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詩》、《書》、《禮》、《易》、《春秋》為群經之首,是我國重要的典籍。三十多年前,博士課程中有易經一科,由王冠青教授主授。王老師認為我的年紀太輕,不易從字面深入了解內容。因此教我卜卦方法,與解卦的一些原則。王老師告訴我們,卜卦是中國讀書人了解為人處世的方法,與神鬼無涉,更非迷信。強調從八卦和六十四卦的卦名的涵義來解釋卦爻象和卦辭、爻辭。我以此方法習易,但從不以此預卜禍福。但如王老師所說,我確因此法得到機會,深入學習易經。 看到有些人以易經攀附神鬼,是野狐禪,不足為訓。
2010年8月1日 星期日
| [+/-] | 卜卦無關迷信, 不涉神鬼之說 |
2010年6月27日 星期日
| [+/-] | 王正方:裸奔、裸奔意識皆不可取 |
笑話一則。
裸奔男子被大象堵住去路。大象注視了一下,說:「它長的挺可愛,能用來呼吸嗎?」
裸奔;在不適當的場合,做不適當的行為。它源自何地何時,待考。竹林七賢之一劉伶對訪客曰:「吾以天地為屋,以屋為褲。」人家在家中一絲不掛的自在,不算裸奔,是來訪者侵犯了他的隱私權。
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隨著反越戰運動,美國各大學的校園中盛行裸奔。在那個特定的時期,裸奔代表年輕人對威權政府的反抗與鄙視。裸奔是另類反戰行為。但總讓人會錯了意,大家爭看裸露好身材,結果很失望。反戰運動結束,裸奔失去公眾認可的訴求,逐漸不再流行。
「裸奔意識」、「另類裸奔」,卻在現代人的行為中盛行起來。光天化日在鬧市中裸奔,台灣還不多見。但是立法院經常上演「變相裸奔」。原本應該是商議國家大事、推動法案的國會殿堂,隔不多久就轉播幾場極不精彩的業餘散打比賽,齜牙咧嘴、形象醜陋。民眾樸實如大象,看不懂是什麼意思,不免問道:「能用它來呼吸嗎?」
某教授有訴求,政府不要開發廢棄兵工廠,為台北市保留一塊淨土,稱之為台北市的「肺葉」。聽起來頗有道理,值得討論。問題是教授似乎還沒去過「肺葉」,就得到破壞生態的結論。見到周邊攝影機群集,機會難得,撲通一下子當堂下跪,說要一路跪到行政院。堪稱是台灣版的另類「裸奔」。一夕成為聳動新聞,媒體競相播送。然後有學界及許多知名人士聯合與教授開記者會,同聲譴責,就差一個集體下跪的大動作。媒體炒作過頭,已經沒有理性討論的空間。
身為知識分子,在講壇上教導學子要態度客觀、公平辯論。言行一致談何容易。關係國計民生的百年大計,以慎重、理性的態度來研討,也不見得能有合理的答案。搞起「另類裸奔」來,成為媒體焦點,過癮而已。「裸奔」式的下跪,搶盡鏡頭,然而下跪絕不代表訴求正確,更不能用它來呼吸,多半會傷了「肺葉」。
各式裸奔在台灣很普遍。李家同先生批評,學校的典禮活動媚俗、不莊重,司儀講低俗笑話,自以為幽默、迎賓的同學裝扮、舉止像酒店男女招待。更有校長、老師登臺,臃腫男士穿緊身芭蕾舞衣裙做跳舞狀。現代版愛的教育,為了答謝學生們讀完十二本書,校長就扮天鵝扭擺一番,拉近與學生的距離。跳了舞有那位學生自此就發奮讀書了?明年又該穿什麼衣裙,跳那一齣呢?
讓人感受到自己的誠意,說不定有助於溝通、保護「肺葉」、拉近距離。打架、下跪、跳芭蕾都解決不了問題,卻能提供上媒體頭條的機會。
為了拚高收視率,整個社會朝著搞笑耍活寶的路子走,舉國同心努力發揚「裸奔意識」、「另類裸奔」。故此有大學生問:「什麼才叫莊重的典禮?」也難怪這些孩子,因為在他們的成長過程中,從來沒見過「莊重典禮」。總統就職大典夠莊重了吧!有綜藝一哥一姐在旁邊插科打諢。
每天只見到一批批的人往來「裸奔」。
(作者為電影導演)
【2010/06/27 聯合報】
2010年6月14日 星期一
2010年6月8日 星期二
| [+/-] | 檢察總長任命方式 監院聲請釋憲 |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8日電)監察院1月間通過彈劾前檢察總長陳聰明,當時,查案監委認為總長任命方式及特偵組設置於最高檢均有違憲之虞,監察院院會今天通過提案,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這也是第4屆監察院院會通過的首件聲請釋憲案。監委李復甸、錢林慧君調查陳聰明適任案時,發現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7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4年,不得連任。」恐有違憲之虞。
另外,調查檢察總長過程中,監委也發現,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的一般案件,告訴人可以向上級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特偵組因為設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所以沒有上級檢察機關。一旦特偵組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若要聲請再議,審查機關是否為檢察總長?也有諸多法律爭議。990608
2010年5月12日 星期三
| [+/-] | 戒具之使用不得損及人權 |
調查報告
調查緣起:本案係本案係本院人權委員會派查。
調查對象:內政部、法務部。
案 由:據王伯仁君陳訴: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另監獄及看守所亦有類此情事乙案。
調查依據: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06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19號等函,並派調查官董樂群、調查專員黃啟賓、調查員梁錦文等協助調查。
調查重點:
調查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基層員警是否未考量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動輒對民眾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有所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
瞭解法務部所屬調查局、監獄及看守所是否亦有濫用手銬、腳鐐等戒具,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之情事。
調查司法院所屬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情形。
其他應行調查之事項。
調查事實:
王伯仁歷次陳訴內容重點摘述:
豐原婦女挖二株波斯菊,台北縣一租售書店疑涉色情書品之陳列,也是被上手銬帶走,引起社會譁然。
警察以「上戒具為常態,以不上戒具為例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而言,大部分都已逾法濫權地步,雖已有數例為殷鑑,然基層警員還是我行我素。
法務部主管之機關,與手銬、腳鐐相關的,首先是看守所依羈押法而行的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四章戒護部分,第二十二條戒具之使用: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攜銬、手梏、聯鎖、補繩等四種為限,同法第二十三條: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由上所述,法務部所主管下屬單位,亦有多處與戒具使用相關,其戒具使用規定,亦明載於「羈押法」和「監獄行刑法」中。但以目前執行情形,大多不符合二法律之規定,法務部亦屬本人檢舉陳情的有司機關,但法務部不思藉此檢討:「他山之石,可以攻錯」而只因本人舉員警之例,未及於法警、看守所管理員,就將問題踢回貴監察院,豈是有擔當之負責。
另外,法務部調查局亦常有使用手銬等戒具,吾人不知調查局人員之身分定位在哪裡,也不知其使用戒具之法律依據何在?又其槍械使用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所指的「其他司法人員」亦請大院一併函由法務部一起釐清。否則調查局人員有違法使用槍械及戒具之虞,對於調查局人員並不公平。
據報載本月十日,有位陳嘉君女士至景美人權文化園區,為抗議當年派黑社會份子至美殺害江南乙案之前軍情局局長汪希苓「軟禁」居所,而動手扯竹林與保麗龍小白鴿,被員警以「毀損現行犯」逮捕,並上手銬帶回江陵派出所拘留,導致陳女士雙手紅腫。伊丈夫施明德君後來趕赴派出所探視,質問新店警分局長潘宏華「警方對付一個弱女子,有必要這麼粗暴嗎?」潘分局長回應表示「……,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上銬……。」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內授警字第09800146433號函內容略以:
按所附王伯仁君信函陳述,對於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手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侵害人權等疑義暨大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
查行政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其他器械」種類列舉「警銬」為應勤器械之一,是以「警用手銬」屬警械範圍之一種;至「腳鐐」則為「監獄行刑法」中所規範之戒具種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得對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解送人犯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或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應解送檢察官,而於解送過程中,必要時得施以戒具。
按警察人員使用警銬,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而非以上銬為懲罰之手段,或令其感到難堪為目的。縱犯嫌所為屬輕微案件,其心理仍殊難掌握,如有脫逃或傷人、自殘等意外情事發生,仍將歸責於第一線執勤之員警。因此,在人權保障及人性尊嚴維護之前題下,如何能達成安全解送人犯之任務,避免支付額外之社會成本,亦為考量之要項。該部警政署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90)警署刑司字第204340號函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規範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酌判斷該時機得否使用警銬。邇來對於部分員警未能即時反應使用警銬所應注意及判斷之事項,致造成社會大眾不良觀感,雖尚未達違法程度,仍責由各警察機關檢討改進在案。
查警械使用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部警政署對於使用警械所發生之重大事件,均循相關系統檢討、管制在案,且為強化員警對於使用槍械之認知與瞭解,訂定「執行職務使用槍械程序」,將警械使用條例之條文規範予以流程化、圖式化,並結合相關函釋規定,使規範內容具標準性及一致性,以促使員警易於瞭解與遵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70005844號函發各警察機關轉知所有員警同仁遵辦。
另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業重新檢討及審視有關員警使用警銬之事實情狀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為加強員警對於執行拘提、逮捕、留置及解送人犯時,使用警銬之認知,避免產生不當處理之案件發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且要求所屬各單位主管,應利用各項集會及勤前教育時段,加強教育及宣導,並落實督導考核,俾使全體員警均能正確合法使用警銬及戒具,以維民眾權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842595900號函內容略以:
有關「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及相關法令規範(含標準作業程序)」乙節,因現行法令除「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對於「腳鐐」訂有明文外,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函訂頒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械應行注意要點」內容,係「手銬」、「腳銬」等戒具均屬警械使用條例中所稱之「警銬」,尚無使用「腳鐐」字樣,特此說明。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之內容略以:
王伯仁君陳述內容疑義說明如次:
王君所陳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第二十條疑義,依警職法第二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職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互為補充作用,在該法未有規範而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行政執行法、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國家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是以,警察執勤之作為,除依警職法規定外,尚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合先敘明。
警職法第二十條,「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之規定,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該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是故該署業於本(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發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並要求各警察機關對於解送人犯之勤務派遣,應予妥善規劃,在合理使用警銬之要求下,亦需同時強化人犯戒護之安全,以求任務之順遂達成。
警職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該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
另:
警察行使職權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人民權益者,該法明定有救濟途徑。如該法第二十九條「異議之表示與處理」規定中之第三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法第三十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明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另該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人民因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含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公平合理之補償,並明定相關損失補償之方式、請求期間及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方式,係仿照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又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係以公務員身分行使國家公權力,如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時,受損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因人民救濟案件多為地方機關受(處)理,該署尚無是項案例資料。
為維護人民權益及保障員警執勤安全,該署均會利用相關各種集會時機與場合,督飭及要求各警察單位應確實依該法之規定,嚴格遵守比例原則,根據個案之客觀事實與狀況,實施相關勤務作為,並落實教育訓練與督導。
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經審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該署於本(九十八)年業將「警械使用條例及員警用槍時機」課程納入常年訓練學科基準及編製警察實務教材,列為各警察基層單位必訓之學科項目,以強化並提升員警之認知與應用能力。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方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該署將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行字第0980180372號函內容略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內容略以:
目前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該署修正「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
近3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99年2月3日執行查緝勤務,於新莊市思源路(宏○有限公司),查獲2名越南外勞持用偽(變)造IC外僑居留證,於現場立即上銬防止脫逃,帶回機動隊繼續偵辦,圓滿達成任務。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同仁於搭乘高鐵時發現,停車場內有多名疑似行方不明外勞,經返隊提供情資後。於99年01月25日率員前往台中高鐵停車場執行查緝勤務。在停車場出入口發現1名外勞,該名外勞經詢坦承逃逸多年,經查詢身分無誤,該隊即施用手銬及腳鐐以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提請注意之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指稱有多名外勞在桃園縣大園鄉下厝村許厝港1號工地,經於97年12月5日派員前往查緝,發現多名外勞在該處施作橋樑工程,即展開圍捕行動,經追捕後制服男性外勞1名,經查詢身分無誤並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該隊執行查緝勤務前,均實施勤前教育,指示任務分配及注意事項,並檢查應勤裝備,諸如:無線電、警棍、照相機、攝影機、錄音筆、識別證、背心、手銬及腳鐐,相關電器設備並應充電完成且操作順暢。
查緝同仁以2-3人為1小組,依現場情形分配任務,諸如:尋找外勞及雇主、戒護前後門、偵防車上待命。
行動時統一由帶隊官下達指令,要求同仁不可自行查緝,避免行動曝光,危及任務安全。
遇有1名疑似外勞時,即由2名執勤同仁圍捕,另1名須負責查明身分及戒護,防止外勞突然持械反擊。如確認為行方不明外勞,即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
外勞帶上偵防車時,即執行搜身,檢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防止外勞自傷或傷人。
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並注意四週有無車輛尾隨。外勞如有要求如廁時,執勤人員應先檢查該處所有無通道、危險物品或閒雜人等。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於97年6月接獲情資反應,豐原有一名非法仲介林O漳於每日早晨7時自家中駕駛改裝休旅車至山區不詳地點租處接送十幾名外勞,該隊於早上參與勤教分配工作項目後,遂於97年6月15日凌晨5時至現場林O漳家中附近埋伏跟監,待林O漳於山區接送十餘名外勞上車後,該隊隨即派三輛偵防車於林嫌行駛路線中途等待,待林嫌出現後,三輛偵防車立即於路中三方攔截,當時外勞打開後車門四處逃竄,該隊於現場制服4名男姓及6名女性外勞,經詢問並查證非法身分無誤,所有外勞均施以手銬及腳鐐,避免外勞乘機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本次參與查緝勤務10位同仁於早晨5時許在該隊隊部實施勤前教育,提示如下:
每人攜帶手銬、警棍各一副(支)。
10名同仁分成三組,每一組帶班同仁攜帶2副腳鐐。
行動中聽從帶隊官指令,切勿擅自行動,於攔截車輛時,一律等待指令待車輛停於嫌犯車前時立即包抄。
行動中仍須安全帶,惟注意偵防車勿上鎖,以保持可立即敞開狀態。
查處行動中遇有外勞攻擊時始得使用警棍,惟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除情況急迫外,並應注意勿傷及重要部位,使用武器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非法外勞經查處到案,應清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以防外勞自殘或傷人。
戒護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避免發生意外。
返隊時通知值班同仁,立即派遣同仁下樓戒護。
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案例: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
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內容略以: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執行死刑規則。
該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
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澎湖地檢署○股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至十月間向○○監獄提訊在監煙毒犯時,特別指示該名受刑人陳○○為煙毒重刑犯,請負責提押解人犯同仁要小心戒護。法警室於接獲指示後,於甫上班即召集全體法警同仁施予勤前教育,特別提示當日執勤同仁要小心戒護,該名人犯經多次提訊,法警同仁均能注意到戒護安全,並善用手銬、腳鐐。本件自承辦檢察官能夠事先予以告知,召集全體法警施予勤前教育講解工作重點,執勤法警落實安全戒護工作,並於戒護途中善用監視系統螢幕及無線電對講機等辦公機具,形成支援警網,有效防範人犯藉機脫逃。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彰化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去,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彰化地檢署之法警提解被告洪○○出庭後還押(當時被告左手拄拐杖,右手銬著手銬由法警左手握住手銬),在十五時二十分法警將被告帶到法警室門口時,被告戴著手銬丟下拐杖,突然往大門外穿越中山路方向跑去。法警伸手抓被告未抓住,立即在後面追捕。嗣由警長、法警等人合力逮捕被告解回候訊室,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還押。
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苗栗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伏逮捕。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桃園地檢署法警戴○○於擔任夜間內勤值庭勤務,於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至候審室提訊被告○○,在偵查庭內應訊時,被告不時向檢察官咆哮,同時向檢察官要求解開戒具,否則拒簽;法警依檢察官指示將戒具卸除,待被告簽完名後,回法警室的途中,被告竟轉身出其不意徒手朝法警身上及鼠蹊部揮拳,致造成法警右手手背破皮挫傷、身體蜷曲蹲坐地上、雙手按住下體部位疼痛不已。同仁見狀深怕被告不斷攻擊,便合力將被告制伏。
板橋地檢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二名法警自宜蘭監獄提解受刑人林○○至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因本案為長途解送,基於戒護安全起見,故為受刑人施以手銬、腳鐐。
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發生於士林區租屋殺人案之犯嫌黃○○,黃嫌體格壯碩、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解送士林地檢署偵訊及提訊期間全程皆使用戒具。
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調股毒品通緝犯許○○,開庭經諭知裁定觀察勒戒,並等候解送至看守所。許員於是日約二十一時五十分,因情緒起伏後忽大聲吵鬧,且揚言尋死,隨即以頭撞擊候訊室鐵門;該員經多次制止無效後,由值勤法警數員進入候訊室內以手銬拘束該員雙手,並戴上安全帽防止自殺。處置後立即報告內勤值班檢察官,事後於二十一時五十五分戒護解送看守所。
宜蘭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唯該署前偵辦九十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被告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無此類情事發生。
目前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而行政院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另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
請詳予說明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調查局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及提請注意之案例:
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林○崇等勾結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頌等圍綁標軍方重大工程等涉嫌不法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執行搜索、傳喚相關人員,承辦檢察官並針對主要嫌疑人林○崇、丁○慈(林員女友)二人開具拘票交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該站人員獲知林○崇位於丁○慈住所,即前往上述住所,發現林○崇果於住所內,承辦人員即出示拘票,並使用手銬裝備將該二人拘提到案解送板橋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拘提過程平和,並未遭受抵抗。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近年來查獲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數量增加,製毒工廠分布除市區高級別墅、公寓大樓外,尚分布於偏遠山區鐵皮屋、鄉間透天厝、魚塭、河床養鵝場等地點,攻堅逮捕時,曾遇有需使用槍械或手銬之情形如下: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竄,制伏後,在其住處查獲槍枝一把,如緝毒人員未能事先制伏毒犯,該槍枝很可能用來拒捕,且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及使用暴力攻擊調查人員。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上屋頂,跳樓企圖逃逸,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逮捕毒品案件現行犯,遇毒犯強力拒捕,用車衝撞,易造成調查人員受傷,故需先用槍械嚇阻,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經統計該局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所查緝毒品案件中,亦同時查獲槍枝十四枝、子彈一百一十六顆,可見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之安全性隨時可能遭受威脅。
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有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調查局近年無因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等裝備,遭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該部所屬各監獄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監獄槍械之使用,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該部所屬各監獄戒具使用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戒具相關函釋部分:
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57)令監(三)第17235號函:釋示施用戒具疑義。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79)法監第17762號函: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83)法監字第24504號函: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86)法監決字第10491號函: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90)法矯司第001266號函:為本(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矯第0910900248號函:彙整列舉該部實施九十年各矯正機關囚情動態評鑑之缺失彚整列舉說明,希有此缺失之矯正機關確實檢討改進,所列各項缺失並將列為該部囚情評鑑及例行視察之重點。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法矯第0940900604號函: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
該部所屬各監獄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脫逃之虞部分:
收容人李○○於九十七年○月○日因案為○○地方法院法警提解到庭訊問,在地院時佯稱因痛風嚴重,一上戒具即大聲呼痛,致法警只上手銬,未施用腳鐐。當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庭訊完畢後,在法警欲提解其回羈押室途中,行經地院行政大樓玄關出口處時,李○○突以身體撞擊左右兩側法警,隨即奮力往大門奔跑,意欲脫逃,約跑了二百公尺後,幸為一名路過男性騎士攔下,而為隨後追捕之法警所逮捕。該收容人於解還後,經○○監獄瞭解後仍有脫逃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
監獄收容人因病外醫住院、機動調整移監或返家探視等勤務時,因收容人已脫離監獄之硬體禁錮,戒護硬體設備(施)未如監獄,為防止收容人脫逃,施予手銬或腳鐐,防止其脫逃以維戒護安全。
自殺之虞部分:收容人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愛三舍○○房夜勤舍房主管巡邏過後,立即脫下身上長褲,攀爬至瞻視孔上方氣窗鐵欄杆,將長褲打結後上吊自殺,經值勤同仁緊急應變處置,幸未釀成事故,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施用戒具乙付。
暴行之虞部分:九十七年○月○日○時許隔離舍胡○○、楊○○等共四名收容人由助勤主管開出舍房準備盥洗,在主管台前向隔離舍主任報告時,其中胡○○因站姿不正確遭主任糾正,竟心生不服,突然出手毆打主任一拳,主任被襲後立即將胡○○壓制於地上,此時一旁之助勤主管見狀立即喝令其他容人蹲下,並準備一同壓制胡○○,但此時另一收容人楊○○卻不聽口令,且情緒激動,大聲叫囂且雙手握拳,做出欲攻擊主任之動作,助勤主管即轉而壓制楊○○,楊○○被壓制後仍做出欲攻擊他人之舉動,且高喊「跟他們拼了、我挺你」、「沒關係、我家人來會客時,我會叫他們請律師或召開記者會」等語。胡、楊兩名收容人隨即為中央台支援警力共同壓制,仍有暴行之虞,予以施用戒具-手銬、腳鐐。
擾亂秩序之虞部分:○○監獄女所收容人盧○○於九十七年○月○日上午○○時於女所鎮靜室內,大聲喊叫並踢踹舍房門,其行為顯已擾亂舍房秩序,經輔導後仍情緒不穩仍有持續擾亂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腳鐐並予隔離,以維戒護安全。
該部所屬各監獄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監獄前收容人潘○○,控告該監第一工場主管王○○,於九十七年○月○日以手梏反銬(反梏)將其帶到隔離舍房,有使人奴隸罪及凌虐人犯罪之嫌而向所在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為受刑人在違反紀律後,情緒屬較不穩定狀態,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方式;潘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移送忠舍時,使用手梏時亦是「背梏」,非潘犯所稱之「反銬(反梏)」,值勤人員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報請監獄長官核准後予以施用戒具手銬乙付,並在將潘犯安全戒送至忠舍後,即予以解除手銬,並無影響其身體健康及逾必要之程度,監獄使用手梏戒護仍是為維護戒送過程安全之必要處置,證據不足,而予以簽結。
案例二:臺灣○○監獄○○分監於九十六年○月○日接獲出所收容人黃○○來函控訴管理員濫用戒具(手銬),案經該分監查證,出監收容人黃○○於九十六年○月○日下午○時○分於○舍第○房有與同房同學口角進而互毆之違規行為,中央台(勤務中心)於調查時,鑑於當時係收封後於舍房內戒護人力薄弱,基於防止涉案違規受刑人再次暴行及保護收容人等戒護安全考量,報經監獄長官核准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暫將渠等施用手銬,並填寫「收容人戒具臨時施用及解除登記簿」核備,於調查結束帶至違規房後,至隔日情緒方穩定而認定無施用必要,旋即解除。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5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各看守所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自殺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病舍○房房內疑因想念女兒及自身患有心臟病,一時想不開,以自行脫落之牙齒根割傷自己右手手腕企圖自殺。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夜間,收容人○○○於忠○舍○房因數次向值勤人員要香菸不遂,遂以收容人塑膠名牌割傷自已手腕企圖自殺。該所先行將該收容人送醫治療,惟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暴行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舍○房,舍房值勤人員於睡前發睡前藥時,發現收容人在房內木質地板做跳躍運動,值勤人員告知夜間房內運動會擾亂舍房安寧,收容人不服糾正,大聲咆哮、以三字經辱罵值勤人員,值勤人員通知中央台派支援警力到該舍開啟房門要辦理收容人違規時,收容人出其不意衝撞並出手攻擊值勤人員。舍房值勤人員與中央台支援警力合力制伏收容人後戴上手梏,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衛生科侯診區時疑因與另名收容人○○○對瞄而出手毆打該收容人,經值勤人員勸阻後,該收容人又無故出拳攻擊值勤人員右臉,致值勤人員臉部受傷。經該所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該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信○舍○房於夜間靜語時間食用物品,值勤人員於巡視舍房時,發現該房收容人違反規定,出言糾正,收容人不服糾正,以腳踹房門,並以竹蓆捲成之報告管兩度自房內伸出瞻視孔攻擊值勤人員臉部。該主管立即回報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
臺灣○○看守所出所收容人許○○於九十六年○月○日向看守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謂其在所期間因擔任看守所外役清潔隊雜役,因看守所違法施用聯鎖,致其身心受創,請求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元之精神賠償等。該所就其請求書內容調查,並於九十六年○月○日由秘書召集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會議,針對許員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進行審議,審議結果認為看守所無賠償義務,決議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許員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法庭提出民事起訴狀,九十六年○月○日看守所接獲簡易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一件,請看守所於九十六年○月○日到庭辯論。該所針對起訴狀內容準備相關出庭說明文件,及證物並出具委任書由秘書葉○○及外清潔隊主管謝○○出庭辯論,許員亦於當庭提民事陳報狀,針對聯鎖長度尺寸重量說明。開庭結果:法院無磅秤,無法秤聯鎖重量,惟聯鎖長度當庭丈量為七公尺零六,許員並無異議,法官諭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第二次辯論庭。九十六年○○月○○日第二次辯論庭,看守所攜帶聯鎖及鎖頭、磅秤出庭,聯鎖加磅秤重量並無超過3公斤,許員主張鎖頭為四十號鎖,而看守所呈庭鎖頭為30號鎖,法官諭示九十七年○月○日開第三次辯論庭,請看守所提出購買證明。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寄交看守所,內容主述看守所不當施用戒具或使用不當戒具。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並於九十七年○月○日向簡易庭提出陳報狀並附補正文件(九十五年七月份購買十字鎖支出憑證影本、謚誠五金行銷售證明影本各乙件),繕本同時寄交許員。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再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對看守所之補正文件及鎖頭加聯鎖重量提出質疑。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文件,準備於九十七年○月○○日庭上說明。九十六年○月○○日開庭,看守所電請○○五金行王○○先生到庭證明,許員當庭提出撤回訴訟之請,法官詢問看守所委任人秘書是否同意?看守所表示同意,本案結案。
案例二:
臺灣○○看守所收容人王○○因案禁見而收容於該所期間,於九十一年○月○日上午○時,隔房對其同案收容人溫○○喊話,違反規定,為免其勾串,值勤主管立即向代理值班科員報告上開情節,經當日代理值班科員前來了解詳細情形,王姓收容人向邱員認錯求情未被接受,因而情緒十分激動,該所基於警力薄弱,並考量當事人情緒激動,為防範其滋生事故,故於解送其至隔離舍途中施用戒具手銬,抵隔離舍後便予以解除施用,該收容人即不滿違規處分,質疑施用戒具之合法性,遂提申訴、訴願及刑事訴訟等。
就申訴部分:王姓收容人九十一年○月○日於所內提出不服處分之申訴,經該所申訴處理小組決議其申訴無理由,並將決議結果發函告知。
就訴願部分:該收容人就同一事件於九十二年○月○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因看守所對於收容人所為之處分,非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指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日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該院認羈押法第六條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惟適逢司法院大法官依王員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王員依同一事件再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該法院依法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就刑事訴訟部分:該收容人因認為收容人違反所規,管理人員僅有查報權或建議權,依程序應將自訴人之違規情形上報所方,俟所長批示決定處分內容後方得執行,涉有違失,就同一事件而逕向臺灣○○地方法院對該所管理員邱○○提起瀆職之自訴案,經該院九十二年三月○日判決無罪,該收容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日上訴駁回,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日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惟該分院仍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二月○日駁回該案。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有無窒礙難行之處
矯正機關部分:
該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該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次就各矯正機關槍械使用部分,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實務上並沒有機關對收容人使用槍械,法令規定尚完備。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該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
調查機關部分:
調查局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
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內容略以:
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意見:
充實法警人力:採歐美等先進國家法庭佈置數名法警,1名位於法庭門口警戒,防止人犯衝門脫逃,另1名法警位於人犯身後3至5步警戒,以防發生突發狀況或使每一名被告有兩名以上法警戒護。
設置電子門:於法庭出入口設置電子門,由法警管制控制鈕,開庭應訊時,緊閉大門,使人犯無法奪門而出。
設置防爆玻璃牆:在被告應訊處加設防爆玻璃牆,以防人犯施加暴力危及在庭之人之人身安全。或改善硬體設備,偵查庭對外之出口,改為感應式,須由法警感應後始能開啟進出。
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以優勢警力壓制、精實各項教育訓練,提高同仁戒護之警覺。期能在偵查庭戒護暨安全上,做到以最少警力能維護到檢察官安全及戒護被告自由陳述之權益。
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
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
偵訊中規畫較多之戒護人力。
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如有,其檢討改善意見為何:
各檢察署對於手銬、腳鐐及槍械之使用,均遵守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就執行現況之改進意見如下:
執行現況除戒護人力嚴重不足、男女性法警比例不敷應付現行犯罪人口男女比例外,訓練不足實為最大癥結所在。現法警特考錄取人員素質普遍提升,然並無職前養成教育,報到分發後更因各機關勤務繁重而乏於訓練,僅分批參訓兩年一次由該署主辦之法警平時訓練,尚有未足。
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
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內容略以:
關於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為何乙節,法院法警執行職務,例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成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84)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
關於法院法警人員近三年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及使用後有無被告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乙節,檢送申訴之案例三件,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案例四件供參。
關於各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之執行情形如何,請詳予說明有無僅解除被告手銬,而仍以腳鐐拘束之情事發生,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乙節,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
關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相關法令、規定等有無窒礙難行之處乙節,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槍械,本院極為重視,法院亦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目前使用現況尚無不當,執行面與現行法令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今後,本院將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
國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之內容略以:
查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
國防部各軍事看守所暨臺南監獄使用戒具相關法律適用:
羈押法。
羈押法施行細則。
軍事審判法。
監獄行刑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調查意見:
有關王伯仁君陳訴: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另監獄及看守所亦有類此情事乙案;爰經本院調查委員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陳於后:
按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另同法第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由上揭規定可知,檢警調人員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確有其重要性,尤對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虞犯脫逃之防制、他人安全維護等情形,實有其必要性。
另外,被告或受刑人收容於監獄、看守所時,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為監方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器具。因此戒具在本質上,實為戒護上一種保護措施,並非懲罰受刑人的刑具。施用戒具的目的,在於維護監方的秩序及受刑人的安全,首應辨明。
警察機關運用警銬、腳鐐等戒具,法令雖尚稱完善,惟執行面上,仍有待執勤標準程序之完備及經驗之累積,對於警察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考量,並允宜於平日加強教育訓練,方屬正辦。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另則,警訊時或偵查時,使用警銬或戒具限制犯罪嫌疑人行動時,有別於審判程序,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適用。
經查,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察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允應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另查,警察機關近來發生兩起截然不同之案例,亦可凸顯警察人員對於手銬使用時,確應審慎細心;首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執行肅竊勤務,發現高姓婦人以鐵鏟竊取二株豐原市公所為綠美化而栽種之波斯菊,經帶所依竊盜罪嫌偵辦,並由警備隊員警解送地檢署時上手銬、腳鐐,造成社會負面觀感,未能考量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引發爭議、衍生事端。次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擔服備勤勤務時,依該所值班警員通知,駕巡邏車前往協助押解由防竊巡邏勤務員警所攔查之通緝犯戴○○返所。俟賴員駕駛巡邏車抵達派出所之際,戴嫌即以預藏之尖刀,朝賴員由上往下猛刺,致賴員頸肩部、頭部中數刀,當場血流如注,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因公殉職;該起事件肇因員警誤判情勢,且本案巡邏、值班及備勤等勤務人員,於通報、搜身上銬、勤務調度及執行押解人犯等過程均明顯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致生憾事。該兩例,一起對民眾上銬行為確有逾越比例原則,另一起則因大意未搜身、上銬,遭員警生命遭受殺害,不同之對比,更可顯現警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均需經驗與立即判斷力之展現,因此教育訓練與實務操作尤為重要。
再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此為該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所自承;且依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未詳予規範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另對於犯罪嫌疑人運用戒具之方法有採背銬或反銬等情事,亦乏具體規範可茲遵循,均有未當。若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相關情形發生時,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亦可適時發揮保護民眾之效用,同時,如能研擬將「拘束衣」(又可稱「鎮靜衣」、「束縛衣」)(Straight Jackets)納入戒具規範之種類,亦可在觀感上及保護力上予以強化。
末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從前揭賴姓員警遭刺死個案突顯,警察機關配置之手銬、腳鐐等戒具,確有警察人員私備之情形存在。
綜上,警察機關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其相關法令規定雖稱完善;惟在執行面向上,員警經驗之累積與其平日所受之教育訓練,除可確保員警依法行政外,尚可充分保護員警執勤時之生命安全;另在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兼顧下,亦可保障民眾之人權。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允宜就拘留所內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妥為研修;另加強員警教育訓練,將警械、手銬、腳鐐之使用納入常年訓練課程,並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或案例教育,以為員警遵循;再者,除應考量將「約束衣」檢討增加為戒具種類之ㄧ,亦應編列預算,採購充足之手銬、腳鐐等戒具配備,以供警察人員出勤時使用,私備戒具之情形應予禁絕,另就戒具使用最長時間期限、背銬或反銬犯罪嫌疑人等之各項情況,納入規範以為警察人員執法時之依循,方屬正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訂定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使用手銬、腳鐐等之法令依據,係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以及該署「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等,合先敘明。
該署函覆本院: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此有該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案件決定書,有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運用手銬、腳鐐不當,致遭處分復審或再復審案件,得知諸多案例:
第一例:再申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五時至九時共同執行戒護遣送越南籍男性勞工及女性勞工各一名,係以一副手銬將二人銬在一起,全程沒有使用腳鐐。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停車場內,再申訴人戒護該二名勞工下車,並打開警備車後行李廂,與該二人一同取行李。外籍男性勞工表示行李很重,二人銬在一起不好搬,請再申訴人將手銬打開,再申訴人遂將手銬打開,該外籍勞工並再請再申訴人協助找行李車,以利行李搬運。惟該外籍勞工趁再申訴人四處張望停車場內有無行李車時,趁機往外衝,再申訴人雖緊追在後,然該外籍勞工在停車場旁馬路攔下計程車後逃逸,再申訴人亦攔民眾車輛協助追緝,最後仍未追到該外籍勞工。此為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日(98)公申決字第0113號決定書載明甚綦。
第二例:復審人係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上執行臺中市警察局收容所勤務之際,因……收容人入所講話,即拿厚公文夾猛敲渠等頭部;於同年月中旬於同場所執勤之際,連續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及其他收容人,另拿大電風扇吹收容人身體,造成渠等身體不適,同時說出:「要冷死你們」之語,並多次以洗澡太慢為由打收容人頭部,造成渠等頭部暈眩不適,且於同月某日私自將……收容人提出,以手銬銬住其手腳,拿棍子毆打其頭、手及腳部,晚餐時亦未解開手銬讓其用餐,……。此有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97)公審決字第0075號決定書甚詳。
第三例,再申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駕駛警備車之李助理員,執行解送八名外勞至宜蘭收容所勤務途中,因再申訴人行前未落實搜身任務及疏於看管,致其中一名越南籍外勞得借助外物,並突解開腳銬從窗戶鑽出脫逃。再申訴人訴稱該案因人力不足、未配發足夠手銬、押解車輛裝備不全所致云云。亦有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97)公申決字第0241號決定書可稽。
由前揭各案例可知,該署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十分頻繁,尤以解送違法(規)外籍人士出境或移入大型收容所之過程時使用,惟仍時有發生使用戒具疏忽致違法(規)外籍人士脫逃,或運用手銬欺辱違法(規)外籍人士、損害人權,甚或單位戒具不足等情事發生,誠屬不當。
雖經該署函復本院略以:「本署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業如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考諸個案所列舉之案情,該署仍有未當之處。
綜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訂有「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乙種,卻未訂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勤處站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非經逮捕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另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惟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合先敘明。
經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偵辦重大貪瀆、槍枝及毒品等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稽。
另據法務部前函自陳:「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此為前揭函文所明甚。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雖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其範疇僅限於槍械之使用,對於警銬之運用,僅論及:「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適用上述法令規定。(警械使用條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仍乏標準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且該局查察肅貪、社會矚目等案件十分頻仍,媒體採訪之頻度益發增加,為維護社會民眾之觀感,保障當事人之人權,運用手銬自有其比例原則之適用,若僅按前揭法令及「行動安全準則」即云運用手銬之適當時機均可充足瞭解,猶有過當。
又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為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非現行犯或未經逮捕程序,偵查機關不得拘束被告或使其遭受不名譽的待遇。是以,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非經逮捕或非現行犯者,不得以手銬拘束身體自由;另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所,否則即違反前揭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是以,犯罪嫌疑人經逮捕後,方能拘束身體、使用戒具、解送,及置於候審拘留室。
綜上,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對於戒具之使用與實施,均應基於有利於教化及預防突發情事發生之立場敬謹從事、研修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徒增收容人之怨懟,使手銬、腳鐐淪為懲罰之工具,又法務部允宜儘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就使用腳鐐、手梏等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之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按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及各看守所使用槍械,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為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所明文;另監獄施用戒具,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再者,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合先述明。
經查,法務部亦針對「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等應注意事項,函令所屬各監獄、看守所查照。
另查,各監獄、看守所對收容人施用戒具,大致可分為:一、有脫逃之虞;二、有自殺之虞;三、有暴行之虞;四、有擾亂秩序之虞等四種情形;此為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所明文;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零九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丙○○、戊○○、乙○○及被告甲○○、己○○等五人均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劉○○與丁○○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違規而將其上腳鐐。甲○○等五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奉命共同戒護丁○○與劉○○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劉○○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甲○○等五人踢腳鐐。劉○○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甲○○等五人始令劉○○起立,計爬行約三十公尺。嗣經劉○○(已死亡)之父劉◎◎提出告訴等情。足見,監獄中使用腳鐐、手梏之目的,可能淪為懲罰之工具。
再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三、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前揭法令規定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惟實務上,如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而非一手從腰際後伸上抬,一手上抬過肩伸向腦後下垂,在以手梏將雙手梏於背部,致使雙手一上一下之「反梏」,但「背梏」之時機,亦無明確規範可茲遵循。又腳鐐及聯鎖尚分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足見,戒具使用並無明確時間、期間之限制,聯鎖之使用與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以及背梏時機,亦乏明確規範,腳鐐及聯鎖區分為不同重量,均恐違反人權,並造成變相處罰收容人之虞。
又按「日本刑事設施及受刑人之處遇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刑務官於護送受刑人時,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之疑慮時,得依法務部令規定,施用捕繩或手銬:一、脫逃。二、自傷或加危害於他人。三、損壞刑事設施之設備、器具或其他物品。受刑人有自傷之疑慮,且別無防止之手段時,刑務官得依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施用鎮靜衣。但不得與捕繩或手銬同時施用。前項規定於時機緊迫、不及等待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時,刑務官得逕行施用之。於此場合,應迅速將要旨報告刑事設施長官。鎮靜衣之施用時間為三小時。但刑事設施長官認為特有繼續之必要時,於合計不超過十二小時之範圍內,得每三小時更新之。施用鎮靜衣之必要已消失時,縱於前項期間內,刑事設施長官應立即停止之。施用鎮靜衣或更新施用期間時,刑事設施長官應迅速聽取刑事設施職員之醫師對於受刑人健康狀況之意見。捕繩、手銬及鎮靜衣之標準格式,以法務部令定之。」兩相比較可見,我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戒具使用,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規定相同;且我國法令並未將「鎮靜衣」列入規定,似可研究採用。
末查,法務部陳稱略以:「本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本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本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使用腳鐐、手梏、聯鎖、捕繩之法令規定,尚欠明確,且因目前在監所使用腳鐐、手梏之情形相當頻繁,若淪為處罰之工具,將侵害收容人之人權,是以,法務部允宜修訂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研究將「拘束衣」(即鎮靜衣)納入戒具種類,並增訂各類戒具使用時間之限制、移除戒具加重重量等規定、增列聯鎖使用時機,以免遭致變相處罰收容人之物議;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原則,就使用腳鐐、手梏等之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法院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應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且對被告使用戒具,不得有侵害人權或懲罰之意味,以維法制要求。
按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依據,係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執行死刑規則、法務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等各項,合先敘明。
經查,有關法院檢察署運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中,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另一案例,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服逮捕。足見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對於腳鐐、手銬之運用,均可防止被告等脫逃,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另查,○○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惟該署前偵辦九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就上揭兩案例可知,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尚多,且係為防止被告脫逃為主要目的。
次按,「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甚綦;惟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清晨七時四十九分中天電視新聞台之報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職棒簽賭案,於複訊相關涉案人並向院方聲請羈押獲准後,將相關涉案人以手銬交叉互銬,形成波浪狀,此舉在媒體上播出,確有損及人權及其名譽之事實,尚有未洽。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如何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所研提意見中,認應:充實法警人力、設置電子門、設置防爆玻璃牆、精實各項教育訓練等項。且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1、偵訊中規劃較多之戒護人力。2、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另「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同時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此有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提之意見中,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提出多項可堪參採之建議,包括檢察署法警之教育要求、具體之修法方向、何類型被告得於應訊時拘束其身體以及符合人體工學之戒具,尚稱完善,惟在修法未完成前,仍應強化各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教育訓練,以免造成人犯脫逃之憾事,或發生類如前揭所示將人犯以手銬銬成波浪狀,損及人權之情事。
各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不論具司法警察性質時、值庭時抑或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均應依法行政,俾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以維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制之要求。
按各法院法警執行職務,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戒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八四)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等,合先陳明。
經查,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此有該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所明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庭訊時仍應解除戒具、不受拘束。若刑事訴訟法未參採國外作法,防止脫逃,則應依法律規定行之,不容有便宜之處置。
次查,目前法院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與調配,常於提解人犯出庭時,雖除去其手銬,惟因擔心人犯脫逃,則未去除其腳鐐,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時有所聞;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使用戒具之案例說明,略以:「本院法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於第三法庭戒護刑事被告盧○○開庭,經法官訊問完畢,該法警於法庭上將被告上手銬後,被告突然回頭攻擊該法警頭部,企圖脫逃……。法警於法庭戒護,防制人犯脫逃,乃屬法警應盡責之本職,且經調閱本件事故之錄影過程,…顯示法警當時執勤有所疏忽,……。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示人犯出庭之戒護警力,上(卸)銬動作及相關防範措施等,均尚有檢討改進之處,……。」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室使用戒具之相關案例說明,略以:「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由二名法警押解林姓被告至本院宜蘭簡易庭為民事清償債務應訊,……且該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數案件併計刑刑度達二十年以上,為預防其趁饑脫逃、……發生,執勤法警在警備車車門打開前,將被告另外加具腳鐐…,惟被告要求卸除腳鐐,否則拒絕上法庭應訊,經執勤法警向其表示於法庭上會將戒具全部卸除,被告卻以上腳鐐戒具讓其自尊心受損而拒絕下車。執勤法警隨即將被告原車押回本院。」由上揭各案例可知,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情形及案例仍不在少數,且在執行面上,亦面臨著民眾人權之保障與人犯脫逃之預防等各狀況之兼顧。
綜上,有關司法院之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法令規定,尚稱充允;惟礙於法警人力,允宜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審慎視之,法院亦應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對於人犯出庭之自由約束,自應依法予以去除,在實務運作上,司法院應依規定,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法未修訂前,不得以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調配不足,而被告庭訊時不解除戒具。
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按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之法令規定,概有羈押法第五條、羈押法第五條之一、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一十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此為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零二零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甲○○於服役期間,擔任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戒護班長,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有士兵連○○因逃兵經通緝歸案,羈押在上開看守所,連○○在羈押期間因精神不穩,常大聲吵鬧大叫,影響看守所之戒護,……,時值甲○○任值星官,……,由其向當時代理所長之副所長周○○建議,要以捕繩將連○○反綁,……以捕繩將連○○雙手與雙腳反綁在背後,並用軍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及頭戴安全帽,……。甲○○身為戒護班長,對人犯連○○長時間使用捕繩械具及口塞毛巾,……,致逾越使用捕繩械具之必要程度,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密切注意觀察其身心狀況與承受程度,致連○○因痛苦掙扎致後腦部撞擊牆壁及地板成傷,……。
另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係陸軍明德訓練班上校班主任,為現役軍人,……,上訴人坦承假借其為班主任之權力,命令戒護憲兵排長與兵員,對於被害人林○○等四人施加手銬、腳鐐及負重沙包,並以紗布塞入林○○口內,再以透明膠帶封嘴,……,致林○○體力透支休克死亡之部分自白;……,客觀而言,長時間經以大字型固定站立,更身負三十三公斤沙包,當足造成身體、健康戕害,甚或耗盡體力死亡,另衡諸被害人等四人,遭受手銬、腳鐐固定、沙包加身,小便就地連衣解放,堪認違反人道,……。由前揭二案例足徵,國防部所屬各監獄、看守所過去在手銬、腳鐐之運用上,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之觀念相當淡薄。
綜上,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監獄過去凌辱人犯以致成傷或致死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國防部整併各看守所,並將各監獄裁併為臺南監獄後,凌辱人犯及將手銬與腳鐐作為懲罰工具之情形稍歇,惟國防部所屬各看守所及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以為保障人權之憑藉。
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下揭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使用戒具,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安全性之需求,惟不得流於處罰之工具或器械。
就前揭多項案例顯示,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均出於現行犯之逮捕、法令之執行,保障人身安全之需要著眼,除可保障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外,亦可保障當事人本身暨周遭第三人等之安全,實有存在之必要;惟若執法人員運用戒具作為私人恩怨或情緒之發洩,甚或於執法過程,作為懲罰當事人之器械,即逾越法治國原則,並有侵犯人權之實情,自應加以禁絕,方為現代國家重視人權保障之表徵。
使用戒具允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SOP),以為執法人員之依循,並對運用戒具之時機、方式及期限等範疇,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考諸目前我執法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司法院各法院、國防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等,使用戒具之時機與場合相當繁重,若無制定一套符合法令制度、社會趨勢及人身安全自由、人權保障等之規範,自易流於濫權違法之虞;是以,執法機關允應建立一套使用戒具之標準作業流程(SOP),作為執法人員依循之準據;且目前我國雖擠身於已開發國家之林,惟規範戒具使用之時機、方式、期限等範疇猶有闕如,甚或落後其他國家,允應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戒具相關之法令龐雜紊亂、規範各有不同,文字尚且不一,允宜全面檢討整併,方為正辦。
戒具之法令相當龐雜紊亂,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執行警察職權時,所用之法令係為警械使用條例,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又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則將警銬(含腳鐐)列為警械之ㄧ;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等機關,則運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羈押法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等,尤其不乏各機關之函示、辦法等規範,法令規定可說琳瑯滿目、十分龐雜;且戒具規範種類各有不同,如:警察機關係將手銬及腳鐐列為警械,其他則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戒具之種類,另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則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足見戒具種類規範各有不同;同時亦有文字不一之情形,如:警察機關稱「手銬」為「警銬」,監獄、看守所則稱「手梏」,類此案例,不一而足;綜上,允宜就相關法令、辦法、函令等全面予以檢討整併,方屬正辦。
我國刻正強化人權之形象,自當針對監獄行刑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所規定腳鐐及聯鎖重量之區分予以去除,並將戒具之種類,依需要研究增加「拘束衣」一項,另應就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亦即使用多重戒具之範疇,予以特別規範,作為司法、獄政進步之象徵表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此一腳鐐及聯鎖規定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自有違反人權之事實,允宜移除該項不合理規定,始符國家進步之需求。
另戒具種類,目前有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等四種,惟渠等均屬於「硬式」(hard)戒具,如能參酌他國所規範之鎮靜衣(即前稱之「拘束衣」),增列「軟式」(soft)戒具,對於人身安全更能有所保護。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亦規定,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98年3月18日檢文廉字第0981000391號函修正發布)第七點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一)有被劫持之虞者。(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三)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足見,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情形,實有其需求與實際情形存在,惟在法制方面,允應針對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之範疇,予以統一律定、特別規範,使第一線戒護人員或執法人員在施用兩種以上戒具時,能所有憑據。
綜上,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處理辦法:
調查意見一至二,函請內政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三至五,函請法務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六,函請司法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七,函請國防部參考。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請行政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本案陳訴人。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聯席會議處理。
調查委員:
李復甸
洪德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06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19號等函暨相關案卷三宗。
查警械使用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部警政署對於使用警械所發生之重大事件,均循相關系統檢討、管制在案,且為強化員警對於使用槍械之認知與瞭解,訂定「執行職務使用槍械程序」,將警械使用條例之條文規範予以流程化、圖式化,並結合相關函釋規定,使規範內容具標準性及一致性,以促使員警易於瞭解與遵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70005844號函發各警察機關轉知所有員警同仁遵辦。
另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業重新檢討及審視有關員警使用警銬之事實情狀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為加強員警對於執行拘提、逮捕、留置及解送人犯時,使用警銬之認知,避免產生不當處理之案件發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且要求所屬各單位主管,應利用各項集會及勤前教育時段,加強教育及宣導,並落實督導考核,俾使全體員警均能正確合法使用警銬及戒具,以維民眾權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842595900號函內容略以:
有關「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及相關法令規範(含標準作業程序)」乙節,因現行法令除「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對於「腳鐐」訂有明文外,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函訂頒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械應行注意要點」內容,係「手銬」、「腳銬」等戒具均屬警械使用條例中所稱之「警銬」,尚無使用「腳鐐」字樣,特此說明。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之內容略以:
王伯仁君陳述內容疑義說明如次:
王君所陳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第二十條疑義,依警職法第二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職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互為補充作用,在該法未有規範而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行政執行法、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國家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是以,警察執勤之作為,除依警職法規定外,尚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合先敘明。
警職法第二十條,「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之規定,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該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是故該署業於本(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發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並要求各警察機關對於解送人犯之勤務派遣,應予妥善規劃,在合理使用警銬之要求下,亦需同時強化人犯戒護之安全,以求任務之順遂達成。
警職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該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
另:
警察行使職權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人民權益者,該法明定有救濟途徑。如該法第二十九條「異議之表示與處理」規定中之第三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法第三十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明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另該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人民因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含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公平合理之補償,並明定相關損失補償之方式、請求期間及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方式,係仿照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又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係以公務員身分行使國家公權力,如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時,受損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因人民救濟案件多為地方機關受(處)理,該署尚無是項案例資料。
為維護人民權益及保障員警執勤安全,該署均會利用相關各種集會時機與場合,督飭及要求各警察單位應確實依該法之規定,嚴格遵守比例原則,根據個案之客觀事實與狀況,實施相關勤務作為,並落實教育訓練與督導。
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經審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該署於本(九十八)年業將「警械使用條例及員警用槍時機」課程納入常年訓練學科基準及編製警察實務教材,列為各警察基層單位必訓之學科項目,以強化並提升員警之認知與應用能力。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方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該署將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行字第0980180372號函內容略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內容略以:
目前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該署修正「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
近3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99年2月3日執行查緝勤務,於新莊市思源路(宏○有限公司),查獲2名越南外勞持用偽(變)造IC外僑居留證,於現場立即上銬防止脫逃,帶回機動隊繼續偵辦,圓滿達成任務。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同仁於搭乘高鐵時發現,停車場內有多名疑似行方不明外勞,經返隊提供情資後。於99年01月25日率員前往台中高鐵停車場執行查緝勤務。在停車場出入口發現1名外勞,該名外勞經詢坦承逃逸多年,經查詢身分無誤,該隊即施用手銬及腳鐐以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提請注意之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指稱有多名外勞在桃園縣大園鄉下厝村許厝港1號工地,經於97年12月5日派員前往查緝,發現多名外勞在該處施作橋樑工程,即展開圍捕行動,經追捕後制服男性外勞1名,經查詢身分無誤並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該隊執行查緝勤務前,均實施勤前教育,指示任務分配及注意事項,並檢查應勤裝備,諸如:無線電、警棍、照相機、攝影機、錄音筆、識別證、背心、手銬及腳鐐,相關電器設備並應充電完成且操作順暢。
查緝同仁以2-3人為1小組,依現場情形分配任務,諸如:尋找外勞及雇主、戒護前後門、偵防車上待命。
行動時統一由帶隊官下達指令,要求同仁不可自行查緝,避免行動曝光,危及任務安全。
遇有1名疑似外勞時,即由2名執勤同仁圍捕,另1名須負責查明身分及戒護,防止外勞突然持械反擊。如確認為行方不明外勞,即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
外勞帶上偵防車時,即執行搜身,檢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防止外勞自傷或傷人。
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並注意四週有無車輛尾隨。外勞如有要求如廁時,執勤人員應先檢查該處所有無通道、危險物品或閒雜人等。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於97年6月接獲情資反應,豐原有一名非法仲介林O漳於每日早晨7時自家中駕駛改裝休旅車至山區不詳地點租處接送十幾名外勞,該隊於早上參與勤教分配工作項目後,遂於97年6月15日凌晨5時至現場林O漳家中附近埋伏跟監,待林O漳於山區接送十餘名外勞上車後,該隊隨即派三輛偵防車於林嫌行駛路線中途等待,待林嫌出現後,三輛偵防車立即於路中三方攔截,當時外勞打開後車門四處逃竄,該隊於現場制服4名男姓及6名女性外勞,經詢問並查證非法身分無誤,所有外勞均施以手銬及腳鐐,避免外勞乘機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本次參與查緝勤務10位同仁於早晨5時許在該隊隊部實施勤前教育,提示如下:
每人攜帶手銬、警棍各一副(支)。
10名同仁分成三組,每一組帶班同仁攜帶2副腳鐐。
行動中聽從帶隊官指令,切勿擅自行動,於攔截車輛時,一律等待指令待車輛停於嫌犯車前時立即包抄。
行動中仍須安全帶,惟注意偵防車勿上鎖,以保持可立即敞開狀態。
查處行動中遇有外勞攻擊時始得使用警棍,惟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除情況急迫外,並應注意勿傷及重要部位,使用武器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非法外勞經查處到案,應清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以防外勞自殘或傷人。
戒護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避免發生意外。
返隊時通知值班同仁,立即派遣同仁下樓戒護。
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案例: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
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內容略以: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執行死刑規則。
該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
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澎湖地檢署○股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至十月間向○○監獄提訊在監煙毒犯時,特別指示該名受刑人陳○○為煙毒重刑犯,請負責提押解人犯同仁要小心戒護。法警室於接獲指示後,於甫上班即召集全體法警同仁施予勤前教育,特別提示當日執勤同仁要小心戒護,該名人犯經多次提訊,法警同仁均能注意到戒護安全,並善用手銬、腳鐐。本件自承辦檢察官能夠事先予以告知,召集全體法警施予勤前教育講解工作重點,執勤法警落實安全戒護工作,並於戒護途中善用監視系統螢幕及無線電對講機等辦公機具,形成支援警網,有效防範人犯藉機脫逃。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彰化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去,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彰化地檢署之法警提解被告洪○○出庭後還押(當時被告左手拄拐杖,右手銬著手銬由法警左手握住手銬),在十五時二十分法警將被告帶到法警室門口時,被告戴著手銬丟下拐杖,突然往大門外穿越中山路方向跑去。法警伸手抓被告未抓住,立即在後面追捕。嗣由警長、法警等人合力逮捕被告解回候訊室,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還押。
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苗栗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伏逮捕。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桃園地檢署法警戴○○於擔任夜間內勤值庭勤務,於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至候審室提訊被告○○,在偵查庭內應訊時,被告不時向檢察官咆哮,同時向檢察官要求解開戒具,否則拒簽;法警依檢察官指示將戒具卸除,待被告簽完名後,回法警室的途中,被告竟轉身出其不意徒手朝法警身上及鼠蹊部揮拳,致造成法警右手手背破皮挫傷、身體蜷曲蹲坐地上、雙手按住下體部位疼痛不已。同仁見狀深怕被告不斷攻擊,便合力將被告制伏。
板橋地檢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二名法警自宜蘭監獄提解受刑人林○○至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因本案為長途解送,基於戒護安全起見,故為受刑人施以手銬、腳鐐。
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發生於士林區租屋殺人案之犯嫌黃○○,黃嫌體格壯碩、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解送士林地檢署偵訊及提訊期間全程皆使用戒具。
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調股毒品通緝犯許○○,開庭經諭知裁定觀察勒戒,並等候解送至看守所。許員於是日約二十一時五十分,因情緒起伏後忽大聲吵鬧,且揚言尋死,隨即以頭撞擊候訊室鐵門;該員經多次制止無效後,由值勤法警數員進入候訊室內以手銬拘束該員雙手,並戴上安全帽防止自殺。處置後立即報告內勤值班檢察官,事後於二十一時五十五分戒護解送看守所。
宜蘭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唯該署前偵辦九十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被告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無此類情事發生。
目前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而行政院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另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
請詳予說明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調查局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及提請注意之案例:
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林○崇等勾結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頌等圍綁標軍方重大工程等涉嫌不法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執行搜索、傳喚相關人員,承辦檢察官並針對主要嫌疑人林○崇、丁○慈(林員女友)二人開具拘票交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該站人員獲知林○崇位於丁○慈住所,即前往上述住所,發現林○崇果於住所內,承辦人員即出示拘票,並使用手銬裝備將該二人拘提到案解送板橋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拘提過程平和,並未遭受抵抗。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近年來查獲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數量增加,製毒工廠分布除市區高級別墅、公寓大樓外,尚分布於偏遠山區鐵皮屋、鄉間透天厝、魚塭、河床養鵝場等地點,攻堅逮捕時,曾遇有需使用槍械或手銬之情形如下: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竄,制伏後,在其住處查獲槍枝一把,如緝毒人員未能事先制伏毒犯,該槍枝很可能用來拒捕,且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及使用暴力攻擊調查人員。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上屋頂,跳樓企圖逃逸,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逮捕毒品案件現行犯,遇毒犯強力拒捕,用車衝撞,易造成調查人員受傷,故需先用槍械嚇阻,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經統計該局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所查緝毒品案件中,亦同時查獲槍枝十四枝、子彈一百一十六顆,可見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之安全性隨時可能遭受威脅。
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有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調查局近年無因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等裝備,遭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該部所屬各監獄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監獄槍械之使用,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該部所屬各監獄戒具使用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戒具相關函釋部分:
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57)令監(三)第17235號函:釋示施用戒具疑義。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79)法監第17762號函: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83)法監字第24504號函: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86)法監決字第10491號函: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90)法矯司第001266號函:為本(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矯第0910900248號函:彙整列舉該部實施九十年各矯正機關囚情動態評鑑之缺失彚整列舉說明,希有此缺失之矯正機關確實檢討改進,所列各項缺失並將列為該部囚情評鑑及例行視察之重點。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法矯第0940900604號函: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
該部所屬各監獄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脫逃之虞部分:
收容人李○○於九十七年○月○日因案為○○地方法院法警提解到庭訊問,在地院時佯稱因痛風嚴重,一上戒具即大聲呼痛,致法警只上手銬,未施用腳鐐。當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庭訊完畢後,在法警欲提解其回羈押室途中,行經地院行政大樓玄關出口處時,李○○突以身體撞擊左右兩側法警,隨即奮力往大門奔跑,意欲脫逃,約跑了二百公尺後,幸為一名路過男性騎士攔下,而為隨後追捕之法警所逮捕。該收容人於解還後,經○○監獄瞭解後仍有脫逃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
監獄收容人因病外醫住院、機動調整移監或返家探視等勤務時,因收容人已脫離監獄之硬體禁錮,戒護硬體設備(施)未如監獄,為防止收容人脫逃,施予手銬或腳鐐,防止其脫逃以維戒護安全。
自殺之虞部分:收容人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愛三舍○○房夜勤舍房主管巡邏過後,立即脫下身上長褲,攀爬至瞻視孔上方氣窗鐵欄杆,將長褲打結後上吊自殺,經值勤同仁緊急應變處置,幸未釀成事故,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施用戒具乙付。
暴行之虞部分:九十七年○月○日○時許隔離舍胡○○、楊○○等共四名收容人由助勤主管開出舍房準備盥洗,在主管台前向隔離舍主任報告時,其中胡○○因站姿不正確遭主任糾正,竟心生不服,突然出手毆打主任一拳,主任被襲後立即將胡○○壓制於地上,此時一旁之助勤主管見狀立即喝令其他容人蹲下,並準備一同壓制胡○○,但此時另一收容人楊○○卻不聽口令,且情緒激動,大聲叫囂且雙手握拳,做出欲攻擊主任之動作,助勤主管即轉而壓制楊○○,楊○○被壓制後仍做出欲攻擊他人之舉動,且高喊「跟他們拼了、我挺你」、「沒關係、我家人來會客時,我會叫他們請律師或召開記者會」等語。胡、楊兩名收容人隨即為中央台支援警力共同壓制,仍有暴行之虞,予以施用戒具-手銬、腳鐐。
擾亂秩序之虞部分:○○監獄女所收容人盧○○於九十七年○月○日上午○○時於女所鎮靜室內,大聲喊叫並踢踹舍房門,其行為顯已擾亂舍房秩序,經輔導後仍情緒不穩仍有持續擾亂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腳鐐並予隔離,以維戒護安全。
該部所屬各監獄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監獄前收容人潘○○,控告該監第一工場主管王○○,於九十七年○月○日以手梏反銬(反梏)將其帶到隔離舍房,有使人奴隸罪及凌虐人犯罪之嫌而向所在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為受刑人在違反紀律後,情緒屬較不穩定狀態,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方式;潘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移送忠舍時,使用手梏時亦是「背梏」,非潘犯所稱之「反銬(反梏)」,值勤人員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報請監獄長官核准後予以施用戒具手銬乙付,並在將潘犯安全戒送至忠舍後,即予以解除手銬,並無影響其身體健康及逾必要之程度,監獄使用手梏戒護仍是為維護戒送過程安全之必要處置,證據不足,而予以簽結。
案例二:臺灣○○監獄○○分監於九十六年○月○日接獲出所收容人黃○○來函控訴管理員濫用戒具(手銬),案經該分監查證,出監收容人黃○○於九十六年○月○日下午○時○分於○舍第○房有與同房同學口角進而互毆之違規行為,中央台(勤務中心)於調查時,鑑於當時係收封後於舍房內戒護人力薄弱,基於防止涉案違規受刑人再次暴行及保護收容人等戒護安全考量,報經監獄長官核准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暫將渠等施用手銬,並填寫「收容人戒具臨時施用及解除登記簿」核備,於調查結束帶至違規房後,至隔日情緒方穩定而認定無施用必要,旋即解除。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5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各看守所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自殺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病舍○房房內疑因想念女兒及自身患有心臟病,一時想不開,以自行脫落之牙齒根割傷自己右手手腕企圖自殺。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夜間,收容人○○○於忠○舍○房因數次向值勤人員要香菸不遂,遂以收容人塑膠名牌割傷自已手腕企圖自殺。該所先行將該收容人送醫治療,惟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暴行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舍○房,舍房值勤人員於睡前發睡前藥時,發現收容人在房內木質地板做跳躍運動,值勤人員告知夜間房內運動會擾亂舍房安寧,收容人不服糾正,大聲咆哮、以三字經辱罵值勤人員,值勤人員通知中央台派支援警力到該舍開啟房門要辦理收容人違規時,收容人出其不意衝撞並出手攻擊值勤人員。舍房值勤人員與中央台支援警力合力制伏收容人後戴上手梏,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衛生科侯診區時疑因與另名收容人○○○對瞄而出手毆打該收容人,經值勤人員勸阻後,該收容人又無故出拳攻擊值勤人員右臉,致值勤人員臉部受傷。經該所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該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信○舍○房於夜間靜語時間食用物品,值勤人員於巡視舍房時,發現該房收容人違反規定,出言糾正,收容人不服糾正,以腳踹房門,並以竹蓆捲成之報告管兩度自房內伸出瞻視孔攻擊值勤人員臉部。該主管立即回報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
臺灣○○看守所出所收容人許○○於九十六年○月○日向看守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謂其在所期間因擔任看守所外役清潔隊雜役,因看守所違法施用聯鎖,致其身心受創,請求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元之精神賠償等。該所就其請求書內容調查,並於九十六年○月○日由秘書召集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會議,針對許員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進行審議,審議結果認為看守所無賠償義務,決議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許員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法庭提出民事起訴狀,九十六年○月○日看守所接獲簡易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一件,請看守所於九十六年○月○日到庭辯論。該所針對起訴狀內容準備相關出庭說明文件,及證物並出具委任書由秘書葉○○及外清潔隊主管謝○○出庭辯論,許員亦於當庭提民事陳報狀,針對聯鎖長度尺寸重量說明。開庭結果:法院無磅秤,無法秤聯鎖重量,惟聯鎖長度當庭丈量為七公尺零六,許員並無異議,法官諭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第二次辯論庭。九十六年○○月○○日第二次辯論庭,看守所攜帶聯鎖及鎖頭、磅秤出庭,聯鎖加磅秤重量並無超過3公斤,許員主張鎖頭為四十號鎖,而看守所呈庭鎖頭為30號鎖,法官諭示九十七年○月○日開第三次辯論庭,請看守所提出購買證明。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寄交看守所,內容主述看守所不當施用戒具或使用不當戒具。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並於九十七年○月○日向簡易庭提出陳報狀並附補正文件(九十五年七月份購買十字鎖支出憑證影本、謚誠五金行銷售證明影本各乙件),繕本同時寄交許員。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再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對看守所之補正文件及鎖頭加聯鎖重量提出質疑。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文件,準備於九十七年○月○○日庭上說明。九十六年○月○○日開庭,看守所電請○○五金行王○○先生到庭證明,許員當庭提出撤回訴訟之請,法官詢問看守所委任人秘書是否同意?看守所表示同意,本案結案。
案例二:
臺灣○○看守所收容人王○○因案禁見而收容於該所期間,於九十一年○月○日上午○時,隔房對其同案收容人溫○○喊話,違反規定,為免其勾串,值勤主管立即向代理值班科員報告上開情節,經當日代理值班科員前來了解詳細情形,王姓收容人向邱員認錯求情未被接受,因而情緒十分激動,該所基於警力薄弱,並考量當事人情緒激動,為防範其滋生事故,故於解送其至隔離舍途中施用戒具手銬,抵隔離舍後便予以解除施用,該收容人即不滿違規處分,質疑施用戒具之合法性,遂提申訴、訴願及刑事訴訟等。
就申訴部分:王姓收容人九十一年○月○日於所內提出不服處分之申訴,經該所申訴處理小組決議其申訴無理由,並將決議結果發函告知。
就訴願部分:該收容人就同一事件於九十二年○月○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因看守所對於收容人所為之處分,非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指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日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該院認羈押法第六條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惟適逢司法院大法官依王員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王員依同一事件再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該法院依法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就刑事訴訟部分:該收容人因認為收容人違反所規,管理人員僅有查報權或建議權,依程序應將自訴人之違規情形上報所方,俟所長批示決定處分內容後方得執行,涉有違失,就同一事件而逕向臺灣○○地方法院對該所管理員邱○○提起瀆職之自訴案,經該院九十二年三月○日判決無罪,該收容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日上訴駁回,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日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惟該分院仍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二月○日駁回該案。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有無窒礙難行之處
矯正機關部分:
該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該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次就各矯正機關槍械使用部分,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實務上並沒有機關對收容人使用槍械,法令規定尚完備。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該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
調查機關部分:
調查局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
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內容略以:
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意見:
充實法警人力:採歐美等先進國家法庭佈置數名法警,1名位於法庭門口警戒,防止人犯衝門脫逃,另1名法警位於人犯身後3至5步警戒,以防發生突發狀況或使每一名被告有兩名以上法警戒護。
設置電子門:於法庭出入口設置電子門,由法警管制控制鈕,開庭應訊時,緊閉大門,使人犯無法奪門而出。
設置防爆玻璃牆:在被告應訊處加設防爆玻璃牆,以防人犯施加暴力危及在庭之人之人身安全。或改善硬體設備,偵查庭對外之出口,改為感應式,須由法警感應後始能開啟進出。
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以優勢警力壓制、精實各項教育訓練,提高同仁戒護之警覺。期能在偵查庭戒護暨安全上,做到以最少警力能維護到檢察官安全及戒護被告自由陳述之權益。
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
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
偵訊中規畫較多之戒護人力。
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如有,其檢討改善意見為何:
各檢察署對於手銬、腳鐐及槍械之使用,均遵守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就執行現況之改進意見如下:
執行現況除戒護人力嚴重不足、男女性法警比例不敷應付現行犯罪人口男女比例外,訓練不足實為最大癥結所在。現法警特考錄取人員素質普遍提升,然並無職前養成教育,報到分發後更因各機關勤務繁重而乏於訓練,僅分批參訓兩年一次由該署主辦之法警平時訓練,尚有未足。
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
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內容略以:
關於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為何乙節,法院法警執行職務,例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成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84)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
關於法院法警人員近三年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及使用後有無被告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乙節,檢送申訴之案例三件,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案例四件供參。
關於各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之執行情形如何,請詳予說明有無僅解除被告手銬,而仍以腳鐐拘束之情事發生,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乙節,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
關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相關法令、規定等有無窒礙難行之處乙節,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槍械,本院極為重視,法院亦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目前使用現況尚無不當,執行面與現行法令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今後,本院將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
國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之內容略以:
查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
國防部各軍事看守所暨臺南監獄使用戒具相關法律適用:
羈押法。
羈押法施行細則。
軍事審判法。
監獄行刑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調查意見:
有關王伯仁君陳訴: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另監獄及看守所亦有類此情事乙案;爰經本院調查委員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陳於后:
按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另同法第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由上揭規定可知,檢警調人員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確有其重要性,尤對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虞犯脫逃之防制、他人安全維護等情形,實有其必要性。
另外,被告或受刑人收容於監獄、看守所時,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為監方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器具。因此戒具在本質上,實為戒護上一種保護措施,並非懲罰受刑人的刑具。施用戒具的目的,在於維護監方的秩序及受刑人的安全,首應辨明。
警察機關運用警銬、腳鐐等戒具,法令雖尚稱完善,惟執行面上,仍有待執勤標準程序之完備及經驗之累積,對於警察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考量,並允宜於平日加強教育訓練,方屬正辦。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另則,警訊時或偵查時,使用警銬或戒具限制犯罪嫌疑人行動時,有別於審判程序,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適用。
經查,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察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允應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另查,警察機關近來發生兩起截然不同之案例,亦可凸顯警察人員對於手銬使用時,確應審慎細心;首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執行肅竊勤務,發現高姓婦人以鐵鏟竊取二株豐原市公所為綠美化而栽種之波斯菊,經帶所依竊盜罪嫌偵辦,並由警備隊員警解送地檢署時上手銬、腳鐐,造成社會負面觀感,未能考量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引發爭議、衍生事端。次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擔服備勤勤務時,依該所值班警員通知,駕巡邏車前往協助押解由防竊巡邏勤務員警所攔查之通緝犯戴○○返所。俟賴員駕駛巡邏車抵達派出所之際,戴嫌即以預藏之尖刀,朝賴員由上往下猛刺,致賴員頸肩部、頭部中數刀,當場血流如注,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因公殉職;該起事件肇因員警誤判情勢,且本案巡邏、值班及備勤等勤務人員,於通報、搜身上銬、勤務調度及執行押解人犯等過程均明顯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致生憾事。該兩例,一起對民眾上銬行為確有逾越比例原則,另一起則因大意未搜身、上銬,遭員警生命遭受殺害,不同之對比,更可顯現警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均需經驗與立即判斷力之展現,因此教育訓練與實務操作尤為重要。
再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此為該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所自承;且依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未詳予規範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另對於犯罪嫌疑人運用戒具之方法有採背銬或反銬等情事,亦乏具體規範可茲遵循,均有未當。若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相關情形發生時,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亦可適時發揮保護民眾之效用,同時,如能研擬將「拘束衣」(又可稱「鎮靜衣」、「束縛衣」)(Straight Jackets)納入戒具規範之種類,亦可在觀感上及保護力上予以強化。
末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從前揭賴姓員警遭刺死個案突顯,警察機關配置之手銬、腳鐐等戒具,確有警察人員私備之情形存在。
綜上,警察機關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其相關法令規定雖稱完善;惟在執行面向上,員警經驗之累積與其平日所受之教育訓練,除可確保員警依法行政外,尚可充分保護員警執勤時之生命安全;另在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兼顧下,亦可保障民眾之人權。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允宜就拘留所內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妥為研修;另加強員警教育訓練,將警械、手銬、腳鐐之使用納入常年訓練課程,並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或案例教育,以為員警遵循;再者,除應考量將「約束衣」檢討增加為戒具種類之ㄧ,亦應編列預算,採購充足之手銬、腳鐐等戒具配備,以供警察人員出勤時使用,私備戒具之情形應予禁絕,另就戒具使用最長時間期限、背銬或反銬犯罪嫌疑人等之各項情況,納入規範以為警察人員執法時之依循,方屬正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訂定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使用手銬、腳鐐等之法令依據,係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以及該署「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等,合先敘明。
該署函覆本院: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此有該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案件決定書,有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運用手銬、腳鐐不當,致遭處分復審或再復審案件,得知諸多案例:
第一例:再申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五時至九時共同執行戒護遣送越南籍男性勞工及女性勞工各一名,係以一副手銬將二人銬在一起,全程沒有使用腳鐐。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停車場內,再申訴人戒護該二名勞工下車,並打開警備車後行李廂,與該二人一同取行李。外籍男性勞工表示行李很重,二人銬在一起不好搬,請再申訴人將手銬打開,再申訴人遂將手銬打開,該外籍勞工並再請再申訴人協助找行李車,以利行李搬運。惟該外籍勞工趁再申訴人四處張望停車場內有無行李車時,趁機往外衝,再申訴人雖緊追在後,然該外籍勞工在停車場旁馬路攔下計程車後逃逸,再申訴人亦攔民眾車輛協助追緝,最後仍未追到該外籍勞工。此為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日(98)公申決字第0113號決定書載明甚綦。
第二例:復審人係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上執行臺中市警察局收容所勤務之際,因……收容人入所講話,即拿厚公文夾猛敲渠等頭部;於同年月中旬於同場所執勤之際,連續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及其他收容人,另拿大電風扇吹收容人身體,造成渠等身體不適,同時說出:「要冷死你們」之語,並多次以洗澡太慢為由打收容人頭部,造成渠等頭部暈眩不適,且於同月某日私自將……收容人提出,以手銬銬住其手腳,拿棍子毆打其頭、手及腳部,晚餐時亦未解開手銬讓其用餐,……。此有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97)公審決字第0075號決定書甚詳。
第三例,再申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駕駛警備車之李助理員,執行解送八名外勞至宜蘭收容所勤務途中,因再申訴人行前未落實搜身任務及疏於看管,致其中一名越南籍外勞得借助外物,並突解開腳銬從窗戶鑽出脫逃。再申訴人訴稱該案因人力不足、未配發足夠手銬、押解車輛裝備不全所致云云。亦有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97)公申決字第0241號決定書可稽。
由前揭各案例可知,該署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十分頻繁,尤以解送違法(規)外籍人士出境或移入大型收容所之過程時使用,惟仍時有發生使用戒具疏忽致違法(規)外籍人士脫逃,或運用手銬欺辱違法(規)外籍人士、損害人權,甚或單位戒具不足等情事發生,誠屬不當。
雖經該署函復本院略以:「本署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業如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考諸個案所列舉之案情,該署仍有未當之處。
綜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訂有「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乙種,卻未訂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勤處站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非經逮捕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另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惟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合先敘明。
經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偵辦重大貪瀆、槍枝及毒品等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稽。
另據法務部前函自陳:「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此為前揭函文所明甚。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雖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其範疇僅限於槍械之使用,對於警銬之運用,僅論及:「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適用上述法令規定。(警械使用條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仍乏標準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且該局查察肅貪、社會矚目等案件十分頻仍,媒體採訪之頻度益發增加,為維護社會民眾之觀感,保障當事人之人權,運用手銬自有其比例原則之適用,若僅按前揭法令及「行動安全準則」即云運用手銬之適當時機均可充足瞭解,猶有過當。
又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為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非現行犯或未經逮捕程序,偵查機關不得拘束被告或使其遭受不名譽的待遇。是以,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非經逮捕或非現行犯者,不得以手銬拘束身體自由;另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所,否則即違反前揭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是以,犯罪嫌疑人經逮捕後,方能拘束身體、使用戒具、解送,及置於候審拘留室。
綜上,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對於戒具之使用與實施,均應基於有利於教化及預防突發情事發生之立場敬謹從事、研修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徒增收容人之怨懟,使手銬、腳鐐淪為懲罰之工具,又法務部允宜儘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就使用腳鐐、手梏等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之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按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及各看守所使用槍械,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為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所明文;另監獄施用戒具,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再者,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合先述明。
經查,法務部亦針對「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等應注意事項,函令所屬各監獄、看守所查照。
另查,各監獄、看守所對收容人施用戒具,大致可分為:一、有脫逃之虞;二、有自殺之虞;三、有暴行之虞;四、有擾亂秩序之虞等四種情形;此為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所明文;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零九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丙○○、戊○○、乙○○及被告甲○○、己○○等五人均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劉○○與丁○○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違規而將其上腳鐐。甲○○等五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奉命共同戒護丁○○與劉○○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劉○○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甲○○等五人踢腳鐐。劉○○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甲○○等五人始令劉○○起立,計爬行約三十公尺。嗣經劉○○(已死亡)之父劉◎◎提出告訴等情。足見,監獄中使用腳鐐、手梏之目的,可能淪為懲罰之工具。
再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三、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前揭法令規定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惟實務上,如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而非一手從腰際後伸上抬,一手上抬過肩伸向腦後下垂,在以手梏將雙手梏於背部,致使雙手一上一下之「反梏」,但「背梏」之時機,亦無明確規範可茲遵循。又腳鐐及聯鎖尚分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足見,戒具使用並無明確時間、期間之限制,聯鎖之使用與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以及背梏時機,亦乏明確規範,腳鐐及聯鎖區分為不同重量,均恐違反人權,並造成變相處罰收容人之虞。
又按「日本刑事設施及受刑人之處遇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刑務官於護送受刑人時,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之疑慮時,得依法務部令規定,施用捕繩或手銬:一、脫逃。二、自傷或加危害於他人。三、損壞刑事設施之設備、器具或其他物品。受刑人有自傷之疑慮,且別無防止之手段時,刑務官得依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施用鎮靜衣。但不得與捕繩或手銬同時施用。前項規定於時機緊迫、不及等待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時,刑務官得逕行施用之。於此場合,應迅速將要旨報告刑事設施長官。鎮靜衣之施用時間為三小時。但刑事設施長官認為特有繼續之必要時,於合計不超過十二小時之範圍內,得每三小時更新之。施用鎮靜衣之必要已消失時,縱於前項期間內,刑事設施長官應立即停止之。施用鎮靜衣或更新施用期間時,刑事設施長官應迅速聽取刑事設施職員之醫師對於受刑人健康狀況之意見。捕繩、手銬及鎮靜衣之標準格式,以法務部令定之。」兩相比較可見,我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戒具使用,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規定相同;且我國法令並未將「鎮靜衣」列入規定,似可研究採用。
末查,法務部陳稱略以:「本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本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本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使用腳鐐、手梏、聯鎖、捕繩之法令規定,尚欠明確,且因目前在監所使用腳鐐、手梏之情形相當頻繁,若淪為處罰之工具,將侵害收容人之人權,是以,法務部允宜修訂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研究將「拘束衣」(即鎮靜衣)納入戒具種類,並增訂各類戒具使用時間之限制、移除戒具加重重量等規定、增列聯鎖使用時機,以免遭致變相處罰收容人之物議;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原則,就使用腳鐐、手梏等之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法院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應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且對被告使用戒具,不得有侵害人權或懲罰之意味,以維法制要求。
按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依據,係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執行死刑規則、法務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等各項,合先敘明。
經查,有關法院檢察署運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中,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另一案例,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服逮捕。足見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對於腳鐐、手銬之運用,均可防止被告等脫逃,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另查,○○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惟該署前偵辦九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就上揭兩案例可知,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尚多,且係為防止被告脫逃為主要目的。
次按,「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甚綦;惟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清晨七時四十九分中天電視新聞台之報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職棒簽賭案,於複訊相關涉案人並向院方聲請羈押獲准後,將相關涉案人以手銬交叉互銬,形成波浪狀,此舉在媒體上播出,確有損及人權及其名譽之事實,尚有未洽。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如何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所研提意見中,認應:充實法警人力、設置電子門、設置防爆玻璃牆、精實各項教育訓練等項。且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1、偵訊中規劃較多之戒護人力。2、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另「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同時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此有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提之意見中,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提出多項可堪參採之建議,包括檢察署法警之教育要求、具體之修法方向、何類型被告得於應訊時拘束其身體以及符合人體工學之戒具,尚稱完善,惟在修法未完成前,仍應強化各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教育訓練,以免造成人犯脫逃之憾事,或發生類如前揭所示將人犯以手銬銬成波浪狀,損及人權之情事。
各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不論具司法警察性質時、值庭時抑或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均應依法行政,俾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以維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制之要求。
按各法院法警執行職務,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戒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八四)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等,合先陳明。
經查,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此有該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所明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庭訊時仍應解除戒具、不受拘束。若刑事訴訟法未參採國外作法,防止脫逃,則應依法律規定行之,不容有便宜之處置。
次查,目前法院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與調配,常於提解人犯出庭時,雖除去其手銬,惟因擔心人犯脫逃,則未去除其腳鐐,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時有所聞;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使用戒具之案例說明,略以:「本院法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於第三法庭戒護刑事被告盧○○開庭,經法官訊問完畢,該法警於法庭上將被告上手銬後,被告突然回頭攻擊該法警頭部,企圖脫逃……。法警於法庭戒護,防制人犯脫逃,乃屬法警應盡責之本職,且經調閱本件事故之錄影過程,…顯示法警當時執勤有所疏忽,……。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示人犯出庭之戒護警力,上(卸)銬動作及相關防範措施等,均尚有檢討改進之處,……。」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室使用戒具之相關案例說明,略以:「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由二名法警押解林姓被告至本院宜蘭簡易庭為民事清償債務應訊,……且該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數案件併計刑刑度達二十年以上,為預防其趁饑脫逃、……發生,執勤法警在警備車車門打開前,將被告另外加具腳鐐…,惟被告要求卸除腳鐐,否則拒絕上法庭應訊,經執勤法警向其表示於法庭上會將戒具全部卸除,被告卻以上腳鐐戒具讓其自尊心受損而拒絕下車。執勤法警隨即將被告原車押回本院。」由上揭各案例可知,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情形及案例仍不在少數,且在執行面上,亦面臨著民眾人權之保障與人犯脫逃之預防等各狀況之兼顧。
綜上,有關司法院之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法令規定,尚稱充允;惟礙於法警人力,允宜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審慎視之,法院亦應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對於人犯出庭之自由約束,自應依法予以去除,在實務運作上,司法院應依規定,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法未修訂前,不得以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調配不足,而被告庭訊時不解除戒具。
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按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之法令規定,概有羈押法第五條、羈押法第五條之一、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一十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此為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零二零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甲○○於服役期間,擔任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戒護班長,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有士兵連○○因逃兵經通緝歸案,羈押在上開看守所,連○○在羈押期間因精神不穩,常大聲吵鬧大叫,影響看守所之戒護,……,時值甲○○任值星官,……,由其向當時代理所長之副所長周○○建議,要以捕繩將連○○反綁,……以捕繩將連○○雙手與雙腳反綁在背後,並用軍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及頭戴安全帽,……。甲○○身為戒護班長,對人犯連○○長時間使用捕繩械具及口塞毛巾,……,致逾越使用捕繩械具之必要程度,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密切注意觀察其身心狀況與承受程度,致連○○因痛苦掙扎致後腦部撞擊牆壁及地板成傷,……。
另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係陸軍明德訓練班上校班主任,為現役軍人,……,上訴人坦承假借其為班主任之權力,命令戒護憲兵排長與兵員,對於被害人林○○等四人施加手銬、腳鐐及負重沙包,並以紗布塞入林○○口內,再以透明膠帶封嘴,……,致林○○體力透支休克死亡之部分自白;……,客觀而言,長時間經以大字型固定站立,更身負三十三公斤沙包,當足造成身體、健康戕害,甚或耗盡體力死亡,另衡諸被害人等四人,遭受手銬、腳鐐固定、沙包加身,小便就地連衣解放,堪認違反人道,……。由前揭二案例足徵,國防部所屬各監獄、看守所過去在手銬、腳鐐之運用上,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之觀念相當淡薄。
綜上,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監獄過去凌辱人犯以致成傷或致死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國防部整併各看守所,並將各監獄裁併為臺南監獄後,凌辱人犯及將手銬與腳鐐作為懲罰工具之情形稍歇,惟國防部所屬各看守所及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以為保障人權之憑藉。
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下揭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使用戒具,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安全性之需求,惟不得流於處罰之工具或器械。
就前揭多項案例顯示,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均出於現行犯之逮捕、法令之執行,保障人身安全之需要著眼,除可保障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外,亦可保障當事人本身暨周遭第三人等之安全,實有存在之必要;惟若執法人員運用戒具作為私人恩怨或情緒之發洩,甚或於執法過程,作為懲罰當事人之器械,即逾越法治國原則,並有侵犯人權之實情,自應加以禁絕,方為現代國家重視人權保障之表徵。
使用戒具允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SOP),以為執法人員之依循,並對運用戒具之時機、方式及期限等範疇,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考諸目前我執法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司法院各法院、國防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等,使用戒具之時機與場合相當繁重,若無制定一套符合法令制度、社會趨勢及人身安全自由、人權保障等之規範,自易流於濫權違法之虞;是以,執法機關允應建立一套使用戒具之標準作業流程(SOP),作為執法人員依循之準據;且目前我國雖擠身於已開發國家之林,惟規範戒具使用之時機、方式、期限等範疇猶有闕如,甚或落後其他國家,允應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戒具相關之法令龐雜紊亂、規範各有不同,文字尚且不一,允宜全面檢討整併,方為正辦。
戒具之法令相當龐雜紊亂,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執行警察職權時,所用之法令係為警械使用條例,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又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則將警銬(含腳鐐)列為警械之ㄧ;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等機關,則運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羈押法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等,尤其不乏各機關之函示、辦法等規範,法令規定可說琳瑯滿目、十分龐雜;且戒具規範種類各有不同,如:警察機關係將手銬及腳鐐列為警械,其他則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戒具之種類,另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則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足見戒具種類規範各有不同;同時亦有文字不一之情形,如:警察機關稱「手銬」為「警銬」,監獄、看守所則稱「手梏」,類此案例,不一而足;綜上,允宜就相關法令、辦法、函令等全面予以檢討整併,方屬正辦。
我國刻正強化人權之形象,自當針對監獄行刑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所規定腳鐐及聯鎖重量之區分予以去除,並將戒具之種類,依需要研究增加「拘束衣」一項,另應就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亦即使用多重戒具之範疇,予以特別規範,作為司法、獄政進步之象徵表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此一腳鐐及聯鎖規定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自有違反人權之事實,允宜移除該項不合理規定,始符國家進步之需求。
另戒具種類,目前有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等四種,惟渠等均屬於「硬式」(hard)戒具,如能參酌他國所規範之鎮靜衣(即前稱之「拘束衣」),增列「軟式」(soft)戒具,對於人身安全更能有所保護。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亦規定,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98年3月18日檢文廉字第0981000391號函修正發布)第七點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一)有被劫持之虞者。(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三)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足見,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情形,實有其需求與實際情形存在,惟在法制方面,允應針對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之範疇,予以統一律定、特別規範,使第一線戒護人員或執法人員在施用兩種以上戒具時,能所有憑據。
綜上,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處理辦法:
調查意見一至二,函請內政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三至五,函請法務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六,函請司法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七,函請國防部參考。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請行政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本案陳訴人。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聯席會議處理。
調查委員:
李復甸
洪德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06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19號等函暨相關案卷三宗。
2010年5月8日 星期六
| [+/-] | 習作近體詩 憫碑 |
憫碑 婺贛清明涼似秋 廊橋攬柳古情幽 斷碑舖路能行否 漫樹穿墩兀自流 婺源清華鎮有彩虹橋建於宋代,木製廊橋,船形橋墩尤為特色,沿岸柳蔭清幽,時逢春雨小溪滿漲,急流漫過岸邊,穿越樹叢。橋前連接新鋪石板小路,細看竟有部分為墓碑,字跡清晰可見,驚詫不已,令人不忍踏越。
2010年4月9日 星期五
| [+/-] | 二次金改元大結構債案 |
調查報告
壹、調查緣起:委員自動調查。
貳、調查對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參、案 由:據報載,二次金改及元大結構債事件,突顯出國內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適格性問題,身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否善盡監理之責,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
肆、調查依據:本院98年4月9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0304號函,並派調查官馬自誠、調查員容梅玲協助調查。
伍、調查重點: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於元大結構債事件之處理方式,是否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適格性之相關法令規定?
二、近年國內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涉及多起爭議性案件,金管會對類似案件處理方式如何?有無一致性?
三、金管會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處分,其標準與適用範圍有無具體規範?
四、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多由法人代表擔任,金管會對負責人之處分效力是否及於法人﹖相關法規合理性及解決之道﹖
五、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涉違法併購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機關行政作為允當性,及金管會主任委員有無應行迴避事項。
六、金管會對於國內金融控股公司董監事持股比例、質押比例、領取薪酬等公開資訊之規範,其合理性。
<略>
柒、調查意見:
本案調查範圍原係二次金改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併入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下稱元京證券】前董事長杜麗莊主導處理有關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結構式債券及購入元大投信股權案,涉有不法,突顯出國內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適格性問題,主管機關是否善盡監理之責等,嗣立法委員邱毅陪同金鼎證券代表邱顯富君陳訴:「金管會處理開發金違法併購金鼎證券乙事涉有違失」等情乙案,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併入本案調查,合先敘明。案經5度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送有關案卷資料及說明相關問題,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99年2月9日兩度約請金管會陳主任委員冲暨相關業務主管人員到院說明,爰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列述於后:
一、主管機關對涉有不法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允應對相關或類似案件採一致性之高標準迅予處理,以維持金融紀律;惟主管機關在98年以前,對於涉案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並未主動積極處理,又對於元大結構債乙案,金管會於媒體抨擊及行政院長要求後始予處理,相關作為被動消極,均有不當:
(一)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復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51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管會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下稱資格條件及兼職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負責人,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第4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者。…」。
(二)金管會於98年4、5月間連續兩起對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之負責人給予解職或停職之處,案情略以:
1、「元京證券前董事長杜麗莊主導處理有關元大投信結構式債券及購入元大投信股權案,獲取利益並造成元大證券實質受有損害,另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前董事長張立秋配合協助杜麗莊為相關股權交易及債券交易…,疑有圖利實質關係人及元大集團所控制之公司、個人之情事」乙案,係發生於94年9月,嗣金管會檢查局於95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7日赴元京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該公司上開行為疑涉違法,並於96年5月24日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日偵查終結,對杜麗莊等7人提起公訴。金管會於98年4月9日依證交法第56條規定對相關涉案人員為行政處分,決議:「解除杜麗莊元大證券董事長職務,連帶解任元大金董事職務…」。
2、開發金併購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過程疑涉不法情形,前於95年4月間由金管會證期局將相關資料函送司法單位調查,台北地檢署於98年4月27日將辜仲瑩等11人,以涉有內線交易、背信及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等規定提起公訴,金管會乃於同年5月1日召開臨時委員會議,就起訴書相關內容討論後決議:解除辜仲瑩開發金董事與總經理職務;劉紹樑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暫停劉紹樑開發金董事、副總、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董事、總經理職務1年…開發金董事長陳木在因起訴書中違法事證不足,暫未懲處。
(三)據金管會說明略以:
1、如金管會已認定違法情節明確,或有疑義經檢察官起訴後可資補強認定,該會即據以處分。若非金管會移送,而由檢察官起訴,其處理方式為:先請當事人陳述意見,依個別事實調查後再認定是否符合資格條件及兼職辦法第14款之規定…相關案件之處理應具有一致性。
2、關於「元大結構債」乙案,杜麗莊等人係金管會主動移送,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事實,檢方起訴書有若干證據補強了金管會當初的懷疑,因而認定違法情事確鑿,行政罰法第42條雖有規定「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案符合同條第6款「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的事實,不在此限」之規定,故逕予處分。
3、關於「開發金併購金鼎證券」乙案,依據金管會移送事實及參考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書所載內容,開發金併購金鼎證券之規劃,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規定;另為順利併購金鼎證券,安排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現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神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購買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金)之股份,購買股份過程涉嫌違反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強制公開收購)規定,開發金於購買股份之指示、投資佈局、規劃執行等,顯示有相關缺失涉嫌違反法令,並有礙公司健全經營之虞。對開發金併購金鼎證券乙案,僅對辜仲瑩、劉紹樑等人予以解職或停職之處分,而未即予處分開發金董事長陳木在,並非獨厚陳木在,係因本案同於陳木在以背信起訴者共有5人,檢察官依金控法第57條之背信起訴,惟開發金收購金鼎證券係採公開收購,對所有應賣人皆以同一價格收購;然起訴書逕以開發國際當時成本與公開收購價格存有差價,認定造成開發金損失,而有背信情事。是以,起訴書所採之法律見解尚實有待商榷,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尚待釐清,故在金管會委員會討論時,認為對陳木在等5人依金控法第57條背信罪起訴之理由未臻明確,故該5人均暫不予處分。
(四)經查:
1、元大結構債事件處分之前,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涉有不法情事之處置方式並不一致,例如:
(1)93年6月開發金董事長劉泰英因涉新瑞都弊案,遭財政部﹙金管會於93年7月1日成立之前,金融控股公司之監理係由財政部主政﹚質疑適任性,劉泰英乃主動請辭,財政部即未再追究及處分。
(2)94年6月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前董事長林華德因捲入「博達案」,當時林華德並未遭司法起訴,惟金管會仍動用「資格條件及兼職辦法」第4條第14款之「不誠信條款」,解除林華德之國票金董事長職務。
(3)95年7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辜仲諒【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董事】在中信金插旗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金)之「紅火案」,金管會認為事證明確,除主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亦要求中信金檢討辜仲諒之適格性,辜乃主動請辭,惟金管會未再追究及給予行政處分。
2、98年4月3日杜麗莊等人遭起訴時,金管會初時對外稱「希望元大相關涉案人士主動請辭」,後因同年月7日媒體發表社論,抨擊金管會對於國內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頻頻涉及金融弊案,卻未積極妥處,引起當時行政院劉院長兆玄之關切並要求主管機關應即予處理,金管會次日即動用「誠信條款」對遭起訴者給予處分。不久又發生開發金辜仲瑩等人,涉有內線交易、背信及違反強制公開收購等規定提起公訴,金管會於起訴3日後即召開臨時委員會議,對相關涉案人員依當時函送檢調單位事實及參考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書內容,從事實面依情節及法規予以處理。
3、涉案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如遭金管會解職處分,依證交法第53條規定,3年內不得擔任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另依「資格條件及兼職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5年內不得擔任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之負責人。惟如未經解職處分,而係自行辭職,則無上開限制。亦即,金融機構負責人如係遭金管會解職,未來5年內不能到其他金融機構擔任負責人,此與涉案人自行請辭後,還可以到其他機構任職,兩者對當事人工作權益之影響差異甚鉅。
(五)綜上,主管機關對涉有不法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允應對相關或類似案件採一致性之高標準迅予處理,以維持金融紀律並符社會期待;惟主管機關在98年以前,對於涉案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並未主動積極處理,顯有不當;又對於元大結構債乙案,金管會於媒體抨擊及行政院長要求後始予處理,相關作為被動消極,允應檢討改進。
二、金管會允宜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涉有不法者進行行政調查,又關於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及起算點等問題,金管會亦應儘速協調相關單位加以釐清。財政部對於公股代表之派任,允應參酌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及特偵組之起訴書,嚴格審核公股代表之適格性:
(一)98年12月24特偵組對二次金改部分案情及扁家洗錢案共起訴22人,其中曾經或目前任職於金融機構者有12人﹙包括蔡鎮宇等3人具金融機構負責人身分﹚,惟因該案非屬金管會移送之案件,該會並未立即處理,而先函請該3人說明,渠等於99年2月3日來函,金管會認有避重就輕,乃再請補充說明,迄同年3月中旬尚未做出處分決議。
(二)詢據金管會陳主委冲表示:
1、關於吳淑珍女士陳報狀所載「國泰世華保管箱鉅款來源,部分係來自多位金控負責人」乙節,「從起訴書看不出這些有犯罪或行賄,僅係吳女士自行陳報,尚難認定相關陳報之真實性,亦難以判斷是否已達可處理之狀態。…處理準則中第4條第1至13款是列舉以『判決確定』為解職要件,第14款概括條款則需斟酌事實,與第1至13款有相當性之程度,始適用」、「如本會已認定確屬實,或有疑義經檢察官起訴後可資補強認定,本會即據以處分,但吳女士之陳報書所載各項,尚待特偵組偵查,若尚未起訴,事實尚未明確,本會暫不予處理」。
2、關於「能否對吳女士陳報狀所載,進行行政調查」乙節,陳主委表示:「若進行行政調查,司法機關可能有意見,此部分將與駐會檢察官討論處理方式。」
(三)經查:
1、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小組」係以財政部及金管會提出之檢討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為依據,就推動二次金改過程中較具爭議的個案所涉及公股股權管理及金融併購監理法規進行通盤問題檢討,並於98年1月提出「二次金改檢討報告」,關於公股股權管理之檢討部分,財政部列舉彰銀辦理私募發行特別股案、兆豐金95 年度董監改選案、開發金96年度董監改選及華南金96 年度董監改選案等4案;關於金融併購監理法規之檢討部分,金管會列舉開發金轉投資金鼎證券案、中信金插旗轉投資兆豐金案、台新金轉投資彰銀之核准及財務監理案、開發金經營權爭議案等4案。惟行政院提出「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後,金管會並未據此對涉案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進行行政調查,以釐清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之適格性問題。
2、華南金控於99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公股持有約33.88%股權為最大股東,預計將取得過半董事席位﹙共15席董事,公股占8席﹚,另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增設副董事長一職,據媒體報導:「預計由現任民股董事﹙現為董事長﹚林明成轉任,因旗下子公司華南銀行去年改選董監事,並由林明成擔任華南銀行董事長,基於尊重董監任期,將保留到任期結束。」惟查98年12月特偵組起訴書第﹙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及98年度特偵字第13-22號﹚107頁,吳淑珍出具之陳報狀載明待查疑點包括:國泰世華保管室內資金來源,除國泰金控蔡宏圖的1億元、元大馬家的2億元外,還包括中信金控辜仲諒的2億元、台新金吳東亮的1億元、華南金控林明成5千萬元等。上開名單不乏目前仍具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身份,渠等是否有涉有不法,而與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應具備之適格性有違,社會各界相當關注且不乏質疑之聲浪,主管機關實有迅速施以行政調查、加以釐清之必要。
3、元大結構債乙案,杜麗莊等人不服金管會之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行政院訴願會認為:杜麗莊等人之行為時是在94年9月,金管會遲至98年4月才發布處分案,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之規定:「行政罰的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乃裁定「元大證結構債弊案發生逾3年,金管會不能在本案起訴後,再對杜麗莊等人行政處分。」而多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於98年12月因二次金改弊案遭起訴,金管會至今尚未做出行政處分,如比照元大結構債案,其他二次金改弊案之涉案者,恐均將罹於時效而無從處分。二次金改相關案件因案情複雜,發生時點亦難以釐清,特偵組迄今﹙99年3月﹚尚未偵結,相關涉案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如何認定行為違失?是否應予行政處分?如作出解職或停職處分是否罹於時效?上開疑點均有待金管會儘速協調司法單位加以釐清。
(四)綜上,由行政院出具之「二次金改檢討報告」及特偵組對二次金改部分案情及扁家洗錢案之起訴書,顯示多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似不符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金管會允宜儘速進行行政調查;又關於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及起算點等相關問題,金管會亦應儘速協調相關單位加以釐清,以為停職或解任等行政處分取得法源基礎。財政部對於公股代表之派任,亦宜參酌相關報告及起訴書,嚴格審核公股代表之適格性。
三、公司法允許法人為單一股東,且規避主管機關處分之方法甚多,使主管機關對金控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所設計的各種防弊措施形同虛設,主管機關允宜主動積極,本諸勇於任事之態度,就相關法令之允當性檢討改進:
(一)金管會雖於98年4、5月間連續兩起對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給以解職或停職之處分,惟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但須指定由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另依據金控法,金融控股公司為旗下各子公司之唯一股東,子公司之董監事均由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指派代表,實際經營者常退居幕後,透過投資公司掌控金融控股公司,進而掌控旗下子公司所有董監事之任用;例如A公司大多股權由甲乙丙3家公司所持有,該3家企業就各派一位自然人作為其法人董監事之代表﹙即所謂法人代表﹚,公司隨時可以撤換,這些法人代表於董事會做重大決議時完全聽命於背後的法人公司。當該法人代表因涉案而遭金管會處分,金融控股公司可指派另一自然人接替其董監事職位,相關涉案人員等於未遭處分。例如元大金馬家及開發金辜家因案遭金管會解職或停職,目前元大金董、監事名單上並無馬家家族人員,開發金董、監事亦無辜家家族成員,惟該2金融控股公司實際經營權仍由馬家、辜家掌握,市場上可謂人盡皆知。現行法規﹙公司法﹚因為對負責人之認定向採形式主義,只要名義上不擔任董事或經理人,即使大權在握,可實質上掌控所有董事及經理人,但因為不會被認定是公司負責人,從而針對負責人所設計的各式法令規範對此幕後操縱者均無所適用。
(二)國內眾多集團幕後操盤人不論以「總裁」、「高級顧問」,甚或不必冠以任何職銜,而以「精神領袖」為名而發號施令,行公司治理之實而形成「有權無責」者,亦所在多有。例如開發金總經理辜仲瑩於98年5月1日遭金管會解職後,旋被開發金聘為無給職顧問,並於同年6月2日接受道瓊社專訪,大談開發金旗下證券公司可望在3年內「四合一」(即大華證券、金鼎證券、凱基證券及台證證券),引發外界解讀係代表公司發表營運政策,並質疑辜君於開發金仍具決策權,顯示金管會原先解職處分毫無作用。金管會對此函復略以:「…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該會…解除辜仲瑩於開發金董事職務、命開發金解除其總經理職務及命開發金改派其他自然人接替其銀行董事職務…鑒於辜君擔任顧問不具該公司所設置之各項職務職權,亦無各項業務核決權限,尚非法規所規範之負責人…」,至於「辜君是否已逾越顧問職權」乙節,「應視公司組織章程對於顧問賦予的權責,實際參與公司事務程度,及其內部文件之簽署情形而定…依開發金函復『辜君擔任顧問並無法定職權或核決權,亦無權代表該公司發言』,惟依據道瓊社報導辜君確係談及對於證券四合一看法,致引發外界解讀係代表公司發表營運政策,確有不妥…」,金管會業於98年6月9日函請開發金應建立權責相當之發言制度。
(三)金控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主管機關得…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惟金控子公司係由金控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即使有一或數席董事﹙法人代表﹚因違法而遭解職,但其餘未遭解職之董事或監察人仍聽命於金控母公司;且金控公司子公司董事人選既可隨時撤換改派,金控公司自可於法人代表尚未遭金管會解職前,即預先處理,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撤換改派其他法人代表補足原任期,以致於金控法第54條第2項規定無法落實,而未能對幕後操控者課以應負之責,使主管機關所設計的各種防弊措施形同虛設。經濟部針對此項問題,已研擬公司法第23條之1修正草案:「非董事而實際執行董事業務或經常指揮執行業務,準用前條之規定…」,此即依公司董事顯現於外之身分不同,區分為董事、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shadow director﹚,俾有效課以「具有實質決策權」董事之法律責任,落實公司治理,惟尚未完成立法。
(四)詢據金管會陳主委:「…公司法修改後,只要單一股東即可,元大證係元大金百分之百持股,係單一股東,其法人代表不管怎麼派,都是由元大金派任,金管會對違法之自然人董事解任,元大金另派法人代表,目前於法並無不合。金管會僅能就個人違法事實令其解職,但元大金仍可重新派任另一自然人,報金管會備查即可,並無不准該公司再派法人代表來的規定,因係『人』犯錯,只能對人處分。一人股東之概念,係公司法修法後的規定,若要再修法,金管會尊重公司法主管機關。惟金控法有關公司的一般原則,仍以公司法為基本架構。金管會僅能在業務面依法監理,但在組織面,因涉及公司法,非該會所能完全規範。」
(五)綜上,公司法允許法人為單一股東,且規避處分之方式甚為容易,使主管機關對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所設計的各種防弊措施形同虛設,主管機關允宜就相關法令之允當性檢討改進。
四、國內若干金融控股公司全體董監事持股比例偏低且設質比例偏高,且於二次金改期間涉入不當併購之爭議,不僅易遭社會質疑其經營誠信,亦有風險偏高之虞,主管機關宜正視其正當性之問題,並嚴防其潛在之道德風險:
(一)依98年9月國內14家金控公司﹙不包含台灣金控﹚申報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彙整,全體董監事持股質比例,超過50%以上者計有中信金﹙90.17%﹚、國票金﹙86.39%﹚、台新金﹙81.30%﹚及開發金﹙57.94%﹚等4家,如以個別董、監事質押比例統計,超過90%以上者計有台新金董監事等15人,詳如下表:
公司名稱 身份及關係 姓名 比例(%)
開發金 常務董事本人 興文投資﹙股﹚ 99.73
玉山金 董事本人 歐康投資﹙股﹚ 92.44
兆豐金 監察人本人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 99.98
台新金 董事本人 馬來西亞商TPG NEWBRIDGE TAIS 100.00
台新金 董事本人 東賢投資有限公司 99.99
台新金 監察人本人 台新國際投資開發﹙股﹚ 98.30
新光金 董事本人 進賢投資﹙股﹚ 99.99
國票金 董事本人 資通國際開發﹙股﹚ 98.03
國票金 董事本人 耐斯資融﹙股﹚ 99.99
國票金 監察人本人 耐斯投資開發﹙股﹚ 99.90
永豐金 常務董事本人 尹衍樑 99.98
中信金 董事長本人 辜濂松 94.88
中信金 副董事長本人 寬和開發﹙股﹚ 94.80
中信金 董事本人 亞州全球投資﹙股﹚ 96.92
第一金 董事本人 張啟勳 99.76
(二)公司的董監持股是否應在一定比例以上,對公司的經營較為有利? 此一問題尚無定論。主張所有權與經營權應結合者,認為董監事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可以產生與公司休戚與共的關係,有助於公司經營績效的提升。主張所有權與經營權應分離者,則認為董監持股增加不一定能提升經營績效,且因國內許多公司屬於家族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的結合將妨害家族企業走向「證券大眾化」的目標;況且專業經營團隊基於績效獎金或自我實現等考量,在無許多持股的情形下亦有可能致力於公司之經營。在美國,上市公司董事持股多在5%以下(我國多在20%以上),但並未影響其經營績效,主要原因除了公司治理制度較為完善之外,外部監督機制較能落實亦為一重要因素。
(三)金融事業乃特許事業,金融控股公司掌握可運用之各類資產甚為龐大,其公司董事持股比例是否宜較其他公開發行公司酌予調高,並規定董監事持股偏低之公司應有一定席次之獨立董事,以加強對公司的監督,實有檢討研議之必要。依前述說明,我國全體董監事持股質比例偏高之4家金融控股公司,於二次金改期間多有涉入不當併購之爭議,例如行政院於98年1月提出「二次金改檢討報告」,認為就推動二次金改過程中較具爭議的個案中,即有台新金﹙轉投資彰銀之核准及財務監理案﹚、開發金﹙96 年度董監改選案、轉投資金鼎證券案、開發金經營權爭議案﹚、中信金﹙插旗轉投資兆豐金案﹚等3家金融控股公司,其負責人持有公司股票比例不僅不多,甚且多以質押方式向銀行套回現金,其質押比例高達99%以上多達7人﹙如前述﹙一﹚表列所示﹚,等於其經營成本僅需支付少許利息,即可掌控金融控股公司龐大資產之運用,經營者可能因為持股比例偏低,而難有與公司營運榮枯休戚與共之決心,亦可能因經營成本極少而引發道德風險之疑慮,其不合理乃顯而易見。
(四)綜上,為利於公司之經營,公司的董監持股是否應在一定比例以上,此問題固尚無定論,惟金融事業乃特許事業,國內若干金融控股公司全體董、監事持股比例偏低且設質比例偏高,且於二次金改期間涉入不當併購之爭議,不僅易遭社會質疑其經營誠信,亦有風險偏高之虞,主管機關宜正視其正當性之問題,並嚴防其潛在之道德風險。
五、金融機構具有特殊性,為維持金融業之權利與義務之衡平,政府允應採高標準以貫徹嚴格之監管機制。國內金融控股公司多有發生鉅額虧損而公司董、監事卻仍支領高薪之「肥貓」行徑,金管會允宜持續主動並適時修改相關法令,強化揭露酬金資訊,透過市場監督,使薪資酬勞之給付與其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相結合:
(一)96年以前,國內金融控股公司僅有全體董事及監事支領酬勞之揭露,係依原「金融控股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年報應行記載準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於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酬金及配發員工紅利情形…並分別比較說明金融控股公司及合併報表所有公司於最近2年度支付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總額占稅後純益比例」,並未公布個別董監事支領情形,因國內金融控股公司董、監事人數除國票金僅9席外,其餘皆在12席以上﹙最多為兆豐金共28席﹚,又有無兼任員工所領之酬金有極大差異,相關酬金及員工紅利究竟如何分配給個別董事,外界均難從公開資訊中得知。為強化揭露董事、監察人之酬金資訊,及參酌年報應行記載準則為一致性規定,金管會於98年3月31日修正上開準則,修正重點為:「增訂金融控股公司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金融控股公司有資本適足率低於100%、最近2年度連續稅後虧損、經本會要求增資惟未依所提增資計畫完成增資之情事者,應個別揭露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酬金;最近年度董事、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3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最近年度任3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50%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50%之個別董事、監察人酬金」。
(二)金融海嘯後,金管會責成銀行公會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及「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業於98年10月5日報經金管會備查在案,主要修正重點為:增訂「金融控股公司宜設置薪酬委員會或納入等同功能之其他委員會,其主要職責為訂定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另明訂金融控股公司經理人之績效考核標準及酬金標準,及董事之酬金結構與制度訂定原則」、「金融控股公司業應依…規定,揭露年度內公司治理之相關資訊,並宜視需要增置英文版之資訊,包括「薪酬委員會之組成、職責及運作情形」、「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酬金總額占稅後純益比例之分析…另於個別特殊狀況下,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等。
(三)經查:
1、亞洲金融風暴後,我國銀行業逾放比率持續飆高﹙90年時本國銀行逾放比達到高峰為8.16%﹚,政府惟恐危及金融市場之穩定性及安全性,為增加銀行轉銷呆帳之資金來源,立法院於88年修正營業稅法,將金融業等營業稅稅率由原先之5%降為2%,財政部並通函各銀行應將上開措施之盈餘,全數作為加速轉銷呆帳之用。後又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平和順利退出市場,以消弭金融風暴於無形,政府更於90年7月設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RTC),RTC自90年7月設置迄99年2月底,共處理55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基金依法賠付之總金額高達2,063億元,其財源約有9成來自營業稅。按營業稅稅收原供政府按施政優先順序統籌運用,一旦專款專用於金融機構打消呆帳及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不僅破壞租稅收入「統收統支」之原則,且等於以全民支付的稅款來為經營不善的金融業者紓困;惟查此種作法實際上係參酌美、日、韓等國以公共資金挹注方式,於一定期間內適度實施全額保障存款人權益及彌補問題機構 財務缺口等機制。由此可見金融機構具有特殊性,政府很難於金融機構面臨系統性危機時卻不施以援手,然而特殊之待遇必須有更嚴格的監管機制,使金融業之權利與義務具有對等之衡平關係。
2、97年度金融控股公司董監支領酬勞概況:
(1)經營虧損,但董、監事仍照領酬勞者,計有台新金﹙稅後損益-52.27億元﹚、永豐金﹙稅後損益-36.89億元﹚、新光金﹙稅後損益-210.22億元﹚、日盛金﹙稅後損益-37.96億元﹚、開發金﹙稅後損益-70.56億元﹚、國票金﹙稅後損益-27.77億元﹚等6家,其中董、監事所領酬勞﹙包含兼任員工之各項酬勞﹚在3,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間,僅有林誠一﹙開發金﹚1人,1,500萬元至3,000萬元之間,計有吳東進﹙新光金﹚、吳東亮﹙台新金﹚、南怡君﹙開發金﹚、邱德馨﹙開發金﹚等7人。
(2)經營獲利之金融控股公司,董、監事所領酬勞﹙包含兼任員工之各項酬勞﹚在1億元以上,僅有中信金辜濂松1人﹙當年度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盈餘分配之酬勞552.8萬元,業務執行費用24萬元,薪資獎金及特支費1億1,206.3萬元,退職退休金3,438.2萬元【結算服務年資41年】,合計1億5,221.3萬元﹚,5,000萬元至1億元之間者有2人﹙中信金、永豐金各有1人﹚,3,000萬元至5,000萬元之間者有1人,1,500萬元至3,000萬元之間,計有林明成﹙華南金﹚、蔡明忠﹙富邦金﹚等12人。
3、在金管會於98年3月31日修正「年報應行記載準則」,並責成銀行公會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治理實務守則」及「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於98年10月5日報經金管會備查在案之後,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公告之相關資訊:
(1)97年度中信金獲利達147億餘元,原不必揭露董事長個別之薪酬,惟因金管會自98年起增列「董監事設質比」偏高者,應個別揭露薪酬,中信金董事長辜濂松全年合計領取數額乃依規定予以揭露。辜濂松自98年5月起以「為與員工共體時艱」為由,自動減薪5成。
(2)台新金表示「自98年起董事長吳東亮帶頭減薪,減幅達20%,其餘董監也配合減薪15%,且明訂營運若無起色,薪資不回復」。
(3)國泰金、富邦金雖仍有獲利,但公司董事會均決定不支領董監酬勞。
(4)97年度虧損的永豐金、國票金董事會也通過全體董、監事不支領酬勞。
(5)萬泰銀行﹙非金融控股公司﹚自98年起獨立董事減薪20%,董事長僅領象徵性的1元。
(四)綜上,世界各國均有政府投入公共資金以化解金融機構之系統性危機之實例,顯見金融機構之特殊性,然而特殊之待遇必須佐以更嚴格的監管機制,以維持金融業之權利與義務之衡平。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所領取之酬勞,固然不適宜用法規來規範,但董監酬金支領狀況本應公開透明,無論多寡都可以讓社會大眾及股東來做公評,尤其對於公司營運發生鉅額虧損,但董、監事卻照領高額酬勞者,此種「肥貓」行徑久為投資人所深痛惡絕。以往公司對於董監事及經理人之酬勞資訊,係以總數籠統帶過,公告者僅係整體董監事或經理人之總薪酬,個別董監事支領酬勞可能差距甚大,卻無從得知其細目。金管會自98年起建立董監事揭露薪酬機制架構,使財務標準不符規定,設質比率過高的公司必須對外公告董監事及經理人薪酬資訊,交由投資人及股東公評;金管會為減少「肥貓」,所做之法令修正確實具有相當正面之效果。金管會允宜持續主動並適時修改相關法令,強化揭露董事、監察人之酬金資訊,加強對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經營責任,要求其薪資酬勞之給付須與其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相結合。
六、開發金涉違法併購金鼎證券及提出相關訴求,均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宜待救濟程序終結再行處理;金管會允應在尊重法律制度下處理雙方爭議,並加強注意金鼎證券之營運情形,如有明顯異常情事,宜迅予介入以保障廣大投資人之權益:
(一)立法委員邱毅於98年5月12日陪同金鼎證券代表邱顯富君就「開發金控涉違法併購金鼎證券」到院陳情,其後林永頌律師等代理金鼎綜合證券續訴書狀,相關陳訴要點略以:
1、開發國際、環華證金、假外資、中瑞創投及遠東證券等案涉有不法,台北地檢署已於98年4月27日將辜仲瑩等11人,以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金控法第57條第1項(背信)及證交法第43條之1第3項(強制公開收購)等規定提起公訴。
2、請本院督促金管會為下列積極行政作為:
(1)開發金原取得之轉投資核准,應宣告無效或逕予撤銷。
(2)依金控法第54條之規定,立即「命開發金停止併購金鼎證券」、「禁止開發金取得金鼎證券之經營權」、「比照紅火案,命開發金限期全數賣出金鼎證券股份」。
(3)在開發金出脫金鼎證券股份前,應禁止其行使表決權,以免併購繼續進行。
(二)經查:
1、金管會前已將開發國際、環華證金、假外資涉及不法情事部分移送檢調單位偵辦,台北地檢署已於98年4月27日將辜仲瑩等11人,以違反內線交易、背信及強制公開收購等規定提起公訴,該會並已依當時函送檢調單位事實及參考結起訴書內容,經委員會審慎討論後做適法處理。
2、有關應依金控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令開發金「處分其違規投資」及「禁止行使金鼎證券表決權」,金管會前已於98年2月25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800038240號函復金鼎證,開發金並未有修正前金控法第36條第4項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之情形。另辜仲瑩等人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之1第3項等,前揭證交法相關條文並無限制表決權之行政處分規定。另該會未比照中信金插旗兆豐金案(紅火案),要求開發金處分其持有之金鼎證券股份,係因兩案案情有所差異,中信金投資兆豐金之違規事證明確,且經行政調查確定屬實,而開發金併金鼎證券案,相關申請條件、程序及資訊揭露等均未違反金控法轉投資相關規定。
3、金鼎證券循行政救濟途徑提告金管會,旨稱開發金違反金控法規定,金管會卻未依法作行政處分,以阻止開發金介入金鼎證券經營乙案,前於97年4月18日函請該會撤銷或廢止該會於94年7月及95年1月核准(同意)開發金轉投資金鼎證券之行政處分,經該會於97年7月22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700159071號書函復,金鼎證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於99年1月19日判決,金鼎證券的訴訟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金鼎證券對此項判決,強調敗訴的部分係屬行政訴訟,除此行政訴訟外,金鼎證券另對開發金提起民事訴訟,目前民事部分的官司仍在進行中。
(三)98年6月30日金鼎證券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鬧出雙胞案,開發金及金鼎證券兩派人馬各自選出董事、監察人,且皆自認為合法,造成有兩組董事及監察人之結果:
1、開發金及金鼎證券分別向經濟部申請董監事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8年8月4日將雙方申請案均予以退件,迄99年3月,雙方皆尚未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開發金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金鼎證對張元銘等人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請禁止前揭所稱董監事行使董監職權之假處分,相關訴訟迄99年3月仍在臺北地院審理中。
2、金管會就98年6月30日股東會選舉結果於98年7月1日即召開臨時委員會,並於當日發布新聞稿,說明略以:
(1)呼籲雙方應理性處理,不得有影響公司營運及秩序之情事,雙方對於所涉私權爭議,均應依法處理,必要時亦應循司法途徑進行。
(2)本案所涉股東會相關爭議事項,雖均涉及公司法相關規範,金管會於98年6月30日已主動與經濟部連繫,後續並將積極與該部密切配合釐清及處理相關事宜。
(3)將與證交所及財團法人證券暨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等單位密切監控金鼎證券狀況,以隨時為必要之處理及因應
(4)金鼎證券雙方如因股東會爭議而有重大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之情事,基於保障投資人權益,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投保中心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俾維護公司正常運作。
3、99年2月9日詢據金管會陳主委:「目前處理情形較98年6月30日股東會前更不明朗,雙方皆採法律行動,而經濟部對雙方皆不予登記。因雙方皆在訴願中,金管會多次去函經濟部,但該部復以『應循司法程序解決』,金管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權就『合法董監事名單』做出決定。…依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但經濟部不讓它登記,在法律上,金管會僅能站在維護小股東權益之立場,希望公司維持正常營業,金管會只管『業務』,對於『組織』則無權置喙」、「我國從未有類似案例,本會詳加研究,暫認無解」、「金鼎證券營運情形尚無明顯異常情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如該公司業務無法有效執行,該會方有介入空間。」
(四)綜上,陳訴人對於開發金涉違法併購金鼎證券及提出相關訴求,均在司法救濟程序中,宜待救濟程序終結再行處理;開發金及金鼎證券均為上市公司,投資人數眾多,金管會允應在尊重法律制度下處理雙方爭議,相關之權益須平衡考量,並加強注意金鼎證券之營運情形,如有明顯異常情事,宜迅予介入,以保障廣大投資人之權益。
七、金管會陳主委冲處理「開發金併購金鼎證券」乙案,尚無證據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一)除前述「開發金涉違法併購金鼎證券」,陳訴人另要求查明「主委未依法應行迴避」等情,陳訴要點略以:金管會主委陳冲曾擔任中信證券董事長,而中信證券負責人即為辜仲瑩;另陳冲與開發金之策略長劉紹樑曾私下接觸,疑涉違反行政程序法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相關規定。
(二)經查:
1、依據金管會組織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違反金融相關法令重大處分及處理,應經該會委員會議決議,而依金管會委員會會議要點第2點規定,金管會委員會議每週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金管會對「開發金控併購金鼎證」之處分案,係依據上開組織法第10條相關規定經金管會委員討論後決議辦理。
2、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陳主任委員冲於金管會處理「開發金併購金鼎證券」乙案,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2款所列之關係,尚無應行迴避之情形。
3、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復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金管會處理「開發金併購金鼎證券」案,並無接獲當事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迴避之申請。
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金管會陳主任委員冲雖曾任中信證券董事長職務,惟該公司獨立經營不屬於任何金融控股公司,而本案之當事人為開發金,並無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擔任該營利事業負責人之關係人情形,故尚無須該法第5條規定迴避本案之處理。
5、關於「陳冲與開發金之策略長劉紹樑曾私下接觸」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惟據金管會於98年5月1日發布新聞稿澄清說明略以:「本會陳主委今年3月31日曾受邀參加美國商會專題演講,該場演講約有百人參加,劉紹樑為該會會員亦受邀到場,陳主委當日因到場較遲,演講後即行離席,並無與劉君單獨餐敘之情事…」,顯示尚無證據認陳主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之情事。
(三)綜上,金管會陳主委沖處理「開發金併購金鼎證券」乙案,尚無證據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捌、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一至六,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討處理見復。
二、調查意見二,函請財政部參酌。
三、調查意見三,函請經濟部參酌。
四、調查意見六至七,函復陳訴人。
五、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
葉耀鵬
李復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九 日
附件:本院98年4月9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0304號函暨相關案卷 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