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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15日 星期三

「第一銀行押匯弊案」調查報告980415

壹、調查緣起:委員申請自動調查。
貳、調查對象:司法院、法務部。
參、案  由:據報載:民國六十八年爆發「第一銀行押匯弊案」,自六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歷經更十二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名被告無罪定讞,共歷時二十八年半,耗費司法資源,枉顧當事人之司法人權;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於更十二審時向高院調卷後,未附理由聲明上訴,嗣完成上訴理由書時,已逾二百日,該段期間因全卷移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致最高法院無從審理,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認有深入調查乙案。
肆、調查依據: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一日(97)院台調壹字第0970800214號函,派調查專員陳先成協助調查。
伍、調查重點:
一、本案偵審過程歷時二十八年半有無侵害當事人訴訟基本人權。
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於更十二審時向高院調卷後,逾二百日始完成上訴理由書時,有無逾越相關法令規定。
三、本案被告延長羈押是否合理。
陸、調查事實:
本案經調閱相關卷證並以釐清案情,茲綜整調查事實如后:
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不合法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國隆、林泰治、柯芳澤三人被訴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圖利罪嫌,均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國隆、林泰治二人貪污及柯芳澤圖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並認第一審就柯芳澤被訴涉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所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不成立犯罪者,即應本於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又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依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總行國外部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一日所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應認該行有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能量,以爭取國家外匯之政策考量;參酌一銀總行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一總人一字第0九一五六號令嘉獎柯芳澤於六十七年間任襄助推展外匯業務績效良好,可見一銀自六十七年五月間起顯有鼓勵該行辦理外匯人員推展外匯業務之意。況依六十六年及六十七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台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運公司)、千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慕公司)以及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華成纖維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針織公司、協泰實業公司、復盛實業公司、新生織造公司、申貿針織公司、欣美工業公司、信隆企業公司、正東針織公司、新儀服飾公司、廣興針織公司、偉翔針織公司、海強企業公司於案發當時均為外銷績優廠商;且依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一銀中山放字第二七三號函,足見台運等公司於向一銀中山北路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已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以擔保押匯放款之債權。準此,堪認被告等審核本件出口押匯單據時會從寬審核,渠等主觀上應係鑑於其銀行有積極推展外匯業務之意,且認台運等公司係屬外銷績優廠商,並有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因而確信所核准押匯貸放款項之受償應屬無虞所致。又觀張國隆、林泰治等發現原判決附表(七)所示押匯,並無出口之事實時,即積極以退件方式收回貸出之款項;且渠等發現本件押匯因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隨即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以擔保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之債權,而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等亦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供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權利質權,以確保本件押匯放款受償無虞,可見被告等仍有適時採取保護其銀行債權之舉。職是,被告等辦理本件押匯時,雖因單據不全或有瑕疵而仍予放款,然尚難因此遽認渠等與林浩興等人有勾結而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渠等主觀上有何圖押匯申請人之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利益之意圖。另觀柯芳澤自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准許江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勝公司)以其他廠商名義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五十二筆,及自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准許浩運、千慕兩家公司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二十六筆,撥入其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帳內,至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調離一銀中山北路分行時,均未讓江勝等公司使用;另柯某於一銀中山北路分行擔任襄理任內,經辦之江勝、浩運、千慕等公司出口押匯款項,經拒付後,本金業已全部沖還,足見渠一再辯稱辦理本件押匯時,所承辦部分,其認為彼等係優良廠商,收回債權無虞,並非無據,此益徵柯芳澤於辦理本件押匯時,應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背信之意。復觀張國隆自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始參與出口押匯單據之審核批示,且其參與審核批示之筆數在本件所佔之比率少,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由其批示者,均已收回押匯之款;而編號9、24至36、54 等十五筆,其均有在出口押匯紀錄卡上簽註應電報查詢;該附表(六)所示部分與張國隆有關者則僅有十六筆;附表(七)所示部分,則均已收回匯款。按張國隆參與本件押匯審核批示之時間短、件數少,且當中大多數均已收回押匯款,足證渠辯稱無圖利之動機,應屬可信。至本件雖有向申請押匯之廠商徵取期票為擔保而屆期未提示之情,觀之柯芳澤供稱每筆押匯皆是以新押匯還舊押匯等語,可見被告等發現押匯有拒付情形時,仍同意本件之廠商繼續辦理押匯,而未提示期票,應係考量可以新押匯之款項來清償舊押匯被拒付之款,且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追償,如此對債權之保障應無疑慮;反之若當開證銀行拒付時,即將向廠商所徵取之期票予以提示,倘廠商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造成退票,若因而損及押匯出口廠商之信用,進而衝擊出口廠商業績,反使先前押匯之放款受償造成困難,此亦足見被告等未提示向廠商徵取之期票,其主要考量應係為使押匯之債權其受償不致徒增不利因素,是亦不能以渠等未提示期票即係為圖利廠商。復以張國隆、林泰治等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撥用其他應付款一千二百萬元至江勝公司帳戶部分,係先經列為保留款,嗣經美國銀行電報通知一銀中山北路分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到,同年月二十九日美國信孚銀行又發出電報稱保證付款,有電報影本在卷足憑,因認張國隆、林泰治等於同年月三十日就該美國信孚銀行保證付款之該筆其他應付款准予撥用,難認有圖利犯意。張國隆、林泰治另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於江勝公司四筆押匯款尚未入帳前,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撥入江勝公司帳戶一節,經查渠等係因依據美國信孚銀行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保證付款美金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點五元,折合新台幣三千零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元,認該債權可得確保,而予以撥入帳戶供其使用,核無不法情事,況該筆款項業已於翌(十六)日由江勝公司簽發即日支票轉回其他應付帳款內,益證張國隆、林泰治亦無圖利江勝公司犯意。另關於千慕公司於六十七年七月五日、八日及十日,三次持信用狀申請出口押匯,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部分,核諸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一中山字第三0四號函及函附出口押匯登記簿,並無上開出口押匯文件,亦查無確實證據足證張國隆、柯芳澤有與林浩興勾結圖利情事。乃綜合判斷,認被告等三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或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圖利押匯廠商犯意,亦無故加損害於一銀之背信犯意。此核與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及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因之將第一審關於張國隆、林泰治二人貪污及柯芳澤圖利部分科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等三人均無罪,另就柯芳澤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即無不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四)所載,千慕公司於六十七年七月五日、八日及十日,無輸出許可證及提單等主要單據,先後三次持信用狀申請出口押匯,林登山(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已判決無罪確定)與張國隆、柯芳澤分別撥款美金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十萬元及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以應該公司急用等情。原判決理由說明經核諸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一中山字第三0四號函及函附出口押匯登記簿,並無上開出口押匯文件足憑,遂認並無證據足證張國隆、柯芳澤有公訴意旨所指與林浩興勾結圖利犯行。觀諸上開復函及附件所載六十七年七月五日千慕公司申請出口押匯二筆金額分別為美金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二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合計為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十四元,與上開起訴事實所指三筆押匯撥款之總金額相符,足見上開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復函所稱查無其出口押匯文件,應係包括上開六十七年七月五日、八日及十日三次撥款之押匯資料而言。是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六末尾附註(3)所載目前帳項尚列於催收款項科目者計九十二筆, 共計美金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六十九點0四元,上述九十二筆未清償銷帳中,林泰治批示八十一筆,共計美金一萬三千零八十九點一九元,張國隆批示十筆,共計美金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點一一元,批示不明者一筆美金五千零八十六點七四元,三者總數為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十九點0四元,固與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點0四元不符,然此金額不符之顯然誤載,應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問題,尚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法。依一銀總行國外部六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一總國運字第四八九八號函載,一銀中山北路分行出口押匯之襄理為押匯主管,副理為外匯主管,負責該分行進口及出口之全部業務,另依該分行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所定之「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及一銀總行六十七年十月二日一總企一字第九七七七號函發布之「第一銀行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規定出口押匯之處理,包括押匯之受理、遠期匯票之貼現及墊付款等均授權分行襄理、副理核定付款後送經理備查,如超過美金五萬元以上之出口押匯案件,為慎重起見,再由襄理、副理複審即可撥款,僅於事後送經理備查。且依上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及一銀國外部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所定「國外部處理業務授權標準」觀之,其出口押匯授權額限度,科長為三萬元、副理為五萬元、經理為五萬元以上(均指美金),係指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而言,至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則未訂定授權限額。本件原判決「附表」三,其中編號2、6,其押匯金額雖均超過美金三萬元,且其工作單所載單據內容,分別有欠B/L 副本、欠檢驗書及發票未會簽之瑕疵,然林泰治於請廠商補正其瑕疵後,予以批准,要無不合。另「附表」六編號119、120、122、139、176、177,其「單據瑕疵內容」欄均空白未填,即係因未有瑕疵,屬符合信用狀條款之單據,則依上開規定,其中編號177 押匯金額因超過美金十萬元,乃由張國隆、林泰治二人共同批准,其餘押匯金額雖超過美金三萬元,而由林泰治批核,尚無越權可言。即檢察官公訴意旨亦未指張國隆、林泰治二人就上開「附表」所示出口押匯,有如何以「越權批示」之方式,不法圖利廠商犯行,則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審於判決理由,其中三之(三)關於本件押匯「單據有瑕疵之情形」欄1至9,先分別列載被告等人承辦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及江勝公司信用狀出口押匯單據之瑕疵內容,認本件押匯,其中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之主要單據者,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者。另有外匯拒付案件未解決前不得動用,而准予轉入廠商在該分行張國隆存帳戶以應急需;以及將暫由該一銀中山北路分行保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前遭拒付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款准予撥入台運公司之張國隆存帳戶,均有瑕疵。嗣再於理由欄三,(四)至 以上開論斷理由說明被告等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或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圖利押匯廠商及背信犯意。是原判決對於被告等就本件上開出口押匯案件處置之瑕疵,何以尚不足以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不法圖利及背信犯意,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依據,尚無理由不備之違失。是要不能僅以證人束耀先於偵查中供稱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銀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當眾宣布台運公司、江勝公司之信用狀被拒付,其等會設法解決,要伊等先看卷,再交副理批示,另證人林紘正於偵查中陳稱知道拒付後,經理、襄理、副理每天均到台運公司、江勝公司接洽,回來後要伊等繼續辦理等語,以及姚昭坤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34兩筆押匯,供稱張國隆批示以電報向開證銀行查詢後,先送給襄理,伊收到後尚未去電,林泰治已經付款等語,即遽認渠等主觀上有不法圖利或背信犯意。則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應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公訴事實另指林登山、張國隆、柯芳澤三人就一銀對千慕公司有新台幣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利息,未予收取林泰治節,併認渠等亦有圖利犯行。然此三萬餘元利息較之千慕公司申請出口押匯金額不過區區之數,其未收取,或係執行職務之怠忽,既無證據證明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圖利犯意,要不能僅以其未加收取,即遽論以渠等有圖利犯行。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固不無疏漏,然此程序上之違誤,既於本件無罪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第一銀行押匯案偵審過程分析表:

項目審次 審級 審理字號 收案時間 裁判時間 總日數 偵審結果 偵審者姓名
1 北院檢察處偵查 68年偵字2859、4115、4190 68.03.02 68.04.13 42日 起訴 鄧增男
2 北院第一審 68年訴字890 68.04.27 69.01.12 260日 張:11年林:11年柯:6年 王玉成林敬修劉浩
3 高院上訴審 69年上訴字第521號 69.02.28 70.12.18 1年294日 張:9年林:7年柯:5年 林秉仁陳炳煌謝志嘉
4 最高院第一次發回 71年台上7631 71.06.26 71.11.30 157日 尹銘章、徐軍、俞兆年、黃雅卿、高廷彬
5 高院更一審 71上更一字1260 71.12.16 72.05.04 141日 張:8年林:6年柯:5年 廖茂榮吳鶴亭鄭漢龍
6 最高院第二次發回 72台上7785 72.08.03 72.12.29. 148日 鄭健才、仲躋閣、曹文起、林永謀、莊來成
7 高院更二審 73年上更二字58 73.01.20 73.06.07 139日 張:7年林:5年柯:5年 劉士元黃水通柯慶賢
8 最高院第三次發回 73台上456 73.07.28 73.08.31 34日 張承韜、孫繼敏、蔣嶸華、施文仁、郭柏成
9 高院更三審 73重上更三字142 73.09.14 75.09.28. 2年14日 張:5年林:5年柯:5年 王錫汾楊照男林增福
10 最高院第四次發回 75台上7143 75.10.27 76.01.04 69日 張祥麟、蔡、詩文、蔡錦河、李星石、董明霈
11 高院更四審 76重上更四字11 76.01.06 76.06.22 167日 張:5年林:5年柯:5年 熊敬軍簡朝振劉敬一
12 最高院第五次發回 76台上8082 76.09.26 76.12.01 66日 梁仰芝、楊佑廷、黃劍青、張信雄、葛浩坡
13 高院更五審 76重上更五字315 76.12.23 77.12.13. 356日 張:5年減刑為3年4月林:5年減刑3年4月柯:5年減刑為2年 陳國樑林鄉誠劉景星
14 最高院第六次發回 78年台上1744 78.03.15 78.05.11 57日 梁仰芝、楊佑廷、黃劍青、曾有田、糜洛沛
15 高院更六審 78重上更6字第67 78.05.29. 78.11.28. 183日 張:5年減刑為3年4月林:5年減刑3年4月柯:6年減刑為4年 王江深李瓊蔭林堭儀
16 最高院第七次發回 79台上3099 79.04.09 79.07.26 108日 黃雅卿、黃劍青、董明霈、謝家鶴、何秉仁
17 高院更七審 79重上更七第57 79.08.04 79.11.29 117日 張:5年減刑為3年4月林:5年減刑3年4月柯:3年減刑為2年 林書銘陳祐輔楊商江
18 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 80台上1497 80.02.06 80.04.11 64日 黃雅卿、黃劍青、董明霈、謝家鶴、呂一鳴
19 高院更八審 80重上更8字16 80.04.23 81.04.23 1年1日 張:5年減刑為3年4月;再減刑2年2月20日林:5年減刑3年4月;再減刑2年2月20日柯:3年減刑為2年;再減刑1年4月 王槐吳明峰吳昭瑩
20 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 82台上420 81.04.22 82.02.04 288日 黃雅卿、董明霈、謝家鶴、糜洛沛、紀俊乾
21 高院更九審 82重上更九字13 82.03.16. 83.03.09 358日 張:5年減刑為3年4月;再減刑2年2月20日林:5年減刑3年4月;再減刑2年2月20日柯:3年減刑為2年;再減刑1年4月 林書銘蔡永昌葉騰瑞
22 最高院第十次發回 .84台上374 83.05.28 84.01.26 243日 黃雅卿、謝家鶴、楊文翰、陳正庸、張淳淙
23 高院更十審 84重上更10字8 84.02.09. 85.05.22 1年103日 張:5年減刑為3年4月;再減刑2年2月20日林:5年減刑3年4月;再減刑2年2月20日柯:3年減刑為2年;再減刑1年4月 劉介民黃正興林家惠
24 最高院第十一次發回 86台上2045 85.08.07 86.04.10 245日 陳錫奎、洪清江、李璋鵬、吳昆仁、李彥文
25 高院更十一審 86重上更11字100 86.04.18 88.10.21 2年186日 張:5年減刑為3年4月;再減刑2年2月20日林:5年減刑3年4月;再減刑2年2月20日柯:3年減刑為2年;再減刑1年4月 蔡長溪楊貴志溫耀源
26 最高法院第十二次發回 92台上6989 88.12.01 92.12.11 4年11日 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27 高院更十二審 92重上更12字232 92.12.24 94.11.09 1年321日 改判無罪 黃瑞華蔡明宏陳獻裕
28 最高法院無罪確定 96台上4591 95.07.26 96.08.23 1年28日 上訴不合法駁回 張淳淙、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洪文章

三、第一銀行被告羈押詳情表

羈押 詳情姓名姓名 羈押開始日期 最後停止羈押日期 檢察官羈押理由 法院延長羈押理由 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 法院駁回之理由 延長羈押次數 延長羈押裁定字號
柯芳澤 68.02.28 70.09.09 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串證串供之虞,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即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 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情形而有必要,應予延長二月,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心臟大動脈彎曲及心室早期收縮。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8次 台灣高等法院69年上訴字52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890裁定
林泰治 68.02.28 72.04.08 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串證串供之虞,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即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 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情形而有必要,應予延長二月,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胃疾心臟衰弱高血壓 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記載。 18次 台灣高等法院69年上訴字52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890裁定
張國隆 68.02.28 72.04.08 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串證串供、逃亡之虞,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串證串供之虞,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即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3,4款) 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情形而有必要,應予延長二月,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眼疾及皮膚 病 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記載。 18次 台灣高等法院69年上訴字52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8年訴字第890裁定
四、最高法院歷次發回理由

發回次數 最高法院指摘內容
第一次發回 一、 第一審、第二審並無證據證明林登山等四人朋分押匯財物,為何對林等四人諭示一併追繳財物,又被告等不法圖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何在?是否另有其他約定?尤應詳加審究?以期發現真實。二、 被告等對於辦理出口押匯舞弊案件各節,確有先後任時間不同與批示主管人員互異之情形存在,如何具有犯意聯絡,相互謀議並實施其犯罪行為等均未明白認定。三、 於永明供稱以「海運代替空運」違法押匯,但證人周凱蒂指述是「空運代替海運」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
第二次發回 一、 林泰治休假期間未經手的押匯既已剔除,為何在林沒有核辦的部分,又把他列為共同正犯,相互矛盾。二、 被告等如何具有共同加工於實施犯罪之意思,如何具有共同加工於所實施犯罪行為亦未明確認定。三、 究竟是「海運代替空運」或「空運代替海運」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
第三次發回 一、 如自始即無清償意思,應屬圖為不法所有之詐欺或侵占行為,而非單純之圖利。如原無此項意圖,僅用不當手段押匯,其後無力償還,該押匯款難謂不法所得,直若圖利則因此得利若干,應無論清償與否,均以押匯完成後,在財務營運上所獲取之收益為斷,原判決認成立圖利罪,原判決既認成立圖利罪,對於是項押匯取得之美金數額為不法利益,予以追繳。二、 原判決既非謂上訴人等全體事先通謀舞弊,而以各筆押匯之申請人與承辦人為認定共同圖利之依據,則對於所得利益之追繳,自應分別計算熟為連帶負責人,如原判決事實第一項即其附表一所列55筆押匯之主辦人各有休假時間,並非全由三人共同批准,其中四十筆尚未償還之美金3,986,052元,究係何筆由何人批准又欠明瞭,竟認被告與林浩興共同得利,連帶追繳,尤非適法。
第四次發回 一、 押匯款本金及利息是否以補收銷帳,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二、 高院判決主文、判決事實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三、 高院認定張國隆需為部分押匯負起共同圖利刑責,但部分押匯申辦日,是張國隆請假時,判決理由矛盾。
第五次發回 一、 原判決認該行仍有押匯四十筆共計美金三百九十八萬餘元未清償銷帳,如附表一所載,但係何筆以銷帳清償,何筆未清償,未予說明。二、 原判決認定押匯款55筆由上訴人林泰治、張國隆共同批准,該兩人如何共同批准,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三、 又原判決附表,因一再複印之故,部分文字及數目,模糊不清,難以辨認,併請注意改正。
第六次發回 一、 押匯款本金及利息是否以補收銷帳,事實與理由前後矛盾。二、 高院判決主文、判決事實與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三、 高院認定張國隆需為部分押匯負起共同圖利刑責,但部分押匯申辦日,是張國隆請假時,判決理由矛盾。四、 原審判決書頁次裝釘凌亂,難以審閱,且有欠附表者,附表中之文字及數目字並有甚多模糊不清,無從辨認,本院上次判決發回更審意旨,已予指明,此次仍有同一附表影印附卷亦欠妥當。
第七次發回 一、 根據檢調偵查、證人林紘正證述,足見張國隆、柯芳澤與林泰治應是共同正犯,更六審何以認為三人之間沒有共同正犯關係,與卷證資料不合,理由矛盾。二、 高院認定張國隆需為部分押匯負起共同圖利刑責,但部分押匯申辦日,是張國隆請假時,判決理由矛盾。
第八次發回 一、 更七審認定張國隆、林泰治沒有經手核准押匯部分,不必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在關於犯罪所得追繳部分,不問被告有無參與,一律連帶負責,理由矛盾。二、 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仍有四十筆美金398,025元未清償銷帳」(四)記載「尚有九十二筆共美金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六十九元,尚未銷帳」,但查附表一、四原列有「帳項現尚列於催收款項科目」欄,並於該欄內劃「<」號者,表示未清償銷帳,原審竟將該欄刪除,並將附註字樣劃掉,致無從認定何筆未清償銷帳,尤不足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判斷。
第九次發回 一、 依據第一銀行規定,押匯墊款批准權限為副理與襄理,張國隆既為副理,為何判決附表註記「張國隆越權批准」,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二、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1至210號,即江勝公司於67年12月26日後,以後押匯十筆,未經張國隆經手批示,亦負共同正犯之責,顯有違失。三、 柯芳澤於民國67年9月調離中山分行,卻指稱69年7月核准中山分行業務,顯相矛盾,又柯芳澤請求原審向第一銀行調閱柯芳澤離職時之移交清冊,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之違法。四、 另附表表示未清償祇88筆與事實欄記載92筆,尚未銷帳,亦有不符。
第十次發回 一、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0號及111號,押匯號碼與日期相同,究為重複編列?或有他情。二、 柯芳澤於67年9月18日、10月4日…16日,均在9月15日以後,主管仍記載為柯芳澤?究竟柯芳澤有無按時移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應向第一銀行調閱離職時之移交清冊,以明真相,原審仍未調查,致瑕疵仍在。
第十一次發回 一、 高院認定有多筆押匯是中山分行經理林登山批示,但在判決理由中卻又指稱不是分行經理批准,判決理由矛盾。二、 押匯附表因原判決將附表二之111號剔除後,筆數減為291筆,其筆數既有減少,何以押匯金額合計仍為2,720,190美元,究竟實情如何?
第十二次發回 更十審認定林登山等人核辦四百八十六萬美金押匯,都有收回清償,卻指稱尚有40筆共三百九十八萬美金未銷帳,理由相互矛盾。

五、本案所涉及我國相關法令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一)本案涉及相關法令規定:
1、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2、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3、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4、刑事訴訟法(偵審時之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5、刑事訴訟法(偵審時之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6、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五點(違法不當判決之上訴):「檢察官發見原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無論被告上訴與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不得因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即不予上訴或僅於答辯書內指摘其不當。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請求檢察官上訴,除其請求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所謂顯無理由,係指該項請求之內容,在表面上不須再經調查,即可認為無理由者而言。」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1、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中略】…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下略】。」
2、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下略】。」
3、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理由書:「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
4、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林永謀大法官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此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即在指明人民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是為實現此一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國家自應提供確實的訴訟上之保障,於此,立法機關固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司法機關於適用暨解釋法律之時,亦須以維護此一核心內容為其闡釋之鵠的;且此等組織及程序,必須具備實效性,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有其回復的可能;應實現之權利,由此亦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亦即以訴訟制度保障其能獲得及時、充分、有效之救濟。【下略】」
5、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上略】人民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固須仰賴立法者之形成與建制,惟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至少不能低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所要求之基本內容。換言之,就核心領域內的訴訟制度而言,國家即負有作為之義務,積極建立合理的訴訟制度以達成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底限。【中略】…訴訟制度之設計『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也就是說若(一)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的管道受到重大阻礙,甚至完全封鎖,以致無法獲得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法審判之救濟,或(二)訴訟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則可認為並不具備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下略】」
6、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理由書:「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
六、歐洲人權法院關於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具體實踐標準:
本案訴訟程序拖延而導致人民訴訟權受到侵害,並非我國特有的現象,國際人權法制早已注意到此一問題,世界各人權法案莫不規範適時審判為重要之司法人權,尤以聯合國一九六六年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對刑事案件之保障,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to be tried without undue delay),同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尚特別要求對受逮捕拘禁之少年犯,應「儘速」(as speedily as possible)予以裁判。而在歐洲於一九五0年簽訂的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或在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的審訊」而其他各洲如一九六九年的美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第一項及一九八一年的非洲人權及民族權利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類似的規定。
此外,針對任何受逮捕或拘禁者,由於其人身自由因受到嚴格限制,在各國憲法明文加以規範者,如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對刑事案件適時裁判權之保障;瑞士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在訴訟或行政程序中,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裁判或決定;西班牙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亦有類似規定,第一二一條尚保障「適時審判請求權」受到侵害者,可請求國家賠償,故此項權利,非唯人民得依憲法要求適時提審,且同時要求國家機關必須於相當期間內予以審結,不容羈延不決。
(一)歐洲人權法院對於「適時審判」之考量標準
1、法治國原則與適時審判請求權之關連性
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適時審判請求權的保障係基於歐洲理事會規約第三條中所宣示的法治國原則。保障訴訟當事人有適當期間接受裁判之權以避免「遲來的正義是拒絕正義」之情形,所以訴訟當事人於適當期間內接受裁判,成為歐洲人權法院審查第六條公平審判之核心事項;同時,歐洲人權公約在強調保障當事人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刑事被告)之前提下,當事人有於適當期間接受裁判之權利。而適時審判請求權不僅係維護訴訟當事人之訴訟基本權,同時係保障訴訟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含訴訟外)不因「訟累」而受到不可回復的侵害。故歐洲人權法院據此要求締約國的所有國家機關均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以解決人民的「訟累」。特別是在刑事案件中,適當期間的裁判有助於提昇締約國司法的效率及公信力。
(二)「適當期間」計算的始點與終點
1、「適當期間」在刑事訴訟案件,非以起訴作為認定標準,歐洲人權法院一貫見解認為,只要司法機關針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包括開始訊問證人),或國家司法機關以採取偵查措施,對犯罪嫌疑人產生實質影響時,期間即已開始起算。故被告遭到羈押得作為「適當期間」起算之起點,惟當事人無意得知司法機關之偵查作為,為避免對侵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則不應視為係「適當期間」的起算點。而所謂「適時審判請求權」不僅要求在「適當期間」內進行審判,亦要求在「適當期間」內完成終局確定裁判,故終局確定裁判即為「適當期間」計算的終點,其他情形則包括特定條件下訴訟程序的停止。惟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曾再三強調,法院在裁判宣示,亦應不遲延地完成裁判書之製作,故裁判書之製作及送達當事人亦應列入「適當期間」的計算。
2、歐洲人權法院對於「適當期間」的計算,視個案情形,有兩種不同認定方式:
(1)以「整體訴訟程序期間」作為「適當期間」計算之基準。
(2)以「單一審級」或「單一偵審作為」,判斷其實際所進行的期間是否合理。
(三)「適當期間」之考量因素
歐洲人權法院對於「適當期間」之認定係以個案情況而定,並無固定標準可言,但一般而言,因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的保障,故歐洲人權法院採取比一般民事案件更為嚴格的審查標準。惟整理歐洲人權法院就「適時審判請求權」所為之相關裁判,通說可歸納出以下考量因素:
1、主觀因素
適當期間是否超過合理限度,應考慮案件對於申訴人之重要意義如何。例如在Uhl v. Germany(Application no. 64387/01,ECHR)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申訴人並未被羈押,但申訴人因該案而失業、名譽受損,因而該案對申訴人有其相當社會意義(判決頁6)。此外,PORTINGTON v. GREECE (Application no. 28523/95,ECHR),申訴人被希臘法院判處死刑,該案一直到判決確定拖了大約八年,歐洲人權法院因而認定該期間超過合理限度,判決希臘違反公約第六條第一項。
2、客觀因素
(1)案件在法律與事實複雜性
可區分為實體上原因與程序上原因,在前者,如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歐體法解釋的事件(即締約國法院向歐洲法院依歐洲共同體條約第二三四條所提起的預先裁判之訴)等情形;在後者,如待證事實須經多次鑑定、調查程序(例如對被告或證人之訊問)須在國外進行或涉及多國管轄權競合之處理等事項,皆可在個案中被認為是具有複雜的法律或事實爭議。其中訴訟當事人人數的多寡、證據調查的範圍亦是個案中所應衡量。但法院單純的移轉管轄,或是政治性的犯罪事件,則通常不被認為是具有複雜的法律或事實爭議。
案件越複雜,審判通常即須花費較長時間。歐洲人權法院原則會將案件複雜性因素考慮進去,例如涉及經濟犯罪,因常超越國境,案件較為複雜,訴訟時間較長,故常會因訴訟期間過久而被申訴到歐洲人權法院。但即使在Rösslhuber v. Austria (Application no.32869/96.ECHR ) 乙案中,該案一份判決書就超過一千一百頁(第28段),其中涉及詐欺、背信等情形,證物部分涉及作案工具電腦程式,全卷加起來超過八萬三千頁,歐洲人權法院因而認定該案所涉及之經濟犯罪相當複雜(第24段),但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光就案件複雜性一點,仍不足合理化該案總共花了超過十一年之期間(頁4-5),最後還是認定奧地利政府敗訴應補償申訴人(頁7)。
(2)應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或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態度:
在歐洲人權法院強調,在基於公平審判及武器平等原則下,應保障刑事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並無與國家偵審機關合作的義務,被告可窮盡所有法律所賦予的辯護權利,縱使因此對於程序之進行有所拖延,對於整個程序應不具重要意義。但如因而導致之訴訟程序延宕,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在歐洲人權法院個案中認定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不得據此主張其「適時審判請求權」受到侵害的情形,如當事人拒不出庭甚或逃亡導致訴訟遲延、多次聲請法官迴避或聲請進行、不必要的鑑定,已超越合理的限度、無正當理由而頻頻更換律師等情形。但整體而言,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法苛求被告所有的訴訟行為均能保持適當審慎之態度。最後值得注意的是,律師(或辯護人)在訴訟程序中之態度,通常無法成為衡量「適當期間」的因素。
(3)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歐洲人權法院在歷來判決中反覆強調各締約國包括法院在內的國家機關,有義務提供或改革其司法制度,諸如合理設計有效率的訴訟體系及充足人數的司法人員等,以維護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適時審判請求權的保障。故舉凡司法機關不必要的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容忍不合理的拖延鑑定工作、承審法官頻繁異動(Lechner And Hess v. Austria, No.9316/81, ECHR),以及遲延宣示及送達裁判書等,均屬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另外,諸如法官人數不足(包括憲法法院在內的)、法院長期負擔過重及律師罷工(Papageorgiou v. Greece , No. 24628/94 , ECHR)等事由,原則上均不得作為國家免責的原因。更重要的是,國家亦不得以立法者對司法制度改革的「不作為」,作為卸責之理由(Podbielski v. Poland, No. 27916/95, ECHR)。另外德國憲法訴願程序因被歐洲人權法院認定是最後之國內救濟程序,故針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案件負擔過重的老問題,歐洲人權法院亦基於憲法訴訟與一般訴訟不同的功能與本質,雖給予差別之認定標準。但實際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被歐洲人權法院「糾正」者亦不乏其例,例如在Becker v. Germany(Application no. 8722/02, ECHR)乙案,聯邦憲法法院竟超過十年方裁定駁回其憲法訴願,顯非適當期間(頁4-6)。由於歐洲人權法院主要功能,在於透過裁判監督各締約國遵守歐洲人權公約之精神,故對於國家可否免責的事由,毋寧是特別重視的當然在個案中是否構成對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的侵害。一般而言,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超過十年仍無法於所有法律救濟程序中審理完畢當事人的案件,即推定其侵害當事人之「適時審判請求權」。
七、歐洲人權法院在Kudla v. Poland(Application no. 30210/96,ECHR)乙案認為國家有責任建立保障 「適時審判請求權」制度性保障之義務
歐洲人權法院關於「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裁判甚多,其中以西元二千年的Kudla v. Poland案(Application no. 30210/96,ECHR)作為代表性的案例,主要在於Kudla v. Poland案之前,歐洲人權法院主要處理認定訴訟是否拖延,是否侵害當事人的「適時審判請求權」,以建立供實務運作之認定標準;在此案歐洲人權法院則明確要求締約國建立事前或事後之權利保護機制,以進一步實踐「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制度性保障。
(一)Kudla v. Poland案之創立緣由
歐洲人權保障機制,因原有歐洲人權公約所設置之人權委員會、部長委員會及(非常設性的)人權法院,對於東歐民主轉型國家加入歐洲理事會所生之人權衝擊無法因應,故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生效的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一議定書以「重建公約監督機制」為由,修訂、增補歐洲人權公約的實質內容,實現了歐洲人權公約保障機制的結構性改革目標,改變歐洲人權公約之監督機構,將人權委員會及人權法院的功能合併,以一個常設性的歐洲人權法院來取代,並直接審理所有的人權訴訟案件,不再經由人權委員會的過濾案件。另外,削弱部長委員會之權力,不再有權決定人權案件之立案,而僅維持其監督判決執行之權力。當事人可直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人權訴訟;另因東歐民主轉型國家先後加入歐洲理事會後,所激增的案件數量,使得縱已成為常設性的歐洲人權法院感到沉重的負荷。Kud1a v.Poland案的背景則是突顯了「適時審判請求權」的案件量過多,成了歐洲人權法院本身也抱怨的主要「訟累」。「適時審判請求權」是歐洲人權法院最常處理的案件,以下數字當可突顯此一問題的嚴重性:以Kud1a v. Poland案作成的二00三年為例,在歐洲人權法院作成的695件判決中,有521件涉及「適時審判請求權」,約占所有判決的四分之三,歐洲人權法院明顯感受到部分締約國司法效率不彰的嚴重問題,所以歐洲人權法院亟思在本案中建立對於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制度性保障。
(二)Kudla v. PoIand案的事實及判決結果
申訴人Kudla於一九九一年八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受到羈押。曾多次聲請撤銷羈押,但遭到駁回。一九九一年十月申訴人自殺未遂後,經醫生鑑定其身心狀態後,法院撤銷羈押,一九九二年四月檢察官提起公訴,傳喚九十八位證人。一九九二年十月進行了第一次言詞審理,一九九三年二月第二次開庭時,申訴人並未到庭。由於渠未能於期限內提出醫生證明,於一九九三年十月再執行羈押。在之後的一年半的時間內,法院雖多次進行審理,但部分庭期因身心狀態不佳而更改庭期。同時申訴人聲請撤銷羈押,均遭到駁回,期間申訴人再次自殺未遂。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二日當事人向歐洲人權委員會提起訴願。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第一審法院判處當事人七年有期徒刑。一九九五年九月申訴人接受醫生鑑定,鑑定報告建議因申訴人有自殺傾向,應送醫院治療。一九九六年二月上訴法院因程序瑕疵為由,撤銷第一審判決,將其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審。一九九六年十月將其交保後獲釋。一九九八年十二月第一審法院改判申訴人六年有期徒刑,一九九九年十月上訴法院將其減為五年有期徒刑,而至歐洲人權法院作成裁判時,其第三審上訴尚在繫屬中。
(三)本案判決之意義與影響
歐洲人權法院針對本案認為波蘭政府對於被告的獄中待遇,不構成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所保障的不受虐待、不人道或污辱的待遇或刑罰,但波蘭政府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所保障任何受逮捕或拘禁者,有權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或被釋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適時審判請求權的保障,以及第十三條所保障有效提起法律救濟的權利。若純就案件事實以觀,Kudla v. Poland案似乎主要涉及合理的羈押期間(即有無羈押必要),另外亦涉及適時審判請求權的保障。但本案最主要的意義在於:
1、歐洲人權法院首次強調基於保障適時審判請求權,國家必須建立有效的法律救濟制度,保障申訴人法律救濟之權利:
歐洲人權法院在本案中「首次」將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時審判請求權,連結第十三條有效提起法律救濟的權利之規定,透過後者明確要求締約國基於對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保障,國家必須建立有效的法律救濟制度,以提供有效之法律救濟保障(頁30-34)。此對於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具體實踐,具有劃時代的意義。以往歐洲人權法院對於適時審判請求權之案件,僅是消極的認定被訴國家有無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判決被訴國家給予以當事人公平賠償。從未考量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三條的實質意義,致無法督促各締約國建立有效之法律救濟權利保障機制,以保障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避免其事先受到侵害之防禦機制,或事後侵害後給予賠償之機制。
2、各締約國是否具備有效的法律救濟制度,保障申訴人法律救濟之權利,將成為歐洲人權法院審查各締約國是否侵害適時審判請求權之重點,進而影響各締約國司法制度之改革:
歐洲人權法院在本案後,遇到審查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時審判請求權之案件,將合併審查被訴國家的司法體系是否落實第十三條有效提起法律救濟之權利,以保障適時審判請求權。而此種法律救濟機制得分為事先防止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受到侵害,或於受到侵害後給予賠償之機制,國家對此固有自由形成的空間,然審查重點則在法律救濟制度是否具備「有效性」。此外,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中特別強調,循有效法律救濟途徑來保障適時審判請求權,並非開啟第二次的事實審。因以往歐洲人權法院對於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文義解釋,無法要求締約國的司法體系是否提供額外的保障機制,故只有利用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三條有效提起法律救濟的規範之解釋。要求國家提供有效的補救措施,即使上述行為是由擔任公職者(如檢察官、法官)所為亦不能排除。此項保障適時審判請求權而設計的法律救濟機制,因主要是針對司法官所導致適時審判請求權無法保障之情形,對許多國家而言,自將引起重大的司法變革。
八、在Dzelili v. Germany(Application no. 65745/01, ECHR)乙案歐洲人權法院之解釋意旨與羈押合理期間之判斷標準:
(一)在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審判合理期間之案件,法院得給予被告適當之補償;而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得透過減輕刑罰之方式給予被告適當補償。
(二)本案法官在判決內已明確闡釋,如果本案是在合理期間內終結時,將判處被告九年有期徒刑,但因本案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官減輕被告為六年六月有期徒刑。如此申訴人已喪失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之被害人地位。但是,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三項被害人地位,在本案不會喪失,因為違反本規定之補償,在本案並不得用減輕刑罰方式達成。
(三)有關歐洲人權法院Dzelili v. Germany對於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應被列入考量的期間,是從申訴人被逮捕時(1996.06.07)起算。
(四)羈押是否合理,不能抽象判斷。應就個別案件之性質及法院所提之羈押理由與申訴人主張不應被羈押所提之事實等,用以檢驗羈押之正當性。在個案中,雖然被告受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但如果證明有比尊重個人自由更優越之公共利益之表徵存在時,羈押期間得認定為正當。
(五)有合理依據認定被逮捕人具犯罪嫌疑是羈押合法性之必要條件,但延長羈押時,歐洲人權法院必須檢驗,是否司法機關所陳述之其他理由足以正當化延長羈押。假如這些理由是相當且足夠,歐洲人權法院即應確信有關機關對於該程序已經特別慎重。
(六)在經過一段時間後,單以重罪之虞,已經不足作為有繼續羈押必要之正當化理由。























柒、調查意見:
本案係委員申請自動調查:民國六十八年爆發「第一銀行押匯弊案」,自六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歷經更十二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名被告無罪定讞,共歷時二十八年半,耗費司法資源,枉顧當事人之司法人權;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於更十二審時向高院調卷後,未附理由聲明上訴,嗣完成上訴理由書時,已逾二百日,該段期間因全卷移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致最高法院無從審理,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認有深入調查乙案。經調閱本案相關卷證研析並參考世界人權標準暨各國法制暨我國歷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業已調查竣事,謹將意見臚陳如下
一、台灣高等法院對於最高法院就本案歷次發回意旨未加詳實調查,致最高法院就相同事項一再發回指摘而使訴訟嚴重拖延,實有違失;又最高法院對於全卷未詳實核閱,對於同一附表之各項瑕疵,未本於職權一次通盤爬梳釐清,而於歷審分次以不同理由發回,亦有不當,應予檢討改正。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理由書稱:「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等語。是則,訴訟權首以「適時審判請求權」為核心,「遲來之正義,並非正義」,故司法機關如未以公正且迅速之程序進行審理,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侵害人民訴訟基本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據最高法院歷次發回理由以觀,台灣高等法院一再重複未予查明之事項,違失情節舉其犖犖大者如下:
1、最高法院一再指摘附表文字及數目字並有甚多模糊不清,無從辨認,台灣高等法院卻至更十一審均未改正此一錯誤:
按本案附表約記載下列事項1.押匯號碼2.押匯金額3.L/C號碼4.B/L號碼5.瑕疵內容4.拒付日期5.拒付理由6.原受貨人7.塗改之處8.經辦人及批示主管9.帳目暫列於催收款項等,係本案審理之重要參考,台灣高等法院竟於更五審至更十一審之判決書,仍一再重覆列印,從未改正,確有違誤。
2、第一次發回(71年台上7631)即指摘高院關於於勇明供稱以「海運代替空運」違法押匯,但證人周凱蒂指述是「空運代替海運」理由與事實相互矛盾,更一審未予查明,迄至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72台上7785)仍就同一理由再以指摘。
3、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即指摘前審,被告等對於辦理出口押匯舞弊案件各節,確有先後任時間不同與批示主管人員互異之情形存在,如何具有犯意聯絡,相互謀議並實施其犯罪行為等均未明白認定。對此被告是否構成共同正犯之問題,高院迄至更十一審均未查明,肇致最高法院仍就同一理由再三指摘。
4、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82台上420)指摘前審:就柯芳澤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調離中山分行,卻指稱六十九年七月核准中山分行業務,顯相矛盾;又柯芳澤請求原審向第一銀行調閱柯芳澤離職時之移交清冊,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之違法。後更九審仍未改正,肇致最高法院第十次發回(84台上374)就同一理由再行指摘。
(三)又查,歷審最高法院發回全卷內容,除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外,即為最高法院判決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年籍,綜觀內容大多不過「寥寥一頁」(至多三頁),對於如此重大案件,採如此審理態度,實令人不解;且查本案拖延如此之久,其關鍵在於作為原判決審理依據之附表錯誤,諸如1.相關金額計算錯誤2.瑕疵理由與經辦人及批示主管不明3. 帳目暫列於催收款項錯誤等,在在顯示原事實審法院確未予詳實調查。然最高法院對此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四款以判決理由矛盾之由,對於事實審一次予以指摘,反就同一附表瑕疵問題,於歷審分批分次就不同個別事項予以指明,然該附表自始即存於卷內,最高法院本可依法一次釐清之調查事項卻一再敷衍疏漏,肇致本案至全案審結竟拖延二十八年之久,亦有疏失。
(四)綜上,台灣高等法院對於最高法院就本案歷次發回意旨未加詳實調查,致最高法院就相同事項一再發回指摘而使訴訟嚴重拖延,實有違失;又最高法院對於全卷未詳實核閱,對於同一附表之各項瑕疵,未本於職權一次通盤爬梳釐清,而於歷審分次以不同理由發回,亦有不當,應予檢討改正。
二、本案訴訟延宕長達二十八年,嚴重侵害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造成被告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重大之損害,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暨過度侵害禁止原則,顯有不當;另為確保「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共同研議,在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與實體真實原則之要求下,符合世界人權基本水準,得參考歐美非各洲人權公約之規範意旨及歐洲人權法院有關裁判暨世界各國法制之因應作為,俾建立制度性保障始為正辦。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理由書稱:「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所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復按林永謀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所提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中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此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即在指明人民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是為實現此一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國家自應提供確實的訴訟上之保障,於此,立法機關固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司法機關於適用暨解釋法律之時,亦須以維護此一核心內容為其闡釋之鵠的;且此等組織及程序,必須具備實效性,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有其回復的可能;應實現之權利,由此亦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亦即以訴訟制度保障其能獲得及時、充分、有效之救濟。」而林子儀大法官亦於同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指出:「…‥人民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固須仰賴立法者之形成與建制,惟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至少不能低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所要求之基本內容。換言之,就核心領域內的訴訟制度而言,國家即負有作為之義務,積極建立合理的訴訟制度以達成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底限。……訴訟制度之設計『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也就是說若(一)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的管道受到重大阻礙,甚至完全封鎖,以致無法獲得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法審判之救濟,或(二)訴訟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則可認為並不具備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大法官在釋字第五三0號解釋理由書亦提及:「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又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或在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的審訊。…」美洲人權公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人都有權在適當的保證下和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由事前經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主管法庭進行審訊,以判定對該人具有犯罪性質的任何控告,或決定該人的民事、勞動、財政或具有任何其他性質的權利和義務。」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權要求在一個公平無私的法院於適當期間內審判。」是則,國家為保障訴訟基本權,自應符合世界人權潮流,強化適時審判請求權,以促使法院於適當時間審理終結,並給予為保障該項權利之司法行政管考暨監督及訴訟當事人適當救濟程序,俾能使訴訟當事人獲得有效之權利照料,以開展訴訟權制度性保障契機,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偵查開始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迄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高院更十二審)上訴始為確定。依據歐洲人權法院所建立之主客觀標準:(一)案件對於當事人的重要性(二)案件在法律上及事實上的複雜程度(三)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態度(四)國家機關的態度等。作為本案具體分析如下:
1、首先本案已逾二十八年,依據在Becker v. Germany(Application no. 8722/02, ECHR)乙案中,歐洲人權法院認為,超過十年仍無法於所有法律救濟程序中審理完畢當事人的案件,即推定其侵害當事人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就此一標準而言,應可推定本案已侵害當事人之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
2、次就案件對於當事人之重要性而言,本案被告均已分別遭羈押,且被告等因本案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遭二大過免職處分,造成長期失業,其間以打零工或在工廠維生,且導致名譽嚴重受損;被告林泰治更因而導致精神官能疾病。退而言之,縱令依據歐洲人權法院Uhl v. Germany(Application no. 64387/01,ECHR)之最低標準,在無羈押狀態下,但申訴人因而失業、名譽受損之情形,對當事人仍具有相當重要性,故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案被告所受損害早已逾前揭案例之百倍,自難謂不具有重要性。
3、又就案件在法律與事實之複雜性而言。經查,本案偵查僅四十二日檢察官即立予起訴,所傳訊之證人及被告不逾二十六人;其涉及不過為單純之出口押匯案件,其押匯筆數雖多但並非複雜,亦不具有多次鑑定或涉及多國管轄權競合情事,從而觀察事實審每一審級大多一年左右即可結案,至多二年(詳如調查事實,頁10-14)。案牘雖多,但多為歷審所未查清之事項不斷重複,亦難認具有複雜的法律或事實爭議。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具有複雜的法律或事實爭議,惟依據歐洲人權法院在Rösslhuber v. Austria (Application no.32869/96.ECHR )乙案見解,該案中之判決書超過一千一百頁(原判決第28段),其中並涉及詐欺、背信等情,而其證物部分所涉作案工具專業電腦程式,全卷共計逾八萬三千頁,歐洲人權法院認定該案所涉及之經濟犯罪相當複雜(原判決第24段),但光就案件複雜性一點,仍不足合理化該案總共花了超過十一年之期間(原判決頁4-5),認定奧地利政府敗訴應補償申訴人(原判決頁7)。故從上述歐洲人權法院之看法,單以案件之複雜性,仍無足合理化本案審理期間長達二十八年之違失。
4、再就有無可歸責於申訴人之事由與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態度:經查全卷,本案並無被告拒不出庭甚或逃亡之情事;且無多次聲請法官迴避或聲請進行不必要的鑑定,已超越合理的限度之情形、亦無正當理由而頻頻更換律師等情形。故本案之訴訟拖延,不可歸責於被告。
5、另有關是否有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申訴人對此一要件不負舉證責任,若個案上已具有前揭1-4項之事由,則可推定具有可歸責國家機關之事由。在歐洲人權法院之歷年判決負面表列出許多案例,例如國家機關主張因法官人數不足、承審法官頻繁異動(Lechner And Hess v. Austria, No.9316/81, ECHR)、法院長期負擔過重及律師罷工(Papageorgiou v. Greece, No. 24628/94, ECHR)等事由,均不得作為國家免責的原因,同時國家亦不得主張立法者對司法制度改革的「不作為」,作為卸責之理由(Podbielski v. Poland, No. 27916/95, ECHR)。故從前揭以觀,本案遍查全卷亦無從找出具有無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故實可認定本案之訴訟延宕,確可歸責於國家(即司法機關)。
(三)綜上,本案訴訟延宕長達二十八年,不論採用何種寬鬆人權標準,均嚴重侵害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造成被告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重大之損害,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暨過度侵害禁止原則,顯有不當。
(四)又考量我國案件審理期間長期化,係或因審理時1.證人或被告人數過多2.我國法官欠缺現代型訴訟所需專業智能3.訴訟爭點散亂4.證據不足等情;在司法行政上則因1.欠缺有效稽催管考機制2.偵查粗糙,我國起訴率為38.9﹪(1999年)與日本同年起訴率19.9﹪相較為高,每年地方法院平均收案(人數)數高達十四萬人,形成我國法官審案負荷較重等情。但鄰國日本針對審理期間長期化之問題,於平成十五年(即西元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法律第107號關於裁判迅速化之法律,指出「關於裁判迅速化是為建立符合國民期待之司法制度,在公正且適正之程序下實踐,國家應整備訴訟程序、充實法曹人數、建立適正之法院、檢察署與律師體制,以無害於當事人正當權利利益。」對此,日本最高裁判所於平成十五年迄今,每年召開關於裁判迅速化檢討之座談會。而內閣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由當時首相小泉純一郎主持)更提出二份改革方案提出下列意見略以:1.嚴密公正的第一審裁判之落實2.強制辯護制度之改革3.證據開示及公開心證與表明法律理由,避免突襲裁判4.審理集中化避免爭點之散失5.裁判員制度之落實等。均值司法院及法務部就我國國情詳細調查後,並參考其改革方案,迅即草擬符合我國現狀之促進裁判迅速化法案,俾利建構溫暖而富有人性之司法制度。
(五)另依據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歐洲人權法院Kudla v. Poland之判決,國家有義務建立保障 「適時審判請求權」相關機制。在歐洲人權法院於該案例中「首次」連結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適時審判請求權,以及第十三條有效提起法律救濟的權利兩項規定,透過後者明確要求締約國對於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應提供有效之法律救濟保障。對於無論是採取事前的預防措施 (請求加速審判的抗告制度,例如奧地利、葡萄牙、德國),抑或採取事後的補救(例如作為減輕刑罰或終止訴訟之事由)或賠償措施(例如義大利、西班牙、瑞士及法國),均屬本條之保障。我國迄今對於適時審判請求權的保障問題,尚無當事人受侵害時之權利救濟機制,在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與實體真實原則之要求下,歐洲人權法院相關裁判及各國法制的因應作為,或能收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之借鏡,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柯芳澤、林泰治、張國隆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等雖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延長羈押之理由,原審法院僅憑例稿登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即重罪羈押)情形,未說明有無羈押必要性,即延長羈押達八至十八次之多;且未妥善詳查相關證據,明確記載理由,即駁回被告之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未洽且與現行有關羈押之國際人權法制未盡相符;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重罪作為羈押條件,與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有間,或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斲傷無罪推定原則之嫌,與國際人權法制之時代潮流未盡相容。司法院允宜就本條法律所涉違憲疑義,自應詳加檢討改正。

(一)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稱:「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復按,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非洲人權及民族權憲章第六條規定:「每一個人均有權享有人身自由與安全。除非根據事先已經制定好的依據和條件,任何人均不得被剝奪自由。尤其是,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或拘捕。」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與第五項規定:「人人都享有個人自由和安全的權利。除根據有關的締約國憲法或依照憲法制定的法律預先所確認的理由和條件外,不得剝奪任何人的身體自由。不得對任何人任意進行逮捕或關押。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自由,但在下列情況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者除外: (丙) 在有理由地懷疑某人犯罪或在合理地認為有必要防止其人犯罪或在犯罪後防其脫逃時,為將其送交有管轄權的司法當局而對其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依照本條第一項(丙)款的規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應立即送交法官或其它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並應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或在審判前釋放。釋放得以擔保出庭候審為條件。」
(二)歸納首揭大法官解釋及國際公約規定,有關羈押必須合乎二大原則1.法定原則2.禁止恣意原則,換言之,合乎人權法之羈押必須是依據內國法及國際法所規定之程序與實體法則,禁止對於被告為差別待遇,羈押法律規定與適用必須「相當」、「公平」及「可預測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認為法定羈押事由僅限於1.防止逃亡2.妨礙證據3.預防再犯【As the Committee has observed on a previous occasion, this means that remand in custody pursuant to lawful arrest must not only be lawful but reasonable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 Remand in custody must further be necessary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for example to prevent flight, interference with evidence or the recurrence of crime.】(CCPR Communication No. 458/1991)。而聯合國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亦即東京規則)【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Non-custodial Measures (The Tokyo Rules)】第五點規定,在兼顧犯罪偵查與被害人保護下,審前羈押應作為刑事程序之最後手段;應該避免審前羈押,羈押之被告應儘可能及早釋放等,明確指出羈押係屬例外之情形。故法定羈押條件中各款是否合致需有相當證據客觀認定,即應採「合理判斷」原則,亦即立於客觀第三者之地位,從客觀角度而非主觀看法,檢視相關證據資料事實,對有無羈押條件,作出合理判斷與決定。是則,我國羈押制度既屬國際人權法制中審前拘禁乙環,乃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當事人基本人權侵害最為嚴重之手段,自應需有足夠證據,審慎為之。且羈押應有合理期間,不得無限期羈押取供,又原羈押理由,亦會因時間延長而產生變化,故不得任意將原羈押理由作為任何延長羈押或駁回撤銷羈押聲請之事由,若有其他延長羈押或駁回撤銷羈押聲請之事由,亦應詳實依據證據敘明理由,合先敘明。
(三)復按羈押合理期間之判斷基準歐洲人權法院在Dzelili v. Germany(Application no. 65745/01, ECHR)案件表示應注意下列各點:
1、羈押是否合理,不能抽象論斷。必須基於個案特殊性及法院所提之羈押理由及申訴人主張不應被羈押所提之事實而檢驗羈押之正當性。在個案中,儘管無罪推定原則,只要有足以證明有比尊重個人自由更優越之公共利益之表徵存在時,其羈押期間始為正當。
2、有合理依據認定被逮捕人具犯罪嫌疑是羈押合法性的必要條件,但是羈押持續一段時間後,只具如此要件,即無法滿足羈押條件。歐洲人權法院因而必須檢驗,是否由司法機關所陳述之其他理由足以正當化繼續羈押。如果這些理由是相當且足夠,歐洲人權法院即應確信有關機關對於該程序已經特別慎重。
3、在偵審相當時間後,單以重罪之嫌不足作為有繼續羈押必要之正當理由。
(四)按刑事訴訟法(偵審時之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亦即羈押除需符合第七十六條之各款條件外,尚須於必要時方得羈押。查本案被告羈押程序、羈押理由、延長羈押理由及駁回聲請停止羈押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柯芳澤、林泰治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二點收押禁見;張國隆同日下午七時收押禁見(偵查卷二 頁115);後柯芳澤七十年九月五日撤銷羈押、林泰治與張國隆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撤銷羈押。
2、檢察官羈押理由:柯芳澤、林泰治為「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串證串供之虞,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偵查卷二 頁88)、張國隆為「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串證串供、逃亡之虞,收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偵查卷二 頁88)
3、法院延長羈押次數與理由:柯芳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68年訴字890號)與台灣高等法院(69年上訴字521號)延長羈押長達八次;林泰治與張國隆則分別延長羈押長達十八次,其理由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情形而有必要,應予延長二月,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語(地院卷四頁26、上訴卷二頁321、上訴卷三頁37、頁171、上訴卷四頁84等)。
4、駁回聲請停止羈押裁定理由略以:1.羈押原因尚未消滅。2. 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尚非構成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
經核,按本案被告固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款之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等十年以上重罪,不受刑事訴訟法(偵審時之舊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之限制。
惟查,本案被告在中華民國均有住所,遍查偵查全卷,相關物證早經偵查時扣押、相關證人亦已供證竣事,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理由不復存在,被告等亦經免職自無再犯之虞,若以現階段世界人權法制之標準(不以重罪作為羈押理由),起訴後被告等已無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實無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由法官延長羈押之必要。
復查,本案駁回被告等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或「並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記載」等極為簡略之理由,雖尚符合我國當時刑事訴訟實務狀況,惟並未詳實依據證據敘明有羈押必要之理由,尚與首揭所述「合理判斷」原則有間。
又查,被告延長羈押裁定均採例稿型態,觀其例稿裁定書,僅抄寫第七十六條各款由承審法官加以填寫,對於羈押必要性之部分,無從由法官於裁定書例稿中之記載得知,故無從得知延長羈押實質原因暨法官係依據何種事實及證據為延長羈押之心證,此實有不當,自應檢討改進。
(五)綜上,本案被告柯芳澤、林泰治、張國隆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等雖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延長羈押之理由,原審法院僅憑例稿登載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四款(即重罪羈押)情形,未說明有無羈押必要性,即延長羈押達八至十八次之多;且未妥善詳查相關證據,明確記載理由,即駁回被告之停止羈押之聲請,自有未洽,且與現行有關羈押之國際人權法制未盡相符。
(六)另有關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有期徒刑之罪」作為羈押條件,與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有間,將重罪作為羈押條件之一顯與刑之執行相互混淆,或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斲傷無罪推定原則之嫌。重罪羈押之立法,對於首揭所述國際人權法制之時代潮流未盡相容。司法院允宜就本條法律所涉違憲疑義,自應詳加研究。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查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十二)第232號判決本案被告等無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211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訴理由書提起上訴,然未附理由陳明,惟至隔(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始補提上訴理由書,期間已逾二百日以上,遲延最高法院訴訟審理,自有未洽。是則,法務部允宜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補提期日,修正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五點之規定,並制訂適當積極管考機制,以督促所屬檢察官善盡促進訴訟之義務,俾維訴訟當事人基本權利。
綜上所述,本案訴訟延宕長達二十八年,嚴重侵害當事人柯芳澤、林泰治、張國隆「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造成被告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重大之損害;復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等雖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延長羈押之理由,但原審法院依據重罪延長羈押八至十八次之多,前揭情形,實肇因於偵查機關濫行起訴,審判機關未詳實調查,種種偵審作為均與國際人權法制之時代潮流相悖逆。
按司法威信之建立端賴司法機能之可預測性(predictability)。本案自起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十二次,其間並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惟以事證之認定與法律見解之衡酌反覆,竟可歷經二十八年。倘人民明知無罪卻被起訴,聲辯無效,一路有罪判決,明顯違反其對司法之預測與期待,則司法威信無從建立。
司法案件若該羈押而未羈押,該通緝而未通緝,該起訴而未起訴,該有罪判決而未判;若不該羈押而羈押,不該通緝而通緝,不該起訴而未起訴,不該有罪判決而判有罪,民眾無法依事實與法律合理預測法院之作為。社會人民如何看待司法?被告又如何期待司法?歐陽修於瀧岡阡表記述其父之慎刑,「嘗夜燭治官書,屢廢而歎。吾問之,則曰:『此死獄也,我求其生不得爾。』 吾曰:『生可求乎?』曰:『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矧求而有得邪?以其有得,則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猶失之死,而世常求其死也。』」本案被告因涉嫌被押時,正值中年,豪情壯志,前景無限;至無罪確定時業已滿頭白髮。繫案二十八載不決,寧非毀人一生?求其生而不可得,當不僅指死刑之判決而已。
復按刑法第一二四條及第一二五條,處罰枉法裁判、濫權羈押追訴,然而官官相護,曾有檢察官追訴司法人員之先例否?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九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五四條亦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但是實務上甚少發現有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之情形。檢察官非惟未對應不起訴或不應上訴之案件勇於撤回,尚且遲誤上訴理由達二百餘日,起訴鬆散,蒞庭渙漫,絕非法律人應有之辦案態度。
依監察法之規定,對於司法工作之核心內容尚非監察權得以糾正,惟罔顧司法人權,案件延宕不決,自應予嚴正譴責,以儆來茲。











捌、處理辦法:
一、擬抄調查意見函請司法院與法務部檢討改進見復。
二、擬抄調查意見函送本案被告柯芳澤、林泰治、張國隆。
三、影送調查報告送本院人權保障委員會續行處理。
四、本案調查報告公布,並登載於本院網頁。
五、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沈美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日
附件:本院97年9月1日(97)院台調壹字第0970800214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乙宗。















附件--本案涉及訴訟基本權之世界人權標準:
一、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通過日期:1966年12月16日聯合國大會決議2200A (XXI) ;生效日期:1976年3月23日(按照第四十九條規定)【Adopted and opened for signature, ratification and accession by General Assembly resolution 2200A (XXI)of 16 December 1966 entry into force 23 March 1976,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9 】
1、Article 9:
(1)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 No one shall be subjected to arbitrary arrest or detention. No one shall be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except on such ground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such procedure as are established by law.(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2)Anyone who is arrested shall be informed, at the time of arrest, of the reasons for his arrest and shall be promptly informed of any charges against him.(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3)Anyone arrested or detained on a criminal charge shall be brought promptly before a judge or other officer authorized by law to exercise judicial power and shall be entitled to trial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or to release. It shall not be the general rule that persons awaiting trial shall be detained in custody, but release may be subject to guarantees to appear for trial, at any other stage of the judicial proceedings, and, should occasion arise, for execution of the judgement.(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4)Anyone who is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by arrest or detent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take proceedings before a court, in order that that court may decide without delay on the lawfulness of his detention and order his release if the detention is not lawful.(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5)Anyone who has been the victim of un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shall have an enforceable right to compensation(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2、Article 10
(1)All persons deprived of their liberty shall be treated with humanity and with respect for 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2)(a) Accused persons shall, save in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be segregated from convicted persons and shall be subject to separate treatment appropriate to their status as unconvicted persons; (b) Accused juvenile persons shall be separated from adults and brought as speedily as possible for adjudication.((一) 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二) 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速即予判決。)
(3) The penitentiary system shall compris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the essential aim of which shall be their reformation and social rehabilitation. Juvenile offenders shall be segregated from adults and be accorded treatment appropriate to their age and legal status.(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稱。)

3、 Article 14
(1)All persons shall be equal before the courts and tribunal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or of hi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 suit at law,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by a competent,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The press and the public may be excluded from all or part of a trial for reasons of morals, public order (ordre public) or national securit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or when the interest of the private lives of the parties so requires, or to the extent strictly necessary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ere publicity would prejudic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but any judgement rendered in a criminal case or in a suit at law shall be made public except where the interest of juvenile persons otherwise requires or the proceedings concern matrimonial disputes or the guardianship of children.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於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係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
(2)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
(3)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the following minimum guarantees, in full equality:(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a) To be informed promptly and in detail in a language which he understands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charge against him; (迅速以一種他懂得的語言詳細地告知對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質和原因;)
(b) To have adequate time and facilitie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his defence and to communicate with counsel of his own choosing; (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c) To be tried without undue delay; (受審時間不被無故拖延)
(d) To be tried in his presence, and to defend him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his own choosing; to be informed, if he does not have legal assistance, of this right; and to have legal assistance assigned to him, in any case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and without payment by him in any such case if he does not have sufficient means to pay for it; (出席受審並親自替自己辯護或經由他自己所選擇的法律援助進行辯護;如果他沒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這種權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沒有足夠能力償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費)
(e) 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and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n his behalf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him;(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並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f) To have the free assistance of an interpreter if he cannot understand or speak the language used in court; (如他不懂或不會說法庭上所用的語言,能免費獲得譯員的援助;)
(g) Not to be compelled to testify against himself or to confess guilt.(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
(4)In the case of juvenile persons, the procedure shall be such as will take account of their age and the desirability of promoting their rehabilitation.(少年犯罪之審判,應考量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生活,而酌定程序。)
(5)Everyone convicted of a crime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his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being reviewed by a higher tribunal according to law. (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複審。)
(6)When a person has by a final decision been convicted of a criminal offence and when subsequently his conviction has been reversed or he has been pardoned on the ground that a new or newly discovered fact shows conclusively that there has been a miscarriage of justice, the person who has suffered punishment as a result of such conviction shall be compensated according to law, unless it is proved that the non-disclosure of the unknown fact in time is wholly or partly attributable to him. (在一人按照最後決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據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確實表明發生誤審,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況下,因這種定罪而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得到賠償,除非經證明當時不知道的事實的未被及時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緣故。)
(7)No one shall be liable to be tried or punished again for an offence for which he has already been finally convicted or acqu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and penal procedure of each country(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
(二)歐洲人權公約
1、ARTICLE 5
(1)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 No one shall be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save in the following cases and in accordance with a procedure prescribed by law:(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自由,但在下列情況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者除外)
(a) the lawful detention of a person after onviction by a competent court;(經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判罪對其人加以合法的拘留)
(b) the 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of a person for non-compliance with the lawful order of a court or in order to secure the fulfilment of any obligation prescribed by law; (由於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為了保證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義務的履行而對其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c) the 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of a person effected for the purpose of bringing him before the competent legal authority of reasonable suspicion of having committed and offence or when it is reasonably considered necessary to prevent his committing an offence or fleeing after having done so; (在有理由地懷疑某人犯罪或在合理地認為有必要防止其人犯罪或在犯罪後防其脫逃時,為將其送交有管轄權的司法當局而對其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d) the detention of a minor by lawful order for the purpose of educational supervision or his lawful detention for the purpose of bringing him before the competent legal authority; (為了實行教育性監督的目的而依合法命令拘留一個未成年人或為了將其送交有管轄權的法律當局而予以合法的拘留)
(e) the lawful detention of persons for the prevention of the spreading of infectious diseases, of persons of unsound mind, alcoholics or drug addicts, or vagrants;(為防止傳染病的蔓延對其人加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對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吸毒者或流氓加以合法的拘留)
(f) the lawful arrest or detention of a person to prevent his effecting an unauthorized entry into the country or of a person against whom action is being taken with a view to deportation or extradition. (為防止其人未經許可進入國境或為押送出境或引渡對某人採取行動而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2)Everyone who is arrested shall be informed promptly, in a language which he understands, of the reasons for his arrest and the charge against him. (被逮捕的任何人應以他所能了解的語文立即告以被捕理由及被控罪名)
(3)Everyone arrested or deta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paragraph 1(c) of this article shall be brought promptly before a judge or other officer authorized by law to exercise judicial power and shall be entitled to trial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or to release pending trial. Release may be conditioned by guarantees to appear for trial.(依照本條第一款(丙)項的規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應立即送交法官或其它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並應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或在審判前釋放。釋放得以擔保出庭候審為條件。)
(4)Everyone who is deprived of his liberty by arrest or detention shall be entitled to take proceedings by which the lawfulness of his detention shall be decided speedily by a court and his release ordered if the detention is not lawful.(由於逮捕或拘留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應有權運用司法程序,法院應依照司法程序立即對他的拘留的合法性作出決定,並且如果拘留不是合法的,則應命令將其釋放。)
(5)Everyone who has been the victim of arrest or detention in contravention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article shall have an enforceable right to compensation.(由於違反本條規定而受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應具有可執行的賠償權利。)
2、ARTICLE 6
(1)In the determination of his civi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r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everyone is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by an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 Judgement shall be pronounced publicly by the press and public may be excluded from all or part of the trial in the interest of morals, public order or national securit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veniles 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private life of the parties so require, or the extent strictly necessary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ere publicity would prejudic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或在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的審訊。判決應公開宣布,但為了民主社會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利益,而該社會中為了少年的利益或保護當事各方的私生活有此要求,或法院認為在其種特殊的情況下公開將有損於公平的利益而堅持有此需要,可以拒絕記者與公眾旁聽全部或部分的審判。)
(2)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shall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according to law.(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經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
(3)Everyone charged with a criminal offence has the following minimum rights: (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權利:)
(a) to be informed promptly, in a language which he understands and in detail,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against him; (立即以他所能了解的語文並詳細地告以他被控的性質和原因;)
(b) to have adequate time and the facilities for the preparation of his defence; (為準備辯護,應有適當的時間和便利;)
(c) to defend him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his own choosing or, if he has not sufficient means to pay for legal assistance, to be given it free whe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由他本人或由他自已選擇的法律協助為自己進行辯護,或如果他無力支付法律協助的費用,則為公平的利益所要求時,可予免費;)
(d) 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witnesses against him and to obtain the attendance and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n his behalf under the same conditions as witnesses against him; (訊問不利於他的證人,並在與不利於他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使有利於他的證人出庭受訊。)
(e) to have the free assistance of an interpreter if he cannot understand or speak the language used in court(如果他不懂或不會講法院所使用的語文,可以請求免費的譯員協助)
二、美洲人權公約(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美洲國家人權會議於哥斯大黎加聖約瑟城制訂(Adopted at the Inter-American Specialized Conference on Human Rights, San José, Costa Rica, 22 November 1969)
Article 8. Right to a Fair Trial(公正審判的權利)
1、Every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a hearing, with due guarantees and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by a competent,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previously established by law, in the substantiation of any accusation of a criminal nature made against him or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hi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a civil, labor, fiscal, or any other nature.(人人都有權在適當的保證下和一段合理的時間內由事前經法律設立的獨立公正的主管法庭進行審訊,以判定對該人具有犯罪性質的任何控告,或決定該人的民事、勞動、財政或具有任何其他性質的權利和義務。)
三、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肯亞首府內羅華通過,經該組織會員國多數批准,於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效。(African [Banjul]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adopted June 27, 1981, OAU Doc. CAB/LEG/67/3 rev. 5, 21 I.L.M. 58 (1982), entered into force Oct. 21, 1986)
Article 7
1、Every individual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have his cause heard. This comprises:(人人享有對其訴訟案件要求聽審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
(1)(a) the right to an appeal to competent national organs against acts of violating his fundamental rights as recognized and guaranteed by conventions, laws, regulations and customs in force;(對侵犯由公約、法律、法規和習慣有效地確認和保障的權利的行為,有權向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起訴)
(2)(b) the right to be presumed innocent until proved guilty by a competent court or tribunal;(在由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證實有罪之前,有權被視為無罪。)
(3)(c) the right to defence, including the right to be defended by counsel of his choice;(有權為自己辯護,包括請由己選擇的律師辯護)
(4) (d) the right to be tried within a reasonable time by an impartial court or tribunal.(有權要求在一個公平無私的法院於適當期間內審判)
2、 No one may be condemned for an act or omission which did not constitute a legally punishable offence at the time it was committed. No penalty may be inflicted for an offence for which no provision was made at the time it was committed. Punishment is personal and can be imposed only on the offender.(任何人的行為或失職依照犯罪時的法律未構成該受懲罰的罪行的,均不得予以定罪。一種罪行在犯罪時尚未做出規定的,不得處以刑罰,刑罰涉及個人的,只能於罪犯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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