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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觸集撲浪

2009年12月23日 星期三

九十八年度巡察行政院 (李復甸發言)

《韓非子》謂:「奉法者強則國強,奉法者弱則國弱」。行政院應強化法制人力,且須堅持依法治國(rule of law)之原則行政。奉法者並不是指學法律的人,而是規矩依循法律規定及法理認真執行的循吏。目前立法院欠缺習稔法律之委員,行政院必須依據法律充分與立法院溝通,維持法律制度之完善。法務部為行政院之法律顧問,責無旁貸。


 

一、兩公約之施行法與法理不符

兩公約施行法法務部未向行政院詳細陳明,條約在國內法中之效力向有一元論(monism)與二元論(dualism)之爭。如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便是採二元論。兩公約應將其內容具體形成文字,修訂法律方為正辦。兩公約以施行法方式賦予效力極為不妥。法務部未將施行法之性質與法律適用之方式呈明;外交部未將當年簽訂條約之內容分辨清楚;立法院法制局未盡法制把關之職責。將兩項人權公約納入立法,便慌忙草率地通過。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經立法院第七屆第三會期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之條約案附件,竟與我國在聯合國簽署者不同,且無昭信條款。結果在十二月四日另案補正。

察兩公約之內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三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六條至第三十一條皆針對締約國與聯合國間處置之程序規定,在我國目前狀況根本無執行之可能。

施行法並無公約之實質內涵,條約案之內容並未見諸總統府公報,且立法院通過之條約案附件又有誤繆。在依法行政之制度上有如此乖離之作為令人咋舌。法務部竟在在報端大剌剌地刊登宣傳廣告,四月十七日並用新聞稿反駁本人之建言,均未見妥適。


 

二、「禁治產」立法變更用語造成法制紊亂

禁治產一詞見諸憲法及數十項法律,本屆立法院僅將民法禁治產一詞改為「監護」。事實上,該項修法並未審慎地將民法中所有相關之禁治產一併修訂。如六八七條、七○八條、一一三一條、一一三三條、一一九八條、一二一○條,均尚使用禁治產一詞。民法中原有子女監護及無父母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將禁治產改為監護之後,兩種不同意義之概念在同一法律之中使用相同之文字。相同之事在同一法律之中卻用兩種不同之名詞。亦未見法務部在修法期間,善加維護修法之品質。


 

三、行政權不可侵越司法權

死亡宣告與離婚之認定應屬司法權。今日報載認定花蓮縣長離婚無效。然則離婚之效力事涉確認之訴,當由法院認定作成,非內政部所能判定。死亡宣告依民法第八條,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亦為司法權。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八條「對於因颱風失蹤之人,檢察機關得依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該項立法任由行政權侵越司法權,亦甚不妥。


 

四、律定「公設財團法人」違反民法規定

「財團法人」依民法規定,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經由法律創設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無論政府抑或個人,財產一旦捐出,即歸屬社會公有,不再屬於政府或個人。悉依捐助章程所定之宗旨及業務項目辦理公益事業,無所謂「公設財團法人」。政府對捐資成立之基金會若需繼續以高密度監管者,當設置行政法人。如今政府對捐資成立之基金會繼續以高密度監管,如政府之財產;財團法人之董事卻又千方百計意圖脫離政府監控。法務部與教育部捨「行政法人」不就,至今仍打算修法蠻幹。本院曾提糾正在案,行政院迄無回應。


 

五、被告應訊筆錄製作之精進

書記官原應本於其職務為獨立為筆錄之製作,不受檢察官之指揮,然目前幾乎全由檢察官交代書記官打字,與制度上案件偵查者與紀錄者分屬且獨立扮演各自角色相扞格。筆錄不及成為庭詢制度改良無法突破的瓶頸。被告或證人與鑑定人在偵查時所為之發言,依刑事訴訟法九十六條及一百九十條,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實際上,因為等待書記官輸入電腦記錄,致使發言斷續,無法踐履訴訟法所要求的連續陳述。尤其,在反覆思尋之後所為之答案與即時連續所作之回答,是顯然不同的。目前法務部尚且要求被告或證人面對電腦螢光幕,細繹書記官筆錄,允許一再更改,實是背離訊問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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