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報告 壹、案 由: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盧軍傑裁定5萬元交保後,謝嫌隨即失聯,引發社會爭議,院檢有無違失,認有調查瞭解之必要乙案。 貳、調查意見: 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盧軍傑裁定5萬元交保後,謝嫌隨即失聯,引發社會爭議,院檢有無違失等情乙案。經擬具相關問題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說明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另於101年1月6日約詢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陳明富、法務部檢察司司長宋國業、板橋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士元及板橋地院法官盧軍傑到院說明。爰調查竣事,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法官召開羈押審查庭時,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羈押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使羈押程序更臻完備,俾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2012年3月15日 星期四
| [+/-] | 涉嫌性侵日本女大學生之計程車司機謝東憲交保後失聯,院檢有無違失乙案。 |
2012年3月13日 星期二
| [+/-] | 攔阻將出軌的司改列車 |
近聞光緒三十二年,受命研修大清律的沈家本認為蓄奴是法制改革最根本的困難。他深切瞭解廢止蓄奴等於與滿朝官員為敵,但不廢奴則無法推行新律 ,於是決定修本上奏。離家上朝前與家人訣別,決定以死相拼,囑咐午時未歸就各自逃命去吧。最後雖朝議激辯逾午,仍由慈禧太后聽從沈家本逆耳之言,諭示廢奴 。民主法治之今日,對上級長官進言即使再不中聽,也不致掉腦袋,各級法院之法官與檢察官若發現司法改革走叉了路,不該連犯顏進諫的勇氣都沒有吧? 八十八年全國司改會議後,平民參審與專家參審先後提出,均認為不可行而作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在立法院提名審查時,建議可行觀審。其間雖未完整向社會提出設計之梗概,但在最近已提觀審條例草案,大有箭在弦上之勢。調查問卷只有九題,司法院雖稱有百分之九十五點四的民意支持 ,但司法院並未將全球獨一無二的觀審制詳細講述給民眾知曉,一般民眾只能藉美國法院陪審之電影情節,回應司法院的民調。甚至連法學界都還不瞭解何謂觀審。觀審制尚未規劃完成,即以觀審之名稱對外進行民調,操縱輿論,至不可取。司法院對法官發出問卷,回收三百七十份中支持者有百分之四十六點九 ,是一百七十四人。因法官多不願對此議題表態,因此贊成者僅佔發出六百六十七份的百分之二十六。 司法院認為觀審制非同參審,未讓觀審員與法官共同評議形成判決,故未違犯憲法八十條所規定審判是法官專屬權的規定;但同條後段「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卻故意略而不提。既然設置觀審的目的是為了建立判決可預期的信賴,就是在監督法院之審理,以防免恐龍法官之不當判決。若說觀審制沒有違犯憲法規定「不得干預審判」,在邏輯上就是不通的。除非修憲法,將不該以觀審干涉審判。觀審制避掉了憲法第八十條前段不具法官資格的人民參與審判的違憲疑慮,但未避掉憲法第 八十條後段保障不受干涉的疑慮。 英美陪審制格於陪審員為素人(layman),未受法律專長訓練,故採嚴格之證據法則,且無訊問被告之權。檢察官攻擊罪犯之司法強制,猶同於「劍」;被告防衛權利之陪審,猶同於「盾」。檢察官是法律專家;陪審員是素人。兩者在處理法庭事務上的能力完全不同。司法院規劃之觀審制完全未考慮素人審判在證據法則上,以及心證形成之差異。審判分「認事」(trail of facts)與「用法」(trail of law)兩個部分。若為避免法院審判悖離人民情感而作成恐龍審判,當以人民參與認事,而不及於用法之部分。英美之陪審制便是如此之設計。陪審顯然比參審要易於執行,且還能符合所謂結合人民法律情感之需要。要讓素人做法官,必須瞭解法律且正確做成判斷,實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為了完善陪審的結論,陪審還是以一致決議( unanimously )形成判斷。儘管如此,絕大多數早先有陪審的國家,目前還是都已漸漸揚棄了素人法官參與司法。 觀審條例草案規定適用觀審的案件,限於「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而觀審員定位為非法律專長之素人法官,凡是法官、檢察官、律師、公設辯護人、法律系教授或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均不得出任。既然觀審用於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而一般民眾支持死刑之比例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上,遠高於熟知法律之專業人員,因此觀審之結果必然大幅增加死刑判決之機率。此與方才通過之保障人權之兩公約意旨迥異。依觀審條例第二條規定,國民有擔任觀審員之權利及義務。且第十七條得拒絕被選任為觀審員之情形並未包括對廢除死刑之態度。廢死之態度對專業法官之影響當較一般民眾為低;然而素人法官對死刑的看法必然影響案件有罪與否之判定。英美在陪審員挑選之程序,有數量龐大的判例規範可循。但草案中觀審員選任程序,法院如何對到庭之候選觀審員進行訊問?草案僅有簡單一條規定。辯護人若僅挑反對死刑之觀審員,檢察官專挑力主死刑制度的觀審員,結果又將如何?觀審條例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僅得拒卻(challenge)三人,在維護被告權益的角度言,是嚴重失衡的。 觀審為義務,被告無放棄(waive)之權,僅在特殊狀況經法院裁定例外排除適用。觀審條例第六條規定,認為行觀審審判有難期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或對於觀審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或案件情節繁雜,都不適用觀審。觀審就是為了公正客觀,但司法院卻又對此存有疑慮,可以因此不行觀審。得處死刑之案件焉有不複雜者,亦可不用觀審。則觀審究竟何用? 陪審制國家為保護陪審員之安全與避免洩密,均集中住宿。我國試行觀審,能否切實做到集中審理?如何安排住宿?觀審員之個人資料如何保證不外洩?審判之後,觀審員及其家人之安全如何繼續維護?以人口如此密集之台灣,問題非同小可。觀審條例擬訂法官三人、觀審員五人,另有一至四位備位觀審員,總共將有九至十二人。審判席如何排列?法院是否須為此觀審之試驗重新裝設一規模將與目前大法官行言詞辯論類似之超大法庭?如此規模之法庭是否妥當,實已不辯自明。 依觀審條例三十七條,審判行觀審之案件,為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易於理解,法官、檢察官及辯護人應「於準備程序,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並於審判期日有中間討論、終局評議,足使觀審員、備位觀審員釐清其疑惑之說明」。司法最基本之理念便是獨立審判,觀審條例把法院構成份子之一的觀審員,卻賴他人之「詳盡之爭點整理」與「足使釐清其疑惑之說明」。其怪異,殊難令人理解一二。 觀審條例值得稱道的是,在準備程序中採取了接近起訴狀一本主義的作為。四十五條規定,「法官、觀審員、備位觀審員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不得接觸起訴書以外之卷宗及證物。」但是於第四十四條卻規定「觀審員及備位觀審員,於準備程序期日無須到庭,僅由受命法官得為必要之調查」。雖在第二節準備程序中到處看到「法院應…」,在三十九條第三項卻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將觀審與合議制的精神一筆勾消。 既然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是上訴三審及聲請再審的重要理由,觀審條例第四十二條刻意將證據能力之審酌跳過觀審員,是否妥適,尚有斟酌餘地。觀審條例固然採取了接近起訴狀一本主義的作為,但目前檢察官有通常均罔顧無罪推定,違法於起訴時具體求刑,對社會大眾公布。媒體且對類此重大犯罪案件,又必然作大量報導與評論。如何使觀審員能摒棄浮濫的民粹意見而公平審判,著實令人憂心。 觀審員既要認定事實,又有要適用法律,在言辭辯論或評議之前,九至十二人如何閱卷?若未經閱卷如何可藉言辭瞭解複雜之法律關係與法學理論?觀審之制在事實上不可行,已臻顯著,無庸試行。 司法的信賴存於判決之公平正確,而未必來自審判之透明度。透明的觀審不等於判決公平正確,也不必然因透明而獲致公平正確。目的在公平正確而規劃觀審,實為打擊錯誤。觀審員之選任、拒卻、參與訊問及參加評議之方式,均未得法學界之共識。若僅以空泛之名詞尋求一般民意調查之支持,便打算硬幹,恐怕難得學術界與律師界的同意,甚至法官與檢察官也難被說服。從觀審條例草案看,這種所謂觀審,於英美之陪審 ( jury )、法國cour d'assises之陪審、大陸地區之「人民陪審制」、德國之Schöffengericht、日本之「裁判員裁判」、韓國之「國民參與刑事裁判」均不相同。與其弄一個舉世無雙的新奇觀審制度 ,不如先行同意開放公共電視設定專門頻道,轉播重要案件之審判,較為有利。 二次世界大戰後,來華擔任司法行政部法律顧問的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長龐德教授(Roscoe Pound)在「改進中國法律的初步意見」報告中說道: 「我對於具有英國法歷史背景的地區採行英美普通法,予以讚揚,不後於任何人,但以之移植於不同歷史背景的地區,將是無益的。十九世紀的司法改革者家想為了建立判決可預期的信賴,把陪審制度移植到歐洲大陸,結果失敗了,是值得警惕的。…中國循著已走的道路向前走去,是最適當不過的。」 (I yield to no one in admiration for the Anglo-American common law for lands with that historical English legal background, but it would be futile to transplant the system to a land with a different historical background. The failure of transplantings of the jury system in continental Europe to achieve the confident expectations of nineteenth-century reformers should be impressive. …The wise course is to go on along the lines on which China has begun so well.) 司法院從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賴院長就任,至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觀審制規劃。不到一年時間匆忙上陣的觀審制,負責任的法律人絕不可能為它背書。司法院宣稱「觀審制只是起點,不是終點。」那麼終點到底是什麼?司法院始終沒有給答案。觀審制將推行到所有刑事案件?更將推行到民事案件?抑或是行政訴訟?在釐清施行之疑點,且告知下一步企圖之前,請勿叫我們同意幪眼跨出第一步,誰能知道踏空一腳會讓司法跌入如何之境地?龐德教授的建言與歐陸失敗的先例,至今依然值得我們三思。(全文刊載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司法改革八十八期) 。
2012年1月17日 星期二
| [+/-] | 李念祖教授 序 抗衡當道 |
人權,用純中文的語言說,應該是個人與政府發生種種關係裡的是非判斷。Albert Woldman在一九三六年寫的《律師林肯》(Lawyer Lincoln)中記載,林肯自修法律,終成律師,自認習法的終極目標是成就是與非(亦就是權利rights與侵權非行wrongs)的判斷。這一層基本道理,在西方原是淺近自明,到了東方儒家社會,卻未必好懂。如果不用中文傳統語言的表達方式,國人未必真正理解人權為何。復甸委員應中華人權協會邀約付梓的新書,用「抗衡當道」破題,是用人人能懂的中文詞彙來闡述基本人權的義理,其實也正就是評價政府舉措的是非之學。
復甸委員折節與我論交逾卅年。一九七○年代,我們先後在東吳大學習法,也都師從馬漢寶教授撰寫論文。我寫的是碩士論文,他寫的是博士論文;老師的書齋題曰「思上」,復甸委員乃是我的思上同門學長。到了一九八○年代,我們同在美國東岸的校園中時相過從;當時他已是耶魯法學院的訪問學者,我還只是哈佛的研究生,我們都是目睹、身歷台灣從威權走向民主的一代。他不但出道甚早,在法界的經歷與殊遇,亦少有可及者。他年輕時曾經追隨查良鑑先生,親炙左右多年;卅餘歲即已出任正教授,著述甚豐,兼理學術行政,稱譽一時,親手創辦了世新大學法學院;又曾是著名的律師,接辦旁人認為棘手的案件無數。不論是死刑的義務辯護,或者在庭上與霸閥對抗,或者以訴訟向當權者討公道,他都舉重若輕,甘之如飴。
復甸委員不但在學術界與實務界都享譽甚高,進入廿一世紀之後,更因專業能力出色而兩度出任公職。他先是擔任不分區立法委員,當時如果不是唯一的例子,恐怕也是極少數會將全部時間投注於法案研究的立法委員;他長期關注司法改革的議題,從立法院轉入監察院擔任監察委員,也是不改初衷,全心投注於司法人權的關懷。這本書中,在在展現出他不論身處學界、立法院或監察院時期,一向對於司法改革與人權保障的關切重點所在,也忠實道出他長期法界經歷累積的深刻體會。 復甸委員治學,依據我的觀察,總是取徑於法律哲學,以終極的人道關懷為全盤的價值觀照,同時卻最諳「魔鬼藏於幽微」的道理,擅從最淺近而關鍵的細節下手,解決理論與實際之間發生的衝突。例如他關心司法改革,一方面深知監所人權易受忽略,乃一再於囚衣、戒具等看似枝節的地方,基於無罪推定的觀念,醍醐灌頂,給予棒喝;另一方面,卻又對司法改革的全局深思熟慮,所提出來的建議,無不語在要害,切中時弊,其中部分具體的做法容或有仁智之見,他自己也是再思三思,日進有功,從他不同時期的文章有不同的強調,即可看出。然而即使是其思維轉折之處,亦多值得關心司法改革的朋友們仔細玩味、咀嚼的地方。又如他在立法委員任內提出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則更是大處著眼、小處著手的代表作;我認為他提出的每項修法所在,皆有值得有司深思或採納的價值。
復甸委員在死刑問題上,有獨到的見解。他以為死刑存廢在台灣之辯論方殷,應有法律上的依據讓執行機關可為緩期執行的程序,乃曾親手撰擬死刑緩期執行條例草案,以為鼓吹。贊成死刑的人士或許以為,司法判決死刑確定而可由行政部門裁量是否執行或是何時為恰當的執行時機,將是有損司法獨立的做法;然而司法之核心權力為審判,強制執行則需要動用武力,本質上屬於行政機關於後審判階段行使之權力,賦予行政部門在執行程序中裁量的空間,但不加深人權的限制,未必當然係與司法審判權力兩相衝突。況且刑事政策本是政策性的決定,所以交由法官掌理審判,是為防止濫用行政權力侵害人權,行政部門鑒於死刑為殘酷且否定整體人權的刑罰而不予執行,於今日國際人權法已是普世規範的背景之下,從法理言,本具有高度正當性;復甸委員主張由立法者授權行政部門緩為死刑的執行,自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的恰當做法。
末了要敘述本書背後一個動人的故事。本書以司法改革與人權保障為貫穿全書的主軸,將查良鑑先生親筆寫給青年李復甸的手札置於書首,讀者將會從書內收納之「法律人應知抗衡當道」一文中,讀到查先生書寫英詩的原委。然則復甸委員沒有告訴讀者的故事,則是那位蒙受查先生愛護,本於審判獨立之精神,寧可觸犯當道也不肯改判死刑的法官,正是復甸委員的外祖父。以「抗衡當道」為書名,記錄作者自身抗衡當道的信念與具體實踐,恰正是復甸委員用以紀念其外祖父的獨特方式。我聽聞復甸委員講述其外祖父的行誼甚多,也夙知他受其外祖父影響之深及其祖孫親情之厚,對於他出版此書的孝思不匱,尤受感動。特誌於此,用以為讀者告,是為序。 中華民國憲法學會秘書長 李念祖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世界人權日
2012年1月12日 星期四
| [+/-] | 判決書送達後,復傳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
調查報告 壹、案 由:據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四號案件,已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宣判,並於同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書;詎該院將判決書送達後,竟於同月二十六日復寄發傳票命被告到庭接受訊問,並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蒞庭;究有關單位是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 貳、調查事實: 陳訴意旨略以:非上訴第三審案件,未聞有法院判決後再開庭審理,並作成人身強制處分之法律依據或前例,本案臺灣高等法院竟於宣判後,復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違法開庭訊問,高檢署蒞庭檢察官未促請合議庭注意開庭訊問違法,反相互唱和,主張陳訴人有逃亡之虞,爰認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與高檢署檢察官均涉違法濫權云云。 本案經調閱偵審全卷詳核,並就案涉刑事訴訟法適用疑義,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十月二十日邀請專家學者到院舉行諮詢會議。茲就相關事實之查證情形及專家學者提供之意見,分述如下: 一、本案偵審經過情形 (一)偵查緣由及結果 1、本案緣於九十三年間真相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相公司)股東認為周荃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任內涉嫌侵占公司資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結果,認為周荃為彌補公司虧損,向私人借貸增資款,權充驗資之用,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副總經理仝清筠父子,未經董事會同意及依公司內規對真相公司資產價值進行評估,即指示友吉公司購買真相公司增資股票。士林地檢署偵查結果,雖認仝玉潔、仝清筠等人無涉侵占真相公司,予以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五四三七號),但認為涉嫌共同對友吉公司背信,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 2、臺北地檢署偵查結果,認為仝玉潔、仝清筠二人基於意圖損害友吉公司之利益及偽造文書概括犯意之聯絡,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對仝清筠提起公訴(仝玉潔於起訴前死亡),因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訴請從一重罪之偽造文書處斷(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起訴書)。 (二)歷審法院判決情形 1、臺北地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被告仝清筠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判決主文:「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年」。判決理由中,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辦理股權交易之過戶交割,未經友吉公司負責人黃智雄之同意,在不詳地點,盜用友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製作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真相公司股票買賣合約書三 份,再交付予真相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友吉公司及黃智雄,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部分,認為「友吉公司既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掌管,被告就友吉公司及負責人之相關印鑑章,即屬有權簽章之人,其於股票買賣合約書上使用友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當不能認為涉有偽造文書、盜用印章之刑責」。臺北地院並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背信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臺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七號刑事判決)。 2、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無理由,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判決書末敘明:「被告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嗣檢察官逾期未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全案於一百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一)仝清筠於八十九年初,係擔任前上市公司太電公司之常務董事、副總經理,且為太電公司財會小組(負責每個月對太電公司國內轉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的管理等事務,小組成員由太電公司財務部、會計部職員兼任)之負責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改任太電公司之副董事長、總經理,並仍為財會小組負責人。緣太電公司對於電信網路媒體等事業,有意架構成一龐大電信產業,惟當時任職太電公司董事長之仝玉潔因健康狀況欠佳,並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能力,任職總經理之孫道存,則因不受董事長仝玉潔之信任,復另行擔任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董事長乙職,對於太電公司之業務乃未積極介入,故而太電公司上開媒體計劃及子公司相關業務,實際上均係由仝清筠主導、決策。而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吉公司)係由太電公司分別持股99.93%、99.94%之轉投資關係企業太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吉公司)、太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友公司)所共同轉投資設立,並持有其99.988%股份,友吉公司登記地址與太電公司相同,登記負責人黃智雄(當時任職太電公司之財務經理,其個人並未持有任何友吉公司股份,係以太友公司法人代表名義擔任負責人)僅係掛名負責人,友吉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皆由太電公司財務、會計單位同仁兼辦處理,太電公司對於友吉公司實際上得以完全掌控,仝清筠基於太電公司對於友吉公司之控制關係,而實際主導友吉公司之經營,負擔處理友吉公司之事務,乃係為友吉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二)於89年間,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聞知太電公司上開媒體計畫訊息後,遂主動找仝清筠洽談有關出賣真相公司股權事宜。詎仝清筠明知友吉公司乃符合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第三項所認定之子公司,於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前開處理程序所訂之作業規範處理,於取得資產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未逾一億元時,由各部主管及經辦人員或組成專案小組評估審議後層報總經理核定後辦理;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者,除依前揭規定辦理外,並層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另取得有價證券時,原則上亦應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對差異原因及交易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竟基於意圖損害友吉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處理收購真相公司股權過程,違背前揭處理程序之作業規範,連續為下列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友吉公司之財產: 1、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在與真相公司負責人周筌接觸過程中,仝清筠已獲悉真相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因經營不善,發生嚴重虧損,急欲尋求投資者接手,並挹注資金,以維繫真相公司正常運作之情事,且依真相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股東權益合計係五千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元,按真相公司已發行股數四千九百萬股計算之每股淨值僅為1.04元,實收資本額四億九千萬元已虧損殆盡,卻仍執意續與周荃洽商有關投資真相公司事宜,周荃為求順利出脫自己與股東曾淑仁等人所持有之真相公司股權,並提升投資者購入意願,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辦理真相公司減資四億四千萬元,同時再辦理現金增資一億五千萬元,將真相公司之每股淨值調整為8.43元(按增資後股本二億元計算)。仝清筠於前述洽商過程,業已知悉真相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並未因辦理前開現金增資而獲致改善,且周荃所提之出售價格偏高顯不合理,竟擅自以友吉公司代表人身分,同意以三億零四百萬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億四千萬元)之價格,購入真相公司51%之股權,而違背前揭處理程序之作業規範,即事先未經評估審議、未層報董事會審議(因投資金額已超過一億元以上),亦未由太電公司簽證會計師就交易價格出具意見書,更未由簽證會計師就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因二次交易價格均與真相公司每股淨值差距已達20%以上),即擅自決定收購之股份總數及價格。嗣仝清筠決定分二次執行其與周荃所議定之51%股權收購,遂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簽呈上記載之承辦人為連清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簽呈方式,記載:「擬以每股十八元之價格,購入三百萬股(即購入周荃所代為處理之真相公司股東曾淑仁、陳林世惠及羅恩雄等三人持股),共計五千四百萬元,佔有真相公司15%之股權」等相關內容,以傳真方式層報不知處理過程未依作業規定辦理僅係仝清筠與周荃兩人私自議定之總經理孫道存核可後,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自友吉公司之帳戶提領五千四百萬元,存入至周荃在大安商業銀行(業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下稱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使用友吉公司及掛名負責人黃智雄所留存之印鑑(即俗稱公司大小章),製作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股票買賣合約書三份暨辦理股權交割(之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復補簽呈予董事長仝玉潔)。 2、仝清筠復承續同一概括犯意,再次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專員陳永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簽呈方式,記載:「擬友吉公司以每股不得高於34.72元購入七百二十萬股,金額約介於2.25至2.5億元之間,佔真相公司36%之股權,暨上次投資15%,共計佔51%之股權,於月底先付五千萬元訂金,餘額預計四十五至六十天付清」等相關內容(最後係以每股34.72223元之價格,購入周荃所持有及其代為處理林謝玉鴻等八人持股,合計二億五千萬零五十六元,零頭五十六元捨棄,實際匯款二億五千萬元),層報不知處理過程未依作業規定辦理僅係仝清筠與周荃兩人私自議定之總經理孫道存及董事長仝玉潔核可後,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自友吉公司帳戶提領,匯款5千萬元至周荃在臺北銀行(業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下稱臺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十四日提領友吉公司帳戶存款,將九千萬元及一億一千萬元存入周荃上揭大安銀行帳戶並辦理股權交割。 (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太電公司改選後,仝清筠改任太電公司總經理,因其先前與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議定收購真相公司51%股權時,為維持真相公司正常運作發展,以便將來我國加入WT O後取得大陸落地權(即衛星電視在當地有線電視系統台可以播出之權利),曾同時應允將對真相公司經營所需資金給予支援。仝清筠乃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友吉公司取得真相公司51%股權後,明知真相公司財務能力迄未改善,且依太電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太電公司或其子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需由經辦部門將借款人之財務狀況、營運績效、債信、擔保品等事項詳實調查,會簽財務部及會計部,並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並提董事會通過後,由財務部會同法務完成設質手續後,始得貸放,竟未經審慎評估真相公司償還借款之可能性,亦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完成設質等手續,即擅自同意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之請求,指示太電公司財務部人員,依據真相公司所提出之現金需求表,連續自友吉公司帳戶提領資金,匯款至真相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業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下稱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臺北銀行寶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嗣承辦人太電公司財務部專員陳永松認為僅依現金需求表即匯款予真相公司,甚為不妥,乃要求真相公司須以簽呈等正式文件,並經其送請仝清筠批核後為之,適真相公司負責人周荃有意再辦理現金增資,仝清筠遂與周荃達成協議,將後續之資金支援貸款視為「預付股款」,擬於真相公司增資完成後,直接易為友吉公司之持股。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將友吉公司資金貸與真相公司達二億一千零六十萬五千五百元,後因真相公司並未辦理增資且財務惡化將行倒閉,仝清筠為免前開挪用友吉公司帳戶資金之不法行為曝光,遂以真相公司所出具之借據,交由太電公司法務人員追討搪塞,惟真相公司事後皆未償還,且真相公司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真相公司之公司登記,致生損害友吉公司之財產。有關太電公司與友吉公司之關係,圖示如下: 99.93% 49.994% 9 99.988% 99 99.94% 49.994% 三、臺灣高等法院於本案判決宣告後,傳訊被告開庭審理並諭知出境之事實經過情形 (一)卷查本案第二審法官(審判長李英勇、陪席法官白光華、受命法官崔玲琦)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宣判,被告仝清筠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送達。 (二)嗣因友吉公司以被告仝清筠另犯他案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三號審理中,被告早年因學業、工作關係長年居住美國,對於海外生活環境有相當程度之熟悉,恐有逃亡之虞,為確保他案審理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被告將來之執行等理由,聲請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案經高院以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之當事人,且刑事訴訟法亦無賦予告訴人得聲請法院對被告為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之權,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作成一百年度聲字第二六一四刑事裁定:「聲請駁回」。 (三)惟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崔玲琦以友吉公司具狀聲請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雖經該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但仍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意,遂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製發傳票(案號及案由載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四號仝清筠偽造文書等」),通知被告仝清筠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到庭接受訊問。 (四)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長崔玲琦開庭訊問時,告訴代理人表示「近十年,友吉公司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但全部未受清償,被告持有的各種股票都已移轉,加上被告子女都有美國籍,被告可依親附美」等語,審判長爰訊問被告「子女是否都具有美國國籍?」並提示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訊問被告:「今年二次出國是去哪裡?」。審判長另詢問檢察官意見,蒞庭檢察官洪威華表示:「有限制出境必要,理由如告訴代理人所陳述,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審判長末諭「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經原審認涉犯背信罪,判決有期徒刑六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雖本案尚未確定,但被告遭重判,且子女均具有美國國籍身分,恐有為規避將來之執行而有逃亡國外之虞,惟因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歷次均有出庭應訊,應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並當庭諭書記官立即通報,於當日行文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四、本院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 (一)陳祐治(世新大學法律系兼任副教授;現職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表示略以: 1、法院諭知限制出境處分時,依例一併行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命執行之,即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故本件承審法官應係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下稱「系爭強制處分」);而諭知「系爭強制處分」乃替代羈押之一種強制處分,固未囚禁人身於看守所,然對涉外商業之從事者而言,可能造成之實際損害,非僅剝奪人民之「旅行」自由而已,自不能等閒視。 2、基於權力分立原理,國家之司法審判權與職司犯罪追訴及刑罰執行之行政權,涇渭分明,如有不應為而為之踰越或應為而不為之懈怠,均屬不法。而法院就個案審判權之存在係以「案件之繫屬」為首要前提,倘法院就已脫離繫屬之個案仍予以審理或對之裁判者,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承審法官就系爭個案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宣判且被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書之後,再定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期日傳訊被告並諭知「系爭強制處分」,從表面上觀察,似屬個案脫離繫屬後之審理或裁判,難怪令被告發生適法與否之疑義,尤其背信部分,從表面上觀察,似已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3、惟查本件系爭個案宣判後,再開庭審理並諭知「強制處分」,其適法性如何,應從以下面向,按邏輯推演順序觀察分析: (1)從案件之性質觀察 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不得上訴,一部得上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中一部上訴之後,上訴效力及於不得上訴部分。本件檢察官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犯刑法修正前連續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而背信及偽造私文書間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起訴書),簡言之,公訴意旨係以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屬裁判上一罪案件;次觀之原判決高院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四號判決)背信有罪部分判決理由之後載為:「被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可見原判決亦認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為裁判上一罪;又判決書末附記:「被告不得上訴」,換言之,檢察官對此裁判上一罪仍得上訴,且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是本件高院法官為系爭審理或裁判之際,不能因背信部分不得上訴之故,即認案已確定而脫離高院之繫屬,應進而分析全案是否判決確定。 (2)分析全案是否判決確定 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既得上訴,已如前述,其迄至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承審法官進行本件「系爭審理及系爭強制處分」之際,有無捨棄上訴權?是否已逾上訴期間?此等事實攸關全案是否判決確定,則須依卷證資料究明,資為論斷之依據。 (3)如檢察官於判決後捨棄上訴權或收受判決後已逾上訴期間(以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系爭審理及系爭強制處分」為基準日) 倘如此,本案判決已告確定。在此情形下,承審法官逕將案件送請檢察官執行即可結案,如遇特殊情況,基於司法互助,洽商立刻執行,未嘗不可。從而,被告即無從逃亡,則為保全目的之「系爭審理及系爭強制處分」,誠屬多餘。 惟若承審法官係針對判決後新發生「被告逃亡之虞」事實,因媒體披露或告訴(發)人聲請而發動者,不論本案判決是否確定,其本身性質上為另一應裁定之個案,與已判決之本案分別獨立存在,則承審法官對之為「系爭審理及系爭強制處分」,則屬允當。 (4)如檢察官尚未收受判決或收受判決後尚未逾上訴期間(以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系爭審理及系爭強制處分」為基準日): 倘如此,本案判決尚呈等待檢察官上訴之懸而未決狀態,不能謂已脫離高院之繫屬。在此情形下,承審法官所為「系爭審理及系爭強制處分」,於法亦難謂不合。蓋: <1>依刑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院如認有保全「刑之執行」之必要,尚且得以羈押被告,此項「系爭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之一種,如因保全「刑之執行」之必要,承審法官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處置,於法難謂不合。 <2>同條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之羈押被告法定要件,旨在促使法院審慎羈押,務必踐行直接言詞審理,寓有保障被告人權意旨。是承審法官為「系爭強制處分」時,所踐行直接言詞審理,正彰顯審慎處置之態度,檢察官受通知而配合到庭執行職務,均堪嘉許,不能反而指摘承審法官或到庭檢察官於法有違。 <3>本案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庭訊問時,偽造文書罪部分依法仍得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背信罪部分仍不得移送檢察官執行。 4、承審法官所為「系爭審理及系爭強制處分」,本質上屬於非終結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定,被告如有不服,刑事訴訟法訂有抗告程序可資救濟。與已判決之本案訴訟迥然兩事,不足影響本案判決之正確性。 5、依現有資料觀察、分析結果,本件承審法官所為「系爭審理及系爭強制處分」暨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等作為,於法均無違誤。 6、訴訟之主要爭點用判決,非主要爭點用裁定。本案應注意是否於判決後有新發生之原因,例如報紙報導被告有逃亡之虞或股東陳情被告有逃亡可能,有此種風聞時,可以分一個聲字案,聲字案就是裁定的案件,不是本案。建議調卷查明高院法官發動開庭的原因,是不是有人陳情,如是,這聲請狀本身就可以分一個聲字案,用另外一個案號來處理,如沿用本來之案號,易讓人誤會本案已經結了,還在處理,其實本質上是另外一個聲字案。 (二)吳巡龍(交通大學科法所兼任助理教授;現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表示略以: 1、刑事實體法為保護人民的信賴利益,免不教而殺之虐,有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禁止作不利於被告的擴張解釋及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不同於刑事實體法,刑事程序法以發現真實、保障人權、追求正義為目的,刑事訴訟法條文的解釋與刑事實體法不同,當發現法律漏洞時,在不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的前提下,必需權衡發現真實、保障人權、追求正義之需要而作最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釋或類推適用,而非以最符合被告利益的解釋為依歸。 2、傳票為具有間接強制性質之訴訟文書,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限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 、證人 (第一百七十五條) 、鑑定人 (第一百九十七條準用人證之規定) 、通譯 (第二百一十一條準用人證之規定) 及審判日期之被害人或其家屬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雖無法官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傳喚或通知當事人到庭之規定,但通知應訊既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又無礙其人身自由,若有必要,應非法之所禁;但因法無明文,應僅生「通知」之效果,並無強制到庭之效力。 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撤銷羈押、第一百零九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二審訴訟程序終結後,判決確定前,發現被告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類似,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認為訴訟程序終結後裁定限制出境程序合法。 (三)黃朝義(東吳大學法律系專任教授)表示意見略以: 1、本案問題在於,檢察官於上訴期間是否上訴還未確定的過程中,告訴人提出要避免逃脫、以前聲請執行的一些債務沒有辦法落實、獲得清償等等,高等法院依照哪個條文可以發傳票進行裁定?現行法大概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跟一百零一條之一,一個是羈押的聲請,一個是預防羈押的聲請,但羈押不存在,怎麼會有替代手段的問題?離開法院的繫屬,照理講,這個案件應該與二審脫離。上訴期間,二審是不是可以準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在法律依據上是有問題的。 2、若這人犯自始至終都在羈押當中,面對的是有沒有延押的必要,或是有怎樣的替代處分,可以進行訊問。但問題是,人在外面自由活動,沒羈押的狀況下,要如何讓他接受訊問?在現行訴訟法找不到依據。 3、面對有逃亡之虞,甚至於會影響到整個未來審判進行,或刑的執行之情形,對國家來說是種隱憂,因為刑罰權無法落實,於公於私無法交代,應該要有一個機制存在,防範未然,不管是法官依職權、或檢察官提出聲請、或告訴人提出聲請,只要訊息傳達到,確實需要一個機制來防止這種行為發生。問題是,在法的依據上面,如何讓他比較沒有爭議,是未來必須要考量的。 4、人犯在押中當然沒有逃亡之虞,但人在外面,知道他要逃走,要考慮到在法制上如何設計問題,可能在注意事項加入有人檢舉或聲請被告有逃亡之虞難以執行時,可以透過傳票進行訊問,再裁定有無必要限制住居。 5、本案其實高院沒有不對,也不能不處理,但就是法律依據問題,建議在注意事項加以補充,把不足的地方加進去,但沒必要修法,因為是本案延伸出來的技術性問題,技術性問題沒有必要動到刑事訴訟法。 參、調查意見: 本案陳訴意旨略以:非上訴第三審案件,未聞有法院判決後再開庭審理,並作成人身強制處分之法律依據或前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案件,承審法官竟於宣判後,復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違法開庭訊問,高檢署蒞庭檢察官未促請合議庭注意開庭訊問違法,反相互唱和,主張陳訴人有逃亡之虞,爰認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與高檢署檢察官均涉違法濫權云云。案經本院調卷詳核,並諮詢專家學者意見後,茲就所涉爭議之調查實情及意見,敘明如下: 一、本案因涉裁判上一罪之上訴第三審不可分問題,高院於有罪宣判後,傳訊被告期日仍在檢察官依法得上訴期間中,承審法官本於心證及法律見解之確信,為保全將來刑之執行,爰傳訊被告並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此於法無明文依據下,容有爭議 (一)按刑事訴訟法僅於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處分之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至於第二審判決後,檢察官依法得上訴期間,發生被告有逃亡之虞事由,得否傳喚被告開庭訊問並裁定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無明文依據。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犯刑法修正前連續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兩者間具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雖僅判決背信部分有罪,惟於判決理由中載明「被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顯見第二審判決亦認定本案所涉背信與偽造文書為裁判上一罪。按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惟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亦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對此,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裁判上一罪案件,其中一部不得上訴,一部得上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中一部上訴後,上訴效力及於不得上訴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五號裁判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第二審法官雖於一百年八月九日宣判,被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惟依實務見解,本案檢察官對於裁判上一罪,若未捨棄上訴權,於依法得提起上訴期間,因上訴效力及於全部,背信部分仍未判決確定。查本案檢察官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逾上訴期間未提上訴,全案於同年九月五日始告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係於本案宣判後,判決確定前,因告訴人具狀聲請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雖經該院以告訴人不具聲請人資格為由裁定駁回(高院一百年度聲字第二六一四號刑事裁定),惟承審法官認有促使注意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製發傳票,訂於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庭訊問被告,上開傳訊期日仍處於檢察官得依法提起上訴期間,背信部分於判決確定前,尚無從交由檢察官執行。參照本案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末段敘載:「審判長諭經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經原審認涉犯背信罪,判決有期徒刑六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雖本案尚未確定,但被告遭重判…恐有為規避將來之執行而有逃亡國外之虞…」等語,顯見本案第二審法官於宣判後,傳訊被告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認本案當時尚未判決確定,有保全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核本案第二審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傳喚被告開庭審理並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於法無明文依據下,容有爭議。 二、第二審訴訟程序終結後,依法得上訴期間中,倘發生被告有逃亡之虞事由,如何保全將來刑罰執行,現行法令欠缺明文依據,司法院宜儘速研議,健全法制,以杜絕爭議 (一)查臺灣高等法院於本案宣判後,以裁判上一罪,於全案處於檢察官得上訴期間,判決尚未確定前,因告訴人具狀聲請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承審法官認有促使該院注意被告有逃亡之虞,乃以傳票記載本案案號案由「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十四號仝清筠偽造文書等」通知被告開庭訊問並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二)按傳票乃具有間接強制性質之訴訟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法官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得傳喚當事人到庭之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乃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固未囚禁人身於看守所,然對涉外商業之從事者而言,可能造成之實際損害,不可等閒視之。法官於訴訟程序終結後,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保全將來刑罰執行之必要,以實現司法正義,然被告於審判中既未經法官裁定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則於判決後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狀態下,究憑何依據傳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可否以傳票方式為之?應由何審級法院裁定?等諸多疑義,因欠缺明文依據,易使被告質疑承審法官於本案判決後,既已脫離法院繫屬,卻仍違法傳訊被告及裁定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司法院允應儘速研議,健全法制,以杜絕爭議。 肆、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函送司法院,並請該院就調查意見二檢討研處見復。 二、抄調查意見,函復陳訴人。 三、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2012年1月11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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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節慨談台灣司法改革 作者:李復甸(監察委員、曾任律師) 台灣醒報 滿清時期因我國司法制度與歐美殊異,審檢不分,列強乃有領事裁判 權。民國32年年1月11日,我與美、英等國締訂平等新約,廢除治外法 權後,為了慶祝司法權不受外國人干涉,特訂定這一天為司法節。然而,近七十年後的司法 節,我們似乎仍在苦苦的尋求司法改革。 因國民黨質疑扁政府提名委員之程序,杯葛立法院之人事審查權,致監察院近三年無委員。 當時絕望之社會以為監察院將廢,不稱職的司法人員無懲治之機制,故創議起草法官法,訂 定替代糾彈法官之評鑑制度。 其後,監察院雖得繼續運作,但因司法人員不斷犯錯,在強力要求司法改革之聲浪下,法官 法還是通過了。匆忙通過的法官法問題尚多。司法節起源於審檢功能之區分,但是目前還是 審檢功能混淆。保障人權兩項國際盟約雖經立法通過施行,但司法人權之保障前路方遙。 一、 院檢協議不當延展檢察官上訴期限 日前監察院曾為檢察官延遲簽收判決,非法展延檢察官得上訴之期限而動用質問權。法務部 曾部長顯然未打算制度上根絕此一弊端,而委諸法院可依法警之遞送,認定檢察官收受之日 期。另方面,至今法院仍然執行「院檢協議」,在判決書寄發被告後七天始遞送檢方。因此 ,檢察官上訴期間至少平白比被告多了七天。是院檢聯手欺侮被告 二、 最高法院任意限縮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之範圍 最高法院為了減少案件量,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刑庭總會決議限縮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之範 圍。認為「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 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 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 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非常上訴因此必須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且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而司法院已 有解釋可資依循,即無再行闡釋之必要。非常上訴之重點應為對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 為被告之利益而設之特別救濟。最高法院為了省事,平白犧牲了許多被告最後平反之機會。 三、羈押權之行使便宜行事 人身之羈押是如何重大之事。然而目前院檢雙方,率以例稿勾選方式為之。雖然刑事訴訟法 一百零一條二項規定,法官為羈押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但 是,目前法院訊問前卻未必通知檢察官,檢察官接獲通知也未必蒞庭。甚至裁定交保,亦常 僅書寫於聲押書,而不另行作成裁定書。便宜行事,怠忽對被告之應有權益與合宜之司法強 制。 四、觀審制未得法學界共識 觀審制避掉了憲法第八十條前段不具法官資格的人民參與審判的違憲疑慮,但未避掉憲法第 八十條後段保障不受干涉的疑慮。觀審員之選任與拒卻、其參與訊問及參加評議之方式,均 未得法學界之共識。若僅以空泛之名詞尋求一般民意調查之支持,便打算硬幹,恐怕難得學 術界與律師界的同意,甚至法官與檢察官也難被說服。與其弄一個舉世無雙的新奇觀審制度 ,不如先行同意開放公共電視設定專門頻道,轉播重要案件之審判,較為有利。 五、 法官之評鑑甚難落實 法官法之個案評鑑與全面評核,均不若監察院之立案調查。監察院遇有人民陳訴特定法官或 檢察官涉有違法失職,均須立案詳查。監察院立案之後,非但有專責監察委員主其事,並有 協查之調查官襄助。案經調卷、約詢相關人員及受調查之本人,調查之程序絕非簡易。彈劾 案之提出除有詳細之調查報告外,並經監察委員九人以上彈劾案審查會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 ,向懲戒機關提出。 法官法之個案評鑑既難深入,且可能失之民粹,泛泛指摘斲傷法官清譽。全面評核則更可能 依街談巷議輿論操弄,而失之苛濫,對司法威信之建立,更為不當。法官法施行後,監察院 依監察法對違法失職之法官或檢察官仍有調查並提出彈劾之權,兩法重疊競合,尚待釐清。 監察院提出之法官彈劾案應向職務法庭提出?抑或仍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亦非無疑。 「七年之病求三年之艾」,司法改革絕非弄個稀奇花俏的戲法可以成就。寄望法界同道齊為 保障人權,從腳踏實地得到人民信賴開始,重新司法威信之建立。(作者為監察委員、曾任 律師)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anntw.com/awakening/news_center/show.php?itemid=28042
2011年5月8日 星期日
| [+/-] | 司法改革之我見 |
司法改革之我見 李復甸 大法官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二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大法官不得連任是非常不妥當的規範。但連任僅指職務連續之任命,苟若任期結束另行任命他人為大法官後,遇有其他大法官出缺,自得再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出任大法官,非連任之規範所得限制。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二項但書「…。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非院長副院長之職務不受任期保障。條文明定,並為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之任期,不受任期保障。因此不得僅辭院長而不辭大法官。日後再遇提名多人之機會時,或宜考慮院長副院長之儲備人選,以免臨時之事故形成選擇上的限制。 司法人員非行政人員無官等高低,不適用簡薦委,亦不適用職位分類之七八九等。僅計年資而有資深資淺之別。 二審法官不比一審法官高階,三審法官不比二審高階。只論年資深淺與學經歷。法官不應有考績,因此不依考績而決定調動。絕無調升上級審之觀念。檢察官亦然。 目前考拔制度試署與候補法官年齡與學經歷皆淺,不應應分發至一審,應先派第二審陪席,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一審獨任。 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當資歷豐富之法官派至一審,當回歸法院組織法之原則,一般案件以獨任為之。非但精節人力,且可明確釐清責任。 法官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大量引入第三款第四款具律師或教學資格之人員,多管道晉用,以避免司法人事獨斷獨行,又官官相護。應盡早修法,去除必須「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 恢復往例對法官進行輪調,避免久任一地。法官之任命應迴避本籍地。夫妻同在轄區不得執業律師。 檢察官為法務部之人員,隸屬行政院,且依刑事訴訟法為當事人之一造,自不宜與法官並列。但依憲法八十條,其身分之保障適用之。 試署與候補檢察官,不應應分發至地檢,應先派高檢歷練,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地檢辦案。檢察官過於年輕,社會經驗不足經常影響辦案之深度。有如何落實領導警調人員亦生困難。 監察委員辦案之性質與檢察官偵辦案件類似。日後應增加出任檢察官之人數,提高檢察官士氣,兼為增進監察功能。 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多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中「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出任,程度參差不齊。書記官經銓敘合格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 依訴訟法錄問分離之原則,紀錄書記官應獨立行使職權。擔任紀錄書記官應具法律專業知識與適當之文字輸入速度。合格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法官檢察官同予司法專業加給。 五、通譯 (一) 對少數族裔或外籍人士如原住民、越南、印尼、泰國之通譯嚴重不足,法院內幾乎全無設置。 (二) 法庭中通譯幾乎全被移用為庭務員(庭丁),負責案卷提示或庭訊錄音等雜務,全與通譯無關。 第一審之應以具有實務經驗之法官出任,以一人獨任原則。將不必要之人力浪費,樽節於案量之減少。刑事案件落實起訴狀一本主義與卷證分離。對中南部地區之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加強言詞辯論中交互詰問之講習與要求。民事案件應貫徹集中審理,針對雙方爭執事項作充分之辯論。 上訴審之功能主要在統一不同地方法院之法律見解。第二審應為續審制,而非覆審制,以減少重複審理,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落實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得上訴。民事案件應貫徹集中審理。當事人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前次發回時指摘之部分,不得更審後再引為理由,發回更審。逐漸減少上訴三審之數量,達成統一全國法律見解之最高法院。 由修正訴訟法配合人事制度之變革,達成金字塔型審判制度。以一審為最重要審判核心。依英美法判例羈束 ( stare decisis ) 之原理,以送閱統合地方法院內之法律見解;以高院為續審法院,除程序瑕疵外,不再對一審爭執過之內容再作審理;以最高法院統合全國之法律見解。 叁、司法行政 由行政院法務部訓練司法院之法官,殊屬失當。非惟違反分權理論,也不符合訓練目的之需求。檢察官與法官之職能不同,無法用相同之教材作同時之訓練。 (一)問錄分離,不得由法官或檢察官介入紀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筆錄。 (二)法官或檢察官不得將當事人之答詢整理後,命書記官打字。 四、 強化監所矯正功能 (一) 監所應以監禁管理轉化為以教育與輔導為主。 (二) 監所人員應將心理師社工師之人數增加,職級提升。 (三) 監所主官不應以警察體系之管理人員為唯一之來源,應給予心理輔導、教育或社工人員同等之出任條件。 (四) 加強監所適當之教學資料與閱讀資源。 五、 加強毒品癮者之勒戒與戒治 (一) 勒戒與戒治階段既非犯罪嫌疑人,且非受刑人,卻受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規範。 (二) 勒戒與戒治是醫療行為,不是執行刑罰,亦非羈押。觀察勒戒不得再借用看守所。 (三) 觀察勒戒場所與戒治所,應有完足之醫師、心理師、輔導員、社工員。目前勒戒與戒治皆以監禁為主,主官皆以警察體系之管理人員為唯一之來源。 (四) 全國各勒戒或戒治場所硬體差異甚大,人員素質亦有高下。 (五)勒戒與戒治結束後,應交由社工單位接手,賡續輔導作為,以根絕使用毒品。 六、 少年犯之處理資源不足 (一) 高雄少年法庭成立未久,略見成效,又將整併。 (二) 輔育院與少年監獄資源嚴重不足,心理師、諮商師人力短缺。 (三) 部分師資程度參差不齊。 (四) 少年犯之讀物嚴重欠缺。 七、律師倫理之重建 (一) 曾受懲戒或有懲處紀錄之司法官不得轉任律師。 (二) 司法官轉任之律師,不得以原任院檢作為律師業務之標榜或廣告。 (三) 加強律師執業倫理之要求與懲戒。 (四) 重視律師不當執業(malpractice)之賠償責任。 八、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 (一) 除重罪有公設辯護外,一般案件不分民刑事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訴已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刑訴採交互詰問,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已不可能得到訴訟上合法之利益保護。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遂有必要 (二) 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必須配合由敗訴一方負責律師費,以避免濫行訴訟。
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 [+/-] | 《王陽明。傳習錄》 |
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個怒心;不可因他言語圓轉,生個喜心;不可惡其囑托,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請求,屈意從之;不可因自己事務煩冗,隨意苟且斷之;不可因旁人譖毀羅織,隨人意思處之;這許多意思皆私,只爾自知,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杜人是非。《王陽明。傳習錄》
| [+/-] | 但 [明天過後 ]的司法 應該還是我行我素 無濟無事! |
復甸學長 報載唐照明彈劾案 我對於自己的學生難免法官濫權 實在驚訝 但如果報載內容無大出入當然應該當頭棒喝 但是檢察官跟法官上下濫權情節嚴重 情形普遍 幾乎沒有例外啊! 唐照明法官真的只是行禮如儀這就是我們的司法啊! 可悲的司法消費者! 可敬的彈劾! 但[明天過後]的司法 應該還是 我行我素 無濟無事! 悲觀的學弟 敬上000309
2011年3月8日 星期二
| [+/-] | 李復甸懲唐照明 老師彈劾學生 |
監察委員李復甸、錢林慧君提案彈劾法官唐照明。李復甸與唐照明曾是師生,形同「老師彈劾學生」。錢林慧君透露,唐照明接受約詢時也說,「老師,我承認我有不對,願接受任何的指正」。 李復甸說,唐照明審理一起交通意外、過失傷害案件時,要求雙方和解不順利,竟裁定被告交保。當事人是一名66歲婦人、銀行退休襄理,知識背景不錯,法官裁定新台幣3萬元交保後,婦人當庭被銬上手銬、拉到地下室,從人權保障的角度,非常不妥,在地下室的處理過程,也有不妥,這部份也將糾正相關機關。 李復甸指出,唐照明告訴監委,因認為被告對於是否和解,前後立場反覆,加上被告幾次言語對告訴人造成心靈上的傷害,為了「給被告一個警惕」,而裁定被告交保。 李復甸說,「交保的制度不是拿來懲戒人的」,交保是為讓案件審理順利,被告先要符合羈押條件,在沒有羈押必要時,才以交保替代,但此案被告沒有逃亡、串證之虞,也不符合羈押要件,且法官的立場應該是中立的,「怎麼可以要求雙方一定要和解?」。 他說,唐算是好法官,這件事相較於為非作歹,算是小事,但是監察院「要敲敲司法院的腦袋」。 李復甸指出,像這種「不法對待」的案件不會是第一件,但如果監察院不依法提出彈劾,這也不會是最後一件違法侵害人民權益的案件,因為司法體系官官相護,欠缺自我檢討改進的能力,希望此案引起司法界對人權的尊重。1000308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8日電)監察院調查發現,高雄高分院法官唐照明在審一件過失傷害案時,因要求兩造和解不順,竟用交保來懲罰被告;監院今天以7票對6票通過彈劾。監委說這是小案,盼引起法界重視人權。
2011年3月5日 星期六
| [+/-] | 管鐘演伏法。管案除了一案兩破造成轟動。更引發彈劾案與大法官解釋。 |
管鐘演是我義務辯護的死刑案件,雖經長期努力,仍是槍決收場,心情至為頹喪。希望此一案件能對死刑之討論有更深一層的幫助。 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豐原市楊春田一家門血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簡稱豐原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下簡稱北市刑警大隊)逮獲不同之嫌犯,先後宣布破案,造成一案兩破,按豐原分局移送之嫌犯魏○成等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諭令收押並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認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不足,判魏○成等強盜殺人部分無罪確定。同時另有台北市刑警大隊循線查獲管鐘演涉案。 由於案發當時,因案情重大,轟動一時,監察院認為豐原分局分局長,負責偵辦本案理應以科學方法蒐集證據,竟未能詳實追查起出魏○成等自白之作案工具、開山刀、鐵剪、起子、贓車等重要犯罪物證。對於綑綁工人張○雄、林○川之塑膠帶上指紋,既經鑑定結果亦非魏○成、陳○雄等所有,復未採得其他現場指紋,資為比對,在缺乏犯罪證據之下,僅憑被告自白,及命魏某繪畫之開山刀圖形等即遽將魏○成等人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對此所犯罪名為惟一死刑之重大案件,竟未盡調查之能事,積極蒐求犯罪事證即率爾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分局長柳○輝及刑事組長許○仲實難諉稱不知情,顯然未盡督導之,嚴加防止所屬員警對人犯刑求逼供,其辦案過程草率粗糙,怠忽職守,有虧職責,而提出彈劾。 其後,豐原分局分局刑事組長許○仲聲請大法官解釋,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所明定之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明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安定性原則。 司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作成釋字四三三號解釋 「解 釋 文: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撤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2011年2月9日 星期三
| [+/-] | 檢察官便宜上訴 監院糾正法部 |
檢察官便宜上訴 監院糾正法部 2011/02/09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9日電)監委葛永光今天說,有民眾陳情指檢察官便宜上訴,影響被告權益,監察院調查發現,檢察機關對於收受判決書的方式及時點認定爭議多年,法務部卻未謀求解決之道,今天遭糾正。 監察院通過監委葛永光、李復甸提案,糾正法務部。李復甸指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期限是10天、民事訴訟法則是20天,實務上,對被告而言,時限從判決書送達被告的時間點起算,對檢察官而言,則是從簽收簿記載日期起算。 李復甸說,有些檢察官因為案件很多,收到判決書就擺著,等到有把握上訴或不上訴,再簽收文日期,檢察官用這種便宜措施,處理收受判決日期,但卻有民眾向監察院陳情說,自己一審時被判無罪,收到判決書10天後,檢察官都沒有上訴,以為案件已經沒事,沒想到檢察官超過10天後才提上訴,結果民眾二審被判有罪。 李復甸指出,檢察機關對於判決書收受的時間點、檢察官提上訴的時限,爭議多年,像民國97年間,監察院調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承武辦理景文集團掏空校產弊案上訴逾期,導致17名被告無罪確定,就是類似情況,當時監察院也糾正法務部。 葛永光說,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可是,目前實務上對檢察官的送達,是在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果承辦檢察官短期內不在或一時不能簽收,就等到檢察官回辦公處所才簽收,如果檢察官長時間請假不在辦公處所,則由代理人簽收。 葛永光指出,檢察官收受判決書的時點,攸關上訴期間起算,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並關係到案件是否確定,應從法律制度面嚴格規範並落實對檢察官送達的規定,如果檢察官收受判決書的方式與時點,在實務運作出現問題,相關機關應該尋求修法或其他解決之道,不能侵害人民訴訟權益。1000209
2011年2月1日 星期二
| [+/-] | 杜絕冤獄 監委:無罪推定 律師:透明化 |
【台灣醒報記者蕭介雲台北報導2011/02/01】江國慶案曝露出不知還有多少冤獄與取證疏失等問題,監委李復甸受訪時強調,未來必須從確立書記官獨立行使職權、朝起訴狀本一本主義修正、確立無罪推定等方向著手改革;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則主張,審判必須更加透明,讓律師也能介入軍事審判;監委高鳳仙則指出,未來應更強化科學證據辦案。 江國慶案代表一條人命枉死,近來引發社會強烈關注及讉責當年國軍主導人物。馬總統為當年此案道歉,並指示要究責和平反,今天也將探望並慰問家屬。 而根據司法院統計資料,地方法院從民國88年到97年10年間,獲冤獄賠償者共有5435人,共計發出超過46億8千多萬冤獄賠償金。 「過去不是那麼重視法律和人權,冤獄賠償案件比例上不能算少。」李復甸強調,第一步可以先從法庭結構改進著手,就是要落實書記官獨立行使職權,改正目前由檢察官或法官指揮整理過後的記錄,這樣有可能扭曲當事人的本意,甚至書記官為法律系背景的只有1/3,筆錄經常嚴重失真。 李復甸以馬總統在台北市長任內的特別費案為例指出,馬總統和證人所說的話,被當時檢察官侯寬仁整理後再交書記官記錄,如果沒有錄音存檔還回當時逐字紀錄,的確與筆錄比對不同他說,「馬總統現在不可能做總統,因為可能已經貪污罪確定了!」但目前在被告前擺一個電腦螢幕,同意後才記錄的方式也不對,都應檢討。 其次,立法院於96年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附帶決議應於6年內刑事訴訟制度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施行。李復甸強調,如果起訴狀送出去是卷證分離,法官看不到證物,法庭在開庭準備程序,才在被告面前開示證據,並根據刑訴法規定交互詰問,讓法官維持中立,較易落實對被告無罪推定的保障。 針對法官的定位,李復甸建議,法官是客觀中立的第三者,但目前都在法務部司官訓練所受訓,結果不但訓練不充分,更與檢察官成為學長學弟關係,形成「院檢一家」的說法,未來應分流訓練,讓法官回到司法院體系下訓練。 「第三點,就是一定要確立無罪推定的前提。」李復甸以「鹹豬手事件簿」電影為例說,法官、檢察官都要了解,刑訴法是為了保障被告,而不是要方便審理,這是現今司法人權的核心觀念。他另表示,法官法的淘汰應由監察院執行,才能避免疊床架屋。 「誤判一定有,軍方有,警方難道沒有?」林峰正強調,只要發生大案,相關主管就會承受很大的壓力,包含檢調都有可能發生類似情形,蘇建和案也是如此,可說是「史不絕書」,光是社會譴責,難以讓這類案件絕跡,而必須全面提升國家的素質與司法品質。 軍事審判有其戰時需求無法取消,林峰正主張,但在平常時期,可以讓審判更加透明化,如讓律師能介入軍事審判過程,同時也要限縮其適用範圍,讓被告的司法人權,能夠更加被保護和強化。 過去檢警等司法辦案,比較不重視程序正義,常有刑求或證據不嚴的情形,因此有不少冤獄賠償案例,但高鳳仙指出,當事人已身敗名裂,這是多輸的局面,事實上,先進國家非常重視DNA等科學辦案證據,而比較不依據筆錄或自白來判案。 高鳳仙主張,未來應該走向更具科學證據辦案的方向,並且要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強化對證人和被害人的保護,此外,檢警因為要在24小時內移送院方,變成檢察官為爭取時間,常跑到警察局問筆錄,結果有些嫌犯先否認再承認,在法庭上就不被採信,如竹竿性侵女童案,這種情形也應嚴守相關程序來改進。 此外,台灣刑事訴訟應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執行,使法官可以持平聽訟,高鳳仙說,但有時民眾認為法官要當「包青天」,不能接受法官只做聽訟的角色,這是英美法系與我採大陸法系的定位不同所致,這點未來可以納入司法改革議題,進行更深入的探討。
2010年11月16日 星期二
| [+/-] |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
監察院年度巡察各中央機構十一月十五日巡察司法院。
李復甸委員發言要點
司法改革不需要高調地提出奇特的想法,而在於確切落實民眾期待的公平正義。現今司法制度上其實都已有既存的規範,只是司法實務並未切實做到。或是學理上有明確的方向,只是司法實務界過於保守不敢通過立法。八十八年的司改就是因為想法與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的差距太大,連執行司法改革的負責人自己都有疑慮。
現今司法實務應重新省思的作為,譬如:
一、未依法進行合議
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事實上,合議審判幾乎只有受命法官獨立處理案件,審判長與陪席法官極少審前閱卷。多數陪席法官不是在庭上呆坐瞌睡,就是帶自己的案卷去看。高院陪席法官若事先看過前審判決,就算是稱職的好法官。合議庭完全虛有其表。
二、未依法進行評議
法院組織法 第一○二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第一○四條 「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
事實上,因為審理時並未依法合議審理,故在評議時只有由受命法官率先發言,提出判決意見。一般情形,依受命法官意見作成判決。只有在極少案件審判長有特殊意見時,便依審判長意見,陪席法官幾乎沒有任何角色。蕭仰歸為其子蕭賢綸關說一案,即使高玉舜法官不同意審判長高明哲,但在評議不上仍是同意判決主文。評議制度完全落空。目前法院之評議較諸各仲裁協會尚覺不如。
三、法院判決欠缺統一不同法律見解之機制
英美法院採判決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任何一個法院先前之判決對該院及該院之下級法院均有拘束力。因此,一個法院中的判決其法律見解是一致的。
我國法制上不採判決拘束原則,只有判例方有其拘束力。我國司法制度上的判決並不等於判例,判決只是法院於具體訴訟案件上所為法律判斷。但我國法制中的判決與判例其效力究竟那些部分是 res judicata 那些部分是ratio decidendi 都不明確。最高法院於判例中明示,判決違背判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57臺上1091)《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3號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解釋》對於行政法院之判例,認為判例係屬於法律或命令,而間接賦予其法規範拘束力。
但是,判決中總是稱「本院所持見解」而非「本庭所持見解」或是「本法官所持見解」。案件一旦作成判決,慣例亦以該法院之行政庭長作為發言人代表法院發表意見。
我國原先為了避免一法院內不同庭的法律見解,而有送閱制度。讓院長在宣判前對歧異之法律見解或差距過大之量刑,有機會提出警示。送閱並非准許院長干涉獨立審判,僅是以「簽核單」由院長及審判庭將不同意見存卷,溝通法律見解,並釐清枉法裁判的責任。
在民國八十四年因有某院長干涉個案,而改為先行宣示判決後再行送閱。造成法院無法在判決宣示前,統一全院法律之見解。因為個別的不當干涉卻廢止了正當的司法制度,以致對恐龍法官與娃娃法官的見解,無法及時提出警示。固然一、二審可依上訴尋求救濟,但若最高法院各庭有不同法律意見時,便無從救濟。此一事實確實存在,為法界所共知。應如何處理,宜請司法院注意及之。
四、刑事訴訟法未依國際公約落實人權保障
(一) 貫徹當事人進行
目前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已無可爭議。在無罪推定的前提下,當事人進行已是無可迴避。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前提下加了一個法院職權進行的尾巴。雖然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是大家都知道那是掩人耳目的職權進行主義。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限制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僅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方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發見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方得依職權調查之。
(二) 貫徹起訴狀一本主義
起訴時卷證不併送。偵查期間筆錄無須當事人簽名。
(三) 妥速審判不僅限於刑事
案件羈延侵害人權經監察院提出後,已有刑事妥速審判法。惟民事案件久羈未決同樣侵害人權,亦須適用妥速審判之原則。
民事案件債權不能有效保護,或假扣押之擔保經久不能取回,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同是侵害人權之事項。
(四) 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
訴訟法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訴已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刑訴採交互詰問,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已不可能得到訴訟上合法之利益保護。
五、健全法官人事制度
(一) 法官僅計年資無官等之別
司法人員非行政人員無官等高低,不適用簡薦委,亦不適用職位分類之七八九等。僅計年資而有資深資淺之別。
(二) 審級之職缺無高下之分
二審法官不比一審法官高階,三審法官不比二審高階。只論年資深淺與學經歷。法官不應有考績,因此不依考績而決定調動。絕無調升上級審之觀念。檢察官亦然。
(三) 候補與試署法官不應分發至一審
The life of the law has not been logic; it has been experience.
--- Oliver Wendell Holmes
目前考試制度候補與試署法官年齡與學經歷皆淺,是否符合法官之資格上有爭議,應先派第二審陪席,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一審獨任。
(四) 一審依法以獨任為原則
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當資歷豐富之法官派至一審,當回歸法院組織法之原則,一般案件以獨任為之。非但精節人力,且可明確釐清責任。
(五) 法官之出身
法官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大量引入第三款第四款具律師或教學資格之人員,多管道晉用,以避免司法人事獨斷獨行,又官官相護。應盡早修法,去除必須「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
(六) 輪調與迴避
恢復往例對法官進行輪調,避免久任一地。法官之任命應迴避本籍地。夫妻同在轄區不得執業。
六、健全書記官
(一) 任用資格
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多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中「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出任,程度參差不齊。書記官經銓敘合格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
(二) 書記官專業加給
依訴訟法錄問分離之原則,紀錄書記官應獨立行使職權。擔任紀錄書記官應具法律專業知識與適當之文字輸入速度。合格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法官檢察官同予司法專業加給。
七、重視通譯
(一) 對少數族裔或外籍人士如原住民、越南、印尼、泰國之通譯嚴重不足,法院內幾乎全無設置。
(二) 法庭中通譯幾乎全被移用為庭務員(庭丁),負責案卷提示或庭訊錄音等雜務,全與通譯無關。
2010年8月14日 星期六
| [+/-] | 社論-該改的都改不動,司改到底改了什麼? |
2010-08-14 中國時報 【本報訊】
檢察總長黃世銘說的鏗鏘有力,無論官多高都要辦,因為司法官品格是正義唯一的保障。檢方動手肅貪,當然是清除司法貪官的具體行動,展現了不肯護短的決心。不過,司法改革絕不能只靠罪訴貪的刑事作為,司法風紀到達如此地步,司法改革必須正本清源,痛下決心,從根救起。必須要問一句,什麼樣的司法人事制度會形成如此司法文化,讓問題嚴重到如此地步?
一個表面的現象,是法官與檢察官均缺乏有效淘汰機制,我們深信絕大多數司法官都是旰宵宣勤的好法官,因有些不適任法官、檢察官長期尸位素餐,難以淘汰,遲早就會出現貪汙關說的法官檢察官。我們曾指出,表象的背後,是一種鄉愿的文化。明知有不適任的同僚,法官們都緘默不語,好官自為;不但不能形成正面的同儕壓力,反而只能噤如寒蟬而且曲意配合,實質上為虎作倀。之所以形成此種鄉愿的文化,與司法官人事制度有極大的關係。
現在的司法官,絕大多數是靠司法官考試甄別出來的,甄別的標準只有法律知識,連倫理規範都無。許多法官都是甫出校門,就考上司法官,以上年的司法官考試為例,錄取百廿人中,二十五歲以下的有四十八人。歷來即有「娃娃法官」的稱號。娃娃法官的現象,該不該是司法改革的內容呢?前次司法改革曾經將之列為一項指標,結果不了了之。
娃娃法官接受什麼成長教育?是法務部堅持辦理的司法官訓練所「訓練」出來的司法官,「訓練」期間,像黃埔軍校一樣有嚴格學長學弟期別,多的是上命下從的指揮文化,經這種近軍事教育訓練出來的司法官,進入司法系統,遇上了前期的學長前輩,在評議的時候能夠將正義置諸前列嗎?還是恆將人情關係放在正義是非之前呢?法務部向來堅持用「訓練」檢察官的方法「訓練」法官,「訓練」出來的法官,會形成什麼樣的司法文化呢?法官的選任與養成制度,該不該成為司法改革的內容呢?前次司法改革曾經將之列為一種指標,結果不了了之。
該改的都改不動,那麼司法改革改了什麼呢?就拿日昨監察院指正法務部而法務部不以為然的題目為例吧!法務部列為司法改革指標舉措的項目,是在偵查庭中設置電腦螢幕,讓受訊問人在受偵訊時看得到問答筆錄的全文,監察委員指正法務部不能只以設置電腦螢幕做為改革重點而沾沾自喜,記錄人員的速記能力太差,跟不上說話的速度;筆錄不正確;檢察官指示記錄人員如何做筆錄;都是更重要的改革重點,設置電腦螢幕只是捨本逐末之舉而已。同樣的情形,其實在法院也是日常的景象,製作筆錄的公務員要聽命於法官、檢察官的指揮製作筆錄,訊問時違反法定程序的問答都不會出現在記錄中,這樣筆錄算是真實筆錄嗎?法官檢察官可指揮筆錄的製作,當然就有恃無恐,法庭上什麼樣惡劣的言行都會出現。法庭的真實尚且不能完全呈現的法庭,還能發現法庭外的真實嗎?結果是司法改革中列為重點的交互詰問制度,就因為筆錄的速度跟不上而實質上形成癱瘓狀態。機械式的筆錄製作,不該成為司法改革的題目嗎?這件事,從總統到司法院長到法務部長,都曾經問過,卻始終不動如山,反而拿著偵訊時裝設電腦螢幕做為誇耀,監察院提出指正,竟遭反唇相向,司法改革距離理想的程度還有多遠,也就不問可知。
其實,司法改革是一個系統管理的問題,不能只以解決法律問題來看待。不用對的制度產生對的人員經營司法,就會出現今天這般難以收拾的局面。誰來拯救司法呢?
2010年8月11日 星期三
| [+/-] | 備置偵訊人電腦螢幕政策形成過程草率 |
壹 調查意見:
委員自動調查「法務部於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人電腦螢幕是否妥適乙案」。本案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辦理第一次諮詢會議,邀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顏大和檢察長等五名司法及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到院與會表示意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辦理第二次諮詢會議,邀請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墩銘名譽教授等三名專家學者到院與會表示意見。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約詢法務部常務次長吳陳鐶及檢察司司長蔡瑞宗到院說明。茲根據上開司法及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專家學者到院與會表示意見及約詢所得,臚列調查意見如下。
一、法務部未針對筆錄失真之根本原因,籌謀改善之道,捨本逐末,舉措失當。訊問庭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非不可取,但絕非解決偵訊筆錄真實可靠之唯一方法。
(一)依刑事訴訟法真實發現主義與直接審理主義之立法精神,本不應以偵查程序中被告之簽名筆錄,作為審判中不爭執之證據。偵查中之筆錄無被告簽名之必要,更無理由成為審判之直接證據。
(二)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之權責,惟目前率以檢察官整理被告之供述,命書記官打字,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之制衡機制。
(三)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又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未能普遍達到可順利記錄庭訊要點之要求。
(四)筆錄之製作重在真實客觀,非檢察官之工具,亦不在於當事人是否滿意。訊問庭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非不可取,但絕非解決偵訊筆錄真實可靠之唯一方法。
二、法務部推動本案過程未充分尊重檢察官偵查程序指揮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另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訊(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應審慎規劃,未縝密考慮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卻仍貿然推行,政策形成過程殊嫌草率。
(一)查本案於法務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時,高雄地檢署提案表示,鑑於地檢署受訊民眾及審判中之被告或證人對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真實性爭執日增,尤其偵訊後閱覽筆錄時間增加甚多,影響下一庭案件之進行,以及審判中被告及律師,動輒要求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核對偵查筆錄內容是否吻合,浪費甚多人力時間成本及訴訟資源,故建議宜於偵查庭、詢問室增設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使之於書記官繕打筆錄過程中即可看見回答之內容與其真意是否符合,如有異議可立即修正,至少可降低事後爭執,避免浪費時間。另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召開之「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二次會議」亦針對此提案進行討論,並建請該部審慎評估。嗣法務部檢察司、資訊處奉前部長王清峰指示儘速完成偵查庭、詢問室設置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之規劃,法務部復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召開討論會議,就設置細節進行討論,確定偵查庭、詢問室受訊(詢)問人電腦螢幕設置案,而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正式啟用。
(二)然查法務部「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一次會議」決議:「基於偵訊技術/節奏、偵訊時間、濫訴防止,以及所有偵訊內容仍以錄音內容為準,當事人不論筆錄做到如何詳盡,仍會抗辯,質疑筆錄內容等因素,目前仍先維持現狀,暫不作更動。」另「九十八年檢察官資訊環境改善方案小組第二次會議」,經充分討論後,建請該部宜再審慎評估,重點如下:
1、此舉恐拖延訴訟程序,亦無法達到徹底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卻須花費龐大經費以增建設備與改建偵查庭(如將螢幕放在現有之偵查庭當事人面前桌上,勢必影響檢察官與當事人對話時能互相看到對方面孔與表情之空間,故需改建偵查庭以配合設備之建置)。
2、欲減緩本項紛爭,基本上應從改進檢察官開庭程序著手。讓當事人能詳閱筆錄並充分表達意見、尊重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如發生筆錄爭議應有解決爭議之機制,例如勘驗等。另外,應建立相關筆錄輸入正確與否之評鑑制度,以避免筆錄發生重大爭議。
3、目前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由我們首開先例,妥適性不無疑義。
4、進行筆錄製作之人員,可思考改由專業之速記員擔任,並建議採行證照制,由專責單位負責考試測驗後,如聽打速度達一定程度者,即發給及格證書。各地檢署製作筆錄之工作發包給廠商聘任合格之速記員擔任,不但可符合快速打字之工作要求,且因筆錄之製作由速記員擔任,應可降低筆錄製作內容不符詢問過程之事後爭執,惟此項制度須編列龐大預算始能符合本項作業需求。
即上開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均認不論筆錄做到如何詳盡,當事人仍會抗辯,質疑筆錄內容等因素,目前仍先維持現狀,暫不作更動,建請法務部宜再審慎評估。且發現並提出「此舉恐拖延訴訟程序,亦無法達到徹底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欲減緩本項紛爭,基本上應從改進檢察官開庭程序著手,讓當事人能詳閱筆錄並充分表達意見、尊重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目前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由我們首開先例,妥適性不無疑義」等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
(三)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召開之「法務部偵查庭當事人螢幕建置討論會議」以「鑒於地檢署受訊民眾及審判中之被告或證人對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之真實性爭執日增,且來自上級長官與律師界要求降低筆錄事後爭執,並增進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偵查庭新增當事人螢幕勢在必行…」,一昧迎合上級長官與律師界要求,然是否真能降低筆錄事後爭執,亦未見分曉。綜上,法務部推動本案過程未充分尊重檢察官偵查程序指揮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職權,另世界各國並無於偵查庭提供受詢問人面前螢幕之前例,在無參考對象之下,利弊得失無從得知,更應審慎規劃,縝密慮及上述可能發生窒礙難行之處,提出因應及解決之方案,卻仍貿然推行,政策形成過程殊嫌草率。
三、偵查程序製作筆錄之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參差不齊,未改進前即推行本案,無法達到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且恐拖延訴訟程序,如何提升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以利本案之遂行,法務部應謀求解決之道。
本案辦理二次諮詢會議,與會之司法、檢察實務現職人員及專家學者意見,均認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為推行本案之必要條件。然目前檢察機關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比不上已行交互詰問制度多年之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誠為推行本案之最大之隱憂。另法務部常務次長及檢察司司長於本院約詢時亦表示,檢察機關書記官部分係循內部升等考試產生,目前雖均經由國家考試,然並不要求書記官應考資格為法律科系畢業,故檢察機關書記官法律專業素養是有參差不齊之情形。再者,書記官未曾閱卷,就案件之具體內容無深入瞭解,欲期待其迅速且正確製作筆錄,無異緣木求魚。因此,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參差不齊,對案件內容瞭解之程度,未改進前即推行本案,無法快速且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達到解決筆錄記載紛爭之效果,且恐拖延訴訟程序,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故如何提升書記官電腦鍵打速度及法律專業素養,以利本案之遂行,法務部應謀求解決之道。
四、縱然在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當場並無爭執筆錄所載之內容,卻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爭執,仍需勘驗錄音、錄影,並不因之而免,徒增程序之耗費,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法務部推動本案主要目的在避免訊問筆錄事後爭執,並增進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然偵查庭新增當事人螢幕是否能降低筆錄事後爭執,未見分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涉及證據能力,勢必要勘驗錄音、錄影,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縱然在檢察機關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當場並無爭執,嗣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當事人又有爭執,仍需勘驗錄音、錄影,並不因之而免,徒增程序之耗費。故推行本案欠缺司法成本考量,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立法院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院會決議,要求刑事訴訟法於六年內改為起訴狀一本主義。法務部未就刑事訴訟法修法之趨勢妥為研議,訊問備置受訊人電腦螢幕乃為迥異之作為。
五、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是否有權決定不使用或關閉使用中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是否有權主張使用,程序上之不一致,法務部應蒐集各檢察機關發生紛擾之案例,歸納研析作為有無調整必要之參考,詳定規則以供遵循,裨補闕漏。
(一)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法檢字第○九九○八○○一九五號函示,僅就如開啟螢幕有妨礙訊(詢)問之虞(如進行隔離訊(詢)問、當事人反應過當或對訊(詢)問人員人身安全產生危害等)時,訊(詢)問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得命關閉螢幕,故檢察官有權依個案之偵訊需要,關閉使用中的受訊(詢)問人螢幕。又據法務部答詢資料:「此乃特殊情況下方可為之,一般情形下,受訊(詢)問人仍可主張開啟電腦螢幕,目前刑事訴訟法規並未就此節有相關規定,故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虞;至於產生紛擾的問題,目前尚未接獲基層檢察官反應有此類情形發生。」
(二)刑事訴訟之目的除了真實發現外,人權之保障面亦不可忽視,刑事訴訟流程之偵查階段亦不可免,除致力於發現真實的追求外,過程中所踐行之程序亦須正當,方得落實保障人權的意旨。基此,從消極面言,偵查機關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受訊(詢)問人之陳述;積極面上,國家機關亦應提供合理的偵訊環境及正當程序,使受訊(詢)人得在確保其權益情況下接受訊(詢)問。然於本案,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是否有權決定不使用或關閉使用中受訊(詢)問人螢幕,受訊(詢)問人是否有權主張使用,程序上之不一致,其效力如何等情事,依法務部上開函示內容實屬簡略,亦未具法律上之效力,雖刑事訴訟法規並未就此節有相關規定,雖無違背刑事訴訟程序之虞,然實務操作時恐滋生紛擾,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無所適從,反有害偵查程序順利遂行。故法務部應蒐集各檢察機關發生紛擾之案例,歸納研析作為有無調整必要之參考,詳定規則以供遵循,裨補闕漏。
六、學者建議法務部應研擬採用電腦科技之方法語音系統,直接將語音文字化,或速記人員之引進,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庶免偵查階段筆錄之相關爭執。
(一)被告之陳述是直接證據,但製作成筆錄則成為間接證據,目前刑事訴訟實務側重被告自白筆錄,忽略被告原始陳述之直接證據,本末倒置,刑事案件之偵辦,應以物證為主、為先,而後被告之陳述則是印證物證之真實性並給予辯明之機會,最後以筆錄當作輔助證據,且科技時代辦案,應脫離側重自白筆錄之舊窠臼。尤其在我國之偵查階段,辯護人能介入參與偵訊過程之程度有限,由受訊(詢)問人單獨面對代表國家公權力之偵查機關,實力完全不對等,在偵訊的密室環境下,受訊(詢)問人內心之恐懼,以致無法自由且真實陳述,實易淪為偵查機關之客體,而喪失身為主體者應享有之權益。是以此時,倘能透過一些設備的協助,適當地透明化偵訊過程,確保其正當性,方符合人權保障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由此觀之,偵查庭設置螢幕乙案,雖有助於受訊(詢)問人了解訊問情形,但非解決問題之根本手段。
筆錄應有其純潔性,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脫離訊(詢)問者主觀之意志。故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筆錄製作跟訊(詢)問人有別,二者各有其功能。然我國刑事訴訟實務,被告於法院公開審理時,爭執偵查階段筆錄真實性之情形,實屬常見,主要原因乃目前實務上訊(詢)問人常指導筆錄製作者,已摻雜其主觀之意志,筆錄已失真,難達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之要求。故不論於偵查或審判中,筆錄製作權者書記官,應立於獨立超然地位,非依法官或檢察官代為整理後,而聽其指示作打字員之工作。書記官有依法獨立製作筆錄之權責,惟目前率以檢察官整理被告之供述,命書記官打字,侵害刑事訴訟法程序中,問、錄分屬之制衡機制,甚至有被指為偽造公文書之可能。而本案諮詢會議與會專家學者意見,均認現時實務上訊(詢)問,已採全程錄音、錄影,則應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內容全部,最終應真實呈現於公開審判之法庭上,由公正之法院進行篩選,而非由起訴之檢察官做事前之過濾。因此,採用電腦科技之方法語音系統,直接將語音文字化,或速記人員之引進,貫徹筆錄即時電腦化,庶免偵查階段筆錄之相關爭執,或為較佳解決之道。
七、司法單位應通盤檢討,研擬修訂刑事訴訟法免除當事人於筆錄上簽名,及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等相關規定,而非僅以枝節之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作為解決之道。
(一)目前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辦案過於依賴筆錄,筆錄記載常有不夠確實之流弊,即對於被告自白的取得,常存在對於被告權利極為不公平的現象,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往往在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的「不當取供」之下,做出對於自己不利的陳述,再「簽名畫押」,形成牢不可破之「被告自白」證據,而在審判程序中,往往只憑著「案重初供之被告自白」,斷定為有罪之強而有力之證據,缺乏嚴明證據取得的要求,等同於訊(詢)問當時已定了被告之罪,過程草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肇因於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所當場製作的筆錄,應命受訊(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為此,常強令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被告若爭執筆錄與陳述不符,拒絕簽名,常引起爭議。然綜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第二項);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第三項),其主動權應屬於受訊問人,渠簽名表示認同筆錄內容確屬其真意,然受訊問人亦可否認筆錄內容而拒絕簽名,法律實無理由規定受訊問人「應」在筆錄上簽名,訊(詢)問筆錄的真實性應由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負責驗證,被告、證人、鑑定人等當事人沒有驗證的義務。
(二)按刑事訴訟法要求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因此強令被告在筆錄上簽名,而強制簽名侵害當事人「不自證己罪」之緘默權,等於將筆錄的真實正確性驗證責任歸之當事人,均有違憲疑義。為杜絕此流弊,法務部應通盤檢討,研擬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被告、證人、鑑定人等當事人有權拒絕於筆錄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不得強迫。另筆錄應有其純潔性,真實記載受訊(詢)問人之陳述,脫離訊(詢)問者主觀之意志,已如前述。即檢察官是偵查主體,偵訊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人應包括檢察官,亦應一併研擬檢討修訂,而非僅以枝節之偵查庭設置受訊(詢)問人螢幕作為解決之道。
處理辦法:
(一)調查意見函請法務部檢討改進見復。
(二)調查意見函請司法院檢討修正相關法律。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九八○八○一一六一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壹宗。
2010年6月8日 星期二
| [+/-] | 檢察總長任命方式 監院聲請釋憲 |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8日電)監察院1月間通過彈劾前檢察總長陳聰明,當時,查案監委認為總長任命方式及特偵組設置於最高檢均有違憲之虞,監察院院會今天通過提案,提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這也是第4屆監察院院會通過的首件聲請釋憲案。監委李復甸、錢林慧君調查陳聰明適任案時,發現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7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4年,不得連任。」恐有違憲之虞。
另外,調查檢察總長過程中,監委也發現,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的一般案件,告訴人可以向上級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但特偵組因為設在最高法院檢察署,所以沒有上級檢察機關。一旦特偵組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若要聲請再議,審查機關是否為檢察總長?也有諸多法律爭議。990608
2010年5月12日 星期三
| [+/-] | 戒具之使用不得損及人權 |
調查報告
調查緣起:本案係本案係本院人權委員會派查。
調查對象:內政部、法務部。
案 由:據王伯仁君陳訴: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另監獄及看守所亦有類此情事乙案。
調查依據: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06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19號等函,並派調查官董樂群、調查專員黃啟賓、調查員梁錦文等協助調查。
調查重點:
調查內政部警政署所屬基層員警是否未考量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動輒對民眾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有所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
瞭解法務部所屬調查局、監獄及看守所是否亦有濫用手銬、腳鐐等戒具,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之情事。
調查司法院所屬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情形。
其他應行調查之事項。
調查事實:
王伯仁歷次陳訴內容重點摘述:
豐原婦女挖二株波斯菊,台北縣一租售書店疑涉色情書品之陳列,也是被上手銬帶走,引起社會譁然。
警察以「上戒具為常態,以不上戒具為例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而言,大部分都已逾法濫權地步,雖已有數例為殷鑑,然基層警員還是我行我素。
法務部主管之機關,與手銬、腳鐐相關的,首先是看守所依羈押法而行的規定。
監獄行刑法第四章戒護部分,第二十二條戒具之使用: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攜銬、手梏、聯鎖、補繩等四種為限,同法第二十三條: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由上所述,法務部所主管下屬單位,亦有多處與戒具使用相關,其戒具使用規定,亦明載於「羈押法」和「監獄行刑法」中。但以目前執行情形,大多不符合二法律之規定,法務部亦屬本人檢舉陳情的有司機關,但法務部不思藉此檢討:「他山之石,可以攻錯」而只因本人舉員警之例,未及於法警、看守所管理員,就將問題踢回貴監察院,豈是有擔當之負責。
另外,法務部調查局亦常有使用手銬等戒具,吾人不知調查局人員之身分定位在哪裡,也不知其使用戒具之法律依據何在?又其槍械使用是否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所指的「其他司法人員」亦請大院一併函由法務部一起釐清。否則調查局人員有違法使用槍械及戒具之虞,對於調查局人員並不公平。
據報載本月十日,有位陳嘉君女士至景美人權文化園區,為抗議當年派黑社會份子至美殺害江南乙案之前軍情局局長汪希苓「軟禁」居所,而動手扯竹林與保麗龍小白鴿,被員警以「毀損現行犯」逮捕,並上手銬帶回江陵派出所拘留,導致陳女士雙手紅腫。伊丈夫施明德君後來趕赴派出所探視,質問新店警分局長潘宏華「警方對付一個弱女子,有必要這麼粗暴嗎?」潘分局長回應表示「……,警方遂以現行犯逮捕並依法上銬……。」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內授警字第09800146433號函內容略以:
按所附王伯仁君信函陳述,對於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手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侵害人權等疑義暨大院函詢事項,說明如下:
查行政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其他器械」種類列舉「警銬」為應勤器械之一,是以「警用手銬」屬警械範圍之一種;至「腳鐐」則為「監獄行刑法」中所規範之戒具種類。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得對有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另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解送人犯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或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應解送檢察官,而於解送過程中,必要時得施以戒具。
按警察人員使用警銬,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而非以上銬為懲罰之手段,或令其感到難堪為目的。縱犯嫌所為屬輕微案件,其心理仍殊難掌握,如有脫逃或傷人、自殘等意外情事發生,仍將歸責於第一線執勤之員警。因此,在人權保障及人性尊嚴維護之前題下,如何能達成安全解送人犯之任務,避免支付額外之社會成本,亦為考量之要項。該部警政署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90)警署刑司字第204340號函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規範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酌判斷該時機得否使用警銬。邇來對於部分員警未能即時反應使用警銬所應注意及判斷之事項,致造成社會大眾不良觀感,雖尚未達違法程度,仍責由各警察機關檢討改進在案。
查警械使用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部警政署對於使用警械所發生之重大事件,均循相關系統檢討、管制在案,且為強化員警對於使用槍械之認知與瞭解,訂定「執行職務使用槍械程序」,將警械使用條例之條文規範予以流程化、圖式化,並結合相關函釋規定,使規範內容具標準性及一致性,以促使員警易於瞭解與遵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70005844號函發各警察機關轉知所有員警同仁遵辦。
另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業重新檢討及審視有關員警使用警銬之事實情狀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為加強員警對於執行拘提、逮捕、留置及解送人犯時,使用警銬之認知,避免產生不當處理之案件發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且要求所屬各單位主管,應利用各項集會及勤前教育時段,加強教育及宣導,並落實督導考核,俾使全體員警均能正確合法使用警銬及戒具,以維民眾權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842595900號函內容略以:
有關「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及相關法令規範(含標準作業程序)」乙節,因現行法令除「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對於「腳鐐」訂有明文外,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函訂頒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械應行注意要點」內容,係「手銬」、「腳銬」等戒具均屬警械使用條例中所稱之「警銬」,尚無使用「腳鐐」字樣,特此說明。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之內容略以:
王伯仁君陳述內容疑義說明如次:
王君所陳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第二十條疑義,依警職法第二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職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互為補充作用,在該法未有規範而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行政執行法、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國家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是以,警察執勤之作為,除依警職法規定外,尚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合先敘明。
警職法第二十條,「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之規定,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該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是故該署業於本(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發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並要求各警察機關對於解送人犯之勤務派遣,應予妥善規劃,在合理使用警銬之要求下,亦需同時強化人犯戒護之安全,以求任務之順遂達成。
警職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該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
另:
警察行使職權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人民權益者,該法明定有救濟途徑。如該法第二十九條「異議之表示與處理」規定中之第三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法第三十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明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另該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人民因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含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公平合理之補償,並明定相關損失補償之方式、請求期間及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方式,係仿照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又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係以公務員身分行使國家公權力,如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時,受損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因人民救濟案件多為地方機關受(處)理,該署尚無是項案例資料。
為維護人民權益及保障員警執勤安全,該署均會利用相關各種集會時機與場合,督飭及要求各警察單位應確實依該法之規定,嚴格遵守比例原則,根據個案之客觀事實與狀況,實施相關勤務作為,並落實教育訓練與督導。
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經審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該署於本(九十八)年業將「警械使用條例及員警用槍時機」課程納入常年訓練學科基準及編製警察實務教材,列為各警察基層單位必訓之學科項目,以強化並提升員警之認知與應用能力。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方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該署將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行字第0980180372號函內容略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內容略以:
目前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該署修正「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
近3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99年2月3日執行查緝勤務,於新莊市思源路(宏○有限公司),查獲2名越南外勞持用偽(變)造IC外僑居留證,於現場立即上銬防止脫逃,帶回機動隊繼續偵辦,圓滿達成任務。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同仁於搭乘高鐵時發現,停車場內有多名疑似行方不明外勞,經返隊提供情資後。於99年01月25日率員前往台中高鐵停車場執行查緝勤務。在停車場出入口發現1名外勞,該名外勞經詢坦承逃逸多年,經查詢身分無誤,該隊即施用手銬及腳鐐以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提請注意之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指稱有多名外勞在桃園縣大園鄉下厝村許厝港1號工地,經於97年12月5日派員前往查緝,發現多名外勞在該處施作橋樑工程,即展開圍捕行動,經追捕後制服男性外勞1名,經查詢身分無誤並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該隊執行查緝勤務前,均實施勤前教育,指示任務分配及注意事項,並檢查應勤裝備,諸如:無線電、警棍、照相機、攝影機、錄音筆、識別證、背心、手銬及腳鐐,相關電器設備並應充電完成且操作順暢。
查緝同仁以2-3人為1小組,依現場情形分配任務,諸如:尋找外勞及雇主、戒護前後門、偵防車上待命。
行動時統一由帶隊官下達指令,要求同仁不可自行查緝,避免行動曝光,危及任務安全。
遇有1名疑似外勞時,即由2名執勤同仁圍捕,另1名須負責查明身分及戒護,防止外勞突然持械反擊。如確認為行方不明外勞,即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
外勞帶上偵防車時,即執行搜身,檢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防止外勞自傷或傷人。
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並注意四週有無車輛尾隨。外勞如有要求如廁時,執勤人員應先檢查該處所有無通道、危險物品或閒雜人等。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於97年6月接獲情資反應,豐原有一名非法仲介林O漳於每日早晨7時自家中駕駛改裝休旅車至山區不詳地點租處接送十幾名外勞,該隊於早上參與勤教分配工作項目後,遂於97年6月15日凌晨5時至現場林O漳家中附近埋伏跟監,待林O漳於山區接送十餘名外勞上車後,該隊隨即派三輛偵防車於林嫌行駛路線中途等待,待林嫌出現後,三輛偵防車立即於路中三方攔截,當時外勞打開後車門四處逃竄,該隊於現場制服4名男姓及6名女性外勞,經詢問並查證非法身分無誤,所有外勞均施以手銬及腳鐐,避免外勞乘機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本次參與查緝勤務10位同仁於早晨5時許在該隊隊部實施勤前教育,提示如下:
每人攜帶手銬、警棍各一副(支)。
10名同仁分成三組,每一組帶班同仁攜帶2副腳鐐。
行動中聽從帶隊官指令,切勿擅自行動,於攔截車輛時,一律等待指令待車輛停於嫌犯車前時立即包抄。
行動中仍須安全帶,惟注意偵防車勿上鎖,以保持可立即敞開狀態。
查處行動中遇有外勞攻擊時始得使用警棍,惟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除情況急迫外,並應注意勿傷及重要部位,使用武器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非法外勞經查處到案,應清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以防外勞自殘或傷人。
戒護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避免發生意外。
返隊時通知值班同仁,立即派遣同仁下樓戒護。
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案例: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
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內容略以: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執行死刑規則。
該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
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澎湖地檢署○股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至十月間向○○監獄提訊在監煙毒犯時,特別指示該名受刑人陳○○為煙毒重刑犯,請負責提押解人犯同仁要小心戒護。法警室於接獲指示後,於甫上班即召集全體法警同仁施予勤前教育,特別提示當日執勤同仁要小心戒護,該名人犯經多次提訊,法警同仁均能注意到戒護安全,並善用手銬、腳鐐。本件自承辦檢察官能夠事先予以告知,召集全體法警施予勤前教育講解工作重點,執勤法警落實安全戒護工作,並於戒護途中善用監視系統螢幕及無線電對講機等辦公機具,形成支援警網,有效防範人犯藉機脫逃。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彰化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去,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彰化地檢署之法警提解被告洪○○出庭後還押(當時被告左手拄拐杖,右手銬著手銬由法警左手握住手銬),在十五時二十分法警將被告帶到法警室門口時,被告戴著手銬丟下拐杖,突然往大門外穿越中山路方向跑去。法警伸手抓被告未抓住,立即在後面追捕。嗣由警長、法警等人合力逮捕被告解回候訊室,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還押。
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苗栗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伏逮捕。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桃園地檢署法警戴○○於擔任夜間內勤值庭勤務,於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至候審室提訊被告○○,在偵查庭內應訊時,被告不時向檢察官咆哮,同時向檢察官要求解開戒具,否則拒簽;法警依檢察官指示將戒具卸除,待被告簽完名後,回法警室的途中,被告竟轉身出其不意徒手朝法警身上及鼠蹊部揮拳,致造成法警右手手背破皮挫傷、身體蜷曲蹲坐地上、雙手按住下體部位疼痛不已。同仁見狀深怕被告不斷攻擊,便合力將被告制伏。
板橋地檢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二名法警自宜蘭監獄提解受刑人林○○至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因本案為長途解送,基於戒護安全起見,故為受刑人施以手銬、腳鐐。
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發生於士林區租屋殺人案之犯嫌黃○○,黃嫌體格壯碩、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解送士林地檢署偵訊及提訊期間全程皆使用戒具。
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調股毒品通緝犯許○○,開庭經諭知裁定觀察勒戒,並等候解送至看守所。許員於是日約二十一時五十分,因情緒起伏後忽大聲吵鬧,且揚言尋死,隨即以頭撞擊候訊室鐵門;該員經多次制止無效後,由值勤法警數員進入候訊室內以手銬拘束該員雙手,並戴上安全帽防止自殺。處置後立即報告內勤值班檢察官,事後於二十一時五十五分戒護解送看守所。
宜蘭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唯該署前偵辦九十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被告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無此類情事發生。
目前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而行政院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另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
請詳予說明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調查局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及提請注意之案例:
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林○崇等勾結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頌等圍綁標軍方重大工程等涉嫌不法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執行搜索、傳喚相關人員,承辦檢察官並針對主要嫌疑人林○崇、丁○慈(林員女友)二人開具拘票交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該站人員獲知林○崇位於丁○慈住所,即前往上述住所,發現林○崇果於住所內,承辦人員即出示拘票,並使用手銬裝備將該二人拘提到案解送板橋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拘提過程平和,並未遭受抵抗。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近年來查獲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數量增加,製毒工廠分布除市區高級別墅、公寓大樓外,尚分布於偏遠山區鐵皮屋、鄉間透天厝、魚塭、河床養鵝場等地點,攻堅逮捕時,曾遇有需使用槍械或手銬之情形如下: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竄,制伏後,在其住處查獲槍枝一把,如緝毒人員未能事先制伏毒犯,該槍枝很可能用來拒捕,且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及使用暴力攻擊調查人員。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上屋頂,跳樓企圖逃逸,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逮捕毒品案件現行犯,遇毒犯強力拒捕,用車衝撞,易造成調查人員受傷,故需先用槍械嚇阻,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經統計該局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所查緝毒品案件中,亦同時查獲槍枝十四枝、子彈一百一十六顆,可見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之安全性隨時可能遭受威脅。
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有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調查局近年無因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等裝備,遭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該部所屬各監獄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監獄槍械之使用,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該部所屬各監獄戒具使用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戒具相關函釋部分:
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57)令監(三)第17235號函:釋示施用戒具疑義。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79)法監第17762號函: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83)法監字第24504號函: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86)法監決字第10491號函: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90)法矯司第001266號函:為本(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矯第0910900248號函:彙整列舉該部實施九十年各矯正機關囚情動態評鑑之缺失彚整列舉說明,希有此缺失之矯正機關確實檢討改進,所列各項缺失並將列為該部囚情評鑑及例行視察之重點。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法矯第0940900604號函: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
該部所屬各監獄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脫逃之虞部分:
收容人李○○於九十七年○月○日因案為○○地方法院法警提解到庭訊問,在地院時佯稱因痛風嚴重,一上戒具即大聲呼痛,致法警只上手銬,未施用腳鐐。當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庭訊完畢後,在法警欲提解其回羈押室途中,行經地院行政大樓玄關出口處時,李○○突以身體撞擊左右兩側法警,隨即奮力往大門奔跑,意欲脫逃,約跑了二百公尺後,幸為一名路過男性騎士攔下,而為隨後追捕之法警所逮捕。該收容人於解還後,經○○監獄瞭解後仍有脫逃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
監獄收容人因病外醫住院、機動調整移監或返家探視等勤務時,因收容人已脫離監獄之硬體禁錮,戒護硬體設備(施)未如監獄,為防止收容人脫逃,施予手銬或腳鐐,防止其脫逃以維戒護安全。
自殺之虞部分:收容人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愛三舍○○房夜勤舍房主管巡邏過後,立即脫下身上長褲,攀爬至瞻視孔上方氣窗鐵欄杆,將長褲打結後上吊自殺,經值勤同仁緊急應變處置,幸未釀成事故,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施用戒具乙付。
暴行之虞部分:九十七年○月○日○時許隔離舍胡○○、楊○○等共四名收容人由助勤主管開出舍房準備盥洗,在主管台前向隔離舍主任報告時,其中胡○○因站姿不正確遭主任糾正,竟心生不服,突然出手毆打主任一拳,主任被襲後立即將胡○○壓制於地上,此時一旁之助勤主管見狀立即喝令其他容人蹲下,並準備一同壓制胡○○,但此時另一收容人楊○○卻不聽口令,且情緒激動,大聲叫囂且雙手握拳,做出欲攻擊主任之動作,助勤主管即轉而壓制楊○○,楊○○被壓制後仍做出欲攻擊他人之舉動,且高喊「跟他們拼了、我挺你」、「沒關係、我家人來會客時,我會叫他們請律師或召開記者會」等語。胡、楊兩名收容人隨即為中央台支援警力共同壓制,仍有暴行之虞,予以施用戒具-手銬、腳鐐。
擾亂秩序之虞部分:○○監獄女所收容人盧○○於九十七年○月○日上午○○時於女所鎮靜室內,大聲喊叫並踢踹舍房門,其行為顯已擾亂舍房秩序,經輔導後仍情緒不穩仍有持續擾亂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腳鐐並予隔離,以維戒護安全。
該部所屬各監獄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監獄前收容人潘○○,控告該監第一工場主管王○○,於九十七年○月○日以手梏反銬(反梏)將其帶到隔離舍房,有使人奴隸罪及凌虐人犯罪之嫌而向所在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為受刑人在違反紀律後,情緒屬較不穩定狀態,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方式;潘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移送忠舍時,使用手梏時亦是「背梏」,非潘犯所稱之「反銬(反梏)」,值勤人員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報請監獄長官核准後予以施用戒具手銬乙付,並在將潘犯安全戒送至忠舍後,即予以解除手銬,並無影響其身體健康及逾必要之程度,監獄使用手梏戒護仍是為維護戒送過程安全之必要處置,證據不足,而予以簽結。
案例二:臺灣○○監獄○○分監於九十六年○月○日接獲出所收容人黃○○來函控訴管理員濫用戒具(手銬),案經該分監查證,出監收容人黃○○於九十六年○月○日下午○時○分於○舍第○房有與同房同學口角進而互毆之違規行為,中央台(勤務中心)於調查時,鑑於當時係收封後於舍房內戒護人力薄弱,基於防止涉案違規受刑人再次暴行及保護收容人等戒護安全考量,報經監獄長官核准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暫將渠等施用手銬,並填寫「收容人戒具臨時施用及解除登記簿」核備,於調查結束帶至違規房後,至隔日情緒方穩定而認定無施用必要,旋即解除。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5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各看守所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自殺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病舍○房房內疑因想念女兒及自身患有心臟病,一時想不開,以自行脫落之牙齒根割傷自己右手手腕企圖自殺。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夜間,收容人○○○於忠○舍○房因數次向值勤人員要香菸不遂,遂以收容人塑膠名牌割傷自已手腕企圖自殺。該所先行將該收容人送醫治療,惟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暴行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舍○房,舍房值勤人員於睡前發睡前藥時,發現收容人在房內木質地板做跳躍運動,值勤人員告知夜間房內運動會擾亂舍房安寧,收容人不服糾正,大聲咆哮、以三字經辱罵值勤人員,值勤人員通知中央台派支援警力到該舍開啟房門要辦理收容人違規時,收容人出其不意衝撞並出手攻擊值勤人員。舍房值勤人員與中央台支援警力合力制伏收容人後戴上手梏,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衛生科侯診區時疑因與另名收容人○○○對瞄而出手毆打該收容人,經值勤人員勸阻後,該收容人又無故出拳攻擊值勤人員右臉,致值勤人員臉部受傷。經該所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該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信○舍○房於夜間靜語時間食用物品,值勤人員於巡視舍房時,發現該房收容人違反規定,出言糾正,收容人不服糾正,以腳踹房門,並以竹蓆捲成之報告管兩度自房內伸出瞻視孔攻擊值勤人員臉部。該主管立即回報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
臺灣○○看守所出所收容人許○○於九十六年○月○日向看守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謂其在所期間因擔任看守所外役清潔隊雜役,因看守所違法施用聯鎖,致其身心受創,請求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元之精神賠償等。該所就其請求書內容調查,並於九十六年○月○日由秘書召集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會議,針對許員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進行審議,審議結果認為看守所無賠償義務,決議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許員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法庭提出民事起訴狀,九十六年○月○日看守所接獲簡易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一件,請看守所於九十六年○月○日到庭辯論。該所針對起訴狀內容準備相關出庭說明文件,及證物並出具委任書由秘書葉○○及外清潔隊主管謝○○出庭辯論,許員亦於當庭提民事陳報狀,針對聯鎖長度尺寸重量說明。開庭結果:法院無磅秤,無法秤聯鎖重量,惟聯鎖長度當庭丈量為七公尺零六,許員並無異議,法官諭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第二次辯論庭。九十六年○○月○○日第二次辯論庭,看守所攜帶聯鎖及鎖頭、磅秤出庭,聯鎖加磅秤重量並無超過3公斤,許員主張鎖頭為四十號鎖,而看守所呈庭鎖頭為30號鎖,法官諭示九十七年○月○日開第三次辯論庭,請看守所提出購買證明。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寄交看守所,內容主述看守所不當施用戒具或使用不當戒具。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並於九十七年○月○日向簡易庭提出陳報狀並附補正文件(九十五年七月份購買十字鎖支出憑證影本、謚誠五金行銷售證明影本各乙件),繕本同時寄交許員。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再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對看守所之補正文件及鎖頭加聯鎖重量提出質疑。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文件,準備於九十七年○月○○日庭上說明。九十六年○月○○日開庭,看守所電請○○五金行王○○先生到庭證明,許員當庭提出撤回訴訟之請,法官詢問看守所委任人秘書是否同意?看守所表示同意,本案結案。
案例二:
臺灣○○看守所收容人王○○因案禁見而收容於該所期間,於九十一年○月○日上午○時,隔房對其同案收容人溫○○喊話,違反規定,為免其勾串,值勤主管立即向代理值班科員報告上開情節,經當日代理值班科員前來了解詳細情形,王姓收容人向邱員認錯求情未被接受,因而情緒十分激動,該所基於警力薄弱,並考量當事人情緒激動,為防範其滋生事故,故於解送其至隔離舍途中施用戒具手銬,抵隔離舍後便予以解除施用,該收容人即不滿違規處分,質疑施用戒具之合法性,遂提申訴、訴願及刑事訴訟等。
就申訴部分:王姓收容人九十一年○月○日於所內提出不服處分之申訴,經該所申訴處理小組決議其申訴無理由,並將決議結果發函告知。
就訴願部分:該收容人就同一事件於九十二年○月○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因看守所對於收容人所為之處分,非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指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日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該院認羈押法第六條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惟適逢司法院大法官依王員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王員依同一事件再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該法院依法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就刑事訴訟部分:該收容人因認為收容人違反所規,管理人員僅有查報權或建議權,依程序應將自訴人之違規情形上報所方,俟所長批示決定處分內容後方得執行,涉有違失,就同一事件而逕向臺灣○○地方法院對該所管理員邱○○提起瀆職之自訴案,經該院九十二年三月○日判決無罪,該收容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日上訴駁回,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日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惟該分院仍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二月○日駁回該案。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有無窒礙難行之處
矯正機關部分:
該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該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次就各矯正機關槍械使用部分,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實務上並沒有機關對收容人使用槍械,法令規定尚完備。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該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
調查機關部分:
調查局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
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內容略以:
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意見:
充實法警人力:採歐美等先進國家法庭佈置數名法警,1名位於法庭門口警戒,防止人犯衝門脫逃,另1名法警位於人犯身後3至5步警戒,以防發生突發狀況或使每一名被告有兩名以上法警戒護。
設置電子門:於法庭出入口設置電子門,由法警管制控制鈕,開庭應訊時,緊閉大門,使人犯無法奪門而出。
設置防爆玻璃牆:在被告應訊處加設防爆玻璃牆,以防人犯施加暴力危及在庭之人之人身安全。或改善硬體設備,偵查庭對外之出口,改為感應式,須由法警感應後始能開啟進出。
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以優勢警力壓制、精實各項教育訓練,提高同仁戒護之警覺。期能在偵查庭戒護暨安全上,做到以最少警力能維護到檢察官安全及戒護被告自由陳述之權益。
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
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
偵訊中規畫較多之戒護人力。
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如有,其檢討改善意見為何:
各檢察署對於手銬、腳鐐及槍械之使用,均遵守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就執行現況之改進意見如下:
執行現況除戒護人力嚴重不足、男女性法警比例不敷應付現行犯罪人口男女比例外,訓練不足實為最大癥結所在。現法警特考錄取人員素質普遍提升,然並無職前養成教育,報到分發後更因各機關勤務繁重而乏於訓練,僅分批參訓兩年一次由該署主辦之法警平時訓練,尚有未足。
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
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內容略以:
關於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為何乙節,法院法警執行職務,例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成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84)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
關於法院法警人員近三年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及使用後有無被告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乙節,檢送申訴之案例三件,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案例四件供參。
關於各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之執行情形如何,請詳予說明有無僅解除被告手銬,而仍以腳鐐拘束之情事發生,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乙節,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
關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相關法令、規定等有無窒礙難行之處乙節,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槍械,本院極為重視,法院亦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目前使用現況尚無不當,執行面與現行法令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今後,本院將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
國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之內容略以:
查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
國防部各軍事看守所暨臺南監獄使用戒具相關法律適用:
羈押法。
羈押法施行細則。
軍事審判法。
監獄行刑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調查意見:
有關王伯仁君陳訴: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另監獄及看守所亦有類此情事乙案;爰經本院調查委員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陳於后:
按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另同法第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由上揭規定可知,檢警調人員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確有其重要性,尤對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虞犯脫逃之防制、他人安全維護等情形,實有其必要性。
另外,被告或受刑人收容於監獄、看守所時,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為監方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器具。因此戒具在本質上,實為戒護上一種保護措施,並非懲罰受刑人的刑具。施用戒具的目的,在於維護監方的秩序及受刑人的安全,首應辨明。
警察機關運用警銬、腳鐐等戒具,法令雖尚稱完善,惟執行面上,仍有待執勤標準程序之完備及經驗之累積,對於警察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考量,並允宜於平日加強教育訓練,方屬正辦。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另則,警訊時或偵查時,使用警銬或戒具限制犯罪嫌疑人行動時,有別於審判程序,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適用。
經查,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察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允應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另查,警察機關近來發生兩起截然不同之案例,亦可凸顯警察人員對於手銬使用時,確應審慎細心;首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執行肅竊勤務,發現高姓婦人以鐵鏟竊取二株豐原市公所為綠美化而栽種之波斯菊,經帶所依竊盜罪嫌偵辦,並由警備隊員警解送地檢署時上手銬、腳鐐,造成社會負面觀感,未能考量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引發爭議、衍生事端。次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擔服備勤勤務時,依該所值班警員通知,駕巡邏車前往協助押解由防竊巡邏勤務員警所攔查之通緝犯戴○○返所。俟賴員駕駛巡邏車抵達派出所之際,戴嫌即以預藏之尖刀,朝賴員由上往下猛刺,致賴員頸肩部、頭部中數刀,當場血流如注,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因公殉職;該起事件肇因員警誤判情勢,且本案巡邏、值班及備勤等勤務人員,於通報、搜身上銬、勤務調度及執行押解人犯等過程均明顯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致生憾事。該兩例,一起對民眾上銬行為確有逾越比例原則,另一起則因大意未搜身、上銬,遭員警生命遭受殺害,不同之對比,更可顯現警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均需經驗與立即判斷力之展現,因此教育訓練與實務操作尤為重要。
再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此為該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所自承;且依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未詳予規範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另對於犯罪嫌疑人運用戒具之方法有採背銬或反銬等情事,亦乏具體規範可茲遵循,均有未當。若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相關情形發生時,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亦可適時發揮保護民眾之效用,同時,如能研擬將「拘束衣」(又可稱「鎮靜衣」、「束縛衣」)(Straight Jackets)納入戒具規範之種類,亦可在觀感上及保護力上予以強化。
末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從前揭賴姓員警遭刺死個案突顯,警察機關配置之手銬、腳鐐等戒具,確有警察人員私備之情形存在。
綜上,警察機關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其相關法令規定雖稱完善;惟在執行面向上,員警經驗之累積與其平日所受之教育訓練,除可確保員警依法行政外,尚可充分保護員警執勤時之生命安全;另在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兼顧下,亦可保障民眾之人權。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允宜就拘留所內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妥為研修;另加強員警教育訓練,將警械、手銬、腳鐐之使用納入常年訓練課程,並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或案例教育,以為員警遵循;再者,除應考量將「約束衣」檢討增加為戒具種類之ㄧ,亦應編列預算,採購充足之手銬、腳鐐等戒具配備,以供警察人員出勤時使用,私備戒具之情形應予禁絕,另就戒具使用最長時間期限、背銬或反銬犯罪嫌疑人等之各項情況,納入規範以為警察人員執法時之依循,方屬正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訂定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使用手銬、腳鐐等之法令依據,係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以及該署「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等,合先敘明。
該署函覆本院: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此有該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案件決定書,有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運用手銬、腳鐐不當,致遭處分復審或再復審案件,得知諸多案例:
第一例:再申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五時至九時共同執行戒護遣送越南籍男性勞工及女性勞工各一名,係以一副手銬將二人銬在一起,全程沒有使用腳鐐。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停車場內,再申訴人戒護該二名勞工下車,並打開警備車後行李廂,與該二人一同取行李。外籍男性勞工表示行李很重,二人銬在一起不好搬,請再申訴人將手銬打開,再申訴人遂將手銬打開,該外籍勞工並再請再申訴人協助找行李車,以利行李搬運。惟該外籍勞工趁再申訴人四處張望停車場內有無行李車時,趁機往外衝,再申訴人雖緊追在後,然該外籍勞工在停車場旁馬路攔下計程車後逃逸,再申訴人亦攔民眾車輛協助追緝,最後仍未追到該外籍勞工。此為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日(98)公申決字第0113號決定書載明甚綦。
第二例:復審人係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上執行臺中市警察局收容所勤務之際,因……收容人入所講話,即拿厚公文夾猛敲渠等頭部;於同年月中旬於同場所執勤之際,連續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及其他收容人,另拿大電風扇吹收容人身體,造成渠等身體不適,同時說出:「要冷死你們」之語,並多次以洗澡太慢為由打收容人頭部,造成渠等頭部暈眩不適,且於同月某日私自將……收容人提出,以手銬銬住其手腳,拿棍子毆打其頭、手及腳部,晚餐時亦未解開手銬讓其用餐,……。此有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97)公審決字第0075號決定書甚詳。
第三例,再申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駕駛警備車之李助理員,執行解送八名外勞至宜蘭收容所勤務途中,因再申訴人行前未落實搜身任務及疏於看管,致其中一名越南籍外勞得借助外物,並突解開腳銬從窗戶鑽出脫逃。再申訴人訴稱該案因人力不足、未配發足夠手銬、押解車輛裝備不全所致云云。亦有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97)公申決字第0241號決定書可稽。
由前揭各案例可知,該署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十分頻繁,尤以解送違法(規)外籍人士出境或移入大型收容所之過程時使用,惟仍時有發生使用戒具疏忽致違法(規)外籍人士脫逃,或運用手銬欺辱違法(規)外籍人士、損害人權,甚或單位戒具不足等情事發生,誠屬不當。
雖經該署函復本院略以:「本署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業如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考諸個案所列舉之案情,該署仍有未當之處。
綜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訂有「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乙種,卻未訂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勤處站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非經逮捕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另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惟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合先敘明。
經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偵辦重大貪瀆、槍枝及毒品等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稽。
另據法務部前函自陳:「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此為前揭函文所明甚。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雖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其範疇僅限於槍械之使用,對於警銬之運用,僅論及:「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適用上述法令規定。(警械使用條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仍乏標準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且該局查察肅貪、社會矚目等案件十分頻仍,媒體採訪之頻度益發增加,為維護社會民眾之觀感,保障當事人之人權,運用手銬自有其比例原則之適用,若僅按前揭法令及「行動安全準則」即云運用手銬之適當時機均可充足瞭解,猶有過當。
又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為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非現行犯或未經逮捕程序,偵查機關不得拘束被告或使其遭受不名譽的待遇。是以,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非經逮捕或非現行犯者,不得以手銬拘束身體自由;另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所,否則即違反前揭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是以,犯罪嫌疑人經逮捕後,方能拘束身體、使用戒具、解送,及置於候審拘留室。
綜上,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對於戒具之使用與實施,均應基於有利於教化及預防突發情事發生之立場敬謹從事、研修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徒增收容人之怨懟,使手銬、腳鐐淪為懲罰之工具,又法務部允宜儘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就使用腳鐐、手梏等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之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按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及各看守所使用槍械,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為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所明文;另監獄施用戒具,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再者,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合先述明。
經查,法務部亦針對「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等應注意事項,函令所屬各監獄、看守所查照。
另查,各監獄、看守所對收容人施用戒具,大致可分為:一、有脫逃之虞;二、有自殺之虞;三、有暴行之虞;四、有擾亂秩序之虞等四種情形;此為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所明文;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零九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丙○○、戊○○、乙○○及被告甲○○、己○○等五人均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劉○○與丁○○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違規而將其上腳鐐。甲○○等五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奉命共同戒護丁○○與劉○○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劉○○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甲○○等五人踢腳鐐。劉○○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甲○○等五人始令劉○○起立,計爬行約三十公尺。嗣經劉○○(已死亡)之父劉◎◎提出告訴等情。足見,監獄中使用腳鐐、手梏之目的,可能淪為懲罰之工具。
再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三、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前揭法令規定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惟實務上,如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而非一手從腰際後伸上抬,一手上抬過肩伸向腦後下垂,在以手梏將雙手梏於背部,致使雙手一上一下之「反梏」,但「背梏」之時機,亦無明確規範可茲遵循。又腳鐐及聯鎖尚分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足見,戒具使用並無明確時間、期間之限制,聯鎖之使用與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以及背梏時機,亦乏明確規範,腳鐐及聯鎖區分為不同重量,均恐違反人權,並造成變相處罰收容人之虞。
又按「日本刑事設施及受刑人之處遇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刑務官於護送受刑人時,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之疑慮時,得依法務部令規定,施用捕繩或手銬:一、脫逃。二、自傷或加危害於他人。三、損壞刑事設施之設備、器具或其他物品。受刑人有自傷之疑慮,且別無防止之手段時,刑務官得依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施用鎮靜衣。但不得與捕繩或手銬同時施用。前項規定於時機緊迫、不及等待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時,刑務官得逕行施用之。於此場合,應迅速將要旨報告刑事設施長官。鎮靜衣之施用時間為三小時。但刑事設施長官認為特有繼續之必要時,於合計不超過十二小時之範圍內,得每三小時更新之。施用鎮靜衣之必要已消失時,縱於前項期間內,刑事設施長官應立即停止之。施用鎮靜衣或更新施用期間時,刑事設施長官應迅速聽取刑事設施職員之醫師對於受刑人健康狀況之意見。捕繩、手銬及鎮靜衣之標準格式,以法務部令定之。」兩相比較可見,我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戒具使用,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規定相同;且我國法令並未將「鎮靜衣」列入規定,似可研究採用。
末查,法務部陳稱略以:「本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本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本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使用腳鐐、手梏、聯鎖、捕繩之法令規定,尚欠明確,且因目前在監所使用腳鐐、手梏之情形相當頻繁,若淪為處罰之工具,將侵害收容人之人權,是以,法務部允宜修訂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研究將「拘束衣」(即鎮靜衣)納入戒具種類,並增訂各類戒具使用時間之限制、移除戒具加重重量等規定、增列聯鎖使用時機,以免遭致變相處罰收容人之物議;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原則,就使用腳鐐、手梏等之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法院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應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且對被告使用戒具,不得有侵害人權或懲罰之意味,以維法制要求。
按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依據,係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執行死刑規則、法務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等各項,合先敘明。
經查,有關法院檢察署運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中,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另一案例,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服逮捕。足見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對於腳鐐、手銬之運用,均可防止被告等脫逃,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另查,○○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惟該署前偵辦九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就上揭兩案例可知,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尚多,且係為防止被告脫逃為主要目的。
次按,「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甚綦;惟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清晨七時四十九分中天電視新聞台之報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職棒簽賭案,於複訊相關涉案人並向院方聲請羈押獲准後,將相關涉案人以手銬交叉互銬,形成波浪狀,此舉在媒體上播出,確有損及人權及其名譽之事實,尚有未洽。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如何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所研提意見中,認應:充實法警人力、設置電子門、設置防爆玻璃牆、精實各項教育訓練等項。且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1、偵訊中規劃較多之戒護人力。2、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另「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同時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此有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提之意見中,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提出多項可堪參採之建議,包括檢察署法警之教育要求、具體之修法方向、何類型被告得於應訊時拘束其身體以及符合人體工學之戒具,尚稱完善,惟在修法未完成前,仍應強化各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教育訓練,以免造成人犯脫逃之憾事,或發生類如前揭所示將人犯以手銬銬成波浪狀,損及人權之情事。
各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不論具司法警察性質時、值庭時抑或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均應依法行政,俾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以維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制之要求。
按各法院法警執行職務,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戒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八四)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等,合先陳明。
經查,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此有該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所明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庭訊時仍應解除戒具、不受拘束。若刑事訴訟法未參採國外作法,防止脫逃,則應依法律規定行之,不容有便宜之處置。
次查,目前法院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與調配,常於提解人犯出庭時,雖除去其手銬,惟因擔心人犯脫逃,則未去除其腳鐐,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時有所聞;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使用戒具之案例說明,略以:「本院法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於第三法庭戒護刑事被告盧○○開庭,經法官訊問完畢,該法警於法庭上將被告上手銬後,被告突然回頭攻擊該法警頭部,企圖脫逃……。法警於法庭戒護,防制人犯脫逃,乃屬法警應盡責之本職,且經調閱本件事故之錄影過程,…顯示法警當時執勤有所疏忽,……。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示人犯出庭之戒護警力,上(卸)銬動作及相關防範措施等,均尚有檢討改進之處,……。」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室使用戒具之相關案例說明,略以:「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由二名法警押解林姓被告至本院宜蘭簡易庭為民事清償債務應訊,……且該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數案件併計刑刑度達二十年以上,為預防其趁饑脫逃、……發生,執勤法警在警備車車門打開前,將被告另外加具腳鐐…,惟被告要求卸除腳鐐,否則拒絕上法庭應訊,經執勤法警向其表示於法庭上會將戒具全部卸除,被告卻以上腳鐐戒具讓其自尊心受損而拒絕下車。執勤法警隨即將被告原車押回本院。」由上揭各案例可知,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情形及案例仍不在少數,且在執行面上,亦面臨著民眾人權之保障與人犯脫逃之預防等各狀況之兼顧。
綜上,有關司法院之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法令規定,尚稱充允;惟礙於法警人力,允宜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審慎視之,法院亦應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對於人犯出庭之自由約束,自應依法予以去除,在實務運作上,司法院應依規定,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法未修訂前,不得以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調配不足,而被告庭訊時不解除戒具。
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按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之法令規定,概有羈押法第五條、羈押法第五條之一、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一十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此為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零二零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甲○○於服役期間,擔任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戒護班長,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有士兵連○○因逃兵經通緝歸案,羈押在上開看守所,連○○在羈押期間因精神不穩,常大聲吵鬧大叫,影響看守所之戒護,……,時值甲○○任值星官,……,由其向當時代理所長之副所長周○○建議,要以捕繩將連○○反綁,……以捕繩將連○○雙手與雙腳反綁在背後,並用軍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及頭戴安全帽,……。甲○○身為戒護班長,對人犯連○○長時間使用捕繩械具及口塞毛巾,……,致逾越使用捕繩械具之必要程度,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密切注意觀察其身心狀況與承受程度,致連○○因痛苦掙扎致後腦部撞擊牆壁及地板成傷,……。
另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係陸軍明德訓練班上校班主任,為現役軍人,……,上訴人坦承假借其為班主任之權力,命令戒護憲兵排長與兵員,對於被害人林○○等四人施加手銬、腳鐐及負重沙包,並以紗布塞入林○○口內,再以透明膠帶封嘴,……,致林○○體力透支休克死亡之部分自白;……,客觀而言,長時間經以大字型固定站立,更身負三十三公斤沙包,當足造成身體、健康戕害,甚或耗盡體力死亡,另衡諸被害人等四人,遭受手銬、腳鐐固定、沙包加身,小便就地連衣解放,堪認違反人道,……。由前揭二案例足徵,國防部所屬各監獄、看守所過去在手銬、腳鐐之運用上,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之觀念相當淡薄。
綜上,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監獄過去凌辱人犯以致成傷或致死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國防部整併各看守所,並將各監獄裁併為臺南監獄後,凌辱人犯及將手銬與腳鐐作為懲罰工具之情形稍歇,惟國防部所屬各看守所及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以為保障人權之憑藉。
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下揭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使用戒具,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安全性之需求,惟不得流於處罰之工具或器械。
就前揭多項案例顯示,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均出於現行犯之逮捕、法令之執行,保障人身安全之需要著眼,除可保障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外,亦可保障當事人本身暨周遭第三人等之安全,實有存在之必要;惟若執法人員運用戒具作為私人恩怨或情緒之發洩,甚或於執法過程,作為懲罰當事人之器械,即逾越法治國原則,並有侵犯人權之實情,自應加以禁絕,方為現代國家重視人權保障之表徵。
使用戒具允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SOP),以為執法人員之依循,並對運用戒具之時機、方式及期限等範疇,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考諸目前我執法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司法院各法院、國防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等,使用戒具之時機與場合相當繁重,若無制定一套符合法令制度、社會趨勢及人身安全自由、人權保障等之規範,自易流於濫權違法之虞;是以,執法機關允應建立一套使用戒具之標準作業流程(SOP),作為執法人員依循之準據;且目前我國雖擠身於已開發國家之林,惟規範戒具使用之時機、方式、期限等範疇猶有闕如,甚或落後其他國家,允應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戒具相關之法令龐雜紊亂、規範各有不同,文字尚且不一,允宜全面檢討整併,方為正辦。
戒具之法令相當龐雜紊亂,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執行警察職權時,所用之法令係為警械使用條例,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又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則將警銬(含腳鐐)列為警械之ㄧ;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等機關,則運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羈押法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等,尤其不乏各機關之函示、辦法等規範,法令規定可說琳瑯滿目、十分龐雜;且戒具規範種類各有不同,如:警察機關係將手銬及腳鐐列為警械,其他則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戒具之種類,另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則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足見戒具種類規範各有不同;同時亦有文字不一之情形,如:警察機關稱「手銬」為「警銬」,監獄、看守所則稱「手梏」,類此案例,不一而足;綜上,允宜就相關法令、辦法、函令等全面予以檢討整併,方屬正辦。
我國刻正強化人權之形象,自當針對監獄行刑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所規定腳鐐及聯鎖重量之區分予以去除,並將戒具之種類,依需要研究增加「拘束衣」一項,另應就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亦即使用多重戒具之範疇,予以特別規範,作為司法、獄政進步之象徵表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此一腳鐐及聯鎖規定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自有違反人權之事實,允宜移除該項不合理規定,始符國家進步之需求。
另戒具種類,目前有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等四種,惟渠等均屬於「硬式」(hard)戒具,如能參酌他國所規範之鎮靜衣(即前稱之「拘束衣」),增列「軟式」(soft)戒具,對於人身安全更能有所保護。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亦規定,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98年3月18日檢文廉字第0981000391號函修正發布)第七點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一)有被劫持之虞者。(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三)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足見,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情形,實有其需求與實際情形存在,惟在法制方面,允應針對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之範疇,予以統一律定、特別規範,使第一線戒護人員或執法人員在施用兩種以上戒具時,能所有憑據。
綜上,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處理辦法:
調查意見一至二,函請內政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三至五,函請法務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六,函請司法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七,函請國防部參考。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請行政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本案陳訴人。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聯席會議處理。
調查委員:
李復甸
洪德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06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19號等函暨相關案卷三宗。
查警械使用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該部警政署對於使用警械所發生之重大事件,均循相關系統檢討、管制在案,且為強化員警對於使用槍械之認知與瞭解,訂定「執行職務使用槍械程序」,將警械使用條例之條文規範予以流程化、圖式化,並結合相關函釋規定,使規範內容具標準性及一致性,以促使員警易於瞭解與遵循,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70005844號函發各警察機關轉知所有員警同仁遵辦。
另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業重新檢討及審視有關員警使用警銬之事實情狀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為加強員警對於執行拘提、逮捕、留置及解送人犯時,使用警銬之認知,避免產生不當處理之案件發生,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且要求所屬各單位主管,應利用各項集會及勤前教育時段,加強教育及宣導,並落實督導考核,俾使全體員警均能正確合法使用警銬及戒具,以維民眾權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刑司字第09842595900號函內容略以:
有關「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及相關法令規範(含標準作業程序)」乙節,因現行法令除「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對於「腳鐐」訂有明文外,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函訂頒之「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械應行注意要點」內容,係「手銬」、「腳銬」等戒具均屬警械使用條例中所稱之「警銬」,尚無使用「腳鐐」字樣,特此說明。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之內容略以:
王伯仁君陳述內容疑義說明如次:
王君所陳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第二十條疑義,依警職法第二條規定:「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職法與其他相關法律互為補充作用,在該法未有規範而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例如行政執行法、集會遊行法、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國家安全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是以,警察執勤之作為,除依警職法規定外,尚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行使職權,合先敘明。
警職法第二十條,「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之規定,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該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是故該署業於本(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0821號函發各警察機關,重申使用警銬規定,並要求各警察機關對於解送人犯之勤務派遣,應予妥善規劃,在合理使用警銬之要求下,亦需同時強化人犯戒護之安全,以求任務之順遂達成。
警職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該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
另:
警察行使職權如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人民權益者,該法明定有救濟途徑。如該法第二十九條「異議之表示與處理」規定中之第三項,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該法第三十條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明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另該法第三十一條明定人民因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含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公平合理之補償,並明定相關損失補償之方式、請求期間及不服損失補償決定之救濟方式,係仿照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又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係以公務員身分行使國家公權力,如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時,受損害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因人民救濟案件多為地方機關受(處)理,該署尚無是項案例資料。
為維護人民權益及保障員警執勤安全,該署均會利用相關各種集會時機與場合,督飭及要求各警察單位應確實依該法之規定,嚴格遵守比例原則,根據個案之客觀事實與狀況,實施相關勤務作為,並落實教育訓練與督導。
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經審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該署於本(九十八)年業將「警械使用條例及員警用槍時機」課程納入常年訓練學科基準及編製警察實務教材,列為各警察基層單位必訓之學科項目,以強化並提升員警之認知與應用能力。
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方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該署將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警署行字第0980180372號函內容略以: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內容略以:
目前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
該署修正「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
近3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於99年2月3日執行查緝勤務,於新莊市思源路(宏○有限公司),查獲2名越南外勞持用偽(變)造IC外僑居留證,於現場立即上銬防止脫逃,帶回機動隊繼續偵辦,圓滿達成任務。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同仁於搭乘高鐵時發現,停車場內有多名疑似行方不明外勞,經返隊提供情資後。於99年01月25日率員前往台中高鐵停車場執行查緝勤務。在停車場出入口發現1名外勞,該名外勞經詢坦承逃逸多年,經查詢身分無誤,該隊即施用手銬及腳鐐以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提請注意之案例
案例一: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指稱有多名外勞在桃園縣大園鄉下厝村許厝港1號工地,經於97年12月5日派員前往查緝,發現多名外勞在該處施作橋樑工程,即展開圍捕行動,經追捕後制服男性外勞1名,經查詢身分無誤並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該隊執行查緝勤務前,均實施勤前教育,指示任務分配及注意事項,並檢查應勤裝備,諸如:無線電、警棍、照相機、攝影機、錄音筆、識別證、背心、手銬及腳鐐,相關電器設備並應充電完成且操作順暢。
查緝同仁以2-3人為1小組,依現場情形分配任務,諸如:尋找外勞及雇主、戒護前後門、偵防車上待命。
行動時統一由帶隊官下達指令,要求同仁不可自行查緝,避免行動曝光,危及任務安全。
遇有1名疑似外勞時,即由2名執勤同仁圍捕,另1名須負責查明身分及戒護,防止外勞突然持械反擊。如確認為行方不明外勞,即施以手銬及腳鐐防止脫逃。
外勞帶上偵防車時,即執行搜身,檢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防止外勞自傷或傷人。
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並注意四週有無車輛尾隨。外勞如有要求如廁時,執勤人員應先檢查該處所有無通道、危險物品或閒雜人等。
案例二: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台中市專勤隊於97年6月接獲情資反應,豐原有一名非法仲介林O漳於每日早晨7時自家中駕駛改裝休旅車至山區不詳地點租處接送十幾名外勞,該隊於早上參與勤教分配工作項目後,遂於97年6月15日凌晨5時至現場林O漳家中附近埋伏跟監,待林O漳於山區接送十餘名外勞上車後,該隊隨即派三輛偵防車於林嫌行駛路線中途等待,待林嫌出現後,三輛偵防車立即於路中三方攔截,當時外勞打開後車門四處逃竄,該隊於現場制服4名男姓及6名女性外勞,經詢問並查證非法身分無誤,所有外勞均施以手銬及腳鐐,避免外勞乘機脫逃,圓滿達成任務。
本次參與查緝勤務10位同仁於早晨5時許在該隊隊部實施勤前教育,提示如下:
每人攜帶手銬、警棍各一副(支)。
10名同仁分成三組,每一組帶班同仁攜帶2副腳鐐。
行動中聽從帶隊官指令,切勿擅自行動,於攔截車輛時,一律等待指令待車輛停於嫌犯車前時立即包抄。
行動中仍須安全帶,惟注意偵防車勿上鎖,以保持可立即敞開狀態。
查處行動中遇有外勞攻擊時始得使用警棍,惟應注意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除情況急迫外,並應注意勿傷及重要部位,使用武器原因已消滅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非法外勞經查處到案,應清查有無違禁或危險物品,以防外勞自殘或傷人。
戒護返回隊部途中,注意交通安全,避免發生意外。
返隊時通知值班同仁,立即派遣同仁下樓戒護。
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案例: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
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該署自96年1月2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法務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內容略以: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執行死刑規則。
該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
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澎湖地檢署○股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至十月間向○○監獄提訊在監煙毒犯時,特別指示該名受刑人陳○○為煙毒重刑犯,請負責提押解人犯同仁要小心戒護。法警室於接獲指示後,於甫上班即召集全體法警同仁施予勤前教育,特別提示當日執勤同仁要小心戒護,該名人犯經多次提訊,法警同仁均能注意到戒護安全,並善用手銬、腳鐐。本件自承辦檢察官能夠事先予以告知,召集全體法警施予勤前教育講解工作重點,執勤法警落實安全戒護工作,並於戒護途中善用監視系統螢幕及無線電對講機等辦公機具,形成支援警網,有效防範人犯藉機脫逃。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彰化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去,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彰化地檢署之法警提解被告洪○○出庭後還押(當時被告左手拄拐杖,右手銬著手銬由法警左手握住手銬),在十五時二十分法警將被告帶到法警室門口時,被告戴著手銬丟下拐杖,突然往大門外穿越中山路方向跑去。法警伸手抓被告未抓住,立即在後面追捕。嗣由警長、法警等人合力逮捕被告解回候訊室,由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還押。
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苗栗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伏逮捕。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桃園地檢署法警戴○○於擔任夜間內勤值庭勤務,於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至候審室提訊被告○○,在偵查庭內應訊時,被告不時向檢察官咆哮,同時向檢察官要求解開戒具,否則拒簽;法警依檢察官指示將戒具卸除,待被告簽完名後,回法警室的途中,被告竟轉身出其不意徒手朝法警身上及鼠蹊部揮拳,致造成法警右手手背破皮挫傷、身體蜷曲蹲坐地上、雙手按住下體部位疼痛不已。同仁見狀深怕被告不斷攻擊,便合力將被告制伏。
板橋地檢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由二名法警自宜蘭監獄提解受刑人林○○至台東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因本案為長途解送,基於戒護安全起見,故為受刑人施以手銬、腳鐐。
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發生於士林區租屋殺人案之犯嫌黃○○,黃嫌體格壯碩、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解送士林地檢署偵訊及提訊期間全程皆使用戒具。
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左營分局移送高雄地檢署調股毒品通緝犯許○○,開庭經諭知裁定觀察勒戒,並等候解送至看守所。許員於是日約二十一時五十分,因情緒起伏後忽大聲吵鬧,且揚言尋死,隨即以頭撞擊候訊室鐵門;該員經多次制止無效後,由值勤法警數員進入候訊室內以手銬拘束該員雙手,並戴上安全帽防止自殺。處置後立即報告內勤值班檢察官,事後於二十一時五十五分戒護解送看守所。
宜蘭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唯該署前偵辦九十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
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被告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無此類情事發生。
目前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手銬、腳鐐以及槍械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而行政院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另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
請詳予說明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調查局人員於近三年來,出勤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之成功案例及提請注意之案例:
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林○崇等勾結軍備局工程營產處少將處長○頌等圍綁標軍方重大工程等涉嫌不法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下執行搜索、傳喚相關人員,承辦檢察官並針對主要嫌疑人林○崇、丁○慈(林員女友)二人開具拘票交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執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該站人員獲知林○崇位於丁○慈住所,即前往上述住所,發現林○崇果於住所內,承辦人員即出示拘票,並使用手銬裝備將該二人拘提到案解送板橋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以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其拘提過程平和,並未遭受抵抗。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近年來查獲製造安非他命工廠數量增加,製毒工廠分布除市區高級別墅、公寓大樓外,尚分布於偏遠山區鐵皮屋、鄉間透天厝、魚塭、河床養鵝場等地點,攻堅逮捕時,曾遇有需使用槍械或手銬之情形如下: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竄,制伏後,在其住處查獲槍枝一把,如緝毒人員未能事先制伏毒犯,該槍枝很可能用來拒捕,且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及使用暴力攻擊調查人員。
攻堅逮捕時,毒犯逃上屋頂,跳樓企圖逃逸,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逮捕毒品案件現行犯,遇毒犯強力拒捕,用車衝撞,易造成調查人員受傷,故需先用槍械嚇阻,逮捕後亦需用手銬押解,防止其脫逃。
該局人員偵辦重大槍枝及毒品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經統計該局自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十一月所查緝毒品案件中,亦同時查獲槍枝十四枝、子彈一百一十六顆,可見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之安全性隨時可能遭受威脅。
該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有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調查局近年無因調查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等裝備,遭民眾訴願或申訴,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該部所屬各監獄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監獄槍械之使用,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部分:該部所屬各監獄戒具使用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戒具相關函釋部分:
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57)令監(三)第17235號函:釋示施用戒具疑義。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79)法監第17762號函: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83)法監字第24504號函: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86)法監決字第10491號函: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90)法矯司第001266號函:為本(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法矯第0910900248號函:彙整列舉該部實施九十年各矯正機關囚情動態評鑑之缺失彚整列舉說明,希有此缺失之矯正機關確實檢討改進,所列各項缺失並將列為該部囚情評鑑及例行視察之重點。
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法矯第0940900604號函: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
該部所屬各監獄於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脫逃之虞部分:
收容人李○○於九十七年○月○日因案為○○地方法院法警提解到庭訊問,在地院時佯稱因痛風嚴重,一上戒具即大聲呼痛,致法警只上手銬,未施用腳鐐。當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庭訊完畢後,在法警欲提解其回羈押室途中,行經地院行政大樓玄關出口處時,李○○突以身體撞擊左右兩側法警,隨即奮力往大門奔跑,意欲脫逃,約跑了二百公尺後,幸為一名路過男性騎士攔下,而為隨後追捕之法警所逮捕。該收容人於解還後,經○○監獄瞭解後仍有脫逃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
監獄收容人因病外醫住院、機動調整移監或返家探視等勤務時,因收容人已脫離監獄之硬體禁錮,戒護硬體設備(施)未如監獄,為防止收容人脫逃,施予手銬或腳鐐,防止其脫逃以維戒護安全。
自殺之虞部分:收容人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累犯,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愛三舍○○房夜勤舍房主管巡邏過後,立即脫下身上長褲,攀爬至瞻視孔上方氣窗鐵欄杆,將長褲打結後上吊自殺,經值勤同仁緊急應變處置,幸未釀成事故,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爰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施用戒具乙付。
暴行之虞部分:九十七年○月○日○時許隔離舍胡○○、楊○○等共四名收容人由助勤主管開出舍房準備盥洗,在主管台前向隔離舍主任報告時,其中胡○○因站姿不正確遭主任糾正,竟心生不服,突然出手毆打主任一拳,主任被襲後立即將胡○○壓制於地上,此時一旁之助勤主管見狀立即喝令其他容人蹲下,並準備一同壓制胡○○,但此時另一收容人楊○○卻不聽口令,且情緒激動,大聲叫囂且雙手握拳,做出欲攻擊主任之動作,助勤主管即轉而壓制楊○○,楊○○被壓制後仍做出欲攻擊他人之舉動,且高喊「跟他們拼了、我挺你」、「沒關係、我家人來會客時,我會叫他們請律師或召開記者會」等語。胡、楊兩名收容人隨即為中央台支援警力共同壓制,仍有暴行之虞,予以施用戒具-手銬、腳鐐。
擾亂秩序之虞部分:○○監獄女所收容人盧○○於九十七年○月○日上午○○時於女所鎮靜室內,大聲喊叫並踢踹舍房門,其行為顯已擾亂舍房秩序,經輔導後仍情緒不穩仍有持續擾亂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腳鐐並予隔離,以維戒護安全。
該部所屬各監獄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監獄前收容人潘○○,控告該監第一工場主管王○○,於九十七年○月○日以手梏反銬(反梏)將其帶到隔離舍房,有使人奴隸罪及凌虐人犯罪之嫌而向所在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為受刑人在違反紀律後,情緒屬較不穩定狀態,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方式;潘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移送忠舍時,使用手梏時亦是「背梏」,非潘犯所稱之「反銬(反梏)」,值勤人員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經報請監獄長官核准後予以施用戒具手銬乙付,並在將潘犯安全戒送至忠舍後,即予以解除手銬,並無影響其身體健康及逾必要之程度,監獄使用手梏戒護仍是為維護戒送過程安全之必要處置,證據不足,而予以簽結。
案例二:臺灣○○監獄○○分監於九十六年○月○日接獲出所收容人黃○○來函控訴管理員濫用戒具(手銬),案經該分監查證,出監收容人黃○○於九十六年○月○日下午○時○分於○舍第○房有與同房同學口角進而互毆之違規行為,中央台(勤務中心)於調查時,鑑於當時係收封後於舍房內戒護人力薄弱,基於防止涉案違規受刑人再次暴行及保護收容人等戒護安全考量,報經監獄長官核准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暫將渠等施用手銬,並填寫「收容人戒具臨時施用及解除登記簿」核備,於調查結束帶至違規房後,至隔日情緒方穩定而認定無施用必要,旋即解除。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依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5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
各看守所近三年來,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
使用槍械規定乙節:各監獄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並沒有機關使用槍械之實例。
施用戒具規定乙節:
自殺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病舍○房房內疑因想念女兒及自身患有心臟病,一時想不開,以自行脫落之牙齒根割傷自己右手手腕企圖自殺。然經適度輔導安置後該收容人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夜間,收容人○○○於忠○舍○房因數次向值勤人員要香菸不遂,遂以收容人塑膠名牌割傷自已手腕企圖自殺。該所先行將該收容人送醫治療,惟仍情緒不穩,恐有再自殺之虞,施用戒具腳鐐並隔離保護。
暴行之虞部分: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於○舍○房,舍房值勤人員於睡前發睡前藥時,發現收容人在房內木質地板做跳躍運動,值勤人員告知夜間房內運動會擾亂舍房安寧,收容人不服糾正,大聲咆哮、以三字經辱罵值勤人員,值勤人員通知中央台派支援警力到該舍開啟房門要辦理收容人違規時,收容人出其不意衝撞並出手攻擊值勤人員。舍房值勤人員與中央台支援警力合力制伏收容人後戴上手梏,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衛生科侯診區時疑因與另名收容人○○○對瞄而出手毆打該收容人,經值勤人員勸阻後,該收容人又無故出拳攻擊值勤人員右臉,致值勤人員臉部受傷。經該所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該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臺灣○○看守所於九十八年○月○日○時○分,收容人○○○於信○舍○房於夜間靜語時間食用物品,值勤人員於巡視舍房時,發現該房收容人違反規定,出言糾正,收容人不服糾正,以腳踹房門,並以竹蓆捲成之報告管兩度自房內伸出瞻視孔攻擊值勤人員臉部。該主管立即回報中央台派遣支援警力將收容人帶至中央台時,仍情緒不穩,恐有再暴行之虞,依規定施用腳鐐,並依妨害公務罪移送地檢署偵辦。
該部所屬各看守所戒護人員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收容人申訴或訴願,甚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
案例一:
臺灣○○看守所出所收容人許○○於九十六年○月○日向看守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謂其在所期間因擔任看守所外役清潔隊雜役,因看守所違法施用聯鎖,致其身心受創,請求新台幣三十九萬九千元之精神賠償等。該所就其請求書內容調查,並於九十六年○月○日由秘書召集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會議,針對許員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內容進行審議,審議結果認為看守所無賠償義務,決議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函復許員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簡易法庭提出民事起訴狀,九十六年○月○日看守所接獲簡易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一件,請看守所於九十六年○月○日到庭辯論。該所針對起訴狀內容準備相關出庭說明文件,及證物並出具委任書由秘書葉○○及外清潔隊主管謝○○出庭辯論,許員亦於當庭提民事陳報狀,針對聯鎖長度尺寸重量說明。開庭結果:法院無磅秤,無法秤聯鎖重量,惟聯鎖長度當庭丈量為七公尺零六,許員並無異議,法官諭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第二次辯論庭。九十六年○○月○○日第二次辯論庭,看守所攜帶聯鎖及鎖頭、磅秤出庭,聯鎖加磅秤重量並無超過3公斤,許員主張鎖頭為四十號鎖,而看守所呈庭鎖頭為30號鎖,法官諭示九十七年○月○日開第三次辯論庭,請看守所提出購買證明。
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寄交看守所,內容主述看守所不當施用戒具或使用不當戒具。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並於九十七年○月○日向簡易庭提出陳報狀並附補正文件(九十五年七月份購買十字鎖支出憑證影本、謚誠五金行銷售證明影本各乙件),繕本同時寄交許員。九十六年○月○日許員再向簡易庭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對看守所之補正文件及鎖頭加聯鎖重量提出質疑。該所就該意旨狀內容逐條提出說明文件,準備於九十七年○月○○日庭上說明。九十六年○月○○日開庭,看守所電請○○五金行王○○先生到庭證明,許員當庭提出撤回訴訟之請,法官詢問看守所委任人秘書是否同意?看守所表示同意,本案結案。
案例二:
臺灣○○看守所收容人王○○因案禁見而收容於該所期間,於九十一年○月○日上午○時,隔房對其同案收容人溫○○喊話,違反規定,為免其勾串,值勤主管立即向代理值班科員報告上開情節,經當日代理值班科員前來了解詳細情形,王姓收容人向邱員認錯求情未被接受,因而情緒十分激動,該所基於警力薄弱,並考量當事人情緒激動,為防範其滋生事故,故於解送其至隔離舍途中施用戒具手銬,抵隔離舍後便予以解除施用,該收容人即不滿違規處分,質疑施用戒具之合法性,遂提申訴、訴願及刑事訴訟等。
就申訴部分:王姓收容人九十一年○月○日於所內提出不服處分之申訴,經該所申訴處理小組決議其申訴無理由,並將決議結果發函告知。
就訴願部分:該收容人就同一事件於九十二年○月○日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因看守所對於收容人所為之處分,非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指之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日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該院認羈押法第六條已另定有申訴救濟程序,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惟適逢司法院大法官依王員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王員依同一事件再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該法院依法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就刑事訴訟部分:該收容人因認為收容人違反所規,管理人員僅有查報權或建議權,依程序應將自訴人之違規情形上報所方,俟所長批示決定處分內容後方得執行,涉有違失,就同一事件而逕向臺灣○○地方法院對該所管理員邱○○提起瀆職之自訴案,經該院九十二年三月○日判決無罪,該收容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日上訴駁回,但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日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分院,惟該分院仍維持原判決上訴駁回,終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二月○日駁回該案。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有無窒礙難行之處
矯正機關部分:
該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該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次就各矯正機關槍械使用部分,除年度實施實彈射擊訓練外,近三年來實務上並沒有機關對收容人使用槍械,法令規定尚完備。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該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
調查機關部分:
調查局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
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內容略以:
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意見:
充實法警人力:採歐美等先進國家法庭佈置數名法警,1名位於法庭門口警戒,防止人犯衝門脫逃,另1名法警位於人犯身後3至5步警戒,以防發生突發狀況或使每一名被告有兩名以上法警戒護。
設置電子門:於法庭出入口設置電子門,由法警管制控制鈕,開庭應訊時,緊閉大門,使人犯無法奪門而出。
設置防爆玻璃牆:在被告應訊處加設防爆玻璃牆,以防人犯施加暴力危及在庭之人之人身安全。或改善硬體設備,偵查庭對外之出口,改為感應式,須由法警感應後始能開啟進出。
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以優勢警力壓制、精實各項教育訓練,提高同仁戒護之警覺。期能在偵查庭戒護暨安全上,做到以最少警力能維護到檢察官安全及戒護被告自由陳述之權益。
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
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
偵訊中規畫較多之戒護人力。
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
對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如有,其檢討改善意見為何:
各檢察署對於手銬、腳鐐及槍械之使用,均遵守刑事訴訟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並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
就執行現況之改進意見如下:
執行現況除戒護人力嚴重不足、男女性法警比例不敷應付現行犯罪人口男女比例外,訓練不足實為最大癥結所在。現法警特考錄取人員素質普遍提升,然並無職前養成教育,報到分發後更因各機關勤務繁重而乏於訓練,僅分批參訓兩年一次由該署主辦之法警平時訓練,尚有未足。
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
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內容略以:
關於各級法院法警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或內部行政規定為何乙節,法院法警執行職務,例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成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84)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
關於法院法警人員近三年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及使用後有無被告申訴或訴願,或法院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案例乙節,檢送申訴之案例三件,使用槍械、戒具(手銬、腳鐐)之案例四件供參。
關於各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之執行情形如何,請詳予說明有無僅解除被告手銬,而仍以腳鐐拘束之情事發生,若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有無其他較可行之方案或規劃,以符法制要求乙節,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
關於手銬、腳鐐、槍械使用之現況有無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相關法令、規定等有無窒礙難行之處乙節,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槍械,本院極為重視,法院亦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目前使用現況尚無不當,執行面與現行法令亦無窒礙難行之處。今後,本院將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
國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之內容略以:
查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
國防部各軍事看守所暨臺南監獄使用戒具相關法律適用:
羈押法。
羈押法施行細則。
軍事審判法。
監獄行刑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調查意見:
有關王伯仁君陳訴:基層員警未考量犯罪嫌疑人有無抗拒、攻擊或自殘等行為,動輒施以警銬、腳鐐等戒具,涉有逾越法令及侵害人權等情,另監獄及看守所亦有類此情事乙案;爰經本院調查委員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陳於后:
按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另同法第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由上揭規定可知,檢警調人員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確有其重要性,尤對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虞犯脫逃之防制、他人安全維護等情形,實有其必要性。
另外,被告或受刑人收容於監獄、看守所時,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它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為監方在戒護上有事故可能性時,為預防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的器具。因此戒具在本質上,實為戒護上一種保護措施,並非懲罰受刑人的刑具。施用戒具的目的,在於維護監方的秩序及受刑人的安全,首應辨明。
警察機關運用警銬、腳鐐等戒具,法令雖尚稱完善,惟執行面上,仍有待執勤標準程序之完備及經驗之累積,對於警察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考量,並允宜於平日加強教育訓練,方屬正辦。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得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為「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如腳鐐等)情形」,因其攸關人民自由權利,爰以法律明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有關「戒具」之法令,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及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所稱「管束」,係參照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及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駛之規定,爰於警職法第十九條明定「得為管束之情形」,實施相關之救護及防止危害等保護性管束措施,其中包括實施管束之相關要件、時間限制、通知、保護及檢查等項。又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如以強制力實施者,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所稱「依法留置」之情形,係指警察依有關法律,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對相關行為人所為之留置。承上,警察執行相關職務,除依該法之規定使用相關戒具外,仍須參照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另內政部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要求所屬員警遵辦。依據該要點規定,員警應審酌犯嫌「所犯罪名之輕重」、「拘捕時之態度」、「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證據資料蒐集程度」、「有無脫逃之意圖」及「人犯之身分地位」等綜合判斷有無使用警銬之必要。惟因人犯心理無法掌握,上銬係為防止脫逃,而非以此手段作為懲罰或令其難堪為目的,且上銬與否將直接影響到執勤人員之人身安全,故應依個案慎重判斷,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因考量之角度不同,會有不同的見解;惟若造成社會不良觀感,則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另則,警訊時或偵查時,使用警銬或戒具限制犯罪嫌疑人行動時,有別於審判程序,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適用。
經查,警械使用條例中,有關警械運用部分,對於事實情狀之認定及使用程度等規範,核與當前實務需要,尚能配合適用,惟仍應持續強化對於員警之教育訓練,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或戒具,係為防止犯罪嫌疑人脫逃,及避免發生傷人或自殘之行為;至槍械之使用,因其殺傷力強大,員警應依現場情況,審慎判斷時機並使用之,相關法令及規定業經檢討尚能適用,惟在現今人權保障為首之時代趨勢下,人權或秩序均非國家施政所追求的單一價值,以警察之立場而言,打擊犯罪固為全民一致的期望,然亦須同時注意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以及程序正義的踐履與否,讓警察既能滿足人民的需求期待,又能嚴守權力的界線。因此允應經常性地自我檢討,策進各項作為,以能獲得民眾認同的方式來執勤,並求任務之圓滿達成,為根本的解決之道。
另查,警察機關近來發生兩起截然不同之案例,亦可凸顯警察人員對於手銬使用時,確應審慎細心;首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執行肅竊勤務,發現高姓婦人以鐵鏟竊取二株豐原市公所為綠美化而栽種之波斯菊,經帶所依竊盜罪嫌偵辦,並由警備隊員警解送地檢署時上手銬、腳鐐,造成社會負面觀感,未能考量比例原則與保障人權,引發爭議、衍生事端。次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賴○○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擔服備勤勤務時,依該所值班警員通知,駕巡邏車前往協助押解由防竊巡邏勤務員警所攔查之通緝犯戴○○返所。俟賴員駕駛巡邏車抵達派出所之際,戴嫌即以預藏之尖刀,朝賴員由上往下猛刺,致賴員頸肩部、頭部中數刀,當場血流如注,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因公殉職;該起事件肇因員警誤判情勢,且本案巡邏、值班及備勤等勤務人員,於通報、搜身上銬、勤務調度及執行押解人犯等過程均明顯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辦理,致生憾事。該兩例,一起對民眾上銬行為確有逾越比例原則,另一起則因大意未搜身、上銬,遭員警生命遭受殺害,不同之對比,更可顯現警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均需經驗與立即判斷力之展現,因此教育訓練與實務操作尤為重要。
再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依法留置、管束人民使用戒具情形,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承上,已明確清楚敘明警察依該法得使用戒具之相關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尚無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或標準作業程序,此為該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警署刑司字第0980171113號函所自承;且依據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拘留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妨害秩序行為之虞者,得報經該管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使用警銬、警繩、腳鐐戒具或收容於保護室。但情況緊急時,得先使用,並即報告該管主管長官。」未詳予規範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另對於犯罪嫌疑人運用戒具之方法有採背銬或反銬等情事,亦乏具體規範可茲遵循,均有未當。若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相關情形發生時,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亦可適時發揮保護民眾之效用,同時,如能研擬將「拘束衣」(又可稱「鎮靜衣」、「束縛衣」)(Straight Jackets)納入戒具規範之種類,亦可在觀感上及保護力上予以強化。
末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從前揭賴姓員警遭刺死個案突顯,警察機關配置之手銬、腳鐐等戒具,確有警察人員私備之情形存在。
綜上,警察機關對於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其相關法令規定雖稱完善;惟在執行面向上,員警經驗之累積與其平日所受之教育訓練,除可確保員警依法行政外,尚可充分保護員警執勤時之生命安全;另在裁量權及比例原則之兼顧下,亦可保障民眾之人權。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允宜就拘留所內使用戒具之最長時間期限妥為研修;另加強員警教育訓練,將警械、手銬、腳鐐之使用納入常年訓練課程,並訂定相關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或案例教育,以為員警遵循;再者,除應考量將「約束衣」檢討增加為戒具種類之ㄧ,亦應編列預算,採購充足之手銬、腳鐐等戒具配備,以供警察人員出勤時使用,私備戒具之情形應予禁絕,另就戒具使用最長時間期限、背銬或反銬犯罪嫌疑人等之各項情況,納入規範以為警察人員執法時之依循,方屬正辦。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未訂定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使用手銬、腳鐐等之法令依據,係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以及該署「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等,合先敘明。
該署函覆本院: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等裝備,尚無民眾訴願或申訴等情事,此有該署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移署專二順字第0990032974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案件決定書,有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運用手銬、腳鐐不當,致遭處分復審或再復審案件,得知諸多案例:
第一例:再申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五時至九時共同執行戒護遣送越南籍男性勞工及女性勞工各一名,係以一副手銬將二人銬在一起,全程沒有使用腳鐐。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停車場內,再申訴人戒護該二名勞工下車,並打開警備車後行李廂,與該二人一同取行李。外籍男性勞工表示行李很重,二人銬在一起不好搬,請再申訴人將手銬打開,再申訴人遂將手銬打開,該外籍勞工並再請再申訴人協助找行李車,以利行李搬運。惟該外籍勞工趁再申訴人四處張望停車場內有無行李車時,趁機往外衝,再申訴人雖緊追在後,然該外籍勞工在停車場旁馬路攔下計程車後逃逸,再申訴人亦攔民眾車輛協助追緝,最後仍未追到該外籍勞工。此為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日(98)公申決字第0113號決定書載明甚綦。
第二例:復審人係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晚上執行臺中市警察局收容所勤務之際,因……收容人入所講話,即拿厚公文夾猛敲渠等頭部;於同年月中旬於同場所執勤之際,連續多次以三字經辱罵……及其他收容人,另拿大電風扇吹收容人身體,造成渠等身體不適,同時說出:「要冷死你們」之語,並多次以洗澡太慢為由打收容人頭部,造成渠等頭部暈眩不適,且於同月某日私自將……收容人提出,以手銬銬住其手腳,拿棍子毆打其頭、手及腳部,晚餐時亦未解開手銬讓其用餐,……。此有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97)公審決字第0075號決定書甚詳。
第三例,再申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與駕駛警備車之李助理員,執行解送八名外勞至宜蘭收容所勤務途中,因再申訴人行前未落實搜身任務及疏於看管,致其中一名越南籍外勞得借助外物,並突解開腳銬從窗戶鑽出脫逃。再申訴人訴稱該案因人力不足、未配發足夠手銬、押解車輛裝備不全所致云云。亦有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97)公申決字第0241號決定書可稽。
由前揭各案例可知,該署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十分頻繁,尤以解送違法(規)外籍人士出境或移入大型收容所之過程時使用,惟仍時有發生使用戒具疏忽致違法(規)外籍人士脫逃,或運用手銬欺辱違法(規)外籍人士、損害人權,甚或單位戒具不足等情事發生,誠屬不當。
雖經該署函復本院略以:「本署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成立迄今,使用槍械或手銬、腳鐐,尚無使用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業如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考諸個案所列舉之案情,該署仍有未當之處。
綜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雖訂有「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乙種,卻未訂手銬、腳鐐等戒具運用時之標準作業程序,且對違法(規)外籍人士使用手銬、腳鐐時之人權保障或人身自由,亦乏相關案例教育之訓練,允宜審慎重視此一課題,以免損及國家形象與外籍人士權益。
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勤處站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非經逮捕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其職位,分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身分,得依法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三項「第一項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十三條「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另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銬即屬其中之「其他器械」,因此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槍械適用上述法令規定。此外,該局使用槍械,另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惟該局外勤單位並未配備腳鐐器械,合先敘明。
經查,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偵辦重大貪瀆、槍枝及毒品等案件,因案件性質有高度危險性,均會攜帶槍械或手銬,另在逮捕現行犯時,為防案犯抗拒及脫逃,即有使用槍械或手銬之必要,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稽。
另據法務部前函自陳:「對於手銬及槍械使用之現況,尚未發現有不當或未盡理想之處,然為因應調查人員於查緝毒品時,可能遭受安全威脅之情況及訓練調查人員適當使用槍械及手銬之時機及方式,目前該局設有『行動安全準則』課程,以教導緝毒人員注意執行逮捕、上銬、搜索之安全性」此為前揭函文所明甚。惟查,法務部調查局雖訂有「調查局公用武器彈藥管理使用辦法」及「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槍枝使用原則」,其範疇僅限於槍械之使用,對於警銬之運用,僅論及:「該局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銬、……,適用上述法令規定。(警械使用條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仍乏標準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且該局查察肅貪、社會矚目等案件十分頻仍,媒體採訪之頻度益發增加,為維護社會民眾之觀感,保障當事人之人權,運用手銬自有其比例原則之適用,若僅按前揭法令及「行動安全準則」即云運用手銬之適當時機均可充足瞭解,猶有過當。
又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為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另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非現行犯或未經逮捕程序,偵查機關不得拘束被告或使其遭受不名譽的待遇。是以,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非經逮捕或非現行犯者,不得以手銬拘束身體自由;另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所,否則即違反前揭我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是以,犯罪嫌疑人經逮捕後,方能拘束身體、使用戒具、解送,及置於候審拘留室。
綜上,法務部調查局允宜訂定警械及其他戒具使用之標準作業程序,並比照該局所訂「調查局在職幹部射擊訓練實施要點」,另訂警械與戒具使用教育訓練之相關要點,以資該局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具備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身分時之依循與平時教育訓練之用;另各外站處移付犯罪嫌疑人至各檢察署複訊時,不得以手銬拘束其身體自由,且在偵查等候期間,亦不得容留於拘留室,以維人身之自由。
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對於戒具之使用與實施,均應基於有利於教化及預防突發情事發生之立場敬謹從事、研修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徒增收容人之怨懟,使手銬、腳鐐淪為懲罰之工具,又法務部允宜儘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就使用腳鐐、手梏等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之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按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及各看守所使用槍械,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使用;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看守所槍械之使用,為羈押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所明文;另監獄施用戒具,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再者,看守所戒具之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合先述明。
經查,法務部亦針對「提示各監所對於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有關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如遇受刑人返家奔喪時,除年齡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輕刑犯亦得免予施用」、「嗣後各監院所於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頻繁而傷及足踝皮膚」、「臺灣臺北監獄發生受刑人陳○○,戒護外醫脫逃案,各監院所校希依說明之提示事項加強戒護外醫勤務,以防範事故之發生」、「提示各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於羈押被告施用戒具及通信之相關規定」等應注意事項,函令所屬各監獄、看守所查照。
另查,各監獄、看守所對收容人施用戒具,大致可分為:一、有脫逃之虞;二、有自殺之虞;三、有暴行之虞;四、有擾亂秩序之虞等四種情形;此為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所明文;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零九號刑事判決略以:被告丙○○、戊○○、乙○○及被告甲○○、己○○等五人均係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管理員,皆係有解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劉○○與丁○○因鬥毆,經該所戒護科派員將其二人提帶至中央台製作談話筆錄,並認定劉○○違規而將其上腳鐐。甲○○等五人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奉命共同戒護丁○○與劉○○二人,由中央台回到該所義舍之舍房,途中甲○○等五人竟基於凌虐人犯之犯意聯絡,令已上腳鐐之劉○○從該所孝舍大門中央走道起匍匐前進,並故意命其途中不得發出聲音,途經第二道門劉○○因腳鐐發出聲音竟遭甲○○等五人踢腳鐐。劉○○爬行穿越愛舍中央走道,再爬經義舍中央走道直至義舍後,甲○○等五人始令劉○○起立,計爬行約三十公尺。嗣經劉○○(已死亡)之父劉◎◎提出告訴等情。足見,監獄中使用腳鐐、手梏之目的,可能淪為懲罰之工具。
再查,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一、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二、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三、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四、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五、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六、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前揭法令規定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惟實務上,如為避免受刑人以手梏敲擊頭部自傷或攻擊他人,故在戒送過程中,施用戒具手梏時採取「背梏」,而非一手從腰際後伸上抬,一手上抬過肩伸向腦後下垂,在以手梏將雙手梏於背部,致使雙手一上一下之「反梏」,但「背梏」之時機,亦無明確規範可茲遵循。又腳鐐及聯鎖尚分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足見,戒具使用並無明確時間、期間之限制,聯鎖之使用與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以及背梏時機,亦乏明確規範,腳鐐及聯鎖區分為不同重量,均恐違反人權,並造成變相處罰收容人之虞。
又按「日本刑事設施及受刑人之處遇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刑務官於護送受刑人時,或受刑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之疑慮時,得依法務部令規定,施用捕繩或手銬:一、脫逃。二、自傷或加危害於他人。三、損壞刑事設施之設備、器具或其他物品。受刑人有自傷之疑慮,且別無防止之手段時,刑務官得依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施用鎮靜衣。但不得與捕繩或手銬同時施用。前項規定於時機緊迫、不及等待刑事設施長官之命令時,刑務官得逕行施用之。於此場合,應迅速將要旨報告刑事設施長官。鎮靜衣之施用時間為三小時。但刑事設施長官認為特有繼續之必要時,於合計不超過十二小時之範圍內,得每三小時更新之。施用鎮靜衣之必要已消失時,縱於前項期間內,刑事設施長官應立即停止之。施用鎮靜衣或更新施用期間時,刑事設施長官應迅速聽取刑事設施職員之醫師對於受刑人健康狀況之意見。捕繩、手銬及鎮靜衣之標準格式,以法務部令定之。」兩相比較可見,我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戒具使用,除有特殊情形外,不得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規定相同;且我國法令並未將「鎮靜衣」列入規定,似可研究採用。
末查,法務部陳稱略以:「本部一向秉持兢兢業業之態度,並遵循適法、適情之原則推動各項矯正相關業務。經核本部所屬矯正機關對收容人施用手銬(梏)、腳鐐所為之處置,依矯正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置,尚無不合。惟,就被告申訴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通盤檢討訂定之。本部現參酌國際相關公約與外國立法例,檢討修正現行被告申訴規定,以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此為該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法檢字第0980056308號函在卷可按。
綜上,法務部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監獄、看守所使用腳鐐、手梏、聯鎖、捕繩之法令規定,尚欠明確,且因目前在監所使用腳鐐、手梏之情形相當頻繁,若淪為處罰之工具,將侵害收容人之人權,是以,法務部允宜修訂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研究將「拘束衣」(即鎮靜衣)納入戒具種類,並增訂各類戒具使用時間之限制、移除戒具加重重量等規定、增列聯鎖使用時機,以免遭致變相處罰收容人之物議;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百五十三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之原則,就使用腳鐐、手梏等之相關救濟途徑及其他適當配套規範,審慎研擬為妥。
法院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應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且對被告使用戒具,不得有侵害人權或懲罰之意味,以維法制要求。
按各級檢察署法警人員使用槍械、戒具之法令依據,係有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執行死刑規則、法務部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法檢決字第09508013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檢察機關法警戒護人犯使用手銬戒具應行注意要點及院檢法警及監所戒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等各項,合先敘明。
經查,有關法院檢察署運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案例中,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地檢署之值班法警提解被告李○○,解送被告前往○○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剛出法警室門口戴著腳鐐與手銬突然往大門外中山路方向邊跑邊跳,並扯開腳鐐(雖然戴著腳鐐依然可以快步移動),法警見狀奮力在後面追捕,要抓住被告至門外在公用電話亭前將被告撲倒在地,被告仍繼續掙扎反抗。法警合力將被告解回法警室,並送○○地方法院完成聲請羈押程序;另一案例,被告因案被警方逮捕後移送○○地檢署,被告以腳踝受傷為由,請求卸去腳鐐。法警發現腳踝確有傷勢而卸去腳鐐後,該被告立即掙脫逃跑;惟因仍上手銬,且法警警戒在旁,於奔跑數十公尺後即被法警制服逮捕。足見法院檢察署所屬法警對於腳鐐、手銬之運用,均可防止被告等脫逃,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另查,○○地檢署迄無使用槍械之案例。惟該署前偵辦九七偵一五六九號社會囑目之吳○宏殺人案(水泥封屍),因以案關人命,不得不慎重為之,唯被告生性凶殘,體格強健,所犯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無脫逃之虞,其經多次提勘訊問,為安全並兼顧人權起見,被告往返提解及至檢察署以外處所履勘過程中,均全程施加手銬、腳鐐以防其逸脫,唯庭訊時,該署法警均仍解除其桎梏,以利其從容應訊,自由陳述,然均由法警二至三名施以監控,且非有必要,均改於地下室內勤偵訊室行之,以免其趁機逸脫。就上揭兩案例可知,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時機尚多,且係為防止被告脫逃為主要目的。
次按,「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甚綦;惟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清晨七時四十九分中天電視新聞台之報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職棒簽賭案,於複訊相關涉案人並向院方聲請羈押獲准後,將相關涉案人以手銬交叉互銬,形成波浪狀,此舉在媒體上播出,確有損及人權及其名譽之事實,尚有未洽。
再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如何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所研提意見中,認應:充實法警人力、設置電子門、設置防爆玻璃牆、精實各項教育訓練等項。且為防止重刑案犯趁隙脫逃並兼顧其應訊之人權,可採取以下二種方式行之:1、偵訊中規劃較多之戒護人力。2、訊問時儘可能於戒護周延之場所行之,如地下拘留室內之偵查庭,縱被告暫時逸脫,亦無法突破層層管制而脫逃。另「建請修法明訂於必要時得使用手銬、腳鐐。」、「為確保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防止人犯脫逃,得於刑事訴訟法增列規定,如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得於被告應訊時拘束其身體。」,同時建議使用較先進之戒具,例如ASP或史密斯廠商之手銬及腳鐐,其中間卡榫不會滑動,使用上更具安全性,且其形狀為圓弧形,亦符合人體功學;此有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999008847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法務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研提之意見中,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提出多項可堪參採之建議,包括檢察署法警之教育要求、具體之修法方向、何類型被告得於應訊時拘束其身體以及符合人體工學之戒具,尚稱完善,惟在修法未完成前,仍應強化各檢察署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教育訓練,以免造成人犯脫逃之憾事,或發生類如前揭所示將人犯以手銬銬成波浪狀,損及人權之情事。
各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不論具司法警察性質時、值庭時抑或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均應依法行政,俾符比例原則,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拘束出庭應訊被告或收容人之身體,以維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制之要求。
按各法院法警執行職務,如執行刑事訴訟法上之拘提、逮捕時或法院組織法上之值庭時,具有司法警察之性質,得依法令使用警械;因法院開庭而提解及戒護在監、在押之人犯時,得依法令使用戒具。法警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七點、第二十九點、第四十二點;執行提解、戒護職務使用警械、戒具之法令依據,為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羈押法第五條第二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司法院(八四)院台廳刑一字第026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加強注意事項、院檢法警及監所成護人員於提解人犯出庭、還押時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加強審判安全警衛措施要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第三款、第五款、第十八點第四款、第二十點第七款、第二十三點第一款、第六款等,合先陳明。
經查,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司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法院於施用戒具之被告在庭時,負責戒護之法警應注意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不得拘束其身體之規定,確實執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通函法院重申前旨。至於外國立法例,為防止羈押被告脫逃,日本實務上對於提解至法院之監、所人犯,均在其身體腰部套上捕繩,以防止脫逃,我國羈押法第五條第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五條規定,明定得以捕繩作為戒具,然似未見廣泛運用。另外,義大利及香港法庭亦有大型鐵籠,供被告庭訊時解除戒具防杜脫逃之例,此有該院刑事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廳刑一字第0990000551號函所明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庭訊時仍應解除戒具、不受拘束。若刑事訴訟法未參採國外作法,防止脫逃,則應依法律規定行之,不容有便宜之處置。
次查,目前法院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與調配,常於提解人犯出庭時,雖除去其手銬,惟因擔心人犯脫逃,則未去除其腳鐐,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時有所聞;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使用戒具之案例說明,略以:「本院法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十八時於第三法庭戒護刑事被告盧○○開庭,經法官訊問完畢,該法警於法庭上將被告上手銬後,被告突然回頭攻擊該法警頭部,企圖脫逃……。法警於法庭戒護,防制人犯脫逃,乃屬法警應盡責之本職,且經調閱本件事故之錄影過程,…顯示法警當時執勤有所疏忽,……。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示人犯出庭之戒護警力,上(卸)銬動作及相關防範措施等,均尚有檢討改進之處,……。」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警室使用戒具之相關案例說明,略以:「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由二名法警押解林姓被告至本院宜蘭簡易庭為民事清償債務應訊,……且該被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之數案件併計刑刑度達二十年以上,為預防其趁饑脫逃、……發生,執勤法警在警備車車門打開前,將被告另外加具腳鐐…,惟被告要求卸除腳鐐,否則拒絕上法庭應訊,經執勤法警向其表示於法庭上會將戒具全部卸除,被告卻以上腳鐐戒具讓其自尊心受損而拒絕下車。執勤法警隨即將被告原車押回本院。」由上揭各案例可知,法院法警運用手銬、腳鐐之情形及案例仍不在少數,且在執行面上,亦面臨著民眾人權之保障與人犯脫逃之預防等各狀況之兼顧。
綜上,有關司法院之法院法警使用手銬、腳鐐之相關法令規定,尚稱充允;惟礙於法警人力,允宜對於手銬、腳鐐之使用,審慎視之,法院亦應本於審慎嚴謹之態度監督法警妥適使用,對於人犯出庭之自由約束,自應依法予以去除,在實務運作上,司法院應依規定,持續督促各法院法警切實依法使用手銬、腳鐐、槍械,以保障人權。在刑事訴訟法未修訂前,不得以受限於法警人力之數量調配不足,而被告庭訊時不解除戒具。
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
按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之法令規定,概有羈押法第五條、羈押法第五條之一、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一十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羈押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臺南監獄使用戒具均確遵刑事訴訟法、羈押法暨其施行細則及監獄行刑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僅於收容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為達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始陳報軍事法院或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並留有使用戒具相關文件備查,該部將賡續要求加強戒管人員在職訓練,落實依法使用戒具,以維護人權,此為該部軍法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國法檢察字第0980003585號函在卷可稽。
惟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零二零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甲○○於服役期間,擔任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軍事看守所戒護班長,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有士兵連○○因逃兵經通緝歸案,羈押在上開看守所,連○○在羈押期間因精神不穩,常大聲吵鬧大叫,影響看守所之戒護,……,時值甲○○任值星官,……,由其向當時代理所長之副所長周○○建議,要以捕繩將連○○反綁,……以捕繩將連○○雙手與雙腳反綁在背後,並用軍用毛巾塞住其嘴巴及頭戴安全帽,……。甲○○身為戒護班長,對人犯連○○長時間使用捕繩械具及口塞毛巾,……,致逾越使用捕繩械具之必要程度,復未注意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及密切注意觀察其身心狀況與承受程度,致連○○因痛苦掙扎致後腦部撞擊牆壁及地板成傷,……。
另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九號刑事判決略以:上訴人係陸軍明德訓練班上校班主任,為現役軍人,……,上訴人坦承假借其為班主任之權力,命令戒護憲兵排長與兵員,對於被害人林○○等四人施加手銬、腳鐐及負重沙包,並以紗布塞入林○○口內,再以透明膠帶封嘴,……,致林○○體力透支休克死亡之部分自白;……,客觀而言,長時間經以大字型固定站立,更身負三十三公斤沙包,當足造成身體、健康戕害,甚或耗盡體力死亡,另衡諸被害人等四人,遭受手銬、腳鐐固定、沙包加身,小便就地連衣解放,堪認違反人道,……。由前揭二案例足徵,國防部所屬各監獄、看守所過去在手銬、腳鐐之運用上,對於人權保障及法治之觀念相當淡薄。
綜上,國防部所屬各軍事看守所及監獄過去凌辱人犯以致成傷或致死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國防部整併各看守所,並將各監獄裁併為臺南監獄後,凌辱人犯及將手銬與腳鐐作為懲罰工具之情形稍歇,惟國防部所屬各看守所及監獄對於運用手銬、腳鐐等戒具,自應以過去軍事看守所及監獄凌辱人犯成傷或致死,而遭判刑之案例為殷鑑,允宜本著法治觀念,審慎使用手銬、腳鐐等戒具,以為保障人權之憑藉。
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下揭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使用戒具,確實有其必要性及安全性之需求,惟不得流於處罰之工具或器械。
就前揭多項案例顯示,手銬、腳鐐等戒具之使用時機,均出於現行犯之逮捕、法令之執行,保障人身安全之需要著眼,除可保障執法人員之生命安全外,亦可保障當事人本身暨周遭第三人等之安全,實有存在之必要;惟若執法人員運用戒具作為私人恩怨或情緒之發洩,甚或於執法過程,作為懲罰當事人之器械,即逾越法治國原則,並有侵犯人權之實情,自應加以禁絕,方為現代國家重視人權保障之表徵。
使用戒具允應建立標準作業流程(SOP),以為執法人員之依循,並對運用戒具之時機、方式及期限等範疇,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考諸目前我執法機關,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司法院各法院、國防部軍事看守所、軍事監獄等,使用戒具之時機與場合相當繁重,若無制定一套符合法令制度、社會趨勢及人身安全自由、人權保障等之規範,自易流於濫權違法之虞;是以,執法機關允應建立一套使用戒具之標準作業流程(SOP),作為執法人員依循之準據;且目前我國雖擠身於已開發國家之林,惟規範戒具使用之時機、方式、期限等範疇猶有闕如,甚或落後其他國家,允應妥為規範,以為憑藉。
戒具相關之法令龐雜紊亂、規範各有不同,文字尚且不一,允宜全面檢討整併,方為正辦。
戒具之法令相當龐雜紊亂,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執行警察職權時,所用之法令係為警械使用條例,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又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則將警銬(含腳鐐)列為警械之ㄧ;法務部各檢察署、監獄、看守所等機關,則運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羈押法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等,尤其不乏各機關之函示、辦法等規範,法令規定可說琳瑯滿目、十分龐雜;且戒具規範種類各有不同,如:警察機關係將手銬及腳鐐列為警械,其他則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戒具之種類,另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則規定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足見戒具種類規範各有不同;同時亦有文字不一之情形,如:警察機關稱「手銬」為「警銬」,監獄、看守所則稱「手梏」,類此案例,不一而足;綜上,允宜就相關法令、辦法、函令等全面予以檢討整併,方屬正辦。
我國刻正強化人權之形象,自當針對監獄行刑法暨同法施行細則所規定腳鐐及聯鎖重量之區分予以去除,並將戒具之種類,依需要研究增加「拘束衣」一項,另應就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亦即使用多重戒具之範疇,予以特別規範,作為司法、獄政進步之象徵表現。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但少年各以一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二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此一腳鐐及聯鎖規定有不同重量之區別,對於收容人顯屬懲罰之處分,實為人權落後之象徵,自有違反人權之事實,允宜移除該項不合理規定,始符國家進步之需求。
另戒具種類,目前有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等四種,惟渠等均屬於「硬式」(hard)戒具,如能參酌他國所規範之鎮靜衣(即前稱之「拘束衣」),增列「軟式」(soft)戒具,對於人身安全更能有所保護。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亦規定,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98年3月18日檢文廉字第0981000391號函修正發布)第七點規定,……施用戒具,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下列情形之人犯,除使用手銬外,認有必要時得加用腳鐐、聯鎖或捕繩。(一)有被劫持之虞者。(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而有脫逃之虞者。(三)長途解送之重大案犯,認有脫逃之虞者。(四)於解送中對於他人施強暴脅迫或有施強暴脅迫之虞者。足見,同時施用兩種以上戒具之情形,實有其需求與實際情形存在,惟在法制方面,允應針對使用兩種以上戒具之範疇,予以統一律定、特別規範,使第一線戒護人員或執法人員在施用兩種以上戒具時,能所有憑據。
綜上,行政院為有效推動保障人權之相關政策執行,允應發揮跨院際、部會整合之功能,就有關手銬(手梏)、腳鐐等戒具之諸項議題,參酌研擬相關策略,以為因應。
處理辦法:
調查意見一至二,函請內政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三至五,函請法務部檢討改善見復。
調查意見六,函請司法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七,函請國防部參考。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請行政院參酌研究見復。
調查意見一至八,函本案陳訴人。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國防及情報委員會聯席會議處理。
調查委員:
李復甸
洪德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06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0980801019號等函暨相關案卷三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