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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16日 星期四

強化監察權-----兼論監察法之修正

我國古制將行政、監察、軍事三權並立。秦漢以降,稱御史大夫,設御史臺或臺院、殿院、察院。目的在「糾察官邪,肅正綱紀」;蒙古入主中國,初無御史臺,後因政事廢弛,非但設御史臺「掌糾察百官善惡」之外,尙增加「察政治得失」的功能,連「生民休戚」也要糾察;明清之都察院,掌「正官風」、「劾官邪」、「正法紀」、「雪冤獄」、「恤黎民」、「肅邊政」、「便人民」,職掌範圍愈廣。民國繼起,國父孫中山先生延承古制,分五權。以監察院監視「非違」,察知「越軌」。彈劾違法或失職之人員;糾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糾正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促其注意改善。簡言之,監察院在職司促進政府之廉與能。

糾察官邪,風聞論事
司法的作用是消極的,保護法律權益不被侵害,不告不理; 監察的作用是積極的,隨時糾察各機關的違失與不法。古以監察制度風聞論事,即非以彈人為限,而包含對事的糾正。漢代御史所察範圍規定有六,稱為六條。六條具體內容是「一條,強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強凌弱,以眾暴寡;二條,二千石不奉詔書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詔守利,侵漁百姓,聚斂為姦;三條,二千石不恤疑獄,風厲殺人,怒則任刑,喜則淫賞,煩擾刻暴,剝截黎元,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訞祥訛言;四條,二千石選署不平,苟阿所愛,蔽賢寵頑;五條,二千石子弟恃怙榮勢,請託所監;六條,二千石連公下比,阿附豪強,通行貨賂,割損正令也。」隋襲漢制,設司隸臺,「所掌六條:一察品官以上理政能不。二察官人貪殘害政。三察豪強奸猾,侵害下人,及田宅逾制,官司不能禁止者。四察水旱蟲災,不以實言,枉征賦役,及無災妄蠲免者。五察部內賊盜,不能窮逐,隱而不申者。六察德行孝悌,茂才異行,隱不貢者。」唐設「臺」「殿」「.察」三院,非但糾舉百寮,且巡按州縣。也以六條察事,其一,察官人善惡;其二,察戶口流散,籍帳隱沒,賦役不均;其三,察農桑不勤,倉庫減耗;其四,察妖猾盜賊,不事生業,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異等,藏器晦跡,應時用者;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縱暴,貧弱冤苦不能自申者。從歷史傳統言,監察御史不僅糾察官邪,更言朝政得失,兼訪民間利病,連「生民休戚」也要糾察。監察權不能僅限於對人之糾彈,尚須兼理對事之糾正。且監察權不宜畫地自限於事後權。此與近年國際之趨勢,若合符節。

秩卑權重,賤得言貴
自漢以降,監察雖貴為三公之一,但御史自古並非大官。御史大夫為御史大夫寺之首長,卻是以副丞相的身分執行監察任務。漢書蕭望之傳:「朝奏事,會庭中,御史大夫差居丞相後 。」漢書朱博傳:「御史大夫,位次丞相,典正法度,以職相參,總領百官,上下相監臨。」監察制度源於法家,管子明法解「群臣之道,下得明上,賤得言貴,故姦人不敢欺。」商君書禁使「吏雖眾,事同體一也。夫事同體一者,相監不可。且夫利異而害不同者,先王所以為保也。」薩孟武教授於「西漢監察制度與韓非思想」一文中,半開玩笑地說明何以使御史戮力以赴事功?曰「餓之」、「餌之」。亦即是賤得言貴,利害不同二者。漢代丞相乃萬石之官,御史大夫僅二千石,部刺史更僅六百石;唐代御史大夫僅正三品,臺院御史為從六品下,殿院侍御史僅從六品下,察院御史皆正八品下。

監察御史能奮身劾奏,不避權要,即因職卑權重,所以奉法激昂。八品小官,縱以奉法劾奏權貴而遭黜免,亦未足惜,反而威名遠播,人人禮敬。因此,寧願奉法失位,也不肯曲法失名。若是劾奏成功,常因此超擢禮遇,一案成名。唐中宗時,方直克己著稱的蕭至忠「劾奏鳳閣侍郎蘇味道贓貪,超拜吏部員外郎。」由八品擢升至從六品上,禮遇若此何不激昂奮進?

糾彈諫諍最是得罪人,若監察一職若品級高身分重,必然愼默取容,再也不肯甘冒捨棄高官厚祿,而得罪權貴。近年,台灣廢省之後,人才培育晉用突然崩斷一階。監察委員得職務之便,巡查中央各部,可嫺習行政歷練;兼撫地方,又可體察民情。最宜遴選青年英俊之士出任監察委員,作為擢拔培訓的人才庫。擔任監察委員若干時日而有表現者,當是出任部長級最為妥適之人選。

修監察法,因應變革
監察權從民國八十三年八月第三次修憲以後,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第二屆起監察院脫離大法官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範圍,不再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民國八十九年四月第六次修憲因國民大會廢除,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改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第五次修正,將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權移至立法院。監察權相關之憲法權源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迭有更易,惟監察法自民國八十一年至今迄未修正,亟需因應調整。

一、 陽光四法之申報與處罰
修訂監察法第二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遊說法之規定受理申報,並為相關之行政處分。」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遊說法申報之受理及相關行政處分,非憲法授權之範圍,應與明定。該等行政處分非屬監察委員彈劾、糾舉及糾正之權限範圍,應由監察院之權屬機關依法為之。目前四法之案件均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調查後,由監察委員組成之廉政委員會作成懲處決議。若受懲處人不服,又將移至訴願會處理。以監察委員組成之委員會作成處分,反由層級在下之訴願會為救濟機構,法律之邏輯似有未妥。監察院處務規程所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應依職務範圍之擴大而異其名稱,並為裁處之決定。

二、 現任總統副總統彈劾之調查
修訂監察法第五條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申請,得向監察院提出對現任總統﹑副總統彈劾之調查。
監察委員調查後經提調查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可決,向立法院提出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之調查報告。」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對現任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惟依大法官釋字三二五號解釋,「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即使為彈劾總統須調閱文件尙須經院會決議,且院會同意須經委員提案,排定議程須經程序委員會議決,若經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者且有一個月的冷凍條款,極為不便。立法院並無調查之人員,尙乏進行調查之機制。監察院為行使彈劾、糾舉、糾正權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調查權,監察院之組織與配屬人力機制,均宜與立法院相互支援。爰依立法院提請大法官解釋之法例,監察院應可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之請求之提請,進行調查作成報告,供立法院提出彈劾之參考。

三、 院長、副院長擔任彈劾之審查
修訂監察法第九條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院長、副院長擔任彈劾之審查,依其意願得予停止或減少輪分案件。」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五院之中考試院長非考試委員,固無參與討論決議之權。司法院長為大法官,依法自應出席大法官院會,主持會議並參與討論並作表決。行政院長主持院務會議,經常以裁示作成決定,自無參予討論之爭議。監察院長為監察委員,參與案件之調查與糾彈案件之審議,自為其權利並為其義務。但院長、副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業務甚為忙碌,應依其意願得減免分案始為合理。


四、 監察院長之指使或干涉
修訂監察法第十二條
「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院長不得指使或干涉。」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長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委員行使職權為指使或干涉。監察法第十二條規定「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依列舉即是排除(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法理,似指監察院院長對於糾舉、糾正與調查案件,尚可指使或干涉。儘管歷來院長均無干預之事,王建煊院長尤其在迴護委員獨立辦案戮力甚深,然以條文之結構殊為不妥。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辨案,不受指使或干涉者亦非僅限於彈劾而已。第十二條之文字應修訂為「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院長不得指使或干涉」。條次亦應移置總則。

五、 監察院長之發言
監察法第十二條規定「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指使或干涉究竟所指為何?法律並未做任何規定。「指使」一辭更為法條文字所僅見。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干涉一辭亦未見法律解釋。惟查大法官解釋如一三七、二一六,均以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不受其拘束。意即法官審判上之法律見解,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指使或干涉當作一般認知之文字解釋,舉凡具體之干預,或情境上造成委員議決之一切引導皆包括在內。法院組織法第一○四條「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規定由資淺者先發言,其意義,便以有利全體成員皆能一無顧忌暢所欲言為旨要。監察院長參加會議如何發言,其時機與方式,仍宜注意國人敬重尊長之傳統斟酌為之。

六、 彈劾之急速處分
修訂監察法第十四條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第二十一條規定「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與第十四條之意旨相同,為原先立法時,誤以第十四條係對物之急速處分,第二十一條係對人之急速處分,故用語有所差別。實則兩者皆包括對人與對物之處置,故宜修正為「急速處分」。

七、 彈劾之效力
監察法第十八條「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但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十一條「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司法院對停止適用一節,向來不做統計。惟就司法院網站粗略之檢索(包含再審而重複之計算),撤職有四百一十件,其中並停止任用一年有二百二十九件;停止任用二年有四十七件;停止任用三年有八件;停止任用四年有三件;停止任用五年有五件。略可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撤職並停止任用,甚為警慎。
監察院以往對彈劾案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應依監察法第十四條,主張急速救濟者,亦不多見,故多在彈劾後依然任官。亦有論者認為該條之急速救濟應對事而言,並不包括二十一條之「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在內。若然則又有法律解釋或修法之必要。
甚多案件被彈劾人員為政務官,彈劾之結果僅有撤職與申誡二者,公懲會常以撤職之處分過重或公懲會受理時已經離職,僅能以申誡處分,彈劾之效力大打折扣。
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十六條,已退休之公務員,如發現其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情事,仍應依法彈劾,移付懲戒。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若被彈劾人在彈劾案前退休,不能追繳其退休金,懲戒更是毫無效果。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原因僅限「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者。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經彈劾而受懲戒並非喪失領受退休金之原因,更無庸論追繳其退休金。就此部分尚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方能將此不合理現象納入規範。

八、 囑託搜索扣押
修訂監察法第二十八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察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監察委員得囑託應受保全證據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行之。」

目前之監察院固有依法監察調查之權,但在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仍必須有完整之程序以實行強制處分。以五權分立之制強制處分,仍分由行政與司法兩權行使,通知警察當局協助,仍然完成必要之措施。因此,宜增加監察委員囑託應受保全證據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文字以求周全。

九、 虞逃規範之增訂
修訂監察法第二十九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海岸巡防署、檢察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或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適用刑法第一十章偽證及誣告罪之規定。」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依現行法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但現今體制改動,海岸巡防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均已分別設立,宜明文加以訂立,以求明確。

十、 準偽證罪之訂定
修訂監察法第二十九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海岸巡防署、檢察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或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適用刑法第一十章偽證及誣告罪之規定。」

監察委員之彈劾、糾舉等權之行使影響重大,苟因調查期間,有不實之證言誤導調查結果,對受彈劾、糾舉之人常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為免此弊害,宜適用刑法第一十章偽證及誣告罪之規定,以制度善加防範。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應命證人、鑑定人、通譯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刑法偽證及誣告罪懲處。


十一、 囑託詢問
修訂監察法第三十條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受詢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除將其事由記明筆錄外,監察委員得囑託受詢人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行之。」

監察院無拘提之權,目前之規訂得於必要時,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但目前監察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委託調查之意涵過於籠統,應予明確。故受詢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監察委員得囑託受詢人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訊問,倘若受詢人仍不到場,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當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行強制處分。


監察院歷任院長均為經綸飽學,歷練豐富,且為風骨端直之士。其中王作榮先生任期不長,然對憲法增修之後監察法制之建立,厥功至偉。先生以「強化監察權以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為主題召開座談,是有深意,特撰拙文以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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