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醒報記者游清淵台北報導】執法人員努力將詐欺集團逮捕到案,法院往往卻輕判了事。監察院調查發現,法院對詐欺罪量刑的刑度有越來越輕趨勢,實難發揮刑罰應報、嚇阻、隔離與矯正等功能,盼行政院修法提高詐欺犯罪刑度,以有效打擊詐欺犯罪,使民眾免於被詐騙的恐懼。 監察委員李炳南、李復甸與葛永光三位委員聯合調查的報告指出,詐欺科刑六個月以下的低刑度案件比例,自民國89年的40.34%沿路攀升至97年的76.10%,99年略降至63.28%。然而科刑二年至三年以下的中刑度案件比例,則一路下降,自89年的5.27%,至99年的0.83%;科刑五至十年以下的重刑度案件比例亦然,一路下滑,自89年的0.25%,至99年的0.06%。 調查委員也指出,以調查報告提出之99年度為例,詐欺科刑六個月以下之低刑度案件比例,仍高達63.28%;科刑六月至一年以下之案件,則驟降至3.96%;等而次之,一路下降到科刑五年至十年以下之案件比例為0.06%。 三位委員指出,司法院對詐欺犯罪案件應予適度量刑,以符人民之法律感情,並盼行政院修法提高詐欺犯罪刑度,以有效打擊詐欺犯罪,使民眾免於被詐騙之恐懼。
2011年11月13日 星期日
| [+/-] | 嚇阻詐欺犯罪 監委籲提高刑度 |
2011年10月22日 星期六
| [+/-] | 社論-「司法為民」理想 要以實踐落實 |
社論-「司法為民」理想 要以實踐落實 2011-10-22 中國時報 【本報訊】 司法院在報上刊登廣告,用四個C自我期許能夠實踐「司法為民」。這四C政策指的是乾淨(clean)、透明(crystal)、便民禮民(considerate)與效能(competitive),目的則是「清明的法官、親民的司法」。這話看起來無人會加以反對,但要做到卻不容易。我們不妨就以最近新聞版面上司法新聞為例,看看司法改革的工作還有那些尚不到位。
2011年3月8日 星期二
| [+/-] | 李復甸懲唐照明 老師彈劾學生 |
監察委員李復甸、錢林慧君提案彈劾法官唐照明。李復甸與唐照明曾是師生,形同「老師彈劾學生」。錢林慧君透露,唐照明接受約詢時也說,「老師,我承認我有不對,願接受任何的指正」。 李復甸說,唐照明審理一起交通意外、過失傷害案件時,要求雙方和解不順利,竟裁定被告交保。當事人是一名66歲婦人、銀行退休襄理,知識背景不錯,法官裁定新台幣3萬元交保後,婦人當庭被銬上手銬、拉到地下室,從人權保障的角度,非常不妥,在地下室的處理過程,也有不妥,這部份也將糾正相關機關。 李復甸指出,唐照明告訴監委,因認為被告對於是否和解,前後立場反覆,加上被告幾次言語對告訴人造成心靈上的傷害,為了「給被告一個警惕」,而裁定被告交保。 李復甸說,「交保的制度不是拿來懲戒人的」,交保是為讓案件審理順利,被告先要符合羈押條件,在沒有羈押必要時,才以交保替代,但此案被告沒有逃亡、串證之虞,也不符合羈押要件,且法官的立場應該是中立的,「怎麼可以要求雙方一定要和解?」。 他說,唐算是好法官,這件事相較於為非作歹,算是小事,但是監察院「要敲敲司法院的腦袋」。 李復甸指出,像這種「不法對待」的案件不會是第一件,但如果監察院不依法提出彈劾,這也不會是最後一件違法侵害人民權益的案件,因為司法體系官官相護,欠缺自我檢討改進的能力,希望此案引起司法界對人權的尊重。1000308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8日電)監察院調查發現,高雄高分院法官唐照明在審一件過失傷害案時,因要求兩造和解不順,竟用交保來懲罰被告;監院今天以7票對6票通過彈劾。監委說這是小案,盼引起法界重視人權。
2011年2月9日 星期三
| [+/-] | 檢察官便宜上訴 監院糾正法部 |
檢察官便宜上訴 監院糾正法部 2011/02/09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9日電)監委葛永光今天說,有民眾陳情指檢察官便宜上訴,影響被告權益,監察院調查發現,檢察機關對於收受判決書的方式及時點認定爭議多年,法務部卻未謀求解決之道,今天遭糾正。 監察院通過監委葛永光、李復甸提案,糾正法務部。李復甸指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期限是10天、民事訴訟法則是20天,實務上,對被告而言,時限從判決書送達被告的時間點起算,對檢察官而言,則是從簽收簿記載日期起算。 李復甸說,有些檢察官因為案件很多,收到判決書就擺著,等到有把握上訴或不上訴,再簽收文日期,檢察官用這種便宜措施,處理收受判決日期,但卻有民眾向監察院陳情說,自己一審時被判無罪,收到判決書10天後,檢察官都沒有上訴,以為案件已經沒事,沒想到檢察官超過10天後才提上訴,結果民眾二審被判有罪。 李復甸指出,檢察機關對於判決書收受的時間點、檢察官提上訴的時限,爭議多年,像民國97年間,監察院調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承武辦理景文集團掏空校產弊案上訴逾期,導致17名被告無罪確定,就是類似情況,當時監察院也糾正法務部。 葛永光說,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可是,目前實務上對檢察官的送達,是在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果承辦檢察官短期內不在或一時不能簽收,就等到檢察官回辦公處所才簽收,如果檢察官長時間請假不在辦公處所,則由代理人簽收。 葛永光指出,檢察官收受判決書的時點,攸關上訴期間起算,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並關係到案件是否確定,應從法律制度面嚴格規範並落實對檢察官送達的規定,如果檢察官收受判決書的方式與時點,在實務運作出現問題,相關機關應該尋求修法或其他解決之道,不能侵害人民訴訟權益。1000209
2011年2月1日 星期二
| [+/-] | 杜絕冤獄 監委:無罪推定 律師:透明化 |
【台灣醒報記者蕭介雲台北報導2011/02/01】江國慶案曝露出不知還有多少冤獄與取證疏失等問題,監委李復甸受訪時強調,未來必須從確立書記官獨立行使職權、朝起訴狀本一本主義修正、確立無罪推定等方向著手改革;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則主張,審判必須更加透明,讓律師也能介入軍事審判;監委高鳳仙則指出,未來應更強化科學證據辦案。 江國慶案代表一條人命枉死,近來引發社會強烈關注及讉責當年國軍主導人物。馬總統為當年此案道歉,並指示要究責和平反,今天也將探望並慰問家屬。 而根據司法院統計資料,地方法院從民國88年到97年10年間,獲冤獄賠償者共有5435人,共計發出超過46億8千多萬冤獄賠償金。 「過去不是那麼重視法律和人權,冤獄賠償案件比例上不能算少。」李復甸強調,第一步可以先從法庭結構改進著手,就是要落實書記官獨立行使職權,改正目前由檢察官或法官指揮整理過後的記錄,這樣有可能扭曲當事人的本意,甚至書記官為法律系背景的只有1/3,筆錄經常嚴重失真。 李復甸以馬總統在台北市長任內的特別費案為例指出,馬總統和證人所說的話,被當時檢察官侯寬仁整理後再交書記官記錄,如果沒有錄音存檔還回當時逐字紀錄,的確與筆錄比對不同他說,「馬總統現在不可能做總統,因為可能已經貪污罪確定了!」但目前在被告前擺一個電腦螢幕,同意後才記錄的方式也不對,都應檢討。 其次,立法院於96年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附帶決議應於6年內刑事訴訟制度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施行。李復甸強調,如果起訴狀送出去是卷證分離,法官看不到證物,法庭在開庭準備程序,才在被告面前開示證據,並根據刑訴法規定交互詰問,讓法官維持中立,較易落實對被告無罪推定的保障。 針對法官的定位,李復甸建議,法官是客觀中立的第三者,但目前都在法務部司官訓練所受訓,結果不但訓練不充分,更與檢察官成為學長學弟關係,形成「院檢一家」的說法,未來應分流訓練,讓法官回到司法院體系下訓練。 「第三點,就是一定要確立無罪推定的前提。」李復甸以「鹹豬手事件簿」電影為例說,法官、檢察官都要了解,刑訴法是為了保障被告,而不是要方便審理,這是現今司法人權的核心觀念。他另表示,法官法的淘汰應由監察院執行,才能避免疊床架屋。 「誤判一定有,軍方有,警方難道沒有?」林峰正強調,只要發生大案,相關主管就會承受很大的壓力,包含檢調都有可能發生類似情形,蘇建和案也是如此,可說是「史不絕書」,光是社會譴責,難以讓這類案件絕跡,而必須全面提升國家的素質與司法品質。 軍事審判有其戰時需求無法取消,林峰正主張,但在平常時期,可以讓審判更加透明化,如讓律師能介入軍事審判過程,同時也要限縮其適用範圍,讓被告的司法人權,能夠更加被保護和強化。 過去檢警等司法辦案,比較不重視程序正義,常有刑求或證據不嚴的情形,因此有不少冤獄賠償案例,但高鳳仙指出,當事人已身敗名裂,這是多輸的局面,事實上,先進國家非常重視DNA等科學辦案證據,而比較不依據筆錄或自白來判案。 高鳳仙主張,未來應該走向更具科學證據辦案的方向,並且要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強化對證人和被害人的保護,此外,檢警因為要在24小時內移送院方,變成檢察官為爭取時間,常跑到警察局問筆錄,結果有些嫌犯先否認再承認,在法庭上就不被採信,如竹竿性侵女童案,這種情形也應嚴守相關程序來改進。 此外,台灣刑事訴訟應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執行,使法官可以持平聽訟,高鳳仙說,但有時民眾認為法官要當「包青天」,不能接受法官只做聽訟的角色,這是英美法系與我採大陸法系的定位不同所致,這點未來可以納入司法改革議題,進行更深入的探討。
2011年1月13日 星期四
| [+/-] | 兩岸直航票太貴 糾正交部 |
兩岸直航票太貴 糾正交通部 更新日期:2011/01/12 21:22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12日電)監察院調查發現,兩岸直航後,部分航線出現班機不足、票價過高等問題,引發民怨,但交通部沒有妥適因應,在國際航權分配,也沒有給業者公平發展競爭機會,今天遭糾正。 監察院通過監委葉耀鵬、李復甸提案,糾正交通部。 糾正案文指出,總統馬英九曾在民國97年11月6日就「第二次江陳會談」召開記者會指出,「兩岸直航,不論是海運、空運以及郵政,不但可以節省時間、節省費用,而且可以提供許多的商機」;然而,目前直航票價對照先前轉機來往於兩岸地區票價,顯然有明顯落差。 糾正案文表示,直航票價過高,引發民怨及陳情案件不斷,票價是否公平合理?能否實現馬總統的宣示?有待商榷;而交通部及所屬民航局,沒有即時妥謀適當因應對策,苦民所苦,造成輿情及民眾負面觀感,嚴重影響政府威信。 此外,糾正案文指出,交通部所屬對於國際航權分配審查處理方式,實務運作方面是在航約中的指定條款,採不超過2家業者經營為原則,尤其在兩岸航權的分配,給予限制,沒有給業者公平發展及競爭的機會。 糾正案文表示,交通部有關決定航權分配的審查標準不明確,因而造成差別待遇,而且民用航空法母法並沒有限制2家經營,交通部卻在子法中設限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應檢討。1000112
2011年1月11日 星期二
| [+/-] | 高捷案 監院彈劾前高捷局長周禮良 |
高捷案 監院彈劾前高捷局長周禮良
更新日期:2011/01/11 19:15 王韋婷
監察院針對高雄捷運弊案調查後認為,前高雄市捷運局長周禮良在任內刻意曲解法令,讓廠商逃避政府採購法的監督,並收受廠商不當利益,監察院今天(11日)以11票比0票通過彈劾周禮良。
高雄捷運弊案喧騰一時,監察委員李復甸、陳永祥和馬秀如調查後認為,當時的高雄捷運局長周禮良一手主導高雄捷運紅橘線建設,卻沒有依行政院指示,審慎評估並落實執行BOT,假藉BOT之名逃避政府採購法監督,故意曲解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解釋,讓高捷逃避採購法的監督,在財務計畫還沒有獲得行政院核定前,就擅自與場商簽約。監委李復甸說:『(原音)在辦理高雄捷運BOT案過程中,財務計畫還沒有得到行政院核定之前,他就自己擅自作主,把案件跟營運廠商簽訂合約。』
彈劾案文指出,高捷工程經費高達新台幣1,000多億元,政府出資超過八成,民間業者不到一成,卻可以獨攬巨額採購發包與支配權,不夠政府採購法的監督。李復甸說:『(原音)民間參與的政策確定之後,周禮良應該在這個前提之下,大幅減少政府出資,轉由民間投入,可是沒有這樣做,還拿著3年以前已經通過的,由政府自辦的財務規劃為基礎,規劃捷運BOT案。』
李復甸表示,周禮良任內不顧利益迴避,領取高捷公司高額審查費與出席費,總計56萬元,辭職之後又繼續接受高捷公司提供的座車和薪資,監察院11日以11票對0票,通過彈劾周禮良。
| [+/-] | 採購天然氣案 彈劾中油前董座 |
採購天然氣案 彈劾中油前董座
更新日期:2011/01/11 20:47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11日電)監察院調查發現,台灣中油公司採購卡達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案,違法失職,導致國庫損失至少新台幣158億元,今天通過彈劾中油前董事長郭進財等人並移送檢調調查。
監察院今天通過監察委員馬以工、林鉅鋃及李復甸提案,以7票對5票彈劾郭進財;以8票對4票彈劾前中油總經理潘文炎;以9票對3票彈劾前中油代理董事長陳寶郎。
馬以工指出,此案是肇因於台北市議員林瑞圖檢舉指稱中油在此液化天然氣採購案涉嫌與日本商社從中謀取暴利,而監院調查發現,此案「疑點重重」。
馬以工說,中油92年間為投標台電大潭電廠,而向卡達RAS GASⅡ公司採購天然氣,每年擬購買300萬噸天然氣,為期25年,一般天然氣購案分為賣方負責運送(DES)及買方自行運送(FOB)兩種,原本潘文炎簽訂購氣前約時,同意採DES賣方運送方式,隨後又指示改採買方自行運送(FOB)。
馬以工指出,因為決策反覆,購氣時程延宕3年多,購氣成本因此增加158億元;中油為自運天然氣,又辦理4艘長期租船採購案,想與得標廠商合資經營船隊,不過,林鉅鋃透露,原本是長期租船的採購合約,當中又夾帶選擇性入股造船,合約卻沒有載明新船價格、監造費用、財務融資等重要權利義務事項,已違反採購法。
再者,林鉅鋃指出,重大決策變更,依規定應報董事會,轉經濟部核定,此案卻是「先斬後奏」,程序嚴重違法。
李復甸說,中油當初想發展自己船隊、想培養國人操船,但是最後結果卻與原始目的相反,這4艘船一半以上的產權非屬中油,用的是菲律賓船員,等於是,中油花很多錢,替日本公司訓練菲律賓船員。
馬以工指出,租船招標過程疑點很多,中油4艘天然氣船每天租金加操船費用高達25萬元美元,租船價格偏高,當中是否隱藏不法利益,盼司法單位調查。
馬以工說,中油變更運送方式的決策,最保守估計讓國庫損失158億元,而如果把25年租船費隨物價指標變動調整,再加上中油要承擔的風險因素,未來恐怕還有潛在性、可能高達6000萬美元的支出。1000111
| [+/-] | 高捷案 監委查無市長具體違失 |
高捷案 監委查無市長具體違失
更新日期:2011/01/11 21:18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11日電)監察院調查高雄捷運案,今天通過彈劾前高雄捷運局長周禮良;至於時任高雄市長的謝長廷是否要負責,主查監委李復甸說,「行政責任找不到具體違失」。
監察院調查高雄市捷運工程案,認為周禮良策劃主導高雄捷運紅橘線建設,逃避政府採購法監督,收受廠商不當利益及邀宴,以11票比零票通過彈劾周禮良。
至於高雄市長在此案是否需要負責?李復甸指出,高雄捷運規劃過程歷經吳敦義、謝長廷兩任高雄市長,「但這兩個角色都不是重要的部分」,周禮良簽辦案件都會呈給謝長廷,謝長廷只是簽個字,若要負也是負政治責任;至於行政責任部分,則「找不到具體違失」。
李復甸透露,監察院調查此案,曾兩度發函約詢周禮良,但周禮良並未回復,也沒有接受約詢。
李復甸說,原本甄審委員會評定高捷案政府投資額度是新台幣 936億餘元,授權高雄市政府與最優申請人高捷公司議約減價,周禮良卻沒有本於職責堅持底限,反迎合高捷公司要求,將政府投資額度提高至1047億餘元。
監察院並認為,周禮良蓄意曲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逃避適用政府採購法監督,高捷案政府出資高逾8成,民間實際出資不到1成,公權力卻在財務管控或工程內容及採購價格等方面,毫無置喙餘地,不但與政府推動 BOT((興建、營運、移轉)政策相違背,更產生弊端訾議,周禮良難辭其咎。
另外,彈劾案文也指出,周禮良在局長任內奉派兼任高捷「公辦六標」評決小組委員,竟不顧利益迴避,評決過程收取由高捷公司支付的出席費及審查費,高達56萬餘元,紊亂監督與執行角色,且於開標前夕接受投標廠商邀宴;辭職後還不避嫌,受聘轉任高捷公司顧問,繼續接受該公司提供座車及薪資達60萬元,且數度前往工地指導施工,不當介入干預高捷工程,敗壞官箴。1000111
2010年12月1日 星期三
| [+/-] | 強調稅制公平 李復甸:未提奢移稅 【台灣醒報記者蕭介雲報導】 |
強調稅制公平 李復甸:未提奢移稅
【台灣醒報記者蕭介雲報導】有媒體今天以名牌包為重點,指稱李復甸委員提議課徵「奢移稅」。監委李復甸在受訪時解釋說,昨日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巡察財政部,他在場強調「稅制公平」,也建議在照顧民眾的大前提下,對於民生必需品,應可評估予以免稅,至於非民生必需品,在平衡稅基的考量下,可以依消費金額高低逐級提升,他並沒有提出課徵「奢移稅」這項建議。
原來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昨日是在召集人監委劉玉山率領下巡察財政部,對國內都會地區高房價發展,暨應否考量課徵熱錢稅,穩定金融市場一事,表達關切。
李復甸指出,他會中強調的重點在「稅制公平」,也就是要落實租稅公平政策,因為目前個人所得稅,多半是薪資階級在負擔,但是,對於非薪資所得等資本利得課稅的查緝並未落實,這反而是侵害租稅公平,財政部應予以注意和避免。
「此外,對於日常生活必需品,應該儘量免徵營業稅。」李復甸今天在受訪時表示,例如泡麵、雞蛋、牛奶、鞋襪等,財政部可以考慮予以免稅,但在平衡稅基的考量下,可以針對非民生必須品,依消費金額高低來逐級提升營業稅,但仍須由財政部來進行政策評估。
李復甸說,在昨日巡察時,他並沒有提出奢侈稅的建議,只是表示很多年輕女生人手一個名牌包,社會上這樣的奢侈風氣是不正常的,他也提到自己到現在都還在用帆布包。[更新日期:2010/12/01 18:50 蕭介雲]
2010年11月25日 星期四
| [+/-] | 積案嚴重 檢察官何克昌遭彈劾 |
積案嚴重 檢察官何克昌遭彈劾 更新日期:2010/11/25 18:30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25日電)監察院調查發現,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何克昌積案太多,情節嚴重,今天以9票對零票,全數通過彈劾案。查案監委說,甚至有案子躺了5年都沒動,希望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從重懲戒。
查案監委陳健民說,96年到99年度法務部業務檢查發現,何克昌遲延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的情形嚴重,像97年度「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未滿1年」的案件33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1年以上」案件也有12件,根本是「案子分給他後,就躺在那兒睡覺」。
查案監委李復甸指出,所謂案件「未接續進行」,是指檢察官「沒有任何動作」,包括詢問被告、證人,連發函等都沒有,有案件甚至拖延5年,很多超過1年的案件,都是相對簡單的誣告案、詐欺案,「案子擺在那邊不動,對涉案人並不公平」。
陳健民說,何克昌從民國82年調到屏東地檢署,至今已17年沒有調動,人地是否適宜讓人質疑。他說,相信何克昌只是個案,大部分檢察官還是具有正義感、積極辦案;錢林慧君則認為,檢察官退場機制有其必要,「不行,就拉下來」。
陳健民表示,法務部曾就何克昌遲延案件一事,記過懲處,但他顯然沒有警惕,種種作為已經違反檢察官守則、公務員服務法等,監察院通過彈劾案,希望發揮「他律」作用,讓司法快速革新。
2010年11月16日 星期二
| [+/-] |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司法改革不需要高調地提出奇特的想法,而在於確切落實民眾期待的公平正義。現今司法制度上其實都已有既存的規範,只是司法實務並未切實做到。或是學理上有明確的方向,只是司法實務界過於保守不敢通過立法。八十八年的司改就是因為想法與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的差距太大,連執行司法改革的負責人自己都有疑慮。
現今司法實務應重新省思的作為,譬如:
一、未依法進行合議
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事實上,合議審判幾乎只有受命法官獨立處理案件,審判長與陪席法官極少審前閱卷。多數陪席法官不是在庭上呆坐瞌睡,就是帶自己的案卷去看。高院陪席法官若事先看過前審判決,就算是稱職的好法官。合議庭完全虛有其表。
二、未依法進行評議
法院組織法 第一○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第一○四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事實上,因為審理時並未依法合議審理,故在評議時只有由受命法官率先發言,提出判決意見。一般情形,依受命法官意見作成判決。只有在極少案件審判長有特殊意見時,便依審判長意見,陪席法官幾乎沒有任何角色。蕭仰歸為其子蕭賢綸關說一案,即使高玉舜法官不同意審判長高明哲,但在評議不上仍是同意判決主文。評議制度完全落空。目前法院之評議較諸各仲裁協會尚覺不如。
三、法院判決欠缺統一不同法律見解之機制
英美法院採判決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任何一個法院先前之判決對該院及該院之下級法院均有拘束力。因此,一個法院中的判決其法律見解是一致的。
我國法制上不採判決拘束原則,只有判例方有其拘束力。我國司法制度上的判決並不等於判例,判決只是法院於具體訴訟案件上所為法律判斷。但我國法制中的判決與判例其效力究竟那些部分是 res judicata 那些部分是ratio decidendi 都不明確。最高法院於判例中明示,判決違背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57臺上109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3號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之判例,認為判例係屬於法律或命令,而間接賦予其法規範拘束力。
但是,判決中總是稱「本院所持見解」而非「本庭所持見解」或是「本法官所持見解」。案件一旦作成判決,慣例亦以該法院之行政庭長作為發言人代表法院發表意見。
我國原先為了避免一法院內不同庭的法律見解,而有送閱制度。讓院長在宣判前對歧異之法律見解或差距過大之量刑,有機會提出警示。送閱並非准許院長干涉獨立審判,僅是以「簽核單」由院長及審判庭將不同意見存卷,溝通法律見解,並釐清枉法裁判的責任。
在民國八十四年因有某院長干涉個案,而改為先行宣示判決後再行送閱。造成法院無法在判決宣示前,統一全院法律之見解。因為個別的不當干涉卻廢止了正當的司法制度,以致對恐龍法官與娃娃法官的見解,無法及時提出警示。固然一、二審可依上訴尋求救濟,但若最高法院各庭有不同法律意見時,便無從救濟。此一事實確實存在,為法界所共知。應如何處理,宜請司法院注意及之。
四、刑事訴訟法未依國際公約落實人權保障
(一) 貫徹當事人進行
目前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已無可爭議。在無罪推定的前提下,當事人進行已是無可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前提下加了一個法院職權進行的尾巴。雖然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是大家都知道那是掩人耳目的職權進行主義。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限制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僅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方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發見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方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 貫徹起訴狀一本主義
起訴時卷證不併送。偵查期間筆錄無須當事人簽名。
(三) 妥速審判不僅限於刑事
案件羈延侵害人權經監察院提出後,已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惟民事案件久羈未決同樣侵害人權,亦須適用妥速審判之原則。
民事案件債權不能有效保護,或假扣押之擔保經久不能取回,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同是侵害人權之事項。
(四) 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
訴訟法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訴已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刑訴採交互詰問,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已不可能得到訴訟上合法之利益保護。
五、健全法官人事制度
(一) 法官僅計年資無官等之別
司法人員非行政人員無官等高低,不適用簡薦委,亦不適用職位分類之七八九等。僅計年資而有資深資淺之別。
(二) 審級之職缺無高下之分
二審法官不比一審法官高階,三審法官不比二審高階。只論年資深淺與學經歷。法官不應有考績,因此不依考績而決定調動。絕無調升上級審之觀念。檢察官亦然。
(三) 候補與試署法官不應分發至一審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Oliver Wendell Holmes
目前考試制度候補與試署法官年齡與學經歷皆淺,是否符合法官之資格上有爭議,應先派第二審陪席,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一審獨任。
(四) 一審依法以獨任為原則
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當資歷豐富之法官派至一審,當回歸法院組織法之原則,一般案件以獨任為之。非但精節人力,且可明確釐清責任。
(五) 法官之出身
法官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大量引入第三款第四款具律師或教學資格之人員,多管道晉用,以避免司法人事獨斷獨行,又官官相護。應盡早修法,去除必須「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
(六) 輪調與迴避
恢復往例對法官進行輪調,避免久任一地。法官之任命應迴避本籍地。夫妻同在轄區不得執業。
六、健全書記官
(一) 任用資格
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多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中「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出任,程度參差不齊。書記官經銓敘合格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
(二) 書記官專業加給
依訴訟法錄問分離之原則,紀錄書記官應獨立行使職權。擔任紀錄書記官應具法律專業知識與適當之文字輸入速度。合格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法官檢察官同予司法專業加給。
七、重視通譯
(一) 對少數族裔或外籍人士如原住民、越南、印尼、泰國之通譯嚴重不足,法院內幾乎全無設置。
(二) 法庭中通譯幾乎全被移用為庭務員(庭丁),負責案卷提示或庭訊錄音等雜務,全與通譯無關。
2010年6月27日 星期日
| [+/-] | 王正方:裸奔、裸奔意識皆不可取 |
笑話一則。
裸奔男子被大象堵住去路。大象注視了一下,說:「它長的挺可愛,能用來呼吸嗎?」
裸奔;在不適當的場合,做不適當的行為。它源自何地何時,待考。竹林七賢之一劉伶對訪客曰:「吾以天地為屋,以屋為褲。」人家在家中一絲不掛的自在,不算裸奔,是來訪者侵犯了他的隱私權。
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隨著反越戰運動,美國各大學的校園中盛行裸奔。在那個特定的時期,裸奔代表年輕人對威權政府的反抗與鄙視。裸奔是另類反戰行為。但總讓人會錯了意,大家爭看裸露好身材,結果很失望。反戰運動結束,裸奔失去公眾認可的訴求,逐漸不再流行。
「裸奔意識」、「另類裸奔」,卻在現代人的行為中盛行起來。光天化日在鬧市中裸奔,台灣還不多見。但是立法院經常上演「變相裸奔」。原本應該是商議國家大事、推動法案的國會殿堂,隔不多久就轉播幾場極不精彩的業餘散打比賽,齜牙咧嘴、形象醜陋。民眾樸實如大象,看不懂是什麼意思,不免問道:「能用它來呼吸嗎?」
某教授有訴求,政府不要開發廢棄兵工廠,為台北市保留一塊淨土,稱之為台北市的「肺葉」。聽起來頗有道理,值得討論。問題是教授似乎還沒去過「肺葉」,就得到破壞生態的結論。見到周邊攝影機群集,機會難得,撲通一下子當堂下跪,說要一路跪到行政院。堪稱是台灣版的另類「裸奔」。一夕成為聳動新聞,媒體競相播送。然後有學界及許多知名人士聯合與教授開記者會,同聲譴責,就差一個集體下跪的大動作。媒體炒作過頭,已經沒有理性討論的空間。
身為知識分子,在講壇上教導學子要態度客觀、公平辯論。言行一致談何容易。關係國計民生的百年大計,以慎重、理性的態度來研討,也不見得能有合理的答案。搞起「另類裸奔」來,成為媒體焦點,過癮而已。「裸奔」式的下跪,搶盡鏡頭,然而下跪絕不代表訴求正確,更不能用它來呼吸,多半會傷了「肺葉」。
各式裸奔在台灣很普遍。李家同先生批評,學校的典禮活動媚俗、不莊重,司儀講低俗笑話,自以為幽默、迎賓的同學裝扮、舉止像酒店男女招待。更有校長、老師登臺,臃腫男士穿緊身芭蕾舞衣裙做跳舞狀。現代版愛的教育,為了答謝學生們讀完十二本書,校長就扮天鵝扭擺一番,拉近與學生的距離。跳了舞有那位學生自此就發奮讀書了?明年又該穿什麼衣裙,跳那一齣呢?
讓人感受到自己的誠意,說不定有助於溝通、保護「肺葉」、拉近距離。打架、下跪、跳芭蕾都解決不了問題,卻能提供上媒體頭條的機會。
為了拚高收視率,整個社會朝著搞笑耍活寶的路子走,舉國同心努力發揚「裸奔意識」、「另類裸奔」。故此有大學生問:「什麼才叫莊重的典禮?」也難怪這些孩子,因為在他們的成長過程中,從來沒見過「莊重典禮」。總統就職大典夠莊重了吧!有綜藝一哥一姐在旁邊插科打諢。
每天只見到一批批的人往來「裸奔」。
(作者為電影導演)
【2010/06/27 聯合報】
2010年6月8日 星期二
| [+/-] | 檢察總長任命方式 監院聲請釋憲 |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8日電)監察院1月間通過彈劾前檢察總長陳聰明,當時,查案監委認為總長任命方式及特偵組設置於最高檢均有違憲之虞,監察院院會今天通過提案,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這也是第4屆監察院院會通過的首件聲請釋憲案。監委李復甸、錢林慧君調查陳聰明適任案時,發現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7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4年,不得連任。」恐有違憲之虞。
另外,調查檢察總長過程中,監委也發現,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的一般案件,告訴人可以向上級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特偵組因為設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所以沒有上級檢察機關。一旦特偵組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若要聲請再議,審查機關是否為檢察總長?也有諸多法律爭議。990608
2009年7月14日 星期二
| [+/-] | 違法不當直接間接投資高鐵 行政院及所屬被糾正 |
監察院 新聞稿
發稿日期:98年7月14日(星期二)
新聞發言:監察委員 李復甸、余騰芳、馬秀如、葉耀鵬
違法不當直接間接投資高鐵 行政院及所屬被糾正
BOT原為節制國家支出而設,監察院調查發現,行政院明知高鐵公司籌資不順,財務困難,投資風險極高,不但未能督促原始股東履行「政府零出資」承諾,反而以避免高鐵興建失敗,啟動「強制收買」機制需支出龐大政府預算為由,一再挹注該公司鉅額資金,致政府、公營事業機構、公私合營公司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投資高鐵公司金額高達三百九十四億餘元,合計持有該公司股權達37.42%,侵害社會或投資人權益,嚴重悖離BOT基本精神,自難辭施政不當之咎。其悖離促參法立法原意,認事用法,殊屬不當,交通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玩弄濫用「投資」、「出資」等法律文字,置民意之強烈質疑於不顧,尤為可惡。
經監察院調查發現,一、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直接投資占高鐵13.77%;二、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間接投資部分,或政府可全般控制者占高鐵23.66%;三、聯貸銀行團監督機制破壞殆盡:政府為了高鐵公司專案融資,提供中長期資金(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等)二千八百億元鉅額資金來源,復積極介入簽訂三方契約書,形同融資保證,等同變相「出資」,致使聯貸銀行團監督機制破壞殆盡;四、社會屢有「政府出資興建,財團坐享其成」之訾議:行政院對高鐵公司於高鐵興建期間,發生籌資困難或財務缺口,非但未要求原始股東履行上開競標時之承諾,反而准予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或實質上受其控制之公私合營公司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不斷將資金投入該公司,反觀該公司原始發起人各別出資狀況則背離上開競標時之承諾(51%)及計畫。
機構名稱 投資(億)股數 性質(備註)
直接投資部分:
臺灣銀行 2.5000 特別股
臺灣土地銀行 2.0000 特別股
臺灣糖業公司 5.0000 普通股
國發會-開發基金 3.0000 普通股
合作金庫 2.0000 特別股(投資時為公營銀行)
占高鐵總發行股數 13.77%
間接投資部分:
兆豐國際商銀 4.0000 特別股
第一銀行 2.0000 特別股
華南銀行 2.0000 特別股
彰化銀行 1.3000 特別股
臺灣企銀 1.5000 特別股
中鋼公司 6.0537 特別股(分三次投資)
航發會 4.8392 特別股
中技社 3.2258 特別股
占高鐵總發行股數 23.66%
原始股東 承包(作)額A(億元) 出資額B(億元) 承包(作)率A/B
大陸工程 255 75 339%
長榮集團 257 43 603%
富邦集團 (聯貸融資) 208 86 242%
太電集團 42 39 109%
東元電機 71 52 137%
監察院調查發現,林文淵以公股代表身分出任中鋼公司董事長,任內不但同時兼任高鐵公司董事(年支酬勞約一百餘萬元),並對高鐵公司展延通車、更換機電系統負擔鉅額賠償等不利消息及其他董事反對意見置若罔聞,三次主導投資高鐵公司特別股,總金額高達五十七億元,立場偏失,有虧公股代表之職守,中鋼公司於九十七年度認列投資損失四十七億餘元,嚴重損害公股權益,主管機關(先後為經濟部及財政部)事前既未能查明防處,率予核准,事後又無法追蹤督辦,任令損失擴大,核有怠失。惟林文淵因非屬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並非本院職權行使之對象,其涉有背信及圖利罪嫌部分,監察院將函請法務部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偵辦之。
監察院調查發現,中技社原董事長黃輝珍因不同意投資高鐵公司特別股三十億元案而辭職,該投資案係屬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經濟部,該部得派員列席。惟查該投資案以臨時動議提出,程序顯然未符規定。且該社出售報酬率達22.27%之中鼎公司股票予外資(摩根士丹利亞洲直接投資部MSPEA),持股比例從35%驟降為10%,致喪失中鼎公司之控制權,將國內最重要之工業工程公司拱手讓與外商,對國內工程產業之影響十分深遠,反而轉投資高鐵公司投資特別股息4.75%之高鐵公司,決策並非以該財團法人本身之利益為考量顯非合理。該投資案既不合原捐助目的及章程規定,且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經濟部皆恝置不理,因循寬假,並率予備查,審查徒具形式,自有違失。
財政部修正「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增訂商業銀行得投資「固定收益特別股」,各公營及公私合營行庫旋即投資高鐵公司計一百七十三億元,財政部大開方便之門以挹注高鐵公司,招致非議,實有未當;又公營行庫為拖延立法院監督之時間,將上開投資不當認列為短期投資,不僅傷及公營行庫財務表達之正確性,且得以短期拖延補辦預算,財政部因循寬假,為使公營行庫迴避立法院監督、拖延補辦預算程序,以挹注高鐵公司,竟罔顧預算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坐視各公營行庫以「短期投資」科目認列,確有違失。而財政部坐視公營銀行或公民合營銀行既為高鐵之債權人又成為其重要股東,負擔高鐵成敗之雙重風險至為不當。
高鐵公司股東權益占總資產之財務比率已連續四年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不符興建營運合約財務條款之規定。交通部僅視為缺失,准以舉債取代應辦理增資事宜,並將改善期間延至九十七年底,長期視若無睹,粉飾太平,徒增政府財務風險,事至灼然。
綜觀行政院及所屬認事用法,嚴重悖離BOT基本精神,殊屬不當。違法直接、間接投資高鐵公司,侵害社會或投資人權益,自難辭施政不當之咎,爰依法糾正。
| [+/-] | 糾正行政院及交通部違法指示航發會投資高鐵公司 |
監察院 新聞稿
發稿日期:98年7月14日(星期二)
新聞發言:監察委員 李復甸、余騰芳、馬秀如、葉耀鵬
糾正行政院及交通部違法指示航發會投資高鐵公司
行政院為協助解決高鐵公司資金需求,指示航發會限期購買該公司丙種特別股四十五億元,惟該項投資決策未經正式會議及評估作業,亦未留存任何紀錄可供稽查,過程粗糙急率;又該院明知航發會屬財團法人,投資高速鐵路有違該會協助發展航空事業之章程目的,亦可知時間急迫,相關董事會召集程序勢難符合法令規定,仍為上開違反章程及法令之指示,顯有違法失職;而交通部長擔任航發會董事長,監督及管理財團法人之角色混同,董事會以遵守政策指示及考量國家利益為由通過相關議案,交通部復怠於監督,率予許可,致生航發會重大損害,財團法人設置之公益目的盪然無存。
監察院調查發現,行政院明知高鐵公司因增資募集困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有鉅額資金缺口,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支持完成高鐵之政策指示,要求航發會購買該公司丙種特別股計四十五億元。惟高鐵公司為依法成立之民營企業,要求航發會挹注資金,無異以公權力牽拖政府實質管控之財團法人,耗喪社會資材。又該項投資決策既未經正式會議討論,亦未評估其效益,復無留存任何紀錄,且違反航發會章程目的,及其董事會應於十日前召集之規定,不論程序面或實質面均屬違法失職。
航發會係七十七年間,由實質上替政府持有華航股份之二十七位股東,為確保民航事業發展,共同將持有之華航股份全數捐出,所成立中立超然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該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唯一目的。而高鐵為國內西部航空之競爭對象,交通部預知高鐵通車對西部空運將造成衝擊,卻意欲違法增修捐助章程,增列「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以達投資高鐵之目的,顯然與協助航空事業發展背道而馳。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航發會既無維持財團目的或無保存財產之疑慮;更無民法第六十五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變更其目的」之情形。航發會執意修改航發會章程所定之宗旨,當屬違法,至為明確。
監察院調查發現,交通部竟准許航發會違反法規與章程所定程序,執意修改章程。航發會違反會議前十日,應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交通部之規定。違反特別決議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航發會於一小時之內,先違反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嗣又接以臨時董事會以臨時提案通過,質押華航股票以投資高鐵四十五億。依法律規定,即使捐助章程通過完成修正,尚須報經交通部核准,再報法院裁定,始能後生效。交通部火速核准,惟上開程序明顯違法為法院不採,經士林地院兩次裁定駁回修改章程之聲請。
又監察院調查發現,行政院至今未能辨明財團法人與行政法人之差別。以航發會董監事由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使管理及監督角色混同,造成航發會之管理上無任何制衡機制。航發會董監事由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上開董事會中雖有董事提出反對意見,認為違反章程目的,且財務資料不全。但董事會仍以政策指示為由通過,全未考量該項投資對航發會可能造成之重大損害,顯失維護航發會權益之立場。
航發會董事長由主管機關交通部長擔任,使管理及監督角色混同。交通部對董事會不符捐助目的及影響存續之決議,怠忽其監督職責,交通部曲承上意,恣意違法,率予許可,肇致航發會無可彌補之損害,核有重大違失。航發會違法變更章程增列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已涉及財團法人捐助目的之變更。違反民法之明文規定,嚴重侵害財團法人設置之公益目的。
按「財團法人」乃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依捐助目的為導向之權利主體。無論政府抑或個人,財產一旦捐出,即歸屬社會公有,不再屬於政府或個人所有。其捐助之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僅得依章程所定之宗旨及業務項目,使用於公益用途。依司法院七十一年九月十一日(71)院台一字第04348號函:「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僅於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倘許其任意將受捐助之財產處分,自足以影響該法人成立之基礎…。」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財團目的,以情事變更,致其之目的不能達到時,經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始得為之。本件航發會董事決議變更章程並以捐助財產投資非關聯性產業,已涉及財團目的之變更。
綜觀行政院及交通部指示核准航發會董事會修改章程變更財團目的之決議,違反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抵觸民法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更違反原始捐助人之捐助目的,嚴重侵害財團法人設置之公益目的,爰依法糾正。
| [+/-] | 航發會投資高鐵 前交通部長林陵三被彈劾 |
監察院 新聞稿
發稿日期:98年7月14日(星期二)
新聞發言:監察委員 李復甸、余騰芳、馬秀如、葉耀鵬
航發會投資高鐵 前交通部長林陵三被彈劾
前交通部長林陵三兼任航發會董事長,違背對航發會負有監督及管理之職務,明知該會以協助發展航空事業為目的,投資高鐵公司有違章程規定,仍曲承上意恣意違法。航發會在林陵三之指示下於一小時之內,先違反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嗣又接以臨時董事會以臨時提案通過投資高鐵四十五億。非惟程序違法,實體作為亦為反民法規定。被彈劾人林陵三違背其監督權責及董事職務,指示所屬配合執行。其間業務所屬人員均指出違法所在,並警示風險,惟林陵三仍肆意妄為,向法院具狀稱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均依規定送達等不實事項,妨害司法正當行使,嚴重違反公務員之義務。嗣高鐵公司於九十六年高鐵營運後,因虧損不能支付股息,肇致航發會重大損害,且因高鐵公司財務不佳,投資資金回收堪虞,社會資財損失非輕。
前交通部長兼任航發會董事長林陵三負有監督交通事業財團法人業務之權責,並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航發會事務。監察院調查發現,九十四年九月間高鐵公司因籌資不順之鉅額資金缺口,政策指示由航發會購買該公司丙種特別股計四十五億元。當時被彈劾人交通部長林陵三陪同陳前總統在中南美洲訪問,明知航發會以協助發展航空事業為目的,投資高鐵公司有違章程規定,且因時間急迫,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勢難合法,仍基於配合上級指示,違背其監督權責及董事職務,聯繫代理部務及在行政院參與會議之政務次長周禮良商討,指示由兼任航發會董事之交通部常務次長游芳來主持董事會,修改章程,並配合通過航發會購買高鐵公司特別股之投資議案。
又經監察院調查發現,航發會購買高鐵公司特別股後,高鐵公司因營運期虧損並未支付該會九十六年度股息318,607,624元,而航發會每年卻須負擔借款利息支出約一億元,顯見其對該投資案評估失實。又該特別股(每股原購價9.3元)轉換普通股(以九十八年六月高鐵公司股價不到4元),其損失近二十三億元,而且該特別股四年到期後,能否順利以原購價回贖,亦大有疑問。再者航發會所購買之特別股,並非「臺灣南北高速鐵路計畫三方契約」效力所及,其風險堪憂。航發會並於九十七年底將該投資帳面金額4,134,213,350元全額提列減損損失,益見林陵三罔顧法律規範、摒棄專業考量,順承上意恣意違法,肇致航發會重大損害,顯然有虧職守。
林陵三明知召集航發會第六屆第五、六次董事會未及於前十日通知全體董事,且非由其親自召集,竟以臨時動議提出修改章程及通過投資高鐵公司特別股案。即使捐助章程完成修正,尚須報經交通部核准,報法院裁定始能後生效。被彈劾人竟指示所屬,恣意違法,卻向法院具狀稱該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均依規定送達等不實事項,肆意妄為,妨害司法監督,嚴重違反公務員之義務。
據上,林陵三違背法令,未能善盡監督職權,肇致社會資材重大損失,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彈劾,以昭儆戒。
2009年5月13日 星期三
| [+/-] | 警察涉集體貪瀆 3名前分局長被彈劾 |
更新日期:2009/05/12 18:48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12日電)監察院調查發現,前北縣永和分局長蔡榮源、前三峽分局長蔡一峰、前嘉義市第一分局長楊文益管理不力,不但所屬員警涉入集體貪瀆等案,蔡榮源甚至包庇賭場及收賄,今天通過彈劾。 提案彈劾的監察委員葛永光、李復甸及彈劾審查會主席劉玉山下午共同召開記者會,說明彈劾案由。 彈劾案文指出,現任苗栗縣警察局警務參蔡榮源在永和分局長任內,本人及分局6名員警涉及收賄、喝花酒、包庇賭場等違法失職行為,蔡榮源收受賭場賄賂新台幣77萬元,永和分局員警集體收受賭場賄賂1311萬元;事發後,蔡榮源被調任三重分局長,不久又發生擅離職守,未到場指揮督導北部地區萬安29號演習勤務。 彈劾案文表示,現任基隆市警局警務參蔡一峰在三峽分局長任內,未善盡指揮、監督、考核責任,所屬員警22人有收賄、勒索等情事;另外,楊文益在嘉義市第一分局長任內,其所屬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員警將警察查察行動洩露給酒店業者、連續賭博、接受轄內特種行業飲酒招待等情事。李復甸形容,調查這3位被彈劾人過程發現,警察貪瀆情況「已到了匪夷所思的地步」。 監委認為,這3名分局長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應懲戒的事由,所以依規定提出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葛永光指出,這起警察風紀案是第四屆監委就任後、首次院會決議列為重大調查案件之一,今天審查會13個委員,分別以12票、10票、11票通過蔡榮源、蔡一峰、楊文益的彈劾案,這是相當高的票數,代表監委對端正警察風紀的共識及決心。 葛永光說,此案是由監院幕僚從報章雜誌收集相關資料,監委進行調查發現確有問題,通過彈劾案,希望警察當局有所警惕並整頓警察風紀,將來監察院還會對警政署、台北縣警局、嘉義市警局提出糾正案,督促其改善,至於其他相關涉案警察人員,也希望警政署內部自行檢討、議處相關人員。980512
2009年4月15日 星期三
| [+/-] | 從精壯到白頭,在案件審理中過了一生。 |
從精壯到白頭,在案件審理中過了一生。
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涉案羈押起訴,歷經三審,計二十七個審級共二十八年半,獲判無罪。
立法院院會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等兩項在推行人權工作上有重要意義的公約,並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要求各級政府行使職權時,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的規定。顯示政府捍衛人權的決心。然而目前案件審理久積不決的現象嚴重違犯人權,與國際人權公約之意旨相無違。日前,陸正命案更十審宣判,被判兩個死刑的邱和順在七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涉嫌強盜殺害柯洪玉蘭及綁架殺害學童陸正,被捕到現在,已經羈押廿年,是台灣司法史上羈押時間最長的未決案件。民國六十八年第一銀行押匯弊案,歷經更十二審,偵審機關歷經二十八年無罪審結,嚴重悖離國際人權之最低標準,侵害當事人司法人權。對司法院與法務部自應予嚴正譴責;另有關重罪羈押之違憲爭議,司法院應會同法務部檢討研究改正。
「民國六十八年第一銀行押匯弊案,歷經更十二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名被告無罪定讞,共歷時二十八年半,耗費司法資源,枉顧當事人之司法人權;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於更十二審時向高院調卷後,未附理由聲明上訴,嗣完成上訴理由書時,已逾二百日,該段期間因全卷移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致最高法院無從審理,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等情乙案」經李委員復甸申請自動調查,院派沈委員美真協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98)年4月15日通過並公布之調查報告。
本案經調閱相關卷證八十六宗研析並參考世界人權標準暨各國法制暨我國歷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並於調查意見中指出本案延宕之原因與違法事由如下:
1. 台灣高等法院對於最高法院就本案歷次所發回意旨未詳實調查,致最高法院就相同事項一再發回指摘而使訴訟嚴重拖延,實有違失;最高法院對於全卷未詳實核閱,對於同一附表之各項瑕疵,未本於職權一次通盤爬梳釐清,而於歷審分次以不同理由發回,亦有不當。
2. 本案嚴重侵害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造成被告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重大之損害,違反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暨過度侵害禁止原則,顯有不當;另為確保「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共同研議,符合世界人權基本水準之制度性保障機制。
3. 本案被告等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延長羈押之理由,原審法院僅憑例稿登載被告有重罪羈押情形,即延長羈押達八至十八次之多,造成當事人身心重大煎熬,違反羈押之國際人權法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重罪作為羈押條件,與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有間,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斲傷無罪推定原則之嫌。
調查委員李復甸並引述調查意見反覆強調司法威信之建立端賴司法機能之可預測性。本案訴訟延宕長達二十八年,嚴重侵害當事人柯芳澤、林泰治、張國隆「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造成被告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重大之損害;復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等雖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延長羈押之理由,但原審法院依據重罪延長羈押八至十八次之多,前揭情形,實肇因於偵查機關濫行起訴,審判機關未詳實調查,種種偵審作為均與國際人權法制之時代潮流相悖逆。
按司法威信之建立端賴司法機能之可預測性(predictability)。本案自起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十二次,其間並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惟以事證之認定與法律見解之衡酌反覆,竟可歷經二十八年。倘人民明知無罪卻被起訴,聲辯無效,一路有罪判決,明顯違反其對司法之預測與期待,則司法威信無從建立。
司法案件若該羈押而未羈押,該通緝而未通緝,該起訴而未起訴,該有罪判決而未判;若不該羈押而羈押,不該通緝而通緝,不該起訴而未起訴,不該有罪判決而判有罪,民眾無法依事實與法律合理預測法院之作為。社會人民如何看待司法?被告又如何期待司法?歐陽修於瀧岡阡表記述其父之慎刑,「嘗夜燭治官書,屢廢而歎。吾問之,則曰:『此死獄也,我求其生不得爾。』 吾曰:『生可求乎?』曰:『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矧求而有得邪?以其有得,則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猶失之死,而世常求其死也。』」本案被告因涉嫌被押時,正值精壯中年,豪情壯志,前景無限;至無罪確定時業已滿頭白髮。繫案二十八載不決,寧非毀人一生?求其生而不可得,當不僅指死刑之判決而已。
復按刑法第一二四條及第一二五條,處罰枉法裁判、濫權羈押追訴,然而官官相護,曾有檢察官追訴司法人員之先例否?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九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五四條亦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但是實務上甚少發現有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之情形。檢察官非惟未對應不起訴或不應上訴之案件勇於撤回,尚且遲誤上訴理由達二百餘日,起訴鬆散,蒞庭渙漫,絕非法律人應有之辦案態度。依現行監察法之規定,對於司法院審判工作並非監察權得以糾正,惟罔顧司法人權,侵害當事人基本人權,自應予嚴正譴責,以儆來茲。
2009年2月12日 星期四
| [+/-] | 糾正行政院法務部及教育部980212 |
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98)年2月12日通過並公布李復甸委員、沈美真委員所提糾正行政院、教育部及法務部案。因行政院對採高密度監督而設立的行政法人,未制定明確的法律規範;教育部遴選推薦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第2屆董事及監察人,缺乏公正、公開、透明的評選機制;行政院及法務部未能改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財團法人相關監督管理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行政院所屬機關對於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董事席次的爭議、酬庸退休官員擔任董事、財產不當處理或運用、及轉讓或繼承「席位」等現象,仍無法有效處理與防制等,均有違失,監察院依據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
糾正案文指出:
一、 行政院對採高密度監督而設立的行政法人,未能制定明確法律規範,93年首例行政法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實踐多年後,至今仍未建構完善法制,有待通盤檢討。
二、 教育部遴選推薦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第2屆董事及監察人,未能成立「遴選諮詢小組」,廣徵意見,外界抨擊「政治酬庸」、「政治力介入與干擾」,推薦作業缺乏公正、公開、透明評選機制,確有未當。
三、 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的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以內部作業規範及裁量基準為依據,但其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 行政院所屬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目前董事長由退休人員擔任比例高達19%以上,甚達100%,導致有酬庸退休官員的爭議,妨礙財團法人業務的推動,應審慎處理。
五、 主管機關允許財團法人任意將其基金或財產,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逃避監督,或以迂迴手段,將財產不當處理及運用,規避公益的宗旨,甚至違反原始捐助人的捐助目的,對於家族操控的財團法人轉讓或繼承「席位」等現象,也無法有效防制,確有未當。
為避免行政機關藉由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規避監督,監察院站在維護社會公益立場,對上開單位提出糾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