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5日 星期三

採訪通知

親民黨李復甸委員邀約郭林勇委員(台聯黨)陳明貞(民進黨)為司法人員請命,要求司法院與法務部具體編列預算,支持法官與檢察官之定期留職留薪休假或出國遊學或進修。

李復甸委員指出,休假不僅是個人之權利,更可能是義務。一個人長時期在高度的工作壓力下,所可能產生的工作倦怠與效力低落,早被行政學者所公認。因此早期有所謂「不休假獎金」以鼓勵工作,近年則改為「休假獎金」鼓勵定期休假與進修,司法官之休假似乎始終在口惠而實不至的狀態,如何增長休假日數,甚至大規模地建立留職留薪的進修制度,以半年或一年為期,鼓勵司法官休假兼為進修時有存在之必要。李復甸委員強調,在學位主義至上的台灣,進修多以修習學位為目標,但是李復甸委員主張司法人員之進修宜以六個月至一年之短期參訪,最具實益。

司法人員工作壓力之重,為社會所公認。一名法官每月結案總在一百件上下。既使認真辦案尚嫌時間不夠,遑論在職進修。然而社會變遷之速,法學理論進展之快,若不能隨時充實精進,當對裁判之品質有絕對之影響。

立法委員審查預算之職責,依法只能删不能加,此次不分藍綠三黨聯合主動要求司法單位寬列預算,支持司法人員定期留職留薪休假或出國遊學或進修,引起法界注目。

參與立委:李復甸委員(親民黨)、郭林勇委員(台聯黨)、陳明貞(民進黨)

拜訪對象: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 七月二十五日 2:30 司法院會客室

法務部次長李進勇 七月二十五日3:15 法務部

歡迎媒體採訪報導,促成司法加速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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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24日 星期二

反對法理台獨,親民黨提行政訴訟

反對法理台獨,親民黨提行政訴訟
民進黨「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提出公民投票,案 經公投審議委員會否決,但在行政院違法護航下成案。
親民黨不反對直接民主之實行,但認為民主進步黨假借公投之名,行法理台獨之實。所提系爭公投案內容業涉及國名變更,應按修憲程序進行。程序上應該由四分之三以上立法委員提出後,交付人民作修憲複決。更改國名不是重大政策之創制,其提案不符公民投票法規定。若民進黨認為是政策之創制,則比一作為也已在上月交付外交部執行,無利用公投推動政策之必要,況且在前天已被聯合國正式駁回以台灣名義加入。
國家舉行一次公民投票約需花費新台幣十億元,原告等為我國合法公民,每年度依法納稅,苟政府未依法施政且恣意揮霍國家財產,則將影響原告等享受社會福利分配之機會。原告且為中央民意代表有為人民監督政府看守荷包之義務,國親兩黨委員委請李復甸委員及李承志律師依法提出系爭訴訟。
請求行政院訴願會於7月12日撤銷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並主張定暫時狀態,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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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提行政訴訟狀

行政訴訟起訴狀

案號: 股別:

告:

告:行政院

設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1

法定代理人:張俊雄

為公投審議事件,不服行政院訴願會中華民國96712日撤銷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966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事:

訴之聲明

ㄧ、被告於中華民國96712日撤銷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966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

二、系爭訴願決定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按民主進步黨前向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提出「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下稱「系爭公投案」),並認系爭公投案係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事項,惟經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之全民性公民投票事項否決民主進步黨提案。嗣後,民主進步黨不服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乃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於96712日依據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撤銷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並逕為認定民主進步黨提案符合公民投票法規定。惟原告認民主進步黨之訴願係屬違法,且渠提案違反公民投票法,被告所為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出系爭訴訟。

理 由

一、被告所為違法而無效之訴願決定,將導致國庫損耗新台幣三億多元以及不計其數之社會成本,原告身為納稅人,當屬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出系爭訴訟

()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所謂訴願決定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係指原處分對該利害關係人並無不利,而原處分經他人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致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54號判決所示。

() 本案中,被告違法受理民主進步黨之訴願,並違反公民投票法規定逕予認可民主進步黨之「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惟查,被告所為系爭訴願決定,將導致中央選舉委員會須依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後續公民投票程序而耗費大量社會成本與國家資源(以前次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93320日之防禦性公投為例,中央選舉委員會約花費新台幣三億多元)。原告既為我國合法公民,每年度依法納稅,苟政府未依法施政且恣意揮霍國家財產,則將影響原告享受社會福利分配之機會,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本案中確屬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出系爭訴訟,合先說明。

二、程序上言,民主進步黨所提公民投票案經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舉行聽證程序後否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不得提出訴願,被告依法應不受理,被告訴願決定應屬無效

() 本案中,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受理民主進步黨提出「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後,曾依公民投票法規定舉行聽證會,審議後認民主進步黨系爭提案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事項,乃予以否決。

() 按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同法第109條復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 次按「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倘若仍率由舊章,必須先踐行現行訴願程序,乃至於訴願前之先行程序 (如申請復查、聲明異議等) ,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不符程序經濟原則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爰明定此一類型之行政救濟免除訴願或其先行程序,逕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上揭條文所稱之『免除』,宜解為『應』免除,並非『得』免除。故當事人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未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仍提起訴願或為其先行程序之行為,顯已違反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核其所為即係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受理訴願之機關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法務部9058(90) 法律字第015874號函所示。

() 是以,經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程序後所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茍有不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範意旨應逕予提出行政訴訟,如誤予提出訴願者,訴願機關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案中,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係經聽證程序後認定民主進步黨提案不符公民投票法規定,則民主進步黨若不服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應逕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 惟查,民主進步黨違法提出訴願,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反率予進行實質訴願審查,違法撤銷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處分並逕認定民主進步黨提案合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應屬無效。

三、實體上言,民主進步黨所提系爭公投案內容業涉及國家、國名變更,應按修憲程序進行,非屬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事項,其提案不符公民投票法規定,彰彰明甚

() 按公民投票法第31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由此可知,提案人所提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案,其內容必須在我國現行法令架構下係有實現可能性,方有可能「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則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依據公民投票法規定審議提案人公民投票內容,具有實質審查權限,殆屬無疑。

() 本案中,如前所述,民主進步黨所提案者為「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並主張該提案係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公民投票案。惟查,聯合國乃以國家為單位所組成之國際組織,會員國須以正式國家名稱加入,茍我國欲聲請加入聯合國,即應以正式國號「中華民國」為之。

() 是以,民主進步黨所提「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之公民投票案,於現今我國國號仍為中華民國之情形,在現行法令架構下,縱使通過亦無可能「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則民主進步黨所提系爭公民投票案,顯非「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案,蓋其無進行實現之可能矣以全國性公民投票所耗費龐大社會資源,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自應實質審查提案人所提公民投票案有無依據公民投票法第31條處理之可能,就民主進步黨所提於現今法令架構下欠缺實現可能性之公民投票案為否決之處分,當與公民投票法無違。

() 此外,若依公民投票法第31條要求「權責機關」就「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為「必要處置」,則不啻強制要求立法院提出更改國號之修憲案。惟查,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及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憲法修正案須經立法院提出之後,方經公民投票複決。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出係專屬立法院職權,非以公民投票得強制立法院為之,公民投票僅得處理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 是以,若民主進步黨欲更改我國國號,理應依法動員其所屬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進行提案,而非以推動公民投票方式為之。又茍民主進步黨目的並非更改我國國號,則以系爭公投案於現今聯合國會員咸以正式國號加入之情形下,根本無實現可能性,則其非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案,彰彰甚明。如僅欲展現「台灣草根民意」,則民主進步黨自應動用該黨預算自行進行民意調查,而非提出欠缺實現可能性之「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投案,浪費社會、政府資源,濫用公民投票,殊與公民投票法之規範意旨有違。

() 惟查,被告不僅違法受理民主進步黨之訴願,並逕予肯認民主進步黨提案,未察民主進步黨之提案明顯違反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31條第3款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

四、被告訴願決定逕予認可民主進步黨所提公投案,倘無立即停止執行,將對原告及社會大眾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茲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訴願決定

() 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 系爭訴願決定合法性顯有疑義

如前所述者,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受理民主進步黨之訴願,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該訴願決定係屬無效。此外,民主進步黨所提系爭公民投票案顯然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案,而應依據修憲程序為之,被告未察而逕予肯認民主進步黨提案,渠訴願決定有明顯重大瑕疵,確屬無效。

() 系爭訴願決定倘無立即停止執行,將對原告及社會大眾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1. 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2. 本案中,被告以訴願決定肯認民主進步黨提案合法,則依公民投票法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將依據公民投票法第18條,耗費龐大社會、國家資源進行後續公告、公開辯論、投票等事宜。茍系爭訴願決定係屬無效而未予停止執行,相關社會成本之耗損實屬無法回復且難以估計,對於原告及社會大眾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 系爭訴願決定之停止執行有急迫情事

如前所述,今被告以無效訴願決定肯認民主進步黨「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則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即應進行後續辦理公民投票程序,茍未停止執行,龐大社會、國家成本之耗費將付諸流水,一去不回,足見系爭訴願決定之停止執行,顯有急迫情事。

() 是以,系爭訴願決定顯有合法性疑義,倘無立即停止執行,將對原告及社會大眾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明顯急迫情事。此外,縱停止執行系爭訴願決定,而待本案救濟程序完結,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反合於公益)。是原告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懇請 鈞院於本案救濟程序完結以前,賜裁定停止系爭訴願決定。

五、結語

  綜上所陳,被告違法受理民主進步黨之訴願,並違反公民投票法規定逕予肯認民主進步黨提案合法,系爭訴願決定依法應屬無效,明若觀火。民主進步黨捨合法之修憲程序不為,反違法強行推動「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不惜耗費原告與其他納稅人民辛苦繳納之稅金、龐大社會成本與國家行政資源以進行毫無實行可能性之公民投票案,企圖利用中華民國於國際上所面臨之困境以及誰比較愛台灣之口號,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及明年總統大選前,操弄民粹企圖達其政治目的,實與資治通鑑所云:「善為國者,不欺其民。」之政治人物應勤政愛民,不應操弄民心之古諺有違。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權益,實感德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具 人:

2007年7月23日 星期一

公訴檢察官附和偵查檢察官。 湮掩真相,曲意配合。 誣陷被告,造成司法惡例。

吳麗洳在偵查庭所為之證詞與在審判庭所為之證詞並無二致,侯寬仁所作筆錄為何要扭曲證人之證詞,必須查明。侯寬仁檢察官扭曲證詞又為起訴之重要理由,侯寬仁即有刑法一二五條「故入人罪」之犯行。馬英九當時已表明參選之意圖,因此侯寬仁又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嫌疑。
目前刑事案件將偵查案件與公訴蒞庭之檢察官加以區分,目的在使「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訴第二九六條 ) 藉偵查與蒞庭不同之檢察官各自獨立行使職權,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一併考量,用以發現真實,衛護正義。在馬案之中,公訴組的檢察官卻裝爭眼瞎子,放棄了刑事訴訟法對蒞庭檢察官的要求,也自毀檢察官追求真相的天職,去掩護「同僚」侯寬仁的過錯或是犯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是為傳聞證據,本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五九條著有明文。但是多年來大家深信檢察官不會作假,因此法院多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得為證據。在本案中,公訴檢察官竟會附和侯寬仁,將好幾百字的答案歸結為兩個字,湮掩真相,曲意配合,令人齒冷。
在馬案中,檢察官將刑事訴訟法中許多陰暗的死角都曝了光。將這些惡法或是不明確的法條改正,都將是立法委員責無旁貸的使命。


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1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 死亡者。
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4 條
(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傳聞證據之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 160 條
(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1 條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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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案錄音資料與筆錄比對

原筆錄記載

錄音譯文(以法院勘驗筆錄為準)

1.

【他6422(8)-P.42

問: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有預支的性質,是不是表示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的用途?

答:是沒錯。

A45:44

侯:既然前月底就申請,月初就撥款有預支的性質,是不是表示具領以後還是要用在因公使用的用途?就是月底就申請,月初1號就撥款,是預支嘛,領了之後是不是還是應該要按照會計科目作因公使用的用途來使用?

A46:44

吳:這我不清楚

侯:你不清楚,這是當然,怎麼用你當然不清楚,我是說理論上啦,是不是這樣沒錯,我沒有說你知道他怎麼用,我也不曉得,誰也不知道,只是說,既然是預先支用,你領了以後,有了這筆錢,並不是說你用了才來領,而是說現在反過來,還沒有用就領,11號就撥款,當然還沒有用就撥給我,那撥給我,當然,我還是要

吳:應該是這樣講,因為我們不知道說

侯:那不是你們的問題,我是從推論、理論來講,今天不管是

吳:但是,問題是說,理論上我們就是因為不知道,所以其實市長他也,我們給他,他也不知道說,他應該也不知道說有這樣的規定

侯:當然呀,當然呀。

吳:所以我們就

侯:對啦,你只是說市長是事前領還是事後領,這個錢總是要作因公使用,怎麼用是另外一回事,依你的立場,不管事前領或事後領,都應該因公支用。

1. 原筆錄未記載證人已表示「不清楚」。

2. 證人僅僅表示「不清楚」,檢察官竟自行推論證人係不清楚被告如何使用特別費,混淆誘導證人。

3. 證人已多次回答「不知道」,竟均未記載於筆錄。

4. 證人認被告應不知道特別費規定,為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項,原筆錄竟未記載。

5. 檢察官原問題並非「推論」或「理論」,證人表示不清楚後,其後檢察官再要求證人由推論或理論說明,已變更問題,筆錄均未記載。

6. 甚者,證人就變更後「推論」或「理論」之問題,亦係表示「理論上我們就是因為不知道,所以其實市長他也,我們給他,他也不知道說,他應該也不知道說有這樣的規定」,惟筆錄均未記載。

7. 證人係回答不清楚、不知道,檢察官不應自行作出「你只是說市長是事前領還是事後領,這個錢總是要作因公使用」之結論。

8. 證人並未同意檢察官自行所為之結論,原筆錄不應記載為「是沒錯」。

2.

【他6422(8)-P.42

問:所以你們是相信巿長具領以後會做因公的支用,才會核章?

答:是的。

A48:34

侯:所以你們是相信巿長具領以後會做因公的支用,所以才會核章?

侯:你瞭解這意思嗎?

A49:00

吳:我知道你的意思,可是,我跟你說,我跟你說,我從未想過這樣的問題,我可以這樣說嗎?

侯:好,我假設,這是假如的,我是說如果,所以

侯:就是說這是當然的事情嘛,假設有懷疑當然蓋不下去

侯:這是當然的一個事情嘛,我當然是相信首長了才會蓋了章,今天不管是相信首長,今天一筆來,我當然是相信才會蓋章。

吳:其實特別費也沒有講的很明確

侯:除非你不相信,你不相信就應該

吳:對,可是特別費哪時候也沒有講的很明確,所以我們…那17

侯:那是特別費的問題,歷史共業或是什麼問題,哪是本身特別費自己的問題。

侯:我現在是就你們的程序來問你。如果你懷疑就當然蓋不下去。當然是相信才會核章。

吳:對 對。

侯:對。

1. 原筆錄未記載證人強調之「從未想過這樣的問題」。

2. 檢察官原係詢問有無相信之「事實」,其後檢察官再要求證人就「假設」及「如果」,已變更問題,原筆錄將證人就假設問題的回答,記載於詢問有無相信事實之問題,記載顯然不符。

3. 證人係對檢察官所言「如果你懷疑就當然蓋不下去。當然是相信才會核章」表示「對 對」,並非對筆錄所載問題回答。

4. 證人認特別費規定不明確,為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項,原筆錄竟未記載。

3.

【他6422(8)-P.42

問:如果妳知道巿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妳還會核章嗎?

答:我們相信巿長,只要巿長領據具領,我們就核章,巿長事後有沒有用,或用到那裏,這是巿長的責任問題,巿長必須對自己領據的真實性負責。

A50:11

侯:如果妳知道巿長具領以後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妳還會核章嗎?

侯:假設你有懷疑,你當然是蓋不下去了。

A50:32

吳:沒有,理論上我看到他領據的章蓋了,我就會核章。

侯:我知道啦,領據,就是核銷,就相信嘛,所以我才講說這是一個制度問題,相信才會蓋這個章嘛

吳:如果他沒有蓋那個領據章,我就不會核

侯:對,那當然啊,我是說如果,如果,因為你

吳:我知道檢察官的意思

侯:因為現在月底就領了嘛,假設還沒有用,還沒有用就先給,先預支給他用,領了之後我就要來用啊,假設說你知道,如果,如果,有這個事實,發現他沒有用,依你的立場你們應該就不會核這個章嘛。

吳:其實我們

侯:我是說事後,事後來推論

吳:因為其實當時我們在蓋的時侯,我們根本不知道,我們認為領據部分本來就是他的

侯:責任不在你們啊,我當然知道領據,領據去蓋當然就相信首長嘛

吳:所以我們不認定應該是因公,或是因私的問題

侯:我知道啊

吳:我是覺得應該是這樣

侯:就是說依你們的立場,你們並不去認定有沒有

吳:公或者是私

侯:對,公或者是私的問題

吳:對啊,我覺得應該這樣說,因為他是私人的用途,其實我也不知道,他做私人的用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因為他領據已經蓋了

侯:那假設都沒用呢?

吳:都沒用?

侯:這麼說好了,領了話

吳:都沒用是私的問題嘛,對不對?如果都沒用,那是私的問題,所以說我們還是會蓋下去,因為他領據一貼出來,我們還是會蓋章。

侯:都沒用怎麼會是私的問題,都沒用就是沒用,要嘛你就用,用了才好判斷,到底是公的用途還是私的用途,這筆錢假設一直都在那裡,都沒用怎麼會是

吳:我跟你說,我跟你說,站在我們付款的承辦人的立場,我們只要手續辦完備,他蓋了章,核好了章,我們就是要去做付款的動作,我們沒有去想公或是私,對,就是沒有去想,他這筆錢會去用在,他到底有沒有用,或是怎麼樣用,我們沒有這樣的想法

侯:那我知道,就是你這方面還是相信市長就對了,市長用領據領出來,你們基本上就相信他,就核章,哪市長有沒有用,那是巿長的問題

吳:對呀,對呀,理論上是這樣

侯【對書記官】:我們相信巿長,只要巿長領據具領,我們就核章,巿長事後有沒有用,或用到那裏,那是市長的問題,他必須要自己就是支用辦法,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憑證要自己負責啦,對啦,應該是這個意思。

吳:對

侯【對書記官】:這是巿長的責任問題

吳:因為17萬部分如果規定我們還要做那個的話,那就有可能,但他沒有這樣規定

侯【對書記官】:巿長必須對自己領據的真實性負責任。

吳:對,就是每一張憑證都是這樣子,你要對你貼出來的每一張發票負真實性

侯【對書記官】:負真實性

1. 即使檢察官加以誘導,證人仍明確表示「理論上我看到他領據的章蓋了,我就會核章」,筆錄卻未記載。

2. 「理論上我看到他領據的章蓋了,我就會核章」、「領據部分本來就是他的」、「不認定是因公或因私」,「就是沒有去想,他這筆錢會去用在,他到底有沒有用,或是怎麼樣用,我們沒有這樣的想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原筆錄竟均未記載。

3. 證人為有利於被告陳述時,即遭檢察官打斷。

4. 證人是再三強調沒有去想,無從作出「你這方面還是相信市長就對了」的結論。

4.

【他6422(8)-P.43

問:妳在承辦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分,巿長辦公室的同仁有無告訴妳說巿長這一部分的特別費已經支用或即將支用可以報了,還是妳按照的是作業的習慣?

答:沒有人通知我,我都是按照我以前的慣例在月底就提出申請,月初就會撥款。

A55:40

侯:妳在承辦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的部分,巿長辦公室的同仁有無告訴妳說巿長這一部分的特別費可以報了,還是妳都是按照作業的習慣?

A56:07

吳:對,按照作業的習慣

侯:所以,就是月底就提出申請,市長室的人沒有跟你說我們要申請?

吳:因為他們以前這麼做,我接的時候他們也告訴我這麼做,我就這麼做,就是說以前這麼做,我就這麼做

侯【對書記官】:我都是按照我以前的慣例在月底就提出申請,月初就會撥款

侯【對書記官】:她是說「市長這部分特別費已經支用可以報了」

侯【對書記官】:「或即將支用」

1. 證人係回答「我接的時候他們也告訴我這麼做,我就這麼做」,即多位承辦人的慣例,筆錄記載為「我以前的慣例」。

2. 檢察官於證人回答完畢後,再修改問題,增加已經支用或即將支用等語。

5.

【他6422(8)-P.43

問:台北巿政府921211的府主五字第09200727300號函,這個函有沒有讓巿長知道?

答:程序上應該沒有,長官有沒有另外跟巿長報告我就不知道了。

A57:46

侯:台北巿政府921211的府主五字第09200727300號函,這個函有沒有讓巿長知道?

A58:43

吳:應該市長沒有看到吧,他是給市政府的,到秘書長,蓋甲章,應該是沒有。

侯:但是當時這個函有,審計處函應該有另一個程序,就是在你們秘書處,有讓市長知道嗎?

吳:應該是沒有吧。

侯:還是,程序上應該沒有,哪口頭有沒有,就是說另外有沒有長官跟巿長報告就不知道了。

吳:長官有沒有就不知道。

吳:應該是沒有

侯:但長官有沒有跟市長報告,你就不知道。

吳:這個我不知道

侯【對書記官】:長官有沒有另外跟市長報告就不知道。

吳:這個那麼事務性,可能他就不會跟他報告。

1. 證人依該函上秘書長甲章,表示被告未看到後,檢察官即加以誘導「長官跟巿長報告就不知道了」

2. 證人複誦檢察官「長官有沒有就不知道」,雖立刻澄清:「應該是沒有」,檢察官仍繼續要求書記官記載。

3. 證人雖表示「這個那麼事務性,可能他就不會跟他報告」,且為有利於被告之重要事項,然筆錄並未記載。

6.

【他6422(8)-P.43

問:這個函之後,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你們作業的時間就延到當月10號左右,然後20號左右才撥款,撥款的時間跟以後差很多天,撥款是直接撥到巿長的薪資帳戶,巿長就應該會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

答:應該知道,但實際上他的秘書並沒有反應。

A1:00:06

侯:這個函之後,巿長特別費領據列報部分,你們作業的時間就延到當月10號左右【吳:這時候不是我承辦】,然後20號左右才撥款,撥款的時間跟以後差很多天,撥款是直接撥到巿長的薪資帳戶,巿長就應該會知道撥款的時間有改變?

A1:01:30

吳:理論是這樣吧,應該知道,我不曉得,因為我們不會去問,他的秘書也沒跟我們反應過,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反應。

侯:應該知道,但實際上秘書並沒有反應。

7.

【他6422(8)-P.43

問: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10號左右提出領據列報的巿長特別費,巿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才來申請?

【他6422(8)-P.44

答:是的。

B00:05

侯:既然這個公函要「注意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支付情事」,是否表示之後10號左右提出申請,領據列報的巿長特別費,巿長已經有因公支用之事實發生,才來申請?

侯:理論上應該是這樣吧,就是說既然他已經來糾正了,之後改變到10號了來申請,然後2 0號送。

B02:36

吳:我根本都忘記了。

侯:因為那時候已經不是你做的。

吳:對對

侯【對書記官】:是,他應該是這樣。

吳:因為我都不會…早一點…忘記了【248

1. 證人係表示「我根本都忘記了」,筆錄竟記載「是的」,明顯不符。

2. 由檢察官表示「因為那時候已經不是你做的」,可知檢察官亦知證人確實無法回答此問題,卻仍於筆錄記載「是的」,明顯不符。

3. 證人表示「對對」,係回應檢察官所稱「因為那時候已經不是你做的」,並非原檢察官所詢問題。

4. 證人最後仍強調忘記了,然檢察官仍於筆錄記載「是的」。

8.

【他6422(8)-P.44

問:所以你們會計、出納人員會在黏貼憑證相關欄位蓋章,表示相信巿長已經支用?

答:是的。

B03:34

侯:所以你們會計、出納人員會在黏貼憑證相關欄位蓋章,表示相信巿長已經支用?

侯:假設推論下來?

B03:38

吳:因為他已經寫領據了。

侯:對嘛,所以才會蓋章。

侯【對書記官】:是的。

1. 證人係表示「因為他已經寫領據了」,筆錄竟記載「是的」,明顯不符。

2. 檢察官在問題外加上「假設推論下來」,並未記載於筆錄,影響筆錄正確性。

3. 檢察官對證人回答,表示「是的,對嘛,所以才會蓋章」,並於筆錄記載為「是的」,自問自答。

9.

【他6422(8)-P.44

問:如果發現巿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你們會在黏貼憑證相關欄位來核章嗎?

答:如果知道是假的,當然就蓋不下去。如果巿長蓋了領據,我們當然就相信巿長,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條,他要對原始憑證負真實性的責任。

B04:20

侯:如果發現巿長並沒有使用或全數使用,你們會在黏貼憑證相關欄位來核章嗎?

侯:應該,應該你就不會核章嘛,如果說你有發現,就蓋不下去,假設送給你的這張憑單【吳】我知道啦,假設說好了,有一張憑據,你知道假的,哪你就蓋不下去嘛。

B04:40

吳:哪當然啊。

侯:所以意思是一樣,我知道你的意思,領據當然是真的嘛。

吳:他領據蓋章我們就核發。

侯:對嘛,我假設,我現在問題是說,雖然這張發票是真的,但我實際沒有去買,假設嘛,哪你當然就蓋不下去。假設說你有發現這個問題。

吳:如果知道它是假的,我當然就蓋不下去。但是理論上他們市長室的人如果蓋出來,我們就蓋嘛,就是像支出憑證第3條嘛。

侯【對書記官】:如果巿長蓋了領據,我們當然就相信巿長。

侯【對書記官】:他要負支出憑證第三條真實性的責任。

侯:支出憑證什麼?處理要點?

吳: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就是說他要對單據啦、原始憑證要負真實性的誠信原則。

侯【對書記官】:他對原始憑證要負真實性的原則。【B5:55

1. 檢察官於誘導證人後,問題已變為單據是假的,當然蓋不下去。

2. 證人雖仍強調「他領據蓋章我們就核發」,惟筆錄並未記載。

3. 檢察官雖明知證人的意思是指真的領據就核發,假的單據才蓋不下去,然仍扭曲證人意思。

4. 證人雖表示「他們『市長室的人』如果蓋出來」,然檢察官卻修改為「如果巿長蓋了領據」,並記載於筆錄。

5. 證人並未表示「我們當然就相信巿長」,然檢察官卻自行表示「如果巿長蓋了領據」,並記載於筆錄。

6. 證人僅表示如支出憑證第三條規定,並未表示「他要對原始憑證負真實性的責任」,然檢察官卻自行表示並記載於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