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頁
e-mail
咋觸集撲浪

2012年5月9日 星期三

具體求刑無法律規定糾正法務部深切檢討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法務部。
貳、案   由:檢察官對簡易與協商程序外之一般案件,動輒於起訴時具體求刑,然具體求刑查無法律依據,且易形成社會預斷及法官審理壓力,法務部應深切檢討,回歸刑事訴訟法規定。
參、事實與理由:
近來檢方除簡易與協商程序外,對社會矚目案件,動輒於起訴時即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然具體求刑查無法律依據,且易形成社會預斷及法官審理壓力,案經本院調查,確有下列疏失之處:
一、現行檢察官起訴案件除簡易與協商程序外,具體求刑查無法律依據。近來檢方對社會矚目案件輒於起訴之時,即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洵有未當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一條第二項:「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如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亦可為緩刑期間及條件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主觀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以及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注意。」;法務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法(74)檢字第14825號函:「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應提起公訴案件,得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於起訴或論告時,為適當求刑之表示;對於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應促請法院從重科刑,以期遏止。被告犯罪事證及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於起訴或論告時均已調查明確者,亦可為具體求刑之表示」
()洵據法務部說明,檢察官依上開七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法(74)檢字第14825號函及應行注意事項,作為對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簡易程序與第四五五條之二協商程序以外之一般案件,於提起公訴時具體求刑之依據。惟查,該函及應行注意事項性質均非法律,檢察官依行政命令具體求刑,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次查,上開函及應行注意事項就求刑所定範圍,僅限於「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亦非允許所有案件均得為具體求刑。然何謂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標準未盡明確。
()另查,據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函復略以,檢察官就犯罪情狀相近案件所為具體求刑,輕重有別,足徵現行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未有明確統一之標準。再查,為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採取交互詰問,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外,各地方及高等法院檢察署均分為公訴與偵查二組,案件經偵查組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公訴組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偵查組檢察官未實際參與法庭審理活動與交互詰問,而係公訴組檢察官為之,惟因偵查組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對被告為具體求刑,致公訴組檢察官倘對被告求刑刑度有意見,仍受偵查組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限制,足徵目前檢察官具體求刑情形,亦未能與法庭活動完全相符。
()綜上,現行檢察官於簡易與協商程序外之一般案件所為具體求刑,不但無法律依據,且限於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而非一體及於全部案件。然何謂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人人言殊。此外,所為具體求刑復標準不一,而實際參與法庭活動與證據調查之公訴組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卻受限於偵查組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記載,致求刑意見與實際法院審理情況恐未盡一致,均有未當。
二、現行檢察官對簡易與協商程序外之一般案件,於起訴書為具體求刑,容易形成社會大眾有罪預斷,並形成法官審理壓力,倘審判結果與檢察官求刑形成重大落差,更恐導致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多採取連續性大幅報導,且對於犯罪動機、背景、手法,甚至偵辦進度等,均為深入大幅之報導,在此背景下,檢察官對被告所為具體求刑,不但是新聞媒體報導焦點,更是形成民眾對案件評價與判斷之重要來源。
()然查,在法院依法作成裁判前,檢察官縱對被告提起公訴甚至為具體求刑,究非終局事證,被告係受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而法院在證據調查與交互詰問程序中,亟可能形式上排除檢察官起訴時所提事證;證據能力尤待言詞辯論後,方得認定。因此,法院審理結果與檢察官之起訴與求刑,自可能存在相當落差。惟民眾已因媒體報導及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對案件評價已形成在先,並對司法審判結果有所預期,形成法院不必要之審理壓力。倘法院最終裁判結果與檢察官起訴及求刑間存有重大落差,亟易導致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被告應推定為無罪。目前媒體對於社會矚目刑事案件均採連續性大幅報導,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形塑了民眾對案件之評價與判斷,此造成民眾在司法審判前預設有罪之審判結果,且有具體之刑度,不僅造成法院不必要之審理壓力,倘嗣後法院裁判結果與檢察官起訴與求刑存有重大落差,徒生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法務部應深切檢討,回歸法律規定,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並維護司法公正審判。

綜上所述,法務部應嚴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案件之偵查起訴,落實無罪推定並維護司法公正審判,現行檢察官對簡易與協商程序外之一般案件,動輒於起訴時具體求刑,然具體求刑查無法律依據,且亟易形成社會預斷及法官審理壓力,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李復甸 趙昌平



              101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