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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16日 星期二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司法改革不需要高調地提出奇特的想法,而在於確切落實民眾期待的公平正義。現今司法制度上其實都已有既存的規範,只是司法實務並未切實做到。或是學理上有明確的方向,只是司法實務界過於保守不敢通過立法。八十八年的司改就是因為想法與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的差距太大,連執行司法改革的負責人自己都有疑慮。
現今司法實務應重新省思的作為,譬如:
一、未依法進行合議
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事實上,合議審判幾乎只有受命法官獨立處理案件,審判長與陪席法官極少審前閱卷。多數陪席法官不是在庭上呆坐瞌睡,就是帶自己的案卷去看。高院陪席法官若事先看過前審判決,就算是稱職的好法官。合議庭完全虛有其表。

二、未依法進行評議
法院組織法 第一○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第一○四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事實上,因為審理時並未依法合議審理,故在評議時只有由受命法官率先發言,提出判決意見。一般情形,依受命法官意見作成判決。只有在極少案件審判長有特殊意見時,便依審判長意見,陪席法官幾乎沒有任何角色。蕭仰歸為其子蕭賢綸關說一案,即使高玉舜法官不同意審判長高明哲,但在評議不上仍是同意判決主文。評議制度完全落空。目前法院之評議較諸各仲裁協會尚覺不如。

三、法院判決欠缺統一不同法律見解之機制
英美法院採判決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任何一個法院先前之判決對該院及該院之下級法院均有拘束力。因此,一個法院中的判決其法律見解是一致的。
我國法制上不採判決拘束原則,只有判例方有其拘束力。我國司法制度上的判決並不等於判例,判決只是法院於具體訴訟案件上所為法律判斷。但我國法制中的判決與判例其效力究竟那些部分是 res judicata 那些部分是ratio decidendi 都不明確。最高法院於判例中明示,判決違背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57臺上109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3號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之判例,認為判例係屬於法律或命令,而間接賦予其法規範拘束力。
但是,判決中總是稱「本院所持見解」而非「本庭所持見解」或是「本法官所持見解」。案件一旦作成判決,慣例亦以該法院之行政庭長作為發言人代表法院發表意見。
我國原先為了避免一法院內不同庭的法律見解,而有送閱制度。讓院長在宣判前對歧異之法律見解或差距過大之量刑,有機會提出警示。送閱並非准許院長干涉獨立審判,僅是以「簽核單」由院長及審判庭將不同意見存卷,溝通法律見解,並釐清枉法裁判的責任。
在民國八十四年因有某院長干涉個案,而改為先行宣示判決後再行送閱。造成法院無法在判決宣示前,統一全院法律之見解。因為個別的不當干涉卻廢止了正當的司法制度,以致對恐龍法官與娃娃法官的見解,無法及時提出警示。固然一、二審可依上訴尋求救濟,但若最高法院各庭有不同法律意見時,便無從救濟。此一事實確實存在,為法界所共知。應如何處理,宜請司法院注意及之。

四、刑事訴訟法未依國際公約落實人權保障
(一) 貫徹當事人進行
目前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已無可爭議。在無罪推定的前提下,當事人進行已是無可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前提下加了一個法院職權進行的尾巴。雖然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是大家都知道那是掩人耳目的職權進行主義。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限制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僅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方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發見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方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 貫徹起訴狀一本主義
起訴時卷證不併送。偵查期間筆錄無須當事人簽名。

(三) 妥速審判不僅限於刑事
案件羈延侵害人權經監察院提出後,已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惟民事案件久羈未決同樣侵害人權,亦須適用妥速審判之原則。
民事案件債權不能有效保護,或假扣押之擔保經久不能取回,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同是侵害人權之事項。

(四) 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
訴訟法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訴已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刑訴採交互詰問,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已不可能得到訴訟上合法之利益保護。

五、健全法官人事制度
(一) 法官僅計年資無官等之別
司法人員非行政人員無官等高低,不適用簡薦委,亦不適用職位分類之七八九等。僅計年資而有資深資淺之別。

(二) 審級之職缺無高下之分
二審法官不比一審法官高階,三審法官不比二審高階。只論年資深淺與學經歷。法官不應有考績,因此不依考績而決定調動。絕無調升上級審之觀念。檢察官亦然。

(三) 候補與試署法官不應分發至一審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Oliver Wendell Holmes
目前考試制度候補與試署法官年齡與學經歷皆淺,是否符合法官之資格上有爭議,應先派第二審陪席,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一審獨任。

(四) 一審依法以獨任為原則
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當資歷豐富之法官派至一審,當回歸法院組織法之原則,一般案件以獨任為之。非但精節人力,且可明確釐清責任。

(五) 法官之出身
法官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大量引入第三款第四款具律師或教學資格之人員,多管道晉用,以避免司法人事獨斷獨行,又官官相護。應盡早修法,去除必須「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

(六) 輪調與迴避
恢復往例對法官進行輪調,避免久任一地。法官之任命應迴避本籍地。夫妻同在轄區不得執業。

六、健全書記官
(一) 任用資格
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多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中「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出任,程度參差不齊。書記官經銓敘合格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

(二) 書記官專業加給
依訴訟法錄問分離之原則,紀錄書記官應獨立行使職權。擔任紀錄書記官應具法律專業知識與適當之文字輸入速度。合格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法官檢察官同予司法專業加給。

七、重視通譯
(一) 對少數族裔或外籍人士如原住民、越南、印尼、泰國之通譯嚴重不足,法院內幾乎全無設置。

(二) 法庭中通譯幾乎全被移用為庭務員(庭丁),負責案卷提示或庭訊錄音等雜務,全與通譯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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