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與審判及檢察之分際(初稿 待增修)
民國四十二年的一期<建設雜誌>登有司法行政部部長林彬一段演講辭,談到監察院不該向法官調閱卷宗和查詢案情。林彬部長說:「五權分立重在分工,而不在互相制衡。監察院當然不能侵越其他治權的範圍,而影響政府權力的運行。尤其監察權和司法審判權,一在糾彈違法,審究行責任,一在檢舉犯罪,判明刑事責任,其職權各有專司,原屬並行不悖。倘案件已在司法機關偵察審理中,除承辦人員本身有違法失職者外,監察機關即可不必使有影響。例如向法院調閱卷宗,向承辦推檢查問處理案件之意見等等,足以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
林彬部長的真意是在拒絕監察院對法官行使調查權。陶百川先生深恐林部長矯枉過正,特在五月十二日監察院一次院會中,公開發表意見,請林部長注意。陶百川先生說:「監察院當然不是法院,不得參與審判。如有監察人員對法官要求某案應如何判法,法官自可置之不理。但事實上不會有這種事情。監察人員到法院去調閱案卷,查詢案情,都是因為有人控告有關法官違法失職或枉法瀆職。監察院為調查真相,以便決定該法官應否負法律責任,應否予以糾彈,有時自不能不調閱案卷,查詢案情。如果法官一律拒絕,監察院如何對法官行使監察權,希望雙方都不要矯枉過正。」
但是林部長仍在六月下旬簽呈行政院,攻擊監察人員,行政院在八月十六日令飭司法行政部可以拒絕監察人員的調查。該部轉令所屬遵照辦理。茲錄令文於下:
一、 前據該院院長本年六月十六日呈內牘字第三二七號暨該首席檢察官同年六月十二日簽呈,以近來監察院監察委員對各院推檢承辦案件,常於訴訟進行中有調閱案卷查詢案情,甚至作成筆錄強令簽名等情,致妨礙司法權之行使,請轉呈行政院迅賜補救,以維法治等情。當經據情轉呈核示。
二、 茲奉行政院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法)四八0二號令知,經提出八月六日第三0三次院會決議,飭各級司法人員善守司法獨立之精神,凡在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認為依法不能接受監察人員之調閱案卷查詢案情者,應堅守立場,必要時請示上級處理。希即轉行遵照等因。
三、 查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律明定檢察權對法院行使及偵查應守秘密,凡此均表示推檢之執行職務有其獨立之立場,凡偵查審判之案件不得接受任何人之非法干涉,其為國家利益應秘密之事項,更有絕對保秘之義務,不得向任何人有所洩漏。深望各法院審檢人員均能善體院令意旨,堅守立場,益奮忠勤,為國服務。法治前途,實深利賴。奉令前因,合行令希遵照
並轉飭所屬一體切實遵照。
部長 林 彬。
陶百川先生當時擔任監察院司法委員會的召集人,擬具「關於行政院及司法行政部命令應向行政院查詢事項」,提會通過。但監察院函到行政院之後,行政院長陳誠,對上述查詢事項置之不覆。
俞鴻鈞院長上臺之後,行政院才派了幾位政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們商談,於民國四十四至四十五年元月間,由行政院、司法院與監察院三院派員會商此項問題,作成第一次會議。紀錄如下:
時間: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
地點:中山北路監察院圖書資料室
陶監察委員百川:行政院在四十二年八月四日舉行了一次審查會議,通過審查意見如下:
「經就法律與事實詳加研究,僉以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為司法獨立精神之所在。監察人員對於案件審理,加以詢問,調查調卷,或對審判結果認為違法不當而提出糾舉,亦係憲法及監察法所明訂。其對於司法機關行使調查權,並無例外規定。為求問題漸獲解決,似宜採逐案處理之方式,就某一案件之被調查,認為確有干涉司法之具體事實,由司法行政部詳細報院,再由院審酌處理,尋求改進。由此逐案解決之具體事實,演為兩權行使之適當分際。
基於以上審查結論,擬由院令行轉飭各級司法人員(推檢為限),善守司法獨立之精神,注意案件性質,認為依法應守秘密,不能接受監察人員之調閱案卷查詢案情者,應堅守立場,必要時請示上級處理。」
這個審查意見,經行政院第三0三次會議決議:「照審查結果由院令飭司法行政部照辦。」
不過後來行政院給司法行政部的命令中,卻刪去了「注意案件性質」字樣,而增加了「凡在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應守秘密」的這個限制條件,也給刪去了。監察院司法委員會乃推王文光委員、張岫嵐委員和陶百川委員生三人,到行政院與張厲生副院長晤商補救辦法。
當時審檢尚未分立,高等法院以下之各法院與各級檢察署均屬司法行政部。司法行政部部長谷鳳翔說,兩年來監察人員到法院查案,並未發生爭論。不過司法行政部那個命令是一件正式公文,存在各法院的檔案裡,各法院有執行的義務。法官(時稱推事)與檢察官檢是否可以依據那個命令拒絕監察人員的調查?仍有澄清的必要。
其後行政院將審查意見第一段酌改如下:
「查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為司法獨立精神之所在。」監察人員對於案件審理加以詢問調查及調卷,或對審判結果認為違法失職而提案糾彈,亦係憲法及監察法所明訂,其對於司法機關行使調查權,並無例外規定,司法人員自不得任意拒絕。至若某一案件之被調查,認為確有干涉司法之具體事實,應由司法行政部詳細報院,再由院審酌處理,尋求改進。」
行政院政務委員田炯錦亦依司法行政部所擬,作成「研討意見」的草案。全文如下: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監察院依法行使監察權,在憲法各有其依據。為求監察權之行使不致影響司法之尊嚴,凡訴訟案件尚在進行中,監察院當盡量避免對承辦人員或其監督長官實施調查。但若有顯著事實足證承辦人員有枉法瀆職之故意,需要緊急措施者,監察院於不影響偵查或審判之範圍內。似可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但陶百川委員認為「被調查人不得拒絕」是關鍵所在,很是重要。乃建議更動的文字:
「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監察院依法行使監察權,在憲法各有其依據。為求監察權之行使,不致影響審判獨立,監察院自可儘量避免對於承辦人員在其承辦期間實施調查,但如認承辦人員有違法失職,需要即加調查者,監察院自得斟酌情形,加以調查。被調查人不得拒絕。」
司法行政部常務次長查良鑑先生認為,可以就陶百川委員的修正意見加以研究,改為「為求監察權之行使,並維護司法之尊嚴」。最後加上一句「承辦人員不得拒絕」,查次長覺得似乎太多刺激,也不太好。
司法院秘書長王煥:剛才陶委員修改的稿子,我們司法院方面大致認為很好,現在再參酌各位的意見,將陶委員的修正文字擬略加修改。修改文字如下:
「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監察院依法行使監察權,在憲法各有其依據。為求監察權之順利行使,兼能維護司法獨立的精神,監察院自可儘量避免對於承辦人員在其承辦期間實施調查。但如認承辦人員有枉法失職之具體事實,需要即刻調查者,自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對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案件監察院能否調查此一爭論,三院終於達成協議。就此協議之內容以觀,「監察院自可儘量避免」,係對偵查或審理中之檢察官或法官為糾彈對象而言。苟若擴大解釋,則任何檢察官或法官在退休或優遇之前均儘量避免調查,豈不怪哉?
監察法施行細則因此於第二十七條規定:
「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
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監察權與偵查或審判分屬憲法權限中之三者,並非互相排斥而不得並存。尤以近日,各界對司法是否獨立公正運作疑慮甚多,為維持司法不受干擾,並為督察司法之怠惰或偏頗,更無限制監察權介入之理。
本文之資料主要採自<為法治呼號/陶百川著/民81(陶百川全集;4)>
2008年12月27日 星期六
[+/-] | 憑什麼監察院不能監督檢察官 ? |
2008年12月12日 星期五
[+/-] | 特偵組未具體求刑的真正原因 |
971121李復甸委員九十七年巡察法務部發言
壹、檢察官無審判之職權不宜具體求刑
基於檢察官與法官刑事訴訟制度地位之不同、職司不同,對法律適用及制度設計亦有不同,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的制度下,作為偵查主體,指揮監督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並為起訴或不起訴等等之決定。在訴訟中,檢察官則扮演訴訟當事人之角色,負責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舉證,使法院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雖刑訴法第264條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表明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應適用法律之評價,無須表示意見,僅在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其目的在提供法官科刑之參考
第 289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對犯罪事實之具體求刑係專由法官決定,當事人僅得在法院對起訴案件,具有全面性的認識後,不干擾法院對具體案件之心證時,提出求刑之意見,作為法官之參考,此乃法官獨立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因此,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起訴時,不應就被告所應受之刑及刑度表達意見。
現行刑訴法僅在例外之情形,即法官審理犯罪事實前,對犯罪事實所應受之法律評價表達意見,即刑訴法第451-1條等規定,都是刑事訴訟制度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配套,即通常程序之例外,為紓減案源所設計之制度。反之,在案件進入通常程序後,則此等例外之作法,即不應適用,檢察官則不得在起訴時就被告之求刑表示意見,惟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機關強化追訴危害治安犯罪實施方案績效評比與獎懲要點等行政規則,皆要求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具體求刑表示意見,實有不當之處,法務部應就相關行政規則加以檢討,以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第 451-1 條 (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一百零一、
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
之。
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
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
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
求處該刑度之理由;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
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
,表示意見。如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亦可為緩
刑期間及條件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主觀
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宣告
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以及
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注意
。
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依式補正。(刑訴法
二六四、二六五)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五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有自首或自
白之行為外,尚須注意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等要件。偵查中自應予以查明,作為具體求刑之依據。如因
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予免除其刑者
,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
二十一、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罪嫌,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
宣告保安處分;對於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注意按其犯罪情節及所
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請求併科適當之罰金。案件於法院審理時,
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
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2008年12月3日 星期三
[+/-] | 上手銬、理平頭 剝奪羈押中人權 |
【聯合報╱李復甸/監察委員(台北市)】 2008.12.03
刑事訴訟法本是保障人權的小憲法。羈押則是刑事訴訟期間檢察官強制處分權的一種,俾以完成偵查。羈押僅限於預防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況,方能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世界各國法制莫不均設審前羈押之法制,惟少有對所犯為重罪成為羈押之理由。
近來因陳明文、蘇治芬等人之羈押引發爭議,甚至有廢審前羈押之主張。就人權之衛護兼為偵查效率之考慮,應著手修法。命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得聲請法院羈押,始為合理。
陳水扁上手銬的照片震動全國,甚至喧騰國際。有無必要將國家前元首上手銬?羈押法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規定:「提解人犯時,無分犯罪輕重,一律加戴手銬,重刑犯並適切附加腳鐐,以減少脫逃之情事發生。」有無行政命令超逾法律已有爭議,且羈押法實施細則尚規定「解送被告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就前元首之情況,似不必將其窘境暴露於眾。
更令人驚嘆的是邱義仁被理了小平頭,又引起羈押中人權議論。看守所表示,所內沒有吹風機、加上邱義仁的頭髮披肩,才會勸告並獲得同意後,把他的頭髮理短到「簡樸適度」。簡樸適度出自(75)法監字第12668號法務部函,謂「男性受刑人自其刑期屆滿之日溯至三個月前起,許留簡樸適度之髮型。」邱義仁為羈押法中之被告,並非受刑人,不能適用監獄行刑法之規範。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羈押中被告當有穿著自備衣飾維持原有儀容之權。羈押法規定「被告得自備衣類」。為何羈押中被告要被規勸剃髮?無非為了管理上的方便,但是因以犧牲人權嗎?
歐美法庭常以希臘蒙目的正義女神手執天平作為司法的象徵。其蒙目的意義便在強調不能以嫌疑人之外表來判斷曲直。試想一個身著囚服,足繫拖鞋腳鐐,光個腦袋的被告,恁你有千個委屈也看似罪犯。因此,允許嫌疑人及被告有權正常衣著,且不能拘束身體,是實踐公平客觀審判的必要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