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教授發表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台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主辦 司法改革歷經近十年的研議,社會至今尚未認知,法界欠缺共識。日前卻又傳出要建立國民參審。本文無意介紹台灣現行之訴訟制度,僅從司法改革之話題中,將訴訟制度有關之部分提出看法,就教於方家。 司法改革中最招議論的事審級制度的改變。究竟上訴審是維持現行法制的「覆審制」,還是要變更為「續審制」?採二審加上一個「大法庭」;還是三審之上加一個「憲法法庭」?究竟要採一元單軌、一元多軌還是多元多軌?這些名詞的意義大家還沒弄清楚,司法院組織法的立法程序,卻要迫不及待地上場了。 民國八十八年為了落實司法改革,召開了所謂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當時並未普遍徵詢各界意見,僅邀集與會代表一百二十名。其中尚有多位行政人員代表、媒體代表及商業代表十餘人均非法律專長之人員。法學界及司法人員代表之遴定毫無定準,又欠缺代表性,完全無法代表法界之共同看法。當時對司法院的定位,意見極為分歧。司法院擬訂五案,討論中贊成甲案之發言有十一人,贊成乙案者亦為十一人,一人主張戊案。贊成甲案之發言中有六人尚主張應有修訂訴訟法規適度之過渡期間。 由民國八十八年至今雖有司法院組織法草案之擬定,但並未充分告知社會大眾與法界人員。目前社會對此法案之了解程度極低,甚至連法學界亦絕大多數不明瞭修法之內容。簡言之,司法院的草案想將目前訴訟三級制改為二級制,而國民黨提出的對案卻是將原有的三級之上加一個憲法法院成為四級。司法同仁對法院組織層級之改變反彈激烈。立法之內容在極度欠缺社會認同與接受之狀況下,匆促立法將造成社會之重大災難。 依司法院版草案第十三條之規劃,必須完成民、刑及行政三個訴訟法之修正,大量限縮上訴三審之案件量,方始能賴以遂行。如今,三個訴訟法之修正尚待著手努力,而第三審已在司法院版草案中遽遭廢除。司法改革固應該以簡化司法程序為思考,然司法院版草案中竟在最高法院廢除後又在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及懲戒庭各庭之上創出「大法庭」及「聯合大法庭」,令人目眩。 司法院版草案與其他配套法案並未同步規劃,時程參差,且內容相齟齬。檢察官是否為法官?法官訓練所為何隸屬法務部?行政體系文官之職階是否適用於法官?至今司法院都無法與法務部或銓敘部取得協調。牽涉法官法與法院組織法之修法,均未有進一步之準備。法官法草案目前有多個版本,是否採職務法庭 第二、釋憲機關如何定位 對釋憲機構之組織型態至目前司法界仍無定見,遑論共識。以司法院說帖觀,日後之釋憲將走向「釋憲審判化」;然絕大多數之大法官均存心「釋憲立法化」。大法官在最近之釋字601及585均明顯地以解釋行立法之實,甚至創造我國法制原先所未有之制度,如急速處分與立法院之調查權。國民黨版亦以釋字183、188為藍本,與司法院說帖之意旨相扞格,且有第四審之顧慮。司法院雖聲稱以釋憲審判化為改革方案,然觀司法院版草案第七條顯非以個案方式提交審理。司法院大法官自身都缺乏共識之狀況下,貿爾立法顯然不妥。 司法院說帖以釋憲機構走向釋憲審判化,也就是以個案審理的方式進行。但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案中,仍然不以有他造當事人為必要。案件既然不一定要有他造當事人,那麼又如何成立個案,實滋疑問。 第三、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 司法院翁院長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迎接新世紀的挑戰,加速改革司法」為文題,指陳「司法公信力不能建立。原因在司法改革多非以人民觀點及訴訟當事人的權益為取向,人民感受不到司法的進步。」司法院因而訂定了具體方案,並在網際網路公布了具體革新措施及列管事項。為求實現司法為民的理念,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無罪推定」原則,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及第一六三條修訂之擬議,以保障被告基本人權。沒有「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配合運用,「無罪推定」是無法運作的。配合「無罪推定」增修「當事人進行主義」相關條文,司法院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以秘台廳刑一字第三七六九號函送行政院,徵求意見,且為求周延並集思廣益,也已向學術界、律師界諮商,整合完成相關意見,且與法務部協商取得共識,修法之方向因而底定,受到社會一致好評。 然而行政院為了護衛既有的「威權」統治,在法務部積極遊說壓力下,民進黨立院黨團將「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修正方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訂之刑事訴訟法又回復到「職權進行主義」的原點。枉顧民間對司法革新期盼之殷,出爾反爾,不能堅定支持司法革新,實在令人失望。 法官之職守在聽訟,一由檢察官與被告互為攻防。拉丁法諺有云「法院是沉默的。」意思除了法院除發布判決,不對外發表意見外,法官同時在法庭上不主動提問。法官除維持法庭之秩序,完全居於「聽訟」之超然地位。目前刑事訴訟法雖朝向當事人進行之交互詰問,但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此還有什麼當事人進行之原則之可言? 武器對等是交互詰問制度的基本精神。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僅向法院提出一份記載被告人別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相關卷證資料均不隨起訴書送審,以免審判者先入為主;俟法院公開審理時,始由檢察官將證據資料呈庭,由檢、辯雙方在公開法庭中互為攻防及辯論。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採行是詰問制度的基礎。刑事訴訟就此部分言,尚待努力修法。。 第四、限制起訴比例之不當 刑事訴訟法修改為詰問制度之後,由於人力不足,對新制訓練不夠,院、檢、辯三方均在逃避新制,各出奇招。。各地檢署計劃將平常四成以上的起訴率,降至收案的百分之十。高等法院準備僅對前審未提出之新證據,作交互詰問。律師更絕大比例地抵制新制。如何落實新制,保護訴訟當事人的權益,令人憂心。 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在制度上還可以提出再議,但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認有理由,撤銷原處分續行偵查的可能性通常不高。固然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不服駁回告訴之處分還可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但是對此一新制,法院尚未從大量成案中顯示態度,仍有待觀察。 孔子曾說「無釋罪人,則民不惑。」德國法學權威耶林(Rudolf von Ihering, 1818-1892)曾說「勿為不法固然可嘉,勿寬容不法尤為可貴。」如今為了無法應付交互詰問,準備大量降低起訴比率,削足適履實在不是踐行法制的正當作法。 在「訟則凶」傳統思想之下,多數民眾若不是受到極大傷害或不平,是不輕易告官的。然而受有冤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卻因為訴訟新制需要檢方極多人力,便被檢方輕易地駁回告訴。這種有冤無處訴的苦楚,豈是依各講求公義的社會應有的現象?司法是社會最後一道防線。但是司法制度若不能維繫人民對正義的需求時,這道防線終究是會崩解的。社會民眾若是有冤也訴不成時,社會就真要亂了。 第五、參審制試行之商榷 戒嚴時期社會上之政治反對團體因對司法立場之不信任,而有陪審之議。事實上,陪審早為各國司法制度所漸次摒棄,美國約僅不到三分之一的刑事案件採用陪審,而民事案件採用陪審之機率更微。又陪審之設牽連訴訟法範圍太大,故而又有參審制之研議。 參審制原先之擬議,期望建立在刑事案件冀對司法公信有所助益。但在各方反應不佳之情形下,又考慮不僅限於刑事案件,以專家參審的方式補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中法官對專業知識之不足。由於對參審制之意見紛歧,為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司法院乃訂定發布「專家諮詢要點」由法律以外專業知識之專家,就其專業領域提供專業意見,供法官參考。 目前所見到隻字片語的「專家參審試行條例」大約是由當事人聲請而發動。既然專家參審對被告利害互見,一案件中有人主張參審,有人不主張參審,卻無法說明為何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參審之「平民」著法官制服、任期四年、榮譽職,不經國家考試取得資格,但何以稱參審官?參審之設,事實上並不比陪審簡單。首先,必須為設參審而修憲。我國憲法八十條明文規定由法官獨立審判,若增加平民參審必須給予憲法上依據。其次,平民參審必須改變證據法則。目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是為職業法官而設,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較為寬泛,若由平民參審則必對證據能力作詳細而嚴格之訂定,否則對當事人之權益將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平民參加,故而不可能要求平民法官長期牽涉審判,故而集中審理勢在必行。要有集中審理,必須有預審制度。改變依然不小,若非集中審理經相當時日,進入正軌,實不宜貿然嘗試。 實際上,參審制之存在對於司法公信力之建立作用極小,不如將用心移到其他現存制度之切實執行。 第六、 當事人進行主義必須與律師訴訟主義並行 各界對審理程序中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採行,似已迨無爭議。此一方式有助於建立法官中立,但應與律師強制代理制並行。我國訴訟法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的態度。事實上,只要熟知司法實務之人莫不明瞭,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沒有律師代為處理,將因未受專業訓練而處於不利狀態。我國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的制度,名為便民,實為罔民。採行律師訴訟主義強制律師參與訴訟,是司法革新的第一步。 民事訴訟法改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但在未規範強制代理之狀況下,將嚴重侵害非法律專業當事人之權益。基本訴訟法則未為修正,而汲汲於審級之調整,有輕重緩急倒置之嫌。 當強制辯護及強制代理訴訟制度建立,必然增加對律師之需求。固然近年律師錄取人數大幅增加,但為防止律師未能善盡其責任,除律師倫理與風紀之要求外,建立律師對當事人委託案件之過失責任(Malpractice),應是必要之設。強制代理訴訟之制度建立後,為避免濫行訴訟,則必需將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負責。藉以保障無辜被告因訴訟所生金錢損失。目前所行「法律扶助」制度,在實行上效果不彰,應該進行檢討改進。 第七、 現行訴訟法中只有鑑定人而無專家證人。鑑定人乃指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若法院或檢察官未同意選任鑑定人,當事人非尋求具有專家意見之證詞,不足以支持其主張時,實有建立專家證人制度之必要。目前,在審理過程中,遇有專家證人之需求時,每以鑑定人之方式權充。鑑定人應為客觀中性之專家,然而卻產生了「敵性」鑑定人與「友性」鑑定人的怪異現象。 第八、庭訊筆錄之改進 書記官原應本於其職務為獨立紀錄,不受法官之指揮,然目前幾乎全由法官交代書記官打字,與制度上審判者與紀錄者分屬且獨立扮演各自角色相扞格。交互詰問採行之後,筆錄不及成為庭詢制度改良無法突破的瓶頸。被告或證人與鑑定人在庭所為之發言,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實際上,因為等待書記官輸入電腦記錄,致使發言斷續,無法踐履訴訟法所要求的連續陳述。無論是應對法官詢問或交互詰問,在反覆思尋之後所為之答案與即時所作之回答,是顯然不同的。目前法院尚且要求被告或證人細繹書記官筆錄,允許一再更改,實是背離法庭訊問之基本原則。且為遷就筆錄之速度,每每庭詢進度緩慢,辯論程序延宕至次日凌晨者,亦時有所聞。 當庭錄音其後由書記官逐字記錄作成書面錄案,俟下一次庭期再作確認,如有爭執以勘驗錄音決之。日本法院乃由書記官摘記要點,速記員逐字記錄而無需簽字,亦大致類同,應可參採。 第九、被告人權之保護 為了保護人權,內政部九十一年八月統一製發黑色頭套用以遮蔽面目以保障嫌疑人,不過實施四個多月後,內政部長余政憲又宣布,廢棄此一制度。在此同時,新瑞都案被收押的蘇惠珍希望不穿看守所的囚衣出庭,遭到拒絕!看守所指出,所方收容人每次應訊時穿有編號的夾克,便於辨識,這個作法已行之有年。 查羈押法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被告得自備衣類」。為何羈押中被告要穿塑膠拖鞋,著囚衣。夏季甚至僅著汗衫短褲,無非為了管理上的方便,但是可以容許管理的方便而犧牲人權嗎?羈押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八款尚規定「解送被告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司法機關竟可以違反法令明文規定,漠視人權至此。 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受刑人之衣被鞋襪應用國產物品,並合於季節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在處遇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之衣被。受刑人之衣被,應適時洗濯曝晒。」均是著眼於保護被告人權之規定,然而目前,男性嫌疑人或被告更幾乎全被看守所剃成號稱「簡樸適度」髮型之光頭。歐美法庭常以希臘手執天平矇目的正義女神作為司法的象徵。其矇目的意義便在強調不能以嫌疑人之外表來判斷曲直。試想一個身著囚服足繫拖鞋,光個腦袋的被告,恁你有千個委屈也看似罪犯。因此,允許嫌疑人及被告有權正常衣著,是實踐公平客觀審判的必要條件。無罪推定乃是刑事審理的基本假定。在法院確定判決前,犯罪嫌疑人是不受不利的推定的,至少在法庭中面對法官時,享有如此的假定。 前些時報載法務部有意集體定作一批外套,給在押人犯出庭之用,聞之令人噴飯。集體制作之外套與囚衣之性質,到底差別在哪裡呢? 司法人權之侵害不僅頭套與囚衣之使用而已。刑事訴訟法中偵查中之嫌疑人即統稱被告,法界普遍認為不妥。目前重大案件的被告尤其是一審被判死刑的案件,被告幾乎都是紮腳鐐出庭,違反無罪推定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之明文規定;羈押法第五條規定,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實務上幾乎不見聞問。但庭訊筆錄例稿照記「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法院筆錄居然偽造文書實在令人驚詫。被告與辯護人礙於不敢觸怒法官,也極少有人願當庭質疑,但就司法尊嚴言,實在不應如此。最近司法院終於強力關切此事,被告紮腳鐐出庭,終於不再發生。 第十、 釐清審檢關係 早年一、二審法院與檢方同樣隸屬司法行政部,行政院組織法六十九年修正時則將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並將一、二審法院回歸司法院統轄。然而,法官與檢察官仍然合稱司法人員,一併考試,一同受訓。雖然分發時各憑機運,相互間仍以「學長」相稱,情誼深重。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審檢雙方幾乎站在同一陣線。需知審檢雙方不必聯手「懲治不法」;辯護人也並非「助紂為虐」。辯護人面臨偏向檢方之法官,為被告辯護之困難不想可知。尤其目前檢方以固定的檢察官「配置」專股法官,相互間培養之默契真不知對被告是福是禍。 司法院目前已成立司法人員研習所,應該積極提昇其功能,職司法官之養成與在職訓練。法務部之司法官訓練所應更名為檢察官訓練所,專責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之培訓。法官與檢察官之功能不同,專長各異,兩者混合集中培訓,殊為不妥。 法院應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論罪科刑。除非另行起訴外,不應允許檢察官或法官在審判程序中,任意追加事實或變更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的犯罪在如此的制度下,實是對被告權利的侵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有關於變更追加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擊裁判以確保被告權益。目前,在審理的實務上常見在檢察官論告中才變更法條,使被告無提證之機會,實際上仍是突擊裁判。 司法改革之核心應在法庭內的活動。大凡民眾牽涉訴訟案件,真正關心的是能否得到公平正確的判決與個人權益的保障。如何達此目的,應是司法改革的真正重心。至於在法庭中,是否給當事人一張座椅,對被告稱一聲先生小姐,與民眾所要求的公正司法是沒有絕對關聯的。至於法院的層級如何?統轄關係如何?都與民眾距離太遠。司法改革關心的司法威信,應該從民眾信賴法庭內的活動作起。至於政治力不應沾染司法,就無庸贅言了。我們固然欣喜第一家庭的第二代喜慶連連,但是看到由司法院長親臨證婚,又不免令人扼腕三嘆。 司法體制與組織結構上的改革,其相關法律包括司法院組織法、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法院組織法、法官法、檢察官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牽涉廣泛。司法院應該將原則與方案一併提出。至少應將司法改革相關法律修法之目標與規劃之原則確立後,方進入個別法案之擬定與討論。司法改革固然各界期盼殷切,但總須經與法學界及司法實務界充分溝通達成共識後,並獲社會充分認知後,方能妥適立法。司法改革攸關全民權益,稍事更張,影響都非同小可。又不為任何個人爭取業績,急什麼?
兩岸法學學術研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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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定稿
請暫勿引用
尚未定案,司法院版草案第四十八條即已否定,而規劃人事審議委員會。
專家證人之引入
2009年9月6日 星期日
| [+/-] | 從司法改革角度,審視現行訴訟制度 |
2009年1月27日 星期二
| [+/-] | 李復甸教授在民國八十六年所建議的司法改革 |
論司法革新 李復甸 Dec. 13, 1997revised 1.學士後法律教育之重要性 3.法律系教學不宜採考試取向 (二)司法人員之考拔訓練 (2)再進修 (3)學術研討會 三、司法人員之晉用 (一)司法官資格之取得 (二)律師之考選與檢覈 1.司法官之檢覈律師 (三)司法官之人事制度 1.司法官之考績 ============================================================= 一、前言 長久以來台灣民眾對司法的印象始終不好。司法革新似乎永遠是新話題,但其中百分之九十卻是老調。司法革新雖然是民眾所迫切需求,近年且有民間司法改革會的組織出現,但是始終沒有看到有計畫的施行。 司法的病徵在於人民的不信任。長久以來報章雜誌上呼籲檢肅司法風紀、提高裁判品質,要求速審速結。在幾次與訴訟關係密切的政治案件,不乏群眾包圍法院,攻擊法院。不得不令人審慎檢討司法的病根,尋求徹底的變革。 司法革新的根本應在建立司法威信。 司法威信之建立可從法學人才之養成、司法人員之晉用、司法制度之配合變革三個方向同時進行。 1.學士後法律教育之重要性 傳統的法律教育均專注在大學部之法律系,以十八、九歲之新鮮人去研習複雜多變的法律學科,在實質上是有困難的。法律學之研習必須兼顧理解與記憶二者。若無相當之理解能力,研習法律便只強記而已。若是先求理解再行記憶,才是學習法律之正確方法。 人類心智成長的過程,大約記憶力的發展至二十四歲而後停滯甚至衰退,至於理解能力之發展,大約是接續記憶力之發展,由二十四歲開始提升。因此,從二十四歲開始,也就是大學畢業之後的年齡,應該是開始學習法律的黃金歲月。再者,先有一個大學基礎科目作為根基,再加上法律知識,經常可以幫助法律人對辦理案件之深入瞭解。美國的法學教育便採學士後教育(Postgraduate),成績斐然。 我國自四年前,由東吳大學法研所首開其端,招收所謂「碩乙班」,已有學生畢業,證明此一學制有其優越的特質。目前,國防管理學院亦以跟進。應擴大其招生之規模,先與大學部併存,由人力市場供需來決定其優窳存廢。 法律教育為職業教育(Professional school)類同於醫學院、護理學院、神學院、與音樂學院。各校業多已法律科系獨立成院,如東吳、政大、世新、銘傳皆然,台大也在進行之中。可見法律科系卻與其他科系有異,識者所見略同。近年,教育部著眼於學術風氣之自由,大力刪減各科系之必修科目。法律系之必修科目有其一定規模之基礎學科,妄加刪減是不務實際的。 此外,增加理論科目為必修課有其必要,譬如法理學、法制史、法律倫理學等。司法界紀律之混亂不堪,與法律倫理學之不受重視有直接關係。 再者,加強專業選修科目之開設,於提升法學品質有極大關聯。無論考慮在大學法律系的三、四年級或研究所的階段,分就刑事法學、犯罪學、稅法、智慧財產、商事法、法律社會學等,開設課程群,以供專長之養成。在醫學院言,我們能瞭解分科教育之重要,奈何法學領域卻不認為分科專業教育之重要? 近年,因電腦、遺傳工程等科技之進展與跨國產業之興盛,產生新興之法律領域。類此新興法學猶賴學界之研究與開課傳授,方能因應社會變遷。 3.法律系教學不宜採考試取向 大學教育之重點,在於研究、教學與服務三項。大學教育自有其神聖之面向。法律自畢業生日後均將面臨各類考試,如司法官特考、律師考試、法務人員高普考,因而法律系之教育經常被考試帶著跑,完全忽略了學術對實務引導之重要性,常令理論之研究者受到不合理的冷落。 法律系教學對判例,應是基於研究批判的角度;而不是為了因應國家考試的需要。 無論司法官特考或是律師考試,目前均有數千餘人參與考試,因此,問答題的閱卷成為嚴重問題。以每位委員命題一道,便要閱數千多題,如何能心平氣和公正平允地閱出成績,實是不易。 近年考試院採用題庫。固然對於命題之公平客觀言,不無幫助。但題庫之建立困難,在有限之時間內,需撰擬相當數量之考題相當不易。因此考題之性質又出現大量已測度構成要件的記憶型試題。數年前辛苦建立已實例為主的考試趨勢又為棄置,殊為可惜。再者,每科僅命四、五題,能包括的範圍有限,未必能測出應試者的程度。 個人認為將考試分為兩試,第一試以測驗題與簡答題為主。考題數量宜多,範圍宜廣。第二試以問答題為主,試題應跨越科際,將實體法與程序法之規範合併考量,甚至就民刑事與行政法規之分際亦可混合加入考試的範圍。 在第一試篩檢出部分優秀的應試人之後,閱卷委員當可詳細地評閱考卷,公平地拔舉真正的人才了。 目前之法律教育距離實用仍有一段距離,故而在考取特考之後,仍需經職前訓練及格,而後發給證書。大致而言,司法官訓練所無論教學之內容與師資之陣容均十分整齊。若有可議者:其一、應再加強法律倫理學、法理學、法律方法論等基礎理論課程;其二、司法官訓練所應歸司法院督導,而不宜隸屬行政院系統之法務部。 基於審判獨立之理念,司法官訓練所之職前訓練應在法院實務上程序之解說,而不在於法律理念之統一。目前各級法院之司法座談會已經取消,其立意在無須統一法律見解已落實司法獨立是正確的方向。因此,司法官訓練所之職前訓練亦應如是。 至於律師是否應與司法官一同受訓,個人在數年前,採肯定之立場。但近年接觸律師業務後,發現我國之社會過於重視朋友交情,無法採用德、日等國在野法曹之法例。非但律師應與司法官之考訓分開,即連法官與檢察官亦因功能不同,例數單位有異,宜分屬不同機關受訓。 (2)司法人員之在職教育 司法人員工作壓力之重,為社會所共同認知。一名法官每月結案總在一百件上下。即使認真辦案尚嫌時間不夠,遑論在職進修。然而社會變遷之速,法學理論進展之快,若不能隨時充實精進,當對裁判之品質有絕對之影響。譬如電腦網路之興起,無論民事之交易方式,或利用網路之犯罪,都成為法律科學中的新領域;遺傳工程的商品化,非但成為智慧財產的新標的,而且衍生倫理學與科學的論戰;跨國經營的蓬勃發展,無論創業投資或是金融商品,已非傳統之法學所能包括;世界貿易組織之加入在即,產生之貿易法規之變異因亦不少。若是司法人員之在職進修不能跟上腳步,恐怕對辦案品質之影響甚鉅。 目前的司法界在檢方的想調院方;在刑庭的想調民庭。事實上應依專長性向不同而異其職位,然而時下的現狀卻是依其「考績」與個人的志願定其遷調。在此一情況下,職務調動後,若有必要應給予適當之補足,這是目前所未建立的制度。 (3)再進修 現有之大學設有法律研究所及相關之研究所甚多,應鼓勵在職法官充分利用學校資源進行深造。法院應配合協助調職,並應給予便利減少分案。就短期言,可能因法官之進修而減少了辦案人力。但從長遠觀,人力投資的成果常不是數字所能顯示的,無論對辦案品質的提升,與社會對法律信賴程度之增加,都是無比珍貴的。 目前各法律研究所入學之競爭激烈,在職之司法人員脫離學校環境日久,再度投入考試,未必能夠順利上榜。就學校方面,更宜協調特定之研究所給予部份在職生名額,以方便司法人員進修。 (4).學術研討會 法學界目前已有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國際私法研究會、民商法研究會三個組織,海商法研究會亦在籌辦之中,均由各大學擔任該項課程之教授組成。此類之討論極具價值,從事司法實務者亦應加入此類組織,俾使學校的法(Law of University)及法院的法(Law of the Court)能多所交流。 此外,法院若能針對特定主題定期舉辦一些討論會,廣邀學者、法官及律師參加,當必有其貢獻,有益法院判決品質之提升。 三、司法人員之晉用 (一)司法官資格之取得 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規定,司法官之任用資格有四,包括司法官考試及格、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詮敘合格、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大學任教主要科目。但目前僅依司法官考試而派任,似可開放多方面晉用之管道,來自具有律師經驗之法官,與具有教學研究經驗之法官,對司法界之衝擊與影響是必然的。至於此兩類人員尚需先取得駕任公務員之資格方得出任法官的規定,失之過苛,乃根本上扼殺律師與教授轉任法官之途徑,應以修法的方式加以改變。蓋律師與教授均是經由特定之途徑取得資格,應可替代公務原任用資格之要求。若是反而阻塞了晉用途徑,則是膠柱鼓瑟本末倒置的違常舉措。近聞司法院有意吸引學界與律師界人才進入司法界,但是限定年齡在四十歲以下。以年齡設限,是否有差別待遇之議,姑且不論。就事實而言,社會經歷與年齡有關,吸收一批具資歷有智慧的法官,才是重點。 茍以年齡設限,恐怕又失卻了制度的原意。 (二)律師之考選與檢覈 1.司法官之檢覈律師 律師的考選往昔極為嚴格,每次放榜莫約十人上下,而受到社會輿論責難。近年來則大幅放寬,單以民國八十二年為例便錄取五百六十三人,論者又有以為失之過寬者。個人則以為律師考試僅為取得專門職業之資格考,未必每一通過者均會投入就業市場,況且在就業市場上因優勝劣敗自然淘汰,亦必會達到一定之平衡,毋庸過慮。以往檢覈過關之人數相對比較,似占相當比例,但在檢覈資格緊縮,要求日趨嚴格,已不再成為爭論問題。然而律師檢覈的另一問題一向為社會所忽略,便為法官免除筆試之檢覈律師。 在律師法允許法官不經筆試而檢覈取得律師資格的規定下,年輕法官大量流失。當司法官受訓期間經試罷、後補而實授,當經驗初具,便有相當數量之法官請辭求去,轉任律師。此就法院而言平白流失了年輕有用的司法官。司法官訓練所幾乎已轉成轉業律師養成所。 地方法院卻長年在依賴試署及後補法官審理案件的情況下,非但經常處在培訓人才的階段,訴訟的品質實在令人擔心。司法工作畢竟需要豐富的辦案經驗與紮實的法學基礎。資淺的法官永遠無法和資深的法官等量齊觀。因此,允許法官輕易檢覈取得律師資格,無異鼓勵法官不安於位,促進司法官加速流動,此種制度所造成之後遺症不言可喻。 何以法官會大量轉業律師?其主要理由律師收入一般較法官為優,吸引年輕法官轉業律師。在同時考取司法官與律師之情況下,卻有絕大多數之年輕人會選擇先擔任一段時間之法官,再回頭作律師,此一現象極為有趣。大多認為先作一段法官,以後做律師「比較好辦事」。當然做過法官後,瞭解法官的辦案心態,熟悉辦案之流程,自然對案件之處理是有幫助的,但是不容諱言的,也有部分人會認為在法院裡人頭混熟了,有利於「走小路,行方便」。在律師界非正式的統計,認為不以正道進行訴訟的律師以法官轉業的佔多數。假如這種說法正確的話,法官經檢覈轉業律師的規定應予限制。 2.軍法官之檢覈律師 軍法官轉任律師之比例略少於司法官之轉任律師。近年軍法官亦受完整之法律教育,且檢覈愈來愈嚴的情況下,軍法官轉任律師已不應該是批評責難的主要對象。但是,無需經筆試而檢覈通過顯然亦不是妥當的方法。 法律教育之為職業教育已見前文。以美國為例,法學院之教授同時開業者,並非罕見。因而法學教育與司法實務有較好的交流。以目前之考試制度,當法律學生投入法學研究多年之後,再行投入考場,恐怕再有學理基礎,亦未必考場得意。尊重學術給予法律教授之檢覈律師之資格,應該不是一件行不的的事。 (三)司法官之人事制度 1.司法官之考績 法官名詞見於憲法第八十條,其含義應包括法院的「法官」(原稱推事)、行政法院之「評事」、公懲會之「委員」甚至還有人主張應列入司法院「大法官」。推事之名詞乃推斷事理之意,原無不妥,但被無知地易換於為「法官」其在憲法之解釋上易生誤解,尚且將執法之人名為「官」,易與行政官吏產生混淆。司法官不是行政體系之「官」,因此不該以行政體系之比敘套在司法人員之上。司法人員只有資深與資淺之分,而絕無官職「高」、「低」之別。在司法體系中,尋求升「官」,實非健康之現象。 司法官既無高低之別,自無所謂考績而言。目前,猶把判案之維持率當作考績之重要考核因素,實為不妥。從嚴格的角度,甚或可以認定此一制度有違憲之嫌。 休假不僅是個人之權利,更可能是義務。一個人長時期在高度的工作壓力下,所可能產生的工作倦怠與效力低落,早被行政學者所公認。因此早期有所謂「不休假獎金」以鼓勵工作,近年則改為「休假獎金」鼓勵定期休假與進修,司法官之休假似乎始終在口惠而實不至的狀態,如何增長休假日數,甚至大規模地建立留職留薪的進修制度,以半年或一年為期,鼓勵司法官休假兼為進修,實有存在之必要。 司法重「院」輕「檢」,似乎已成為慣習。事實上,檢察官作為國家公權力行使的代表人,所負的任務絕非僅止於作為公訴案件之「原告」,其在民商法律、甚至行政法中均有其重要性。輪調制度它存在之本質,便是確認檢方之地位「卑下」。所產生的結果便是檢察官不安於位,時刻設法調院。其次,便造成虛應故事的辦案方式。司法界有所謂「起訴檢察官」,便是譏責不問青紅皂白一律起訴的檢察官。至於蒞庭,更成為因應制度要求不得不來的「節目」,徒具形式而已。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但若蒞庭只是徒具形式,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就完全成為具文。民眾之所以對司法失卻信心類此有法不依的惡習,實是原因之一。 提高檢方的重要地位。增加檢察官的職權,並停止院檢互調,有其值得深入探討的必要。 檢察官隸屬法務部,是為行政官員之體系,不同於法官。應建立表現優秀之檢察官擢拔而為高級文官之制度。譬如績優資深之檢察官日後可擢拔為監察委員;績優資深之法官日後可擢拔為大法官。使法官與檢察官不同之性質顯著化,讓性向與理想不同的法律人自行抉擇擔任法官或是檢察官。一再將屬於行政院體系的檢察官與屬於司法院之的法官,相互混同輪調,是不必要,也是極不妥當的。 將檢察官專業化後,檢察官才會逐漸體認到自身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之地位。法官認清其立場在秉持正義公理而不必站在國家的立場去判斷曲直時,正義才得以伸張。法院才能擺脫「官官相護」的色彩,適足以取信民眾,建立司法的威信。 為健全大法官之出任資格之法律規定,大法官之出任條件首應增加資深律師出任大法官之規定。其次,對於曾任立法委員九年及從政績優兩類,實在與社會所期望之大法官不同,其才學也未必勝任大法官之工作,實在不宜做為大法官之出身。 我國訴訟法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的態度。在民事訴訟法中規訂,當事人固可自任審判之進行,無須律師之代理訴訟;刑事案件之進行,除為重大案件應依刑事訟法規定,在當事人未選任辯護人時,由法院選派公設辯護人代為辯護外,亦無須律師出庭擔任辯護。立法之原意在顧慮當事人之經濟條件,是否足有選任辯護人之能力。在當事人不願選任辯護人,或沒有經濟條件選任辯護人時,仍任由當事人自行參與審判之進行。不會因為沒有經濟條件選任辯護人,而喪失了訴訟的權力。事實上,只要熟知司法實務之人莫不明瞭,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沒有律師代為處理,將因未受專業訓練而處於不利狀態。我國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的制度,名為便民,實為罔民。採行律師訴訟主義強制律師參與訴訟,是司法革新的第一步。 律師訴訟主義最大的好處在於根本保護當事人之合法利益。英美法系殆採此一制度。因為雙方均有律師介入,故而法院節省了極多時間與精力在闡明權之行使上。對於節約法院負擔也是明顯的優點。法院也可因免除許多闡明權行使,而益顯公正。 律師代理與辯護原本是國民的基本權利。然而在國民經濟條件限制下,採取任意委任不得已的做法。此一做法確已扭曲了保護國民的基本權利的原意。回歸制度原貌採行律師訴訟主義,是法學界無可推卸的責任。 司法絕對是專家的工作。民眾固不可因不知法律而不受處罰,法律更不必艱澀到只有專家才懂。但是真正要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保護,則必須依賴對法律有全面認識的律師來擔任辯護或代理訴訟。容許平民自任訴訟,實際上是欺民騙人。 在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訴訟制度下,當可分擔法官辦案之壓力,更可確保當事人之合法利益,故律師訴訟制度為健全司法,必須建立的制度。 目前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係指依訴訟標的計徵之裁判費或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法固定徵收之裁判費,並不包括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在內。若依前述強制代理訴訟之制度建立後,為避免濫行訴訟,則必需將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負責。藉以保障無辜被告因訴訟所生金錢損失。 律師訴訟主義對於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上利益固然得以保障,但由於經濟力各有不同,對當事人經濟上負擔必須作全面考慮。因此,敗訴一方付費是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的前題,否則此一制度將甚難建立。大英國協採行此制多年,於保護人民合法權益與減少訟累,著有績效。 就民事案件言,眾所周知由敗訴之一方繳納,之裁判費。但法律上所稱之訴訟費僅止於向法院繳納裁判費,而不及於律師費用。若當事人訴訟確定後,除了向法院繳納裁判費外,律師費用也必須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倘若日後改為對造律師費用也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則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以預見的影響可包括: 其一,當事人將注意日常法律行為之適法性,倘若依然肆意妄為或任意隨性不顧慮法律意見,則日後之訴訟將無法避免,一旦改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對方之律師費用,必將迫使大眾依法謹慎行事。 其二,當事人必然審慎評估是否理由充足,可以提出訴訟。因而達成減少濫訴之目的。 其三,當事人必然會尋求最優秀的律師代理訴訟,以確保勝訴。如此必然促使律師界產生良性競爭。目前,每年考取資格之律師不斷增加,事實上已造成削價接案的惡性競爭,甚至有聘雇業務員招攬訴訟之敗類出現。一旦改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對方之律師費用,必將迫使大眾謹慎處理律師之委任。 其四,當事人必然不再容忍律師不當執業 (malpractice) 之情形。此一壓力亦必然壓迫律師全心投入每一案件。目前,律師普遍負擔過重,軋庭頻繁將可改善。 再者,由於律師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勢必將律師之收費制度化且透明化。目前,部份律師匿報或短報收入之情形,便可澈底根絕。就健全國家稅制言,亦未始不是好事一樁。 就刑事案件言,若訴訟確定被告無罪後,自訴案件律師費用由自訴人負擔;公訴案件也必將由政府負擔。目前,檢警分工不明,檢察官對警方移送之案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善盡審查之責。起訴比例明顯偏高,對於民眾之保護以失平允。即使在日後訴訟過程中,得以還其清白,然而身心之煎熬與律師費之支出,卻已無從補救。經常有人雖然被判無罪,但已傾家蕩產,萬劫不復,與受刑之宣告所差無幾。倘若日後將無罪被告之律師費用由自訴人或政府負擔,亦必然產生重大影響。 如同民事案件,自訴人或檢察官必然審慎評估是否理由充足,方可以提出告訴。當事人必然會尋求最優秀的律師為其辯護,以確保勝訴。因為被告無罪後,公訴案件之律師費由政府負擔,則將對檢察官的升遷考績形成影響。必然迫使檢察官依法蒞庭,在發現有不應或不宜起訴之情形,及時依刑事訴訟法二六九條之規定撤回起訴。如此,則目前檢察官虛應故事的蒞庭方式,方能澈底改正。 當強制辯護及強制代理訴訟制度建立,必然增加對律師之需求。固然近年律師錄取人數大幅增加,但為防止律師未能善盡其責任,除律師倫理與風紀之要求外,建立律師對當事人委託案件之過失責任(Malpractice),應是必要之設。 刑事案件中同案被告之供證對案件真象之發見,有其不容忽視之重性。尤以行賄案件為最顯著之類別。若非行賄者之合作,賄賂罪之成立有其先天之困難。論者有以行賄者不罰為誘因以鼓勵檢舉,其效果反不如授權檢察官在其職權內,可與法院議刑。此一制度證諸外國法例不乏鮮見,亦有顯著之效果,殊值我國考慮採行。 我國目前法院訴訟程序不採集中審理。每次庭期僅對當事人主張之特定部份,進行證據之調查。因此庭期之訂定異常冗密,每次開庭僅訊問數句,發見進一部應行調查之項目,又匆匆改訂庭期。當事人每每忙於出庭,卻久久無法結案。若採集中審理制,則在準備程序中,預先將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證物一應預先提出後,方剋定庭期進行辯論,不再反覆進行準備程序。在此準備程序中未曾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人證物,嗣後一律不許再行提出,以免發生突襲裁判。集中審理制之推行將使程序有效進行,當事人無法延宕程序,法院也無法積壓案件。因為此一改變無須改訂立法,應是可行之方案。 (七)參審制試行之商榷 戒嚴初期社會上之政治反對團體因對司法立場之不信任,而有陪審之議。事實上,陪審早為各國司法制度所漸次摒棄,美國約僅三分之一左右的刑事案件採納陪審,而民事案件採用陪審之機率更微。又陪審之設牽連訴訟法範圍太大,故而又有參審制之研議。 參審之設事實上並不比陪審簡單。首先,必須為設參審而修憲。我國憲法八十條明文規定由法官獨立審判,若增加平民參審必須給予憲法上依據。其次,平民參審必須改變證據法則。目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是為職業法官而設,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較為寬泛,若由平民參審則必對證據能力作詳細而嚴格之訂定,否則對當事人之權益將發生重大不利之影響。 參審由平民參加,故而不可能要求平民法官長期牽涉審判,故而集中審理勢在必行。要有集中審理,必須有預審制度。改變依然不小,若非集中審理經相當時日,進入正軌,實不宜貿然嘗試。實際上,參審制之存在對於司法公信力之建立作用極小,不如將用心移到其他現存制度之切實執行。 司法之革新貴在力行。司法威信之樹立更非一蹴可及,必須長久以往地持續執行,方見效果。 司法之病根在於風紀之不振。如何糾舉不法,整飭官箴?其恃於制度改革者少,而有賴於持續貫徹執行者多。餘就制度之改革,無非有利於執行之貫徹而已矣。(本文作者為世新大學教授兼法學院院長)
2008年1月29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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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行憲六十年學術研討會會議記錄 李復甸教授發言部分
李復甸教授:
主持人、謝副院長、各位論文發表人、與談人、各位出席的貴賓,去年差不多這個時候,顧將軍過世,我一月十八日就進了立法院去做插班生,跑進立法院觀察了一年,到了上星期五半夜十二點鐘,我的馬車變回了南瓜,所以我現在是已經回復原來的身份,參加這一個是我回復身份之後第一次的學術討論會,剛才前面的五位先生大致上都是在談真正學術上的部分,從理論上談。而我鑽到立法院觀察了一下,所以我回來還是要談實務上的東西。
目前的立法院在實務上的運作,立法委員大概相互之間提法案,有幾種特色。第一個是給面子,大家都是同僚,有人提案徵求連署簽名,大多數人看是相同陣營的簽,看人給面子,案子裡面的東西完全不瞭解,看了就簽了,案子出去之後誰會去討論,也很難說。第二種是利益交換,在立法院中目前有一些案子,譬如說有一個人他關心的是某一類的民營電廠收購電費,假如他是家裡面有火力發電的,他就會去阻擋替代能源的法案,要把一度電提高到七毛、八毛,搞這些利益的東西。有的人跑到裡面去為了要他跟某一間潛水艇的電池製造商有關係,他一直去搞法案、採購等,變成利益的立法委員。互相不檔財路,相互支持。
還有一些特殊的立法院特質,立法委員不懂法律。在上個星期,故宮的組織條例要修法,民進黨的修法就是要把故宮的第一條、第二條修掉,因為故宮的收藏是講說是以北京的故宮的收藏為基礎一路下來,把北京擺到頭上,民進黨政府是芒刺在背,一定要把故宮前兩條修掉,在修這法時,剛剛我們的湯所長講到笨蛋的國民黨,果然是笨蛋,國民黨說第一條放著,第二條可以修,我說第二條不可以修,第二條中將這些文物的定義改掉,我說不能修,那是不是可以內容稍微改變一點,我說要改變的話,第二項不能刪除,結果他們回報回來說堅持住了、守住了,結果拿了三讀後的條文來看,將第二項刪除了,我講的第二項他們當作第二款。現在的立法委員好歹在那邊也混了三年了,連款跟項都分不出來。我說故宮編制在行政院之下,不能用組織法必須是組織條例,但是一般立法委員聽不懂,還是修正通過為組織法。目前第六屆的立法委員是這樣,我們寄望下一屆。
下一屆的立法委員人數減少,我們在討論到底立法院會有多少人,我們從第一屆三十七年的七百六十人到八十一年第二屆的一百六十一人,第三屆的八十四年的一百六十四人,從八十七年開始第四、五、六屆都是二百二十五人,到第七屆變成一百一十三人。立法院組織法在劉松藩作院長時修法,在職權行使法中加進了一章,叫黨團協商,黨團協商是非常奇怪的東西,在其它的國家大概都沒有,日本有,日本的黨團協商是在處理程序問題,而我們這邊的職權行使法中是在針對實質問題,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院長作主席,找五個黨團的負責人,可以對實質的問題去做討論,討論做成的結論之後,在院會宣讀,然後二讀、三讀即不得異議。協商程序沒有紀錄,所以現在的立法院經由協商的案件,條文修出來之後,原來委員的提案或機關提案理由,修法的過程及協商當中,完全看不見,就這樣修過去了。修出來的條文跟前面修法提案的內容可以是不相干的。,所以日後看到一個條文何如,完渠無法查考。這就是黨團協商。
所以我一直在開玩笑,問現在到底有幾個立法委員?我的答案是六個,因為一個院長加上五個黨團,六個人關著門協商就決定了。如前幾天調查局的組織條例其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明顯是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協商的會場我跑去了,六位大爺在場。他說「李委員你不必來,我們已經談完了。」我說:「我不是協商代表,依法我沒有參與協商的權利,可是我要把話講清楚,這個法中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的,能否用這組織條例去違背基準法,我必須要跟院長及各位協商代表講。」講也是白講,講完之後王院長是很客氣說謝謝李教授來。這是明顯不妥的制度。這個協商制度是這樣子在進行的。到了第七屆一百一十三個委員產生之後,以後的委員會功能如何去發展,到目前為止,我可以預作宣告。黨團現在依照立法院的組織法,是三個人可以組一個黨團,四個人可以組一個政團,總共會有五個黨團。假設五個黨團,得票前五名的政黨不能組成黨團,人數不到三人的話,黨團就可以由政團來取代,總數是五個。五個黨團,四個人可以政團,三個人可以成立黨團,叫五四三(台語)。五四三的這個組織,以後的三個人就可以透過協商處理任何法案。大家可以想像嚴重的程度,現在立法院最明顯的狀況是互給面子,互給面子可能是講好聽,其實就是互相利益交換。你這個案子支持我,下個案子就支持你所以以後的委員會會是這樣的狀況。我們這個屆還有幾個學法律的,郭林勇、楊芳婉等,楊芳婉是吳淑珍的律師,我是連宋的律師。儘管政治意識可以不一樣,但大家對法律的原則的看法是一樣的。我們可以在司法委員會辯論法理合作無間。第七屆的會期,現在提名的人,我們看到民進黨提出的一個不分區的委員是高志鵬,他一定會進去。泛藍的這邊有一個大概百分之八十可以進去的是吳志揚,他那個選區穩定,他可以上。其次泛綠的那邊有一個可能可以上,要看選舉的狀況,是吳秉睿。吳秉睿碰到李鴻鈞,誰上誰下不知道。另一個藍的可能可以上的是高思博,高思博碰上賴清德,兩個誰上誰下,不知道。所以最好的狀況的是第七屆的立法委員有四個學法律的,比較差的話,可能是兩個。
下一屆的司法委員會跟法制委員會合併。從學法律、學政治的角度來看,下一屆最大的委員會會是法制與司法委員會。總統大選不管是馬英九當選或是謝長廷當選,政府組織再造是一定要做的,所以法制委員會的重要性不言可喻。現在賴院長領導我們副院長在場,司法的改革是一定要去做的。所以下一屆的委員會的最大的委員會、最重要的委員會就是法制司法委員會。而我們有幾個學法的在裡面?我剛講的連條跟項都搞不清楚的人,到那裡面去,我不知道司法要怎麼要去處理。所以我們在開玩笑說,下一屆的法制與司法委員會是說希臘文的。我們司法院跟法務部要跟那些立法委員去說法理,是非常非常困難的。
現在這個立法院中的協商制度,一讀只是念一個法案的名稱,照法律的制度就是進入委員會中去審查。審查假如有不同意見,真正立法院的戰場應該是在議場的二讀會。二讀會是真正談問題,是真正辯論的地方。可是現在一讀會在審查時有不同意見時,馬上就被調到朝野黨團協商去了。黨團協商的制度裡頭關門密商,處理所有沒有結論的議案。所以現在等於是沒有二讀會了,到了協商結果出來了,就照協商結論唸完就通過了。所以我在上個星期拿了一個錄影機去議場拍了一段東西,是拍二讀及三讀的院會。二讀、三讀全場委員只有兩個人,一個是會議主席,可能是院長或副院長,因為假如會場中只有一個主席的話是不成會,所以執政黨的委員通常會輪值派一個人坐在底下。整個這麼大的議場就只有兩個人,一個主席,一個輪值去那邊守場的委員,總共兩個人。議事人員就照唸完之後,提案委員會有無報告。主席:「沒有,沒有人要報告,法案通過。」接著捶子一敲法案就過了。所以在立法院中,我幹了一年的立法委員,我非常慚愧的跟大家講,我真的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機會去接觸不是司法委員會審議的法案。我根本不知道什麼案子被提出來?內容是什麼?討論過程如何?因為都是在協商過程中解決。我不是黨鞭,協商會場我就依法沒有發言地位。
所以這樣的在下一個會期,我今天真的要講的就只有一句話,第七屆的立法院這樣繼續下去,我覺得會有很多很多的機會發生覆議。假如說是立法院搞出來的法案,沒有一個覆議的機制去制衡它、改變它的話,以後我們的立法要如何去貫徹施行?怎麼去適用?是非常可怕的事情。可是覆議接下去,應該連結的是不信任投票,解散立法院。可是那個部分,剛才我坐在那邊跟念祖兄聊,現在是不可能的。因為現在的立法委員在選舉時砸下去這麼多的錢,要解散國會,再花一次錢,再去選一遍,根本是不可能的。所以目前的制度我們期待的,可能是要靠學者與社會輿論的監督、媒體注意的報導。如何用這種附隨的方法,督促立法院好好的去執行職務。我想這可能是幾近於不可能,但還是我們在期待的事情。簡單作以上報告,謝謝大家指教。
2007年8月23日 星期四
| [+/-] | 採購法第85條之1 先調後仲問題之研究 黃立教授論文之回應發言 |
定分與止爭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第85條之1之規定,將原條文第2項條文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以仲裁後續程序之後續開啟採購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強化採購申訴會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地位,且解決政府採購案件採購機關抗拒仲裁,而不願意仲裁之情形,避免紛爭進入訴訟程序,耗損不必要之程序上金錢及時間花費,亦有助紛爭提早解決,立法者立意良善,僅就條文部分提出看法。
訴訟與糾紛解決
傳統關於當事人間紛爭係以訴訟(litigation)方式解決,即由法院介入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陳述及法律意見,加以審查,判定當事人間紛爭之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藉法律所生之效果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糾紛解決替代方案(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 ADR)係為了避免訴訟造成之金錢時間耗費、專業知識的欠缺、法庭攻防破壞當事人關係、及訴訟欠缺秘密性等缺點,配合當事人之需求,經雙方同意,而有替代訴訟之解決方式。
ADR之種類可大分為和解(negotiation)、調解(mediation)、調停(conciliation),及仲裁(arbitration)。司法判決在求糾紛之事實真相與責任歸屬。ADR之目的在解決糾紛,而不在判定是非。
民法第 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調解(mediation)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由此可見,ADR之重點在於民法典所明白規範的「讓步」。
調解之特色在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上調解人不應隊調解之結論作成建議或方案,而是經由調解人之撮合勸誘,促成當事人之讓步。然而我國之立法卻將國際間另一項糾紛解決機制「調停」(conciliation)滲進了調解之中。調停係指調停人得依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對社會公佈或向當事人提出「事實之認定」或作成「具體解決方案」,以解決紛爭。
是故民事訴訟法中出現了調解人之「方案」第 414 條 規定:「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及第 417 條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解決事件之方案」性質上應屬調停之調停方案,本非調解制度所宜提出者。
仲裁(arbitration)是由當事人雙方相互約定,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排除法院管轄,交由雙方合意選定第三人(仲裁人)審理,從而服從其判斷(award)以解決紛爭之程序。
由上述ADR程序觀之,ADR之基礎在於當事人合意及讓步的解決紛爭之觀念上,而上述各種程序之順序即係由當事人讓步及自主解決之強度為其依據。訴訟在於「定分」,即對於當事人間之紛爭之是非加以判定,認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如何解決做出決定,與ADR程序本質上紛爭之「止爭」有本質上之不同。
調解建議與調解方案
調解係調解人勸導紛爭當事人相互禮讓,自願達成協議,以解決紛爭之方式。調解人介入與協商,使當事人雙方了解自己的立場及紛爭之所在,並進一步尋求解決方案。調停則係由調停人提出具體解決紛爭之調停案,雙方當事人對經由調停而解決紛爭須有合意,調停人對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任意命其接受調停,且當事人對調停人所提之解決方案,亦不負接受義務,任何一方若對調停之具體方案不滿時,調停便無法成立。因此調解在於促使當事人真正明瞭解決紛爭之最大利益何在,自覺性的解決紛爭;而調停則係利用具體的解決方案勸誘當事人有所妥協,兩者在解決當事人紛爭之手段有所不同。
採購法對於履約爭議之解決,依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可由廠商與採購機關協議、向申訴會聲請調解,及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關於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調解委員得以申訴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第85條之4第1項規定履約爭議當事人不能合意但以甚接近者,申訴會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就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而言,屬於調解人就履約爭議提出之具體解決方案,為「調停」之性質,在法律體系上,採購法相關之規定,實屬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兩種制度揉合,然未顧及調停需要當事人雙方同意由調停人提出具體之解決方案,由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之,似與當事人自治之原則有間。
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調解建議之提出因此並非強制依職權提出者。第八十五條之四仿自民訴四一七條,「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條文內容似亦非必須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且其方案尚須在「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若無法獲致在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或有一方反對作成調解方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是否可以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便生疑異。
強制仲裁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而關於申訴會提出之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廠商與採購廠商不同意或提出異議,將致調解不成立,然於採購機關不同意時,若廠商將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採購機關不得拒絕,將產生強制採購機關進行仲裁程序之效果。由條文文字觀之,強制仲裁之效果發生於採購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時。。理論上,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需雙方同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方可提出之,故當事人當可在調解程序中,任意的,拒絕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如此,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未提出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時,因此縱使調解不成立亦非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而致無法適用強制仲裁之規定。
採購法未明確規定應依職權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則履約爭議之解決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決定權。採購機關明確拒絕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當不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如此,廠商亦無法強制採購機關仲裁,ADR解決紛爭之目的將又會被訴訟所取代,使廠商欲「止爭」之目的,又被「定分」之訴訟所阻礙。
建議或方案提出於仲裁
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是否可提出於仲裁,是另一個值得關切的話題。ADR制度最重要原則之ㄧ為保密。因為在ADR過程中一切都不會洩漏,所以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會把自己在一或顧慮的事情提出於調解會議。若是調解中之內容會被在調解不成立時,在仲裁或訴訟中提出來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甚或被引為禁反言,那麼調解制度將完全被毀壞了。因此,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應該絕對禁絕提出於仲裁,以維護仲裁之獨立公正。
結論
本次修正採購法之立意雖甚為良善,旨在促使當事人接受申訴會之調解建議及方案,然在調解與調停性質之不同下,造成格格不入,使強制仲裁之規定可能難以發揮效用。
採購機關亦宜暸解「讓步合意」不等同於「公務員圖利」。採購法固不宜單純著眼於保障廠商之權益,但若過於苛刻讓廠商對於政府採購更加失去信心,亦有害國家發展。因此,在履約紛爭解決之法制上,應使採購機關瞭解ADR與訴訟目的之不同,善用紛爭解決之觀念,促使採購機關與廠商間獲得雙贏。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2007年6月3日 星期日
| [+/-] | 世新大學法學院之課程設計---兼論法學基礎課程之內容 |
世新大學法學院之課程設計
---兼論法學基礎課程之內容 李復甸
一、 目前各大學法律系法學基礎課程之現況
法律系法學基礎課程受先前受教育部部定必修學分政策之影響,各校差異極小。其後,教育部去消的部定必修學分,並要求各校減少校院系三級必修學分,以鼓勵學生經由選修而形成個人專長。然而,法律學系受其性質之限制,困難頗多。
1. 法律系之必修科目不應妄予刪減
法律教育為職業教育(Professional school)類同於醫學院、護理學院、神學院、與音樂學院。各校業多已法律科系獨立成院,如東吳、政大、世新、銘傳、台大皆已獨立成院。可見法律科系確與其他科系有異,識者所見略同。近年,教育部著眼於學術風氣之自由,大力刪減各科系之必修科目。法律系之必修科目有其一定規模之基礎學科,妄予刪減是不務實際的。
由於社會問題之多樣,法律各種類科之基礎也因而不同,從而具備各種基礎之人才均對修習法律皆有貢獻。美國將法律教育設定為研究所階層,自然有其道理。就現階段言,已有東吳、政大、世新接納非法律系畢業生修習研究所課程,即通常所稱「碩乙組」。世新最近開設在職專班,更限定修習理、工、農學科背景之在職人士,針對智慧財產成立專班。其目的便是要培養一批修習自然科學背景之人,成為兼習法律,有能力處理相關領域專利或著作權之專業人才。
大學階段修習法律,在本質上產生究為通才教育抑專才教育的疑慮。以法律教育為職業教育的假設,很難認為是通才教育。若認為是專才教育又勢必要捨棄許多基礎學科。是故,在目前屬於大學部之法律學生仍應修習一些基礎學科,如政治學、經濟學、社會學、會計學、財經學等。甚至眾多教育部一再強調之通識課程,皆屬重要之修習課程。
至於法律有關之必修科目,由於法學之範圍原本即如是寬廣,實在無法再行刪減。教育部希望就法律有關之必修科目再加刪節,以目前國家考試之內容計,即已在六十幾個學分以上,是故目前法律有關之必修科目已無減少之可能。
2. 增加法學理論科目
法律系之課程可大分為基礎學科、專業選修科目、及理論學科。所謂基礎學科,蓋指憲法、民法(總則、債編總論、債編各論、物權、親屬、繼承)、刑法(總則、分則)、商事法(商事法總論、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國際私法、破產法、強制執行法、行政法。此外,法學理論科目為法學緒論、法理學、法制史、法學方法論、法律倫理學、法律社會學等。近年,各界對司法改革之呼聲不斷,司法界紀律之混亂不堪,實與法律理論科目之不受重視有直接關係。
再者,加強專業選修科目之開設,於提升司法品質有極大關聯。無論考慮在大學法律系的三、四年級或研究所的階段,分就刑事法學、犯罪學、稅法、智慧財產、商事法等,開設課程群組,以供專長之養成。在醫學院言,我們能瞭解分科教育之重要,奈何法學領域卻不認為分科專業教育之重要?近年,因電腦、遺傳工程等科技之進展與跨國產業之興盛,產生新興之法律領域。類此新興法學猶賴法學界之研究與開課傳授,方能因應社會變遷。
3.法律系教學不宜以考試取向
大學教育之重點,在於研究、教學與服務三項。大學教育自有其神聖之面向。
法學之資料中包括Jurisprudence 與 Doctrine 兩類。所謂Jurisprudence經常被迻譯為法理學,並不精確。Jurisprudence 其實就是「判決彙編」,也就是「法院的法」。相對的便是被譯為「主義」的Doctrine 是「大學的法」。「大學的法」應該是引領「法院的法」進步的基礎。目前,司法官的考選被列為特考,是以司法院用人為考量重點,考試科目極為注重判例,也就是「法院的法」。影響所及,法律系之教育變成了考試補習班。法律系之教育經常被考試帶著跑,完全忽略了學術對實務引導之重要性,常令理論之研究者受到不合理的冷落。法律系教學對判例,應是基於研究批判的角度;而不是為了因應國家考試的需要。法律科系畢業生日後均將面臨各類考試,如司法官特考、律師考試、法務人員高普考,因而注重考試並無不可,但是學術界對「法院的法」的批判,提出「大學的法」的看法,卻是不可或缺的。
4. 增加實務操作之訓練課程
法律系是著重操作的科系,不能僅止於理論之傳授。司法實務對法學教育之重要性是另一重要觀點。由於大陸法之特性不同於英美法,不會在一般課程中接觸訴訟文件。因此,除非有特殊之設計,大學法律系之畢業生通常不會撰擬訴訟文件。目前各大學法律系對於實務操作之訓練課程太少,以致於法律系之畢業生無法因應職場之需要。每每畢業以後進入法院或律師事務所,即使考得律師執照,亦均必須接受一段訓練期間,否則幾乎完全無法勝任。因此,法律系基於其性質為Professional School,其教師之具有實務操作之經驗與能力,乃有特殊之重要性。
二、世新大學法學院目前之課程
世新大學法學院目前之課程有幾項特色:(一)自一年級至四年級均開設民、刑事個案研究,採小班教學,以seminar之方式,經個案討論幫助學生了解法律實務與理論間之關連性。(二)債總提前至一年級下半年即與民總同時進行,以幫助學生易於了解民法總則之內容。債各亦因而提前半年,對提早建立民法債之觀念有所助益。(三)自一至三年均開設英美法課程,除教導英美法律之基本概念外,兼為傳授法學英文之研習。(四)選修課程以智慧財產與財經法律二者為課程組,寄望能循序培養學生初步的專業學養。世新大學在建校理念中,非常凸出實務操作,主張「德智兼修,手腦並用」;同時亦秉持多年一貫全校課程「以傳播為主軸」。故在課程之安排上,特別強調實務演練與智慧財產課程。
唯目前所遭遇之困難,在於三四年級目前仍為單班,受到選修最低人數之限制,仍有因選課人數不足而遭停開之可能。此一現象待兩年內自然增班後便可解決。
此外,學生修課學分一年級為二十五學分,二年級以上則受二十一學分上限之困擾,學生常有想選課但怕超修的苦惱。目前,已經透過行政會議提案,修改學則去消學分上限。如此對學生選修課程定將有所助益。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一甲(A40011) 88.08.1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科 目 名 稱 選修別 學
上 分
下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一甲 國文 校必修 3 3
法律一甲 外文(英文) 校必修 3 3
法律一甲 A4000101 電子計算機概論 校必修 2 0 蔡美智
86149 資管系支援
法律一甲 英語聽講實習(一) 校必修 1 1
法律一甲 A4012101 憲法 校必修 2 0 張嘉尹
88185
法律一甲 A4022101 憲法 系必修 0 2 張嘉尹
88185 須先修法律系第一學期憲法
法律一甲 A4011101
A4021101 法學緒論 系必修 2 2 紀振清
85204
法律一甲 A4013101
A4023101 民法總則 系必修 2 2 江肇欽
84181
法律一甲 A4012601
A4022601 刑法總則 系必修 2 2 吳永乾
82444
法律一甲 A4016101
A4026101 英美法導論 系必修 2 2 江耀國87179
法律一
(A40010) A4011200 比較司法制度 系必修 3 0 李復甸
84057 法律一甲乙
合班上課
法律一甲 A4023201 民法債編總論 系必修 0 3 李昆曄
87344 一下二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一甲 A4091101
A4091201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一)(A) 系必修 0 0 廖信憲
88014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3號前為A班
法律一甲 A4091102
A4091202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一)(B) 系必修 0 0 陳勇松85229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5號後為B班
法律一甲 A4092101
A4092201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一)(A) 系必修 0 0 李海龍
85265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3號前為A班
法律一甲 A4092102
A4092202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一)(B) 系必修 0 0 陳盈錦
86009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5號後為B班
法律一甲 A4000201 電腦套裝軟體及網路 系必修 0 2 蔡美智
86149 資管系支援
軍訓 校必修 0 0
體育 校必修 0 0
總 計 22 22
法律一甲 A4000301 政治學 系選修 3 0 彭懷恩
79168 行管系支援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一乙(A40012)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科 目 名 稱 選修別 學
上 分
下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一乙 國文 校必修 3 3
法律一乙 外文(英文) 校必修 3 3
法律一乙 A4000102 電子計算機概論 校必修 2 0 蕭麗齡
79180 資管系支援
法律一乙 英語聽講實習(一) 校必修 1 1
法律一乙 A4012102 憲法 校必修 2 0 吳煜宗87289
法律一乙 A4022102 憲法 系必修 0 2 吳煜宗87289 須先修法律系第一學期憲法
法律一乙 A4011102
A4021102 法學緒論 系必修 2 2 江耀國
87179
法律一乙 A4013102
A4023102 民法總則 系必修 2 2 林誠二
87228
法律一乙 A4012602
A4022602 刑法總則 系必修 2 2 靳宗立
88192
法律一乙 A4016102
A4026102 英美法導論 系必修 2 2 高思博
87264
法律一 A4011200 比較司法制度 系必修 3 0 李復甸
84057 法律一甲乙
合班上課
法律一乙 A4023202 民法債編總論 系必修 0 3 林政佑
88143 一下二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一乙 A4091103
A4091203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一)(A) 系必修 0 0 唐行深
86203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2號前為A班
法律一乙 A4091104
A4091204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一)(B) 系必修 0 0 王靄芸84183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4號後為B班
法律一乙 A4092103
A4092203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一)(A) 系必修 0 0 陳貽男
87275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2號前為A班
法律一乙 A4092104
A4092204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一)(B) 系必修 0 0 朱應翔
87276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4號後為B班
法律一乙 A4000202 電腦套裝軟體及網路 系必修 0 2 蕭麗齡
79180 資管系支援
軍訓 校必修 0 0
體育 校必修 0 0
總 計 22 22
法律一乙 A4000302 政治學 系選修 3 0 盧瑞鐘
87303 行管系支援
法律一乙 A4000402 經濟學 系選修 0 3 黃璀娟
85093 經濟系支援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二甲(A4002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科 目 名 稱 選修別 學
上 分
下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二甲 A4000701
A4000801 傳播與社會 校必修 2 2 羅曉南
81289 新聞系支援
法律二甲 A4033201 民法債編總論 系必修 3 0 李昆曄
87344 一下二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二甲 A4043301 民法債編各論 系必修 0 2 李木貴
88013 二下三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二甲 A4033401
A4043401 民法物權 系必修 2 2 鄭 穎
88231
法律二甲 A4033501 民法親屬 系必修 2 0 吳煜宗
87189
法律二甲 A4043601 民法繼承 系必修 0 2 吳煜宗
87289
法律二甲 A4032701
A4042701 刑法分則 系必修 2 2 陳晴教
86241
法律二甲 A4036601
A4046601 國際公法 系必修 2 2 高玉泉
85159
法律二甲 A4035101
A4045101 大眾傳播法規概論 系必修 2 2 紀振清
85204
法律二甲 A4036201
A4046201 英美契約法 系必修 2 2 林柏杉
86234
法律二甲 A4032201
A4042201 行政法 系必修 2 2 江耀國
87179
法律二甲 A4091301
A4091401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二)(A) 系必修 0 0 賴劍毅
88177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3號前為A班
法律二甲 A4091302
A4091402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二)(B) 系必修 0 0 黃怡騰
86230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5號後為B班
法律二甲 A4092301
A4092401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二)(A) 系必修 0 0 簡維能
86242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3號前為A班
法律二甲 A4092302
A4092402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二)(B) 系必修 0 0 邢泰釗
87274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5號後為B班
總 計 19 18
法律二甲 A4037101 著作權暨資訊保護法規 系選修 2 0 鄭中人
85132
法律二甲 A4049101 租稅法 系選修 0 2 徐水仙
86233
軍訓 校選修 1 0
軍訓 校選修 0 1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二乙(A40022)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科 目 名 稱 選修別 學
上 分
下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二乙 A4000702
A4000802 傳播與社會 校必修 2 2 羅曉南
81289 新聞系支援
法律二乙 A4033202 民法債編總論 系必修 3 0 林政佑
88243 一下二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二乙 A4043302 民法債編各論 系必修 0 2 林誠二
87228 二下三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二乙 A4033402
A4043402 民法物權 系必修 2 2 鄭中人
85132
法律二乙 A4033502 民法親屬 系必修 2 0 陳美伶
86227
法律二乙 A4043602 民法繼承 系必修 0 2 陳美伶
86227
法律二乙 A4032702
A4042702 刑法分則 系必修 2 2 方伯勳
85266
法律二乙 A4036602
A4046602 國際公法 系必修 2 2 高思博
87264
法律二乙 A4035102
A4045102 大眾傳播法規概論 系必修 2 2 紀振清
85204
法律二乙 A4036202
A4046202 英美契約法 系必修 2 2 林仁光
87180
法律二乙 A4032202
A4042202 行政法 系必修 2 2 吳煜宗
87289
法律二乙 A4091303
A4091403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二)(A) 系必修 0 0 鄭正忠
88140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2號前為A班,
法律二乙 A4091304
A4091404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二)(B) 系必修 0 0 劉承斌
88135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4號後為B班,
法律二乙 A4092303
A4092403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二)(A) 系必修 0 0 林恆志
85010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2號前為A班,
法律二乙 A4092304
A4092404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二)(B) 系必修 0 0 李宜光
84210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54號後為B班
總 計 19 18
法律二乙 A4037102 著作權暨資訊保護法規 系選修 2 0 章忠信
86231
法律二乙 A4049102 租稅法 系選修 0 2 鄭麗珠
88134
軍訓 校選修 1 0
軍訓 校選修 0 1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三(A4003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科 目 名 稱 選修別 學
上 分
下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三 A4058100
A4068100 商事法總論及公司法 系必修 2 2 紀振清
85204
法律三 A4068200 票據法 系必修 0 2 吳從周
87288
法律三 A4058300 海商法 系必修 2 0 張訓嘉
88222
法律三 A4068400 保險法 系必修 0 2 景熙焱
88131
法律三 A4056300
A4066300 英美侵權行為法 系必修 2 2 王愷悌
84182
法律三 A4054100
A4064100 民事訴訟法 系必修 4 4 李後政
85226
法律三 A4054200
A4064200 刑事訴訟法 系必修 3 3 陳祐治
87230
法律三 A4056700 國際私法 系必修 3 0 高玉泉
85159
法律三 A4053300 民法債編各論 系必修 2 0 李木貴
88013 二下三上之全年課程
法律三 A4091501
A4091601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三)(A) 系必修 0 0 吳榮達
87239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奇數者為A班,
法律三 A4091502
A4091602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三)(B) 系必修 0 0 黃秋田
87237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偶數者為B班,
法律三 A4092501
A4092601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三)(A) 系必修 0 0 陳盈錦
86009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奇數者為A班
法律三 A4092502
A4092602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三)(B) 系必修 0 0 鄭宗玄
88130 分組上課,學號末碼偶數者為B班
總計 18 15
法律三 A4058500 銀行法 系選修 2 0 林仁光
87180
法律三 A4066800 國際貿易暨跨國投資法 系選修 0 2 林仁光
87180
法律三 A4057200 商標法 系選修 2 0 鄭中人
85132
法律三 A4067300 專利法 系選修 0 2 鄭中人
85132
法律三 A4093000 演講與辯論 系選修 0 2 游梓翔
85101 口傳系支援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律四(A4004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科 目 名 稱 選修別 學
上 分
下 任課教師 備註
法律四 A0002412
本國歷史 校必修 2 2 李功勤
80235 通識中心支援
法律四 A4071000
A4081000 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 校必修 2 2 何振盛
88133
總 計 4 4
法律四 A4071300
A4081300 法理學 系選修 2 2 高思博
87264
法律四 A4071400
A4081400 中國法制史 系選修 2 2 蔡輝龍
84195
法律四 A4094100
A4094200 司法書狀與實務 系選修 2 2 劉秉鈞
88142
法律四 A4095000 法學英文 系選修 0 2 林仁光87180
法律四 A4074500 強制執行法 系選修 2 0 陳世杰
88137
法律四 A4084600 破產法 系選修 0 2 陳世杰
88137
法律四 A4079200 公平交易法 系選修 2 0 紀振清
85204
法律四 A4082300 國家賠償法 系選修 0 2 吳煜宗
87289
法律四 A4074300 非訟事件法 系選修 2 0 林尚音
88137
法律四 A4084400 仲裁法 系選修 0 2 高玉泉
85159
法律四 A4089400 消費者保護法 系選修 0 2 紀振清
85204
法律四 A4072800 社會秩序維護法 系選修 2 0 鄭正忠
88140
法律四 A4079600 土地法規 系選修 2 0 陳銘福
88223
法律四 A4079801 證券交易法 系選修 2 0 林仁光
87180
法律四 A4089900 動產擔保交易法 系選修 0 2
法律四 A4091701
A4091801 民事法律個案研究(四) 系選修 0 0 王淑滿
法律四 A4092701
A4092801 刑事法律個案研究(四) 系選修 0 0 方伯勳
85266
體育 校選修 1 0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研所一(M6501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科 目 名 稱 選修別 學
上 分
下 任課教師 備註
法研所一 M6510101 智慧財產權總論
所必修 2 0 蔡明誠
86207
法研所一 M6510201 跨國法律專題研究 所必修 2 0 李復甸
84057
法研所一 M6520301 傳播趨勢與國際規範 所必修 0 2 劉幼俐
87022
法研所一 M6520401 財經法總論
所必修 0 2 江耀國
87179
總 計 4 4
法研所一 M6510501 言論自由與法律規範 所選修 2 0 吳永乾
82444
法研所一 M6520601 電信法規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簡仁德
88181
法研所一 M6510701 商標法規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曾華松
88178
法研所一 M6510801 著作權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紀振清
85204
法研所一 M6520901 專利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鄭中人
85132
法研所一 M6521001 網際網路之法律規範 所選修 0 2 李復甸
84057
法研所一 M6512501 國際經濟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高玉泉
85159
法研所一 M6521201 替代紛爭解決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李念祖85243
法研所一 M6511301 證券及期貨交易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林仁光
87180
法研所一 M6521401 衍生性金融商品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林仁光
87180
世新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八十八學年度開課情況一覽表
班級:法研所二(M65021)
開課班級 課程代碼 科 目 名 稱 選修別 學
上 分
下 任課教師 備註
法研所二 M6531501 法理學專題研究
所必修 2 0
法研所二 M6541601 法理倫理學
所必修 0 2
總 計 2 2
法研所二 M6531701 廣播電視電影法規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31801 隱私權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31901 有線及衛星電視法規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42001 新聞倫理與新聞法規 所選修 0 2
法研所二 M6542101 資訊公開與資訊保護 所選修 0 2
法研所二 M6532201 智慧財產國際規範之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32301 營業秘密法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42401 電腦科技與智慧財產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法研所二 M6531101 歐洲共同體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32601 國際投資法與公司併購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42701 技術貿易法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法研所二 M6542801 中國大陸法律研究
所選修 0 2
法研所二 M6532901 跨國證券法規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33001 公司法暨公司融資專題研究 所選修 2 0
法研所二 M6543101 國際融資法律專題研究 所選修 0 2
總 計 18 12
三、結語
法律學系之課程受限於基礎科目原已甚多,不易透過選修課程顯現各校特色。世新大學在設立法學院之初,便決定單設法律一系,決定以智慧財產權及財經法律為兩個研習重點,決定強調實務課程,並決定注重法學理論課程。四年以來,大致均能依照原先規劃之方針逐步進行,目前研究所及在職進修班也先後獲准成立,盼望法界先進時賜教言,使世新大學法學院在諸位督促之下能有所進步,期為國內法學教育略盡棉力。(民國八十八年發表)
2007年2月25日 星期日
| [+/-] | 人神之間 |
司法是極具難度的工作,通常都在精緻安排的證詞與大量文書中抽絲剝繭,發現真實。司法人員必須隱藏情緒,隔絕物誘,以超凡的智慧與閱歷,透視人性,臧否是非。各國法官蒞庭莫不身著法袍,其深刻的意義,便在欲將物慾與癡迷,象徵性地用法袍加以隔絕。司法是介於「人」與「神」之間的工作。聽訟的是人,卻要扮演「神」的角色。避免偏執,發現真實,最理想的方法便是透過「交互詰問」。經由各執立場的意見陳述,交互質問詰難以使真相呈現。「交互詰問」必須有完善的規則,否則必將形同鬥嘴,而不能顯現真實。
近年司法機關銳意革新,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交互詰問」成為司法革新機制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固然在審檢辯三方配合之下,已在試行制度的數個法院顯現值得注目的進展。但結合學理與實務經驗,仍願提出以下數點,供作進一步改進之參攷。
• 法庭布置之改變
目前法庭布置採法官、檢辯、當事人三階。 因此,檢察官與告訴人或辯護人與被告距離太遠,無法在程序進行中交換意見。在實務操作上有必要將三階的法庭變為二階,讓檢辯雙方併立面對法台。如此,非但有利於檢辯分別與被告或告訴人交換意見。檢辯雙方平等面對法院,在形式意義上更值得重視。現今常見審檢聯手與被告對立,實在與交互詰問制度的精神相去甚遠。
而且,目前法庭無證人與鑑定人席。證人或鑑定人現均被迫與被告立於相同位置。在各國法庭布置之慣例,證人與鑑定人席與法台相同朝向,而面對被告與旁聽群眾,此一布置方法實有其特殊意義,不宜任意設置。
• 訴因主義之採行
法院應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論罪科刑。除非另行起訴外,不應允許檢察官或法官在審判程序中,任意追加事實或變更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的犯罪在如此的制度下,實是對被告權利的侵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尚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有關於變更追加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避免突擊裁判以確保被告權益。目前,在審理的實務上常見在檢察官論告中才變更法條,使被告無提證之機會,實際上仍是突擊裁判。
• 無罪推定
無罪推定是刑事審理的基本假定。在法院確定判決前,犯罪嫌疑人是不受不利的推定的,至少在法庭中面對法官時,享有如此的假定。基於無罪推定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條乃明文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然而,目前重大案件的被告尤其是一審被判死刑的案件,被告幾乎都是紮腳鐐出庭,但庭訊筆錄例稿照記「被告在庭身體未受拘束」,法院筆錄居然偽造文書實在令人驚詫。被告與辯護人礙於不敢觸怒法官,也極少有人願當庭質疑,但就司法尊嚴言,實在不應如此。
• 起訴狀一本主義之採行
武器對等是交互詰問制度的基本精神。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僅向法院提出一份記載被告人別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相關卷證資料均不隨起訴書送審,以免審判者先入為主;俟法院公開審理時,始由檢察官將證據資料呈庭,由檢、辯雙方在公開法庭中互為攻防及辯論。
• 法官之職守在聽訟
刑事訴訟法既由職權進行主義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則法官之職守在聽訟,一由檢察官與被告互為攻防。拉丁法諺有云「法院是沉默的。」意思除了法院除發布判決,不常對外發表意見外,法官同時在法庭上也極少主動提問。法官除維持法庭之秩序,完全居於「聽訟」之超然地位。法官在嚴格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英美法庭如此,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日本亦是如此。
• 筆錄之改良。
交互詰問採行之後,筆錄不及成為庭詢制度改良無法突破的瓶頸。被告或證人與鑑定人在庭所為之發言,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實際上,因為等待書記官輸入電腦記錄,致使發言斷續,無法踐履刑事訴訟法所要求的連續陳述。無論是應對法官詢問或交互詰問,在反覆思尋之後所為之答案與及時所作之回答,是顯然不同的。尚且為遷就筆錄之速度,每每庭詢進度緩慢,辯論程序延宕至次日凌晨者,時有所聞。
我國現今仲裁協會均當庭錄音其後方由記錄員作成書面送書記員錄案,採逐字記錄而無需簽字。俟下一次庭期再作確認,如有爭執以勘驗錄音決之。日本法院乃由書記官摘記要點,速記員逐字記錄而無需簽字,亦大致類同,應可參採。
• 釐清審檢關係
早年一、二審法院與檢方同樣隸屬司法行政部,行政院組織法六十九年修正時則將司法行政部更名為法務部,並將一、二審法院回歸司法院統轄。然而,法官與檢察官仍然合稱司法人員,一併考試,一同受訓。雖然分發時各憑機運,相互間仍以「學長」相稱,情誼深重。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審檢雙方幾乎站在同一陣線。需知審檢雙方不必聯手「懲治不法」;辯護人也並非「助紂為虐」。辯護人面臨偏向檢方之法官,為被告辯護之困難不想可知。尤其目前檢方以固定的檢察官「配置」專股法官,相互間培養之默契真不知對被告是福是禍。
司法院目前已成立司法人員研習所,應該積極提昇其功能,職司法官之養成與在職訓練。法務部之司法官訓練所應更名為檢察官訓練所,專責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之培訓。法官與檢察官之功能不同,專長各異,兩者混合集中培訓,殊為不妥。
桂裕教授生前常轉述一位英國知名法學教授的話「我真想給法庭上的法官一包衛生紙,提醒他也是個有屎有尿的『凡人』!」因為法官是「人」,所以必須遵守諸多法律程序上律定的與實務上不成文的司法倫理規範,用以規律司法行為形式上的妥適。在司法改革的路上,讓法官深自體認人神之別,恐怕也是重要的一環。
| [+/-] | 生活與心靈教育-如何實踐民主法治精神 |
法律之分類與法治精神
早在希臘時代,亞理斯多得即將法律分為自然的(natural)與法訂的(legal)兩類。所謂「自然的法」,社會中謂具有共通性且普遍存在強制力的法律。法訂的法是指某些在效力上沒有差等,純粹因為法之訂定而產生規範的法律。因此,人們對自然的法的認定是沒有歧異的。直到近代,亞理斯多得對法律的分類依然被個各學者所接受。涂爾幹(E. Durkheim 1858-1917)將法律分為「抑制法」(repressive law)與「補償法」(restitutivelaw)。抑制法的特性在於強制與懲罰。最具代表的抑制法即是刑法。抑制法與人心相通,是為共同良知( common conscience )的中心部份。屠涅思(F. Tonnies 1855-1936)將社會現象區分為共同社會 ( Gemeinschaft )與利益社會 ( Gesellschaft )兩類法律之分類存在。自然可包括在內。社會規範多基於傳統友誼及共同接受的宗教秩序等自然的默契( Eintract )。這些社會規範所形成的慣例(convention)與慣行(common habit)實已根植於社會意志(social will),而成為「共同社會的法律」。韋伯(Max Weber 1864-1920)明顯地受屠涅思的影響而有傾向共同社會的法律 ( Vergemeinschtung ) 一類。派塔柴思基(Leon Petrazycki 1867-1931)將法律區分為「直觀法」(intuitive law)與「實證法」(positive law)其意義亦是相同。
人民是非善惡基本的正義觀念即是具有直觀特性的「共同社會法」。無論民事或刑事規範都有所謂「共同社會法」存在。譬如刑事法規中有關犯罪之構成要件便都與是非善惡基本的正義觀念有關,屬於「共同社會法」的部份。至於犯罪之處罰則非依直觀可以獲知,而為利益社會之法律。因此,有大量的法律是本於社會生活,可以自然習得良知良能。準此原則,學校教育所應教育得該是道德與紀律,而不僅是法律常識。
學校從事法治教育之目的,可分為二。其一,要使人民藉瞭解法律而知個人權益之保障;其二,要透過法治教育促使人民不致違法。目前教育單位的目的在減少青少年之犯罪,而非欲教育人民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但忽略了道德與紀律的要求,反而一昧傳習法律常識,其實目的與手段是倒錯的。
民主之精義與民主制度
理論上,一個既有能力又有效能的理想政府應該是由哲學家領導的專制政府。但是由於「哲王」( Philosopher King )之不可多得,且其繼位之問題難以解決。於是人們寧可接受了品質不高且效率不好的民主制度。至少可以確保國家不會走向極端,而使人民權益受損。由於人類智力得分佈有才智愚劣的差異,若要使民主政治得以落實,並朝向較高品質發展,間接民主與意見溝通乃有其特殊之重要性。經由間接民主,可以選舉才智出眾的人士代議政事,自然可以提高民主政治的品質。
當言論不受箝制,人民的意見允許充分表達時,民眾乃可以依理性判斷各個意見的好壞、高下。漸次形成共識。當言論受到保障之後,至少在言論所及的地區可以從產生成熟的決策。此後,若能經由有組織的傳佈使意見受到最大多數的支持。因此,會議與結社成為傳佈意見有力的方式。因此,人民的言論與結社自由是民主制度的基礎。訓練人民尊重他人發表言論,訓練人民勇於發表言論,訓練人民善於利用會議溝通以意見,與訓練人民理性判斷,是確保一個高品質民主制度的根本。
紀律訓練之重要
紀律( discipline)之養成是教育功能中極為重要之一環。其目的不僅止於訓育中之德目,更是一種人生的態度與處世的方法。近年來,社會上產生了一種奇特的現象,我們姑且稱之為「散漫」 ( sloppy )。我們看到社會上有太多的任意作為與放任行為。非僅日常生活,甚至連原應十分嚴謹的工作都以隨性的方式處理。似乎是中國人太聰明了,使得人們懶得遵循作業的正當程序。 Due Process在美國不止是法律名詞,更是一切工作的必須態度及方法。台灣有多少事件肇因於這種散漫的態度,高雄煉油廠油管漏油引致大火是如此;北縣老人安養院大火亦是如此;林肯大郡邊坡倒塌是如此;劉邦友血案及白曉燕綁案久久。未能破案,其原因大半也是第一現場保全資料過於散漫所致。因此,紀律訓練不只是民主法治在學校教育中佔有重要地位,而且是全社會一個進步的指標。
學校教育與民主法治
瞭解法律,不等同於善守法紀。前些時有一高等法院的法官因受賄被起訴,其前更有檢察官因涉及電玩案而被判刑。若是學校教育欲透過法治教育而減少犯罪其方法確是值得商榷。目前,各級學校在執行民主法治教育時,經常注重法律常識會考與自治選舉。固然加強人民對立法之了解與強化參參加政治選舉之熱誠,均有益於民主法治之推展。然而,由法律本質與民主精義以觀,注重道德教育與加強紀律訓練,應是推展法治教育之根本;學習尊重他人與善於組織會議,方是落實民主制度之基礎。
(本文作者為世新大學法學院院長李復甸教授 發表於民國八十八年)
2007年2月5日 星期一
| [+/-] | 兩岸海商法運送契約比較 |
兩岸海商法運送契約比較
我國海商法
第五章 運送契約
第一節 貨物運送
大陸海商法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規定於第三章第一節,其共計有四十一條條文,其內容包括貨物運送契約方式、內容及解除、運費及相關費用、載貨證券、託運人之義務規定、運送人責任及免責事由等規定。
大陸海商法稱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其規定於大陸海商法第四章,共六十六條規定,依規定的內容劃分為八節,分別為: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第三節 託運人的責任;第四節 運輸單證;第五節 貨物交付;第六節 合同的解除;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三十八條 (貨物運送契約之種類)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 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 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一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託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九十二條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貨物運送契約除件貨運送外,尚及於傭船運送,故「航程傭船」及「時間傭船」兩者亦應屬於貨物運送契約之一種。
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是關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定義的規定。依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貨物運送契約當應指件貨運送而言,另外,大陸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第七節「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voyage charter party),亦將航程傭船運送亦納入貨物運送契約之範疇,故大陸海商法中所稱之貨物運送契約,係指件貨運送及航程傭船運送二者。至於時間傭船契約,依大陸海商法規定則屬一種船舶租賃契約,非此所謂貨物運送契約(參閱大陸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因此可知,我國海商法貨物運送契約包含時間傭船契約在內,其範圍較之大陸海商法為廣。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三十九條 (傭船契約之方式)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或者託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件貨運送契約部份,非以書面為必要。而在傭船契約部份,無論其為時間傭船或航程傭船,皆以書面為必要,即為要式契約。
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形式的規定。依其規定運送人或託運人有權要求以書面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換言之,當事人如不以書面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仍然成立,故在一般件貨運送,其運送契約非以作成書面為必要。但亦屬運送契約之船次租船合同則須以成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定時租船合同雖亦須採書面,但其屬船舶租賃契約,而非運送契約。另外,契約當事人間如以電報、電傳和傳真等方式為契約之訂立,此類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大陸海商法第第四十三條此項規定,頗能因應現代商業交易潮流。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條 (傭船契約應記載事項)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 運送貨物之種類及其數量。
四 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五 運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三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載貨重量、容積、貨名、裝貨港和目的港、受載期限、裝卸期限、運費、滯期費、速遣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條為傭船契約內容之規定,其規定五款內容為必要記載事項。至於其他有關運送人與託運人間約定權利義務,則屬非必要事項,傭船契約縱然未為記載,亦不影響傭船契約的成立。舊法第一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忽略運送人非僅限於自然人,且現代海運之運送人幾乎都為公司法人,鮮有個人名義之運送人,原規定已不符現狀,故修正第一款增列應記載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以為適用。又為彰顯傭船契約重視供運送船舶之特性,將舊法第二款須記載船舶之國籍,修改為「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之概括規定,即首應記載船名,並列國籍、噸位、船速、船級等船舶特徵之說明。為因應不同性質之運送契約,特將第四款修定為「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為航次租船合同主要內容的規定,所謂航次租船合同,其性質相當於我國海商法之航程傭船契約。而依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航次租船合同內容的記載事項雖較之我國海商法第四十條規定為多,但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僅說明航次租船合同內容「主要包括」該法條所明訂事項以及其他有關事項,而非如我國海商法規定為「應載明」,故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記載事項是否為應記載必要之點,如漏未記載是否影響契約成立,頗生疑義。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一條 (傭船契約之物權效力)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傭船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船舶所有權的移轉而有所變更,但其立法意旨與民法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並不相同。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運送人雖然將其船舶所有權轉讓他人,但其仍為原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負擔運送契約上之義務。至於第三人,並不因船舶所有權移轉而成為傭船契約當事人。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二條 (法定解除)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船舶;經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
因出租人過失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運送人所提供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例如欠缺運送生鮮貨物的冷藏設備等,託運人得據以解除運送契約。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為出租人提供約定船舶義務的規定。其規定運送人所提供船舶,未能符合合同約定,或未能提供符合約定的船舶,在經承租人同意更換後,仍未能符合合同約定者,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惟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六條係以船次租船合同作為適用對象,故件貨運送契約是否有類推適用餘地,則有疑義。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三條 (全部傭船契約之解除)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第四十四條(一部傭船契約之解除)
以船舶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九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託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并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託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託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航前託運人得不附任何理由,為契約之解除,但不因此而免除託運人負擔運費之義務,仍應分別依其係單程或往返傭船契約而負擔不同運費。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託運人並應負擔裝卸費用,但於運費已包括裝卸費用之運送契約,於解除契約時,既已支付全部費用,運送人應不得另要求裝卸費用,方為合理。故此次修正為,運送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於契約解除時,應負擔裝卸「所增加費用」。在一部傭船契約,託運人則須付全部運費,但如果一部傭船人全部同時解除契約時,則託運人只須依四十三條規定支付運費。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所增加之費用。至於件貨運送場合,託運人得否解除契約,海商法未為規定,解釋上,應可纇推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為契約之解除。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為託運人在船舶開航前解除合同的規定。第九十條為船舶開航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合同不能處理的規定。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對解除運送契約的規定,其解除要件分為不具任何理由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契約不能履行的,而異其規定。託運人如無任何理由解除契約,託運人應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如果貨物已裝船時,還須負擔裝卸費用及其它相關費用。但託運人解除契約,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契約不能履行的,託運人無須負擔運費,如果託運人已支付運費時,則運送人必須返還運費。另外,如果貨物已裝船,託運人須負擔裝卸費用,已領取載貨證券者,尚須將載貨證券返還運送人。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五條 (任意解除之例外)
前二條之規定,對於船舶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契約,不適用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第四十三及四十四條解除契約規定之例外。其中所謂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係指按時計算運費之傭船契約而言。而所謂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乃指連續數次之運送契約而言。由於上述兩種契約,均屬繼續性契約,即使此次不能完全履行,下次仍得繼續履行其契約,以維護運送契約之整體性,託運人僅得依法終止契約,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六條 (運送之方式)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方法,使為運送。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在時間傭船契約之場合,託運人僅能要求船舶所有人以符合當初約定方法,或以船舶的性質決定方法,為貨物之運送。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七條 (全部傭船之運費負擔)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於船舶可使用期間內,負擔運費。所謂船舶可使用期間,係指運送人依約定將船舶駛至裝載港,使託運人能為貨物之裝載之時而言。假使船舶發生遲到,或船舶雖已至裝載港,但因無堪載能力,不能為貨物裝載者,則至船舶開始能為貨物裝載之時,始為貨物裝載日之起算。
如具有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託運人得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可請求損害賠償。蓋因船舶所有人應注意使船舶有安全航行能力,以完成貨物運送。若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而致航行停止,託運人自不負擔運費,並得要求運送人負擔損害賠償。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係船舶行蹤不明,非運送人或船長之本意,故自最後消息後,以迄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由託運人負擔運費之半數,以減輕運送人之損失,並鼓勵航運之發展。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八條 (貨物缺裝時運費之負擔)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之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之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因運送人甚難臨時兜攬貨物,以補齊其所剩餘之艙位,故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託運人仍應按其約定之數量,負擔全部運費。但託運人負擔之費用,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九條 (解除契約時運費之扣除)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不論為定時或航程傭船契約,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在此所謂減省費用者,如貨物裝卸費用等。至於扣除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者,在於鼓勵運送人設法另行裝貨,以減少託運人損失。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條 (貨物卸載之通知與責任之解除)
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海上運送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後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為運送人或船長之貨物到達通知義務,貨物一旦運抵目的港,運送人均應通知託運人所指定的受通知人,如未指定受通知人時,則應通知受貨人。此項通知義務規定,於傭船契約及件貨運送契約均有適用。舊法第二項規定,件貨運送由受貨人卸載貨物,然依海運慣例,件貨運送之貨物卸載,應屬運送人義務,故此次修法將之刪除,以符實務。在舊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關於運送人責任期間的規定,向來備受爭議。由於當初在立法法上的疏漏,造成關於運送人的責任期間,有所謂海上運送「單一說」及「分割說」之分。此次修正,使運送人或船長,於卸載貨物離船時,即解除其海上運送責任,顯採「分割說」,即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卸載離船後,免除依我國海商法所負責任。至於陸運及倉儲保管部分則應適用民法或其他相關規定。
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六條關於運送人責任期間的規定,依據運送方式的不同,而將運送人的責任期間為不同的規定。在採取貨櫃運送場合,運送人之責任期間為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貨物處於運送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非貨櫃運送場合,無論為散裝貨或件貨,運送人責任期間為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運送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亦即採「鉤至鉤」原則。
另依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可就非貨櫃運送貨物之責任期間達成協議,使責任期間延伸至裝船前和卸船後。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一條 (貨物之寄存)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六條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及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皆為受貨人不履行提領貨物時,運送人得將貨物寄存倉庫以代交付之規定。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六條則規定為「遲延」,事實上其意義相當。如有此一情形發生時,運送人得將貨物寄存於倉庫或其他適當場所,此時運送人的寄存行為便代替交付,而寄存後所生之費用及貨物損害風險應由受貨人負擔。另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受貨人不明的情形,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六條則規定為無人領取時,運送人亦得將貨物寄存倉庫。在受貨人拒絕提領貨物情形,依兩岸海商法規定,運送人亦得將貨物寄存倉庫。
對於不適於寄存於倉庫,性質易於腐壞之貨物,或貨物之價值不足抵償運費、搬運、裝卸、倉儲、保存等費用時,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則得保障運送人運費之收取,亦免貨主損失擴大,故我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惟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六條未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有通知義務,對此,解釋上似宜與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同,運送人或船長應通知受貨人,以保障受貨人權益。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二條 (裝卸期間之計算)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
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航運實務上,裝卸期間之計算,自接到運送人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後某一時期開始計算。因此,運送人必須於船舶確實完成裝卸貨準備時,方得簽發裝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故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二條增訂第一項,要求傭船契約之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卸載準備時,不准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以杜裝卸時間起算之爭議。裝卸載期間起算之時,以託運人接到船舶準備裝卸貨通知書之翌日起起算。而上述裝卸期間,依同條第二項,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所謂裝卸不可之日,例如颱風、大雪等惡劣天候日。惟超過裝卸期間時,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
受貨人裝載或卸載貨物,超過裝卸期間者,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採「損失補償說」,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時間計算其損失,向受貨人請求合理補償。上述超過裝卸期間之計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遇有休假日,亦應予以并入計算。我海商法第五十二條裝卸期間之計算僅適用於航程傭船契約,不適用於時間傭船契約,蓋因時間傭船以船舶使用時間作為運費計算基礎,裝卸期間均算入傭船期間,自無裝卸期間之計算及延滯費之問題。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三條 (載貨證券之發給)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二條
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應託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
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與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皆為運送人應依託運人要求簽發載貨證券之規定。兩岸對於載貨證券的簽發,皆採「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即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係代理運送人簽發,運送人應受載貨證券記載拘束。然由於我國海商法對載貨證券上的記載規定並不完全,加以運送人與船舶所有人不同時,船長簽發船舶所有人載貨證券時如未明示代理運送人,則究竟應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負載貨證券義務履行責任,便有爭議。反觀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明白規定,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便視為代表運送人簽發,再配合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規定,將可使船長係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及運送人之身份獲得確認。大陸海商法此一規定,較可避免上述我國海商法所生爭議。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四條 (載貨證券應記載之事項)
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
二、託運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卸貨港。
五、運費交付。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或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
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三條
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名稱;
(四)託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己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注,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與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三條為關於載貨證券記載內容之規定。就規定載貨證券記載之內容而言,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三條所列項目較之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詳細。依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符合同法第七十一條情形下,欠缺大陸海商法記載第七十三條所列其中幾項,並不影響載貨證券效力,此與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相同,原則上其性質僅是注意規定,而非生效要件的規定,故載貨證券雖欠缺法定記載事項,但其並不因此無效。而所謂符合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乃指必須符合〝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 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因此在此條件下,載貨證券必須記載貨物、數量、運送人、託運人和受貨人名稱等,以符合第七十一條所欲達到之證明作用,如此載貨證券方生效力。
我海商法第五十四條此次修正要點如下:1、第一項關於為配合海運實務上載貨證券未列明船籍國之慣例,刪除原條文記載「國籍」規定;2、因貨物之運送並非均有包裝,尚有裸裝及散裝等多種,故將原條文之「及其包皮」,修正為「或其包裝」,以求周延;2、運送人或船長對所收貨物情狀與託運人所通知者不符時,新法增訂此時得將其事由載明於載貨證券上,而非只消極的不予載明,以保障雙方權益,杜絕爭議;3、增列第三項,採取「表面證據主義」(prima facie evidence),即日後運送人得提出反證,免除其應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記載內容及數量,交付貨物之責。
我國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對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得不予載明。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五條亦有類似規定,但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五條係授權運送人或其它簽發人可以在提單上批注,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此與我國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消極的不予載明不同。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五條 (交運貨物通知不確之賠償)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六條
託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並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由於包裝不良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託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託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為託運人交運貨物應正確通知義務之規定。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六條為託運人包裝貨物和申報貨物之義務和責任的規定。兩岸海商法規定託運人對運送人所負各種貨物通知義務,除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託運人應妥善包裝貨物,為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九條所未規定者外,其餘在內容上幾乎雷同。託運人如違反各種貨物通知義務,因而造成運送人損失者,託運人負有賠償義務。再者,兩岸海商法皆規定運送人不得以其對託運人之賠償請求權為由,拒絕履行對第三人之應依載貨證券交付貨物的責任。而我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此次修正為,不得以託運人應負賠償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其用語已較舊法為明確。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六條 (受領貨物之效力)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一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第兩百五十七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時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將舊法之「視為」修正為「推定」運送人已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故既曰「推定」,則受領權利人自可舉證證明運送人尚未交清貨物。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一條,則規定「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其雖使用「視為」二字,然其又規定其為「初步證據」,所謂「初步證據」其內容與我國所稱「表面證據」之意義相當,故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僅具「推定」效力,收貨人得以反證推翻之。對照前後文義,。乃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受貨人如欲請求賠償所應踐行之損害通知程序。受貨人如果不履行損害通知的程序,將視為運送人已符合載貨證券記載,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受貨人通知貨物損害之方法,分為無須書面通知及書面通知二種:
1 書面通知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貨人在收貨之前或當時發現貨物毀損滅失時,應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如果貨物損害不明顯時,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則應於提貨後的三日內書面通知運送人。依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果貨物的毀壞或滅失為顯而易見時,受貨人於收受貨物當時,即應將損害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如果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則於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將損害情形書面通知運送人。如為貨櫃運送貨物發生損害,應於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依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如未為貨物損害通知,便視為運送人已經按照載貨證券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除非託運人日後能提出貨物確實發生損害的反證,否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2 無須書面通知 我海商法第五十六此次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貨物之毀損或滅失若於提貨前或當時,已經雙方共同檢定,並作成公證報告書者,則推定運送人尚未交清貨物,此時既已經雙方共同檢定,並作成公證報告書,自無須再行通知運送人。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收貨當時於「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滅失時,便無須另以書面通知。
而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則以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運送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便無須將滅失或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運送人。
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兩岸海商法的規定,其消滅時效皆為一年。應注意者,我舊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僅規定應於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方能中斷時效,而此次修正為應於一年內「起訴」,其中斷時效之方法較舊法為狹,故僅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在新法規定下,將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七條 (託運人賠償責任之限制)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條
託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託運人或者託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託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託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則上託運人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此項損害如係由託運人本身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造成時,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大陸海商法第七十條為託運人負過失責任原則的規定,其規定基本上與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相當,惟其較特殊者為第七十條第二項的規定,乃針對因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運送人或船舶損害時,運送人得依大陸海商法的規定直接要求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負擔賠償責任。而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僅及於託運人,對於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過失所造成損害,運送人則須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求償。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八條 (數份載貨證券貨物受領之效力)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其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失其效力。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目的港運送人或船長不但有權,同時亦有義務僅憑一份載貨證券而為貨物之交付。因為運送人或船長有權在目的港僅憑一份載貨證券而為貨物之交付,故其一經為貨物之交付後,即解除其責任,日後縱有他份載貨證券持有人提示證券而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並不再負交付貨物義務。而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果在非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時,除非提出全部載貨證券,否則運送人或船長不得僅憑一份載貨證券交付貨物。運送人或船長若僅憑一份載貨證券為貨物交付時,於船舶到達目的港時,仍須對他份載貨證券持有人,負交付貨物之義務。
如果有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同時請求交付貨物時,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應即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曾請求之各持有人。而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交付貨物時,則僅就剩餘之貨物部份,為相同之處理。
我海商法此次修正將舊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列為修正後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以與前二項相配合適用。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意旨,一旦數載貨證券持有人中一人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憑一份載貨證券而先於其他持有人取得貨物後,剩餘他份載貨證券即僅對運送人失其效力,其他持有人即不得再向運送人或船長請求交付貨物。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九條 (載貨證券先後請求之效力)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海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載貨證券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持有先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惟對於所謂「持有先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之意義,我國海商法卻未見明確之規定,因而引起爭議。對此問題,基本上有三種見解:第1說 依載貨證券編號之順序,決定其請求之優先順序;第2說 最先取得複本者,視為優先。複本向不同之地點發出者,以發出時間先後決定之;第3說 主張應分別各份載貨證券間衝突是否為所有權與所有權間之衝突、質權與質權間之衝突或質權與所有權間之衝突,而以「首先由共同前手發行者得為優先」之原則解決之。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條 (民法提單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意旨,在於海商法就載貨證券所未規定者,使其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以補規定之不足。
此次海商法修正,參考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四項,於本法第六十條增列第二項,明訂於傭船契約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之。至於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則依傭船契約內容定之,即便託運人為載貨證券持有人時亦同。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一條 (運送人責任免除之限制)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四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與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四條皆係承襲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八項規定而來。兩岸海商法皆規定有運送人應負各項強制責任,例如船舶適航、貨物管照、不合理偏航及不合理甲板載貨等。凡當事人間之任何特約條款免除運送人此類強制責任者,一律無效,其目的在保障託運人或受貨人之權益。而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一條僅適用於件貨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而不適用於傭船契約。蓋因傭船人之經濟條件及談判地位,通常較件貨運送契約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為優,故較無受特約條款不公平待遇之虞。但傭船契約有簽發載貨證券時,對於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仍有第六十一條之適用。
而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四條適用之對象,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約定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無效外,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將使運送人實質上未支付賠償金,此約定條款如同減免運送人責任,因此無效。
1、所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係指件貨運送契約(大陸稱為「班輪運輸合同」)及航程傭船契約(航次租船合同),此觀察其立法體系,大陸海商法的第四章第七節,為航程傭船契約(航次租船合同)之特別規定,只有在航程傭船契約(航次租船合同)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時,為特別規定方有意義及需要。另外該法第六章為定期租船合同(時間傭船契約)及光船租賃合同(船舶租賃契約)之規定,其未含航程傭船契約在內,亦證明航程傭船契約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範疇。此與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於件貨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傭船契約原則上無本條適用,僅於有簽發載貨證券時,對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方有適用不同。
2、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及承租人。本章其他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知,依第一項規定的強制適用法條,並不包括第四十四條。再者,依第二項,第四章關各項規定僅於航程傭船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方才適用。故第四十四條關於運送人強制責任規定對於航程傭船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無特約排除時,方有適用餘地。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二條 (發航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左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 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 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 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於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與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皆為關於船舶適航能力的規定。就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此次修法雖就文字稍加修正,以符合「海牙威士比規則」之原文意義及航運慣語。惟兩岸海商法關於船舶適航能力的規定實大同小異,主要內容為運送人應於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使船舶具備安全航行能力、船舶設備之運航能力及船舶設備宜載能力。運送人對船舶適航能力的主觀注意義務,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而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為「謹慎處理」,兩岸在用語上或有不同,然其皆在要求運送人應謹慎並且勤勉注意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故兩岸在運送人船舶適航能力的注意義務,皆要求運送人盡到所謂「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另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如欲免除其對船舶無適航能力責任,則應負舉證責任。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七條則無規定。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三條 (運送人承運之必要注意及措置)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與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同為海上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處理義務之規定,其皆承襲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而制定。首先,關於兩岸海商法對於貨物處理之注意義務,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中,運送人對承運貨物規定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八條則規定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處理貨物。兩岸在用詞上或有所差異,然其內涵當係相同,蓋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中所謂「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學者普遍認為係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八條所謂「妥善地、謹慎地處理貨物」,基本上係要求運送人身為海上貨物運輸業者,對於承運貨物,其必須盡其能力合理處置,以防其毀損或滅失,其內容實與我國海商法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當。而兩岸海商法對運送人貨物處理義務之內容,就法條規定項目上或許有差異,但其終極目的皆在要求運送人在運送過程中,必須謹慎防止貨物毀損或滅失,故兩岸海商法要求運送人應盡貨物處理義務內容,探究其內容實無差異。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四條 (禁運偷運與危險品運送之拒絕)
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比較並說明: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為運送人有權拒絕運送禁運偷運與危險品之規定,係對已經「報明」之禁運貨物、偷運貨物及性質上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之貨物,此類貨物雖經報明,運送人仍應拒絕運送。運送人如未拒絕運送,一旦發生損害,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又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事實上並非不能運送,其僅需使運送人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故增列第一項但書,危險物於航運或商業習慣所允許者,亦可運送。
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知悉並允許運送危險物品時,於運送期間一旦有發生危險情事之虞,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等一切必要措置。又所謂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係指於共同海損場合,運送人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仍應負共同海損分擔責任。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五條 (未報明貨物裝運之處理)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八條
託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釆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託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并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係對發現未經報明之貨物、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時,運送人或船長所能採取之措失及其所得主張之權利。對於此類貨物,運送人或船長得為之措施為:1在裝載港將其起岸;2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3將該等貨物投棄。如有損害發生,並得請求賠償。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為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的義物和責任的規定。本規定是立於託運人的立場,規定在交運危險貨物時,託運人應採取各種措施,並以書面通知運送人預防方法,託運人如有違各項措施義務,運送人有權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在了解貨物危險性質後而為裝運者,亦可在發生危險時,將貨物為應有處置,並且無須負賠償責任。綜觀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五條及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其內容實為一致,即發現不明及危險物品時,運送人或船長有權對貨物為處分,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託運人賠償。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六條 (事變時運費之負擔一)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對於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無法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運送人僅有去航運費之請求權,並無歸航運費之請求權。若非因不可抗力,而將原裝貨物運回,則無上述規定適用餘地。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七條 (事變時運費之負擔二)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的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係對船舶於航行途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果託運人於中途港提貨時,其仍應付全部之運費。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八條 (事變時運費之負擔三)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係針對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港後,如果新運費與原約定運費不同時,其運費之負擔方法的規定。依海商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負擔方法分為三種情況:1新運費低於約定運費時,託運人負擔扣除兩運費差額半數後之運費(同條第一項後段);2 如果新運費與約定運費相等時,託運人不負擔任額任何費用(同條第二項後段);3如果新運費高於約定運費時,其多出額度由託運人負擔(同條第二項後段)。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九條 (不負責任之事由一)
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 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有而過失者。
二 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 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 天災。
五 戰爭行為。
六 暴動。
七 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 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 檢疫限制。
十 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 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 包裝不固。
十三 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 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 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 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 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一條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託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為運送人法定免責事由之規定。兩岸海商法對運送人免責事由規定,基本上仍延襲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因此關於運送免責事由之規定內容大多類似。我國海商法此次修正,除字義上作修正,以符合海牙威士比規則原文外,最重要者,將過去為人所詬病之處修正。例如,第三款修正為「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將原條文僅曰「火災」,使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仍能免責之謬誤消失;第十七款修正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改正過去法文解釋上,運送人就自己之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所發生貨物毀損滅失得免責,但對船長、海員等履行輔助人之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而有擬制過失時,反不得免責之不合理情形。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火災責任外,其他免責事由,應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我國海商法雖無規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運送人就有利自己之免責事由舉證,亦屬當然。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條 (不負責任之事由二)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六條
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并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為關於託運人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時,運送人得免責之規定。即託運人於託運當時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例如將貨物價值報高以提高貨物的賠償額,或將貨物價值報低以減省運費等,對於此等貨物一旦發生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大陸海商法方面則無類似規定。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與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為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而我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於此次修法作相當大的改變,即將原承襲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的規定,改為參仿一九七九年SDR議定書(The SDR Protocol, 1979)及漢堡規則,以國際貨幣基金會之「特別提款權」(SDR)作為單位責任限制賠償額之計算單位。另外於第三項,對貨櫃賠償之計算單位,明訂以載貨證券記載為準,亦為此次修法進步之處。故兩岸海商法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於我國修法後可說已趨於一致。
關於兩岸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之要點如下:
1 「特別提款權」制度,係國際貨幣基金會(IMF)每天所公佈的一種貨幣兌換比率。單位限制責任賠償限額採取「特別提款權」的目的,在避免求償人因賠償限額受貨幣貶值影響,而蒙受不利。其單位責任賠償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重量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在就以每件或每個貨運單位的賠償額與以重量計算的賠償額比較之,取兩者間較高者作為賠償額度。
2 將貨物重量列入作為計算基礎,將可解決散裝貨物難以計算其單位限制責任賠償額問題。
3 在貨櫃運送時,其件數及貨運單位的認定,明確規定依載貨證券的記載為準,即載貨證券上明確記載貨櫃內貨物的件數或單位者,則依貨櫃內貨物之件數或單位作為計算基準,反之,則以貨櫃作為一件或一單位。如此或可解決貨櫃運送件數及單位計算上的爭議。又貨櫃如為託運人所提供者,亦算為一個單位。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一條(不負責任之事由三)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及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九條同為船舶偏航之規定。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九條稱偏航(deviation)為「繞航」,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及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九條,對於船舶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生命或財產而偏航,即「合理的偏航」之情形,皆規定運送人得免責。惟偏航學理上有所謂的「地理上偏航」( geographic deviation )及「非地理上偏航」(non-geographic deviation)分別,前者係指單純在航線變更而言,而後者則擴及甲板裝載、超程運送及遲延等皆包括在內。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及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九條所謂「偏航」,係指「地理上偏航」而言。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二條 (不負責任之事由四)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二條所謂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當係指海商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未經報明之貨物,對於此等貨物,因其裝載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故對其損害自不予以賠償。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三條 (不負責任之事由五)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託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甲板裝載之規定,如未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運送人或船長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亦即在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情形下為甲板裝載時,一旦發生貨物毀損或滅失時,運送人或船長原則上可以免責。此次修法規定,須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運送人方能免責,可杜絕運送人藉口託運人曾口頭同意或為不反對之默示,而與託運人產生紛爭。然運送人或船長雖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為甲板裝載,但其仍應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否則一旦發生貨損,運送人仍須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與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有所差異,首先,在合法甲板裝載條件其中一項為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此為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所沒有,所謂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例如對於危險貨物依規定應裝載於甲板上,以使貨物在發生危害時,可以迅速將其投棄,此時運送人為甲板裝載即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另外,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甲板裝載在符合同條第一項規訂定時,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運送人不負責任,所謂甲板裝載的特殊風險,是指甲板上貨物容易遭受大浪浸溼或落入海中情形而言。但運送人若未盡到貨物處理義務時,運送人仍須對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得託辭甲板裝載的特殊風險,而主張免責。須說明的是,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雖未有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相同規定,但實務上認為,運送人如果符合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另一方面亦盡到貨物處理義務,則其對貨物損害便無須負責,此時對甲板裝載的特殊風險,自亦無須負責,故雖無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相同規定,但實際上亦做相同解釋。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四條 (載貨證券發給人責任)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條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載貨證券「文義性」之規定,亦即載貨證券的發給人對於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事項負責,例如對裝載貨物之數量等,一旦受貨人接受之裝運貨物數量較之載貨證券記載數量短少,則運送人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
而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在貨物之海上運送過程中,如有連續運送人參與運送時,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仍須負責,亦即運送人對於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連續運送人對於運送人其本身之行為,則不與之負連帶責任。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條為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間賠償責任規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承運人可將全部或部份貨物交予實際承運人運送,但承運人仍應對全部運送契約負責,並不因將全部或部份貨物交予實際承運人運送,而免除其對在實際承運人運送航程內貨物發生損害應負之責任。因此承運人須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負責,甚至對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或受委託的範圍內,造成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承運人亦須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的規定為同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即承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某段航程貨物將交給實際承運人運送,並聲明承運人對此段期間內所發生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則承運人便可免除其依同條第一項應負責任。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五條
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份適用本法之規定。
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五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依照本章關於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此次修法增列第七十五條規定,其中第一項為多式運送運送契約某一階段發生貨物毀損滅失時,應適用該階段之法規。如確定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便可適用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契約的規定。至於其他階段,例如發生於陸運階段,適用民法及公路法規,如發生於空運階段,則適用航空貨運法規等。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為多式聯運經營人網狀責任制的規定,其內容亦為多式運送時,各運送階段法律適用的問題,與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相當。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為事故發生區段不明時運送人責任的規定。事實上在經過長時間及多種運輸方式後,貨物究竟於何一區段發生毀損滅失,有時實難確定。對此問題,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則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由海上運送人負責。惟既曰「推定」,海上運送人如能舉證貨物毀損滅失非發生於其負責之海上運送階段,自可免除其賠償責任。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便規定,當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時,多式聯運經營人適用大陸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解決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問題。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六條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移、運送、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八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此次增訂第七十六條「喜瑪拉雅條款」的規定,即運送人依本法享有之免責或限制責任規定,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適用主體,除運送人之從屬履行輔助人,例如船長、船員、運送人之搬運工等直接受雇於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外,尚包含非受雇於運送人之貨櫃場搬運工人等獨立履行輔助人。又本條第二項規定商港區域從事裝卸、搬移、運送....等業務之履行輔助人,所謂「商港區域」,依商港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包含水域及陸上區域,故除海上之外,陸上業務之履行輔助人亦有本條的適用。但貨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該代理人或受僱人不得依第七十六條適用運送人抗辯及責任限制規定。
大陸海商法「喜瑪拉雅條款」規定於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其較特別者,係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不僅就契約責人得主張運送人所享有之抗辯事由及責任限制適用,於負侵權行為責任時,亦有適用。又本項規定適用主體,僅曰「運送人之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未說明運送人之陸上履行輔助人是否亦適用,解釋上應包含在內為宜,因如此方能貫徹「喜瑪拉雅條款」保障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立法目的。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七條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二百六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為關於準據法的規定,其僅適用於有簽發載貨證券場合,亦即傭船契約如無簽發載貨證券時,則無本條之適用。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非為中華民國之港口者,亦無七十七條的適用。本條規定之適用,應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決定其準據法,如確定應適用外國法,但受貨人或託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時,尚須比較外國法與本法何者保護較優,如果本法之規定較之外國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時,則排除外國法之適用,強制適用我海商法相關規定。
關於海上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大陸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與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相當,原則上採「當事人合意原則」,於當事人未約定時,則依契約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例如簽約地、履行地、運送人或託之主營業所、船舶所在地國家法律等等。
我國海商法準據法規定,較之於大陸海商法之規定,有下列特點︰
1、依大陸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只要為 貨物運送契約,即有該條適用,有無簽發載貨證券則不問。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象限於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且須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之港口。
2、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有國民優先保護之規定,對此學者多認為違反「國民待遇原則」,為我國異於各國之特殊規定。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八條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之記載之拘束。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相關規定
說明並比較:
關於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其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該裝貨港或卸貨港之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而所謂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七條規定︰「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八條規定︰「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規定,定管轄之法院。又本項規定限於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故傭船契約未簽發載貨證券時,則無本項之適用。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三項為仲裁之規定,其適用要件為,1、載貨證券上記載有仲裁條款;2、因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故無簽發載貨證券之件貨運送契約及傭船契約,無本條之適用,如有仲條款之約定,則應適用仲裁法之規定;3、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4、當事人同意於我國進行仲裁,即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皆同意接受我國仲裁。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符合該條第二項要件時,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惟依第三項但書,當事人間依第二項規定,雖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但於爭議發生後,如另以書面合意為不同之約定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該合意有效,不受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的拘束。例如,於載貨證券發生爭議後,當事人另以書面合意他國仲裁,該書面合意有效,不再由我國仲裁,而由他國取得仲裁權。
大陸海商法第四章貨物運輸合同其他條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
其他人。
(三)“託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
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
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 “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託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為“承運人”、“實際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及“貨物”等法律概念的規範。
(一) 承運人之定義。承運人我國海商法稱之為運送人,依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是由本人與託運人簽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由本人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簽約者,皆為大陸海商法第四章貨物運輸合同規定中之承運人。
(二) 實際承運人之定義。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所委託,而從事海上貨物運送之人,亦即運送契約存在於實際承運人與承運人間,而非實際承運人與託運人。本規定係承襲漢堡規則第一條第二項制定。
(三) 託運人的定義。海上運送貨物之託運人資格之構成,依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兩種情形,第一種為本人或其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運送人訂定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者,即以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簽訂人關係為託運人。第二種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此項規定係承襲漢堡規則第一條第三項而制定,其目的在使雖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但實際為貨物託運之人亦受大陸海商法的拘束,例如在採FOB價格交易方式下,由貨物買方負責訂定運送契約,而託運則由賣方負責進行,此賣方便成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三項第二款所稱託運人,受大陸海商法規定拘束。
(四) 收貨人。有權提取貨物的人為收貨人,其通常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當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
(五) 貨物。大陸海商法對於貨物定義係參仿漢堡規則第一條第五項規定,其範圍較之海牙規則為廣,包括活動物和由託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貨櫃、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故運送人對於活動物運送亦須盡其妥善地、謹慎地處理義務,否則一旦發生損害,運送人仍須負賠償責任。而貨櫃、貨盤等裝運器具,亦屬於貨物的範疇,因此一旦發生損害,如果該貨櫃、貨盤等裝運器具屬託運人所有,運送人亦應負責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五條為關於增加承運人責任和義務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任何增加責任和義務之協議,只要其並不抵觸同法第四十四條關於運送人強制責任之規定,其協議仍為有效。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條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為承運人按時交貨義務的規定。
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在運送契約有約定交付時間情形下,運送人如未於約定時間內,將貨物送達卸貨港交付,此時運送人便構成遲延交付。大陸海商法此部份規定與漢堡規則第五條第二項雷同。至於在未約定交付時間情形,如有遲延交付發生,由於大陸海商法未予規定,故恐無海商法關於遲延交付賠償規定之適用。
如果運送人遲延交付的原因,係導因於大陸海商法所規定之各種免責事由時,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對貨物滅失或者損壞,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但貨物的遲延交付如係導因於運送人的過失時,則運送人便不能免除其對因遲遺延交付致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之責。
而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內容架購與同條第二項相當,其主要重點在於遲延交付所致貨物經濟損失,運送人之責任問題。所謂「經濟損失」,乃指貨物雖未遭受滅失或毀損,但受貨人遭受其他無形的經濟損失,例如額外支付進口稅、卸貨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以及因貨物遲延交付使受貨人損失原可獲得之利潤。故運送人如無免責事由存在,而為遲延交付,運送貨物雖未滅失或者損壞,但有經濟損失時,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三項,運送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如果運送人於約定交付時間屆滿六十日後,仍未為交付時,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第四項的規定,貨物便被視為已滅失,有求償權之人便可向運送人請求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二條
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害,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託運人關於運輸活動物的特別要求,并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者損害是由於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為承運人運輸活動物的規定。由於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將活動物包括在貨物範疇內,故運送人在運送過程中,對活動物應妥善地及謹慎地處理。惟活動物其性質本較一般貨物特殊,發生死亡機會甚高,故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特設規定,對於因固有特殊風險造成活物滅失或損害,運送人得據以免責。但運送人如欲主張活動物係因固有的特殊風險而滅失或損害,其必須證明其已履行託運人對於活動物運送的特別要求,還須舉證活動物滅失或損害係起因於固有特殊風險所造成,如此運送人方可主張免責。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四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負舉證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為承運人法定過失責任原則的規定。海上運送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延,其可能是由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亦可能是由一些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例如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免責事由。惟有時貨物的毀損、滅失或遲延,可能係由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加上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此時運送人應如何負擔賠償責任,便有疑問。對此,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四條便設規定,其中運送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亦即運送人僅就其故意或過失範圍內所造成毀損滅失負責。至於其他原因所造成毀損滅失,運送人可免除賠償責任,但其必須對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係由其他原因造成,負舉證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五條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為承運人對貨損賠償原則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貨物發生損壞或滅失時,其賠償額計算方式。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如果貨物發生滅失時,則賠償貨物實際價值;如果貨物發生損壞時,則以貨物未受損時價值與受損後價值差額或損壞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額。
對於貨物的實際價值,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貨物裝船時之價格加保險費加運費之總額,為貨物之實際價值,亦即採取所謂C.I.F.價格。
運送人對受貨人貨物滅失或損壞,係以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貨物實際價值作為賠償額時,如果受貨人因貨物滅失或損壞,而得少付或免付某些費用,例如卸貨費用、檢驗費用等,則應將此類費用從貨物實際價值中扣除,作為賠償額。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八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為承運人免責和賠償限制責任的適用範圍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具有求償權之人,無論其為海上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是代位請求人﹝例如保險公司﹞,再者,無論這些請求權人係依據海上運送契約,或者是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而提起訴訟者,運送人仍能主張適用大陸海商法規定免責事由及單位限制責任規定。此項規定係為解決以往對依侵權行為提起訴訟,運送人能否主張免責事由及單位限制責任的疑義。
而請求權人如係對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能否主張免責事由及單位限制責任,頗有疑義。限現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只要經證明其造成貨物滅失或損壞是在運送人委託或授權範圍內,則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亦可主張免責事由及單位限制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九條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九條為運送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主張限制責任之限制的規定。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係由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卻仍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所造成,此時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對於賠償額,便不得主張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六條單位限制責任及第五十七條遲延交付賠償限額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一條
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一條是對實際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規定。本條規定在賦與實際運送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享有與運送人相同權義,例如船舶適航能力義務、貨物處理義務、免責事由及單位限制責任等規定,實際運送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皆可與運送人一般,享有權利負有義務。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為關於特別協議對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效力的規定。因依據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運送人得與託運人協議承擔本章未規定義務或放棄本章賦與權利。因此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必須經實際運送人以書面明確同意,方可拘束實際運送人,否則對實際運送人不生效力。再者,實際運送人雖未同意此項協議,但其並不影響運送人得與託運人協議之效力。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為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負連帶責任的規定。由於依據大陸海商法第六十條的規定,運送人對於實際運送人運送時段內發生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運送人亦須負責。對此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其對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負有連帶責任,即求償人得同時向運送人及實際運送人求償,或向運送人及實際運送人中一方求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四條
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為各賠償責任人賠償總額的規定。因依據大陸海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須對貨物毀損滅失負連帶責任。為避免求償人因同時或分別向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求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故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四條便規定,運送人、實際運送人及他們的代理人、受僱人對求償人的賠償額度,以不超過大陸海商法五十六條單位限制責任的額度為限,以免求償人取得超額利益。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五條為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相互追償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對於運送人或實際運送人因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一方代造成運送貨物毀損或滅失一方為賠償時,代付賠償之一方可向應為賠償之一方追償。例如實際運送人運送過程中造成運送貨物毀損滅失,其後由運送人支付賠償,運送人便可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向實際運送人追償。
第三節 託運人的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七條
託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 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并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託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七條為託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手續的義務和責任之規定。依本條規定,託運人將貨物交付託運時,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 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運送人。如果託運人未盡前述種種義務時,例如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不完備或者不正確,託運人應對因此所造成運送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九條
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託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為關於支付運費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託運人如已與運送人就運費有所約定,例如運費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及支付地點等,託運人應履行當初約定支付運費。又依同條第二款規定,託運人得與運送人約定由受貨人支付運費,但此項約定必須載明於運輸單證中。
第四節 運輸單證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一條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 ,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 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為關於提單定義的規定。關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大陸海商法採取與我國民法相同用語稱為「提單」,依據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具有下述功能:
一、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證明 提單的發行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已成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證明。另一方面,提單亦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內容之證明,因為提單上所載各類條款,除非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相違背,或違反海商法強制規定無效外,此些條款基本上便成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內容。
二、 運送人收受貨物收據 提單的簽發可視為運送人已經收受貨物或已將貨物裝船之收據。
三、 作為交付運送貨物的憑證 受貨人必須憑藉提單方可領取貨物,相對的,運送人亦須憑認提單交付貨物。
依據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後段規定,運送人尚應依提單上之記載而決定其交付貨物對像,其分為三種形式:
一、 記名提單 在提單的受貨人一欄上,如有載明受貨人名稱時,則必須向該特定人交付貨物。
二、 指示提單 在提單的受貨人一欄上,如果載明由〝某人指示〞等字樣時,則運送人應依該指示人的指示,向某人交付貨物。
三、 不記名提單 如果在提單受貨人一欄上未載明受貨人名稱,亦未載明由何人指示時,則運送人則僅須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四條
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託運人的要求簽發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的,貨物裝船完畢,託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退還承運人,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提單上加注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加注後的收貨待運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為收貨待運提單轉換為已裝船提單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託運人可以在貨物裝船後,將原先領取之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交還運送人,要求運送人另行簽發已裝船提單。又雖為收貨待運提單,但如經運送人在上面加注載貨船舶的名稱和貨物裝船日期,則收貨待運提單便被視為已裝船提單。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注貨物表面狀況的,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為關於批注提單的規定。運送人如未在提單上就貨物的表面狀況有所批注時,便視為運送人對運送貨物的表面狀況已為檢查,認定貨物表面狀況良好。此時運送人所簽發提單便為清潔提單(clean B\L),日後貨物交付時如有毀損滅失,受貨人便可憑此清潔提單證明貨物交好返壞,要求運送人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七條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七條為提單證據效力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如未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情形下,對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件數、重量或體積在提單上批注,其後託運人一旦取得提單,提單便成為運送人已經按照其上所載狀況收受貨物或者已將貨物裝船的初步證據,除非運送人能提出反證,證明貨物裝船時其情狀與提單記載不符,否則運送人便必須對貨物與提單記載不符致使受貨人損失,負賠償責任。又依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後段規定,提單如果移轉與包括受貨人在內之善意第三人時,則運送人便不能提出反證,表示貨物裝船時之情狀與提單所載不符,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仍須就題單記載不符,對受貨人在內之善意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八條
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是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說明並比較:
依大陸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為在提單運輸中,承運人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裝貨港有關費用承擔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以外之受貨人、提單持有人,其依據提單對運送人主張權利,並依提單履行對運送人應盡義務。至於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契約協議,如未記載於提單上,由於受貨人、提單持有人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
對於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依大陸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由託運人負擔,而非由受貨人、提單持有人負擔,但亦可例外在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負擔。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九條
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九條為關於提單的轉讓規定。依本條規定,提單的轉讓根據記載內容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定。在記名提單,即提單載明受貨人名稱者,不得將提單轉讓他人;如為指示提單,即提單上記載依指示人指示者,則須經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方可轉讓;如為不記名提單,則無須經過背書等程序,便可任意轉讓。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條
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條為關於提單以外單證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收到待運貨物後,如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作為收到貨物之證明,此類單證便為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和運送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因此類單證具有初步證據性質,故運送人得提出反證,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未成立或其並未收到單證中所列交運貨物。
又此類單證性質與提單有所差異,故其不得任意轉讓。
第五節 貨物交付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二條
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二條為貨物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通知的規定。本條規定係承襲漢堡規則第十九條第五項而制定,受貨人對遲延交付所造成經濟損失的索賠,必須在應交付貨物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運送人為書面通知,否則不能請求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三條
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三條為關於檢驗貨物及費用承擔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受貨人和運送人在貨物目的港對貨物進行交接前,均有權申請檢驗機構對貨物進行檢驗。而要求檢驗的一方應負責向檢驗機構支付檢驗費用。但如果貨物的毀損滅失,經證明是由另一方所造成的,則已支付檢驗費之一方,可向造成貨物毀損滅失一方,追償檢驗費用。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四條
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驗,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四條為承運人和收貨人對貨物檢驗應相互提供便利條件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與受貨人對於貨物檢驗要求,應相互提供合理便利條件,亦即應互相配合對方在檢驗貨物的需要。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五條
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五條為關於向實際承運人或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貨物是由實際運送人交付的,受貨人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受貨人將此項書面通知提交實際運送人時,其效力與向運送人提交相同。受貨人如向運送人提交書面通知,則等同於將書面通知提交實際運送人。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七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七條為關於承運人留置權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託運人如未付清其應向運送人支付運費及其他等相關費用,又未提出適當的擔保時,運送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所謂合理的限度內,係指留置貨物的數額,以託運人所積欠的費用額度為限,來留置貨物。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八條
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託運人追償;剩餘的金額,退還託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八條為關於拍賣留置貨物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所留置之貨物,如於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六十日內,如仍無任何人提領時,運送人可申請法院拍賣,以償還費用。如果貨物為容易腐爛變質或保管費用可能超過貨物價值時,運送人尚可申請提前拍賣。
又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拍賣被留置貨物所得價款,首先應用於支付貨物被留置期間保管該貨物的費用和拍賣該貨物的費用,剩下的金額用於償還積欠運送人之費用。如果拍賣所得價款不足清償各項費用時,運送人得索賠其差額。如果在清償各項費用後尚有餘額時,應退還貨物所有人。又如果餘額無法退還貨物所有人,在拍賣日起一年內又無人領取時,則上繳國庫。
第六節 合同的解除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并考慮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一條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運送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目的港卸載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運送人和託運人的原因,例如目的港發生罷工或戰爭等事由,而使船舶不能在契約約定的目的港卸貨,依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並視為其已經履行契約。但當初契約如另有約定,如無法在目的港卸貨時,應駛往另一約定港口卸貨時,則船長必須在此約定之替代港卸貨,方才視為已履行契約。
又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船長在行使上述權利時,應盡可能地考慮託運人或者受貨人的利益,減少其可能受到損失。
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為關於船次租船合同適用本章海上貨物運輸相關條文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船次租船合同(航程傭船契約)的出租人,對於同法第四十七條關於船舶適航能力的規定,及第四十九條關於船舶繞航的規定,強制適用於運送人,船次租船合同運送人與承租人不能以特約排除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的適用。
又依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只有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無特別約定外,方適用關於本法第四章關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相關規定。亦即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除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外,對航次租船合同皆為任意規定,當事得以特約予以變更。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五條
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約定。但是,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為航次租船合同下簽發提單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航次租船合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的關係,依持有人身份而不同。當提單持有人為承租人時,則運送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航次租船合同決定之。若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時,則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提單內容決定之。但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時,則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航次租船合同內容決定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七條
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七條為關於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規定。依本條規定,承租人得否解除契約之情形有二:
一、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且未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此時承租人隨時得解除契約,而無時間限制。
二、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但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此時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如超過四十八小時未通知解除契約,則承租人便喪失解除契約權利。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對船舶提供的延誤有過失,並因此造成承租人損失,出租人須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八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超過裝貨、卸貨期限後的滯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約定。
說明並比較:
依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關於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滯期費及速遣費等問題,由運送人及託運人雙方約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九條
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轉租;轉租後,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九條為關於承租人轉租船舶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其有將船舶轉租的權利,且無須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而在轉租後,承租人仍須履行其原航次租船合同約定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船舶轉租而有所影響。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條
承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貨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約定的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條為關於承租人提供約定貨物義務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承租人應當提供與當初契約約定相符之承運貨物。承租人如更換為契約約定以外之貨物,則必須事先得到出租人的同意。但如果此項更換後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例如為危險貨物或違禁品時,出租人得拒絕其交運,甚至可以解除契約。
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未提供約定貨物交運,其後如因其更換之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承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卸貨港卸貨。合同訂有承租人選擇卸貨港條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時,船長可以從約定的選卸港中自行選定一港卸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擅自選定港口卸貨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一條為關於選擇卸貨港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在有契約訂有選擇卸貨港條款情形下,承租人應按照契約約定的時間,將其在契約約定供其選擇的卸貨港,通知出租人。如果承租人未作此項通知,船長便有權在約定的選擇港中任何一港卸貨,出租人因此便視為已履行航次租船合同的卸貨義務。由於承租人不履行其通知義務,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時,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求償。出租人如擅自將貨物卸載於航次租船合同中未約定之港口,因而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為關於多式聯運合同定義之規定。亦即在大陸海商法中所規範之多式聯運合同,其所實施多種運輸方式,無論其他方式為鐵、公路或航空運輸,其中一種必須是採海上運輸方式。
而所謂多式聯運經營人定義,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是指本人或其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之人。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三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條為關於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期間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責任期間,自其收受貨物起至交付貨物時止。故一旦發生貨損,多式聯運經營人之責任期間不限於海上運送期間,其方才負賠償責任,如多式聯運經營人在內陸或於航空機場收受、交付貨物,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於在陸上或空中發生之貨物毀損滅失,亦屬發生於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期間內,多式聯運經營人仍須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程運輸負責。
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為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負責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必須對多式聯運合同之全程運輸負責,亦即無論貨物的損害發生是在海上,甚至發生於陸上、空中等階段,多式聯運經營人均須負責賠償。
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區段承運人間之責任,依兩者間所訂立之運送契約加以確定。一旦貨物在某區段發生毀損滅失,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區段承運人其中一方在為賠償後,便可依兩者間訂立之運送契約為依據,相互進行追償。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區段承運人間雖有訂立運送契約,但此項契約不能排除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整個運送過程所應承擔責任。
我國海商法
第三章 運送契約
第二節 旅客運送
大陸海商法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三章第二節為關於旅客運送之規定。我國海商法關於旅客運送規定內容包括有運送人之各項義務、旅客之各項義務及旅客的保險等規定,而對於本節未規定者,依海商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準用海上貨物運送之規定。
大陸海商法第五章為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規定。本章共有二二十條條文,其規定內容包含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旅客及行李的定義;有關承運人推定過失的責任原則和舉證原則以及有關賠償限額的規定;承運人之受僱人及代理人的責任;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責任的劃分;合同內記載無效條款之規定;旅客乘船所負義務;行李毀損滅失賠償問題等等。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九條 (貨物運送規定之準用)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於旅客運送一節中所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例如運送人應提供具適航能力之船舶及運送人主張各種免責事由等等。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條 (供給旅客膳食之義務)
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條規定,對於旅客供應膳食者,票價內應已經包含膳食費用,故旅客只須購買船票,運送人即負有對其供給膳食之義務。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一條 (旅客之強制保險)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在交通部所定特定航線及地區,應以旅客之費用代訂意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多寡,由交通部斟酌當地經繼情況定之。損害賠償額度以保險金額作為其最高限額。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二條 (旅客之任意保險)
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書面為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旅客除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須為強制保險外,依海商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旅客尚可自行另外加保意外險,約定其損害賠償額,惟此項保險須以書面為之。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三條 (依約運送之義務)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運送人或船長如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按照船票之記載將旅客送至目的港,一旦運送人或船長違反此一規定,依同條第二項,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發生,並可請求賠償。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四條 (旅客解約時之票價給付義務)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旅客可於船舶發航前二十四小時解除契約,惟其仍須支付票價十分之二。如果旅客係因於發航前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或拒絕乘船時,運送人仍得請求其支付票價十分之一。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五條 (旅客不依時登船之給付票價義務)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旅客如不依時登船或遭船長以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時,旅客仍負有支付全部票價義務。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六條 (船舶遲誤發航日之解約)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船舶如未能在預定之日發航,將使旅客遲誤到達目的港,故旅客有權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運送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票價。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七條 (旅客上陸之票價負擔義務)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旅客如於航程中途自願離船上陸時,旅客仍應負擔全部票價,其不得謂其僅搭乘部份航程,因而僅須負擔該部份航程票價。但旅客如係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則僅須負擔其已運送之航程的票價。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時之運送義務)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為運送人或船長在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負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義務。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九條 (不能進港時之運送義務)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為船舶因目的港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以致於無法進港卸客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旅客送到距離最近港口或送返原乘船港。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九十條 (修繕時之運送義務)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船舶在航行途中如需為修繕時,運送人或船長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並應在旅客候船期間,無償供給膳宿。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一條 (旅客依指示離船之義務)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一條為旅客於到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指示離船之規定。
大陸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條文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為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定義之規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必須為經由海路,由一海港運送至另一海港,而運送人負有提供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並將旅客及其行李經海路運送至目的港等兩項義務。而旅客則有支付票款之義務。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八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是活動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說明並比較:
大陸第一百零八條為對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各項用語定義之規定,其須說明者有下列二項:
一、 旅客。根據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除了依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而接受運送人運送外,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照護貨物之人,亦屬本章所稱旅客。
二、 行李與自帶行李。依大陸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行李與自帶行李有所區別,行李是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而交由運送人載運於船上貨艙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活動物不包括在內;而自帶行李,則是指由旅客自行攜帶並保管,或放置在客艙內的行李。亦即行李與自帶行李,依行李是否為旅客自行攜帶保管加以區別。其區別實益,在於兩者運送責任期間及賠償限額等,大陸海商法皆予以不同之規定,其間差異容後述。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關於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本章關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九條為關於實際運送人責任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大陸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規定中,關於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亦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條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條為客票性質的規定。當旅客支付票價,運送人向旅客簽發客票後,此時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便告成立,故依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旅客客票為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明。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并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為海上旅客及行李運輸之運送期間規定,其規定要項如下:
﹝一﹞旅客運送期間
一、 如果旅客支付客票票價未含接送費用時,旅客之運輸期間為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為止。
二、 如果旅客支付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時,則運送期間為運送人自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內。但前述時間不包含旅客停留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二﹞行李運送期間
一、 旅客的自帶行李之運送期間,比照適用上述旅客運送期間。
二、 非旅客自帶行李之運送期間,則自旅客將行李交付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時起至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二條
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應當按照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為對於無票乘船和超程乘船旅客進行處理的規定。對於旅客未購票乘船,或以低級客艙票搭乘較高級客艙,或實際搭乘航程超過購買船票所能搭乘航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受權運送人得按照規定加收票款,如果旅客拒絕交付時,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命令其離船,運送人並有權向其追償價款。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三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 、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為旅客在隨身攜帶行李中,禁止夾帶違禁品及為險物品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如果旅客違反上述禁止夾帶違禁品及為險物品規定時,運送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違禁品及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運送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旅客如因此而造成損害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當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的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應當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論由於何種事故所引起,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為關於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責任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同法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旅客及其行李運送期間內,因運送人的過失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如果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係由運送人之代理人、受僱人的過失所造成,則運送人僅對其代理人、受僱人在受僱或受委托的範圍內的過失,負賠償責任。運送人僅對其代理人、受僱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因過失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滅失損壞,負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欲就上述各種損失,向運送人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受僱人請求賠償時,請求權人須就運送人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有所過失,負舉證責任。但在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下除外。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基本上即推定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此類損害有過失,除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能提出反證,否則運送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非旅客自帶行李,即交由運送人保管運送的行李,只要一發生滅失或損壞,不論由於何種事故所引起,基本上即推定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有過失,除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提出反證,否則運送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為規定承運人可以免除、減輕或解除賠償責任的條款。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如能提出證明,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為旅客本人的過失,則運送人得免除賠償責任;如能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則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如能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運送人免除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六條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責任;雙方以書面約定的賠償限額高於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為承運人對旅客的貴重物品發生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的規定。由於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由於其價值不菲,而此等貴重物品如由旅客自行攜帶保管,運送人無從知其存在及價值,亦無從代為保管,故在此情形下,如要求運送人對此等貴重物品的毀損滅失負責,實屬有欠公平。因此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旅客自行攜帶保管之貴重物品發生毀損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果旅客將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等貴重物品,約定交給運送人保管時,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旦發生毀損滅失,運送人須負賠償責任,但運送人之賠償額度不超過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之賠償限額。但旅客與運送人間約定賠償額度高於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之賠償限額時,則從其約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七條
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
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
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
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
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為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本條規定係承襲一九七四年海上旅客及行李運輸雅典公約。依本條第三項的規定,承運人和旅客得以書面約定提高海上旅客運輸中之賠償責任限額。未以書面約定時,承運人對旅客、行李、自帶行李的賠償額以不超過本條所規定賠償限額為限。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承運人和旅客可就旅客車輛及其他行李約定承運人的免賠額。即在依法計算出承運人的賠償額後,如有約定免賠額時,尚應扣除當初約定的免賠額,在扣除免賠額後所剩金額即為承運人的賠償限額。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八條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說明並比較:
依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為承運人喪失責任限制權利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如果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係導因於運送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所造成的,運送人將被剝奪其原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及一百一十七條所得享有之限制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二項,如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係由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亦不能享有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及一百一十七條所得享有之限制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以及行李發生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為向承運人為行李損害書面通知的規定。依本條規定旅客對行李的損壞應以書面通知運送人,關於行李損壞通知的時間,則依行李損壞是否明顯而異其規定,其規定如下:
一、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
﹝一﹞ 自帶行李,旅客應當在離船前或者離船時,將損壞的書面通知提交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
﹝二﹞ 其他行李,旅客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將損壞的書面通知提交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
二、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
如果行李的損壞為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如果旅客的行李發生滅失時,其提交書面通知的時間與行李的損壞不明顯的通知時間相同,於行李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如果旅客對於行李的損壞或滅失,未依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向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依同條第三項的規定,除非旅客可提出行李的損壞或滅失的證明,否則即認為旅客已經完整無損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運送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由於此時行李是否損壞或滅失,當場便可進行確認,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旅客便無需再提交書面通知。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條
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條為關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有權援用本法有關條款,享有承運人相同的抗辯及責任限制的權利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如欲主張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其必須證明他們的行為是在受僱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反之,如屬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個人行為,例如竊盜行為,則非屬在受僱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其自不能主張上述各項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將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送的,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說明並比較:
依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為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實際承運人的責任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雖將全程或某一航程旅客運送委託給實際運送人執行,運送人仍應對全程運送負責。如果旅客發生人身傷亡或行李損壞、滅失,雖非發生於運送人運送航程內,而係發生於實際運送人履行運送之航程內,運送人仍應當對實際運送人的行為或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為承運人承擔本章規定以外的義務或放棄本章規定的權利之特別協議對實際承運人的法律效力之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如與旅客達成額外承擔本章關於旅客運送所未規定之義務,或放棄所賦予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其必須經實際運送人以書面明確同意,方才對產生實際運送人拘束效力。而實際運送人雖未同意此項特別協議,其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運送人之拘束效力。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為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負連帶責任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對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故請求權人得同時請求或單獨向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一方請求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四條
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額。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為關於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請求對旅客人身傷亡及行李毀壞滅失的賠償,如係分別向運送人、實際運送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的,則賠償金總額不得超過本法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額,以免請求權人藉此獲取額外利益。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說明並比較:
依本條規定,運送人或實際運送人其中一方,已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代他方負責賠償後,已為賠償一方仍可依其內部約定向應為賠償一方追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為關於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無效條款的規定。如果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列入免除運送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降低運送人賠償限額額度、與本章規定舉證責任分配相反之約定,及對旅客提出賠償請求權利的限制等諸項條款,依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類條款一律無效。又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前述各項無效條款,並不影響契約其他條款的效力。
我國海商法
第三章 運送契約
第三節 船舶拖帶
大陸海商法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三章第三節為關於船舶拖帶契約的規定。本節的規定十分簡略,共計只有兩條條文,第九十二條為在單一拖帶情形下,原則上由拖船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第九十三條為在共同或連續拖帶情形下,各拖船所有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
大陸海商法第七章為海上拖航合同之規定。本章共計有十條條文,其內容包含拖航合同之定義;拖航合同採要式原則;承拖人之注意義務;託航合同之解除;相關費用的支付;損害賠償責任及免責事由等規定。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二條 (單一拖帶之責任)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蓋因在船舶拖帶之場合,指揮航行之權操之於拖船,通常被拖船僅聽從其指揮隨同航行而已,故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則上應由拖船所有人負責。惟同條亦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契約另有訂定者」,乃係在拖帶航行有時由被拖船指揮者,或由拖船及被拖船共同管理航行者,或當事人基於特殊理由,為避免就事故責任引發糾紛,故允許當事人間特約訂其賠償責任之負擔。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三條 (共同或連續拖帶之責任)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如果船舶拖帶係由共同或連接拖船拖帶時,一旦在航行中發生損害,共同或連接拖船在對外關係上,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亦即被害人得對全體拖船或其中一艘,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共同或連接拖船內部之間,則仍應由實際加害拖船負責。即支付賠償之非加害拖船,得就其賠償再向實際加害拖船求償。
大陸海商法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條文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的拖輪服務。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海上拖航合同」之定義規定。其中「承拖方」是指用自己擁有或租用的船舶,為他人提供海上拖航服務而收取拖航費用之人。「被拖方」則是指被拖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被拖物」指被拖船拖帶之船舶、海上鑽油平台、浮洞的船塢或碼頭等。由於構成海上拖航要件為必須經過海路,故僅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拖帶服務,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不適用本章關於海上拖航合同的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
海上拖航合同應當書面訂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稱和住所、拖輪和被拖物的名稱和主要尺度、拖輪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為海上拖航合同訂立形式及其內容的規定。海上拖航合同為一要式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拖輪處於適航、適拖狀態,妥善配備船員,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備供應品以及該航次必備的其他裝置、設備。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做好被拖物的拖航準備,謹慎處埋,使被拖物處於適拖狀態,并向承拖方如實說明被拖物的情況,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為關於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成拖人要使拖輪處於適航、適拖狀態,被拖方要使被拖物處於適拖狀態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謹慎處理,提供適航及適拖狀態的船舶,並應妥善配備船員及所有拖航所需之配備。本項規定精神與同法第四十七條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船舶適航能力義務相同,在於要求承拖方應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及適拖,以保障被拖物之安全。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為被拖方應盡之義務。被拖方應謹慎處理作好被拖航的準備,使被拖物處於適合被拖狀態。被拖方尚負有向承拖方如實說明被拖物的情況,並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之義務。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拖航費已經支付的,承拖方應當退還給被拖方。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為起拖前合同雙方解除合同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在起拖前,如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例如天災、戰爭、罷工等,因而導至合同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都有權解除契約,並且不對對方負賠償責任。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拖航費無須返還,否則拖航費如已支付者,應返還被拖方。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
起拖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為關於起拖後合同雙方解除合同的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起拖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而解除合同時,其效果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相同。但本法條並未規定如已支付時,承拖方應否退還給被拖方。解釋上,本法條未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相同規定,因此對起拖後因法定事由而解除合同,如運費已支付者,除雙方有特別約定外,承拖方無須退還給被拖方。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六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鄰近地點或者拖輪船長選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六十條為關於合同無法履行時承拖方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被拖物如果因遭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無法拖至目的地時,承拖方可以將被拖物拖至目的地的鄰近地點,或者拖輪船長選定的安全的港口或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此時承拖方視為已經履行海上拖航合同。但合同如果另有約定時,例如約定無法拖至目的港時,則應拖至另一約定港口,承拖方便應依約定,而不能逕自依本法條,直接拖至鄰近港口。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
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
說明並比較:
依本法條規定,承拖方在被拖方未支付約定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時,有權留置被拖物。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損失,由一方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當負賠償責任;由雙方過失造成的,各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雖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
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
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為關於承拖方和被拖方造成對方損害時如何承擔責任的規定。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一方所發生損害,係由於成另一方過失所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負賠償責任。但如果雙方對損害的發生皆有過失時,其賠償責任的分擔,則依其過失程度的比例決定之。
本法條第二項的規定為承拖方免責事由之規定。亦即被拖方所受損失係導因於本項所列二項原因:1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僱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2 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承拖方對於前述原因造成被拖方損失,其可主張免責,但承拖方須對免責事由與被拖方的損失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本條規定為一任意規定,僅於海上拖航合同未約定或無排除本法條約定時適用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由於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過失,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的,對另一方有追償權。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為關於承拖方或被拖方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在海上拖航過程中,因承拖方或被拖方一方的過失,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時,承拖方與被拖方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第三人得同時或分別向承拖方與被拖方求償。如果承拖方與被拖方對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皆有過失時,承拖方或被拖方其中一方依連帶責任為賠償後,如果其支付賠償額超過其應承擔之比例,支付賠償一方可對另外一方追償代為支付賠償額。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
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視為海上貨物運輸。
說明並比較:
依本法條規定,如果拖輪的所有人以其所有或經營之駁船載運貨物,並經海路運送時,則此項運送便視為海上貨物運輸,關於其法律關係,應適用大陸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之規定。
(本文為作者於民國91年發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