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之我見 李復甸
- 人事
- 大法官
- 連任問題
- 連任問題
大法官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二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大法官不得連任是非常不妥當的規範。但連任僅指職務連續之任命,苟若任期結束另行任命他人為大法官後,遇有其他大法官出缺,自得再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出任大法官,非連任之規範所得限制。
- 院長副院長之任期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二項但書「…。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非院長副院長之職務不受任期保障。條文明定,並為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之任期,不受任期保障。因此不得僅辭院長而不辭大法官。日後再遇提名多人之機會時,或宜考慮院長副院長之儲備人選,以免臨時之事故形成選擇上的限制。
- 法官
- 法官檢察官僅計年資無官等之別
司法人員非行政人員無官等高低,不適用簡薦委,亦不適用職位分類之七八九等。僅計年資而有資深資淺之別。
- 審級之職缺無高下之分
二審法官不比一審法官高階,三審法官不比二審高階。只論年資深淺與學經歷。法官不應有考績,因此不依考績而決定調動。絕無調升上級審之觀念。檢察官亦然。
- 試署與候補法官不應分發至一審
目前考拔制度試署與候補法官年齡與學經歷皆淺,不應應分發至一審,應先派第二審陪席,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一審獨任。
- 一審依法以獨任為原則
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當資歷豐富之法官派至一審,當回歸法院組織法之原則,一般案件以獨任為之。非但精節人力,且可明確釐清責任。
- 法官之出身
法官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大量引入第三款第四款具律師或教學資格之人員,多管道晉用,以避免司法人事獨斷獨行,又官官相護。應盡早修法,去除必須「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
- 輪調與迴避
恢復往例對法官進行輪調,避免久任一地。法官之任命應迴避本籍地。夫妻同在轄區不得執業律師。
- 檢察官
- 身分之保障
檢察官為法務部之人員,隸屬行政院,且依刑事訴訟法為當事人之一造,自不宜與法官並列。但依憲法八十條,其身分之保障適用之。
- 檢察官之任用
試署與候補檢察官,不應應分發至地檢,應先派高檢歷練,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地檢辦案。檢察官過於年輕,社會經驗不足經常影響辦案之深度。有如何落實領導警調人員亦生困難。
- 出任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辦案之性質與檢察官偵辦案件類似。日後應增加出任檢察官之人數,提高檢察官士氣,兼為增進監察功能。
- 輪調與迴避與法官同
- 書記官
- 任用資格
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多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中「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出任,程度參差不齊。書記官經銓敘合格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
- 書記官專業加給
依訴訟法錄問分離之原則,紀錄書記官應獨立行使職權。擔任紀錄書記官應具法律專業知識與適當之文字輸入速度。合格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法官檢察官同予司法專業加給。
五、通譯
(一) 對少數族裔或外籍人士如原住民、越南、印尼、泰國之通譯嚴重不足,法院內幾乎全無設置。
(二) 法庭中通譯幾乎全被移用為庭務員(庭丁),負責案卷提示或庭訊錄音等雜務,全與通譯無關。
- 訴訟制度
- 審級制度
- 充實之第一審
第一審之應以具有實務經驗之法官出任,以一人獨任原則。將不必要之人力浪費,樽節於案量之減少。刑事案件落實起訴狀一本主義與卷證分離。對中南部地區之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加強言詞辯論中交互詰問之講習與要求。民事案件應貫徹集中審理,針對雙方爭執事項作充分之辯論。
- 簡化上訴審功能
上訴審之功能主要在統一不同地方法院之法律見解。第二審應為續審制,而非覆審制,以減少重複審理,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落實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得上訴。民事案件應貫徹集中審理。當事人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 極少案件之第三審
未經前次發回時指摘之部分,不得更審後再引為理由,發回更審。逐漸減少上訴三審之數量,達成統一全國法律見解之最高法院。
- 漸次完成金字塔型審判制度
由修正訴訟法配合人事制度之變革,達成金字塔型審判制度。以一審為最重要審判核心。依英美法判例羈束 ( stare decisis ) 之原理,以送閱統合地方法院內之法律見解;以高院為續審法院,除程序瑕疵外,不再對一審爭執過之內容再作審理;以最高法院統合全國之法律見解。
- 法院之院長應為首席法官(Chief Judge)
- 院長於訴訟制度尚有其存在之必要與功能,譬如統一全院之法律見解。
- 院長之功能不是在辦理員工自強活動。
- 非強化院長之職能與權威,無法遴選才德兼備之法院領導人才。
- 司法之改革有賴於各法院之領導人,關係至為重大。
- 院長於訴訟制度尚有其存在之必要與功能,譬如統一全院之法律見解。
- 建立專家證人制度
- 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此,現行訴訟法無專家證人之制度。惟實務上,兩造均仍以鑑定報告代之。
- 鑑定人原為輔助法院發現真實而設,目前實務界均見各傾向委託人之需求而作之鑑定報告,與民刑訴訟法之鑑定人相距甚遠。
- 應建立專家證人制度,併納入交互詰問範圍,以健全審理機制。
- 目前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此,現行訴訟法無專家證人之制度。惟實務上,兩造均仍以鑑定報告代之。
- 強化調解功能
- 調解見諸立法有九種之多,規範紊亂。
- 目前率以判斷式 (adjudicative)為調解之方式,與國際慣行之促進式(facilitative)有間。
- 應積極提倡調解制度,以紓減訟源。並儘速改變調解之方式,藉以提高調解之成功比例。
- 調解見諸立法有九種之多,規範紊亂。
- 檢察一體
- 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檢察官並非對其長官獨立行使職權。
-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且於第三項明白規定「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 現今檢察界自比法官,主張獨立辦案,絕非所宜。
- 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檢察官並非對其長官獨立行使職權。
- 偵查期間檢察官為詢問而非開庭訊問
- 檢察官之偵查作為目的在蒐求犯罪證據,不應以開庭之方式,以上臨下行庭訊。
- 檢察官行偵查詢問,無須著法袍。
- 檢察事務官為檢察官之助手,不得代行檢察官事務。
- 檢察官之偵查作為目的在蒐求犯罪證據,不應以開庭之方式,以上臨下行庭訊。
- 檢察官非簡易判決或認罪協商不得違法於起訴時具體求刑
- 法官獨立審判。犯罪事實之具體求刑係專由法官決定,檢察官不得干擾法院對具體案件之心證,必須待法院具有全面性的認識後,當得提出求刑之意簡易判決見。審理中當事人僅得在在言詞辯論後,依刑事訴訟法二八九條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 現行刑訴法僅在例外之情形,即法官審理犯罪事實前,對犯罪事實所應受之法律評價表達意見。即刑訴法第四五一之一條、第四五五之二條等規定,都是針對簡易判決或認罪協商,才能再審理之前具體求刑。
- 法官獨立審判。犯罪事實之具體求刑係專由法官決定,檢察官不得干擾法院對具體案件之心證,必須待法院具有全面性的認識後,當得提出求刑之意簡易判決見。審理中當事人僅得在在言詞辯論後,依刑事訴訟法二八九條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 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 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前提下加了一個法院職權進行的尾巴。雖然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眾所皆知是掩人耳目的職權進行主義。
- 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限制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僅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方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 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發見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方得依職權調查之。
- 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前提下加了一個法院職權進行的尾巴。雖然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眾所皆知是掩人耳目的職權進行主義。
- 儘速貫徹起訴狀一本主義
- 起訴時卷證不併送
- 偵查期間筆錄無須當事人簽名
- 妥速審判不應僅限於刑事
- 案件羈延侵害人權經監察院提出後,已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惟民事案件久羈未決同樣侵害人權,亦須適用妥速審判之原則。
- 民事案件債權不能有效保護,或假扣押之擔保經久不能取回,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同是侵害人權之事項。
- 案件羈延侵害人權經監察院提出後,已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惟民事案件久羈未決同樣侵害人權,亦須適用妥速審判之原則。
叁、司法行政
- 司法官訓練分隸
由行政院法務部訓練司法院之法官,殊屬失當。非惟違反分權理論,也不符合訓練目的之需求。檢察官與法官之職能不同,無法用相同之教材作同時之訓練。
- 加強筆錄功能
(一)問錄分離,不得由法官或檢察官介入紀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筆錄。
(二)法官或檢察官不得將當事人之答詢整理後,命書記官打字。
- 法庭布置
- 法庭應僅分二階,刑事案件檢察官與被告皆為當事人,應平等立於同階,面對法庭。告訴人得以坐於檢察官之側或後方。
- 行政法院之一造既為政府,恐不宜再於法庭陳設國旗。
四、 強化監所矯正功能
(一) 監所應以監禁管理轉化為以教育與輔導為主。
(二) 監所人員應將心理師社工師之人數增加,職級提升。
(三) 監所主官不應以警察體系之管理人員為唯一之來源,應給予心理輔導、教育或社工人員同等之出任條件。
(四) 加強監所適當之教學資料與閱讀資源。
五、 加強毒品癮者之勒戒與戒治
(一) 勒戒與戒治階段既非犯罪嫌疑人,且非受刑人,卻受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規範。
(二) 勒戒與戒治是醫療行為,不是執行刑罰,亦非羈押。觀察勒戒不得再借用看守所。
(三) 觀察勒戒場所與戒治所,應有完足之醫師、心理師、輔導員、社工員。目前勒戒與戒治皆以監禁為主,主官皆以警察體系之管理人員為唯一之來源。
(四) 全國各勒戒或戒治場所硬體差異甚大,人員素質亦有高下。
(五)勒戒與戒治結束後,應交由社工單位接手,賡續輔導作為,以根絕使用毒品。
六、 少年犯之處理資源不足
(一) 高雄少年法庭成立未久,略見成效,又將整併。
(二) 輔育院與少年監獄資源嚴重不足,心理師、諮商師人力短缺。
(三) 部分師資程度參差不齊。
(四) 少年犯之讀物嚴重欠缺。
七、律師倫理之重建
(一) 曾受懲戒或有懲處紀錄之司法官不得轉任律師。
(二) 司法官轉任之律師,不得以原任院檢作為律師業務之標榜或廣告。
(三) 加強律師執業倫理之要求與懲戒。
(四) 重視律師不當執業(malpractice)之賠償責任。
八、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
(一) 除重罪有公設辯護外,一般案件不分民刑事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訴已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刑訴採交互詰問,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已不可能得到訴訟上合法之利益保護。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遂有必要
(二) 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必須配合由敗訴一方負責律師費,以避免濫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