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聞光緒三十二年,受命研修大清律的沈家本認為蓄奴是法制改革最根本的困難。他深切瞭解廢止蓄奴等於與滿朝官員為敵,但不廢奴則無法推行新律 ,於是決定修本上奏。離家上朝前與家人訣別,決定以死相拼,囑咐午時未歸就各自逃命去吧。最後雖朝議激辯逾午,仍由慈禧太后聽從沈家本逆耳之言,諭示廢奴 。民主法治之今日,對上級長官進言即使再不中聽,也不致掉腦袋,各級法院之法官與檢察官若發現司法改革走叉了路,不該連犯顏進諫的勇氣都沒有吧? 八十八年全國司改會議後,平民參審與專家參審先後提出,均認為不可行而作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在立法院提名審查時,建議可行觀審。其間雖未完整向社會提出設計之梗概,但在最近已提觀審條例草案,大有箭在弦上之勢。調查問卷只有九題,司法院雖稱有百分之九十五點四的民意支持 ,但司法院並未將全球獨一無二的觀審制詳細講述給民眾知曉,一般民眾只能藉美國法院陪審之電影情節,回應司法院的民調。甚至連法學界都還不瞭解何謂觀審。觀審制尚未規劃完成,即以觀審之名稱對外進行民調,操縱輿論,至不可取。司法院對法官發出問卷,回收三百七十份中支持者有百分之四十六點九 ,是一百七十四人。因法官多不願對此議題表態,因此贊成者僅佔發出六百六十七份的百分之二十六。 司法院認為觀審制非同參審,未讓觀審員與法官共同評議形成判決,故未違犯憲法八十條所規定審判是法官專屬權的規定;但同條後段「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卻故意略而不提。既然設置觀審的目的是為了建立判決可預期的信賴,就是在監督法院之審理,以防免恐龍法官之不當判決。若說觀審制沒有違犯憲法規定「不得干預審判」,在邏輯上就是不通的。除非修憲法,將不該以觀審干涉審判。觀審制避掉了憲法第八十條前段不具法官資格的人民參與審判的違憲疑慮,但未避掉憲法第 八十條後段保障不受干涉的疑慮。 英美陪審制格於陪審員為素人(layman),未受法律專長訓練,故採嚴格之證據法則,且無訊問被告之權。檢察官攻擊罪犯之司法強制,猶同於「劍」;被告防衛權利之陪審,猶同於「盾」。檢察官是法律專家;陪審員是素人。兩者在處理法庭事務上的能力完全不同。司法院規劃之觀審制完全未考慮素人審判在證據法則上,以及心證形成之差異。審判分「認事」(trail of facts)與「用法」(trail of law)兩個部分。若為避免法院審判悖離人民情感而作成恐龍審判,當以人民參與認事,而不及於用法之部分。英美之陪審制便是如此之設計。陪審顯然比參審要易於執行,且還能符合所謂結合人民法律情感之需要。要讓素人做法官,必須瞭解法律且正確做成判斷,實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為了完善陪審的結論,陪審還是以一致決議( unanimously )形成判斷。儘管如此,絕大多數早先有陪審的國家,目前還是都已漸漸揚棄了素人法官參與司法。 觀審條例草案規定適用觀審的案件,限於「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而觀審員定位為非法律專長之素人法官,凡是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設辯護人、法律系教授或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均不得出任。既然觀審用於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而一般民眾支持死刑之比例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遠高於熟知法律之專業人員,因此觀審之結果必然大幅增加死刑判決之機率。此與方才通過之保障人權之兩公約意旨迥異。依觀審條例第二條規定,國民有擔任觀審員之權利及義務。且第十七條得拒絕被選任為觀審員之情形並未包括對廢除死刑之態度。廢死之態度對專業法官之影響當較一般民眾為低;然而素人法官對死刑的看法必然影響案件有罪與否之判定。英美在陪審員挑選之程序,有數量龐大的判例規範可循。但草案中觀審員選任程序,法院如何對到庭之候選觀審員進行訊問?草案僅有簡單一條規定。辯護人若僅挑反對死刑之觀審員,檢察官專挑力主死刑制度的觀審員,結果又將如何?觀審條例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僅得拒卻(challenge)三人,在維護被告權益的角度言,是嚴重失衡的。 觀審為義務,被告無放棄(waive)之權,僅在特殊狀況經法院裁定例外排除適用。觀審條例第六條規定,認為行觀審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觀審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或案件情節繁雜,都不適用觀審。觀審就是為了公正客觀,但司法院卻又對此存有疑慮,可以因此不行觀審。得處死刑之案件焉有不複雜者,亦可不用觀審。則觀審究竟何用? 陪審制國家為保護陪審員之安全與避免洩密,均集中住宿。我國試行觀審,能否切實做到集中審理?如何安排住宿?觀審員之個人資料如何保證不外洩?審判之後,觀審員及其家人之安全如何繼續維護?以人口如此密集之台灣,問題非同小可。觀審條例擬訂法官三人、觀審員五人,另有一至四位備位觀審員,總共將有九至十二人。審判席如何排列?法院是否須為此觀審之試驗重新裝設一規模將與目前大法官行言詞辯論類似之超大法庭?如此規模之法庭是否妥當,實已不辯自明。 依觀審條例三十七條,審判行觀審之案件,為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易於理解,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應「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並於審判期日有中間討論、終局評議,足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釐清其疑惑之說明」。司法最基本之理念便是獨立審判,觀審條例把法院構成份子之一的觀審員,卻賴他人之「詳盡之爭點整理」與「足使釐清其疑惑之說明」。其怪異,殊難令人理解一二。 觀審條例值得稱道的是,在準備程序中採取了接近起訴狀一本主義的作為。四十五條規定,「法官、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但是於第四十四條卻規定「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僅由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雖在第二節準備程序中到處看到「法院應…」,在三十九條第三項卻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將觀審與合議制的精神一筆勾消。 既然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上訴三審及聲請再審的重要理由,觀審條例第四十二條刻意將證據能力之審酌跳過觀審員,是否妥適,尚有斟酌餘地。觀審條例固然採取了接近起訴狀一本主義的作為,但目前檢察官有通常均罔顧無罪推定,違法於起訴時具體求刑,對社會大眾公布。媒體且對類此重大犯罪案件,又必然作大量報導與評論。如何使觀審員能摒棄浮濫的民粹意見而公平審判,著實令人憂心。 觀審員既要認定事實,又有要適用法律,在言辭辯論或評議之前,九至十二人如何閱卷?若未經閱卷如何可藉言辭瞭解複雜之法律關係與法學理論?觀審之制在事實上不可行,已臻顯著,無庸試行。 司法的信賴存於判決之公平正確,而未必來自審判之透明度。透明的觀審不等於判決公平正確,也不必然因透明而獲致公平正確。目的在公平正確而規劃觀審,實為打擊錯誤。觀審員之選任、拒卻、參與訊問及參加評議之方式,均未得法學界之共識。若僅以空泛之名詞尋求一般民意調查之支持,便打算硬幹,恐怕難得學術界與律師界的同意,甚至法官與檢察官也難被說服。從觀審條例草案看,這種所謂觀審,於英美之陪審 ( jury )、法國cour d'assises之陪審、大陸地區之「人民陪審制」、德國之Schöffengericht、日本之「裁判員裁判」、韓國之「國民參與刑事裁判」均不相同。與其弄一個舉世無雙的新奇觀審制度 ,不如先行同意開放公共電視設定專門頻道,轉播重要案件之審判,較為有利。 二次世界大戰後,來華擔任司法行政部法律顧問的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長龐德教授(Roscoe Pound)在「改進中國法律的初步意見」報告中說道: 「我對於具有英國法歷史背景的地區採行英美普通法,予以讚揚,不後於任何人,但以之移植於不同歷史背景的地區,將是無益的。十九世紀的司法改革者家想為了建立判決可預期的信賴,把陪審制度移植到歐洲大陸,結果失敗了,是值得警惕的。…中國循著已走的道路向前走去,是最適當不過的。」 (I yield to no one in admiration for the Anglo-American common law for lands with that historical English legal background, but it would be futile to transplant the system to a land with a different historical background. The failure of transplantings of the jury system in continental Europe to achieve the confident expectations of nineteenth-century reformers should be impressive. …The wise course is to go on along the lines on which China has begun so well.) 司法院從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賴院長就任,至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觀審制規劃。不到一年時間匆忙上陣的觀審制,負責任的法律人絕不可能為它背書。司法院宣稱「觀審制只是起點,不是終點。」那麼終點到底是什麼?司法院始終沒有給答案。觀審制將推行到所有刑事案件?更將推行到民事案件?抑或是行政訴訟?在釐清施行之疑點,且告知下一步企圖之前,請勿叫我們同意幪眼跨出第一步,誰能知道踏空一腳會讓司法跌入如何之境地?龐德教授的建言與歐陸失敗的先例,至今依然值得我們三思。(全文刊載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司法改革八十八期) 。
2012年3月13日 星期二
2012年1月19日 星期四
| [+/-] | 法官更超然 司改春雷 |
法官更超然 司改春雷 【聯合報╱李復甸/監察委員(台北市)】 2012.01.19 無罪推定具有普世價值。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乃無可爭議。在無罪推定的前提下,法院審理不應再行糾問,當事人進行是必然的程序。 在民國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會議中,曾為當事人進行之條文爭辯甚久。法務部檢察體系堅持,為發現真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司法院主張,基於公平、正義之精神,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仍「得」依職權調查。妥協之下,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加了一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尾巴。 雖然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那是掩人耳目的職權進行主義,行糾問之實。侵害被告人權至為明顯。 今年第一件大事,最高法院連續對所謂「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進行改造。十七日通過,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人權兩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等規定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義務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法官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我們為司法改革第一聲春雷喝彩!
2010年11月16日 星期二
| [+/-] |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司法改革不需要高調地提出奇特的想法,而在於確切落實民眾期待的公平正義。現今司法制度上其實都已有既存的規範,只是司法實務並未切實做到。或是學理上有明確的方向,只是司法實務界過於保守不敢通過立法。八十八年的司改就是因為想法與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的差距太大,連執行司法改革的負責人自己都有疑慮。
現今司法實務應重新省思的作為,譬如:
一、未依法進行合議
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事實上,合議審判幾乎只有受命法官獨立處理案件,審判長與陪席法官極少審前閱卷。多數陪席法官不是在庭上呆坐瞌睡,就是帶自己的案卷去看。高院陪席法官若事先看過前審判決,就算是稱職的好法官。合議庭完全虛有其表。
二、未依法進行評議
法院組織法 第一○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第一○四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事實上,因為審理時並未依法合議審理,故在評議時只有由受命法官率先發言,提出判決意見。一般情形,依受命法官意見作成判決。只有在極少案件審判長有特殊意見時,便依審判長意見,陪席法官幾乎沒有任何角色。蕭仰歸為其子蕭賢綸關說一案,即使高玉舜法官不同意審判長高明哲,但在評議不上仍是同意判決主文。評議制度完全落空。目前法院之評議較諸各仲裁協會尚覺不如。
三、法院判決欠缺統一不同法律見解之機制
英美法院採判決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任何一個法院先前之判決對該院及該院之下級法院均有拘束力。因此,一個法院中的判決其法律見解是一致的。
我國法制上不採判決拘束原則,只有判例方有其拘束力。我國司法制度上的判決並不等於判例,判決只是法院於具體訴訟案件上所為法律判斷。但我國法制中的判決與判例其效力究竟那些部分是 res judicata 那些部分是ratio decidendi 都不明確。最高法院於判例中明示,判決違背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57臺上109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3號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之判例,認為判例係屬於法律或命令,而間接賦予其法規範拘束力。
但是,判決中總是稱「本院所持見解」而非「本庭所持見解」或是「本法官所持見解」。案件一旦作成判決,慣例亦以該法院之行政庭長作為發言人代表法院發表意見。
我國原先為了避免一法院內不同庭的法律見解,而有送閱制度。讓院長在宣判前對歧異之法律見解或差距過大之量刑,有機會提出警示。送閱並非准許院長干涉獨立審判,僅是以「簽核單」由院長及審判庭將不同意見存卷,溝通法律見解,並釐清枉法裁判的責任。
在民國八十四年因有某院長干涉個案,而改為先行宣示判決後再行送閱。造成法院無法在判決宣示前,統一全院法律之見解。因為個別的不當干涉卻廢止了正當的司法制度,以致對恐龍法官與娃娃法官的見解,無法及時提出警示。固然一、二審可依上訴尋求救濟,但若最高法院各庭有不同法律意見時,便無從救濟。此一事實確實存在,為法界所共知。應如何處理,宜請司法院注意及之。
四、刑事訴訟法未依國際公約落實人權保障
(一) 貫徹當事人進行
目前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已無可爭議。在無罪推定的前提下,當事人進行已是無可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前提下加了一個法院職權進行的尾巴。雖然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是大家都知道那是掩人耳目的職權進行主義。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限制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僅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方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發見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方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 貫徹起訴狀一本主義
起訴時卷證不併送。偵查期間筆錄無須當事人簽名。
(三) 妥速審判不僅限於刑事
案件羈延侵害人權經監察院提出後,已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惟民事案件久羈未決同樣侵害人權,亦須適用妥速審判之原則。
民事案件債權不能有效保護,或假扣押之擔保經久不能取回,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同是侵害人權之事項。
(四) 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
訴訟法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訴已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刑訴採交互詰問,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已不可能得到訴訟上合法之利益保護。
五、健全法官人事制度
(一) 法官僅計年資無官等之別
司法人員非行政人員無官等高低,不適用簡薦委,亦不適用職位分類之七八九等。僅計年資而有資深資淺之別。
(二) 審級之職缺無高下之分
二審法官不比一審法官高階,三審法官不比二審高階。只論年資深淺與學經歷。法官不應有考績,因此不依考績而決定調動。絕無調升上級審之觀念。檢察官亦然。
(三) 候補與試署法官不應分發至一審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Oliver Wendell Holmes
目前考試制度候補與試署法官年齡與學經歷皆淺,是否符合法官之資格上有爭議,應先派第二審陪席,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一審獨任。
(四) 一審依法以獨任為原則
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當資歷豐富之法官派至一審,當回歸法院組織法之原則,一般案件以獨任為之。非但精節人力,且可明確釐清責任。
(五) 法官之出身
法官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大量引入第三款第四款具律師或教學資格之人員,多管道晉用,以避免司法人事獨斷獨行,又官官相護。應盡早修法,去除必須「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
(六) 輪調與迴避
恢復往例對法官進行輪調,避免久任一地。法官之任命應迴避本籍地。夫妻同在轄區不得執業。
六、健全書記官
(一) 任用資格
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多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中「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出任,程度參差不齊。書記官經銓敘合格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
(二) 書記官專業加給
依訴訟法錄問分離之原則,紀錄書記官應獨立行使職權。擔任紀錄書記官應具法律專業知識與適當之文字輸入速度。合格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法官檢察官同予司法專業加給。
七、重視通譯
(一) 對少數族裔或外籍人士如原住民、越南、印尼、泰國之通譯嚴重不足,法院內幾乎全無設置。
(二) 法庭中通譯幾乎全被移用為庭務員(庭丁),負責案卷提示或庭訊錄音等雜務,全與通譯無關。
2010年8月11日 星期三
| [+/-] | 備置偵訊人電腦螢幕政策形成過程草率 |
壹 調查意見:
委員自動調查「法務部於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人電腦螢幕是否妥適乙案」。本案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辦理第一次諮詢會議,邀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顏大和檢察長等五名司法及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到院與會表示意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辦理第二次諮詢會議,邀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墩銘名譽教授等三名專家學者到院與會表示意見。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約詢法務部常務次長吳陳鐶及檢察司司長蔡瑞宗到院說明。茲根據上開司法及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專家學者到院與會表示意見及約詢所得,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法務部未針對筆錄失真之根本原因,籌謀改善之道,捨本逐末,舉措失當。訊問庭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非不可取,但絕非解決偵訊筆錄真實可靠之唯一方法。
(一)依刑事訴訟法真實發現主義與直接審理主義之立法精神,本不應以偵查程序中被告之簽名筆錄,作為審判中不爭執之證據。偵查中之筆錄無被告簽名之必要,更無理由成為審判之直接證據。
(二)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之權責,惟目前率以檢察官整理被告之供述,命書記官打字,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之制衡機制。
(三)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又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未能普遍達到可順利記錄庭訊要點之要求。
(四)筆錄之製作重在真實客觀,非檢察官之工具,亦不在於當事人是否滿意。訊問庭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非不可取,但絕非解決偵訊筆錄真實可靠之唯一方法。
二、法務部推動本案過程未充分尊重檢察官偵查程序指揮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另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訊(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應審慎規劃,未縝密考慮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卻仍貿然推行,政策形成過程殊嫌草率。
(一)查本案於法務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時,高雄地檢署提案表示,鑑於地檢署受訊民眾及審判中之被告或證人對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真實性爭執日增,尤其偵訊後閱覽筆錄時間增加甚多,影響下一庭案件之進行,以及審判中被告及律師,動輒要求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核對偵查筆錄內容是否吻合,浪費甚多人力時間成本及訴訟資源,故建議宜於偵查庭、詢問室增設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使之於書記官繕打筆錄過程中即可看見回答之內容與其真意是否符合,如有異議可立即修正,至少可降低事後爭執,避免浪費時間。另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二次會議」亦針對此提案進行討論,並建請該部審慎評估。嗣法務部檢察司、資訊處奉前部長王清峰指示儘速完成偵查庭、詢問室設置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之規劃,法務部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召開討論會議,就設置細節進行討論,確定偵查庭、詢問室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設置案,而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啟用。
(二)然查法務部「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基於偵訊技術/節奏、偵訊時間、濫訴防止,以及所有偵訊內容仍以錄音內容為準,當事人不論筆錄做到如何詳盡,仍會抗辯,質疑筆錄內容等因素,目前仍先維持現狀,暫不作更動。」另「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二次會議」,經充分討論後,建請該部宜再審慎評估,重點如下:
1、此舉恐拖延訴訟程序,亦無法達到徹底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卻須花費龐大經費以增建設備與改建偵查庭(如將螢幕放在現有之偵查庭當事人面前桌上,勢必影響檢察官與當事人對話時能互相看到對方面孔與表情之空間,故需改建偵查庭以配合設備之建置)。
2、欲減緩本項紛爭,基本上應從改進檢察官開庭程序著手。讓當事人能詳閱筆錄並充分表達意見、尊重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如發生筆錄爭議應有解決爭議之機制,例如勘驗等。另外,應建立相關筆錄輸入正確與否之評鑑制度,以避免筆錄發生重大爭議。
3、目前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由我們首開先例,妥適性不無疑義。
4、進行筆錄製作之人員,可思考改由專業之速記員擔任,並建議採行證照制,由專責單位負責考試測驗後,如聽打速度達一定程度者,即發給及格證書。各地檢署製作筆錄之工作發包給廠商聘任合格之速記員擔任,不但可符合快速打字之工作要求,且因筆錄之製作由速記員擔任,應可降低筆錄製作內容不符詢問過程之事後爭執,惟此項制度須編列龐大預算始能符合本項作業需求。
即上開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均認不論筆錄做到如何詳盡,當事人仍會抗辯,質疑筆錄內容等因素,目前仍先維持現狀,暫不作更動,建請法務部宜再審慎評估。且發現並提出「此舉恐拖延訴訟程序,亦無法達到徹底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欲減緩本項紛爭,基本上應從改進檢察官開庭程序著手,讓當事人能詳閱筆錄並充分表達意見、尊重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目前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由我們首開先例,妥適性不無疑義」等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
(三)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召開之「法務部偵查庭當事人螢幕建置討論會議」以「鑒於地檢署受訊民眾及審判中之被告或證人對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真實性爭執日增,且來自上級長官與律師界要求降低筆錄事後爭執,並增進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偵查庭新增當事人螢幕勢在必行…」,一昧迎合上級長官與律師界要求,然是否真能降低筆錄事後爭執,亦未見分曉。綜上,法務部推動本案過程未充分尊重檢察官偵查程序指揮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另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更應審慎規劃,縝密慮及上述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提出因應及解決之方案,卻仍貿然推行,政策形成過程殊嫌草率。
三、偵查程序製作筆錄之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參差不齊,未改進前即推行本案,無法達到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且恐拖延訴訟程序,如何提升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以利本案之遂行,法務部應謀求解決之道。
本案辦理二次諮詢會議,與會之司法、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及專家學者意見,均認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為推行本案之必要條件。然目前檢察機關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比不上已行交互詰問制度多年之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誠為推行本案之最大之隱憂。另法務部常務次長及檢察司司長於本院約詢時亦表示,檢察機關書記官部分係循內部升等考試產生,目前雖均經由國家考試,然並不要求書記官應考資格為法律科系畢業,故檢察機關書記官法律專業素養是有參差不齊之情形。再者,書記官未曾閱卷,就案件之具體內容無深入瞭解,欲期待其迅速且正確製作筆錄,無異緣木求魚。因此,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參差不齊,對案件內容瞭解之程度,未改進前即推行本案,無法快速且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達到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且恐拖延訴訟程序,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故如何提升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以利本案之遂行,法務部應謀求解決之道。
四、縱然在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當場並無爭執筆錄所載之內容,卻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爭執,仍需勘驗錄音、錄影,並不因之而免,徒增程序之耗費,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法務部推動本案主要目的在避免訊問筆錄事後爭執,並增進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然偵查庭新增當事人螢幕是否能降低筆錄事後爭執,未見分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涉及證據能力,勢必要勘驗錄音、錄影,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縱然在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當場並無爭執,嗣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當事人又有爭執,仍需勘驗錄音、錄影,並不因之而免,徒增程序之耗費。故推行本案欠缺司法成本考量,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立法院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院會決議,要求刑事訴訟法於六年內改為起訴狀一本主義。法務部未就刑事訴訟法修法之趨勢妥為研議,訊問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乃為迥異之作為。
五、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是否有權決定不使用或關閉使用中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是否有權主張使用,程序上之不一致,法務部應蒐集各檢察機關發生紛擾之案例,歸納研析作為有無調整必要之參考,詳定規則以供遵循,裨補闕漏。
(一)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法檢字第○九九○八○○一九五號函示,僅就如開啟螢幕有妨礙訊(詢)問之虞(如進行隔離訊(詢)問、當事人反應過當或對訊(詢)問人員人身安全產生危害等)時,訊(詢)問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得命關閉螢幕,故檢察官有權依個案之偵訊需要,關閉使用中的受訊(詢)問人螢幕。又據法務部答詢資料:「此乃特殊情況下方可為之,一般情形下,受訊(詢)問人仍可主張開啟電腦螢幕,目前刑事訴訟法規並未就此節有相關規定,故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虞;至於產生紛擾的問題,目前尚未接獲基層檢察官反應有此類情形發生。」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除了真實發現外,人權之保障面亦不可忽視,刑事訴訟流程之偵查階段亦不可免,除致力於發現真實的追求外,過程中所踐行之程序亦須正當,方得落實保障人權的意旨。基此,從消極面言,偵查機關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受訊(詢)問人之陳述;積極面上,國家機關亦應提供合理的偵訊環境及正當程序,使受訊(詢)人得在確保其權益情況下接受訊(詢)問。然於本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是否有權決定不使用或關閉使用中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是否有權主張使用,程序上之不一致,其效力如何等情事,依法務部上開函示內容實屬簡略,亦未具法律上之效力,雖刑事訴訟法規並未就此節有相關規定,雖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虞,然實務操作時恐滋生紛擾,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無所適從,反有害偵查程序順利遂行。故法務部應蒐集各檢察機關發生紛擾之案例,歸納研析作為有無調整必要之參考,詳定規則以供遵循,裨補闕漏。
六、學者建議法務部應研擬採用電腦科技之方法語音系統,直接將語音文字化,或速記人員之引進,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庶免偵查階段筆錄之相關爭執。
(一)被告之陳述是直接證據,但製作成筆錄則成為間接證據,目前刑事訴訟實務側重被告自白筆錄,忽略被告原始陳述之直接證據,本末倒置,刑事案件之偵辦,應以物證為主、為先,而後被告之陳述則是印證物證之真實性並給予辯明之機會,最後以筆錄當作輔助證據,且科技時代辦案,應脫離側重自白筆錄之舊窠臼。尤其在我國之偵查階段,辯護人能介入參與偵訊過程之程度有限,由受訊(詢)問人單獨面對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偵查機關,實力完全不對等,在偵訊的密室環境下,受訊(詢)問人內心之恐懼,以致無法自由且真實陳述,實易淪為偵查機關之客體,而喪失身為主體者應享有之權益。是以此時,倘能透過一些設備的協助,適當地透明化偵訊過程,確保其正當性,方符合人權保障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由此觀之,偵查庭設置螢幕乙案,雖有助於受訊(詢)問人了解訊問情形,但非解決問題之根本手段。
筆錄應有其純潔性,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脫離訊(詢)問者主觀之意志。故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筆錄製作跟訊(詢)問人有別,二者各有其功能。然我國刑事訴訟實務,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爭執偵查階段筆錄真實性之情形,實屬常見,主要原因乃目前實務上訊(詢)問人常指導筆錄製作者,已摻雜其主觀之意志,筆錄已失真,難達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要求。故不論於偵查或審判中,筆錄製作權者書記官,應立於獨立超然地位,非依法官或檢察官代為整理後,而聽其指示作打字員之工作。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之權責,惟目前率以檢察官整理被告之供述,命書記官打字,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之制衡機制,甚至有被指為偽造公文書之可能。而本案諮詢會議與會專家學者意見,均認現時實務上訊(詢)問,已採全程錄音、錄影,則應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內容全部,最終應真實呈現於公開審判之法庭上,由公正之法院進行篩選,而非由起訴之檢察官做事前之過濾。因此,採用電腦科技之方法語音系統,直接將語音文字化,或速記人員之引進,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庶免偵查階段筆錄之相關爭執,或為較佳解決之道。
七、司法單位應通盤檢討,研擬修訂刑事訴訟法免除當事人於筆錄上簽名,及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等相關規定,而非僅以枝節之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作為解決之道。
(一)目前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辦案過於依賴筆錄,筆錄記載常有不夠確實之流弊,即對於被告自白的取得,常存在對於被告權利極為不公平的現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往往在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的「不當取供」之下,做出對於自己不利的陳述,再「簽名畫押」,形成牢不可破之「被告自白」證據,而在審判程序中,往往只憑著「案重初供之被告自白」,斷定為有罪之強而有力之證據,缺乏嚴明證據取得的要求,等同於訊(詢)問當時已定了被告之罪,過程草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肇因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的筆錄,應命受訊(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為此,常強令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被告若爭執筆錄與陳述不符,拒絕簽名,常引起爭議。然綜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第二項);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第三項),其主動權應屬於受訊問人,渠簽名表示認同筆錄內容確屬其真意,然受訊問人亦可否認筆錄內容而拒絕簽名,法律實無理由規定受訊問人「應」在筆錄上簽名,訊(詢)問筆錄的真實性應由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負責驗證,被告、證人、鑑定人等當事人沒有驗證的義務。
(二)按刑事訴訟法要求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因此強令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而強制簽名侵害當事人「不自證己罪」之緘默權,等於將筆錄的真實正確性驗證責任歸之當事人,均有違憲疑義。為杜絕此流弊,法務部應通盤檢討,研擬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告、證人、鑑定人等當事人有權拒絕於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不得強迫。另筆錄應有其純潔性,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脫離訊(詢)問者主觀之意志,已如前述。即檢察官是偵查主體,偵訊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人應包括檢察官,亦應一併研擬檢討修訂,而非僅以枝節之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作為解決之道。
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意見函請司法院檢討修正相關法律。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九八○八○一一六一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壹宗。
2009年1月27日 星期二
| [+/-] | 李復甸教授就刑事訴訟法34, 41, 51, 58, 163等條的修法意見 |
司法改革不是喊口號。我原先打算從民、刑及行政訴訟開始,加上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將我所學作出一些貢獻,以達到司法改革的第一步。只可惜立法未過,我短暫的的立法院一年任期也告結束。 我曾自許: 如果體重只有別人的一半,那你最好穿得比別人鮮豔兩倍。 只是國民黨不肯再讓一席給親民黨,把我透過修法達成司法改革的想法徹底打破。在九十六年我在立法院最後一會期質詢中,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法的一些看法。其中對當事人進行主義、律師無障礙接見、偵查時首尾連貫錄音、筆錄改進、偵查庭的位置改變都有一些紀錄。章當作學尼鴻爪吧。 請看我在立院總質詢的片段
如果身高只有別人的一半,那你最好穿得比別人可愛兩倍。
如果任期只有別人的三分之一,那我只好比別人努力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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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月24日 星期六
| [+/-] | 羈押禁見錄音違憲,李復甸:還我公道 |
更新日期:2009/01/24 04:34 蔡慧貞/台北報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昨日做出解釋,認為羈押法中,看守所對羈押禁見被告與律師律見時全程錄音的規定違憲,監察委員李復甸早在九十六年第六屆立委時提出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力主被告羈押時的司法人權也應受保障,卻遭法務部和刑事警察局強力反對,昨日知悉釋憲案出爐,開心的大嘆,「還我公道」。 李復甸昨日表示,他在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時曾提案修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力主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被告,並互通書信,且不得禁止、限制、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的行為。他認為,目前律師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相關公務員多有對談話內容加以錄音或在場監視的情事,不啻預設辯護人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之虞,對辯護人接見及通信權之限制,應由中立及超然的法院為之才是。 只是,李復甸此提案一出,即將法務部和刑事警察局強烈反彈,李復甸說,時任法務部次長朱楠尤其反對最力,最後該案因此朝野未達共識,鎩羽而歸,因此,他直言,大法官的釋憲文一出,無疑是還他一個公道。
2008年5月1日 星期四
| [+/-] | 護衛人權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與馬英九何干 |
刑事訴訟法修正律師無障礙接見、偵查錄音、當事人進行、刪除重罪羈押等內容最早是李復甸教授任第六屆立委期間結合民進黨尤清、台聯郭林勇、國民黨吳志揚等提出的法案。是法學出身的立委不分黨派的共同看法。可惜第六會期藍綠對峙太烈,在休會前最後一天得不到民進黨支持,以致在三讀程序中功虧一簣。
刑事訴訟法第34條、41條、43條之1、58條、228條、242條、245條、246條、248條及248條之1進行審查,其為保障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權、通信權,使在偵查階段,辯護人得隨時接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且對於此種接見及通信,偵查機關不得禁止、限制等。規定律師得依法訪談證人、調閱文件、蒐求證據,建立一無障礙辯護的空間,是律師的固有權利,也是保護人權重要的機制。而有關41條之規定,將現行由法官、檢察官指導書記官製作筆錄,改為由書記官摘記要點獨立製作筆錄,以讓書記官能獨立行使職務,不受他人之影響,亦無法影響筆錄之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修正草案,其內容重點在於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並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使檢辯雙方武器對等,讓法官與檢察官能各司其職。法官居中聽訟公正獨立辦案,不偏私於被告也不協助檢方攻擊被告,由當事人提出所收集之證據資料,當庭呈現於法官之前,使法官完全立於一中立第三人聽審之角度,由雙方互為詰問攻防,再由法官得有罪無罪之心證後,為公正判決。此種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制度,為進步之立法亦為世界各國之潮流,不僅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更能發見案件之真實。
日昨壹周刊今天發刊,指摘這是「替馬英九報仇,立委修法廢檢方武功」。且列舉提案委員的涉案背景,這種用抹黑的手法,阻擋為人權目的修法,實在可惡。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 修訂第34條,增定第一項後段辯護人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二項對於辯護人之接見權,除經法院核准外,不得受有任何干預與限制,及第三項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之行為。
二、 修訂第41條增訂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故現行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及42條規定之人當然應包括檢察官,故應修正現行法之規定。
三、 修訂第51條,對於承辦檢察官之送達,改以對其檢察首長為之。
四、 修訂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修正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限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且法院介入調查之時點,明定於法院已踐行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後,使實務及學界通說所確認之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居於補充地位,有法律明文之依據。增訂第三項明確界定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增加判決之正確性,達到勿枉勿縱之效果。
五、 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是所不宜。但仍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必要。
六、 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職能並非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對檢察官訊問之之相關規定改為詢問,偵查且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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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由時報 東森電子報 反對人權修法 97.5.1 |
限縮檢方職權 法部、綠委反對
〔記者彭顯鈞、楊國文/台北報導〕立院司法法制委員會昨初審國民黨立委吳志揚、吳清池和江義雄等分別所提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由於草案大幅限縮檢察官職權、擴大律師等辯護人權限,法務部和民進黨立委大表反對,審查會決定擇期再審。
刪除重罪嫌犯羈押權 具爭議
對於修正草案納入刪除重罪得羈押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改為「詢問」被告等內容,法務部、警政署均持反對意見,認為將無法防止重大罪犯逃匿,也會削弱檢察官職權及無法避免湮滅證據,並不可行。
上屆立法院,親民黨立委李復甸即提出類似草案版本,主張刑事案件於偵查期間,辯護人得抄錄卷證資料等,被認為是與檢方偵查不公開原則相互衝突,法務部表達反對立場,後因無法產生共識,未能於上屆立院完成審議。
國民黨立委吳志揚、吳清池、江義雄於本屆立院重新提出草案版本,內容與李復甸版本大致相似;李復甸昨也出現於審查會上旁聽。
草案中,較具爭議的部分,包括辯護人得隨時接見被告、辯護人得查詢有利於被告的證據、被告得抄錄或攝影遭扣押的文件、刪除檢察官對重罪嫌犯的羈押權等。
吳志揚等提案立委表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辯護人接見被告的保障不足,且檢察官製作偵訊筆錄欠缺標準程序,故主張明訂書記官獨立製作筆錄的規定,修法目的在於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民進黨立委翁金珠、黃淑英強調,草案內容極具爭議,人權保障未必落實,反將破壞偵查犯罪的空間,此案應再審慎研議,不能輕率通過。
法務部次長朱楠強調,現行規定並無問題,依草案內容,將助長串證行為,相關主張實有窒礙難行的地方。
朱楠也認為,檢方羈押權遭大幅限縮,可能造成被告脫逃比率增加,且羈押與否的判斷,不適用無罪推定。而檢察官訊問被告及證人改為「詢問」,且不採法庭方式詢問,屆時檢方訊問的筆錄將變成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屬性也將從司法官變成行政官身分,並不適當。
法務部、警政署的書面報告均指出,刪除重罪嫌犯得羈押規定,將使檢警機關對此類重大被告投入更多人力、時間,才能防止逃亡、湮滅或偽造證據,增加不必要的負擔,使得打擊犯罪成效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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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30 21:16
政治中心/台北報導
國民黨立委日前在立院司法委員會上提案修改「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草案中大幅削減檢察官的偵查權,同時也讓律師擁有更大的取證權。由於修正草案中訂定,未來檢察官不但不能「訊問」被告,同時偵查中的扣押文件也可以讓律師抄錄,未來可能引發串證的疑慮,綠營方面對此暫不回應,「一切就讓馬英九自己去承擔」。
由於包含羅明才、費鴻泰等多名行事作風頗具爭議的立委,甚至還有多名因案遭到檢方起訴的藍營立委都參與連署,部分人士就擔心未來檢察官的偵查權被大幅壓縮後,會不會讓執政者容易透過行政權指揮警方辦案,再由警方將案件移送檢方,形成「國民黨想辦誰就辦誰」,至於檢方則淪為執政者的行政官或公訴官。
由於國民黨在立法院佔有絕對優勢,加上各委員會召委都由國民黨籍立委擔任,因此即使排定的法案極具爭議,綠營立委也無力挽回。不少綠營立委就私下表示,儘管在程序委員會上極力爭取發言,但是迫於人數不足,根本無力阻擋藍軍,只好任由藍營安排法案。
據了解,藍營立委之所以提案修改「刑事訴訟法」,是因為在馬英九的特別費案,檢方侯寬仁被爆筆錄不實,讓藍營立委抓住機會,希望藉此節制檢察官的偵查權,不過由於參與連署的藍營立委不少人有案在身,如果修法成功,勢必影響社會觀感,也會間接打擊馬英九及內定部長王清峰的司法領導威信,後續效應值得觀察。
2008年4月14日 星期一
| [+/-] | 法官與檢察官身分之辨 |
欠缺臨門一腳,眾所矚目之法官法功虧一簣上會期未能完成三讀。報載立法院開議不久,國民黨立委謝國樑就已將最後的協商版本付委,同時也有立委提出的「司法官法」,更將法官、檢察官的權利、義務訂在同一個法案中,將來可能兩案一併進行審查。
上會期法官法未過,背後主要原因之ㄧ可能便出在檢方的態度。部分檢察官不滿法官法草案中僅將檢察官準用法官之身分保障,主張應與法官並列,甚至連法案名稱也要改變,因此杯葛法官法。曾經揚言「若要讓法案通過,需要費些氣力;但要讓法案不過,卻不費吹灰之力」。果如其言,法官法受挫未過。
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一由檢察官與被告互為攻防。法諺有云「法院是沉默的。」法院除判決外,不另發表意見。法官同時在法庭上也極少主動提問。法官除維持法庭之秩序,完全居於「聽訟」之超然地位。檢察官為國家之代理人,居於擿奸發伏之地位,而與被告對立。法官之職守既在聽訟,當不可越廚代庖與檢察官聯手懲治不法。雖然同為法律人,但因角色不同任務各異,法官不宜與檢察官歸為同一族類。司法院之法官更不宜與行政院法務部底下的檢察官,一齊由法務部作職前訓練。
檢察官身分受憲法保障與法官同,吾人並無異見。但不著想於檢察官法之單獨立法,以求規範保障,卻要將檢察官與法官混稱司法官,極為不妥。
在上會期中,包括法官法、刑事訴訟法等牽涉人權保障與司法改革數法案均未完成立法。本會期立法院法制與司法委員會中,諳習法律之委員已無一人。立法院一黨獨大,但委員卻相對餒弱。誠懇呼籲立法諸公,審慎聽取各方意見,莫為個別利益隱藏於文字背後而不見,更切盼莫昧於流俗或受制於民粹,而不敢堅持真理。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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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10日 星期四
| [+/-] |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近日因毆媳案,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村民懷疑警方偏袒,二百餘村民三度包圍東石分駐所;稻江學院總務長酒駕撞死兩名女學生,在中時記者契而不舍的追查下,案情升高,牽扯監所主管與調查人員。
檢察官偵訊及警調人員之詢問,現行法律並未規定應全程錄音,故常造成偵訊筆錄內容與真實內容出入,甚至有對被告或證人行威脅利誘之狀況。檢警調在偵訊階段,全程首尾聯貫之錄音,將對被告人權有重大的保障。除全程錄音並製作筆錄外,在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取得偵查期間錄音之複本,作為審判程序中重要之物證。如此將杜絕檢察官、警察及調查局之不當訊問及錯誤記載偵訊內容之狀況。如何客觀存留證據,證明檢警單位依法偵查辦案,目的不僅在衛護人權,在標誌司法之公正客觀,也在保護辦案人員。
在前屆立法委員任內,筆者曾提出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案,主張偵查訊問全程錄音、律師無障礙接見被告,辯護人得蒐求證據為被告辯護、法官公平客觀居中聽訟,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此一法案,人權協會、民間司改會與律師公會均表支持,且主動協助,多方奔走促成。司法院亦表示不反對司法之進步與人權之保障。但在刑事警察局與檢察司少數年輕檢察官反對下,說服民進黨杯葛,使得此一衛護人權、改革司法的重要法案功虧一簣。
保障人權、落實司法改革,不容打折,更是不分藍綠應共同努力的。站在保障人權之角度,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所有法律人一起來推動,法律人非但需要正義感,還需要正義的行動。共同促進司法革新,勿以少數行政單位抗阻,延擱了司法改革。「作對的事,把事作對」。若是檢警調單位能接受偵查錄音等作法,自當昭信與民,日前的群眾聚集與不當之訊問,自然納入正軌,不必成為社會矚目的事件了。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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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4月9日 星期三
| [+/-] | 不做立委了也要請哥兒們代為提案, 保護人權 , 不達目的絕不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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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月24日 星期四
| [+/-] | 李復甸籲修法放寬律師被告會面限制 |
| (中央社記者曹宇帆台北二十四日電)法務部擬由部長審批,放寬律師與被告會面限制。不過法界出身的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今天表示,調整律師與被告會面限制,應由修改刑事訴訟法著手,怎會法務部發佈行政命令說了就算?無法認同法務部的決定。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上會期曾審查由李復甸(不分區)等所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範辯護人接見遭羈押但未被禁見被告,不得以監聽、錄音等行為限制未有結論。但法務部昨天在年終記者會宣布,將由部長審批後公布,辯護人會見被告不得監聽、錄音的新政策。 李復甸上午受訪時指出,法務部打算逕自發行政命令放寬律師與被告會見限制,但法律效力高於行政命令,將來若有人不甩行政命令照樣執行監聽,只要不牴觸法律規定,監聽內容仍可視為有效證據供開庭使用,有何差別? 李復甸另質疑,修法讓規範以白紙黑字被寫清楚,大家都有所遵循沒什麼不好,為何相關單位不願修法,總想以行政命令打發?970124 |
| [+/-] | 李復甸籲修法放寬律師被告會面限制 |
| (中央社記者曹宇帆台北二十四日電)法務部擬由部長審批,放寬律師與被告會面限制。不過法界出身的親民黨籍立委李復甸今天表示,調整律師與被告會面限制,應由修改刑事訴訟法著手,怎會法務部發佈行政命令說了就算?無法認同法務部的決定。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上會期曾審查由李復甸(不分區)等所提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規範辯護人接見遭羈押但未被禁見被告,不得以監聽、錄音等行為限制未有結論。但法務部昨天在年終記者會宣布,將由部長審批後公布,辯護人會見被告不得監聽、錄音的新政策。 李復甸上午受訪時指出,法務部打算逕自發行政命令放寬律師與被告會見限制,但法律效力高於行政命令,將來若有人不甩行政命令照樣執行監聽,只要不牴觸法律規定,監聽內容仍可視為有效證據供開庭使用,有何差別? 李復甸另質疑,修法讓規範以白紙黑字被寫清楚,大家都有所遵循沒什麼不好,為何相關單位不願修法,總想以行政命令打發?970124 |
| [+/-] | 保障人權 普世價值 |
律師監所會被告 大鬆綁
〔記者項程鎮/台北報導〕維護被告防禦權有重大進展!法務部檢察司長江惠民昨天宣布,將取消律師在監所內接見被告限制,未來監所將不再特別錄音、錄影,管理員也不會待在一旁,「只能遠遠地監看」。
至於法院裁定禁見的被告,江惠民表示,仍將維持必要限制,但檢察官須有事實上根據,也須告知律師有關檢方限制的理由,全案已呈報法務部長施茂林,近期將正式核定發布。
另外,檢方實施多年的求刑制度也將有重大變革,未來檢方起訴未必要具體求刑,將改到法院審理,檢方到庭公訴論告時,才對被告具體求刑,且公訴檢察官應附上求刑的具體理由,同時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證據一併注意。
此外,檢方緩起訴處分金的分配和運用將全面透明化,3月1日起,每半年在各檢察署網站上公布明細及查核監督結果,希望透過公開檢視,提升效率和公平性;上述政策在法務部年終記者會發布,施茂林期許檢調辦案朝精緻化方向努力,才能展現公義、減少爭議,贏得民眾信賴。
律師界及具有律師背景的立委李復甸等人,多次向法務部反映,希望放寬監所對於律師接見被告的諸多限制,法務部研擬後,決定從善如流。法務部官員指出,如日後不幸發生洩密、串證等情形,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將律師移送懲戒,涉嫌洩密部分,也會依法偵辦。
律師:保障人權 普世價值
〔記者孫友廉/台北報導〕得知律師在監所接見被告的限制將鬆綁,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林永發表示,基本上贊同,但仍強調今將參加律師、法務部的業務連繫座談會,了解實際狀況,26日全聯會將召開常務理事會,全員討論後才會正式發表意見。
對於法務部此一措施,林永發認為應更進一步,全聯會一直推動須修改有關律師接見權、通信權的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犯罪嫌疑人以及遭羈押禁見的被告,進行警訊、偵訊等,須法官裁定允許才可限制、監所才可錄音錄影,只是法務部、警方以及監所單位仍有意見。
林永發表示,此保障人權措施也在聯合國國際人權公約中明文規定,若能實現,將能進一步提升我國訴訟制度水準,並與國際接軌。
2007年12月22日 星期六
| [+/-] | 刑事訴訟法及法官法未過關 司改會譴責不願司改的政黨 |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二十二日電)立法院協商法官法草案未能過關,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今天指出,司 改會對此表達高度遺憾,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他強調,司改會未來仍將推動包含法官 法在內的各項司改法案,不達目的絕不終止。
林峰正表示,朝野黨團二十日協商法官法草案,對設立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退養金等草案條文獲得大致共識,一般預料將有機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昨天繼續協商,多數黨團均無意見,最後卻因為有黨團代表不願簽字,導致法官法功虧一簣。
他 說,法官法是目前司法改革的核心立法,經過司法院、法務部及包含司改會等數十個民間團體所組成的「民間推動法官法行動聯盟」持續推動,並獲得楊芳婉、郭林 勇、李復甸等立法委員共同支持。前天曾透過管道向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進行瞭解,也獲得肯定的答覆,他不清楚昨天為何無法協商過關。
林峰正指出,最後確定未能在協商版本簽字同意的是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司改會除表達高度遺憾,並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政黨。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也未在昨天過關,司改會也發表聲明,強烈譴責不願讓步的警政署及不願簽字的民進黨。
李復甸、郭林勇等立委所提出的刑訴法修正草案,重點之一是讓律師可隨時接見受羈押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且接見時不用受到監控或錄音,享有「無障礙空間」。
司改會指出,警界、檢方及調查局此等不願改革的舊思維,始終將辯護人(律師)定位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教導者,卻不願保障被告應有的辯護權,將會製造更多的被害人,成為冤獄的製造者。961222
| [+/-] | 刑事訴訟法及法官法未過關 司改會譴責不願司改的政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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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台北二十二日電)立法院協商法官法草案未能過關,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今天指出,司改會對此表達高度遺憾,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他強調,司改會未來仍將推動包含法官法在內的各項司改法案,不達目的絕不終止。 林峰正表示,朝野黨團二十日協商法官法草案,對設立法官評鑑委員會、法官退養金等草案條文獲得大致共識,一般預料將有機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昨天繼續協商,多數黨團均無意見,最後卻因為有黨團代表不願簽字,導致法官法功虧一簣。 他說,法官法是目前司法改革的核心立法,經過司法院、法務部及包含司改會等數十個民間團體所組成的「民間推動法官法行動聯盟」持續推動,並獲得楊芳婉、郭林勇、李復甸等立法委員共同支持。前天曾透過管道向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進行瞭解,也獲得肯定的答覆,他不清楚昨天為何無法協商過關。 林峰正指出,最後確定未能在協商版本簽字同意的是國民黨及無黨籍聯盟,司改會除表達高度遺憾,並呼籲全民在即將到來的立法委員及總統選舉中,共同譴責不願支持司法改革的政黨。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修正條文也未在昨天過關,司改會也發表聲明,強烈譴責不願讓步的警政署及不願簽字的民進黨。 李復甸、郭林勇等立委所提出的刑訴法修正草案,重點之一是讓律師可隨時接見受羈押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且接見時不用受到監控或錄音,享有「無障礙空間」。 司改會指出,警界、檢方及調查局此等不願改革的舊思維,始終將辯護人(律師)定位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教導者,卻不願保障被告應有的辯護權,將會製造更多的被害人,成為冤獄的製造者。961222 |
| [+/-] | 繼續拖》法官法、刑訴案 功虧一簣 |
【聯合報╱記者林河名/台北報導】 2007.12.22 03:27 am
立法院昨天進行本會期停會前法案大清倉,但法界高度關注的「法官法」草案及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分別因國、民兩黨杯葛均未協商成功,立法延宕已十多年的法官法還要繼續拖下去。
朝野黨團前天協商法官法草案,獲得大致共識,一般預料將有機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昨天繼續協商,多數黨團均無意見,但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表示因國民黨團不願簽字,讓全案無法通過。
【
2007年12月20日 星期四
| [+/-] | 刑事警察局兩天兩個說法 警政署怕什麼 ? |
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 李復甸委員:已經接受警政署意見調整 警方:仍有再協調空間
刑事警察局網站 http://www.cib.gov.tw/news/news02_2.aspx?no=442
刑事警察局司法科李西河科長表示,李復甸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開了二次公聽會,又在司法委員會開了七次協商會議,從原始條文提出後,立法委員及各列席行政機關均充分提出法律見解互相辯論,異中求同逐步修正至協商結論條文,實謂不易。但是就偵查實務面而言,仍有再協調空間。
李科長表示,非常感佩李復甸委員對於修法的用心,修正條文也有部分參採了警察機關的意見,但以其本身20多年刑事外勤工作的經驗及從基層警察人員聽到的評論,刑事訴訟法增訂「辯護人接見不得有截收、監聽、錄音、開拆等限制」、「辯護人訪談權」、「辯護人調閱資料權」,一定會對治安造成影響。
李科長表示,被告接受辯護人援助之權利,除接見與通信外,更重要者乃係「私密的溝通條件」,故可能是未來修法的方向。然而,目前律師倫理問題規範未臻完善,如偵訊人員無法在場聽聞,恐怕無法防範少數辯護人利用接見被告機會,串證、湮滅證據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此外,修正條文規定,如果要限制律師的接見權,必須先由法院核准。如此一來,偵查人員若發現辯護人有不法行為時,將無機制即時制止,此舉將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違背。其次,法官並未實際看到、聽到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之溝通情形,對於警察機關之申請限制律師相關權利,其核准與否缺乏客觀配套機制。另外,法院核准程序所需要的時間,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故不能列入拘捕人犯24小時解送時限之扣除,亦將嚴重壓縮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的時間。
李科長表示,刑事訴訟法修正是趨勢,但需要更多的時間深入討論,以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權的均衡維護,希望立法委員們能慎重的思考暫緩通過修正草案。
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違反偵查不公開,形成串證,影響治安!
刑事警察局網站 http://www.cib.gov.tw/news/news02_2.aspx?no=441
立法委員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違反偵查不公開,形成串證,影響治安!
警政署表示,對於辯護人之接見及通信如毫無限制,對於發現真實將有不利的影響。尤其警察機關為發現辯護人是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行為,必須在場監視並聽聞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之談話內容及其行動,否則無從判斷。此外,犯罪嫌疑人被拘捕後,公權力已經介入,警察機關有義務保障其生命、身體安全。實務上受拘捕之犯罪嫌疑人可能情緒不穩定,亦曾出現自殺、傷人、脫逃等行為,故辯護人接見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警察人員在場戒護。
對於限制律師的接見權必須先經法院核准的新規定,警政署認為,偵查人員若發現辯護人有不法行為時,如不能即時限制而只能被動等待法院之核准,豈非任由不法行為持續?此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背道而馳。再者,法院並未於現場看、聽到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溝通之情形,如何判斷實在令人費解。法院核准程序所需要的時間,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故不能列入拘捕人犯24小時解送時限之扣除,亦將嚴重壓縮警察機關偵辦案件的時間。
警政署表示,依立法委員提出的修正條文,律師可依調閱資料權取得相關訴訟關係人及證人名單,再訪談訴訟關係人及證人,此將影響證人供述的可信性。尤其在檢肅流氓案件及組織犯罪案件,證人可能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作證,或收受利益而拒絕作證,未來在此類案件的蒐證上將更為困難。警政署表示,絕對無法坐視流氓及幫派坐大,對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警政署表示嚴正的反對。
另外,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包括法院、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在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時,均應全程錄音。警政署表示,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所得供述,原則上為傳聞,不得作為證據。考量司法資源的合理運用,司法警察製作證人筆錄時,實不宜強制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警察機關每年受理之全般刑案平均約50萬件,每件刑案發生均須詢問被害人、證人等關係人筆錄,尤以強盜、搶奪、竊?、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即證人)人數眾多,每年所需詢問被害人數極為龐大,如須逐一當場錄音,基層警察單位在偵訊室、錄音器材不足情形下,對於製作詢問筆錄時實施全面錄音,確有執行上困難之處。
包括法務部、警政署、調查局等行政機關,在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協商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時均一再向立法委員表示反對意見,提案委員李復甸則以人權保障不容退讓為由,完全不接受行政機關的意見。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固有崇高的理想性,惟若是以犧牲社會的治安與穩定為代價,想必非臺灣人民所樂見。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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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政府打著「入聯」,反聯合國人權法案
為保障人權,並落實司法改革之意旨,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與民進黨尤清、台聯黨郭林勇、國民黨吳志揚、洪秀柱及親民黨張顯耀委員共同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條、41條、58條及163條,此次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其依據為聯合國國際人權法案(Basic Principles on the Role of Lawyers(Adopted by the Eighth United Nations Congress on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e Treatment of Offenders), Havana, Cuba, 27 August to 7 September 1990)。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充分辯護的權利,被告亦當然享有秘密與律師討論案情的權利與保障,且辯護人之辯護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延伸,故此次修正為邁向民主法制之一大步。
但警政署及法務部對於此種民主進步之措施,採取反對及抗拒之態度,並濫言修正條文34條以後將變成「律師與被告之串證條文」,無異指摘律師為被告的「共犯」,認為此種修法將影響社會治安與穩定,此種見解實為極端錯誤。警政署的此種見解無非就是意圖為其不當訊問、取證手段之掩飾,完全是一種罔顧被告人權之說法。
而本次修法雖有民進黨委員亦支持本案,但在民進黨政府反對下,目前呈現協商破裂之局面。民進黨政府一再強調我國要加入聯合國,但同時卻對聯合國所堅持保障人權之法案採取抗拒態度。此種說一套作一套之欺騙手法,我們不僅表達嚴重抗議之立場,更呼籲民進黨政府能知錯能改,盡快簽署協商結論,俾使順利完成修法。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協商結論: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二)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第一項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
(三)第五十八條,修正如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2007年12月19日 星期三
| [+/-] |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 法官公平客觀居中聽訟,不對嗎?
● 律師接見不得監聽,不對嗎?
● 偵查訊問全程錄音,不對嗎?
● 檢察一體,不對嗎?
為保障人權,並落實司法改革之意旨,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與民進黨尤清、台聯黨郭林勇、國民黨吳志揚、洪秀柱及親民黨張顯耀共同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條、41條、58條及163條,此次修法不僅會落實審檢分立,使得檢辯雙方武器對等,讓法官與檢察官能各司其職,法官居中公正獨立辦案,不偏私於被告也不協助檢方攻擊被告,且在檢察官、司法警察偵訊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時需全程錄音,將對被告人權有相當大的保障,並讓辯護人的接見權得到完整的權利。
李復甸委員從事法學教育及法律實務工作甚久,因了解實務上許多不合法理之現象,故提出多項修法草案。在修正163條部分,我國在多年前的司法改革會議上,提出要以「當事人進行主義」取代「職權主義」,讓當事人與檢察官互負舉證責任,而法院作為公正聽審的角色,但此項改革一直遭到檢察單位的反對,故現行條文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致現今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客觀居中聽訟,仍存有法院為檢察官聯手的疑慮,故此次修正將條文改為「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而在修改的第34條部分:規定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羈押被告之接見及通信時,「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等嫌疑且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且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此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此種辯護人之無障礙接見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延伸,亦為憲法保障獨立之權利,且由武器對等之原則觀之,辯護人與檢察官訴訟法上原本就對立。雙方皆應全力蒐集證據以說服法院,但現行法令給予檢察官莫大之權力,使得被告處於挨打局面,以致於被告權益受到傷害,修法之後此種狀況將獲部分改善。
另外在檢察官偵訊及警察之詢問方面,現行法律並未規定應全程錄音,故常造成偵訊筆錄內容與真實內容有出入之狀況,以致於證據能力出現問題,故本次修法改成:「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製作筆錄」,且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但此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修法之後將杜絕檢察官、警察及調查局之不當訊問及錯誤記載偵訊內容之狀況。
而修改第58條是在修正法院作成判決後,曾有判決書送達承辦檢察官擱置緩不簽收,致上訴期間被非法延長,嚴重傷害被告利益,故此次修法將原本對檢察官之送達改成對檢察長之送達,不僅堅守檢察一體原則,更能保障被告上訴的利益。
此次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不僅能改正實務中被告與檢察官地位不對等狀況,亦能改善若干現實不合理的制度,實是為我國司法制度重要的進展。
「作對的事,把事作對」,一直是李委員所堅持的信念,故今天要在此強烈呼籲: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所有法律人一起來推動,法律人非但需要正義感,還需要正義的行動。為此一法案,民間司改會與律師公會均表支持,且主動多方奔走促成。司法院亦表示不反對司法之進步與人權之保障。目前還有民進黨未簽署協商結論,尚差臨門一腳。呼籲民進黨能站在保障人權之角度,共同促進司法革新之立場,勿以少數行政單位抗阻司法改革,堅拒維護人權,而反對人權法案!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協商結論: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二)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第一項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
(三)第五十八條,修正如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