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貳、案 由: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且查警方偵查手段,未符法庭證據能力要求;又警勤及電訊裝備,未能配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以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且該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亦因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另該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復長期對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且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有違平等原則,均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參、事實與理由:
警察行使職權處理刑事案件、維護治安及打擊犯罪,端賴完善之標準作業規範、教育訓練及精良之武器裝備配合為利器,始能確保執勤安全,圓滿達成任務。有關「警察出勤處理刑事案件,因欠缺標準作業規範,常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相關職前教育訓練及作業制度是否完善、警察機關對此有無監督不周,均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及所屬,雖即著手檢討研提多項因應興革措施在案,惟經本院調查竣事,認該署涉違失如下: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之規劃、督導事項。…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三至四款、第十七款定有明文。
(二)查警政署為因應員警偵查刑事案件工作需要,訂定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警署刑偵字第○九七○○○五三三二號函頒各警察機關,供員警偵查犯罪之參考使用;另訂有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九十九年常用程序彙編(增修版)內之刑事類案件之相關程序,共計有四十六項,除編印成冊分發各警察機關使用外,並公告於該署警政知識聯網,提供警察機關及員警下載使用等語。
(三)前揭相關規範內容及作業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所需,警政署不思精進標準作業執行程序,一昧要求員警背誦,造成同仁偵查刑事案件工作負擔及理論與實務無法結合之現象,警方執法有過當,違反比例原則或消極不作為之情形,諸如近期報載所披露「警員以妨害公務為由,過肩摔檳榔西施案」、「警方查賭上銬超商女店員案」及「車禍肇事嫌犯毀損死者遺體,員警卻未制止,局長遭記過乙案」…等等,不一而足,均倍受新聞媒體及社會大眾關注,凸顯警方處理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及訓練不足。
(四)次查有關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可否參考外國警方以操作手冊進行修正 。依據警政署書面答詢補充說明,已請所屬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美國聯絡官聯繫美國德州達拉斯市警方,俟取得相關資料後據以研議。且查針對媒體案例員警將車窗砸破,即便假設為自殺,如有指紋則證據滅失乙節,警政署行政組組長黃宗仁陳稱:「這犯嫌躲在山區燒炭自殺,刑警作調查觀察是一種死亡狀態,故作緊急處理。」惟以美國沒有鎖匠,民眾皆找警察開門為例,詢據王署長卓鈞則坦稱:「我們沒此技術,看現實狀況,第一到場警員看有無獲救希望,砸破玻璃非我們作業程序。」益證如何完善刑案標準作業規範對警察執法安全及蒐證之重要性。
(五)另查刑事訴訟法迭經多次修正,採無罪推定原則,且以交互詰問為言詞辯論,警方傳統之偵查手段必須有所精進改變,務使偵查所得符合法庭證據能力之要求,對此詢據該署刑事局局長林德華及該署行政組組長黃宗仁雖陳稱,警察偵查犯罪手冊於九十七年修正時,已將嚴格證據法則納入,確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該署仍應更進一步,邀集法務部檢察司對案件偵辦相關標準作業程序、偵訊錄音及警訊例稿等作全盤之檢討,俾求其周延;且查標準作業程序應配合個人電腦裝備、警察電訊總台之即時提供查詢與諮詢,務使第一線警察有充實之後援資訊與完善之指導,俾落實勤務並維護人員安全;且其標準作業模式與內容之精進與修正,應據以檢討配合裝備之更新及增補,以合乎辦案需求。
(六)經核,警政署依上開法律規定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雖訂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及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惟因內容未見周延實用,致造成員警偵查工作負擔及理論與實務無法結合之情形,故該署未來應定期加強對警方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之檢討,使能切乎實用,期使所屬員警於處理刑事案件,俾資依循;且衡警方傳統偵查手段,應符合法庭證據能力要求,針對相關作業制度,宜全盤進行檢討;又該署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應配合警勤及電訊裝備適時更新及增補,以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並合乎辦案需求,以上洵有未洽,宜確實檢討改進。
二、警政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核有疏失;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顯有未當,亟待檢討改進。
(一)經查,關於警政署所函報近五年警察出勤處理刑事案件因公殉職或受傷案例共二案,相關案情摘略:
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李朝鎮處理刑事案件因公殉職案: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李員執勤查抄勤務,發現車號BF九-九五一重機車懸掛失竊車牌,李員上前盤查時,嫌犯李馭鶴持折疊刀朝李員剌中四刀,其中一刀深及心臟,送醫後不治死亡。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賴智彥查獲逃犯未依規定搜身上銬致而殉職案: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賴員擔服二十一至二十四時備勤勤務,接獲通報支援戒護通緝犯勤務,因疏忽未對嫌犯搜身上銬,即讓其單獨坐於警備車後座,遭戴嫌即以預藏之尖刀攻擊刺傷,經送馬偕醫院急救,延至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次查,有關最近五年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除上開警政署所函報本院之二起因公殉職案例之外,有無其他案例之清查結果,依據該署於本院約詢時所陳報書面查復資料顯示,近五年(九十四至九十八年)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死亡二件,因公受傷一百二十三件,因公殉職五件,因公部分殘廢一件,因公全殘二件,總計一百三十三件;另據警政署於約詢後所陳報最近半年(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發給慰問金案件計十九件,且均屬因公受傷案例。
(三)惟查,警政署於本案約詢書面資料所陳報最近五年因公殉職或受傷一百三十三件案例,均屬地方警局,究有無刑事警察局或國道警察相關案例疏漏乙節,案經該署後續查報本院計有十件。惟總計員警自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六月應勤處理刑案因公傷亡人數,扣除近半年(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二十日)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陳銳麟因公受傷重複計算之案例外,竟高達一百六十一人,殊不容輕忽,警政署對於員警處理刑事案件執勤安全及相關標準作業規範應予正視,宜隨時檢討修正,俾求其完善,以確保員警執法人身安全及公權力之遂行。
(四)據上,警政署先後對於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死亡或受傷情形之查報、統計及相關案情之掌握不確實,核有疏失;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顯有未當;經核該署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對所屬執行警察任務安全之維護,負指揮監督責任,自屬難辭其咎,亟待檢討改進,以策來茲。
三、警政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核有疏失。
(一)經查警政署函報統計北、高兩市各分局缺額情形:
1、臺北市該屬各分局共計缺額一百二十九人,缺額情形詳如下表:
分局 缺額 分局 缺額
大同分局 15 內湖分局 8
中山分局 19 萬華分局 14
大安分局 14 信義分局 6
松山分局 8 中正第一分局 10
士林分局 5 中正第二分局 7
北投分局 12 文山第一分局 3
南港分局 7 文山第二分局 1
2、高雄市該屬各分局共計缺額一百六十九人,缺額情形詳如下表:
分局 缺額 分局 缺額
鹽埕分局 7 前鎮分局 17
鼓山分局 14 小港分局 18
左營分局 15 楠梓分局 15
新興分局 28 三民第一分局 15
苓雅分局 22 三民第二分局 18
(二)次查警政署統計有關北、高兩市警察局缺額情形: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制員額九千九百四十三人,預算員額八千一百四十二人,現職員額(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止)七千八百○三人,預算缺額三百三十九人(巡佐以下為二百十二人)。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制員額五千三百六十七人,預算員額四千七百○四人,現職員額(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止)四千三百七十七人,預算缺額三百二十七人(巡佐以下為二百四十一人)。
(三)另查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函頒有關九十九年底縣市警察局(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組織修編基準及原則,未來五都成立後警力分布,均以人口數核算,新北市由現有編制員額一萬○七百六十三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一萬一千○六十八人;臺中市由現有編制員額七千二百八十四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七千五百三十一人;臺南市由現有編制員額四千七百十三人,暫規劃編制員額為五千三百五十八人;臺北市及高雄市編制員額警力不變。另該署為配合未來五都成立,新直轄市警察局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刻正規劃辦理中等語。
(四)惟衡五都選舉將近,警政署對前開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究何時可修訂完成及五都成立後新直轄市相關警力現有編制員額及暫規劃編制員額之間差額問題應如何有效解決,核有其時間及急迫性,該署允宜妥慎規劃及處理,且對地方政層級改變成為五都,警政結構必有更易,亦應切實納入檢討,以因應時代變革及任務需求。綜上,警政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核有疏失。
四、警政署長期對於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顯非允當,宜確實檢討改進。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明定,警政署掌理經辦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經查警政署訓練經費編列情形,據該署覆稱九十九年「加強警察教育訓練」業務之預算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億零六百三十八萬四千元(106,384,000),係執行警察教育訓練、常年訓練、常訓設施養護、品德教育及警察人員心理諮商與輔導、警察人員進修考察等及其他有關警察教育業務事項等。其中每年全國警察每人教育訓練支出約計一千五百元,用於員警每人每年須接受訓練十六次(每年術科訓練計十二次;學科訓練每年計四次)及參加測驗九次(每人每年參加柔、跆拳道比賽測驗一次、每半年參加射擊、綜合逮捕術、體能、學科測驗各一次,每年計八次)。九十九年以補助三十一個警察機關(含各縣市警察局、四個港務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餘署屬機關均自行編列)之員警數五萬五千八百○九人計算,全年支出經費約需八千三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餘元(83,713,500)。
(二)惟查該署「幹部、員警常年訓練與心理諮商輔導及終身學習業務等」經費,因受政府預算逐年縮減限制,自九○年編列六千五百三十一萬五千元(65,315,000),逐年刪減至九十九年為二千一百○一萬四千元(21,014,000),與前揭員警每人教育訓練應支出金額相較,整整短少四千四百餘萬元(44,000,000);且衡九十九年計有二十六個警察機關向該署申請補助常訓設施七十二個維修案,費用共計七千七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整(77,254,625),惟本年本項經費僅編列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28,500,000),顯不敷所需。
(三)針對上開員警教育訓練預算不足問題,詢據警政署表示,各縣市警察局受地方財政影響,每年獲自縣府核編之教育訓練經費有限,且各縣市政府基於財政狀況不同及施政重點之差異,每年編列給當地警察局之訓練費用亦不等,各單位靶場設備維修及常訓費用多需由該署補助。惟該署是項補助維修經費囿於政府財政拮据亦大幅減少,九十九年編列二千八百五十萬元整(28,500,000)、一百年為二千七百○七萬元(27,070,000),未來經費將更加短絀與各警察機關所須維修經費落差甚大,為使有限經費發揮最大效能,該署雖訂定近程、中程及遠程改善目標,惟衡僅能治標,尚非治本長久之策。
(四)綜上,警政署長期對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明顯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顯非允當,宜確實檢討改進。
五、警政署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致經過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分發巡官以上職務,有違平等原則,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並影響其陞遷,核有違失。
(一)針對我國警察教育訓練制度檢討,有關警察人員考用問題,查據警政署說明,現行警察人員考用來源有二:一是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生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其經錄取並實務訓練合格後,即分配實務機關任職;另一是一般高中或大專校院畢業生直接報考上述二種警察特考,錄取者經警察專業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及格後,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九十年以前經警察大學及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者,不論是否通過警察特考,皆可分發警察機關任職。
(二)惟自九十一年起經本院調查,認此一措施有違憲法第八十五條:「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之規定,爰糾正要求該署配合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並律定官警二校養成教育畢業生皆須通過警察特考才得以分發任職。惟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略以:「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故,依警政署現行做法,未具警察大學學歷而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皆由該署安排至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是以,渠等人員結訓後,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比照警察大學畢業生分發「巡官」以上職務,而僅能以「基層員警」任用,造成警察體系差別待遇之情形,認有違平等原則,遂向本院或相關機關提出陳情,或依法提起訴願。
(三)經核,警政署對於未具警察大學學歷而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相當高考三級),受限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無法分發或陞任巡官(相當薦任六職等)以上職務者,造成警察體系差別待遇之情形,實有違平等原則,除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之外,並影響渠等陞遷及職涯公平競爭與發展之機會,致相關陳情或訴願案件不斷,有損警察機關優良形象,核有違失,應切實檢討改進。
綜上所述,警政署所訂頒警察處理刑案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過於麤陋,不符執勤員警實際指導之需,且查警方偵查手段,未符法庭證據能力要求;又警勤及電訊裝備,未能配合該署相關標準作業規範及程序修訂,適時更新及增補,無法落實勤務執行及確保人員安全,亦難合乎辦案需求;且該署對警察出勤處理刑案因公殉職或受傷情形相關查報內容未臻周延;且由相關傷亡統計資料顯示,因標準作業規範有欠完善,致使警察自陷於危險之中;另該署未能即時檢討解決有關北、高兩市警力缺額及針對五都選舉新直轄市成立後相關警力差額暨警政結構更易檢討等問題,妥謀適當因應對策,對未來直轄市地區之治安及警察勤務負擔影響甚巨;復該署長期對於員警教育訓練預算編列不足,嚴重影響整體警察常年訓練執行品質,無法落實常年訓練之執行;且查該署對我國警察人員任用制度檢討有欠落實,有違平等原則,嚴重打擊基層員警士氣,並影響其陞遷,均核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李復甸 余騰芳
中 華 民 國99年10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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