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 新聞稿
發稿日期:98年7月14日(星期二)
新聞發言:監察委員 李復甸、余騰芳、馬秀如、葉耀鵬
違法不當直接間接投資高鐵 行政院及所屬被糾正
BOT原為節制國家支出而設,監察院調查發現,行政院明知高鐵公司籌資不順,財務困難,投資風險極高,不但未能督促原始股東履行「政府零出資」承諾,反而以避免高鐵興建失敗,啟動「強制收買」機制需支出龐大政府預算為由,一再挹注該公司鉅額資金,致政府、公營事業機構、公私合營公司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投資高鐵公司金額高達三百九十四億餘元,合計持有該公司股權達37.42%,侵害社會或投資人權益,嚴重悖離BOT基本精神,自難辭施政不當之咎。其悖離促參法立法原意,認事用法,殊屬不當,交通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玩弄濫用「投資」、「出資」等法律文字,置民意之強烈質疑於不顧,尤為可惡。
經監察院調查發現,一、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直接投資占高鐵13.77%;二、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間接投資部分,或政府可全般控制者占高鐵23.66%;三、聯貸銀行團監督機制破壞殆盡:政府為了高鐵公司專案融資,提供中長期資金(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等)二千八百億元鉅額資金來源,復積極介入簽訂三方契約書,形同融資保證,等同變相「出資」,致使聯貸銀行團監督機制破壞殆盡;四、社會屢有「政府出資興建,財團坐享其成」之訾議:行政院對高鐵公司於高鐵興建期間,發生籌資困難或財務缺口,非但未要求原始股東履行上開競標時之承諾,反而准予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或實質上受其控制之公私合營公司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不斷將資金投入該公司,反觀該公司原始發起人各別出資狀況則背離上開競標時之承諾(51%)及計畫。
機構名稱 投資(億)股數 性質(備註)
直接投資部分:
臺灣銀行 2.5000 特別股
臺灣土地銀行 2.0000 特別股
臺灣糖業公司 5.0000 普通股
國發會-開發基金 3.0000 普通股
合作金庫 2.0000 特別股(投資時為公營銀行)
占高鐵總發行股數 13.77%
間接投資部分:
兆豐國際商銀 4.0000 特別股
第一銀行 2.0000 特別股
華南銀行 2.0000 特別股
彰化銀行 1.3000 特別股
臺灣企銀 1.5000 特別股
中鋼公司 6.0537 特別股(分三次投資)
航發會 4.8392 特別股
中技社 3.2258 特別股
占高鐵總發行股數 23.66%
原始股東 承包(作)額A(億元) 出資額B(億元) 承包(作)率A/B
大陸工程 255 75 339%
長榮集團 257 43 603%
富邦集團 (聯貸融資) 208 86 242%
太電集團 42 39 109%
東元電機 71 52 137%
監察院調查發現,林文淵以公股代表身分出任中鋼公司董事長,任內不但同時兼任高鐵公司董事(年支酬勞約一百餘萬元),並對高鐵公司展延通車、更換機電系統負擔鉅額賠償等不利消息及其他董事反對意見置若罔聞,三次主導投資高鐵公司特別股,總金額高達五十七億元,立場偏失,有虧公股代表之職守,中鋼公司於九十七年度認列投資損失四十七億餘元,嚴重損害公股權益,主管機關(先後為經濟部及財政部)事前既未能查明防處,率予核准,事後又無法追蹤督辦,任令損失擴大,核有怠失。惟林文淵因非屬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並非本院職權行使之對象,其涉有背信及圖利罪嫌部分,監察院將函請法務部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偵辦之。
監察院調查發現,中技社原董事長黃輝珍因不同意投資高鐵公司特別股三十億元案而辭職,該投資案係屬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經濟部,該部得派員列席。惟查該投資案以臨時動議提出,程序顯然未符規定。且該社出售報酬率達22.27%之中鼎公司股票予外資(摩根士丹利亞洲直接投資部MSPEA),持股比例從35%驟降為10%,致喪失中鼎公司之控制權,將國內最重要之工業工程公司拱手讓與外商,對國內工程產業之影響十分深遠,反而轉投資高鐵公司投資特別股息4.75%之高鐵公司,決策並非以該財團法人本身之利益為考量顯非合理。該投資案既不合原捐助目的及章程規定,且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經濟部皆恝置不理,因循寬假,並率予備查,審查徒具形式,自有違失。
財政部修正「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增訂商業銀行得投資「固定收益特別股」,各公營及公私合營行庫旋即投資高鐵公司計一百七十三億元,財政部大開方便之門以挹注高鐵公司,招致非議,實有未當;又公營行庫為拖延立法院監督之時間,將上開投資不當認列為短期投資,不僅傷及公營行庫財務表達之正確性,且得以短期拖延補辦預算,財政部因循寬假,為使公營行庫迴避立法院監督、拖延補辦預算程序,以挹注高鐵公司,竟罔顧預算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坐視各公營行庫以「短期投資」科目認列,確有違失。而財政部坐視公營銀行或公民合營銀行既為高鐵之債權人又成為其重要股東,負擔高鐵成敗之雙重風險至為不當。
高鐵公司股東權益占總資產之財務比率已連續四年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不符興建營運合約財務條款之規定。交通部僅視為缺失,准以舉債取代應辦理增資事宜,並將改善期間延至九十七年底,長期視若無睹,粉飾太平,徒增政府財務風險,事至灼然。
綜觀行政院及所屬認事用法,嚴重悖離BOT基本精神,殊屬不當。違法直接、間接投資高鐵公司,侵害社會或投資人權益,自難辭施政不當之咎,爰依法糾正。
2009年7月14日 星期二
| [+/-] | 違法不當直接間接投資高鐵 行政院及所屬被糾正 |
| [+/-] | 糾正行政院及交通部違法指示航發會投資高鐵公司 |
監察院 新聞稿
發稿日期:98年7月14日(星期二)
新聞發言:監察委員 李復甸、余騰芳、馬秀如、葉耀鵬
糾正行政院及交通部違法指示航發會投資高鐵公司
行政院為協助解決高鐵公司資金需求,指示航發會限期購買該公司丙種特別股四十五億元,惟該項投資決策未經正式會議及評估作業,亦未留存任何紀錄可供稽查,過程粗糙急率;又該院明知航發會屬財團法人,投資高速鐵路有違該會協助發展航空事業之章程目的,亦可知時間急迫,相關董事會召集程序勢難符合法令規定,仍為上開違反章程及法令之指示,顯有違法失職;而交通部長擔任航發會董事長,監督及管理財團法人之角色混同,董事會以遵守政策指示及考量國家利益為由通過相關議案,交通部復怠於監督,率予許可,致生航發會重大損害,財團法人設置之公益目的盪然無存。
監察院調查發現,行政院明知高鐵公司因增資募集困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有鉅額資金缺口,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支持完成高鐵之政策指示,要求航發會購買該公司丙種特別股計四十五億元。惟高鐵公司為依法成立之民營企業,要求航發會挹注資金,無異以公權力牽拖政府實質管控之財團法人,耗喪社會資材。又該項投資決策既未經正式會議討論,亦未評估其效益,復無留存任何紀錄,且違反航發會章程目的,及其董事會應於十日前召集之規定,不論程序面或實質面均屬違法失職。
航發會係七十七年間,由實質上替政府持有華航股份之二十七位股東,為確保民航事業發展,共同將持有之華航股份全數捐出,所成立中立超然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該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唯一目的。而高鐵為國內西部航空之競爭對象,交通部預知高鐵通車對西部空運將造成衝擊,卻意欲違法增修捐助章程,增列「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以達投資高鐵之目的,顯然與協助航空事業發展背道而馳。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航發會既無維持財團目的或無保存財產之疑慮;更無民法第六十五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變更其目的」之情形。航發會執意修改航發會章程所定之宗旨,當屬違法,至為明確。
監察院調查發現,交通部竟准許航發會違反法規與章程所定程序,執意修改章程。航發會違反會議前十日,應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交通部之規定。違反特別決議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航發會於一小時之內,先違反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嗣又接以臨時董事會以臨時提案通過,質押華航股票以投資高鐵四十五億。依法律規定,即使捐助章程通過完成修正,尚須報經交通部核准,再報法院裁定,始能後生效。交通部火速核准,惟上開程序明顯違法為法院不採,經士林地院兩次裁定駁回修改章程之聲請。
又監察院調查發現,行政院至今未能辨明財團法人與行政法人之差別。以航發會董監事由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使管理及監督角色混同,造成航發會之管理上無任何制衡機制。航發會董監事由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上開董事會中雖有董事提出反對意見,認為違反章程目的,且財務資料不全。但董事會仍以政策指示為由通過,全未考量該項投資對航發會可能造成之重大損害,顯失維護航發會權益之立場。
航發會董事長由主管機關交通部長擔任,使管理及監督角色混同。交通部對董事會不符捐助目的及影響存續之決議,怠忽其監督職責,交通部曲承上意,恣意違法,率予許可,肇致航發會無可彌補之損害,核有重大違失。航發會違法變更章程增列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已涉及財團法人捐助目的之變更。違反民法之明文規定,嚴重侵害財團法人設置之公益目的。
按「財團法人」乃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依捐助目的為導向之權利主體。無論政府抑或個人,財產一旦捐出,即歸屬社會公有,不再屬於政府或個人所有。其捐助之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僅得依章程所定之宗旨及業務項目,使用於公益用途。依司法院七十一年九月十一日(71)院台一字第04348號函:「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僅於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倘許其任意將受捐助之財產處分,自足以影響該法人成立之基礎…。」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財團目的,以情事變更,致其之目的不能達到時,經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始得為之。本件航發會董事決議變更章程並以捐助財產投資非關聯性產業,已涉及財團目的之變更。
綜觀行政院及交通部指示核准航發會董事會修改章程變更財團目的之決議,違反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抵觸民法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更違反原始捐助人之捐助目的,嚴重侵害財團法人設置之公益目的,爰依法糾正。
| [+/-] | 航發會投資高鐵 前交通部長林陵三被彈劾 |
監察院 新聞稿
發稿日期:98年7月14日(星期二)
新聞發言:監察委員 李復甸、余騰芳、馬秀如、葉耀鵬
航發會投資高鐵 前交通部長林陵三被彈劾
前交通部長林陵三兼任航發會董事長,違背對航發會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職務,明知該會以協助發展航空事業為目的,投資高鐵公司有違章程規定,仍曲承上意恣意違法。航發會在林陵三之指示下於一小時之內,先違反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嗣又接以臨時董事會以臨時提案通過投資高鐵四十五億。非惟程序違法,實體作為亦為反民法規定。被彈劾人林陵三違背其監督權責及董事職務,指示所屬配合執行。其間業務所屬人員均指出違法所在,並警示風險,惟林陵三仍肆意妄為,向法院具狀稱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均依規定送達等不實事項,妨害司法正當行使,嚴重違反公務員之義務。嗣高鐵公司於九十六年高鐵營運後,因虧損不能支付股息,肇致航發會重大損害,且因高鐵公司財務不佳,投資資金回收堪虞,社會資財損失非輕。
前交通部長兼任航發會董事長林陵三負有監督交通事業財團法人業務之權責,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航發會事務。監察院調查發現,九十四年九月間高鐵公司因籌資不順之鉅額資金缺口,政策指示由航發會購買該公司丙種特別股計四十五億元。當時被彈劾人交通部長林陵三陪同陳前總統在中南美洲訪問,明知航發會以協助發展航空事業為目的,投資高鐵公司有違章程規定,且因時間急迫,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勢難合法,仍基於配合上級指示,違背其監督權責及董事職務,聯繫代理部務及在行政院參與會議之政務次長周禮良商討,指示由兼任航發會董事之交通部常務次長游芳來主持董事會,修改章程,並配合通過航發會購買高鐵公司特別股之投資議案。
又經監察院調查發現,航發會購買高鐵公司特別股後,高鐵公司因營運期虧損並未支付該會九十六年度股息318,607,624元,而航發會每年卻須負擔借款利息支出約一億元,顯見其對該投資案評估失實。又該特別股(每股原購價9.3元)轉換普通股(以九十八年六月高鐵公司股價不到4元),其損失近二十三億元,而且該特別股四年到期後,能否順利以原購價回贖,亦大有疑問。再者航發會所購買之特別股,並非「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三方契約」效力所及,其風險堪憂。航發會並於九十七年底將該投資帳面金額4,134,213,350元全額提列減損損失,益見林陵三罔顧法律規範、摒棄專業考量,順承上意恣意違法,肇致航發會重大損害,顯然有虧職守。
林陵三明知召集航發會第六屆第五、六次董事會未及於前十日通知全體董事,且非由其親自召集,竟以臨時動議提出修改章程及通過投資高鐵公司特別股案。即使捐助章程完成修正,尚須報經交通部核准,報法院裁定始能後生效。被彈劾人竟指示所屬,恣意違法,卻向法院具狀稱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均依規定送達等不實事項,肆意妄為,妨害司法監督,嚴重違反公務員之義務。
據上,林陵三違背法令,未能善盡監督職權,肇致社會資材重大損失,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彈劾,以昭儆戒。
2009年7月10日 星期五
| [+/-] | 司法人權與司法改革 |
在陳水扁大喊人權治國八年之後,卻因受賄洗錢身陷囹圄,引發社會關懷司法人權。在貪腐海嘯來臨之後,談司法改革與保障人權,時猶未晚。就人權言,以下幾項應是司法改革的重點: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前,依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採無罪推定原則。連串的制度必須因以確立,貫徹於整個偵審體系之中。羈押中人犯不得命薙光頭、出庭不得命著囚服。近來,法務部已注意準備便服外套替代囚衣,以平底膠鞋替代拖鞋。但是,何以陳水扁出庭可以穿著自備的西裝外套,獨異於他人,仍值得檢討。
●重罪羈押之改良
單純之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是所不宜。但犯重罪同時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仍應成為羈押之重要理由。但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仍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如此,方能在人權之保障與司法權之申張兩方面求其平。
●監獄行政之檢討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方可請求參觀監獄。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日前法務部在澎湖舉辦「澎鼎坊引觀光,揭開神祕面紗」擴大監獄參觀活動,置矯正場所之嚴肅與受刑人之權益於不顧,違法任為,至屬不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受刑人表現優良累進處遇至二級夜間得獨居監禁。但至今監所仍以獨居為處罰之用,與法律規定不符。花蓮自強外役監獄目前收容以短期自由刑為主,亦與外役監之原創意旨不符。
●謹慎使用戒具
落實人權保障,戒具依法不得為懲罰之工具。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方得施用戒具。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五月開始,死刑犯在監已不再紮腳鐐。以往法院審判中對重刑犯僅褪去手銬而仍留腳鐐之不當作法,經司法院查明,也已通令改正,落實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在庭不得拘束其身體之原則。但是,在解送人犯時同時使用兩種戒具,或在監以重量二公斤甚至加至三公斤之腳鐐及聯鎖施用於受刑人或收容人,仍時有所見,其不當實不言可喻。法務部宜立即檢討監所之實務。日前,法務部長與檢察長竟套戴腳鐐為樂,殊屬不宜。
●強化辯護能力
辯護人有無障礙接見被告之權,以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法第二條雖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但是究竟職守不同,辯護人亦應有為被告蒐求證據之權。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非經法院許可,當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筆錄製作之精進
目前無論檢、警、調或是法院筆錄之製作都十分粗糙。非但時常辭不達意,且經常由檢察官或法官替當事人整理文字,造成與原意不符之狀況。因此,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錄音並由在場之書記官摘記要點獨立制作筆錄,受訊問人有權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每頁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至於錄音應首尾連續,若有中斷應記錄其中斷之時間及事由。審判中辯護人得依刑訴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權複製當場之錄音,迻譯逐字錄,以書狀送達法院作為法院筆錄之附件。
●當事人進行與起訴狀一本主義
檢察官與被告均為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不應以開庭方式行偵查,偵查中訊問檢警均應全程錄影錄音,並有書記官獨立製作筆錄。民國八十八年司法會議中提出訴訟中當事人進行之觀念,受到學界重視。但在檢察系統堅決反對下,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前提下加了一個法院職權進行的尾巴。雖然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是大家都知道那是掩人耳目的職權進行主義。因此,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限制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僅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方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介入調查之時點,必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發見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方得依職權調查之。明定於法院已踐行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後,使法院之調查證據程序居於補充地位,方為妥適。
起訴狀卷證不併送於法院是所謂起訴狀一本主義。在檢察官起訴時,僅在起訴狀中列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與證物清單,證物在法院審理時方才提出,以避免造成法官先入為主的成見。若不能卷證分離、徹底刑事訴訟法修正為當事人進行,司法人權之保障終究是虛有其表。
●判決書送達之變革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之送達規定,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惟現今實務操作,對檢察官之送達皆係由檢察官蓋章簽收為之,故法律上不變期間之計算,以往皆非檢察官實際送達之時簽收,檢察官經常將判決書擱置,借故不收受判決書,如此常造成檢察官與被告間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差距過大,使得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地位不平等,亦常造成檢察官積案而突襲被告之結果,常受非議。故應將對檢察官送達之規定修正為對所在之檢察署送達。
●適時審判之落實
適時審判可能是我司法制度中最受人詬病的項目之一。提審權固為憲法所保障,適時判決確定亦為重要之司法人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曾再三強調,法院在裁判宣示,亦應不遲延地完成裁判書之製作,故裁判書之製作及送達當事人亦應列入「適當期間」的計算。現今的三級三審制確有改變之必要,而三審一再發回更審之惡習尤當立即革除。
●法官之養成教育移屬司法院
法官之養成制度事關社會正義與司法威信。司法特考錄取之人員必須經過適當之養成教育。目前,法官與檢察官均由法務部管轄之司法官訓練所訓練。為何行政院要替司法院「訓練」法官?法官與檢察官角色不同,功能不同,地位也不同,卻在行政院體系下用相同之教材一齊學習。法官與檢察官相互均以學長相稱,儼然自家兄弟。要落實司法改革必須改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區分身分與職守,在刑事法庭中依據刑事訴訟法,一任檢辯雙方攻防,法官居中聽訟。應由司法院的司法人員研習所負責法官的養成教育,由法務部的司法官訓練所培養檢察官,各司其職。
司法威信敗壞至今,數十年來改革之籲求不斷,最近馬總統又提出司法改革的呼聲。然而,司法改革沒有特效藥。司法改革不需要花俏與喝采。司法改革更沒有英雄。司法改革有賴於遠見與法學知識。司法改革更有賴於持久力行。必須在穩定中落實政策,方為革新之道。(本文作者李復甸為監察委員)
2009年7月7日 星期二
| [+/-] | 古窯移地保存 監委要求暫緩 |
更新日期:2009/07/04 04:09 李復甸、陳永祥昨天先視察後龍鎮第1市場、第2市場整建情形,並聽取中山高頭份東側交流道雞心壩工程施作情形;後龍鎮第2市場攤商陳情說,違建是公所行政作業的疏失造成,他們是依法承租,請求監委協助就地合法化,不要拆除市場,斷了攤商的生計。 對此,2位監委要求縣府及後龍鎮公所提供相關資料,表示要帶回調查。 藝文界人士鄧淑慧向監委陳永祥陳情,請求協助古窯在現址重建保存,但縣府傾向移地保存,雙方意見歧異,陳永祥表示要帶回了解,併入監委周陽山的調查案。 後龍科的地主指責縣府強徵民地,引進高污染工業來污染農田,縣府否認,表示已通過環評,監委李復甸要求縣府提供開發計畫源由、流程及法令依據等。
高鐵特定區的古窯拆遷爭議、後龍科技園區土地徵收案等;2位監委要求縣府暫緩「移地保存」古窯,並提供後龍科徵收案的開發源由、流程及法令依據。
2009年6月29日 星期一
| [+/-] |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因為吳英昭以過渡自居,不願依照剛修的法院組織法調整編制。有了新通過任命的檢察總長,才有了依法成立的特偵組,才有了目前看到的各個弊案的偵辦。大家還覺得選陳聰明出任總長是錯的嗎? |
我在立法院做了什麼? (九十七年一月底離開立法院時的自我檢視) 最近有些朋友稱讚我在立法院做了許多事。但是我回問,你說得出我做了哪些事?卻不大有人說得出一兩件。不是醜表功,只是擔任了一年立法委員,恭請大家打個成績,評個分吧。
2009年6月16日 星期二
| [+/-] | 面對糾彈陳聰明壓力 李復甸無辯止謗 |
2009-06-14 14:35:11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2009年6月14日電 檢察總長陳聰明去留問題引關注,正在調查陳聰明的監委李復甸坦言,曾有人當面拍桌要求他糾彈陳聰明,面對外界的臆測與壓力,他以「何以止謗,曰無辯」這句家訓形容自己的心情。 走進李復甸辦公室,其父李光明親筆所寫的書法映入眼廉「…不該妄為些許事,只因曾讀數行書…」、「…何以止謗,曰無辯,當仁不讓是為有志,當忍不忍是為無量…」,李復甸笑稱,這些是自小的庭訓。 去年9月,甫上任監委的李復甸,因為在特偵組偵辦前第一家庭洗錢疑案之際,約詢承辦檢察官,引起外界批評干預司法。今年2月,監察院通過李復甸提案,糾正最高檢察署,並認為檢察官朱朝亮、吳文忠在偵辦過程曾私下與被告前總統陳水扁通話或見面,違反檢察官辦案守則,應調離特偵組。 李復甸說,從一開始外界質疑他干預司法,到糾正案出手後,有人稱讚,到現在走在路上,常有人拉著他問,怎麼還不辦陳聰明,外界對監委有諸多的期待與壓力,但是他不能因為旁人的要求,糾彈文就出手,畢竟陳聰明案涉及任期保障與司法人權,若要做出懲處,一定要有充足證據。 他坦言,甚至有人當著他的面拍桌,要他糾彈陳聰明,但他不能因為旁人的要求,糾彈文就出手,「如果查案是為了獲取掌聲,那我不就成了一個演藝人員?」 面對外界種種的壓力與臆測,他以「何以止謗,曰無辯」這句家訓形容自己的心情;他也舉前監委陶百川不畏得罪蔣介石、彈劾當時的行政院長俞鴻鈞為例指出,陶百川在監委任內辦的案子不多,但都是大案,該出手就出手。 李復甸手上現在有24件案子在辦,與他一起辦案的3位監察院調查官,一個人在醫院掛病號,一個免疫系統失調,臉紅得像關公,還有一個則是體重暴減。 李復甸高度推崇陶百川,而對於自己呢?李復甸在其部落格上引敘的唐代詩人賈島所寫的詩「十年磨一劍,霜刃未曾試。今日把示君,誰有不平事?」或許從中可以窺見李復甸對自己的期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