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節慨談台灣司法改革 作者:李復甸(監察委員、曾任律師) 台灣醒報 滿清時期因我國司法制度與歐美殊異,審檢不分,列強乃有領事裁判 權。民國32年年1月11日,我與美、英等國締訂平等新約,廢除治外法 權後,為了慶祝司法權不受外國人干涉,特訂定這一天為司法節。然而,近七十年後的司法 節,我們似乎仍在苦苦的尋求司法改革。 因國民黨質疑扁政府提名委員之程序,杯葛立法院之人事審查權,致監察院近三年無委員。 當時絕望之社會以為監察院將廢,不稱職的司法人員無懲治之機制,故創議起草法官法,訂 定替代糾彈法官之評鑑制度。 其後,監察院雖得繼續運作,但因司法人員不斷犯錯,在強力要求司法改革之聲浪下,法官 法還是通過了。匆忙通過的法官法問題尚多。司法節起源於審檢功能之區分,但是目前還是 審檢功能混淆。保障人權兩項國際盟約雖經立法通過施行,但司法人權之保障前路方遙。 一、 院檢協議不當延展檢察官上訴期限 日前監察院曾為檢察官延遲簽收判決,非法展延檢察官得上訴之期限而動用質問權。法務部 曾部長顯然未打算制度上根絕此一弊端,而委諸法院可依法警之遞送,認定檢察官收受之日 期。另方面,至今法院仍然執行「院檢協議」,在判決書寄發被告後七天始遞送檢方。因此 ,檢察官上訴期間至少平白比被告多了七天。是院檢聯手欺侮被告 二、 最高法院任意限縮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之範圍 最高法院為了減少案件量,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刑庭總會決議限縮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之範 圍。認為「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 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 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 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非常上訴因此必須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且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而司法院已 有解釋可資依循,即無再行闡釋之必要。非常上訴之重點應為對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 為被告之利益而設之特別救濟。最高法院為了省事,平白犧牲了許多被告最後平反之機會。 三、羈押權之行使便宜行事 人身之羈押是如何重大之事。然而目前院檢雙方,率以例稿勾選方式為之。雖然刑事訴訟法 一百零一條二項規定,法官為羈押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 是,目前法院訊問前卻未必通知檢察官,檢察官接獲通知也未必蒞庭。甚至裁定交保,亦常 僅書寫於聲押書,而不另行作成裁定書。便宜行事,怠忽對被告之應有權益與合宜之司法強 制。 四、觀審制未得法學界共識 觀審制避掉了憲法第八十條前段不具法官資格的人民參與審判的違憲疑慮,但未避掉憲法第 八十條後段保障不受干涉的疑慮。觀審員之選任與拒卻、其參與訊問及參加評議之方式,均 未得法學界之共識。若僅以空泛之名詞尋求一般民意調查之支持,便打算硬幹,恐怕難得學 術界與律師界的同意,甚至法官與檢察官也難被說服。與其弄一個舉世無雙的新奇觀審制度 ,不如先行同意開放公共電視設定專門頻道,轉播重要案件之審判,較為有利。 五、 法官之評鑑甚難落實 法官法之個案評鑑與全面評核,均不若監察院之立案調查。監察院遇有人民陳訴特定法官或 檢察官涉有違法失職,均須立案詳查。監察院立案之後,非但有專責監察委員主其事,並有 協查之調查官襄助。案經調卷、約詢相關人員及受調查之本人,調查之程序絕非簡易。彈劾 案之提出除有詳細之調查報告外,並經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彈劾案審查會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 ,向懲戒機關提出。 法官法之個案評鑑既難深入,且可能失之民粹,泛泛指摘斲傷法官清譽。全面評核則更可能 依街談巷議輿論操弄,而失之苛濫,對司法威信之建立,更為不當。法官法施行後,監察院 依監察法對違法失職之法官或檢察官仍有調查並提出彈劾之權,兩法重疊競合,尚待釐清。 監察院提出之法官彈劾案應向職務法庭提出?抑或仍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亦非無疑。 「七年之病求三年之艾」,司法改革絕非弄個稀奇花俏的戲法可以成就。寄望法界同道齊為 保障人權,從腳踏實地得到人民信賴開始,重新司法威信之建立。(作者為監察委員、曾任 律師)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anntw.com/awakening/news_center/show.php?itemid=28042
2012年1月11日 星期三
司法節慨談台灣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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