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貳、案 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法迅予妥適查處;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仍矯飾辯解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將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委託項目及執行推動機制,竟將主管工作零星切割,且未能確實評估核辦,既無綜理指揮監督之機制,又無歸責之管考,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弊端叢生,均核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本案經向交通部及所屬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調閱相關卷證及約詢單位主管人員。茲就本案調查發現之違失臚列如下:
一、民航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法迅予妥適查處;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仍矯飾辯解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有違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故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陳情,應予迅速、妥適之處理,法律規定至為明確。
(二)查總統府曾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以院首長電子信箱轉交通部未署名陳情人向總統陳情略以:我在桃園機場二期航廈中控中心上班,看不慣公務人員李督導喜歡在值班時喝酒抽煙,喝酒後還會對女職員動手動腳,辱罵男職員,醜態百出,礙於他的職權較大,所以沒有人敢講話,希望有人能幫助我們。交通部於同日轉送民航局民意信箱,由該局轉請桃園航空站查處,該站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回復:「經查該站中控中心航務員李○○輪值第二航廈督導班務,其熟稔該中心班務作業、緊急應變、旅客急重病救護、接待國賓入出境任務,至值班時間並未發現有其喝酒、對女職員動手動腳,辱駡男職員等情事。」民航局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據以回復民意信箱,且未再續予查處;迄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交通部獲悉立法委員羅淑蕾擬於翌日舉行記者會,欲指控該航務員上開行為失當情事,遂先行詢問民航局人員,並經轉詢桃園航空站主管,經該主管詢問中控中心組長,由該組長直接詢問該航務員有關值勤中喝酒、對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有不當行為等情事,經該航務員否認後,並逐級回報交通部。嗣經上開立法委員於同年月六日記者會中出示照片,指控桃園航空站中控中心航務員李○○於上班值勤中喝酒、對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有言行不當情事,經該站針對照片訪談相關人員,查證照片內所示中控中心辦公場所內有菜餚、酒瓶及該員與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於辦公場所有肢體接觸等不宜舉動,確有影響機關聲譽情事。惟仍於同年九月八日於本院約詢後補充說明陳稱:「該站中控中心航務員李○○係『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契約』之承辦人,於九十九年四月間,因外包承包人員異動頻繁,遂請該承商提供更新之勞動契約據以履約管理,遂引發承商與員工間勞資糾紛,而有遭張冠李戴、挾怨報復之嫌。」顯見民航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能依法善盡妥適查證之能事,僅詢問當事人上開行為不檢事件之真實性,經當事人否認,即不再處理;案經舉發,猶仍矯飾辯解,不知檢討,顯未善盡主管機關之職責。
(三)嗣經交通部及民航局查處結果,爰對相關人員懲處如下:桃園航空站中控中心委任第五職等航務員李○○記一大過處分及調離現職,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移送理由為:「該員確有於辦公場所飲酒作樂、與外包廠商女性員工不當行為,且於長官查詢時隱匿事實,致造成嚴重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機關形象,情節重大。」嗣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議決,該員「降壹級改敘」。有關疑涉對外包承商女性員工性騷擾乙節,仍由該站「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會」繼續調查進行訪談,並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規定另案核處;時職中控中心組長應負督導不周之責,予以申誡一次,並調離現職;時職桃園航空站主任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嚴重影響機關聲譽及公務員形象,併予記過一次之處分,並調離現職;前職中控中心組長,於外包承商女性員工陳情該航務員酒後性騷擾等情,於桃園航空站相關應變處理時,查報失實致處理失當,影響機關信譽,核予申誡二次;該站副主任因疏於對中控中心業務之督導及本案查詢陳報失實,核予申誡二次。
(四)綜上,民航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行政程序法迅予妥適查處,僅詢問當事人行為事件之真實性,顯有怠忽;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猶仍矯飾辯解,未善盡主管機關之職責,仍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有違失。
二、民航局及其所屬桃園航空站將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委託項目及執行推動機制,竟將主管工作零星切割,且未能確實評估核辦,既無綜理指揮監督之機制,又無歸責之管考,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弊端叢生,核有違失。
(一)據行政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頒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推動業務委託民間辦理實施要點」第一點依據:第二款,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同要點第四點委託方式:第二款,業務項目委託民間辦理:為簡化政府行政業務,各機關得檢討將下列業務委託民間辦理:1.內部事務或服務……2.行政檢查事務……3.輔助行政……、同要點第五點推動機制:第二款,各機關應組成專案小組推動本機關業務委託民間辦理事宜,並指定副首長或幕僚長一人為召集人,負責策劃督導;及同要點第六點作業程序第一款,檢討委託民間辦理項目:各機關應通盤檢討適合委託民間辦理之業務,評估其可行性及預期效益,擬訂實施時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由上開要點可知,機關辦理相關業務委託民間之委託項目、推動機制及效益評估,皆有其標準作業程序可資依循。
(二)惟查桃園航空站例行性勞務委託,共計五十三件委任契約,承辦單位共計七組室,聘請一、四一五位勞工,每年勞務委任費用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億七、○○○萬餘元。據民航局陳稱,桃園航空站中控中心為臨時任務編組,下分為作業小組及維修小組,現有組織人員總計二十九員(其中作業人員十二人負責第一航廈中控中心),自八十九年度第二航廈啟用時,因正式編制人力不足,將中控中心中央管理系統之操作工作委託外包承商辦理。現「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契約」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二、三七○萬四、八二三元(為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二),決標予最低標承商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家公司),履約期限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三年,契約業務委託人數計二十二人。查據中控中心任務職掌:各項設施之運轉情形監測及通報、火警偵防與告警之通報、閉路電視系統監控各項營運作業、逃生門、安全門及門禁系統之監視管制、緊急或特殊事件(航機事故、設備重大故障、火災、颱風、水災、地震、群眾事件、暴行等)之監控、通報、協調,必要時並成立緊急應變小組及協助急重病、傷患緊急處理等攸關航廈安全之重要任務。其中雖訂有分工原則,惟以人力分配情形(以第二航廈為例,督導員一人、外包人力五至七人),外包承商負擔多數核心工作,故身兼航廈安全之重要任務係由委外承商所負責,然以此重要之任務執掌之業務委託,卻未經檢討與評估辦理委託項目、可行性及預期效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僅由桃園航空站報請民航局核准後辦理相關委託事宜。
(三)次查桃園航空站第一、二航廈中控中心席位之配置情形,第一航廈六席位中,除一席位委由外包輪值外,其餘五席席位皆由航站人員自行輪值,然第二航廈六席位中,除一席位由航站人員自行輪值外,其餘五席位則委由外包承商輪值。由上開人力勞務配置情形,可知第二航廈中控中心肩負較大場站面積安全管理、較多入出境旅客及起降班次之服務,其輪值人力之配置卻僅與第一航廈人員席位數相同,且亦由委外承商擔任中控中心之重要職掌,顯見其業務委託民間之項目及效益評估有欠妥適。
(四)詢據民航局及桃園航空站執行履約管理方式,主要係分為定期及不定期方式。不定期主要係查核承商在無預警下,是否依循契約內容之工作項目、預定計畫及交辦事項執行;而定期履約管理方式,主要針對機關委由承商代辦事項及應遵守項目查核,用以確保委任事項是否依契約適時、適量及如期如質達成。以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為例,於契約工作規範第捌條訂有考核機制,為防範契約人員中途異動出缺,中控中心每月至少二次進行不定期考核人員出勤狀況,並針對人員之履約情形進行「每月考核」來作為履約管理。有關人員出勤狀況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考核出勤人員,發現操作員「吳坤龍」(即為閎家公司負責人)出勤異常,然以公司負責人掛名操作員以補足契約所定人力,即知承商依契約聘用之人力顯有不足,且未正常出勤,又由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之情事,及第二航廈因長久污水幹管堵塞,造成航廈廁所大面積糞水四溢,皆可證其對承商之督導考核亦流於形式。
(五)據民航局約詢時陳稱,中控中心自八十九年度第二航廈啟用時,將中央管理系統之操作工作委託外包承商辦理,「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操作契約」由第一家委外承商依序為:榮電公司、金怡合及閎家公司,以契約規定二十二位員工每個月支付價金,由初始的一一五萬、八十二萬元到目前六十五萬八千餘元,得標金逐次下降,以本次得標價為例,僅為底價之八‧二成,有明顯低價搶標的嫌疑。故同一工作每次招標之金額均有減降,然得標者未必為相同之公司,惟工作人員均多未變更,致工作人員之薪資累次降低,造成工作意願不高、紀律鬆懈,爭端不斷。對此以最低價得標之招標方式,是否符合中控中心之任務職掌要求?得標承商之素質是否低劣、不易管考等情,民航局表示,亦持質疑態度。
(六)綜上,民航局及其所屬桃園航空站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業務委託項目、執行推動機制及評估辦理項目可行性與預期效益等標準作業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且招標方式是否符合需求,亦存質疑,嗣對委外承商履約管理成效,由該航空站層出不窮之事端,可知其對承商之督導考核亦流於形式,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核有違失。
據上論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所屬桃園航空站對於人民陳情舉發該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事件,未依法迅予妥適查處;嗣據民意代表舉發經媒體報導,仍矯飾辯解未能確實檢討改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將業務委託民間辦理,未能依法令規定檢討委託項目及執行推動機制,竟將主管工作零星切割,且未能確實評估核辦,既無綜理指揮監督之機制,又無歸責之管考,致業務無法達成預期成效,弊端叢生,均核有疏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李復甸 林鉅鋃 陳永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其他附記事項:無
2010年11月10日 星期三
| [+/-] | 航空站中控中心人員行為失檢,弊端叢生,核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
2010年11月3日 星期三
| [+/-] | 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 |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貳、案 由: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且查警方偵查手段,未符法庭證據能力要求;又警勤及電訊裝備,未能配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以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且該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亦因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另該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復長期對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且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有違平等原則,均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警察行使職權處理刑事案件、維護治安及打擊犯罪,端賴完善之標準作業規範、教育訓練及精良之武器裝備配合為利器,始能確保執勤安全,圓滿達成任務。有關「警察出勤處理刑事案件,因欠缺標準作業規範,常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相關職前教育訓練及作業制度是否完善、警察機關對此有無監督不周,均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及所屬,雖即著手檢討研提多項因應興革措施在案,惟經本院調查竣事,認該署涉違失如下: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之規劃、督導事項。…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三至四款、第十七款定有明文。
(二)查警政署為因應員警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訂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警署刑偵字第○九七○○○五三三二號函頒各警察機關,供員警偵查犯罪之參考使用;另訂有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九十九年常用程序彙編(增修版)內之刑事類案件之相關程序,共計有四十六項,除編印成冊分發各警察機關使用外,並公告於該署警政知識聯網,提供警察機關及員警下載使用等語。
(三)前揭相關規範內容及作業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所需,警政署不思精進標準作業執行程序,一昧要求員警背誦,造成同仁偵查刑事案件工作負擔及理論與實務無法結合之現象,警方執法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或消極不作為之情形,諸如近期報載所披露「警員以妨害公務為由,過肩摔檳榔西施案」、「警方查賭上銬超商女店員案」及「車禍肇事嫌犯毀損死者遺體,員警卻未制止,局長遭記過乙案」…等等,不一而足,均倍受新聞媒體及社會大眾關注,凸顯警方處理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及訓練不足。
(四)次查有關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可否參考外國警方以操作手冊進行修正 。依據警政署書面答詢補充說明,已請所屬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美國聯絡官聯繫美國德州達拉斯市警方,俟取得相關資料後據以研議。且查針對媒體案例員警將車窗砸破,即便假設為自殺,如有指紋則證據滅失乙節,警政署行政組組長黃宗仁陳稱:「這犯嫌躲在山區燒炭自殺,刑警作調查觀察是一種死亡狀態,故作緊急處理。」惟以美國沒有鎖匠,民眾皆找警察開門為例,詢據王署長卓鈞則坦稱:「我們沒此技術,看現實狀況,第一到場警員看有無獲救希望,砸破玻璃非我們作業程序。」益證如何完善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對警察執法安全及蒐證之重要性。
(五)另查刑事訴訟法迭經多次修正,採無罪推定原則,且以交互詰問為言詞辯論,警方傳統之偵查手段必須有所精進改變,務使偵查所得符合法庭證據能力之要求,對此詢據該署刑事局局長林德華及該署行政組組長黃宗仁雖陳稱,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於九十七年修正時,已將嚴格證據法則納入,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該署仍應更進一步,邀集法務部檢察司對案件偵辦相關標準作業程序、偵訊錄音及警訊例稿等作全盤之檢討,俾求其周延;且查標準作業程序應配合個人電腦裝備、警察電訊總台之即時提供查詢與諮詢,務使第一線警察有充實之後援資訊與完善之指導,俾落實勤務並維護人員安全;且其標準作業模式與內容之精進與修正,應據以檢討配合裝備之更新及增補,以合乎辦案需求。
(六)經核,警政署依上開法律規定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雖訂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惟因內容未見周延實用,致造成員警偵查工作負擔及理論與實務無法結合之情形,故該署未來應定期加強對警方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之檢討,使能切乎實用,期使所屬員警於處理刑事案件,俾資依循;且衡警方傳統偵查手段,應符合法庭證據能力要求,針對相關作業制度,宜全盤進行檢討;又該署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應配合警勤及電訊裝備適時更新及增補,以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並合乎辦案需求,以上洵有未洽,宜確實檢討改進。
二、警政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核有疏失;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顯有未當,亟待檢討改進。
(一)經查,關於警政署所函報近五年警察出勤處理刑事案件因公殉職或受傷案例共二案,相關案情摘略: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李朝鎮處理刑事案件因公殉職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員執勤查抄勤務,發現車號BF九-九五一重機車懸掛失竊車牌,李員上前盤查時,嫌犯李馭鶴持折疊刀朝李員剌中四刀,其中一刀深及心臟,送醫後不治死亡。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賴智彥查獲逃犯未依規定搜身上銬致而殉職案: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賴員擔服二十一至二十四時備勤勤務,接獲通報支援戒護通緝犯勤務,因疏忽未對嫌犯搜身上銬,即讓其單獨坐於警備車後座,遭戴嫌即以預藏之尖刀攻擊刺傷,經送馬偕醫院急救,延至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次查,有關最近五年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除上開警政署所函報本院之二起因公殉職案例之外,有無其他案例之清查結果,依據該署於本院約詢時所陳報書面查復資料顯示,近五年(九十四至九十八年)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死亡二件,因公受傷一百二十三件,因公殉職五件,因公部分殘廢一件,因公全殘二件,總計一百三十三件;另據警政署於約詢後所陳報最近半年(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發給慰問金案件計十九件,且均屬因公受傷案例。
(三)惟查,警政署於本案約詢書面資料所陳報最近五年因公殉職或受傷一百三十三件案例,均屬地方警局,究有無刑事警察局或國道警察相關案例疏漏乙節,案經該署後續查報本院計有十件。惟總計員警自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六月應勤處理刑案因公傷亡人數,扣除近半年(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陳銳麟因公受傷重複計算之案例外,竟高達一百六十一人,殊不容輕忽,警政署對於員警處理刑事案件執勤安全及相關標準作業規範應予正視,宜隨時檢討修正,俾求其完善,以確保員警執法人身安全及公權力之遂行。
(四)據上,警政署先後對於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死亡或受傷情形之查報、統計及相關案情之掌握不確實,核有疏失;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顯有未當;經核該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對所屬執行警察任務安全之維護,負指揮監督責任,自屬難辭其咎,亟待檢討改進,以策來茲。
三、警政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核有疏失。
(一)經查警政署函報統計北、高兩市各分局缺額情形:
1、臺北市該屬各分局共計缺額一百二十九人,缺額情形詳如下表:
分局 缺額 分局 缺額
大同分局 15 內湖分局 8
中山分局 19 萬華分局 14
大安分局 14 信義分局 6
松山分局 8 中正第一分局 10
士林分局 5 中正第二分局 7
北投分局 12 文山第一分局 3
南港分局 7 文山第二分局 1
2、高雄市該屬各分局共計缺額一百六十九人,缺額情形詳如下表:
分局 缺額 分局 缺額
鹽埕分局 7 前鎮分局 17
鼓山分局 14 小港分局 18
左營分局 15 楠梓分局 15
新興分局 28 三民第一分局 15
苓雅分局 22 三民第二分局 18
(二)次查警政署統計有關北、高兩市警察局缺額情形: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制員額九千九百四十三人,預算員額八千一百四十二人,現職員額(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止)七千八百○三人,預算缺額三百三十九人(巡佐以下為二百十二人)。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制員額五千三百六十七人,預算員額四千七百○四人,現職員額(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止)四千三百七十七人,預算缺額三百二十七人(巡佐以下為二百四十一人)。
(三)另查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頒有關九十九年底縣市警察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修編基準及原則,未來五都成立後警力分布,均以人口數核算,新北市由現有編制員額一萬○七百六十三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一萬一千○六十八人;臺中市由現有編制員額七千二百八十四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七千五百三十一人;臺南市由現有編制員額四千七百十三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五千三百五十八人;臺北市及高雄市編制員額警力不變。另該署為配合未來五都成立,新直轄市警察局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刻正規劃辦理中等語。
(四)惟衡五都選舉將近,警政署對前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究何時可修訂完成及五都成立後新直轄市相關警力現有編制員額及暫規劃編制員額之間差額問題應如何有效解決,核有其時間及急迫性,該署允宜妥慎規劃及處理,且對地方政層級改變成為五都,警政結構必有更易,亦應切實納入檢討,以因應時代變革及任務需求。綜上,警政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核有疏失。
四、警政署長期對於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顯非允當,宜確實檢討改進。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明定,警政署掌理經辦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經查警政署訓練經費編列情形,據該署覆稱九十九年「加強警察教育訓練」業務之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億零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106,384,000),係執行警察教育訓練、常年訓練、常訓設施養護、品德教育及警察人員心理諮商與輔導、警察人員進修考察等及其他有關警察教育業務事項等。其中每年全國警察每人教育訓練支出約計一千五百元,用於員警每人每年須接受訓練十六次(每年術科訓練計十二次;學科訓練每年計四次)及參加測驗九次(每人每年參加柔、跆拳道比賽測驗一次、每半年參加射擊、綜合逮捕術、體能、學科測驗各一次,每年計八次)。九十九年以補助三十一個警察機關(含各縣市警察局、四個港務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餘署屬機關均自行編列)之員警數五萬五千八百○九人計算,全年支出經費約需八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餘元(83,713,500)。
(二)惟查該署「幹部、員警常年訓練與心理諮商輔導及終身學習業務等」經費,因受政府預算逐年縮減限制,自九○年編列六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65,315,000),逐年刪減至九十九年為二千一百○一萬四千元(21,014,000),與前揭員警每人教育訓練應支出金額相較,整整短少四千四百餘萬元(44,000,000);且衡九十九年計有二十六個警察機關向該署申請補助常訓設施七十二個維修案,費用共計七千七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整(77,254,625),惟本年本項經費僅編列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28,500,000),顯不敷所需。
(三)針對上開員警教育訓練預算不足問題,詢據警政署表示,各縣市警察局受地方財政影響,每年獲自縣府核編之教育訓練經費有限,且各縣市政府基於財政狀況不同及施政重點之差異,每年編列給當地警察局之訓練費用亦不等,各單位靶場設備維修及常訓費用多需由該署補助。惟該署是項補助維修經費囿於政府財政拮据亦大幅減少,九十九年編列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28,500,000)、一百年為二千七百○七萬元(27,070,000),未來經費將更加短絀與各警察機關所須維修經費落差甚大,為使有限經費發揮最大效能,該署雖訂定近程、中程及遠程改善目標,惟衡僅能治標,尚非治本長久之策。
(四)綜上,警政署長期對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明顯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顯非允當,宜確實檢討改進。
五、警政署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致經過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分發巡官以上職務,有違平等原則,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並影響其陞遷,核有違失。
(一)針對我國警察教育訓練制度檢討,有關警察人員考用問題,查據警政署說明,現行警察人員考用來源有二:一是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其經錄取並實務訓練合格後,即分配實務機關任職;另一是一般高中或大專校院畢業生直接報考上述二種警察特考,錄取者經警察專業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及格後,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九十年以前經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者,不論是否通過警察特考,皆可分發警察機關任職。
(二)惟自九十一年起經本院調查,認此一措施有違憲法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之規定,爰糾正要求該署配合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律定官警二校養成教育畢業生皆須通過警察特考才得以分發任職。惟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略以:「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故,依警政署現行做法,未具警察大學學歷而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皆由該署安排至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是以,渠等人員結訓後,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比照警察大學畢業生分發「巡官」以上職務,而僅能以「基層員警」任用,造成警察體系差別待遇之情形,認有違平等原則,遂向本院或相關機關提出陳情,或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核,警政署對於未具警察大學學歷而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相當高考三級),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分發或陞任巡官(相當薦任六職等)以上職務者,造成警察體系差別待遇之情形,實有違平等原則,除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之外,並影響渠等陞遷及職涯公平競爭與發展之機會,致相關陳情或訴願案件不斷,有損警察機關優良形象,核有違失,應切實檢討改進。
綜上所述,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且查警方偵查手段,未符法庭證據能力要求;又警勤及電訊裝備,未能配合該署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適時更新及增補,無法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亦難合乎辦案需求;且該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另該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復該署長期對於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且查該署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有違平等原則,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並影響其陞遷,均核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李復甸 余騰芳
中 華 民 國99年10月 日
2010年10月17日 星期日
2010年9月16日 星期四
| [+/-] | 李復甸糾正金管會未落實信用卡管理機制 糾正案 |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貳、案 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未確實徵信、審慎核卡情形疏於監督,長期漠視信用卡、現金卡不合理之循環利率及違約金等費用收取方式,未通盤檢討研修相關監理法令,造成持卡人信用過度擴張無力償還債務,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亦無法收回債權,核有疏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自民國九十二年起,社會陸續發生持卡人無力清償信用卡或現金卡高額債務,甚或發生持卡人受催債逼迫無法工作或走上絕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為各信用卡、現金卡業務之監督管理機關,至今仍未能積極研修法令並加強監督作為,案經本院調查結果,確有下列疏失之處:
一、相關監理法令研修過慢,造成監理機制不足
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後,歷經卡債問題之發生與處理,均未檢討修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提出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肆、六即已稱:擬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健全雙卡業務。然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完成,且該條例已施行二年有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至本(九十九)年二月始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再行修正,足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用卡業務之監理法令研修過慢,造成監理措施不足而未能周全維護持卡人之權益。
二、以頒布函釋方式進行個別管制,未能通盤彰顯監理效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八年止,除「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外,陸續就學生卡之管理與行銷、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辦年齡限制、正附申請方式及關係限制、主動調高信用額度限制、貸款本息不得以信用卡轉繳、無擔保債務總餘額與持卡人平均月收入比例限制、信用卡現金卡行銷方式管制、現金卡宣告書及合理審閱期限、利率揭示及總費用年百分率揭露…等事項函頒相關函示供作管制業務之依據,惟個別函釋標的不同,頒布時間不一,個別函釋間多未有關聯,倘金融機構違反函釋內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否依銀行法予以處罰亦有未明,足見該會對雙卡業務之監理未有全盤之檢討,不無流於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個別管制,而無主動、通盤檢討卡債問題之成因,積極研擬法規修正,以妥適解決雙卡問題。
三、未確實管理金融機構信用卡行銷方式及核卡徵信作業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與信用額度。」,惟財政部仍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四)字第0924001326號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四)字第0934000203號函要求各發卡機構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充分之還款能力、瞭解其舉債情形,留存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與徵信查核紀錄,加強內部控制,落實授信原則,審慎發卡。惟相關法令與函釋之執行未能顯見成效,自九十三年起迄今,各信用卡機構因違反信用卡機構管理辦法而遭該會裁罰件數僅五件,且裁罰理由未見有行銷不當或未確實徵信為由者,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公布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壹、卡債問題的分析中,即已自承銀行對消費金融徵信不夠嚴謹係卡債問題的成因之一,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未確實負起監理各信用卡機構之責任,致各信用卡機構辦理核卡業務仍未嚴謹而流於寬鬆,允應改進。
四、漠視信用卡、現金卡之不合理循環利率及高額違約金等費用之計算與收取方式
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八款:「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八、金融消費者保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是金融消費者保護事項屬金管會及其所屬銀行局之職務內容。惟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自九十年公布後即未再有修正,而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又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及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公布。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對各金融機構發行之信用卡、現金卡收費方式與額度未有規定,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長期以來對信用卡、現金卡之循環利率及違約金等費用收取方式及額度,均僅以民法第二○五條為據,以各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所定循環利率低於民法第二○五條之百分之二十即認合法。然查違約金雖非約定利率,惟若將之視為實質利率,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利率即超過民法所定百分之二十,甚至可高達百分之四十。信用卡及現金卡所定利率甚高,復因各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未審慎核卡等,造成持卡人無力清償債務,金融機構債權亦無以收回之雙輸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長期漠視各信用卡、現金卡各項費用之不合理收取方式及額度,殊有違失,應確實檢討改進。
五、對協商程序之監督及法律扶助嚴重不足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固責成銀行公會整合所有會員機構,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辦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即九五協商機制,並於九五協商後針對毀諾債務人推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惟銀行公會如何辦理協商程序、協商過程有無違反法令或顯失公平、協商條件有無超出債務人負擔能力等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無相關監督法令或措施以監督協商程序,徒留地位與可供運用資源懸殊之債務人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形成債務人僅能就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作同意與否之選擇,致所謂「協商」名存實亡。協商程序既係解決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雙方債權債務之法律機制,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除印發債務協商宣導折頁外,對協商程序如何進行及協商程序之方式均不聞不問,且未積極提供相關法律扶助,不無怠惰而有檢討必要。
六、對不當催收行為之裁罰,僅依民眾申訴查處及裁罰金融機構,而裁罰並停止催收者件數甚少,移送檢警調偵辦者亦少,實顯消極,另就委外催收及出售不良債權之管理,均有檢討空間
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設立「不當催收申訴專線」,受理民眾以電話申訴金融機構或受委託催收公司之不當催收案件,至九十九年四月底止,共受理八,九六○件,經查無實證有五,三七六件,業請銀行改善有三,五一九件,裁罰並停止催收者僅二件。除專線受理外,民眾亦可以信函申訴,經該會統計九十六年迄九十九年四月底共計處理三,二七九件。惟金融機構因委外不當催收遭行政裁罰僅有六件(先後為:九十五年四件,九十六年一件及九十八年一件)分別為罰鍰四百萬、二百五十萬、二百萬及應予糾正處分,而鑑於不當催收或其公司內部催收教戰文件,涉有不當恐嚇內容者,要求各金融機構與委外催收公司終止契約,合計共八家;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偵辦者僅一件。至於對金融機構已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之管制情形,經該會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偵辦者十二件,金管會行政裁罰、要求金融機構買回不良債權、違反規定而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均為○件;另僅二家金融機構因出售不良債權之程序有缺失而遭裁罰。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融機構就卡債不當催收,僅依民眾申訴查處及裁罰金融機構,而裁罰並停止催收者件數甚少,移送檢警調偵辦者亦少,實顯消極,容有檢討空間。
七、金融知識教育及監理措施宣導不足,允宜加強辦理
國人消費型態與金融知識不足,亦為卡債問題成因之一,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可稽。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知卡債問題與國人消費習慣及金融知識有關,允宜儘速導正國人錯誤消費心態,並宣導正確之理財觀念,惟查該會自九十五年始辦理「走入校園與社區金融知識宣導活動」,自九十七年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底止,宣導人數僅十八萬七千餘人,相較於金管會於「處理卡債問題報告」中所統計之卡債族高達五十二萬人,似嫌過低,應再加強宣導,協助國人建立正確消費觀念並重視個人信用。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自九十二年起對於雙卡業務業頒有許多管制法令或函釋,惟民眾對於監理措施之內容與成效,仍欠缺普遍之認知,如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得對預借現金功能行銷、不得以快速核卡或街頭方式行銷、廣告須加註警語、契約字體大小限制及委外催收要件及責任……等。消費者既不知相關監理措施,自無從檢舉違法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更無從依相關法令或函釋維護自身權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切實檢討修正。
綜上所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未確實徵信、審慎核卡情形疏於監督,且長期漠視信用卡、現金卡不合理之循環利率及違約金等費用收取方式,復未積極研修相關法令,加強監理措施,僅頒布函釋進行個別管制,未能對相關監理法理及持卡人權益進行通盤檢討並普及辦理金融知識教育,造成持卡人信用過度擴張無力償還債務,而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亦無法收回債權,更衍生相關社會問題,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
李復甸 李炳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 [+/-] | 李復甸糾正金管會未落實信用卡管理機制 調查報告 |
調查意見:
本件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林峰正等陳訴:各法院未能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立法意旨處理「卡債族」事件,裁定更生與清算案件之比例偏低,且對於條例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未能有合理之統一見解,涉有奪「卡債族」生存權之違失等情事;又財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銀行核卡與費率計算有無善盡監督之責,亦有進一步瞭解必要。
一、司法院部分:
(一)部分法院審理期間過長、裁准比例過低及以程序事項駁回比例甚高:
1、關於法院審理更生、清算事件之期間,據司法院查復略以:當初比照破產法訂為二年,嗣為督促各地方法院儘速審結消債事件,並符合各階段之合理辦案時程,業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更生及聲請清算事件之辦案期限為八個月,執行事件為一年四個月,抗告事件則為六個月。惟據司法院檢送「各法院受理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至案件終結之平均審理期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至案件終結之平均審理期間表」所示:部分法院平均審理期間過長,如:(1)聲請更生、清算事件:即有士林地院、南投地院逾越上開要點規定八個月期間,而士林地院之更生、清算事件,分別高達二百八十點九二天、二百八十三點二天。(2)裁定開始更生期間:超過四百天者,則有:士林地院(四百二十五點六六天)、台南地院(四百十三點五九天)、連江地院更逾越辦案期間(一年四個月),高達五百十八天。觀之採專庭處理之台中地院,其聲請更生、清算事件,分別為:七十八點七八天、四十九點○六天,裁定開始更生期間:一百八十點二七天,堪為各法院參照之。
2、至於裁准更生比例,依各地方法院各類消債事件終結情形統計表發現:聲請更生事件總裁准比例僅百分三十五點三八,裁准比例明顯偏低〔參之日本再生認可比例(即我國更生方案認可),二○○二年為百分之八十五點九,二○○五年為百分之九十二點二;破產免責許可(即我國清算裁定免責)自一九九七年至二○○五年平均比例高達近百分之九十五〕。復分視各地方法院,超過五成者,僅有三處:台中地院百分之五十二點三九、屏東地院百分之五十六點四八及澎湖地院百分之七十七點一一,然低於三成而高於一成者,則有四處:台北地院百分之二十點五九、桃園地院百分之二十六點五三、南投地院百分之十六點七二、台南地院百分之二十八點九,甚至有低於一成者三處,為:新竹地院百分之六點三九、花蓮地院百分之五點二六及金門地院:百分之○,經本院詢問司法院查復略以:針對新竹、花蓮及金門地院消債事件裁准比例過低情形,經向該等法院查詢表示,該等法院駁回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之依據,多數為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應遵期補正文書或相關資料,或第一五一條第五、六項不該當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語,似現該等法院以程序事項駁回比例明顯甚高。
3、裁准清算事件總裁准比例雖有百分之六十二點一五,惟仍有部分法院裁准比例僅三成左右甚或低於三成者,為:新竹地院百分之十五點三八、南投地院百分之三十一點五八、雲林地院百分之三十一點二五、花蓮地院百分之二十三點五三及金門地院百分之三十三點三三。
(二)各法院否准更生聲請及更生方案,其裁定理由判准不一:
本院為瞭解各地方法院駁回聲請更生及否准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經隨機篩選各地院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駁回聲請更生事件計七十五件、否准更生方案認可事件計二十件。茲將上開篩選案件歸納出較有疑義之裁定理由判准列述如下:
1、法院以九五年協商成立後收入未減少、支出又為當時得考量事項,即無聲請更生理由駁准,難認公允:
(1)所謂九五年協商,係金管會協調銀行公會整合所有會員機構,將協商對象放寬至所有繳款延滯戶及無充分還款能力之正常繳款戶,並研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開辦一年債務協商平台,提供一站式服務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洽商還款方案之協商。依銀行公會九十五年度債務協商機制之一致性債務清償協商還款方案,算出之每月還款金額可能大於債務人清償能力,甚至大於債務人之收入,致債務人雖迫於情勢同意協商,日後顯然無能力償還而向法院聲請更生,然此類法院見解卻認為,債務人九五年協商成立時,與向法院聲請更生的清償能力並無不同,既然清償能力並無變化,債務人當時又可與銀行成立協商,可見債務人並無聲請更生理由(宜蘭地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四十五號裁定、花蓮地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六十三號裁定)。
(2)惟查,債務人對於當時銀行所提出協商定型化契約,或銀行不准債務人由律師代理、或因當時並無有效之更生或清算制度、或銀行協商條件並未考慮債務人之收入或履行能力(依法律扶助基金會統計,按銀行之協商條件,每月應還金額超過收入者高達百分之四十八,超過收入四分之三者高達百分之七十)、或因債務人考量銀行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甚高,為減輕壓力,縱使銀行協商條件履行有困難,仍然勉強同意,雖有高協商成功率,但毀諾率亦高(據金管會檢送九五年協商執行情形統計表:申請二七三,六四四件,協商成功二二七,四一五件,協商成功率百分之八十三,惟毀諾件數亦有一二四,八八四件,毀諾率達百分之五十四點九一),導致協商條件難以履行。而上開債務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案例,法院仍認:九五年協商成立後收入未減少、支出又為當時得考量事項,即無聲請更生理由,似見法官未能了解九五協商背景,致就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未予審酌。
2、內政部或各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外之支出一律被剔除於必要支出之外,有待檢討:
(1)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是項規定得將其膳食、教育、交通及稅賦等開支列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必要支出。次按最低生活費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六十所定,該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及什費等。
(2)查個案裁判,常見法院對於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均未審查,一律使用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彰化地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二一號裁定、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七五號裁定)為標準。然查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係一定地區民眾消費支出之平均值,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並非債務人實際生活之支出情況,亦與債務人之個案清償能力無關。次查,前開消費支出項目雖有「保健及醫療費」,惟依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該項目僅包括門診費、住院診療費或醫療設備、器材費等,惟每人依法應納之稅費支出或社會保險費,非屬消費支出而屬非消費支出,此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七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稽。是司法院就全民健保是否另列債務人必要支出之查復略以:健保費是否屬於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乙節,經抽樣部分法院裁定認為:如採內政部或各縣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關於健保費項目,自不再重複列計等語,顯與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有所出入。
(3)又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課予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司法院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明之甚詳,即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與消費性質之保健與醫療費用支出二者性質迥然有別,最低生活費既不包括稅賦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二十一條施行細則第五項將全民健保費及其他稅賦支出列為必要支出,惟個案裁判否定債務人將全民健康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列於必要支出中,司法院宜允檢討研議之。
3、將債務人配偶或親屬之薪資或資力,一併作為衡量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或裁准聲請更生與否之判斷依據,未盡合理:
(1)按民法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第二項:「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是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共同分擔,並無疑義,若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負擔債務之一方負擔,不但與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不符,對債權人受償亦未公允。
(2)惟查實務裁判,有法院將債務人配偶或親屬之薪資或資力,一併作為衡量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或裁准聲請更生與否之判斷依據,如: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三號裁定、新竹地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號四○○號裁定即屬此例,此形同債務人之配偶亦須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對債權人保護過周而有失公允,司法院對此應詳加檢討改進。
(三)消債條例所規定「公允」、「不可歸責債務人」、「浪費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不確定概念,允宜彙整歸納各個案之異同,以凝共識:
1、有關消債條例所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更生方案之「公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司法院查復略以:查消債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第二項)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第三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是消債事件之終審法院為各地方法院,其未經由最高法院審理,故無統一解釋或判例可資遵循。法院審查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時,當參酌債務人之年齡、身體健康、財產、還款能力、負債總額、家庭成員及債權人是否受公平受償等情形予以綜合判斷,甚難以設定一固定之償債比例或方式論之。是公允與否,因個案情形不同,容有差異,實際上難有制式化之規制,如何達成所謂之公允,實有賴程序之操作及資訊之充分揭露,唯有盡量促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意見交流並明瞭程序選擇之利弊,以達認同之最低限度,減少雙方無謂之歧見,方可謂公允等語。
2、按「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消債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三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第一三四條第四款所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等,其中所稱:「公允」、「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浪費」等均為不確定概念。鑒於消債條例施行至今二年有餘,已累積相當之實務見解,司法院允宜參照消債條例之本旨檢討現行之實務裁判,對有疑義或未盡妥適之裁判進行研討,彙整歸納各法院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異同,凝聚各法院審理更生、清算事件之基本共識。
二、金管會部分:
(一)相關監理法令研修過慢,造成監理機制不足:
1、有關信用卡業務監理之法令依據,主要為銀行法及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金管會,信用卡監理業務由原財政部銀行局移撥至該會銀行局。
2、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後,歷經卡債問題之發生與處理,均未檢討修正,該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所提出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肆、六即稱:擬修正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以健全雙卡業務,然至消債條例立法完成,且該條例已施行二年有餘,金管會至本(九十九)年二月始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再行修正,足見金管會對信用卡業務之監理法令研修過慢,造成監理措施不足而未能周全維護持卡人之權益。
(二)以頒布函釋方式進行個別管制,未能通盤彰顯監理效能:
1、金管會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八年止,除上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外,就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之監理,陸續函頒相關函示供作管制業務之依據,如學生卡之管理與行銷、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申辦年齡限制、正附申請方式及關係限制、主動調高信用額度限制、貸款本息不得以信用卡轉繳、無擔保債務總餘額與持卡人平均月收入比例限制、信用卡現金卡行銷方式管制、現金卡宣告書及合理審閱期限、利率揭示及總費用年百分率揭露等,此有金管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約詢當日檢送資料及金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金管銀(三)字第0938011932號等函可稽。
2、上開函釋固可供作信用卡及現金卡監理業務之管制依據,惟個別函釋標的不同,頒布時間不一,個別函釋間多未有關聯,倘金融機構違反函釋內容,金管會得否依銀行法予以處罰亦有未明,足見該會對雙卡業務之監理未有全盤之檢討,不無流於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個別管制,而無主動、通盤檢討卡債問題之成因,積極研擬法規修正,以妥適解決雙卡問題。
(三)未確實管理金融機構信用卡行銷方式及核卡徵信作業:
1、金管會自九十二年起至九十八年止固已頒布雙卡業務監理之法令與相關函示,惟相關法令與函釋之執行未能顯見成效。以各信用卡機構核卡審核為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修正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業已明定:「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與信用額度。」,惟財政部仍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融(四)字第0924001326號要求各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就發卡及核給信用額度浮濫、未落實徵授信程序之缺失,建立嚴密之內部控制及法規遵循機制,並列為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之查核項目。復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融(四)字第0934000203號函要求各發卡機構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充分之還款能力、瞭解其舉債情形,留存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與徵信查核紀錄,加強內部控制,落實授信原則,審慎發卡。
2、財政部、金管會自九十二年起迄今對於雙卡業務,先後頒有許多管制法令或函釋,如: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得對預借現金功能行銷、不得以快速核卡或街頭方式行銷、廣告須加註警語、契約字體大小限制及委外催收要件及責任…等規定,惟查坊間仍常見各種信用卡行銷方式,態度幾近騷擾,如下相片1、2所示:在高鐵站、地下街擺攤攬客(各大賣場亦有相同情形),是否合乎規定?又相片3、4所示:以手機簡訊方式鼓勵刷卡或利用信用卡資料行銷其他貸款商品等,均未詳盡告知利息或還款方式,且是否受相關廣告規範或應加註警語文字?均有疑義。法令禁止「快速核卡」、「以卡辦卡」、「名片辦卡」方式行銷,同時禁止贈送辦卡禮、開卡禮等,各信用卡機構是否確實遵守?信用卡契約條款字體(廣告之警語、利率及所有費用項目等字體須顯明,現金卡不得小於十四號字,信用卡不得小於十二號字)是否確實符合規定?上述問題,均有待檢討改進。
3、另金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壹、卡債問題的分析中,已揭明銀行對消費金融徵信不夠嚴謹是卡債問題的成因之一。復以自九十三年起迄今,各信用卡機構因違反「信用卡機構管理辦法」遭該會裁罰件數僅五件,且裁罰理由未見有行銷不當或未確實徵信為由者,此恐與事實相去甚遠。金管會對核卡業務雖訂有相關法令與函釋,列有銀行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之查核項目,惟未確實負起監理各信用卡機構之責任,致各信用卡機構辦理核卡業務仍未嚴謹而流於寬鬆,允應改進。
(四)漠視信用卡、現金卡之不合理循環利率及高額違約金等費用之計算與收取方式
1、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八款:「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八、金融消費者保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組織法第二條第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消費者保護工作。」是金融消費者保護事項屬金管會及其所屬銀行局之職務內容。
2、有關金融機構將消費者自入帳日至繳款截止日期間已繳費部分,併同未繳餘額計算循環利息,金管會雖已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將計息本金獲致由「消費金額」改按「未繳餘額」計算之結論,惟遲未就循環信用應以未繳帳款餘額計息之規範,納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核有疏怠部分,業經本院糾正在案。至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自九十年公布後即未再有修正,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又遲至今(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行公布。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僅規定發卡機構於辦理發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所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率、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惟對各金融機構收費方式與額度則未有規定,而金管會長期以來對信用卡、現金卡之循環利率及違約金等費用收取方式及額度,均僅以民法第二○五條為據,以各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所定循環利率低於民法第二○五條之百分之二十即認合法。然查違約金雖非約定利率,惟若將之視為實質利率,則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利率即超過民法所定百分之二十,甚至可高達百分之四十者,此有夏傳位著之塑膠鴨片乙書可參。各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長期以近乎百分之二十之循環利率,復對持卡人收取高額違約金等各項費用,造成債務以倍數成長,形成持卡人過度負擔,金管會始終僅以民法第二○五條作為管制手段,並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始訂定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未積極檢討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或相關金融法令以維護消費大眾權益並穩健金融機構之債權資產,復因各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未審慎核卡等,造成持卡人無力清償債務,金融機構債權亦無以收回之雙輸情形,金管會長期漠視各信用卡、現金卡各項費用之不合理收取方式及額度,殊有違失,應確實檢討改進。
(五)對協商程序之監督及法律扶助嚴重不足:
1、金管會固責成銀行公會整合所有會員機構,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辦理「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即九五協商機制,並於九五協商後針對毀諾債務人推出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惟銀行公會如何辦理協商程序、協商過程有無違反法令或顯失公平、協商條件有無超出債務人負擔能力等節,金管會並無相關監督法令或措施以監督協商程序,徒留地位與可供運用資源懸殊之債務人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形成債務人僅能就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作同意與否之選擇,致所謂「協商」名存實亡。
2、依銀行公會所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執行流程細則,協商還款方案係以債務人所欠債務總額除以其每月收入,以決定協商還款方案之還款期數及每月還款金額,至債務人實際每月所能清償之金額及債權總額之計算方式則非所問,如此未考量債務人清償能力之協商還款方案,實際案例中不乏有超出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所得者,致債務人終究無力還款而協商破裂。又債權總額之計算方式攸關債務人還款之數額及期數,各金融機構於協商程序中僅列出債權總額,未詳列債權總額之結構與計算方式(何者為違約金等費用、何者為本金、何者為循環利息),致債權債務關係未盡透明,債務人無從知悉債務何以倍數成長,債權總額計算方式有無顯失公平或違誤,使債務人無從維護自身權益。
3、協商程序既係解決債務人與金融機構雙方債權債務之法律機制,然查金管會除印發債務協商宣導折頁外,對協商程序如何進行及協商程序之方式均不聞不問,且未積極提供相關法律扶助,不無怠惰而有檢討必要。
(六)對不當催收行為之裁罰,僅依民眾申訴查處及裁罰金融機構,而裁罰並停止催收者件數甚少,移送檢警調偵辦者亦少,實顯消極,另就委外催收及出售不良債權之管理,均有檢討空間:
1、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即訂有「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五點第八款明定「應收債權之催收作業」得在不影響銀行健全經營及銀行客戶權益之原則下委外作業。惟銀行健全經營及銀行客戶權益之原則與例外內容為何,他人得如何辦理催收作業,均未有明文規範。復按「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十三條要求金融機構(委外)催收,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對經營、管理及客戶權益,不得有不利之影響等,該辦法針對受託機構之資格訂有相關條件(第十三條),並要求金融機構對受託機構應定期及不定期進行查核及監督(第十四條),且受託機構之催收行為如涉有暴力情事經移送檢調機關者,金融機構得視情節輕重終止委託;經起訴者,應立即終止委託(第十七條)規定。
2、查金管會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設立「不當催收申訴專線」,受理民眾以電話申訴金融機構或受委託催收公司之不當催收案件,至九十九年四月底止,共受理八,九六○件,經查無實證有五,三七六件,業請銀行改善有三,五一九件,裁罰並停止催收者僅二件。除專線受理外,民眾亦可以信函申訴,經金管會統計九十六年迄九十九年四月底共計處理三,二七九件。另各金融機構因委外不當催收遭行政裁罰有六件(先後為:九十五年四件,九十六年一件及九十八年一件)分別為罰鍰四百萬、二百五十萬、二百萬及應予糾正處分;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偵辦者僅一件;另金管會鑑於不當催收或其公司內部催收教戰文件,涉有不當恐嚇內容者,要求各金融機構與委外催收公司終止契約,合計共八家。至於對金融機構已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之管制情形,經金管會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偵辦者十二件,其移送結果多為不起訴處分(六件),申訴人不提告或查無實證者各有二件;因申訴人未到案說明及另案偵辦中者,各有一件;金管會行政裁罰、要求金融機構買回不良債權、違反規定而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均為0件;另僅二家金融機構因出售不良債權之程序有缺失而遭裁罰。綜上,金管會對金融機構就卡債不當催收,僅依民眾申訴查處及裁罰金融機構,而裁罰並停止催收者件數甚少,移送檢警調偵辦者亦少,實顯消極,容有檢討空間。
3、依上開金管會所查復資料,自九十三年迄今,因委外不當催收而遭裁罰之金融機構者僅有六件,要求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終止委託契約者亦僅有八件,成效不彰,另金管會對金融機構委外催收作業之管制,就受託公司不當催收行為,除涉及暴力移送法辦外,以處罰委託之金融機構及要求終止委託,能否確實導正卡債之催收行為,容有檢討空間。
4、對金融機構已將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管制,成效有限:
(1)金管會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190540號函同意金融機構於下列條件,得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1>已進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協商中者,不得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2>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3>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提出申請協商,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應知會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者,該資產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
<4>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與該公司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同時請求違約金並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5> 前揭相關規定應於契約中明訂並經法令遵循主管確認;另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前揭<2>、<3>、<4>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2)依上開金管會所查復資料,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竟查無不當催收情事,亦未有資產管理公司因不當催收而被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更無要求金融機構依前開規範買回不良債權之案件,與事實恐有出入,而係金管會對於債權出售後之不當催收情形管制成效有限。另公立銀行該出售不良債權之行為,是否有不當賤賣資產之虞,亦應併同檢討。
5、「債務催收管理條例草案」明確規範催收行為及不當催收之裁罰規定,金管會允應檢討納入規範:
(1)關於銀行業、農漁會、電信業及民間債權等各類債權之不當催收問題,行政院曾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研商「債務催收相關事宜」,該次會議結論六:「上述措施僅就債務委託他人催收部分,予以管理,但就債權賣斷之催收行為仍無法就源頭有效規範,只能於不當行為發生,依刑法等相關法律辦理,而現行法律對於『不當催收行為』並無明確規範。長期而言,仍應針對公平債務催收行為立法規範,建議請內政部參考美國立法例,研訂公平債務催收法,並請法務部協助辦理。」此有行政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院臺經字第0950084467號函可稽。
(2)嗣內政部以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警字第0950870666號函報行政院,以:「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檢肅流氓條例等法令,對於不當催收行為均有足資適用與規範條文,現行法制已完備,建請免制定專法,俾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經行政院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院臺經字第0950025105號函同意內政部所請,並副知金管會。
(3)然查行政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債務催收相關事宜」研商會議結論六事項仍未獲解決,即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性金融債權若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者,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並不受「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之規範,僅受金管會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190540號函之限制。既有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法令雖對不當催收之相關行為(如恐嚇、騷擾等)設有規範,惟對於不當催收之源頭仍無法有效管理,復依金管會查復資料所示,管制成效相當有限,案經檢視「債務催收管理條例草案」第四章、第五章明確規範催收行為及不當催收之裁罰規定,金管會允應檢討依法納入現行規範。
(七)金融知識教育及監理措施宣導不足,允宜加強辦理:
1、國人消費型態與金融知識不足,亦為卡債問題成因之一,此有金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之「處理卡債問題報告」及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約詢時該會之查復在案。金管會既知卡債問題與國人消費習慣及金融知識有關,允宜儘速導正國人錯誤消費心態,並宣導正確之理財觀念,查金管會自九十五年始辦理「走入校園與社區金融知識宣導活動」,自九十七年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底止,宣導人數僅十八萬七千餘人,此有金管會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171150號函檢送資料可按,相較於金管會於「處理卡債問題報告」中所統計之卡債族高達五十二萬人,似嫌過低,應再加強宣導,協助國人建立正確消費觀念並重視個人信用。
2、另金管會自九十二年起迄今,對於雙卡業務業頒有許多管制法令或函釋,惟民眾對於監理措施之內容與成效,仍欠缺普遍之認知,如信用卡業務機構不得對預借現金功能行銷、不得以快速核卡或街頭方式行銷、廣告須加註警語、契約字體大小限制及委外催收要件及責任……等。消費者既不知相關監理措施,自無從檢舉違法之信用卡業務機構,更無從依相關法令或函釋維護自身權益,該會應切實檢討修正。
首頁隱藏文章的部分
2010年9月15日 星期三
| [+/-] | 李復甸、李炳南糾正金管會未落實信用卡管理機制 |
監察院 發稿日期:99年09月15日(星期三) 新聞發言:監察委員 李復甸、李炳南 監察院司法委員會及財經委員會聯席會於今(9月15)日就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長期未確實徵信、以不合理之循環利率造成持卡人信用過度擴張、信用卡、現金卡發行機構債權無法收回乙案,通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糾正案。 本案緣起於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卡債族自救會到院陳情,質疑各地方法院審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未能依循該條例意旨,致裁准更生或清算之比例過例,涉有剝奪卡債族生存權等情;又財經主管機關對銀行核卡與費率計算有無善盡監督之責乙案。經本院監察委員李復甸、李炳南調查結果,金管會就信用卡管制業務之主要法規-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歷經卡債問題之發生至今,均未檢討修正,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完成且已施行二年有餘,至本(九十九)年二月始再行修正,足見該會對信用卡業務之監理法令研修過慢。另該會多以頒布函釋進行個別管制未能通盤檢討卡債問題之成因,積極研擬法規修正。而自九十三年起迄今,各信用卡機構因違反信用卡機構管理辦法而遭該會裁罰件數僅五件,且裁罰理由未見有行銷不當或未確實徵信為由者,是該會未確實負起監理各信用卡發行機構責任。查金融消費者保護事項屬金管會及其所屬銀行局之職務內容,惟該會對於各信用卡、現金卡收取費用之名目、額度等,均僅以民法第二○五條為據,造成信用卡實質利率高於民法所定百分之二十。又該會雖推動債務協商機制,惟並無相關監督法令或措施監督協商程序,徒留地位與可供運用資源懸殊之債務人自行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形成債務人僅能就債權銀行所提協商還款方案作同意與否之選擇。而不當催收行為之裁罰,金管會僅依民眾申訴查處,裁罰件數或移送檢警調偵辦者均少,實顯消極。另該會既明知國人消費型態與金融知識不足為卡債問題成因之一,惟所為金融知識宣導活動不足,爰針對上述缺失,提出以下七點糾正內容: 另調查委員也指出:部分地方法院審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期間過長、裁准比例過低,及以程序事項駁回比例甚高,且各地方法院否准更生聲請及更生方案之理由不一。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因具有諸多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公允」、「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浪費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造成各地方法院解釋不一,司法院宜允彙整歸納個案之異同,凝聚各地方法院審理更生、清算事件之基本共識。
新聞資料
2010年9月9日 星期四
| [+/-] | 外籍人士在台因案遭「收容」卻形同「羈押」等人權保障問題乙案 |
新聞稿 外籍人士在台因案遭「收容」卻形同「羈押」等人權保障問題乙案,經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四屆第十四次會議決議,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爰推派李委員復甸、周委員陽山、李委員炳南進行調查。案經調取相關卷證詳予審閱,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實地履勘、訪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約詢法務部、司法院等相關主管人員,業調查竣事,調查報告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經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第四屆第二十四次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抄調查意見函請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討改進見復。 調查意見指出,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收容之規定難符實際需求,允應儘速研議修法,以保障人權;移民署收容所醫療設施及醫事人員不足,收容人有群聚感染之虞,容有未當;檢察官為辦案需要,以責付收容代替羈押,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核有失當;法務部督導不周,洵有疏失;法務部及司法院應加強督促所屬加速偵審,並落實管考,以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之爭議;若一再延長其收容期限,行政機關將來並應予適當之補償,以維護人權。該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將立即依決議內容,分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及司法院研處並檢討改進見復。 調查報告進一步指出,人權具普世價值,我政府業於日前簽署兩公約,居於人權及人道關懷,被收容者容有我國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之適用,現行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收容之規定礙難符合國際人權潮流及國內法治及實務之需求,有損我國際形象,主管機關允應儘速研議修法,其可包含:明定收容前應經法院審問並予裁定,或明定收容前應經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裁決,事後並可迅速於二十四小時內請求法院審查;收容應有最長期限,每次延長應再經司法審查等,以落實保障人權。檢察官以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為依據,要求移民署配合辦理,擴張解釋過度,容有未當;甚至諸多受收容人屬被害人及證人,均遭以相同理由責付收容,明顯侵害人權,殊有未當;法務部雖曾行函要求所屬各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惟事實上檢察官以點名單要求收容情事依然存在,收容往往變相為刑事追訴之保全機制,實為檢察官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之脫法行為,亦使收容制度功能超載,法務部對本案督導不周,洵有疏失,允應落實檢討改善。法務部及司法院身為檢察行政及司法行政之主管機關,允應重視上開數據及移民署建議所彰顯之事實及問題,除應針對個案加強檢討,並應就法制面進行研議,加強督促所屬發揮同理心加速偵審,並落實管考,以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之爭議。另針對一再延長涉案受收容人收容期限案件,允應規劃妥適救濟機制,予以適當之補償,以維護人權。 監察院將依程序函送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以彰顯該院保障人權之核心價值。 調查委員:李委員復甸 周委員陽山 李委員炳南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