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2日 星期六

刑事訴訟法及法官法未過關 司改會譴責不願司改的政黨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二十二日電)立法院協商法官法草案未能過關,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今天指出,司 改會對此表達高度遺憾,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他強調,司改會未來仍將推動包含法官 法在內的各項司改法案,不達目的絕不終止。

林峰正表示,朝野黨團二十日協商法官法草案,對設立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退養金等草案條文獲得大致共識,一般預料將有機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昨天繼續協商,多數黨團均無意見,最後卻因為有黨團代表不願簽字,導致法官法功虧一簣。

他 說,法官法是目前司法改革的核心立法,經過司法院、法務部及包含司改會等數十個民間團體所組成的「民間推動法官法行動聯盟」持續推動,並獲得楊芳婉、郭林 勇、李復甸等立法委員共同支持。前天曾透過管道向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進行瞭解,也獲得肯定的答覆,他不清楚昨天為何無法協商過關。

林峰正指出,最後確定未能在協商版本簽字同意的是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司改會除表達高度遺憾,並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政黨。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也未在昨天過關,司改會也發表聲明,強烈譴責不願讓步的警政署及不願簽字的民進黨。

  李復甸、郭林勇等立委所提出的刑訴法修正草案,重點之一是讓律師可隨時接見受羈押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且接見時不用受到監控或錄音,享有「無障礙空間」。

司改會指出,警界、檢方及調查局此等不願改革的舊思維,始終將辯護人(律師)定位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教導者,卻不願保障被告應有的辯護權,將會製造更多的被害人,成為冤獄的製造者。961222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 http://fuldali.blogspot.com

刑事訴訟法及法官法未過關 司改會譴責不願司改的政黨


2007/12/22 16:30:17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二十二日電)立法院協商法官法草案未能過關,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今天指出,司改會對此表達高度遺憾,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他強調,司改會未來仍將推動包含法官法在內的各項司改法案,不達目的絕不終止。

林峰正表示,朝野黨團二十日協商法官法草案,對設立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退養金等草案條文獲得大致共識,一般預料將有機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昨天繼續協商,多數黨團均無意見,最後卻因為有黨團代表不願簽字,導致法官法功虧一簣。

他說,法官法是目前司法改革的核心立法,經過司法院、法務部及包含司改會等數十個民間團體所組成的「民間推動法官法行動聯盟」持續推動,並獲得楊芳婉、郭林勇、李復甸等立法委員共同支持。前天曾透過管道向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進行瞭解,也獲得肯定的答覆,他不清楚昨天為何無法協商過關。

林峰正指出,最後確定未能在協商版本簽字同意的是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司改會除表達高度遺憾,並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政黨。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也未在昨天過關,司改會也發表聲明,強烈譴責不願讓步的警政署及不願簽字的民進黨。

  李復甸、郭林勇等立委所提出的刑訴法修正草案,重點之一是讓律師可隨時接見受羈押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且接見時不用受到監控或錄音,享有「無障礙空間」。

司改會指出,警界、檢方及調查局此等不願改革的舊思維,始終將辯護人(律師)定位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教導者,卻不願保障被告應有的辯護權,將會製造更多的被害人,成為冤獄的製造者。961222

繼續拖》法官法、刑訴案 功虧一簣

【聯合報╱記者林河名/台北報導】 2007.12.22 03:27 am
立法院昨天進行本會期停會前法案大清倉,但法界高度關注的「法官法」草案及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分別因國、民兩黨杯葛均未協商成功,立法延宕已十多年的法官法還要繼續拖下去。

朝野黨團前天協商法官法草案,獲得大致共識,一般預料將有機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昨天繼續協商,多數黨團均無意見,但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表示因國民黨團不願簽字,讓全案無法通過。

同樣攸關司法改革的刑訴法修正草案,一度可望完成修法,但因為法務部及警政署對於被告享有與律師祕密討論案情的權利與保障一直很有意見,在民進黨團反對下,協商也呈僵局,直到昨天傍晚散會都沒有獲得解套。

對這兩項法案都未通過,法界出身的立委郭林勇、李復甸等人均表示遺憾。法官法草案原本設計法官評鑑等制度,對於淘汰不適任法官有一定功能,但昨天沒能完成立法,受法案「屆期不連續」的影響,下屆立法院必須重新提案、連署,全部立法過程都要重新來過,勢必曠日廢時。

而由李復甸、郭林勇等人共同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此次修法重點之一是讓律師可隨時接見受羈押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讓律師接見時是「無障礙空間」,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林峰正昨天曾與李復甸等人舉行記者會,呼籲盡速完成修法,但也無法改變民進黨團的反對態度。

2007/12/22 聯合報】@

2007年12月20日 星期四

刑事警察局兩天兩個說法 警政署怕什麼 ?

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 李復甸委員:已經接受警政署意見調整 警方:仍有再協調空間

刑事警察局網站 http://www.cib.gov.tw/news/news02_2.aspx?no=442

2007/12/20 下午 04:25:04

刑事警察局司法科李西河科長表示,李復甸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開了二次公聽會,又在司法委員會開了七次協商會議,從原始條文提出後,立法委員及各列席行政機關均充分提出法律見解互相辯論,異中求同逐步修正至協商結論條文,實謂不易。但是就偵查實務面而言,仍有再協調空間。

李科長表示,非常感佩李復甸委員對於修法的用心,修正條文也有部分參採了警察機關的意見,但以其本身20多年刑事外勤工作的經驗及從基層警察人員聽到的評論,刑事訴訟法增訂「辯護人接見不得有截收、監聽、錄音、開拆等限制」、「辯護人訪談權」、「辯護人調閱資料權」,一定會對治安造成影響。

李科長表示,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權利,除接見與通信外,更重要者乃係「私密的溝通條件」,故可能是未來修法的方向。然而,目前律師倫理問題規範未臻完善,如偵訊人員無法在場聽聞,恐怕無法防範少數辯護人利用接見被告機會,串證、湮滅證據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此外,修正條文規定,如果要限制律師的接見權,必須先由法院核准。如此一來,偵查人員若發現辯護人有不法行為時,將無機制即時制止,此舉將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違背。其次,法官並未實際看到、聽到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之溝通情形,對於警察機關之申請限制律師相關權利,其核准與否缺乏客觀配套機制。另外,法院核准程序所需要的時間,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1項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故不能列入拘捕人犯24小時解送時限之扣除,亦將嚴重壓縮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的時間。

李科長表示,刑事訴訟法修正是趨勢,但需要更多的時間深入討論,以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的均衡維護,希望立法委員們能慎重的思考暫緩通過修正草案。

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違反偵查不公開,形成串證,影響治安!

刑事警察局網站 http://www.cib.gov.tw/news/news02_2.aspx?no=441

2007/12/19 下午 05:23:43

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違反偵查不公開,形成串證,影響治安!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通過刑事訴訟法第34條修正條文,將送立法院院會二、三讀。未來律師於接見犯罪嫌疑人及與犯罪嫌疑人通信時,原則上檢、警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如果要限制律師的接見權,必須先由法院核准。此外辯護人還有權訪談證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且可以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律師權大幅度擴張之下,刑事訴訟的天平往犯罪嫌疑人方向傾斜形成律師與被告串證,未來恐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警政署表示,對於辯護人之接見及通信如毫無限制,對於發現真實將有不利的影響。尤其警察機關為發現辯護人是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行為,必須在場監視並聽聞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之談話內容及其行動,否則無從判斷。此外,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後,公權力已經介入,警察機關有義務保障其生命、身體安全。實務上受拘捕之犯罪嫌疑人可能情緒不穩定,亦曾出現自殺、傷人、脫逃等行為,故辯護人接見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警察人員在場戒護。

對於限制律師的接見權必須先經法院核准的新規定,警政署認為,偵查人員若發現辯護人有不法行為時,如不能即時限制而只能被動等待法院之核准,豈非任由不法行為持續?此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背道而馳。再者,法院並未於現場看、聽到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溝通之情形,如何判斷實在令人費解。法院核准程序所需要的時間,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1項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故不能列入拘捕人犯24小時解送時限之扣除,亦將嚴重壓縮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的時間。

警政署表示,依立法委員提出的修正條文,律師可依調閱資料權取得相關訴訟關係人及證人名單,再訪談訴訟關係人及證人,此將影響證人供述的可信性。尤其在檢肅流氓案件及組織犯罪案件,證人可能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作證,或收受利益而拒絕作證,未來在此類案件的蒐證上將更為困難。警政署表示,絕對無法坐視流氓及幫派坐大,對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警政署表示嚴正的反對。

另外,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包括法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在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時,均應全程錄音。警政署表示,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所得供述,原則上為傳聞,不得作為證據。考量司法資源的合理運用,司法警察製作證人筆錄時,實不宜強制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警察機關每年受理之全般刑案平均約50萬件,每件刑案發生均須詢問被害人、證人等關係人筆錄,尤以強盜、搶奪、竊?、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即證人)人數眾多,每年所需詢問被害人數極為龐大,如須逐一當場錄音,基層警察單位在偵訊室、錄音器材不足情形下,對於製作詢問筆錄時實施全面錄音,確有執行上困難之處。

包括法務部、警政署、調查局等行政機關,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協商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時均一再向立法委員表示反對意見,提案委員李復甸則以人權保障不容退讓為由,完全不接受行政機關的意見。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固有崇高的理想性,惟若是以犧牲社會的治安與穩定為代價,想必非臺灣人民所樂見。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 http://fuldali.blogspot.com

民進黨政府打著「入聯」,反聯合國人權法案

為保障人權,並落實司法改革之意旨,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與民進黨尤清、台聯黨郭林勇、國民黨吳志揚、洪秀柱及親民黨張顯耀委員共同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條、41條、58條及163條,此次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其依據為聯合國國際人權法案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Adopted by the Eighth 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 Havana, Cuba, 27 August to 7 September 1990。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充分辯護的權利,被告亦當然享有秘密與律師討論案情的權利與保障,且辯護人之辯護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延伸,故此次修正為邁向民主法制之一大步。

但警政署及法務部對於此種民主進步之措施,採取反對及抗拒之態度,並濫言修正條文34條以後將變成「律師與被告之串證條文」,無異指摘律師為被告的「共犯」,認為此種修法將影響社會治安與穩定,此種見解實為極端錯誤。警政署的此種見解無非就是意圖為其不當訊問、取證手段之掩飾,完全是一種罔顧被告人權之說法。

而本次修法雖有民進黨委員亦支持本案,但在民進黨政府反對下,目前呈現協商破裂之局面。民進黨政府一再強調我國要加入聯合國,但同時卻對聯合國所堅持保障人權之法案採取抗拒態度。此種說一套作一套之欺騙手法,我們不僅表達嚴重抗議之立場,更呼籲民進黨政府能知錯能改,盡快簽署協商結論,俾使順利完成修法。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協商結論: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二)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第一項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

(三)第五十八條,修正如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2007年12月19日 星期三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 法官公平客觀居中聽訟,不對嗎?

● 律師接見不得監聽,不對嗎?

● 偵查訊問全程錄音,不對嗎?

● 檢察一體,不對嗎?

為保障人權,並落實司法改革之意旨,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與民進黨尤清、台聯黨郭林勇、國民黨吳志揚、洪秀柱及親民黨張顯耀共同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條、41條、58條及163條,此次修法不僅會落實審檢分立,使得檢辯雙方武器對等,讓法官與檢察官能各司其職,法官居中公正獨立辦案,不偏私於被告也不協助檢方攻擊被告,且在檢察官、司法警察偵訊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時需全程錄音,將對被告人權有相當大的保障,並讓辯護人的接見權得到完整的權利。

李復甸委員從事法學教育及法律實務工作甚久,因了解實務上許多不合法理之現象,故提出多項修法草案。在修正163條部分,我國在多年前的司法改革會議上,提出要以「當事人進行主義」取代「職權主義」,讓當事人與檢察官互負舉證責任,而法院作為公正聽審的角色,但此項改革一直遭到檢察單位的反對,故現行條文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致現今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客觀居中聽訟,仍存有法院為檢察官聯手的疑慮,故此次修正將條文改為「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而在修改的第34條部分:規定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羈押被告之接見及通信時,「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等嫌疑且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且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此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此種辯護人之無障礙接見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延伸,亦為憲法保障獨立之權利,且由武器對等之原則觀之,辯護人與檢察官訴訟法上原本就對立。雙方皆應全力蒐集證據以說服法院,但現行法令給予檢察官莫大之權力,使得被告處於挨打局面,以致於被告權益受到傷害,修法之後此種狀況將獲部分改善。

另外在檢察官偵訊及警察之詢問方面,現行法律並未規定應全程錄音,故常造成偵訊筆錄內容與真實內容有出入之狀況,以致於證據能力出現問題,故本次修法改成:「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製作筆錄」,且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但此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修法之後將杜絕檢察官、警察及調查局之不當訊問及錯誤記載偵訊內容之狀況。

而修改第58條是在修正法院作成判決後,曾有判決書送達承辦檢察官擱置緩不簽收,致上訴期間被非法延長,嚴重傷害被告利益,故此次修法將原本對檢察官之送達改成對檢察長之送達,不僅堅守檢察一體原則,更能保障被告上訴的利益。

此次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不僅能改正實務中被告與檢察官地位不對等狀況,亦能改善若干現實不合理的制度,實是為我國司法制度重要的進展。

「作對的事,把事作對」,一直是李委員所堅持的信念,故今天要在此強烈呼籲: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所有法律人一起來推動,法律人非但需要正義感,還需要正義的行動。為此一法案,民間司改會與律師公會均表支持,且主動多方奔走促成。司法院亦表示不反對司法之進步與人權之保障。目前還有民進黨未簽署協商結論,尚差臨門一腳。呼籲民進黨能站在保障人權之角度,共同促進司法革新之立場,勿以少數行政單位抗阻司法改革,堅拒維護人權,而反對人權法案!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協商結論: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二)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第一項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

(三)第五十八條,修正如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律師不是被告的共犯

「司法浩劫」言重了 蘇友辰

( 2007-11-21 自由時報投書)

邱忠義檢察官日昨發表「侵害人權的司法改革」,將一件先進而遲來的刑事訴訟法新制之改造,扭曲為侵害人權的「司法浩劫」,確是聳人聽聞,律師界不能再沈默以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內文為:第一項: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亦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二項: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禁止、限制、裁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三項:辯護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之行為。請注意修正條文中相對的預防機制,包括蒐證的「訪談」(非傳喚)、接見的「但書」禁止規定及調取資料的「依法」限制,絕非「侵」文污名化所指的「隨時傳喚」或「任意調查」。 此項修正並非律師異想天開的擴權行為。觀乎一九六六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於一九七六年生效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b款規定:「委託人得要求辯護律師與被告聯繫協商,並完全尊重他們之間的協商均屬保密。律師必須能夠與其他委託人協商,且不受任何來自當局的限制、影響、壓力或不當的介入,提供其既定的專業標準和判斷。」此外,聯合國大會就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所通過的「司法行政的原則」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二十二條亦要求政府「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託人之間在其有專業關係內的所有聯繫和磋商均屬保密。」可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與辯護律師間的協商保密性為國際人權公約所公認的原則,政府除因防止明顯的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正當理由外,不能剝奪或干擾辯護律師與其委託人間的「協商保密權」。此項權利乃是被告行使正當防禦權及受到充分辯護的基本訴訟權利,不能指為侵害人權的立法。 上述無障礙的協商空間的建立,英、美行之已久,日本、韓國亦同此規範。最近司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協會聯合舉辦「刑事訴訟新制之檢討與再造」研討會,第二場的主講人陳瑞仁檢察官對容許律師有「協商保密權」也持贊同的態度。另外第一場的主講人台南高分院蔡崇義庭長認為維護當事人進行主義「武器對等」的原則,也表示贊同賦予辯護人適度的調查權。可見兩項權力的擁有當是監督及制衡檢察官權力獨大的利器,絕非「洪水猛獸」,又何來「浩劫」之有? 當然,上開新制改造如能夠完成三讀立法,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史上一件大事,我律師應秉持律師法及倫理規範有所節制,不能任意濫用而損及律師公益的形象,破壞立法美意。 (作者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副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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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保障/侵害人權?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研究員 宋明潭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於2007.11.19刊登邱忠義檢察官「侵害人權的司法改革」大作,文中對於我國刑事訴訟修法提出數點可能侵害人權之警語,發人省思。惟筆者對該法粗淺的理解,或與該文觀點有所差距,試提出以下想法,供其參考。

首先,關於律師接觸被告並私下談話部分,這不正是刑事訴訟法所要求「實質有效的辯護」表現嗎?過去檢警往往「單方面」一句「有串證可能」就將律師拒於門外,甚至可說是隨時毫無限制地限制辯護人,而新法加入中立的第三者「法官」來審查相關法定要件,並非邱檢所言「辯護人可以隨時毫無限制地」接觸被告,殊不知這樣的司法改革,侵害了誰的人權?

而邱文認為將「應」字改成「得」字,所以今後是否調查的裁量將繫於法官一念之間,更是誤解刑訴新制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目的。刑訴第一六三條的修法意旨,正是要求立於當事人地位的檢辯雙方,盡其可能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對於當事人之聲請,除依法禁止等情形外,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換言之,當事人之聲請是具有拘束法院之效果的。所以,與其認為發現真實都是「法官」的責任,不如該說,當訴訟模式進入當事人進行之後,真實發現與被害者保護更是要靠「檢察官」的勤惰來決定了!

邱檢察官於文末更提出了一個大哉問,「司法改革變成這樣,今後留著法院要幹什麼?」想想過去,在法官還是「裁判兼球員」的年代,法院不但要忙著取代未蒞庭檢察官之角色,又同時要扮演裁判者,審判流於糾問化,偏離了公平審判之理想;而司法改革變成這樣,可以讓法官立基於公正第三者的立場,消極、客觀的「聽訟」,絕對要比法院糾問的、積極主動的調查證據來得公平而超然。這難道是侵害人權的司法改革嗎?

觀諸我國司法改革的進程,過去的法庭景象是法官、檢察官並列在「上」,被告與律師在「下」,審檢辯三方一起「共同發現真實」,但事實上,多是以包青天式的司法審判,逼迫被告「自證無罪」;而今檢察官席已非高高在上,檢辯雙方可以站在同一擂臺上,相互較勁;而院檢之間的角色扮演,更與以往大相逕庭。我們沒有辦法確定每個制度的設計,都能夠保障到所有人的人權;但唯一可以確定的是,沒有充分「武器平等」的司法改革,沒有建立「公平法院」的司法改革,這絕對是大大侵害人權的「司法浩劫」啊!

(本文部分刊登於2007.11.24自由時報A23自由廣場,此為完整原文。)

2007年12月18日 星期二

立院初步共識 偵訊期間訊問被告等應錄音

立院初步共識 偵訊期間訊問被告等應錄音
2007/12/18 20:17:12
(中央社記者林怡君台北十八日電)立法院法案協商初步共識「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偵訊期間,訊問被告、自訴人及證人等,應全程錄音,且受訊問人可以要求閱覽筆錄,自行決定是否簽名。

法案協商召集人、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不分區)受訪時表示,中午法案協商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達成初步協商結論,已以電話與各黨協商代表溝通、原則上都同意協商內容。

李復甸表示,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規定,偵訊期間應全程錄音,且過去「應命」受訊問人在筆錄簽名,也修改為受訊問人可以要求閱覽筆錄,並可決定是否在筆錄上簽名。

修正條文也規定,審判期間,辯護人可經法院許可,在法院指定處所聽取受訊問人偵查期間的錄音,轉譯為文書並提出於法院,但錄音內容及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另外,李復甸說,過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在維護公平正義或與被告利益重大關係時都應依職權調查,導致許多律師在二審判決輸了後,引用此條文指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卻未調查。但法官不應該為調查證據的發動者,而是等檢辯調查結束後,還有為了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需要,再去調查證據。

他說,因此修正條文規定,法院在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後,若為了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但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該依職權調查。此修改條文已向真正的當事人進行主義邁向一大步。

此外,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新增規定,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羈押被告接見及通信,不能截收、監聽及錄音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等嫌疑且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規定,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可以經過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並可依法查詢被告所涉案件有關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訴訟外使用。

修正條文也規定,判決書送達檢察官,原由承辦檢察官為之,但因考慮「檢察一體」,修改為應向其檢察長為之。961218

中選會祭出刑法 學者李復甸:不是張政雄說的算

中選會祭出刑法 學者:不是張政雄說的算

2007-12-18 17:06/李人岳

中選會主委張政雄今天表示,地方選務機關如果違反中央一階段投票的決定,可能會觸犯刑法153條的妨害秩序罪。

不過法律學者則表示,基層目前對選務的發言都屬於討論溝通,還難適用刑法規定。是否有違法的事實也是由司法機關認定,不是張主委說了就算。何況,要解決問題也不應該總是在媒體上放話。

中選會主委張政雄星期二在行政院針對各縣市選委會主委、正副總幹事等選務人員祭出刑法153條,表示如果「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命令」,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此,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李復甸表示,法律雖然明定下級公務員必須服從上級的命令,但是同樣也保留針對疑義,向上級反映的空間。

李復甸認為,目前基層對於選務工作的發言,還不能算是抗命,而是一種意見溝通,硬要引用刑法條文,還太過牽強。

李復甸強調,張政雄也許有權利做這樣的描述或指摘,但是實際的狀況,還要看司法機關在法律實務上的認定

李復甸表示,張政雄的發言還是不脫放話的動作,中央與地方為了選務的順利進行,應該善盡溝通,不是又再透過媒體公開放話。

新聞來源:中廣新聞網

2007年12月17日 星期一

李復甸: 選罷法六十四條是針對區域投票所改變日期和場所

中選會:立委選前訂出不可抗力情事種類

2007-12-17 16:40/中央社記者陳慧真台北十七日電

立委質疑,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草案」,卻未界定不可抗力情事種類,要求盡速擬訂。中央選舉委員會秘書長鄧天祐今天表示,專案小組將盡速開會,在明年立委投票日前會訂定完成。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上午邀請中選會就「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草案」提報告並備詢,鄧天祐接受中國國民黨籍立委謝國樑、國民黨籍立委潘維剛及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質詢時,作以上表示。

潘維剛(台北市)質詢時表示,中選會研擬「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草案」是基於何考量?根據行政院發言人謝志偉說法,若「一國兩制」,即是有縣市採用兩階段領票、兩階段投票,就要停止選舉或延遲選舉,這情形是否包括在內?謝國樑則要求中選會應盡速擬出不可抗力情事的種類,送交立法院。

鄧天祐答詢時表示,擬訂這辦法是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中選會擬訂。五位委員組成的專案小組是決定辦法如何擬訂,而非討論狀況發生時如何處理。至於何時能擬訂不可抗力情事種類,送交立法院,須視專案小組的期程,會盡速開會,在明年立委投票日之前會訂定完成。

他說,「不可抗力」是一個法定名詞,應有一定的界定,不是中選會要怎麼訂就怎麼訂。同時,發生不可抗力情事時,是從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發現有狀況時,由投、開票所發動來報上級選舉委員會,不是由上級選舉委員會來發動是要延選或停選。

李復甸質詢時表示,選罷法第六十四條是針對區域投票所發生的事件可改變日期和場所,不是針對全國停選,不可能依此作全國停選,只因中選會未說清楚,造成社會不確定感。

2007年12月14日 星期五

立委李復甸最早召開揹債兒公聽會 欣喜今完成修法

限定繼承全面回溯 背債兒解脫

【聯合報╱記者林河名/台北報導】 2007.12.15 02:55 am

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修正案,昨天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以後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將採「強制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這項修法將可協助社會上為數不少的「背債兒」脫困,以免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就繼承一大筆債務。而為避免修法有「為德不卒」的遺憾,施行法也增訂「全面回溯條款」,不設期限。不過,可以全面回溯限定繼承者,以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為限,已成年而未受禁治產宣告者並不適用。

修法期間一度引發爭議的「保證債務」部分,朝野協商後,維持保證債務仍為繼承標的,但對於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債務,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還完之後即可免責。

此次修法另一重點,即未來不論是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都一律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應於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這項修正是為避免現行限定繼承從「繼承開始」起算,當事人若不知有繼承事實,恐將失去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的機會。

立委李復甸表示,本案起源於台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劉宏恩帶了一些受害人向他陳情,從此展開一系列公聽會、修法及協商過程,引起社會大眾關注。他對修法結果十分欣慰。

2007/12/15 聯合報】

2007年12月13日 星期四

立院組成黨團需三人 親民黨立委李復甸認為違憲擬復議

立院組成黨團門檻 國親立委擬復議
2007-12-12 22:57
/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十二日電

立法院院會七日三讀通過立法院組織法,明定立委組成黨團人數門檻為三人,中國國民黨籍立委潘維剛與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共同提案擬復議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今天連署人數已達復議門檻四十人,預計在十四日院會提出。

立法院院會七日三讀通過黨團成立門檻規定。每屆立委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的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誰可組成黨團。每一政黨組成一黨團為限,人數至少三人。未能組成黨團的政黨或無黨籍立委,得加入其他黨團。

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晚間受訪說,尚不清楚提案內容,但會再與潘維剛(台北市)溝通。潘維剛受訪時低調不願多談,僅說尚未提案,十四日要視狀況再說。

不過,李復甸(不分區)受訪時指出,截至中午為止,連署人數已超過復議門檻四十人,預計十四日院會提出。

李復甸表示,這項復議案是他與潘維剛的自主提案,因此承受不小壓力;不過,他贊成復議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理由與潘維剛不同,他認為組成黨團的合理人數為二人。

李復甸認為,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只要獲得百分之五政黨選票即可分配不分區立委,理論上可分配二席不分區立委;若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三名立委才能組黨團,根本就是違憲。

李復甸強調,他不是站在一個政黨是否存亡的立場提案,而是站在憲法層次來看;他坦承,復議不一定要成功,但至少能讓大家關注違憲的問題。

提案說明中指出,立法院是合議制,許多法案都曾因各黨團立場不同,在朝野協商時延宕致無法順利三讀,影響民生利益、百姓及國家社會發展甚鉅。

提案說明表示,若僅三個立委就可組成一個黨團,不僅立法院需編列經費因應,對許多法案須經朝野協商程序始能完成三讀來說,無形增加立法難度杯葛程序。

因此,潘維剛與李復甸認為此案有再討論必要,故提出復議案。

已知參與連署的有國民黨籍立委丁守中(台北市)、費鴻泰(台北市)、蘇起(不分區)及無黨團結聯盟籍立委張麗善(雲林縣)等人;國民黨籍立委朱俊曉(台北縣)說,雖然尚未連署,但認同潘維剛看法,他不僅會連署,也主張若連任成功,應重修立法院組織法等內規,讓立委能參與複數委員會,避免法案被少數人綁架。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四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四十三條規定,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決定之。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於法律案、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讀後,依前兩條之規定行之。

2007年12月11日 星期二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 李復甸委員建議修正條文

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

李復甸委員建議修正條文

96/12/11 協商會議

34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法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

41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每頁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被告得請求取得依第一項於偵查期間之錄音,用以製作逐字筆錄。

58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163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認為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提出之證據,難以得確實之心證者,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007年12月7日 星期五

橘委李復甸提案 黨團協商應全程錄影

橘委提案 黨團協商應全程錄影
2007-12-07 14:47/中央社記者曹宇帆台北七日電

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今天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草案」,主張議案交黨團協商時,應全程錄影作成紀錄。他另擬具反對朝野協商侵蝕常設委員會專業化功能的公開信,已獲朝野立委二十二人連署。
由立法院長負責召集的黨團協商制度於1999年法制化。不過,李復甸(不分區)中午受訪時指出,現行規範明定,黨團協商可將委員會審查中或根本未交付委員會審查的法案,提交院會逕付二、三讀,且黨團協商結論無須告知委員會,有密室政治之嫌,弱化常設委員會功能。

李復甸擬具修法提案主張,議案進行黨團協商時,應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作成議事紀錄」;「委員會未能作成決議的議案」才須交黨團協商;若黨團協商結論與委員會決議不同時,議案應退回委員會重審。

此外,現行條文明定,議案交黨團協商逾四個月無法達成共識,由院會定期處理。李復甸主張應改為「逾期一個月」無共識,即交院會處理。他並主張,黨團協商結論應告知常設專業委員會。

李復甸另擬「我們反對朝野協商──最黑暗、最粗暴、最專橫的民主獨裁」公開信,擔憂下屆立院席次減半後,委員會人數甚少,原本已不易反映民意,若現行可推翻委員會結論的黨團協商制度不修改,國會將淪為暗盤交易的秘窟。

公開信已獲得二十二位朝野立委連署,包括民進黨籍立委王幸男(台南市)、侯水盛(台南縣)、莊碩漢(台北縣)、台聯籍立委郭林勇(不分區)、國民黨籍立委吳松柏(僑選)、黃德福(不分區)、親民黨籍立委鄭金玲(桃園縣)、馮定國(台中縣)等。

律師團體復議成功 會計師只能代理稅務行政訴訟

律師團體復議成功 會計師只能代理稅務行政訴訟
2007-12-07 16:36/程平

立法院日前三讀修正通過了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會計師可代理行政訴訟,這項修正案引起律師界的反彈,並由立委李復甸等提起復議,不過今天立法院通過了修正後的版本,把訴訟權回歸律師,本身就是律師的李復甸表示,從專業證照制度上來考量,民眾的相關權益會獲得更多的保障。
(程平報導)
原本立法院在日前三讀通過要修改會計師法第39條的條文,規定會計師可充任專利代理人及清算等案件的訴願或代理人,不過律師團體認為這分明是會計師在擴權,因此本身就是律師的立委李復甸等人就提出復議,強調要回歸證照制度,維護律師專業的權力,而這項復議案,7號也獲得了立法院的三讀通過。

依照修正後的條文,會計師今後在從事訴訟代理人業務的範圍,被限制在「稅務訴訟」代理人之內,而律師與會計師的「雙師」之爭,也算是暫時告一段落。

李復甸復議成功 立院三讀 會計師僅代理稅務行政訴訟

立院三讀 會計師僅代理稅務行政訴訟
2007-12-07 15:50/中央社記者曹宇帆台北七日電

立法院會今天通過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等針對已三讀的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所提復議案,另三讀通過經各黨團協商達成共識的修正條文,明定會計師僅可擔任「業務之訴願與稅務行政訴訟代理人」。
立法院十一月二十七日院會三讀通過會計師法,其中第三十九條規範,會計師可執行業務包括:財務報告與財產信託;充任清算人、仲裁人、重整人等或其他受託人;稅務案件代理人與工商登記、商標註冊、專利代理及其有關事件代理人等,也可為相關業務的訴願或行政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不分區)指出,三讀條文規範會計師可擔任相關業務的訴願或行政訴訟代理人,明顯侵犯律師職權,引起律師界反彈,決定提復議與修正條文救濟。

經朝野各黨團協商後達成共識,院會下午先通過李復甸等人針對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所提復議,另三讀通過修正條文,明定會計師僅可擔任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擔任「稅務」行政訴訟代理人。

此外,會計師依法可執行財務報告與財產信託;充任清算人、仲裁人、重整人等或其他受託人;稅務案件代理人與工商登記、商標註冊、專利代理及其有關事件代理人等業務。

2007年12月6日 星期四

阿扁不仁 以記者為芻狗

〈快訊〉目睹同事遭衝撞 拍攝掙扎掉淚
TVBS 記者:網路編輯組 報導

民主紀念館廣場,早上發生一起小貨車衝撞媒體的意外,造成3名記者受到衝擊受傷,有記者因為受到撞擊倒地,但仍舊奮力爬起負傷工作,其他同行看到現場景象,雖然持續拍攝工作,但還是忍不住落淚。

藍色貨車突如其來的撞擊,讓在場的媒體人員都措手不及,有媒體攝影正面受到撞擊倒地受傷,還是立刻爬起來繼續拍攝工作,而在一旁的攝影記者,看到這一幕,壓抑不住心裡的震撼,淚水不禁奪眶而出,他一邊掉淚一邊拍攝。

這名攝影表示,看到畫面的第一刻,自己感到不可置信,這樣的事情竟然會發生在自己同事的身上,但是自己還是得持續扛著攝影機記錄事件發生的第一刻,心裡覺得不捨而且震撼,忍不住激動落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