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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3月15日 星期四

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交保後失聯,院檢有無違失乙案。

調查報告 壹、案 由: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盧軍傑裁定5萬元交保後,謝嫌隨即失聯,引發社會爭議,院檢有無違失,認有調查瞭解之必要乙案。 貳、調查意見: 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盧軍傑裁定5萬元交保後,謝嫌隨即失聯,引發社會爭議,院檢有無違失等情乙案。經擬具相關問題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說明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另於101年1月6日約詢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陳明富、法務部檢察司司長宋國業、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士元及板橋地院法官盧軍傑到院說明。爰調查竣事,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使羈押程序更臻完備,俾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綜上,羈押事涉人身自由之保障,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當謹慎為之,而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實質審酌。按檢察官係除司法警察外,為首先接觸事證、訊問被告,歷經連續之偵查作為下,對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自知之甚稔,蒞庭論述始能真確表達以說服法官,且於羈押審查訊問時,被告如有翻供者,仍應調查其於檢、警訊(詢)問時之自白有無任意性,此時應由檢察官舉證之。再者,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係僅將羈押所需之事證移送至法院,並非全卷移送,法官並未參與偵查作為,僅就書面審理及作單方面之審訊,自難期形成絕對公平客觀之心證,若率而准予裁定羈押,實則淪為檢察機關之橡皮圖章,且恐損及人權;逕予駁回,待檢方抗告,被告潛逃,徒增司法、警察資源之耗費,引發輿情負面觀感,又損及司法之公信。準此,羈押理由及必要要件,有賴檢察官蒞庭說明,且應為其職責。即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使羈押程序更臻完備,俾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二、法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應將召開羈押審查庭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尚有部分地方法院仍視具體案件,未必通知檢察官到場之情形,應檢討改善。 (一)98年12月10日起我國施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該公約第9條:「一、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二、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三、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再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通知檢察官補提事證):「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足時,不得率予准許。必要時得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此項通知,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檢察官未遵限到場者,得逕行裁定。又法院對於上開羈押或延長羈押事由之審查,仍須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任意揭露偵查資料,而其審查目的亦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惟查目前實務作法據法務部表示,本案發生後,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部分地方法院(例如臺北、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無論案件類型,均會以書面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其他地方法院則仍視具體案件之必要,以決定是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此據司法院意見係以,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得」到場,故無法課以法官應有通知之義務,且羈押案件事涉人身自由,時間緊迫,若要求法官一定要通知並待檢察官到庭後始得審理,恐影響人權更鉅。然苟非法院通知檢察官到場,檢察官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2項之規定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目前法院未必通知檢方到場之便宜措施,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之規定,實為明顯,而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至屬不當。 (三)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使羈押程序更臻完備,已如上述,且依上開注意事項第35點規定,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非一定要求以書面為之。即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應通知檢察官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至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得」到場,其決定權係在檢方。如本案承審法官於訊問被告時,並未通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縱檢察官欲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亦無從為之。故法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應將召開羈押審查庭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目前尚有部分地方法院仍視具體案件之必要,以決定是否通知檢察官到場之情形,應檢討改善。 三、法務部應督促所屬檢察機關及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不得以人力不足,或以案件性質做區分,決定到場與否;羈押聲請書內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檢察官更應具體翔實論述。 (一)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點(審慎聲請羈押)第2項:「對於重大刑事案件、社會矚目案件,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認有聲請羈押被告必要,而聲請羈押時,宜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以期毋枉毋縱。」然以所謂:「重大刑事案件、社會矚目案件」檢察官始宜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此據法務部意見係以,檢察官人力不足及業務繁重云云。羈押事涉人身自由之保障,應採最嚴格之審查密度,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當謹慎為之,且於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使羈押程序更臻完備,準此,檢察官蒞庭說明應為其職責,自不能以人力不足及業務繁重為藉口,或以案件性質做區分,決定到場與否,而犧牲人權之保障。 (二)另目前各檢察機關係採固定格式之羈押聲請書供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時使用,書內細分案由、犯罪嫌疑事實、聲請羈押理由、是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聲請依據法定障礙事由等等欄位,固屬簡明扼要方便利用。惟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檢察官應具體翔實論述,或表明欲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等。如本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其中「聲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欄僅係記載:「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實屬簡略,若承審法官率而准予裁定羈押,是則淪為檢察機關之橡皮圖章。 (三)綜上,羈押事涉人身自由之保障,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自不得以人力不足,或以案件性質做區分,決定到場與否;另羈押聲請書內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檢察官更應具體翔實論述,法務部應督所屬檢察機關及檢察官注意辦理。 四、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之羈押聲請案,未就聲請羈押被告之理由及依據之事實,羈押之必要性具體翔實論述,實屬簡略,亦未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程序實有輕忽。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點(審慎聲請羈押)第2項:「對於重大刑事案件、社會矚目案件,檢察官依卷證資料認有聲請羈押被告必要,而聲請羈押時,宜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以期毋枉毋縱。」查本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謝東憲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之羈押聲請書,於犯罪嫌疑事實欄內載明「詳卷」,於聲請羈押之理由欄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重罪),聲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則書明「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惟此乃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再者,本案被害人為日籍女子,對我國法令、訴訟程序並非嫻熟,言語溝通未能真確,對被害過程(即被告謝嫌之犯罪過程)之描述未必能翔實說明,檢察官應有更高之機敏度,為使法院明瞭本案聲請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應主動表明將到庭陳述,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惟本案承辦檢察官未就聲請羈押被告之理由及依據之事實,羈押之必要性具體翔實論述,實屬簡略,亦未主動到庭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程序實有輕忽。 五、本案承審法官盧軍傑,未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或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即率而裁定謝嫌以5萬元交保,徒增司法、警察資源之耗費,引發輿情負面觀感,損及司法之公信,原裁定程序實有輕忽。 (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通知檢察官補提事證):「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足時,不得率予准許。必要時得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此項通知,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檢察官未遵限到場者,得逕行裁定。又法院對於上開羈押或延長羈押事由之審查,仍須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任意揭露偵查資料,而其審查目的亦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本案土城分局於100年(下同)7月12日12時將被告謝東憲以涉嫌妨害性自主罪嫌隨案解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向板橋地院聲請羈押,盧軍傑法官裁定以5萬元交保後,謝嫌隨即失聯,嗣經板橋地檢署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更審,土城分局遂成立專案小組追緝,偵查隊員警多方派員前往相關處所監控,始於7月17日11時,循線將謝嫌拘提到案。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就謝嫌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之羈押聲請書,聲請羈押之理由欄勾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之重罪),聲請羈押所依據之事實書明「被告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此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未就聲請羈押被告之理由及依據之事實,羈押之必要性具體翔實論述,實屬簡略。據板橋地院查復資料及本院約詢盧軍傑法官時表示,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不能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固非無據。惟法官裁判之基礎來自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與必要性,必須由檢察官來說服法官,然本案盧軍傑法官於訊問被告時,並未通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要求該署檢察官補正理由或以其他方式補充說明,檢察官自難有機會釋明被告有逃亡等羈押必要性之「相當理由」。 (三)邇來多起的兒童性侵判決個案,司法見解與社會民情脫節,造成年幼兒童心理與生理的傷害,引發社會不滿,部分社運團體、人士發起所謂「白玫瑰運動」,抗議法官判決不當。司法審判雖無需隨媒體或民意起舞,然社會大眾殷殷期盼司法審判更能貼近民情,法官自應不能封閉於司法系統內為概念法學之操作。再者,本案被害人為日籍女子,對我國法令、訴訟程序並非嫻熟,言語溝通未能真確,對被害過程(即被告謝嫌之犯罪過程)之描述未必能翔實說明,法官應有更高之機敏度,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偵抗字第776號將盧軍傑法官原裁定撤銷理由所指摘,未本諸公平正義維護之立場,就攸關社會公益深遠之事項詳予究明。即本案承審法官,若能善盡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使程序上更加完備,心證形成過程,亦經得起制度內審級救濟及制度外社會輿情之雙重檢驗。
(四)綜上,本案承審法官盧軍傑,未通知檢察官到庭陳述,或提出必要之說明及相關之證據,即率而裁定謝嫌以5萬元交保,徒增司法、警察資源之耗費,引發輿情負面觀感,損及司法之公信,原裁定程序實有輕忽。 調查委員:趙昌平 李復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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