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報告
調查緣起:本案係本案係本院人權委員會派查。
調查對象:內政部、法務部。
案 由:據王伯仁君陳訴: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另監獄及看守所亦有類此情事乙案。
調查依據: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06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19號等函,並派調查官董樂群、調查專員黃啟賓、調查員梁錦文等協助調查。
調查重點:
調查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基層員警是否未考量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動輒對民眾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有所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
瞭解法務部所屬調查局、監獄及看守所是否亦有濫用手銬、腳鐐等戒具,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之情事。
調查司法院所屬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情形。
其他應行調查之事項。
調查事實:
王伯仁歷次陳訴內容重點摘述:
豐原婦女挖二株波斯菊,台北縣一租售書店疑涉色情書品之陳列,也是被上手銬帶走,引起社會譁然。
警察以「上戒具為常態,以不上戒具為例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而言,大部分都已逾法濫權地步,雖已有數例為殷鑑,然基層警員還是我行我素。
法務部主管之機關,與手銬、腳鐐相關的,首先是看守所依羈押法而行的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四章戒護部分,第二十二條戒具之使用: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攜銬、手梏、聯鎖、補繩等四種為限,同法第二十三條: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由上所述,法務部所主管下屬單位,亦有多處與戒具使用相關,其戒具使用規定,亦明載於「羈押法」和「監獄行刑法」中。但以目前執行情形,大多不符合二法律之規定,法務部亦屬本人檢舉陳情的有司機關,但法務部不思藉此檢討:「他山之石,可以攻錯」而只因本人舉員警之例,未及於法警、看守所管理員,就將問題踢回貴監察院,豈是有擔當之負責。
另外,法務部調查局亦常有使用手銬等戒具,吾人不知調查局人員之身分定位在哪裡,也不知其使用戒具之法律依據何在?又其槍械使用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所指的「其他司法人員」亦請大院一併函由法務部一起釐清。否則調查局人員有違法使用槍械及戒具之虞,對於調查局人員並不公平。
據報載本月十日,有位陳嘉君女士至景美人權文化園區,為抗議當年派黑社會份子至美殺害江南乙案之前軍情局局長汪希苓「軟禁」居所,而動手扯竹林與保麗龍小白鴿,被員警以「毀損現行犯」逮捕,並上手銬帶回江陵派出所拘留,導致陳女士雙手紅腫。伊丈夫施明德君後來趕赴派出所探視,質問新店警分局長潘宏華「警方對付一個弱女子,有必要這麼粗暴嗎?」潘分局長回應表示「……,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上銬……。」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內授警字第09800146433號函內容略以:
按所附王伯仁君信函陳述,對於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手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侵害人權等疑義暨大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
查行政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其他器械」種類列舉「警銬」為應勤器械之一,是以「警用手銬」屬警械範圍之一種;至「腳鐐」則為「監獄行刑法」中所規範之戒具種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得對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解送人犯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或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應解送檢察官,而於解送過程中,必要時得施以戒具。
按警察人員使用警銬,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而非以上銬為懲罰之手段,或令其感到難堪為目的。縱犯嫌所為屬輕微案件,其心理仍殊難掌握,如有脫逃或傷人、自殘等意外情事發生,仍將歸責於第一線執勤之員警。因此,在人權保障及人性尊嚴維護之前題下,如何能達成安全解送人犯之任務,避免支付額外之社會成本,亦為考量之要項。該部警政署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90)警署刑司字第204340號函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規範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酌判斷該時機得否使用警銬。邇來對於部分員警未能即時反應使用警銬所應注意及判斷之事項,致造成社會大眾不良觀感,雖尚未達違法程度,仍責由各警察機關檢討改進在案。
查警械使用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部警政署對於使用警械所發生之重大事件,均循相關系統檢討、管制在案,且為強化員警對於使用槍械之認知與瞭解,訂定「執行職務使用槍械程序」,將警械使用條例之條文規範予以流程化、圖式化,並結合相關函釋規定,使規範內容具標準性及一致性,以促使員警易於瞭解與遵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70005844號函發各警察機關轉知所有員警同仁遵辦。
另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業重新檢討及審視有關員警使用警銬之事實情狀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為加強員警對於執行拘提、逮捕、留置及解送人犯時,使用警銬之認知,避免產生不當處理之案件發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且要求所屬各單位主管,應利用各項集會及勤前教育時段,加強教育及宣導,並落實督導考核,俾使全體員警均能正確合法使用警銬及戒具,以維民眾權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842595900號函內容略以:
有關「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及相關法令規範(含標準作業程序)」乙節,因現行法令除「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對於「腳鐐」訂有明文外,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函訂頒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械應行注意要點」內容,係「手銬」、「腳銬」等戒具均屬警械使用條例中所稱之「警銬」,尚無使用「腳鐐」字樣,特此說明。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之內容略以:
王伯仁君陳述內容疑義說明如次:
王君所陳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第二十條疑義,依警職法第二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職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互為補充作用,在該法未有規範而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行政執行法、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國家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是以,警察執勤之作為,除依警職法規定外,尚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合先敘明。
警職法第二十條,「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之規定,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該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是故該署業於本(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發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並要求各警察機關對於解送人犯之勤務派遣,應予妥善規劃,在合理使用警銬之要求下,亦需同時強化人犯戒護之安全,以求任務之順遂達成。
警職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該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
另:
警察行使職權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人民權益者,該法明定有救濟途徑。如該法第二十九條「異議之表示與處理」規定中之第三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法第三十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明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另該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人民因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含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公平合理之補償,並明定相關損失補償之方式、請求期間及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方式,係仿照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又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係以公務員身分行使國家公權力,如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時,受損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因人民救濟案件多為地方機關受(處)理,該署尚無是項案例資料。
為維護人民權益及保障員警執勤安全,該署均會利用相關各種集會時機與場合,督飭及要求各警察單位應確實依該法之規定,嚴格遵守比例原則,根據個案之客觀事實與狀況,實施相關勤務作為,並落實教育訓練與督導。
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經審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該署於本(九十八)年業將「警械使用條例及員警用槍時機」課程納入常年訓練學科基準及編製警察實務教材,列為各警察基層單位必訓之學科項目,以強化並提升員警之認知與應用能力。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方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該署將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行字第0980180372號函內容略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內容略以:
目前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該署修正「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
近3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99年2月3日執行查緝勤務,於新莊市思源路(宏○有限公司),查獲2名越南外勞持用偽(變)造IC外僑居留證,於現場立即上銬防止脫逃,帶回機動隊繼續偵辦,圓滿達成任務。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同仁於搭乘高鐵時發現,停車場內有多名疑似行方不明外勞,經返隊提供情資後。於99年01月25日率員前往台中高鐵停車場執行查緝勤務。在停車場出入口發現1名外勞,該名外勞經詢坦承逃逸多年,經查詢身分無誤,該隊即施用手銬及腳鐐以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提請注意之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指稱有多名外勞在桃園縣大園鄉下厝村許厝港1號工地,經於97年12月5日派員前往查緝,發現多名外勞在該處施作橋樑工程,即展開圍捕行動,經追捕後制服男性外勞1名,經查詢身分無誤並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該隊執行查緝勤務前,均實施勤前教育,指示任務分配及注意事項,並檢查應勤裝備,諸如:無線電、警棍、照相機、攝影機、錄音筆、識別證、背心、手銬及腳鐐,相關電器設備並應充電完成且操作順暢。
查緝同仁以2-3人為1小組,依現場情形分配任務,諸如:尋找外勞及雇主、戒護前後門、偵防車上待命。
行動時統一由帶隊官下達指令,要求同仁不可自行查緝,避免行動曝光,危及任務安全。
遇有1名疑似外勞時,即由2名執勤同仁圍捕,另1名須負責查明身分及戒護,防止外勞突然持械反擊。如確認為行方不明外勞,即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
外勞帶上偵防車時,即執行搜身,檢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防止外勞自傷或傷人。
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並注意四週有無車輛尾隨。外勞如有要求如廁時,執勤人員應先檢查該處所有無通道、危險物品或閒雜人等。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於97年6月接獲情資反應,豐原有一名非法仲介林O漳於每日早晨7時自家中駕駛改裝休旅車至山區不詳地點租處接送十幾名外勞,該隊於早上參與勤教分配工作項目後,遂於97年6月15日凌晨5時至現場林O漳家中附近埋伏跟監,待林O漳於山區接送十餘名外勞上車後,該隊隨即派三輛偵防車於林嫌行駛路線中途等待,待林嫌出現後,三輛偵防車立即於路中三方攔截,當時外勞打開後車門四處逃竄,該隊於現場制服4名男姓及6名女性外勞,經詢問並查證非法身分無誤,所有外勞均施以手銬及腳鐐,避免外勞乘機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本次參與查緝勤務10位同仁於早晨5時許在該隊隊部實施勤前教育,提示如下:
每人攜帶手銬、警棍各一副(支)。
10名同仁分成三組,每一組帶班同仁攜帶2副腳鐐。
行動中聽從帶隊官指令,切勿擅自行動,於攔截車輛時,一律等待指令待車輛停於嫌犯車前時立即包抄。
行動中仍須安全帶,惟注意偵防車勿上鎖,以保持可立即敞開狀態。
查處行動中遇有外勞攻擊時始得使用警棍,惟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除情況急迫外,並應注意勿傷及重要部位,使用武器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非法外勞經查處到案,應清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以防外勞自殘或傷人。
戒護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避免發生意外。
返隊時通知值班同仁,立即派遣同仁下樓戒護。
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案例: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
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內容略以: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執行死刑規則。
該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
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澎湖地檢署○股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至十月間向○○監獄提訊在監煙毒犯時,特別指示該名受刑人陳○○為煙毒重刑犯,請負責提押解人犯同仁要小心戒護。法警室於接獲指示後,於甫上班即召集全體法警同仁施予勤前教育,特別提示當日執勤同仁要小心戒護,該名人犯經多次提訊,法警同仁均能注意到戒護安全,並善用手銬、腳鐐。本件自承辦檢察官能夠事先予以告知,召集全體法警施予勤前教育講解工作重點,執勤法警落實安全戒護工作,並於戒護途中善用監視系統螢幕及無線電對講機等辦公機具,形成支援警網,有效防範人犯藉機脫逃。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彰化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去,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彰化地檢署之法警提解被告洪○○出庭後還押(當時被告左手拄拐杖,右手銬著手銬由法警左手握住手銬),在十五時二十分法警將被告帶到法警室門口時,被告戴著手銬丟下拐杖,突然往大門外穿越中山路方向跑去。法警伸手抓被告未抓住,立即在後面追捕。嗣由警長、法警等人合力逮捕被告解回候訊室,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還押。
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苗栗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伏逮捕。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桃園地檢署法警戴○○於擔任夜間內勤值庭勤務,於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至候審室提訊被告○○,在偵查庭內應訊時,被告不時向檢察官咆哮,同時向檢察官要求解開戒具,否則拒簽;法警依檢察官指示將戒具卸除,待被告簽完名後,回法警室的途中,被告竟轉身出其不意徒手朝法警身上及鼠蹊部揮拳,致造成法警右手手背破皮挫傷、身體蜷曲蹲坐地上、雙手按住下體部位疼痛不已。同仁見狀深怕被告不斷攻擊,便合力將被告制伏。
板橋地檢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二名法警自宜蘭監獄提解受刑人林○○至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因本案為長途解送,基於戒護安全起見,故為受刑人施以手銬、腳鐐。
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發生於士林區租屋殺人案之犯嫌黃○○,黃嫌體格壯碩、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解送士林地檢署偵訊及提訊期間全程皆使用戒具。
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調股毒品通緝犯許○○,開庭經諭知裁定觀察勒戒,並等候解送至看守所。許員於是日約二十一時五十分,因情緒起伏後忽大聲吵鬧,且揚言尋死,隨即以頭撞擊候訊室鐵門;該員經多次制止無效後,由值勤法警數員進入候訊室內以手銬拘束該員雙手,並戴上安全帽防止自殺。處置後立即報告內勤值班檢察官,事後於二十一時五十五分戒護解送看守所。
宜蘭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唯該署前偵辦九十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被告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無此類情事發生。
目前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而行政院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另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
請詳予說明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調查局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及提請注意之案例:
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林○崇等勾結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頌等圍綁標軍方重大工程等涉嫌不法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執行搜索、傳喚相關人員,承辦檢察官並針對主要嫌疑人林○崇、丁○慈(林員女友)二人開具拘票交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該站人員獲知林○崇位於丁○慈住所,即前往上述住所,發現林○崇果於住所內,承辦人員即出示拘票,並使用手銬裝備將該二人拘提到案解送板橋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拘提過程平和,並未遭受抵抗。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近年來查獲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數量增加,製毒工廠分布除市區高級別墅、公寓大樓外,尚分布於偏遠山區鐵皮屋、鄉間透天厝、魚塭、河床養鵝場等地點,攻堅逮捕時,曾遇有需使用槍械或手銬之情形如下: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竄,制伏後,在其住處查獲槍枝一把,如緝毒人員未能事先制伏毒犯,該槍枝很可能用來拒捕,且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及使用暴力攻擊調查人員。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上屋頂,跳樓企圖逃逸,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逮捕毒品案件現行犯,遇毒犯強力拒捕,用車衝撞,易造成調查人員受傷,故需先用槍械嚇阻,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經統計該局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所查緝毒品案件中,亦同時查獲槍枝十四枝、子彈一百一十六顆,可見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之安全性隨時可能遭受威脅。
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有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調查局近年無因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等裝備,遭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該部所屬各監獄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監獄槍械之使用,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該部所屬各監獄戒具使用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戒具相關函釋部分:
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57)令監(三)第17235號函:釋示施用戒具疑義。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79)法監第17762號函: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83)法監字第24504號函: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86)法監決字第10491號函: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90)法矯司第001266號函:為本(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矯第0910900248號函:彙整列舉該部實施九十年各矯正機關囚情動態評鑑之缺失彚整列舉說明,希有此缺失之矯正機關確實檢討改進,所列各項缺失並將列為該部囚情評鑑及例行視察之重點。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法矯第0940900604號函: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
該部所屬各監獄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脫逃之虞部分:
收容人李○○於九十七年○月○日因案為○○地方法院法警提解到庭訊問,在地院時佯稱因痛風嚴重,一上戒具即大聲呼痛,致法警只上手銬,未施用腳鐐。當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庭訊完畢後,在法警欲提解其回羈押室途中,行經地院行政大樓玄關出口處時,李○○突以身體撞擊左右兩側法警,隨即奮力往大門奔跑,意欲脫逃,約跑了二百公尺後,幸為一名路過男性騎士攔下,而為隨後追捕之法警所逮捕。該收容人於解還後,經○○監獄瞭解後仍有脫逃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
監獄收容人因病外醫住院、機動調整移監或返家探視等勤務時,因收容人已脫離監獄之硬體禁錮,戒護硬體設備(施)未如監獄,為防止收容人脫逃,施予手銬或腳鐐,防止其脫逃以維戒護安全。
自殺之虞部分:收容人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愛三舍○○房夜勤舍房主管巡邏過後,立即脫下身上長褲,攀爬至瞻視孔上方氣窗鐵欄杆,將長褲打結後上吊自殺,經值勤同仁緊急應變處置,幸未釀成事故,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施用戒具乙付。
暴行之虞部分:九十七年○月○日○時許隔離舍胡○○、楊○○等共四名收容人由助勤主管開出舍房準備盥洗,在主管台前向隔離舍主任報告時,其中胡○○因站姿不正確遭主任糾正,竟心生不服,突然出手毆打主任一拳,主任被襲後立即將胡○○壓制於地上,此時一旁之助勤主管見狀立即喝令其他容人蹲下,並準備一同壓制胡○○,但此時另一收容人楊○○卻不聽口令,且情緒激動,大聲叫囂且雙手握拳,做出欲攻擊主任之動作,助勤主管即轉而壓制楊○○,楊○○被壓制後仍做出欲攻擊他人之舉動,且高喊「跟他們拼了、我挺你」、「沒關係、我家人來會客時,我會叫他們請律師或召開記者會」等語。胡、楊兩名收容人隨即為中央台支援警力共同壓制,仍有暴行之虞,予以施用戒具-手銬、腳鐐。
擾亂秩序之虞部分:○○監獄女所收容人盧○○於九十七年○月○日上午○○時於女所鎮靜室內,大聲喊叫並踢踹舍房門,其行為顯已擾亂舍房秩序,經輔導後仍情緒不穩仍有持續擾亂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腳鐐並予隔離,以維戒護安全。
該部所屬各監獄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監獄前收容人潘○○,控告該監第一工場主管王○○,於九十七年○月○日以手梏反銬(反梏)將其帶到隔離舍房,有使人奴隸罪及凌虐人犯罪之嫌而向所在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為受刑人在違反紀律後,情緒屬較不穩定狀態,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方式;潘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移送忠舍時,使用手梏時亦是「背梏」,非潘犯所稱之「反銬(反梏)」,值勤人員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報請監獄長官核准後予以施用戒具手銬乙付,並在將潘犯安全戒送至忠舍後,即予以解除手銬,並無影響其身體健康及逾必要之程度,監獄使用手梏戒護仍是為維護戒送過程安全之必要處置,證據不足,而予以簽結。
案例二:臺灣○○監獄○○分監於九十六年○月○日接獲出所收容人黃○○來函控訴管理員濫用戒具(手銬),案經該分監查證,出監收容人黃○○於九十六年○月○日下午○時○分於○舍第○房有與同房同學口角進而互毆之違規行為,中央台(勤務中心)於調查時,鑑於當時係收封後於舍房內戒護人力薄弱,基於防止涉案違規受刑人再次暴行及保護收容人等戒護安全考量,報經監獄長官核准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暫將渠等施用手銬,並填寫「收容人戒具臨時施用及解除登記簿」核備,於調查結束帶至違規房後,至隔日情緒方穩定而認定無施用必要,旋即解除。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5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各看守所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自殺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病舍○房房內疑因想念女兒及自身患有心臟病,一時想不開,以自行脫落之牙齒根割傷自己右手手腕企圖自殺。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夜間,收容人○○○於忠○舍○房因數次向值勤人員要香菸不遂,遂以收容人塑膠名牌割傷自已手腕企圖自殺。該所先行將該收容人送醫治療,惟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暴行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舍○房,舍房值勤人員於睡前發睡前藥時,發現收容人在房內木質地板做跳躍運動,值勤人員告知夜間房內運動會擾亂舍房安寧,收容人不服糾正,大聲咆哮、以三字經辱罵值勤人員,值勤人員通知中央台派支援警力到該舍開啟房門要辦理收容人違規時,收容人出其不意衝撞並出手攻擊值勤人員。舍房值勤人員與中央台支援警力合力制伏收容人後戴上手梏,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衛生科侯診區時疑因與另名收容人○○○對瞄而出手毆打該收容人,經值勤人員勸阻後,該收容人又無故出拳攻擊值勤人員右臉,致值勤人員臉部受傷。經該所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該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信○舍○房於夜間靜語時間食用物品,值勤人員於巡視舍房時,發現該房收容人違反規定,出言糾正,收容人不服糾正,以腳踹房門,並以竹蓆捲成之報告管兩度自房內伸出瞻視孔攻擊值勤人員臉部。該主管立即回報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
臺灣○○看守所出所收容人許○○於九十六年○月○日向看守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謂其在所期間因擔任看守所外役清潔隊雜役,因看守所違法施用聯鎖,致其身心受創,請求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元之精神賠償等。該所就其請求書內容調查,並於九十六年○月○日由秘書召集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會議,針對許員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進行審議,審議結果認為看守所無賠償義務,決議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許員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法庭提出民事起訴狀,九十六年○月○日看守所接獲簡易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一件,請看守所於九十六年○月○日到庭辯論。該所針對起訴狀內容準備相關出庭說明文件,及證物並出具委任書由秘書葉○○及外清潔隊主管謝○○出庭辯論,許員亦於當庭提民事陳報狀,針對聯鎖長度尺寸重量說明。開庭結果:法院無磅秤,無法秤聯鎖重量,惟聯鎖長度當庭丈量為七公尺零六,許員並無異議,法官諭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第二次辯論庭。九十六年○○月○○日第二次辯論庭,看守所攜帶聯鎖及鎖頭、磅秤出庭,聯鎖加磅秤重量並無超過3公斤,許員主張鎖頭為四十號鎖,而看守所呈庭鎖頭為30號鎖,法官諭示九十七年○月○日開第三次辯論庭,請看守所提出購買證明。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寄交看守所,內容主述看守所不當施用戒具或使用不當戒具。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並於九十七年○月○日向簡易庭提出陳報狀並附補正文件(九十五年七月份購買十字鎖支出憑證影本、謚誠五金行銷售證明影本各乙件),繕本同時寄交許員。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再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對看守所之補正文件及鎖頭加聯鎖重量提出質疑。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文件,準備於九十七年○月○○日庭上說明。九十六年○月○○日開庭,看守所電請○○五金行王○○先生到庭證明,許員當庭提出撤回訴訟之請,法官詢問看守所委任人秘書是否同意?看守所表示同意,本案結案。
案例二:
臺灣○○看守所收容人王○○因案禁見而收容於該所期間,於九十一年○月○日上午○時,隔房對其同案收容人溫○○喊話,違反規定,為免其勾串,值勤主管立即向代理值班科員報告上開情節,經當日代理值班科員前來了解詳細情形,王姓收容人向邱員認錯求情未被接受,因而情緒十分激動,該所基於警力薄弱,並考量當事人情緒激動,為防範其滋生事故,故於解送其至隔離舍途中施用戒具手銬,抵隔離舍後便予以解除施用,該收容人即不滿違規處分,質疑施用戒具之合法性,遂提申訴、訴願及刑事訴訟等。
就申訴部分:王姓收容人九十一年○月○日於所內提出不服處分之申訴,經該所申訴處理小組決議其申訴無理由,並將決議結果發函告知。
就訴願部分:該收容人就同一事件於九十二年○月○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因看守所對於收容人所為之處分,非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指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日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該院認羈押法第六條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惟適逢司法院大法官依王員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王員依同一事件再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該法院依法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就刑事訴訟部分:該收容人因認為收容人違反所規,管理人員僅有查報權或建議權,依程序應將自訴人之違規情形上報所方,俟所長批示決定處分內容後方得執行,涉有違失,就同一事件而逕向臺灣○○地方法院對該所管理員邱○○提起瀆職之自訴案,經該院九十二年三月○日判決無罪,該收容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日上訴駁回,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日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惟該分院仍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二月○日駁回該案。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有無窒礙難行之處
矯正機關部分:
該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該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次就各矯正機關槍械使用部分,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實務上並沒有機關對收容人使用槍械,法令規定尚完備。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該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
調查機關部分:
調查局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
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內容略以:
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意見:
充實法警人力:採歐美等先進國家法庭佈置數名法警,1名位於法庭門口警戒,防止人犯衝門脫逃,另1名法警位於人犯身後3至5步警戒,以防發生突發狀況或使每一名被告有兩名以上法警戒護。
設置電子門:於法庭出入口設置電子門,由法警管制控制鈕,開庭應訊時,緊閉大門,使人犯無法奪門而出。
設置防爆玻璃牆:在被告應訊處加設防爆玻璃牆,以防人犯施加暴力危及在庭之人之人身安全。或改善硬體設備,偵查庭對外之出口,改為感應式,須由法警感應後始能開啟進出。
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以優勢警力壓制、精實各項教育訓練,提高同仁戒護之警覺。期能在偵查庭戒護暨安全上,做到以最少警力能維護到檢察官安全及戒護被告自由陳述之權益。
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
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
偵訊中規畫較多之戒護人力。
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如有,其檢討改善意見為何:
各檢察署對於手銬、腳鐐及槍械之使用,均遵守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就執行現況之改進意見如下:
執行現況除戒護人力嚴重不足、男女性法警比例不敷應付現行犯罪人口男女比例外,訓練不足實為最大癥結所在。現法警特考錄取人員素質普遍提升,然並無職前養成教育,報到分發後更因各機關勤務繁重而乏於訓練,僅分批參訓兩年一次由該署主辦之法警平時訓練,尚有未足。
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
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內容略以:
關於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為何乙節,法院法警執行職務,例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成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84)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
關於法院法警人員近三年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及使用後有無被告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乙節,檢送申訴之案例三件,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案例四件供參。
關於各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之執行情形如何,請詳予說明有無僅解除被告手銬,而仍以腳鐐拘束之情事發生,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乙節,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
關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相關法令、規定等有無窒礙難行之處乙節,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槍械,本院極為重視,法院亦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目前使用現況尚無不當,執行面與現行法令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今後,本院將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
國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之內容略以:
查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
國防部各軍事看守所暨臺南監獄使用戒具相關法律適用:
羈押法。
羈押法施行細則。
軍事審判法。
監獄行刑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調查意見:
有關王伯仁君陳訴: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另監獄及看守所亦有類此情事乙案;爰經本院調查委員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陳於后:
按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另同法第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由上揭規定可知,檢警調人員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確有其重要性,尤對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虞犯脫逃之防制、他人安全維護等情形,實有其必要性。
另外,被告或受刑人收容於監獄、看守所時,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為監方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器具。因此戒具在本質上,實為戒護上一種保護措施,並非懲罰受刑人的刑具。施用戒具的目的,在於維護監方的秩序及受刑人的安全,首應辨明。
警察機關運用警銬、腳鐐等戒具,法令雖尚稱完善,惟執行面上,仍有待執勤標準程序之完備及經驗之累積,對於警察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考量,並允宜於平日加強教育訓練,方屬正辦。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另則,警訊時或偵查時,使用警銬或戒具限制犯罪嫌疑人行動時,有別於審判程序,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適用。
經查,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察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允應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另查,警察機關近來發生兩起截然不同之案例,亦可凸顯警察人員對於手銬使用時,確應審慎細心;首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執行肅竊勤務,發現高姓婦人以鐵鏟竊取二株豐原市公所為綠美化而栽種之波斯菊,經帶所依竊盜罪嫌偵辦,並由警備隊員警解送地檢署時上手銬、腳鐐,造成社會負面觀感,未能考量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引發爭議、衍生事端。次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擔服備勤勤務時,依該所值班警員通知,駕巡邏車前往協助押解由防竊巡邏勤務員警所攔查之通緝犯戴○○返所。俟賴員駕駛巡邏車抵達派出所之際,戴嫌即以預藏之尖刀,朝賴員由上往下猛刺,致賴員頸肩部、頭部中數刀,當場血流如注,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因公殉職;該起事件肇因員警誤判情勢,且本案巡邏、值班及備勤等勤務人員,於通報、搜身上銬、勤務調度及執行押解人犯等過程均明顯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致生憾事。該兩例,一起對民眾上銬行為確有逾越比例原則,另一起則因大意未搜身、上銬,遭員警生命遭受殺害,不同之對比,更可顯現警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均需經驗與立即判斷力之展現,因此教育訓練與實務操作尤為重要。
再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此為該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所自承;且依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未詳予規範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另對於犯罪嫌疑人運用戒具之方法有採背銬或反銬等情事,亦乏具體規範可茲遵循,均有未當。若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相關情形發生時,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亦可適時發揮保護民眾之效用,同時,如能研擬將「拘束衣」(又可稱「鎮靜衣」、「束縛衣」)(Straight Jackets)納入戒具規範之種類,亦可在觀感上及保護力上予以強化。
末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從前揭賴姓員警遭刺死個案突顯,警察機關配置之手銬、腳鐐等戒具,確有警察人員私備之情形存在。
綜上,警察機關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其相關法令規定雖稱完善;惟在執行面向上,員警經驗之累積與其平日所受之教育訓練,除可確保員警依法行政外,尚可充分保護員警執勤時之生命安全;另在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兼顧下,亦可保障民眾之人權。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允宜就拘留所內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妥為研修;另加強員警教育訓練,將警械、手銬、腳鐐之使用納入常年訓練課程,並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或案例教育,以為員警遵循;再者,除應考量將「約束衣」檢討增加為戒具種類之ㄧ,亦應編列預算,採購充足之手銬、腳鐐等戒具配備,以供警察人員出勤時使用,私備戒具之情形應予禁絕,另就戒具使用最長時間期限、背銬或反銬犯罪嫌疑人等之各項情況,納入規範以為警察人員執法時之依循,方屬正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訂定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使用手銬、腳鐐等之法令依據,係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以及該署「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等,合先敘明。
該署函覆本院: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此有該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案件決定書,有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運用手銬、腳鐐不當,致遭處分復審或再復審案件,得知諸多案例:
第一例:再申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五時至九時共同執行戒護遣送越南籍男性勞工及女性勞工各一名,係以一副手銬將二人銬在一起,全程沒有使用腳鐐。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停車場內,再申訴人戒護該二名勞工下車,並打開警備車後行李廂,與該二人一同取行李。外籍男性勞工表示行李很重,二人銬在一起不好搬,請再申訴人將手銬打開,再申訴人遂將手銬打開,該外籍勞工並再請再申訴人協助找行李車,以利行李搬運。惟該外籍勞工趁再申訴人四處張望停車場內有無行李車時,趁機往外衝,再申訴人雖緊追在後,然該外籍勞工在停車場旁馬路攔下計程車後逃逸,再申訴人亦攔民眾車輛協助追緝,最後仍未追到該外籍勞工。此為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日(98)公申決字第0113號決定書載明甚綦。
第二例:復審人係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上執行臺中市警察局收容所勤務之際,因……收容人入所講話,即拿厚公文夾猛敲渠等頭部;於同年月中旬於同場所執勤之際,連續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及其他收容人,另拿大電風扇吹收容人身體,造成渠等身體不適,同時說出:「要冷死你們」之語,並多次以洗澡太慢為由打收容人頭部,造成渠等頭部暈眩不適,且於同月某日私自將……收容人提出,以手銬銬住其手腳,拿棍子毆打其頭、手及腳部,晚餐時亦未解開手銬讓其用餐,……。此有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97)公審決字第0075號決定書甚詳。
第三例,再申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駕駛警備車之李助理員,執行解送八名外勞至宜蘭收容所勤務途中,因再申訴人行前未落實搜身任務及疏於看管,致其中一名越南籍外勞得借助外物,並突解開腳銬從窗戶鑽出脫逃。再申訴人訴稱該案因人力不足、未配發足夠手銬、押解車輛裝備不全所致云云。亦有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97)公申決字第0241號決定書可稽。
由前揭各案例可知,該署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十分頻繁,尤以解送違法(規)外籍人士出境或移入大型收容所之過程時使用,惟仍時有發生使用戒具疏忽致違法(規)外籍人士脫逃,或運用手銬欺辱違法(規)外籍人士、損害人權,甚或單位戒具不足等情事發生,誠屬不當。
雖經該署函復本院略以:「本署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業如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考諸個案所列舉之案情,該署仍有未當之處。
綜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訂有「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乙種,卻未訂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勤處站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非經逮捕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另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惟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合先敘明。
經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偵辦重大貪瀆、槍枝及毒品等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稽。
另據法務部前函自陳:「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此為前揭函文所明甚。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雖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其範疇僅限於槍械之使用,對於警銬之運用,僅論及:「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適用上述法令規定。(警械使用條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仍乏標準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且該局查察肅貪、社會矚目等案件十分頻仍,媒體採訪之頻度益發增加,為維護社會民眾之觀感,保障當事人之人權,運用手銬自有其比例原則之適用,若僅按前揭法令及「行動安全準則」即云運用手銬之適當時機均可充足瞭解,猶有過當。
又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為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非現行犯或未經逮捕程序,偵查機關不得拘束被告或使其遭受不名譽的待遇。是以,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非經逮捕或非現行犯者,不得以手銬拘束身體自由;另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所,否則即違反前揭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是以,犯罪嫌疑人經逮捕後,方能拘束身體、使用戒具、解送,及置於候審拘留室。
綜上,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對於戒具之使用與實施,均應基於有利於教化及預防突發情事發生之立場敬謹從事、研修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徒增收容人之怨懟,使手銬、腳鐐淪為懲罰之工具,又法務部允宜儘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就使用腳鐐、手梏等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之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按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及各看守所使用槍械,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為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所明文;另監獄施用戒具,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再者,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合先述明。
經查,法務部亦針對「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等應注意事項,函令所屬各監獄、看守所查照。
另查,各監獄、看守所對收容人施用戒具,大致可分為:一、有脫逃之虞;二、有自殺之虞;三、有暴行之虞;四、有擾亂秩序之虞等四種情形;此為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所明文;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零九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丙○○、戊○○、乙○○及被告甲○○、己○○等五人均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劉○○與丁○○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違規而將其上腳鐐。甲○○等五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奉命共同戒護丁○○與劉○○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劉○○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甲○○等五人踢腳鐐。劉○○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甲○○等五人始令劉○○起立,計爬行約三十公尺。嗣經劉○○(已死亡)之父劉◎◎提出告訴等情。足見,監獄中使用腳鐐、手梏之目的,可能淪為懲罰之工具。
再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三、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前揭法令規定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惟實務上,如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而非一手從腰際後伸上抬,一手上抬過肩伸向腦後下垂,在以手梏將雙手梏於背部,致使雙手一上一下之「反梏」,但「背梏」之時機,亦無明確規範可茲遵循。又腳鐐及聯鎖尚分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足見,戒具使用並無明確時間、期間之限制,聯鎖之使用與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以及背梏時機,亦乏明確規範,腳鐐及聯鎖區分為不同重量,均恐違反人權,並造成變相處罰收容人之虞。
又按「日本刑事設施及受刑人之處遇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刑務官於護送受刑人時,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之疑慮時,得依法務部令規定,施用捕繩或手銬:一、脫逃。二、自傷或加危害於他人。三、損壞刑事設施之設備、器具或其他物品。受刑人有自傷之疑慮,且別無防止之手段時,刑務官得依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施用鎮靜衣。但不得與捕繩或手銬同時施用。前項規定於時機緊迫、不及等待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時,刑務官得逕行施用之。於此場合,應迅速將要旨報告刑事設施長官。鎮靜衣之施用時間為三小時。但刑事設施長官認為特有繼續之必要時,於合計不超過十二小時之範圍內,得每三小時更新之。施用鎮靜衣之必要已消失時,縱於前項期間內,刑事設施長官應立即停止之。施用鎮靜衣或更新施用期間時,刑事設施長官應迅速聽取刑事設施職員之醫師對於受刑人健康狀況之意見。捕繩、手銬及鎮靜衣之標準格式,以法務部令定之。」兩相比較可見,我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戒具使用,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規定相同;且我國法令並未將「鎮靜衣」列入規定,似可研究採用。
末查,法務部陳稱略以:「本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本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本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使用腳鐐、手梏、聯鎖、捕繩之法令規定,尚欠明確,且因目前在監所使用腳鐐、手梏之情形相當頻繁,若淪為處罰之工具,將侵害收容人之人權,是以,法務部允宜修訂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研究將「拘束衣」(即鎮靜衣)納入戒具種類,並增訂各類戒具使用時間之限制、移除戒具加重重量等規定、增列聯鎖使用時機,以免遭致變相處罰收容人之物議;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原則,就使用腳鐐、手梏等之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法院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應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且對被告使用戒具,不得有侵害人權或懲罰之意味,以維法制要求。
按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依據,係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執行死刑規則、法務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等各項,合先敘明。
經查,有關法院檢察署運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中,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另一案例,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服逮捕。足見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對於腳鐐、手銬之運用,均可防止被告等脫逃,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另查,○○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惟該署前偵辦九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就上揭兩案例可知,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尚多,且係為防止被告脫逃為主要目的。
次按,「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甚綦;惟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清晨七時四十九分中天電視新聞台之報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職棒簽賭案,於複訊相關涉案人並向院方聲請羈押獲准後,將相關涉案人以手銬交叉互銬,形成波浪狀,此舉在媒體上播出,確有損及人權及其名譽之事實,尚有未洽。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如何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所研提意見中,認應:充實法警人力、設置電子門、設置防爆玻璃牆、精實各項教育訓練等項。且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1、偵訊中規劃較多之戒護人力。2、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另「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同時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此有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提之意見中,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提出多項可堪參採之建議,包括檢察署法警之教育要求、具體之修法方向、何類型被告得於應訊時拘束其身體以及符合人體工學之戒具,尚稱完善,惟在修法未完成前,仍應強化各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教育訓練,以免造成人犯脫逃之憾事,或發生類如前揭所示將人犯以手銬銬成波浪狀,損及人權之情事。
各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不論具司法警察性質時、值庭時抑或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均應依法行政,俾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以維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制之要求。
按各法院法警執行職務,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戒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八四)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等,合先陳明。
經查,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此有該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所明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庭訊時仍應解除戒具、不受拘束。若刑事訴訟法未參採國外作法,防止脫逃,則應依法律規定行之,不容有便宜之處置。
次查,目前法院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與調配,常於提解人犯出庭時,雖除去其手銬,惟因擔心人犯脫逃,則未去除其腳鐐,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時有所聞;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使用戒具之案例說明,略以:「本院法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於第三法庭戒護刑事被告盧○○開庭,經法官訊問完畢,該法警於法庭上將被告上手銬後,被告突然回頭攻擊該法警頭部,企圖脫逃……。法警於法庭戒護,防制人犯脫逃,乃屬法警應盡責之本職,且經調閱本件事故之錄影過程,…顯示法警當時執勤有所疏忽,……。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示人犯出庭之戒護警力,上(卸)銬動作及相關防範措施等,均尚有檢討改進之處,……。」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室使用戒具之相關案例說明,略以:「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由二名法警押解林姓被告至本院宜蘭簡易庭為民事清償債務應訊,……且該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數案件併計刑刑度達二十年以上,為預防其趁饑脫逃、……發生,執勤法警在警備車車門打開前,將被告另外加具腳鐐…,惟被告要求卸除腳鐐,否則拒絕上法庭應訊,經執勤法警向其表示於法庭上會將戒具全部卸除,被告卻以上腳鐐戒具讓其自尊心受損而拒絕下車。執勤法警隨即將被告原車押回本院。」由上揭各案例可知,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情形及案例仍不在少數,且在執行面上,亦面臨著民眾人權之保障與人犯脫逃之預防等各狀況之兼顧。
綜上,有關司法院之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法令規定,尚稱充允;惟礙於法警人力,允宜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審慎視之,法院亦應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對於人犯出庭之自由約束,自應依法予以去除,在實務運作上,司法院應依規定,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法未修訂前,不得以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調配不足,而被告庭訊時不解除戒具。
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按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之法令規定,概有羈押法第五條、羈押法第五條之一、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一十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此為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零二零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甲○○於服役期間,擔任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戒護班長,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有士兵連○○因逃兵經通緝歸案,羈押在上開看守所,連○○在羈押期間因精神不穩,常大聲吵鬧大叫,影響看守所之戒護,……,時值甲○○任值星官,……,由其向當時代理所長之副所長周○○建議,要以捕繩將連○○反綁,……以捕繩將連○○雙手與雙腳反綁在背後,並用軍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及頭戴安全帽,……。甲○○身為戒護班長,對人犯連○○長時間使用捕繩械具及口塞毛巾,……,致逾越使用捕繩械具之必要程度,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密切注意觀察其身心狀況與承受程度,致連○○因痛苦掙扎致後腦部撞擊牆壁及地板成傷,……。
另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係陸軍明德訓練班上校班主任,為現役軍人,……,上訴人坦承假借其為班主任之權力,命令戒護憲兵排長與兵員,對於被害人林○○等四人施加手銬、腳鐐及負重沙包,並以紗布塞入林○○口內,再以透明膠帶封嘴,……,致林○○體力透支休克死亡之部分自白;……,客觀而言,長時間經以大字型固定站立,更身負三十三公斤沙包,當足造成身體、健康戕害,甚或耗盡體力死亡,另衡諸被害人等四人,遭受手銬、腳鐐固定、沙包加身,小便就地連衣解放,堪認違反人道,……。由前揭二案例足徵,國防部所屬各監獄、看守所過去在手銬、腳鐐之運用上,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之觀念相當淡薄。
綜上,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監獄過去凌辱人犯以致成傷或致死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國防部整併各看守所,並將各監獄裁併為臺南監獄後,凌辱人犯及將手銬與腳鐐作為懲罰工具之情形稍歇,惟國防部所屬各看守所及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以為保障人權之憑藉。
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下揭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使用戒具,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安全性之需求,惟不得流於處罰之工具或器械。
就前揭多項案例顯示,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均出於現行犯之逮捕、法令之執行,保障人身安全之需要著眼,除可保障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外,亦可保障當事人本身暨周遭第三人等之安全,實有存在之必要;惟若執法人員運用戒具作為私人恩怨或情緒之發洩,甚或於執法過程,作為懲罰當事人之器械,即逾越法治國原則,並有侵犯人權之實情,自應加以禁絕,方為現代國家重視人權保障之表徵。
使用戒具允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SOP),以為執法人員之依循,並對運用戒具之時機、方式及期限等範疇,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考諸目前我執法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司法院各法院、國防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等,使用戒具之時機與場合相當繁重,若無制定一套符合法令制度、社會趨勢及人身安全自由、人權保障等之規範,自易流於濫權違法之虞;是以,執法機關允應建立一套使用戒具之標準作業流程(SOP),作為執法人員依循之準據;且目前我國雖擠身於已開發國家之林,惟規範戒具使用之時機、方式、期限等範疇猶有闕如,甚或落後其他國家,允應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戒具相關之法令龐雜紊亂、規範各有不同,文字尚且不一,允宜全面檢討整併,方為正辦。
戒具之法令相當龐雜紊亂,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執行警察職權時,所用之法令係為警械使用條例,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又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則將警銬(含腳鐐)列為警械之ㄧ;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等機關,則運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羈押法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等,尤其不乏各機關之函示、辦法等規範,法令規定可說琳瑯滿目、十分龐雜;且戒具規範種類各有不同,如:警察機關係將手銬及腳鐐列為警械,其他則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戒具之種類,另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則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足見戒具種類規範各有不同;同時亦有文字不一之情形,如:警察機關稱「手銬」為「警銬」,監獄、看守所則稱「手梏」,類此案例,不一而足;綜上,允宜就相關法令、辦法、函令等全面予以檢討整併,方屬正辦。
我國刻正強化人權之形象,自當針對監獄行刑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所規定腳鐐及聯鎖重量之區分予以去除,並將戒具之種類,依需要研究增加「拘束衣」一項,另應就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亦即使用多重戒具之範疇,予以特別規範,作為司法、獄政進步之象徵表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此一腳鐐及聯鎖規定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自有違反人權之事實,允宜移除該項不合理規定,始符國家進步之需求。
另戒具種類,目前有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等四種,惟渠等均屬於「硬式」(hard)戒具,如能參酌他國所規範之鎮靜衣(即前稱之「拘束衣」),增列「軟式」(soft)戒具,對於人身安全更能有所保護。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亦規定,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98年3月18日檢文廉字第0981000391號函修正發布)第七點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一)有被劫持之虞者。(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三)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足見,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情形,實有其需求與實際情形存在,惟在法制方面,允應針對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之範疇,予以統一律定、特別規範,使第一線戒護人員或執法人員在施用兩種以上戒具時,能所有憑據。
綜上,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處理辦法:
調查意見一至二,函請內政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三至五,函請法務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六,函請司法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七,函請國防部參考。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請行政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本案陳訴人。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聯席會議處理。
調查委員:
李復甸
洪德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06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19號等函暨相關案卷三宗。
查警械使用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部警政署對於使用警械所發生之重大事件,均循相關系統檢討、管制在案,且為強化員警對於使用槍械之認知與瞭解,訂定「執行職務使用槍械程序」,將警械使用條例之條文規範予以流程化、圖式化,並結合相關函釋規定,使規範內容具標準性及一致性,以促使員警易於瞭解與遵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70005844號函發各警察機關轉知所有員警同仁遵辦。
另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業重新檢討及審視有關員警使用警銬之事實情狀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為加強員警對於執行拘提、逮捕、留置及解送人犯時,使用警銬之認知,避免產生不當處理之案件發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且要求所屬各單位主管,應利用各項集會及勤前教育時段,加強教育及宣導,並落實督導考核,俾使全體員警均能正確合法使用警銬及戒具,以維民眾權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842595900號函內容略以:
有關「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及相關法令規範(含標準作業程序)」乙節,因現行法令除「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對於「腳鐐」訂有明文外,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函訂頒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械應行注意要點」內容,係「手銬」、「腳銬」等戒具均屬警械使用條例中所稱之「警銬」,尚無使用「腳鐐」字樣,特此說明。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之內容略以:
王伯仁君陳述內容疑義說明如次:
王君所陳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第二十條疑義,依警職法第二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職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互為補充作用,在該法未有規範而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行政執行法、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國家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是以,警察執勤之作為,除依警職法規定外,尚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合先敘明。
警職法第二十條,「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之規定,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該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是故該署業於本(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發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並要求各警察機關對於解送人犯之勤務派遣,應予妥善規劃,在合理使用警銬之要求下,亦需同時強化人犯戒護之安全,以求任務之順遂達成。
警職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該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
另:
警察行使職權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人民權益者,該法明定有救濟途徑。如該法第二十九條「異議之表示與處理」規定中之第三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法第三十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明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另該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人民因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含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公平合理之補償,並明定相關損失補償之方式、請求期間及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方式,係仿照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又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係以公務員身分行使國家公權力,如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時,受損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因人民救濟案件多為地方機關受(處)理,該署尚無是項案例資料。
為維護人民權益及保障員警執勤安全,該署均會利用相關各種集會時機與場合,督飭及要求各警察單位應確實依該法之規定,嚴格遵守比例原則,根據個案之客觀事實與狀況,實施相關勤務作為,並落實教育訓練與督導。
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經審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該署於本(九十八)年業將「警械使用條例及員警用槍時機」課程納入常年訓練學科基準及編製警察實務教材,列為各警察基層單位必訓之學科項目,以強化並提升員警之認知與應用能力。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方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該署將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行字第0980180372號函內容略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內容略以:
目前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該署修正「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
近3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99年2月3日執行查緝勤務,於新莊市思源路(宏○有限公司),查獲2名越南外勞持用偽(變)造IC外僑居留證,於現場立即上銬防止脫逃,帶回機動隊繼續偵辦,圓滿達成任務。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同仁於搭乘高鐵時發現,停車場內有多名疑似行方不明外勞,經返隊提供情資後。於99年01月25日率員前往台中高鐵停車場執行查緝勤務。在停車場出入口發現1名外勞,該名外勞經詢坦承逃逸多年,經查詢身分無誤,該隊即施用手銬及腳鐐以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提請注意之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指稱有多名外勞在桃園縣大園鄉下厝村許厝港1號工地,經於97年12月5日派員前往查緝,發現多名外勞在該處施作橋樑工程,即展開圍捕行動,經追捕後制服男性外勞1名,經查詢身分無誤並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該隊執行查緝勤務前,均實施勤前教育,指示任務分配及注意事項,並檢查應勤裝備,諸如:無線電、警棍、照相機、攝影機、錄音筆、識別證、背心、手銬及腳鐐,相關電器設備並應充電完成且操作順暢。
查緝同仁以2-3人為1小組,依現場情形分配任務,諸如:尋找外勞及雇主、戒護前後門、偵防車上待命。
行動時統一由帶隊官下達指令,要求同仁不可自行查緝,避免行動曝光,危及任務安全。
遇有1名疑似外勞時,即由2名執勤同仁圍捕,另1名須負責查明身分及戒護,防止外勞突然持械反擊。如確認為行方不明外勞,即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
外勞帶上偵防車時,即執行搜身,檢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防止外勞自傷或傷人。
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並注意四週有無車輛尾隨。外勞如有要求如廁時,執勤人員應先檢查該處所有無通道、危險物品或閒雜人等。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於97年6月接獲情資反應,豐原有一名非法仲介林O漳於每日早晨7時自家中駕駛改裝休旅車至山區不詳地點租處接送十幾名外勞,該隊於早上參與勤教分配工作項目後,遂於97年6月15日凌晨5時至現場林O漳家中附近埋伏跟監,待林O漳於山區接送十餘名外勞上車後,該隊隨即派三輛偵防車於林嫌行駛路線中途等待,待林嫌出現後,三輛偵防車立即於路中三方攔截,當時外勞打開後車門四處逃竄,該隊於現場制服4名男姓及6名女性外勞,經詢問並查證非法身分無誤,所有外勞均施以手銬及腳鐐,避免外勞乘機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本次參與查緝勤務10位同仁於早晨5時許在該隊隊部實施勤前教育,提示如下:
每人攜帶手銬、警棍各一副(支)。
10名同仁分成三組,每一組帶班同仁攜帶2副腳鐐。
行動中聽從帶隊官指令,切勿擅自行動,於攔截車輛時,一律等待指令待車輛停於嫌犯車前時立即包抄。
行動中仍須安全帶,惟注意偵防車勿上鎖,以保持可立即敞開狀態。
查處行動中遇有外勞攻擊時始得使用警棍,惟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除情況急迫外,並應注意勿傷及重要部位,使用武器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非法外勞經查處到案,應清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以防外勞自殘或傷人。
戒護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避免發生意外。
返隊時通知值班同仁,立即派遣同仁下樓戒護。
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案例: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
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內容略以: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執行死刑規則。
該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
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澎湖地檢署○股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至十月間向○○監獄提訊在監煙毒犯時,特別指示該名受刑人陳○○為煙毒重刑犯,請負責提押解人犯同仁要小心戒護。法警室於接獲指示後,於甫上班即召集全體法警同仁施予勤前教育,特別提示當日執勤同仁要小心戒護,該名人犯經多次提訊,法警同仁均能注意到戒護安全,並善用手銬、腳鐐。本件自承辦檢察官能夠事先予以告知,召集全體法警施予勤前教育講解工作重點,執勤法警落實安全戒護工作,並於戒護途中善用監視系統螢幕及無線電對講機等辦公機具,形成支援警網,有效防範人犯藉機脫逃。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彰化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去,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彰化地檢署之法警提解被告洪○○出庭後還押(當時被告左手拄拐杖,右手銬著手銬由法警左手握住手銬),在十五時二十分法警將被告帶到法警室門口時,被告戴著手銬丟下拐杖,突然往大門外穿越中山路方向跑去。法警伸手抓被告未抓住,立即在後面追捕。嗣由警長、法警等人合力逮捕被告解回候訊室,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還押。
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苗栗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伏逮捕。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桃園地檢署法警戴○○於擔任夜間內勤值庭勤務,於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至候審室提訊被告○○,在偵查庭內應訊時,被告不時向檢察官咆哮,同時向檢察官要求解開戒具,否則拒簽;法警依檢察官指示將戒具卸除,待被告簽完名後,回法警室的途中,被告竟轉身出其不意徒手朝法警身上及鼠蹊部揮拳,致造成法警右手手背破皮挫傷、身體蜷曲蹲坐地上、雙手按住下體部位疼痛不已。同仁見狀深怕被告不斷攻擊,便合力將被告制伏。
板橋地檢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二名法警自宜蘭監獄提解受刑人林○○至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因本案為長途解送,基於戒護安全起見,故為受刑人施以手銬、腳鐐。
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發生於士林區租屋殺人案之犯嫌黃○○,黃嫌體格壯碩、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解送士林地檢署偵訊及提訊期間全程皆使用戒具。
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調股毒品通緝犯許○○,開庭經諭知裁定觀察勒戒,並等候解送至看守所。許員於是日約二十一時五十分,因情緒起伏後忽大聲吵鬧,且揚言尋死,隨即以頭撞擊候訊室鐵門;該員經多次制止無效後,由值勤法警數員進入候訊室內以手銬拘束該員雙手,並戴上安全帽防止自殺。處置後立即報告內勤值班檢察官,事後於二十一時五十五分戒護解送看守所。
宜蘭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唯該署前偵辦九十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被告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無此類情事發生。
目前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而行政院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另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
請詳予說明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調查局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及提請注意之案例:
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林○崇等勾結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頌等圍綁標軍方重大工程等涉嫌不法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執行搜索、傳喚相關人員,承辦檢察官並針對主要嫌疑人林○崇、丁○慈(林員女友)二人開具拘票交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該站人員獲知林○崇位於丁○慈住所,即前往上述住所,發現林○崇果於住所內,承辦人員即出示拘票,並使用手銬裝備將該二人拘提到案解送板橋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拘提過程平和,並未遭受抵抗。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近年來查獲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數量增加,製毒工廠分布除市區高級別墅、公寓大樓外,尚分布於偏遠山區鐵皮屋、鄉間透天厝、魚塭、河床養鵝場等地點,攻堅逮捕時,曾遇有需使用槍械或手銬之情形如下: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竄,制伏後,在其住處查獲槍枝一把,如緝毒人員未能事先制伏毒犯,該槍枝很可能用來拒捕,且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及使用暴力攻擊調查人員。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上屋頂,跳樓企圖逃逸,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逮捕毒品案件現行犯,遇毒犯強力拒捕,用車衝撞,易造成調查人員受傷,故需先用槍械嚇阻,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經統計該局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所查緝毒品案件中,亦同時查獲槍枝十四枝、子彈一百一十六顆,可見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之安全性隨時可能遭受威脅。
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有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調查局近年無因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等裝備,遭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該部所屬各監獄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監獄槍械之使用,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該部所屬各監獄戒具使用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戒具相關函釋部分:
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57)令監(三)第17235號函:釋示施用戒具疑義。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79)法監第17762號函: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83)法監字第24504號函: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86)法監決字第10491號函: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90)法矯司第001266號函:為本(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矯第0910900248號函:彙整列舉該部實施九十年各矯正機關囚情動態評鑑之缺失彚整列舉說明,希有此缺失之矯正機關確實檢討改進,所列各項缺失並將列為該部囚情評鑑及例行視察之重點。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法矯第0940900604號函: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
該部所屬各監獄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脫逃之虞部分:
收容人李○○於九十七年○月○日因案為○○地方法院法警提解到庭訊問,在地院時佯稱因痛風嚴重,一上戒具即大聲呼痛,致法警只上手銬,未施用腳鐐。當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庭訊完畢後,在法警欲提解其回羈押室途中,行經地院行政大樓玄關出口處時,李○○突以身體撞擊左右兩側法警,隨即奮力往大門奔跑,意欲脫逃,約跑了二百公尺後,幸為一名路過男性騎士攔下,而為隨後追捕之法警所逮捕。該收容人於解還後,經○○監獄瞭解後仍有脫逃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
監獄收容人因病外醫住院、機動調整移監或返家探視等勤務時,因收容人已脫離監獄之硬體禁錮,戒護硬體設備(施)未如監獄,為防止收容人脫逃,施予手銬或腳鐐,防止其脫逃以維戒護安全。
自殺之虞部分:收容人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愛三舍○○房夜勤舍房主管巡邏過後,立即脫下身上長褲,攀爬至瞻視孔上方氣窗鐵欄杆,將長褲打結後上吊自殺,經值勤同仁緊急應變處置,幸未釀成事故,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施用戒具乙付。
暴行之虞部分:九十七年○月○日○時許隔離舍胡○○、楊○○等共四名收容人由助勤主管開出舍房準備盥洗,在主管台前向隔離舍主任報告時,其中胡○○因站姿不正確遭主任糾正,竟心生不服,突然出手毆打主任一拳,主任被襲後立即將胡○○壓制於地上,此時一旁之助勤主管見狀立即喝令其他容人蹲下,並準備一同壓制胡○○,但此時另一收容人楊○○卻不聽口令,且情緒激動,大聲叫囂且雙手握拳,做出欲攻擊主任之動作,助勤主管即轉而壓制楊○○,楊○○被壓制後仍做出欲攻擊他人之舉動,且高喊「跟他們拼了、我挺你」、「沒關係、我家人來會客時,我會叫他們請律師或召開記者會」等語。胡、楊兩名收容人隨即為中央台支援警力共同壓制,仍有暴行之虞,予以施用戒具-手銬、腳鐐。
擾亂秩序之虞部分:○○監獄女所收容人盧○○於九十七年○月○日上午○○時於女所鎮靜室內,大聲喊叫並踢踹舍房門,其行為顯已擾亂舍房秩序,經輔導後仍情緒不穩仍有持續擾亂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腳鐐並予隔離,以維戒護安全。
該部所屬各監獄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監獄前收容人潘○○,控告該監第一工場主管王○○,於九十七年○月○日以手梏反銬(反梏)將其帶到隔離舍房,有使人奴隸罪及凌虐人犯罪之嫌而向所在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為受刑人在違反紀律後,情緒屬較不穩定狀態,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方式;潘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移送忠舍時,使用手梏時亦是「背梏」,非潘犯所稱之「反銬(反梏)」,值勤人員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報請監獄長官核准後予以施用戒具手銬乙付,並在將潘犯安全戒送至忠舍後,即予以解除手銬,並無影響其身體健康及逾必要之程度,監獄使用手梏戒護仍是為維護戒送過程安全之必要處置,證據不足,而予以簽結。
案例二:臺灣○○監獄○○分監於九十六年○月○日接獲出所收容人黃○○來函控訴管理員濫用戒具(手銬),案經該分監查證,出監收容人黃○○於九十六年○月○日下午○時○分於○舍第○房有與同房同學口角進而互毆之違規行為,中央台(勤務中心)於調查時,鑑於當時係收封後於舍房內戒護人力薄弱,基於防止涉案違規受刑人再次暴行及保護收容人等戒護安全考量,報經監獄長官核准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暫將渠等施用手銬,並填寫「收容人戒具臨時施用及解除登記簿」核備,於調查結束帶至違規房後,至隔日情緒方穩定而認定無施用必要,旋即解除。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5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各看守所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自殺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病舍○房房內疑因想念女兒及自身患有心臟病,一時想不開,以自行脫落之牙齒根割傷自己右手手腕企圖自殺。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夜間,收容人○○○於忠○舍○房因數次向值勤人員要香菸不遂,遂以收容人塑膠名牌割傷自已手腕企圖自殺。該所先行將該收容人送醫治療,惟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暴行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舍○房,舍房值勤人員於睡前發睡前藥時,發現收容人在房內木質地板做跳躍運動,值勤人員告知夜間房內運動會擾亂舍房安寧,收容人不服糾正,大聲咆哮、以三字經辱罵值勤人員,值勤人員通知中央台派支援警力到該舍開啟房門要辦理收容人違規時,收容人出其不意衝撞並出手攻擊值勤人員。舍房值勤人員與中央台支援警力合力制伏收容人後戴上手梏,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衛生科侯診區時疑因與另名收容人○○○對瞄而出手毆打該收容人,經值勤人員勸阻後,該收容人又無故出拳攻擊值勤人員右臉,致值勤人員臉部受傷。經該所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該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信○舍○房於夜間靜語時間食用物品,值勤人員於巡視舍房時,發現該房收容人違反規定,出言糾正,收容人不服糾正,以腳踹房門,並以竹蓆捲成之報告管兩度自房內伸出瞻視孔攻擊值勤人員臉部。該主管立即回報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
臺灣○○看守所出所收容人許○○於九十六年○月○日向看守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謂其在所期間因擔任看守所外役清潔隊雜役,因看守所違法施用聯鎖,致其身心受創,請求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元之精神賠償等。該所就其請求書內容調查,並於九十六年○月○日由秘書召集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會議,針對許員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進行審議,審議結果認為看守所無賠償義務,決議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許員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法庭提出民事起訴狀,九十六年○月○日看守所接獲簡易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一件,請看守所於九十六年○月○日到庭辯論。該所針對起訴狀內容準備相關出庭說明文件,及證物並出具委任書由秘書葉○○及外清潔隊主管謝○○出庭辯論,許員亦於當庭提民事陳報狀,針對聯鎖長度尺寸重量說明。開庭結果:法院無磅秤,無法秤聯鎖重量,惟聯鎖長度當庭丈量為七公尺零六,許員並無異議,法官諭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第二次辯論庭。九十六年○○月○○日第二次辯論庭,看守所攜帶聯鎖及鎖頭、磅秤出庭,聯鎖加磅秤重量並無超過3公斤,許員主張鎖頭為四十號鎖,而看守所呈庭鎖頭為30號鎖,法官諭示九十七年○月○日開第三次辯論庭,請看守所提出購買證明。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寄交看守所,內容主述看守所不當施用戒具或使用不當戒具。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並於九十七年○月○日向簡易庭提出陳報狀並附補正文件(九十五年七月份購買十字鎖支出憑證影本、謚誠五金行銷售證明影本各乙件),繕本同時寄交許員。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再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對看守所之補正文件及鎖頭加聯鎖重量提出質疑。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文件,準備於九十七年○月○○日庭上說明。九十六年○月○○日開庭,看守所電請○○五金行王○○先生到庭證明,許員當庭提出撤回訴訟之請,法官詢問看守所委任人秘書是否同意?看守所表示同意,本案結案。
案例二:
臺灣○○看守所收容人王○○因案禁見而收容於該所期間,於九十一年○月○日上午○時,隔房對其同案收容人溫○○喊話,違反規定,為免其勾串,值勤主管立即向代理值班科員報告上開情節,經當日代理值班科員前來了解詳細情形,王姓收容人向邱員認錯求情未被接受,因而情緒十分激動,該所基於警力薄弱,並考量當事人情緒激動,為防範其滋生事故,故於解送其至隔離舍途中施用戒具手銬,抵隔離舍後便予以解除施用,該收容人即不滿違規處分,質疑施用戒具之合法性,遂提申訴、訴願及刑事訴訟等。
就申訴部分:王姓收容人九十一年○月○日於所內提出不服處分之申訴,經該所申訴處理小組決議其申訴無理由,並將決議結果發函告知。
就訴願部分:該收容人就同一事件於九十二年○月○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因看守所對於收容人所為之處分,非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指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日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該院認羈押法第六條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惟適逢司法院大法官依王員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王員依同一事件再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該法院依法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就刑事訴訟部分:該收容人因認為收容人違反所規,管理人員僅有查報權或建議權,依程序應將自訴人之違規情形上報所方,俟所長批示決定處分內容後方得執行,涉有違失,就同一事件而逕向臺灣○○地方法院對該所管理員邱○○提起瀆職之自訴案,經該院九十二年三月○日判決無罪,該收容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日上訴駁回,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日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惟該分院仍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二月○日駁回該案。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有無窒礙難行之處
矯正機關部分:
該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該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次就各矯正機關槍械使用部分,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實務上並沒有機關對收容人使用槍械,法令規定尚完備。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該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
調查機關部分:
調查局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
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內容略以:
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意見:
充實法警人力:採歐美等先進國家法庭佈置數名法警,1名位於法庭門口警戒,防止人犯衝門脫逃,另1名法警位於人犯身後3至5步警戒,以防發生突發狀況或使每一名被告有兩名以上法警戒護。
設置電子門:於法庭出入口設置電子門,由法警管制控制鈕,開庭應訊時,緊閉大門,使人犯無法奪門而出。
設置防爆玻璃牆:在被告應訊處加設防爆玻璃牆,以防人犯施加暴力危及在庭之人之人身安全。或改善硬體設備,偵查庭對外之出口,改為感應式,須由法警感應後始能開啟進出。
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以優勢警力壓制、精實各項教育訓練,提高同仁戒護之警覺。期能在偵查庭戒護暨安全上,做到以最少警力能維護到檢察官安全及戒護被告自由陳述之權益。
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
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
偵訊中規畫較多之戒護人力。
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如有,其檢討改善意見為何:
各檢察署對於手銬、腳鐐及槍械之使用,均遵守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就執行現況之改進意見如下:
執行現況除戒護人力嚴重不足、男女性法警比例不敷應付現行犯罪人口男女比例外,訓練不足實為最大癥結所在。現法警特考錄取人員素質普遍提升,然並無職前養成教育,報到分發後更因各機關勤務繁重而乏於訓練,僅分批參訓兩年一次由該署主辦之法警平時訓練,尚有未足。
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
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內容略以:
關於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為何乙節,法院法警執行職務,例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成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84)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
關於法院法警人員近三年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及使用後有無被告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乙節,檢送申訴之案例三件,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案例四件供參。
關於各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之執行情形如何,請詳予說明有無僅解除被告手銬,而仍以腳鐐拘束之情事發生,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乙節,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
關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相關法令、規定等有無窒礙難行之處乙節,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槍械,本院極為重視,法院亦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目前使用現況尚無不當,執行面與現行法令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今後,本院將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
國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之內容略以:
查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
國防部各軍事看守所暨臺南監獄使用戒具相關法律適用:
羈押法。
羈押法施行細則。
軍事審判法。
監獄行刑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調查意見:
有關王伯仁君陳訴: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另監獄及看守所亦有類此情事乙案;爰經本院調查委員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陳於后:
按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另同法第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由上揭規定可知,檢警調人員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確有其重要性,尤對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虞犯脫逃之防制、他人安全維護等情形,實有其必要性。
另外,被告或受刑人收容於監獄、看守所時,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為監方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器具。因此戒具在本質上,實為戒護上一種保護措施,並非懲罰受刑人的刑具。施用戒具的目的,在於維護監方的秩序及受刑人的安全,首應辨明。
警察機關運用警銬、腳鐐等戒具,法令雖尚稱完善,惟執行面上,仍有待執勤標準程序之完備及經驗之累積,對於警察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考量,並允宜於平日加強教育訓練,方屬正辦。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另則,警訊時或偵查時,使用警銬或戒具限制犯罪嫌疑人行動時,有別於審判程序,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適用。
經查,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察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允應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另查,警察機關近來發生兩起截然不同之案例,亦可凸顯警察人員對於手銬使用時,確應審慎細心;首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執行肅竊勤務,發現高姓婦人以鐵鏟竊取二株豐原市公所為綠美化而栽種之波斯菊,經帶所依竊盜罪嫌偵辦,並由警備隊員警解送地檢署時上手銬、腳鐐,造成社會負面觀感,未能考量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引發爭議、衍生事端。次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擔服備勤勤務時,依該所值班警員通知,駕巡邏車前往協助押解由防竊巡邏勤務員警所攔查之通緝犯戴○○返所。俟賴員駕駛巡邏車抵達派出所之際,戴嫌即以預藏之尖刀,朝賴員由上往下猛刺,致賴員頸肩部、頭部中數刀,當場血流如注,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因公殉職;該起事件肇因員警誤判情勢,且本案巡邏、值班及備勤等勤務人員,於通報、搜身上銬、勤務調度及執行押解人犯等過程均明顯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致生憾事。該兩例,一起對民眾上銬行為確有逾越比例原則,另一起則因大意未搜身、上銬,遭員警生命遭受殺害,不同之對比,更可顯現警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均需經驗與立即判斷力之展現,因此教育訓練與實務操作尤為重要。
再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此為該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所自承;且依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未詳予規範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另對於犯罪嫌疑人運用戒具之方法有採背銬或反銬等情事,亦乏具體規範可茲遵循,均有未當。若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相關情形發生時,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亦可適時發揮保護民眾之效用,同時,如能研擬將「拘束衣」(又可稱「鎮靜衣」、「束縛衣」)(Straight Jackets)納入戒具規範之種類,亦可在觀感上及保護力上予以強化。
末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從前揭賴姓員警遭刺死個案突顯,警察機關配置之手銬、腳鐐等戒具,確有警察人員私備之情形存在。
綜上,警察機關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其相關法令規定雖稱完善;惟在執行面向上,員警經驗之累積與其平日所受之教育訓練,除可確保員警依法行政外,尚可充分保護員警執勤時之生命安全;另在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兼顧下,亦可保障民眾之人權。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允宜就拘留所內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妥為研修;另加強員警教育訓練,將警械、手銬、腳鐐之使用納入常年訓練課程,並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或案例教育,以為員警遵循;再者,除應考量將「約束衣」檢討增加為戒具種類之ㄧ,亦應編列預算,採購充足之手銬、腳鐐等戒具配備,以供警察人員出勤時使用,私備戒具之情形應予禁絕,另就戒具使用最長時間期限、背銬或反銬犯罪嫌疑人等之各項情況,納入規範以為警察人員執法時之依循,方屬正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訂定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使用手銬、腳鐐等之法令依據,係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以及該署「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等,合先敘明。
該署函覆本院: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此有該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案件決定書,有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運用手銬、腳鐐不當,致遭處分復審或再復審案件,得知諸多案例:
第一例:再申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五時至九時共同執行戒護遣送越南籍男性勞工及女性勞工各一名,係以一副手銬將二人銬在一起,全程沒有使用腳鐐。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停車場內,再申訴人戒護該二名勞工下車,並打開警備車後行李廂,與該二人一同取行李。外籍男性勞工表示行李很重,二人銬在一起不好搬,請再申訴人將手銬打開,再申訴人遂將手銬打開,該外籍勞工並再請再申訴人協助找行李車,以利行李搬運。惟該外籍勞工趁再申訴人四處張望停車場內有無行李車時,趁機往外衝,再申訴人雖緊追在後,然該外籍勞工在停車場旁馬路攔下計程車後逃逸,再申訴人亦攔民眾車輛協助追緝,最後仍未追到該外籍勞工。此為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日(98)公申決字第0113號決定書載明甚綦。
第二例:復審人係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上執行臺中市警察局收容所勤務之際,因……收容人入所講話,即拿厚公文夾猛敲渠等頭部;於同年月中旬於同場所執勤之際,連續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及其他收容人,另拿大電風扇吹收容人身體,造成渠等身體不適,同時說出:「要冷死你們」之語,並多次以洗澡太慢為由打收容人頭部,造成渠等頭部暈眩不適,且於同月某日私自將……收容人提出,以手銬銬住其手腳,拿棍子毆打其頭、手及腳部,晚餐時亦未解開手銬讓其用餐,……。此有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97)公審決字第0075號決定書甚詳。
第三例,再申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駕駛警備車之李助理員,執行解送八名外勞至宜蘭收容所勤務途中,因再申訴人行前未落實搜身任務及疏於看管,致其中一名越南籍外勞得借助外物,並突解開腳銬從窗戶鑽出脫逃。再申訴人訴稱該案因人力不足、未配發足夠手銬、押解車輛裝備不全所致云云。亦有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97)公申決字第0241號決定書可稽。
由前揭各案例可知,該署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十分頻繁,尤以解送違法(規)外籍人士出境或移入大型收容所之過程時使用,惟仍時有發生使用戒具疏忽致違法(規)外籍人士脫逃,或運用手銬欺辱違法(規)外籍人士、損害人權,甚或單位戒具不足等情事發生,誠屬不當。
雖經該署函復本院略以:「本署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業如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考諸個案所列舉之案情,該署仍有未當之處。
綜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訂有「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乙種,卻未訂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勤處站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非經逮捕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另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惟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合先敘明。
經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偵辦重大貪瀆、槍枝及毒品等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稽。
另據法務部前函自陳:「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此為前揭函文所明甚。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雖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其範疇僅限於槍械之使用,對於警銬之運用,僅論及:「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適用上述法令規定。(警械使用條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仍乏標準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且該局查察肅貪、社會矚目等案件十分頻仍,媒體採訪之頻度益發增加,為維護社會民眾之觀感,保障當事人之人權,運用手銬自有其比例原則之適用,若僅按前揭法令及「行動安全準則」即云運用手銬之適當時機均可充足瞭解,猶有過當。
又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為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非現行犯或未經逮捕程序,偵查機關不得拘束被告或使其遭受不名譽的待遇。是以,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非經逮捕或非現行犯者,不得以手銬拘束身體自由;另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所,否則即違反前揭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是以,犯罪嫌疑人經逮捕後,方能拘束身體、使用戒具、解送,及置於候審拘留室。
綜上,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對於戒具之使用與實施,均應基於有利於教化及預防突發情事發生之立場敬謹從事、研修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徒增收容人之怨懟,使手銬、腳鐐淪為懲罰之工具,又法務部允宜儘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就使用腳鐐、手梏等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之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按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及各看守所使用槍械,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為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所明文;另監獄施用戒具,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再者,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合先述明。
經查,法務部亦針對「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等應注意事項,函令所屬各監獄、看守所查照。
另查,各監獄、看守所對收容人施用戒具,大致可分為:一、有脫逃之虞;二、有自殺之虞;三、有暴行之虞;四、有擾亂秩序之虞等四種情形;此為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所明文;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零九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丙○○、戊○○、乙○○及被告甲○○、己○○等五人均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劉○○與丁○○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違規而將其上腳鐐。甲○○等五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奉命共同戒護丁○○與劉○○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劉○○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甲○○等五人踢腳鐐。劉○○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甲○○等五人始令劉○○起立,計爬行約三十公尺。嗣經劉○○(已死亡)之父劉◎◎提出告訴等情。足見,監獄中使用腳鐐、手梏之目的,可能淪為懲罰之工具。
再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三、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前揭法令規定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惟實務上,如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而非一手從腰際後伸上抬,一手上抬過肩伸向腦後下垂,在以手梏將雙手梏於背部,致使雙手一上一下之「反梏」,但「背梏」之時機,亦無明確規範可茲遵循。又腳鐐及聯鎖尚分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足見,戒具使用並無明確時間、期間之限制,聯鎖之使用與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以及背梏時機,亦乏明確規範,腳鐐及聯鎖區分為不同重量,均恐違反人權,並造成變相處罰收容人之虞。
又按「日本刑事設施及受刑人之處遇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刑務官於護送受刑人時,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之疑慮時,得依法務部令規定,施用捕繩或手銬:一、脫逃。二、自傷或加危害於他人。三、損壞刑事設施之設備、器具或其他物品。受刑人有自傷之疑慮,且別無防止之手段時,刑務官得依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施用鎮靜衣。但不得與捕繩或手銬同時施用。前項規定於時機緊迫、不及等待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時,刑務官得逕行施用之。於此場合,應迅速將要旨報告刑事設施長官。鎮靜衣之施用時間為三小時。但刑事設施長官認為特有繼續之必要時,於合計不超過十二小時之範圍內,得每三小時更新之。施用鎮靜衣之必要已消失時,縱於前項期間內,刑事設施長官應立即停止之。施用鎮靜衣或更新施用期間時,刑事設施長官應迅速聽取刑事設施職員之醫師對於受刑人健康狀況之意見。捕繩、手銬及鎮靜衣之標準格式,以法務部令定之。」兩相比較可見,我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戒具使用,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規定相同;且我國法令並未將「鎮靜衣」列入規定,似可研究採用。
末查,法務部陳稱略以:「本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本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本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使用腳鐐、手梏、聯鎖、捕繩之法令規定,尚欠明確,且因目前在監所使用腳鐐、手梏之情形相當頻繁,若淪為處罰之工具,將侵害收容人之人權,是以,法務部允宜修訂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研究將「拘束衣」(即鎮靜衣)納入戒具種類,並增訂各類戒具使用時間之限制、移除戒具加重重量等規定、增列聯鎖使用時機,以免遭致變相處罰收容人之物議;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原則,就使用腳鐐、手梏等之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法院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應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且對被告使用戒具,不得有侵害人權或懲罰之意味,以維法制要求。
按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依據,係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執行死刑規則、法務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等各項,合先敘明。
經查,有關法院檢察署運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中,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另一案例,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服逮捕。足見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對於腳鐐、手銬之運用,均可防止被告等脫逃,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另查,○○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惟該署前偵辦九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就上揭兩案例可知,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尚多,且係為防止被告脫逃為主要目的。
次按,「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甚綦;惟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清晨七時四十九分中天電視新聞台之報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職棒簽賭案,於複訊相關涉案人並向院方聲請羈押獲准後,將相關涉案人以手銬交叉互銬,形成波浪狀,此舉在媒體上播出,確有損及人權及其名譽之事實,尚有未洽。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如何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所研提意見中,認應:充實法警人力、設置電子門、設置防爆玻璃牆、精實各項教育訓練等項。且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1、偵訊中規劃較多之戒護人力。2、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另「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同時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此有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提之意見中,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提出多項可堪參採之建議,包括檢察署法警之教育要求、具體之修法方向、何類型被告得於應訊時拘束其身體以及符合人體工學之戒具,尚稱完善,惟在修法未完成前,仍應強化各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教育訓練,以免造成人犯脫逃之憾事,或發生類如前揭所示將人犯以手銬銬成波浪狀,損及人權之情事。
各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不論具司法警察性質時、值庭時抑或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均應依法行政,俾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以維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制之要求。
按各法院法警執行職務,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戒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八四)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等,合先陳明。
經查,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此有該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所明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庭訊時仍應解除戒具、不受拘束。若刑事訴訟法未參採國外作法,防止脫逃,則應依法律規定行之,不容有便宜之處置。
次查,目前法院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與調配,常於提解人犯出庭時,雖除去其手銬,惟因擔心人犯脫逃,則未去除其腳鐐,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時有所聞;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使用戒具之案例說明,略以:「本院法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於第三法庭戒護刑事被告盧○○開庭,經法官訊問完畢,該法警於法庭上將被告上手銬後,被告突然回頭攻擊該法警頭部,企圖脫逃……。法警於法庭戒護,防制人犯脫逃,乃屬法警應盡責之本職,且經調閱本件事故之錄影過程,…顯示法警當時執勤有所疏忽,……。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示人犯出庭之戒護警力,上(卸)銬動作及相關防範措施等,均尚有檢討改進之處,……。」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室使用戒具之相關案例說明,略以:「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由二名法警押解林姓被告至本院宜蘭簡易庭為民事清償債務應訊,……且該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數案件併計刑刑度達二十年以上,為預防其趁饑脫逃、……發生,執勤法警在警備車車門打開前,將被告另外加具腳鐐…,惟被告要求卸除腳鐐,否則拒絕上法庭應訊,經執勤法警向其表示於法庭上會將戒具全部卸除,被告卻以上腳鐐戒具讓其自尊心受損而拒絕下車。執勤法警隨即將被告原車押回本院。」由上揭各案例可知,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情形及案例仍不在少數,且在執行面上,亦面臨著民眾人權之保障與人犯脫逃之預防等各狀況之兼顧。
綜上,有關司法院之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法令規定,尚稱充允;惟礙於法警人力,允宜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審慎視之,法院亦應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對於人犯出庭之自由約束,自應依法予以去除,在實務運作上,司法院應依規定,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法未修訂前,不得以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調配不足,而被告庭訊時不解除戒具。
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按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之法令規定,概有羈押法第五條、羈押法第五條之一、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一十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此為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零二零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甲○○於服役期間,擔任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戒護班長,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有士兵連○○因逃兵經通緝歸案,羈押在上開看守所,連○○在羈押期間因精神不穩,常大聲吵鬧大叫,影響看守所之戒護,……,時值甲○○任值星官,……,由其向當時代理所長之副所長周○○建議,要以捕繩將連○○反綁,……以捕繩將連○○雙手與雙腳反綁在背後,並用軍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及頭戴安全帽,……。甲○○身為戒護班長,對人犯連○○長時間使用捕繩械具及口塞毛巾,……,致逾越使用捕繩械具之必要程度,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密切注意觀察其身心狀況與承受程度,致連○○因痛苦掙扎致後腦部撞擊牆壁及地板成傷,……。
另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係陸軍明德訓練班上校班主任,為現役軍人,……,上訴人坦承假借其為班主任之權力,命令戒護憲兵排長與兵員,對於被害人林○○等四人施加手銬、腳鐐及負重沙包,並以紗布塞入林○○口內,再以透明膠帶封嘴,……,致林○○體力透支休克死亡之部分自白;……,客觀而言,長時間經以大字型固定站立,更身負三十三公斤沙包,當足造成身體、健康戕害,甚或耗盡體力死亡,另衡諸被害人等四人,遭受手銬、腳鐐固定、沙包加身,小便就地連衣解放,堪認違反人道,……。由前揭二案例足徵,國防部所屬各監獄、看守所過去在手銬、腳鐐之運用上,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之觀念相當淡薄。
綜上,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監獄過去凌辱人犯以致成傷或致死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國防部整併各看守所,並將各監獄裁併為臺南監獄後,凌辱人犯及將手銬與腳鐐作為懲罰工具之情形稍歇,惟國防部所屬各看守所及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以為保障人權之憑藉。
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下揭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使用戒具,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安全性之需求,惟不得流於處罰之工具或器械。
就前揭多項案例顯示,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均出於現行犯之逮捕、法令之執行,保障人身安全之需要著眼,除可保障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外,亦可保障當事人本身暨周遭第三人等之安全,實有存在之必要;惟若執法人員運用戒具作為私人恩怨或情緒之發洩,甚或於執法過程,作為懲罰當事人之器械,即逾越法治國原則,並有侵犯人權之實情,自應加以禁絕,方為現代國家重視人權保障之表徵。
使用戒具允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SOP),以為執法人員之依循,並對運用戒具之時機、方式及期限等範疇,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考諸目前我執法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司法院各法院、國防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等,使用戒具之時機與場合相當繁重,若無制定一套符合法令制度、社會趨勢及人身安全自由、人權保障等之規範,自易流於濫權違法之虞;是以,執法機關允應建立一套使用戒具之標準作業流程(SOP),作為執法人員依循之準據;且目前我國雖擠身於已開發國家之林,惟規範戒具使用之時機、方式、期限等範疇猶有闕如,甚或落後其他國家,允應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戒具相關之法令龐雜紊亂、規範各有不同,文字尚且不一,允宜全面檢討整併,方為正辦。
戒具之法令相當龐雜紊亂,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執行警察職權時,所用之法令係為警械使用條例,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又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則將警銬(含腳鐐)列為警械之ㄧ;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等機關,則運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羈押法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等,尤其不乏各機關之函示、辦法等規範,法令規定可說琳瑯滿目、十分龐雜;且戒具規範種類各有不同,如:警察機關係將手銬及腳鐐列為警械,其他則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戒具之種類,另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則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足見戒具種類規範各有不同;同時亦有文字不一之情形,如:警察機關稱「手銬」為「警銬」,監獄、看守所則稱「手梏」,類此案例,不一而足;綜上,允宜就相關法令、辦法、函令等全面予以檢討整併,方屬正辦。
我國刻正強化人權之形象,自當針對監獄行刑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所規定腳鐐及聯鎖重量之區分予以去除,並將戒具之種類,依需要研究增加「拘束衣」一項,另應就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亦即使用多重戒具之範疇,予以特別規範,作為司法、獄政進步之象徵表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此一腳鐐及聯鎖規定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自有違反人權之事實,允宜移除該項不合理規定,始符國家進步之需求。
另戒具種類,目前有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等四種,惟渠等均屬於「硬式」(hard)戒具,如能參酌他國所規範之鎮靜衣(即前稱之「拘束衣」),增列「軟式」(soft)戒具,對於人身安全更能有所保護。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亦規定,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98年3月18日檢文廉字第0981000391號函修正發布)第七點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一)有被劫持之虞者。(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三)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足見,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情形,實有其需求與實際情形存在,惟在法制方面,允應針對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之範疇,予以統一律定、特別規範,使第一線戒護人員或執法人員在施用兩種以上戒具時,能所有憑據。
綜上,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處理辦法:
調查意見一至二,函請內政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三至五,函請法務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六,函請司法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七,函請國防部參考。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請行政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本案陳訴人。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聯席會議處理。
調查委員:
李復甸
洪德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06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19號等函暨相關案卷三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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