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15日 星期三

侯寬仁懲處案糾正案文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法務部。
貳、案   由:法務部接獲本院函請懲處侯寬仁檢察官,竟將之視同一般人民陳訴案件,轉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重行調查該員是否涉有違失查處具復,違反該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並有衝撞現行五權憲政體制之虞;該部復未能依職權詳實審核高檢署之查復結論,並予以明確處置,導致懲處案延宕多年始告定案,戕害檢察機關公信至鉅,均核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本院前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寬仁於民國(下同)85年間偵辦太極門負責人洪石和等涉嫌詐欺、漏稅案件時,涉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偵查作為草率、違法搜索與凍結資產、未依科學證據辦案、僭越職權命縣市政府對各地道館封館、未依法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到場及訊問被告態度惡劣等多項違失,並函請法務部依法懲處侯寬仁檢察官具復。該部接獲本院函請議處該違失檢察官後,相關之處置過程核有以下嚴重違失,爰應依法提案糾正,俾促其注意改善。茲將糾正之事實與理由臚陳如下:
一、法務部接獲本院函請懲處侯寬仁檢察官,竟視同一般人民陳訴案件,轉囑高檢署重行調查該員「是否」涉有違失查處具復,違反該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並有衝撞現行五權憲政體制之虞,核有重大違失:
(一)查太極門各道館代表陳德銘等人前於89年間向本院陳訴,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寬仁前於85年間偵辦太極門負責人洪石和等涉嫌詐欺、漏稅案件時,涉有違反偵查不公開、濫行羈押、違法搜索、凍結資產、潛越職權命各縣市政府對各道館封館等情。案經本院第3屆委員廖委員健男、李委員伸一、趙委員榮耀於同(89)年12月8日申請自動調查,嗣該案調查竣事,其調查意見及處理辦法略以:
1、調查意見:
(1)檢察官率員實施搜索扣押時,對於媒體在場攝影未予管制,侵害當事人權益;另檢察官偵辦案件期間多次接受媒體採訪,公開對外談論案情,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法務部應責成所屬深入查明究辦。
(2)檢察官對於本案之被害人,未能本於職權進行調查,求證屬實,悉依自救會所提報之被害人名單充數,並據以提起公訴,已屬不當;另將被害人之人數加總錯誤、且多名重複出現或早已亡故或陸續退出自救會,顯示檢察官偵查作為草率、謬誤之處甚多,應嚴予檢討改進;又檢察官距離發動搜索行動僅及六日、被告各項犯罪事證未臻明朗之際,竟於媒體公開呼籲被害人組成自救會,偵查作為顯有未當。
(3)檢察官對於太極門弟子文秀珍、李正文二人之身體、住宅進行搜索,搜索理由牽強,未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逾越必要程度,顯有侵害人權之虞。
(4)檢察官未本於職責查明是否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將其名下不動產悉數凍結,其強制處分顯有違失,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此項調查情形宜送請法院供承審法官併案參酌。
(5)檢察官僅依據被害人之供述,認定被告有畜養「小鬼」,施放符咒法術,驅使邪靈附體,操控學員心智等不法情事,引發輿論強烈撻伐檢察官未依據證據科學辦案,戕害司法威信;另部分被害人之指述與檢察官職權調查所獲悉之證據資料,既存有扞格矛盾,仍據以提起公訴,不符證據法則;又檢察官於全案起訴之後,始就有無畜養「小鬼」各節訊問被告,未適時給予辯明機會,偵查程序洵有瑕疵。
(6)檢察官於起訴後,即通函內政部及縣市主管機關,請其通知解散轄內各太極門道館,嗣因部分縣市政府未嚴格執行解散命令,竟再次去函要求工務單位予以「斷水、斷電」,已有侵害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情事。
(7)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依法通知其辯護律師到場,侵害當事人權益,亦有違失。
(8)陳訴人指稱檢察官提訊被告時態度惡劣、舉措不當,法務部宜予重視並查明事實真相。
2、處理辦法:
(1)抄調查意見函復陳訴人。
(2)抄調查報告全文函法務部就被調查人違失各節究責議處,並就本案缺失情形,從速研具可行改進措施見復。
(3)抄調查意見六函請內政部轉飭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檢討改進見復。
(4)抄調查意見四、調查意見五之(二)、調查意見九函請司法院參考辦理。
本案於90年12月12日提經本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3屆第41次聯席會議審查。因與會委員認為侯寬仁檢察官違失情節重大,建議調查委員考慮是否提案彈劾,故決議:「保留」。惟經3位調查委員衡酌後為尊重法務部職權,仍傾向維持原處理方式,由該部依法懲處被調查人具復,經再次提會審議通過。本院嗣依上開處理辦法,以91年3月5日(91)院台司字第0912600346號函,檢附調查報告全文函法務部就被調查人違失各節究責議處,並就本案缺失情形,從速研具可行改進措施見復。以上本案本院調查及處理過程,合先敘明。
(二)按本院調查本案列舉侯寬仁檢察官8項違法濫權情事,除第1項後段:「檢察官偵辦案件期間多次接受媒體採訪,公開對外談論案情,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法務部應責成所屬深入查明究辦。」及第8項:「陳訴人指稱檢察官提訊被告時態度惡劣、舉措不當,法務部宜予重視並查明事實真相。」之外,其餘各項違失情事均由本院調查屬實,送請權責委員會審議通過,過程至為嚴謹。惟法務部接獲本院上揭函文後,並未依法懲處侯寬仁檢察官,竟於同(91)年3月8日以法檢決字第0910008902號函,檢送本院調查報告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針對被調查人侯寬仁檢察官「是否」涉有違失及本案缺失情形各節,研提檢討改進措施及擬處意見,於91年4月10日前報部憑辦。高檢署接獲法務部函後分案指派檢察官承辦(91年度調字第61號),該署嗣以同(91)年5月31日檢紀霜字第10119號函送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以被調查人查無違失,另就部分程序未臻周妥之處提出改進措施。
案據法務部查復本院稱:「有關檢察官之獎懲,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規定,本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檢察官獎懲事項;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規則第12條規定,檢察官獎懲案件,應由現職機關依法辦理後層報本部提送上開委員會審議。是以被調查人之獎懲,應由其任職機關高檢署調查處理,再提請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陳請部長核定。準此,本部函請高檢署調查,係依法行政,並非不尊重大院職權。」等語。
惟查,上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規則第12條係規定:「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另予考績、年終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應由現職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後層報本部提送本會審議。」亦即檢察官之懲處案件應由檢察官任職機關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後,層報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非由檢察官任職之檢察署另行分案調查,再予認定行政違失責任之有無,此觀諸相關規定自明。
關於本院調查結果函請議處違失檢察官之案件,須經其任職之檢察署分案指派檢察官調查認定之法律依據乙節,詢據謝文定前檢察長(現任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坦稱:「對於檢察官的懲處,如非貪瀆而係涉及濫權或怠忽,在處理上有其文化問題,程序上亦必須經過調查並經服務機關考績會再由法務部提檢審會審議。…並無相關規定,該項再經分案調查程序,是內部運作的慣例。」是以,本案法務部函請高檢署就侯寬仁檢察官「是否」涉有違失等情,另分案由檢察官調查認定,即屬於法無據。
又,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作為獎懲案件予以處理。…(四)經監察院彈劾、糾舉或其他機關列舉具體優劣事蹟函請處理者。」上開條文雖未明列本院查明屬實函請議處違失檢察官之情形,惟該條後段明定「其他機關列舉具體優劣事蹟函請處理者」,應即作為獎懲案件予以處理。而依憲法第90條明定本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本件經本院調查發現檢察官違法濫權,依法函請法務部議處,法務部應即作為獎懲案件予以處理,允為當然之解釋。
再者,上開處理要點第2點之(五)規定:「民眾陳訴具體違法或失職事實,經查證屬實者。」應作為獎懲案件予以處理,故互參本處理要點第2點之(四)及(五)規定,應限於民眾陳訴具體違法或失職事實之情形,才需先行派員進行查證是否屬實;至於機關(包含本院)去函列舉當事人具體違失事實,應即作為獎懲案件召開考績會進入審查程序,始與規定相符,更屬無疑。
爰此,法務部接獲本院函檢附本案調查報告要求懲處侯寬仁檢察官,竟將本案視同一般人民陳訴案件,轉囑高檢署重行調查侯員「是否」涉有違失查處具復,不惟於法無據,更且違反該部自行訂頒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
(三)復如前述,本院依憲法規定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爰本院調查委員依客觀調查結果,認為檢察官偵辦案件涉有違法濫權等違失情事,應予懲處者,被調查人任職機關應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後,層報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始為合法。至於被調查人應受何種之處分,及其懲處之輕重程度如何,則係另一問題,本院將視其懲處結果妥適與否,予以尊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本案高檢署另行指派檢察官進行調查,該項行政調查,竟能全盤翻異本院調查結論,架空監察職權,不無衝撞現行五權憲政體制之虞,亟應嚴予檢討導正。
況爾後本院調查認定檢察官違法濫權,函請法務部懲處,如該部比照本案處理方式,轉交高檢署指派檢察官重啟調查,再決定是否懲處,則本院自行調查將無實益,因並非最終之調查結論,仍待檢察官調查才可定案。再退萬步言,設如檢察官因徇情以查無違失具報,則該案將無法進入考績會審查程序,更遑論層報法務部提報檢審會審議,益加深外界對於檢察系統官官相護之疑慮。
值故,本件並非針特定檢察官違法濫權予以懲處之個案而已,而係攸關本院監察職權以及憲政運作之嚴肅課題,爰應函行政院轉飭法務部以本案為殷鑑,切實檢討改進,以維憲政法制。
(四)此外,法務部亦應將本院函請議處違失檢察官之事項,明定於上述該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中,藉此強化法務部及其所屬各檢察機關懲處違法濫權檢察官之法令依據,以振綱紀並保障人權。
二、法務部早於91年5月31日即獲高檢署呈報侯寬仁檢察官查無違失之結論,卻向本院表示為避免影響審理中案件,將於相關案件裁判確定後議處,影響本院對該案之處理認定,難辭違失之咎責:
(一)承上述,法務部接獲本院函請議處侯寬仁檢察官之函文後,並未轉囑高檢署依法予以懲處,竟函送本案調查報告請該署重新調查本案,而高檢署接獲法務部函後,分案由檢察官承辦(91年度調字第61號),該署嗣以91年5月31日檢紀霜字第10119號函送調查報告表,調查結果認定侯寬仁檢察官並無違法濫權,另就部分偵辦過程未臻周妥之處提出改進措施。法務部接獲上開高檢署復函後,遲未函復本院,經本院函催始以91年10月15日法檢字第0910021672號函檢具本案檢討改進措施復院,惟該部未併送前述高檢署之調查報告。
法務部雖已獲悉高檢署調查結果認定侯寬仁檢察官查無違失,惟於91年10月15日復本院函中,該部仍認為檢察官所涉偵查程序確有未盡周妥部分,例如被害人雖人數眾多,仍應加以整理查證,不應有重複及加總錯誤等情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不宜有無科學依據之載述等節,如下:
1、各檢察署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對於所屬檢察官所偵辦之個案,如涉及金額龐大或人數眾多致案情繁雜時,應指派其他檢察官協同辦案,或增派具有該案件所需專業知識之檢察事務官協助整理卷證俾釐清案情。對於本案之被害人數,未能清查釐清,而有加總錯誤且有多名重複出現或早已亡故或陸續退出自救會,而仍有列為被害人之情形,當由高檢署責成該管檢察長要求侯檢察官檢討改進。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著有明文。除被告坦承有以「養小鬼」之名,行詐欺之犯行外,檢察官偵辦此等案件,如無科學上之依據及具體事證,不宜僅依據被害人之供述而於起訴書認定。又於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因被告涉有其他犯行另案偵辦中,自得就該另案實施偵查,並得訊問被告。如係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為補強證據之故,除不宜逕自行使強制處分權外,雖非不得訊問被告,然究屬不宜,如有必要,應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上開瑕疵部分,當由高檢署責成該管檢察官要求侯檢察官檢討改進。
法務部於上開復函中並就侯寬仁檢察官違失各節究責議處部分於該函稱:為避免對本件於司法機關尚審理中之案件,就被調查人違失各節究責議處,致影響審判中案件之認事用法及遭致社會誤解有干預司法審判之虞,該部「將擬於被調查案件裁判確定後,再就上開行政違失之議處事項處理函復本院」。
本院接獲上開法務部復函後,因該部未併送前述高檢署之調查報告,故不清楚該署業已另指派檢察官調查認定侯員無違失情事,且本院信任法務部應能本於機關誠信,一如復函所稱「將於案件裁判確定後,再就被調查人行政違失之議處事項處理函復本院」,故勉予同意所請。上開法務部函復辦理情形於92年5月14日提經本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第3屆第58次會議審議通過,本院再以92年5月21日(92)院台司字第0922600917號函請法務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速將辦理被調查人懲處結果見復。
(二)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5日判決洪石和等5人無罪(86年訴字第953號),94年12月13日高等法院仍判決洪石和等5人無罪(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此後,太極門弟子代表洪天賜等人陳請本院及法務部迅予懲處侯寬仁檢察官,或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免罹於時效而任其逍遙法外(按當時本院第4屆委員尚未就職,故無從適時處理)。嗣法務部以95年4月11日法檢字第0950801385號函高檢署,請該署不待該案刑案確定,先行調查檢討後報部核處。另本院亦以95年6月1日(95)秘台司字第0952600138號函法務部,請該部查明檢察官有無上訴,如全案業已告確定,請速將議處情形函復,並副知陳訴人。
高檢署接獲上開法務部之函示後,旋以95年5月18日檢紀霜字第14113號函復該部:「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侯寬仁偵辦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是否涉有行政疏失,鈞部於91年3月8日以法檢決字第0910008902號函本署查明,並經本署就各事項查明結果並無不當,於91年5月31日以檢紀字霜第10119號函報鈞部在案,謹請鑑核。」法務部以95年7月6日法檢字第0950021856號函復本院:「經查太極門養生學會被告洪石和被訴詐欺一案,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本案前曾於91年5月間就該案是否涉行政疏失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不當之處。」是以,法務部前後復院有關侯寬仁檢察官有無違失之認定結論,明顯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甚為灼然。
(三)綜合上述,本案經核法務部接獲本院調查意見後,未能依法函囑高檢署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針對侯寬仁檢察官之違失情事召開考績會辦理懲處後,再據以層報該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業已怠於行使職權於先;俟高檢署分案指派檢察官調查認定侯員無違失情事,法務部未據實告知本院高檢署之調查結果,竟稱將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就侯寬仁檢察官行政違失之議處事項函復本院。其後,法務部復稱高檢署前曾於91年5月間,就該案是否涉及行政疏失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不當之處云云,無視其前曾復院認定侯寬仁檢察官偵查作為草率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有科學依據等多項違失情事。職是,法務部前後復院之內容大相逕庭、認定反覆,影響本院對該案之處理認定,難辭違失之咎責。
三、法務部對於高檢署查復侯寬仁檢察官無違失之結論,未能依職權詳實審核,導致該懲處案迄至當時遷延多年仍未定案,顯有怠失:
(一)如前所述,法務部95年7月6日法檢字第0950021856號函復本院:「經查太極門養生學會被告洪石和被訴詐欺一案,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本案前曾於91年5月間就該案是否涉行政疏失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不當之處。」惟迄96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被告洪石和等人因而無罪確定(9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法務部見此乃再以96年9月12日法檢字第0960803381號函高檢署,就以下事項重新調查承辦人員是否涉有行政疏失,並將結果報部:
1、承辦檢察官在偵查之初,即立即向媒體表示被告洪石和展現隔山打牛神功,以隔山打牛之說詞為詐騙方法,此項表示(見貴署前次調查表一、2之部分)係對於被告所涉案情之重要情節具體描述及評價,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容非無疑;且以記者「團團圍住」當成係不及請示機關長官之理由,難昭折服。
2、承辦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害人,是否本於職權進行調查,求證屬實?是否悉依自救會所提報之被害人名單充數並據以提起公訴?是否將被害人之人數加總錯誤、且多名重複出現或早已亡故或陸續退出自救會?此部分仍有釐清必要,其錯誤率是否合理?
3、檢察官是否於全案起訴之後,始就有無畜養「小鬼」各節訊問被告,未適時給予辯明機會?其理由何在?倘有起訴後再訊問被告之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4、承辦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依法通知其辯護律師到場,是否符合急迫之要件?
5、承辦檢察官提訊被告時,有無態度惡劣、舉措不當之情形?請調閱錄音帶勘驗,並另傳訊在場律師及被告等人,以釐清始末。
法務部尚且於該函中表示:上開事項,高檢署雖函報該部表示承辦檢察官各項偵查作為並無不當,惟倘無不當,何以仍在各事項後均提出若干改善措施?請該署確實詳為調查承辦人有無疏失。
(二)高檢接獲法務部指示後,仍分案檢察官承辦(96年度調字第57號),該署嗣以97年4月30日檢紀霜字第14562號函復法務部,仍認侯寬仁檢察官查無違失,略以:
1、被調查人向媒體說明案情一節,時值85年12月間,媒體可隨時進出辦公室,機關亦未設發言人,被調查人遭記者圍住,不及請示長官,又曾因另案奉長官指示妥善應對媒體,乃適度說明案情,其後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亦因此修正,不宜以現在標準檢視當時狀態。況被調查人所說明隔山打牛部分,未違反當時之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2點規定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事項,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2、被調查人是否調查自救會所提被害人名單一節,本案被害人有數千人,囿於人力,無法一一查證,在計算及姓名重複部分確有訛誤,然比率尚在合理範圍。
3、被調查人於起訴後始就養小鬼等訊問被告及訊問被告何以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等節,已於91年5月31日函報法務部,並無不當情形。
4、被調查人訊問被告時是否態度惡劣一節,因洪石和仍未回國,經訊問辯護人及調閱錄音帶,被調查人雖於重復問話時聲音稍大,然非窮凶惡極,問案態度尚符常態。
法務部接獲高檢署查復函後,即於同(97)年5月14日以法檢字第970016165號函復院稱:「因該刑事案件於96年7月13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本部乃再函請高檢署重新調查,經調查結果,被調查人之偵查作為並無違失等情。」
(三)據上,法務部前以95年7月6日法檢字第0950021856號函復本院,謂本案前曾於91年5月間就該案是否涉行政疏失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不當之處。迄96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後,法務部始認為高檢署前查復侯寬仁檢察官並無違失不盡屬實,難昭折服,故再以96年9月12日法檢字第0960803381號函高檢署重新調查承辦人員是否涉有行政疏失具復。深入檢討本案,實則高檢署自始不否認侯寬仁檢察官確有如本院調查之違失事實,惟一味採信侯員辯解,認為本案僅有偵辦程序上之瑕疵而未達違失程度。且高檢署對於上開法務部函要求再予查明之第3、第4項,有關被調查人於起訴後始就養小鬼等訊問被告及訊問被告何以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等節,該署根本未再詳查,而以「已於91年5月31日函報法務部,並無不當情形」一語帶過,避重就輕之情彰彰明甚。詎法務部未能詳實審核,竟稱審認後並無不同意見,乃據以函復本院,導致該案遷延多年迄無法定案,顯有怠失。
綜上所述,法務部接獲本院函請懲處侯寬仁檢察官,竟視同一般人民陳訴案件,轉囑高檢署重行調查該員「是否」涉有違失查處具復,違反該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並有衝撞現行五權憲政體制之虞;又該部早於91年5月31日即獲高檢署呈報侯寬仁檢察官查無違失之結論,卻向本院表示為避免影響審理中案件,將於相關案件裁判確定後議處,影響本院對該案之處理認定;復對於高檢署查復侯寬仁檢察官無違失之結論,未能依職權詳實審核,導致該懲處案延宕多年始告定案,戕害檢察機關公信至鉅,均核有嚴重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法務部切實檢討改進見復。


提案委員:趙榮耀 葉耀鵬 李復甸




中 華 民 國 9 9 年 1 1 月 日

2010年12月1日 星期三

強調稅制公平 李復甸:未提奢移稅 【台灣醒報記者蕭介雲報導】

強調稅制公平 李復甸:未提奢移稅
【台灣醒報記者蕭介雲報導】有媒體今天以名牌包為重點,指稱李復甸委員提議課徵「奢移稅」。監委李復甸在受訪時解釋說,昨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巡察財政部,他在場強調「稅制公平」,也建議在照顧民眾的大前提下,對於民生必需品,應可評估予以免稅,至於非民生必需品,在平衡稅基的考量下,可以依消費金額高低逐級提升,他並沒有提出課徵「奢移稅」這項建議。
原來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昨日是在召集人監委劉玉山率領下巡察財政部,對國內都會地區高房價發展,暨應否考量課徵熱錢稅,穩定金融市場一事,表達關切。
李復甸指出,他會中強調的重點在「稅制公平」,也就是要落實租稅公平政策,因為目前個人所得稅,多半是薪資階級在負擔,但是,對於非薪資所得等資本利得課稅的查緝並未落實,這反而是侵害租稅公平,財政部應予以注意和避免。
「此外,對於日常生活必需品,應該儘量免徵營業稅。」李復甸今天在受訪時表示,例如泡麵、雞蛋、牛奶、鞋襪等,財政部可以考慮予以免稅,但在平衡稅基的考量下,可以針對非民生必須品,依消費金額高低來逐級提升營業稅,但仍須由財政部來進行政策評估。
李復甸說,在昨日巡察時,他並沒有提出奢侈稅的建議,只是表示很多年輕女生人手一個名牌包,社會上這樣的奢侈風氣是不正常的,他也提到自己到現在都還在用帆布包。[更新日期:2010/12/01 18:50 蕭介雲]

2010年11月25日 星期四

積案嚴重 檢察官何克昌遭彈劾

積案嚴重 檢察官何克昌遭彈劾 更新日期:2010/11/25 18:30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25日電)監察院調查發現,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何克昌積案太多,情節嚴重,今天以9票對零票,全數通過彈劾案。查案監委說,甚至有案子躺了5年都沒動,希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從重懲戒。
查案監委陳健民說,96年到99年度法務部業務檢查發現,何克昌遲延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的情形嚴重,像97年度「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未滿1年」的案件33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1年以上」案件也有12件,根本是「案子分給他後,就躺在那兒睡覺」。
查案監委李復甸指出,所謂案件「未接續進行」,是指檢察官「沒有任何動作」,包括詢問被告、證人,連發函等都沒有,有案件甚至拖延5年,很多超過1年的案件,都是相對簡單的誣告案、詐欺案,「案子擺在那邊不動,對涉案人並不公平」。
陳健民指出,何克昌被監察院約詢時答稱,有些遲延案子是要「等待證據出現」、「證據什麼時候要出現,不是我能夠掌控的」;陳健民批評,檢察官應該要積極辦案,「證據怎麼會自己出現?如果沒有證據,就該還人家清白」;彈劾案審查會主席錢林慧君表示,等證據出現這種理由「不可思議、很荒謬」。
陳健民說,何克昌從民國82年調到屏東地檢署,至今已17年沒有調動,人地是否適宜讓人質疑。他說,相信何克昌只是個案,大部分檢察官還是具有正義感、積極辦案;錢林慧君則認為,檢察官退場機制有其必要,「不行,就拉下來」。
陳健民表示,法務部曾就何克昌遲延案件一事,記過懲處,但他顯然沒有警惕,種種作為已經違反檢察官守則、公務員服務法等,監察院通過彈劾案,希望發揮「他律」作用,讓司法快速革新。

2010年11月16日 星期二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司法改革不需要高調地提出奇特的想法,而在於確切落實民眾期待的公平正義。現今司法制度上其實都已有既存的規範,只是司法實務並未切實做到。或是學理上有明確的方向,只是司法實務界過於保守不敢通過立法。八十八年的司改就是因為想法與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的差距太大,連執行司法改革的負責人自己都有疑慮。
現今司法實務應重新省思的作為,譬如:
一、未依法進行合議
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事實上,合議審判幾乎只有受命法官獨立處理案件,審判長與陪席法官極少審前閱卷。多數陪席法官不是在庭上呆坐瞌睡,就是帶自己的案卷去看。高院陪席法官若事先看過前審判決,就算是稱職的好法官。合議庭完全虛有其表。

二、未依法進行評議
法院組織法 第一○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第一○四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事實上,因為審理時並未依法合議審理,故在評議時只有由受命法官率先發言,提出判決意見。一般情形,依受命法官意見作成判決。只有在極少案件審判長有特殊意見時,便依審判長意見,陪席法官幾乎沒有任何角色。蕭仰歸為其子蕭賢綸關說一案,即使高玉舜法官不同意審判長高明哲,但在評議不上仍是同意判決主文。評議制度完全落空。目前法院之評議較諸各仲裁協會尚覺不如。

三、法院判決欠缺統一不同法律見解之機制
英美法院採判決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任何一個法院先前之判決對該院及該院之下級法院均有拘束力。因此,一個法院中的判決其法律見解是一致的。
我國法制上不採判決拘束原則,只有判例方有其拘束力。我國司法制度上的判決並不等於判例,判決只是法院於具體訴訟案件上所為法律判斷。但我國法制中的判決與判例其效力究竟那些部分是 res judicata 那些部分是ratio decidendi 都不明確。最高法院於判例中明示,判決違背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57臺上109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3號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之判例,認為判例係屬於法律或命令,而間接賦予其法規範拘束力。
但是,判決中總是稱「本院所持見解」而非「本庭所持見解」或是「本法官所持見解」。案件一旦作成判決,慣例亦以該法院之行政庭長作為發言人代表法院發表意見。
我國原先為了避免一法院內不同庭的法律見解,而有送閱制度。讓院長在宣判前對歧異之法律見解或差距過大之量刑,有機會提出警示。送閱並非准許院長干涉獨立審判,僅是以「簽核單」由院長及審判庭將不同意見存卷,溝通法律見解,並釐清枉法裁判的責任。
在民國八十四年因有某院長干涉個案,而改為先行宣示判決後再行送閱。造成法院無法在判決宣示前,統一全院法律之見解。因為個別的不當干涉卻廢止了正當的司法制度,以致對恐龍法官與娃娃法官的見解,無法及時提出警示。固然一、二審可依上訴尋求救濟,但若最高法院各庭有不同法律意見時,便無從救濟。此一事實確實存在,為法界所共知。應如何處理,宜請司法院注意及之。

四、刑事訴訟法未依國際公約落實人權保障
(一) 貫徹當事人進行
目前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已無可爭議。在無罪推定的前提下,當事人進行已是無可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前提下加了一個法院職權進行的尾巴。雖然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是大家都知道那是掩人耳目的職權進行主義。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限制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僅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方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發見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方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 貫徹起訴狀一本主義
起訴時卷證不併送。偵查期間筆錄無須當事人簽名。

(三) 妥速審判不僅限於刑事
案件羈延侵害人權經監察院提出後,已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惟民事案件久羈未決同樣侵害人權,亦須適用妥速審判之原則。
民事案件債權不能有效保護,或假扣押之擔保經久不能取回,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同是侵害人權之事項。

(四) 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
訴訟法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訴已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刑訴採交互詰問,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已不可能得到訴訟上合法之利益保護。

五、健全法官人事制度
(一) 法官僅計年資無官等之別
司法人員非行政人員無官等高低,不適用簡薦委,亦不適用職位分類之七八九等。僅計年資而有資深資淺之別。

(二) 審級之職缺無高下之分
二審法官不比一審法官高階,三審法官不比二審高階。只論年資深淺與學經歷。法官不應有考績,因此不依考績而決定調動。絕無調升上級審之觀念。檢察官亦然。

(三) 候補與試署法官不應分發至一審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Oliver Wendell Holmes
目前考試制度候補與試署法官年齡與學經歷皆淺,是否符合法官之資格上有爭議,應先派第二審陪席,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一審獨任。

(四) 一審依法以獨任為原則
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當資歷豐富之法官派至一審,當回歸法院組織法之原則,一般案件以獨任為之。非但精節人力,且可明確釐清責任。

(五) 法官之出身
法官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大量引入第三款第四款具律師或教學資格之人員,多管道晉用,以避免司法人事獨斷獨行,又官官相護。應盡早修法,去除必須「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

(六) 輪調與迴避
恢復往例對法官進行輪調,避免久任一地。法官之任命應迴避本籍地。夫妻同在轄區不得執業。

六、健全書記官
(一) 任用資格
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多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中「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出任,程度參差不齊。書記官經銓敘合格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

(二) 書記官專業加給
依訴訟法錄問分離之原則,紀錄書記官應獨立行使職權。擔任紀錄書記官應具法律專業知識與適當之文字輸入速度。合格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法官檢察官同予司法專業加給。

七、重視通譯
(一) 對少數族裔或外籍人士如原住民、越南、印尼、泰國之通譯嚴重不足,法院內幾乎全無設置。

(二) 法庭中通譯幾乎全被移用為庭務員(庭丁),負責案卷提示或庭訊錄音等雜務,全與通譯無關。

2010年11月14日 星期日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Oliver Wendell Holmes

2010年11月11日 星期四

桃園國際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貳、案   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所屬桃園國際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事先未建立空橋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後又任由廠商恣意作業,常年不注意機具之使用管理及維護,無法避免人為疏失而造成空橋塌落,嚴重損害國家形象;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工程處委託廠商辦理空橋採購過程,卻未善盡監督驗收及管理之責,造成機場設備及工程品質低落,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按空橋(或稱登機橋)係機場航站之重要設施,提供航站登機門至飛機艙門之高架通道,以方便乘客進出機艙。本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D6停機坪A空橋係屬機坪驅動式空橋,採用矩形隧道設計,可自由伸縮其長度。空橋後端固定在航站登機門處,橋身前端可升降、伸縮及旋轉,空橋前端篷罩可向外延伸,可密合地銜接機艙門,並適用於各種不同的飛機,惟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下午1時24分發生橋柱斷裂事件。案經桃園航空站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略為:「一、主要原因:空橋維護廠商欽發公司,未能確依原廠韓商羅特(Rotem)公司之操作維修手冊之檢修標準作業,於檢修橋柱升降馬達時,未採取設置防止墜落裝置,造成此一事件。次要原因:韓國羅特(Rotem)廠牌空橋,雖於操作維修手冊載有相關規定與危險警告,惟在空橋設計上,除橋柱與底部之輪架之焊接方式,長期使用是否足以承受力量傳導,安全係數是否因而日益銳減外,在操作使用上,容易發生橋柱長短不一之操作使用狀況,設計上,未充分考量人為之誤差與疏忽因素。」
本案桃園航空站於99年7月6日委由台灣省結構工程師技師公會鑑定肇事之原因,同年8月25日鑑定報告結論略以:「D6A空橋塌落事故肇因於右橋柱維修更換馬達時,未先以A字型鋼支架支撐,即將馬達煞車鬆解及拆除螺桿連接處之鍊條,此時右橋柱已失去承受載重之能力,載重全部移轉由左橋柱承受。然左橋柱之內管與其基板間之接合焊道強度並無法承載空橋前端之全部載重,及其因偏心所產生之額外彎矩,橋柱內管與其基板間接合焊道處因應力過大而撕裂,導致橋柱與行駛輪組脫離及空橋塌落現象。」桃園航空站接獲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上述鑑定報告後,因部分鑑定內容尚有疑義,經廣泛討論即於同年9月15日函提供「操作維修手冊第3章第3.3節及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大廈北候機廊廳工程『空橋契約書』中,施工規範第2章第6.1.a條之規定」,並請該公會再予提供補充鑑定意見,該公會同年月20日釐清部分內容並補充說明略以:「由桃園航空站所提供之華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非破壞(D區空橋磁粒)檢測報告,檢測159處基板焊道(不含D6A橋柱已破壞之基板),結果約41%判定為不合格,其中不合格之位置大多位於橋柱內管與基板間之角隅處,由此現象顯示內管與基板間角隅處焊道有應力集中現象。維護廠商依據原廠操作維修手冊第3章第3.3節:『…緊急情況下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來支撐空橋…』及設計施工契約書附件施工規範第2章第6.l.a條:『每一組滾珠軸承螺旋組…為單獨獨立之系統,當其中一組螺旋組失效時,另一組螺旋組亦應能單獨支撐整座空橋』等文件所載性能規定,先將馬達煞車鬆解及拆除螺桿連接處之鍊條,此時右橋柱失去承受載重能力,載重全部移轉由左橋柱承受,因左橋柱之內管與其基板間之接合焊道強度無法承載空橋前端之全部載重,及其因偏心所產生之拉應力而撕裂,因施工當時未設置防墜措施,導致橋柱與行駛輪組脫離及塌落。由上述損壞現象研判鑑定標的物塌落事故係肇因於橋柱內管與其基板間之接合焊道的既有強度,未能符合『可由一側的升降驅動部來支撐空橋』所需強度及未設置防墜措施所致。」
本院99年7月15日現場履勘韓商羅特公司所製空橋橋柱之結構,據其橋柱、基板尺寸分別為25cmX 25cm及44cmX 32cm,判斷空橋維護廠商於檢修橋柱升降馬達時,未能採取安全措施之情況,即鬆開右側橋柱驅動馬達煞車,左側橋柱無法承受空橋重量所產生之偏心彎矩,即在橋柱底部直接與輪架底板頂面之焊道處發生撕裂破壞。又比較附近美國Jetway廠牌之橋柱相同位置,發現其底板尺寸、焊道尺寸及有效喉厚等均明顯大於本案韓製空橋,現場目視發現韓製空橋焊道外觀粗糙,且非破壞檢測其他同批製造之空橋,亦有多處基板焊道不合格之情形,以上各種原因,導致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D6A空橋橋柱斷裂,合先敘明。
本案經向交通部暨民航局及桃園航空站調閱相關卷證及約詢單位主管人員。茲就本案調查發現之違失臚列如下:
一、民航局桃園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主管單位不但缺乏專業判斷能力,且平時漠視機具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保養,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事先未建立空橋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亦未掌握空橋結構之穩定系統特性,任由廠商恣意作業,無法避免人為疏失而造成空橋塌落,嚴重損害國家形象,洵有違失。
(一)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組織通則」第2條規定,民航局所屬航空站掌理事項包括:「一、航空站之經營管理事項。二、航空站土地、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四、機場災害、飛航安全事故之預防與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又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辦事細則」第3條規定,特等航空站設業務組、維護組、航務組、貨運組、企劃組、總務組、會計室、人事室及政風室。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等航空站之維護組掌理事項,包括空橋…旅客運輸系統等設備之管理及維護,均明文規範民航局桃園航空站對於站內所屬設施及裝備,負有管理與維護之責。
(二)我國桃園國際機場係屬特等航空站,為國際觀光旅客及國人出入境最重要之空運門戶,桃園航空站主要業務應提供安全之飛航設施、有效率之經營環境及舒適之旅客服務。本案桃園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委由廠商欽發公司辦理,該公司領班傅祺銘、維護員潘岩及操作員吳泊鋒等3人於99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欲更換D6A空橋前端右橋柱上方驅動馬達,因事先未利用「A字型鋼支架」支撐空橋,故在鬆開驅動煞車、拆除與螺桿連接處之鍊條後,前端右橋柱鬆動而形成無支撐狀態,橋身向左傾斜,即於1時24分發生前端左橋柱斷裂,致前端橋柱與驅動輪組分離,造成空橋瞬間塌落,並撞擊地面,空橋嚴重受損,引發社會重大關注,且影響國家形象。
(三)依據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維護契約第14條(權利及責任)第14項第2款規定:「空橋之損壞,須經機關同意後,始可施工者,廠商有提出損壞明細及施工有關資料,供機關參考之責。」又本案鑑定報告指出,D6A空橋塌落事故肇因於維修時,廠商未先以「A字型鋼支架」支撐空橋前端,即鬆解空橋前端右橋柱馬達煞車及鍊條,導致左橋柱無法承載空橋載重及偏心彎矩。經查欽發公司於99年6月28日上午11時15分向桃園航空站航務組申報「空橋停用通知單」,並載明:「D6A空橋於同日12時15分起,因升降柱馬達故障,請予停用,檢修完工後再恢復正常啟用。」此次事件之空橋升降驅動馬達發生故障,空橋無法正常運作,維護廠商欽發公司雖依操作保養修理維護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5項(修理作業)第2款(空橋設備更換)第3目「故障之發生,影響接靠或退離機門及有導致肇事之可能時,廠商可酌情採取緊急搶修措施,事後填送發工通知單」之規定,進行緊急搶修更換,維護組於檢修後再派員據以查驗更換故障之零件。然查此次事件之空橋升降驅動馬達已使用5年,馬達線圈之絕緣及零件因長期磨耗而故障,惟其更換故障之驅動馬達必須鬆解橋柱馬達煞車及鍊條之動作,業已全然改變空橋橋柱受力情況,竟無法掌握空橋結構之穩定系統特性,且未依施工規範以確保螺帽自鎖功能與自動調整水平裝置之功用,及使空橋左右高度一致且不致往下滑動,而無傾斜情形。
(四)本院履勘時亦發現空橋基座錨栓、墊板、橋柱及旋轉圓廳下方多處銹蝕嚴重、A字型鋼支架底座支撐螺栓生銹變形無法使用、行駛輪組胎壓不足,以及空橋冷氣發電機外殼銹蝕等維護缺失,處處顯示空橋委託操作保養修理維護作業之履約管理成效低落。復查有關空橋停用程序以進行更換橋柱驅動馬達,相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有無到場督導之義務,詢據桃園航空站查復:「空橋故障對於桃園航空站提供之飛航服務影響甚鉅…廠商研判空橋需立即修復時,應先行通報維護組,必要時並向航務組申請停橋作業,待檢修完成後,填檢修通報單提報維護組查核。桃園國際機場各項設備數量龐大,在有限之編制人力下,為落實督導維護運作機制,乃採取事先抽驗,確認空橋運作是否正常及故障發生時維護廠商有無未立即排除,事後核驗廠商有無落實維護之工作。至於隨時派員到場督導維護廠商之機制,基於組織編制之人力條件,尚難辦理。」另有關空橋更換橋柱驅動馬達,是否需要使用A字型鋼支架乙節,詢據桃園航空站查復:「空橋係屬專業獨特設備,維修廠商本其專業及經驗,應該知悉需不需要使用A字型鋼支架。至於桃園國際機場雖有該督導維護業務之責,但對於需不需要使用A字型鋼支架,依約係尊重維修廠商之專業判斷。」顯見該站對於空橋之操作及維護毫無章法,事先未建立空橋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亦無法掌握空橋結構之穩定系統特性,任由廠商恣意作業。
(五)又桃園航空站於97年6月30日以最低價方式辦理公開招標,將美國Jetway空橋20座、韓商羅特空橋20座及其附屬設備之操作保養修理維護作業,第二次以2億6,520萬元決標予廠商欽發公司,契約期間自97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止,操作部分包括:第二航廈南機坪C1至C10、北機坪D1至D10空橋設備委託廠商派員全日配合班機作業。保養部分包括:空橋、飛機供電設備…須按操作維修手冊及雙方協議之定期保養工作單之規定,實施日、月、季及年之週期保養…耗時30分鐘以內之工作屬維護保養範圍,超出此範圍,應屬修理項目。修理作業包括:各種機件之修理、更換及空橋設備防銹油漆處理等工作(經使用單位之報修或週期保養時發現空橋設備某機件需要更換、修理或油漆時),及器材補給(除保養需用之一般消耗品由廠商自備外,其餘器材均由桃園航空站提供)。且空橋(包括:飛機供電設備、機艙空調設備,單橋日間每次靠機、撤橋以353元計價)3年操作費2億1,834萬元、保養費3,100萬元、維修費1,117萬元、其餘費用(第二接駁機坪、租賃費及管理費)469萬元,合計3年操作保養修理費用為2億6,520萬元,平均每日每座委外營運費用約為6,055元。惟查D6A空橋日保養檢查記錄表所示,99年6月20日至27日連續8天,第10項次「操作各開關功用(橋身升降、進退、橋頭轉向、行駛輪轉向、雨遮收放、追平器及操作電源按鈕、4噸冷氣)檢查情形均勾選「不良」,詢據桃園航空站查復:「該零件為人機介面,顯示空橋任何動作及狀態於觸控螢幕上,觸控螢幕故障時,BYPASS後直接操作,桃園機場A、B、C機坪區之空橋設備皆無觸控螢幕,惟獨D機坪區空橋有此設備,該零件亦屬韓製品且為定製品,須向韓國原廠採購,因其不妨礙靠、退橋作業,非空橋正常運作核心之零件。」顯見填寫保養檢查記錄表流於形式。
(六)綜上,桃園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該站維護組並未派員到場督導,亦未同意施工的情形下,以組織編制人力不足為由,或辯稱尊重維修廠商之專業判斷,事先未建立空橋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復因該站辦理委外操作及維修,對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或特性存有明顯差異,採最低價方式決標,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均顯示主管單位不但缺乏專業能力,且平時漠視機具之使用管理及維護保養,亦無法確保廠商服務品質,任由廠商恣意作業,造成此次空橋塌落事件,洵有違失。
二、民航局暨所屬機場擴建工程處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採購,卻未善盡監督驗收之責,亦未能妥適發揮採購法令應有之功能,事先履約管理未訂明重點項目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復未依施工規範落實驗收程序,造成機場設備及工程品質低落,顯有疏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略以:「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機關採前項第3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者為限。」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應先評估確認下列事項:一、整合設計及施工或供應、安裝於同一採購契約,較自行設計或委託其他廠商設計,可提升採購效率及確保採購品質。二、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異質之判定原則,在技術面如技術規格性能、專業或技術人力、如期履約能力、技術可行性、訓練能力、維修能力。在品質面如品質管制能力、操作容易度、維修容易度、精密度、安全性、穩定性、可靠度、故障率、耐用性或使用壽命等。在管理面如組織架構、人員素質及組成、工作介面處理、期程管理、履約所需採購作業管理、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管理、安全維護等。
(二)本案D6A空橋係屬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北候機廊廳空橋工程,主要項目為機坪驅動式空橋22座之一,係由民航局機場擴建工程處委託世曦顧問公司負責空橋招標文件、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規格設計及監造,以最低價方式辦理公開招標,於90年8月8日以1億9,340萬元決標予韓商羅特公司,該公司依據合約之空橋性能條件,進行空橋設備設計,由監造單位世曦顧問公司進行審查,並在韓國工廠進行製造及廠驗,完成後送工地現場安裝,進行功能測試,復於94年1月17日驗收合格,平均每座空橋造價約為879萬元。查世曦顧問公司所提規格設計為空橋配置圖說、空橋型式、性能條件及施工規範,作為投標廠商設計及估價之參考,空橋採購契約所附施工規範第7.13條規定:「承包商按核可圖說製造,並不意謂解除承包商應負之責任,如未能達規範性能之要求,承包商應負責改善或重行設計製作至符合規範為止,亦不得要求加價。」第13.2.b條規定:「正式驗收合格後,運作時若因承包商或製造商設計不良之因素而導致飛機體、建築物或空橋本身受損,承包商及製造商仍應負該項責任。」第13.3條規定:「承包商對所有設備應自驗收完成後,提供為期12個月之保固期,以防止因材料、設計、機件性能及相關工作上所產生之缺陷。」
(三)然查桃園航空站提供華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非破壞(D區空橋磁粒)檢測報告,在檢測159處基板焊道中,發現橋柱內管與基板間之角隅處有41%不合格。又據施工規範第2章6.1條有關舉升驅動組之循環式滾珠軸承之規定,其性能規範並未載明是否包括馬達煞車鬆解及拆除螺桿連接處鍊條之狀況,如前所述。且本次韓商羅特公司提供各空橋共用之保養及維修工具「A字型鋼支架」(A Frame)未具有高度調整之功能,此次事件即因橋柱驅動馬達故障之前,D6A空橋橋頭處於停放小型飛機之高度,低於「A字型鋼支架」可操作之高度,此與施工規範第1章第18條「保養裝備項目應包括保養用千斤頂總成」之規範明顯不符。復因韓商羅特公司提供之維修手冊,對於橋頭高度過低或過高時之維修操作步驟,或旋轉圓廳吊架之使用時機及方式,均未詳細載明。又查空橋採購亦屬異質之工程,涉及結構、電機及機械等專業獨特設備,不同廠商所供應之技術、品質、功能及效益顯有差異,且空橋隱蔽未能檢測部位甚多,本案未採最有利標或統包方式辦理空橋採購之招標,而以最低價方式決標,造成後續履約管理及驗收之程序,難以貫徹落實。
(四)復查桃園國際機場係屬觀光旅客及國人出入境之重要門戶,政府在公共投資上的產出,往往無法以市價衡量,本案空橋斷裂事件後,允應就成本面及效益面通盤考量,以提高民眾滿意度為職志,並確保機場為民服務之品質。綜上所述,民航局機場擴建工程處屬任務編組之單位,其主管由民航局場站組人員兼任,卻負責本案空橋採購過程之委託規格設計及監造,既無法掌握空橋結構強度計算書,又未善盡專案管理之責,亦未能妥適發揮採購法令應有之功能,事先履約管理未訂明重點項目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復未依施工規範落實驗收程序,造成機場設備及工程品質低落,顯有疏失。

據上論結,民航局暨所屬桃園航空站委託廠商辦理第二航廈空橋操作、保養、修理及維護作業,卻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事先未建立空橋維修之標準作業程序,後又任由廠商恣意作業,常年不注意機具之使用管理及維護,無法避免人為疏失而造成空橋塌落,嚴重損害國家形象;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機場擴建工程處委託廠商辦理空橋採購過程,卻未善盡監督驗收及管理之責,造成機場設備及工程品質低落,均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林鉅鋃 李復甸 陳永祥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2010年11月10日 星期三

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弊端叢生,核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貳、案   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法迅予妥適查處;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仍矯飾辯解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將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委託項目及執行推動機制,竟將主管工作零星切割,且未能確實評估核辦,既無綜理指揮監督之機制,又無歸責之管考,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弊端叢生,均核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本案經向交通部及所屬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調閱相關卷證及約詢單位主管人員。茲就本案調查發現之違失臚列如下:
一、民航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法迅予妥適查處;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仍矯飾辯解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有違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應予迅速、妥適之處理,法律規定至為明確。
(二)查總統府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院首長電子信箱轉交通部未署名陳情人向總統陳情略以:我在桃園機場二期航廈中控中心上班,看不慣公務人員李督導喜歡在值班時喝酒抽煙,喝酒後還會對女職員動手動腳,辱罵男職員,醜態百出,礙於他的職權較大,所以沒有人敢講話,希望有人能幫助我們。交通部於同日轉送民航局民意信箱,由該局轉請桃園航空站查處,該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復:「經查該站中控中心航務員李○○輪值第二航廈督導班務,其熟稔該中心班務作業、緊急應變、旅客急重病救護、接待國賓入出境任務,至值班時間並未發現有其喝酒、對女職員動手動腳,辱駡男職員等情事。」民航局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據以回復民意信箱,且未再續予查處;迄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交通部獲悉立法委員羅淑蕾擬於翌日舉行記者會,欲指控該航務員上開行為失當情事,遂先行詢問民航局人員,並經轉詢桃園航空站主管,經該主管詢問中控中心組長,由該組長直接詢問該航務員有關值勤中喝酒、對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等情事,經該航務員否認後,並逐級回報交通部。嗣經上開立法委員於同年月六日記者會中出示照片,指控桃園航空站中控中心航務員李○○於上班值勤中喝酒、對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有言行不當情事,經該站針對照片訪談相關人員,查證照片內所示中控中心辦公場所內有菜餚、酒瓶及該員與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於辦公場所有肢體接觸等不宜舉動,確有影響機關聲譽情事。惟仍於同年九月八日於本院約詢後補充說明陳稱:「該站中控中心航務員李○○係『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契約』之承辦人,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外包承包人員異動頻繁,遂請該承商提供更新之勞動契約據以履約管理,遂引發承商與員工間勞資糾紛,而有遭張冠李戴、挾怨報復之嫌。」顯見民航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能依法善盡妥適查證之能事,僅詢問當事人上開行為不檢事件之真實性,經當事人否認,即不再處理;案經舉發,猶仍矯飾辯解,不知檢討,顯未善盡主管機關之職責。
(三)嗣經交通部及民航局查處結果,爰對相關人員懲處如下:桃園航空站中控中心委任第五職等航務員李○○記一大過處分及調離現職,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移送理由為:「該員確有於辦公場所飲酒作樂、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不當行為,且於長官查詢時隱匿事實,致造成嚴重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機關形象,情節重大。」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議決,該員「降壹級改敘」。有關疑涉對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性騷擾乙節,仍由該站「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會」繼續調查進行訪談,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規定另案核處;時職中控中心組長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予以申誡一次,並調離現職;時職桃園航空站主任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員形象,併予記過一次之處分,並調離現職;前職中控中心組長,於外包承商女性員工陳情該航務員酒後性騷擾等情,於桃園航空站相關應變處理時,查報失實致處理失當,影響機關信譽,核予申誡二次;該站副主任因疏於對中控中心業務之督導及本案查詢陳報失實,核予申誡二次。
(四)綜上,民航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行政程序法迅予妥適查處,僅詢問當事人行為事件之真實性,顯有怠忽;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猶仍矯飾辯解,未善盡主管機關之職責,仍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有違失。
二、民航局及其所屬桃園航空站將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委託項目及執行推動機制,竟將主管工作零星切割,且未能確實評估核辦,既無綜理指揮監督之機制,又無歸責之管考,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弊端叢生,核有違失。
(一)據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頒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第一點依據: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要點第四點委託方式:第二款,業務項目委託民間辦理:為簡化政府行政業務,各機關得檢討將下列業務委託民間辦理:1.內部事務或服務……2.行政檢查事務……3.輔助行政……、同要點第五點推動機制:第二款,各機關應組成專案小組推動本機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事宜,並指定副首長或幕僚長一人為召集人,負責策劃督導;及同要點第六點作業程序第一款,檢討委託民間辦理項目:各機關應通盤檢討適合委託民間辦理之業務,評估其可行性及預期效益,擬訂實施時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由上開要點可知,機關辦理相關業務委託民間之委託項目、推動機制及效益評估,皆有其標準作業程序可資依循。
(二)惟查桃園航空站例行性勞務委託,共計五十三件委任契約,承辦單位共計七組室,聘請一、四一五位勞工,每年勞務委任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七、○○○萬餘元。據民航局陳稱,桃園航空站中控中心為臨時任務編組,下分為作業小組及維修小組,現有組織人員總計二十九員(其中作業人員十二人負責第一航廈中控中心),自八十九年度第二航廈啟用時,因正式編制人力不足,將中控中心中央管理系統之操作工作委託外包承商辦理。現「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契約」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二、三七○萬四、八二三元(為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二),決標予最低標承商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家公司),履約期限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契約業務委託人數計二十二人。查據中控中心任務職掌:各項設施之運轉情形監測及通報、火警偵防與告警之通報、閉路電視系統監控各項營運作業、逃生門、安全門及門禁系統之監視管制、緊急或特殊事件(航機事故、設備重大故障、火災、颱風、水災、地震、群眾事件、暴行等)之監控、通報、協調,必要時並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及協助急重病、傷患緊急處理等攸關航廈安全之重要任務。其中雖訂有分工原則,惟以人力分配情形(以第二航廈為例,督導員一人、外包人力五至七人),外包承商負擔多數核心工作,故身兼航廈安全之重要任務係由委外承商所負責,然以此重要之任務執掌之業務委託,卻未經檢討與評估辦理委託項目、可行性及預期效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僅由桃園航空站報請民航局核准後辦理相關委託事宜。
(三)次查桃園航空站第一、二航廈中控中心席位之配置情形,第一航廈六席位中,除一席位委由外包輪值外,其餘五席席位皆由航站人員自行輪值,然第二航廈六席位中,除一席位由航站人員自行輪值外,其餘五席位則委由外包承商輪值。由上開人力勞務配置情形,可知第二航廈中控中心肩負較大場站面積安全管理、較多入出境旅客及起降班次之服務,其輪值人力之配置卻僅與第一航廈人員席位數相同,且亦由委外承商擔任中控中心之重要職掌,顯見其業務委託民間之項目及效益評估有欠妥適。
(四)詢據民航局及桃園航空站執行履約管理方式,主要係分為定期及不定期方式。不定期主要係查核承商在無預警下,是否依循契約內容之工作項目、預定計畫及交辦事項執行;而定期履約管理方式,主要針對機關委由承商代辦事項及應遵守項目查核,用以確保委任事項是否依契約適時、適量及如期如質達成。以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為例,於契約工作規範第捌條訂有考核機制,為防範契約人員中途異動出缺,中控中心每月至少二次進行不定期考核人員出勤狀況,並針對人員之履約情形進行「每月考核」來作為履約管理。有關人員出勤狀況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考核出勤人員,發現操作員「吳坤龍」(即為閎家公司負責人)出勤異常,然以公司負責人掛名操作員以補足契約所定人力,即知承商依契約聘用之人力顯有不足,且未正常出勤,又由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之情事,及第二航廈因長久污水幹管堵塞,造成航廈廁所大面積糞水四溢,皆可證其對承商之督導考核亦流於形式。
(五)據民航局約詢時陳稱,中控中心自八十九年度第二航廈啟用時,將中央管理系統之操作工作委託外包承商辦理,「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契約」由第一家委外承商依序為:榮電公司、金怡合及閎家公司,以契約規定二十二位員工每個月支付價金,由初始的一一五萬、八十二萬元到目前六十五萬八千餘元,得標金逐次下降,以本次得標價為例,僅為底價之八‧二成,有明顯低價搶標的嫌疑。故同一工作每次招標之金額均有減降,然得標者未必為相同之公司,惟工作人員均多未變更,致工作人員之薪資累次降低,造成工作意願不高、紀律鬆懈,爭端不斷。對此以最低價得標之招標方式,是否符合中控中心之任務職掌要求?得標承商之素質是否低劣、不易管考等情,民航局表示,亦持質疑態度。
(六)綜上,民航局及其所屬桃園航空站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業務委託項目、執行推動機制及評估辦理項目可行性與預期效益等標準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招標方式是否符合需求,亦存質疑,嗣對委外承商履約管理成效,由該航空站層出不窮之事端,可知其對承商之督導考核亦流於形式,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核有違失。

據上論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法迅予妥適查處;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仍矯飾辯解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將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委託項目及執行推動機制,竟將主管工作零星切割,且未能確實評估核辦,既無綜理指揮監督之機制,又無歸責之管考,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弊端叢生,均核有疏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李復甸 林鉅鋃 陳永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其他附記事項:無

2010年11月3日 星期三

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貳、案   由: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且查警方偵查手段,未符法庭證據能力要求;又警勤及電訊裝備,未能配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以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且該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亦因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另該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復長期對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且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有違平等原則,均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警察行使職權處理刑事案件、維護治安及打擊犯罪,端賴完善之標準作業規範、教育訓練及精良之武器裝備配合為利器,始能確保執勤安全,圓滿達成任務。有關「警察出勤處理刑事案件,因欠缺標準作業規範,常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相關職前教育訓練及作業制度是否完善、警察機關對此有無監督不周,均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及所屬,雖即著手檢討研提多項因應興革措施在案,惟經本院調查竣事,認該署涉違失如下:
一、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造成員警偵查工作負擔及理論與實務無法結合情形;且查警方偵查手段,應配合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依法庭證據能力要求,與法務部檢察司通盤進行檢討相關作業制度;又警勤及電訊裝備,未能配合該署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適時更新及增補,無法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亦難合乎辦案需求,以上均有未洽,核有疏失。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之規劃、督導事項。…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三至四款、第十七款定有明文。
(二)查警政署為因應員警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訂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警署刑偵字第○九七○○○五三三二號函頒各警察機關,供員警偵查犯罪之參考使用;另訂有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九十九年常用程序彙編(增修版)內之刑事類案件之相關程序,共計有四十六項,除編印成冊分發各警察機關使用外,並公告於該署警政知識聯網,提供警察機關及員警下載使用等語。
(三)前揭相關規範內容及作業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所需,警政署不思精進標準作業執行程序,一昧要求員警背誦,造成同仁偵查刑事案件工作負擔及理論與實務無法結合之現象,警方執法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或消極不作為之情形,諸如近期報載所披露「警員以妨害公務為由,過肩摔檳榔西施案」、「警方查賭上銬超商女店員案」及「車禍肇事嫌犯毀損死者遺體,員警卻未制止,局長遭記過乙案」…等等,不一而足,均倍受新聞媒體及社會大眾關注,凸顯警方處理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及訓練不足。
(四)次查有關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可否參考外國警方以操作手冊進行修正 。依據警政署書面答詢補充說明,已請所屬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美國聯絡官聯繫美國德州達拉斯市警方,俟取得相關資料後據以研議。且查針對媒體案例員警將車窗砸破,即便假設為自殺,如有指紋則證據滅失乙節,警政署行政組組長黃宗仁陳稱:「這犯嫌躲在山區燒炭自殺,刑警作調查觀察是一種死亡狀態,故作緊急處理。」惟以美國沒有鎖匠,民眾皆找警察開門為例,詢據王署長卓鈞則坦稱:「我們沒此技術,看現實狀況,第一到場警員看有無獲救希望,砸破玻璃非我們作業程序。」益證如何完善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對警察執法安全及蒐證之重要性。
(五)另查刑事訴訟法迭經多次修正,採無罪推定原則,且以交互詰問為言詞辯論,警方傳統之偵查手段必須有所精進改變,務使偵查所得符合法庭證據能力之要求,對此詢據該署刑事局局長林德華及該署行政組組長黃宗仁雖陳稱,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於九十七年修正時,已將嚴格證據法則納入,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該署仍應更進一步,邀集法務部檢察司對案件偵辦相關標準作業程序、偵訊錄音及警訊例稿等作全盤之檢討,俾求其周延;且查標準作業程序應配合個人電腦裝備、警察電訊總台之即時提供查詢與諮詢,務使第一線警察有充實之後援資訊與完善之指導,俾落實勤務並維護人員安全;且其標準作業模式與內容之精進與修正,應據以檢討配合裝備之更新及增補,以合乎辦案需求。
(六)經核,警政署依上開法律規定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雖訂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惟因內容未見周延實用,致造成員警偵查工作負擔及理論與實務無法結合之情形,故該署未來應定期加強對警方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之檢討,使能切乎實用,期使所屬員警於處理刑事案件,俾資依循;且衡警方傳統偵查手段,應符合法庭證據能力要求,針對相關作業制度,宜全盤進行檢討;又該署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應配合警勤及電訊裝備適時更新及增補,以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並合乎辦案需求,以上洵有未洽,宜確實檢討改進。
二、警政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核有疏失;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顯有未當,亟待檢討改進。
(一)經查,關於警政署所函報近五年警察出勤處理刑事案件因公殉職或受傷案例共二案,相關案情摘略: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李朝鎮處理刑事案件因公殉職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員執勤查抄勤務,發現車號BF九-九五一重機車懸掛失竊車牌,李員上前盤查時,嫌犯李馭鶴持折疊刀朝李員剌中四刀,其中一刀深及心臟,送醫後不治死亡。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賴智彥查獲逃犯未依規定搜身上銬致而殉職案: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賴員擔服二十一至二十四時備勤勤務,接獲通報支援戒護通緝犯勤務,因疏忽未對嫌犯搜身上銬,即讓其單獨坐於警備車後座,遭戴嫌即以預藏之尖刀攻擊刺傷,經送馬偕醫院急救,延至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次查,有關最近五年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除上開警政署所函報本院之二起因公殉職案例之外,有無其他案例之清查結果,依據該署於本院約詢時所陳報書面查復資料顯示,近五年(九十四至九十八年)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死亡二件,因公受傷一百二十三件,因公殉職五件,因公部分殘廢一件,因公全殘二件,總計一百三十三件;另據警政署於約詢後所陳報最近半年(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發給慰問金案件計十九件,且均屬因公受傷案例。
(三)惟查,警政署於本案約詢書面資料所陳報最近五年因公殉職或受傷一百三十三件案例,均屬地方警局,究有無刑事警察局或國道警察相關案例疏漏乙節,案經該署後續查報本院計有十件。惟總計員警自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六月應勤處理刑案因公傷亡人數,扣除近半年(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陳銳麟因公受傷重複計算之案例外,竟高達一百六十一人,殊不容輕忽,警政署對於員警處理刑事案件執勤安全及相關標準作業規範應予正視,宜隨時檢討修正,俾求其完善,以確保員警執法人身安全及公權力之遂行。
(四)據上,警政署先後對於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死亡或受傷情形之查報、統計及相關案情之掌握不確實,核有疏失;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顯有未當;經核該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對所屬執行警察任務安全之維護,負指揮監督責任,自屬難辭其咎,亟待檢討改進,以策來茲。
三、警政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核有疏失。
(一)經查警政署函報統計北、高兩市各分局缺額情形:
1、臺北市該屬各分局共計缺額一百二十九人,缺額情形詳如下表:
分局 缺額 分局 缺額
大同分局 15 內湖分局 8
中山分局 19 萬華分局 14
大安分局 14 信義分局 6
松山分局 8 中正第一分局 10
士林分局 5 中正第二分局 7
北投分局 12 文山第一分局 3
南港分局 7 文山第二分局 1
2、高雄市該屬各分局共計缺額一百六十九人,缺額情形詳如下表:
分局 缺額 分局 缺額
鹽埕分局 7 前鎮分局 17
鼓山分局 14 小港分局 18
左營分局 15 楠梓分局 15
新興分局 28 三民第一分局 15
苓雅分局 22 三民第二分局 18
(二)次查警政署統計有關北、高兩市警察局缺額情形: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制員額九千九百四十三人,預算員額八千一百四十二人,現職員額(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止)七千八百○三人,預算缺額三百三十九人(巡佐以下為二百十二人)。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制員額五千三百六十七人,預算員額四千七百○四人,現職員額(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止)四千三百七十七人,預算缺額三百二十七人(巡佐以下為二百四十一人)。
(三)另查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頒有關九十九年底縣市警察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修編基準及原則,未來五都成立後警力分布,均以人口數核算,新北市由現有編制員額一萬○七百六十三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一萬一千○六十八人;臺中市由現有編制員額七千二百八十四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七千五百三十一人;臺南市由現有編制員額四千七百十三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五千三百五十八人;臺北市及高雄市編制員額警力不變。另該署為配合未來五都成立,新直轄市警察局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刻正規劃辦理中等語。
(四)惟衡五都選舉將近,警政署對前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究何時可修訂完成及五都成立後新直轄市相關警力現有編制員額及暫規劃編制員額之間差額問題應如何有效解決,核有其時間及急迫性,該署允宜妥慎規劃及處理,且對地方政層級改變成為五都,警政結構必有更易,亦應切實納入檢討,以因應時代變革及任務需求。綜上,警政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核有疏失。
四、警政署長期對於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顯非允當,宜確實檢討改進。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明定,警政署掌理經辦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經查警政署訓練經費編列情形,據該署覆稱九十九年「加強警察教育訓練」業務之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億零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106,384,000),係執行警察教育訓練、常年訓練、常訓設施養護、品德教育及警察人員心理諮商與輔導、警察人員進修考察等及其他有關警察教育業務事項等。其中每年全國警察每人教育訓練支出約計一千五百元,用於員警每人每年須接受訓練十六次(每年術科訓練計十二次;學科訓練每年計四次)及參加測驗九次(每人每年參加柔、跆拳道比賽測驗一次、每半年參加射擊、綜合逮捕術、體能、學科測驗各一次,每年計八次)。九十九年以補助三十一個警察機關(含各縣市警察局、四個港務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餘署屬機關均自行編列)之員警數五萬五千八百○九人計算,全年支出經費約需八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餘元(83,713,500)。
(二)惟查該署「幹部、員警常年訓練與心理諮商輔導及終身學習業務等」經費,因受政府預算逐年縮減限制,自九○年編列六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65,315,000),逐年刪減至九十九年為二千一百○一萬四千元(21,014,000),與前揭員警每人教育訓練應支出金額相較,整整短少四千四百餘萬元(44,000,000);且衡九十九年計有二十六個警察機關向該署申請補助常訓設施七十二個維修案,費用共計七千七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整(77,254,625),惟本年本項經費僅編列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28,500,000),顯不敷所需。
(三)針對上開員警教育訓練預算不足問題,詢據警政署表示,各縣市警察局受地方財政影響,每年獲自縣府核編之教育訓練經費有限,且各縣市政府基於財政狀況不同及施政重點之差異,每年編列給當地警察局之訓練費用亦不等,各單位靶場設備維修及常訓費用多需由該署補助。惟該署是項補助維修經費囿於政府財政拮据亦大幅減少,九十九年編列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28,500,000)、一百年為二千七百○七萬元(27,070,000),未來經費將更加短絀與各警察機關所須維修經費落差甚大,為使有限經費發揮最大效能,該署雖訂定近程、中程及遠程改善目標,惟衡僅能治標,尚非治本長久之策。
(四)綜上,警政署長期對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明顯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顯非允當,宜確實檢討改進。
五、警政署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致經過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分發巡官以上職務,有違平等原則,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並影響其陞遷,核有違失。
(一)針對我國警察教育訓練制度檢討,有關警察人員考用問題,查據警政署說明,現行警察人員考用來源有二:一是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其經錄取並實務訓練合格後,即分配實務機關任職;另一是一般高中或大專校院畢業生直接報考上述二種警察特考,錄取者經警察專業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及格後,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九十年以前經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者,不論是否通過警察特考,皆可分發警察機關任職。
(二)惟自九十一年起經本院調查,認此一措施有違憲法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之規定,爰糾正要求該署配合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律定官警二校養成教育畢業生皆須通過警察特考才得以分發任職。惟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略以:「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故,依警政署現行做法,未具警察大學學歷而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皆由該署安排至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是以,渠等人員結訓後,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比照警察大學畢業生分發「巡官」以上職務,而僅能以「基層員警」任用,造成警察體系差別待遇之情形,認有違平等原則,遂向本院或相關機關提出陳情,或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核,警政署對於未具警察大學學歷而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相當高考三級),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分發或陞任巡官(相當薦任六職等)以上職務者,造成警察體系差別待遇之情形,實有違平等原則,除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之外,並影響渠等陞遷及職涯公平競爭與發展之機會,致相關陳情或訴願案件不斷,有損警察機關優良形象,核有違失,應切實檢討改進。

綜上所述,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且查警方偵查手段,未符法庭證據能力要求;又警勤及電訊裝備,未能配合該署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適時更新及增補,無法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亦難合乎辦案需求;且該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另該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復該署長期對於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且查該署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有違平等原則,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並影響其陞遷,均核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李復甸 余騰芳

中 華 民 國99年10月 日

2010年10月17日 星期日

觀元人龔開駿骨圖

一食石餘粟
騁追千里足
悲風柵櫪中
駿骨由人辱

2010年9月16日 星期四

李復甸糾正金管會未落實信用卡管理機制 糾正案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貳、案   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未確實徵信、審慎核卡情形疏於監督,長期漠視信用卡、現金卡不合理之循環利率及違約金等費用收取方式,未通盤檢討研修相關監理法令,造成持卡人信用過度擴張無力償還債務,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亦無法收回債權,核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自民國九十二年起,社會陸續發生持卡人無力清償信用卡或現金卡高額債務,甚或發生持卡人受催債逼迫無法工作或走上絕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各信用卡、現金卡業務之監督管理機關,至今仍未能積極研修法令並加強監督作為,案經本院調查結果,確有下列疏失之處:
一、相關監理法令研修過慢,造成監理機制不足
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後,歷經卡債問題之發生與處理,均未檢討修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提出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肆、六即已稱:擬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健全雙卡業務。然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完成,且該條例已施行二年有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至本(九十九)年二月始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再行修正,足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用卡業務之監理法令研修過慢,造成監理措施不足而未能周全維護持卡人之權益。
二、以頒布函釋方式進行個別管制,未能通盤彰顯監理效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八年止,除「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外,陸續就學生卡之管理與行銷、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辦年齡限制、正附申請方式及關係限制、主動調高信用額度限制、貸款本息不得以信用卡轉繳、無擔保債務總餘額與持卡人平均月收入比例限制、信用卡現金卡行銷方式管制、現金卡宣告書及合理審閱期限、利率揭示及總費用年百分率揭露…等事項函頒相關函示供作管制業務之依據,惟個別函釋標的不同,頒布時間不一,個別函釋間多未有關聯,倘金融機構違反函釋內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否依銀行法予以處罰亦有未明,足見該會對雙卡業務之監理未有全盤之檢討,不無流於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個別管制,而無主動、通盤檢討卡債問題之成因,積極研擬法規修正,以妥適解決雙卡問題。
三、未確實管理金融機構信用卡行銷方式及核卡徵信作業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與信用額度。」,惟財政部仍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四)字第0924001326號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四)字第0934000203號函要求各發卡機構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充分之還款能力、瞭解其舉債情形,留存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與徵信查核紀錄,加強內部控制,落實授信原則,審慎發卡。惟相關法令與函釋之執行未能顯見成效,自九十三年起迄今,各信用卡機構因違反信用卡機構管理辦法而遭該會裁罰件數僅五件,且裁罰理由未見有行銷不當或未確實徵信為由者,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公布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壹、卡債問題的分析中,即已自承銀行對消費金融徵信不夠嚴謹係卡債問題的成因之一,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未確實負起監理各信用卡機構之責任,致各信用卡機構辦理核卡業務仍未嚴謹而流於寬鬆,允應改進。
四、漠視信用卡、現金卡之不合理循環利率及高額違約金等費用之計算與收取方式
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八款:「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八、金融消費者保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是金融消費者保護事項屬金管會及其所屬銀行局之職務內容。惟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自九十年公布後即未再有修正,而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又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公布。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對各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收費方式與額度未有規定,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長期以來對信用卡、現金卡之循環利率及違約金等費用收取方式及額度,均僅以民法第二○五條為據,以各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所定循環利率低於民法第二○五條之百分之二十即認合法。然查違約金雖非約定利率,惟若將之視為實質利率,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利率即超過民法所定百分之二十,甚至可高達百分之四十。信用卡及現金卡所定利率甚高,復因各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未審慎核卡等,造成持卡人無力清償債務,金融機構債權亦無以收回之雙輸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長期漠視各信用卡、現金卡各項費用之不合理收取方式及額度,殊有違失,應確實檢討改進。
五、對協商程序之監督及法律扶助嚴重不足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固責成銀行公會整合所有會員機構,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辦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即九五協商機制,並於九五協商後針對毀諾債務人推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惟銀行公會如何辦理協商程序、協商過程有無違反法令或顯失公平、協商條件有無超出債務人負擔能力等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無相關監督法令或措施以監督協商程序,徒留地位與可供運用資源懸殊之債務人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形成債務人僅能就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作同意與否之選擇,致所謂「協商」名存實亡。協商程序既係解決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雙方債權債務之法律機制,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印發債務協商宣導折頁外,對協商程序如何進行及協商程序之方式均不聞不問,且未積極提供相關法律扶助,不無怠惰而有檢討必要。
六、對不當催收行為之裁罰,僅依民眾申訴查處及裁罰金融機構,而裁罰並停止催收者件數甚少,移送檢警調偵辦者亦少,實顯消極,另就委外催收及出售不良債權之管理,均有檢討空間
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設立「不當催收申訴專線」,受理民眾以電話申訴金融機構或受委託催收公司之不當催收案件,至九十九年四月底止,共受理八,九六○件,經查無實證有五,三七六件,業請銀行改善有三,五一九件,裁罰並停止催收者僅二件。除專線受理外,民眾亦可以信函申訴,經該會統計九十六年迄九十九年四月底共計處理三,二七九件。惟金融機構因委外不當催收遭行政裁罰僅有六件(先後為:九十五年四件,九十六年一件及九十八年一件)分別為罰鍰四百萬、二百五十萬、二百萬及應予糾正處分,而鑑於不當催收或其公司內部催收教戰文件,涉有不當恐嚇內容者,要求各金融機構與委外催收公司終止契約,合計共八家;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偵辦者僅一件。至於對金融機構已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之管制情形,經該會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偵辦者十二件,金管會行政裁罰、要求金融機構買回不良債權、違反規定而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均為○件;另僅二家金融機構因出售不良債權之程序有缺失而遭裁罰。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融機構就卡債不當催收,僅依民眾申訴查處及裁罰金融機構,而裁罰並停止催收者件數甚少,移送檢警調偵辦者亦少,實顯消極,容有檢討空間。
七、金融知識教育及監理措施宣導不足,允宜加強辦理
國人消費型態與金融知識不足,亦為卡債問題成因之一,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可稽。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知卡債問題與國人消費習慣及金融知識有關,允宜儘速導正國人錯誤消費心態,並宣導正確之理財觀念,惟查該會自九十五年始辦理「走入校園與社區金融知識宣導活動」,自九十七年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底止,宣導人數僅十八萬七千餘人,相較於金管會於「處理卡債問題報告」中所統計之卡債族高達五十二萬人,似嫌過低,應再加強宣導,協助國人建立正確消費觀念並重視個人信用。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自九十二年起對於雙卡業務業頒有許多管制法令或函釋,惟民眾對於監理措施之內容與成效,仍欠缺普遍之認知,如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得對預借現金功能行銷、不得以快速核卡或街頭方式行銷、廣告須加註警語、契約字體大小限制及委外催收要件及責任……等。消費者既不知相關監理措施,自無從檢舉違法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更無從依相關法令或函釋維護自身權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切實檢討修正。
綜上所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未確實徵信、審慎核卡情形疏於監督,且長期漠視信用卡、現金卡不合理之循環利率及違約金等費用收取方式,復未積極研修相關法令,加強監理措施,僅頒布函釋進行個別管制,未能對相關監理法理及持卡人權益進行通盤檢討並普及辦理金融知識教育,造成持卡人信用過度擴張無力償還債務,而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亦無法收回債權,更衍生相關社會問題,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
李復甸 李炳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李復甸糾正金管會未落實信用卡管理機制 調查報告

調查意見:
本件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林峰正等陳訴:各法院未能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立法意旨處理「卡債族」事件,裁定更生與清算案件之比例偏低,且對於條例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未能有合理之統一見解,涉有奪「卡債族」生存權之違失等情事;又財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銀行核卡與費率計算有無善盡監督之責,亦有進一步瞭解必要。
業經本院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列於后:
一、司法院部分:
(一)部分法院審理期間過長、裁准比例過低及以程序事項駁回比例甚高:
1、關於法院審理更生、清算事件之期間,據司法院查復略以:當初比照破產法訂為二年,嗣為督促各地方法院儘速審結消債事件,並符合各階段之合理辦案時程,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更生及聲請清算事件之辦案期限為八個月,執行事件為一年四個月,抗告事件則為六個月。惟據司法院檢送「各法院受理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至案件終結之平均審理期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至案件終結之平均審理期間表」所示:部分法院平均審理期間過長,如:(1)聲請更生、清算事件:即有士林地院、南投地院逾越上開要點規定八個月期間,而士林地院之更生、清算事件,分別高達二百八十點九二天、二百八十三點二天。(2)裁定開始更生期間:超過四百天者,則有:士林地院(四百二十五點六六天)、台南地院(四百十三點五九天)、連江地院更逾越辦案期間(一年四個月),高達五百十八天。觀之採專庭處理之台中地院,其聲請更生、清算事件,分別為:七十八點七八天、四十九點○六天,裁定開始更生期間:一百八十點二七天,堪為各法院參照之。
2、至於裁准更生比例,依各地方法院各類消債事件終結情形統計表發現:聲請更生事件總裁准比例僅百分三十五點三八,裁准比例明顯偏低〔參之日本再生認可比例(即我國更生方案認可),二○○二年為百分之八十五點九,二○○五年為百分之九十二點二;破產免責許可(即我國清算裁定免責)自一九九七年至二○○五年平均比例高達近百分之九十五〕。復分視各地方法院,超過五成者,僅有三處:台中地院百分之五十二點三九、屏東地院百分之五十六點四八及澎湖地院百分之七十七點一一,然低於三成而高於一成者,則有四處:台北地院百分之二十點五九、桃園地院百分之二十六點五三、南投地院百分之十六點七二、台南地院百分之二十八點九,甚至有低於一成者三處,為:新竹地院百分之六點三九、花蓮地院百分之五點二六及金門地院:百分之○,經本院詢問司法院查復略以:針對新竹、花蓮及金門地院消債事件裁准比例過低情形,經向該等法院查詢表示,該等法院駁回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之依據,多數為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應遵期補正文書或相關資料,或第一五一條第五、六項不該當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似現該等法院以程序事項駁回比例明顯甚高。
3、裁准清算事件總裁准比例雖有百分之六十二點一五,惟仍有部分法院裁准比例僅三成左右甚或低於三成者,為:新竹地院百分之十五點三八、南投地院百分之三十一點五八、雲林地院百分之三十一點二五、花蓮地院百分之二十三點五三及金門地院百分之三十三點三三。
(二)各法院否准更生聲請及更生方案,其裁定理由判准不一:
本院為瞭解各地方法院駁回聲請更生及否准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經隨機篩選各地院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駁回聲請更生事件計七十五件、否准更生方案認可事件計二十件。茲將上開篩選案件歸納出較有疑義之裁定理由判准列述如下:
1、法院以九五年協商成立後收入未減少、支出又為當時得考量事項,即無聲請更生理由駁准,難認公允:
(1)所謂九五年協商,係金管會協調銀行公會整合所有會員機構,將協商對象放寬至所有繳款延滯戶及無充分還款能力之正常繳款戶,並研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開辦一年債務協商平台,提供一站式服務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洽商還款方案之協商。依銀行公會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機制之一致性債務清償協商還款方案,算出之每月還款金額可能大於債務人清償能力,甚至大於債務人之收入,致債務人雖迫於情勢同意協商,日後顯然無能力償還而向法院聲請更生,然此類法院見解卻認為,債務人九五年協商成立時,與向法院聲請更生的清償能力並無不同,既然清償能力並無變化,債務人當時又可與銀行成立協商,可見債務人並無聲請更生理由(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花蓮地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六十三號裁定)。
(2)惟查,債務人對於當時銀行所提出協商定型化契約,或銀行不准債務人由律師代理、或因當時並無有效之更生或清算制度、或銀行協商條件並未考慮債務人之收入或履行能力(依法律扶助基金會統計,按銀行之協商條件,每月應還金額超過收入者高達百分之四十八,超過收入四分之三者高達百分之七十)、或因債務人考量銀行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甚高,為減輕壓力,縱使銀行協商條件履行有困難,仍然勉強同意,雖有高協商成功率,但毀諾率亦高(據金管會檢送九五年協商執行情形統計表:申請二七三,六四四件,協商成功二二七,四一五件,協商成功率百分之八十三,惟毀諾件數亦有一二四,八八四件,毀諾率達百分之五十四點九一),導致協商條件難以履行。而上開債務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案例,法院仍認:九五年協商成立後收入未減少、支出又為當時得考量事項,即無聲請更生理由,似見法官未能了解九五協商背景,致就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未予審酌。
2、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外之支出一律被剔除於必要支出之外,有待檢討:
(1)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是項規定得將其膳食、教育、交通及稅賦等開支列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次按最低生活費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六十所定,該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及什費等。
(2)查個案裁判,常見法院對於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均未審查,一律使用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彰化地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七五號裁定)為標準。然查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係一定地區民眾消費支出之平均值,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並非債務人實際生活之支出情況,亦與債務人之個案清償能力無關。次查,前開消費支出項目雖有「保健及醫療費」,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該項目僅包括門診費、住院診療費或醫療設備、器材費等,惟每人依法應納之稅費支出或社會保險費,非屬消費支出而屬非消費支出,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稽。是司法院就全民健保是否另列債務人必要支出之查復略以:健保費是否屬於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乙節,經抽樣部分法院裁定認為:如採內政部或各縣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關於健保費項目,自不再重複列計等語,顯與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所出入。
(3)又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課予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司法院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明之甚詳,即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與消費性質之保健與醫療費用支出二者性質迥然有別,最低生活費既不包括稅賦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二十一條施行細則第五項將全民健保費及其他稅賦支出列為必要支出,惟個案裁判否定債務人將全民健康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列於必要支出中,司法院宜允檢討研議之。
3、將債務人配偶或親屬之薪資或資力,一併作為衡量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或裁准聲請更生與否之判斷依據,未盡合理:
(1)按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二項:「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是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共同分擔,並無疑義,若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負擔債務之一方負擔,不但與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不符,對債權人受償亦未公允。
(2)惟查實務裁判,有法院將債務人配偶或親屬之薪資或資力,一併作為衡量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或裁准聲請更生與否之判斷依據,如: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號裁定、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號四○○號裁定即屬此例,此形同債務人之配偶亦須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保護過周而有失公允,司法院對此應詳加檢討改進。
(三)消債條例所規定「公允」、「不可歸責債務人」、「浪費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不確定概念,允宜彙整歸納各個案之異同,以凝共識:
1、有關消債條例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更生方案之「公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司法院查復略以:查消債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第二項)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第三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是消債事件之終審法院為各地方法院,其未經由最高法院審理,故無統一解釋或判例可資遵循。法院審查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時,當參酌債務人之年齡、身體健康、財產、還款能力、負債總額、家庭成員及債權人是否受公平受償等情形予以綜合判斷,甚難以設定一固定之償債比例或方式論之。是公允與否,因個案情形不同,容有差異,實際上難有制式化之規制,如何達成所謂之公允,實有賴程序之操作及資訊之充分揭露,唯有盡量促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意見交流並明瞭程序選擇之利弊,以達認同之最低限度,減少雙方無謂之歧見,方可謂公允等語。
2、按「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消債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三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第一三四條第四款所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其中所稱:「公允」、「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浪費」等均為不確定概念。鑒於消債條例施行至今二年有餘,已累積相當之實務見解,司法院允宜參照消債條例之本旨檢討現行之實務裁判,對有疑義或未盡妥適之裁判進行研討,彙整歸納各法院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異同,凝聚各法院審理更生、清算事件之基本共識。
二、金管會部分:
(一)相關監理法令研修過慢,造成監理機制不足:
1、有關信用卡業務監理之法令依據,主要為銀行法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金管會,信用卡監理業務由原財政部銀行局移撥至該會銀行局。
2、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後,歷經卡債問題之發生與處理,均未檢討修正,該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提出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肆、六即稱:擬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健全雙卡業務,然至消債條例立法完成,且該條例已施行二年有餘,金管會至本(九十九)年二月始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再行修正,足見金管會對信用卡業務之監理法令研修過慢,造成監理措施不足而未能周全維護持卡人之權益。
(二)以頒布函釋方式進行個別管制,未能通盤彰顯監理效能:
1、金管會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八年止,除上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外,就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之監理,陸續函頒相關函示供作管制業務之依據,如學生卡之管理與行銷、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辦年齡限制、正附申請方式及關係限制、主動調高信用額度限制、貸款本息不得以信用卡轉繳、無擔保債務總餘額與持卡人平均月收入比例限制、信用卡現金卡行銷方式管制、現金卡宣告書及合理審閱期限、利率揭示及總費用年百分率揭露等,此有金管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約詢當日檢送資料及金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金管銀(三)字第0938011932號等函可稽。
2、上開函釋固可供作信用卡及現金卡監理業務之管制依據,惟個別函釋標的不同,頒布時間不一,個別函釋間多未有關聯,倘金融機構違反函釋內容,金管會得否依銀行法予以處罰亦有未明,足見該會對雙卡業務之監理未有全盤之檢討,不無流於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個別管制,而無主動、通盤檢討卡債問題之成因,積極研擬法規修正,以妥適解決雙卡問題。
(三)未確實管理金融機構信用卡行銷方式及核卡徵信作業:
1、金管會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八年止固已頒布雙卡業務監理之法令與相關函示,惟相關法令與函釋之執行未能顯見成效。以各信用卡機構核卡審核為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與信用額度。」,惟財政部仍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四)字第0924001326號要求各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就發卡及核給信用額度浮濫、未落實徵授信程序之缺失,建立嚴密之內部控制及法規遵循機制,並列為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之查核項目。復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四)字第0934000203號函要求各發卡機構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充分之還款能力、瞭解其舉債情形,留存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與徵信查核紀錄,加強內部控制,落實授信原則,審慎發卡。
2、財政部、金管會自九十二年起迄今對於雙卡業務,先後頒有許多管制法令或函釋,如: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得對預借現金功能行銷、不得以快速核卡或街頭方式行銷、廣告須加註警語、契約字體大小限制及委外催收要件及責任…等規定,惟查坊間仍常見各種信用卡行銷方式,態度幾近騷擾,如下相片1、2所示:在高鐵站、地下街擺攤攬客(各大賣場亦有相同情形),是否合乎規定?又相片3、4所示:以手機簡訊方式鼓勵刷卡或利用信用卡資料行銷其他貸款商品等,均未詳盡告知利息或還款方式,且是否受相關廣告規範或應加註警語文字?均有疑義。法令禁止「快速核卡」、「以卡辦卡」、「名片辦卡」方式行銷,同時禁止贈送辦卡禮、開卡禮等,各信用卡機構是否確實遵守?信用卡契約條款字體(廣告之警語、利率及所有費用項目等字體須顯明,現金卡不得小於十四號字,信用卡不得小於十二號字)是否確實符合規定?上述問題,均有待檢討改進。
3、另金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壹、卡債問題的分析中,已揭明銀行對消費金融徵信不夠嚴謹是卡債問題的成因之一。復以自九十三年起迄今,各信用卡機構因違反「信用卡機構管理辦法」遭該會裁罰件數僅五件,且裁罰理由未見有行銷不當或未確實徵信為由者,此恐與事實相去甚遠。金管會對核卡業務雖訂有相關法令與函釋,列有銀行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之查核項目,惟未確實負起監理各信用卡機構之責任,致各信用卡機構辦理核卡業務仍未嚴謹而流於寬鬆,允應改進。
(四)漠視信用卡、現金卡之不合理循環利率及高額違約金等費用之計算與收取方式
1、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八款:「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八、金融消費者保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是金融消費者保護事項屬金管會及其所屬銀行局之職務內容。
2、有關金融機構將消費者自入帳日至繳款截止日期間已繳費部分,併同未繳餘額計算循環利息,金管會雖已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將計息本金獲致由「消費金額」改按「未繳餘額」計算之結論,惟遲未就循環信用應以未繳帳款餘額計息之規範,納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核有疏怠部分,業經本院糾正在案。至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自九十年公布後即未再有修正,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又遲至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公布。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僅規定發卡機構於辦理發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所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惟對各金融機構收費方式與額度則未有規定,而金管會長期以來對信用卡、現金卡之循環利率及違約金等費用收取方式及額度,均僅以民法第二○五條為據,以各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所定循環利率低於民法第二○五條之百分之二十即認合法。然查違約金雖非約定利率,惟若將之視為實質利率,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利率即超過民法所定百分之二十,甚至可高達百分之四十者,此有夏傳位著之塑膠鴨片乙書可參。各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長期以近乎百分之二十之循環利率,復對持卡人收取高額違約金等各項費用,造成債務以倍數成長,形成持卡人過度負擔,金管會始終僅以民法第二○五條作為管制手段,並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始訂定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未積極檢討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或相關金融法令以維護消費大眾權益並穩健金融機構之債權資產,復因各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未審慎核卡等,造成持卡人無力清償債務,金融機構債權亦無以收回之雙輸情形,金管會長期漠視各信用卡、現金卡各項費用之不合理收取方式及額度,殊有違失,應確實檢討改進。
(五)對協商程序之監督及法律扶助嚴重不足:
1、金管會固責成銀行公會整合所有會員機構,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辦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即九五協商機制,並於九五協商後針對毀諾債務人推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惟銀行公會如何辦理協商程序、協商過程有無違反法令或顯失公平、協商條件有無超出債務人負擔能力等節,金管會並無相關監督法令或措施以監督協商程序,徒留地位與可供運用資源懸殊之債務人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形成債務人僅能就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作同意與否之選擇,致所謂「協商」名存實亡。
2、依銀行公會所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協商還款方案係以債務人所欠債務總額除以其每月收入,以決定協商還款方案之還款期數及每月還款金額,至債務人實際每月所能清償之金額及債權總額之計算方式則非所問,如此未考量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協商還款方案,實際案例中不乏有超出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所得者,致債務人終究無力還款而協商破裂。又債權總額之計算方式攸關債務人還款之數額及期數,各金融機構於協商程序中僅列出債權總額,未詳列債權總額之結構與計算方式(何者為違約金等費用、何者為本金、何者為循環利息),致債權債務關係未盡透明,債務人無從知悉債務何以倍數成長,債權總額計算方式有無顯失公平或違誤,使債務人無從維護自身權益。
3、協商程序既係解決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雙方債權債務之法律機制,然查金管會除印發債務協商宣導折頁外,對協商程序如何進行及協商程序之方式均不聞不問,且未積極提供相關法律扶助,不無怠惰而有檢討必要。
(六)對不當催收行為之裁罰,僅依民眾申訴查處及裁罰金融機構,而裁罰並停止催收者件數甚少,移送檢警調偵辦者亦少,實顯消極,另就委外催收及出售不良債權之管理,均有檢討空間:
1、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訂有「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八款明定「應收債權之催收作業」得在不影響銀行健全經營及銀行客戶權益之原則下委外作業。惟銀行健全經營及銀行客戶權益之原則與例外內容為何,他人得如何辦理催收作業,均未有明文規範。復按「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十三條要求金融機構(委外)催收,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對經營、管理及客戶權益,不得有不利之影響等,該辦法針對受託機構之資格訂有相關條件(第十三條),並要求金融機構對受託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進行查核及監督(第十四條),且受託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金融機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應立即終止委託(第十七條)規定。
2、查金管會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設立「不當催收申訴專線」,受理民眾以電話申訴金融機構或受委託催收公司之不當催收案件,至九十九年四月底止,共受理八,九六○件,經查無實證有五,三七六件,業請銀行改善有三,五一九件,裁罰並停止催收者僅二件。除專線受理外,民眾亦可以信函申訴,經金管會統計九十六年迄九十九年四月底共計處理三,二七九件。另各金融機構因委外不當催收遭行政裁罰有六件(先後為:九十五年四件,九十六年一件及九十八年一件)分別為罰鍰四百萬、二百五十萬、二百萬及應予糾正處分;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偵辦者僅一件;另金管會鑑於不當催收或其公司內部催收教戰文件,涉有不當恐嚇內容者,要求各金融機構與委外催收公司終止契約,合計共八家。至於對金融機構已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之管制情形,經金管會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偵辦者十二件,其移送結果多為不起訴處分(六件),申訴人不提告或查無實證者各有二件;因申訴人未到案說明及另案偵辦中者,各有一件;金管會行政裁罰、要求金融機構買回不良債權、違反規定而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均為0件;另僅二家金融機構因出售不良債權之程序有缺失而遭裁罰。綜上,金管會對金融機構就卡債不當催收,僅依民眾申訴查處及裁罰金融機構,而裁罰並停止催收者件數甚少,移送檢警調偵辦者亦少,實顯消極,容有檢討空間。
3、依上開金管會所查復資料,自九十三年迄今,因委外不當催收而遭裁罰之金融機構者僅有六件,要求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終止委託契約者亦僅有八件,成效不彰,另金管會對金融機構委外催收作業之管制,就受託公司不當催收行為,除涉及暴力移送法辦外,以處罰委託之金融機構及要求終止委託,能否確實導正卡債之催收行為,容有檢討空間。
4、對金融機構已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管制,成效有限:
(1)金管會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190540號函同意金融機構於下列條件,得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1>已進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中者,不得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2>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3>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提出申請協商,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應知會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者,該資產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
<4>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與該公司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同時請求違約金並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5> 前揭相關規定應於契約中明訂並經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另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前揭<2>、<3>、<4>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2)依上開金管會所查復資料,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竟查無不當催收情事,亦未有資產管理公司因不當催收而被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更無要求金融機構依前開規範買回不良債權之案件,與事實恐有出入,而係金管會對於債權出售後之不當催收情形管制成效有限。另公立銀行該出售不良債權之行為,是否有不當賤賣資產之虞,亦應併同檢討。
5、「債務催收管理條例草案」明確規範催收行為及不當催收之裁罰規定,金管會允應檢討納入規範:
(1)關於銀行業、農漁會、電信業及民間債權等各類債權之不當催收問題,行政院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研商「債務催收相關事宜」,該次會議結論六:「上述措施僅就債務委託他人催收部分,予以管理,但就債權賣斷之催收行為仍無法就源頭有效規範,只能於不當行為發生,依刑法等相關法律辦理,而現行法律對於『不當催收行為』並無明確規範。長期而言,仍應針對公平債務催收行為立法規範,建議請內政部參考美國立法例,研訂公平債務催收法,並請法務部協助辦理。」此有行政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院臺經字第0950084467號函可稽。
(2)嗣內政部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警字第0950870666號函報行政院,以:「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檢肅流氓條例等法令,對於不當催收行為均有足資適用與規範條文,現行法制已完備,建請免制定專法,俾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經行政院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院臺經字第0950025105號函同意內政部所請,並副知金管會。
(3)然查行政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債務催收相關事宜」研商會議結論六事項仍未獲解決,即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性金融債權若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者,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並不受「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之規範,僅受金管會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190540號函之限制。既有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令雖對不當催收之相關行為(如恐嚇、騷擾等)設有規範,惟對於不當催收之源頭仍無法有效管理,復依金管會查復資料所示,管制成效相當有限,案經檢視「債務催收管理條例草案」第四章、第五章明確規範催收行為及不當催收之裁罰規定,金管會允應檢討依法納入現行規範。
(七)金融知識教育及監理措施宣導不足,允宜加強辦理:
1、國人消費型態與金融知識不足,亦為卡債問題成因之一,此有金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及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約詢時該會之查復在案。金管會既知卡債問題與國人消費習慣及金融知識有關,允宜儘速導正國人錯誤消費心態,並宣導正確之理財觀念,查金管會自九十五年始辦理「走入校園與社區金融知識宣導活動」,自九十七年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底止,宣導人數僅十八萬七千餘人,此有金管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171150號函檢送資料可按,相較於金管會於「處理卡債問題報告」中所統計之卡債族高達五十二萬人,似嫌過低,應再加強宣導,協助國人建立正確消費觀念並重視個人信用。
2、另金管會自九十二年起迄今,對於雙卡業務業頒有許多管制法令或函釋,惟民眾對於監理措施之內容與成效,仍欠缺普遍之認知,如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得對預借現金功能行銷、不得以快速核卡或街頭方式行銷、廣告須加註警語、契約字體大小限制及委外催收要件及責任……等。消費者既不知相關監理措施,自無從檢舉違法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更無從依相關法令或函釋維護自身權益,該會應切實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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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9月15日 星期三

李復甸、李炳南糾正金管會未落實信用卡管理機制

監察院
新聞資料

發稿日期:990915(星期三)

新聞發言:監察委員 李復甸、李炳南


 

監察院司法委員會及財經委員會聯席會於今(915)日就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長期未確實徵信、以不合理之循環利率造成持卡人信用過度擴張、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債權無法收回乙案,通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糾正案。

本案緣起於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卡債族自救會到院陳情,質疑各地方法院審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未能依循該條例意旨,致裁准更生或清算之比例過例,涉有剝奪卡債族生存權等情;又財經主管機關對銀行核卡與費率計算有無善盡監督之責乙案。經本院監察委員李復甸、李炳南調查結果,金管會就信用卡管制業務之主要法規-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歷經卡債問題之發生至今,均未檢討修正,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完成且已施行二年有餘,至本(九十九)年二月始再行修正,足見該會對信用卡業務之監理法令研修過慢。另該會多以頒布函釋進行個別管制未能通盤檢討卡債問題之成因,積極研擬法規修正。而自九十三年起迄今,各信用卡機構因違反信用卡機構管理辦法而遭該會裁罰件數僅五件,且裁罰理由未見有行銷不當或未確實徵信為由者,是該會未確實負起監理各信用卡發行機構責任。查金融消費者保護事項屬金管會及其所屬銀行局之職務內容,惟該會對於各信用卡、現金卡收取費用之名目、額度等,均僅以民法第二○五條為據,造成信用卡實質利率高於民法所定百分之二十。又該會雖推動債務協商機制,惟並無相關監督法令或措施監督協商程序,徒留地位與可供運用資源懸殊之債務人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形成債務人僅能就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作同意與否之選擇。而不當催收行為之裁罰,金管會僅依民眾申訴查處,裁罰件數或移送檢警調偵辦者均少,實顯消極。另該會既明知國人消費型態與金融知識不足為卡債問題成因之一,惟所為金融知識宣導活動不足,爰針對上述缺失,提出以下七點糾正內容:

  1. 相關監理法令研修過慢,造成監理機制不足。
  2. 以頒布函釋方式進行個別管制,未能通盤彰顯監理效能。
  3. 未確實管理金融機構信用卡行銷方式及核卡徵信作業。
  4. 漠視信用卡、現金卡之不合理循環利率及高額違約金等費用之計算與收取方式。
  5. 對協商程序之監督及法律扶助嚴重不足。
  6. 對不當催收行為之裁罰,僅依民眾申訴查處及裁罰金融機構,而裁罰並停止催收者件數甚少,移送檢警調偵辦者亦少,實顯消極,另就委外催收及出售不良債權之管理,均有檢討空間。
  7. 金融知識教育及監理措施宣導不足,允宜加強辦理。


     

另調查委員也指出:部分地方法院審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期間過長、裁准比例過低,及以程序事項駁回比例甚高,且各地方法院否准更生聲請及更生方案之理由不一。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因具有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公允」、「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浪費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造成各地方法院解釋不一,司法院宜允彙整歸納個案之異同,凝聚各地方法院審理更生、清算事件之基本共識。

2010年9月9日 星期四

外籍人士在台因案遭「收容」卻形同「羈押」等人權保障問題乙案

新聞稿

外籍人士在台因案遭「收容」卻形同「羈押」等人權保障問題乙案,經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四屆第十四次會議決議,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爰推派李委員復甸、周委員陽山、李委員炳南進行調查。案經調取相關卷證詳予審閱,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實地履勘、訪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約詢法務部、司法院等相關主管人員,業調查竣事,調查報告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經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第四屆第二十四次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抄調查意見函請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討改進見復。

調查意見指出,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收容之規定難符實際需求,允應儘速研議修法,以保障人權;移民署收容所醫療設施及醫事人員不足,收容人有群聚感染之虞,容有未當;檢察官為辦案需要,以責付收容代替羈押,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核有失當;法務部督導不周,洵有疏失;法務部及司法院應加強督促所屬加速偵審,並落實管考,以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之爭議;若一再延長其收容期限,行政機關將來並應予適當之補償,以維護人權。該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將立即依決議內容,分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及司法院研處並檢討改進見復。

調查報告進一步指出,人權具普世價值,我政府業於日前簽署兩公約,居於人權及人道關懷,被收容者容有我國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之適用,現行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收容之規定礙難符合國際人權潮流及國內法治及實務之需求,有損我國際形象,主管機關允應儘速研議修法,其可包含:明定收容前應經法院審問並予裁定,或明定收容前應經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裁決,事後並可迅速於二十四小時內請求法院審查;收容應有最長期限,每次延長應再經司法審查等,以落實保障人權。檢察官以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為依據,要求移民署配合辦理,擴張解釋過度,容有未當;甚至諸多受收容人屬被害人及證人,均遭以相同理由責付收容,明顯侵害人權,殊有未當;法務部雖曾行函要求所屬各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惟事實上檢察官以點名單要求收容情事依然存在,收容往往變相為刑事追訴之保全機制,實為檢察官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之脫法行為,亦使收容制度功能超載,法務部對本案督導不周,洵有疏失,允應落實檢討改善。法務部及司法院身為檢察行政及司法行政之主管機關,允應重視上開數據及移民署建議所彰顯之事實及問題,除應針對個案加強檢討,並應就法制面進行研議,加強督促所屬發揮同理心加速偵審,並落實管考,以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之爭議。另針對一再延長涉案受收容人收容期限案件,允應規劃妥適救濟機制,予以適當之補償,以維護人權。

監察院將依程序函送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以彰顯該院保障人權之核心價值。


 

調查委員:李委員復甸 周委員陽山 李委員炳南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2010年9月8日 星期三

外籍人士在台因案遭「收容」卻形同「羈押」等人權保障問題乙案。

柒、調查意見:
案經調取相關卷證詳予審閱,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實地履勘、訪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約詢法務部、司法院等相關主管人員,業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列如后: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收容之規定難符實際需求,允應儘速研議修法,以保障人權: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同法第五項規定:「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三)移民法之收容制度,性質上為行政措施而非刑事處罰,本質上為遣送出國前之保全措施,內容則為人身自由之限制。因收容嚴重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容應符合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惟目前的收容法制有以下缺失:
1、檢察官要求移民署責付(證人或犯罪嫌疑人),「收容」成為權宜脫法措施,未經法院事前審問與裁定,聲請法院提審被拒,均有未洽。按收容亦屬憲法第八條逮捕拘禁,允應適用提審法得向法院聲請追究。
2、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無收容期限之規定,實務上不乏收容數月甚至經年 (indefinite detention)者,殊有未當。
3、收容之程序欠缺事後迅速之司法救濟,僅能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4、行政爭訟對被收容人保障不足,亦不合憲法與國際公約之要求。
5、收容所人滿為患。
6、收容期間超過刑期,現行尚乏完整補償機制,若遭批露,將嚴重影響我國際形象。
(四)有關外籍人士因案遭收容所衍生救濟、補償與遭遇之問題乙節,司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接受本院約詢所提供書面說明資料表示:
(1)救濟及補償:
有關外籍人士因案遭收容所衍生救濟及補償,因屬行政機關職掌,該院尊重主管機關權責規劃。依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所定賠償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之公益,而對人民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至對於外國人所為行政收容之相關行政處置如有致人民損失之情事,允由主管機關依政策另為規劃,決定適用國家賠償法或另立特別救濟機制。
(2)法制問題:
有關外籍人士在台因案遭「收容」卻形同「羈押」乙節,常有無限期延長收容之爭議,惟此涉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要件,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事屬行政主管機關職掌。
(五)綜上,人權具普世價值,我政府業於日前簽署兩公約,居於人權及人道關懷,被收容者容有我國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之適用,現行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收容之規定礙難符合國際人權潮流及國內法治及實務之需求,有損我國際形象,主管機關允應儘速研議修法,其可包含:明定收容前應經法院審問並予裁定,或明定收容前應經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裁決,事後並可迅速於二十四小時內請求法院審查;收容應有最長期限,每次延長應再經司法審查等,以落實保障人權。
二、移民署收容所醫療設施及醫事人員不足,收容人有群聚感染之虞,容有未當:
(一)該署簡報資料對收容所醫療措施載以,對收容人提供定期醫療服務,遇急病重症則戒護至特約醫療院所治療,確保受收容人醫療權益。
(二)詢據移民署說明表示,該署各收容所均有特約醫師於固定時間前往收容所駐診,遇急病重症則專人戒護至所外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另慈濟功德會各地人醫會,亦每月至各收容所辦理義診。
(三)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實地履勘移民署臺北收容所發現:
1、平均每位受收容人的收容空間,各收容所因環境不同各有差異。該署未來將規劃包括公共使用空間,每人約8平方公尺,依各收容所實際空間規劃約30至100人一間。
2、有關受收容人發生傳染病時,如何處理,例如肺結核;(外出)返所是否檢查;是否收容過AIDS病患;是否會向受收容人驗血等問題,該署表示:
(1)實務上該所請衛生所定期至收容所替受收容人照胸部X光檢查,一年二至三次。外出返所後,該所規定須隔離3天再進入一般寢室。H1N1流行高峰期防疫隔離措施執行長達6個月。
(2)收容所曾收容過AIDS的受收容人。
(3)強制要求所有受收容人驗血尚無法源依據,但若從事特殊行業像是賣淫或吸毒,則會要求其配合驗血檢查,通常入所後3日內會完成驗血工作。
3、該所現有一間醫務室,僅有一名護理人員及簡易醫療設備。
(四)據上,移民署收容所醫療設施及醫事人員不足,收容人入所時未立即檢驗有無傳染疾病,僅暫時隔離3天再進入一般寢室,隔離室非個人隔離,且距離一般寢室不遠,凡此,均有群聚感染之虞,容有未當。
三、檢察官為辦案需要,以責付收容代替羈押,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核有失當;法務部督導不周,洵有疏失:
(一)羈押一向被法界視為干預人身自由最重的強制處分,因此刑事訴訟法對羈押之要件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六五三、六五四、六六五號等解釋,亦強調羈押應慎重從事。移民法之收容制度,本質上為遣送出國前之保全措施,相當程度上亦限制人身自由,在制度與操作上,應與確保刑事訴訟得以順遂進行之羈押加以區隔。檢察官為辦案需要,以責付收容代替羈押,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核有未當。
(二)另法務部為避免影響刑事案件偵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法檢字第0960047608號函內政部有關涉案之受收容人於遣返回國前,請徵得承辦檢察官之同意,於案件尚未偵結前延長收容之,法務部亦有失當。
(三)法務部並曾以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法檢決字第0980800083號函,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知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有關檢察官偵辦外國人涉嫌犯罪之案件,宜儘速偵辦;如有強制處分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逕以命令或於點名單批示交警察人員或移民署對其強制收容,以保障人權。惟據移民署統計,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該署各收容所具點名單受收容人數依然高達259件。
(四)據上論述,檢察官以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為依據,要求移民署配合辦理,擴張解釋過度,容有未當;甚至諸多受收容人屬被害人及證人,均遭以相同理由責付收容,明顯侵害人權,殊有未當;法務部雖曾行函要求所屬各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惟事實上檢察官以點名單要求收容情事依然存在,收容往往變相為刑事追訴之保全機制,實為檢察官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之脫法行為,亦使收容制度功能超載,法務部對本案督導不周,洵有疏失,允應落實檢討改善。
四、法務部及司法院應加強督促所屬加速偵審,並落實管考,以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之爭議;若一再延長其收容期限,行政機關將來並應予適當之補償,以維護人權:
(一)依移民署統計涉案受收容人收容日數高於司法判決日數達百日以上者,共計有12案(詳如下表,已於約詢時提供司法院及法務部參處):
表1 移民署涉案受收容人收容日數高於司法判決日數統計表
移民署涉案受收容人收容日數高於司法判決日數統計表
序號 性名 涉案別 收容日數 判決日數 相差日數 備考
1 CHI WANCHAT 偽造文書 317 90 227
2 BUI THI NHUNG 偽造文書 252 60 192
3 WASILAH 偽造文書 291 60 231
4 TRAN THI BAY 竊盜 250 30 220
5 NIKOANG SUMIARTHIING SIH 偽造文書 203 25 178
6 GINES FERDINAND ESTRADA 偽造文書 432 120 312
7 LOHHANA SUPHAP 偽造文書 456 90 366
8 HENDAYANI HENI 偽造文書 441 45 396
9 WANPHEN SHIU 偽造文書 379 0 379 不起訴處分
10 BUNYEN KANTHAWONG 偽造文書 379 0 379 不起訴處分
11 EKO 移民法、搶奪等 360 180 180 有期6月緩刑2年
12 LE KHONG LONG
PHAM NGOC THUY 竊盜 189 15 174 拘役15日

(二)另依移民署統計,截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涉案受收容人收容30日以下計9人,31-60天計34人,61-90天計53人,91-120天計13人,120天以上計76人(詳如附件二)。經檢視上開收容數據,涉案受收容人之收容天數明顯高出一般受收容人甚多,難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爭議,造成受收容人基本權益受損,引發民間團體對政府不重視人權保障質疑。
(三)詢據法務部吳陳鐶次長及司法院謝文定秘書長對上開事實亦坦認有加強檢討策進之空間。
(四)有關收容代替羈押問題,為正本清源確保受收容人基本人權,移民署研提以下兩案建議:
1、依「先刑事後行政」原則辦理:對於涉案外籍人士於司法程序完成後,方交由移民署執行驅逐出國事宜(如日本、韓國、加拿大)。
2、限制收容期限:依移民法三十八條規定收容六十天內即執行遣返(司法程序需於六十日內完成),如因司法程序未完成而有繼續偵審必要,則即解除收容,請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俟司法程序完成後再執行驅逐出國事宜(法國)。
(五)至有關外籍人士因案遭收容所衍生救濟及補償,允由各相關機關依政策另為規劃,決定適用國家賠償法或另立特別救濟機制,若一再延長其收容期限,行政機關將來並應予適當之補償。
(六)綜上論結,法務部及司法院身為檢察行政及司法行政之主管機關,允應重視上開數據及移民署建議所彰顯之事實及問題,除應針對個案加強檢討,並應就法制面進行研議,加強督促所屬發揮同理心加速偵審,並落實管考,以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之爭議。另針對一再延長涉案受收容人收容期限案件,允應規劃妥適救濟機制,予以適當之補償,以維護人權。


捌、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一、二,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處並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意見三、四,函法務部檢討改進見復。
三、調查意見四,函司法院檢討改進見復。
四、送請本院人權保障委員會卓參。
五、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周陽山 李炳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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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4日 星期六

社論-該改的都改不動,司改到底改了什麼?

2010-08-14 中國時報 【本報訊】
 特偵組「正己專案」二度指向高等法院法官,搜索與約談令下,法官與律師均成對象,涉及罪名則是收賄;日前又有梁柏薰在媒體公開爆料,點名司法高層人員與陳哲男宴飲酬酢;與此同時,法界更傳出最高法院之子涉及車禍案件,一審有罪,二審改判無罪,是因二審合議庭審判長關說之故。司法院院長因「正己專案」首波行動辭職遺缺未補,司法又接連出事,形象與公信力均已重跌在地。

 檢察總長黃世銘說的鏗鏘有力,無論官多高都要辦,因為司法官品格是正義唯一的保障。檢方動手肅貪,當然是清除司法貪官的具體行動,展現了不肯護短的決心。不過,司法改革絕不能只靠罪訴貪的刑事作為,司法風紀到達如此地步,司法改革必須正本清源,痛下決心,從根救起。必須要問一句,什麼樣的司法人事制度會形成如此司法文化,讓問題嚴重到如此地步?

 一個表面的現象,是法官與檢察官均缺乏有效淘汰機制,我們深信絕大多數司法官都是旰宵宣勤的好法官,因有些不適任法官、檢察官長期尸位素餐,難以淘汰,遲早就會出現貪汙關說的法官檢察官。我們曾指出,表象的背後,是一種鄉愿的文化。明知有不適任的同僚,法官們都緘默不語,好官自為;不但不能形成正面的同儕壓力,反而只能噤如寒蟬而且曲意配合,實質上為虎作倀。之所以形成此種鄉愿的文化,與司法官人事制度有極大的關係。

 現在的司法官,絕大多數是靠司法官考試甄別出來的,甄別的標準只有法律知識,連倫理規範都無。許多法官都是甫出校門,就考上司法官,以上年的司法官考試為例,錄取百廿人中,二十五歲以下的有四十八人。歷來即有「娃娃法官」的稱號。娃娃法官的現象,該不該是司法改革的內容呢?前次司法改革曾經將之列為一項指標,結果不了了之。

 娃娃法官接受什麼成長教育?是法務部堅持辦理的司法官訓練所「訓練」出來的司法官,「訓練」期間,像黃埔軍校一樣有嚴格學長學弟期別,多的是上命下從的指揮文化,經這種近軍事教育訓練出來的司法官,進入司法系統,遇上了前期的學長前輩,在評議的時候能夠將正義置諸前列嗎?還是恆將人情關係放在正義是非之前呢?法務部向來堅持用「訓練」檢察官的方法「訓練」法官,「訓練」出來的法官,會形成什麼樣的司法文化呢?法官的選任與養成制度,該不該成為司法改革的內容呢?前次司法改革曾經將之列為一種指標,結果不了了之。

 該改的都改不動,那麼司法改革改了什麼呢?就拿日昨監察院指正法務部而法務部不以為然的題目為例吧!法務部列為司法改革指標舉措的項目,是在偵查庭中設置電腦螢幕,讓受訊問人在受偵訊時看得到問答筆錄的全文,監察委員指正法務部不能只以設置電腦螢幕做為改革重點而沾沾自喜,記錄人員的速記能力太差,跟不上說話的速度;筆錄不正確;檢察官指示記錄人員如何做筆錄;都是更重要的改革重點,設置電腦螢幕只是捨本逐末之舉而已。同樣的情形,其實在法院也是日常的景象,製作筆錄的公務員要聽命於法官、檢察官的指揮製作筆錄,訊問時違反法定程序的問答都不會出現在記錄中,這樣筆錄算是真實筆錄嗎?法官檢察官可指揮筆錄的製作,當然就有恃無恐,法庭上什麼樣惡劣的言行都會出現。法庭的真實尚且不能完全呈現的法庭,還能發現法庭外的真實嗎?結果是司法改革中列為重點的交互詰問制度,就因為筆錄的速度跟不上而實質上形成癱瘓狀態。機械式的筆錄製作,不該成為司法改革的題目嗎?這件事,從總統到司法院長到法務部長,都曾經問過,卻始終不動如山,反而拿著偵訊時裝設電腦螢幕做為誇耀,監察院提出指正,竟遭反唇相向,司法改革距離理想的程度還有多遠,也就不問可知。

 其實,司法改革是一個系統管理的問題,不能只以解決法律問題來看待。不用對的制度產生對的人員經營司法,就會出現今天這般難以收拾的局面。誰來拯救司法呢?

2010年8月11日 星期三

備置偵訊人電腦螢幕政策形成過程草率

壹 調查意見:

委員自動調查「法務部於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人電腦螢幕是否妥適乙案」。本案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辦理第一次諮詢會議,邀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顏大和檢察長等五名司法及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到院與會表示意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辦理第二次諮詢會議,邀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墩銘名譽教授等三名專家學者到院與會表示意見。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約詢法務部常務次長吳陳鐶及檢察司司長蔡瑞宗到院說明。茲根據上開司法及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專家學者到院與會表示意見及約詢所得,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法務部未針對筆錄失真之根本原因,籌謀改善之道,捨本逐末,舉措失當。訊問庭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非不可取,但絕非解決偵訊筆錄真實可靠之唯一方法。

(一)依刑事訴訟法真實發現主義與直接審理主義之立法精神,本不應以偵查程序中被告之簽名筆錄,作為審判中不爭執之證據。偵查中之筆錄無被告簽名之必要,更無理由成為審判之直接證據。

(二)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之權責,惟目前率以檢察官整理被告之供述,命書記官打字,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之制衡機制。

(三)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又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未能普遍達到可順利記錄庭訊要點之要求。

(四)筆錄之製作重在真實客觀,非檢察官之工具,亦不在於當事人是否滿意。訊問庭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非不可取,但絕非解決偵訊筆錄真實可靠之唯一方法。

法務部推動本案過程未充分尊重檢察官偵查程序指揮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另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訊(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應審慎規劃,未縝密考慮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卻仍貿然推行,政策形成過程殊嫌草率。

(一)查本案於法務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時,高雄地檢署提案表示,鑑於地檢署受訊民眾及審判中之被告或證人對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真實性爭執日增,尤其偵訊後閱覽筆錄時間增加甚多,影響下一庭案件之進行,以及審判中被告及律師,動輒要求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核對偵查筆錄內容是否吻合,浪費甚多人力時間成本及訴訟資源,故建議宜於偵查庭、詢問室增設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使之於書記官繕打筆錄過程中即可看見回答之內容與其真意是否符合,如有異議可立即修正,至少可降低事後爭執,避免浪費時間。另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二次會議」亦針對此提案進行討論,並建請該部審慎評估。嗣法務部檢察司、資訊處奉前部長王清峰指示儘速完成偵查庭、詢問室設置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之規劃,法務部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召開討論會議,就設置細節進行討論,確定偵查庭、詢問室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設置案,而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啟用。

(二)然查法務部「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基於偵訊技術/節奏、偵訊時間、濫訴防止,以及所有偵訊內容仍以錄音內容為準,當事人不論筆錄做到如何詳盡,仍會抗辯,質疑筆錄內容等因素,目前仍先維持現狀,暫不作更動。」另「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二次會議」,經充分討論後,建請該部宜再審慎評估,重點如下:

1此舉恐拖延訴訟程序,亦無法達到徹底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卻須花費龐大經費以增建設備與改建偵查庭(如將螢幕放在現有之偵查庭當事人面前桌上,勢必影響檢察官與當事人對話時能互相看到對方面孔與表情之空間,故需改建偵查庭以配合設備之建置)。

2欲減緩本項紛爭,基本上應從改進檢察官開庭程序著手。讓當事人能詳閱筆錄並充分表達意見、尊重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如發生筆錄爭議應有解決爭議之機制,例如勘驗等。另外,應建立相關筆錄輸入正確與否之評鑑制度,以避免筆錄發生重大爭議。

3目前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由我們首開先例,妥適性不無疑義。

4進行筆錄製作之人員,可思考改由專業之速記員擔任,並建議採行證照制,由專責單位負責考試測驗後,如聽打速度達一定程度者,即發給及格證書。各地檢署製作筆錄之工作發包給廠商聘任合格之速記員擔任,不但可符合快速打字之工作要求,且因筆錄之製作由速記員擔任,應可降低筆錄製作內容不符詢問過程之事後爭執,惟此項制度須編列龐大預算始能符合本項作業需求。

即上開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均認不論筆錄做到如何詳盡,當事人仍會抗辯,質疑筆錄內容等因素,目前仍先維持現狀,暫不作更動,建請法務部宜再審慎評估。且發現並提出「此舉恐拖延訴訟程序,亦無法達到徹底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欲減緩本項紛爭,基本上應從改進檢察官開庭程序著手,讓當事人能詳閱筆錄並充分表達意見、尊重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目前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由我們首開先例,妥適性不無疑義」等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

(三)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召開之「法務部偵查庭當事人螢幕建置討論會議」以「鑒於地檢署受訊民眾及審判中之被告或證人對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真實性爭執日增,且來自上級長官與律師界要求降低筆錄事後爭執,並增進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偵查庭新增當事人螢幕勢在必行…」,一昧迎合上級長官與律師界要求,然是否真能降低筆錄事後爭執,亦未見分曉。綜上,法務部推動本案過程未充分尊重檢察官偵查程序指揮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另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更應審慎規劃,縝密慮及上述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提出因應及解決之方案,卻仍貿然推行,政策形成過程殊嫌草率。

偵查程序製作筆錄之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參差不齊,未改進前即推行本案,無法達到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且恐拖延訴訟程序,如何提升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以利本案之遂行,法務部應謀求解決之道。

本案辦理二次諮詢會議,與會之司法、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及專家學者意見,均認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為推行本案之必要條件。然目前檢察機關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比不上已行交互詰問制度多年之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誠為推行本案之最大之隱憂。另法務部常務次長及檢察司司長於本院約詢時亦表示,檢察機關書記官部分係循內部升等考試產生,目前雖均經由國家考試,然並不要求書記官應考資格為法律科系畢業,故檢察機關書記官法律專業素養是有參差不齊之情形。再者,書記官未曾閱卷,就案件之具體內容無深入瞭解,欲期待其迅速且正確製作筆錄,無異緣木求魚。因此,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參差不齊,對案件內容瞭解之程度,未改進前即推行本案,無法快速且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達到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且恐拖延訴訟程序,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故如何提升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以利本案之遂行,法務部應謀求解決之道。

縱然在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當場並無爭執筆錄所載之內容,卻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爭執,仍需勘驗錄音、錄影,並不因之而免,徒增程序之耗費,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法務部推動本案主要目的在避免訊問筆錄事後爭執,並增進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然偵查庭新增當事人螢幕是否能降低筆錄事後爭執,未見分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涉及證據能力,勢必要勘驗錄音、錄影,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縱然在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當場並無爭執,嗣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當事人又有爭執,仍需勘驗錄音、錄影,並不因之而免,徒增程序之耗費。故推行本案欠缺司法成本考量,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立法院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院會決議,要求刑事訴訟法於六年內改為起訴狀一本主義。法務部未就刑事訴訟法修法之趨勢妥為研議,訊問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乃為迥異之作為。

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是否有權決定不使用或關閉使用中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是否有權主張使用,程序上之不一致,法務部應蒐集各檢察機關發生紛擾之案例,歸納研析作為有無調整必要之參考,詳定規則以供遵循,裨補闕漏。

(一)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法檢字第○九九○八○○一九五號函示,僅就如開啟螢幕有妨礙訊(詢)問之虞(如進行隔離訊(詢)問、當事人反應過當或對訊(詢)問人員人身安全產生危害等)時,訊(詢)問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得命關閉螢幕,故檢察官有權依個案之偵訊需要,關閉使用中的受訊(詢)問人螢幕。又據法務部答詢資料:「此乃特殊情況下方可為之,一般情形下,受訊(詢)問人仍可主張開啟電腦螢幕,目前刑事訴訟法規並未就此節有相關規定,故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虞;至於產生紛擾的問題,目前尚未接獲基層檢察官反應有此類情形發生。」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除了真實發現外,人權之保障面亦不可忽視,刑事訴訟流程之偵查階段亦不可免,除致力於發現真實的追求外,過程中所踐行之程序亦須正當,方得落實保障人權的意旨。基此,從消極面言,偵查機關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受訊(詢)問人之陳述;積極面上,國家機關亦應提供合理的偵訊環境及正當程序,使受訊(詢)人得在確保其權益情況下接受訊(詢)問。然於本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是否有權決定不使用或關閉使用中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是否有權主張使用,程序上之不一致,其效力如何等情事,依法務部上開函示內容實屬簡略,亦未具法律上之效力,雖刑事訴訟法規並未就此節有相關規定,雖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虞,然實務操作時恐滋生紛擾,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無所適從,反有害偵查程序順利遂行。故法務部應蒐集各檢察機關發生紛擾之案例,歸納研析作為有無調整必要之參考,詳定規則以供遵循,裨補闕漏。

學者建議法務部應研擬採用電腦科技之方法語音系統,直接將語音文字化,或速記人員之引進,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庶免偵查階段筆錄之相關爭執。

(一)被告之陳述是直接證據,但製作成筆錄則成為間接證據,目前刑事訴訟實務側重被告自白筆錄,忽略被告原始陳述之直接證據,本末倒置,刑事案件之偵辦,應以物證為主、為先,而後被告之陳述則是印證物證之真實性並給予辯明之機會,最後以筆錄當作輔助證據,且科技時代辦案,應脫離側重自白筆錄之舊窠臼。尤其在我國之偵查階段,辯護人能介入參與偵訊過程之程度有限,由受訊(詢)問人單獨面對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偵查機關,實力完全不對等,在偵訊的密室環境下,受訊(詢)問人內心之恐懼,以致無法自由且真實陳述,實易淪為偵查機關之客體,而喪失身為主體者應享有之權益。是以此時,倘能透過一些設備的協助,適當地透明化偵訊過程,確保其正當性,方符合人權保障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由此觀之,偵查庭設置螢幕乙案,雖有助於受訊(詢)問人了解訊問情形,但非解決問題之根本手段。

筆錄應有其純潔性,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脫離訊(詢)問者主觀之意志。故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筆錄製作跟訊(詢)問人有別,二者各有其功能。然我國刑事訴訟實務,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爭執偵查階段筆錄真實性之情形,實屬常見,主要原因乃目前實務上訊(詢)問人常指導筆錄製作者,已摻雜其主觀之意志,筆錄已失真,難達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要求。故不論於偵查或審判中,筆錄製作權者書記官,應立於獨立超然地位,非依法官或檢察官代為整理後,而聽其指示作打字員之工作。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之權責,惟目前率以檢察官整理被告之供述,命書記官打字,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之制衡機制,甚至有被指為偽造公文書之可能。而本案諮詢會議與會專家學者意見,均認現時實務上訊(詢)問,已採全程錄音、錄影,則應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內容全部,最終應真實呈現於公開審判之法庭上,由公正之法院進行篩選,而非由起訴之檢察官做事前之過濾。因此,採用電腦科技之方法語音系統,直接將語音文字化,或速記人員之引進,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庶免偵查階段筆錄之相關爭執,或為較佳解決之道。

司法單位應通盤檢討,研擬修訂刑事訴訟法免除當事人於筆錄上簽名,及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等相關規定,而非僅以枝節之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作為解決之道。

(一)目前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辦案過於依賴筆錄,筆錄記載常有不夠確實之流弊,即對於被告自白的取得,常存在對於被告權利極為不公平的現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往往在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的「不當取供」之下,做出對於自己不利的陳述,再「簽名畫押」,形成牢不可破之「被告自白」證據,而在審判程序中,往往只憑著「案重初供之被告自白」,斷定為有罪之強而有力之證據,缺乏嚴明證據取得的要求,等同於訊(詢)問當時已定了被告之罪,過程草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肇因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的筆錄,應命受訊(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為此,常強令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被告若爭執筆錄與陳述不符,拒絕簽名,常引起爭議。然綜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第二項);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第三項),其主動權應屬於受訊問人,渠簽名表示認同筆錄內容確屬其真意,然受訊問人亦可否認筆錄內容而拒絕簽名,法律實無理由規定受訊問人「應」在筆錄上簽名,訊(詢)問筆錄的真實性應由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負責驗證,被告、證人、鑑定人等當事人沒有驗證的義務。

(二)按刑事訴訟法要求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因此強令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而強制簽名侵害當事人「不自證己罪」之緘默權,等於將筆錄的真實正確性驗證責任歸之當事人,均有違憲疑義。為杜絕此流弊,法務部應通盤檢討,研擬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告、證人、鑑定人等當事人有權拒絕於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不得強迫。另筆錄應有其純潔性,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脫離訊(詢)問者主觀之意志,已如前述。即檢察官是偵查主體,偵訊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人應包括檢察官,亦應一併研擬檢討修訂,而非僅以枝節之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作為解決之道。

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意見函請司法院檢討修正相關法律。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九八○八○一一六一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壹宗。


 

2010年8月4日 星期三

恒稱其君之惡者,可謂忠臣矣

郭店竹簡《魯穆公見子思》:魯穆公問于子思曰:「何如而可謂忠臣?」子思曰:「恒稱其君之惡者,可謂忠臣矣。」公不悅,揖而退之。成孫弋見,公曰:「鄉者吾問忠臣于子思,子思曰:『恒稱其君之惡者,可謂忠臣矣。』寡人惑焉,而未之得也。 」成孫弋曰:「噫,善哉,言乎!夫為其君之故殺其身者,嘗有之矣。恒稱其君之惡,未之有也。夫為其君之故殺其身者,效祿爵者也。恒稱其君之惡者,遠祿爵者也。為義而遠祿爵,非子思,吾惡聞之矣。」

不食馬肝

《清河王太傅轅固生者,齊人也。以治詩,孝景時為博士。與黃生爭論景帝前。黃生曰:「湯武非受命,乃弑也。」轅固生曰:「不然。夫桀紂虐亂,天下之心皆歸湯武,湯武與天下之心而誅桀紂,桀紂之民不為之使而歸湯武,湯武不得已而立,非受命為何?」黃生曰:「冠雖敝,必加於首;履雖新,必關於足。何者,上下之分也。今桀紂雖失道,然君上也;湯武雖聖,臣下也。夫主有失行,臣下不能正言匡過以尊天子,反因過而誅之,代立踐南面,非弑而何也?」轅固生曰:「必若所雲,是高帝代秦即天子之位,非邪?」於是景帝曰:「食肉不食馬肝,不為不知味;言學者無言湯武受命,不為愚。」遂罷。

三位監委關心 探視大法官老師馬漢寶

更新日期:2010/08/04 10:50 蕭介雲

【台灣醒報記者蕭介雲報導】法學權威、大法官馬漢寶近來眼睛微恙,他的三位監委學生李復甸、陳健民與高鳳仙特別致贈蘭花給大法官,高鳳仙等並特地前往探視,讓已屆84高齡仍作育英才不輟的馬漢寶老師十分開心。

眼疾視力不便,馬漢寶大法官已經減少平日外出,但老當益壯的他,仍然每週一次到東吳大學授課。談起上課,馬漢寶神采飛揚的說起在法律專業碩士班授課的種種情形:「學生們都很尊師重道,每個禮拜都來接送我。」

馬漢寶在台大法律系執教四十多年,檯面上的知名政治人物,包括馬總統、賴英照、呂秀蓮、蔡英文、蘇貞昌等政界名人,都是親炙其身教、言教的子弟,上課的地點,從過去家中畫廊裡的長桌到客廳的圓桌,兩、三代學生進進出出,高鳳仙委員說起往事彷彿歷歷在目。

論語有「童子六、七人」,馬大法官當監委學生就有「七、八人」。時光荏苒,不變的是,馬大法官對春風化雨、作育英才的熱情。而陪伴在馬漢寶老師身邊的愛妻蕭亞麟老師自幼赴德國、瑞士,於台大外交系退休,總帶著婉約的笑容與優雅的風度,細心地照顧著馬老師。

馬英九總統當選後,曾請昔日恩師馬漢寶到總統府合影留念,由於兩人都姓馬,也都肖虎,馬大法官還特別在家中照片下,寫了:「二馬都屬虎,難得馬馬虎虎」饒富趣味的註記。

談起馬漢寶老師,高鳳仙滿是感激之情,因為馬漢寶對於上課拿到A的學生,才會幫忙寫出國留學推薦信。而且有別於一般推薦信大多是學生寫好後請老師簽個名,馬老師都堅持一字一句親筆寫信。

當年高鳳仙到美國柏克萊大學法研所攻讀,國際法學權威Herma Kay教授,也是因為Kay教授看到摯友馬漢寶的推薦信,才同意指導的。

而高鳳仙師承這位親屬法的名師,回國後也發揮所長,大力推動「婦女防暴三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刑法有關連續性暴力犯罪修法、性騷擾防治法立法工作,為婦女安全貢獻斐然。

多才多藝的馬漢寶也很會為外國朋友取中國名字與刻印,早年外國學者、政要訪台時,外交部都會找他協助取中文名字。他笑說,「名不正,不行。」,為外國人取中文名字,都可以寫成一本書了,馬漢寶得意的說。

2010年8月1日 星期日

卜卦無關迷信, 不涉神鬼之說

《詩》、《書》、《禮》、《易》、《春秋》為群經之首,是我國重要的典籍。三十多年前,博士課程中有易經一科,由王冠青教授主授。王老師認為我的年紀太輕,不易從字面深入了解內容。因此教我卜卦方法,與解卦的一些原則。王老師告訴我們,卜卦是中國讀書人了解為人處世的方法,與神鬼無涉,更非迷信。強調從八卦和六十四卦的卦名的涵義來解釋卦爻象和卦辭、爻辭。我以此方法習易,但從不以此預卜禍福。但如王老師所說,我確因此法得到機會,深入學習易經。

看到有些人以易經攀附神鬼,是野狐禪,不足為訓。


 

    

2010年6月27日 星期日

王正方:裸奔、裸奔意識皆不可取

笑話一則。

裸奔男子被大象堵住去路。大象注視了一下,說:「它長的挺可愛,能用來呼吸嗎?」

裸奔;在不適當的場合,做不適當的行為。它源自何地何時,待考。竹林七賢之一劉伶對訪客曰:「吾以天地為屋,以屋為褲。」人家在家中一絲不掛的自在,不算裸奔,是來訪者侵犯了他的隱私權。

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隨著反越戰運動,美國各大學的校園中盛行裸奔。在那個特定的時期,裸奔代表年輕人對威權政府的反抗與鄙視。裸奔是另類反戰行為。但總讓人會錯了意,大家爭看裸露好身材,結果很失望。反戰運動結束,裸奔失去公眾認可的訴求,逐漸不再流行。

「裸奔意識」、「另類裸奔」,卻在現代人的行為中盛行起來。光天化日在鬧市中裸奔,台灣還不多見。但是立法院經常上演「變相裸奔」。原本應該是商議國家大事、推動法案的國會殿堂,隔不多久就轉播幾場極不精彩的業餘散打比賽,齜牙咧嘴、形象醜陋。民眾樸實如大象,看不懂是什麼意思,不免問道:「能用它來呼吸嗎?」

某教授有訴求,政府不要開發廢棄兵工廠,為台北市保留一塊淨土,稱之為台北市的「肺葉」。聽起來頗有道理,值得討論。問題是教授似乎還沒去過「肺葉」,就得到破壞生態的結論。見到周邊攝影機群集,機會難得,撲通一下子當堂下跪,說要一路跪到行政院。堪稱是台灣版的另類「裸奔」。一夕成為聳動新聞,媒體競相播送。然後有學界及許多知名人士聯合與教授開記者會,同聲譴責,就差一個集體下跪的大動作。媒體炒作過頭,已經沒有理性討論的空間。

身為知識分子,在講壇上教導學子要態度客觀、公平辯論。言行一致談何容易。關係國計民生的百年大計,以慎重、理性的態度來研討,也不見得能有合理的答案。搞起「另類裸奔」來,成為媒體焦點,過癮而已。「裸奔」式的下跪,搶盡鏡頭,然而下跪絕不代表訴求正確,更不能用它來呼吸,多半會傷了「肺葉」。

各式裸奔在台灣很普遍。李家同先生批評,學校的典禮活動媚俗、不莊重,司儀講低俗笑話,自以為幽默、迎賓的同學裝扮、舉止像酒店男女招待。更有校長、老師登臺,臃腫男士穿緊身芭蕾舞衣裙做跳舞狀。現代版愛的教育,為了答謝學生們讀完十二本書,校長就扮天鵝扭擺一番,拉近與學生的距離。跳了舞有那位學生自此就發奮讀書了?明年又該穿什麼衣裙,跳那一齣呢?

讓人感受到自己的誠意,說不定有助於溝通、保護「肺葉」、拉近距離。打架、下跪、跳芭蕾都解決不了問題,卻能提供上媒體頭條的機會。

為了拚高收視率,整個社會朝著搞笑耍活寶的路子走,舉國同心努力發揚「裸奔意識」、「另類裸奔」。故此有大學生問:「什麼才叫莊重的典禮?」也難怪這些孩子,因為在他們的成長過程中,從來沒見過「莊重典禮」。總統就職大典夠莊重了吧!有綜藝一哥一姐在旁邊插科打諢。

每天只見到一批批的人往來「裸奔」。

(作者為電影導演)

【2010/06/27 聯合報】


2010年6月14日 星期一

三畏(習作)

花甲猶披星月忙, 使言利病咄奸贓。

孰緩孰急孰當志, 某詐某忠某不良。

豈為身謀思出處, 勉承厥職利家邦。

不饒頭白知三畏, 留待漁樵論短長。

(用典出律不改)

2010年6月8日 星期二

檢察總長任命方式 監院聲請釋憲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8日電)監察院1月間通過彈劾前檢察總長陳聰明,當時,查案監委認為總長任命方式及特偵組設置於最高檢均有違憲之虞,監察院院會今天通過提案,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這也是第4屆監察院院會通過的首件聲請釋憲案。監委李復甸、錢林慧君調查陳聰明適任案時,發現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7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4年,不得連任。」恐有違憲之虞。
監委認為,這樣的任命方式,讓行政院長及法務部長對檢察總長的人選無從置喙,侵奪行政長官人事任命決定權,更讓外界搞不清楚誰是檢察總長的長官,嚴重破壞權力分立原則。
另外,調查檢察總長過程中,監委也發現,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的一般案件,告訴人可以向上級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特偵組因為設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所以沒有上級檢察機關。一旦特偵組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若要聲請再議,審查機關是否為檢察總長?也有諸多法律爭議。990608

2010年5月12日 星期三

戒具之使用不得損及人權

調查報告

調查緣起:本案係本案係本院人權委員會派查。

調查對象:內政部、法務部。

案  由:據王伯仁君陳訴: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另監獄及看守所亦有類此情事乙案。

調查依據: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06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19號等函,並派調查官董樂群、調查專員黃啟賓、調查員梁錦文等協助調查。

調查重點:

調查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基層員警是否未考量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動輒對民眾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有所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

瞭解法務部所屬調查局、監獄及看守所是否亦有濫用手銬、腳鐐等戒具,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之情事。

調查司法院所屬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情形。

其他應行調查之事項。

調查事實:

王伯仁歷次陳訴內容重點摘述:

豐原婦女挖二株波斯菊,台北縣一租售書店疑涉色情書品之陳列,也是被上手銬帶走,引起社會譁然。

警察以「上戒具為常態,以不上戒具為例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而言,大部分都已逾法濫權地步,雖已有數例為殷鑑,然基層警員還是我行我素。

法務部主管之機關,與手銬、腳鐐相關的,首先是看守所依羈押法而行的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四章戒護部分,第二十二條戒具之使用: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攜銬、手梏、聯鎖、補繩等四種為限,同法第二十三條: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由上所述,法務部所主管下屬單位,亦有多處與戒具使用相關,其戒具使用規定,亦明載於「羈押法」和「監獄行刑法」中。但以目前執行情形,大多不符合二法律之規定,法務部亦屬本人檢舉陳情的有司機關,但法務部不思藉此檢討:「他山之石,可以攻錯」而只因本人舉員警之例,未及於法警、看守所管理員,就將問題踢回貴監察院,豈是有擔當之負責。

另外,法務部調查局亦常有使用手銬等戒具,吾人不知調查局人員之身分定位在哪裡,也不知其使用戒具之法律依據何在?又其槍械使用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所指的「其他司法人員」亦請大院一併函由法務部一起釐清。否則調查局人員有違法使用槍械及戒具之虞,對於調查局人員並不公平。

據報載本月十日,有位陳嘉君女士至景美人權文化園區,為抗議當年派黑社會份子至美殺害江南乙案之前軍情局局長汪希苓「軟禁」居所,而動手扯竹林與保麗龍小白鴿,被員警以「毀損現行犯」逮捕,並上手銬帶回江陵派出所拘留,導致陳女士雙手紅腫。伊丈夫施明德君後來趕赴派出所探視,質問新店警分局長潘宏華「警方對付一個弱女子,有必要這麼粗暴嗎?」潘分局長回應表示「……,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上銬……。」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內授警字第09800146433號函內容略以:

按所附王伯仁君信函陳述,對於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手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侵害人權等疑義暨大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

查行政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其他器械」種類列舉「警銬」為應勤器械之一,是以「警用手銬」屬警械範圍之一種;至「腳鐐」則為「監獄行刑法」中所規範之戒具種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得對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解送人犯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或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應解送檢察官,而於解送過程中,必要時得施以戒具。

按警察人員使用警銬,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而非以上銬為懲罰之手段,或令其感到難堪為目的。縱犯嫌所為屬輕微案件,其心理仍殊難掌握,如有脫逃或傷人、自殘等意外情事發生,仍將歸責於第一線執勤之員警。因此,在人權保障及人性尊嚴維護之前題下,如何能達成安全解送人犯之任務,避免支付額外之社會成本,亦為考量之要項。該部警政署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90)警署刑司字第204340號函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規範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酌判斷該時機得否使用警銬。邇來對於部分員警未能即時反應使用警銬所應注意及判斷之事項,致造成社會大眾不良觀感,雖尚未達違法程度,仍責由各警察機關檢討改進在案。

查警械使用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部警政署對於使用警械所發生之重大事件,均循相關系統檢討、管制在案,且為強化員警對於使用槍械之認知與瞭解,訂定「執行職務使用槍械程序」,將警械使用條例之條文規範予以流程化、圖式化,並結合相關函釋規定,使規範內容具標準性及一致性,以促使員警易於瞭解與遵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70005844號函發各警察機關轉知所有員警同仁遵辦。

另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業重新檢討及審視有關員警使用警銬之事實情狀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為加強員警對於執行拘提、逮捕、留置及解送人犯時,使用警銬之認知,避免產生不當處理之案件發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且要求所屬各單位主管,應利用各項集會及勤前教育時段,加強教育及宣導,並落實督導考核,俾使全體員警均能正確合法使用警銬及戒具,以維民眾權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842595900號函內容略以:

有關「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及相關法令規範(含標準作業程序)」乙節,因現行法令除「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對於「腳鐐」訂有明文外,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函訂頒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械應行注意要點」內容,係「手銬」、「腳銬」等戒具均屬警械使用條例中所稱之「警銬」,尚無使用「腳鐐」字樣,特此說明。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之內容略以:

王伯仁君陳述內容疑義說明如次:

王君所陳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第二十條疑義,依警職法第二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職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互為補充作用,在該法未有規範而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行政執行法、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國家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是以,警察執勤之作為,除依警職法規定外,尚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合先敘明。

警職法第二十條,「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之規定,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該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是故該署業於本(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發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並要求各警察機關對於解送人犯之勤務派遣,應予妥善規劃,在合理使用警銬之要求下,亦需同時強化人犯戒護之安全,以求任務之順遂達成。

警職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該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

另:

警察行使職權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人民權益者,該法明定有救濟途徑。如該法第二十九條「異議之表示與處理」規定中之第三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法第三十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明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另該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人民因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含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公平合理之補償,並明定相關損失補償之方式、請求期間及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方式,係仿照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又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係以公務員身分行使國家公權力,如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時,受損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因人民救濟案件多為地方機關受(處)理,該署尚無是項案例資料。

為維護人民權益及保障員警執勤安全,該署均會利用相關各種集會時機與場合,督飭及要求各警察單位應確實依該法之規定,嚴格遵守比例原則,根據個案之客觀事實與狀況,實施相關勤務作為,並落實教育訓練與督導。

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經審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該署於本(九十八)年業將「警械使用條例及員警用槍時機」課程納入常年訓練學科基準及編製警察實務教材,列為各警察基層單位必訓之學科項目,以強化並提升員警之認知與應用能力。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方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該署將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行字第0980180372號函內容略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內容略以:

目前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該署修正「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

近3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99年2月3日執行查緝勤務,於新莊市思源路(宏○有限公司),查獲2名越南外勞持用偽(變)造IC外僑居留證,於現場立即上銬防止脫逃,帶回機動隊繼續偵辦,圓滿達成任務。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同仁於搭乘高鐵時發現,停車場內有多名疑似行方不明外勞,經返隊提供情資後。於99年01月25日率員前往台中高鐵停車場執行查緝勤務。在停車場出入口發現1名外勞,該名外勞經詢坦承逃逸多年,經查詢身分無誤,該隊即施用手銬及腳鐐以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提請注意之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指稱有多名外勞在桃園縣大園鄉下厝村許厝港1號工地,經於97年12月5日派員前往查緝,發現多名外勞在該處施作橋樑工程,即展開圍捕行動,經追捕後制服男性外勞1名,經查詢身分無誤並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該隊執行查緝勤務前,均實施勤前教育,指示任務分配及注意事項,並檢查應勤裝備,諸如:無線電、警棍、照相機、攝影機、錄音筆、識別證、背心、手銬及腳鐐,相關電器設備並應充電完成且操作順暢。

查緝同仁以2-3人為1小組,依現場情形分配任務,諸如:尋找外勞及雇主、戒護前後門、偵防車上待命。

行動時統一由帶隊官下達指令,要求同仁不可自行查緝,避免行動曝光,危及任務安全。

遇有1名疑似外勞時,即由2名執勤同仁圍捕,另1名須負責查明身分及戒護,防止外勞突然持械反擊。如確認為行方不明外勞,即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

外勞帶上偵防車時,即執行搜身,檢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防止外勞自傷或傷人。

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並注意四週有無車輛尾隨。外勞如有要求如廁時,執勤人員應先檢查該處所有無通道、危險物品或閒雜人等。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於97年6月接獲情資反應,豐原有一名非法仲介林O漳於每日早晨7時自家中駕駛改裝休旅車至山區不詳地點租處接送十幾名外勞,該隊於早上參與勤教分配工作項目後,遂於97年6月15日凌晨5時至現場林O漳家中附近埋伏跟監,待林O漳於山區接送十餘名外勞上車後,該隊隨即派三輛偵防車於林嫌行駛路線中途等待,待林嫌出現後,三輛偵防車立即於路中三方攔截,當時外勞打開後車門四處逃竄,該隊於現場制服4名男姓及6名女性外勞,經詢問並查證非法身分無誤,所有外勞均施以手銬及腳鐐,避免外勞乘機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本次參與查緝勤務10位同仁於早晨5時許在該隊隊部實施勤前教育,提示如下:

每人攜帶手銬、警棍各一副(支)。

10名同仁分成三組,每一組帶班同仁攜帶2副腳鐐。

行動中聽從帶隊官指令,切勿擅自行動,於攔截車輛時,一律等待指令待車輛停於嫌犯車前時立即包抄。

行動中仍須安全帶,惟注意偵防車勿上鎖,以保持可立即敞開狀態。

查處行動中遇有外勞攻擊時始得使用警棍,惟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除情況急迫外,並應注意勿傷及重要部位,使用武器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非法外勞經查處到案,應清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以防外勞自殘或傷人。

戒護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避免發生意外。

返隊時通知值班同仁,立即派遣同仁下樓戒護。

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案例: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

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內容略以: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執行死刑規則。

該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

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澎湖地檢署○股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至十月間向○○監獄提訊在監煙毒犯時,特別指示該名受刑人陳○○為煙毒重刑犯,請負責提押解人犯同仁要小心戒護。法警室於接獲指示後,於甫上班即召集全體法警同仁施予勤前教育,特別提示當日執勤同仁要小心戒護,該名人犯經多次提訊,法警同仁均能注意到戒護安全,並善用手銬、腳鐐。本件自承辦檢察官能夠事先予以告知,召集全體法警施予勤前教育講解工作重點,執勤法警落實安全戒護工作,並於戒護途中善用監視系統螢幕及無線電對講機等辦公機具,形成支援警網,有效防範人犯藉機脫逃。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彰化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去,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彰化地檢署之法警提解被告洪○○出庭後還押(當時被告左手拄拐杖,右手銬著手銬由法警左手握住手銬),在十五時二十分法警將被告帶到法警室門口時,被告戴著手銬丟下拐杖,突然往大門外穿越中山路方向跑去。法警伸手抓被告未抓住,立即在後面追捕。嗣由警長、法警等人合力逮捕被告解回候訊室,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還押。

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苗栗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伏逮捕。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桃園地檢署法警戴○○於擔任夜間內勤值庭勤務,於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至候審室提訊被告○○,在偵查庭內應訊時,被告不時向檢察官咆哮,同時向檢察官要求解開戒具,否則拒簽;法警依檢察官指示將戒具卸除,待被告簽完名後,回法警室的途中,被告竟轉身出其不意徒手朝法警身上及鼠蹊部揮拳,致造成法警右手手背破皮挫傷、身體蜷曲蹲坐地上、雙手按住下體部位疼痛不已。同仁見狀深怕被告不斷攻擊,便合力將被告制伏。

板橋地檢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二名法警自宜蘭監獄提解受刑人林○○至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因本案為長途解送,基於戒護安全起見,故為受刑人施以手銬、腳鐐。

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發生於士林區租屋殺人案之犯嫌黃○○,黃嫌體格壯碩、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解送士林地檢署偵訊及提訊期間全程皆使用戒具。

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調股毒品通緝犯許○○,開庭經諭知裁定觀察勒戒,並等候解送至看守所。許員於是日約二十一時五十分,因情緒起伏後忽大聲吵鬧,且揚言尋死,隨即以頭撞擊候訊室鐵門;該員經多次制止無效後,由值勤法警數員進入候訊室內以手銬拘束該員雙手,並戴上安全帽防止自殺。處置後立即報告內勤值班檢察官,事後於二十一時五十五分戒護解送看守所。

宜蘭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唯該署前偵辦九十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被告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無此類情事發生。

目前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而行政院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另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

請詳予說明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調查局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及提請注意之案例:

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林○崇等勾結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頌等圍綁標軍方重大工程等涉嫌不法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執行搜索、傳喚相關人員,承辦檢察官並針對主要嫌疑人林○崇、丁○慈(林員女友)二人開具拘票交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該站人員獲知林○崇位於丁○慈住所,即前往上述住所,發現林○崇果於住所內,承辦人員即出示拘票,並使用手銬裝備將該二人拘提到案解送板橋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拘提過程平和,並未遭受抵抗。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近年來查獲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數量增加,製毒工廠分布除市區高級別墅、公寓大樓外,尚分布於偏遠山區鐵皮屋、鄉間透天厝、魚塭、河床養鵝場等地點,攻堅逮捕時,曾遇有需使用槍械或手銬之情形如下: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竄,制伏後,在其住處查獲槍枝一把,如緝毒人員未能事先制伏毒犯,該槍枝很可能用來拒捕,且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及使用暴力攻擊調查人員。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上屋頂,跳樓企圖逃逸,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逮捕毒品案件現行犯,遇毒犯強力拒捕,用車衝撞,易造成調查人員受傷,故需先用槍械嚇阻,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經統計該局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所查緝毒品案件中,亦同時查獲槍枝十四枝、子彈一百一十六顆,可見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之安全性隨時可能遭受威脅。

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有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調查局近年無因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等裝備,遭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該部所屬各監獄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監獄槍械之使用,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該部所屬各監獄戒具使用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戒具相關函釋部分:

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57)令監(三)第17235號函:釋示施用戒具疑義。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79)法監第17762號函: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83)法監字第24504號函: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86)法監決字第10491號函: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90)法矯司第001266號函:為本(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矯第0910900248號函:彙整列舉該部實施九十年各矯正機關囚情動態評鑑之缺失彚整列舉說明,希有此缺失之矯正機關確實檢討改進,所列各項缺失並將列為該部囚情評鑑及例行視察之重點。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法矯第0940900604號函: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

該部所屬各監獄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脫逃之虞部分:

收容人李○○於九十七年○月○日因案為○○地方法院法警提解到庭訊問,在地院時佯稱因痛風嚴重,一上戒具即大聲呼痛,致法警只上手銬,未施用腳鐐。當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庭訊完畢後,在法警欲提解其回羈押室途中,行經地院行政大樓玄關出口處時,李○○突以身體撞擊左右兩側法警,隨即奮力往大門奔跑,意欲脫逃,約跑了二百公尺後,幸為一名路過男性騎士攔下,而為隨後追捕之法警所逮捕。該收容人於解還後,經○○監獄瞭解後仍有脫逃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

監獄收容人因病外醫住院、機動調整移監或返家探視等勤務時,因收容人已脫離監獄之硬體禁錮,戒護硬體設備(施)未如監獄,為防止收容人脫逃,施予手銬或腳鐐,防止其脫逃以維戒護安全。

自殺之虞部分:收容人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愛三舍○○房夜勤舍房主管巡邏過後,立即脫下身上長褲,攀爬至瞻視孔上方氣窗鐵欄杆,將長褲打結後上吊自殺,經值勤同仁緊急應變處置,幸未釀成事故,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施用戒具乙付。

暴行之虞部分:九十七年○月○日○時許隔離舍胡○○、楊○○等共四名收容人由助勤主管開出舍房準備盥洗,在主管台前向隔離舍主任報告時,其中胡○○因站姿不正確遭主任糾正,竟心生不服,突然出手毆打主任一拳,主任被襲後立即將胡○○壓制於地上,此時一旁之助勤主管見狀立即喝令其他容人蹲下,並準備一同壓制胡○○,但此時另一收容人楊○○卻不聽口令,且情緒激動,大聲叫囂且雙手握拳,做出欲攻擊主任之動作,助勤主管即轉而壓制楊○○,楊○○被壓制後仍做出欲攻擊他人之舉動,且高喊「跟他們拼了、我挺你」、「沒關係、我家人來會客時,我會叫他們請律師或召開記者會」等語。胡、楊兩名收容人隨即為中央台支援警力共同壓制,仍有暴行之虞,予以施用戒具-手銬、腳鐐。

擾亂秩序之虞部分:○○監獄女所收容人盧○○於九十七年○月○日上午○○時於女所鎮靜室內,大聲喊叫並踢踹舍房門,其行為顯已擾亂舍房秩序,經輔導後仍情緒不穩仍有持續擾亂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腳鐐並予隔離,以維戒護安全。

該部所屬各監獄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監獄前收容人潘○○,控告該監第一工場主管王○○,於九十七年○月○日以手梏反銬(反梏)將其帶到隔離舍房,有使人奴隸罪及凌虐人犯罪之嫌而向所在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為受刑人在違反紀律後,情緒屬較不穩定狀態,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方式;潘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移送忠舍時,使用手梏時亦是「背梏」,非潘犯所稱之「反銬(反梏)」,值勤人員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報請監獄長官核准後予以施用戒具手銬乙付,並在將潘犯安全戒送至忠舍後,即予以解除手銬,並無影響其身體健康及逾必要之程度,監獄使用手梏戒護仍是為維護戒送過程安全之必要處置,證據不足,而予以簽結。

案例二:臺灣○○監獄○○分監於九十六年○月○日接獲出所收容人黃○○來函控訴管理員濫用戒具(手銬),案經該分監查證,出監收容人黃○○於九十六年○月○日下午○時○分於○舍第○房有與同房同學口角進而互毆之違規行為,中央台(勤務中心)於調查時,鑑於當時係收封後於舍房內戒護人力薄弱,基於防止涉案違規受刑人再次暴行及保護收容人等戒護安全考量,報經監獄長官核准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暫將渠等施用手銬,並填寫「收容人戒具臨時施用及解除登記簿」核備,於調查結束帶至違規房後,至隔日情緒方穩定而認定無施用必要,旋即解除。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5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各看守所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自殺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病舍○房房內疑因想念女兒及自身患有心臟病,一時想不開,以自行脫落之牙齒根割傷自己右手手腕企圖自殺。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夜間,收容人○○○於忠○舍○房因數次向值勤人員要香菸不遂,遂以收容人塑膠名牌割傷自已手腕企圖自殺。該所先行將該收容人送醫治療,惟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暴行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舍○房,舍房值勤人員於睡前發睡前藥時,發現收容人在房內木質地板做跳躍運動,值勤人員告知夜間房內運動會擾亂舍房安寧,收容人不服糾正,大聲咆哮、以三字經辱罵值勤人員,值勤人員通知中央台派支援警力到該舍開啟房門要辦理收容人違規時,收容人出其不意衝撞並出手攻擊值勤人員。舍房值勤人員與中央台支援警力合力制伏收容人後戴上手梏,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衛生科侯診區時疑因與另名收容人○○○對瞄而出手毆打該收容人,經值勤人員勸阻後,該收容人又無故出拳攻擊值勤人員右臉,致值勤人員臉部受傷。經該所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該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信○舍○房於夜間靜語時間食用物品,值勤人員於巡視舍房時,發現該房收容人違反規定,出言糾正,收容人不服糾正,以腳踹房門,並以竹蓆捲成之報告管兩度自房內伸出瞻視孔攻擊值勤人員臉部。該主管立即回報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

臺灣○○看守所出所收容人許○○於九十六年○月○日向看守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謂其在所期間因擔任看守所外役清潔隊雜役,因看守所違法施用聯鎖,致其身心受創,請求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元之精神賠償等。該所就其請求書內容調查,並於九十六年○月○日由秘書召集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會議,針對許員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進行審議,審議結果認為看守所無賠償義務,決議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許員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法庭提出民事起訴狀,九十六年○月○日看守所接獲簡易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一件,請看守所於九十六年○月○日到庭辯論。該所針對起訴狀內容準備相關出庭說明文件,及證物並出具委任書由秘書葉○○及外清潔隊主管謝○○出庭辯論,許員亦於當庭提民事陳報狀,針對聯鎖長度尺寸重量說明。開庭結果:法院無磅秤,無法秤聯鎖重量,惟聯鎖長度當庭丈量為七公尺零六,許員並無異議,法官諭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第二次辯論庭。九十六年○○月○○日第二次辯論庭,看守所攜帶聯鎖及鎖頭、磅秤出庭,聯鎖加磅秤重量並無超過3公斤,許員主張鎖頭為四十號鎖,而看守所呈庭鎖頭為30號鎖,法官諭示九十七年○月○日開第三次辯論庭,請看守所提出購買證明。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寄交看守所,內容主述看守所不當施用戒具或使用不當戒具。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並於九十七年○月○日向簡易庭提出陳報狀並附補正文件(九十五年七月份購買十字鎖支出憑證影本、謚誠五金行銷售證明影本各乙件),繕本同時寄交許員。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再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對看守所之補正文件及鎖頭加聯鎖重量提出質疑。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文件,準備於九十七年○月○○日庭上說明。九十六年○月○○日開庭,看守所電請○○五金行王○○先生到庭證明,許員當庭提出撤回訴訟之請,法官詢問看守所委任人秘書是否同意?看守所表示同意,本案結案。

案例二:

臺灣○○看守所收容人王○○因案禁見而收容於該所期間,於九十一年○月○日上午○時,隔房對其同案收容人溫○○喊話,違反規定,為免其勾串,值勤主管立即向代理值班科員報告上開情節,經當日代理值班科員前來了解詳細情形,王姓收容人向邱員認錯求情未被接受,因而情緒十分激動,該所基於警力薄弱,並考量當事人情緒激動,為防範其滋生事故,故於解送其至隔離舍途中施用戒具手銬,抵隔離舍後便予以解除施用,該收容人即不滿違規處分,質疑施用戒具之合法性,遂提申訴、訴願及刑事訴訟等。

就申訴部分:王姓收容人九十一年○月○日於所內提出不服處分之申訴,經該所申訴處理小組決議其申訴無理由,並將決議結果發函告知。

就訴願部分:該收容人就同一事件於九十二年○月○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因看守所對於收容人所為之處分,非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指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日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該院認羈押法第六條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惟適逢司法院大法官依王員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王員依同一事件再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該法院依法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就刑事訴訟部分:該收容人因認為收容人違反所規,管理人員僅有查報權或建議權,依程序應將自訴人之違規情形上報所方,俟所長批示決定處分內容後方得執行,涉有違失,就同一事件而逕向臺灣○○地方法院對該所管理員邱○○提起瀆職之自訴案,經該院九十二年三月○日判決無罪,該收容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日上訴駁回,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日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惟該分院仍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二月○日駁回該案。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有無窒礙難行之處

矯正機關部分:

該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該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次就各矯正機關槍械使用部分,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實務上並沒有機關對收容人使用槍械,法令規定尚完備。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該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

調查機關部分:

調查局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

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內容略以:

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意見:

充實法警人力:採歐美等先進國家法庭佈置數名法警,1名位於法庭門口警戒,防止人犯衝門脫逃,另1名法警位於人犯身後3至5步警戒,以防發生突發狀況或使每一名被告有兩名以上法警戒護。

設置電子門:於法庭出入口設置電子門,由法警管制控制鈕,開庭應訊時,緊閉大門,使人犯無法奪門而出。

設置防爆玻璃牆:在被告應訊處加設防爆玻璃牆,以防人犯施加暴力危及在庭之人之人身安全。或改善硬體設備,偵查庭對外之出口,改為感應式,須由法警感應後始能開啟進出。

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以優勢警力壓制、精實各項教育訓練,提高同仁戒護之警覺。期能在偵查庭戒護暨安全上,做到以最少警力能維護到檢察官安全及戒護被告自由陳述之權益。

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

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

偵訊中規畫較多之戒護人力。

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如有,其檢討改善意見為何:

各檢察署對於手銬、腳鐐及槍械之使用,均遵守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就執行現況之改進意見如下:

執行現況除戒護人力嚴重不足、男女性法警比例不敷應付現行犯罪人口男女比例外,訓練不足實為最大癥結所在。現法警特考錄取人員素質普遍提升,然並無職前養成教育,報到分發後更因各機關勤務繁重而乏於訓練,僅分批參訓兩年一次由該署主辦之法警平時訓練,尚有未足。

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

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內容略以:

關於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為何乙節,法院法警執行職務,例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成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84)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

關於法院法警人員近三年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及使用後有無被告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乙節,檢送申訴之案例三件,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案例四件供參。

關於各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之執行情形如何,請詳予說明有無僅解除被告手銬,而仍以腳鐐拘束之情事發生,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乙節,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

關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相關法令、規定等有無窒礙難行之處乙節,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槍械,本院極為重視,法院亦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目前使用現況尚無不當,執行面與現行法令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今後,本院將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

國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之內容略以:

查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

國防部各軍事看守所暨臺南監獄使用戒具相關法律適用:

羈押法。

羈押法施行細則。

軍事審判法。

監獄行刑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調查意見:

有關王伯仁君陳訴: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另監獄及看守所亦有類此情事乙案;爰經本院調查委員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陳於后:

按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另同法第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由上揭規定可知,檢警調人員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確有其重要性,尤對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虞犯脫逃之防制、他人安全維護等情形,實有其必要性。

另外,被告或受刑人收容於監獄、看守所時,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為監方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器具。因此戒具在本質上,實為戒護上一種保護措施,並非懲罰受刑人的刑具。施用戒具的目的,在於維護監方的秩序及受刑人的安全,首應辨明。

警察機關運用警銬、腳鐐等戒具,法令雖尚稱完善,惟執行面上,仍有待執勤標準程序之完備及經驗之累積,對於警察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考量,並允宜於平日加強教育訓練,方屬正辦。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另則,警訊時或偵查時,使用警銬或戒具限制犯罪嫌疑人行動時,有別於審判程序,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適用。

經查,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察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允應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另查,警察機關近來發生兩起截然不同之案例,亦可凸顯警察人員對於手銬使用時,確應審慎細心;首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執行肅竊勤務,發現高姓婦人以鐵鏟竊取二株豐原市公所為綠美化而栽種之波斯菊,經帶所依竊盜罪嫌偵辦,並由警備隊員警解送地檢署時上手銬、腳鐐,造成社會負面觀感,未能考量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引發爭議、衍生事端。次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擔服備勤勤務時,依該所值班警員通知,駕巡邏車前往協助押解由防竊巡邏勤務員警所攔查之通緝犯戴○○返所。俟賴員駕駛巡邏車抵達派出所之際,戴嫌即以預藏之尖刀,朝賴員由上往下猛刺,致賴員頸肩部、頭部中數刀,當場血流如注,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因公殉職;該起事件肇因員警誤判情勢,且本案巡邏、值班及備勤等勤務人員,於通報、搜身上銬、勤務調度及執行押解人犯等過程均明顯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致生憾事。該兩例,一起對民眾上銬行為確有逾越比例原則,另一起則因大意未搜身、上銬,遭員警生命遭受殺害,不同之對比,更可顯現警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均需經驗與立即判斷力之展現,因此教育訓練與實務操作尤為重要。

再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此為該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所自承;且依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未詳予規範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另對於犯罪嫌疑人運用戒具之方法有採背銬或反銬等情事,亦乏具體規範可茲遵循,均有未當。若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相關情形發生時,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亦可適時發揮保護民眾之效用,同時,如能研擬將「拘束衣」(又可稱「鎮靜衣」、「束縛衣」)(Straight Jackets)納入戒具規範之種類,亦可在觀感上及保護力上予以強化。

末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從前揭賴姓員警遭刺死個案突顯,警察機關配置之手銬、腳鐐等戒具,確有警察人員私備之情形存在。

綜上,警察機關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其相關法令規定雖稱完善;惟在執行面向上,員警經驗之累積與其平日所受之教育訓練,除可確保員警依法行政外,尚可充分保護員警執勤時之生命安全;另在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兼顧下,亦可保障民眾之人權。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允宜就拘留所內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妥為研修;另加強員警教育訓練,將警械、手銬、腳鐐之使用納入常年訓練課程,並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或案例教育,以為員警遵循;再者,除應考量將「約束衣」檢討增加為戒具種類之ㄧ,亦應編列預算,採購充足之手銬、腳鐐等戒具配備,以供警察人員出勤時使用,私備戒具之情形應予禁絕,另就戒具使用最長時間期限、背銬或反銬犯罪嫌疑人等之各項情況,納入規範以為警察人員執法時之依循,方屬正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訂定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使用手銬、腳鐐等之法令依據,係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以及該署「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等,合先敘明。

該署函覆本院: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此有該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案件決定書,有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運用手銬、腳鐐不當,致遭處分復審或再復審案件,得知諸多案例:

第一例:再申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五時至九時共同執行戒護遣送越南籍男性勞工及女性勞工各一名,係以一副手銬將二人銬在一起,全程沒有使用腳鐐。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停車場內,再申訴人戒護該二名勞工下車,並打開警備車後行李廂,與該二人一同取行李。外籍男性勞工表示行李很重,二人銬在一起不好搬,請再申訴人將手銬打開,再申訴人遂將手銬打開,該外籍勞工並再請再申訴人協助找行李車,以利行李搬運。惟該外籍勞工趁再申訴人四處張望停車場內有無行李車時,趁機往外衝,再申訴人雖緊追在後,然該外籍勞工在停車場旁馬路攔下計程車後逃逸,再申訴人亦攔民眾車輛協助追緝,最後仍未追到該外籍勞工。此為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日(98)公申決字第0113號決定書載明甚綦。

第二例:復審人係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上執行臺中市警察局收容所勤務之際,因……收容人入所講話,即拿厚公文夾猛敲渠等頭部;於同年月中旬於同場所執勤之際,連續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及其他收容人,另拿大電風扇吹收容人身體,造成渠等身體不適,同時說出:「要冷死你們」之語,並多次以洗澡太慢為由打收容人頭部,造成渠等頭部暈眩不適,且於同月某日私自將……收容人提出,以手銬銬住其手腳,拿棍子毆打其頭、手及腳部,晚餐時亦未解開手銬讓其用餐,……。此有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97)公審決字第0075號決定書甚詳。

第三例,再申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駕駛警備車之李助理員,執行解送八名外勞至宜蘭收容所勤務途中,因再申訴人行前未落實搜身任務及疏於看管,致其中一名越南籍外勞得借助外物,並突解開腳銬從窗戶鑽出脫逃。再申訴人訴稱該案因人力不足、未配發足夠手銬、押解車輛裝備不全所致云云。亦有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97)公申決字第0241號決定書可稽。

由前揭各案例可知,該署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十分頻繁,尤以解送違法(規)外籍人士出境或移入大型收容所之過程時使用,惟仍時有發生使用戒具疏忽致違法(規)外籍人士脫逃,或運用手銬欺辱違法(規)外籍人士、損害人權,甚或單位戒具不足等情事發生,誠屬不當。

雖經該署函復本院略以:「本署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業如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考諸個案所列舉之案情,該署仍有未當之處。

綜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訂有「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乙種,卻未訂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勤處站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非經逮捕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另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惟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合先敘明。

經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偵辦重大貪瀆、槍枝及毒品等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稽。

另據法務部前函自陳:「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此為前揭函文所明甚。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雖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其範疇僅限於槍械之使用,對於警銬之運用,僅論及:「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適用上述法令規定。(警械使用條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仍乏標準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且該局查察肅貪、社會矚目等案件十分頻仍,媒體採訪之頻度益發增加,為維護社會民眾之觀感,保障當事人之人權,運用手銬自有其比例原則之適用,若僅按前揭法令及「行動安全準則」即云運用手銬之適當時機均可充足瞭解,猶有過當。

又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為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非現行犯或未經逮捕程序,偵查機關不得拘束被告或使其遭受不名譽的待遇。是以,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非經逮捕或非現行犯者,不得以手銬拘束身體自由;另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所,否則即違反前揭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是以,犯罪嫌疑人經逮捕後,方能拘束身體、使用戒具、解送,及置於候審拘留室。

綜上,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對於戒具之使用與實施,均應基於有利於教化及預防突發情事發生之立場敬謹從事、研修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徒增收容人之怨懟,使手銬、腳鐐淪為懲罰之工具,又法務部允宜儘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就使用腳鐐、手梏等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之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按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及各看守所使用槍械,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為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所明文;另監獄施用戒具,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再者,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合先述明。

經查,法務部亦針對「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等應注意事項,函令所屬各監獄、看守所查照。

另查,各監獄、看守所對收容人施用戒具,大致可分為:一、有脫逃之虞;二、有自殺之虞;三、有暴行之虞;四、有擾亂秩序之虞等四種情形;此為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所明文;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零九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丙○○、戊○○、乙○○及被告甲○○、己○○等五人均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劉○○與丁○○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違規而將其上腳鐐。甲○○等五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奉命共同戒護丁○○與劉○○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劉○○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甲○○等五人踢腳鐐。劉○○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甲○○等五人始令劉○○起立,計爬行約三十公尺。嗣經劉○○(已死亡)之父劉◎◎提出告訴等情。足見,監獄中使用腳鐐、手梏之目的,可能淪為懲罰之工具。

再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三、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前揭法令規定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惟實務上,如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而非一手從腰際後伸上抬,一手上抬過肩伸向腦後下垂,在以手梏將雙手梏於背部,致使雙手一上一下之「反梏」,但「背梏」之時機,亦無明確規範可茲遵循。又腳鐐及聯鎖尚分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足見,戒具使用並無明確時間、期間之限制,聯鎖之使用與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以及背梏時機,亦乏明確規範,腳鐐及聯鎖區分為不同重量,均恐違反人權,並造成變相處罰收容人之虞。

又按「日本刑事設施及受刑人之處遇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刑務官於護送受刑人時,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之疑慮時,得依法務部令規定,施用捕繩或手銬:一、脫逃。二、自傷或加危害於他人。三、損壞刑事設施之設備、器具或其他物品。受刑人有自傷之疑慮,且別無防止之手段時,刑務官得依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施用鎮靜衣。但不得與捕繩或手銬同時施用。前項規定於時機緊迫、不及等待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時,刑務官得逕行施用之。於此場合,應迅速將要旨報告刑事設施長官。鎮靜衣之施用時間為三小時。但刑事設施長官認為特有繼續之必要時,於合計不超過十二小時之範圍內,得每三小時更新之。施用鎮靜衣之必要已消失時,縱於前項期間內,刑事設施長官應立即停止之。施用鎮靜衣或更新施用期間時,刑事設施長官應迅速聽取刑事設施職員之醫師對於受刑人健康狀況之意見。捕繩、手銬及鎮靜衣之標準格式,以法務部令定之。」兩相比較可見,我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戒具使用,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規定相同;且我國法令並未將「鎮靜衣」列入規定,似可研究採用。

末查,法務部陳稱略以:「本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本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本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使用腳鐐、手梏、聯鎖、捕繩之法令規定,尚欠明確,且因目前在監所使用腳鐐、手梏之情形相當頻繁,若淪為處罰之工具,將侵害收容人之人權,是以,法務部允宜修訂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研究將「拘束衣」(即鎮靜衣)納入戒具種類,並增訂各類戒具使用時間之限制、移除戒具加重重量等規定、增列聯鎖使用時機,以免遭致變相處罰收容人之物議;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原則,就使用腳鐐、手梏等之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法院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應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且對被告使用戒具,不得有侵害人權或懲罰之意味,以維法制要求。

按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依據,係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執行死刑規則、法務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等各項,合先敘明。

經查,有關法院檢察署運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中,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另一案例,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服逮捕。足見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對於腳鐐、手銬之運用,均可防止被告等脫逃,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另查,○○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惟該署前偵辦九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就上揭兩案例可知,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尚多,且係為防止被告脫逃為主要目的。

次按,「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甚綦;惟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清晨七時四十九分中天電視新聞台之報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職棒簽賭案,於複訊相關涉案人並向院方聲請羈押獲准後,將相關涉案人以手銬交叉互銬,形成波浪狀,此舉在媒體上播出,確有損及人權及其名譽之事實,尚有未洽。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如何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所研提意見中,認應:充實法警人力、設置電子門、設置防爆玻璃牆、精實各項教育訓練等項。且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1、偵訊中規劃較多之戒護人力。2、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另「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同時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此有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提之意見中,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提出多項可堪參採之建議,包括檢察署法警之教育要求、具體之修法方向、何類型被告得於應訊時拘束其身體以及符合人體工學之戒具,尚稱完善,惟在修法未完成前,仍應強化各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教育訓練,以免造成人犯脫逃之憾事,或發生類如前揭所示將人犯以手銬銬成波浪狀,損及人權之情事。

各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不論具司法警察性質時、值庭時抑或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均應依法行政,俾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以維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制之要求。

按各法院法警執行職務,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戒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八四)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等,合先陳明。

經查,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此有該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所明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庭訊時仍應解除戒具、不受拘束。若刑事訴訟法未參採國外作法,防止脫逃,則應依法律規定行之,不容有便宜之處置。

次查,目前法院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與調配,常於提解人犯出庭時,雖除去其手銬,惟因擔心人犯脫逃,則未去除其腳鐐,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時有所聞;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使用戒具之案例說明,略以:「本院法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於第三法庭戒護刑事被告盧○○開庭,經法官訊問完畢,該法警於法庭上將被告上手銬後,被告突然回頭攻擊該法警頭部,企圖脫逃……。法警於法庭戒護,防制人犯脫逃,乃屬法警應盡責之本職,且經調閱本件事故之錄影過程,…顯示法警當時執勤有所疏忽,……。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示人犯出庭之戒護警力,上(卸)銬動作及相關防範措施等,均尚有檢討改進之處,……。」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室使用戒具之相關案例說明,略以:「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由二名法警押解林姓被告至本院宜蘭簡易庭為民事清償債務應訊,……且該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數案件併計刑刑度達二十年以上,為預防其趁饑脫逃、……發生,執勤法警在警備車車門打開前,將被告另外加具腳鐐…,惟被告要求卸除腳鐐,否則拒絕上法庭應訊,經執勤法警向其表示於法庭上會將戒具全部卸除,被告卻以上腳鐐戒具讓其自尊心受損而拒絕下車。執勤法警隨即將被告原車押回本院。」由上揭各案例可知,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情形及案例仍不在少數,且在執行面上,亦面臨著民眾人權之保障與人犯脫逃之預防等各狀況之兼顧。

綜上,有關司法院之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法令規定,尚稱充允;惟礙於法警人力,允宜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審慎視之,法院亦應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對於人犯出庭之自由約束,自應依法予以去除,在實務運作上,司法院應依規定,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法未修訂前,不得以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調配不足,而被告庭訊時不解除戒具。

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按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之法令規定,概有羈押法第五條、羈押法第五條之一、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一十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此為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零二零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甲○○於服役期間,擔任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戒護班長,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有士兵連○○因逃兵經通緝歸案,羈押在上開看守所,連○○在羈押期間因精神不穩,常大聲吵鬧大叫,影響看守所之戒護,……,時值甲○○任值星官,……,由其向當時代理所長之副所長周○○建議,要以捕繩將連○○反綁,……以捕繩將連○○雙手與雙腳反綁在背後,並用軍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及頭戴安全帽,……。甲○○身為戒護班長,對人犯連○○長時間使用捕繩械具及口塞毛巾,……,致逾越使用捕繩械具之必要程度,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密切注意觀察其身心狀況與承受程度,致連○○因痛苦掙扎致後腦部撞擊牆壁及地板成傷,……。

另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係陸軍明德訓練班上校班主任,為現役軍人,……,上訴人坦承假借其為班主任之權力,命令戒護憲兵排長與兵員,對於被害人林○○等四人施加手銬、腳鐐及負重沙包,並以紗布塞入林○○口內,再以透明膠帶封嘴,……,致林○○體力透支休克死亡之部分自白;……,客觀而言,長時間經以大字型固定站立,更身負三十三公斤沙包,當足造成身體、健康戕害,甚或耗盡體力死亡,另衡諸被害人等四人,遭受手銬、腳鐐固定、沙包加身,小便就地連衣解放,堪認違反人道,……。由前揭二案例足徵,國防部所屬各監獄、看守所過去在手銬、腳鐐之運用上,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之觀念相當淡薄。

綜上,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監獄過去凌辱人犯以致成傷或致死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國防部整併各看守所,並將各監獄裁併為臺南監獄後,凌辱人犯及將手銬與腳鐐作為懲罰工具之情形稍歇,惟國防部所屬各看守所及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以為保障人權之憑藉。

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下揭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使用戒具,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安全性之需求,惟不得流於處罰之工具或器械。

就前揭多項案例顯示,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均出於現行犯之逮捕、法令之執行,保障人身安全之需要著眼,除可保障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外,亦可保障當事人本身暨周遭第三人等之安全,實有存在之必要;惟若執法人員運用戒具作為私人恩怨或情緒之發洩,甚或於執法過程,作為懲罰當事人之器械,即逾越法治國原則,並有侵犯人權之實情,自應加以禁絕,方為現代國家重視人權保障之表徵。

使用戒具允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SOP),以為執法人員之依循,並對運用戒具之時機、方式及期限等範疇,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考諸目前我執法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司法院各法院、國防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等,使用戒具之時機與場合相當繁重,若無制定一套符合法令制度、社會趨勢及人身安全自由、人權保障等之規範,自易流於濫權違法之虞;是以,執法機關允應建立一套使用戒具之標準作業流程(SOP),作為執法人員依循之準據;且目前我國雖擠身於已開發國家之林,惟規範戒具使用之時機、方式、期限等範疇猶有闕如,甚或落後其他國家,允應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戒具相關之法令龐雜紊亂、規範各有不同,文字尚且不一,允宜全面檢討整併,方為正辦。

戒具之法令相當龐雜紊亂,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執行警察職權時,所用之法令係為警械使用條例,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又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則將警銬(含腳鐐)列為警械之ㄧ;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等機關,則運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羈押法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等,尤其不乏各機關之函示、辦法等規範,法令規定可說琳瑯滿目、十分龐雜;且戒具規範種類各有不同,如:警察機關係將手銬及腳鐐列為警械,其他則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戒具之種類,另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則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足見戒具種類規範各有不同;同時亦有文字不一之情形,如:警察機關稱「手銬」為「警銬」,監獄、看守所則稱「手梏」,類此案例,不一而足;綜上,允宜就相關法令、辦法、函令等全面予以檢討整併,方屬正辦。

我國刻正強化人權之形象,自當針對監獄行刑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所規定腳鐐及聯鎖重量之區分予以去除,並將戒具之種類,依需要研究增加「拘束衣」一項,另應就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亦即使用多重戒具之範疇,予以特別規範,作為司法、獄政進步之象徵表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此一腳鐐及聯鎖規定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自有違反人權之事實,允宜移除該項不合理規定,始符國家進步之需求。

另戒具種類,目前有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等四種,惟渠等均屬於「硬式」(hard)戒具,如能參酌他國所規範之鎮靜衣(即前稱之「拘束衣」),增列「軟式」(soft)戒具,對於人身安全更能有所保護。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亦規定,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98年3月18日檢文廉字第0981000391號函修正發布)第七點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一)有被劫持之虞者。(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三)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足見,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情形,實有其需求與實際情形存在,惟在法制方面,允應針對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之範疇,予以統一律定、特別規範,使第一線戒護人員或執法人員在施用兩種以上戒具時,能所有憑據。

綜上,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處理辦法:

調查意見一至二,函請內政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三至五,函請法務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六,函請司法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七,函請國防部參考。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請行政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本案陳訴人。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聯席會議處理。


 


 

調查委員:

李復甸

洪德旋


 


 


 





九十九



十二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06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19號等函暨相關案卷三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