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除研究型大學外,一般大學校院應以傳授學生專業知識與培養高尚品德為核心價值,惟教育部卻未適度提高教學指標於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及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獎助核配比重,甚至逐年降低已極為偏低之品德培養核配比重,顯示獎補助計畫評分及核配制度發展偏置;另大學評鑑及技專校院教師升等均以在國外發表論文為主,亦導致近年來全國各大學院校過度熱衷研究而輕忽教學之弊;大學校園內一窩蜂以論文發表為標的,嚴重忽略實用技藝之傳授、生活教育之培養與正常教學工作之發展,教育部難辭其咎。
(一)按高等教育對國家、社會、經濟發展有其重要貢獻與地位,其中私立高等教育扮演極為重要角色,而高等教育能否正常發展,端視其能否擁有足夠發展所需經費。長久以來,私立高等教育常受經費、資源限制影響,且為維持學校基本運作,而必須收取較高學雜費,致無法招收到與公立學校相同質量學生。亦由於私校整體資源、環境、待遇等,遠不如公校,使得私校難與公校競爭。教育部爰依據教育基本法第7條規定「人民有依教育目的興學之自由;政府對於私人及民間團體興辦教育事業,應依法令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經費補助,並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其著有貢獻者,應予獎勵。」及私立學校法第59條規定「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辦學之特色等實際情形,明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每年編列獎助及補助經費協助私立大專校院發展校務,用以提升各校在師資擴充、教師進修研究、硬體設備之採購及改善、軟體資源之升級等。復依據大學法第5條規定:「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定期辦理評鑑,並公布其結果,作為政府教育經費補助及學校調整發展規模之參考。」。依據該條文授權,教育部於96年1月發布「大學評鑑辦法」,明訂大學評鑑分為「校務評鑑」、「院系所及學程評鑑」、「學門評鑑」及「專案評鑑」等四類,大學應依法接受評鑑,並針對缺失積極改進,評鑑結果將作為增減招生名額與院、系、所、學程進退場,以及核定學雜費、經費獎補助之參據。
(二)查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97、98年度補助、獎助經費比例各為30%、70%,99、100年度補助、獎助經費比例各為20%、80%,而各年度獎助指標中,97年度核配40%為教育特色,其中教學、研究各占40%;98年度核配65%為教育特色,其中又分質化(75%)及量化(25%)指標,兩指標有關教學及研究皆各占50%;99年度則直接核配質化(55%)及量化(45%)指標,質化指標下教學、研究及經費規劃各占45%、45%及10%,量化指標下教育特色(35%)之教學、研究各占50%;100年度核配66%為辦學特色,區分質化(75%)及量化(25%)指標,其指標下皆區分為教學、研究,比例亦各占50%,顯示教學與研究占獎助指標比重均同。另查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93年度區分為補助部分占30%及獎助部分占70%,其中獎助款又分為計畫型獎助(占2/5)及績效型獎助(占3/5);94至98年度維持補助部分占總經費30%,但調整計畫型獎助占總經費30%、績效型獎助占總經費40%;99年度則調整為基本型補助部分占總經費35%、計畫型獎助占總經費30%、績效型獎助占總經費35%;100年度區分為基本型補助經費及競爭性獎勵經費各占總經費50%,顯示技專校院補助經費比例由30%逐年增加至50%,恰與一般大學校院補助經費比例逐年降低至僅占20%相反。93至99年度績效型獎助指標中,係以技職教育特色及改善師資成效區分,前者包括學生英語與技能證照成效、學生參與競賽得獎件數比、學生參與業界實習時數比、就業比、產學合作成效、國際化成效、產業專班培育成效、整體學生事務與輔導工作成效等項,後者包括合格專任教師進修已取得博士學位人數、合格專任教師進修研習件數、合格專任教師通過升等件數、實務經驗或證照師資、專任教師至業界服務、產學合作教學等項,兩者於各年度個別占績效型獎助指標比例為:93年度10%、25%;94年度10%、25%;95年度20%、25%;96年度25%、20%;97年度35%、20%;98年度35%、15%;99年度35%、12%。100年度則於獎勵指標之辦學特色區分教學指標(占55%)及研究指標(占35%),前者包括提升實務經驗或證照師資成效、推動國際化成效、提升學生就業成效、業界專家協同教學成效、學生英語及技能檢定證照成效、學生參與競賽得獎成效、學生參與業界實習成效、產業專班培育成效等項;後者包括教師進修學位成效、教師進修研習成效、教師升等成效、產學合作技術研發成效等項。
(三)惟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97至100年度獎助指標中,有關政策績效分別核配20%、10%、11.25%(為占45%之量化指標項下之25%)、11%,其中包含品德教育之比例分別為10%、5%、3%(為占15%之學生事務及輔導項下之20%)、3%(為占15%之學生事務及輔導項下之20%),經核算97至100年度品德教育僅分別占獎助指標之2%、0.5%、0.3375%、0.33%,亦僅分別占全部獎補助指標之1.4%、0.35%、0.27%、0.264%,竟呈現逐年比例下降之趨勢;另查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93至97年度績效型獎助指標中,未將品德教育指標核配入內,98至99年度於績效型獎助指標中,有關學輔相關政策績效皆占5%,其中品德教育分占30%、20%,核算占績效型獎助指標之1.5%、1%,占全部獎補助指標之0.6%、0.35%,亦逐年調降;100年度獎勵指標中,占15%之政策推動績效之一為學生事務及輔導占28%,其中列有品德教育25%,核算僅占獎勵指標之1.05%、占全部獎補助指標之0.525%,顯然比重過低。
(四)近年來全國各大學院校,因教育部上述獎補助計畫核配制度發展偏置,復因在大學評鑑評分之過程中,除過於強調研究之數量、論文之發表及學位之獲取外,對於教師之教學與服務品質等難以量化之部分,往往不受重視,造成太強調量化指標而影響教師教學之態度與學生學習之品質,導致大學校園內一窩蜂以論文發表為標的,教授們忙於鑽研學術研究及論文發表,疏忽教學任務,「重研究、求發表、輕教學」之氛圍瀰漫下,嚴重忽略對學生實用技藝之傳授、生活教育之培養與正常教學工作之發展,導致校園有形無品、有腦無心之扭曲現象,甚至研究成果更有偏離我國科技與社經發展之所需,徒然浪費國家寶貴資源。誠如史丹福大學前校長Donald Kennedy教授在其《學術這一行》(Academic Duty)書中所言,大學校院必須在教學與研究之中取得平衡,況且國內大部分私立大學校院均係教學型大學,至應以教學為重,即使是研究型大學亦不應一昧地強調研究成果,而輕忽教學表現。職是,教育部實應全盤檢討導致上述怪象之相關規範與核配標準,並應尊重各大學自主發展與辦學,不應以獎補助辦法誤導大學重研究、輕教學,換言之,大學既以教學與培養優秀學生為宗旨,即應以教學成果為優先考慮,除研究型大學外,不宜藉獎補助之名,強行以大學教授之研究成果為獎補助款核配之主要衡量標準,若為鼓勵大學教授從事學術研究,則應集中資源,對若干研究資源較豐富大學,進行重點獎補助,而不宜以通案方式要求所有大學均以研究為導向,獎補助款分配之衡量標準亦應以教學為主要評鑑標準。
(五)又對於技職系統,應特別著重其技術成果與應用價值,鼓勵教師以技術報告申請升等,並著重實用功能之教育,強調產學合作、技術研發與專業證照,惟近年來技職院校教學卓越計畫審查委員之學界人士均大部分來自一般大學院校,100-101年度名單則無一人出自技職體系,如何可以完全瞭解技職院校之辦學問題?職是,在相關院校之評鑑工作上,亦應大幅度增加畢業自技職系統之資深優秀校友參與相關評鑑工作,甚至借鏡澳洲經驗,針對畢業生與研究生建立調查之制度,並納入評鑑,而不宜以社會流俗之見解,將過多一般性大學之評審委員列入其中。長期以來,技職教育系統為臺灣培養眾多傑出人才,居功厥偉,近年來由於受到評鑑制度之影響,技職系統之教師竟相率以發表學術論文為職志,嚴重忽略技職教育之本務,亦即以培養技術人才與實用科技為主要標的,結果導致部分技職校院有如一般大學,混淆技職發展教育,技職系統有漸失去原有特色之虞,是否與評鑑審查委員有關,值得深究。為導正此一不合理現象,技職體系之相關評鑑工作應回歸正軌,以成熟之技術創新為本務,並鼓勵相關教師循以此一途徑升等並給予獎勵。
(六)基上,除研究型大學外,一般大學校院應以傳授學生專業知識與培養高尚品德為核心價值,惟教育部卻未適度提高教學指標於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及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獎助核配比重,甚至逐年降低已極為偏低之品德培養核配比重,顯示獎補助計畫評分及核配制度發展偏置,造成大學生素質普遍下降,以及有形無品、有腦無心之怪象;又歷年大學評鑑及技職教師升等均以論文發表為重,亦肇致近年來全國各大學院校過度熱衷研究而輕忽教學之弊;大學校園內一窩蜂以論文發表為標的,嚴重忽略實用技藝之傳授、生活教育之培養與正常教學工作之發展,教育部難辭其咎。
二、為獎優汰劣,教育部逐年降低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經費之補助比例,提高獎助比例,至100年度核配經費係補助占20%、獎助占80%,惟對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卻反其道而行,補助部分由93年度占30%,逐年增至100年度之50%,變相為過度保障辦學不佳校院,顯不符獎優汰劣原則,自有違失。
(一)查教育部為整合高等教育資源,落實私立大學校院全面提升教育品質,鼓勵學校健全發展及推動整體特色發展,縮小公私立大學校院之教育資源差距,特訂定「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以充實、改善教學軟硬體及改善師資結構為優先,提升私立大學校院教育品質與競爭力。該經費分獎助、補助兩部分,依據不同指標核配。該部為發揮獎優之效果,私立大學校院整體發展獎助及補助經費比例由往年各占50%,自92學年度起調整為獎助比例為65%、補助比例為35%。嗣私立學校法第59條修正修法通過後,為符合該法條之立法意旨,落實獎優機制,97、98年度提高獎助經費比例至70%,99、100年度更提高獎助經費比例至80%。
(二)惟查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係教育部依據憲法167條、教育基本法第7條及私立學校法第59條獎勵補助私人興學規定,自73年起執行迄今,為一長期計畫;目的為協助各校作整體與特色規劃,提升私立技專校院教育品質。93年度該部將該經費區分為補助部分占30%及獎助部分占70%,其中獎助款又分為計畫型獎助(占2/5)及績效型獎助(占3/5),新改制之專科學校或新設立之學校,需滿二年方能依核配標準給予獎助款;94至98年度維持補助部分占總經費30%,但調整計畫型獎助占總經費30%、績效型獎助占總經費40%;99年度則調整為基本型補助部分占總經費35%、計畫型獎助占總經費30%、績效型獎助占總經費35%;100年度區分為基本型補助經費及競爭性獎勵經費各占總經費50%。
(三)詢據教育部為強化獎優汰劣之功能,將逐年調降補助經費所占比例。據上顯示目前私立大學校院整體發展補助經費已經降為僅占20%,然該部對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之核配,卻反其道而行,逐年增加補助指標核配比例,變相為過度保障辦學不佳校院,顯與獎優汰劣原則不符,自有違失。
三、教育部未審視85至95年間,出生人口減少趨勢及小校經營之不經濟等因素,猶大肆增加大學校院,致造成今日大學校院過多,面臨招生不足,亟待整併或退場之困境,顯有怠失於前;嗣又率予推動國立大學整併,其績效及時程亦與原規劃落差甚大,復對私立大學之整併亦顯偏置怠忽,均有違失。
(一)鑑於國內現有國立大學院校計51所,除臺灣大學、成功大學、政治大學等三校之學生規模超過一萬人以外,其餘均屬中小型之學校。其中七所師範學院,如不含暑期部學生,人數約二千至二千五百人;新成立之大學或新改制之技術學院,其規模亦尚屬初期規模,上述學校目前都面臨發展之瓶頸。又師範學院在師資培育管道多元化之後,亟待調整轉型,但受限於政府財政拮据,無法滿足其轉型之需求。倘欲解決前述問題,對部分小規模學校予以整併,藉以增加高等教育的競爭力,應有迫切之需要。透過整併不但可將教育資源作更合理的重配置,同時亦能提升辦學績效,讓學生獲得更好的教育環境。此種整合模式,對國內高等教育未來的發展,將有重大的意義。
(二)教育部爰於90年8月31日訂定國立大學校院區域資源整合發展計畫,擬整併同區域經營規模過小不符合經濟效益之學校。嗣於91年12月18日公布國立大學整併現況的檢討與未來展望專案報告,冀望透過合併地區性大學校院為綜合型的國立大學,發展新型態高等教育學府,以增進高等教育之競爭力。另教育部為增進師範校院競爭力,報經行政院於94年4月核定「師範校院定位與轉型發展方案」及國立台北師範學院等6校成立改名暨轉型教育大學籌備處,於94年8月1日將6所師範學院,正式改名為教育大學,並要求改制後教育大學須於5年內達成與鄰近大學整併目標。
(三)惟檢視教育部「推動研究型大學整合計畫」之過程及結果,雖以預算誘因鼓勵大學藉由校內整合、校際整合、大學系統、整併等途徑,或邀聘國際頂尖學者任教等方式,提昇學術競爭力,惟大學整併卻阻力不斷,迄今除教育部所宣稱國防大學整併案(整併國防醫學院、中正理工學院及國防管理學院)、嘉義大學整併案(合併嘉義師範學院與嘉義技術學院)、與東華大學整併案(整併東華大學與花蓮教育大學)成功外,其餘整併案多無具體進展,諸如:台大與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台師大與台科大、「臺北市立師院與臺北市立體院」、「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與高雄師大」、「屏東科技大學、屏東教育大學與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勤益技術學院、臺中技術學院與臺中護專」等校;甚至國立體育大學與台北體育學院原本已經合併,後又分立。
(四)雖據教育部表示,學校整併牽涉兩校意願、師資結構、傳統風氣、文化及學術研究等錯綜複雜因素,而教育部亦僅能尊重學校意願,無法以行政力強行介入。由此可知,兩校要完成合併,實存在相當大之困難,然教育部事前顯未能充份評估達成整併目標之可行性及阻力,逕行於90及94年核定整合發展計畫方案,編列經費鼓勵校院整併,卻無相對義務,致十年來多淪為紙上作業,或僅藉整併名義爭取額外經費,致整併計畫毫無成果。況且私立大學面臨之困境相仿,教育部卻未見整體構思及計畫並積極推動,亦有偏頗。
(五)基上,教育部未審視85至95年間,出生人口減少趨勢及小校經營之不經濟等因素,猶大肆增加大學校院,致造成今日大學校院過多,面臨招生不足,亟待整併或退場之困境,實應究責於前;又觀諸該部率予推動之國立大學整併績效及時程,實與原規劃落差甚大,復對私立大學之整併亦顯偏置怠忽,均屬缺失。為教育資源作更合理的重配置,同時提升辦學績效,讓學生獲得更好的教育環境,國內無論公、私立大學校院實有整併之必要,教育部實應務實檢討大學整併政策,並積極採取有效方案。
四、部分接受教育部獎補助之私立大學、技專校院行政違規連連,卻僅核予象徵性扣款,甚有獎補助款不減反增情事,不僅造成不公平之訾議,亦有違獎優汰劣原則,教育經費撥用顯有失當,教育部實應予檢討改進。
(一)經本院函請教育部提供近年來該部獎補助計畫款項核配情形,發現佛光大學首度於100年度獲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獎助3千萬元;正修科技大學於100年度有行政缺失,仍獲得100及101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比例提高(自99年度48,700,000元3.12%提高至100及101年度85,000,000元5.23%);中華科技大學100年度獲得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獎助金額、比例提高(自99年度15,137,427元1.238%提高至100年度21,910,712元1.808%);南亞技術學院既然95至97年度皆因財務缺失無法獲得整體發展經費,然自98年度起又獲得該經費,且獎助金額比例皆逐年提高(98年度5,374,204元0.392%、99年度10,557,789元0.864%、100年度16,775,280元1.384%);南華大學既然93年度逕行購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0條規定、95年度違反大學法第24條(招生),然整體發展經費94、95年度仍有增加(獎助自93年度46,777,768元1.975%增至94年度52,026,715元2.415%、95年度53,126,217元2.466%;補助自93年度13,830,389元1.505%增至94年度24,674,356元2.127%);中州技術學院98年度整體發展經費獎補助金額、比例增加(獎助自97年度8,175,462元0.676%增至98年度20,647,136元1.505%;補助自97年度10,750,914元1.139%增至98年度13,692,389元1.278%),且首度於98-99年度獲得教學卓越計畫經費獎助,又96年度有董事會缺失,然96、97年度重要特色領域人才培育改進計畫經費金額、比例亦有增加。
(二)復查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既然93年度行政缺失,94年度行政、財務缺失,95年度董事會、財務缺失,96年度財務、資料庫填報有誤缺失,97年度財務缺失,復於100年度資料庫填報有誤,然整體發展經費補助部分於96年度恢復,獎助部分亦於97年度恢復,且逐年增加;長榮大學既然94年度擅自挪用建校基金,違反私立學校法第60條規定,然94、95年度整體發展獎補助金額、比例增加(獎助自93年度38,963,894元1.645%增至94年度36,733,987元1.705%,95年度41,651,463元1.934%;補助自93年度24,294,901元2.644%至94年度27,909,902元2.406%,95年度30,766,473元2.653%);北臺灣科學技術學院既然100年度資料庫填報有誤缺失,但100年度整體發展經費獎補助金額、比例較前一年度增加(獎助99年度16,148,837元1.321%、100年度16,034,205元1.323%,補助99年度17,355,971元1.388%、100年度17,733,894元1.431%);中臺科技大學94、95年度董事會缺失,卻於95年度獲取教學卓越計畫獎助;亞東技術學院既然93年度行政缺失,94年度財務缺失,95年度財務、校長缺失,連續三年缺失,仍於95年度獲教學卓越計畫獎助等情,亦有未盡合理情形。對於有行政缺失、忽視人權或有弊端發生之學校,目前教育部雖有行政審核辦法,分級扣減獎勵比例及金額,惟多僅象徵性罰扣減100萬元以內之部分獎補助款,對違規之大學、技專校院而言,不痛不癢,若其獎補助款又不減反增,則難以服眾,實有檢討相關獎補助經費扣減原則之必要。
(三)據上,部分接受教育部獎補助之私立大學、技專校院行政違規連連,僅核予象徵性扣款,甚有獎補助款不減反增情事,更難以服眾,不僅造成不公平之訾議,亦有違獎優汰劣原則,教育經費撥用顯有失當,教育部實應予檢討改進。
綜上,教育部未適度提高私立校院獎補助計畫之教學指標核配比重,甚至逐年降低已極為偏低之品德培養核配比重,顯示獎補助計畫評分及核配制度發展偏置;另對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逐年增加補助部分比重,變相為過度保障辦學不佳校院,顯不符獎優汰劣原則;又未審視85至95年間,出生人口減少趨勢及小校經營之不經濟等因素,猶大肆增加大學校院,致造成今日大學校院過多,面臨招生不足,亟待整併或退場之困境,顯有怠失於前;嗣再率予推動國立大學整併,其績效及時程亦與原規劃落差甚大,且對私立大學之整併亦顯偏置怠忽;再者,部分接受教育部獎補助之私立技專、大學校院行政違規連連,卻僅核予象徵性扣款,甚有獎補助款不減反增情事,不僅造成不公平之訾議,亦有違獎優汰劣原則,教育經費撥用顯有失當,均核有重大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督飭所屬教育部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趙榮耀 李復甸 周陽山
花甲猶披星月忙, 使言利病咄奸贓。 孰緩孰急孰當志, 某忠某詐某不良。 豈為身謀思出處, 勉承厥職利家邦。 不饒頭白知三畏, 留待漁樵論短長。(用典出律不改) 監察工作之成果資料 希望大家支持指教
2012年3月15日 星期四
教育部對大專校院獎(補)助款制度與分配過程,是否公允?有無缺失?實有深入探究之必要乙案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教育部。
貳、案 由:教育部未適度提高私立校院獎補助計畫之教學指標核配比重,甚至逐年降低已極為偏低之品德培養核配比重,顯示獎補助計畫評分及核配制度發展偏置;另對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逐年增加補助部分比重,變相為過度保障辦學不佳校院,顯不符獎優汰劣原則;又未審視85至95年間,出生人口減少趨勢及小校經營之不經濟等因素,猶大肆增加大學校院,致造成今日大學校院過多,面臨招生不足,亟待整併或退場之困境,顯有怠失於前;嗣再率予推動國立大學整併,其績效及時程亦與原規劃落差甚大,且對私立大學之整併亦顯偏置怠忽;再者,部分接受教育部獎補助之私立技專、大學校院行政違規連連,卻僅核予象徵性扣款,甚有獎補助款不減反增情事,不僅造成不公平之訾議,亦有違獎優汰劣原則,教育經費撥用顯有失當,均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教育部對大專校院獎補助款制度與分配過程,經本院調查確有下列違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歷審法院審理吳生奇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疑未詳查事證,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涉有違失等情乙案。
調查報告
壹、案 由:據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歷審法院審理吳生奇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疑未詳查事證,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涉有違失等情乙案。
貳、調查意見:
一、陳訴人所提部分事證,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一)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 (新規性) 及顯著性 (確實性) 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惟查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而言。因是,在非常上訴程序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從而非常上訴理由提出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倘未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其未調查,是否已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當屬無從判斷。而非常上訴審如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改判時,僅係替代原審依其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非常上訴提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行重新認定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陳訴人固提出:(1)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第五七一二三號著作權分析報告(編號:94-Y-02-01);(2)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第五七一二三號著作權分析報告(編號:94-Y-02-04);(3)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第五七一二三號著作權分析報告(編號:97-Y02-09);(4)台灣電力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三日D南投電檢字第9502-0016Y號函;(5) 台灣電力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九日D彰化字第09712004141號函;(6)被告所有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財產權登記委員會第F-12-33-95001號「單相電表用塑膠箱體設計圖」著作權證書等證據,用以說明吳生奇於八十八年間所製作之電表箱,侵害其於七十七年二月即已取得之圖形著作權(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五七一二三號及台內著字第五七一二四號)。
(三)然查,上開事證均係最後事實審判決後始作成,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為事實審不及調查審酌之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嶄新性)不符,故上開事證縱屬真實,因非最後事實審既已存在而未及調查審酌,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及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判決論述甚詳。
二、歷審判決未將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所取得之內政部台內著字第五七一二三、五七一二四號電表箱設計圖形著作,與台灣電力公司所公告之「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總號:CNS 11908類號:K3089號)送請鑑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一)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事實審法院依法應調查證據,第一審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未予調查,第二審自應予以審酌,如第二審仍恝置不顧,即難謂於證據法則無有違背。」;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判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查原審法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諭知:「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所製作電表箱與告訴人圖形製作是否相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二四五頁可按,足徵被告製作之電表箱與告訴人圖形是否相同,乃本案主要爭點且有調查之必要。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時,聲請鑑定被告與告訴人電表箱是否相同,承審法官於本案刑事案件審理單批示:「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分別以九十三桃院興刑錦九十二訴二七○字第○五七三八號函及九十三桃院興刑錦九十二訴二七○字第○九四六二號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被告吳生奇所生產之單二、單三電表箱,與告訴人郭添裕所享台內著字第五七一二三、五七一二四號電表箱設計圖形著作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低電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總號:CNS 11908類號:K3089號)是否異同,足見上開事項非但為本案主要爭點,原審法院亦認有調查之必要。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標六字第○九三六○○一六○八○號函復該院略以:「旨揭需鑑定內容屬電表箱體之著作權異同判別,無涉本體結構等物性項目之檢測,建請洽詢著作權權責機構。」;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第○九三○○○二七二二-○號函復該院略以:「本局原辦理之司法機關囑託著作鑑定業務,經檢討後業已停辦,爰歉難辦理主旨所示囑託鑑定業務,尚祈 見諒;又本案或可洽請黃兆龍教授等學者專家協助提供意見,隨文檢送上述學者專家之資料一份,併請參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第二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四頁可稽。
(三)然查,原審法官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上開函復僅批示:「附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該函所檢附之學者專家名單另行函請鑑定,復本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亦未送請鑑定。查本案既係被告之製作電表箱涉嫌侵害告訴人圖形著作權而提起公訴,則被告所製作之電表箱,與告訴人已登記在案之圖形著作權是否相同,自屬本案亟為重要,具調查必要且影響判決結果之待證事實,此所以原審法官將之列為本案爭點。又檢察官既已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聲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復原審法院該局業已停辦囑託鑑定業務,因而未對上開事項進行實際鑑定,原審法院不但未續行函請鑑定,歷審法院更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鑑定或調查之理由,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理由謂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命告訴人提出電表箱圖形著作為其獨立創作事證,因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爰認被告有無抄襲台電公司之電表箱結構圖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總號:CNS 11908類號:K3089號)非無研求餘地。實則,遍查歷審卷宗,不但無該等事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條法則適用不當及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理由五:「然經本院命告訴人乙○○提出其關於本件電表箱圖形係其於七十年一月一日『獨立創作』,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有發行之證明,惟告訴人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上開證明,則告訴人乙○○主張上開電表箱圖形著作係其『獨立創作』,即屬無法證明,從而告訴人乙○○於申請註冊前開電表箱圖形著作時,台電公司之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及CNS11908號國家標準已公布在前,告訴人乙○○之圖形著作有無『抄襲』台電公司之電表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或CNS11908號國家標準圖形著作(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改採原創主義),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然查,遍查卷宗資料,該院未曾命告訴人提出其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即有發行或要求其補正之事證,則原審法院逕否定告訴人已登記之圖形著作未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即有發行事實,自屬判決理由矛盾。檢察官亦以原審判決無上開命告訴人補正之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請上字第一三二號上訴書可按。
(四)綜上,原審法院謂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據其圖形著作具原創性之事證,故否認告訴人圖形著作具備原創性,然查,遍查卷內原審法院並無命告訴人提出或命其補正之卷證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對上開事項非但未予以糾正,對告訴人電表箱圖形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有無原審判決理由所稱重製疑慮,此等直接涉及構成要件判斷且動搖確定判決之理由亦未置一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條法則適用不當及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終審判決以台電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制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所制定「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總號:CNS 11908類號:K3089號)及陳省宏證言,即否認告訴人電表箱著作權之原創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條法則適用不當及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一)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例:「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理由五、(二):「證人即台電公司業務處配電課計量股職員陳省宏亦證述:台電公司上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與CNS11908標準實則相同,只是CNS11908後來沒有標示尺寸(見原審卷(一)第二○二頁),可知台電公司各營業處關於上開低電表接線箱之採購,以CNS11908辦理,並間附『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一)』。」;理由五、 (五):「惟台電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制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參考台電公司上開『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制定『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CNS11908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後改稱『低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已如前述。告訴人縱於此之前已生產低壓電表接線箱,然於七十七年二月始申請著作權登記,此前台電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早已制定上開規範並陸續修訂,而台電公司將之作為採購規範,合約廠商自依照台電公司之要求據以生產並交付,乃履行合約當然之理。是被告依照與台電公司之合約及樣品生產、交付,並經驗收,自屬履行合約之當然行為,…」
(三)然查,縱終審法院採納陳省宏證言及九十一至九十二年間台電公司新竹、彰化、宜蘭、臺南及屏東區營業處電表箱採購招標文件,認定台電公司之「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低電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總號:CNS 11908類號:K3089號)均為台電公司電表箱之採購規範,惟此與告訴人電表箱圖形著作之原創性及被告是否構成重製,存有如何必然關聯,歷審法院未置一詞。尤其,告訴人就其電表箱圖形著作具備「獨立創作」要件,已分別聲請證人王明錄及曾憲政,說明該電表箱業於七十四年八月前即已發行,並經法院詢問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二頁可參。則告訴人之電表箱圖形著作既已於七十四年八月前發行,較台電公司七十四年十月所制定之「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制定之「低電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總號:CNS 11908類號:K3089號)為早,則何以終審法院得以上二標準否認告訴人電表箱圖形著作屬獨立創作,誠有疑義。
(四)綜上,台電公司所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低電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總號:CNS 11908類號:K3089號),均晚於告訴人原始發行其電表箱圖形著作,則縱終審法院採納陳省宏證言認定二者相同,與告訴人電表箱圖形著作是否具備原創性,及被告是否構成重製間,有何邏輯上必然關聯,核屬論理法則之違誤。又終審法院對於王明錄、曾憲政證言何以不採,亦未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條法則適用不當及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五、歷審判決以被告係依台電公司採購規範據以生產並交付系爭電表箱乃屬當然為由,認被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犯行,核與論理法則未符,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一)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判例:「原判決所云,就本案各種情節觀察,該被告顯係確知其無此事實而為誣告等語,究竟所稱之各種情節,果何所指,並無具體的說明,是原審判決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屬不備,即係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驗法則乃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論理法則係指證據與事實之間具有適合性,關連性及妥適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不符者而言,故採為判決之證據倘與犯罪事實不生關係者,即不足為自由判斷之資料。」
(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九十二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理由七:「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亦為相同規定),本罪為故意犯、意圖犯,並無處罰過失犯,甚為明確。被告甲○○實際經營之宏泰成公司及其所經營之龍昇利公司,既係分別依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彰化區營業處所交付台電公司印製之『低壓電表箱結構圖』而生產製造本件電表箱,被告甲○○既係為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縱認其依約所生產之電表箱與告訴人乙○○之圖形著作實質相似,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為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意圖營利而故予重製之犯意,即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成罪。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判決理由五 (一):「可見廠商參與本件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之電表箱招標工程,關於電表箱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等,既須依台電公司印製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一)』(本件依契約所附之台電公司「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一)」說明欄附加之第十點,其規格之正負誤差尚不得超出三mm),並據被告提出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交付之低壓電表箱樣品、借條為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則參與投標並得標之宏泰成公司為履行契約,被告乙○○依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而為製造,乃屬當然之理。」;理由五(五)「告訴人縱於此之前已生產低壓電表接線箱,然於七十七年二月始申請著作權登記,此前台電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早已制定上開規範並陸續修訂,而台電公司將之作為採購規範,合約廠商自依照台電公司之要求據以生產並交付,乃履行合約當然之理。是被告依照與台電公司之合約及樣品生產、交付,並經驗收,自屬履行合約之當然行為,且由前揭說明,亦見對於告訴人所主張圖形著作一事確實毫無所悉,始會依樣品製作甚至鏤刻前述文號。且既依據台電公司規範履行合約,亦無苛使廠商查證已登記之著作權,並進而釐清究竟該登記之著作權是否確屬於原始著作之理。」
(三)惟查,被告為南投區營業處之電表箱招標工程之得標廠商,其依該公司印製之「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一)」製作電表箱固無疑問,惟遍查該公司招標公單及契約條款,均未提及電表箱樣品或借條,則該等物品應非被告履約所必要。而縱被告於歷審中提出電表箱樣品及借條,是否即阻卻被告構成重製,二者間究有何必然邏輯關聯,終審法院未置一詞。又,被告所提出之借條未影附卷內,且借條內容復為原審法院所質疑。蓋原審法院於被告庭呈樣品、借條後,法院詢問:「樣品上面沒有標示,如何證明是台電公司借給你的?」被告:「不然請法院發函給台電公司,向他們借。」;法官:「借條上面沒有寫清楚是借何種的電表箱」被告:「若要寫清楚就要發文給營業處。」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第一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四頁可按。
(四)次查,刑法上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分別為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另參見林鈺雄,新刑法總論,元照,二○○九年二版,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倘行為人認識圖形著作已具著作權登記受保護在案,卻執意重製該圖形著作,即屬重製罪之直接故意,縱係履行契約內容,亦不妨構成該等故意。至倘行為人已預見圖形著作登記受保護在案,縱構成重製亦不違反其本意者,則屬重製罪之間接故意,與行為人是否係履約行為,並無關聯。又查,告訴人之電表箱圖形著作,雖於七十七年二月始行登記,惟該證書所載最初發行日期係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且告訴人就其電表箱圖形著作之發行之事實,分別聲請證人王明錄及曾憲政並經法院詢問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刑事卷宗,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二頁可參。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之圖形著作證書字號固未認識,惟對告訴人圖形著作登記受保護已具預見可能性,而製作電表箱亦與其本意相符,則被告不無具備重製罪之間接故意。再查,縱台電公司所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低電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總號:CNS 11908類號:K3089號)與告訴人圖形著作均相同,與被告是否具備上開預見可能性尚無關聯,至多是台電公司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有無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重製,並無邏輯上必然關聯。又契約之履行並非著作權法或刑法所定阻卻違法事由,故無論契約有無要求被告進行查證,與被告是否具備重製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無必然關聯,凡此均有論理法則之違誤。
(五)綜上,縱台電公司所定「高低壓計費電表接線箱結構圖及裝用原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定「低電壓電表用塑膠箱體及固定板」(總號:CNS 11908類號:K3089號),與告訴人圖形著作相同,與被告是否構成重製之主觀構成要件無必然關聯。刑法上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被告固未具備重製罪之直接故意,惟因告訴人之電表箱圖形著作業於七十四年八月初次發行,則被告已具預見可能性,其縱係依台電公司採購規範製作電表箱,仍不妨其構成重製罪之間接故意。歷審判決均以被告係履行契約乃屬當然為由,逕認被告未構成重製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然契約之履行並非著作權法或刑法所定阻卻違法事由,而契約有無要求被告進行查證等節,與重製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間,究有何邏輯上必然關聯,歷審法院均未說明,自與論理法則未符,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調查委員:李復甸
參、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二至五,函請法務部轉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研提再審或非常上訴。
二、調查意見,函本案陳訴人。
三、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中 華 民 國 101年 3月 14 日
附件:本院100年12月20日()院台調壹字第1000800511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宗。
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交保後失聯,院檢有無違失乙案。
調查報告
壹、案 由: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盧軍傑裁定5萬元交保後,謝嫌隨即失聯,引發社會爭議,院檢有無違失,認有調查瞭解之必要乙案。
貳、調查意見:
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盧軍傑裁定5萬元交保後,謝嫌隨即失聯,引發社會爭議,院檢有無違失等情乙案。經擬具相關問題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說明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另於101年1月6日約詢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陳明富、法務部檢察司司長宋國業、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士元及板橋地院法官盧軍傑到院說明。爰調查竣事,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使羈押程序更臻完備,俾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綜上,羈押事涉人身自由之保障,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當謹慎為之,而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實質審酌。按檢察官係除司法警察外,為首先接觸事證、訊問被告,歷經連續之偵查作為下,對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自知之甚稔,蒞庭論述始能真確表達以說服法官,且於羈押審查訊問時,被告如有翻供者,仍應調查其於檢、警訊(詢)問時之自白有無任意性,此時應由檢察官舉證之。再者,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係僅將羈押所需之事證移送至法院,並非全卷移送,法官並未參與偵查作為,僅就書面審理及作單方面之審訊,自難期形成絕對公平客觀之心證,若率而准予裁定羈押,實則淪為檢察機關之橡皮圖章,且恐損及人權;逕予駁回,待檢方抗告,被告潛逃,徒增司法、警察資源之耗費,引發輿情負面觀感,又損及司法之公信。準此,羈押理由及必要要件,有賴檢察官蒞庭說明,且應為其職責。即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使羈押程序更臻完備,俾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法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應將召開羈押審查庭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尚有部分地方法院仍視具體案件,未必通知檢察官到場之情形,應檢討改善。
(一)98年12月10日起我國施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該公約第9條:「一、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二、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三、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通知檢察官補提事證):「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足時,不得率予准許。必要時得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此項通知,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檢察官未遵限到場者,得逕行裁定。又法院對於上開羈押或延長羈押事由之審查,仍須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任意揭露偵查資料,而其審查目的亦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惟查目前實務作法據法務部表示,本案發生後,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部分地方法院(例如臺北、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無論案件類型,均會以書面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其他地方法院則仍視具體案件之必要,以決定是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此據司法院意見係以,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得」到場,故無法課以法官應有通知之義務,且羈押案件事涉人身自由,時間緊迫,若要求法官一定要通知並待檢察官到庭後始得審理,恐影響人權更鉅。然苟非法院通知檢察官到場,檢察官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2項之規定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目前法院未必通知檢方到場之便宜措施,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之規定,實為明顯,而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至屬不當。
(三)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使羈押程序更臻完備,已如上述,且依上開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非一定要求以書面為之。即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應通知檢察官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至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得」到場,其決定權係在檢方。如本案承審法官於訊問被告時,並未通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縱檢察官欲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亦無從為之。故法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應將召開羈押審查庭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目前尚有部分地方法院仍視具體案件之必要,以決定是否通知檢察官到場之情形,應檢討改善。
三、法務部應督促所屬檢察機關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不得以人力不足,或以案件性質做區分,決定到場與否;羈押聲請書內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檢察官更應具體翔實論述。
(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點(審慎聲請羈押)第2項:「對於重大刑事案件、社會矚目案件,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認有聲請羈押被告必要,而聲請羈押時,宜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以期毋枉毋縱。」然以所謂:「重大刑事案件、社會矚目案件」檢察官始宜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此據法務部意見係以,檢察官人力不足及業務繁重云云。羈押事涉人身自由之保障,應採最嚴格之審查密度,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當謹慎為之,且於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使羈押程序更臻完備,準此,檢察官蒞庭說明應為其職責,自不能以人力不足及業務繁重為藉口,或以案件性質做區分,決定到場與否,而犧牲人權之保障。
(二)另目前各檢察機關係採固定格式之羈押聲請書供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使用,書內細分案由、犯罪嫌疑事實、聲請羈押理由、是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聲請依據法定障礙事由等等欄位,固屬簡明扼要方便利用。惟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檢察官應具體翔實論述,或表明欲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等。如本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其中「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僅係記載:「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實屬簡略,若承審法官率而准予裁定羈押,是則淪為檢察機關之橡皮圖章。
(三)綜上,羈押事涉人身自由之保障,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自不得以人力不足,或以案件性質做區分,決定到場與否;另羈押聲請書內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檢察官更應具體翔實論述,法務部應督所屬檢察機關及檢察官注意辦理。
四、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之羈押聲請案,未就聲請羈押被告之理由及依據之事實,羈押之必要性具體翔實論述,實屬簡略,亦未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程序實有輕忽。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點(審慎聲請羈押)第2項:「對於重大刑事案件、社會矚目案件,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認有聲請羈押被告必要,而聲請羈押時,宜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以期毋枉毋縱。」查本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之羈押聲請書,於犯罪嫌疑事實欄內載明「詳卷」,於聲請羈押之理由欄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重罪),聲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則書明「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惟此乃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再者,本案被害人為日籍女子,對我國法令、訴訟程序並非嫻熟,言語溝通未能真確,對被害過程(即被告謝嫌之犯罪過程)之描述未必能翔實說明,檢察官應有更高之機敏度,為使法院明瞭本案聲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應主動表明將到庭陳述,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惟本案承辦檢察官未就聲請羈押被告之理由及依據之事實,羈押之必要性具體翔實論述,實屬簡略,亦未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程序實有輕忽。
五、本案承審法官盧軍傑,未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或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即率而裁定謝嫌以5萬元交保,徒增司法、警察資源之耗費,引發輿情負面觀感,損及司法之公信,原裁定程序實有輕忽。
(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通知檢察官補提事證):「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足時,不得率予准許。必要時得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此項通知,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檢察官未遵限到場者,得逕行裁定。又法院對於上開羈押或延長羈押事由之審查,仍須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任意揭露偵查資料,而其審查目的亦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案土城分局於100年(下同)7月12日12時將被告謝東憲以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隨案解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向板橋地院聲請羈押,盧軍傑法官裁定以5萬元交保後,謝嫌隨即失聯,嗣經板橋地檢署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更審,土城分局遂成立專案小組追緝,偵查隊員警多方派員前往相關處所監控,始於7月17日11時,循線將謝嫌拘提到案。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謝嫌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之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之理由欄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重罪),聲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書明「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此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未就聲請羈押被告之理由及依據之事實,羈押之必要性具體翔實論述,實屬簡略。據板橋地院查復資料及本院約詢盧軍傑法官時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不能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固非無據。惟法官裁判之基礎來自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與必要性,必須由檢察官來說服法官,然本案盧軍傑法官於訊問被告時,並未通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要求該署檢察官補正理由或以其他方式補充說明,檢察官自難有機會釋明被告有逃亡等羈押必要性之「相當理由」。
(三)邇來多起的兒童性侵判決個案,司法見解與社會民情脫節,造成年幼兒童心理與生理的傷害,引發社會不滿,部分社運團體、人士發起所謂「白玫瑰運動」,抗議法官判決不當。司法審判雖無需隨媒體或民意起舞,然社會大眾殷殷期盼司法審判更能貼近民情,法官自應不能封閉於司法系統內為概念法學之操作。再者,本案被害人為日籍女子,對我國法令、訴訟程序並非嫻熟,言語溝通未能真確,對被害過程(即被告謝嫌之犯罪過程)之描述未必能翔實說明,法官應有更高之機敏度,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偵抗字第776號將盧軍傑法官原裁定撤銷理由所指摘,未本諸公平正義維護之立場,就攸關社會公益深遠之事項詳予究明。即本案承審法官,若能善盡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使程序上更加完備,心證形成過程,亦經得起制度內審級救濟及制度外社會輿情之雙重檢驗。
(四)綜上,本案承審法官盧軍傑,未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或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即率而裁定謝嫌以5萬元交保,徒增司法、警察資源之耗費,引發輿情負面觀感,損及司法之公信,原裁定程序實有輕忽。
調查委員:趙昌平
李復甸
2012年3月13日 星期二
攔阻將出軌的司改列車
近聞光緒三十二年,受命研修大清律的沈家本認為蓄奴是法制改革最根本的困難。他深切瞭解廢止蓄奴等於與滿朝官員為敵,但不廢奴則無法推行新律 ,於是決定修本上奏。離家上朝前與家人訣別,決定以死相拼,囑咐午時未歸就各自逃命去吧。最後雖朝議激辯逾午,仍由慈禧太后聽從沈家本逆耳之言,諭示廢奴 。民主法治之今日,對上級長官進言即使再不中聽,也不致掉腦袋,各級法院之法官與檢察官若發現司法改革走叉了路,不該連犯顏進諫的勇氣都沒有吧?
八十八年全國司改會議後,平民參審與專家參審先後提出,均認為不可行而作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在立法院提名審查時,建議可行觀審。其間雖未完整向社會提出設計之梗概,但在最近已提觀審條例草案,大有箭在弦上之勢。調查問卷只有九題,司法院雖稱有百分之九十五點四的民意支持 ,但司法院並未將全球獨一無二的觀審制詳細講述給民眾知曉,一般民眾只能藉美國法院陪審之電影情節,回應司法院的民調。甚至連法學界都還不瞭解何謂觀審。觀審制尚未規劃完成,即以觀審之名稱對外進行民調,操縱輿論,至不可取。司法院對法官發出問卷,回收三百七十份中支持者有百分之四十六點九 ,是一百七十四人。因法官多不願對此議題表態,因此贊成者僅佔發出六百六十七份的百分之二十六。
司法院認為觀審制非同參審,未讓觀審員與法官共同評議形成判決,故未違犯憲法八十條所規定審判是法官專屬權的規定;但同條後段「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卻故意略而不提。既然設置觀審的目的是為了建立判決可預期的信賴,就是在監督法院之審理,以防免恐龍法官之不當判決。若說觀審制沒有違犯憲法規定「不得干預審判」,在邏輯上就是不通的。除非修憲法,將不該以觀審干涉審判。觀審制避掉了憲法第八十條前段不具法官資格的人民參與審判的違憲疑慮,但未避掉憲法第 八十條後段保障不受干涉的疑慮。
英美陪審制格於陪審員為素人(layman),未受法律專長訓練,故採嚴格之證據法則,且無訊問被告之權。檢察官攻擊罪犯之司法強制,猶同於「劍」;被告防衛權利之陪審,猶同於「盾」。檢察官是法律專家;陪審員是素人。兩者在處理法庭事務上的能力完全不同。司法院規劃之觀審制完全未考慮素人審判在證據法則上,以及心證形成之差異。審判分「認事」(trail of facts)與「用法」(trail of law)兩個部分。若為避免法院審判悖離人民情感而作成恐龍審判,當以人民參與認事,而不及於用法之部分。英美之陪審制便是如此之設計。陪審顯然比參審要易於執行,且還能符合所謂結合人民法律情感之需要。要讓素人做法官,必須瞭解法律且正確做成判斷,實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為了完善陪審的結論,陪審還是以一致決議( unanimously )形成判斷。儘管如此,絕大多數早先有陪審的國家,目前還是都已漸漸揚棄了素人法官參與司法。
觀審條例草案規定適用觀審的案件,限於「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而觀審員定位為非法律專長之素人法官,凡是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設辯護人、法律系教授或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均不得出任。既然觀審用於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而一般民眾支持死刑之比例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遠高於熟知法律之專業人員,因此觀審之結果必然大幅增加死刑判決之機率。此與方才通過之保障人權之兩公約意旨迥異。依觀審條例第二條規定,國民有擔任觀審員之權利及義務。且第十七條得拒絕被選任為觀審員之情形並未包括對廢除死刑之態度。廢死之態度對專業法官之影響當較一般民眾為低;然而素人法官對死刑的看法必然影響案件有罪與否之判定。英美在陪審員挑選之程序,有數量龐大的判例規範可循。但草案中觀審員選任程序,法院如何對到庭之候選觀審員進行訊問?草案僅有簡單一條規定。辯護人若僅挑反對死刑之觀審員,檢察官專挑力主死刑制度的觀審員,結果又將如何?觀審條例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僅得拒卻(challenge)三人,在維護被告權益的角度言,是嚴重失衡的。
觀審為義務,被告無放棄(waive)之權,僅在特殊狀況經法院裁定例外排除適用。觀審條例第六條規定,認為行觀審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觀審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或案件情節繁雜,都不適用觀審。觀審就是為了公正客觀,但司法院卻又對此存有疑慮,可以因此不行觀審。得處死刑之案件焉有不複雜者,亦可不用觀審。則觀審究竟何用?
陪審制國家為保護陪審員之安全與避免洩密,均集中住宿。我國試行觀審,能否切實做到集中審理?如何安排住宿?觀審員之個人資料如何保證不外洩?審判之後,觀審員及其家人之安全如何繼續維護?以人口如此密集之台灣,問題非同小可。觀審條例擬訂法官三人、觀審員五人,另有一至四位備位觀審員,總共將有九至十二人。審判席如何排列?法院是否須為此觀審之試驗重新裝設一規模將與目前大法官行言詞辯論類似之超大法庭?如此規模之法庭是否妥當,實已不辯自明。
依觀審條例三十七條,審判行觀審之案件,為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易於理解,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應「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並於審判期日有中間討論、終局評議,足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釐清其疑惑之說明」。司法最基本之理念便是獨立審判,觀審條例把法院構成份子之一的觀審員,卻賴他人之「詳盡之爭點整理」與「足使釐清其疑惑之說明」。其怪異,殊難令人理解一二。
觀審條例值得稱道的是,在準備程序中採取了接近起訴狀一本主義的作為。四十五條規定,「法官、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但是於第四十四條卻規定「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僅由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雖在第二節準備程序中到處看到「法院應…」,在三十九條第三項卻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將觀審與合議制的精神一筆勾消。 既然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上訴三審及聲請再審的重要理由,觀審條例第四十二條刻意將證據能力之審酌跳過觀審員,是否妥適,尚有斟酌餘地。觀審條例固然採取了接近起訴狀一本主義的作為,但目前檢察官有通常均罔顧無罪推定,違法於起訴時具體求刑,對社會大眾公布。媒體且對類此重大犯罪案件,又必然作大量報導與評論。如何使觀審員能摒棄浮濫的民粹意見而公平審判,著實令人憂心。 觀審員既要認定事實,又有要適用法律,在言辭辯論或評議之前,九至十二人如何閱卷?若未經閱卷如何可藉言辭瞭解複雜之法律關係與法學理論?觀審之制在事實上不可行,已臻顯著,無庸試行。
司法的信賴存於判決之公平正確,而未必來自審判之透明度。透明的觀審不等於判決公平正確,也不必然因透明而獲致公平正確。目的在公平正確而規劃觀審,實為打擊錯誤。觀審員之選任、拒卻、參與訊問及參加評議之方式,均未得法學界之共識。若僅以空泛之名詞尋求一般民意調查之支持,便打算硬幹,恐怕難得學術界與律師界的同意,甚至法官與檢察官也難被說服。從觀審條例草案看,這種所謂觀審,於英美之陪審 ( jury )、法國cour d'assises之陪審、大陸地區之「人民陪審制」、德國之Schöffengericht、日本之「裁判員裁判」、韓國之「國民參與刑事裁判」均不相同。與其弄一個舉世無雙的新奇觀審制度 ,不如先行同意開放公共電視設定專門頻道,轉播重要案件之審判,較為有利。
二次世界大戰後,來華擔任司法行政部法律顧問的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長龐德教授(Roscoe Pound)在「改進中國法律的初步意見」報告中說道:
「我對於具有英國法歷史背景的地區採行英美普通法,予以讚揚,不後於任何人,但以之移植於不同歷史背景的地區,將是無益的。十九世紀的司法改革者家想為了建立判決可預期的信賴,把陪審制度移植到歐洲大陸,結果失敗了,是值得警惕的。…中國循著已走的道路向前走去,是最適當不過的。」
(I yield to no one in admiration for the Anglo-American common law for lands with that historical English legal background, but it would be futile to transplant the system to a land with a different historical background. The failure of transplantings of the jury system in continental Europe to achieve the confident expectations of nineteenth-century reformers should be impressive. …The wise course is to go on along the lines on which China has begun so well.)
司法院從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賴院長就任,至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觀審制規劃。不到一年時間匆忙上陣的觀審制,負責任的法律人絕不可能為它背書。司法院宣稱「觀審制只是起點,不是終點。」那麼終點到底是什麼?司法院始終沒有給答案。觀審制將推行到所有刑事案件?更將推行到民事案件?抑或是行政訴訟?在釐清施行之疑點,且告知下一步企圖之前,請勿叫我們同意幪眼跨出第一步,誰能知道踏空一腳會讓司法跌入如何之境地?龐德教授的建言與歐陸失敗的先例,至今依然值得我們三思。(全文刊載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司法改革八十八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