海關,依營業稅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其拍賣或變賣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規定,得免用統一發票。」故法院拍賣或變賣時無須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作為扣抵進項稅額之依據。
五、 惟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台財稅第七七0六五八四一一號函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四款第六目規定:「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作為憑證」平添上開作業要點所無之限制。雖然行政規則與函釋皆屬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意思表示,並無法律之拘束力,然命令就其形式上較函釋周全,更易使人民產生信賴,故應對於行政機關有較強之拘束力。且營業稅法三十三條第三款僅規定財政部有權利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作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並未授權財政部自行創設憑證種類,故財政部此舉平添人民之限制,顯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 更有甚者,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釋:「二、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逕向公庫繳納,除收據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外,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由此可知,稽徵機關必須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買受人方取得進項稅額之憑證,而得抵扣當期之銷項稅額。如此一來不但對非課稅之客體課稅,且更將無法取得此不法利益之風險轉嫁買受人,使得買受人憲法上之財產權受到侵害。然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稅二發第0九00四六0二一三號函更表示,如向出賣人收不到上項營業稅額,「即准讓買受人就該營業稅額全部扣抵,將形成政府全額補助買受人之不合理現象,並造成稅收之損失。」實屬不法不當之見解。而逕以命令侵害買受人之財產權。
七、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所謂「依法納稅」係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繳納方法及繳納時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訂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八五號及五九七號已有明文。因此上開財政部之作業要點,逕以法院拍賣或變賣扣押貨物之價額,即出賣人之進項稅額作為課徵營業稅的客體,已違背租稅法定主義,而造成出賣人財產權的侵害。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十一條亦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因此上開作業要點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之方法而變更課徵營業稅之客體,依上開中標法之規定,當為無效。
八、 國家應保障人民財產權,現行法第十五條訂有明文;國家課予人民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時,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已為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九三號所闡明。上開財政部之函釋,無法律之依據而限制法院拍賣或變賣扣押物之買受人,以期支出之價金作為進項稅額扣減銷項稅額之權利,實構成買受人財產權上之限制,而違反上開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
九、 綜上,財政部應儘速更改上開作業要點及函釋,以符合憲法、營業稅法之規定,及租稅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2007年2月8日 星期四

歷史教科書審定爭議釋憲聲請書稿

釋憲聲請書

聲請人

李復甸等立法委員

( )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送達代收人:

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念祖律師

理律法律事務所

10508台北市敦化北路2019

電話:2715-3300分機2380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查為配合教育部「普通高級中學課程暫行綱要」(下稱「九五課程綱要」)之修正,高級中學各科目教科書於95年進行重新審定。其中歷史科目部分,因教育部所頒布九五課程綱要明文將原「本國史」部分更名為「中國史」,而受委託實施教科書審定之審定委員會委員,更於審定過程中,以必要修改方式,要求各教科書出版公司,必須依具委員之指示修改文字及內容,其間不乏涉及國家認同及統獨問題之語言及文字描述,凡此已涉及對於憲法增修條文所確立中華民國主權及國家定位之牴觸,且係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著作自由、教師講學自由、及學生受教育權之嚴重干預,更與憲法所揭諸多元教育理念有所違背。立法院職司預算之審議,本件教育部及審定委員審定行為,因涉有違憲疑義,立法院實難容許,原應審議通過之總預算案,不得不延緩至三月續行審議,復考量各高中學校下學期即將到來,屆期將陷於無教科書可用之窘境,為此,有迅速提請 貴院解釋之必要,況本件教育部及審定委員之審定行為,涉及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不當干預,已逾越立法院之授權範圍,係屬對於立法院權限之侵害,為此,聲請人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提起本件聲請,懇請 貴院予以解釋。復考量本件涉及教科用書之憲法爭議,一旦逕予採為教學內容,將對學校、教師、及學生之權益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亦一併懇請 貴院於解釋前先准予暫時處分,暫時停止本件教科書之審定行為及其效力。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暨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本案事實經過
查教育部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修正九五暫行課程綱要,並訂於95年8月1日起由高中一年級逐年實施,依據修正前高級中學教科書審定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教科用書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因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修正或有變更原審定內容之必要時,應依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程序辦理,審定機關不另行發照,其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並予沿用。」取得審定執照之圖書出版公司,乃重新編寫教科用書並送請教育部委託之國立編譯館進行審定。惟查,由於教育部所頒佈之九五課程綱要,其中關於歷史科目部分,明白規定:「肆、教材綱要/一、高中歷史第一冊/說明:本冊為整個高中歷史課程之首冊。宜置入簡短的引言,說明歷史教育之必要,以及順序上採用【第一冊:台灣史】、【第二冊:中國史】…」將原屬本國史之歷史第二冊逕改為中國史,並要求台灣史與中國史均應於一冊內教授完畢,而於審定過程中,更嚴重介入編寫內容,屢次要求編寫者變更用語,甚至禁止特定用語之使用,如不得稱呼「我國」、「本國」,不得稱孫中山先生為「國父」、不得稱秦始皇「統一天下」、「大陸」應改稱「中國」、「起義」應改為「起事」、「日據」應改為「日治」、「光復」應改為「戰後」等,甚有要求稱清人「移民」台灣為「殖民」台灣、將關於台灣位處地國邊陲致於十九世紀下半葉頻繁捲入戰爭中乙節改成台灣「位處東亞航路要衝」、或要求增加審定委員主觀希冀內容等,否則即不予通過審定,此等擅以主觀意志介入審查過程之行為,已屬對於憲法所保障講學自由、出版自由、言論自由、多元教育文化之侵害,亦與教育部自頒之一綱多本原則大相逕庭。亦有甚者,前揭九五課程綱要所揭諸編纂原則,及審定委員於審定過程中各項用語統一暨修正要求,不僅干預出版者之出版自由及教學者之講學自由,其間更隱含國家認同意識之控制,以個人史觀代替中立客觀史實描述,將政治意識悄然植入教學內容,顯有逾越憲法明文擅代人民決定國家定位之違憲疑義,爰聲請 鈞院解釋。

二、所涉條文
(一)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暨增修條文第十一條: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定:「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下:」又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已確立中華民國之領土,及於大陸地區及自由地區(台灣地區),本件審定委員之審定行為,涉嫌以政治力強行介入教育,於未依憲法所定程序修改前,擅以個人政治立場取代多數人民共同決定,顯與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暨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規定有所違背。

(二)憲法第十一條言論、出版、著作、講學自由之保障:

1. 言論自由、出版及著作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言論、出版及著作之自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第六一七號:「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第五七七號:「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及第五0九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可知言論、出版及著作自由係人民極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本件教育部課程綱要及審定委員審定過程之決定及要求,顯已構成對編寫者言論、出版、及著作自由之不當限制,與憲法第十一條顯有違背。
2. 講學自由: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講學自由。無論就憲法規範文義,或自制憲過程觀之,中小學教師享有課程教學之自由,殆無疑義。本件審定委員透過審定權限,不當介入並干預教科書內容之編寫,並屢以統一用語為名,要求編寫者修改內容,致最後審定通過之各版本,僅形異實同,非但根本與教育部所頒佈之一綱多本政策不符,更嚴重侵害中學教師之講學自由,自與憲法保障講學自由之意旨有違。

(三)憲法第二十二條受教育權與學習自由:
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惟由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可知學生之受教育權,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所謂學生之受教育權,不以保障「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為限,更包含個人不受妨礙地自我探索、學習、詮釋之「學習自由」(聲證一號),本件教科書爭議,因教科書內容之編寫受審定委員介入過深,已喪失其客觀及中立性,顯係對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受教育權之侵害。

(四)憲法第一五八條、第一六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
由我國憲法第一五八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及第一六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可窺知我國憲法對於多元教育之重視,本件教育部頒布課程綱要及審定委員之審定決定,不當濫用審定權限,已實質違背一綱多本原則及憲法所揭諸多元教育之旨趣,並違反前揭憲法第一五八條、第一六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之規定。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程序事項:
(一) 本件憲法解釋聲請案,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由立法委員李復甸等____人,向 司法院聲請釋憲並請求准予暫時處分。
(二) 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有審議預算案之權。又依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第六條:「申請審定者應繳交審定費,其費額由本部定之。前項審定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各編印教科書之圖書出版公司,為參與審定,應繳納審定費,該等費用將納入教育部預算歲入項目中,而教育部為執行教科書之審定,亦須支出相關費用,該等歲入及歲出項目,均構成預算案之一部,並應將相關預算案送經立法院審議後始得執行。立法院依據預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議決,惟因本件教科書爭議,涉及立法院對於教育部95年度審定費用收入之承認及本年度(96年度)經審定通過教科書之印製及相關費用支出之同意,因相關教科書審定顯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倘立法院逕予通過,無異授權教育部執行該等不當審定行為,為免致生違憲疑義,立法院乃本於職權行使之必要,依司法院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 鈞院提起本件聲請。
(三) 另查,依高級中學法第九條,教育部固有審定高級中學教科用書之權限,惟參教育基本法第六條:「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級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及同法第十五條:「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另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教育部審定教科用書之權限,自應受前開授權範圍之限制,逾權行為即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惟本件教育部審定權限之行使,顯涉有以政治力干預教育之嫌,有如前述,不僅違反教育基本法所揭諸教育中立原則,更有悖於教學自主及學習自由之保障,已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按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以外權限之行使,非經立法者授權,不得為之,否則即屬對於立法院職權之侵害,是本件符合前揭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情事,本件聲請案之提起,於法有據。
(四) 考量國內各級高中學校下學期即將屆至,倘相關教科書審定無法執行,將致學校無教科書可用知窘境,核有迅速提請 司法院解釋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等_______人乃聯名提起本件聲請案,有連署書可稽,亦已符合法定人數要件之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憲法相關規定,應視為我國人民共同之決定,不容教育部或若干審定委員擅以個人政治意識取代之:
1. 查我國憲法第一章總綱,其中第一條至第六條規定,每條均以國號為始,第一條規定我國為中華民國,第二條規定主體、第三條規定國民、第四條規定國土、第六條規定國旗,在在涉及國家認同的確立(聲證二號),雖由於政治現實因素考量,經多方意見彙整協調後,於憲法修正後增修條文前言明定:「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下:」並增訂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正式確立中華民國領域與治權分立之情形,惟中華民國之領土,仍及於大陸地區及自由自由(台灣地區),僅目前統治權僅及於自由地區台灣及台灣地區人民而已,則係無庸置疑。此由 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理由書:「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認定兩岸協議非屬國際協定,亦可獲得明證。查本件教科用書審定過程中,審定委員要求各版本教科書不得稱「我國」、「本國」,不得稱孫中山先生為「國父」、「大陸」應該為「中國」等,否則即無法通過審定取得教科用書資格作為強硬手段,將個人政治意識強予植入教學內容;九五課程綱要更將「本國史」明白易名為「中國史」,更不顧歷史專家意見,擅將本國史與台灣史均編列乙冊,導致教材比重失衡,教師無以適從等情。渠等前開行為,雖非明白揭諸特定政治立場,然意圖切割憲法上同屬中華民國治權所及之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兩者關聯性,彰彰甚明。按國家認同問題,於我國始終有爭論,惟於未循憲法所定修正程序修改前,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櫫一國兩區之國家定位,即屬多數人民之共同最終決定,豈容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或若干審定委員以行政決定方式,擅將自我政治意識,加諸高中學子,甚或取代人民為任何主權之決定?況我國憲法第一五七條既明定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此所謂民族精神,自以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所定我國主權範圍所及各民族為據,既以發展中華民國民族精神為教育理念,則於教學內容中,稱中華民國建國歷程為起義,或稱日本以殖民手法統治台灣為日據,有何不當之有,有何不中立可謂,行政機關及若干審定委員以強行政治力介入教育之行為,徒令高中學子陷入國家認同之混淆而已,況教育基本法第二條亦明定:「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愛國教育…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了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明揭培養人民之愛國教育為教育目的之一。則教育部及教科書審定委員前揭行為,非但悖於教育基本法所揭諸之教育理念,亦與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暨第十一條之規定杆格不合。
2. 復按,「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八號固解釋在案。而所謂「政治問題」者,依吳庚大法官於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見解:「大法官布倫南1962年在一項案件之判詞中綜合歷來之先例,曾作如下之闡釋:『任何案件從外觀上認定其涉入政治問題,主要在於由憲法之明文規定已顯見其欲將此一問題委諸相對應之政治部門;或者欠缺解決此一問題裁量之事項,逕行作成政治決定;或者若作獨立判斷即屬對政府相關部門之欠缺尊重;或者有特別需要毫不猶豫地遵循已作成之政治上決定;或者可能造成對同一問題各部門意見分歧之困窘。』(Baker v. Carr, 369 U.S. 186, 217 (1962))凡合於上述各種標準者,最高法院即視為非可供司法審理之政治問題。」惟查,本件並非請求 司法院對於我國領土為釋示,僅係聲請人認為此中涉及教育部有無擅定領土範圍之權力,而教育部暨審定委員審定行為,明確違背憲法關於國家認同問題之規範意旨,而 司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有無涉及違憲情事,本有認定權限,本件爭議,既非屬性質上不適宜司法審理之政治問題,則 司法院自有審查權限,併予敘明。且領土之範圍,既係依國民行使主權之秩序加以決定,亦不容教育部藉於審定教科書之權武斷決定之。教育部此舉,業已違反國民主權原則。

(二)系爭教科書審定過程漠視歷史學者專業意見,顯屬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著作自由:
1. 歷史學科之特性,難免有其偏好性及主觀性,惟作為學生學習教材,應儘可能維持其中立及客觀,避免偏見最適切之方式,即是免於檢驗與干預,並充分尊重個別編寫者之專業與認知,確保學生學習自主及人格自由養成之方法,不在統一言論或防堵不當之表述,而在開啟多元意見表達管道,令學生充分接觸多元言論,始能激盪自主思考判斷之能力,此亦「一綱多本」目的之所在。然本件教科書爭議,自九五課綱編訂之始,迄至審定委員審定之止,主管單位介入並以個人主觀意見取代專業言論之痕跡,歷歷可見。諸如:編者認為,由清朝政府於台灣沿用內地行政體系觀之,清朝政府派員治理台灣係屬「移民」台灣,而與荷蘭時代或日本時代採取殖民地行政體系迥異,惟審查過程中,審定委員竟完全無視編寫者專業意見,逕自要求編寫者更改為清人「殖民台灣」等;如此以審查者個人史觀取代客觀史實之蠻橫作風,誠屬無稽,明顯牴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及著作自由之保障。
2. 又查,依據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第十條之規定,高級中學教科用書,須經審定決議,並依審定委員意見修改後,始能取得審定執照,並予以發行出版,教科用書審定委員雖主張其係依據高級中學各科教科用書審定委員會設置要點選任並送請教育部遴聘,並係依據教科書審定辦法公開進行審定,別無與法不合之處。惟由具體審定過程觀之,審定委員實係藉由審定權限之行使,達箝制出版品及著作內容之目的,蓋不依審定委員修改教科書者,即無法通過審定,亦無從出版發行。查出版法早於88年,即已在立法院全體無異議之下廢除,此不僅表彰我國人民對於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殷切之深,亦係我國民主之一大進步。詎於出版法廢除後多年,竟復見主管單位透過行政權限行使壓制人民言論之情事,無異於大開民主倒車,更係對於憲法所保障出版自由及著作自由之嚴重戕害。
3. 按 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藥物廣告…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第五七七號解釋:「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及第六二三號解釋:「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做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已發展出類美國判例上雙重基準或三重基準之審查方法,即認言論「依其性質有不同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且商業性言論「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姑且不論前揭認定商業性言論具備較低度價值之見解是否妥適,本件參與審定之圖書出版公司,縱以發行教科用書為營業,由該等教科用書內容觀之,本件所涉顯非商業性言論,而係學術性言論,自應受憲法之高度之保障,教育部之行為,應受嚴格審查,殆無疑義。

(三)系爭教科書審定結果將侵害高中教師之講學自由暨高中學生學習自由:
1. 查我國部分學者雖援引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謂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講學自由,應等同於學術自由,且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所謂的「學術」係指:「學術是一種不拘內容形式,但有計畫嚴謹嘗試探究真理的活動;研究是以條理分明,可驗證的方法獲取知識的活動;講學則是傳授以上述方法獲取—完整或不完整的—知識。」(聲證三號),故於此定義下之講學自由,僅包含透過研究方法所獲取的知識將其傳授之活動,不包含單純教育上之講學或基礎技能知識之傳授。惟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以將中小教師之教學自由排除於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學術自由保障之外,係由於德國基本法規範與我國有所差異,按德國關於學術自由及對大學自治之保障,規定於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藝術與科學、研究與講學均屬自由,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至於大學以下中小學教師教學自由之保障,一般則認為應由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整體學校制度應受國家監督」(Das gesamte Schulwesen steht unter der Aufsicht des Staates)之客觀法秩序推導出,因此於德國法下大學教育與中小學教育分屬不同條文規範範疇。反觀我國既無類此規定,且從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制憲歷程角度觀察,抗戰後政治協商憲法草案與正式憲法草案,原於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並另在第一四四條中規定:「國家應普及並提高一般人民之文化水準,實施教育機會均等,保障學術與思想之自由,致力科學與藝術之發展。」(聲證四號),是可知原本我國憲法條文關於學術自由與講學自由之保障分屬不同條文,後係考量學術自由得為講學自由語意所包含,始將學術自由保障之獨立規定略去,但原來講學自由應包含一般教師教育上講學自由,殆無疑義,且教師講學自由之權利內容,除教師講授自由權、教師授課內容決定權、更應包含教科書使用裁量權在內。雖本於「一綱多本」政策,目前我國高中各科目教科用書,已開放各圖書出版公司編寫並申請審定,惟於本件審定委員之運作下,各家教科書之內容皆形異實同,已無異於一綱一本,雖各校教師仍得於教科書內容外,自由選擇補充教材教授,惟礙於各校對於教師之授課規範要求,及考試多以各校擇定教科書內容為考題範圍之現實,教師之教學自主空間,無形中受到嚴重壓縮。
2. 學生受教育權:我國憲法對於學生之受教育權雖無明文,但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開宗明義即表示:「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因此學生之受教育權,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此一權利,不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為限,參照一九八五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議決的「學習權宣言」:「所謂的學習權,乃是一種讀與寫的權利、持續的疑問與深入思考的權利,…以及獲得一切教育方法的權利,…」故所謂受教育權,應包含不受妨礙地自我探索、學習、詮釋的「學習自由」在內(參聲證一號)。依據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即公平救濟之管道。」學生之學習權或受教育權不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任意侵犯。由於高中學習階段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所傳授教育內容接受度仍高,因此積極而強烈傳達個人思想與理念,反而可能侵犯學生之受教育權。為此,政府應致力營造多元而開放之教育環境,以利學生之自主學習與人格自由發展。本件爭議由於審定委員之過度運作,擅將個人偏見及政治言論及立場納入教材之中,係對學生之受教育權之嚴重之干預與侵犯,更可能對於學生之自由人格發展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

(四)本件教科書審定過程,充斥獨裁專制之行政指導行為,與憲法所揭諸教育多元理念大相逕庭:
由我國憲法第一五八條、第一六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可窺知我國憲法對於多元教育之重視。過去我國對於課程之編訂,採取一綱一本原則,因此廣受學者批評,認為過度壓縮地方政府、學校及教師之課程編成權(聲證五號)。迄至八十六年三月,教育部始同意教科用書全面採審定本,並決定自八十八學年度起用,高中各科教科用書自此開始正式步入「一綱多本」的時代,目的亦在因應憲法所蘊含之多元教育理念。惟一綱多本政策之初衷,在保障學生不受任意、不公平及教條式教學,因此國家對於教育目標、教學目的及教學內容規劃固有其權限,亦應著眼於課程基本原則綱領性規劃,而應保留地方、學校及教師更大自主空間,以保障學生多元學習環境(參聲證五號)。然觀諸本件教育部除於九五課程綱要中明定【本國史】改為【中國史】、「日據時期」統一為「日本統治時期」外,教科書審定委員於審定過程中更屢屢以統一用語為名,並以必要修改方式,介入教科書之編訂,致個別教科書內容皆形異實異,所謂一綱多本,已流於形式,明顯牴觸憲法所蘊含保障多元教育文化理念之意旨。

(五)本件審定教科書一經印行採用,將造成憲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本件教科書審定處分顯有上述各項違憲情事,尤其一旦各通過審定之教科書出版公司開始印行出版,並經各校採為教科書,將對各高中學校、教師及學生造成重大損害,尤其學生一經遭受此類思想箝制之侵害,將致其人格發展受到不可回復之不利影響,不可不慎,況本件所涉係性質敏感之國家認同問題,更不容教育主管機關擅將個人政治立場強加諸莘莘學子身上,教育部及審定委員此等強以政治力介入教育領域之作為,已至難以容忍之地步。由於各高中學校下一學年度學期開學在即,為避免產生前開難以彌補之壞損害,懇請 鈞院採取保全憲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暫時處分,先行宣告本件教科書審定暫時停止發生效力。

謹狀
司 法 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具狀人:





附 件
委任狀正本乙份
聲證一號:周志宏,接受大學教育是人民憲法上的權利?,月旦法學教室第七二期。
聲證二號:李念祖,憲法與國家認同,憲法原理與基本人權概論,第243頁。
聲證三號:董保城,教育法與學術自由,1997年5月,頁113。
聲證四號:周志宏,學術自由與大學法,1989年10月,頁264-265。
聲證五號:許育典,從教學自由檢討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成大法學第八期,第13頁至第14頁。

2007年2月7日 星期三

妄誕的訴願決定

行政院訴願會認定民進黨追討黨產公投提案符合規定,訴願會決定書已送達中選會,中選會將將可展開第二階段連署。日昨,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昨晚以表決方式認定結果,認定民進黨主席領游錫堃銜提出的追討不當黨產公投案不合規定,行政院應予駁回。行政院底下兩個機關作成南轅北轍兩個決定,實屬首見。

細看訴願的決定,其中問題甚多。首先,公投訴願之提案訴願人為游錫堃,卻由民進黨中央委員會發函提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法。其二、總統於十月五日任命公審會委員,各委員於十月十一日以後才收受任命令,十月十三日臨時會議產生主任委員機構成立。訴願決定卻以十月四日起算應作成決定的始日,其判斷有嚴重之不當。其三、訴願決定以公投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卻跳過公審會之職權,逕自作成「訴願人公民投票提案認定合於規定」實體之判斷,明顯違背法令。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前所未有的效率,配合政治操作火速處理訴願,違法不當作成判斷,令人失望。

行政院訴願會委員由行政院長任命,為行政院之幕僚機關;公審會委員由總統任命,為獨立機關,至為明顯。公投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第三項規定「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因此,公投審議委員會獨立合議作成結論,函送行政院後,蘇貞昌院長並無斟酌餘地,依法應立即發文駁回游錫堃公投之提案,已無疑義。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研所教授、公投審議委員)
(本文載於中時 95/11/26)

迷糊的反貪腐公投提案

國民黨與民進黨各懷詭計,讓王建宣先生提出制定法律追究國家領導人立法之公投提案,順利通過審議。徒留執反對意見的三名審議委員一陣錯愕。

王建宣的提案主文極不明確,其中欲創制之立法原則難以辨明,不宜據以交付公投。提案主張「制定法律追究國家元首責任」,涉及總統豁免之規範。若是此所謂責任係指民事責任,則現今之民法已有完整規定。若指刑事責任,則在憲法五十二條保障範圍之內「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若是提案欲將該條憲法中訴究之範圍擴大至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則屬於修憲提案。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程序不同於創制法律。王建宣的提案完全未加說明,以領銜人身分出席委員會議時分說不清,宜由提案人明確立法意旨後,另提公投之提案為妥。

國民黨亟思制衡民進黨追查黨產之公投,民進黨又充滿權謀算計地集體贊成,造成委員會以十七票贊成、三票反對,迷糊的通過「反貪腐公投」。公投審議委員的職責在把守公投議案合法合宜地提出,以衛護人民直接民主的權益。兩大黨推薦之審議委員枉顧法理,委棄法律所賦予之職守。任由政黨之意識型態左右公投案件之審議,不足取法。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研所教授,公投審議委員)
(本文為作者於民國95年發表)

特赦阿扁的困境

近日來呼籲阿扁下台聲浪愈來愈大,特赦的建議也相對增加。依據赦免法的規定,特赦僅對受罪刑宣告之人,免除其刑之執行或宣告罪刑為無效。特赦必須經判決確定方有適用。大赦可對尚未受罪刑宣告之人消滅其追訴權,然而大赦需客觀適用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譬如美國曾大赦特定日期以前偷渡入境者。憲法保障總統於任內不受訴追,自然無法在起訴前,以特赦換辭職下台;又不能因阿扁一人可能涉案而大赦天下,將七年內全國之貪污犯一律不再追究。

民國九十四年刑法大幅度修正,刪除了連續犯、牽連犯與常業犯。因此在某一特定期間內犯罪,除非證明「被害法益同一」、「基本構成要件同一」、「機會同一」、「時空關係密接」及「同種行為違犯方式」,方能認為一行為或接續犯,否則即為數個犯罪,應個別論處。假如目前被發覺的案件只是犯罪的一部份,即使特赦了這些案件,仍然無法以既判力涵括修法前連續犯規範內的其他犯罪行為。

陳水扁的困境在於需要處理的個人,可能不止扁珍;需要處理的範圍,又可能不止於已經「冒頭」的案件。因此要以赦免換取下台,恐非容易。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本文為作者於民國95年發表)

2007年2月6日 星期二

獬豸與天平



「法」字古寫為水旁從廌從去。廌即是獬豸,一種似羊的神獸。《晉書.輿服志》:「獬豸,神羊,能觸邪佞。」東漢楊孚《異物志》中記載:北荒之中,有神通之異獸名獬豸,一角,能辨別曲直。見到爭鬥便會去衝撞不對的一方;聽到議論便會對不正的一方吐舌頭。說文解字談到法,認為「法者,平之如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在中國,法律之目的在將不公不義的事情去掉,是積極尋求正義的。對華人社會言,象徵司法機構最適合的圖誌應該是獬豸。西方國家多採以巾矇目手執天平與劍的正義女神來象徵司法。其意義尚有慈善、無私、不倚、與強行諸種意義在內,並非僅止於以天平消極地象徵平等而已。中國法庭古有驚堂木,英美法庭則有議事槌。目前法院並無此設,司法院設計了以天平與議事槌為新圖誌,不知其由來與意義為何?

中國自古稱「推事」、「評事」或「判事」,韓日至今猶然。我國在刻意司法革新之際,追隨流俗,任意改為口語習用之「法官」,致與憲法八十條所規範廣義之法官混淆不清。司法革新必須知所根本,不能媚俗而人云亦云。

司法改革必先認清其重點在於裁判之正確合宜與人權之保障,然後針對要務之所在思謀改進強化。多年來司法改革不牟正道,一再著眼於細微末節。民眾不會在意法院的圖誌是「天平」還是「獬豸」;不會在意開庭是否被稱作先生小姐;也不會在意是否奉菸、奉茶或是奉檳榔。民眾真正在意的是法院的訴訟品質與法官的操持清正。如何提升司法人員的學能、膽識與操守,方是要點。在民眾熱切盼望司法革新聲中,司法機關卻努力於設計圖誌,或拆遷廁所,是捨本逐末。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系教授)
(本文為作者於民國95年發表)

論律師的養成教育

拉丁法諺有云:「凡欲成為法學諮詢家者,應不斷學習,並向一切人請益。」(Quisquis erit qui vult juris-consultus habere continuet, velit a quocunque doceri.1作為一個律師,自當不斷的學習,才能成為稱職的法律工作者。如何建立起一位基礎紮實健全的律師,使其能不斷自我成長,是律師養成教育的目標。

基本上,現今的法學教育是不健全的。目前,各大學仍將法律系置於大學通才教育的層級。期望將高中畢業程度年約十八九歲的年輕人施以法學一般教育,培育成法學基礎人才,而不是目的在培養律師的職業教育。然而,現今之法律系學生幾乎均以考拔司法官特考或律師考試作為就讀法律系之目標;各法律系亦以能有多少學生考上司法官或律師為評比的指標。法律系學生選課固以考試為導向,各校法律學系開課亦逐漸趨向於功利主義,以考試科目作為開課範圍。重以考試制度設計之不當,又引導法律系教學趨向不健康之方向發展。法律系學生常能二十出頭便能考上司法官或律師,但在基礎法理之建立而言,仍然相當不足。由於目前律師考試科目有限,考生只需熟讀特定少數科目便可應付司法官或律師考試,一但考上接觸實務時,依然無法全面了解應注意的法律,尤其是一些特別法或商業習慣法均不熟悉。

現今的律師職前教育非常短期,而且接近形式化的訓練。在課程講習階段,大部分學員都抱持虛應故事的心態,常常身在課堂而心不在焉,訓練績效極為有限。實習階段又囿于法院之配合不佳,無法任由實習律師有直接上庭之經驗,只能成為一般事務所的撰狀幫辦,陪同出庭旁聽而已,效果自然亦稱有限。因此,律師職業教育的加強,從律師自我要求之提升,與法院期望革新司法而言,均有必要。因此,寄望於律師之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來提升律師之素質,恐怕是不合實際的。無論法律系之學制是否改變,但在其課程之設計必須考慮作為律師或是法官之養成教育為著眼點,仍然有其必要。

討論律師教育應該包括養成教育、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三者。律師訓練固然應該特別加強職前教育及在職教育,但養成教育仍為培養一個稱職的律師最基礎的關鍵。

一、通識基礎學科與生活常識之重視

法律教育原先應為職業教育(Professional school)類同於醫學院、護理學院、神學院、與音樂學院。但是教育部的看法顯然不是這樣的,並非為培養法律實務家所設。法律系只是法學院眾多科系之一,與政治系經濟系等並列,目的無非培養一群通曉法律知識的通才。目前,各校對法律系之性質已有顯著之改變,許多法律科系以認識到法律系教學性質之特殊,無法與其他科系並存於同一學院,如東吳、政大、世新、銘傳、台大皆已獨立成院。可見法律科系確與其他科系有異,應與其他科系專注於學問之研究有以差別。近年,教育部著眼於學術風氣之自由,大力刪減各科系之必修科目,忽略了法律系兼具職業教育之本質,其必修科目有其一定規模之基礎學科,妄予刪減是不務實際的。

由於社會問題之多樣,法律各種類科之基礎也因而不同,從而具備各種基礎之人才均對修習法律皆有貢獻。美國將法律教育設定為研究所階層,自然有其道理。就現階段言,已有東吳、政大、世新接納非法律系畢業生修習研究所課程,即通常所稱「碩乙組」。世新最近開設在職專班,更限定修習理、工、農學科背景之在職人士,針對智慧財產成立專班。其目的便是要培養一批修習自然科學背景之人,成為兼習法律,有能力處理相關領域專利或著作權之專業人才。

由於目前高中教育之內容與初中雷同重疊太多,未將原應包含之通才教育之內容如政治學、經濟學、社會學、會計學、財經學等。納入。在本質上產生大學階段修習法律,究為通才教育抑專才教育的疑慮。以法律科系畢業學生絕大部份均將成為法官、律師、或公司企業的法務人員,就此現實很難認為是通才教育。欠缺通才教育之階段而直接採認法律系是專才教育又似乎要捨棄許多通識基礎學科才能在四年間將主要法律專業課程授完。是故,在目前屬於大學部之法律學生仍應修習一些基礎通識學科,甚至眾多教育部一再強調之通識課程,皆屬重要之修習課程。經常成為法律系學生學習進階之基礎,沒有這些通識基礎學科之研習,對法律之學習是膚淺而片段的。

法律是公平解決紛爭的藝術,2無一糾紛之化解可以脫離生活常識。一個欠缺生活常識的法律人非但無法正確理解法律,甚且可能無法對是非善惡作成合理的判斷。

二、基礎法學之深化

法律系之課程可大分為基礎法學、專業選修科目、及理論學科。所謂基礎法學,蓋指憲法、民法(總則、債編總論、債編各論、物權、親屬、繼承)、刑法(總則、分則)、商事法(商事法總論、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破產法、強制執行法、行政法。

至於法律有關之必修科目,由於法學之範圍原本即如是寬廣,實在無法再行刪減。教育部希望就法律有關之必修科目再加刪節,以目前國家考試之內容計,即已在六十幾個學分以上,是故目前法律有關之必修科目已無減少之可能

大學教育之重點,在於研究、教學與服務三項。大學教育自有其神聖之面向。法學之資料中包括Jurisprudence Doctrine 兩類。所謂Jurisprudence經常被迻譯為法理學,並不精確。Jurisprudence 其實就是「判決彙編」,也就是「法院的法」。相對的便是被譯為「主義」的Doctrine 是「大學的法」。「大學的法」應該是引領「法院的法」進步的基礎。目前,司法官的考選被列為特考,是以司法院以用人為考量之重點,考試科目極為注重判例,也就是「法院的法」。影響所及,法律系之教育變成了考試補習班。法律系之教育經常被考試帶著跑,完全忽略了學術對實務引導之重要性,常令理論之研究者受到不合理的冷落。法律系教學對判例,應是基於研究批判的角度;而不是為了因應國家考試的需要。法律科系畢業生日後均將面臨各類考試,如司法官特考、律師考試、法務人員高普考,因而注重考試並無不可,但是學術界對「法院的法」的批判,提出「大學的法」的看法,卻是不可或缺的。

考試所能涵括之內容是極端有限的,因此,能應付考試未必能支應實務之運用。尤其在目前的考試方法,以問答題為主,若不偏重記憶,便是存有爭議的話題。以律師或司法官養成之角度言,廣泛之瞭解與偏向實務操作之熟練,方為重點。譬如,「送達」是任何一個案件必須經過的程序,但是在任何一個以問答為方式的考試中都絕難成為考試的重點。因此,在大學中法律教育必須注意法律整體之傳習,絕不能變成類似補習班之教學方式。一但大學法律系的教學方式變成補習班似的,只教授可能考試的重點而不教授實務上可能適用的內容,將教出一批不會上路的新手(paper license driver

三、法學理論之加強

法學緒論、法理學、法制史、法學方法論、法律倫理學、法律社會學等科目為法學理論最重要之科目。近年,各界對司法改革之呼聲不斷,司法界紀律之混亂不堪,實與法律理論科目之不受重視有直接關係。

加強法學理論第一個功能在補足法律之罅隙。法律有限而人事無窮。以有限之法律應無窮之人事,除了依賴不斷新立之法律外,也賴司法實務家依法學理論科目以對欠缺之法律做合理之解釋,以為補救。法諺有云「法律欠缺,法諺代之。」3也就是這個意思。拿破崙法從一八○四年立法今日至今已近兩百年,其內容未見重大修正,4所賴者正是合理之解釋。法學理論科目中,尤以法理學、法制史、法學方法論等科目對法律之解釋最能提供助益。所謂法學理論之教習是一種方法,也是一種學習的習慣。當然這些法學理論也存在於個各科目之中,未必僅在特定的科目才能教習法制史、法理、法學方法等內容,注重研析法理形成學習法律之觀念與模式實有必要。

加強法學理論另一個功能,在提供法律人正確執行職務。就法律條文作成正確解釋,固然是加強法學理論的重要貢獻。此外對法律人如何看待法律,也是加強法學理論的重要成果。法律在某一角度言,是極具工具性格的。法律從本質上言可以區分為共同社會的法律(Gemeinshaft-type law)、利益社會的法律(Gessellshaft-type law)、行政官僚的法律(Bureaucratic-administrative-type law)三種。5利益社會的法律、行政官僚的法律兩者便是極具工具性格的法律。既然是極具工具性格,本身便可能利用法律以達成某一特定目的。共同社會的法律雖然本身即含有特定的價值觀,並非具有工具性格。但是在適用法律(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若失之偏頗,仍可以對正義造成傷害。因此,加強法律倫理學等課程實有其重要之意義。就律師此一職業而言,法律倫理學有其極為重要之地位,可惜國內因未將法學教育定位為職業教育,故未將法律倫理學提升至必修之課程。

四、比較法學之重視

我國之法律雖早自秦代以發展出體系完整之單一法系。6但自滿清末葉受到列強侵凌,為求儘早去除領事裁判權,遂放棄了傳統法系,全盤接受大陸法系的法律制度。由於目前之法制係溯自西歐,因此,在法律之解釋上不得不參考西歐或是日本法制,比較法學之研究方法遂有存在之必要。

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英美法律隨戰勝之餘威成為顯學,尤其在其後興盛之國際貿易,全球之商業法律皆以英美法律為學習之範本。除了貿易法規受到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陸續公佈之規範,間接受到英美法律之影響。海商法、公司法、保險法等亦受到英美法律強烈之影響。目前,從事國際商務有關之律師業務,文件既以英文為主要簽約文字,其規範亦均採行英美法制。近年,民刑訴訟法均作大幅修訂,其趨勢亦向英美法制學習甚多。諸如證據法則、詰辯方法、集中審理,均已採用英美法制。此一舉世潮流,已沛然莫之能禦。英美法律之研習實有必要。

大凡法律系之學生在校之時,因畏懼閱讀英文資料,又缺乏律師考試之誘因,甚少有心修習英美法律者。其實,在大學法律系之課程表中修習英美法導論、英美侵權法、英美契約法,作為日後深入瞭解英美法律之準備課程乃為明智務實之決定。退步而言,就算利用英美法課程作為法律專業英文之課程亦不為過。

五、實務操作之增設

法律系是著重操作的科系,不能僅止於理論之傳授。司法實務對法學教育之重要應無疑義。由於大陸法之特性不同於英美法,不會在一般課程中接觸訴訟文件。因此,除非有特殊之設計,大學法律系之畢業生通常不會撰擬訴訟文件。目前各大學法律系對於實務操作之訓練課程太少,以致於法律系之畢業生無法因應職場之需要。每每畢業以後進入法院或律師事務所,即使考得律師執照,亦均必須接受一段訓練期間,否則幾乎完全無法勝任。因此,法律系基於其性質應為職業教育,其教師之具有實務操作之經驗與能力,乃有特殊之重要性。

從考試形成的另一缺陷便是學科間片段的學習。除了要注意教學的整體需求外,重視學科間水平整合,也是重要的觀念。在司法實務上,沒有可能將案件限制在某一學科上,案件必然是包含實體法與程序法,也必然跨越授課的學科。因此,課程的設計除了入門階段必須以細分的科目外,應該有以實務為著眼,規模較大的科目,以敷實際。世新大學法律系自大一開始以至大四,每學期均開設「民事法律個案研究」及「刑事法律個案研究」兩科,以小班分組教學。其目的便是在法律課程一開始便以實用著眼,跨越課程中,總則、分則、總論、各論、及各編之差異,做綜合之研習。7

各校目前在法務部協助下都十分注意「民眾法律服務」,紛紛在學校內成立社團組織。甚至有若干學校將「民眾法律服務」給予學分,變成選修科目。這種「民眾法律服務」與美國各法律學校開設的「刑事實務」(criminal clinic)「民事實務」(civil clinic)相同。這種實務的研習課程對於基礎法學之深化也是有積極助益的。

六、分科制度之建立

法律此一學門與醫學十分近似,非但內容龐雜,且注重實用。在醫學領域之中,科別區分異常專細。何以法律學門之中,便無區分科別之必要呢?

加強專業選修科目之開設,於提升司法品質有極大關聯。無論考慮在大學法律系的三、四年級或研究所的階段,分就刑事法學、犯罪學、稅法、智慧財產、商事法等,開設課程群組,以供專長之養成。近年,因電腦、遺傳工程等科技之進展與跨國產業之興盛,產生新興之法律領域。類此新興法學猶賴法學界之研究與開課傳授,方能因應社會變遷。

在大學階段,法律系的學科應該在選修課程中,規劃若干課程組,供學生選擇。為了有效利用教學資源,各校應該有所交流,開設不同性質之開課重點,以利培養性向專長不同之法律人。世新大學法律系便以智慧財產與財經法規兩個類目作為選修之群組。不過囿於國內法律系學生上沒有這種認識,目前上無法徹底執行此一制度,僅能勸導學生踴躍修習,而無強制。

七、演講辯論之講求

法律系之學生通曉義理,長於邏輯,應是必備的條件。文字通達,詞鋒便給,也是對習法之人通常之期待。如何利用言辭以及書狀,要言不煩地打動人心,折服對手,是一個律師必備的訓練。近來,訴訟制度大幅改變,英美法制的詰辯制度被引進,言辭辯論將成為訴訟程序中之重點所在。說理的能力常會因邏輯能力與掌握文字技巧的增強,而強化;但是演講和辯論的工夫並不全是生來具備的,有許多人必須經過科學化的訓練,方能掌握其技巧。因此,演講與辯論的課程是律師養成教育中不可或缺的一個部份。

八、法律倫理之尊崇

法律倫理學為法律基礎理論課程,其重要性已見前文。於此欲再次強調者,並非僅對課程而言,即在法律養成教育中培養法律倫理之尊崇,亦是格外重要。學習法律猶如修習武術。一個不能誠正自持的人授與法律,猶如元兇巨憝之人授與武藝。法律的傳習不同於其他學門,沒有一個法律學校可以無視品行有缺的學生。

筆者嘗在美國耶魯大學進修,曾知當時有一名學生被檢舉在考試之時有作弊之嫌,雖無人進行查證,但該校已無任何一位老師願意接受該生作為論文指導,形同退學。美國著名學府之注重學生之誠實,令人印象深刻。近聞比利時魯文大學法律系對交通違規闖紅燈之法律系學生,亦註銷其法律系學生資格。類此對法律學生之要求跡近嚴苛,應非特例。

我國自古注重學生之品性;但近來師生關係淡漠,學校僅注重課業之傳習,而甚少注重品德之培養與要求。學校之內考試舞弊時有所聞,甚至學生有偷盜情事,亦僅認訓導人員為有責機關,與法律系無涉。若法律系在學之學生不能體認自己為習法之人而能自尊自重,教學單位又不以較高之品德要求責諸學生,則日後一旦出任司法官員或律師,當無法期待一個中正自持的法律人。

法律學校中道德之要求,雖不似其他任何一門學科,有學分之要求,但其重要性卻是超越其上,為所有法學教育者應該特別注重的課題。

法律教育究竟應為職業教育(Professional Education),為從事法律人終身志業之準備?或是將各大學法律系視為通才教育的一部份,無須對學生日後之就業生涯預作規劃?目前並未有標準答案。但各校業多已法律科系獨立成院,如東吳、政大、世新、銘傳、台大皆已獨立成院。可見法律科系確與其他科系有異。除了近來尤東吳大學首開其端的碩乙組,標明為典型的職業教育。各校跟進創設者亦屢見不鮮,政大、世新、銘傳、台大、中正、交大均紛紛成立,成為風尚,亦甚獲社會認同。一般法律系之課程安排亦多少增加了一些與職業教育有關之設計,因此無論大學法律系是否為職業教育,相關之重點均是應加注意的。

以世新大學法學院為例,8雖非將學生定位在日後之律師生涯,但希望可以幫助學生有條件適合於任何一類法律行業之基礎訓練。目前之課程有幾項特色:(一)自一年級至四年級均開設民、刑事個案研究,採小班教學,以seminar之方式,經個案討論幫助學生了解法律實務與理論間之關連性。(二)債總提前至一年級下半年即與民總同時進行,以幫助學生易於了解民法總則之內容。債各亦因而提前半年,期對提早建立民法債之觀念有所助益。(三)注重比較法律之研究,除在第一學期便開設比較司法制度外,自一至三年均開設英美法課程,除教導英美法律之基本概念外,兼為傳授法學英文之研習。(四)選修課程以智慧財產與財經法律二者為課程組,寄望能循序培養學生初步的專業學養。(五)世新大學在建校理念中,非常凸出實務操作,主張「德智兼修,手腦並用」;同時亦秉持多年一貫全校課程「以傳播為主軸」。故在課程之安排上,特別強調實務演練、智慧財產、網際網路之傳播等課程。(六)為加強口語表達之能力,特別開設演講與辯論課程作為選修。(七)世新大學特別強調學生之品德教育,高舉「誠實」與「正義」兩項原則,在學生入學之時便與說明。在學期間遇有違反規定,必請學生自行退學。

律師之養成教育影響成員日後之素質,尤以基本科目之能力與人格特質之養成最為重要。若能與律師考試通過後之職前訓練,有適當之連結,配合持續不斷之在職訓練,則律師之專業能力與職業道德水準應可有以提升。




1 見鄭玉波譯,法諺(二)第十五頁

2 見鄭玉波譯,法諺(一)第一頁

3 Regula pro lege, si deficit lex. 見鄭玉波譯,法諺(二)第八十一頁

4 .陳盛清等,《外國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86)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

5 Eugene Kamenka, Alice Erh-Soon Tai, Law and Social Control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80)

6 蕭永清等,《中國法制史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第七十三頁以下。

7 見後附世新大學法律系課程一覽表

8 見後附世新大學法律系課程一覽表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一甲(A40011 88.08.1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選修別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一甲


國文

校必修

3

3



法律一甲


外文(英文)

校必修

3

3



法律一甲

A4000101

電子計算機概論

校必修

2

0

蔡美智

86149

資管系支援

法律一甲


英語聽講實習()

校必修

1

1



法律一甲

A4012101

憲法

校必修

2

0

張嘉尹

88185


法律一甲

A4022101

憲法

系必修

0

2

張嘉尹

88185

須先修法律系第一學期憲法

法律一甲

A4011101

A4021101

法學緒論

系必修

2

2

紀振清

85204


法律一甲

A4013101

A4023101

民法總則

系必修

2

2

江肇欽

84181


法律一甲

A4012601

A4022601

刑法總則

系必修

2

2

吳永乾

82444


法律一甲

A4016101

A4026101

英美法導論

系必修

2

2

江耀國87179


法律一

(A40010)

A4011200

比較司法制度

系必修

3

0

李復甸

84057

法律一甲乙

合班上課

法律一甲

A4023201

民法債編總論

系必修

0

3

李昆曄

87344

一下二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一甲

A4091101

A4091201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A)

系必修

0

0

廖信憲

88014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3號前為A

法律一甲

A4091102

A4091202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B)

系必修

0

0

陳勇松85229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5號後為B

法律一甲

A4092101

A4092201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A)

系必修

0

0

李海龍

85265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3號前為A

法律一甲

A4092102

A4092202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B)

系必修

0

0

陳盈錦

86009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5號後為B

法律一甲

A4000201

電腦套裝軟體及網路

系必修

0

2

蔡美智

86149

資管系支援



軍訓

校必修

0

0





體育

校必修

0

0






22

22



法律一甲

A4000301

政治學

系選修

3

0

彭懷恩

79168

行管系支援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一乙(A40012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選修別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一乙


國文

校必修

3

3



法律一乙


外文(英文)

校必修

3

3



法律一乙

A4000102

電子計算機概論

校必修

2

0

蕭麗齡

79180

資管系支援

法律一乙


英語聽講實習()

校必修

1

1



法律一乙

A4012102

憲法

校必修

2

0

吳煜宗87289


法律一乙

A4022102

憲法

系必修

0

2

吳煜宗87289

須先修法律系第一學期憲法

法律一乙

A4011102

A4021102

法學緒論

系必修

2

2

江耀國

87179


法律一乙

A4013102

A4023102

民法總則

系必修

2

2

林誠二

87228


法律一乙

A4012602

A4022602

刑法總則

系必修

2

2

靳宗立

88192


法律一乙

A4016102

A4026102

英美法導論

系必修

2

2

高思博

87264


法律一

A4011200

比較司法制度

系必修

3

0

李復甸

84057

法律一甲乙

合班上課

法律一乙

A4023202

民法債編總論

系必修

0

3

林政佑

88143

一下二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一乙

A4091103

A4091203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A)

系必修

0

0

唐行深

86203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2號前為A

法律一乙

A4091104

A4091204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B)

系必修

0

0

王靄芸84183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4號後為B

法律一乙

A4092103

A4092203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A)

系必修

0

0

陳貽男

87275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2號前為A

法律一乙

A4092104

A4092204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B)

系必修

0

0

朱應翔

87276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4號後為B

法律一乙

A4000202

電腦套裝軟體及網路

系必修

0

2

蕭麗齡

79180

資管系支援



軍訓

校必修

0

0





體育

校必修

0

0






22

22



法律一乙

A4000302

政治學

系選修

3

0

盧瑞鐘

87303

行管系支援

法律一乙

A4000402

經濟學

系選修

0

3

黃璀娟

85093

經濟系支援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二甲(A4002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選修別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二甲

A4000701

A4000801

傳播與社會

校必修

2

2

羅曉南

81289

新聞系支援

法律二甲

A4033201

民法債編總論

系必修

3

0

李昆曄

87344

一下二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二甲

A4043301

民法債編各論

系必修

0

2

李木貴

88013

二下三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二甲

A4033401

A4043401

民法物權

系必修

2

2

鄭 穎

88231


法律二甲

A4033501

民法親屬

系必修

2

0

吳煜宗

87189


法律二甲

A4043601

民法繼承

系必修

0

2

吳煜宗

87289


法律二甲

A4032701

A4042701

刑法分則

系必修

2

2

陳晴教

86241


法律二甲

A4036601

A4046601

國際公法

系必修

2

2

高玉泉

85159


法律二甲

A4035101

A4045101

大眾傳播法規概論

系必修

2

2

紀振清

85204


法律二甲

A4036201

A4046201

英美契約法

系必修

2

2

林柏杉

86234


法律二甲

A4032201

A4042201

行政法

系必修

2

2

江耀國

87179


法律二甲

A4091301

A4091401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A)

系必修

0

0

賴劍毅

88177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3號前為A

法律二甲

A4091302

A4091402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B)

系必修

0

0

黃怡騰

86230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5號後為B

法律二甲

A4092301

A4092401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A)

系必修

0

0

簡維能

86242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3號前為A

法律二甲

A4092302

A4092402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B)

系必修

0

0

邢泰釗

87274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5號後為B




19

18



法律二甲

A4037101

著作權暨資訊保護法規

系選修

2

0

鄭中人

85132


法律二甲

A4049101

租稅法

系選修

0

2

徐水仙

86233




軍訓

校選修

1

0





軍訓

校選修

0

1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二乙(A40022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選修別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二乙

A4000702

A4000802

傳播與社會

校必修

2

2

羅曉南

81289

新聞系支援

法律二乙

A4033202

民法債編總論

系必修

3

0

林政佑

88243

一下二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二乙

A4043302

民法債編各論

系必修

0

2

林誠二

87228

二下三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二乙

A4033402

A4043402

民法物權

系必修

2

2

鄭中人

85132


法律二乙

A4033502

民法親屬

系必修

2

0

陳美伶

86227


法律二乙

A4043602

民法繼承

系必修

0

2

陳美伶

86227


法律二乙

A4032702

A4042702

刑法分則

系必修

2

2

方伯勳

85266


法律二乙

A4036602

A4046602

國際公法

系必修

2

2

高思博

87264


法律二乙

A4035102

A4045102

大眾傳播法規概論

系必修

2

2

紀振清

85204


法律二乙

A4036202

A4046202

英美契約法

系必修

2

2

林仁光

87180


法律二乙

A4032202

A4042202

行政法

系必修

2

2

吳煜宗

87289


法律二乙

A4091303

A4091403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A)

系必修

0

0

鄭正忠

88140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2號前為A,

法律二乙

A4091304

A4091404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B)

系必修

0

0

劉承斌

88135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4號後為B,

法律二乙

A4092303

A4092403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A)

系必修

0

0

林恆志

85010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2號前為A,

法律二乙

A4092304

A4092404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B)

系必修

0

0

李宜光

84210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4號後為B




19

18



法律二乙

A4037102

著作權暨資訊保護法規

系選修

2

0

章忠信

86231


法律二乙

A4049102

租稅法

系選修

0

2

鄭麗珠

88134




軍訓

校選修

1

0





軍訓

校選修

0

1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三(A4003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選修別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三

A4058100

A4068100

商事法總論及公司法

系必修

2

2

紀振清

85204


法律三

A4068200

票據法

系必修

0

2

吳從周

87288


法律三

A4058300

海商法

系必修

2

0

張訓嘉

88222


法律三

A4068400

保險法

系必修

0

2

景熙焱

88131


法律三

A4056300

A4066300

英美侵權行為法

系必修

2

2

王愷悌

84182


法律三

A4054100

A4064100

民事訴訟法

系必修

4

4

李後政

85226


法律三

A4054200

A4064200

刑事訴訟法

系必修

3

3

陳祐治

87230


法律三

A4056700

國際私法

系必修

3

0

高玉泉

85159


法律三

A4053300

民法債編各論

系必修

2

0

李木貴

88013

二下三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三

A4091501

A4091601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A)

系必修

0

0

吳榮達

87239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奇數者為A,

法律三

A4091502

A4091602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B)

系必修

0

0

黃秋田

87237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偶數者為B,

法律三

A4092501

A4092601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A)

系必修

0

0

陳盈錦

86009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奇數者為A

法律三

A4092502

A4092602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B)

系必修

0

0

鄭宗玄

88130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偶數者為B




總計

18

15



法律三

A4058500

銀行法

系選修

2

0

林仁光

87180


法律三

A4066800

國際貿易暨跨國投資法

系選修

0

2

林仁光

87180


法律三

A4057200

商標法

系選修

2

0

鄭中人

85132


法律三

A4067300

專利法

系選修

0

2

鄭中人

85132


法律三

A4093000

演講與辯論

系選修

0

2

游梓翔

85101

口傳系支援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四(A4004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選修別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四

A0002412

本國歷史

校必修

2

2

李功勤

80235

通識中心支援

法律四

A4071000

A4081000

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

校必修

2

2

何振盛

88133





4

4



法律四

A4071300

A4081300

法理學

系選修

2

2

高思博

87264


法律四

A4071400

A4081400

中國法制史

系選修

2

2

蔡輝龍

84195


法律四

A4094100

A4094200

司法書狀與實務

系選修

2

2

劉秉鈞

88142


法律四

A4095000

法學英文

系選修

0

2

林仁光87180


法律四

A4074500

強制執行法

系選修

2

0

陳世杰

88137


法律四

A4084600

破產法

系選修

0

2

陳世杰

88137


法律四

A4079200

公平交易法

系選修

2

0

紀振清

85204


法律四

A4082300

國家賠償法

系選修

0

2

吳煜宗

87289


法律四

A4074300

非訟事件法

系選修

2

0

林尚音

88137


法律四

A4084400

仲裁法

系選修

0

2

高玉泉

85159


法律四

A4089400

消費者保護法

系選修

0

2

紀振清

85204


法律四

A407280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系選修

2

0

鄭正忠

88140


法律四

A4079600

土地法規

系選修

2

0

陳銘福

88223


法律四

A4079801

證券交易法

系選修

2

0

林仁光

87180


法律四

A4089900

動產擔保交易法

系選修

0

2



法律四

A4091701

A4091801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

系選修

0

0

王淑滿


法律四

A4092701

A4092801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

系選修

0

0

方伯勳

85266




體育

校選修

1

0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研所一(M6501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選修別

任課教師

備註

法研所一

M6510101

智慧財產權總論

所必修

2

0

蔡明誠

86207


法研所一

M6510201

跨國法律專題研究

所必修

2

0

李復甸

84057


法研所一

M6520301

傳播趨勢與國際規範

所必修

0

2

劉幼俐

87022


法研所一

M6520401

財經法總論

所必修

0

2

江耀國

87179





總 計

4

4



法研所一

M6510501

言論自由與法律規範

所選修

2

0

吳永乾

82444


法研所一

M6520601

電信法規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簡仁德

88181


法研所一

M6510701

商標法規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曾華松

88178


法研所一

M6510801

著作權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紀振清

85204


法研所一

M6520901

專利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鄭中人

85132


法研所一

M6521001

網際網路之法律規範

所選修

0

2

李復甸

84057


法研所一

M6512501

國際經濟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高玉泉

85159


法研所一

M6521201

替代紛爭解決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李念祖85243


法研所一

M6511301

證券及期貨交易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林仁光

87180


法研所一

M6521401

衍生性金融商品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林仁光

87180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研所二(M6502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選修別

任課教師

備註

法研所二

M6531501

法理學專題研究

所必修

2

0



法研所二

M6541601

法理倫理學

所必修

0

2






總 計

2

2



法研所二

M6531701

廣播電視電影法規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31801

隱私權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31901

有線及衛星電視法規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42001

新聞倫理與新聞法規

所選修

0

2



法研所二

M6542101

資訊公開與資訊保護

所選修

0

2



法研所二

M6532201

智慧財產國際規範之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32301

營業秘密法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42401

電腦科技與智慧財產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法研所二

M6531101

歐洲共同體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32601

國際投資法與公司併購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42701

技術貿易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法研所二

M6542801

中國大陸法律研究

所選修

0

2



法研所二

M6532901

跨國證券法規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33001

公司法暨公司融資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43101

國際融資法律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總 計

18

12






(本文為作者於民國89年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