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教育部。 貳、案 由:教育部未適度提高私立校院獎補助計畫之教學指標核配比重,甚至逐年降低已極為偏低之品德培養核配比重,顯示獎補助計畫評分及核配制度發展偏置;另對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獎勵補助經費,逐年增加補助部分比重,變相為過度保障辦學不佳校院,顯不符獎優汰劣原則;又未審視85至95年間,出生人口減少趨勢及小校經營之不經濟等因素,猶大肆增加大學校院,致造成今日大學校院過多,面臨招生不足,亟待整併或退場之困境,顯有怠失於前;嗣再率予推動國立大學整併,其績效及時程亦與原規劃落差甚大,且對私立大學之整併亦顯偏置怠忽;再者,部分接受教育部獎補助之私立技專、大學校院行政違規連連,卻僅核予象徵性扣款,甚有獎補助款不減反增情事,不僅造成不公平之訾議,亦有違獎優汰劣原則,教育經費撥用顯有失當,均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教育部對大專校院獎補助款制度與分配過程,經本院調查確有下列違失:
2012年3月15日 星期四
[+/-] | 教育部對大專校院獎(補)助款制度與分配過程,是否公允?有無缺失?實有深入探究之必要乙案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歷審法院審理吳生奇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疑未詳查事證,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涉有違失等情乙案。 |
調查報告 壹、案 由:據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歷審法院審理吳生奇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疑未詳查事證,率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涉有違失等情乙案。 貳、調查意見: 一、陳訴人所提部分事證,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要件不符 (一)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指具有嶄新性 (新規性) 及顯著性 (確實性) 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至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是否確能因該證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是否確能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法則所應調查判斷之事項。惟所謂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其僅憑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能單獨達此程度者,固無疑義,其就該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所已審酌之證據綜合評價而能達此程度者,自應認為具此顯著性。」;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惟查所謂『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有調查之必要,且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者而言。因是,在非常上訴程序中,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從而非常上訴理由提出所謂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倘未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其未調查,是否已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當屬無從判斷。而非常上訴審如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改判時,僅係替代原審依其裁判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非常上訴提出於原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行重新認定事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陳訴人固提出:(1)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第五七一二三號著作權分析報告(編號:94-Y-02-01);(2)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第五七一二三號著作權分析報告(編號:94-Y-02-04);(3)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第五七一二三號著作權分析報告(編號:97-Y02-09);(4)台灣電力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三日D南投電檢字第9502-0016Y號函;(5) 台灣電力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九日D彰化字第09712004141號函;(6)被告所有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財產權登記委員會第F-12-33-95001號「單相電表用塑膠箱體設計圖」著作權證書等證據,用以說明吳生奇於八十八年間所製作之電表箱,侵害其於七十七年二月即已取得之圖形著作權(執照字號:台內著字第五七一二三號及台內著字第五七一二四號)。
[+/-] | 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交保後失聯,院檢有無違失乙案。 |
調查報告 壹、案 由: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盧軍傑裁定5萬元交保後,謝嫌隨即失聯,引發社會爭議,院檢有無違失,認有調查瞭解之必要乙案。 貳、調查意見: 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盧軍傑裁定5萬元交保後,謝嫌隨即失聯,引發社會爭議,院檢有無違失等情乙案。經擬具相關問題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說明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另於101年1月6日約詢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陳明富、法務部檢察司司長宋國業、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士元及板橋地院法官盧軍傑到院說明。爰調查竣事,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使羈押程序更臻完備,俾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012年3月13日 星期二
[+/-] | 攔阻將出軌的司改列車 |
近聞光緒三十二年,受命研修大清律的沈家本認為蓄奴是法制改革最根本的困難。他深切瞭解廢止蓄奴等於與滿朝官員為敵,但不廢奴則無法推行新律 ,於是決定修本上奏。離家上朝前與家人訣別,決定以死相拼,囑咐午時未歸就各自逃命去吧。最後雖朝議激辯逾午,仍由慈禧太后聽從沈家本逆耳之言,諭示廢奴 。民主法治之今日,對上級長官進言即使再不中聽,也不致掉腦袋,各級法院之法官與檢察官若發現司法改革走叉了路,不該連犯顏進諫的勇氣都沒有吧? 八十八年全國司改會議後,平民參審與專家參審先後提出,均認為不可行而作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在立法院提名審查時,建議可行觀審。其間雖未完整向社會提出設計之梗概,但在最近已提觀審條例草案,大有箭在弦上之勢。調查問卷只有九題,司法院雖稱有百分之九十五點四的民意支持 ,但司法院並未將全球獨一無二的觀審制詳細講述給民眾知曉,一般民眾只能藉美國法院陪審之電影情節,回應司法院的民調。甚至連法學界都還不瞭解何謂觀審。觀審制尚未規劃完成,即以觀審之名稱對外進行民調,操縱輿論,至不可取。司法院對法官發出問卷,回收三百七十份中支持者有百分之四十六點九 ,是一百七十四人。因法官多不願對此議題表態,因此贊成者僅佔發出六百六十七份的百分之二十六。 司法院認為觀審制非同參審,未讓觀審員與法官共同評議形成判決,故未違犯憲法八十條所規定審判是法官專屬權的規定;但同條後段「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卻故意略而不提。既然設置觀審的目的是為了建立判決可預期的信賴,就是在監督法院之審理,以防免恐龍法官之不當判決。若說觀審制沒有違犯憲法規定「不得干預審判」,在邏輯上就是不通的。除非修憲法,將不該以觀審干涉審判。觀審制避掉了憲法第八十條前段不具法官資格的人民參與審判的違憲疑慮,但未避掉憲法第 八十條後段保障不受干涉的疑慮。 英美陪審制格於陪審員為素人(layman),未受法律專長訓練,故採嚴格之證據法則,且無訊問被告之權。檢察官攻擊罪犯之司法強制,猶同於「劍」;被告防衛權利之陪審,猶同於「盾」。檢察官是法律專家;陪審員是素人。兩者在處理法庭事務上的能力完全不同。司法院規劃之觀審制完全未考慮素人審判在證據法則上,以及心證形成之差異。審判分「認事」(trail of facts)與「用法」(trail of law)兩個部分。若為避免法院審判悖離人民情感而作成恐龍審判,當以人民參與認事,而不及於用法之部分。英美之陪審制便是如此之設計。陪審顯然比參審要易於執行,且還能符合所謂結合人民法律情感之需要。要讓素人做法官,必須瞭解法律且正確做成判斷,實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為了完善陪審的結論,陪審還是以一致決議( unanimously )形成判斷。儘管如此,絕大多數早先有陪審的國家,目前還是都已漸漸揚棄了素人法官參與司法。 觀審條例草案規定適用觀審的案件,限於「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而觀審員定位為非法律專長之素人法官,凡是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設辯護人、法律系教授或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均不得出任。既然觀審用於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而一般民眾支持死刑之比例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遠高於熟知法律之專業人員,因此觀審之結果必然大幅增加死刑判決之機率。此與方才通過之保障人權之兩公約意旨迥異。依觀審條例第二條規定,國民有擔任觀審員之權利及義務。且第十七條得拒絕被選任為觀審員之情形並未包括對廢除死刑之態度。廢死之態度對專業法官之影響當較一般民眾為低;然而素人法官對死刑的看法必然影響案件有罪與否之判定。英美在陪審員挑選之程序,有數量龐大的判例規範可循。但草案中觀審員選任程序,法院如何對到庭之候選觀審員進行訊問?草案僅有簡單一條規定。辯護人若僅挑反對死刑之觀審員,檢察官專挑力主死刑制度的觀審員,結果又將如何?觀審條例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僅得拒卻(challenge)三人,在維護被告權益的角度言,是嚴重失衡的。 觀審為義務,被告無放棄(waive)之權,僅在特殊狀況經法院裁定例外排除適用。觀審條例第六條規定,認為行觀審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觀審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或案件情節繁雜,都不適用觀審。觀審就是為了公正客觀,但司法院卻又對此存有疑慮,可以因此不行觀審。得處死刑之案件焉有不複雜者,亦可不用觀審。則觀審究竟何用? 陪審制國家為保護陪審員之安全與避免洩密,均集中住宿。我國試行觀審,能否切實做到集中審理?如何安排住宿?觀審員之個人資料如何保證不外洩?審判之後,觀審員及其家人之安全如何繼續維護?以人口如此密集之台灣,問題非同小可。觀審條例擬訂法官三人、觀審員五人,另有一至四位備位觀審員,總共將有九至十二人。審判席如何排列?法院是否須為此觀審之試驗重新裝設一規模將與目前大法官行言詞辯論類似之超大法庭?如此規模之法庭是否妥當,實已不辯自明。 依觀審條例三十七條,審判行觀審之案件,為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易於理解,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應「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並於審判期日有中間討論、終局評議,足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釐清其疑惑之說明」。司法最基本之理念便是獨立審判,觀審條例把法院構成份子之一的觀審員,卻賴他人之「詳盡之爭點整理」與「足使釐清其疑惑之說明」。其怪異,殊難令人理解一二。 觀審條例值得稱道的是,在準備程序中採取了接近起訴狀一本主義的作為。四十五條規定,「法官、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但是於第四十四條卻規定「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僅由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雖在第二節準備程序中到處看到「法院應…」,在三十九條第三項卻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將觀審與合議制的精神一筆勾消。 既然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上訴三審及聲請再審的重要理由,觀審條例第四十二條刻意將證據能力之審酌跳過觀審員,是否妥適,尚有斟酌餘地。觀審條例固然採取了接近起訴狀一本主義的作為,但目前檢察官有通常均罔顧無罪推定,違法於起訴時具體求刑,對社會大眾公布。媒體且對類此重大犯罪案件,又必然作大量報導與評論。如何使觀審員能摒棄浮濫的民粹意見而公平審判,著實令人憂心。 觀審員既要認定事實,又有要適用法律,在言辭辯論或評議之前,九至十二人如何閱卷?若未經閱卷如何可藉言辭瞭解複雜之法律關係與法學理論?觀審之制在事實上不可行,已臻顯著,無庸試行。 司法的信賴存於判決之公平正確,而未必來自審判之透明度。透明的觀審不等於判決公平正確,也不必然因透明而獲致公平正確。目的在公平正確而規劃觀審,實為打擊錯誤。觀審員之選任、拒卻、參與訊問及參加評議之方式,均未得法學界之共識。若僅以空泛之名詞尋求一般民意調查之支持,便打算硬幹,恐怕難得學術界與律師界的同意,甚至法官與檢察官也難被說服。從觀審條例草案看,這種所謂觀審,於英美之陪審 ( jury )、法國cour d'assises之陪審、大陸地區之「人民陪審制」、德國之Schöffengericht、日本之「裁判員裁判」、韓國之「國民參與刑事裁判」均不相同。與其弄一個舉世無雙的新奇觀審制度 ,不如先行同意開放公共電視設定專門頻道,轉播重要案件之審判,較為有利。 二次世界大戰後,來華擔任司法行政部法律顧問的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長龐德教授(Roscoe Pound)在「改進中國法律的初步意見」報告中說道: 「我對於具有英國法歷史背景的地區採行英美普通法,予以讚揚,不後於任何人,但以之移植於不同歷史背景的地區,將是無益的。十九世紀的司法改革者家想為了建立判決可預期的信賴,把陪審制度移植到歐洲大陸,結果失敗了,是值得警惕的。…中國循著已走的道路向前走去,是最適當不過的。」 (I yield to no one in admiration for the Anglo-American common law for lands with that historical English legal background, but it would be futile to transplant the system to a land with a different historical background. The failure of transplantings of the jury system in continental Europe to achieve the confident expectations of nineteenth-century reformers should be impressive. …The wise course is to go on along the lines on which China has begun so well.) 司法院從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賴院長就任,至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觀審制規劃。不到一年時間匆忙上陣的觀審制,負責任的法律人絕不可能為它背書。司法院宣稱「觀審制只是起點,不是終點。」那麼終點到底是什麼?司法院始終沒有給答案。觀審制將推行到所有刑事案件?更將推行到民事案件?抑或是行政訴訟?在釐清施行之疑點,且告知下一步企圖之前,請勿叫我們同意幪眼跨出第一步,誰能知道踏空一腳會讓司法跌入如何之境地?龐德教授的建言與歐陸失敗的先例,至今依然值得我們三思。(全文刊載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司法改革八十八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