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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觸集撲浪

2009年1月23日 星期五

去年我欲修法,法務部與刑事警察局全力阻擋修法,如今被大法官宣告違憲

去年我主張修改刑事訴訟法,規範律師無障礙接見權。將刑訴34條修正為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亦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禁止、限制、截收、監聽、錄音、錄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法院核准,並取得通訊監察書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拘禁時,依第一項受接見及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不計入提審法所定,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之時限。」


 

法務部與刑事警察局全力阻擋如今大法官宣告違憲。但大法官僅對羈押法認定違憲,但忘記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才是違憲的根源。請大家參閱本部落格早先的文章與本人所建議的草案。


 

釋字第 65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8年1月23日

解釋爭點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八條是否違憲?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1. 修訂第34條,增定第一項後段辯護人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二項對於辯護人之接見權,除經法院核准外,不得受有任何干預與限制,及第三項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之行為。
  2. 修訂第41條增訂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故現行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及42條規定之人當然應包括檢察官,故應修正現行法之規定。
  3. 修訂第51條,對於承辦檢察官之送達,改以對於其所在之檢察署為之。
  4. 修訂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而修正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限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且法院介入調查之時點,明定於法院已踐行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後,使實務及學界通說所確認之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居於補充地位,有法律明文之依據。增訂第三項明確界定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增加判決之正確性,達到勿枉勿縱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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