柒、調查意見:
案經調取相關卷證詳予審閱,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實地履勘、訪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約詢法務部、司法院等相關主管人員,業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列如后: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收容之規定難符實際需求,允應儘速研議修法,以保障人權:
(一)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一、人人有權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時應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並應被迅速告知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並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賠償的權利。」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一、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四、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同法第五項規定:「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
(三)移民法之收容制度,性質上為行政措施而非刑事處罰,本質上為遣送出國前之保全措施,內容則為人身自由之限制。因收容嚴重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容應符合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惟目前的收容法制有以下缺失:
1、檢察官要求移民署責付(證人或犯罪嫌疑人),「收容」成為權宜脫法措施,未經法院事前審問與裁定,聲請法院提審被拒,均有未洽。按收容亦屬憲法第八條逮捕拘禁,允應適用提審法得向法院聲請追究。
2、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無收容期限之規定,實務上不乏收容數月甚至經年 (indefinite detention)者,殊有未當。
3、收容之程序欠缺事後迅速之司法救濟,僅能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
4、行政爭訟對被收容人保障不足,亦不合憲法與國際公約之要求。
5、收容所人滿為患。
6、收容期間超過刑期,現行尚乏完整補償機制,若遭批露,將嚴重影響我國際形象。
(四)有關外籍人士因案遭收容所衍生救濟、補償與遭遇之問題乙節,司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接受本院約詢所提供書面說明資料表示:
(1)救濟及補償:
有關外籍人士因案遭收容所衍生救濟及補償,因屬行政機關職掌,該院尊重主管機關權責規劃。依司法院釋字第670號解釋意旨,冤獄賠償法所定賠償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之公益,而對人民特別犧牲所為之補償。至對於外國人所為行政收容之相關行政處置如有致人民損失之情事,允由主管機關依政策另為規劃,決定適用國家賠償法或另立特別救濟機制。
(2)法制問題:
有關外籍人士在台因案遭「收容」卻形同「羈押」乙節,常有無限期延長收容之爭議,惟此涉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要件,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事屬行政主管機關職掌。
(五)綜上,人權具普世價值,我政府業於日前簽署兩公約,居於人權及人道關懷,被收容者容有我國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之適用,現行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收容之規定礙難符合國際人權潮流及國內法治及實務之需求,有損我國際形象,主管機關允應儘速研議修法,其可包含:明定收容前應經法院審問並予裁定,或明定收容前應經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裁決,事後並可迅速於二十四小時內請求法院審查;收容應有最長期限,每次延長應再經司法審查等,以落實保障人權。
二、移民署收容所醫療設施及醫事人員不足,收容人有群聚感染之虞,容有未當:
(一)該署簡報資料對收容所醫療措施載以,對收容人提供定期醫療服務,遇急病重症則戒護至特約醫療院所治療,確保受收容人醫療權益。
(二)詢據移民署說明表示,該署各收容所均有特約醫師於固定時間前往收容所駐診,遇急病重症則專人戒護至所外特約醫療院所就醫;另慈濟功德會各地人醫會,亦每月至各收容所辦理義診。
(三)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實地履勘移民署臺北收容所發現:
1、平均每位受收容人的收容空間,各收容所因環境不同各有差異。該署未來將規劃包括公共使用空間,每人約8平方公尺,依各收容所實際空間規劃約30至100人一間。
2、有關受收容人發生傳染病時,如何處理,例如肺結核;(外出)返所是否檢查;是否收容過AIDS病患;是否會向受收容人驗血等問題,該署表示:
(1)實務上該所請衛生所定期至收容所替受收容人照胸部X光檢查,一年二至三次。外出返所後,該所規定須隔離3天再進入一般寢室。H1N1流行高峰期防疫隔離措施執行長達6個月。
(2)收容所曾收容過AIDS的受收容人。
(3)強制要求所有受收容人驗血尚無法源依據,但若從事特殊行業像是賣淫或吸毒,則會要求其配合驗血檢查,通常入所後3日內會完成驗血工作。
3、該所現有一間醫務室,僅有一名護理人員及簡易醫療設備。
(四)據上,移民署收容所醫療設施及醫事人員不足,收容人入所時未立即檢驗有無傳染疾病,僅暫時隔離3天再進入一般寢室,隔離室非個人隔離,且距離一般寢室不遠,凡此,均有群聚感染之虞,容有未當。
三、檢察官為辦案需要,以責付收容代替羈押,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核有失當;法務部督導不周,洵有疏失:
(一)羈押一向被法界視為干預人身自由最重的強制處分,因此刑事訴訟法對羈押之要件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六五三、六五四、六六五號等解釋,亦強調羈押應慎重從事。移民法之收容制度,本質上為遣送出國前之保全措施,相當程度上亦限制人身自由,在制度與操作上,應與確保刑事訴訟得以順遂進行之羈押加以區隔。檢察官為辦案需要,以責付收容代替羈押,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核有未當。
(二)另法務部為避免影響刑事案件偵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法檢字第0960047608號函內政部有關涉案之受收容人於遣返回國前,請徵得承辦檢察官之同意,於案件尚未偵結前延長收容之,法務部亦有失當。
(三)法務部並曾以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法檢決字第0980800083號函,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知所屬各級檢察機關,有關檢察官偵辦外國人涉嫌犯罪之案件,宜儘速偵辦;如有強制處分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逕以命令或於點名單批示交警察人員或移民署對其強制收容,以保障人權。惟據移民署統計,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該署各收容所具點名單受收容人數依然高達259件。
(四)據上論述,檢察官以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為依據,要求移民署配合辦理,擴張解釋過度,容有未當;甚至諸多受收容人屬被害人及證人,均遭以相同理由責付收容,明顯侵害人權,殊有未當;法務部雖曾行函要求所屬各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惟事實上檢察官以點名單要求收容情事依然存在,收容往往變相為刑事追訴之保全機制,實為檢察官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之脫法行為,亦使收容制度功能超載,法務部對本案督導不周,洵有疏失,允應落實檢討改善。
四、法務部及司法院應加強督促所屬加速偵審,並落實管考,以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之爭議;若一再延長其收容期限,行政機關將來並應予適當之補償,以維護人權:
(一)依移民署統計涉案受收容人收容日數高於司法判決日數達百日以上者,共計有12案(詳如下表,已於約詢時提供司法院及法務部參處):
表1 移民署涉案受收容人收容日數高於司法判決日數統計表
移民署涉案受收容人收容日數高於司法判決日數統計表
序號 性名 涉案別 收容日數 判決日數 相差日數 備考
1 CHI WANCHAT 偽造文書 317 90 227
2 BUI THI NHUNG 偽造文書 252 60 192
3 WASILAH 偽造文書 291 60 231
4 TRAN THI BAY 竊盜 250 30 220
5 NIKOANG SUMIARTHIING SIH 偽造文書 203 25 178
6 GINES FERDINAND ESTRADA 偽造文書 432 120 312
7 LOHHANA SUPHAP 偽造文書 456 90 366
8 HENDAYANI HENI 偽造文書 441 45 396
9 WANPHEN SHIU 偽造文書 379 0 379 不起訴處分
10 BUNYEN KANTHAWONG 偽造文書 379 0 379 不起訴處分
11 EKO 移民法、搶奪等 360 180 180 有期6月緩刑2年
12 LE KHONG LONG
PHAM NGOC THUY 竊盜 189 15 174 拘役15日
(二)另依移民署統計,截自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止,涉案受收容人收容30日以下計9人,31-60天計34人,61-90天計53人,91-120天計13人,120天以上計76人(詳如附件二)。經檢視上開收容數據,涉案受收容人之收容天數明顯高出一般受收容人甚多,難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爭議,造成受收容人基本權益受損,引發民間團體對政府不重視人權保障質疑。
(三)詢據法務部吳陳鐶次長及司法院謝文定秘書長對上開事實亦坦認有加強檢討策進之空間。
(四)有關收容代替羈押問題,為正本清源確保受收容人基本人權,移民署研提以下兩案建議:
1、依「先刑事後行政」原則辦理:對於涉案外籍人士於司法程序完成後,方交由移民署執行驅逐出國事宜(如日本、韓國、加拿大)。
2、限制收容期限:依移民法三十八條規定收容六十天內即執行遣返(司法程序需於六十日內完成),如因司法程序未完成而有繼續偵審必要,則即解除收容,請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俟司法程序完成後再執行驅逐出國事宜(法國)。
(五)至有關外籍人士因案遭收容所衍生救濟及補償,允由各相關機關依政策另為規劃,決定適用國家賠償法或另立特別救濟機制,若一再延長其收容期限,行政機關將來並應予適當之補償。
(六)綜上論結,法務部及司法院身為檢察行政及司法行政之主管機關,允應重視上開數據及移民署建議所彰顯之事實及問題,除應針對個案加強檢討,並應就法制面進行研議,加強督促所屬發揮同理心加速偵審,並落實管考,以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之爭議。另針對一再延長涉案受收容人收容期限案件,允應規劃妥適救濟機制,予以適當之補償,以維護人權。
捌、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一、二,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處並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意見三、四,函法務部檢討改進見復。
三、調查意見四,函司法院檢討改進見復。
四、送請本院人權保障委員會卓參。
五、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周陽山 李炳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2010年9月8日 星期三
| [+/-] | 外籍人士在台因案遭「收容」卻形同「羈押」等人權保障問題乙案。 |
2010年8月14日 星期六
| [+/-] | 社論-該改的都改不動,司改到底改了什麼? |
2010-08-14 中國時報 【本報訊】
檢察總長黃世銘說的鏗鏘有力,無論官多高都要辦,因為司法官品格是正義唯一的保障。檢方動手肅貪,當然是清除司法貪官的具體行動,展現了不肯護短的決心。不過,司法改革絕不能只靠罪訴貪的刑事作為,司法風紀到達如此地步,司法改革必須正本清源,痛下決心,從根救起。必須要問一句,什麼樣的司法人事制度會形成如此司法文化,讓問題嚴重到如此地步?
一個表面的現象,是法官與檢察官均缺乏有效淘汰機制,我們深信絕大多數司法官都是旰宵宣勤的好法官,因有些不適任法官、檢察官長期尸位素餐,難以淘汰,遲早就會出現貪汙關說的法官檢察官。我們曾指出,表象的背後,是一種鄉愿的文化。明知有不適任的同僚,法官們都緘默不語,好官自為;不但不能形成正面的同儕壓力,反而只能噤如寒蟬而且曲意配合,實質上為虎作倀。之所以形成此種鄉愿的文化,與司法官人事制度有極大的關係。
現在的司法官,絕大多數是靠司法官考試甄別出來的,甄別的標準只有法律知識,連倫理規範都無。許多法官都是甫出校門,就考上司法官,以上年的司法官考試為例,錄取百廿人中,二十五歲以下的有四十八人。歷來即有「娃娃法官」的稱號。娃娃法官的現象,該不該是司法改革的內容呢?前次司法改革曾經將之列為一項指標,結果不了了之。
娃娃法官接受什麼成長教育?是法務部堅持辦理的司法官訓練所「訓練」出來的司法官,「訓練」期間,像黃埔軍校一樣有嚴格學長學弟期別,多的是上命下從的指揮文化,經這種近軍事教育訓練出來的司法官,進入司法系統,遇上了前期的學長前輩,在評議的時候能夠將正義置諸前列嗎?還是恆將人情關係放在正義是非之前呢?法務部向來堅持用「訓練」檢察官的方法「訓練」法官,「訓練」出來的法官,會形成什麼樣的司法文化呢?法官的選任與養成制度,該不該成為司法改革的內容呢?前次司法改革曾經將之列為一種指標,結果不了了之。
該改的都改不動,那麼司法改革改了什麼呢?就拿日昨監察院指正法務部而法務部不以為然的題目為例吧!法務部列為司法改革指標舉措的項目,是在偵查庭中設置電腦螢幕,讓受訊問人在受偵訊時看得到問答筆錄的全文,監察委員指正法務部不能只以設置電腦螢幕做為改革重點而沾沾自喜,記錄人員的速記能力太差,跟不上說話的速度;筆錄不正確;檢察官指示記錄人員如何做筆錄;都是更重要的改革重點,設置電腦螢幕只是捨本逐末之舉而已。同樣的情形,其實在法院也是日常的景象,製作筆錄的公務員要聽命於法官、檢察官的指揮製作筆錄,訊問時違反法定程序的問答都不會出現在記錄中,這樣筆錄算是真實筆錄嗎?法官檢察官可指揮筆錄的製作,當然就有恃無恐,法庭上什麼樣惡劣的言行都會出現。法庭的真實尚且不能完全呈現的法庭,還能發現法庭外的真實嗎?結果是司法改革中列為重點的交互詰問制度,就因為筆錄的速度跟不上而實質上形成癱瘓狀態。機械式的筆錄製作,不該成為司法改革的題目嗎?這件事,從總統到司法院長到法務部長,都曾經問過,卻始終不動如山,反而拿著偵訊時裝設電腦螢幕做為誇耀,監察院提出指正,竟遭反唇相向,司法改革距離理想的程度還有多遠,也就不問可知。
其實,司法改革是一個系統管理的問題,不能只以解決法律問題來看待。不用對的制度產生對的人員經營司法,就會出現今天這般難以收拾的局面。誰來拯救司法呢?
2010年8月11日 星期三
| [+/-] | 備置偵訊人電腦螢幕政策形成過程草率 |
壹 調查意見:
委員自動調查「法務部於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人電腦螢幕是否妥適乙案」。本案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辦理第一次諮詢會議,邀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顏大和檢察長等五名司法及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到院與會表示意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辦理第二次諮詢會議,邀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墩銘名譽教授等三名專家學者到院與會表示意見。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約詢法務部常務次長吳陳鐶及檢察司司長蔡瑞宗到院說明。茲根據上開司法及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專家學者到院與會表示意見及約詢所得,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法務部未針對筆錄失真之根本原因,籌謀改善之道,捨本逐末,舉措失當。訊問庭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非不可取,但絕非解決偵訊筆錄真實可靠之唯一方法。
(一)依刑事訴訟法真實發現主義與直接審理主義之立法精神,本不應以偵查程序中被告之簽名筆錄,作為審判中不爭執之證據。偵查中之筆錄無被告簽名之必要,更無理由成為審判之直接證據。
(二)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之權責,惟目前率以檢察官整理被告之供述,命書記官打字,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之制衡機制。
(三)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又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未能普遍達到可順利記錄庭訊要點之要求。
(四)筆錄之製作重在真實客觀,非檢察官之工具,亦不在於當事人是否滿意。訊問庭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非不可取,但絕非解決偵訊筆錄真實可靠之唯一方法。
二、法務部推動本案過程未充分尊重檢察官偵查程序指揮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另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訊(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應審慎規劃,未縝密考慮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卻仍貿然推行,政策形成過程殊嫌草率。
(一)查本案於法務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時,高雄地檢署提案表示,鑑於地檢署受訊民眾及審判中之被告或證人對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真實性爭執日增,尤其偵訊後閱覽筆錄時間增加甚多,影響下一庭案件之進行,以及審判中被告及律師,動輒要求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核對偵查筆錄內容是否吻合,浪費甚多人力時間成本及訴訟資源,故建議宜於偵查庭、詢問室增設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使之於書記官繕打筆錄過程中即可看見回答之內容與其真意是否符合,如有異議可立即修正,至少可降低事後爭執,避免浪費時間。另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二次會議」亦針對此提案進行討論,並建請該部審慎評估。嗣法務部檢察司、資訊處奉前部長王清峰指示儘速完成偵查庭、詢問室設置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之規劃,法務部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召開討論會議,就設置細節進行討論,確定偵查庭、詢問室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設置案,而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啟用。
(二)然查法務部「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基於偵訊技術/節奏、偵訊時間、濫訴防止,以及所有偵訊內容仍以錄音內容為準,當事人不論筆錄做到如何詳盡,仍會抗辯,質疑筆錄內容等因素,目前仍先維持現狀,暫不作更動。」另「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二次會議」,經充分討論後,建請該部宜再審慎評估,重點如下:
1、此舉恐拖延訴訟程序,亦無法達到徹底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卻須花費龐大經費以增建設備與改建偵查庭(如將螢幕放在現有之偵查庭當事人面前桌上,勢必影響檢察官與當事人對話時能互相看到對方面孔與表情之空間,故需改建偵查庭以配合設備之建置)。
2、欲減緩本項紛爭,基本上應從改進檢察官開庭程序著手。讓當事人能詳閱筆錄並充分表達意見、尊重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如發生筆錄爭議應有解決爭議之機制,例如勘驗等。另外,應建立相關筆錄輸入正確與否之評鑑制度,以避免筆錄發生重大爭議。
3、目前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由我們首開先例,妥適性不無疑義。
4、進行筆錄製作之人員,可思考改由專業之速記員擔任,並建議採行證照制,由專責單位負責考試測驗後,如聽打速度達一定程度者,即發給及格證書。各地檢署製作筆錄之工作發包給廠商聘任合格之速記員擔任,不但可符合快速打字之工作要求,且因筆錄之製作由速記員擔任,應可降低筆錄製作內容不符詢問過程之事後爭執,惟此項制度須編列龐大預算始能符合本項作業需求。
即上開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均認不論筆錄做到如何詳盡,當事人仍會抗辯,質疑筆錄內容等因素,目前仍先維持現狀,暫不作更動,建請法務部宜再審慎評估。且發現並提出「此舉恐拖延訴訟程序,亦無法達到徹底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欲減緩本項紛爭,基本上應從改進檢察官開庭程序著手,讓當事人能詳閱筆錄並充分表達意見、尊重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目前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由我們首開先例,妥適性不無疑義」等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
(三)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召開之「法務部偵查庭當事人螢幕建置討論會議」以「鑒於地檢署受訊民眾及審判中之被告或證人對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真實性爭執日增,且來自上級長官與律師界要求降低筆錄事後爭執,並增進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偵查庭新增當事人螢幕勢在必行…」,一昧迎合上級長官與律師界要求,然是否真能降低筆錄事後爭執,亦未見分曉。綜上,法務部推動本案過程未充分尊重檢察官偵查程序指揮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另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更應審慎規劃,縝密慮及上述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提出因應及解決之方案,卻仍貿然推行,政策形成過程殊嫌草率。
三、偵查程序製作筆錄之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參差不齊,未改進前即推行本案,無法達到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且恐拖延訴訟程序,如何提升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以利本案之遂行,法務部應謀求解決之道。
本案辦理二次諮詢會議,與會之司法、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及專家學者意見,均認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為推行本案之必要條件。然目前檢察機關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比不上已行交互詰問制度多年之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誠為推行本案之最大之隱憂。另法務部常務次長及檢察司司長於本院約詢時亦表示,檢察機關書記官部分係循內部升等考試產生,目前雖均經由國家考試,然並不要求書記官應考資格為法律科系畢業,故檢察機關書記官法律專業素養是有參差不齊之情形。再者,書記官未曾閱卷,就案件之具體內容無深入瞭解,欲期待其迅速且正確製作筆錄,無異緣木求魚。因此,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參差不齊,對案件內容瞭解之程度,未改進前即推行本案,無法快速且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達到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且恐拖延訴訟程序,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故如何提升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以利本案之遂行,法務部應謀求解決之道。
四、縱然在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當場並無爭執筆錄所載之內容,卻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爭執,仍需勘驗錄音、錄影,並不因之而免,徒增程序之耗費,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法務部推動本案主要目的在避免訊問筆錄事後爭執,並增進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然偵查庭新增當事人螢幕是否能降低筆錄事後爭執,未見分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涉及證據能力,勢必要勘驗錄音、錄影,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縱然在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當場並無爭執,嗣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當事人又有爭執,仍需勘驗錄音、錄影,並不因之而免,徒增程序之耗費。故推行本案欠缺司法成本考量,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立法院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院會決議,要求刑事訴訟法於六年內改為起訴狀一本主義。法務部未就刑事訴訟法修法之趨勢妥為研議,訊問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乃為迥異之作為。
五、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是否有權決定不使用或關閉使用中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是否有權主張使用,程序上之不一致,法務部應蒐集各檢察機關發生紛擾之案例,歸納研析作為有無調整必要之參考,詳定規則以供遵循,裨補闕漏。
(一)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法檢字第○九九○八○○一九五號函示,僅就如開啟螢幕有妨礙訊(詢)問之虞(如進行隔離訊(詢)問、當事人反應過當或對訊(詢)問人員人身安全產生危害等)時,訊(詢)問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得命關閉螢幕,故檢察官有權依個案之偵訊需要,關閉使用中的受訊(詢)問人螢幕。又據法務部答詢資料:「此乃特殊情況下方可為之,一般情形下,受訊(詢)問人仍可主張開啟電腦螢幕,目前刑事訴訟法規並未就此節有相關規定,故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虞;至於產生紛擾的問題,目前尚未接獲基層檢察官反應有此類情形發生。」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除了真實發現外,人權之保障面亦不可忽視,刑事訴訟流程之偵查階段亦不可免,除致力於發現真實的追求外,過程中所踐行之程序亦須正當,方得落實保障人權的意旨。基此,從消極面言,偵查機關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受訊(詢)問人之陳述;積極面上,國家機關亦應提供合理的偵訊環境及正當程序,使受訊(詢)人得在確保其權益情況下接受訊(詢)問。然於本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是否有權決定不使用或關閉使用中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是否有權主張使用,程序上之不一致,其效力如何等情事,依法務部上開函示內容實屬簡略,亦未具法律上之效力,雖刑事訴訟法規並未就此節有相關規定,雖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虞,然實務操作時恐滋生紛擾,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無所適從,反有害偵查程序順利遂行。故法務部應蒐集各檢察機關發生紛擾之案例,歸納研析作為有無調整必要之參考,詳定規則以供遵循,裨補闕漏。
六、學者建議法務部應研擬採用電腦科技之方法語音系統,直接將語音文字化,或速記人員之引進,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庶免偵查階段筆錄之相關爭執。
(一)被告之陳述是直接證據,但製作成筆錄則成為間接證據,目前刑事訴訟實務側重被告自白筆錄,忽略被告原始陳述之直接證據,本末倒置,刑事案件之偵辦,應以物證為主、為先,而後被告之陳述則是印證物證之真實性並給予辯明之機會,最後以筆錄當作輔助證據,且科技時代辦案,應脫離側重自白筆錄之舊窠臼。尤其在我國之偵查階段,辯護人能介入參與偵訊過程之程度有限,由受訊(詢)問人單獨面對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偵查機關,實力完全不對等,在偵訊的密室環境下,受訊(詢)問人內心之恐懼,以致無法自由且真實陳述,實易淪為偵查機關之客體,而喪失身為主體者應享有之權益。是以此時,倘能透過一些設備的協助,適當地透明化偵訊過程,確保其正當性,方符合人權保障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由此觀之,偵查庭設置螢幕乙案,雖有助於受訊(詢)問人了解訊問情形,但非解決問題之根本手段。
筆錄應有其純潔性,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脫離訊(詢)問者主觀之意志。故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筆錄製作跟訊(詢)問人有別,二者各有其功能。然我國刑事訴訟實務,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爭執偵查階段筆錄真實性之情形,實屬常見,主要原因乃目前實務上訊(詢)問人常指導筆錄製作者,已摻雜其主觀之意志,筆錄已失真,難達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要求。故不論於偵查或審判中,筆錄製作權者書記官,應立於獨立超然地位,非依法官或檢察官代為整理後,而聽其指示作打字員之工作。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之權責,惟目前率以檢察官整理被告之供述,命書記官打字,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之制衡機制,甚至有被指為偽造公文書之可能。而本案諮詢會議與會專家學者意見,均認現時實務上訊(詢)問,已採全程錄音、錄影,則應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內容全部,最終應真實呈現於公開審判之法庭上,由公正之法院進行篩選,而非由起訴之檢察官做事前之過濾。因此,採用電腦科技之方法語音系統,直接將語音文字化,或速記人員之引進,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庶免偵查階段筆錄之相關爭執,或為較佳解決之道。
七、司法單位應通盤檢討,研擬修訂刑事訴訟法免除當事人於筆錄上簽名,及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等相關規定,而非僅以枝節之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作為解決之道。
(一)目前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辦案過於依賴筆錄,筆錄記載常有不夠確實之流弊,即對於被告自白的取得,常存在對於被告權利極為不公平的現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往往在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的「不當取供」之下,做出對於自己不利的陳述,再「簽名畫押」,形成牢不可破之「被告自白」證據,而在審判程序中,往往只憑著「案重初供之被告自白」,斷定為有罪之強而有力之證據,缺乏嚴明證據取得的要求,等同於訊(詢)問當時已定了被告之罪,過程草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肇因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的筆錄,應命受訊(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為此,常強令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被告若爭執筆錄與陳述不符,拒絕簽名,常引起爭議。然綜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第二項);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第三項),其主動權應屬於受訊問人,渠簽名表示認同筆錄內容確屬其真意,然受訊問人亦可否認筆錄內容而拒絕簽名,法律實無理由規定受訊問人「應」在筆錄上簽名,訊(詢)問筆錄的真實性應由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負責驗證,被告、證人、鑑定人等當事人沒有驗證的義務。
(二)按刑事訴訟法要求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因此強令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而強制簽名侵害當事人「不自證己罪」之緘默權,等於將筆錄的真實正確性驗證責任歸之當事人,均有違憲疑義。為杜絕此流弊,法務部應通盤檢討,研擬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告、證人、鑑定人等當事人有權拒絕於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不得強迫。另筆錄應有其純潔性,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脫離訊(詢)問者主觀之意志,已如前述。即檢察官是偵查主體,偵訊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人應包括檢察官,亦應一併研擬檢討修訂,而非僅以枝節之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作為解決之道。
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意見函請司法院檢討修正相關法律。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九八○八○一一六一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壹宗。
2010年8月4日 星期三
| [+/-] | 恒稱其君之惡者,可謂忠臣矣 |
郭店竹簡《魯穆公見子思》:魯穆公問于子思曰:「何如而可謂忠臣?」子思曰:「恒稱其君之惡者,可謂忠臣矣。」公不悅,揖而退之。成孫弋見,公曰:「鄉者吾問忠臣于子思,子思曰:『恒稱其君之惡者,可謂忠臣矣。』寡人惑焉,而未之得也。 」成孫弋曰:「噫,善哉,言乎!夫為其君之故殺其身者,嘗有之矣。恒稱其君之惡,未之有也。夫為其君之故殺其身者,效祿爵者也。恒稱其君之惡者,遠祿爵者也。為義而遠祿爵,非子思,吾惡聞之矣。」
| [+/-] | 不食馬肝 |
《清河王太傅轅固生者,齊人也。以治詩,孝景時為博士。與黃生爭論景帝前。黃生曰:「湯武非受命,乃弑也。」轅固生曰:「不然。夫桀紂虐亂,天下之心皆歸湯武,湯武與天下之心而誅桀紂,桀紂之民不為之使而歸湯武,湯武不得已而立,非受命為何?」黃生曰:「冠雖敝,必加於首;履雖新,必關於足。何者,上下之分也。今桀紂雖失道,然君上也;湯武雖聖,臣下也。夫主有失行,臣下不能正言匡過以尊天子,反因過而誅之,代立踐南面,非弑而何也?」轅固生曰:「必若所雲,是高帝代秦即天子之位,非邪?」於是景帝曰:「食肉不食馬肝,不為不知味;言學者無言湯武受命,不為愚。」遂罷。
| [+/-] | 三位監委關心 探視大法官老師馬漢寶 |
更新日期:2010/08/04 10:50 蕭介雲 【台灣醒報記者蕭介雲報導】法學權威、大法官馬漢寶近來眼睛微恙,他的三位監委學生李復甸、陳健民與高鳳仙特別致贈蘭花給大法官,高鳳仙等並特地前往探視,讓已屆84高齡仍作育英才不輟的馬漢寶老師十分開心。 眼疾視力不便,馬漢寶大法官已經減少平日外出,但老當益壯的他,仍然每週一次到東吳大學授課。談起上課,馬漢寶神采飛揚的說起在法律專業碩士班授課的種種情形:「學生們都很尊師重道,每個禮拜都來接送我。」 馬漢寶在台大法律系執教四十多年,檯面上的知名政治人物,包括馬總統、賴英照、呂秀蓮、蔡英文、蘇貞昌等政界名人,都是親炙其身教、言教的子弟,上課的地點,從過去家中畫廊裡的長桌到客廳的圓桌,兩、三代學生進進出出,高鳳仙委員說起往事彷彿歷歷在目。 論語有「童子六、七人」,馬大法官當監委學生就有「七、八人」。時光荏苒,不變的是,馬大法官對春風化雨、作育英才的熱情。而陪伴在馬漢寶老師身邊的愛妻蕭亞麟老師自幼赴德國、瑞士,於台大外交系退休,總帶著婉約的笑容與優雅的風度,細心地照顧著馬老師。 馬英九總統當選後,曾請昔日恩師馬漢寶到總統府合影留念,由於兩人都姓馬,也都肖虎,馬大法官還特別在家中照片下,寫了:「二馬都屬虎,難得馬馬虎虎」饒富趣味的註記。 談起馬漢寶老師,高鳳仙滿是感激之情,因為馬漢寶對於上課拿到A的學生,才會幫忙寫出國留學推薦信。而且有別於一般推薦信大多是學生寫好後請老師簽個名,馬老師都堅持一字一句親筆寫信。 當年高鳳仙到美國柏克萊大學法研所攻讀,國際法學權威Herma Kay教授,也是因為Kay教授看到摯友馬漢寶的推薦信,才同意指導的。 而高鳳仙師承這位親屬法的名師,回國後也發揮所長,大力推動「婦女防暴三法」: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法、刑法有關連續性暴力犯罪修法、性騷擾防治法立法工作,為婦女安全貢獻斐然。 多才多藝的馬漢寶也很會為外國朋友取中國名字與刻印,早年外國學者、政要訪台時,外交部都會找他協助取中文名字。他笑說,「名不正,不行。」,為外國人取中文名字,都可以寫成一本書了,馬漢寶得意的說。
2010年8月1日 星期日
| [+/-] | 卜卦無關迷信, 不涉神鬼之說 |
《詩》、《書》、《禮》、《易》、《春秋》為群經之首,是我國重要的典籍。三十多年前,博士課程中有易經一科,由王冠青教授主授。王老師認為我的年紀太輕,不易從字面深入了解內容。因此教我卜卦方法,與解卦的一些原則。王老師告訴我們,卜卦是中國讀書人了解為人處世的方法,與神鬼無涉,更非迷信。強調從八卦和六十四卦的卦名的涵義來解釋卦爻象和卦辭、爻辭。我以此方法習易,但從不以此預卜禍福。但如王老師所說,我確因此法得到機會,深入學習易經。 看到有些人以易經攀附神鬼,是野狐禪,不足為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