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orge Carlin on aging! (Absolutely Brilliant) 喬治卡林談 "年長" (極端精闢之論) IF YOU DON'T READ THIS TO THE VERY END, YOU HAVE LOST A DAY IN YOUR LIFE. AND WHEN YOU HAVE FINISHED, DO AS I AM DOING AND SEND IT ON. 你若不一讀到底,你就少活了一天。你若讀完,請照我講的做,同時將此信息傳給他人。 George Carlin's Views on Aging 喬治卡林對年長的看法: Do you realize that the only time in our lives when we like to get old is when we're kids? If you're less than 10 years old, you're so excited about aging that you think in fractions. 你了解嗎?我們一生中唯一渴望年長就是孩提時代?十歲以下的你是以分數來雀躍於你的成長的? How old are you?' 'I'm four and a half!' You're never thirty-six and a half. You're four and a half, going on five! That's the key. "幾歲了?", "本人四歲半", 你絕不會再說你是三十六歲半的。你是四歲半,就要五歲了!這就是關鍵所在。 You get into your teens, now they can't hold you back. You jump to the next number, or even a few ahead. 到了青春期,那可擋不住你了,你會跳前一歲,甚而跳前好幾歲的來報你的年齡。 'How old are you?' 'I'm gonna be 16!' You could be 13, but hey, you're gonna be 16! And then the greatest day of your life! You become 21. Even the words sound like a ceremony. YOU BECOME 21. YESSSS!!! "幾歲了?", "本人快要十六歲了!",而你可能只有十三,不過,你終究會是十六歲的!然後你生命最重大的那天降臨了;你二十一歲成年了!那聽起來就像個大慶典一樣:二十一歲了!哇塞! But then you turn 30. Oooohh, what happened there? Makes you sound like bad milk! He TURNED; we had to throw him out. There's no fun now, you're Just a sour-dumpling. What's wrong? What's changed? 但三十歲來了,噢!怎麽了?會使你覺得像酸腐了的牛奶!壞了咱們得把它給倒掉了。失去趣味了因為你已是個壞了的餃子了!怎麽了?到底起了什麽變化了? You BECOME 21, you TURN 30, then you're PUSHING 40. Whoa! Put on the brakes, it's all slipping away.. Before you know it, you REACH 50, and your dreams are gone... 你先變成年,經過而立,接着直指不惑之年。哇!該急煞車了,逝者如斯乎,還沒定過神來,你已達知天命之年,夢已渺矣! But! wait!! ! You MAKE it to 60. You didn't think you would! 你等會兒!你已屆耳顺花甲之年。沒想到這麽快吧? So you BECOME 21, TURN 30, PUSH 40, REACH 50, and make it to 60. 哪!你從二十一,轉三十,推進到四十,五十,活到六十了。 You've built up so much speed that you HIT 70! After that, it's a day-by-day thing; you HIT Wednesday! 光陰似箭你老兄已達從心所欲不逾矩之齢了!之後,你就進入讀日的狀態了! You get into your 80's, and every day is a complete cycle; you HIT lunch; you TURN 4:30; you REACH bedtime. And it doesn't end there. Into the 90s, you start going backwards; 'I Was JUST 92.' 進入八旬之年,日子變得每日一循環計;午餐下午,四點半,然後就寢。沒完沒了地周而復始。九旬來臨,生命往回走了;你老在說,"我才剛九十二歲"。 Then a strange thing happens. If you make it over 100, you become a little kid again. 'I'm 100 and a half!' 怪事發生了!活到一百歲,就要返老還童了;"我現在是一百歲半!!",你又開始說了。 May you all make it to a healthy 100 and a half!! 但願大家都能健康地活到一百歲半! HOW TO STAY YOUNG 如何保持年青: 1. Throw out nonessential numbers. This includes age, weight and height. Let the doctors worry about them. That is why you pay them. 1. 拋棄所有不重要的數字; 包括年齡、體重、身高等等,一切交給醫生去,是你在付錢给他們的,不是嗎? 2. Keep only cheerful friends. The grouches pull you down. 2. 只保留使你爽的朋友,那些難搞的只會拖你下水。 3.Keep learning. Learn more about the computer, crafts, gardening, whatever, even ham radio. Never let the brain idle. 'An idle mind is the devil's workshop.' And the devil's family name is Alzheimer's. 3. 不斷學新東西;學電腦,工藝、園藝、什麽都好,別讓腦袋閒着。閒着的腦袋就是惡魔的温床,那惡魔就是 "老人癡呆症"。 4. Enjoy the simple things. 4. 過簡單的生活 5.. Laugh often, long and loud. Laugh until you gasp for breath. 5. 常大笑、長笑。最好笑到上氣不接下氣 6. The tears happen. Endure, grieve, and move on. The only person, who is with us our entire life, is ourselves Be ALIVE while you are alive. 6. 能哭即哭。哭過即放下,讓生命重新走下去。唯一可伴你终生的就是你自己,自己要好好地活。 7. Surround yourself with what you love , whether it's family, pets, keepsakes, music, plants, hobbies, whatever. Your home is your refuge. 7.讓你的所愛圍繞身旁,家人、寵物、珍藏、音樂、植物、嗜好,什麽都好。家是你的避難所。 8. Cherish your health: If it is good, preserve it. If it is unstable, improve it. If it is beyond what you can improve, get help. 8. 重視健康;好的要保持,不穩定的要改善,搞不定的,快找醫生。 9. Don't take guilt trips. Take a trip to the mall, even to the next county; to a foreign country, but NOT to where the guilt is.. 9. 別去不該去之處;去逛商場,去鄰縣,甚至出國旅遊,但就是別去不該去的地方。 10. Tell the people you love that you love them, at every opportunity. 10. 儘可能伺機告訴你所愛的人,你愛他們。 AND, ALWAYS REMEMBER: 同時永遠記住: Life is not measured by the number of breaths we take, but by the moments that take our breath away. 生命不是以你呼吸多少次來計數,而是以多少個可以讓你嘆為觀止的時刻來計數的。 Life's journey is not to arrive at the grave safely in a well preserved body, but rather to skid in sideways, totally used up and worn out, shouting '...man, what a ride!' 生命的最终歷程不是要讓保持完好的身軀安全的被送入墳墓,而是將一個完全耗盡的臭皮囊打橫地滑入你最終的棲所;一面還要大聲叫囂: "格老子的!俺好瀟灑地走了一遭!"。
2010年1月29日 星期五
[+/-] | 網路所見—On AGING |
2010年1月19日 星期二
[+/-] | 陳聰明彈劾案新聞稿 |
本院今(十九)日上午通過對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陳聰明之彈劾案,並依監察法第十四條作成急速救濟之附帶決議。
本彈劾案係由監察委員李復甸及錢林慧君提出,彈劾理由為陳聰明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最高檢察首長未能依法守分,敬慎自持。於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起訴之時,毫不避嫌與當時之法務部長施茂林同時出入陳前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聚會;於立法院答詢與建商共餐乙事,言辭反覆;甚且親至已具證人身分之蔡姓建商辦公處所會面;均未誠實面對各界質疑,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及政府形象;又對於黃芳彥出境,亦未能機先防範。廢弛職務,違失情節嚴重,爰依法彈劾。
按陳聰明自被任命檢察總長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職,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便毫不避嫌應陳前總統之友人黃芳彥邀宴,至黃芳彥私宅聚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蔡姓建商,陳聰明檢察總長卻於當年七月一日至該蔡姓建商辦公處所,自稱為蔡某因邀宴渠致遭法務部約談調查乙事表達歉意;又陳聰明檢察總長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與黃芳彥聚會乙情,雖經陳檢察總長提供書面報告略為當日聚會人數包括渠、黃芳彥及一位宜蘭同鄉僅共三人,法務部查復本院之書面報告中亦表示當日晚間參與聚會人數為三人,惟本院調查得知,有關此次聚會參與之人,陳檢察總長所述應有不實,渠竟以記載不實之文書,陳報其長官,矇騙本院,至屬不當;另陳檢察總長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出席立法院應質詢,言辭反覆,意圖欺矇,公開否認參與新同樂餐廳之宴會,卻於同月十四日又承認其事。基此,陳檢察總長已違反檢察官守則相關規定,決然不符作為國家最高檢察長官應具備之高潔品操,亦不足以作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渠之行為足以損及社會大眾對渠職務之信賴。
再按檢察總長對於特偵組辦理全國矚目之重大案件,無任令特偵組檢察官自行偵辦而不過問之可能,更不能以授權特偵組偵辦為託詞而卸責,特偵組偵辦陳前總統家族牽涉貪污洗錢等案件,由偵查過程,自民國九十一年SOGO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渠家人有往來,早於二十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是美國人之黃芳彥,均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便指摘甚多,特偵組未有警覺,僅以證人身分傳訊,尚且未作「入出境通知」最低程度之警戒,致黃芳彥出境,特偵組猶為不知,黃某是否因而湮滅罪證、藏匿贓款或勾串證人,均無法預防避免,造成民眾高度質疑,毀損國家司法威信至為嚴重。陳聰明總長掌全國檢察之權責,應知其事,該有適切之作為,而未能有效處置,疏虞因循,是其所為,違反法院組織法所賦予之指揮監督職責。
基於陳聰明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檢察最高首長,行為失檢,未能敬慎自持;指揮監督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案件亦未能周妥,影響檢察機關威信及政府形象,更造成民眾焦慮,輿論沸騰,嚴重損害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賴,陳聰明檢察總長有負社會之期盼。其所為除有違檢察官守則及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陳聰明檢察總長經核有違失,依公務員懲戒法應受懲戒,爰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又本案經查陳聰明與施茂林二人於扁案犯行密集期間同至陳水扁親密友人私宅,所謀何事?陳聰明任檢察總長有無縱放人犯,均有犯罪嫌疑。惟特別偵查組為陳檢察總長所屬,陳聰明非調離斯職,無法偵辦。爰於通過對檢察總長陳聰明之彈劾案時,並依監察法第十四條,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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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聰明彈劾案文 |
彈劾案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陳聰明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特任,任期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迄今。
貳、案由:陳聰明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最高檢察首長未能依法守分,敬慎自持。於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起訴之時,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聚會;於立法院答詢與建商共餐乙事,言辭反覆;甚且親至已具證人身分之蔡姓建商辦公處所會面;均未誠實面對各界質疑,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及政府形象;又對於黃芳彥出境,亦未能機先防範。廢弛職務,違失情節嚴重,爰依法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按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綜理各該署行政事務。…」第六十三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第六十四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基此,檢察總長陳聰明為全國檢察最高首長,綜理最高法院檢察署行政事務,指揮監督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件,並提出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人選,責任不可謂不重大,自應敬慎自持,為全國檢察官表率,對於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更應謹慎督促,勿枉勿縱,以毋負全民之付託與期盼。惟查:
一、陳聰明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起訴之時,毫不避嫌與當時之法務部長施茂林同時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聚會:
(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黃芳彥於參加馬永成婚禮時得悉林華德及寒舍公司法律顧問陳玲玉為SOGO股權買賣案交惡,乃應允居間協調雙方,遂於同月二十五日齊赴老爺酒店餐敘,協調代表蔡辰洋之陳玲玉律師及林華德,當日雙方並未獲任何共識。
(二)九十三年九、十月間陳前總統自蔡宏圖處收受之賄賂款項一億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間陳前總統及配偶吳淑珍收受元大馬家交付之賄賂現金二億元,均存放入國泰世華銀行保管室藏匿。
(三)至九十五年四月間,媒體報導吳淑珍疑似介入SOGO百貨經營權爭奪戰而收受其中一方提供之SOGO百貨禮券;同年五月十日,媒體復報導陳前總統及吳淑珍之女婿趙建銘涉及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內線交易,檢察官隨即分案偵辦,社會議 論紛紛。吳淑珍急於處理存放於上開保管室中之鉅額現款,乃先委請友人即黃芳彥設法,黃芳彥即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十八日或二十三日至二十四日中某日,邀集鄭深池、辜仲諒與馬永成,在總統府總統幕僚人員辦公室商討如何將錢匯往海外之對策。
(四)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上開保管室中七億四千萬元現款運至元大馬家藏放,之前吳淑珍已先於不詳時間取出六千萬元現款,交由黃芳彥藏匿,擬供日後運用(嗣後用來購買寶徠花園廣場住宅及裝璜用)。
(五)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陳水扁總統國務機要費案,檢方認定陳水扁總統和夫人吳淑珍共同貪污一千四百八十萬八千四百零八元,先起訴吳淑珍等,陳前總統因憲法保障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將於卸任後再行訴究。
(六)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接獲艾格蒙聯盟通報有關吳淑珍海外資產情資,隔日葉盛茂局長即至總統府告知陳前總統。
(七)九十五年十二月初陳前總統媳黃睿靚即向瑞士美林銀行取得開戶資料,隨後並由該銀行人員來臺,並在陳前總統之子陳致中協助下為其簽立開戶合約,名義人為黃睿靚,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完成開戶。
(八)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經陳致中通知,以陳俊英、陳和昇之聯名帳戶轉帳,轉出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二美元至吳景茂之上開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
(九)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吳景茂上述瑞士信貸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款項,移轉二千零九十四萬六千美元至黃睿靚瑞士美林銀行之上述帳戶內。
(十)上開事實,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七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四號、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九十八年度矚訴字第二號判決書,及特偵組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特偵字第十六號、九十八年度特偵字第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號起訴書等敘明甚詳。
(十一)按自民國九十一年SOGO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渠家人有往來,早於二十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具美國籍之黃芳彥,即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便指摘甚多,認與案件關係非淺。
(十二)九十六年三月卻有報刊報導標題為「保證不見總統檢察總長陳聰明赴黃芳彥家喝春酒」、「瓜田李下自稱鐵面卻有私」之新聞,指陳檢察總長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在黃芳彥先生家中餐聚,認陳檢察總長行為失當,有瓜田李下之嫌。各媒體亦對該次參聚有所批評,並質疑陳檢察總長將來執行職務,包括特偵組等職權行使之公正性,認為黃芳彥先生係總統親信,陳檢察總長不知避嫌,私至爭議人物家中密會,行為不當,引發各界議論。嗣經陳檢察總長提供書面報告乙份(附件一,見第1頁至第9頁),內容略為渠與黃芳彥因長期之醫療諮詢等醫病關係,而成為朋友,渠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接獲黃某來電,告稱有一位宜蘭同鄉來訪,該宜蘭同鄉希望與渠新春期間聚會敘舊,渠乃於當日晚間至黃某住處小聚,渠基於禮俗及同鄉情誼等因素而同意前往聚會,當日聚會人數僅共三人,聚會中僅互相問候,談及醫病知識及閒話家常等,並無特定之話題,渠因外界對其有相當高度之期待,對於本件聚會有不同之觀感,因本次事件引發外界多方聯想之情形,為渠始料未及,渠有思慮不周之處,渠願自我檢討,日後將更加審慎,不再發生類似情形云云。法務部則於查復本院之「報載檢察總長與黃芳彥先生聚會報告」(附件二,見第10頁至第13頁)作如下結論:「陳檢察總長與黃芳彥先生因醫病關係而結識多年,偶有往來,報載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日晚間之聚會,係陳檢察總長應同鄉朋友之邀約而前往小聚,屬朋友間之聚會,參與聚會人數為三人,地點在黃芳彥先生住處,聚會中僅互相問候、談及醫病知識及閒話家常等,並無特定之話題。惟外界對檢察總長有相當高度之期待,對於本件聚會有不同之觀感,陳檢察總長就因本次事件引發外界多方聯想之情形表示始料未及,亦對外表達有思慮不周之處,願自我檢討,並表示日後將更加審慎,不再發生類似情形之意。檢察官係法治國守護人,外界對於檢察官職務及言行均以更高之標準看待,全體檢察官對此應有更深刻之體會及認知,本部就此亦期勉全體檢察官以此為例,對於自身言行更加審慎,對於外界觀感亦應多加考量,注意避免引起外界任何不當之聯想,共同維護檢察官形象。」
(十三)惟本院據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日晚間之餐聚,參與聚會人數非僅三人。嗣經查訪黃芳彥居處住民後,約詢陳檢察總長,相關詢答略為:(委員問)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你去找黃芳彥吃飯三人小聚,為何我們接到說施部長也在?(答)這件事是快下班時,黃芳彥打給我,說有一個同鄉一起吃飯,約二個小時。(委員問)那施部長到底講了什麼?(答)這個我不清楚。(委員問)你說有二個小時,怎麼會不清楚施部長講了什麼?(答)沒有,我記得是和宜蘭一個同鄉姓鍾的。(委員問)那天施部長誰找過去的?談了什麼事?(答)那天應該是談論非常單純的事情。(附件三,見第23頁至第24頁),嗣再約詢前法務部長施茂林,相關詢答略為:(委員問)陳檢察總長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接獲黃芳彥來電,告稱有一位宜蘭同鄉來訪,該宜蘭同鄉希望與他新春期間聚會敘舊,他乃於當日晚間至黃芳彥住處小聚;當晚據知你亦有在場,你是何人邀約?參加目的?聚會談些什麼?(答)我沒有在現場。(委員問)今天請部長到這裡來,就是要請部長釐清這件事。(答)我那天並沒有去餐敘,不知有宜蘭同鄉參加的事。(委員問)二月二十六日有無參加?(答)他們的飯局我並沒有參加。(委員問)你有無和黃芳彥與陳總長吃過飯?(答)我是去過他家,但是沒有吃飯。(委員問)是二月二十六日那天嗎?(答)不記得是哪天。黃芳彥我是認識,但是沒有約我吃飯。(委員問)曾去過幾次?(答)一次。我不記得是何時去黃芳彥家,是有次要去師大運動時經過他家被他請上去。(委員問)那是白天還是晚上?(答)晚上運動時上去的。(委員問)那還有誰在場?(答)陳聰明總長有在場,但不是約去吃飯的。(委員問)所以你去那邊是六點多?(答)應該是晚上八、九點。(委員問)在那邊聊了什麼事情?(答)我和陳總長也沒有什麼私交,只是單純的聊天。(委員問)你有無看到陳聰明總長在而感到驚訝?(答)我沒說什麼,後來我就先離開了。(委員問)那是在春節前後嗎?(答)時間我不記得。我們部內都有行程表,或許可以查一下,如果我那天有公務行程,二月二十六日自然不可能有去吃飯。(委員問)你剛講過說你是路過被黃芳彥拉去坐坐的,那為何陳聰明自己一個人在上面?(答)這我就不曉得了。上去後看到陳聰明就打個招呼,我那天也是穿著運動服。(委員問)那天你在現場,有無宜蘭同鄉在場?(答)沒有,我沒看到。或許應該去問當天我的行程就知道。我和黃芳彥不熟,所以黃芳彥沒有約我去吃飯。(附件四,見第31頁至第33頁)據上開書面資料及詢答內容,陳檢察總長確曾於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中,及總統夫人被起訴情形下,毫不避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與黃某餐聚,若陳檢察總長僅此一次與黃某餐聚,則當晚甚且有法務部長在場;縱如施部長所言不盡然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則陳檢察總長與黃某不僅一次於黃某私宅相會,則更屬可議。察陳施二人之詢答內容,檢察總長、法務部長同時出現於黃宅,殆可無疑。
二、另據媒體報導立法委員邱毅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立法院質詢陳聰明檢察總長,是否曾與某蔡姓建商在新同樂共餐,陳聰明則否認去過,惟同月十四日渠卻改口說自己住台北這麼多年,可能去過新同樂,只是自己真的不記得了,渠言辭反覆,事至灼然。
三、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蔡姓建商,陳聰明檢察總長卻於當年七月一日至該建商辦公處所,自陳為蔡某因邀宴渠致遭法務部約談調查乙事表達歉意云云,此舉至為可議:
(一)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發布新聞:「…陳檢察總長與蔡姓建商係數十年之老友,平日正當往來,從未涉及任何公務,更與現正偵辦中之陳前總統貪瀆案件無任何關聯。而先前因媒體報導蔡姓建商與名嘴之宴會,亦邀請陳檢察總長到場,導致蔡姓建商亦遭到法務部約談調查。嗣後陳檢察總長為表達對蔡姓建商無辜受本案所累之歉意,遂於本(七)月一日,欲搭機前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監交檢察長職務途中,順路前往蔡姓建商之辦公處所,親向蔡姓建商表達歉意,實無任何不當行徑可言。…」云云。
(二)經查,上開新聞所指稱之蔡姓建商,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曾被該署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當日媒體即有顯著報導(附件五,見第35頁至第36頁)。故陳檢察總長此舉非惟違犯檢察官守則,且公然欺瞞大眾,亦至為可議。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檢察官身分特殊,自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並避免有不當之行為,以維公正超然形象,否則無以昭人民之信賴,故訂有檢察官守則以供全體檢察官拳拳服膺,檢察總長作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尤應無違該守則之規定,否則即應屬重大違失。經查:
(一)陳聰明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中,及總統夫人被起訴情形下,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餐聚,渠顯然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第十三條「檢察官交友應慎重,…」、第十五條「…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及第二十條「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個人之招待。」規定。
(二)本院經由約詢陳檢察總長及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得知,有關此次聚會參與之人,陳檢察總長書面報告所述應有不實;渠竟以記載不實之文書,陳報其長官,矇騙本院,至屬不當,渠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三)立法委員邱毅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立法院質詢陳聰明檢察總長,是否曾與某蔡姓建商在新同樂共餐,陳聰明則否認去過,惟同月十四日渠卻改口說自己住台北這麼多年,可能去過新同樂,只是自己真的不記得了,渠言辭反覆,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四)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蔡姓建商,陳聰明檢察總長卻於當年七月一日至該建商辦公處所,自陳為蔡某因邀宴渠致遭法務部約談調查乙事表達歉意,此舉亦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二、綜上,陳檢察總長已違反檢察官守則相關規定,核有重大違失,決然不符作為國家最高檢察長官應具備之高潔品操,亦不足以作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渠之行為足以損及社會大眾對渠職務之信賴,實屬灼然。
三、又最高法院檢察署為全國最高之犯罪偵查機關,下設特偵組,職司偵辦政府高層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等重大案件。檢察官辦案關係人民權益深重,非但不可循私包庇,也不可因個人之親疏、利害、喜惡,而辦案有所重輕。長官部屬之間更不因提攜眷顧,而存報答或迴護之心。「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檢察官對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均應迅速處理,不得無故遲滯。」檢察官守則第一、五條定有明文。基於檢察一體之法律規範,檢察總長對於特偵組辦理全國矚目之重大案件,無任令特偵組檢察官自行偵辦而不過問之可能。更不能以授權特偵組偵辦為託詞而卸責。特偵組偵辦陳前總統家族牽涉貪污洗錢等案件,由偵查過程,自民國九十一年SOGO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渠家人有往來,早於二十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具美國籍之黃芳彥,均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便指摘甚多,特偵組未有警覺,僅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尚且未作「入出境通知」最低程度之警戒,致黃芳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出境,特偵組猶為不知。黃某是否因而湮滅罪證、藏匿贓款或勾串證人,均無法預防避免,造成民眾高度質疑,毀損國家司法威信至為嚴重。
陳聰明檢察總長掌全國檢察之權責,應知黃芳彥其事,該有適切之作為,而未能有效處置,疏虞因循,是其所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賦予之指揮監督職責。
陳聰明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檢察最高首長,行為失檢,未能敬慎自持;指揮監督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案件亦未能周妥,影響檢察機關威信及政府形象,更造成民眾焦慮,輿論沸騰,嚴重損害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賴,陳聰明檢察總長有負社會之期盼。「正直」與「誠實」(justitia et sinceritus)為法律人無可替代之美德。德行有虧即使一般法律人亦在禁絕之列,況且位列全國檢察官之首。是其所為,除有違檢察官守則及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陳聰明檢察總長經核有違失,爰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提案委員:李復甸 錢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2010年1月18日 星期一
[+/-] | 濫用刑事訴訟法三六一條二項侵奪人民上訴權益 |
調查報告
調查緣起:本案係委員自動調查。
調查對象:臺灣高等法院暨分院、最高法院、司法院。
案 由:據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陳訴,司法院未秉持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竟任令台灣高等法院濫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以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裁判駁回,不當剝奪被告上訴權等情乙案。
調查依據: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98)院台調壹字第0980800356號函,並派調查專員陳先成、調查員張銘峰協助調查。
調查重點:
臺灣高等法院暨分院有無濫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當剝奪被告上訴權。
若有,司法院是否未秉持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而任令臺灣高等法院濫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其他應行調查事項。
調查事實:
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三百六十一條條文原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民國(以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修正該條文,增訂第二、三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十八年召開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以將來訴訟制度改革為「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作為藍圖,推動未來第二審改為事後審制,第三審改為法律審。上開條文之增訂或有朝向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目標前進,惟法律之變動關係人民權益,尤以刑事訴訟制度更涉及人民重大權益,雖法官適用法律至具體個案雖係審判之核心,惟法律修正之原意與法律適用上時有落差,故上開條文之增訂目的與實際適用上之情形如何,有深入調查瞭解之必要。經本院向司法院、高等法院調閱相關卷證,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諮詢台灣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兆鵬教授、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尤伯祥律師、葉建廷律師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蔡碧玉檢察官;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約詢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及刑事廳法官蘇素娥等,業已調查竣事,茲綜整調查事實如后: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陳訴略以:
邇來律師界向司改會反應,臺灣高等法院就上訴二審之刑事案件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比例極高。
查閱司法院網路統計資料發現,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之案件數平均約二百件,九十六年(自七月四日施行新制)增加至五百五十八件,九十七年更增加至三千四百七十件,與九十六年同期比較,增加百分之五百二十一點八六;而自今年(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即已達九百五十四件(見表一,高等法院暨分院刑事第二審案件終結情形)。
上訴折服率之計算:自九十六年七月初施行以來,不合法駁回的案件共三千九百二十八件中有二千一百八十一件得上訴三審,實際提起上訴者為五百三十六點五件,未上訴三審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點四(見表二,高等法院暨分院刑事上訴案件辦理概況表)。
以上訴人身分統計,被告上訴占百分之八十七為最大宗(見表三,高等法院暨分院刑事上訴結案件上訴人別統計)。
不合法駁回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五的被告並無辯護人(見表四,高等法院暨分院刑事上訴案件結被告訴訟代理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不合法,濫行駁回上訴情事,已遭法界人士撰文批判(參照王兆鵬,《上訴二審的鴻溝-理論與實證研究》,軍法專刊第五十四卷第五期)。又上開適用之結果造成案件能進入實體審判者大減,乍見之下似確實達成致力於「速審速決」、「破除直筒型審級結構」之目的,進而達成「金字塔型理想之訴訟制度」;實則係以剝奪人民訴訟權(尤其是無力委任律師之弱勢者)之方式,達成輕減法官負荷之目的。
九十六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修法過程(參照《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司法委員會第二十二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六卷第五十一期)。
司法院、行政院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草案條文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修正動議將條文文字改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會議討論略以:
原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增訂第二項之目的,係為避免實務上習見上訴理由空言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服之「空白上訴」。
原草案文字遭修改係因二審仍採事實審下,原則上訴二審只須形式上有提出上訴理由即可;又「引用卷內訴訟資料」等文字,亦違反目前二審仍採覆審制之精神。
會議討論中,司法院代表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劉令祺發言:「但因為人民不一定有聘請律師,所以我們讓原審只做形式的審查,…」,法務部代表次長朱楠發言:「二審是事實審,所以這樣的規定不過是訓示的規定。劉廳長也強調,上訴要寫一點理由,不能祇寫一行字就上訴了,要不然會造成訟累,這也是增訂『具體』的理由之一,這樣的意見我不反對,我贊成。」
96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367條審判心得座談會」會議紀錄重點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修法理由在於避免空白上訴並與草案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等作配合,達成未來第二審採行事後審制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的目的。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原修正草案文字係「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並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本次修法通過之文字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修法前,上訴二審雖然要做上訴是否合法之審查,但審查範圍小,限於沒有上訴權之上訴,捨棄上訴權後之上訴、撤回上訴後之上訴,或不得上訴之案件而上訴等情形。
新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就上訴合法之審查分二部分,第一是上訴完全未敘述理由,二十日內可補提理由;二十日後仍未敘述或補提理由時,第一審應命補正裁定,裁定命補正之日數應有相當期間。第二是有敘述理由,但理由不具體,不具體的上訴理由亦屬不合法,若上訴法院誤認為合法,而為實體審判,為無效判決。
上訴理由具體與否之判斷:「以形式上審查,縱然均屬實而仍不足撤銷第一審判決,則為不具體。」
若僅對下列事項為爭執,上訴理由仍不具體的情形:
僅表示量刑過重、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或空言無辜、空言判決不公等。
指摘一審判決的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不明確
因時地點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只要可達確定犯罪同一性之程度即可。(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判例。)
指摘一審程序違背訓示規定
例如違背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三百十一一條規定(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三六號判例);被告羈押,宣判時未將被告提庭聆判,僅違背訓示規定。(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
指摘已治癒的訴訟瑕疵
例如就審期間不足,但當事人已到庭陳述,該就審期間不足之瑕疵已治癒。(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
又如違背第九十五條緘默權以外的告知義務,例如未告知罪名,但被告已知起訴及一審判決罪名並已為答辯;或未告知選任辯護人,但被告已選任辯護人。
指摘證據資料取得違法,但該證據資料未被一審判決採為證據(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十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指摘據上論結欄法條漏引,但主文事實正確(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指摘顯然的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判決
此情形一審判決本可裁定更正。(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解釋、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七十一年二月九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指摘主文用語欠妥、誤載或缺漏,但事實、理由及據上論結欄的法條均正確
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舉二例:1、事實、理由都寫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但主文漏了變普通竊盜,惟量刑係以加重竊盜量刑,則主文顯係誤載;2、事實、理由均為共同殺人,主文將共同二字漏掉。認為上述等情因對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文不生影響,雖原則上主文不能裁定更正,但此種情形例外可裁定更正,蘇建和案漏掉累犯二字,亦據上開決議更正主文漏字。
指摘一審聲請宣告緩刑,惟一審未宣告緩刑亦未敘明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僅規定緩刑諭知要說明,法官未為緩刑諭知,則係裁量權行使,無需說明。(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
強調下述情形仍可視個案情況以上訴未備具體理由駁回,惟需更審慎小心使用:
指摘原判決證據資料違法取得,而原判決有將該證據資料採為證據,但除去該證據資料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相同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判例為九十五年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是因自白認定修法而不再採用,但該判例的精神是可用的。又如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除去有違法或瑕疵之證據,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及判決本質均無影響。
指摘非重要爭執的證據未踐行調查程序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二二九號判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指摘第一審判決理由有矛盾,但該矛盾對判決全案之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
指摘第一審適用法律或適用見解錯誤,惟上訴理由所持見解係顯然誤會
不服原審所適用法律及見解,不論為程序法或實體法,原則上均合法。但如所採見解根本顯然誤會,則不合法,參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例。
指摘非屬應記載的範圍未載理由,非屬理由不備
例如與證人供述與犯罪事實無關之部分,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該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為此情形上訴三審不合法,所以上訴二審同樣會構成不合法。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0號。
台灣高等法院對於具體理由嚴格審查實例整理:
高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九十七年一月五日
編號 | 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理由 | 駁回理由 |
1 | 96年度上易字第2883號 | 判決過重、判決引用之法條似有過當。 | 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 | 96年度上訴字第5274號 | 上訴人即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本件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構成自首,並於理由欄載明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足見被告上訴,顯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 | 96年度上易字第2482號 | 敘稱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所憑證據僅為土城分局所呈之煙蒂,而未按證據法則認定。 | 上訴理由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 | 96年度上訴字第5018號 | 其書狀略謂:上訴人之母已呈腎衰竭末期,須由上訴人幫忙天天換藥以及處理傷口之包紮,且下有一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上訴人又已與妻子離異,今上訴人已痛改前非,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改以對上訴人最有利之判決如「替代療法」,裨上訴人能照顧母親及女兒云云。 | 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顯有未合。是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上訴理由,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5 | 96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 | 請求從輕量刑。 | 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6 | 96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 | 上訴理由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現金部分為其所有,其餘為賭博所贏得云云。 | 被告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詰問,並於原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本件上訴理由仍空言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 | 96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 | 其上訴書狀稱:其被查獲後已深具悔意,自與前妻離異後,獨力撫養二名就讀國中之小孩,如因此入獄,二子恐無人照料,請求從輕判決等語。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曾有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害,仍漠視法令禁制,再行犯案,兼衡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即無違法或不當。是上訴人上揭書狀所載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究如何違法或不當,即非適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
8 | 96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 上訴理由稱:「被害人是通緝犯…中華民國刑法…是什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裏,殺人未遂…什麼是殺人,未遂?為什麼我寫的『自述書與控告書』,不能當作呈堂供詞?是不是政治人士『關說』?還是集體收賄…我甲○○已經二次褫奪人權權益…是不是…無需遵守中華民國『法律與法令』?」。 | 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9 | 96年度上易字第2650號 | 告訴人具狀請求一上訴略以「台北縣政府函覆認定系爭建物影響公共安全,足資証明被告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罪責」前來,非顯無理由,請求撤銷改判。 | 未說明前開覆函與原判決有何扞格(該覆函內容與告訴人狀載所指亦不相符)或原判決有何違誤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經本院命於收受裁定書後五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收受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証書一件在卷可稽,然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是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10 | 96年度上訴字第4438號 | 「理由後補」、「判決內容與事實不同」、「沒錢請律師上訴,請准於轉呈高等法院口頭說明」等語。 | 核其所述之理由,尚非具體,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 |
11 | 96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 「祈盼高院從輕量刑,姑念被告有悛心悔改,目前有正當職業,則能早日重返社會」。 | 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12 | 96年度上訴字第4315號 | 審理庭到庭陳稱:我有吸毒我認罪,請求判輕一點等語,另於11月14日再具狀陳稱請求一級部分判處七月、二級部分判處四月,又主張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被告已有多次施用前科,經原審甫於96年3 月28日判處八月(嗣經減刑為四月),可見原審已斟酌量處本件刑期至明。本件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無從減刑,上訴理由狀主張適用該條例而減刑,更有未合。從而,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難認係上訴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
13 | 96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 | 其書狀謂:上訴人多方打聽並參與毒品案件判決旁聽,得知有戒毒方案,可經由基隆省立醫院看診,並配合美沙冬治療,得以緩刑或易科罰金。 | 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顯有未合。是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4 | 96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 上訴意旨稱:僅就得提起自訴部分提起自訴。 | 上訴人既已知悉原判決之理由,如認其所主張某一部分,係與其他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吸收關係或全部、一部之關係,而原審有所誤認,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上訴應提出具體理由之規定,自應具體指陳,本院方得審究,而非籠統混稱:僅就得提起自訴部分提起自訴等語,是其上訴理由難認具體,顯與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相符合,何況,如前所述,原審認定是有依據,至於上訴意旨另請求將本案併於他案,或指摘原審所有承辦法官為組織犯罪份子,枉法瀆職包庇白道(即本案被告),或請求調閱其他卷宗作為本案上訴理由,或民事驗票及代表人之陳述等,均非合法上訴理由,是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
15 | 96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 | 懇請庭上之法官能再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並請從輕量刑。 | 被告上訴僅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6 | 96年度上易字第2527號 | 因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結果,本人即被告因判決刑度10個月過重,本人依法提起上訴。 | 。被告上訴僅空言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7 | 96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 | 上訴人早已患精神官能症,無法受到任何暴力及刺激,曾在數次開庭中請求調閱於警局前被拖行之錄影帶。 | 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具體理由」,顯有未合。是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8 | 96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 該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刑過重,自而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殊難令被告甘服,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 本件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9 | 96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 | 以本案伊惡性不深,原審法院卻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量刑顯然過重,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似有違誤?且查伊於民國96年初曾因胃出血開刀,服用止痛及止血之藥物,該等藥物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得而知,被告之尿液是否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偽陽性」反應,似有將被告之尿液重新送法務部調查局再行檢驗及函請醫院查詢藥物成分之必要,原審法院未注意及此,判案似嫌草率且有違誤。 | 被告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未就原審量刑如何過重,為什麼過重,根據該案具體的犯罪事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應如何量刑始為適當,為何過重,如何違背比例原則,如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為具體之敘述。又被告究於96年之何時間服用何種止痛及止血之藥物,藥物名稱為何,該藥物是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且至查獲時被告之尿液是否仍能驗出該藥物含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偽陽性反應,被告均未為具體之敘述。是被告上訴理由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或其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之規定未合。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0 | 96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 | 被告原本不知所搬運之桂花樹係屬贓物,及至被害人甲○○報警查獲後,被告方知游生益係行竊桂花樹,請法官原諒等語。 | 被告所具上訴理由,無視於原判決所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徒託空言,翻異其2度於原審所為自白,而否認有竊盜故意,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1 | 96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 被告育有7名子女,並需照顧年邁母親,加上妻子無預警離棄,於生計壓力下,才會犯下錯誤。被告均係趁被害人不在家始行竊,其中數起雖持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但只是拿來權充工具使用,未傷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且案發後被告深具悔意,坦承犯行,請衡量刑法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家中有高堂及子女需其照顧,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僅係用來作為工具,未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本件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2 | 96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 | 被告長期失業,求助無門,生活困苦,無力支付房屋租金,為乙○○等人逼迫限期搬離,一時情緒激動,迫於無奈,意欲自我了斷,原本無意傷害他人,有證人林吉雄在場可證。 | 被告所指上訴理由,係屬被告犯罪動機事項,核與原判決所為認定,並無出入。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3 | 96年度上訴字第4922號 | 形式上雖以伊原無行搶之意,係因受到陳家興之慫恿,方與陳家興共同犯強盜罪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難謂係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數量:136/397
編號 | 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理由 | 駁回理由 |
1 | 97年度上易字第1470號 | 上訴狀僅記載其因所受教育有限,並不怎麼懂法律,更不會言詞辯論,亦不知 一罪一罰,其有重度心臟病有殘障手冊證明,不善於工作,更何況失竊那麼多又那麼重之東西,其何能搬運,其一直都未在現場,於案發後,身心深受痛苦與重病折磨,故懇求法官大人明察,能予以輕判;補具「刑事上訴狀」:其上訴之目的並非否認犯罪,請求判決無罪,而是請求減輕其刑,因為其是受同住在工寮之朋友找去撿取廢鐵,該朋友要其去借用自小貨車,其到達撿廢鐵之地點廢棄物很多,其等未經詢問就撿起來,後來有人前來,其並沒有跑走,來的人說他們丟了很多東西,並稱包括破碎機在內,其聽聞後想起「阿祥」有帶破碎機回工寮要其載去給「青仔」,後來其方知道「青仔」就是林義清,其並沒有參與林義清或「阿祥」先前之行竊過程,更沒有偷那麼多東西,是懇請法院能減輕其刑。 | 被告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錯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證據,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之前開說明,核與未補具具體之上訴理由無異。 |
2 | 97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 | 被告誠服鈞院之判決,只希望鈞院能給被告一點點的生存空間和繼續活下去的希望,處以罰金或其他方式的懲罰,以免斷絕上訴人的求生意志。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9日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署立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發現已感染「愛滋病」時,生存意志已動搖,若非心念高齡母親必須奉養,早就了結自身。被告業已戒除毒品,但身染愛滋病之陰影及老母孤苦待養的情景迫得被告不知如何自處,懇請鈞院從輕量處,給被告生存自新之機會等語。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被告業已戒除毒品,但身染愛滋病之陰影及老母孤苦待養的情景迫得被告不知如何自處,懇請鈞院從輕量處,給被告生存自新之機會;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 | 97年度上易字第1558號 | 被告因受朋友不良影響而吸食毒品,現已自我反省,希念及僅施用一次,且坦承犯行,懊悔不已,態度良好等情,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 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施用一次,且坦承犯行,懊悔不已,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乃對於原判決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
4 | 97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 | 被告因女兒離家出走,心情低落始為本件犯行,現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准予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 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因女兒離家出走,心情低落,現已深知悔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乃對於原判決已斟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
5 | 97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 | 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惟本案原審法院未詳察前揭同案由之判決,致本案科刑有違比例原則,稍屬過重,且被告態度良好,業自行報到接受法律制裁之事實,及查獲扣案之毒品量微少,係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用毒品案未被查獲之物,又被告僅施用一次,即無再施用,懇請鈞院依法論科,並酌情合理量刑等語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6 | 97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 | 被告因當日被警方捕獲前有吃新莊市○○路元新泰醫院隔壁之陳炯鳴精神專業醫院的藥,頭腦昏沈不清,且無自治之明(自知之明)能力,又因被告在頭腦不清之時,受警方與國勝之線民拐騙,實有引誘犯罪之嫌,且被告知毒品之危害,也很痛恨毒品,所以已在台北松德醫院喝美沙冬治療戒癮,亦有悔改之心,望庭上能體恤被告實有懺悔之意,能重新審理,重新量刑(從輕量刑)等語。 | 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 | 97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 | 被告覺得刑期太重,希望法官能減輕刑期,被告因父親身體不好,有時無法工作,目前都是被告提供部分薪水供其當生活費,母親獨自扶養弟弟,弟弟目前就讀高中,費用也是很大。希望法官能減輕被告的刑期,好讓被告有一個可以改過自新的機會,也因父母的關係,希望能早點出來繼續賺錢養家,希望法官能法外開恩。 | 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8 | 97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 上訴理由略以:(一)證人劉進福因年事已高,於原審97年4 月8 日作證時,對於其家族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描述過於簡化,且惟恐日後造成困擾,故所為證詞均避重就輕。(二)被告與告訴人有多年情誼,並非有意詐騙告訴人,只是單純債務關係,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再次查明本案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證人劉進順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處,及其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就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9 | 97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 上訴理由略以:請體念上情,雖其罪無可恕,其情可憫,念其家中尚有高堂,酌輕量刑,以圓為人子女早日侍奉雙親之心,綜合上述伏乞鈞長從輕量刑;補陳之理由狀仍僅泛稱略以:原審判決嫌有過重,就刑法第57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反社會性之程度屬較低之行為,再審酌被告之生活正常、工作正常、被告之智識程度都正常,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依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僅施用一次,其行為雖有犯意,但情節輕微,又犯罪後坦承不諱,顯有心悔改一切情狀請酌量減輕等語。 | 未敘述具體理由;依據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
10 | 97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 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在本件案發後參加衛生署所辦之美沙酮減害計劃,該戒毒方法成效極好,不僅找到一份適合的工作,生活作息也回復正常,被告因施用毒品感染HIV,不知何時病發,但被告願意以本身經歷勸戒其他身陷毒品控制之人,爰請審酌上情,依法撤銷原判決云云。 | 被告上訴所指其有參與美沙酮戒毒計劃,願意以本身經歷服務他人云云,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原審已於量刑中一併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1 | 97年度上訴字第2881號 | 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乃被告之單一行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但情節輕微,犯後亦坦承不諱,顯有心悔改,依刑法 第57條、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情狀,被告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量刑過重,爰請求本院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社會,且犯後坦承不諱,有心悔改,請求從輕量刑,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2 | 97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 | 上訴狀稱:「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因列管,經警採尿發現有毒品反應,致遭本件之起訴、判決,被告已有悔意,請予機會改過自新」云云。 | 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3 |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 上訴狀稱:「被告所犯不安全駕駛罪,業經原法院96年度交昜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昜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已執行,而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中,原審判決除就過失傷害罪論罪科刑外,亦就不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亦予科刑,乃重覆判決,爰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判決」。 | 要之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殊無重覆判決之情形,原審判決並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亦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4 | 97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 | 被告上訴理由以其自查獲後,已戒絕施用毒品惡習,且決心絕不再犯,目前與其父一起工作,以期自力更生,並在其父監督下,遠離毒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自有從輕量刑之必要,並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 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5 | 97年度上訴字第2879號 | 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 4日至97年1月8日,以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陸續施用海洛因,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云云。 | 被告提起上訴,僅擴張其於96年10月 5日起至97年1月8日止之吸毒行為,請求本院一併審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6 | 97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 被告之父親因重度中風住院,期間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龐大,被告始因而誤觸法網,然已即時悔悟,且未造成何損失破壞,懇請給予減輕其刑之機會云云。 | 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且被告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為量刑時已予審酌,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7 | 97年度上訴字第2827號 | 被告服刑完畢後,遭多次傷害打擊,而罹有中度憂鬱症,誤認毒品可以改善病情,此次案發,乃經警盤問後,被告坦承不諱,並陪同警方返家自行取出吸用工具,警方同意以自行投案處理,請以自行投案,減輕其刑。 | 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刑。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稱: 「請依自行投案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8 | 97年度上易字第1392號 | 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部分與事實不符,並主張起訴書未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等語。 | 上訴意旨所指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9 | 97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 | 被告丙○○上訴意旨稱破壞剪及剝皮刀,並非事前為行竊故意而攜帶,且認該等工具並非具危險性之兇器,又認其等所竊取之電線未通電,不至於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其本件為初犯,且已深具悔意,又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非慣竊,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殊難令其甘服;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因頓失穩定收入,一時失慮而犯下此案,其素行良好,經此次之偵審程序而受徒刑之宣告,已受懲儆,信無再犯之虞,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 被告四人之上訴意旨所指非但空泛無據,且均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0 |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 被告上訴理由以其乃外籍人士,對本國語言瞭解有限,於偵審過程中未能明確瞭解偵審過程中遭受訊問事項之真意,亦無法以中文明確表達實情,對判決文意,亦不甚清楚,另以其遠赴他鄉異地工作之人,且外勞薪資微薄,又不懂本國法律,情況特殊,爰上訴請求法院寬容,給予緩刑,並於審理過程安排精通泰語之通譯等語。 | 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表示其自承其來來去去臺灣共10幾年了,中文能力大部分均瞭解,如有不懂,會詢問其雇主蔡○○。足見被告之中文能力並無問題。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以其中文能力不佳,對於偵、審程序中之提問因不瞭解而未能明確表達實情,及其為外籍勞工,薪資微薄,情況特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1 | 97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 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將本案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審判,未能詳細審理本案,尚欠允當,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判之,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 被告上訴並未對實體上或證據取捨有任何爭執,僅認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為不當云云,自無理由。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理由顯無依據,揆諸上揭意旨,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2 | 97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 政府現對於毒品上癮者施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被告一些友人因此判去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被告若符合該種替代療法之資格,請法院准予改判被告接受上述治療等語。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請求替代治療,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3 | 97年度上訴字第2846號 | 被告已就恐嚇及強制罪坦承不諱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係因為挽回女友感情,始為上開不法行為,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復經被害人原諒並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責,原審判決顯有過重云云。 |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意旨,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4 | 97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 | 上訴人即被告於96年12月21日中午竊取6R-8371車牌二面及同日下午於摩斯汽車旅館601是竊取液晶電視,係以拾元硬幣旋開螺絲及徒手竊取之,並未使用一字起子、斜口鉗等凶器,請查明真相。又上訴人竊取電視係因無力購買以供幼子觀看,絕非另有所圖,上訴人對己之犯行十分懊悔,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及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減輕其刑」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稱: 「請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5 | 9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 | 第一審法院量刑過重。判決理由已記載「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是否應屬減輕其刑之考量,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前二件同一年度之相同案件,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執行刑八月,惟本案判處八月,是否過重。為此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 觀之上訴人即被告甲○○所執上訴理由,或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擷取判決理由中關於法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之部分情節,或以其他判刑較輕之案件為例,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法院應減輕被告之刑。核其上訴理由顯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命補正,應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26 | 97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 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被告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人甘服云云。 | 被告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7 | 97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 上訴人即被告係因工作致腳傷,為減輕疼痛而聽信朋友鼓吹,一時失慮而沈迷毒品。被告為家中獨子,且為經濟支柱,被告已悔悟且自行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懇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 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徒以其係為減輕腳傷所致疼痛、家中經濟狀況賴其維持及已接受替代療法云云為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8 | 97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 | 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諸多有利被告權益之事項未被採納,請對被告所犯96年度毒偵字第9164、9165、9166號及97年度訴字第209號引用集合犯或接續犯審理云云。 | 新刑法廢除連續犯,改採一罪一罰,本件被告分別於96年4月18日、同年5月9日、同年7月13日施用毒品,不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要件。又被告上訴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諸多有利被告權益之事項未被採納,乃爭執原審判決已審度一切犯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核均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9 | 97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 | 被告甲○○因身體健康不好,家中年老母親中風,在家需靠我照顧,請准予上訴云云。 |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僅以個人、家庭因素,指摘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揆諸上揭意旨,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0 | 97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 | 上訴人經濟能力不佳,此罰金金額之判定有過重之嫌,難令上訴人甘服,特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1 | 97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 | 原判決對於事證漏未調查,即草率判決,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誠令人無法甘服云云。 | 顯僅泛言原判決有漏未調查事證之違背法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2 | 97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 被告辛○○上訴理由略以:庚○○與被告接洽時告知因借貸了另三筆重利之貸款,也說明自己及其夫為公務員,其另有家庭教師收入,有足夠能力償還被告貸款,證明其非無經驗、急迫之情形。又被害人 8人所說「因要償還銀行‧‧‧」、「因向朋友、同事借錢需還錢」、「要償還房屋的裝潢費用」等等,顯不合理,為何會貸高額利息的貸款,來償還低利率之銀行貸款?須還朋友或同事錢?借錢來享受、裝潢?應屬謊言云云。被告壬○○上訴理由則略以:被告僅係配角、開車,未與被害人有金錢上之借貸,怎有乘他人需錢急迫情況。又被告犯後悔不當初 ,深感悔意云云。 | 末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辛○○、壬○○犯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壬○○上訴表示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3 | 97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 | 被告於96年7月報名美沙冬替代療法,由於採尿時間正處於調劑期間,且被告主動報名替代療法,有心悔改,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曾向原審陳明,因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 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仍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仍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
34 | 97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 | 被告以其已主動至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目前有正當工作,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 |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35 | 97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 | 被告提起上訴人僅泛言其需要工作扶養家庭、並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現正治療中等語。 |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其已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於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36 | 97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 本件竊盜罪行,被告坦承不諱,因一己之私,誤觸法律,每每想至,深感愧惶,請准傳訊被害人,被告欲當庭致歉。又被告相依為命老母親,須有人身旁照顧, 願念在為人子女立場及犯後態度尚佳, 改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准易科罰金,勿使被告身陷囹圄云云。 | 查被告上訴所指各情, 乃爭執原審判決已審度一切犯罪情狀後,所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核均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7 | 97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 | 「一、上訴人甲○○認為原審科刑太重。二、上訴人甲○○所犯毒品案件,固屬不法,但犯後深知悔悟,於庭訊中皆坦承認錯,而原審法院卻未依上訴人甲○○犯後之態度而減輕刑期,懇請貴院能重新審酌,從輕判決,以勵自新」云云。 | 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被告上訴所指,要非屬實。被告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8 | 97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 被告上訴僅以事實第6 行記載「不知悔改」,理由欄記載「犯後深知悔悟」,互有矛盾,且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 然原判決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而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標準無涉,且原判決理由未記載「犯後深知悔悟」,尚無矛盾之情。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9 | 97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 | 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悔改情形良好,原審仍處有期徒刑十月之重刑,似有過重」云云。 | 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0 | 97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 | 染毒之後,深知毒品對健康的危害甚大,故立刻戒毒,並每天前往中和衛生所喝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過重云云。 | 然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1 | 97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 | 緣上訴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惟被告認科刑略顯過重,故檢具不服理由書狀答辯如后:按刑法第57條明文所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爰為科刑標準。依本法反觀本案被告所違反之罪,僅係自身單純施用毒品罪,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滿足個人之毒癮,並無更涉及其他刑罪,亦無延伸被害人及造成足使他人利益受損或造成生命財產之危害,為警查獲後亦均俯首認罪,從未藉此刑責萌生卸責或意圖脫罪之想,就於法理應為坦承不諱已然覺悟之人勵新之機,方利其早日重返自由社會,為家人為至親聊盡一己綿薄之力,為未來人生腳步重展端正之路。綜觀以上所陳,不難查被告悔悟之心昭然若揭,惟乞貴院青天鈞長酌衡一切情狀,惠予撤銷原判決,嗣改立新判諭知。 |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要非屬實。再被告所指「所為之罪,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並無更涉其他刑事案件,亦無延伸被害人及造成他人危險或損害,原審量刑過重」,僅屬個人之主觀辯解,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2 | 97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 | 否認犯罪,辯稱:並未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上揭帳戶資料均一併放在家中未使用,後來發現不見,有前往長安東路派出所備案,才知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伊無經濟壓力,不可能會出賣帳戶云云 | 告上揭辯解,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詰問,並於原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本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3 | 97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 | 被告指稱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4 | 97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 | 上訴人所犯一級毒品案件,乃屬初犯,認地院所判刑期過重,請求法官重新量刑,給予被告重新的機會。 | 原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量刑刑度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僅空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5 | 97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 | 被告指摘原審未予其適當之陳述與最後陳辯機會以臆測及擬制方式推論犯行云云。 | 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就被訴事實有所陳述、答辯,法院也已訊問被告最後有何陳述,被告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6 | 97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 被告以本案為他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提起上訴。 | 被告於96年12月3日中午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72巷15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4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電腦列印資料、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關於連續犯規定已刪除而採一罪一罰原則,故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然該事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7 | 97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 上訴人深知悔悟,已遠離毒品,過正常生活,請高院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上訴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48 | 97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 | 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時,不知他人用裝過甲基安非他命的袋子裝海洛因給伊,方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連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注射入體內,請讓上訴人緩起訴,俾有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而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 上訴人於原審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該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人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故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刑。其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定刑罰等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9 | 97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 被告提起上訴,仍言其犯後態度良好,身體狀況欠佳,對於所犯深感悔恨,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認原審判處一年二月尚嫌過重等語。 | 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情,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仍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前揭意旨指出量刑如何過重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理由均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50 | 97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 | 上訴狀僅敘稱:本件被告應符自首要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揆其書狀僅謂:伊當時就有自白,並坦承槍彈藏放地點,應該是有符合自白的要件,原審法院判的太重,希望能給予一次改過的機會,指摘原判決不當。 | 被告上訴理由狀並未就原審量刑如何過重,為什麼過重,根據該案具體的犯罪事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應如何量刑始為適當,為何過重,如何違背比例原則,如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為具體之敘述;且均未提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理由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或其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之規定未合。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51 | 97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 主張其並未收到傳票,並非蓄意逃亡,又本件起因失業在家、又染毒癮、耗盡積蓄,生活窮困潦倒、經濟拮据、並感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以致在毒品利誘下,受人唆使,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作為公司負責人登記,實不知該行為之嚴重性,且並未因此獲利,亦不知公司之運作,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承認其於原審調查及審理中自白為獲取毒品,主動提供身份證件供他人用作公司負責人登記使用無訛外,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不必命補正,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52 | 97年度上易字第1335號 | 上訴理由以原審參酌被告無業... 顯見其缺乏工作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足認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而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等情,惟被告並非無業之人,有工作證明1紙可證,且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亦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未為詳查即行論斷,尚有違誤云云。 | 被告上訴提出工作證明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業等語有誤,形式上雖已指出上訴之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揆諸上揭意旨,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53 | 97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 僅空言泛稱其於犯罪後現正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 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附具體之理由,且其前揭事由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54 | 97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 | 僅空言泛稱其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司法調查,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後態度良好部分,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斟酌,自應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非得僅因有此情形即認原審量刑失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55 | 97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 上訴書理由略以:(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並無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或造成他人危險或損害,犯後坦承不諱,無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脫罪意圖,原審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重。(二)又被告父母早逝,配偶又因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僅由一位患有傷病之妹妹照顧被告1歲多之稚女,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需負起扶養幼女之責任。爰請求念及被告有悔過之心,准予從輕量刑,使被告得以易科罰金,獲致養育幼女、照顧家人之機會云云。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56 | 97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肯認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及願意承擔自己所犯之罪,冀求原審法院能給予被告重新自省之機會,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雖未逾比例原則,惟猶過嚴苛,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 本院查……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57 | 9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 按刑法第57條明文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爰為科刑標準。本案被告所為之罪,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並無更涉其他刑事案件,亦無延伸被害人及造成他人危險或損害,犯後亦坦承不諱,並無卸責或避重就輕意圖脫罪,卻科以主文所示之刑,似嫌略重,乞請貴院撤銷原判,改立新判,給予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上訴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要非屬實。再被告所指「所為之罪,僅係單純施用毒品,並無更涉其他刑事案件,亦無延伸被害人及造成他人危險或損害,原審量刑過重」,僅屬個人之主觀辯解,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58 | 97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 綜觀被告所犯之罪,並無持槍、彈犯他罪及無使他人生命受危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体理由,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59 | 97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 被告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因不明此條例,因而觸犯此法,情有可原,況且事發經人告知相關條例後,此事曾就此作罷,然不知陳惠玲與大陸人士魏厚金私下議定,進行此假結婚之行為,懇請庭上明鑒,被告雖難推此責,願庭上斟酌,從輕量刑」。 | 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僅係以不知法律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上訴,顯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60 | 97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 | 上訴人所犯案件,檢訊及院方庭訊時坦承不諱,供其原委。祈請 鈞上念及犯罪後態度尚佳,重新從輕量刑,予上訴人自新之機。 | 應認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
61 | 97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 被告上訴理由稱本件乃被告自行向警方自首犯行,且被告已誠心悔悟,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云云。 | 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62 | 97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 | 被告上訴理由徒以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坦白供陳原委,請求以其犯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云云。 | 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63 | 97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 | 上訴理由除承認確有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外,僅以其犯後已有悔改,且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或主張其所為恐嚇言語乃一時情緒控制不佳云云。 | 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64 | 97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 其前經緩起訴,因無法一次繳足治療費用,而遭撤銷緩起訴,乃因家境不佳,且被告亦已參加美沙酮戒毒治療,費用均自費,不知為何被撤銷緩起訴,被告有心戒毒,懇請從新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 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仍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
65 |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 上訴意旨,僅認其已坦承犯行,饒有悔意,家中有幼兒須其照顧,請求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 就原審判決(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
66 | 97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 對於成癮性之毒品案件,於95年7月1日採行一罪一罰原則,應注意量刑之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有2件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11月,本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另被告女友已懷胎6月,且被告已深感悔意,爰請撤銷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 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家庭需其照顧,請准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67 | 97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 | 被告非現行犯,經警盤查自行同警至警局採尿,應屬自白,請庭上可以自白犯罪減輕其刑」等語。 | 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且被告上訴理由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68 | 97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 因被告家境清寒,急需被告早日返家照顧家庭,又立法院又已通過修正案,減害療法法制化擬予初犯緩起訴,如適用新法,被告應可邀此寬典」云云。 | 被告僅泛稱原審判決未適用新法予以緩起訴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69 | 97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 以其經警詢、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認為有重判之情形。 |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0 | 9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 | 重申本案事發源由,其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深知悔過,及其若入監服刑對其家庭之影響云云。 | 就其上訴所申之旨意,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均已予以審酌考量,其迄未指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或違背法令之處,抑或量刑有失之過重之情形。綜上其形式上雖已提出前揭「上訴理由」;然經細繹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尚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之上訴,並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1 | 97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 | 以其開走之小貨車,既未據為己有,而棄置於泰山鄉○○路○ 段某處停放,被害人既經報警,不難於事後查獲,則被害人似未受到實質損害,又該小貨車上所裝載之家具,價值約64,300元,依目前警方以失竊財物達50萬元,始列為重大竊案,則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家具價值,尚非重大,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似嫌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 本件被告甲○○既破壞宜美公司對其所有之4070-PC 號小貨車之持有,將該小貨車開走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其事後放棄對該小貨車之持有而棄置他處,仍不妨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所竊取前述小貨車價值約30萬元,及宜美公司所有家具一批,價值約64,300元,被告上訴理由謂警方對於竊盜案件,以失竊財物達50萬元以上始列為重大竊案偵辦云云,然按警方對於竊盜案件之輕重緩急分類,對於法院就竊盜案件事實之認定及量刑輕重並無拘束力,且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對社會治安、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揭上訴理由無非誤解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復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2 | 97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 上訴理由僅略稱:「量刑過重,被告非十惡不赦、不知改過之人,且案發後坦白告知經過,今也自願接受美沙冬治療,懇請給予改過機會」。 | 本件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3 | 97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 上訴狀稱:「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理應從輕量刑,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於被告對於本案裁判前皆予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免除其刑」云云。 |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4 | 97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 | 以其犯行未侵犯他人法益,情節輕微,態度良好云云。 |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5 | 97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 被告對毒品依賴過重,復誤交損友,屢蹈法網,內心深感愧疚。惟被告父母年老體衰,且有幼子3名,均賴被告妻子照顧,被告復因本案判刑,家中經濟將陷入重大危機,被告已下定決心不會再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被告空言不服原判決,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6 | 97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 | 被告所為之罪僅係單純無償轉讓毒品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其因一時交友不慎而陷毒網,導致藉毒品提神工作,嗣後又怕刑事責任之緝查,然始終並無使用過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今被告犯後已知錯並坦承不諱,懇請法院審酌實情,給予被告公平審判以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 原判決因被告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變造國民身分證,且為累犯,審酌被告各種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原判決本即認定被告係無償轉毒品,且未行使過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被告空言不服原判決,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7 | 97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 被告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志文共同出遊,林志文開車行經新莊市中平國中旁之工地,林志文表示有某人欠其金錢,在工地找不到債務人,林志文說搬電焊機抵債,我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一同搬電焊機,被告因無犯意,請從新量刑等語。 | 本件被告有偽造貨幣等多次前科,並有在監服刑紀錄,對訴訟程序之進行,瞭若指掌,其於原審公開審判庭兩度承認共同行竊,自難謂不知竊取他人之物。被告提起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8 | 97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 | 家中有幼兒待撫育,請求輕判。 |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79 | 97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 因被告父親身患重病,致被告心情惡劣而施用毒品,惟被告施用毒品期間甚短,亦未危害他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刑度云云。 | 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量刑過重,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80 | 97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 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有誤,正確之犯罪時間與被告另案(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89號判決)所犯竊盜與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相同(按被告95年9月間所犯竊盜罪與96年2月間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5號減刑在案),均屬可減刑之犯罪云云。 | 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犯罪時間記載錯誤云云,自無依據,而被告上訴理由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81 | 97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被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然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似乎過重,被告會自首即是想脫離毒海不再吸食,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 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供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業經原審審酌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以其已知悔悟不再吸食毒品等空泛之詞請求輕判,而非指出原審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82 | 97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 | 「判刑太重,希望法官從輕量刑。因為家庭因素積欠許多債務,太快執行刑期,可能會造成母親憂鬱症復發,而自殺產生社會問題,期望能延後刑期時間」等語。 | 被告上訴,僅空言指稱「判刑太重,無法太快執行」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83 | 97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 | 其已與被害人洽詢和解途徑,請求法院能輕判,讓其可以工作還款云云。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中,僅記載其任職於告訴人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公司)期間,因不忍其父遭受地下錢莊之暴力威脅,遂起私心侵占公司貨款,其為此不法犯行深感懊悔,因此對明日公司之內部調查採取完全配合之態度,且與明日公司達成和解,由其父親簽具面額新台幣2萬元支票24紙及尾款1百餘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明日公司,其與父親努力工作,已按月如數兌現該24紙支票,惜因尾款部分之支票面額過大,其與父親實在無力清償,目前由明日公司按月對其父親執行扣薪中。其對此過錯不願規避,且誠心面對,懇請本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俾使其能繼續工作補貼父親清償仍積欠明日公司之款項。另其因侵占明日公司款項未能完全清償,又有信用卡之債務,明日公司及信用卡公司每天打電話至其新任職之富銘公司騷擾,其擔心失去工作,方一時糊塗再侵占富銘公司之貨款應急,其於事後已向富銘公司相關主管坦承犯行,富銘公司亦願給予其自新之機會,表明其若在期限前全數清償將不予追究,但其因金額過大無力達成,只願意與富銘公司另行洽商和解事宜,並承諾先行將身上所有僅剩金錢清償部分債務,其餘債務日後按月清償,但因富銘公司向兆豐保險公司投保有誠實保險,必須法院判決將債權移轉給兆豐保險公司,該公司才能與其洽談和解事宜,目前已由兆豐保險公司梁小姐簽請上級辦理中,待簽呈經核可後,其即可至兆豐保險公司簽立和解書,為此請求本院另給予適當之裁判,讓其能繼續工作清償相關債務云云。 | 經核上訴人即被告所補提之上訴理由狀,仍僅重申其願意繼續工作賺錢,以清償目前仍積欠明日公司、富銘公司之債務,請求本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云云,就其此上訴所申之旨意,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經予以審酌考量,其迄未指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或違背法令之處,抑或量刑有失之過重之情形。綜上其形式上雖已提出前揭「上訴理由」;然經細繹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尚難謂係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之上訴,並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84 | 97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 | 其犯行未侵犯他人法益,情節輕微,態度良好云云為上訴意旨。 | 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核無量刑刑度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徒以其犯行未侵犯他人法益,情節輕微,態度良好云云為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85 | 97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 | 謂原審未提示證物並告以要旨,或主張前後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接續犯關係,據為上訴理由。 | 被告徒憑己見,或謂原審未提示證物並告以要旨,或主張前後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接續犯關係,據為上訴理由,但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罰,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
86 | 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 | 被告甲乙○以其素行良好,因投資失利、經濟困窘,一時失率而參與詐騙,事後深知悔悟,以謀得正當工作,且其父年邁,端賴其工作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賜緩刑云云。被告己○○上訴理由以其於94年2月份加入該詐欺集團,於同年9月份間即已離開該集團。原審判決事實欄竟認定其自94年2 月底起至同年12月間在該集團工作,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與庚○○、癸○○三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均係各自收購帳戶,再推由一人向詐欺集團接洽出售事宜,並各別分配價款,因認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又原審認定其為幫助犯,然卻對其諭知較正犯之d○○、甲乙○、申○○等人之刑期為重,而與己○○之刑期相同,顯不相當,並以其家庭負擔沈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庚○○上訴理由謂其不服原判決,請求給予緩刑;被告癸○○以其行為當時不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被告F○○上訴理由雖以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配合刑法廢除常業犯,將該法原第3條第5款之犯刑法第340 條之罪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刪除,公訴人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之常業洗錢罪起訴,該法第3 條第5款既已刪除,應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 款「犯罪後以廢除其刑罰者」規定對其為免訴之諭知云云。 被告宇○○上訴理由仍以其在原審之辯解稱其犯行僅係擔任車手,係於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得逞後,為自己利益(圖得提領款項之一成)而代詐騙集團領款及匯款,與該集團所為詐騙行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甲甲○上訴理由仍以其與被告宇○○並無犯意聯絡,係為己利益代其債務人陳信傑與被告宇○○聯絡;被告申○○上訴理由以其純粹基於情誼幫助宇○○提領款項,與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被告上訴理由以本案部分犯罪事實其未參與,與其他被告亦無犯意聯絡,原審卻量處重刑,提起上訴云云。 | 被告己○○、甲乙○分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均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失出。衡以上述之說明,上訴人丑○○、己○○、甲乙○等提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被告乙○○、庚○○、癸○○上訴理由均謂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其等並未能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失出。衡以上述之說明,上訴人乙○○、庚○○、癸○○等提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其於該集團僅擔任聯絡被害人匯款事宜,非核心工作,且所獲80萬元乃其應得薪資並非詐騙所得,也已另覓工作,並願意將所得利益捐給公益團體云云。然查被告上訴理由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被告等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適用,係指實體刑法(包括特別法)廢除原先處罰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又無處罰規定者而言,其他之實體刑法變更情形,刑罰權並未因而消滅,僅生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問題,與本款無關(參22年上字第628 號判例)。原判決就此亦已就新舊法之適用詳為說明,被告F○○之上揭上訴理由顯係就上揭刑事訴訟法該款規定,強為曲解,核先敘明。 被告等上述上訴理由均經被告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主張,原判決亦以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其等上訴理由除F○○關於原審未對其諭知免訴判決強為曲解而顯然不當外,並未能指出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其等之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被告d○○如何與「小李」、「小高」、「阿華」詐欺集團就渠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原審以就調查證據結果詳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並未能指出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87 | 97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 | 毒品戒斷行為非朝夕可致,且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並未危害他人,家中尚有高堂,請酌輕量刑云云。 | 並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顯有未合。是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88 | 97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 被告於原審未以證人身分詰問,而被告為外籍人士,因家境拮据,挺而走險,現已深感悔悟,家中尚有老母、兒子,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同案被告WG HON KWAI(吳洪輝)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經被告交互詰問在卷,上訴人為被告,其身分為本案當事人,自無從以證人身分受本人之詰問。 | 被告以其本人未經詰問為上訴理由顯有誤解,再觀之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顯有未合。是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90 | 97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 上訴狀僅泛稱原審判決太重,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且犯後態度良好云云。 |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審判長認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91 | 97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 |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父親身患重病,希望能減輕刑度,好盡快返家照顧云云。 | 並無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核非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92 | 97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 被告施用第1級與第2級毒品僅危害個人身心健康,未傷及他人,原判決量刑過重,實難甘服等語。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93 | 97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 | 被告因父母年邁,育有二男、一女,姊早已出嫁,弟又因案判刑8年在監服刑中,被告早已悔悟、洗心革面,請求給予自新機會,降低刑責,俾能早日服刑期滿,返鄉照顧雙親云 云。 | 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審判長認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
94 | 97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 一、上訴人甲○○認為原審科刑太重。二、上訴人甲○○所犯毒品案件,固屬不法,但犯後深知悔悟,於庭訊中皆坦承認錯,而原審法院卻未依上訴人甲○○犯後之態度而減輕刑期,懇請貴院能重新審酌,從輕判決,以勵自新。 | 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95 | 97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 被告有報名自費美沙冬替代療法,且已有穩定工作,請法院給其一次自新機會云云。 | 核非屬敘述具體理由。 |
96 | 97年度上訴字第1468號 | 謂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父親身患重病,希望能減輕刑度,好盡快返家照顧云云。 | 被告上訴理由僅泛稱家有長輩重病須照顧,請求減輕其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
97 | 97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 | 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人或社會法益,原審量刑過重,欠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 | 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均在原審法院量刑審酌之內,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僅泛稱量刑過重,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98 | 97年度軍上字第23號 | 原判決所為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 |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定刑,或濫用權限之違背法令,僅就量刑過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99 | 97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 | 被告無犯罪故意,卻遭原審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並量刑過重云云,自難甘服。 | 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經本院審判長認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
100 | 97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 「被告對過去早已悔悟,洗新革面,不想再走回頭路,且對自己犯行坦承不諱,也僅施用一次,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本院能再予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而請求降低原審刑度」云云。 對於自己的犯行至今深感悔悟,只施用一次,犯後態度良好云云。 | 原審對於被告上開所指情節,業均於原審判決書量刑部分詳予審酌,被告復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再經本院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書後七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未再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
101 | 97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 「自小由祖父、母撫養,而祖父、母年事已高…想賺錢改善家中環境,我已知錯,懇請鈞長給予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可以給被告早日回家好好做人,並孝順祖父母」等語。 | 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02 | 97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 | 「因為本人無知。本人以為該處是沒有主人之荒廢地方,本人需要錢,僅為糊口而已,沒有其他意圖,所以本人請求庭上可以為本人減刑,因為年邁的父母親等著本人回去照顧本人請庭上同情我的處境,減短我的刑期…」等語。 | 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03 | 97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 以其於原審已自白犯行,但量刑猶嫌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 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亦未具體陳述其犯行有何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狀。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04 | 97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 | 衛生署遲至95年間始推行毒品減害計劃,其為累犯,若早有此等治療管道,也能成為良好公民,又因其已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劃,成果良好,絕無再犯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已有固定工作得以養家糊口,若令其再入獄服刑,妻兒生活將無依靠,請參考其他參加減害計劃之案例,從輕量刑或判令參加減害計劃等語,並提出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劃個案轉介單正本1份為證。 | 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仍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又即使上訴人確有上訴所指參與毒品戒治之減害計劃,要係發生於原審判決之後之事由,且不易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適法性,是本件上訴人雖提出上開上訴理由,惟仍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上訴人迄至目前仍未再補提其他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
105 | 97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 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諾賠償損失,確有悔過之意,其將入伍服役,原審所定執行刑8 月致其無法易科罰金,而提起上訴云云。 | 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06 | 97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 被告上訴理由內復說明確於收取金鑫珠寶3,305 元貨款後,未立即繳回安達企業社,雖辯稱初無侵占該款項之意圖,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 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說明確有私自花用所收取之貨款等情,是被告所陳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07 | 97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 主張禁藥取得管道及該搖頭派對場所均為郭珮銣提供云云。 另以雙親無工作能力、需其撫養,請求給予機會,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 本件被告無償轉讓供友人施用之搖頭丸、愷他命均為郭珮銣代被告購買乙情,業據證人郭珮銣於警詢時供述無訛,且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亦供稱伊託郭珮銣代買一致,惟被告係犯藥事法之罪,並無供出禁藥來源可減刑之規定,況郭珮銣並未被查獲提供禁藥之人。 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08 | 97年度上易字第785號 | 被告在遭告訴人林臆琳攻擊時,唯恐再受傷害才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 | 空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核非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
109 | 97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 | 被告未能於時效內收受傳票送達,至未能符合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云云 被告所補具之上訴理由仍謂原審法院未向被告之居所地送達,致被告遭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而被緝獲,平白喪失減刑資格云云。 | 被告乙○○於本件案卷內均無任何變更送達居所地之陳報,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亦均以其戶籍地為通訊地址,則原審法院以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無不當。再被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卻未在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為警緝獲,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歸案證明等在卷可稽,原審亦敘明不予減刑之旨,核被告上訴理由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10 | 9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 被告身負家中經濟重擔,上有母親需扶養,下有弟妹待照顧,於夜市販賣飾品,因工作時間太長,才接觸毒品提神,以承擔更多經濟壓力,因後期罹患躁鬱症,常藉毒品放鬆精神,被告深知吸毒危害身心,影響社會治安,已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11 | 97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 | 上訴狀僅照抄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三、十款規定,空言指摘原審未予詳酌被告行為時心理狀態及行為後之悔意,求予撤銷,重新審酌輕判。 | 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意在拖延訴訟,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112 | 97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 被告上訴僅以其對自己所犯之罪刑,深感悔意,但其女將於5 月間臨盆,需有人照料及金錢幫助,其女並預定今年底結婚,深怕親家不解造成子女負面影響,請求減輕其刑或易科罰金云云。 | 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13 | 97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 | 被告對此次犯錯不知如此重大,請法官能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此次為了找工作賺錢養家卻被詐騙集團利用,深感後悔自責,家中父母七十餘歲,小孩在唸書,故而提出上訴,期能減輕刑責等語。 | 被告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泛指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失出。衡以上述之說明,被告提出上訴書狀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114 | 97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態度不良,而對於原審判決刑度覺得過重…,希望本院能重新審酌,給予被告較有利之處刑」等語。 | 本件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15 | 9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 上訴人於94年12月30日假釋出獄後均為維持家計正常工作。本次係受損友引誘復再次施用,案發後深感後悔,請給予上訴人改過機會,從新量刑云云。 | 並未具體記載原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謂之「具體理由」,顯有未合。是上訴人雖形式上已補提「上訴理由狀」,但實質上仍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結果與「未補正」無異。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16 | 9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 | 其上訴狀雖敘述其現在已經回歸社會,不再受毒品控制,白天在當業務送貨員,晚上則在崇佑技術學院進修,並接受替代療法美沙冬治療,請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補提「上訴補充理由狀」中,惟核其內容仍表示其已徹底覺悟要戒除毒品惡習,並自動接受替代療法美沙冬治療,其半工半讀之薪資均交予父母補貼家用,故無餘裕聘請律師代為上訴,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半工半讀之不易,予其易科罰金改過自新之機會,以能繼續求學進修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正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證。 | 核其內容並未就原審判決為具體指摘,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惟核其內容與其第1次而提出之上訴狀大致相同,仍未就原審判決為具體指摘,要與未敘述上訴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
117 | 9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徒憑己意解釋法律,任意主張前後7次竊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云云。 |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
118 | 97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然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非但未予酌減,反加重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請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云云。 | 惟觀諸被告上開所犯「3罪」係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年,既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予量定,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容有誤算。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所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19 | 9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 被告徒憑己見,或以本案2犯罪行為間,或與前案,有接續犯或包括一罪關係,據為上訴理由。 | 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罰,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
120 | 9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 請審酌被告於案件審理過程中均坦承不諱,再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准予減刑或重新審理云云。 | 惟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本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且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難認被告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21 | 97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 被告上訴僅以其家有年邁親人要照顧,工作收入不好,心情欠佳,才透過施用毒品來逃避現實,現已知錯,請准予重新改過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 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22 | 97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 | 被告徒憑己見,以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前案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行為間,有集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據為上訴理由。 | 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處刑罰,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不當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
123 | 97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 | 被告施用毒品後,深知毒品危害健康甚大,便立即戒毒,每日至中和衛生所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戒毒,被告施用毒品僅毒害己身,並未對他人造成傷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或改判替代療法,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24 | 97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 被告因家中適逢劇變,雙親已逾70歲,父親眼睛病變,腿部亦莫名腫脹無法正常行走,並尚有幼子,家中經濟僅靠被告一人,雙親及幼子均仰賴被告養育。被告現已知所悔悟,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決心戒除吸毒惡習,爰請本院審酌被告家庭及悔過之心,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 被告僅泛稱現已知所悔悟,卻未提出確已參加美沙冬治療,並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之事證,自屬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25 | 97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 被告上訴僅以其已經悔改,且有正常工作,雙親年邁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26 | 97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 被告因犯本案,於羈押期間遭逢祖父去世,已深知悔悟,現出所已有正當穩定工作,家中尚有高齡祖母及 不良於行之父親需被告照顧,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因此被告入監須多服刑8 個月始能提報假釋,被告擔心祖母來日無多,爰請本院減少4 個月,或暫緩2 年執行,以便被告照顧家庭等語。 |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27 | 97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6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在案,本案檢察官於同年6月15日始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規定者,其程序即不合法。又犯罪行為時效已完成,而法院竟予論罪科刑,未為免訴判決者,於法亦有未合云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據為上訴理由。 | 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據為上訴理由,但卻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
128 | 9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 被告雖先以「判刑過重」一詞,提起上訴,「理由補充狀」其內容仍言犯後已深感後悔,並有戒斷之決心,且現有正當工作,請求輕判云云。 | 無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有其上揭狀紙在案可稽,既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且空泛無據,依照上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129 | 97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 被告因竊取機車供作代步之用,知道不可原諒,但懇請法官了解被告深具悔意,可不可以少判1至2個月等語。 | 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30 | 97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 上訴理由僅以原判決昧於事情,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 | 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31 | 9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 上訴狀指稱「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28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表明判太重云云」。 | 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32 | 97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 被告經營市場肉品生意,擔負家庭生計,又因兄長罹患糖尿病,併發視網膜病變,雙眼幾忽全盲,均由被告帶其就醫及照料生活起居,原判決量刑過重,未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負擔家計,請求輕判,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33 | 97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 被告僅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即以處徒刑8 月顯於法未合,亦有欠妥適。 | 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34 | 9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 |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對於庭上判決刑度覺得過重…上訴人現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美沙冬,希望庭上能給予機會繼續治療。 | 本件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35 | 97年度上訴字第67號 | 被告吸食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禁不起誘惑所致,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法院憫恕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痛折磨,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請求輕判,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調查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條文原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修正該條文,增訂第二、三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按八十八年召開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中,以將來訴訟制度改革為「金字塔型之訴訟制度」作為藍圖,推動未來第二審改為事後審制,第三審改為法律審。上開條文之增訂或有朝向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目標前進,惟法律之變動關係人民權益,尤以刑事訴訟制度更涉及人民重大權益,雖法官適用法律至具體個案雖係審判之核心,惟法律修正之原意與法律適用上時有落差,故上開條文之增訂目的與實際適用上之情形如何,有深入調查瞭解之必要。經本院向司法院、高等法院調閱相關卷證,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諮詢台灣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兆鵬教授、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尤伯祥律師、葉建廷律師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蔡碧玉檢察官;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約詢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及刑事廳法官蘇素娥等,業已調查竣事,茲綜整調查意見如后:
本件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陳訴要點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就上訴二審之刑事案件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比例極高。
自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間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之案件數平均約二百件,九十六年(自七月四日施行新制)增加至五百五十八件,九十七年更增加至三千四百七十件,與九十六年同期比較,增加百分之五百二十一點八六;而自今年(九十八年)一、二月間即已達九百五十四件。
上訴折服率之計算:自九十六年七月初施行以來,不合法駁回的案件共三千九百二十八件中有二千一百八十一件得上訴三審,實際提起上訴者為五百三十六點五件,未上訴三審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十五點四。
以上訴人身分統計,被告上訴占百分之八十七為最大宗。
不合法駁回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五的被告並無辯護人。
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不合法,濫行駁回上訴情事,已遭法界人士撰文批判(參照王兆鵬,《上訴二審的鴻溝-理論與實證研究》,軍法專刊第五十四卷第五期)。又上開適用之結果造成案件能進入實體審判者大減,乍見之下似確實達成致力於「速審速決」、「破除直筒型審級結構」之目的,進而達成「金字塔型理想之訴訟制度」;實則係以剝奪人民訴訟權(尤其是無力委任律師之弱勢者)之方式,達成輕減法官負荷之目的。
依據前揭陳訴要點及調查過程所得資料綜整本案之事實及法律爭點如下: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增訂第二項,是否確有造成台灣高等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上訴之案件數大增?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之內涵為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之立法原意,是否業將第二審上訴制度由覆審制轉變為事後審制,現行上訴理由審查是否業採法定上訴理由制?
司法院制訂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條與最高法院各庭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具體理由」之解釋,是否符合憲法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意旨?又其實質運作結果是否將第二審上審制度變更為事後審制?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係為確保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雖審級制度係立法形成自由,但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人民依據法律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不容剝奪。並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
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六六五號(下稱釋字第○號)理由書稱:「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文稱:「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釋字第六三九號理由書稱「惟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釋字第三九六號理由書稱:「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有關之法律,始得實現。惟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釋字第四八二號理由書稱:「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釋字第四四六號理由書稱:「訴訟權,乃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不僅指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之權利,俾使人民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復按林永謀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六九號所提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中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此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即在指明人民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是為實現此一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國家自應提供確實的訴訟上之保障,於此,立法機關固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司法機關於適用暨解釋法律之時,亦須以維護此一核心內容為其闡釋之鵠的;且此等組織及程序,必須具備實效性,俾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有其回復的可能;應實現之權利,由此亦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亦即以訴訟制度保障其能獲得及時、充分、有效之救濟。」而林子儀大法官亦於同號解釋所提之協同意見書指出:「…‥人民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固須仰賴立法者之形成與建制,惟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至少不能低於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領域所要求之基本內容。換言之,就核心領域內的訴訟制度而言,國家即負有作為之義務,積極建立合理的訴訟制度以達成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底限。……訴訟制度之設計『形式上應保障個人得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且實質上亦須使個人之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也就是說若(一)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的管道受到重大阻礙,甚至完全封鎖,以致無法獲得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法審判之救濟,或(二)訴訟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實質上並不具備有效權利保護功能,則可認為並不具備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釋字第五三0號理由書亦提及:「司法行政機關為使人民之司法受益權獲得充分而有效之保障,對法官之職務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為必要之監督。法官於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及時處理之義務,其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或就職務之執行有所懈怠,應依法促其注意、警告或予以懲處。諸如:裁判適用已廢止之法令、於合議庭行言詞辯論時無正當理由逕行退庭致審理程序不能進行、拖延訴訟積案不結及裁判原本之製作有顯著之遲延等等。至承審法官就辦理案件遲未進行提出說明,亦屬必要之監督方式,與審判獨立原則無違。對法官之辦案績效、工作勤惰等,以一定之客觀標準予以考查,或就法官審判職務以外之司法行政事務,例如參加法院工作會報或其他事務性會議等行使監督權,均未涉審判核心之範圍,亦無妨害審判獨立問題。」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按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All persons shall be equal before the courts and tribunals.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any criminal charge against him, or of his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a suit at law, everyone shall be entitled to a fair and public hearing by a competent, independent and impartial tribunal established by law.)是則,憲法第十六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核心領域,在於建立公平法院,使人民享有合乎正義審判程序之權利,亦即人民於訴訟程序中,應居於訴訟主體之地位,理當有權要求審判機關在其組織與審判程序上給予符合公平與有效之權利救濟保障,亦即立法機關固須制定法律為適當之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司法機關於適用暨解釋法律時,亦須維護此一核心內容為其闡釋鵠的;且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故此等組織及程序,必須具備實效性,俾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有其回復的可能,應實現之權利,由此亦能獲得實現的可能性。審級制度雖係屬立法形成自由,但如審判機關濫行透過解釋立法者所訂立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條文,違反立法者所設定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使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的管道受到重大阻礙,甚至完全封鎖,以致導致難以依法獲得具備身分保障並獨立審判之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之救濟,或違反武器平等原則導致審級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設置,形同「司法獨裁」,其實質上並不具備權利保障功能。又法官的審判權源自「主權在民」原則,法院是為維護人民訴訟權而存在,法官為人民權利守護神,更應遵憲守法為捍衛基本人權而存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作成的裁判,並不具實質正當性,對任何人均不生羈束力。歷屆大法官指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說明人民依據法律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除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提起訴訟請求權利保護外,尤應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及獲得訴訟法所定救濟權利,並不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以確保其訴訟主體地位,此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審判機關對其若有悖離或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合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之立法原意,僅係為排除空白上訴之具體上訴理由制而非法定上訴理由制,在其他訴訟法未重新整備前第二審上訴制度仍為覆審制。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以:「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又查,本條司法院、行政院原草案條文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其修正為現行條文之理由略以「第三百六十一條再修正條文係將第二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之理由修正為具體理由,以下文字全部刪除。和司法院與法務部溝通,因第二審非採律師訴訟主義,也可能是一般人民自己提起上訴。」(立法院公報 第96卷 第51期 委員會記錄 頁1);另本條修正條文依據當時出席司法院(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劉令祺,下稱劉)及行政院(法務部常務次長朱楠,下稱朱)代表表示如下:
過去我在高院當法官時,曾發現有時候形式上已經寫了理由,可是法官認為理由不具體,所以認為這是未敘述理由。然後就判決駁回,實務上有這種情形發生,解釋上也常發生這種情形..也就是說形式上已具理由,但法院為了簡化流程,就說這是未敘述理由並予以駁回。(朱)
有關第三百六十一條之具體理由部分,我們很擔心法官認為理由不具體就予以駁回,但這是實務的問題。因為第二審還是事實審,只要提出一個形式的理由,他們就要去做事實審的調查,也就是說形式上符合上訴理由,第二審就要全面去調查,不管事實或法律都要去認定。(朱)
具體理由之規定,比較有教示性。像偵查中的聲請再審、請求交互審判或請求檢察官上訴,其理由都不能亂寫。(劉)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若規定,應敘述具體理由,這是提示性的,剛才劉廳長也說這是訓示規定,上訴要寫一點理由,不能只寫一行字就上訴了。(朱)
綜上,依前揭立法過程,立法者考量因第二審非採律師訴訟主義,故不採司法院、行政院所提原草案條文,且司法院及法務部亦表明「具體理由」僅為教示性的訓示規定,旨在杜絕空白上訴而已。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又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三三號判例:「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論認上訴有無理由,均應以判決行之,乃原審竟以批示駁回上訴,顯有不合。」同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例稱:「上訴審法院對於刑事上訴案件,不應單就上訴意旨為審理之範圍,故有時上訴意旨雖不足採,而審理結果發見原判決亦屬不當者,應即以職權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是原判決之不當,既係因上訴而發現,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自不能於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外,又一面將上訴駁回。」同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並無應敘述上訴理由之明文,亦未規定第二審法院之調查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則凡第一審判決而已上訴之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原審對於已經上訴之部分,以上訴意旨未加指摘,竟為不附理由之判決,顯屬違法。」是則,依現行法律及有效判例我國目前第二審審理制度,並非僅就上訴意旨作為審理之範圍,且不論上訴有無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復按訴訟制度之所以設有上訴制度,係因原審判決之形成過程、訴訟主體或為裁判基礎之資料有瑕疵或有新證據之產生,或有可罰性行為之介入,或法院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對原審判決有所救濟,始能兼顧發現真實與程序正義。其所採行的立法例,通常包括事後審查制、續審制、覆審制及混合制。覆審制係指上級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刑罰量定,皆與第一審法院同其職權;續審制即第二審繼續第一審之審判,因此,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在第二審亦有效力,而不重複調查已調查過之內容,(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採此制);而事後審查制,即對於事實部分不再重新審理,而僅針對法律部分,事後審查原審判決及訴訟程序有無違誤。依據前揭制度目的所生之程序法上特徵區分如下:
上訴理由部分:覆審制不需法定上訴理由,只需有上訴之聲明即可,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前條文;續審制上訴理由具有一定法定程式,但無須嚴格審查,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1.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2.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與證據;事後審制因如同我國第三審上訴為法律審須具有嚴格之法定上訴理由。目前日本制度採事後審制下兼採續審制(即以法律審為中心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審查,下稱混合制)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上訴之聲明,以有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及前條規定之事由為理由者為限,得為之。其約可區分為絕對上訴理由(相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相對上訴理由(例如1.訴訟程序違背法令2.適用法令錯誤3.量刑不當4.誤認事實5.具有再審事由等),均必須引用訴訟卷宗資料及原審法院調查之證據所顯現之事實,有如何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上訴理由始為合法。
上訴審調查事實之範圍:覆審制同第一審應重複審理,故如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而續審制,因不重複調查第一審業經調查部分,故有更新權之限制,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純粹事後審制,則以原審調查事實為中心,其調查事實之範圍限於上訴聲明範圍,類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至於混合制,依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其應調查之範圍限於上訴理由書所包括之事實,但如係關於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所規定之法定上訴事由,仍得依職權調查。
對上訴之處理方式:覆審制應為完全重複審理,對案件自為判決,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即應自為判決;續審制,因更續第一審判決除就有無理由得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辦理;事後審制類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僅列三款事由應由第三審撤銷第二審法院判決外,其餘均應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至於混和制,即就形式合法第二審上訴,先審查原判決是否有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由,並非直接進行案件本身之調查,審查結果認為原審有撤銷之理由後,始對案件本身為審理。所有前揭三種制度就自為判決而言,依範圍大小分別為覆審制—續審制—混合制—事後審制。
綜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增訂之立法原意,僅係為排除空白上訴,其上訴理由之控制充其量僅能介於修正前原條文與續審制之間,或可稱為「具體上訴理由制」。在無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明文規定下,並非法定上訴理由制,且相關事後審制條文未整備前第二審上訴制度仍為覆審制,此亦有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廳刑一字第0980016453號函,說明四「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可稽。
司法院制訂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條與最高法院各庭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具體理由」之解釋暨座談會意見,使第二審上訴理由之審查採行「法定上訴理由制」,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致系爭條文修正後總體不合法駁回比率與無辯護人部分增加達五十倍。
現行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具體理由」之解釋,分別體現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條與最高法院判決如下:
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條:「提起上訴案件,應注意其曾否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僅以言詞聲明不服,雖記載筆錄,亦不生上訴效力。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等語。
復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等語。經本院調查除刑事第三庭(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四八五號)文字略有不同,但意旨相同外。其他各庭皆採用前揭判決相同文字,計刑事第一庭(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四號)、刑事第二庭(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第四庭(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刑事第五庭(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九八八號)、刑事第六庭(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刑事第七庭(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一九三號)、刑事第八庭(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0四四號)、刑事第九庭(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刑事第十庭(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刑事第十一庭(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刑事第十二庭(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四0號)與刑事第十三庭(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0六號)採用。(詳如附件)
司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一日、十月五日、十月八日派司法院刑事訴訟法研究委員會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紀俊乾、張淳淙至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舉辦五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審判心得座談會」,該審判心得座談會內容略以:
新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就上訴合法之審查分二部分,第一是上訴完全未敘述理由,二十日內可補提理由;二十日後仍未敘述或補提理由時,第一審應命補正裁定,裁定命補正之日數應有相當期間。第二是有敘述理由,但理由不具體,不具體的上訴理由亦屬不合法,若上訴法院誤認為合法,而為實體審判,為無效判決。
上訴理由具體與否之判斷:「以形式上審查,縱然均屬實而仍不足撤銷第一審判決,則為不具體。」
若僅對下列事項為爭執,上訴理由仍不具體的情形:
僅表示量刑過重、認事用法不當或違法,或空言無辜、空言判決不公等。
指摘一審判決的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不明確
因時地點非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只要可達確定犯罪同一性之程度即可。(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四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六七九號判例。)
指摘一審程序違背訓示規定
例如違背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三百十一一條規定(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九三六號判例);被告羈押,宣判時未將被告提庭聆判,僅違背訓示規定。(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六一號判例。)
指摘已治癒的訴訟瑕疵
例如就審期間不足,但當事人已到庭陳述,該就審期間不足之瑕疵已治癒。(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
又如違背第九十五條緘默權以外的告知義務,例如未告知罪名,但被告已知起訴及一審判決罪名並已為答辯;或未告知選任辯護人,但被告已選任辯護人。
指摘證據資料取得違法,但該證據資料未被一審判決採為證據(二十九年滬上字第十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指摘據上論結欄法條漏引,但主文事實正確(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三號判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指摘顯然的誤寫、誤算而不影響全案判決
此情形一審判決本可裁定更正。(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七號解釋、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七十一年二月九日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指摘主文用語欠妥、誤載或缺漏,但事實、理由及據上論結欄的法條均正確
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舉二例:1、事實、理由都寫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但主文漏了變普通竊盜,惟量刑係以加重竊盜量刑,則主文顯係誤載;2、事實、理由均為共同殺人,主文將共同二字漏掉。認為上述等情因對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文不生影響,雖原則上主文不能裁定更正,但此種情形例外可裁定更正,蘇建和案漏掉累犯二字,亦據上開決議更正主文漏字。
指摘一審聲請宣告緩刑,惟一審未宣告緩刑亦未敘明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僅規定緩刑諭知要說明,法官未為緩刑諭知,則係裁量權行使,無需說明。(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
強調下述情形仍可視個案情況以上訴未備具體理由駁回,惟需更審慎小心使用:
指摘原判決證據資料違法取得,而原判決有將該證據資料採為證據,但除去該證據資料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仍相同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九四六號判例為九十五年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是因自白認定修法而不再採用,但該判例的精神是可用的。又如七十七年八月九日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除去有違法或瑕疵之證據,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及判決本質均無影響。
指摘非重要爭執的證據未踐行調查程序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二二九號判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指摘第一審判決理由有矛盾,但該矛盾對判決全案之情節及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
指摘第一審適用法律或適用見解錯誤,惟上訴理由所持見解係顯然誤會
不服原審所適用法律及見解,不論為程序法或實體法,原則上均合法。但如所採見解根本顯然誤會,則不合法,參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例。
指摘非屬應記載的範圍未載理由,非屬理由不備
例如與證人供述與犯罪事實無關之部分,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該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為此情形上訴三審不合法,所以上訴二審同樣會構成不合法。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0號。
綜上,前揭「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審判心得座談會」其所列審查項目、範圍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有關上訴第三審合法與否判例,顯見目前司法院對於上訴具體理由審查之司法政策,或難謂達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審查範圍,但實業同於前揭所述日本第二審法定上訴理由審查制度,惟卻無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至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明文規定,是否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無疑問。又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之權」。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因具有抽象法規審查權,不得具體案件加以審查,惟自大法官釋字第一五三號開啟對於終審法院判例審查之機制,其主要理由在於「判例」具有法律或命令之性質,具有外部效力。本案除透過司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審判心得座談會」宣導對於具體理由應如何適用之司法政策外,並經由最高法院各庭採用同一對「具體理由」之解釋,統一第二審及第三審之法律意見,實質上業經反覆援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後已形成司法慣例,具有「判決先例」之特質,對下級審法院具有事實上拘束力,附予敘明。
系爭條文修正後總體無辯護人部分不合法駁回比率增加達五十倍。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系爭條文,同年九月至十月由最高法院法官巡迴宣導後,當年七-十二月不合法駁回件數由八十九件(一-六月)增加至四百六十四件,上升率約521%,其中無辯護人部分由八十一件增加至四百四十九件,上升率約554%(有辯護人部分八件增加為十四件,上升率175%);隔(97)年最高法院三月六日公布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該年不合法駁回件數由平均件數(91-95下同)一百三十三件(總計六百六十五件)增加至三千四百六十四件,上升率約2604%,其中無辯護人部分由每年平均六十三點八件增加至三千三百二十七件,上升率5214%(有辯護人部分由每年平均5.9件增加至137件,上升率2322%);至本(98)年一-五月不合法駁回件數總計已達二千二百六十五件,無辯護人部分為二千一百六十七件(有辯護人部分為九十八件),足見系爭條文修正後,無辯護人部分不合法駁回比率竟增加達五十倍之多。
司法院刑事廳對前揭問題辯稱:
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第二審係採覆審制,惟八十八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決議「落實第一審事實審功能、第二審改採事後審制、第三審採行嚴格法律審,並採上訴許可制」是依係行刑事訴訟法第一審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協商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案件外,均採合議審判,並採行交互詰問及嚴謹證據法則,使事實在第一審即能調查清楚,建構第一審為堅強之事實審。由於第一審已堪為堅強之事實審。故第二審除非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足以影響判決決果外,毋須重複調查證據,應以原審調查之證據及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因此第二審法院改採事後審制 相對地 第三審上訴 亦應改採嚴格法律審並兼採許可上訴制,使第三審的理由侷限於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或判例等重大事由 以建構有效率之金字塔型審級結構。
至於是否違背第二審制度原理與對人民訴訟權造成限制部分,按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在案,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撤銷、變更原判決,上訴人自需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使第二審法院確實明瞭,進行有效率之審理。
九十六年統計九十六年七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高等法院暨分院受理之上訴案件中,以不合法駁回計六七0四件,其中得上訴案件三六四五件僅一0七三件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折服率為70.56%,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者僅三十一件,上訴維持率為97.2%,由此高上訴維持率觀之,二審法院以不合法駁回之案件數固然增加,但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對於程序駁回之結果高度折服,最高法院亦認為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駁回並未違背法令,且尚無不當之情事云云。
現行第二審上訴理由之審查採行「法定上訴理由制」背離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及正當法律程序與法治國基本原則,使人民遭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侵害人民訴訟主體之地位,導致第二審審級為覆審制度制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十六條(訴訟權)等規定,確有違憲之虞。
按法律解釋的任務在探求法律意旨,即在追求正義於人類共同生活的體現。在此指引下,以衡平可供人民理解的方式去滿足人類生存的價值與尊嚴。正如德國法學家薩維尼所說:「解釋法律係法律學之開端,並以其為基礎係一項科學性工作但又為一種藝術。」至於何謂正義,當代政治哲學家John Rawls指出:1.每個人都有權擁有與他人的自由並存的同樣的自由,包括公民的各種政治權利、財產權利。2.對社會和經濟的不平等應作如下安排,即人們能合理地指望這種不平等對每個人有利,而且資格與官職對每個人開放(正義論 John Rawls 桂冠2003頁56-79)。所以法律是試圖實現正義原則而規定的最好的方針,具有道德的功能。在法律解釋的技術上必須要考量1.範圍性因素(A.文義因素B.歷史因素)2.內容性因素(A.體系因素B.目的因素)3.控制性因素(合憲性控制)合先敘明。
次按文義解釋係有別於其他解釋因素,具有潛在或最後的範圍功能,亦即法律解釋者,雖揚棄有權解釋所給之文義,但他所為解釋仍為該用語之語言上的可能文義涵蓋所及,其所為仍係解釋活動。若所為解釋超出可能文義所涵蓋範圍,則屬於法律補充。(黃茂榮 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 頁291)是則,文義解釋為所有法律解釋的界線。辭海記載有關『具體』解釋稱:「謂各體畢具也;具體而微謂有其全體而未廣大爾,亦作具象,謂事物有其實體之存在者,大體完備。」(子集第163頁)教育部國語辭典:「係指有實體存在,不抽象、籠統之意。」是則,有關具體理由,應指非抽象、泛泛、籠統指稱,若已明確表達對某特定事實為爭執及其理由為何,或已對量刑表明不服並說明理由何在,應構成具體理由。現司法院竟透過「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審判心得座談會」之方式鼓勵第二審採擇最高法院就第三審上訴理由合法性審查判例作為第二審具體理由之審查基準,並且透過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共13庭)共同援用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支持下級審之法律見解,以變相(即不編輯判例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避免遭合憲性審查)統一司法實務之看法,除將司法院、行政院遭立法院刪除之原草案條文(即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再度復活外,並將現行立法院所修正之具體上訴理由制,實質變更為法定上訴理由制,使人民遭受法律以外之成文或不成文例規之不當限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訴訟主體之地位;復按,系爭條文立法原意,如前所述,僅在禁絕「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之空白上訴情形,在第二審上訴制度未為重新整備之情形下,立法院復無制訂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至第三百八十六條之「法定上訴理由」明文規定下,仍強行違反立法者原意及違反現行第二審上訴仍為「覆審制」之體系解釋,悖離憲法第八十條依法審判之規定,自不待言。
又按正當法律程序,依據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三號理由書謂:「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釋字第六五四號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釋字第六三九號理由書:「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參照),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釋字第六三六號理由書:「所謂法定程序,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者,不問其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出於何種名義,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所踐行之程序,應與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類。……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又依前開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於一定限度內,既為憲法保留之範圍,若涉及嚴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而與刑罰無異之法律規定,其法定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是則,依據歷年來大法官會議解釋正當法律程序係屬抽象法律概念,係由大法官依據憲法客觀分析逐次充實,原則上除要求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外,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次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判例:「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並無應敘述上訴理由之明文,亦未規定第二審法院之調查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則凡第一審判決而已上訴之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原審對於已經上訴之部分,以上訴意旨未加指摘,竟為不附理由之判決,顯屬違法」等語。並依據現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而非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不論上訴有無理由,而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即應自為判決,其審理範圍遠大於事後審制。然依前揭所述司法院、最高法院暨高等法院所為之實務操作,上訴人提起上訴狀後,第二審法官無須檢視原偵審原卷,僅需與原審判決相互對照,依據前揭所述司法院巡迴演講及最高法院之判決先例對於上訴有無具體理由為形式審查,即可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換言之,此種上訴人書寫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並合乎修法原意之具體理由而第二審法官卻採行接近審查第三審上訴理由(嚴格法定上訴理由制)審查機制,而為上訴不合法駁回之處理模式,業與覆審制--係就同一事件重覆審理調查證據,顯有極大齟齬。如前所述造成無辯護人部分上訴不合法駁回比例修法後竟高達五十倍之遙,無疑阻斷人民接近使用憲法上法院的管道,甚至完全封鎖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得使原審判決受到第二審重覆審理之訴訟權利,侵害人民應居於訴訟主體的地位,顯然違反公平審理原則。
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按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最低限度之保障: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To be tried in his presence, and to defend himself in person or through legal assistance of his own choosing; to be informed, if he does not have legal assistance, of this right; and to have legal assistance assigned to him, in any case wher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so require, and without payment by him in any such case if he does not have sufficient means to pay for it)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有權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得知控告的性質和理由;同原告證人對質;以強制程序取得對其有利的證人;並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a speedy and public trial, by an impartial jury of the State and district wherein the crime shall have been committed, which district shall have been previously ascertained by law, and to be informed of the nature and cause of the accusation;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 to have compulsory process for obtaining witnesses in his favor, and to have the Assistance of Counsel for his defence)」聯邦最高法院據此解釋「如辯護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律師協助,與無辯護人無異」(Evitts v. Lucey,469 U.S.387(1985)蓋在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兩造應盡力主張自己有利事項,被告不能或無法提出有效攻擊,而任由檢察官一方攻擊無法律知識之被告,審判結果顯不公平。若上訴係為被告權利,被告即應受有效律師協助保護之權利(例如Evitts v. Lucey州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後,其委任律師為其提起上訴,但未依法律規定提起上訴理由書致駁回,違反有效律師協助);日本刑事第二審之審理,因採行法定上訴理由制,其不僅是事後審,又兼具濃厚法律審色彩,需有專門之法律知識,始得勝任,故於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二審應選任辯護人;另現行民事訴訟法於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理由係因第三審係為法律審(即嚴格事後審),應有具有法律知識之律師補充當事人之辯護能力。從而,縱依現今司法院對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採法定上訴理由制之司法政策,但卻無於第二審設置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或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辯護人能力加以限制,與檢察官之上訴權及法院上訴理由審查權相較,造成審檢及被告三方權利不一致,違反武器平等原則與對被告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自恐有背離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虞。退萬步言,在現行司法實務對具體理由之法律解釋下,專業檢察官或辯護人亦無法有效行使上訴權,如前所述,縱有辯護人情形上訴不合法駁回件數,亦由每年平均5.9件增加至137件,上升率高達2322%,導致第二審為覆審及權利上訴之訴訟制度僅為形式上聊備一格之程序規定,實質上業剝奪當事人第二審上訴權,悖離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自有違誤。
八、處理辦法:
一、抄調查意見函請司法院檢討見復。
二、依據調查意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詳如釋憲聲請書)。
三、抄調查意見函本案陳訴人。
四、調查報告全文上網公布。
調查委員:李復甸
沈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