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大學任教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可出任高等法院以下之法官。 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方可出任高檢署檢察官。 檢察官之任用資格高於法官,新制定的法官法第五條與第八十七條相齟齬。 第 五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八十七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 、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2011年6月15日 星期三
[+/-] | 檢察官之任用資格高於法官,新制定的法官法第五條與第八十七條相齟齬。 |
2011年6月14日 星期二
[+/-] | 高捷15缺失 監院糾正行政院 |
2011/06/14 20:55:18 (中央社記者蔡和穎台北14日電)監院詳查高雄捷運轉BOT案,列15項相關缺失,今天通過監委李復甸、馬秀如、陳永祥提案,糾正行政院暨所屬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工委員會、交通部、高雄市政府。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下午通過高雄捷運轉BOT(民間興建營運後轉移)糾正案,行政院暨所屬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工委員會、交通部、高雄市政府都在被糾正之列。 糾正案文詳列相關單位15項缺失,文中指出,行政院核定高雄市政府投資新台幣1952億元推動「高捷紅橘線建設」,3年後改弦易轍,2度函促高市府改採BOT方式辦理,市府改變財務規劃公告招標,成為政府投資金額高達逾8成的高捷BOT案,顯示行政院決策草率且監督不力。 李復甸表示,交通部為促成高捷紅橘線建設計畫,高估運量,不斷任意上修預估自償率,且任由高市府以高估自償率繼續推動,甚至納入招標文件,誤導民間機構參與投資建設,造成高捷紅橘線後續營運虧損。 李復甸說,高市府為免外界質疑高捷BOT案後續採購弊端,刻意選取部分政府投資建設,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曲解「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函釋,迴避政府採購法規範約束。 他並表示,勞委會公告停止重大工程引進外勞,又補充公告放寬BOT業者引進外勞,均屬法規命令,卻未依法送立法院,規避立法監督,顯有重大瑕疵。 陳永祥說,高捷運量當初估計1天50、60萬人,但通車3年多來,每天平均運量僅12萬多人,造成60多億元虧損,未達BOT最主要的營利回饋目的。1000614
[+/-] | 蘇花災變 監院糾正公路總局 |
更新日期:2011/06/14 19:56 (中央社記者蔡和穎台北14日電)監院調查發現,蘇花公路去年因颱風坍方造成26人罹難,交通部公路總局缺乏整體防災思維、應變機制,封路標準過於空泛,決策層級太低,今天通過糾正交通部公路總局。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今天下午通過監察委員陳永祥、李復甸、葉耀鵬、余騰芳提案,針對去年10月21日梅姬颱風來襲期間,因蘇花公路坍方,造成26人罹難事件,依法通過交通部公路總局糾正案,要求行政院督促相關單位檢討改進。 陳永祥表示,蘇花公路坍方屬重大事件,罹難的26人中有20人為陸客,對未來陸客來台觀光造成不利因素。經調查,公路總局對蘇花公路「封路時機」缺乏具體標準,封路演練不足,加上決策單位層級太低,都是關鍵因素。 監委調查發現,蘇花公路全長79公里,梅姬颱風期間,蘇澳到東澳路段造成26人罹難,氣象局去年10月16日起到21日下午1時災難發生前,發布23次豪大雨特報,且雨量逼近土石流警戒基準,卻因未納入現行封路時機,在依法行政約制下,執行單位無法提前封路。 李復甸指出,封路時機未有客觀標準,決策權屬蘇花公路南澳、蘇澳段長戴進富,「段長已非常努力」,但職級在公路總局並非高階,「哪個層級做封路決定,行政單位應該檢討」。1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