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鐘演是我義務辯護的死刑案件,雖經長期努力,仍是槍決收場,心情至為頹喪。希望此一案件能對死刑之討論有更深一層的幫助。 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豐原市楊春田一家門血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簡稱豐原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下簡稱北市刑警大隊)逮獲不同之嫌犯,先後宣布破案,造成一案兩破,按豐原分局移送之嫌犯魏○成等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諭令收押並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認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不足,判魏○成等強盜殺人部分無罪確定。同時另有台北市刑警大隊循線查獲管鐘演涉案。 由於案發當時,因案情重大,轟動一時,監察院認為豐原分局分局長,負責偵辦本案理應以科學方法蒐集證據,竟未能詳實追查起出魏○成等自白之作案工具、開山刀、鐵剪、起子、贓車等重要犯罪物證。對於綑綁工人張○雄、林○川之塑膠帶上指紋,既經鑑定結果亦非魏○成、陳○雄等所有,復未採得其他現場指紋,資為比對,在缺乏犯罪證據之下,僅憑被告自白,及命魏某繪畫之開山刀圖形等即遽將魏○成等人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對此所犯罪名為惟一死刑之重大案件,竟未盡調查之能事,積極蒐求犯罪事證即率爾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分局長柳○輝及刑事組長許○仲實難諉稱不知情,顯然未盡督導之,嚴加防止所屬員警對人犯刑求逼供,其辦案過程草率粗糙,怠忽職守,有虧職責,而提出彈劾。 其後,豐原分局分局刑事組長許○仲聲請大法官解釋,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所明定之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明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安定性原則。 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成釋字四三三號解釋 「解 釋 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2011年3月5日 星期六
管鐘演伏法。管案除了一案兩破造成轟動。更引發彈劾案與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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