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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觸集撲浪

2009年9月8日 星期二

監察論事六條

其一、「正官風」:察貪瀆枉法、違背職務;借勢借端,圖利或加損害於人;

其二、「劾官邪」:察敷衍怠惰,消極從公;剋扣款費,抑留不發;浪費公帑,績效不彰;

其三、「肅綱紀」:察愼默取容,知情不報;驕恣貪惰,阿附豪強;奢侈放蕩,冶遊賭博;

其四、「雪冤抑」:察任罰淫賞,煩擾苛暴;不恤疑獄,偵審案件久羈不決;

其五、「護人權」:察貧弱冤苦不能自申者;

其六、「應輿情」:察施政得失,訪民間利病。


 


 

附記


 

一、調查案件不因司法偵審而停止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 「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但依本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或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不予調查。其原因係避免陳訴人利用來院陳情,而藉以轉換為施壓司法機關之工具,故而處理辦法規定暫不予調查。但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需要即予調查者,仍應調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即是相同之意旨。


 

二、糾彈應先劾失職再論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認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因而,彈劾案貯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因刑事案件之未決,而長期不決,彈劾案形同虛招。憲法第九十七條及增修第七條,監察院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均對人員之糾彈將失職置於違法之前。違法之處罰多已受刑法規範,失職方為監察權著力之重點。因此,被付懲戒人(受彈劾人)除違法之外尚有失職之情事者,應將失職之事由列舉為彈劾主要理由,其後方再述及違法。以免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


 

三、靈活運用糾舉權


 

監察法第十九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其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應逕送各該管司法或軍法機關依法辦理。」

糾舉權為監察院重要職權之一,但第二屆委員曾使用三次,但第三屆僅有十起糾舉案,共糾舉十四人。糾舉之需求多以監察法十四條認為被彈劾人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在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已為急速救濟之處理。其效果快速,影響顯著,應可增加靈活運用。

糾舉是否得向政務人員或司法人員為之,向有爭議。但若違法或失職之行為重大,且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之必要,要非針對特定案件著眼,就司法人員提出糾舉應無可議。但對政務人員之糾舉尚須注意是否能將該被付糾舉人是否有其他職務可資替代。是否行政院某部長受糾舉,即可調離職務專任不管部之政務委員?若無職可代換,是否仍可糾舉?仍應審慎。


 

四、沿襲古制六條論事


 

古以監察制度風聞論事,即非以彈人為限,而包含對事的糾正。漢代御史所察範圍規定有六,稱為六條。六條具體內容是「一條,強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強凌弱,以眾暴寡;二條,二千石不奉詔書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詔守利,侵漁百姓,聚斂為姦;三條,二千石不恤疑獄,風厲殺人,怒則任刑,喜則淫賞,煩擾刻暴,剝截黎元,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訞祥訛言;四條,二千石選署不平,苟阿所愛,蔽賢寵頑;五條,二千石子弟恃怙榮勢,請託所監;六條,二千石連公下比,阿附豪強,通行貨賂,割損正令也。」隋襲漢制設司隸臺,「所掌六條:一察品官以上理政能不。二察官人貪殘害政。三察豪強奸猾,侵害下人,及田宅逾制,官司不能禁止者。四察水旱蟲災,不以實言,枉征賦役,及無災妄蠲免者。五察部內賊盜,不能窮逐,隱而不申者。六察德行孝悌,茂才異行,隱不貢者。」唐設「臺」「殿」「.察」三院,非但糾舉百寮,且巡按州縣。也以六條察事,其一,察官人善惡;其二,察戶口流散,籍帳隱沒,賦役不均;其三,察農桑不勤,倉庫減耗;其四,察妖猾盜賊,不事生業,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異等,藏器晦跡,應時用者;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縱暴,貧弱冤苦不能自申者。從歷史傳統言,監察御史不僅糾察官邪,更言朝政得失,兼訪民間利病,連「生民休戚」也要糾察。監察權不能僅限於對人之糾彈,尚須兼理對事之糾正。且監察權不宜畫地自限於事後權。此與近年國際之趨勢,若合符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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