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2日 星期六

刑事訴訟法及法官法未過關 司改會譴責不願司改的政黨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二十二日電)立法院協商法官法草案未能過關,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今天指出,司 改會對此表達高度遺憾,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他強調,司改會未來仍將推動包含法官 法在內的各項司改法案,不達目的絕不終止。

林峰正表示,朝野黨團二十日協商法官法草案,對設立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退養金等草案條文獲得大致共識,一般預料將有機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昨天繼續協商,多數黨團均無意見,最後卻因為有黨團代表不願簽字,導致法官法功虧一簣。

他 說,法官法是目前司法改革的核心立法,經過司法院、法務部及包含司改會等數十個民間團體所組成的「民間推動法官法行動聯盟」持續推動,並獲得楊芳婉、郭林 勇、李復甸等立法委員共同支持。前天曾透過管道向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進行瞭解,也獲得肯定的答覆,他不清楚昨天為何無法協商過關。

林峰正指出,最後確定未能在協商版本簽字同意的是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司改會除表達高度遺憾,並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政黨。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也未在昨天過關,司改會也發表聲明,強烈譴責不願讓步的警政署及不願簽字的民進黨。

  李復甸、郭林勇等立委所提出的刑訴法修正草案,重點之一是讓律師可隨時接見受羈押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且接見時不用受到監控或錄音,享有「無障礙空間」。

司改會指出,警界、檢方及調查局此等不願改革的舊思維,始終將辯護人(律師)定位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教導者,卻不願保障被告應有的辯護權,將會製造更多的被害人,成為冤獄的製造者。961222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 http://fuldali.blogspot.com

刑事訴訟法及法官法未過關 司改會譴責不願司改的政黨


2007/12/22 16:30:17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二十二日電)立法院協商法官法草案未能過關,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今天指出,司改會對此表達高度遺憾,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他強調,司改會未來仍將推動包含法官法在內的各項司改法案,不達目的絕不終止。

林峰正表示,朝野黨團二十日協商法官法草案,對設立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退養金等草案條文獲得大致共識,一般預料將有機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昨天繼續協商,多數黨團均無意見,最後卻因為有黨團代表不願簽字,導致法官法功虧一簣。

他說,法官法是目前司法改革的核心立法,經過司法院、法務部及包含司改會等數十個民間團體所組成的「民間推動法官法行動聯盟」持續推動,並獲得楊芳婉、郭林勇、李復甸等立法委員共同支持。前天曾透過管道向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進行瞭解,也獲得肯定的答覆,他不清楚昨天為何無法協商過關。

林峰正指出,最後確定未能在協商版本簽字同意的是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司改會除表達高度遺憾,並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政黨。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也未在昨天過關,司改會也發表聲明,強烈譴責不願讓步的警政署及不願簽字的民進黨。

  李復甸、郭林勇等立委所提出的刑訴法修正草案,重點之一是讓律師可隨時接見受羈押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且接見時不用受到監控或錄音,享有「無障礙空間」。

司改會指出,警界、檢方及調查局此等不願改革的舊思維,始終將辯護人(律師)定位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教導者,卻不願保障被告應有的辯護權,將會製造更多的被害人,成為冤獄的製造者。961222

繼續拖》法官法、刑訴案 功虧一簣

【聯合報╱記者林河名/台北報導】 2007.12.22 03:27 am
立法院昨天進行本會期停會前法案大清倉,但法界高度關注的「法官法」草案及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分別因國、民兩黨杯葛均未協商成功,立法延宕已十多年的法官法還要繼續拖下去。

朝野黨團前天協商法官法草案,獲得大致共識,一般預料將有機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昨天繼續協商,多數黨團均無意見,但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表示因國民黨團不願簽字,讓全案無法通過。

同樣攸關司法改革的刑訴法修正草案,一度可望完成修法,但因為法務部及警政署對於被告享有與律師祕密討論案情的權利與保障一直很有意見,在民進黨團反對下,協商也呈僵局,直到昨天傍晚散會都沒有獲得解套。

對這兩項法案都未通過,法界出身的立委郭林勇、李復甸等人均表示遺憾。法官法草案原本設計法官評鑑等制度,對於淘汰不適任法官有一定功能,但昨天沒能完成立法,受法案「屆期不連續」的影響,下屆立法院必須重新提案、連署,全部立法過程都要重新來過,勢必曠日廢時。

而由李復甸、郭林勇等人共同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此次修法重點之一是讓律師可隨時接見受羈押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讓律師接見時是「無障礙空間」,符合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林峰正昨天曾與李復甸等人舉行記者會,呼籲盡速完成修法,但也無法改變民進黨團的反對態度。

2007/12/22 聯合報】@

2007年12月20日 星期四

刑事警察局兩天兩個說法 警政署怕什麼 ?

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 李復甸委員:已經接受警政署意見調整 警方:仍有再協調空間

刑事警察局網站 http://www.cib.gov.tw/news/news02_2.aspx?no=442

2007/12/20 下午 04:25:04

刑事警察局司法科李西河科長表示,李復甸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開了二次公聽會,又在司法委員會開了七次協商會議,從原始條文提出後,立法委員及各列席行政機關均充分提出法律見解互相辯論,異中求同逐步修正至協商結論條文,實謂不易。但是就偵查實務面而言,仍有再協調空間。

李科長表示,非常感佩李復甸委員對於修法的用心,修正條文也有部分參採了警察機關的意見,但以其本身20多年刑事外勤工作的經驗及從基層警察人員聽到的評論,刑事訴訟法增訂「辯護人接見不得有截收、監聽、錄音、開拆等限制」、「辯護人訪談權」、「辯護人調閱資料權」,一定會對治安造成影響。

李科長表示,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權利,除接見與通信外,更重要者乃係「私密的溝通條件」,故可能是未來修法的方向。然而,目前律師倫理問題規範未臻完善,如偵訊人員無法在場聽聞,恐怕無法防範少數辯護人利用接見被告機會,串證、湮滅證據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此外,修正條文規定,如果要限制律師的接見權,必須先由法院核准。如此一來,偵查人員若發現辯護人有不法行為時,將無機制即時制止,此舉將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違背。其次,法官並未實際看到、聽到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之溝通情形,對於警察機關之申請限制律師相關權利,其核准與否缺乏客觀配套機制。另外,法院核准程序所需要的時間,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1項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故不能列入拘捕人犯24小時解送時限之扣除,亦將嚴重壓縮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的時間。

李科長表示,刑事訴訟法修正是趨勢,但需要更多的時間深入討論,以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的均衡維護,希望立法委員們能慎重的思考暫緩通過修正草案。

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違反偵查不公開,形成串證,影響治安!

刑事警察局網站 http://www.cib.gov.tw/news/news02_2.aspx?no=441

2007/12/19 下午 05:23:43

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違反偵查不公開,形成串證,影響治安!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通過刑事訴訟法第34條修正條文,將送立法院院會二、三讀。未來律師於接見犯罪嫌疑人及與犯罪嫌疑人通信時,原則上檢、警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如果要限制律師的接見權,必須先由法院核准。此外辯護人還有權訪談證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且可以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律師權大幅度擴張之下,刑事訴訟的天平往犯罪嫌疑人方向傾斜形成律師與被告串證,未來恐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警政署表示,對於辯護人之接見及通信如毫無限制,對於發現真實將有不利的影響。尤其警察機關為發現辯護人是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行為,必須在場監視並聽聞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之談話內容及其行動,否則無從判斷。此外,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後,公權力已經介入,警察機關有義務保障其生命、身體安全。實務上受拘捕之犯罪嫌疑人可能情緒不穩定,亦曾出現自殺、傷人、脫逃等行為,故辯護人接見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警察人員在場戒護。

對於限制律師的接見權必須先經法院核准的新規定,警政署認為,偵查人員若發現辯護人有不法行為時,如不能即時限制而只能被動等待法院之核准,豈非任由不法行為持續?此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背道而馳。再者,法院並未於現場看、聽到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溝通之情形,如何判斷實在令人費解。法院核准程序所需要的時間,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1項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故不能列入拘捕人犯24小時解送時限之扣除,亦將嚴重壓縮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的時間。

警政署表示,依立法委員提出的修正條文,律師可依調閱資料權取得相關訴訟關係人及證人名單,再訪談訴訟關係人及證人,此將影響證人供述的可信性。尤其在檢肅流氓案件及組織犯罪案件,證人可能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作證,或收受利益而拒絕作證,未來在此類案件的蒐證上將更為困難。警政署表示,絕對無法坐視流氓及幫派坐大,對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警政署表示嚴正的反對。

另外,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包括法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在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時,均應全程錄音。警政署表示,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所得供述,原則上為傳聞,不得作為證據。考量司法資源的合理運用,司法警察製作證人筆錄時,實不宜強制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警察機關每年受理之全般刑案平均約50萬件,每件刑案發生均須詢問被害人、證人等關係人筆錄,尤以強盜、搶奪、竊?、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即證人)人數眾多,每年所需詢問被害人數極為龐大,如須逐一當場錄音,基層警察單位在偵訊室、錄音器材不足情形下,對於製作詢問筆錄時實施全面錄音,確有執行上困難之處。

包括法務部、警政署、調查局等行政機關,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協商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時均一再向立法委員表示反對意見,提案委員李復甸則以人權保障不容退讓為由,完全不接受行政機關的意見。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固有崇高的理想性,惟若是以犧牲社會的治安與穩定為代價,想必非臺灣人民所樂見。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 http://fuldali.blogspot.com

民進黨政府打著「入聯」,反聯合國人權法案

為保障人權,並落實司法改革之意旨,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與民進黨尤清、台聯黨郭林勇、國民黨吳志揚、洪秀柱及親民黨張顯耀委員共同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條、41條、58條及163條,此次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其依據為聯合國國際人權法案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Adopted by the Eighth 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 Havana, Cuba, 27 August to 7 September 1990。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充分辯護的權利,被告亦當然享有秘密與律師討論案情的權利與保障,且辯護人之辯護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延伸,故此次修正為邁向民主法制之一大步。

但警政署及法務部對於此種民主進步之措施,採取反對及抗拒之態度,並濫言修正條文34條以後將變成「律師與被告之串證條文」,無異指摘律師為被告的「共犯」,認為此種修法將影響社會治安與穩定,此種見解實為極端錯誤。警政署的此種見解無非就是意圖為其不當訊問、取證手段之掩飾,完全是一種罔顧被告人權之說法。

而本次修法雖有民進黨委員亦支持本案,但在民進黨政府反對下,目前呈現協商破裂之局面。民進黨政府一再強調我國要加入聯合國,但同時卻對聯合國所堅持保障人權之法案採取抗拒態度。此種說一套作一套之欺騙手法,我們不僅表達嚴重抗議之立場,更呼籲民進黨政府能知錯能改,盡快簽署協商結論,俾使順利完成修法。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協商結論: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二)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第一項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

(三)第五十八條,修正如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2007年12月19日 星期三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 法官公平客觀居中聽訟,不對嗎?

● 律師接見不得監聽,不對嗎?

● 偵查訊問全程錄音,不對嗎?

● 檢察一體,不對嗎?

為保障人權,並落實司法改革之意旨,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與民進黨尤清、台聯黨郭林勇、國民黨吳志揚、洪秀柱及親民黨張顯耀共同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條、41條、58條及163條,此次修法不僅會落實審檢分立,使得檢辯雙方武器對等,讓法官與檢察官能各司其職,法官居中公正獨立辦案,不偏私於被告也不協助檢方攻擊被告,且在檢察官、司法警察偵訊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時需全程錄音,將對被告人權有相當大的保障,並讓辯護人的接見權得到完整的權利。

李復甸委員從事法學教育及法律實務工作甚久,因了解實務上許多不合法理之現象,故提出多項修法草案。在修正163條部分,我國在多年前的司法改革會議上,提出要以「當事人進行主義」取代「職權主義」,讓當事人與檢察官互負舉證責任,而法院作為公正聽審的角色,但此項改革一直遭到檢察單位的反對,故現行條文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致現今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客觀居中聽訟,仍存有法院為檢察官聯手的疑慮,故此次修正將條文改為「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而在修改的第34條部分:規定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羈押被告之接見及通信時,「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等嫌疑且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且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此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此種辯護人之無障礙接見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延伸,亦為憲法保障獨立之權利,且由武器對等之原則觀之,辯護人與檢察官訴訟法上原本就對立。雙方皆應全力蒐集證據以說服法院,但現行法令給予檢察官莫大之權力,使得被告處於挨打局面,以致於被告權益受到傷害,修法之後此種狀況將獲部分改善。

另外在檢察官偵訊及警察之詢問方面,現行法律並未規定應全程錄音,故常造成偵訊筆錄內容與真實內容有出入之狀況,以致於證據能力出現問題,故本次修法改成:「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製作筆錄」,且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但此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修法之後將杜絕檢察官、警察及調查局之不當訊問及錯誤記載偵訊內容之狀況。

而修改第58條是在修正法院作成判決後,曾有判決書送達承辦檢察官擱置緩不簽收,致上訴期間被非法延長,嚴重傷害被告利益,故此次修法將原本對檢察官之送達改成對檢察長之送達,不僅堅守檢察一體原則,更能保障被告上訴的利益。

此次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不僅能改正實務中被告與檢察官地位不對等狀況,亦能改善若干現實不合理的制度,實是為我國司法制度重要的進展。

「作對的事,把事作對」,一直是李委員所堅持的信念,故今天要在此強烈呼籲: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所有法律人一起來推動,法律人非但需要正義感,還需要正義的行動。為此一法案,民間司改會與律師公會均表支持,且主動多方奔走促成。司法院亦表示不反對司法之進步與人權之保障。目前還有民進黨未簽署協商結論,尚差臨門一腳。呼籲民進黨能站在保障人權之角度,共同促進司法革新之立場,勿以少數行政單位抗阻司法改革,堅拒維護人權,而反對人權法案!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協商結論: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二)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第一項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

(三)第五十八條,修正如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律師不是被告的共犯

「司法浩劫」言重了 蘇友辰

( 2007-11-21 自由時報投書)

邱忠義檢察官日昨發表「侵害人權的司法改革」,將一件先進而遲來的刑事訴訟法新制之改造,扭曲為侵害人權的「司法浩劫」,確是聳人聽聞,律師界不能再沈默以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內文為:第一項: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亦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二項: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禁止、限制、裁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三項:辯護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之行為。請注意修正條文中相對的預防機制,包括蒐證的「訪談」(非傳喚)、接見的「但書」禁止規定及調取資料的「依法」限制,絕非「侵」文污名化所指的「隨時傳喚」或「任意調查」。 此項修正並非律師異想天開的擴權行為。觀乎一九六六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並於一九七六年生效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b款規定:「委託人得要求辯護律師與被告聯繫協商,並完全尊重他們之間的協商均屬保密。律師必須能夠與其他委託人協商,且不受任何來自當局的限制、影響、壓力或不當的介入,提供其既定的專業標準和判斷。」此外,聯合國大會就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所通過的「司法行政的原則」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二十二條亦要求政府「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託人之間在其有專業關係內的所有聯繫和磋商均屬保密。」可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與辯護律師間的協商保密性為國際人權公約所公認的原則,政府除因防止明顯的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正當理由外,不能剝奪或干擾辯護律師與其委託人間的「協商保密權」。此項權利乃是被告行使正當防禦權及受到充分辯護的基本訴訟權利,不能指為侵害人權的立法。 上述無障礙的協商空間的建立,英、美行之已久,日本、韓國亦同此規範。最近司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協會聯合舉辦「刑事訴訟新制之檢討與再造」研討會,第二場的主講人陳瑞仁檢察官對容許律師有「協商保密權」也持贊同的態度。另外第一場的主講人台南高分院蔡崇義庭長認為維護當事人進行主義「武器對等」的原則,也表示贊同賦予辯護人適度的調查權。可見兩項權力的擁有當是監督及制衡檢察官權力獨大的利器,絕非「洪水猛獸」,又何來「浩劫」之有? 當然,上開新制改造如能夠完成三讀立法,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史上一件大事,我律師應秉持律師法及倫理規範有所節制,不能任意濫用而損及律師公益的形象,破壞立法美意。 (作者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副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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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保障/侵害人權?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研究員 宋明潭

自由時報自由廣場於2007.11.19刊登邱忠義檢察官「侵害人權的司法改革」大作,文中對於我國刑事訴訟修法提出數點可能侵害人權之警語,發人省思。惟筆者對該法粗淺的理解,或與該文觀點有所差距,試提出以下想法,供其參考。

首先,關於律師接觸被告並私下談話部分,這不正是刑事訴訟法所要求「實質有效的辯護」表現嗎?過去檢警往往「單方面」一句「有串證可能」就將律師拒於門外,甚至可說是隨時毫無限制地限制辯護人,而新法加入中立的第三者「法官」來審查相關法定要件,並非邱檢所言「辯護人可以隨時毫無限制地」接觸被告,殊不知這樣的司法改革,侵害了誰的人權?

而邱文認為將「應」字改成「得」字,所以今後是否調查的裁量將繫於法官一念之間,更是誤解刑訴新制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目的。刑訴第一六三條的修法意旨,正是要求立於當事人地位的檢辯雙方,盡其可能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法院對於當事人之聲請,除依法禁止等情形外,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換言之,當事人之聲請是具有拘束法院之效果的。所以,與其認為發現真實都是「法官」的責任,不如該說,當訴訟模式進入當事人進行之後,真實發現與被害者保護更是要靠「檢察官」的勤惰來決定了!

邱檢察官於文末更提出了一個大哉問,「司法改革變成這樣,今後留著法院要幹什麼?」想想過去,在法官還是「裁判兼球員」的年代,法院不但要忙著取代未蒞庭檢察官之角色,又同時要扮演裁判者,審判流於糾問化,偏離了公平審判之理想;而司法改革變成這樣,可以讓法官立基於公正第三者的立場,消極、客觀的「聽訟」,絕對要比法院糾問的、積極主動的調查證據來得公平而超然。這難道是侵害人權的司法改革嗎?

觀諸我國司法改革的進程,過去的法庭景象是法官、檢察官並列在「上」,被告與律師在「下」,審檢辯三方一起「共同發現真實」,但事實上,多是以包青天式的司法審判,逼迫被告「自證無罪」;而今檢察官席已非高高在上,檢辯雙方可以站在同一擂臺上,相互較勁;而院檢之間的角色扮演,更與以往大相逕庭。我們沒有辦法確定每個制度的設計,都能夠保障到所有人的人權;但唯一可以確定的是,沒有充分「武器平等」的司法改革,沒有建立「公平法院」的司法改革,這絕對是大大侵害人權的「司法浩劫」啊!

(本文部分刊登於2007.11.24自由時報A23自由廣場,此為完整原文。)

2007年12月18日 星期二

立院初步共識 偵訊期間訊問被告等應錄音

立院初步共識 偵訊期間訊問被告等應錄音
2007/12/18 20:17:12
(中央社記者林怡君台北十八日電)立法院法案協商初步共識「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定偵訊期間,訊問被告、自訴人及證人等,應全程錄音,且受訊問人可以要求閱覽筆錄,自行決定是否簽名。

法案協商召集人、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不分區)受訪時表示,中午法案協商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達成初步協商結論,已以電話與各黨協商代表溝通、原則上都同意協商內容。

李復甸表示,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規定,偵訊期間應全程錄音,且過去「應命」受訊問人在筆錄簽名,也修改為受訊問人可以要求閱覽筆錄,並可決定是否在筆錄上簽名。

修正條文也規定,審判期間,辯護人可經法院許可,在法院指定處所聽取受訊問人偵查期間的錄音,轉譯為文書並提出於法院,但錄音內容及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另外,李復甸說,過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法院在維護公平正義或與被告利益重大關係時都應依職權調查,導致許多律師在二審判決輸了後,引用此條文指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卻未調查。但法官不應該為調查證據的發動者,而是等檢辯調查結束後,還有為了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需要,再去調查證據。

他說,因此修正條文規定,法院在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後,若為了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可依職權調查證據,但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該依職權調查。此修改條文已向真正的當事人進行主義邁向一大步。

此外,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新增規定,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羈押被告接見及通信,不能截收、監聽及錄音等,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等嫌疑且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修正條文規定,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可以經過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並可依法查詢被告所涉案件有關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訴訟外使用。

修正條文也規定,判決書送達檢察官,原由承辦檢察官為之,但因考慮「檢察一體」,修改為應向其檢察長為之。961218

中選會祭出刑法 學者李復甸:不是張政雄說的算

中選會祭出刑法 學者:不是張政雄說的算

2007-12-18 17:06/李人岳

中選會主委張政雄今天表示,地方選務機關如果違反中央一階段投票的決定,可能會觸犯刑法153條的妨害秩序罪。

不過法律學者則表示,基層目前對選務的發言都屬於討論溝通,還難適用刑法規定。是否有違法的事實也是由司法機關認定,不是張主委說了就算。何況,要解決問題也不應該總是在媒體上放話。

中選會主委張政雄星期二在行政院針對各縣市選委會主委、正副總幹事等選務人員祭出刑法153條,表示如果「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命令」,可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此,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李復甸表示,法律雖然明定下級公務員必須服從上級的命令,但是同樣也保留針對疑義,向上級反映的空間。

李復甸認為,目前基層對於選務工作的發言,還不能算是抗命,而是一種意見溝通,硬要引用刑法條文,還太過牽強。

李復甸強調,張政雄也許有權利做這樣的描述或指摘,但是實際的狀況,還要看司法機關在法律實務上的認定

李復甸表示,張政雄的發言還是不脫放話的動作,中央與地方為了選務的順利進行,應該善盡溝通,不是又再透過媒體公開放話。

新聞來源:中廣新聞網

2007年12月17日 星期一

李復甸: 選罷法六十四條是針對區域投票所改變日期和場所

中選會:立委選前訂出不可抗力情事種類

2007-12-17 16:40/中央社記者陳慧真台北十七日電

立委質疑,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草案」,卻未界定不可抗力情事種類,要求盡速擬訂。中央選舉委員會秘書長鄧天祐今天表示,專案小組將盡速開會,在明年立委投票日前會訂定完成。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上午邀請中選會就「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草案」提報告並備詢,鄧天祐接受中國國民黨籍立委謝國樑、國民黨籍立委潘維剛及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質詢時,作以上表示。

潘維剛(台北市)質詢時表示,中選會研擬「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草案」是基於何考量?根據行政院發言人謝志偉說法,若「一國兩制」,即是有縣市採用兩階段領票、兩階段投票,就要停止選舉或延遲選舉,這情形是否包括在內?謝國樑則要求中選會應盡速擬出不可抗力情事的種類,送交立法院。

鄧天祐答詢時表示,擬訂這辦法是根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由中選會擬訂。五位委員組成的專案小組是決定辦法如何擬訂,而非討論狀況發生時如何處理。至於何時能擬訂不可抗力情事種類,送交立法院,須視專案小組的期程,會盡速開會,在明年立委投票日之前會訂定完成。

他說,「不可抗力」是一個法定名詞,應有一定的界定,不是中選會要怎麼訂就怎麼訂。同時,發生不可抗力情事時,是從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發現有狀況時,由投、開票所發動來報上級選舉委員會,不是由上級選舉委員會來發動是要延選或停選。

李復甸質詢時表示,選罷法第六十四條是針對區域投票所發生的事件可改變日期和場所,不是針對全國停選,不可能依此作全國停選,只因中選會未說清楚,造成社會不確定感。

2007年12月14日 星期五

立委李復甸最早召開揹債兒公聽會 欣喜今完成修法

限定繼承全面回溯 背債兒解脫

【聯合報╱記者林河名/台北報導】 2007.12.15 02:55 am

民法繼承編及施行法修正案,昨天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以後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將採「強制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這項修法將可協助社會上為數不少的「背債兒」脫困,以免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就繼承一大筆債務。而為避免修法有「為德不卒」的遺憾,施行法也增訂「全面回溯條款」,不設期限。不過,可以全面回溯限定繼承者,以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為限,已成年而未受禁治產宣告者並不適用。

修法期間一度引發爭議的「保證債務」部分,朝野協商後,維持保證債務仍為繼承標的,但對於繼承開始後才發生的保證債務,繼承人僅負有限責任,即以所得遺產為限,還完之後即可免責。

此次修法另一重點,即未來不論是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都一律從「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應於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這項修正是為避免現行限定繼承從「繼承開始」起算,當事人若不知有繼承事實,恐將失去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的機會。

立委李復甸表示,本案起源於台北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劉宏恩帶了一些受害人向他陳情,從此展開一系列公聽會、修法及協商過程,引起社會大眾關注。他對修法結果十分欣慰。

2007/12/15 聯合報】

2007年12月13日 星期四

立院組成黨團需三人 親民黨立委李復甸認為違憲擬復議

立院組成黨團門檻 國親立委擬復議
2007-12-12 22:57
/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十二日電

立法院院會七日三讀通過立法院組織法,明定立委組成黨團人數門檻為三人,中國國民黨籍立委潘維剛與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共同提案擬復議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今天連署人數已達復議門檻四十人,預計在十四日院會提出。

立法院院會七日三讀通過黨團成立門檻規定。每屆立委選舉當選席次達三席且席次較多的五個政黨得各組成黨團,席次相同時,以抽籤決定誰可組成黨團。每一政黨組成一黨團為限,人數至少三人。未能組成黨團的政黨或無黨籍立委,得加入其他黨團。

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晚間受訪說,尚不清楚提案內容,但會再與潘維剛(台北市)溝通。潘維剛受訪時低調不願多談,僅說尚未提案,十四日要視狀況再說。

不過,李復甸(不分區)受訪時指出,截至中午為止,連署人數已超過復議門檻四十人,預計十四日院會提出。

李復甸表示,這項復議案是他與潘維剛的自主提案,因此承受不小壓力;不過,他贊成復議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理由與潘維剛不同,他認為組成黨團的合理人數為二人。

李復甸認為,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規定,只要獲得百分之五政黨選票即可分配不分區立委,理論上可分配二席不分區立委;若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三名立委才能組黨團,根本就是違憲。

李復甸強調,他不是站在一個政黨是否存亡的立場提案,而是站在憲法層次來看;他坦承,復議不一定要成功,但至少能讓大家關注違憲的問題。

提案說明中指出,立法院是合議制,許多法案都曾因各黨團立場不同,在朝野協商時延宕致無法順利三讀,影響民生利益、百姓及國家社會發展甚鉅。

提案說明表示,若僅三個立委就可組成一個黨團,不僅立法院需編列經費因應,對許多法案須經朝野協商程序始能完成三讀來說,無形增加立法難度杯葛程序。

因此,潘維剛與李復甸認為此案有再討論必要,故提出復議案。

已知參與連署的有國民黨籍立委丁守中(台北市)、費鴻泰(台北市)、蘇起(不分區)及無黨團結聯盟籍立委張麗善(雲林縣)等人;國民黨籍立委朱俊曉(台北縣)說,雖然尚未連署,但認同潘維剛看法,他不僅會連署,也主張若連任成功,應重修立法院組織法等內規,讓立委能參與複數委員會,避免法案被少數人綁架。

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證明動議人確為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而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四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第四十三條規定,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之。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出席委員同意後決定之。第四十四條規定,對於法律案、預算案部分或全案之復議,得於二讀或讀後,依前兩條之規定行之。

2007年12月11日 星期二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 李復甸委員建議修正條文

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

李復甸委員建議修正條文

96/12/11 協商會議

34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法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

41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每頁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被告得請求取得依第一項於偵查期間之錄音,用以製作逐字筆錄。

58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163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認為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提出之證據,難以得確實之心證者,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007年12月7日 星期五

橘委李復甸提案 黨團協商應全程錄影

橘委提案 黨團協商應全程錄影
2007-12-07 14:47/中央社記者曹宇帆台北七日電

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今天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草案」,主張議案交黨團協商時,應全程錄影作成紀錄。他另擬具反對朝野協商侵蝕常設委員會專業化功能的公開信,已獲朝野立委二十二人連署。
由立法院長負責召集的黨團協商制度於1999年法制化。不過,李復甸(不分區)中午受訪時指出,現行規範明定,黨團協商可將委員會審查中或根本未交付委員會審查的法案,提交院會逕付二、三讀,且黨團協商結論無須告知委員會,有密室政治之嫌,弱化常設委員會功能。

李復甸擬具修法提案主張,議案進行黨團協商時,應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影作成議事紀錄」;「委員會未能作成決議的議案」才須交黨團協商;若黨團協商結論與委員會決議不同時,議案應退回委員會重審。

此外,現行條文明定,議案交黨團協商逾四個月無法達成共識,由院會定期處理。李復甸主張應改為「逾期一個月」無共識,即交院會處理。他並主張,黨團協商結論應告知常設專業委員會。

李復甸另擬「我們反對朝野協商──最黑暗、最粗暴、最專橫的民主獨裁」公開信,擔憂下屆立院席次減半後,委員會人數甚少,原本已不易反映民意,若現行可推翻委員會結論的黨團協商制度不修改,國會將淪為暗盤交易的秘窟。

公開信已獲得二十二位朝野立委連署,包括民進黨籍立委王幸男(台南市)、侯水盛(台南縣)、莊碩漢(台北縣)、台聯籍立委郭林勇(不分區)、國民黨籍立委吳松柏(僑選)、黃德福(不分區)、親民黨籍立委鄭金玲(桃園縣)、馮定國(台中縣)等。

律師團體復議成功 會計師只能代理稅務行政訴訟

律師團體復議成功 會計師只能代理稅務行政訴訟
2007-12-07 16:36/程平

立法院日前三讀修正通過了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會計師可代理行政訴訟,這項修正案引起律師界的反彈,並由立委李復甸等提起復議,不過今天立法院通過了修正後的版本,把訴訟權回歸律師,本身就是律師的李復甸表示,從專業證照制度上來考量,民眾的相關權益會獲得更多的保障。
(程平報導)
原本立法院在日前三讀通過要修改會計師法第39條的條文,規定會計師可充任專利代理人及清算等案件的訴願或代理人,不過律師團體認為這分明是會計師在擴權,因此本身就是律師的立委李復甸等人就提出復議,強調要回歸證照制度,維護律師專業的權力,而這項復議案,7號也獲得了立法院的三讀通過。

依照修正後的條文,會計師今後在從事訴訟代理人業務的範圍,被限制在「稅務訴訟」代理人之內,而律師與會計師的「雙師」之爭,也算是暫時告一段落。

李復甸復議成功 立院三讀 會計師僅代理稅務行政訴訟

立院三讀 會計師僅代理稅務行政訴訟
2007-12-07 15:50/中央社記者曹宇帆台北七日電

立法院會今天通過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等針對已三讀的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所提復議案,另三讀通過經各黨團協商達成共識的修正條文,明定會計師僅可擔任「業務之訴願與稅務行政訴訟代理人」。
立法院十一月二十七日院會三讀通過會計師法,其中第三十九條規範,會計師可執行業務包括:財務報告與財產信託;充任清算人、仲裁人、重整人等或其他受託人;稅務案件代理人與工商登記、商標註冊、專利代理及其有關事件代理人等,也可為相關業務的訴願或行政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不分區)指出,三讀條文規範會計師可擔任相關業務的訴願或行政訴訟代理人,明顯侵犯律師職權,引起律師界反彈,決定提復議與修正條文救濟。

經朝野各黨團協商後達成共識,院會下午先通過李復甸等人針對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所提復議,另三讀通過修正條文,明定會計師僅可擔任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擔任「稅務」行政訴訟代理人。

此外,會計師依法可執行財務報告與財產信託;充任清算人、仲裁人、重整人等或其他受託人;稅務案件代理人與工商登記、商標註冊、專利代理及其有關事件代理人等業務。

2007年12月6日 星期四

阿扁不仁 以記者為芻狗

〈快訊〉目睹同事遭衝撞 拍攝掙扎掉淚
TVBS 記者:網路編輯組 報導

民主紀念館廣場,早上發生一起小貨車衝撞媒體的意外,造成3名記者受到衝擊受傷,有記者因為受到撞擊倒地,但仍舊奮力爬起負傷工作,其他同行看到現場景象,雖然持續拍攝工作,但還是忍不住落淚。

藍色貨車突如其來的撞擊,讓在場的媒體人員都措手不及,有媒體攝影正面受到撞擊倒地受傷,還是立刻爬起來繼續拍攝工作,而在一旁的攝影記者,看到這一幕,壓抑不住心裡的震撼,淚水不禁奪眶而出,他一邊掉淚一邊拍攝。

這名攝影表示,看到畫面的第一刻,自己感到不可置信,這樣的事情竟然會發生在自己同事的身上,但是自己還是得持續扛著攝影機記錄事件發生的第一刻,心裡覺得不捨而且震撼,忍不住激動落淚。

2007年11月30日 星期五

檢察總長:異常利益交換 就涉搓圓仔湯

檢察總長:異常利益交換 就涉搓圓仔湯

張孝義、劉鳳琴/台北報導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委員李復甸、郭林勇,廿九日與召集委員謝國樑共同拜會最高檢察署及法務部,就「搓圓仔湯」的違法行為交換意見,據李復甸委員的轉述,檢察總長陳聰明認為有特定的利益交換,而且異常的,就可能涉及「搓圓仔湯」的犯罪行為,但仍需視個案而定。

 另外,立委謝國樑以「搓圓仔湯」是民主政治運作正常現象,昨天他與親民黨及民進黨立委考察法務部業務時,建議法務部考慮修法將「搓圓仔湯」除罪化。

 謝國樑、李復甸與郭林勇昨天上午九時卅分,到最高檢察署拜會,由檢察總長陳聰明親自接招,雙方就查察賄選的標準,及目前正在偵辦的選舉「搓圓仔湯」行為交換意見。

 陳聰明表示,提供抽獎獎品是屬於賄選行為,紅白包也算是賄選,因為社會禮俗有客觀的認定標準,例如某位委員或候選人,與辦喜事的家庭關係親密,金額自然比較高。但是,如果沒有一定的親密關係,致送顯不相當的禮金,就可能涉及賄選,檢察官會依個案情況判斷。李復甸轉述陳聰明的談話表示,最高檢也同意,一般送禮與賄選是不一樣的,應就實際情況進行調查。

 有關選舉「搓圓仔湯」的行為,陳聰明表示,如果不是特定的利益交換就不屬「搓圓仔湯」的行為,但是,如果客觀的事實證明,有特定的利益交換,例如某個人的政治經歷如何,做了一個特別的安排,要求他不再選某一職位,這就可能涉及搓圓仔湯。

 立委選舉名額減半,「搓圓仔湯」的傳聞甚囂塵上,到底什麼行為是「搓圓仔湯」?檢方的偵辦標準又是什麼?最高檢察署書記官長朱文彬廿九日表示,「搓圓仔湯」的主要構成要件是「惡意」,每件個案都不同,無法以表列方式列舉必須依個案認定。

 朱文彬檢察官說,當初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中有關「惡意讓賢」的規定,就是針對「搓圓仔湯」的行為進行規範。

2007年11月29日 星期四

訴訟搶飯碗 律師卯上會計師

訴訟搶飯碗 律師卯上會計師

立法院前天三讀通過「會計師法修正案」,引爆律師與會計師大戰。律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林永發昨天到立法院陳情,痛批立法院屈從會計師團體壓力,通過違憲的會計師法,嚴重侵犯律師權益。

具律師身分的親民黨立委李復甸表示,他耳聞立法院財委會在推動會計師法修法過程,有團體在背後運作。親民黨同意在周五的院會,就會計師法修正案提出復議。

修正後的會計師法規定,包括商標註冊、專利代理、清算仲裁、稅務案件、工商登記等,會計師均可以擔任訴願或行政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痛批,這侵害律師訴訟專業,違反律師法非律師而以辦理訴訟案件為業之刑事處罰規定,漠視人民正當訴訟權之保護,對司法消費者權益造成鉅大的戕害。

林永發表示,會計師法修正案在立法院財政委員審查後,就交付院會二、三讀,整個過程完全沒有知會司法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及律師公會都被矇在鼓裡,顯然有會計師利益團體在背後運作。

2007年11月28日 星期三

撤換地方選委會主委

中國時報 2007.11.28 

撤換地方選委會主委 黃主文建議的
姚盈如、陳洛薇、羅暐智/台北報導

 朝野為了一階段或二階段投領票僵持不下,雖然陳水扁總統已經保證他任內不會宣布戒嚴,但在野黨立委仍憂心扁可能發布緊急命令、宣布立委選舉延期,「如果扁在立委選前一到三天突然發布緊急命令」,立院屆時已停會,將措手不及,延選也將成為事實。

 陳水扁總統日前說,「有位曾任部長與中選會主委的人」建議延選、撤換地方選委會主委,外界揣測就是前內政部長黃主文。雖然黃主文前晚受訪時否認,但他兒子民進黨立委黃適卓廿七日卻主動跳出來證實,向陳總統建議的就是他父親黃主文,但他強調,黃主文並未建議戒嚴。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緊急命令是總統為了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所發布,但緊急命令必須在發布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若立法院不同意,該緊急命令就立即失效。

 法界出身的親民黨立委李復甸說,一階段和二階段投領票爭議只是選務技術上的問題,若要將此解釋成「緊急危難」,實在太過牽強,因此他認為扁發布緊急命令的合法性微乎其微。

 不過,李復甸也擔心,立法院在十二月二十一日就要停會,若扁真的在選前一到三天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根本措手不及,光是決定開會日期、排入程委會就不知要花幾天,事後立法院否決該緊急命令也沒用,因為延選已成事實,到時候這屆立委任期可能會憑空增加好幾個月。

 國民黨立委吳志揚也認為,除非發生暴動,否則投領票的方式很難解釋為「緊急危難」,但民進黨已揚言不惜發動群眾包圍投開票所,吳志揚說,扁近來的言行似乎有挑起衝突的意圖,「以他的個性,沒什麼不可能的!」

2007年11月27日 星期二

立院決議 橘營民法修正案逕付二讀併協商

立院決議 橘營民法修正案逕付二讀併協商 2007/11/27 09:55:42

(中央社記者黃名璽台北二十七日電)立法院院會今天決議將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提案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修正草案逕付二讀,與現行協商中的行政院版、中國國民黨團版、民主進步黨團版等併案協商。由於法案涉弱勢繼承人限定繼承與保證債務能否回溯,明天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將進行朝野協商。

立法院朝野從十五日起多次協商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本文及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由於事涉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保證債務清償權利義務,法務部與朝野立委至今仍未達高度共識;親民黨團提案上午經院會決議從司法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後,將與現存版本於明天進一步協商。

另外,針對未滿二十歲及受禁治產宣告人等弱勢繼承人,朝野已達成繼承債務有限責任共識,李復甸(不分區)表示,這部分可自施行後全面回溯,讓現存許多未成年揹債兒能因而解套。961127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11月25日 星期日

扁嗆選舉無效 李復甸:扁沒資格

扁嗆選舉無效 李復甸:扁沒資格

公投綁選舉,引發中央與地方投、領票一階段、兩階段爭議,陳水扁總統甚至揚言「宣布選舉無效。」2004年大選官司連宋委任律師李復甸認為,如果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必須有選務違法、由候選人在30天內提出,並經由法院判決等程序,陳水扁根本沒有資格說選舉無效。

對於投、領票的爭議,身為法律學者的李復甸認為,投、領票是執行程序,既然中央已經委託地方執行,地方就應該有權做主,中央不必管那麼細,但由於中央有監督權,如果做成決議與地方意見不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就應該溝通。

李復甸表示,公務員並沒有抵抗權,只是當時民進黨政府為了319真調會組織條例編了一個「抵抗權」,強調公務員對上級違法違憲的指令可以行使抵抗權,現在反而自食惡果,但他認為,還是應該依法行政,但如果協調沒有結果,18 縣市政府把責任扛起來,最多只是這些縣市首長負起所有責任,公務員是聽從長官指揮,不會有任何責任。

對於中央「提醒」基層公務員退休金的問題,李復甸批評這是在恐嚇公務員,他指出,中央無權處分地方公務員,18 個泛藍執政的縣市,如果不遵照中選會的規定,堅持兩階段領票,頂多就是自行負擔多出來的開銷,公務員要不要懲戒、如何懲戒,則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事。

【2007/11/25 聯合晚報】

李復甸:選舉無效法官判定,陳水扁沒資格評論

2007-11-25 16:36 中廣新聞/康子仁

陳總統昨天放話,兩階段投票可能會選舉無效。

曾經打過三一九槍擊案選舉無效官司的立委李復甸強調,選舉無效是法官來決定,陳水扁根本就沒有資格說選舉無效。

如果中央和地方意見不同,頂多是縣市長要負起責任,公務員聽從長官指揮,不會有任何責任,民進黨政府不應該恐嚇基層的公務員。

〈康子仁報導〉

中選會堅持採取一階段投票,揚言要懲處配合兩階段投票的公務員,還要他們小心退休金泡湯,陳總統也放話兩階段投票選舉無效。

三一九槍擊案連宋委任的律師立委李復甸表示,依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規定,如果出現選務違法,候選人必須在三十天內提出選舉無效,由法院做出判決,陳水扁根本就沒有資格說選舉無效,更不應該恐嚇基層的公務員,

李復甸認為,投領票是執行程序,既然中央已經委託地方執行,就不必管這麼細,如果中央和地方意見不同,雙方應該溝通。

如果協調沒有結果,頂多是縣市首長負起責任,公務員聽從長官指揮,不會有任何責任。

2007年11月21日 星期三

麻將說獲判勝訴確定 李復甸律師:宋楚瑜不要求李登輝執行

麻將說獲判勝訴確定 律師:宋楚瑜不要求李登輝執行

中廣新聞網 (2007-11-21 13:18)

  前總統李登輝影射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在410集會活動當天,跑去打麻將,丟下群眾不管,今年四月被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必須賠償兩百萬和登報導歉。對此,宋楚瑜的委任律師李復甸表示,宋楚瑜認為,法院的判決已經還他公道,因此並不要求李登輝執行判決內容。(陳鳳如報導)

  前總統李登輝因為影射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在410集會當天,跑去打麻將,被一狀告上法院,最高法院在今年四月判決李登輝敗訴確定,必須賠償宋楚瑜新台幣兩百萬元,並且登報導歉。不過,宋楚瑜的委任律師李復甸表示,雖然麻將說事件,對宋楚瑜的政治生命造成影響,不過宋楚瑜是個念舊、寬厚的人,因此在獲判勝訴確定後,並沒有動用法律上的程序,去要求李登輝賠償和登報導歉。「在訴訟已經確定,對於這樣的一個麻將說,法院已經判決認為李前總統的發言不當,而且有損害賠償以及登報的這樣判決以後,宋先生他的處理方式是說,已經還了公道了,就不要再苦苦去追判決的執行。」

  李復甸也表示,通常這類損害賠償的官司,涉及到金錢的,獲判勝訴的一方,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在登報導歉方面,勝訴的一方也可以先代替被告刊登,之後再向對方收取費用。

扁律師批學術標準太嚴苛 連宋:早道歉就沒事了

中國時報 2007.11.21 

扁律師批學術標準太嚴苛 連宋:早道歉就沒事了
黃錦嵐/台北報導

 高院廿日宣判「柔性政變」案,陳水扁總統委任的律師林志豪表示,高院以學術論文的標準來檢驗陳總統的言論,太嚴苛了,令人遺憾,將會上訴到底!

 連宋的委任律師李復甸則表示,高院的判決,在預料之中,陳總統若早道歉、澄清,就不會有本件訴訟了。

 林志豪律師指出,依據言論自由的本質,言論有無侵害名譽,並非以發言者是何種身分來判斷,應是由受評論的公眾身分來判斷。連宋都是公眾人物,就可受公評之事,言論的容忍度應該比一般人還大才是。

 可是,林志豪說,高院見解卻從發言者,亦即陳水扁總統的身分考慮,實在令人遺憾!

 另外,高院認定,陳水扁引述金恆煒的七日政變用語時,未經查證即引述。林志豪認為,高院此項認定,是以學術論文的標準來檢驗陳水扁的言論,實在是太嚴苛了。

 李復甸則表示,陳總統身為元首,卻任意以「政變」指摘他人,對連宋造成名譽損害,並不妥當,陳總統若早道歉、澄清,就不會有這件訴訟了。李復甸說,高院對總統亂講話作出判決,維護了司法尊嚴。

如果任期只有別人的三分之一,那我只好比別人努力三倍。

Why 1/3 why? why?

如果體重只有別人的一半,那你最好穿得比別人鮮豔兩倍。

如果身高只有別人的一半,那你最好穿得比別人可愛兩倍。

如果任期只有別人的三分之一,那我只好比別人努力三倍。

任期只剩兩個半月,
希望大家支持我完成司法改革的重要法案:

「法官法」立法

「刑事訴訟法」163條、34、41、58等條之修法

「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之修法

2007年11月20日 星期二

李復甸:地方有權兩階段投票 謝志偉恐嚇公務員

李復甸:地方有權兩階段投票 謝志偉恐嚇公務員

2007-11-20 16:36 中廣新聞網 康子仁

中選會通過立委選舉公投採取「一階段投票」,十八個泛藍縣市堅持「兩階段投票」。

行政院發言人謝志偉警告說,如果第一線的工作人員是公務員,違抗中選會規劃的公投作業,將會影響升遷、甚至送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

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李復甸強調,投開票所要如何佈置,屬於地方政府的權限,謝志偉的說法根本是就是在恐嚇公務員。〈康子仁報導〉

十八個泛藍執政的縣市,為了避免投開票紛爭,反對中選會的一階段投票。打算立委和公投票分開領取。

行政院發言人謝志偉則是放話,如果第一線的工作人員違反中選會的命令,不只會影響升遷,甚至送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

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李復甸認為,謝志偉的說法,根本就是在恐嚇公務員,李復甸指出,中央無權處分地方公務員,地方舉辦的公投,經費來自於中央的補助,十八個泛藍執政的縣市,如果不遵照中選會的規定,堅持兩階段領票,頂多就是多出來的人力和支出,必須自行負擔。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柔性政變 陳水扁再次敗在李復甸手下

柔性政變訴訟案敗訴 陳總統律師:再上訴

2007/11/20 15:10
東森電視台政治中心/台北報導

總統陳水扁「柔性政變」說訴訟案,台灣高等法院今天維持一審判決,仍判國民黨主席連戰、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勝訴。連宋委任律師李復甸表示,法院對總統亂講話提出判決來「嗆聲」,維護了司法尊嚴。陳總統委任律師林志豪則指出,受評論的對象為連宋兩人,名譽權限制應該比一般人還寬,因此陳總統的評論並不構成名譽損害,將會再提起上訴。

陳總統2004年11月間,於立委選舉造勢大會公開爆料有人暗中進行「柔性政變」,引起連宋不滿,向法院提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訴訟。一審判連宋勝訴,經陳總統提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今日駁回上訴,陳總統須給付連宋各新台幣一元,且在三家報紙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全案仍可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今日指出,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若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是故意或是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陳水扁身為中華民國總統,其言行動見觀瞻,其言論自由權,不得超過一般國民所能享有的程度,而且不得有影射、侵害他人名譽的行為。

台灣高等法院指出,陳總統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性的政變」與「『連宋』亂象」相連結,顯然已侵害連宋兩人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陳總統於上訴到二審時,才辯稱「七日政變」為金恒煒所創設,,但高院認定,即使引用他人的用語,亦須就事實進行查證才行,而且陳總統事後也未及時澄清,因此,高院認為,陳總統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因此,駁回陳總統的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還指出,二審審理期間,陳總統曾提出前國防部長李傑的書面報告並聲請傳喚李傑到庭說明,證明當初的言論「有所本」,但從李傑的報告及證詞,難以證明是「有所本」。

李復甸在台灣高等法院宣判表示,陳總統身為元首,卻任意以「政變」指摘他人,對連宋造成名譽損害,而近來常有民眾對陳總統「嗆聲」,而法院也對總統亂講話提出判決來「嗆聲」,維護了司法尊嚴,「很高興看到法院公正判決」。

另一方面,林志豪則指出,本案有無侵害名譽並非以發言者是何種身分來判斷,受評論的對象即連宋兩人均是公眾人物,名譽權限制應該比一般人還寬,且當時的發言情況是陳總統對其他總統候選人進行公開評論,並沒有侵害他人名譽的情形,將會再提起上訴。

2007年11月19日 星期一

公投綁大選 李復甸: 沒有實質意義

2007/11/19 18:55 中廣新聞網 報導
  明年立委大選,已經確定將有「追討黨產」和「反貪腐」等兩項公投一起投票。親民黨立委李復甸表示,這兩項公投其實都是兩大黨為了綁大選所提出的「假議題」,就算通過,對於全國性事務的開展,根本沒有任何幫助。(李人岳報導)

明年一月十二號的立委大選綁公投,已經箭在弦上,根據中選會公告,目前將同時舉行編號第3案,民進黨所提「追討黨產」,以及藍軍所提出,編號第4案的「反貪腐」等兩項公投案。

假如公投案過關,具有什麼實質意義?親民黨立委李復甸表示,公投具有對法律的複決案、立法的創制案、對重大政策的創制或複決,以及對憲法修正案的複決案等四種功能。不過李復甸認為,追討黨產公投屬於法律的創制,一但公投通過,立法部門就應該展開實際立法的工作,但如今已經有多項關於追討黨產的發案在推動中,因此追討黨產的公投結果已經沒有意義(t)

至於反貪腐雖然重大政策的創制與複決,但是在全國對於反貪腐的價值都沒有爭議的情況下,這項議題也失去公投的意義(t)

李復甸認為,這兩項公投案根本不能成立,可以說都是為了選舉而被綁上的假議題!

2007年11月15日 星期四

眾所矚目限定繼承各黨代表協商完成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眾所矚目限定繼承各黨代表協商完成

今日(11月15日)中午立法院司法委員會,針對「民法繼承編」之修正,進行黨團協商,雖各委員之修法版本歧異甚大,但在各黨代表一致通力下,終於完成協商,希冀在近日完成三讀程序,以解決現行繼承制度之缺失。

本法之修正之源由為親民黨籍李復甸委員,其在二十年律師生涯中遇過無數因現行條文之缺失,而導致家破人亡之當事人,其對此些當事人之遭遇寄予無限同情,故其在擔任立委期間便大力推動修法,且在上任不久後,即在八月中召開「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只能收嗎?」論現行繼承制度之優劣公聽會,讓許多受到現行繼承法所害之繼承人向立法院表達,其因不知父母親或其他親屬在外欠債狀況,或是因沈浸在喪親之痛中,而忽略辦理繼承手續,導致需背負「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大之影響,望請立法院能重視此問題。而在公聽會後此些繼承人之心聲終受到輿論媒體及立法諸公之重視,紛紛提出相關之法案修正,計有李復甸委員、賴士葆委員、徐中雄委員、楊芳婉委員、王幸男委員及國民黨團等五個版本。

今天協商通過之條文為民法第1148條、1153條、1154條、1156條、1163條、1174條及1176條,對於限定繼承之部分為相當大的修正。

民法1148條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對於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繼承人常因不知情,而無法為決定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此為現行受繼承所苦之被害人最為詬病之條文,故本次修正加入保證債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標的內。

民法1153條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二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三項)」當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不懂法律或是父母親缺失,導致其負擔龐大債務多在所有,故此修正將對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一大保障。

民法1154條修正為「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第二項)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第三項)」原條文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但出現其他繼承人為單純承認時是否亦一併適用之爭議,故此種修正不僅可杜原條文之缺失,更可兼顧交易安全。

民法1156條修正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第一項)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第二項)」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故將時間改為三個月內,以保障其權益。

民法1163條修正為「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民法1163條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二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三項)」

民法1176條修正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項)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二項)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第三項)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四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五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六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第七項)」

而各界相當關注是否可溯及適用於目前遭受繼承制度所苦之當事人之部分,因施行法尚未送至司法委員會審查,程序上並無法一併協商,但在各黨委員之一致共識下,同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由司法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討論。」以解決程序上不合法之問題。而司法院建議條文略參考李復甸委員之修法版本,建議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一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滿三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尤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二項)」」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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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8日 星期四

刑訴修法之重大突破—當事人進行主義完成協商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刑訴修法之重大突破—當事人進行主義完成協商

今日(11月8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兩個眾所矚目的修正法案,一為「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其有關繼承人之權益保障之相關規定;另一為「刑事訴訟法第163、34、41等條」修正草案,關於是否朝向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邁進及辯護人之通信、接見權等,進行大體及逐條討論審查協商。
中午司法委員會協商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63、34、41等條」修正草案,更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的一大改革,第163條將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第一項)法院認為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之證據,難以得確實之心證者,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二項)法院為前項依職權調查之調查證據,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三項)」將現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前進。法院原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而是一公正、客觀之聽審者,而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將是對被告人權之重大保障!而在第34、41、43-158、228、242、245、246、248及248-1,在法務部及警政署之強力反對下,部分條文仍繼續保留,靜待下次協商討論。
法務部對34條之再修正意見「辯護人得隨時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第一項)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同意後訪談證人或訴訟關係人,並得依法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第二項)辯護人依前項規定取得、知悉之訴訟資料,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於訴訟目的外使用。(第三項)被告或辯護人依第33條、第258條-1或其他法令規定得抄錄或攝影刑事案件卷宗或證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四項)」李復甸委員原則上同意對法務部之再修正條文讓步,其認為辯護人之接見及通信權應得相當之保障,但若實務上仍有些許之執行問題,亦同意給予時間調整,漸進式之修法仍是往更好之目標前進,對於法務部願意退讓亦表贊同。
而對於第41條有關製作筆錄之規定,李復甸委員認為目前實務書記官製作筆錄,其受到法官及檢察官之指揮,並無法獨立為之,此筆錄之真實性將會受到質疑,故提出相關之修正。又法務部認為修正條文第五項「被告得依第一項當場之錄音製作逐字筆錄,經公證人公證後以書狀送達法院為法院筆錄」認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虞,李委員認為可再規定「錄音光碟之送達時間必須在起訴後始能為之」,即可解決此問題,而非法務部所說之不能實行。而經過討論後,本條仍維持保留,靜待法務部提出報告後,再次進行協商。
又對於第58條有關「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所在之檢察署為之」,法務部強烈反對,認為此送達制度行之有年,若貿然改之,將造成人民之困擾。但李委員及郭林勇委員均認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送達只要送至機關主體即發生送達效力,現行送達至檢察官之制度,根本就是邏輯上之缺失,法務部不能再繼續維持本位主義,而對修法保持抗拒態度,應從制度面上檢討,才是法務部之責任。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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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矚目限定繼承開始審議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眾所矚目限定繼承開始審議

今日(11月8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兩個眾所矚目的修正法案,一為「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其有關繼承人之權益保障之相關規定;另一為「刑事訴訟法第163、34、41等條」修正草案,關於是否朝向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邁進及辯護人之通信、接見權等,進行大體及逐條討論審查協商。
上午有關「民法繼承編」之修正,其為親民黨籍李復甸委員於八月中召開「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只能收嗎?」論現行繼承制度之優劣公聽會後,會中許多受到現行繼承法所害之繼承人向立委陳情,因不知父母親或其他親屬在外欠債狀況,或是因沈浸在喪親之痛中,而忽略辦理繼承手續,導致需背負「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大之影響,公聽會後此些繼承人之心聲終受到輿論媒體及立法諸公之重視,而紛紛提出相關之法案修正。
今天之審查除有李復甸委員之提案外,尚有國民黨團提案、賴士葆委員等提案及徐中雄委員等之四案併案審查,會中李復甸委員表示:每個委員的提案立意都相當良好,也是為了眾多的民眾設想,但其提案與其他委員不同在於「解決目前現有繼承人之問題」,也考量到公平性之原則,故在衡量債權人與繼承人間之利益後,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本案之第一要務,且政府機關之設立以公益為目的,非在營利,故當政府機關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時,其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繼承人不繼受之,此債權人之限制為政府機關,而非所有之債權人,與之前金融界所擔心修法後將變成「自殺條款」,影響其權益,其認知有相當大的差距。
但因此次會議審查版本甚多,各個版本之間差異甚大,故於大體討論後,即將此四案全案保留,靜待朝野協商。李復甸委員認為,推動修法刻不容緩,朝野應摒除歧異,而以人民權益為重,且行政單位亦應全力配合,才能收事半功倍之效,盡快讓本法通過以不負人民之所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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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矚目限定繼承開始審議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眾所矚目限定繼承開始審議

今日(11月8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兩個眾所矚目的修正法案,一為「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其有關繼承人之權益保障之相關規定;另一為「刑事訴訟法第163、34、41等條」修正草案,關於是否朝向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邁進及辯護人之通信、接見權等,進行大體及逐條討論審查協商。
上午有關「民法繼承編」之修正,其為親民黨籍李復甸委員於八月中召開「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只能收嗎?」論現行繼承制度之優劣公聽會後,會中許多受到現行繼承法所害之繼承人向立委陳情,因不知父母親或其他親屬在外欠債狀況,或是因沈浸在喪親之痛中,而忽略辦理繼承手續,導致需背負「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大之影響,公聽會後此些繼承人之心聲終受到輿論媒體及立法諸公之重視,而紛紛提出相關之法案修正。
今天之審查除有李復甸委員之提案外,尚有國民黨團提案、賴士葆委員等提案及徐中雄委員等之四案併案審查,會中李復甸委員表示:每個委員的提案立意都相當良好,也是為了眾多的民眾設想,但其提案與其他委員不同在於「解決目前現有繼承人之問題」,也考量到公平性之原則,故在衡量債權人與繼承人間之利益後,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本案之第一要務,且政府機關之設立以公益為目的,非在營利,故當政府機關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時,其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繼承人不繼受之,此債權人之限制為政府機關,而非所有之債權人,與之前金融界所擔心修法後將變成「自殺條款」,影響其權益,其認知有相當大的差距。
但因此次會議審查版本甚多,各個版本之間差異甚大,故於大體討論後,即將此四案全案保留,靜待朝野協商。李復甸委員認為,推動修法刻不容緩,朝野應摒除歧異,而以人民權益為重,且行政單位亦應全力配合,才能收事半功倍之效,盡快讓本法通過以不負人民之所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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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6日 星期二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裁判字號: 92 年 台上 字第 893 號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民國 92 年 7 月 8 日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2 年 8 月 8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 (92) 台資字第 00431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0-1 條 (91.01.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838-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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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2日 星期五

爺爺、爸爸、兒子都是法律人

李復甸一下課,就到高院報到

在宋楚瑜興票案和總統選舉無效的訴訟中,法律學者李復甸扮演重要角色,這是他從法律人轉為政治人的開端。
一般人對法院總是抱著畏懼、甚至敬而遠之態度,法院卻是李復甸小時候的遊憩場所,法院的秘密通道及所有門路,他摸得一清二楚。放學時間一到,小小身影穿梭在法院內外,法院的書記、法官及行政人員都是他長輩與大朋友,耳濡目染造就他踏上法律之路。
李復甸的法律之路,與童年時代環境有關,李家更是法律世家。家族第一個接觸法律事務是李復甸的二爺爺,在中國大陸念書已經相當不容易,二爺爺不僅念到大學,而且是唸法律。二爺爺對李復甸父親特別疼愛。李復甸父親經常跟隨二爺爺左右,影響至深,啟蒙李父對法律的認知。
李復甸的父親本來就讀杭州蠶絲學校,就氣候與地形而言,認為台灣最適合蠶絲業的發展。抗戰勝利便到台灣發展。但是他很驚訝的發現,日本並未將高經濟價值的蠶絲業引入殖民地台灣,繅絲工廠全台只有一家,桑樹種植量非常不足,很難在短時間內改變台灣農業狀況。李父乃改做教師,在桃園農校教書,希望把他所學傳給下一代。李復甸父親生活逐漸步入正軌,剛好碰上二二八事件。李父體會到法律才是人民需要的知識。父親經過一番努力,考上南京政治大學法律系,從事法律相關工作。
不僅李復甸的父親、二爺爺是法律人,外公也做到台灣法院刑一庭庭長,當時相當於高院副院長。有人勸外公做官,但因不喜歡官宦生活,最後以法官身份退休。外公從小就疼愛李復甸,外公怕他到處亂跑,規定他下課必須到高等法院報到。因此,法院就成為李復甸的另一個家或遊戲場,常常跑到法庭觀看審判過程,當時許多轟動一時的大案,竟都在庭目擊整個判決過程。
法院中判案方式與過程,經常搬在李復甸的家家酒中上演。在法院宿舍中,鄰居小孩子把幾張桌子疊在一起,有扮演威嚴無比的法官,坐在法官大位上判決,也有人扮演警察,還有演犯人及律師,法庭上所有角色,家家酒上一樣也不缺。道具也準備齊全,雙方律師交叉辯論,最後由法官審判結果,這是李復甸童年最熟悉的遊戲。
李復甸受古典小說影響很深,尤其喜愛水滸。著迷於故事情節的俠義精神,希望藉由法律為社會弭平不公不義。興票案喧騰一時,當年水滸傳電視劇,「路見不平一聲吼,該出手時就出手」一句主題歌詞,觸動他俠義心腸,從此義助宋楚瑜至今。
法律學者出身的李復甸從教書轉換跑道到政治圈,緣於宋楚瑜擔任國民黨秘書長時代,各黨部派出代表競選過程中,李復甸脫穎而出,擔任「青年之愛」選舉活動主任委員。為了召集青年志士加入國民黨,他在林口體育館辦了盛大活動,林口體育場被大學生擠爆,當時的最高領導人李登輝、蔣緯國、宋楚瑜、關中及李鍾桂等黨政高層,張小燕、巴哥、陳淑華、梅艷芳、張雨生、況明潔、東方快車等著名演藝人員都來捧場,氣氛熱到最高點。
二○○四年總統選舉紛爭不斷,李復甸再度成為連戰與宋楚瑜的法律顧問,統籌當選無效與選舉無效兩個官司。李復甸指出,他出任親民黨立委原先並不在他的生涯規畫之內、也是意想不到的事,主要是親民黨不分區立委顧崇廉將軍病逝,才由他候補上任。
陳水扁總統連任成功後,指控連戰、宋楚瑜「七日柔性政變」判陳水扁妨害名譽。其後的「宋陳密會」,這些法律事宜,宋楚瑜都交給李復甸處理,他也沒辜負宋的期望。李復甸表示,該案賠償金額多寡不是重點,而是陳水扁總統身為國家元首,應該更謹言慎行。他希望,判決結果給更多政治人物警惕,不要做「莫須有」的指控。
成為政治人物,不是李復甸的志業、他也沒想過把立委當成職業。李復甸從小在法律環境中長大,填大學志願時,只填了七個法律系,考進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在文大念書時,是他人生的重大轉折。
在文大念書時,經常跑到其他院系修課,例如,旁聽修習篆刻、地質、氣象、國劇、甚至俄文,也學習財經管理;社團活動多采多姿,參加演辯社等社團,跨系修課及積極參加社團認識許多同學、視野也更加寬闊。李復甸在文大表現優異,文大化創辦人張其昀在他服兵役時,便把李復甸請回母校教書,希望他啟發學弟妹。
從事法學教育近三十年,李復甸擔任文大及東吳大學的法律系教授,教授國際私法、國際法、比較司法制度、中國大陸法律研究及跨國法律問題研究等課程;1997年,以新聞、廣電傳播為主的世新大學成立法學院時,就由李復甸擘畫並擔任首任法學院長。
從事法學教育,很難忍受法治不健全。他曾首先創議,教育基本法的立法工作,呼籲健全教育體制、摒除政治干預,確立教育基本方針,如今,教育基本法已立法完成並成為推行教育指針。在立法院內,更以衛護人權與改革司法為他立法工作的重心。
兩個兒子克紹箕裘走上法律這條路,他起先不贊成,希望兒子可以選擇不同的人生方向,體驗不同領域知識。兩個兒子最後還是承襲父親衣缽。
李復甸認為,司法是難度很高的工作,必須在眾多證詞與大量文書中抽絲剝繭,發現真實。司法人員必須隱藏情緒,隔絕物誘,以智慧與閱歷,透視人性,臧否是非。司法是介於「人」與「神」之間的工作。聽訟的是人,卻要扮演「神」的角色。
他說,避免偏執,發現真實,最好的方法是透過「交互詰問」。經由各執立場的意見陳述,交互質問詰難以使真相呈現。「交互詰問」必須有完善的規則,否則必將形同鬥嘴,而不能顯現真實。
一位英國知名法學教授「我真想給法庭上的法官一包衛生紙,提醒他也是個有屎有尿的『凡人』!」因為法官是「人」,所以必須遵守諸多法律程序與實務上不成文的司法倫理規範,用以確保司法行為的妥適。在司法改革路上,法官能否如李復甸所期許,體認人神之別,依法獨立審判,實現公平正義,有待檢證。
(文:王文怡)

(新新聞1078 期 文:王文怡)

【原刊出稿略有誤解本部落格文已略做修正】

2007年10月29日 星期一

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增修條文

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增修條文
第 1148 條(新增二、三、四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未成年,其繼承就其應繼分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限定之繼承若有其他之繼承人時,不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政府機關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時,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第1153條之1(新增)
債權人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一個月內,未通知繼承人其債權時,除債權人證明繼承人原已知悉債權存在之事實,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之。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得以公證方式拋棄繼承。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修條文
第一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於公佈施行後,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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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4日 星期三

「經貿仲裁,兩岸雙贏」公聽會紀錄

「經貿仲裁,兩岸雙贏」公聽會紀錄

主辦單位: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時間:96年10月19日(星期五)上午9:30~11:00
地點:立法院群賢樓401會議室
主持人:李復甸委員
出席單位/人員:
陳明真委員
司法院民事廳法官李國增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專門委員劉佐國
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事務組科長萬吳祥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政處處長楊家駿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政處副處長吳美紅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經濟處科長陳明山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經濟處副研究員文偉達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秘書長王志興
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副秘書長賴榮坤
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大陸組資深專員許峻偉
勤業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長賴文平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主任秘書廖運源
會議紀錄:

(一) 在大陸投資之台商人數眾多,不僅是台商與台商之間可能會出現經貿糾紛,台商與陸商更是糾紛頻傳,當遇有糾紛時,因大陸法院之素質及人治顏色仍重,台商多不願上法院之方式解決問題,而轉以請託或其他方式進行,非唯負擔甚重且效果極差。仲裁為訴訟外解決糾紛之優良制度,經仲裁以解決雙方之間糾紛,可節省時間,且可避免政治干預,在法院亦有強制執行之效力。
(二) 而因我國目前尚未開放大陸籍仲裁人來台登錄,亦禁止大陸人士來台在我國進行民事訴訟,故若台商與陸商遇有糾紛,即使雙方合意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仲裁,卻因上述之禁止規定,使當事人一方無法在我國境內進行仲裁程序,將使得台商對選擇仲裁方式來解決經貿糾紛產生卻步,恐將無法維護台商之權益。
(三) 茲為落實保護台商,有效處理兩岸經濟糾紛,建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法務部能共同協商,儘速修改相關規定:
1、 兩岸機構互納仲裁人為原則,准許陸籍人士列名本地仲裁協會。
2、 許可大陸廠商或人民來台參與訴訟或仲裁。
3、 陸籍仲裁人得入境台灣進行仲裁詢問。
4、 研擬兩岸民間機構聯合調解之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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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無戒治必要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重新入所戒治

書面質詢
案由:本院李復甸委員,鑑於現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將「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作為拒絕進入戒治所原因之規定刪除,有可能造成已無戒治必要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重新入所戒治而造成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不但造成其心理上之創傷,亦等同變相的自由刑,失去戒治治療毒品施用者之目的。特向行政院提出書面質詢。
說明:
一、 民國(下同)96年3月2日修正前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下稱修正前條文)故依當時修正前條文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96年3月2日修正施行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下稱修正後條文),將「罹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作為拒絕戒治之規定刪除,故依據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3項之規定,原被拒絕入戒治所戒治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則需依法院之確定戒治裁定,入戒治所繼續執行。
二、 毒品勒戒戒治依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本為一連續的治療程序,先由勒戒程序治療毒品施用者對毒品之依賴,若勒戒程序無法斷絕毒癮,再經檢察官聲請由法院裁定入戒治所戒治,戒除毒品施用者心理對毒品之依賴。綜觀現行法制對毒品治療之程序,為一連貫之時間順序,各階段環環相扣,勒戒完成後之勒戒報告,可以判斷毒品施用人是否需要戒治。然在拒絕入戒治所戒治之情形,拒絕入所戒治之原因消滅時間長短不一,毒品施用人是否仍有戒治之必要,亦不盡相同,能否依勒戒完畢後之評估報告,作為毒品施用人需戒治之根據,則有可議之處,因此,法院憑勒戒評估報告所為之戒治裁定,其妥適性即生疑問。戒治之目的在於治療不在處罰,性質上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使毒品施用人戒除毒癮,毒品施用人無毒癮時則無須戒治,修正後條文,不再拒絕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入戒治所戒治,原先無須入所戒治者,亦需入所戒治,雖增設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之入場機制,惟對無須戒治之人,卻未有退場機制,變相成為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之自由刑,與戒治之目的完全不符合,實有確認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之毒品施用人,免予戒治之退場機制,方可讓需要治療之人,受完整之戒治,無須受戒治之人,則繼續其生活。
三、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之身分需要保密,方能使其適當融入正常之生活,建立正常之社會關係,然面對如此世紀絕症,世人不免誤解,使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甚至不敢對家人坦白,現行以通知方式通知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之毒品施用人到案執行,實不顧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特殊身份,執行手段粗糙,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四、 綜上,相關機關應對上開事項,進行檢討,以維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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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2日 星期一

檢察官比較大? 陳聰明坦承檢察一體折損

檢察官比較大? 陳聰明坦承檢察一體折損
【中時電子報方佳怡/台北報導】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今(二十二)日進行法務部收支預算的審查,檢察總長陳聰明成了委員質詢焦點,委員們除了針對特偵組偵辦首長特別費案是否已有統一標準再度提出質疑外,另外,李復甸委員也指出,他認為從近年檢察官偵辦案件發現,檢察官有自認為法官要獨立偵辦的情況,他反問,此舉是否已造成檢察一體的折損?

檢察總長陳聰明對此表示,法官與檢察官都是司法官的一員,法官追求獨立審判,而檢察官除代表國家依法訴追外,也應貫徹現行檢察一體制度,而對於李復甸所指稱上述狀況是否造成檢察一體的折損?陳聰明坦承在某種程度上的確受到折損。

不過,陳聰明接著話鋒一轉的表示,他相信一、二審檢察長都能體認檢察一體制度,而檢察官有所缺失,他們也會勇於告知。

另外,李復甸也指出,在現行的法庭詰問機制,負責偵辦案件的檢察官跟蒞庭公訴檢察官不同,他認為此為相當好的制度,但也衍生一個問題,就是幾乎是一個法庭就配置一個固定的公訴檢察官團隊。李復甸說,之前他到法院出庭竟發現有檢察官跟法院「相當要好,在法庭上以學長學弟相稱外,而該名檢察官要先行離開竟還從法官席離開」,令人感到相當訝異,也擔心訴訟公平性受到影響。

對此,陳聰明表示,針對李復甸委員指稱的狀況他還是第一次聽說,他說,為求審理公平性,他們每一年都會將公訴檢察官及對應法官進行調整與變動,來降低此部份的疑慮。

2007年10月20日 星期六

揮別警察國家的若干刑事訴訟改革 李復甸委員提案受輿論重視

中國時報 2007.10.20 
揮別警察國家的若干刑事訴訟改革
中時社論

 立法院日前一讀通過兩項刑事訴訟法重要修正提案,進入委員會審查。由於此兩案關係刑事訴訟法的進一步改革,不僅由朝野立委聯袂提出,也與司法院的政策理念一致,而且受到民間司法改革團體的重視與支持,值得加以關切。如果能夠在本次會期之中順利完成立法,將是本屆立法院超越藍綠壁壘最足以告慰國人的代表之作。

 這兩項立法修正案,一言以蔽之,是刑事訴訟法制能否揮別警察國家質問制度的遺害。第一項提案將質問的基礎,由法院主動調查證據的「職權進行」,從原則改為例外,而由檢辯雙方擔任攻防主角的「當事人進行」加以取代。此雖只是一字之差,也就是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改為「得」以職權調查,卻是法官從此真正進入中立「聽訟」位置,不再因有先入為主而喪失審判公正位置的分水嶺。司法院推動刑事訴訟法朝向「當事人進行制」移動已有數年,此次修正完成,才能算是修成正果,過去幾年的努力,也才會功不唐捐。

 第二項修法提案,共有四項內容,也是由朝野立委共同提出。其中第一點是要建立無障礙的接見空間,確立辯護權的實質內容。由於近來監所實務大開法治倒車,被告會見律師竟一概予以監聽,走回警察國家的老路,此次修法提案要求非經法院核准,監所中律師接見權利不受任何干預,可謂適時。由法律明定辯護律師訪談證人之正當辯護權能,排除警察國家將律師與證人交談一概視為串證的落伍思想,也可調整長期以來刑事司法程序嚴重失衡的狀態。

 另一項修法重點,則是樹立刑事訴訟筆錄製作應由書記官獨立為之的原則,消除人為操縱筆錄的弊端,這也是至為關鍵的改革。日前紅衫軍案刑事審判開庭,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即採取一項近年經最高法院判決的見解,以被告與證人並無驗證筆錄正確性的義務,接受被告不在筆錄上簽名是一種權利,在筆錄上簽名也不是義務;於是該案中施明德等一干被告均不需要在審判筆錄上簽名,這等於確立筆錄正確性責任歸屬已不在被告身上。其實,施明德等紅衫軍被告不必在筆錄上簽名,絕不該是例外或特權,任何公民都享有不在筆錄上簽字驗證筆錄正確性的基本人權,這就是落實被告可以保持緘默、不證己罪的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正當其時。

 同樣重要修法重點,則是將檢察官的「訊問」改為「詢問」的提案。雖然也是一字之差,卻也是告別警察國家糾問心態的表徵。現在進入法庭審判,被告已由站改坐,審判的法官也皆褪去威權問案的色彩,何況是立於原告地位的檢察官,哪裡還有強勢拉高姿態「訊問」告訴人或嫌疑人的餘地?一字改動,足令有司根本調整偵查場所設施的布置,檢方擔任偵查主體,應該以科學態度、以證據說理令罪犯俯首無言,而不是憑威嚇、高壓等威權手段逼供。倡導人權立國政策的執政者,如果不能讓執法人員接受正確的法治觀念執法,甚或蓄意阻擋相關的修法努力,那就坐實了口是心非,人權只是騙人口號的指控。

 最後一項修法提案,其實也該為法務部所樂見。這或許可以「劉承武條款」稱之。過去檢方不在送達文書上簽名,以達到不法拖延法定上訴不變期間的積弊,因劉承武檢察官受到法務部的處分而引起注意。最高法院在實務上勇於破除部分檢方人員的陋習,值得肯定,現在立法院中修法提案更明文規定對於檢方的送達,以對檢察署為之,釜底抽薪,更是從司法實踐中汲取智慧改善制度的絕佳例證,沒有反對的理由。

 立法院的兩項提案,或許可以證明司法改革的持續,不因司法領導易人而改弦易轍,也讓司法審判實務走上了正確的方向,例如筆錄不需被告簽名、檢察官拖延簽收送達文書不為法院接受等,均引起了立法院內的共鳴,成為進一步破除刑事訴訟中警察國家威權作風的契機,也才能遏阻任何開司法倒車的作為。寄語立法院,在即將到來的選舉季節中,留下一道令人稱道的刑事訴訟立法標竿,將是足為後人肯定的一樁功德!

2007年10月18日 星期四

律師憂「選舉無效重演」

律師憂「選舉無效重演」

【聯合報╱記者林新輝/台北報導】 2007.10.18 03:14 am


中選會研擬明年總統選舉投票,採取一次具領總統及公投選票的投票方式。擔任連宋選舉無效訴訟的辯護律師李復甸擔心,「一階段公投綁大選」領票,會讓2004年的選舉無效訴訟重演。

李復甸說,在民主國家選舉訴訟的判例,任何對投票人造成心裡負擔、或影響投票自由意志的行政措施,都是構成選舉無效的要件。2004年選舉無效,國親曾經以這項要件,向法院力爭,但可惜的是,法院並沒有針對這點給明確的答案。

李復甸表示,2004年總統大選,還是二階段的投票方式,這種投票的方式都會間接對投票人的自由意志產生影響,一旦採行「一階段」的投票方式,可能會衍生一連串的問題,包括投票者是否可以拒絕領公投票?投票者只投總統選票,然後將公投票攜帶出場是否違法?錯投票匭,是否有效?

藍委批法務部訓練司法官有干預之嫌

藍委批法務部訓練司法官有干預之嫌
【中時電子報蘇龍麒/台北報導】

親民黨立委李復甸今(十八)日上午表示,司法人員的訓練單位「司法官訓練所」,目前是由行政院法務部來負責,明顯有行政與司法不分的問題,他揚言要凍結司法官訓練所的預算,要求法務部與司法院改善現行制度。
法務部次長李進勇則表示,目前司法官訓練所雖然隸屬於法務部,但是法務部僅提供行政支援與服務,訓練業務基本上是獨立的,不會有行政干預司法的問題。

今日上午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法務部所屬機關預算,李復甸認為,法務部審檢分立已經多年,但是在司法官的訓練方面,卻還是長期由法務部來負責,明顯有行政干預司法的問題。他說,他對司法官訓練所的課程安排與訓練成效都沒有質疑,也相信現在法務部沒有干預司法,但是他質疑「憑什麼行政機關可以訓練司法人員」?這個制度上的缺失,他要求法務部與司法院應該儘速改善。

法務部次長李進勇表示,司法官訓練制度的確可以再更週延,現在的制度也沒有絕對的不適合。目前法務部與司法院間的合作相當順利,未來司法院傾向不再用考試訓練的方法進用司法官,法務部也絕不會把政黨問題帶入司法官的專業訓練中。

司法官訓練所預算在李復甸要求下一度保留,不過最後仍然在委員會中初審過關,沒有刪減。

2007年10月17日 星期三

張俊雄 謝志偉 觸犯公民投票法,依法提出告發

刑事告發狀

告 發 人:傅崐萁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鍾榮吉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張顯耀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黃義交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曾永權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趙良燕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馮定國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李鴻鈞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沈智慧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吳清池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柯淑敏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林惠官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林正二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林春德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徐耀昌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梅長錡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鄭金玲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劉文雄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蔡勝佳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鍾紹和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劉憶如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訴訟代理人:李復甸律師
100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五十號七樓之五

被 告:張俊雄    住100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被 告:謝志偉 住100台北市天津街2號

為上開被告觸犯公民投票法,依法提出告發事

事 實
訴外人游錫堃,提案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為題,進行公民投票(下稱系爭公投案)。經行政院以院台訴字0960088753號訴願決定認定(行政院訴願決定)合於規定後,開始進行公投法規定之各該公投程序。而為配合系爭公投案之進行及造勢,行政院在其入口網頁上有全頁「UN for TAIWAN Peace Forever」「牽手護台灣 加入聯合國」字樣(告證一,行政院網頁首頁),在進入行政院之網頁後亦有相同之標語,並具有超連結功能而開啟新網頁(告證二,行政院入口網頁),以「為台灣發聲 soUNding together」題,內附有許多的專區和超連結,分別可以閱讀文章、投票、留言、下載貼紙、標語、觀看照片及影音等等功能,又可以連結到其他相關之網站(告證三,為台灣發聲網頁),不斷提倡以台灣名義進入聯合國之議題。在行政院之大門亦有「UN for TAIWAN Peace Forever」「牽手護台灣 加入聯合國」之氣球,作為宣傳提倡該議題。
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於其首頁亦有為台灣發聲之標語與超連結,亦挪用政府預算(告證四,中時電子報)(附表一,國民黨團整理之入聯經費表)在美利堅合眾國之紐約時報新台幣(下同)1100餘萬元、華盛頓郵報逾335萬元(告證五,PC Home網路新聞)及時代雜誌花費鉅資刊登廣告,亦在台北101大樓刊登廣告共204萬元(告證六,ET Today電子報),利用政府之資源為「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宣傳。
且行政院及新聞局之推動「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支各項文宣與網頁之設計,皆與系爭公投案所使用之口號文宣及設計相同,不僅係議題相同,連創意及點子都完全符合,已然越俎代庖在幫助訴外人辦理系爭公投案之一切行為(告證七,民進黨首頁)。
故上開機關之行為違反公投法第13條規定,而被告蘇俊雄及謝志偉,為行政院院長、新聞局局長,而構成同法第52條之罪,爰依法提起告發,促請 鈞署依法偵查。

理 由

爰就上開被告構成公投法第52條刑事責任之理由,陳述如下:
壹、 行政院及新聞局之行為,違反公投法第13條規定之行政中立意旨,而被告張俊雄及謝志偉,觸犯同法第52條之刑責
關於全國性公民投票(下稱公投)程序,公投法第13條:「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其規定意旨在於行政機關對全國性公投事項保持中立地位。蓋公投依公投法第1條規定公投法制訂之目的,在於確保直接民權之行使,落實主權在民原則,且依第9條規定公投案之提出需由一定人數之人民為之,非政府機關可以開始公投程序,故公投程序係人民高度自決之程序,需具有極高之自發性及獨立性,以確保人民不會被任何外力誤導或影響,亦避免行政機關藉機操縱民眾,形成假民意,而僭越其受民意監督及執行法律之憲法地位。因此,行政機關對公投案件,需完全居於中立之地位,單純的第三人角色,採取最謙抑之姿態,完全不能介入民意之形成;而為達此目的,對第13條所稱之公投程序,亦應採最廣的界定,即一切有關公投程序開始、續行、影響公投結果,或民意形成實現有關之事項,皆屬之,故公投之提案、連署有關公投開始或續行之行為,或宣傳、造勢等等有關民意形成,而能影響公投結果之行為,皆包括在內。所謂辦理不僅係事實上從事法律規定之行為、從事法律規定以外之行為,甚至造成無形之影響,達到對特定公投議題之開始、續行、影響公投結果,或民意形成實現有關之事項有實際之介入,皆屬之。
全國性公投程序規定於公投法第三章第一節第9條至25條,關於公投程序開啟、續行、民意形成與公投結果決定之部分,有公投法第9條公投案之提出、第10條通知提案人領取連署人名冊、第11條之撤回、第14條公投案之駁回及提案人名冊之刪除、第15條連署人名冊刪除之情形、第18條之公告及辯論,第19條之公民投票之編印、第20條停止公投程序、第22條公民投票選票之編印之程序、第24條投票日,及第25條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等規定。依上述,所謂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不僅係行政機關不得辦理或委託他機關辦理上開事項,亦包括與上開事項有關之各種事項在內,且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係指行政機關不得就任何與公投程序有關事項,動用經費或調動人力。
系爭公投案現正進行至募集連署之階段,行政院及新聞局不斷利用大量人力物力推動「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強化人民對此事之印象,此不但與系爭公投有案相同之議題,且推動「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之行為,係利用民進黨關於系爭公投案之構想概念,使用與民進黨募集系爭公投案連署之網頁(參告證七),相同之標語(slogan)及入聯之符號,而變更現有之網頁、設立連結、刊登廣告、赴美宣傳,攻佔各大媒體,激化人民情緒,操控人民意志。被告張俊雄更是利用各種場合,不斷的對系爭公投案之議題加以鼓吹,被告謝志偉,亦在在利用各種新聞局長代替政府發言之機會,大肆提倡系爭公投案之內容,幫助系爭公投案造勢。
因此上開機關就系爭公投案之連署及宣傳,已有完全及實質之介入,雖被告謝志偉受記者訪問時,宣稱政府所為者係「入聯廣告」非「公投入聯廣告」(告證八,多維新聞網)惟上述各機關之行為,實際上已代替系爭公投案之提案人,為連署之宣傳、相關事項之發言及澄清、造勢及匯集人氣尋求人民認同,對系爭公投案連署有關之事項不僅介入,根本係由其直接執行,系爭公投係由行政單位所主導,而屬行政機關以其力量直接執行與系爭公投案有關之事項。故基於上述,上開機關已違反公投法第13條行政中立之意旨,觸犯其規定。爾等身為行政院院長及新聞局局長之被告張俊雄及謝志偉,即該當公投法第52條之構成要件,成立該罪。
貳、 因此,上開機關違反公投法第13條之規定,其機關首長及被告張俊雄及謝志偉,或相關人員構成第52條之犯罪應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支出之費用加以追償。告發人依法提出告發,懇請 鈞署就上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並依法訴追,以維國家法治,並清社會風氣。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鈞鑒

證物
告證一,行政院網頁首頁
告證二,行政院入口網頁
告證三,為台灣發聲網頁
告證四,中時電子報
告證五,PC Home電子報
告證六,ET Today電子報
告證七,民進黨首頁
告證八,多維新聞網
附表
附表一,國民黨團整理之入聯經費表


告發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2007年10月16日 星期二

橘營:胡錦濤提兩岸和平協定是宋胡會共識

中國時報 2007.10.16 
中央社

 中國共產黨總書記胡錦濤昨天在中共十七大提出兩岸應簽和平協定主張。親民黨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張顯耀今天表示,黨主席宋楚瑜2005年赴中國訪問時會晤胡錦濤,簽訂宋胡公報第三點即為兩岸應儘速簽訂和平協定,可見胡錦濤的主張與宋胡會共識相同,親民黨至表歡迎。

 胡錦濤的十七大政治報告,涉台部份他呼籲,「在一個中國原則基礎上,協商正式結束兩岸敵對狀態,達成和平協定。……任何涉及中國主權和領土完整的問題,我們必須由包括台灣同胞在內的全中國人民共同決定。」
 張顯耀上午召開記者會回應,2005年宋楚瑜訪北京與胡錦濤會面,雙方簽署公報第三點即為兩岸應儘速簽和平協定,胡錦濤的主張符合兩年前宋胡會共識,親民黨甚表歡迎。

 被問及宋楚瑜是否可能今年再赴中訪問?張顯耀說,待立委選舉佈局於十一月下旬告一段落後,黨內將開會討論出訪的可行性與可能性。

 張顯耀指出,正值台灣藍綠兩大黨力推返聯與入聯公投之際,胡錦濤仍表達兩岸還有和平協商的空間,北京不放棄爭取兩岸和平的弦外之音,值得審慎解讀。

 他說,美方內部也曾討論過兩岸簽和平協定的可行性,若美方贊成胡錦濤的意見,台灣卻仍執意推入聯公投,反成為破壞亞太地區和平穩定的麻煩製造者,勢必將承受來自美方與國際社會壓力,執政黨不可不慎。

 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不分區)指出,親民黨雖歡迎胡錦濤提兩岸簽和平協定,但提醒中方應留意,中國絕非等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應為文化、地域內涵,為兩岸人民所共同認知的中國。

2007年10月15日 星期一

護衛人權之重大勝利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護衛人權之重大勝利

今日(10月15日)下午,司法委員會審查由立法委員李復甸、郭林勇、尤清、吳志揚等提出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修正草案,其內容重點在於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並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使檢辯雙方武器對等,讓法官與檢察官能各司其職。法官居中聽訟公正獨立辦案,不偏私於被告也不協助檢方攻擊被告,由當事人提出所收集之證據資料,當庭呈現於法官之前,使法官完全立於一中立第三人聽審之角度,由雙方互為詰問攻防,再由法官得有罪無罪之心證後,為公正判決。此種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制度,為進步之立法亦為世界各國之潮流,不僅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更能發見案件之真實,雖法務部站在檢察官本位立場極力反對此修法草案,但在李委員及在場楊芳婉、郭林勇、陳宗仁、白添枝及謝國樑委員充分討論後仍完成審查。希冀於本屆會期結束前能完成協商,通過修法。
今日除了審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外,更針對同法之第34條、41條、43條之1、58條、228條、242條、245條、246條、248條及248條之1進行審查,其為保障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權、通信權,使在偵查階段,辯護人得隨時接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且對於此種接見及通信,偵查機關不得禁止、限制等。規定律師得依法訪談證人、調閱文件、蒐求證據,建立一無障礙辯護的空間,是律師的固有權利,也是保護人權重要的機制。而有關41條之規定,將現行由法官、檢察官指導書記官製作筆錄,改為由書記官摘記要點獨立製作筆錄,以讓書記官能獨立行使職務,不受他人之影響,亦無法影響筆錄之公正性。此些條文,今亦在李委員及在場委員之討論下,審查完本案。
以上兩項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之一大進步,亦是護衛人權之重大勝利。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10月13日 星期六

李復甸主張修刑訴法 落實法庭當事人主義

李復甸主張修刑訴法 落實法庭當事人主義
2007-10-12 20:02/中央社記者曹宇帆台北十二日電
法界出身的親民黨籍立法委員李復甸今天表示,盼本屆立委任期屆滿前,能完成刑事訴訟法修法,落實法庭「當事人進行主義」、「律師接見權」、書記官獨自製作筆錄、檢察官訊問改詢問等制度,使司法正義與公平得以伸張。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下午大陣仗拜會親民黨立院黨團,討論刑事訴訟法應如何修正,由黨團副總召劉文雄、李復甸(不分區)等負責接待。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聯會理事長謝文田、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台北公會秘書長林孜俞指出,現行刑訴法的設計,檢方享有優勢權力,以致檢辯於法庭交手,辯方總處於權力不對等狀態,相關法令有必要修改。

李復甸表示,盼本會刑事訴訟法修法能三讀,其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有關法院職權調查,應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改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以落實真正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以彰顯司法正義。

他說,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辯護律師接見被告的權力與通信權,應予落實,不應有任何干預、限制;律師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證據、蒐證,以維護人權,並尊重律師行使職權。

李復甸指出,為落實審檢偵查分工進行,應修改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使書記官可獨立製作筆錄,且受訊問的當事人也得依法自費聲請庭訊光碟,製成筆錄交法院公證,取得法律效力,強化司法公信度。

至於國民黨總統參選人馬英九期盼,應將民法繼承篇現行概括繼承規範改為「限定繼承」,李復甸也希望本會期能順利完成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