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報告
壹、調查緣起:本案係本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第4屆第44次會議決議,推派調查。
貳、調查對象:司法院、法務部。
參、案 由:目前司法實務上屢見檢察官為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處分,有限制期間甚長者,有未經訊問即予限制等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者;究檢察官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有無過於浮濫,致影響人民權益乙案。
肆、調查依據:本院一○○年二月一日院台調壹字第1010800025號函,並派調查員李弘毅協助調查。
伍、調查重點:
一、限制住居的法律依據。
二、宣告限制住居的要件。
三、限制住居之執行情況。
四、限制住居之法律效果與執行方式。
五、限制住居之救濟方式。
六、限制住居之相關修法。
陸、調查事實:
(略)
柒、調查意見:
目前司法實務上屢見檢察官為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處分,有限制期間甚長者,有未經訊問即予限制等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者;究命被告「限制住居」等有無過於浮濫,致影響人民權益乙案,經本院向司法院及法務部調取相關資料到院,並約詢司法院、法務部相關主管人員,業經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分述如下: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應否限制住居,採取偵查與審判程序分別審查,致限制住居處分有無移審效力未盡明確,允宜參酌同法有關羈押相關規定進行修正,俾維護民眾居住遷徒自由
(一)按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第二項:「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第三項:「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案件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或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決定之。」
(二)據法務部查復,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解釋上應至審判中仍持續有效;惟案件繫屬法院後,法院於審判中允宜就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詳予審酌,自為裁定。為避免案件於起訴移審後至法院裁定前,產生之空窗期,法務部爰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法檢決字第84071163號函頒: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者,案經起訴後,於移送法院審理時,即應於公函敘明請院方斟酌有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於若干時日若不為限制出境之裁示,則檢察官限制出境之決定自然撤管。惟各法院就此見解不一,有部分法院認為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非法院所為,故案件移審後,被告向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時,法院不予受理。
(三)依目前實務見解,無論偵案中檢察官或審判中法官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法律效果均包括限制出境與出海,核屬對被告受憲法保障居住遷徒自由的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檢察官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一,惟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卻可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且依法務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法檢決字第84071163號函,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效力及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此不但剝奪法院立於中立第三方再行審查被告有無限制住居必要,更造成案件雖已繫屬於法院,當事人地位卻仍不平等情形。
(四)綜上,目前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限制住居處分,具否移審效力,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惟法務部以函示規定及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對人民之居住遷徒與出入境自由保障,未盡周延,且與當事人武器對等原則,未盡相符。允宜參酌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相關規定,即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先前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非當然拘束法院,須由中立第三方之法院再行訊問被告有無限制住居相關要件,再行裁定是否對被告作成限制住居處分,方為妥適。
二、被告最終獲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是否即解除限制住居甚或主動函請境管機關解除限制,現有法令規定未明,應允檢討改進
(一)據法務部查復,目前檢察官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除當庭諭知,並將命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要旨記載於點名單或偵查筆錄外,同時將函文先行傳真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
(二)倘被告最終獲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即解除被告限制住居,或檢察官於作成處分前須再行檢視被告有無限制住居必要,現有機制未明。至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法務部查復,先前限制住居處分應不生效力。惟查,移民署及海巡署係依據檢察機關來函據以辦理被告限制出境與出海,被告最終縱獲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移民署及海巡署恐亦無法據以解除,仍有賴檢察機關再行函復解除限制出境或出海。
(三)綜上,檢察機關於被告作成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時,即應檢視被告是否尚有限制住居必要,倘否,即應解除對被告之限制住居,辦理相關解除作業。至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時,移民署或海巡署尚無從憑處分書即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或出海,仍有賴檢察機關再行去函,惟現行作業下,檢察機關均未主動為之,對人民居住遷徒自由持續造成侵害,足徵現行作業方式未盡周妥,應予檢討改進。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就限制住居之次數、期間均未設限,為維護民眾居住遷徒自由,司法院及法務部允宜共同研議修正
(一)按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第二項:「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第三項:「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第一項前段:「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第五項:「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第八項:「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二)隨科技進步與交通發達,國與國之隔閡已未如過去鮮明,國際貿易與跨國企業日益增多,人民出入境自由之重要性,與時俱進。惟無論偵查或審判中之限制住居處分,法律效果均包含限制出海或出境,且屬對遷徒自由不可回復之侵害。目前法院及檢察官作成限制住居處分固有其法律依據,惟限制住居之期限與次數,則未有明文限制,被告恐於案件偵查開始,即遭無期限之限制住居處分,不無輕重失衡而與比例原則未符。
(三)綜上,因科技進步與交通發達,人民遷徒與出入境自由,日形重要。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為偵查與審判中檢察官與法院得對被告為限制住居處分之法律依據,惟對限制住居處分未設有期限與次數限制,被告可能於案件偵查開始即受無期限之限制出境,此與比例原則恐未盡相符,司法院與法務部允宜對限制住居之次數與期限,共同研議修法,參酌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相關規定,以符現代社會生活需要,並避免過於侵害人民遷徒與出入境自由。
捌、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一與二,函請法務部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意見三,函司法院及法務部研議見復。
三、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葉耀鵬 李復甸
中 華 民 國 一百零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