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提案 死刑緩期執行條例草案 案由:本院○○○等人 鑑於現行解決目前尙未執行之死刑受刑人之處理未有適當之方法。死刑未廢,但執法者皆猶豫執行。於法不合,於情難平。應有依合理之方式,並務使死刑之執行或暫不執行,有法可循。 死刑之存廢爭議已久,非短期尋求社會共識。歐陽修於瀧岡阡表云:「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 ;矧求而有得邪?以其有得,則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猶失之死,而世常求其死也。」如何讓被害人家屬、死刑受刑人、社會大眾及裁決者皆無恨,實是困難之事。刑法一百二十八條一項對「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長期以來死刑之執行,已造成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之困境。 廢除死刑為世界趨勢,兩公約施行法完成立法生效之後,我國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嚴肅面對廢除死刑之議題。在社會形成共識廢除死刑之前,階段性處理死刑之執行方式,應是必要之階段。大陸有「死緩」制度,其概念甚佳,但從執行面言,仍有改進之空間。本草案取其緩期執行之概念,而內容並不相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 連署人: 「死刑緩期執行條例」草案總說明 草案條文對照表 條文草案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死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呈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審核,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後,執行之。 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條及四百六十一條規定。。 第二條 第三審判決死刑確定之受刑人得自宣示判決日起至收受判決三日內聲請,得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審核,命死刑緩期執行。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於緩期執行中,有另案處刑應定其執行之刑,或有脫逃、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時,得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後,變更死刑緩期執行之命令。 第三條 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有同案被告未到案或判決未確定前,應宣告死刑緩期執行。 避免同案被告未到案或判決未確定前而有作證或對質之需要。 第四條 死刑判決確定或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除有前條或非常上訴之情事外,受刑人聲請執行死刑時,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應於一月內完成審核。 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完成審核,死刑執行命令送達前,受刑人仍得撤回執行死刑之聲請。 終身監禁亦為殘酷之刑罰受刑人或一心求死,應依其意願,以行人道。 第五條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適用假釋、保外就醫或移送醫院。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得離開監獄 第六條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非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不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得自由刑以外之方式行懲罰 第七條 前項執行應命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應命勞作,但不得在外役監或監外從事。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一、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得離開監獄 二、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應行勞作 三、排除監獄行刑法勞作金給付之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死刑判決確定尙未執行者,受刑人應自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告知權利之日起三日內,依本條例第三條之規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呈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審核。 解決目前尙未執行之死刑受刑人之處理機制。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應在監執行,分別監禁,不適用累進處遇。
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 [+/-] | 死刑緩期執行條例草案 |
2009年1月24日 星期六
| [+/-] | 羈押禁見錄音違憲,李復甸:還我公道 |
更新日期:2009/01/24 04:34 蔡慧貞/台北報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日做出解釋,認為羈押法中,看守所對羈押禁見被告與律師律見時全程錄音的規定違憲,監察委員李復甸早在九十六年第六屆立委時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力主被告羈押時的司法人權也應受保障,卻遭法務部和刑事警察局強力反對,昨日知悉釋憲案出爐,開心的大嘆,「還我公道」。 李復甸昨日表示,他在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時曾提案修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力主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且不得禁止、限制、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的行為。他認為,目前律師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相關公務員多有對談話內容加以錄音或在場監視的情事,不啻預設辯護人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之虞,對辯護人接見及通信權之限制,應由中立及超然的法院為之才是。 只是,李復甸此提案一出,即將法務部和刑事警察局強烈反彈,李復甸說,時任法務部次長朱楠尤其反對最力,最後該案因此朝野未達共識,鎩羽而歸,因此,他直言,大法官的釋憲文一出,無疑是還他一個公道。
2008年5月1日 星期四
| [+/-] | 護衛人權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與馬英九何干 |
刑事訴訟法修正律師無障礙接見、偵查錄音、當事人進行、刪除重罪羈押等內容最早是李復甸教授任第六屆立委期間結合民進黨尤清、台聯郭林勇、國民黨吳志揚等提出的法案。是法學出身的立委不分黨派的共同看法。可惜第六會期藍綠對峙太烈,在休會前最後一天得不到民進黨支持,以致在三讀程序中功虧一簣。
刑事訴訟法第34條、41條、43條之1、58條、228條、242條、245條、246條、248條及248條之1進行審查,其為保障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權、通信權,使在偵查階段,辯護人得隨時接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且對於此種接見及通信,偵查機關不得禁止、限制等。規定律師得依法訪談證人、調閱文件、蒐求證據,建立一無障礙辯護的空間,是律師的固有權利,也是保護人權重要的機制。而有關41條之規定,將現行由法官、檢察官指導書記官製作筆錄,改為由書記官摘記要點獨立製作筆錄,以讓書記官能獨立行使職務,不受他人之影響,亦無法影響筆錄之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修正草案,其內容重點在於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並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使檢辯雙方武器對等,讓法官與檢察官能各司其職。法官居中聽訟公正獨立辦案,不偏私於被告也不協助檢方攻擊被告,由當事人提出所收集之證據資料,當庭呈現於法官之前,使法官完全立於一中立第三人聽審之角度,由雙方互為詰問攻防,再由法官得有罪無罪之心證後,為公正判決。此種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制度,為進步之立法亦為世界各國之潮流,不僅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更能發見案件之真實。
日昨壹周刊今天發刊,指摘這是「替馬英九報仇,立委修法廢檢方武功」。且列舉提案委員的涉案背景,這種用抹黑的手法,阻擋為人權目的修法,實在可惡。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 修訂第34條,增定第一項後段辯護人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二項對於辯護人之接見權,除經法院核准外,不得受有任何干預與限制,及第三項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之行為。
二、 修訂第41條增訂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故現行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及42條規定之人當然應包括檢察官,故應修正現行法之規定。
三、 修訂第51條,對於承辦檢察官之送達,改以對其檢察首長為之。
四、 修訂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修正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限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且法院介入調查之時點,明定於法院已踐行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後,使實務及學界通說所確認之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居於補充地位,有法律明文之依據。增訂第三項明確界定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增加判決之正確性,達到勿枉勿縱之效果。
五、 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是所不宜。但仍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必要。
六、 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職能並非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對檢察官訊問之之相關規定改為詢問,偵查且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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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膠濟鐵路災難,談高鐵責任 |
四月二十八日,大陸膠濟鐵路發生重大災難,有兩列火車發生對撞;火車車頭嚴重損毀,已經知道的傷亡人數,有70人死亡,416人輕重傷;傷亡數字還在上昇中。肇事時膠濟鐵路行車速度130公里,尚屬一般鐵路。高速鐵路行駛速率每小時高達200公里以上,最高時速可達 400 公里。世界紀錄1990年即已超過500公里。高鐵於運輸途中造成旅客傷亡或其他損害之規模,必遠大於傳統方式之公共運輸工具,故規範高鐵運輸責任等之相關法律則應更為嚴謹。
細繹台灣高鐵已正式營運,但至今未見有認何法律規範高鐵之責任制度,甚至連高鐵自身之旅客載運契約書亦不存在。高鐵至今僅有「客運營業章則」與「旅客運送實施要點」及「旅客須知」三項規範。依鐵路運送規則第94條授權由高鐵公司內部訂定後備請交通部備查,然該實施要點中未見任何有關高鐵旅客運送契約條款之約定,該實施要點自非高鐵公司與乘客間之旅客運送契約。高鐵公司僅草草於該須知最後一點:「其他涉及旅客權益而未及備載之事項,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此種投機取巧之規範方式,將旅客權益視為無物?
大眾捷運雖不如高鐵之行車速度,但涉及賠償責任等相關事項,現行法規除「大眾捷運法」外,尚有「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及其他事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險金辦法」、「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台北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等相當完整的規範;相較之下,高速鐵路關於旅客責任賠償、保險等事項竟無任何相關規定,高鐵公司將高鐵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置於不顧,且交通部既為高鐵公司之主管機關,未盡主管機關協助管理高鐵業務及監督把關之責,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形同具文。責任制度未立,高鐵公司即無以憑藉計算保險費率,高鐵是否因而非法逃漏鉅額之保險費,亦應詳細瞭解。
高鐵推出自由座優惠吸引乘客後,頻頻發生自由座車廂擠爆狀況。目前高鐵自由座完全不做人數管制,行車速度超過200公里卻允許旅客全程站立撘乘,一旦發生意外災害如何了得。
據高鐵官方網站提供資料,目前載運旅客已逾2,300萬人次。竟然沒有任何法律規範高速鐵路責任,不禁令人懷疑高鐵的經營者到底與藍綠兩邊的高層,有什麼密切關係,何以任由這種要錢不要命的經營模式得到默許?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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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由時報 東森電子報 反對人權修法 97.5.1 |
限縮檢方職權 法部、綠委反對
〔記者彭顯鈞、楊國文/台北報導〕立院司法法制委員會昨初審國民黨立委吳志揚、吳清池和江義雄等分別所提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由於草案大幅限縮檢察官職權、擴大律師等辯護人權限,法務部和民進黨立委大表反對,審查會決定擇期再審。
刪除重罪嫌犯羈押權 具爭議
對於修正草案納入刪除重罪得羈押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改為「詢問」被告等內容,法務部、警政署均持反對意見,認為將無法防止重大罪犯逃匿,也會削弱檢察官職權及無法避免湮滅證據,並不可行。
上屆立法院,親民黨立委李復甸即提出類似草案版本,主張刑事案件於偵查期間,辯護人得抄錄卷證資料等,被認為是與檢方偵查不公開原則相互衝突,法務部表達反對立場,後因無法產生共識,未能於上屆立院完成審議。
國民黨立委吳志揚、吳清池、江義雄於本屆立院重新提出草案版本,內容與李復甸版本大致相似;李復甸昨也出現於審查會上旁聽。
草案中,較具爭議的部分,包括辯護人得隨時接見被告、辯護人得查詢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被告得抄錄或攝影遭扣押的文件、刪除檢察官對重罪嫌犯的羈押權等。
吳志揚等提案立委表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辯護人接見被告的保障不足,且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欠缺標準程序,故主張明訂書記官獨立製作筆錄的規定,修法目的在於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民進黨立委翁金珠、黃淑英強調,草案內容極具爭議,人權保障未必落實,反將破壞偵查犯罪的空間,此案應再審慎研議,不能輕率通過。
法務部次長朱楠強調,現行規定並無問題,依草案內容,將助長串證行為,相關主張實有窒礙難行的地方。
朱楠也認為,檢方羈押權遭大幅限縮,可能造成被告脫逃比率增加,且羈押與否的判斷,不適用無罪推定。而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證人改為「詢問」,且不採法庭方式詢問,屆時檢方訊問的筆錄將變成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屬性也將從司法官變成行政官身分,並不適當。
法務部、警政署的書面報告均指出,刪除重罪嫌犯得羈押規定,將使檢警機關對此類重大被告投入更多人力、時間,才能防止逃亡、湮滅或偽造證據,增加不必要的負擔,使得打擊犯罪成效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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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30 21:16
政治中心/台北報導
國民黨立委日前在立院司法委員會上提案修改「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草案中大幅削減檢察官的偵查權,同時也讓律師擁有更大的取證權。由於修正草案中訂定,未來檢察官不但不能「訊問」被告,同時偵查中的扣押文件也可以讓律師抄錄,未來可能引發串證的疑慮,綠營方面對此暫不回應,「一切就讓馬英九自己去承擔」。
由於包含羅明才、費鴻泰等多名行事作風頗具爭議的立委,甚至還有多名因案遭到檢方起訴的藍營立委都參與連署,部分人士就擔心未來檢察官的偵查權被大幅壓縮後,會不會讓執政者容易透過行政權指揮警方辦案,再由警方將案件移送檢方,形成「國民黨想辦誰就辦誰」,至於檢方則淪為執政者的行政官或公訴官。
由於國民黨在立法院佔有絕對優勢,加上各委員會召委都由國民黨籍立委擔任,因此即使排定的法案極具爭議,綠營立委也無力挽回。不少綠營立委就私下表示,儘管在程序委員會上極力爭取發言,但是迫於人數不足,根本無力阻擋藍軍,只好任由藍營安排法案。
據了解,藍營立委之所以提案修改「刑事訴訟法」,是因為在馬英九的特別費案,檢方侯寬仁被爆筆錄不實,讓藍營立委抓住機會,希望藉此節制檢察官的偵查權,不過由於參與連署的藍營立委不少人有案在身,如果修法成功,勢必影響社會觀感,也會間接打擊馬英九及內定部長王清峰的司法領導威信,後續效應值得觀察。
2008年4月9日 星期三
| [+/-] | 不做立委了也要請哥兒們代為提案, 保護人權 , 不達目的絕不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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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24日 星期四
| [+/-] | 李復甸籲修法放寬律師被告會面限制 |
| (中央社記者曹宇帆台北二十四日電)法務部擬由部長審批,放寬律師與被告會面限制。不過法界出身的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今天表示,調整律師與被告會面限制,應由修改刑事訴訟法著手,怎會法務部發佈行政命令說了就算?無法認同法務部的決定。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上會期曾審查由李復甸(不分區)等所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範辯護人接見遭羈押但未被禁見被告,不得以監聽、錄音等行為限制未有結論。但法務部昨天在年終記者會宣布,將由部長審批後公布,辯護人會見被告不得監聽、錄音的新政策。 李復甸上午受訪時指出,法務部打算逕自發行政命令放寬律師與被告會見限制,但法律效力高於行政命令,將來若有人不甩行政命令照樣執行監聽,只要不牴觸法律規定,監聽內容仍可視為有效證據供開庭使用,有何差別? 李復甸另質疑,修法讓規範以白紙黑字被寫清楚,大家都有所遵循沒什麼不好,為何相關單位不願修法,總想以行政命令打發?970124 |
| [+/-] | 保障人權 普世價值 |
律師監所會被告 大鬆綁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維護被告防禦權有重大進展!法務部檢察司長江惠民昨天宣布,將取消律師在監所內接見被告限制,未來監所將不再特別錄音、錄影,管理員也不會待在一旁,「只能遠遠地監看」。
至於法院裁定禁見的被告,江惠民表示,仍將維持必要限制,但檢察官須有事實上根據,也須告知律師有關檢方限制的理由,全案已呈報法務部長施茂林,近期將正式核定發布。
另外,檢方實施多年的求刑制度也將有重大變革,未來檢方起訴未必要具體求刑,將改到法院審理,檢方到庭公訴論告時,才對被告具體求刑,且公訴檢察官應附上求刑的具體理由,同時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證據一併注意。
此外,檢方緩起訴處分金的分配和運用將全面透明化,3月1日起,每半年在各檢察署網站上公布明細及查核監督結果,希望透過公開檢視,提升效率和公平性;上述政策在法務部年終記者會發布,施茂林期許檢調辦案朝精緻化方向努力,才能展現公義、減少爭議,贏得民眾信賴。
律師界及具有律師背景的立委李復甸等人,多次向法務部反映,希望放寬監所對於律師接見被告的諸多限制,法務部研擬後,決定從善如流。法務部官員指出,如日後不幸發生洩密、串證等情形,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將律師移送懲戒,涉嫌洩密部分,也會依法偵辦。
律師:保障人權 普世價值
〔記者孫友廉/台北報導〕得知律師在監所接見被告的限制將鬆綁,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永發表示,基本上贊同,但仍強調今將參加律師、法務部的業務連繫座談會,了解實際狀況,26日全聯會將召開常務理事會,全員討論後才會正式發表意見。
對於法務部此一措施,林永發認為應更進一步,全聯會一直推動須修改有關律師接見權、通信權的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以及遭羈押禁見的被告,進行警訊、偵訊等,須法官裁定允許才可限制、監所才可錄音錄影,只是法務部、警方以及監所單位仍有意見。
林永發表示,此保障人權措施也在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中明文規定,若能實現,將能進一步提升我國訴訟制度水準,並與國際接軌。
2007年12月22日 星期六
| [+/-] | 刑事訴訟法及法官法未過關 司改會譴責不願司改的政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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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二十二日電)立法院協商法官法草案未能過關,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今天指出,司改會對此表達高度遺憾,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他強調,司改會未來仍將推動包含法官法在內的各項司改法案,不達目的絕不終止。 林峰正表示,朝野黨團二十日協商法官法草案,對設立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退養金等草案條文獲得大致共識,一般預料將有機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昨天繼續協商,多數黨團均無意見,最後卻因為有黨團代表不願簽字,導致法官法功虧一簣。 他說,法官法是目前司法改革的核心立法,經過司法院、法務部及包含司改會等數十個民間團體所組成的「民間推動法官法行動聯盟」持續推動,並獲得楊芳婉、郭林勇、李復甸等立法委員共同支持。前天曾透過管道向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進行瞭解,也獲得肯定的答覆,他不清楚昨天為何無法協商過關。 林峰正指出,最後確定未能在協商版本簽字同意的是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司改會除表達高度遺憾,並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政黨。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也未在昨天過關,司改會也發表聲明,強烈譴責不願讓步的警政署及不願簽字的民進黨。 李復甸、郭林勇等立委所提出的刑訴法修正草案,重點之一是讓律師可隨時接見受羈押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且接見時不用受到監控或錄音,享有「無障礙空間」。 司改會指出,警界、檢方及調查局此等不願改革的舊思維,始終將辯護人(律師)定位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教導者,卻不願保障被告應有的辯護權,將會製造更多的被害人,成為冤獄的製造者。961222 |
2007年12月19日 星期三
| [+/-] |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 法官公平客觀居中聽訟,不對嗎?
● 律師接見不得監聽,不對嗎?
● 偵查訊問全程錄音,不對嗎?
● 檢察一體,不對嗎?
為保障人權,並落實司法改革之意旨,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與民進黨尤清、台聯黨郭林勇、國民黨吳志揚、洪秀柱及親民黨張顯耀共同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條、41條、58條及163條,此次修法不僅會落實審檢分立,使得檢辯雙方武器對等,讓法官與檢察官能各司其職,法官居中公正獨立辦案,不偏私於被告也不協助檢方攻擊被告,且在檢察官、司法警察偵訊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時需全程錄音,將對被告人權有相當大的保障,並讓辯護人的接見權得到完整的權利。
李復甸委員從事法學教育及法律實務工作甚久,因了解實務上許多不合法理之現象,故提出多項修法草案。在修正163條部分,我國在多年前的司法改革會議上,提出要以「當事人進行主義」取代「職權主義」,讓當事人與檢察官互負舉證責任,而法院作為公正聽審的角色,但此項改革一直遭到檢察單位的反對,故現行條文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致現今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客觀居中聽訟,仍存有法院為檢察官聯手的疑慮,故此次修正將條文改為「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而在修改的第34條部分:規定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羈押被告之接見及通信時,「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等嫌疑且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且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此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此種辯護人之無障礙接見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延伸,亦為憲法保障獨立之權利,且由武器對等之原則觀之,辯護人與檢察官訴訟法上原本就對立。雙方皆應全力蒐集證據以說服法院,但現行法令給予檢察官莫大之權力,使得被告處於挨打局面,以致於被告權益受到傷害,修法之後此種狀況將獲部分改善。
另外在檢察官偵訊及警察之詢問方面,現行法律並未規定應全程錄音,故常造成偵訊筆錄內容與真實內容有出入之狀況,以致於證據能力出現問題,故本次修法改成:「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製作筆錄」,且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但此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修法之後將杜絕檢察官、警察及調查局之不當訊問及錯誤記載偵訊內容之狀況。
而修改第58條是在修正法院作成判決後,曾有判決書送達承辦檢察官擱置緩不簽收,致上訴期間被非法延長,嚴重傷害被告利益,故此次修法將原本對檢察官之送達改成對檢察長之送達,不僅堅守檢察一體原則,更能保障被告上訴的利益。
此次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不僅能改正實務中被告與檢察官地位不對等狀況,亦能改善若干現實不合理的制度,實是為我國司法制度重要的進展。
「作對的事,把事作對」,一直是李委員所堅持的信念,故今天要在此強烈呼籲: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所有法律人一起來推動,法律人非但需要正義感,還需要正義的行動。為此一法案,民間司改會與律師公會均表支持,且主動多方奔走促成。司法院亦表示不反對司法之進步與人權之保障。目前還有民進黨未簽署協商結論,尚差臨門一腳。呼籲民進黨能站在保障人權之角度,共同促進司法革新之立場,勿以少數行政單位抗阻司法改革,堅拒維護人權,而反對人權法案!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協商結論: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二)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第一項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
(三)第五十八條,修正如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2007年12月11日 星期二
| [+/-] |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 李復甸委員建議修正條文 |
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
李復甸委員建議修正條文
96/12/11 協商會議
第34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法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
第41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每頁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被告得請求取得依第一項於偵查期間之錄音,用以製作逐字筆錄。
第58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第163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認為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提出之證據,難以得確實之心證者,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007年11月21日 星期三
| [+/-] | 如果任期只有別人的三分之一,那我只好比別人努力三倍。 |
Why 1/3 why? why?
如果體重只有別人的一半,那你最好穿得比別人鮮豔兩倍。
如果身高只有別人的一半,那你最好穿得比別人可愛兩倍。
如果任期只有別人的三分之一,那我只好比別人努力三倍。
任期只剩兩個半月,
希望大家支持我完成司法改革的重要法案:
「法官法」立法
「刑事訴訟法」163條、34、41、58等條之修法
「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之修法
2007年11月15日 星期四
| [+/-] | 眾所矚目限定繼承各黨代表協商完成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眾所矚目限定繼承各黨代表協商完成
今日(11月15日)中午立法院司法委員會,針對「民法繼承編」之修正,進行黨團協商,雖各委員之修法版本歧異甚大,但在各黨代表一致通力下,終於完成協商,希冀在近日完成三讀程序,以解決現行繼承制度之缺失。
本法之修正之源由為親民黨籍李復甸委員,其在二十年律師生涯中遇過無數因現行條文之缺失,而導致家破人亡之當事人,其對此些當事人之遭遇寄予無限同情,故其在擔任立委期間便大力推動修法,且在上任不久後,即在八月中召開「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只能收嗎?」論現行繼承制度之優劣公聽會,讓許多受到現行繼承法所害之繼承人向立法院表達,其因不知父母親或其他親屬在外欠債狀況,或是因沈浸在喪親之痛中,而忽略辦理繼承手續,導致需背負「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對其生活造成相當大之影響,望請立法院能重視此問題。而在公聽會後此些繼承人之心聲終受到輿論媒體及立法諸公之重視,紛紛提出相關之法案修正,計有李復甸委員、賴士葆委員、徐中雄委員、楊芳婉委員、王幸男委員及國民黨團等五個版本。
今天協商通過之條文為民法第1148條、1153條、1154條、1156條、1163條、1174條及1176條,對於限定繼承之部分為相當大的修正。
民法1148條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保證債務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對於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繼承人常因不知情,而無法為決定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此為現行受繼承所苦之被害人最為詬病之條文,故本次修正加入保證債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標的內。
民法1153條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二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三項)」當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不懂法律或是父母親缺失,導致其負擔龐大債務多在所有,故此修正將對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一大保障。
民法1154條修正為「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第二項)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第三項)」原條文規定一人主張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但出現其他繼承人為單純承認時是否亦一併適用之爭議,故此種修正不僅可杜原條文之缺失,更可兼顧交易安全。
民法1156條修正為「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第一項)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第二項)」因現行規定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期間及起算點不合理,且社會上時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之情形,致未能於上開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程序,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其失之過苛,故將時間改為三個月內,以保障其權益。
民法1163條修正為「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為避免繼承人動輒得咎而喪失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減少糾紛,增列「情節重大」之要件。
民法1163條修正為「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項)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二項)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三項)」
民法1176條修正為「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項)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第二項)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第三項)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四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五項)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第六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第七項)」
而各界相當關注是否可溯及適用於目前遭受繼承制度所苦之當事人之部分,因施行法尚未送至司法委員會審查,程序上並無法一併協商,但在各黨委員之一致共識下,同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條文,由司法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討論。」以解決程序上不合法之問題。而司法院建議條文略參考李復甸委員之修法版本,建議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一項)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某年某月某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滿三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尤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有困難且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二項)」」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11月6日 星期二
| [+/-] |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
裁判字號: 92 年 台上 字第 893 號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民國 92 年 7 月 8 日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2 年 8 月 8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 (92) 台資字第 00431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0-1 條 (91.01.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838-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3 頁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10月29日 星期一
| [+/-] | 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增修條文 |
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增修條文
第 1148 條(新增二、三、四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未成年,其繼承就其應繼分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限定之繼承若有其他之繼承人時,不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政府機關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時,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第1153條之1(新增)
債權人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一個月內,未通知繼承人其債權時,除債權人證明繼承人原已知悉債權存在之事實,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之。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得以公證方式拋棄繼承。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修條文
第一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於公佈施行後,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公聽會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 http://fuldali.blogspot.com/2007/08/blog-post_3047.html
2007年10月2日 星期二
| [+/-] |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顏清標、張顯耀、趙永清、賴幸媛等40人鑑於目前高速鐵路,對於發生事故時目前欠缺相關之運送人責任規定,致旅客於搭乘高速鐵路發生事故時,運送人與旅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欠缺明確的法律規定,故特修正鐵路法之規定,使高速鐵路致生旅客之損害時,旅客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得請求賠償。
提案人:李復甸、顏清標、張顯耀、趙永清、賴幸媛
連署人:孫大千、潘維剛、陳杰、吳育昇、劉文雄、馮定國、李復興、李鴻鈞、
吳清池、林郁方、柯俊雄、鍾紹和、鄭金玲、江連福、陳明真、黃淑英、丁守中、蔡勝佳、紀國棟、高建智、郭正亮、黃德福、洪秀柱、王昱婷、蔡啟芳、林益世、吳松柏、吳志揚、何智輝、李紀珠、翁重鈞、高金素梅、柯淑敏、郭素春、李敖
鐵路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修訂第二條定義之規定,明確定義高速鐵路之規定。
二、增訂第六章之一,明訂高速鐵路經營者之責任,採事實推定原則歸責方式,以保護高鐵旅客之利益。且以責任保險作為分散賠償義務人負擔之方法,兼顧高鐵經營者及旅客之利益。
修正條文對照表
2007年9月12日 星期三
| [+/-] | 民法繼承編修正案(李復甸版)徵求各位意見 |
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李復甸版)
第 1148 條 (本條修訂底線字部份)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未成年,其繼承就其應繼分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限定之繼承若有其他之繼承人時,不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政府機關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第 1156 條 (本條修訂底線字部份)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之。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債權人自繼承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逾三個月期間,未通知繼承人時,除債權人證明繼承人知悉債權存在之事實,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草案
第一條之一 (本條新增)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於公佈施行後,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2007年8月29日 星期三
| [+/-] | 國民參審試行條例公聽會李復甸發言要旨 |
國民參審試行條例公聽會發言要旨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於司法院
所謂司法民主化,或藉由平民參與審判,反應平民之法意識於判決之中,是虛構牽強之說法。司法之發達,由素人(layman)進展為專家出任審判,應無可置疑。參審制之倡議,實基於對職業法官之不信任。
為何造成對司法之不信任?早在東周之時,尚書呂刑中即有「五過之疵,唯官、唯反、唯内、唯貨、唯來。其罪唯均,其審克之!」意思是:「只看官勢,私仇報復,内親插手,財貨賄賂,關係請託」是出入人罪的五種錯誤。這五種錯誤發生在職業法官,難道就不發生在參審員?
若下里巴人的平民法官都已有的法意識,職業法官卻沒有,真難以想像職業法官出身何處?如何養成?
草案第12條規定出任參審員為國民義務,但若參審員反對死刑(甚或反對無期徒刑),是否仍宜出任參審員?救火員、醫生、護士、幼教人員、法學教授是否需任參審?條文所謂「不委以」參審員,可否自願參加?是豁免,抑是限制其權利?何以政黨工作人員「不得」任參審?若曾為性侵或殺人等暴力犯罪之被害人出任類似案件之參審員,是否妥當?
草案不稱「平民法官」而稱參審員,如何合於憲法之規定,實資疑問。參審究竟是被告之權利?抑或義務?草案第6條極為含混不明。若為權利,為何法院可依職權裁定行使參審?為何可由自訴人聲請參審?若為義務,又何須當事人聲請?
目前刑事案件之弊病在於刑事訴訟法163條,「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一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將法官與檢察官綁在一起做攻擊手。是民眾不能信賴司法的重要原因。若改為參審制,仍然要參審員與法官一齊與檢察官合作「打擊犯罪」豈非笑話。
參審的功能究竟在「認事」(trail of facts)?還是「用法」(trail of law)?若在認事,則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必須改為英美式的形式排除主義。因為認定事實的「平民法官」未受專業訓練,必須以形式要求排除不當的證據。因此,在證據能力的規範上,必須採取嚴格的標準。在刑事訴訟法未改變證據法則之前,不宜遽然接受平民法官認定事實。至於用法,原先就不該由未受專業訓練的素人法官介入法律之適用。一旦介入,就必須接受職業法官之教示闡明。既然受職業法官之指揮,又如何達成立意之「司法民主化」或是「平民之法意識之引入」?
英美法爲了不使只任單一案件之陪審員專擅偏頗,設有「拒卻」(challenge)制度。允許被告將可能對他存有偏見的陪審員剔除。
我國未能落實集中審理制度,如何保護並隔絕參審員是重大之考量。尤其案件若稽延日久,則更成問題。依草案69條因參審員遭脅迫恐嚇等事,法院雖得解除參審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如何保護並未詳加規範,又若案件結束之後受如何之保護,更成嚴重之問題。
草案第49條放棄了法院組織法105條「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採取單純的過半數決。然而顯然不能解決意見分三說以上之判定。又依49條第二項有罪判決必有法官及參審員各一人同意,否則為無罪判決,在未採「訴因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下,如何行使實費思量。
參審制之設,從陪審之呼籲始;其後改為專家參審;其後又改為國民參審。立法沒有中心思想,人云亦云,充斥民粹,是司法改革中最不可取之一環。
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5月25日 星期五
| [+/-] | 槍炮彈藥刀械條例排入院會逕付二讀 |
李復甸委員修槍炮彈藥刀械條例排入院會逕付二讀 新聞稿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研究室
新聞稿
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非嚴格查禁槍砲彈藥,不足以維護治安。犯罪集團擁槍自重,嚴重威脅執勤警察之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為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七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暴、脅迫、竊取或其他不法方法,而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獲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逕付二讀之方式甚為特出,除李教授以多年之學養,事前完整之立法規劃外,亦顯示朝野各方對此法案有高度共識。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附件:立法院相關議案關係文書李復甸委員書面質詢稿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咋觸集)敬請指教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5月23日 星期三
| [+/-] |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呼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逕付二讀 |
親民黨立法委員李復甸於一個月前已擬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主張提高擁有、販賣非法槍枝者刑度,呼籲朝野在周五變更議程將該草案逕付二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草案
說明:為維護社會秩序,減少社會不法槍械橫行,因此,建議提高刑度,以儆僥倖。條文如下:
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七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及竊盜等不法方法,取得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條文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非嚴格查禁槍砲彈藥,不足以維護治安。犯罪集團擁槍自重,嚴重威脅執勤警察之安全。
二、茲將原條文之處罰依比例提高,已戒僥倖。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咋觸集)敬請指教http://fuldali.blogspo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