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5日 星期四

積案嚴重 檢察官何克昌遭彈劾

積案嚴重 檢察官何克昌遭彈劾 更新日期:2010/11/25 18:30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25日電)監察院調查發現,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何克昌積案太多,情節嚴重,今天以9票對零票,全數通過彈劾案。查案監委說,甚至有案子躺了5年都沒動,希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從重懲戒。
查案監委陳健民說,96年到99年度法務部業務檢查發現,何克昌遲延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的情形嚴重,像97年度「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未滿1年」的案件33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1年以上」案件也有12件,根本是「案子分給他後,就躺在那兒睡覺」。
查案監委李復甸指出,所謂案件「未接續進行」,是指檢察官「沒有任何動作」,包括詢問被告、證人,連發函等都沒有,有案件甚至拖延5年,很多超過1年的案件,都是相對簡單的誣告案、詐欺案,「案子擺在那邊不動,對涉案人並不公平」。
陳健民指出,何克昌被監察院約詢時答稱,有些遲延案子是要「等待證據出現」、「證據什麼時候要出現,不是我能夠掌控的」;陳健民批評,檢察官應該要積極辦案,「證據怎麼會自己出現?如果沒有證據,就該還人家清白」;彈劾案審查會主席錢林慧君表示,等證據出現這種理由「不可思議、很荒謬」。
陳健民說,何克昌從民國82年調到屏東地檢署,至今已17年沒有調動,人地是否適宜讓人質疑。他說,相信何克昌只是個案,大部分檢察官還是具有正義感、積極辦案;錢林慧君則認為,檢察官退場機制有其必要,「不行,就拉下來」。
陳健民表示,法務部曾就何克昌遲延案件一事,記過懲處,但他顯然沒有警惕,種種作為已經違反檢察官守則、公務員服務法等,監察院通過彈劾案,希望發揮「他律」作用,讓司法快速革新。

2010年11月16日 星期二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司法改革不需要高調地提出奇特的想法,而在於確切落實民眾期待的公平正義。現今司法制度上其實都已有既存的規範,只是司法實務並未切實做到。或是學理上有明確的方向,只是司法實務界過於保守不敢通過立法。八十八年的司改就是因為想法與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的差距太大,連執行司法改革的負責人自己都有疑慮。
現今司法實務應重新省思的作為,譬如:
一、未依法進行合議
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事實上,合議審判幾乎只有受命法官獨立處理案件,審判長與陪席法官極少審前閱卷。多數陪席法官不是在庭上呆坐瞌睡,就是帶自己的案卷去看。高院陪席法官若事先看過前審判決,就算是稱職的好法官。合議庭完全虛有其表。

二、未依法進行評議
法院組織法 第一○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第一○四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事實上,因為審理時並未依法合議審理,故在評議時只有由受命法官率先發言,提出判決意見。一般情形,依受命法官意見作成判決。只有在極少案件審判長有特殊意見時,便依審判長意見,陪席法官幾乎沒有任何角色。蕭仰歸為其子蕭賢綸關說一案,即使高玉舜法官不同意審判長高明哲,但在評議不上仍是同意判決主文。評議制度完全落空。目前法院之評議較諸各仲裁協會尚覺不如。

三、法院判決欠缺統一不同法律見解之機制
英美法院採判決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任何一個法院先前之判決對該院及該院之下級法院均有拘束力。因此,一個法院中的判決其法律見解是一致的。
我國法制上不採判決拘束原則,只有判例方有其拘束力。我國司法制度上的判決並不等於判例,判決只是法院於具體訴訟案件上所為法律判斷。但我國法制中的判決與判例其效力究竟那些部分是 res judicata 那些部分是ratio decidendi 都不明確。最高法院於判例中明示,判決違背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57臺上109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3號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之判例,認為判例係屬於法律或命令,而間接賦予其法規範拘束力。
但是,判決中總是稱「本院所持見解」而非「本庭所持見解」或是「本法官所持見解」。案件一旦作成判決,慣例亦以該法院之行政庭長作為發言人代表法院發表意見。
我國原先為了避免一法院內不同庭的法律見解,而有送閱制度。讓院長在宣判前對歧異之法律見解或差距過大之量刑,有機會提出警示。送閱並非准許院長干涉獨立審判,僅是以「簽核單」由院長及審判庭將不同意見存卷,溝通法律見解,並釐清枉法裁判的責任。
在民國八十四年因有某院長干涉個案,而改為先行宣示判決後再行送閱。造成法院無法在判決宣示前,統一全院法律之見解。因為個別的不當干涉卻廢止了正當的司法制度,以致對恐龍法官與娃娃法官的見解,無法及時提出警示。固然一、二審可依上訴尋求救濟,但若最高法院各庭有不同法律意見時,便無從救濟。此一事實確實存在,為法界所共知。應如何處理,宜請司法院注意及之。

四、刑事訴訟法未依國際公約落實人權保障
(一) 貫徹當事人進行
目前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已無可爭議。在無罪推定的前提下,當事人進行已是無可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前提下加了一個法院職權進行的尾巴。雖然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是大家都知道那是掩人耳目的職權進行主義。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限制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僅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方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發見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方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 貫徹起訴狀一本主義
起訴時卷證不併送。偵查期間筆錄無須當事人簽名。

(三) 妥速審判不僅限於刑事
案件羈延侵害人權經監察院提出後,已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惟民事案件久羈未決同樣侵害人權,亦須適用妥速審判之原則。
民事案件債權不能有效保護,或假扣押之擔保經久不能取回,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同是侵害人權之事項。

(四) 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
訴訟法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訴已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刑訴採交互詰問,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已不可能得到訴訟上合法之利益保護。

五、健全法官人事制度
(一) 法官僅計年資無官等之別
司法人員非行政人員無官等高低,不適用簡薦委,亦不適用職位分類之七八九等。僅計年資而有資深資淺之別。

(二) 審級之職缺無高下之分
二審法官不比一審法官高階,三審法官不比二審高階。只論年資深淺與學經歷。法官不應有考績,因此不依考績而決定調動。絕無調升上級審之觀念。檢察官亦然。

(三) 候補與試署法官不應分發至一審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Oliver Wendell Holmes
目前考試制度候補與試署法官年齡與學經歷皆淺,是否符合法官之資格上有爭議,應先派第二審陪席,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一審獨任。

(四) 一審依法以獨任為原則
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當資歷豐富之法官派至一審,當回歸法院組織法之原則,一般案件以獨任為之。非但精節人力,且可明確釐清責任。

(五) 法官之出身
法官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大量引入第三款第四款具律師或教學資格之人員,多管道晉用,以避免司法人事獨斷獨行,又官官相護。應盡早修法,去除必須「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

(六) 輪調與迴避
恢復往例對法官進行輪調,避免久任一地。法官之任命應迴避本籍地。夫妻同在轄區不得執業。

六、健全書記官
(一) 任用資格
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多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中「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出任,程度參差不齊。書記官經銓敘合格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

(二) 書記官專業加給
依訴訟法錄問分離之原則,紀錄書記官應獨立行使職權。擔任紀錄書記官應具法律專業知識與適當之文字輸入速度。合格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法官檢察官同予司法專業加給。

七、重視通譯
(一) 對少數族裔或外籍人士如原住民、越南、印尼、泰國之通譯嚴重不足,法院內幾乎全無設置。

(二) 法庭中通譯幾乎全被移用為庭務員(庭丁),負責案卷提示或庭訊錄音等雜務,全與通譯無關。

2010年11月14日 星期日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Oliver Wendell Holmes

2010年11月11日 星期四

桃園國際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貳、案   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所屬桃園國際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事先未建立空橋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後又任由廠商恣意作業,常年不注意機具之使用管理及維護,無法避免人為疏失而造成空橋塌落,嚴重損害國家形象;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工程處委託廠商辦理空橋採購過程,卻未善盡監督驗收及管理之責,造成機場設備及工程品質低落,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按空橋(或稱登機橋)係機場航站之重要設施,提供航站登機門至飛機艙門之高架通道,以方便乘客進出機艙。本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D6停機坪A空橋係屬機坪驅動式空橋,採用矩形隧道設計,可自由伸縮其長度。空橋後端固定在航站登機門處,橋身前端可升降、伸縮及旋轉,空橋前端篷罩可向外延伸,可密合地銜接機艙門,並適用於各種不同的飛機,惟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下午1時24分發生橋柱斷裂事件。案經桃園航空站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略為:「一、主要原因:空橋維護廠商欽發公司,未能確依原廠韓商羅特(Rotem)公司之操作維修手冊之檢修標準作業,於檢修橋柱升降馬達時,未採取設置防止墜落裝置,造成此一事件。次要原因:韓國羅特(Rotem)廠牌空橋,雖於操作維修手冊載有相關規定與危險警告,惟在空橋設計上,除橋柱與底部之輪架之焊接方式,長期使用是否足以承受力量傳導,安全係數是否因而日益銳減外,在操作使用上,容易發生橋柱長短不一之操作使用狀況,設計上,未充分考量人為之誤差與疏忽因素。」
本案桃園航空站於99年7月6日委由台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公會鑑定肇事之原因,同年8月25日鑑定報告結論略以:「D6A空橋塌落事故肇因於右橋柱維修更換馬達時,未先以A字型鋼支架支撐,即將馬達煞車鬆解及拆除螺桿連接處之鍊條,此時右橋柱已失去承受載重之能力,載重全部移轉由左橋柱承受。然左橋柱之內管與其基板間之接合焊道強度並無法承載空橋前端之全部載重,及其因偏心所產生之額外彎矩,橋柱內管與其基板間接合焊道處因應力過大而撕裂,導致橋柱與行駛輪組脫離及空橋塌落現象。」桃園航空站接獲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上述鑑定報告後,因部分鑑定內容尚有疑義,經廣泛討論即於同年9月15日函提供「操作維修手冊第3章第3.3節及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大廈北候機廊廳工程『空橋契約書』中,施工規範第2章第6.1.a條之規定」,並請該公會再予提供補充鑑定意見,該公會同年月20日釐清部分內容並補充說明略以:「由桃園航空站所提供之華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非破壞(D區空橋磁粒)檢測報告,檢測159處基板焊道(不含D6A橋柱已破壞之基板),結果約41%判定為不合格,其中不合格之位置大多位於橋柱內管與基板間之角隅處,由此現象顯示內管與基板間角隅處焊道有應力集中現象。維護廠商依據原廠操作維修手冊第3章第3.3節:『…緊急情況下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來支撐空橋…』及設計施工契約書附件施工規範第2章第6.l.a條:『每一組滾珠軸承螺旋組…為單獨獨立之系統,當其中一組螺旋組失效時,另一組螺旋組亦應能單獨支撐整座空橋』等文件所載性能規定,先將馬達煞車鬆解及拆除螺桿連接處之鍊條,此時右橋柱失去承受載重能力,載重全部移轉由左橋柱承受,因左橋柱之內管與其基板間之接合焊道強度無法承載空橋前端之全部載重,及其因偏心所產生之拉應力而撕裂,因施工當時未設置防墜措施,導致橋柱與行駛輪組脫離及塌落。由上述損壞現象研判鑑定標的物塌落事故係肇因於橋柱內管與其基板間之接合焊道的既有強度,未能符合『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來支撐空橋』所需強度及未設置防墜措施所致。」
本院99年7月15日現場履勘韓商羅特公司所製空橋橋柱之結構,據其橋柱、基板尺寸分別為25cmX 25cm及44cmX 32cm,判斷空橋維護廠商於檢修橋柱升降馬達時,未能採取安全措施之情況,即鬆開右側橋柱驅動馬達煞車,左側橋柱無法承受空橋重量所產生之偏心彎矩,即在橋柱底部直接與輪架底板頂面之焊道處發生撕裂破壞。又比較附近美國Jetway廠牌之橋柱相同位置,發現其底板尺寸、焊道尺寸及有效喉厚等均明顯大於本案韓製空橋,現場目視發現韓製空橋焊道外觀粗糙,且非破壞檢測其他同批製造之空橋,亦有多處基板焊道不合格之情形,以上各種原因,導致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D6A空橋橋柱斷裂,合先敘明。
本案經向交通部暨民航局及桃園航空站調閱相關卷證及約詢單位主管人員。茲就本案調查發現之違失臚列如下:
一、民航局桃園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主管單位不但缺乏專業判斷能力,且平時漠視機具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保養,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事先未建立空橋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亦未掌握空橋結構之穩定系統特性,任由廠商恣意作業,無法避免人為疏失而造成空橋塌落,嚴重損害國家形象,洵有違失。
(一)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民航局所屬航空站掌理事項包括:「一、航空站之經營管理事項。二、航空站土地、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四、機場災害、飛航安全事故之預防與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又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特等航空站設業務組、維護組、航務組、貨運組、企劃組、總務組、會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等航空站之維護組掌理事項,包括空橋…旅客運輸系統等設備之管理及維護,均明文規範民航局桃園航空站對於站內所屬設施及裝備,負有管理與維護之責。
(二)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係屬特等航空站,為國際觀光旅客及國人出入境最重要之空運門戶,桃園航空站主要業務應提供安全之飛航設施、有效率之經營環境及舒適之旅客服務。本案桃園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委由廠商欽發公司辦理,該公司領班傅祺銘、維護員潘岩及操作員吳泊鋒等3人於99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欲更換D6A空橋前端右橋柱上方驅動馬達,因事先未利用「A字型鋼支架」支撐空橋,故在鬆開驅動煞車、拆除與螺桿連接處之鍊條後,前端右橋柱鬆動而形成無支撐狀態,橋身向左傾斜,即於1時24分發生前端左橋柱斷裂,致前端橋柱與驅動輪組分離,造成空橋瞬間塌落,並撞擊地面,空橋嚴重受損,引發社會重大關注,且影響國家形象。
(三)依據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維護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14項第2款規定:「空橋之損壞,須經機關同意後,始可施工者,廠商有提出損壞明細及施工有關資料,供機關參考之責。」又本案鑑定報告指出,D6A空橋塌落事故肇因於維修時,廠商未先以「A字型鋼支架」支撐空橋前端,即鬆解空橋前端右橋柱馬達煞車及鍊條,導致左橋柱無法承載空橋載重及偏心彎矩。經查欽發公司於99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向桃園航空站航務組申報「空橋停用通知單」,並載明:「D6A空橋於同日12時15分起,因升降柱馬達故障,請予停用,檢修完工後再恢復正常啟用。」此次事件之空橋升降驅動馬達發生故障,空橋無法正常運作,維護廠商欽發公司雖依操作保養修理維護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5項(修理作業)第2款(空橋設備更換)第3目「故障之發生,影響接靠或退離機門及有導致肇事之可能時,廠商可酌情採取緊急搶修措施,事後填送發工通知單」之規定,進行緊急搶修更換,維護組於檢修後再派員據以查驗更換故障之零件。然查此次事件之空橋升降驅動馬達已使用5年,馬達線圈之絕緣及零件因長期磨耗而故障,惟其更換故障之驅動馬達必須鬆解橋柱馬達煞車及鍊條之動作,業已全然改變空橋橋柱受力情況,竟無法掌握空橋結構之穩定系統特性,且未依施工規範以確保螺帽自鎖功能與自動調整水平裝置之功用,及使空橋左右高度一致且不致往下滑動,而無傾斜情形。
(四)本院履勘時亦發現空橋基座錨栓、墊板、橋柱及旋轉圓廳下方多處銹蝕嚴重、A字型鋼支架底座支撐螺栓生銹變形無法使用、行駛輪組胎壓不足,以及空橋冷氣發電機外殼銹蝕等維護缺失,處處顯示空橋委託操作保養修理維護作業之履約管理成效低落。復查有關空橋停用程序以進行更換橋柱驅動馬達,相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有無到場督導之義務,詢據桃園航空站查復:「空橋故障對於桃園航空站提供之飛航服務影響甚鉅…廠商研判空橋需立即修復時,應先行通報維護組,必要時並向航務組申請停橋作業,待檢修完成後,填檢修通報單提報維護組查核。桃園國際機場各項設備數量龐大,在有限之編制人力下,為落實督導維護運作機制,乃採取事先抽驗,確認空橋運作是否正常及故障發生時維護廠商有無未立即排除,事後核驗廠商有無落實維護之工作。至於隨時派員到場督導維護廠商之機制,基於組織編制之人力條件,尚難辦理。」另有關空橋更換橋柱驅動馬達,是否需要使用A字型鋼支架乙節,詢據桃園航空站查復:「空橋係屬專業獨特設備,維修廠商本其專業及經驗,應該知悉需不需要使用A字型鋼支架。至於桃園國際機場雖有該督導維護業務之責,但對於需不需要使用A字型鋼支架,依約係尊重維修廠商之專業判斷。」顯見該站對於空橋之操作及維護毫無章法,事先未建立空橋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亦無法掌握空橋結構之穩定系統特性,任由廠商恣意作業。
(五)又桃園航空站於97年6月30日以最低價方式辦理公開招標,將美國Jetway空橋20座、韓商羅特空橋20座及其附屬設備之操作保養修理維護作業,第二次以2億6,520萬元決標予廠商欽發公司,契約期間自97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操作部分包括:第二航廈南機坪C1至C10、北機坪D1至D10空橋設備委託廠商派員全日配合班機作業。保養部分包括:空橋、飛機供電設備…須按操作維修手冊及雙方協議之定期保養工作單之規定,實施日、月、季及年之週期保養…耗時30分鐘以內之工作屬維護保養範圍,超出此範圍,應屬修理項目。修理作業包括:各種機件之修理、更換及空橋設備防銹油漆處理等工作(經使用單位之報修或週期保養時發現空橋設備某機件需要更換、修理或油漆時),及器材補給(除保養需用之一般消耗品由廠商自備外,其餘器材均由桃園航空站提供)。且空橋(包括:飛機供電設備、機艙空調設備,單橋日間每次靠機、撤橋以353元計價)3年操作費2億1,834萬元、保養費3,100萬元、維修費1,117萬元、其餘費用(第二接駁機坪、租賃費及管理費)469萬元,合計3年操作保養修理費用為2億6,520萬元,平均每日每座委外營運費用約為6,055元。惟查D6A空橋日保養檢查記錄表所示,99年6月20日至27日連續8天,第10項次「操作各開關功用(橋身升降、進退、橋頭轉向、行駛輪轉向、雨遮收放、追平器及操作電源按鈕、4噸冷氣)檢查情形均勾選「不良」,詢據桃園航空站查復:「該零件為人機介面,顯示空橋任何動作及狀態於觸控螢幕上,觸控螢幕故障時,BYPASS後直接操作,桃園機場A、B、C機坪區之空橋設備皆無觸控螢幕,惟獨D機坪區空橋有此設備,該零件亦屬韓製品且為定製品,須向韓國原廠採購,因其不妨礙靠、退橋作業,非空橋正常運作核心之零件。」顯見填寫保養檢查記錄表流於形式。
(六)綜上,桃園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該站維護組並未派員到場督導,亦未同意施工的情形下,以組織編制人力不足為由,或辯稱尊重維修廠商之專業判斷,事先未建立空橋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復因該站辦理委外操作及維修,對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特性存有明顯差異,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均顯示主管單位不但缺乏專業能力,且平時漠視機具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保養,亦無法確保廠商服務品質,任由廠商恣意作業,造成此次空橋塌落事件,洵有違失。
二、民航局暨所屬機場擴建工程處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採購,卻未善盡監督驗收之責,亦未能妥適發揮採購法令應有之功能,事先履約管理未訂明重點項目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復未依施工規範落實驗收程序,造成機場設備及工程品質低落,顯有疏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機關採前項第3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者為限。」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一、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異質之判定原則,在技術面如技術規格性能、專業或技術人力、如期履約能力、技術可行性、訓練能力、維修能力。在品質面如品質管制能力、操作容易度、維修容易度、精密度、安全性、穩定性、可靠度、故障率、耐用性或使用壽命等。在管理面如組織架構、人員素質及組成、工作介面處理、期程管理、履約所需採購作業管理、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安全維護等。
(二)本案D6A空橋係屬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北候機廊廳空橋工程,主要項目為機坪驅動式空橋22座之一,係由民航局機場擴建工程處委託世曦顧問公司負責空橋招標文件、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規格設計及監造,以最低價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於90年8月8日以1億9,340萬元決標予韓商羅特公司,該公司依據合約之空橋性能條件,進行空橋設備設計,由監造單位世曦顧問公司進行審查,並在韓國工廠進行製造及廠驗,完成後送工地現場安裝,進行功能測試,復於94年1月17日驗收合格,平均每座空橋造價約為879萬元。查世曦顧問公司所提規格設計為空橋配置圖說、空橋型式、性能條件及施工規範,作為投標廠商設計及估價之參考,空橋採購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7.13條規定:「承包商按核可圖說製造,並不意謂解除承包商應負之責任,如未能達規範性能之要求,承包商應負責改善或重行設計製作至符合規範為止,亦不得要求加價。」第13.2.b條規定:「正式驗收合格後,運作時若因承包商或製造商設計不良之因素而導致飛機體、建築物或空橋本身受損,承包商及製造商仍應負該項責任。」第13.3條規定:「承包商對所有設備應自驗收完成後,提供為期12個月之保固期,以防止因材料、設計、機件性能及相關工作上所產生之缺陷。」
(三)然查桃園航空站提供華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非破壞(D區空橋磁粒)檢測報告,在檢測159處基板焊道中,發現橋柱內管與基板間之角隅處有41%不合格。又據施工規範第2章6.1條有關舉升驅動組之循環式滾珠軸承之規定,其性能規範並未載明是否包括馬達煞車鬆解及拆除螺桿連接處鍊條之狀況,如前所述。且本次韓商羅特公司提供各空橋共用之保養及維修工具「A字型鋼支架」(A Frame)未具有高度調整之功能,此次事件即因橋柱驅動馬達故障之前,D6A空橋橋頭處於停放小型飛機之高度,低於「A字型鋼支架」可操作之高度,此與施工規範第1章第18條「保養裝備項目應包括保養用千斤頂總成」之規範明顯不符。復因韓商羅特公司提供之維修手冊,對於橋頭高度過低或過高時之維修操作步驟,或旋轉圓廳吊架之使用時機及方式,均未詳細載明。又查空橋採購亦屬異質之工程,涉及結構、電機及機械等專業獨特設備,不同廠商所供應之技術、品質、功能及效益顯有差異,且空橋隱蔽未能檢測部位甚多,本案未採最有利標或統包方式辦理空橋採購之招標,而以最低價方式決標,造成後續履約管理及驗收之程序,難以貫徹落實。
(四)復查桃園國際機場係屬觀光旅客及國人出入境之重要門戶,政府在公共投資上的產出,往往無法以市價衡量,本案空橋斷裂事件後,允應就成本面及效益面通盤考量,以提高民眾滿意度為職志,並確保機場為民服務之品質。綜上所述,民航局機場擴建工程處屬任務編組之單位,其主管由民航局場站組人員兼任,卻負責本案空橋採購過程之委託規格設計及監造,既無法掌握空橋結構強度計算書,又未善盡專案管理之責,亦未能妥適發揮採購法令應有之功能,事先履約管理未訂明重點項目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復未依施工規範落實驗收程序,造成機場設備及工程品質低落,顯有疏失。

據上論結,民航局暨所屬桃園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事先未建立空橋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後又任由廠商恣意作業,常年不注意機具之使用管理及維護,無法避免人為疏失而造成空橋塌落,嚴重損害國家形象;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工程處委託廠商辦理空橋採購過程,卻未善盡監督驗收及管理之責,造成機場設備及工程品質低落,均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林鉅鋃 李復甸 陳永祥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2010年11月10日 星期三

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弊端叢生,核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貳、案   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法迅予妥適查處;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仍矯飾辯解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將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委託項目及執行推動機制,竟將主管工作零星切割,且未能確實評估核辦,既無綜理指揮監督之機制,又無歸責之管考,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弊端叢生,均核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本案經向交通部及所屬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調閱相關卷證及約詢單位主管人員。茲就本案調查發現之違失臚列如下:
一、民航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法迅予妥適查處;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仍矯飾辯解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有違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應予迅速、妥適之處理,法律規定至為明確。
(二)查總統府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院首長電子信箱轉交通部未署名陳情人向總統陳情略以:我在桃園機場二期航廈中控中心上班,看不慣公務人員李督導喜歡在值班時喝酒抽煙,喝酒後還會對女職員動手動腳,辱罵男職員,醜態百出,礙於他的職權較大,所以沒有人敢講話,希望有人能幫助我們。交通部於同日轉送民航局民意信箱,由該局轉請桃園航空站查處,該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復:「經查該站中控中心航務員李○○輪值第二航廈督導班務,其熟稔該中心班務作業、緊急應變、旅客急重病救護、接待國賓入出境任務,至值班時間並未發現有其喝酒、對女職員動手動腳,辱駡男職員等情事。」民航局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據以回復民意信箱,且未再續予查處;迄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交通部獲悉立法委員羅淑蕾擬於翌日舉行記者會,欲指控該航務員上開行為失當情事,遂先行詢問民航局人員,並經轉詢桃園航空站主管,經該主管詢問中控中心組長,由該組長直接詢問該航務員有關值勤中喝酒、對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等情事,經該航務員否認後,並逐級回報交通部。嗣經上開立法委員於同年月六日記者會中出示照片,指控桃園航空站中控中心航務員李○○於上班值勤中喝酒、對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有言行不當情事,經該站針對照片訪談相關人員,查證照片內所示中控中心辦公場所內有菜餚、酒瓶及該員與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於辦公場所有肢體接觸等不宜舉動,確有影響機關聲譽情事。惟仍於同年九月八日於本院約詢後補充說明陳稱:「該站中控中心航務員李○○係『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契約』之承辦人,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外包承包人員異動頻繁,遂請該承商提供更新之勞動契約據以履約管理,遂引發承商與員工間勞資糾紛,而有遭張冠李戴、挾怨報復之嫌。」顯見民航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能依法善盡妥適查證之能事,僅詢問當事人上開行為不檢事件之真實性,經當事人否認,即不再處理;案經舉發,猶仍矯飾辯解,不知檢討,顯未善盡主管機關之職責。
(三)嗣經交通部及民航局查處結果,爰對相關人員懲處如下:桃園航空站中控中心委任第五職等航務員李○○記一大過處分及調離現職,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移送理由為:「該員確有於辦公場所飲酒作樂、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不當行為,且於長官查詢時隱匿事實,致造成嚴重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機關形象,情節重大。」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議決,該員「降壹級改敘」。有關疑涉對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性騷擾乙節,仍由該站「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會」繼續調查進行訪談,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規定另案核處;時職中控中心組長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予以申誡一次,並調離現職;時職桃園航空站主任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員形象,併予記過一次之處分,並調離現職;前職中控中心組長,於外包承商女性員工陳情該航務員酒後性騷擾等情,於桃園航空站相關應變處理時,查報失實致處理失當,影響機關信譽,核予申誡二次;該站副主任因疏於對中控中心業務之督導及本案查詢陳報失實,核予申誡二次。
(四)綜上,民航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行政程序法迅予妥適查處,僅詢問當事人行為事件之真實性,顯有怠忽;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猶仍矯飾辯解,未善盡主管機關之職責,仍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有違失。
二、民航局及其所屬桃園航空站將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委託項目及執行推動機制,竟將主管工作零星切割,且未能確實評估核辦,既無綜理指揮監督之機制,又無歸責之管考,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弊端叢生,核有違失。
(一)據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頒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第一點依據: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要點第四點委託方式:第二款,業務項目委託民間辦理:為簡化政府行政業務,各機關得檢討將下列業務委託民間辦理:1.內部事務或服務……2.行政檢查事務……3.輔助行政……、同要點第五點推動機制:第二款,各機關應組成專案小組推動本機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事宜,並指定副首長或幕僚長一人為召集人,負責策劃督導;及同要點第六點作業程序第一款,檢討委託民間辦理項目:各機關應通盤檢討適合委託民間辦理之業務,評估其可行性及預期效益,擬訂實施時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由上開要點可知,機關辦理相關業務委託民間之委託項目、推動機制及效益評估,皆有其標準作業程序可資依循。
(二)惟查桃園航空站例行性勞務委託,共計五十三件委任契約,承辦單位共計七組室,聘請一、四一五位勞工,每年勞務委任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七、○○○萬餘元。據民航局陳稱,桃園航空站中控中心為臨時任務編組,下分為作業小組及維修小組,現有組織人員總計二十九員(其中作業人員十二人負責第一航廈中控中心),自八十九年度第二航廈啟用時,因正式編制人力不足,將中控中心中央管理系統之操作工作委託外包承商辦理。現「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契約」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二、三七○萬四、八二三元(為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二),決標予最低標承商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家公司),履約期限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契約業務委託人數計二十二人。查據中控中心任務職掌:各項設施之運轉情形監測及通報、火警偵防與告警之通報、閉路電視系統監控各項營運作業、逃生門、安全門及門禁系統之監視管制、緊急或特殊事件(航機事故、設備重大故障、火災、颱風、水災、地震、群眾事件、暴行等)之監控、通報、協調,必要時並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及協助急重病、傷患緊急處理等攸關航廈安全之重要任務。其中雖訂有分工原則,惟以人力分配情形(以第二航廈為例,督導員一人、外包人力五至七人),外包承商負擔多數核心工作,故身兼航廈安全之重要任務係由委外承商所負責,然以此重要之任務執掌之業務委託,卻未經檢討與評估辦理委託項目、可行性及預期效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僅由桃園航空站報請民航局核准後辦理相關委託事宜。
(三)次查桃園航空站第一、二航廈中控中心席位之配置情形,第一航廈六席位中,除一席位委由外包輪值外,其餘五席席位皆由航站人員自行輪值,然第二航廈六席位中,除一席位由航站人員自行輪值外,其餘五席位則委由外包承商輪值。由上開人力勞務配置情形,可知第二航廈中控中心肩負較大場站面積安全管理、較多入出境旅客及起降班次之服務,其輪值人力之配置卻僅與第一航廈人員席位數相同,且亦由委外承商擔任中控中心之重要職掌,顯見其業務委託民間之項目及效益評估有欠妥適。
(四)詢據民航局及桃園航空站執行履約管理方式,主要係分為定期及不定期方式。不定期主要係查核承商在無預警下,是否依循契約內容之工作項目、預定計畫及交辦事項執行;而定期履約管理方式,主要針對機關委由承商代辦事項及應遵守項目查核,用以確保委任事項是否依契約適時、適量及如期如質達成。以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為例,於契約工作規範第捌條訂有考核機制,為防範契約人員中途異動出缺,中控中心每月至少二次進行不定期考核人員出勤狀況,並針對人員之履約情形進行「每月考核」來作為履約管理。有關人員出勤狀況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考核出勤人員,發現操作員「吳坤龍」(即為閎家公司負責人)出勤異常,然以公司負責人掛名操作員以補足契約所定人力,即知承商依契約聘用之人力顯有不足,且未正常出勤,又由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之情事,及第二航廈因長久污水幹管堵塞,造成航廈廁所大面積糞水四溢,皆可證其對承商之督導考核亦流於形式。
(五)據民航局約詢時陳稱,中控中心自八十九年度第二航廈啟用時,將中央管理系統之操作工作委託外包承商辦理,「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契約」由第一家委外承商依序為:榮電公司、金怡合及閎家公司,以契約規定二十二位員工每個月支付價金,由初始的一一五萬、八十二萬元到目前六十五萬八千餘元,得標金逐次下降,以本次得標價為例,僅為底價之八‧二成,有明顯低價搶標的嫌疑。故同一工作每次招標之金額均有減降,然得標者未必為相同之公司,惟工作人員均多未變更,致工作人員之薪資累次降低,造成工作意願不高、紀律鬆懈,爭端不斷。對此以最低價得標之招標方式,是否符合中控中心之任務職掌要求?得標承商之素質是否低劣、不易管考等情,民航局表示,亦持質疑態度。
(六)綜上,民航局及其所屬桃園航空站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業務委託項目、執行推動機制及評估辦理項目可行性與預期效益等標準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招標方式是否符合需求,亦存質疑,嗣對委外承商履約管理成效,由該航空站層出不窮之事端,可知其對承商之督導考核亦流於形式,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核有違失。

據上論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法迅予妥適查處;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仍矯飾辯解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將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委託項目及執行推動機制,竟將主管工作零星切割,且未能確實評估核辦,既無綜理指揮監督之機制,又無歸責之管考,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弊端叢生,均核有疏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李復甸 林鉅鋃 陳永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其他附記事項:無

2010年11月3日 星期三

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貳、案   由: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且查警方偵查手段,未符法庭證據能力要求;又警勤及電訊裝備,未能配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以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且該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亦因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另該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復長期對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且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有違平等原則,均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警察行使職權處理刑事案件、維護治安及打擊犯罪,端賴完善之標準作業規範、教育訓練及精良之武器裝備配合為利器,始能確保執勤安全,圓滿達成任務。有關「警察出勤處理刑事案件,因欠缺標準作業規範,常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相關職前教育訓練及作業制度是否完善、警察機關對此有無監督不周,均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及所屬,雖即著手檢討研提多項因應興革措施在案,惟經本院調查竣事,認該署涉違失如下:
一、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造成員警偵查工作負擔及理論與實務無法結合情形;且查警方偵查手段,應配合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依法庭證據能力要求,與法務部檢察司通盤進行檢討相關作業制度;又警勤及電訊裝備,未能配合該署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適時更新及增補,無法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亦難合乎辦案需求,以上均有未洽,核有疏失。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之規劃、督導事項。…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三至四款、第十七款定有明文。
(二)查警政署為因應員警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訂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警署刑偵字第○九七○○○五三三二號函頒各警察機關,供員警偵查犯罪之參考使用;另訂有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九十九年常用程序彙編(增修版)內之刑事類案件之相關程序,共計有四十六項,除編印成冊分發各警察機關使用外,並公告於該署警政知識聯網,提供警察機關及員警下載使用等語。
(三)前揭相關規範內容及作業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所需,警政署不思精進標準作業執行程序,一昧要求員警背誦,造成同仁偵查刑事案件工作負擔及理論與實務無法結合之現象,警方執法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或消極不作為之情形,諸如近期報載所披露「警員以妨害公務為由,過肩摔檳榔西施案」、「警方查賭上銬超商女店員案」及「車禍肇事嫌犯毀損死者遺體,員警卻未制止,局長遭記過乙案」…等等,不一而足,均倍受新聞媒體及社會大眾關注,凸顯警方處理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及訓練不足。
(四)次查有關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可否參考外國警方以操作手冊進行修正 。依據警政署書面答詢補充說明,已請所屬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美國聯絡官聯繫美國德州達拉斯市警方,俟取得相關資料後據以研議。且查針對媒體案例員警將車窗砸破,即便假設為自殺,如有指紋則證據滅失乙節,警政署行政組組長黃宗仁陳稱:「這犯嫌躲在山區燒炭自殺,刑警作調查觀察是一種死亡狀態,故作緊急處理。」惟以美國沒有鎖匠,民眾皆找警察開門為例,詢據王署長卓鈞則坦稱:「我們沒此技術,看現實狀況,第一到場警員看有無獲救希望,砸破玻璃非我們作業程序。」益證如何完善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對警察執法安全及蒐證之重要性。
(五)另查刑事訴訟法迭經多次修正,採無罪推定原則,且以交互詰問為言詞辯論,警方傳統之偵查手段必須有所精進改變,務使偵查所得符合法庭證據能力之要求,對此詢據該署刑事局局長林德華及該署行政組組長黃宗仁雖陳稱,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於九十七年修正時,已將嚴格證據法則納入,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該署仍應更進一步,邀集法務部檢察司對案件偵辦相關標準作業程序、偵訊錄音及警訊例稿等作全盤之檢討,俾求其周延;且查標準作業程序應配合個人電腦裝備、警察電訊總台之即時提供查詢與諮詢,務使第一線警察有充實之後援資訊與完善之指導,俾落實勤務並維護人員安全;且其標準作業模式與內容之精進與修正,應據以檢討配合裝備之更新及增補,以合乎辦案需求。
(六)經核,警政署依上開法律規定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雖訂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惟因內容未見周延實用,致造成員警偵查工作負擔及理論與實務無法結合之情形,故該署未來應定期加強對警方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之檢討,使能切乎實用,期使所屬員警於處理刑事案件,俾資依循;且衡警方傳統偵查手段,應符合法庭證據能力要求,針對相關作業制度,宜全盤進行檢討;又該署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應配合警勤及電訊裝備適時更新及增補,以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並合乎辦案需求,以上洵有未洽,宜確實檢討改進。
二、警政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核有疏失;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顯有未當,亟待檢討改進。
(一)經查,關於警政署所函報近五年警察出勤處理刑事案件因公殉職或受傷案例共二案,相關案情摘略: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李朝鎮處理刑事案件因公殉職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員執勤查抄勤務,發現車號BF九-九五一重機車懸掛失竊車牌,李員上前盤查時,嫌犯李馭鶴持折疊刀朝李員剌中四刀,其中一刀深及心臟,送醫後不治死亡。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賴智彥查獲逃犯未依規定搜身上銬致而殉職案: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賴員擔服二十一至二十四時備勤勤務,接獲通報支援戒護通緝犯勤務,因疏忽未對嫌犯搜身上銬,即讓其單獨坐於警備車後座,遭戴嫌即以預藏之尖刀攻擊刺傷,經送馬偕醫院急救,延至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次查,有關最近五年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除上開警政署所函報本院之二起因公殉職案例之外,有無其他案例之清查結果,依據該署於本院約詢時所陳報書面查復資料顯示,近五年(九十四至九十八年)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死亡二件,因公受傷一百二十三件,因公殉職五件,因公部分殘廢一件,因公全殘二件,總計一百三十三件;另據警政署於約詢後所陳報最近半年(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發給慰問金案件計十九件,且均屬因公受傷案例。
(三)惟查,警政署於本案約詢書面資料所陳報最近五年因公殉職或受傷一百三十三件案例,均屬地方警局,究有無刑事警察局或國道警察相關案例疏漏乙節,案經該署後續查報本院計有十件。惟總計員警自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六月應勤處理刑案因公傷亡人數,扣除近半年(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陳銳麟因公受傷重複計算之案例外,竟高達一百六十一人,殊不容輕忽,警政署對於員警處理刑事案件執勤安全及相關標準作業規範應予正視,宜隨時檢討修正,俾求其完善,以確保員警執法人身安全及公權力之遂行。
(四)據上,警政署先後對於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死亡或受傷情形之查報、統計及相關案情之掌握不確實,核有疏失;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顯有未當;經核該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對所屬執行警察任務安全之維護,負指揮監督責任,自屬難辭其咎,亟待檢討改進,以策來茲。
三、警政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核有疏失。
(一)經查警政署函報統計北、高兩市各分局缺額情形:
1、臺北市該屬各分局共計缺額一百二十九人,缺額情形詳如下表:
分局 缺額 分局 缺額
大同分局 15 內湖分局 8
中山分局 19 萬華分局 14
大安分局 14 信義分局 6
松山分局 8 中正第一分局 10
士林分局 5 中正第二分局 7
北投分局 12 文山第一分局 3
南港分局 7 文山第二分局 1
2、高雄市該屬各分局共計缺額一百六十九人,缺額情形詳如下表:
分局 缺額 分局 缺額
鹽埕分局 7 前鎮分局 17
鼓山分局 14 小港分局 18
左營分局 15 楠梓分局 15
新興分局 28 三民第一分局 15
苓雅分局 22 三民第二分局 18
(二)次查警政署統計有關北、高兩市警察局缺額情形: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制員額九千九百四十三人,預算員額八千一百四十二人,現職員額(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止)七千八百○三人,預算缺額三百三十九人(巡佐以下為二百十二人)。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制員額五千三百六十七人,預算員額四千七百○四人,現職員額(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止)四千三百七十七人,預算缺額三百二十七人(巡佐以下為二百四十一人)。
(三)另查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頒有關九十九年底縣市警察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修編基準及原則,未來五都成立後警力分布,均以人口數核算,新北市由現有編制員額一萬○七百六十三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一萬一千○六十八人;臺中市由現有編制員額七千二百八十四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七千五百三十一人;臺南市由現有編制員額四千七百十三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五千三百五十八人;臺北市及高雄市編制員額警力不變。另該署為配合未來五都成立,新直轄市警察局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刻正規劃辦理中等語。
(四)惟衡五都選舉將近,警政署對前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究何時可修訂完成及五都成立後新直轄市相關警力現有編制員額及暫規劃編制員額之間差額問題應如何有效解決,核有其時間及急迫性,該署允宜妥慎規劃及處理,且對地方政層級改變成為五都,警政結構必有更易,亦應切實納入檢討,以因應時代變革及任務需求。綜上,警政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核有疏失。
四、警政署長期對於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顯非允當,宜確實檢討改進。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明定,警政署掌理經辦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經查警政署訓練經費編列情形,據該署覆稱九十九年「加強警察教育訓練」業務之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億零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106,384,000),係執行警察教育訓練、常年訓練、常訓設施養護、品德教育及警察人員心理諮商與輔導、警察人員進修考察等及其他有關警察教育業務事項等。其中每年全國警察每人教育訓練支出約計一千五百元,用於員警每人每年須接受訓練十六次(每年術科訓練計十二次;學科訓練每年計四次)及參加測驗九次(每人每年參加柔、跆拳道比賽測驗一次、每半年參加射擊、綜合逮捕術、體能、學科測驗各一次,每年計八次)。九十九年以補助三十一個警察機關(含各縣市警察局、四個港務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餘署屬機關均自行編列)之員警數五萬五千八百○九人計算,全年支出經費約需八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餘元(83,713,500)。
(二)惟查該署「幹部、員警常年訓練與心理諮商輔導及終身學習業務等」經費,因受政府預算逐年縮減限制,自九○年編列六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65,315,000),逐年刪減至九十九年為二千一百○一萬四千元(21,014,000),與前揭員警每人教育訓練應支出金額相較,整整短少四千四百餘萬元(44,000,000);且衡九十九年計有二十六個警察機關向該署申請補助常訓設施七十二個維修案,費用共計七千七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整(77,254,625),惟本年本項經費僅編列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28,500,000),顯不敷所需。
(三)針對上開員警教育訓練預算不足問題,詢據警政署表示,各縣市警察局受地方財政影響,每年獲自縣府核編之教育訓練經費有限,且各縣市政府基於財政狀況不同及施政重點之差異,每年編列給當地警察局之訓練費用亦不等,各單位靶場設備維修及常訓費用多需由該署補助。惟該署是項補助維修經費囿於政府財政拮据亦大幅減少,九十九年編列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28,500,000)、一百年為二千七百○七萬元(27,070,000),未來經費將更加短絀與各警察機關所須維修經費落差甚大,為使有限經費發揮最大效能,該署雖訂定近程、中程及遠程改善目標,惟衡僅能治標,尚非治本長久之策。
(四)綜上,警政署長期對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明顯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顯非允當,宜確實檢討改進。
五、警政署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致經過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分發巡官以上職務,有違平等原則,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並影響其陞遷,核有違失。
(一)針對我國警察教育訓練制度檢討,有關警察人員考用問題,查據警政署說明,現行警察人員考用來源有二:一是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其經錄取並實務訓練合格後,即分配實務機關任職;另一是一般高中或大專校院畢業生直接報考上述二種警察特考,錄取者經警察專業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及格後,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九十年以前經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者,不論是否通過警察特考,皆可分發警察機關任職。
(二)惟自九十一年起經本院調查,認此一措施有違憲法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之規定,爰糾正要求該署配合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律定官警二校養成教育畢業生皆須通過警察特考才得以分發任職。惟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略以:「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故,依警政署現行做法,未具警察大學學歷而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皆由該署安排至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是以,渠等人員結訓後,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比照警察大學畢業生分發「巡官」以上職務,而僅能以「基層員警」任用,造成警察體系差別待遇之情形,認有違平等原則,遂向本院或相關機關提出陳情,或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核,警政署對於未具警察大學學歷而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相當高考三級),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分發或陞任巡官(相當薦任六職等)以上職務者,造成警察體系差別待遇之情形,實有違平等原則,除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之外,並影響渠等陞遷及職涯公平競爭與發展之機會,致相關陳情或訴願案件不斷,有損警察機關優良形象,核有違失,應切實檢討改進。

綜上所述,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且查警方偵查手段,未符法庭證據能力要求;又警勤及電訊裝備,未能配合該署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適時更新及增補,無法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亦難合乎辦案需求;且該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另該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復該署長期對於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且查該署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有違平等原則,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並影響其陞遷,均核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李復甸 余騰芳

中 華 民 國99年10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