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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16日 星期五

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 彈劾案文

彈劾案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吳乃仁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 比照行政機關簡任第13職等至第14職等(董事長任期:91年4月8日至92年12月29日)。
劉柏誠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資產處處長 分類職等第14等(資產處處長任期:86年1月1日至93年1月31日)。
呂鈺玫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月眉廠副廠長代廠長 分類職等第13等(副廠長代廠長任期: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
貳、案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吳乃仁、前資產處處長劉柏誠,92年間於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違反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時,未依協議書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該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明知無任何法令依據得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竟特增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作為賦予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依據。核渠等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應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及同法第6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未合。前月眉廠副廠長代廠長呂鈺玫,渠主持本案月眉廠出售土地初估價格之決策過程,未善盡職責,致土地價格差距高達1億6千萬餘元,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未合;於退休後未滿一年即擔任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渠等三人,經核均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以正官箴。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與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於88年3月11日簽訂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議定因春龍公司設立霧峰工業區需要欲使用台糖公司土地,由台糖公司提供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春龍公司設立編定為工業區。依該協議書第四條土地變更之規定,春龍公司應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第九條協議書之終止,第一項之(四)及第二項規定,春龍公司違反協議書第四條各款規定時,台糖公司得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附件1)。惟查春龍公司訖92年4月仍未取得地上權(附件2),顯已違反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六)應自88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之日起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及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之規定,竟函請台糖公司同意價購前開土地,請求安排「霧峰」、「環隆」工業區土地「轉租為賣」(附件3)。台糖公司對春龍公司違反上開協議書規定,未依據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毫無作為(附件4)。案經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於92年4月27日上簽,以該案如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改為出售,春龍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及台糖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方得予公開標售,認為「不可行」。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於會辦時表示:「依本公司土地買賣及交換要點規定,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並未在讓售範圍,只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資產處處長劉柏誠(原名劉錦枝)復於簽呈中加註:「辦妥地上權設定並建有房屋,有法定優先承購權,如未辦妥地上權設定,依法只能公開標售。」本案簽呈經黃哲宏副總經理簽具:「擬如擬」並層轉董事長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核定在案(附件5)。
二、嗣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92年5月8日上簽:「一、立法委員洪奇昌及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於本(五)月七日下午四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主要訴求如下:(一)『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因區域計畫委員會皆已核發開發許可,近期並可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將進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因該公司須負擔一切開發費…變更為工業區後土地公告現值將大幅提高,一切土地增值係由該公司努力而來…而本公司並未投入任何費用,似有不公,爰要求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二、本案溝通情形及結論如下:(一)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1.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4.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五)月底前提供該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1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三、以上結論擬函請月眉、溪湖糖廠知照辦理。」文經逐級呈核,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於5月14日核定在案(附件6)。台糖公司於92年5月22日以資用字第09293216056號函月眉廠及溪湖糖廠依上開溝通結論辦理(附件7)。顯與台糖公司土地出售標準作業流程,土地出售案應由承辦區處初估作業開始,經總廠複估、公司資產處核估,及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及其內容後,據以通知承辦單位憑辦後續作業(附件8),已有未合。
三、另查,未待前開會議溝通情形及結論之公文簽奉核定並據以發函相關糖廠,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早於92年5月8日即內簽:「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霧峰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班前還辦。(一)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二)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三)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四)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經資產處劉柏誠處長核章後即傳真至月眉廠及溪湖糖廠(附件9)。月眉廠在代廠長呂鈺玫92年5月12日核章後,檢附春龍公司報編霧峰工業區土地明細表等,回復資產處:「一、本案目前公告現值在三、000-五、四00元不等,總價為六二二、八六0、七五四元。二、倘依公告現值辦理出售(加四成),需八七二、00五、0五六元。三、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一三、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七八三、七三0、一七二元。」(附件10)。案經本院約詢台糖公司相關人員表示:「公司無此義務。奉董事長指示,請月眉提供後,簽呈予董事長。一般沒有提供這些地價資料,只有春龍公司買霧峰土地案子。」(附件11)。
四、卷查台糖公司前為該公司擬標售嘉義縣大林鎮中坑段七八四號等十二筆土地並擬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2年4月14日核復:「似與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符,亦請併為說明賦予優先承購權之法令依據及理由」(附件12),後經濟部於92年5月9日函示:「關於出售方式一節,應符合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附件13)。本案被彈劾人吳乃仁明知台糖公司無任何法令依據得在此時出售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並賦予特定人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竟仍於92年5月16日針對資產處所簽:「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及黃哲宏副總經理所擬:「擬同意並提董事會審議」予以核定(附件14)。其後被彈劾人吳乃仁指示資產處處長劉柏誠修改台糖公司內規,被彈劾人劉柏誠即依被彈劾人吳乃仁之指示要求所屬辦理(附件15、16、17),並未依公司內部正常流程先提經公司章程小組審查,即逕提92年8月26日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通過增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之規定:「標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一)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二)興辦事業人除第三之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附件18)。被彈劾人劉柏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對於增修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及本案土地出售決策過程之回答略以:「法定優先承購權以外的優先承購權,稱意定優先承購權」、「意定優先承購權僅春龍公司購買霧峰土地一例」、「按規定沒有地上權是不能賣,曾明確告知董事長」、「後董事長指示研究修改內規,故增修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吳董事長所做的決策」等語(同附件15),足證被彈劾人吳乃仁及劉柏誠特為春龍公司量身打造,修正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
五、經查,本案春龍公司購買霧峰32筆土地案,係由月眉廠辦理初估土地價格之作業。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由代廠長呂鈺玫主持會議,渠未審酌前於92年5月12日核章回復資產處:「…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一三、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七八三、七三0、一七二元」之簽文,於92年10月3日主導本案土地初估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387萬餘元,並援引上開新增規定,對已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春龍公司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附件19、20)。月眉廠嗣於92年10月6日將本案函送虎尾糖廠複估後核轉台糖公司審議,案經92年10月份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土地標售案月眉廠於93年9月10日開標,僅2組人投標,另一組張金芳等四人,以6億2,688萬餘元投標(附件21),具有優先承購權之春龍公司同意以最高標6億2,688萬餘元承買該土地,並於93年10月1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竣事(附件22、23)。
六、另查被彈劾人呂鈺玫於94年9月1日於台糖公司退休後(附件24),即於94年至95年間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乙職。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先稱從台糖公司退休後就沒做事,後始坦承至春龍公司短暫服務,協助內部建立會計制度及會計作業電腦化,並無對外。對於本院詢問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94年9月至95年5月?渠表示那只是職稱而已(附件25)。
七、本案曾分別訂於100年7月22日及8月11日,通知吳乃仁到院接受詢問,以說明前述相關案情,吳乃仁2度以另有要事等為由未到院(附件26),已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本案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及呂鈺玫等3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附件27),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及呂鈺玫等3人,均受台糖公司之委託,負有依公司章程及內部規定,為公司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責。然渠等3人於處分公司重大資產之行為,竟未悉依公司土地出售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更為特定廠商修改相關規定。核其所為,不論是否構成背信等罪嫌,然實已違反公司處分重要資產應遵循之程序,並有圖利他人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事證明確,併此敘明。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查本案台糖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故其服務人員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一、被彈劾人吳乃仁部分: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出售之土地,以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為限,買入之土地,以業務需要者限。」分別為土地法第104條及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2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台糖公司出售土地之構成要件為公司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而適格可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即法定優先購買權。台糖公司土地出售作業要點第10點流程圖,訂明土地出售案應由承辦區處初估作業開始,經逐級審核後,由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及其內容。
(二)查本案土地春龍公司於92年4月並未取得地上權,且已違反協議書相關規定,其函請台糖公司同意將工業區土地「轉租為賣」,核與前開土地法及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未合。故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於92年4月27日簽擬:「不可行」,會辦單位及各級核章人員亦依據上開法令及規定持相同意見,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爰於92年5月7日核定本案土地「轉租為賣」不可行。然立法委員洪奇昌及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92年5月7日下午拜會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時,被彈劾人吳乃仁竟無視上述土地出售案件應經逐級審核並由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之作業規定,未經確認是否符合「公司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之標準作業程序,即自行決定配合春龍公司需求,將出售本案土地。渠明知無法適用前開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本案32筆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竟仍於92年5月16日核定由台糖公司單方面賦予春龍公司所謂「意定優先承購權」,恣意妄為。
(三)其後被彈劾人吳乃仁指示資產處劉柏誠處長研究修改台糖公司上開內規,未依公司內部正常流程先提經公司章程小組審查,逕提92年8月26日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通過增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之規定:「標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一)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二)興辦事業人除第三之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經查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規定自92年8月訂定至96年8月廢止,其間依據第2款對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而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者,僅本案春龍公司1例(附件28),明顯為春龍公司量身打造內規,獨厚該公司。核被彈劾人吳乃仁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至為灼然。
二、被彈劾人劉柏誠部分:
(一)被彈劾人劉柏誠擔任資產處處長,綜理資產處業務。惟春龍公司於92年4月違反協議書規定,未能於自88年3月11日起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及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被彈劾人劉柏誠竟毫無作為,未依據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以維護台糖公司應有權益,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劉柏誠嫻熟土地法及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明知春龍公司不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依據公司相關內規亦無任何依據得賦予特定人春龍公司本案32筆土地優先購買之權,竟積極配合被彈劾人吳乃仁之指示,先於92年5月13日核章同意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簽擬,後配合修改公司內規,增訂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之規定,俾利確保春龍公司可優先承購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核其所為,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洵堪認定。
三、被彈劾人呂鈺玫部分:
(一)本案台糖公司月眉廠代廠長呂鈺玫主持相關會議,主導該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10月3日決定初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387萬餘元,並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渠忽略於92年5月12日核章陳報公司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億8,373萬餘元之資料,致土地價格差距竟高達1億6千萬餘元,顯未善盡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職責。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難辭其責。
(二)按「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所明定。復據銓敘部於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釋說明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等離開原職者。(二)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四)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4.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附件29)。前開規範之意旨,在於防杜公務員濫用其在職時之地位、權力及所掌握之資源,先輸送已實現或預期將來可實現之利益至特定民營營利事業,換取其於離開公職後於該事業之職位及報酬等己身之利益。
(三)經查本案台糖公司辦理標售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並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其後月眉廠於93年9月10日開標,具有優先承購權之春龍公司同意以最高標6億2,688萬餘元承買該土地,並於93年10月1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竣事。故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核有採購業務關係,自無疑義。爰依銓敘部前揭85年函釋,台糖公司辦理標售土地決策過程中,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及其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等,均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適用。
(四)被彈劾人呂鈺玫為直接承辦初估作業單位之副主管代理主管,自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適用,其理至明。渠94年9月1日自台糖公司退休生效後未滿一年,旋即於94年至95年間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乙職。依被彈劾人呂鈺玫詢問筆錄及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資料(附件30),被彈劾人呂鈺玫退休生效後未滿一年即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並支領薪資乙節,核認屬實。故依銓敘部前開函釋規定,渠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規定,事證明確。
綜上,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3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提案委員:李復甸 林鉅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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