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頁
e-mail
咋觸集撲浪

2010年9月9日 星期四

外籍人士在台因案遭「收容」卻形同「羈押」等人權保障問題乙案

新聞稿

外籍人士在台因案遭「收容」卻形同「羈押」等人權保障問題乙案,經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四屆第十四次會議決議,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爰推派李委員復甸、周委員陽山、李委員炳南進行調查。案經調取相關卷證詳予審閱,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實地履勘、訪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約詢法務部、司法院等相關主管人員,業調查竣事,調查報告並於同年九月八日經內政及少數民族、司法及獄政第四屆第二十四次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抄調查意見函請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討改進見復。

調查意見指出,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收容之規定難符實際需求,允應儘速研議修法,以保障人權;移民署收容所醫療設施及醫事人員不足,收容人有群聚感染之虞,容有未當;檢察官為辦案需要,以責付收容代替羈押,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核有失當;法務部督導不周,洵有疏失;法務部及司法院應加強督促所屬加速偵審,並落實管考,以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之爭議;若一再延長其收容期限,行政機關將來並應予適當之補償,以維護人權。該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將立即依決議內容,分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及司法院研處並檢討改進見復。

調查報告進一步指出,人權具普世價值,我政府業於日前簽署兩公約,居於人權及人道關懷,被收容者容有我國憲法第八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九條規定之適用,現行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收容之規定礙難符合國際人權潮流及國內法治及實務之需求,有損我國際形象,主管機關允應儘速研議修法,其可包含:明定收容前應經法院審問並予裁定,或明定收容前應經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裁決,事後並可迅速於二十四小時內請求法院審查;收容應有最長期限,每次延長應再經司法審查等,以落實保障人權。檢察官以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為依據,要求移民署配合辦理,擴張解釋過度,容有未當;甚至諸多受收容人屬被害人及證人,均遭以相同理由責付收容,明顯侵害人權,殊有未當;法務部雖曾行函要求所屬各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惟事實上檢察官以點名單要求收容情事依然存在,收容往往變相為刑事追訴之保全機制,實為檢察官規避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之脫法行為,亦使收容制度功能超載,法務部對本案督導不周,洵有疏失,允應落實檢討改善。法務部及司法院身為檢察行政及司法行政之主管機關,允應重視上開數據及移民署建議所彰顯之事實及問題,除應針對個案加強檢討,並應就法制面進行研議,加強督促所屬發揮同理心加速偵審,並落實管考,以免衍生「以行政收容之名,行刑事羈押之實」之爭議。另針對一再延長涉案受收容人收容期限案件,允應規劃妥適救濟機制,予以適當之補償,以維護人權。

監察院將依程序函送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以彰顯該院保障人權之核心價值。


 

調查委員:李委員復甸 周委員陽山 李委員炳南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