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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觸集撲浪

2009年4月15日 星期三

從精壯到白頭,在案件審理中過了一生。

從精壯到白頭,在案件審理中過了一生。
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
涉案羈押起訴,歷經三審,計二十七個審級共二十八年半,獲判無罪。

立法院院會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通過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等兩項在推行人權工作上有重要意義的公約,並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要求各級政府行使職權時,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的規定。顯示政府捍衛人權的決心。然而目前案件審理久積不決的現象嚴重違犯人權,與國際人權公約之意旨相無違。日前,陸正命案更十審宣判,被判兩個死刑的邱和順在七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涉嫌強盜殺害柯洪玉蘭及綁架殺害學童陸正,被捕到現在,已經羈押廿年,是台灣司法史上羈押時間最長的未決案件。民國六十八年第一銀行押匯弊案,歷經更十二審,偵審機關歷經二十八年無罪審結,嚴重悖離國際人權之最低標準,侵害當事人司法人權。對司法院與法務部自應予嚴正譴責;另有關重罪羈押之違憲爭議,司法院應會同法務部檢討研究改正。

「民國六十八年第一銀行押匯弊案,歷經更十二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三名被告無罪定讞,共歷時二十八年半,耗費司法資源,枉顧當事人之司法人權;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於更十二審時向高院調卷後,未附理由聲明上訴,嗣完成上訴理由書時,已逾二百日,該段期間因全卷移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致最高法院無從審理,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等情乙案」經李委員復甸申請自動調查,院派沈委員美真協查。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98)年4月15日通過並公布之調查報告。

本案經調閱相關卷證八十六宗研析並參考世界人權標準暨各國法制暨我國歷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並於調查意見中指出本案延宕之原因與違法事由如下:
1. 台灣高等法院對於最高法院就本案歷次所發回意旨未詳實調查,致最高法院就相同事項一再發回指摘而使訴訟嚴重拖延,實有違失;最高法院對於全卷未詳實核閱,對於同一附表之各項瑕疵,未本於職權一次通盤爬梳釐清,而於歷審分次以不同理由發回,亦有不當。
2. 本案嚴重侵害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造成被告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重大之損害,違反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暨過度侵害禁止原則,顯有不當;另為確保「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共同研議,符合世界人權基本水準之制度性保障機制。
3. 本案被告等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延長羈押之理由,原審法院僅憑例稿登載被告有重罪羈押情形,即延長羈押達八至十八次之多,造成當事人身心重大煎熬,違反羈押之國際人權法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重罪作為羈押條件,與羈押作為保全程序之性質有間,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斲傷無罪推定原則之嫌。

調查委員李復甸並引述調查意見反覆強調司法威信之建立端賴司法機能之可預測性。本案訴訟延宕長達二十八年,嚴重侵害當事人柯芳澤、林泰治、張國隆「適時審判請求權」之訴訟基本權,造成被告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重大之損害;復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等雖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延長羈押之理由,但原審法院依據重罪延長羈押八至十八次之多,前揭情形,實肇因於偵查機關濫行起訴,審判機關未詳實調查,種種偵審作為均與國際人權法制之時代潮流相悖逆。
按司法威信之建立端賴司法機能之可預測性(predictability)。本案自起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十二次,其間並未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惟以事證之認定與法律見解之衡酌反覆,竟可歷經二十八年。倘人民明知無罪卻被起訴,聲辯無效,一路有罪判決,明顯違反其對司法之預測與期待,則司法威信無從建立。
司法案件若該羈押而未羈押,該通緝而未通緝,該起訴而未起訴,該有罪判決而未判;若不該羈押而羈押,不該通緝而通緝,不該起訴而未起訴,不該有罪判決而判有罪,民眾無法依事實與法律合理預測法院之作為。社會人民如何看待司法?被告又如何期待司法?歐陽修於瀧岡阡表記述其父之慎刑,「嘗夜燭治官書,屢廢而歎。吾問之,則曰:『此死獄也,我求其生不得爾。』 吾曰:『生可求乎?』曰:『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矧求而有得邪?以其有得,則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猶失之死,而世常求其死也。』」本案被告因涉嫌被押時,正值精壯中年,豪情壯志,前景無限;至無罪確定時業已滿頭白髮。繫案二十八載不決,寧非毀人一生?求其生而不可得,當不僅指死刑之判決而已。
復按刑法第一二四條及第一二五條,處罰枉法裁判、濫權羈押追訴,然而官官相護,曾有檢察官追訴司法人員之先例否?刑事訴訟法第二六九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三五四條亦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但是實務上甚少發現有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之情形。檢察官非惟未對應不起訴或不應上訴之案件勇於撤回,尚且遲誤上訴理由達二百餘日,起訴鬆散,蒞庭渙漫,絕非法律人應有之辦案態度。依現行監察法之規定,對於司法院審判工作並非監察權得以糾正,惟罔顧司法人權,侵害當事人基本人權,自應予嚴正譴責,以儆來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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