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時報【薛孟杰】
A8/星期人物 2007/07/29
《國會臉譜》指點迷津 易經卜卦 李復甸的秘密武器
同時扮演律師、教授、不分區立委、仲裁人等多種角色,親民黨立委李復甸每日都以三C事務工具做備忘記錄,讓不同的工作都能得到完善的處理。但一旦遭遇三C產品也無法處理的問題,李復甸就會以老祖宗留下的珍貴文化遺產「卜卦」,尋求解題的方向。
李復甸經歷相當豐富,列出來洋洋灑灑二十多項,甚至還擔任過英漢字典編纂委員。他的大學同學形容李復甸工作起來,就像是用百米速度跑馬拉松,一定要研究出結果才會放手,即知即行的作風即使擔任立委後也沒多大改變。
不過,李復甸的嗜好,卻相當傳統、而且以「訓練處靜功夫」者居多,例如打太極拳、篆刻、聽平劇、寫毛筆字,套句時下年輕人的形容詞「簡直是古人的休閒活動」。對於這樣的形容,李復甸不以為意的表示「很多人休閒娛樂後都是這樣的啊」,至於對工作的態度,他表示,由於從未想過有一天會從政,過去大多是站在實務界與學界的角度提出改革建議,如今突然當上立委,而且任期只有一年,所以要把握每分鐘兌現自己曾提出過的改革。李復甸也展示自己的電腦,P DA及手機如何透過網路連線,讓他即使不在辦公室,也可以利用隨身的三C產品處理公務,李復甸也笑著說,自己雖然試著「效古人之風」,但可沒有與時代潮流脫節。
推動司法改革 打破政黨藩籬
事實上,曾擔任過大學法學院院長、又身兼律師及仲裁人的角色,李復甸上任後已聯合其它政黨有法律背景的立委,共同推動一系列修法工作,例如刑事訴訟法一六三條、讓被告與檢察官處於平等地位,以及性交易防制法、加重凌虐幼童罪等等。他表示,儘管立委意識型態各有不同,但起碼在司法改革議題上,有志一同者還不少,也更加深他「意識型態絕非不能突破的藩籬」的信念。
除了推動司法改革工作外,李復甸目前也是仲裁人協會的常務理事,對於仲裁制度的完善,投入不少心力。例如日前有某位仲裁人疑似違反仲裁人倫理、遭檢方提起公訴,李復甸就相當重視此案發展,並主動聯繫其他仲裁人協會理事共商因應之道、隨時瞭解此案在司法的發展,為的就是不希望才剛在國內逐漸站穩的仲裁人制度公信力,因此案而受到傷害。
對於仲裁人制度,李復甸有感而發的說,多數民眾對仲裁制度瞭解還不夠,仲裁人協會還有很大的努力空間。他說明,仲裁並非像法院判決決定誰贏誰輸,而是要讓糾紛獲得解決,讓雙方當事人能夠繼續合作、努力解決糾紛,所以雖然當事人找仲裁人都希望、並以各種方法讓仲裁人站在自己的一方,但仲裁人卻不能這樣做,否則就違反仲裁人的倫理道德。
李復甸回憶,就曾有當事人希望由他出任仲裁人,卻先要求他完全支持當事人的立場,而遭李復甸婉謝,因他認為,當事人請仲裁人應該是相信仲裁人的專業與道德,而非仲裁人對其立場百分百的支持。
儘管法律素養深厚,又是民意代表,但面對詭譎多變的政局,甚至變化無常的人生,李復甸還有一項少為人知的秘密武器「占卜」。
他回憶,接觸占卜是因為小時候家中一位輩份很高的長輩,指點他學習易經的方法。長輩告訴他,易經是群經之首,也是中國士人很重要的一部份,但內容較為枯燥、而且以李復甸當時的年齡而言,很難完全理解,因此教他以卜卦結合周遭事件,對照易經卦辭,就可以讓學習易經成為生動的課題。
占卜只問方向 事後對照參考
李復甸表示,他卜卦是以最簡單的「文王袖占」方式進行,隨意找三個數字就可以卜。由於他絕不迷信,因此不會刻意卜問題的結果,而是透過卦辭尋找問題的解決因應方向,他也會將卜卦後的結果予以保留,事後對照參考,也樂於與長官、朋友分享卦辭的內容。包括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國民黨主席吳伯雄都曾經聽過李復甸說明過卦辭。
李復甸猶記他在接任不分區立委前,就曾對擔任立委這件事情卜過一卦,結果得到「泰卦初九」,卦辭是「拔茅茹、以其彙、征吉」,卦象是「志在外也」,用白話文簡要的說就是指拔茅草一根根拔會拔斷、要捲在一起拔才不會斷,李復甸的解讀是,如果要進立法院、就要靠眾人的力量才能成事,也讓他更警惕合作的重要性,廣結善緣下,果然也完成了不少修法的工作。
2010年2月24日 星期三
[+/-] | 《國會臉譜》指點迷津 易經卜卦 李復甸的秘密武器 |
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 | 死刑緩期執行條例草案 |
法律提案 死刑緩期執行條例草案 案由:本院○○○等人 鑑於現行解決目前尙未執行之死刑受刑人之處理未有適當之方法。死刑未廢,但執法者皆猶豫執行。於法不合,於情難平。應有依合理之方式,並務使死刑之執行或暫不執行,有法可循。 死刑之存廢爭議已久,非短期尋求社會共識。歐陽修於瀧岡阡表云:「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 ;矧求而有得邪?以其有得,則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猶失之死,而世常求其死也。」如何讓被害人家屬、死刑受刑人、社會大眾及裁決者皆無恨,實是困難之事。刑法一百二十八條一項對「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長期以來死刑之執行,已造成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之困境。 廢除死刑為世界趨勢,兩公約施行法完成立法生效之後,我國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嚴肅面對廢除死刑之議題。在社會形成共識廢除死刑之前,階段性處理死刑之執行方式,應是必要之階段。大陸有「死緩」制度,其概念甚佳,但從執行面言,仍有改進之空間。本草案取其緩期執行之概念,而內容並不相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 連署人: 「死刑緩期執行條例」草案總說明 草案條文對照表 條文草案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死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呈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審核,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後,執行之。 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條及四百六十一條規定。。 第二條 第三審判決死刑確定之受刑人得自宣示判決日起至收受判決三日內聲請,得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審核,命死刑緩期執行。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於緩期執行中,有另案處刑應定其執行之刑,或有脫逃、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時,得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後,變更死刑緩期執行之命令。 第三條 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有同案被告未到案或判決未確定前,應宣告死刑緩期執行。 避免同案被告未到案或判決未確定前而有作證或對質之需要。 第四條 死刑判決確定或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除有前條或非常上訴之情事外,受刑人聲請執行死刑時,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應於一月內完成審核。 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完成審核,死刑執行命令送達前,受刑人仍得撤回執行死刑之聲請。 終身監禁亦為殘酷之刑罰受刑人或一心求死,應依其意願,以行人道。 第五條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適用假釋、保外就醫或移送醫院。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得離開監獄 第六條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非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不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得自由刑以外之方式行懲罰 第七條 前項執行應命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應命勞作,但不得在外役監或監外從事。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一、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得離開監獄 二、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應行勞作 三、排除監獄行刑法勞作金給付之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死刑判決確定尙未執行者,受刑人應自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告知權利之日起三日內,依本條例第三條之規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呈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審核。 解決目前尙未執行之死刑受刑人之處理機制。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應在監執行,分別監禁,不適用累進處遇。
2010年2月10日 星期三
[+/-] | 檢察總長陳聰明是否適任一案調查報告(二) |
調查意見: 一、陳聰明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最高檢察首長未能依法守分,敬慎自持。於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起訴之時,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聚會;於立法院答詢與建商共餐乙事,言辭反覆;甚且親至已具證人身分之蔡姓建商辦公處所會面;均未誠實面對各界質疑,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及政府形象;又對於黃芳彥出境,亦未能機先防範,核有重大違失。 (一)按檢察官身分特殊,自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並避免有不當之行為,以維公正超然形象,否則無以昭人民之信賴,故訂有檢察官守則以供全體檢察官拳拳服膺,檢察總長作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尤應無違該守則之規定,否則即應屬重大違失。經查: 1、陳聰明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中,及總統夫人被起訴情形下,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餐聚,渠顯然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第十三條「檢察官交友應慎重,…」、第十五條「…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及第二十條「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個人之招待。」規定。 2、本院經由約詢陳檢察總長及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得知,有關此次聚會參與之人,陳檢察總長書面報告所述應有不實;渠竟以記載不實之文書,陳報其長官,矇騙本院,至屬不當,渠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3、立法委員邱毅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立法院質詢陳聰明檢察總長,是否曾與某蔡姓建商在新同樂共餐,陳聰明則否認去過,惟同月十四日渠卻改口說自己住台北這麼多年,可能去過新同樂,只是自己真的不記得了,渠言辭反覆,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4、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蔡姓建商,陳聰明檢察總長卻於當年七月一日至該建商辦公處所,自陳為蔡某因邀宴渠致遭法務部約談調查乙事表達歉意,此舉亦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二)又最高法院檢察署為全國最高之犯罪偵查機關,下設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特偵組,職司偵辦政府高層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等重大案件。檢察官辦案關係人民權益深重,非但不可循私包庇,也不可因個人之親疏、利害、喜惡,而辦案有所重輕。長官部屬之間更不因提攜眷顧,而存報答或迴護之心。「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檢察官對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均應迅速處理,不得無故遲滯。」檢察官守則第一、五條定有明文。基於檢察一體之法律規範,檢察總長對於特偵組辦理全國矚目之重大案件,無任令特偵組檢察官自行偵辦而不過問之可能。更不能以授權特偵組偵辦為託詞而卸責。特偵組偵辦陳前總統家族牽涉貪污洗錢等案件,由偵查過程,自民國九十一年SOGO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渠家人有往來,早於二十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具美國籍之黃芳彥,均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便指摘甚多,特偵組未有警覺,僅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尚且未作「入出境通知」最低程度之警戒,致黃芳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出境,特偵組猶為不知。黃某是否因而湮滅罪證、藏匿贓款或勾串證人,均無法預防避免,造成民眾高度質疑,毀損國家司法威信至為嚴重。 陳聰明檢察總長掌全國檢察之權責,應知黃芳彥其事,該有適切之作為,而未能有效處置,疏虞因循,是其所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賦予之指揮監督職責。 (三)綜上,陳聰明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檢察最高首長,行為失檢,未能敬慎自持;指揮監督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案件亦未能周妥,影響檢察機關威信及政府形象,更造成民眾焦慮,輿論沸騰,嚴重損害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賴,陳聰明檢察總長有負社會之期盼。「正直」與「誠實」(justitia et sinceritus)為法律人無可替代之美德。德行有虧即使一般法律人亦在禁絕之列,況且位列全國檢察官之首。是其所為,除有違檢察官守則及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規定,陳聰明檢察總長經核有重大違失。 二、法務部王清峰部長未能謹言慎行,允宜檢討。 法務部王清峰部長就任之後未能嫻諳行政倫理與行政長官之風範,未善盡領導統御之能事。陳聰明檢察總長行事屢生爭議,王部長不思規過督促於部內,卻兩度於立法院公開答詢,「如果是我的話,早就離開了。」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特偵組檢察官見面,媒體報導影射人事傾軋。王陳二人又爭相澄清「沒有心結」、「沒有放話」造成爭議。 九十八年春節監所巡視之場合,王部長譁喊「假釋啦!」「有沒有人要上來,跟總長抱抱?」「抱抱就可以假釋!」法務部長應謹言慎行,發而皆中節,王部長之特立獨行誠屬尠見,損害司法威信甚重。 三、法務部未能儘速正確處理有關瑞士政府要求我國司法協助,調查有關陳前總統家屬海外匯款乙事之公文,允宜檢討改進。 法務部處務規程第七條規定,該部檢察司掌理事項包括「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及交流事項。」基此,法務部自應儘速正確處理有關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及交流事項。惟查,特偵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即已成立,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該組職司案件中包括涉及總統之貪瀆案件以及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職故,瑞士政府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公文要求我國司法協助,調查有關陳前總統家屬海外匯款乙事,該公文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後,自應儘速交由特偵組收辦,以爭取偵查時效,然該部卻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復未另行通知特偵組,特偵組竟至八月十四日立法委員洪秀柱揭露此事,方始知悉其事。最高法院檢察署為法務部之一級單位,且檢察一體見諸明文,法務部竟直接交付任務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行政層級之統轄運作容有違失,應行檢討。 四、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直接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復有任期保障,法務部長甚難依法監督,此任命制度,容有討論餘地。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四五號「…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由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之比例獨占人事任命決定權,使行政院院長對於委員之人選完全無從置喙,僅能被動接受提名與送交總統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最高法院檢察署為法務部之直屬機關。惟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由總統跳過行政院長及法務部長直接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檢察總長,同樣使行政院院長及法務部長對於檢察總長之人選完全無從置喙,僅能被動接受總統之任命,實質上亦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法務部長甚至對此直屬機關之首長無督責處分之權,奢言調動免任。檢察總長由總統任命又有任期保障,意在許其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預,然全國檢察人員之調動卻又處處受法務部長之節制。法務部與最高法院檢察署間之相互關係實有再加研議規範之必要。 又若檢察總長操守有虧、虛偽不實,對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監督不週,辜負檢察總長職守,實非適任,卻未能知所進退,雖本院欲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及監察法第十九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行使糾舉權,使之去職,亦發生糾舉案文究應送交法務部長亦或送呈總統之疑義,故現今檢察總長之任命制度,容有討論餘地。
2010年2月6日 星期六
[+/-] | 詐欺修法 人民何辜(林峯正) |
2010年02月04日蘋果日報 監察院最近成了社會目光的焦點,理由是一度彈劾檢察總長陳聰明不成,在各界批評聲浪不斷下,終於讓彈劾案過關。更進一步,監察院還要求總長的直屬長官立即處置,但不待長官處置,總長提出辭呈,掛冠求去。 上個月,監察院另通過李復甸及沈美真兩位委員主查,關於「司法院未秉持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竟任令台灣高等法院濫用《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裁判駁回,不當剝奪被告上訴權」乙案的調查報告。本案當然不如彈劾檢察總長來得吸睛及富戲劇性,但若論及對於一般市井小民的重要性,則有過之而無不及。 話說將近三年前,司法院主動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指為避免檢方或被告上訴不附理由,乃要求日後若提起上訴須附「具體理由」以免訴訟延滯。在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和法務部代表都指出不反對修法提升訴訟效率,但要注意是否有些法官日後會將形式上已提出上訴理由的案件逕自認為不夠具體就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司法院刑事廳廳長在立法院答詢時表示,因為人民不一定聘有律師,我們只會做形式上的審查,且規定要寫「具體理由」,比較有教示性。根據立法院公報記載以上的討論過程看來,這樣的條文修正似乎只是督促上訴者要儘早提出上訴理由,且會顧慮到多數沒有律師的被告,不會任意以其上訴不附「具體理由」就駁回上訴。 欺負弱勢言而無信 此規定在2007年7月開始適用,迄今為止所能查閱的司法院統計數據顯示,每年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的件數自每年平均不到200件(1999年至 2007年),遽升為2008年的3470件,2009年(統計至11月底)的4924件(佔全部結案件數的四分之一),暴升為平均值的25倍,且這些案件的被告有95%以上是沒有請律師或請不起律師的人。 監察院的調查意見認為修法後實務操作的結果,使人民的上訴權利遭受法律以外的不當限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的規定之虞,乃提出調查報告要求司法院檢討,並聲請大法官解釋。 修法之初,司法院信誓旦旦,主張為革除實務上不附理由上訴的流弊,非做不可。尚且在面對修法有害人民的質疑時,虛言安撫。但徵諸實際卻使得新規定有如法官清除案件的除草機,一旦出動,清潔溜溜,所傷害者絕大多數是沒有律師協助的人民。官方以這樣的方式對付弱勢百姓,算什麼正義。民間司改會公開或私下向司法院反映,所得到的都是最高法院也支持高等法院的做法這種答覆。官官相護自古皆然,最後被迫向監察院陳情舉發此事。 說一套,做一套,司法院的做法有如詐騙集團,如此言而無信的司法院,如何期望其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又有何顏面高喊司法為民?詐欺式的修法,人民何辜! 作者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長、律師
2010年2月3日 星期三
[+/-] | 南海海嘯捐款勸募 內政部新聞局外交部被糾正 |
糾正案文 被糾正機關:內政部、行政院新聞局、外交部。 案 由:內政部係掌理全國勸募事宜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本案南亞海嘯勸募款新台幣四十八億餘元長期未依法善盡監督之職責,復未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對勸募團體「定期辦理年度查核」,縱迄今僅委託查核一次,於發現多項缺失後亦未積極追蹤監管;而行政院新聞局及外交部甚將部分募得款分別延宕近一年、五年始撥付,影響及時援救(贈)時機,有損我政府國際形象;尤以該局復對所募得款項計四億餘元竟未依主、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憑證事後複核,致發生國外照護計畫計三億六千萬元無單據可供查核,國內照護計畫則未依合約規定報銷、溢支或重複補助計八百餘萬元等違失情事;另外交部亦將其中募得款項計一千七百萬元及美金近二百萬元委託國外非政府組織執行亦未要求檢附原始憑證,致無單據可供查核等皆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事實與理由: 為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海嘯與地震受災嚴重之南亞多個國家表達台灣之關懷與愛,我朝野於災變發生後,充分發揮愛心,不分畛域,積極整合政府與民間資源投入救災,除適時展現我國對各受災國之友誼外,並凸顯我國對受災國之援助純係基於人道考量,跨越種族及政治藩籬,更有效彰顯我人權立國正面形象,並提升我之國際能見度。鑑於社會各界普遍關注賑災經費運用情形,捐款是否已獲妥善有效運用,救援物資是否能完全及時嘉惠災民,有關本案南亞海嘯捐募活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共計核准三十二單位勸募團體(機關)辦理勸募活動,總募得款項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十八億餘元(詳附表十九),其中外交部、行政院新聞局、台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高雄縣政府、台中市政府計六單位係屬政府機關,經轉捐後,僅餘行政院新聞局(接受轉捐後捐募款3407,509,527元)及外交部(轉捐後捐募款188,104,723元)為自行委託(或贊助)非政府組織(NGO)執行之機關,經核皆涉有多項違失。另二十六單位係屬民間勸募團體,惟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迄今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四十萬元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定期辦理年度查核」,亦發現多項缺失。 九十四年一月間,行政院新聞局奉林佳龍前局長指示,整合平面、電子媒體及國內非政府組織,共同發起「媒體影藝大團結;送愛心到南亞」—「明天過後,一萬個希望」捐募活動,結合台灣社會資源、公眾愛心,讓南亞災民,感受來自台灣社會多方之溫馨與支持,共計募得407,509,527元(詳附表一),其中三億六千萬元用以認養一萬名南亞受災兒童(每人每月一千元,為期三年),案經行政院第2922次院會通過新聞局提報之「明天過後,認養災童」活動規畫,游錫堃前院長並指示外交部與新聞局合作推動認養災童事宜。嗣因「認養」計晝執行困難,該局(「明天過後,一萬個希望」捐募活動唯一申請人)遂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函報內政部原則同意,將「認養」變更為「照護」計晝。至國外照護部分,該局將該募得款項三億六千萬元分別贊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慈濟基金會)以及委託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以下簡稱世界展望會)、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家扶基金會)等三大非政府組織(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簡稱NGO,以下同)執行;另該募得款項超過三億六千萬元之四千餘萬元捐款(詳附表二)則轉照護國內貧童,分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兒福聯盟)、家扶基金會、世界展望會等三大非政府組織執行,此種公益援外之社福照護、彰顯台灣人民之善良與愛心、推廣我國民外交、促使國人及國際社會瞭解我國政府與民間所做之國外援助及社福照護之努力與成就、提昇我國際正面形象甚有助益,立意良善。 本案行政院新聞局發起辦理南亞海嘯捐募活動之募得款項係政府收受捐款,依內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02184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授中社字第0940016106號函示及「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由政府單位發起捐募活動,其募得款之收支,仍應於現有體制下依國庫法及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為脫離政府機制之支付體系。縱行政院新聞局以信託方式委由華南商業銀行管理,行政院新聞局仍應將本案募得款項及利息先解繳中央銀行國庫局,列為財政部捐獻帳戶,再由財政部依前揭辦法核撥行政院新聞局。是本案行政院新聞局發起南亞海嘯捐募活動收受捐款所涉經費收支,係該局代收代付款頊,該局會計人員應依照政府相關主、會計法辦理,自應負相關審核責任。另本案自發起募款迄照護契約及細部計畫之監督、執行以及憑證事後複核等經費之內部審核,迄賸餘款再委託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執行(詳附表三)等事宜,歷經林佳龍、姚文智、鄭文燦、謝志偉、史亞平、蘇俊賓六位局長及易榮宗代理局長(詳附表四)。合先敘明。另本案外交部亦發起「台灣愛心關懷南亞」勸募活動,相關結報單據縱均經該部內部審核,惟仍核有以領據結報而未檢附實際支出憑證結報或查核實際支用情形,以及外交部資助「印尼亞齊省 Syiah Kuala 大學資訊及通訊科技中心重建計畫」,竟延遲近五年始簽備忘錄MOU、撥款、動工等情事。 本案調查之緣起係審計部派員抽查該局九十四年財務收支及決算後函報本院,經本院第四屆第一次院會決議調查。案經本案調查人員赴行政院新聞局實地瞭解、調閱查詢相關資料,並詢問行政院新聞局、外交部、內政部等相關業務主管人員調查竣事(有關行政院新聞局重要紀事詳附表五),茲將本案之違失臚列如下: 行政院新聞局林佳龍前局長於渠局長任內發起本案南亞海嘯捐募活動,該募得款項係政府收受之捐款。惟渠因對捐募款項屬性之認知有差,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卸任局長後,仍繼續擔任脫離政府體制支付體系之「一萬個希望專案處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督執行本案募得款項,除將該委員會會議移往台灣智庫召開外,甚復將該委員會秘書業務委由渠配偶及渠前機要秘書、該智庫行政人員負責,遂招致物議,殊有未當: 依「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由捐獻人或捐獻團體直接匯交各機關或團體之各項捐獻,應由收受機關或團體,將該項捐獻轉送中央銀行依照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處理。」復依內政部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016106號函示略以:「行政院新聞局辦理『明天過後,一萬個希望』南亞賑災捐募活動,……有關捐募委員會係對募得款之使用行規劃、執行及監督等職,惟其中如由政府單位發起捐募活動,其募得款之收支,仍應於現有體制下依國庫法及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為脫離政府機制之支付體系。」足見本案南亞海嘯募捐款,係政府收受之捐款,其收支仍應於政府機制之支付體系下,依國庫法及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為脫離政府機制之支付體系,自無疑義。 據該局查復本院略以,「林前局長對募集款項屬性之認知有差」。林佳龍前局長於渠任內自行核定「一萬個希望專案募得款項處理作業要點」,成立「一萬個希望專案處理委員會」,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四日共計召開四次委員會議。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報告事項決定:「……捐款帳戶由本會成立之日(即94年3月7日)起正式轉由本會負責管理。」「……委員會運作涉及之必要費用(探視災童、出國、出版報告),得於募得款項信託專戶所生孳息中支應。」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決議:「一、未來委員會秘書業務,將由張益超先生(註:林佳龍前局長辦公室之前機要秘書,任職期間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擔任執行秘書、廖婉如女士(註:林佳龍前局長之配偶)及林宴安小姐(註:台灣智庫之行政人員)擔任助理,新聞局視情況從旁協助。二、委員會下次會議訂於五月中旬,可考量改於台灣智庫等其他點舉行。」第四次委員會會議之紀錄(註:該次紀錄為台灣智庫之行政人員林宴安)討論事項案由二、決議:「(有關林主任委員參選台中市長,選舉期間是否應推舉代理主委一職,)建請各委員相互協調,推舉代理主委。」又第四次委員會會議地點在台灣智庫大會議室(台北市愛國西路九號八樓),前三次會議地點均在行政院新聞局。 經核,行政院新聞局林佳龍前局長於九十四年一月間發起「明天過後,一萬個希望」捐募活動,內政部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40004554號函復略以,原則同意該局申請辦理捐募活動事宜。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該局已到位募得之捐款達295,509,527元,該募得捐款係政府收受之捐款,然仍續存於該局向財政部申請核准開立之國庫機關專戶「一萬個希望捐款專戶」,行政院新聞局亦尚未依規定,先解繳中央銀行國庫局,列為財政部捐獻帳戶後再回撥行該局;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正式由「一萬個希望專案處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下,林佳龍前局長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卸任新聞局局長後,竟仍以大額捐款人代表身分繼續擔任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四日共計再召開三次「一萬個希望專案處理委員會」會議,甚至於渠欲參選台中市市長前,逕自決議將該委員會秘書業務,由渠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已離職之局長室機要秘書張益超先生擔任執行秘書;渠之配偶廖婉如女士及台灣智庫之行政人員林宴安小姐擔任助理,新聞局視情況從旁協助。揆以本案之募得款項係政府收受之捐款,該局勸募作業事先規劃即有欠完善,誠如該局所查復「因林前局長對募集款項屬性之認知有差」,林佳龍前局長自卸任該局局長後,仍未移交本案募得款項予該局,甚又將委員會移往台灣智庫召開,秘書業務委由渠配偶、已自新聞局離職之渠前局長室機要秘書、台灣智庫行政人員負責(紀錄亦由該智庫人員負責),新聞局則視情況「從旁協助」,況該委員會之政府代表僅行政院新聞局參事許國郎一人而已,渠之該等作為遂引發各界及捐款人迭有質疑「捐募款項運用脫離政府監督體系」、「林佳龍前局長究意欲何為?」、「該活動勸募計畫執行情形及財務資訊,缺乏監督機制等」,亦引起檢調單位調查、審計部質疑「本案募得款項脫離政府體制支付體系,而委由成立體制外之『一萬個希望專案處理委員會』處理,其法令依據、相關資訊公開及監督事宜之依據及允適性等」,招致物議,殊有未當。 本案行政院新聞局辦理南亞海嘯捐募款項之撥款、照護計畫之監督及執行,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姚文智前局長接任後,因局內意見不一,渠仍未積極接續處理,續放任、漠視林前局長繼續召開三次體制外之委員會會議,該局屢遭媒體及社福團體抨擊延宕撥款後,始於八月下旬火速處理後,成立該局任務編組之「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確有款項撥付遲延,影響災區救援,損及政府及國家形象,顯有疏失: 經查本案南亞海嘯捐募款項407,509,527元之執行係三年(分三年撥款)之中程計畫,非俟本案所募得資金全數到位後始得撥款。本案募款之執行先後由政府體制外之「一萬個希望專案處理委員會」以及行政院新聞局任務編組之「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之決議,國外、國內之照護計畫委由國內最具國際救援經驗及公信力之非政府組織(NGO)—慈善社福團體慈濟基金會(係贊助契約)、世界展望會(係委託契約)、家扶基金會(係委託契約)以及兒福聯盟(係委託契約)執行(詳附表六、七)。復查該募得款項之資金迄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295,509,527元、九十四年七月八日395,509,527元已分別到位。次查姚文智前局長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接任該局局長後,仍未積極接續處理本案南亞海嘯捐募活動政府所收受之款項,續放任、漠視已卸任局長之林佳龍前局長以「一萬個希望專案處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六月十四日再召開三次體制外之委員會會議,任由林佳龍前局長將該委員會秘書業務委由林前局長之配偶、前機要秘書及台灣智庫行政人員負責,甚或將該委員會會議地點移往台灣智庫召開,黨政不分、紊亂體制。 復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媒體刊登略以:「南亞捐款未釋出,社團炮轟」。姚前局長當日批示略以:「南亞捐款事宜,請速移交民間NGO組織辦理。」然該局仍未積極處理,任由林前局長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再召開第三次「體制外」之委員會會議。審計部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提出數項疑義函請新聞局說明見復,該局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內部看法不一」,由王前主任秘書振臺召開研商會議,迄同年七月十五日始函中央銀行,將募得款項及利息收入計395,636,825元依規定轉存中央銀行國庫局,財政部國庫署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已函知新聞局,請該局按捐獻者指定用途使用,並請該局掣發收據逕向中央銀行國庫局洽領捐款,然該局仍未準備就緒以領回捐款並委託NGO執行照護計畫,復又延宕月餘,迄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將該捐募款回撥該局開立於中央銀行之專戶。由此顯見該局未積極處理,任其延宕,昭然明甚。 次查姚前局長同年八月十六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略以:「1.對於『一萬個希望專案處理委員會』之前協助處理募得款項相關事宜,原則上新聞局尊重該委員會會議決議。2.惟為妥適處理捐募所得,以符各項程序規定,由新聞局與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並與各NGO簽訂契約,監督其執行南亞海嘯、地震災區及國內照護事宜。」然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新聞媒體再於頭版刊登「海嘯募善款,拖八月未撥;政府黃牛,害慘民間」,該局始火速於三天內積極處理本案捐募款之回撥、簽約、撥款事宜,亦即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募得款項及利息回撥該局開立之中央銀行之專戶;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華南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指定四大NGO為辦理(國內、國外)照護之受益人團體;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行政院新聞局為主體重新與家扶基金會、世界展望會簽訂國外照護之委託契約、同日將募得款項及利息再轉撥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帳戶、同日再依約撥付第一期(年)款予家扶基金會、世界展望會各三千六百萬元。據此,該局於媒體頭版再度抨擊後,火速於三天內處理本案捐募款之回撥、簽約、撥款事宜之高效率,甚將應先向內政部變更為照護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設置要點」以及成立該局任務編組之「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之程序前後倒置,更足見該局延宕撥款情事益臻明確。 末查事後再於同年九月九日函內政部將原募款之「認養」變更為「照護」計畫,同年九月二十日報請行政院核定「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設置要點」,該院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函復略以:「請本於權責逕行核處」,行政院秘書長亦批示略以:「本案之執行前受社會極大之關注,應特別要求執行效率及公平合理」。迨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第一次會議,同年十一月、十二月始陸續與各NGO完成簽約、撥款(詳附表七)。 經核,該募得款項係政府收受之捐款,本案南亞海嘯捐募款項之撥款、照護計畫之監督及執行,據新聞局查復本院略以,由於林佳龍前局長對募集款項屬性之認知有差,渠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卸任局長後,迄同年六月間,仍繼續以脫離政府體制支付體系方式監督執行本案募得款項,已有延宕撥款情事;尤有甚者,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姚文智前局長接任後,因該局內部意見不一,渠仍未積極接續處理,續放任、漠視林前局長繼續召開三次體制外之委員會會議,屢遭媒體及社福團體抨擊後,始於八月下旬火速處理,成立該局任務編組之「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因規劃欠周,執行困難,將「認養」變更為「照護」計晝,復因認知之差距,再將體制外「處理委員會」變更為體制內「監督會」,確有延宕撥款,影響救援,有損政府國際形象,顯有疏失。 行政院新聞局與四大NGO契約之簽訂以及細部計畫之審查,事先規劃皆未周延,致本案所簽之國內、國外照護契約,皆未規定「相關執行單據憑證之報核」;復以該局任務編組之第一次監督會決議:「本案相關執行單據之報核」,授權由秘書單位與各NGO協商後提會報告。然該決議竟未執行,遂肇致國外照護計畫計3.6億元之執行後審核,該局僅查復「無相關原始憑證可供查核」,確有違失: 查行政院新聞局林佳龍前局長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召開第二、三次體制外「一萬個希望專案處理委員會」,審議後「原則通過」並確認各NGO契約內容,迄同年六月間,除慈濟基金會之贊助契約外,林前局長以該委員會「全體委員」為委託人名義,與世界展望會、家扶基金會、兒福聯盟簽訂五國內、國外委託照護計畫契約(詳附表六、七),該等契約皆未註明簽約日期。嗣姚局長於同年八月間、十一月間「原則上尊重之前該處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分別與世界展望會、家扶基金會、兒福聯盟「重新簽訂」五國內、國外委託照護計畫契約,同年十二月間再與慈濟基金會簽訂國外贊助契約,據該局向本院說明略以,該處理委員會及該監督會前後所簽訂5委託照護契約內容大體一致,與慈濟基金會所簽訂契約內容亦與該處理委員會所確認之契約內容大體一致。故不論以「一萬個希望專案處理委員會」或行政院新聞局為簽約主體(即委託人)所簽國內、外照護合約中,皆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始憑證報核或核銷事宜,顯有疏失。 依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委員會設置要點二、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本局委託照護南亞海嘯、地震災區18歲以下兒童、少年計畫執行之監督。(二)本局委託國內照護計畫執行之監督。……」復查「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係行政院新聞局所設之任務編組,該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該局相關處室人員派充之。據該局九十四年十月間報行政院核定該監督會成立,行政院秘書長曾批示略以:「本案之執行前受社會極大之關注,應特別要求執行效率及公平合理。」 復依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召開「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第一次會議決議:「本案相關執行單據之報核」,授權由秘書單位與各NGO協商後提會報告。然該局並未執行該決議,僅於召開第二次會議時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故該決議未執行。據該局向本院說明略以:「國際處在其他任務編組人員未加入,僅由一位同仁兼辦『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秘書工作情形下,自行審查相關單據後提報監督會,並在會場陳列各受托NGO所提報之單據,供與會者查閱,惟因單據數量龐雜未於會前提供相關單據供監督會委員查核,此節國際處處理或未盡周延,惟嗣後經大院提醒,國際處即會同會計室依據與NGO簽訂之合約書、監督會所核備之細部計畫……,動員人力詳細審核所有支出單據」。 經核,行政院新聞局與四大NGO契約之簽訂以及細部計畫之審查,事先規劃皆未周延,本案所簽之國內、國外之照護計畫契約,對相關支出憑證之留存或保管,竟付之闕如,亦未規定「相關執行單據憑證之報核」,影響內部審核作業。尤有甚者,第一次監督會之決議「本案相關執行單據之報核」,授權由秘書單位與各NGO協商後提會報告。然該局僅於召開第二次會議時宣讀上次會議紀錄,故該決議迄未執行,遂致國外照護計畫計3.6億元之查核,新聞局竟僅查復本院「無相關原始憑證可供查核」,確有違失。 迄本院調查本案時,行政院新聞局對國內委託照護共四千餘萬元之核銷,除補助營養午餐該局未要求家扶基金會檢附繳費收據外,其餘皆附有原始單據憑證;然該局三年來竟亦未依主、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憑證事後複核等經費內部審核事宜,致發生未依合約規定報銷、溢支或重複補助情事;復又互相推諉卸責,顯有違失: 依內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02184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授中社字第0940016106號函示分別略以,「捐募財物經收、掣據、轉撥及解庫之作業、支用與管理等,仍應依『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主計、預算及審計等法規辦理,並受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由政府單位發起捐募活動,其募得款之收支,仍應於現有體制下依國庫法及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非為脫離政府機制之支付體系」。復依新聞局為處理募得款項,以任務編組設有「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依「一萬個希望專案監督會設置要點」二、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本局委託照護南亞海嘯、地震災區18歲以下兒童、少年計畫執行之監督。(二)本局委託國內照護計畫執行之監督。……」爰此,該局應依主、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憑證事後複核等經費內部審核事宜。 據行政院主計處向本院說明略以:「各機關捐募財物經收、掣據、轉撥及解庫之作業、支用與管理等,依內政部於九十四年間內授中社字第0940702184號函示,應按統一捐款獻金收支處理辦法、主計、預算及審計等法規辦理,並受各該法規主管機關監督管理。至各機關財務收支之處理,其中因支出而取得之原始憑證(包括契約及其相關之單據),依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二十六、三十條規定,應由經手人等及其主管核簽後,送會計單位。會計人員則依會計法第九十五、一百零二條及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第三、十七條暨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等規定,辦理憑證事後複核等經費審核事宜」。復據審計部向本院說明略以:「依內政部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內授中社字第0940702184號、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授中社字第0940016106號函示規定,本案行政院新聞局發起辦理南亞海嘯捐募活動之募得款項係政府收受捐款,該局將本案募得款項,以信託方式委由華南銀行管理,相關帳務置於代收款項下,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依『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代收款係屬經費類負擔及負債科目之一,則該科目款項之收支情形,相關人員自應負內部審核責任。」 經核,依前揭辦法規定、內政部函示以及行政院主計處、審計部意見,是本案行政院新聞局發起辦理南亞海嘯捐募活動之募得款項,係政府收受捐款,所涉經費收支,係該局代收代付款頊,該局會計人員應依照政府相關主、會計法辦理,自應負相關審核責任。惟迄本院調查本案時,該局委託國內、國外委託照護契約及三年細部計畫之執行期間已結束或即將結束,國內委託照護共四千餘萬元之核銷,除補助營養午餐該局未要求家扶基金會檢附繳費收據外,其餘皆附有原始單據憑證;然該局三年來竟未依主、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憑證事後複核等經費內部審核事宜,致發生未依合約規定報銷、溢支或重複補助情事;復又互相推諉卸責,政務官認渠僅負責政策擬定,相關主辦人員則認為渠等僅負責文書處理,該局竟無人辦理憑證事後複核等經費內部審核事宜,然眾多捐款人因信賴政府-行政院新聞局而捐款,該局又將如何對廣大捐款者負責,昭然公信,顯有違失。 行政院新聞局對社會照護及國中小學生午餐補助均非該局其職掌,亦非該局專業,簽約規範及執行亦未盡周延,又未善盡監督審核責任,肇致國內照護計畫計四千餘萬元之委託執行,世界展望會、兒福聯盟、家扶基金會分別核有不符照護契約規定或溢支或重複補助午餐費等違失情事,計8,069,322元。顯見該局未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促進社會公益,對廣大捐款者昭然公信,實有負社會大眾對本募款活動之期望,確有違失: 本案南亞海嘯捐募款超過三億六千萬元部分,計四千萬餘元,轉照護國內貧童,行政院新聞局委託世界展望會、兒福聯盟、家扶基金會執行國內照護契約(詳附表二),惟行政院新聞局未善盡監督審核責任,迄本院調查後始囑該局進行查核,並函請教育部查核本案國中小學午餐費補助有無重複情事。 據行政院新聞局及教育部查復略以,世界展望會、兒福聯盟、家扶基金會分別核有未依合約規定或溢支或重複補助午餐費之違失情事(詳附表九、十、十一),金額達8,069,322元。 世界展望會:經該局查核後計有不符國內照護契約規定之四十七筆支出,計128,121元(詳附表八),世界展望會同意減列並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繳回該局。 兒福聯盟 經該局查核後計有不符國內照護契約規定(含溢支)之支出,計2,652,801元(詳附表九、附表十),兒福聯盟同意減列並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繳回。 兒福聯盟執行「經濟補助」計畫,依所簽訂合約規定,每人每月經濟補助(不得超出)1千元,惟支領情形有同一受補助人於一年內受補助金額超過一萬二千元以上,計有一百十九人次溢支1,866,259元(未包括「非經濟補助」在內),核與所簽合約未符(詳附表九)。 兒福聯盟執行「經濟補助」計畫,依所簽訂合約規定,每人每月經濟補助不得超出1千元,亦不得列支「非經濟補助」項目,兒福聯盟執行非屬合約所規定之「非屬經濟補助項目」,計有一百六十三人次列支「非屬經濟補助項目」達786,542元(詳附表十),核與所簽合約未符。 家扶基金會 政院新聞局委託財團法人家扶基金會執行行國中、小學學生學校午餐費補助計畫,分三期(學年)十縣(市)計補助共計三千六百人次(每人每一學期補助四個半月,計三千六百元)。 任何繳不起學校午餐費之國中小學生,政府均已列入補助對象: 教育部向本院說明略以:「任何繳不起學校午餐費之國中小學生,政府均已列入補助對象。如有經濟困難學生經導師家庭訪視認定,不須證明,亦均可接受補助。本部九十八年度已編列預算共計24.39億元,已涵蓋經濟弱勢學生午餐需求,使其不因繳不起午餐費而無法安心就學。」 行政院新聞局未要求檢送午餐費繳費收據核銷: 據本院詢問該基金會社工人員說明略以:「行政院新聞局除印領清冊蓋章外,並未要求檢送國中小學生午餐費收據核銷」。 經本院函請教育部查核後查復本院略以: 重複補助高達四成,計有1,469人次、5,288,400元:計有「重複補(捐)助」1,469人次,重複補(捐)助金額達5,288,400元(詳附表十二、十三),佔補助總人次三千六百人次之40.8%。易言之,重複補助人次高達四成。迄未結案。 接受三次午餐費補助計三十五人次、28,536元:「第二次重複補(捐)助」(即同一人同一期間接受三次午餐費補助)計三十五人次,「第二次重複補(捐)助」金額計28,536元(詳附表十三)。 國小低年級實繳午餐費800元以下,卻仍接受家扶三千六百元之午餐費補助,計有二十六人次:「教育部及縣(市)政府等歷年依職權補(捐)助」國小一、二年級天數以實際吃午餐天數計算,金額在595元~800元不等,惟經查計有二十六人次,仍接受家扶三千六百元之午餐費補助(詳附表十三)。 二百八十五筆資料登錄錯誤:家扶基金會送行政院新聞局之核銷清冊核有錯誤之後續查處更正情形,計有二百八十五筆資料或就讀國中小校名、年級、姓名、補助期間、縣(市)別等登錄錯誤,或年級空白,致增加逐筆查核比對之困難,耗時甚久(詳附表十四)。 「印領清冊」蓋章處一百四十二人次空白: 本案調查人員於九十七年八月赴行政院新聞局所攜回之家扶基金會分三期(年)執行行政院新聞局國中、小學學生學校午餐費補助計畫之「印領清冊」蓋章處,計有一百四十二人次(第一年及第二年)空白,未有支領印章或簽名,迨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詢問該局後始予以補正。 又,本案家扶基金會之國中小學生午餐補助之「第二次重複補助」(即同一人同一期間接受三次午餐費補助)計三十五人次,「第二次重複補(捐)助」金額計28,536元,前經本院多次糾正教育部「重複補助午餐費」在案,惟改善成效仍不彰顯,該部允應再繼續檢討改進。另有關本案國中小學生午餐重複補助之查證,透過縣(市)政府轉各相關國中小學,三千六百筆資料逐筆查核比對,數百筆資料或錯誤或不全等,委實繁複,歷經數月,前期有教育部體育司專員呂生源,中、後期有科長傅瑋瑋,認真盡責,詳盡確實,殊值嘉許。 據行政院新聞局於本院詢問時陳稱略以:「1、對社會照護及午餐補助均非該局其職掌,亦非該局專業,故簽約規範及執行恐難周延,執行發生困難。2、人員輪調,移交不清,又非專業,互相推卸責任。3、本案有關華南銀行之指定、3個NGO之指定、海外支出無據報銷之作法、監督會審核帳目之規定等均係林前局長之主導,故致日後執行上之困擾。」按該局委託家扶基金會辦理國內照護-國中小學生營養午餐補助,既非該局職掌,亦非該局專業,非但未依法作內部審核,亦未要求檢送午餐費繳費收據,便宜行事,僅要求國中小學生蓋章印領清冊,肇致重複補助午餐費高達四成。尤有甚者,該局第一、二期業已核銷之印領清冊中竟有一百四十二人次空白,未蓋支領印章或簽名,草率粗糙、離譜至極。縱印領清冊已蓋章之資料中,亦尚有二百八十五筆資料登錄錯誤或空白,致增加逐筆查核比對之困難,該局實難卸違失之責。 綜上,行政院新聞局委託世界展望會、兒福聯盟、家扶基金會執行國內照護契約,經本院囑行政院新聞局及教育部查核後發現:共計不符照護契約規定或溢支或重複補助金額高達8,069,322元。該局未善盡監督審查之違失情事,至為灼然。據該局查核發現:訪視輔導及心理諮詢工作均由該聯盟工作人員擔任,計8,694,400元。兒福聯盟亦自承訪視輔導及心理諮詢費係社工人員年度所領薪資之一部分,此等由該聯盟藉訪視輔導補貼人事(計8,694,400元)費之事實,實屬不妥。惟因屬合約規定係由該聯盟社工人員辦理,尚難認定有違約問題。復據該局相關人員於本院詢問時陳稱略以:「由於兒福聯盟執行本案三年計畫,已列支專案管理費202萬元,亦即應包括兒福辦理本案支付之人事、行政等雜支已包含在內,兒福不應再用訪視輔導費充當薪資。」縱兒福聯盟執行本案國內照護計畫之三期淨支出共計20,347,199元,以占53%總淨支出金額之10,714,400元(2,020,000元及8,694,400元)作為該聯盟社工人員年度所領薪資或雜支之一部分,該局竟亦認為尚難認定有違約問題。惟考量整體社會觀感、捐募款項專款專用原則以及當初南亞海嘯捐款人之捐款用途及原意,應非此種列支該聯盟人事費之「間接照護國內貧童」方式,確有未當。更顯見該局對本案募得款項事先規劃顯欠周延,復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核有違失情事,亦未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對廣大捐款者負責,昭然公信,實有負社會大眾對本捐募款活動之期望。 外交部於報准之勸募期間外仍繼續收受捐款計一○八筆、六千餘萬元,亦未再函報內政部最後勸募金額。另本院囑審計部查核外交部發現,計有新臺幣一億六千七百萬元以及美金一百九十八萬餘元未檢附實際支出憑證結報;復對「印尼亞齊省 Syiah Kuala 大學資訊及通訊科技中心重建計畫」竟延遲近五年始簽備忘錄、撥款及動工,有損我政府國際形象,皆顯有違失: 外交部自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於報准之勸募期間外仍繼續收受捐款計一○八筆、62,151,494元,亦未再函報內政部最後勸募金額:依「申辦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統一捐募須知」五、規定:「發起勸募運動者應於捐募活動期滿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函報捐募活動情形。」據本院調查發現:外交部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函請內政部同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辦理南亞賑災捐募活動,嗣內政部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函復同意。外交部發起「台灣愛心關懷南亞」捐募活動,該捐募淨收入共計338,104,723元(詳附表十五)。外交部向內政部報准特許之勸募期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外交部於前揭報准之勸募期間收受捐款計二、八一五筆、275,953,229元。惟外交部於前揭報准之勸募期間外(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仍繼續收受捐款計一○八筆、62,151,494元(詳附表十六),自九十四年五月至九十八年十一月間,亦未再函報內政部最後勸募金額,核與前揭須知之規定未符,顯有疏失。 外交部簽約時或未要求檢附實際支出憑證核銷,或內部審核單位並未責令業管單位依規定,檢附實際支出憑證結報計有新臺幣一千七百萬元以及美金一百九十八萬餘元: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暨民間團體辦理南亞賑災經費動支、撥款及核銷原則」二、撥款及核銷原則規定:「(一)行政院所屬各部會機關辦理救援計畫:由各部會先行墊支,辦理相關付款作業及支用憑證審核(經辦人、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等人員簽核),事畢出具機關正式收據連同相關支出憑證送外交部歸墊並轉審(彙送審計部)。(包括由各部會自行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救援計畫)(二)民間團體辦理之救援計畫:由外交部委請民間團體辦理之救援計畫,可視救援業務需要,先行預撥經費支用,事畢檢附收據及相關支出憑證送外交部核結。」本案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暨民間團體辦理南亞賑災經費動支、撥款及核銷,應檢附收據及相關支出憑證轉審或核結。惟案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囑審計部查核外交部辦理南亞海嘯捐募活動所募得款項支用情形發現,外交部辦理南亞海嘯捐募活動所募得款項,截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共計支用二億七千餘萬元,相關結報單據縱均經該部內部審核單位辦理書面審核,惟其中以領據結報者計有新臺幣一億六千七百萬元(若扣除轉捐行政院新聞局一億五千萬元,則僅餘一千七百萬元)、美金一百九十八萬餘元(詳附表十七、十八),外交部簽約時或未要求檢附實際支出憑證核銷,或內部審核單位並未責令業管單位依上揭規定,檢附實際支出憑證結報或查核實際支用情形,核與前揭規定未符,顯有違失。縱委託國外民間團體或機構,事畢檢附收據及相關支出憑證轉審或送外交部核結有困難,外交部亦須責令業管單位備齊實際支出憑證,以供內、外部審核或必要時就地查核,否則如此鉅額捐款之支出若未具更嚴謹、更公開之財務機制將如何昭信捐款大眾而開展公益勸募順利達成之目標工作。 外交部對「印尼亞齊省 Syiah Kuala 大學資訊及通訊科技中心重建計畫」延遲近五年,肇致須以「縮減樓板面積,降低主建物成本」方式,始能於二百萬美元預算額度內,既包括主建物以及建物內之課桌椅、電腦: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間囑審計部查核外交部辦理南亞海嘯捐募活動所募得款項支用情形發現:依外交部說明,印尼亞齊省Syiah Kuala大學亦受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亞強烈地震並引發海嘯之波及。按該校建物既嚴重受創,為顧及學生安全及受教權,理應積極辦理災後重建。外交部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第545號電准駐印尼代表處,同意以美金二百萬元援贈該校重建「資訊及通訊科技大樓」,惟遲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簽署援贈備忘錄(MOU),嗣同年十月開工後,方預撥款項美金六十萬元,距海嘯受創近五年,援助行動始啟動,不無影響災區重建作業,有損我政府及國際形象,確有怠失。復據本院調查發現:外交部對「印尼亞齊省 Syiah Kuala 大學資訊及通訊科技中心重建計畫」延遲近五年始簽備忘錄、撥款、動工,肇致原設計圖及報價因各項建材及運輸成本已大幅攀升,原始設計中五十餘萬美元之電腦設備及課桌椅,九十七年九月間調整報價後,將內部電腦及課桌椅完全刪除,該部考量倘僅贈予該大學三層樓建物而無電腦及相關課桌椅,則贈予「資訊及通訊科技大樓」美意將大打折扣,遂再修改工程設計,以「縮減樓板面積,降低主建物成本」方式,期於我方提供之二百萬美元預算額度內,既包括主建物,以及建物內之課桌椅、電腦(簽備忘錄時提供八十套電腦及相關伺服器、電腦桌、椅)。該部在援救或援贈時機上,未能掌握時效,以務實、有效、及時之作法,將我全民愛心輸出至受災國,損及政府國際形象,無故延宕,貽誤公務,背離常情,推諉卸責,莫此為甚。外交部會計室亦以「為免專款閒置屢遭審計部糾正」為由多次催辦未果,然該部竟以「避免該援款遭挪用」、「由於印尼國情特殊,行事效率較低,接受我援助之意願不夠積極,須不時洽催」為卸責之辭;且若該部以「避免該援款遭挪用」為由,則該部部分募得款項之支出僅以領據而無原始憑證核銷,則無須憂心防範「該援款遭挪用」,豈不互相矛盾?另該部復以「印尼行事效率較低」為由,而該部延宕近五年之行事效率,豈又未低落?外交部應確實檢討改進。 內政部未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對本案南亞海嘯勸募團體「定期辦理年度查核」;且該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案南亞海嘯民間勸募團體查核之缺失事項,核與「申請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統一捐募須知」規定未符,該部亦迄未積極催促改善;該部復對七「僅接受轉捐單位」所接受轉捐款之執行,迄未監督控管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該部亦皆涉有疏失: 內政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案南亞海嘯民間勸募團體查核之缺失事項,核與「申請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統一捐募須知」規定未符,該部涉有監督未周之咎: 依「申請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統一捐募須知」三、規定:「發起捐募運動者應於捐募活動開始三十日前,備齊下列文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核准:……董(理)事會議紀錄。……」同須知四、規定:「發起捐募運動者應於收受核准函後七日內,備齊下列文件報內政部驗印:……收據……」同須知五、規定:「發起捐募運動者應於捐募活動期滿翌日起三十日內,備齊下列文件報內政部函報捐募活動辦理情形:……(三)收據……(四)募得財物徵信錄。(五)專戶儲存證明。」同須知九、規定:「發起捐募運動者應募得財物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下列文件報內政部備查:(一)結案函。(二)募得財物使用報告書。(三)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四)募得財物使用徵信錄。」依前揭規定,發起捐募運動者收到募得金額應開立收據、募得款項應開立專戶儲存、應依使用計畫動支募得款項、募得款項之支出應備有支出明細及證明文件、應備有發起捐募活動之會議紀錄、募得財物徵信錄、募得財物使用徵信錄等。 內政部核准辦理本案南亞海嘯捐募活動勸募團體(機關)共計三十二單位、總募得款項四十八億餘元(詳附表十九),其中台北縣政府、台南市政府、行政院新聞局、高雄縣政府、外交部、台中市政府係屬政府機關,經轉捐後,僅餘行政院新聞局(407,509,527元)及外交部(188,104,723元)為自行委託(或贊助)NGO執行之政府機關,另有二十六單位係屬民間勸募團體。惟查:內政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四十萬元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內政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稽查二十六單位民間捐募團體辦理南亞賑災捐募活動募得款使用情形,該查核報告指出查核發現之缺失事項(詳附表二十)摘要如下,核與前揭須知之規定未符,迄今仍有二單位尚未函復是否已改善,該部涉有監督未周之咎,顯有疏失。 未有會議紀錄者:計有台灣世界展望會、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中台山佛教基金會、中國回教協會四單位。 部分募得金額未依規定開立收據者:計有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國際同濟會台灣區總會、中華民國天真亥子道總會三單位。 未依規定專戶儲存專款專用者(即未依規定專戶儲存,確保專款專用,避免被流用):計有台灣世界展望會、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國際同濟會台灣區總會、台安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台北市蘋果日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中華民國劉俠(杏林子)之友會、中華民國文殊救生保育協會、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善專戶、基督教救世軍、中台山佛教基金會、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新竹商銀集團職工慈善事業基金會、中國回教協會、中國信託慈善基金會十七單位。 未依使用計畫動支者:計有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一單位。 未依核准程序動支(即迄94年12月查核時尚未動支)者:計有中華民國劉俠(杏林子)之友會、中華民國文殊救生保育協會二單位。 僅以代收代付入帳、部分收入尚未入帳或僅編製收支明細表等未符合會計作業規定者:計有國際同濟會台灣區總會、中國回教協會、中華民國文殊救生保育協會、中華民國天真亥子道總會、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中華民國生活的藝術發展協會六單位。 未公開徵信者:計有台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中華民國劉俠(杏林子)之友會三單位。 募得總(餘)額未依規定報內政部備查者:計有台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二單位。 內政部未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本案南亞海嘯勸募團體,「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年度查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迄今僅辦理一次;且縱經查核後之缺失改善,仍有二單位民間勸募團體迄未查復,內政部亦迄未積極催辦處理: 復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據內政部向本院說明略以:「九十五年五月間公布施行『公益勸募條例』,『統一捐募運動辦法』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廢止,本案南亞海嘯勸募,爰依行政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類推適用『公益勸募條例』」。 主管機關應依前揭條例規定,對勸募團體募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定期辦理年度查核」。然查:本案發起南亞海嘯勸募活動之勸募團體計有二十六單位,六單位民間勸募團體尚執行中,未結案(詳附表十九)。復據內政部向本院說明略以:「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本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結束,然該會迄未向內政部函報最後募得款項及報結案,內政部雖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三次函催該會,惟迄未獲該會查復。」經核: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內政部對本案南亞海嘯勸募團體之「定期辦理年度查核」,迄今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一次,且縱經查核後之缺失改善,仍計有台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國際佛光會中華總會二單位,案經該部於近五年來分別予以二次、三次函催仍未予查復,該部既未積極催辦,亦核與前揭條例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年度查核」有違,顯有違失。 內政部對七「接受轉捐單位」而非本案之勸募團體(機關)所接受轉捐款之執行,內政部迄未監督控管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 本案南亞海嘯勸募團體(機關)計三十二單位,其中有部分勸募團體(機關)將募得款項轉捐至本案非勸募單位,亦即「接受轉捐單位」僅接受轉捐、而非南亞海嘯勸募單位計有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國際聯合勸募組織、中華天父孩童關懷協會、斯里南卡林博士教育暨社會福利基金會、國際人性價值協會、世界紅新月會、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等共計七單位(詳附表十九)。惟查:該等七單位自接受轉捐後,究有無符合轉捐用途確實執行、有無專款專用等,內政部迄未監督控管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該部以其「人力、查核經費短缺」為推諉卸責之辭,亦顯涉有監督未周之處,核有怠失。 綜上,鑑於社會各界普遍關注賑災經費運用情形、捐款是否已獲妥善有效運用、該等救援物資是否能完全及時嘉惠災民、以及在援救或援贈時機上,勸募團體(機關)是否能掌握時效,以務實、有效、及時之作法,將我全民愛心輸出至受災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應確實監督控管。經核:內政部未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對本案南亞海嘯勸募團體,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年度查核」;且該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案南亞海嘯民間勸募團體查核之缺失事項,核與「申請全國性或跨直轄市縣(市)統一捐募須知」規定未符,該部亦迄未積極催促改善;復對七「接受轉捐單位」而非本案之勸募團體(機關)所接受轉捐款之執行,迄未監督控管或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該部亦皆涉有監督未周之咎,確有疏失。 內政部係掌理全國捐募事宜之中央主管機關,有關本案調查意見一至七,公益勸募活動所募得款項之監督管理運用機制未健全、欠缺執行能力、未能檢附原始憑證、憑證事後未複核以及相關主管機關未能再監督查核等缺失,該部顯涉有監督未周之咎。又現行公益勸募條例亦未臻完備,該部允應會同相關主管機關通盤檢討研謀改善,並加強公益勸募之查核監督,以昭信捐款社會大眾: 內政部係掌理全國捐募事宜之中央主管機關,揆諸本案調查意見一至七,查行政院新聞局未善盡南亞海嘯勸募活動所募得款項之規劃、監督、執行、以及憑證事後複核等經費內部審核之責,致發生前述違失之情事。尤以全無憑證事後複核等經費內部審核,縱已上網公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訊,實亦未能謂之「財務公開、透明化」。再以本案為例,兒福聯盟自承訪視輔導及心理諮詢費係社工人員年度所領薪資之一部分,此等由該聯盟藉訪視輔導補貼人事費(計8,694,400元)之事實,再加上該聯盟已列支專案管理費二百零二萬元,共計10,714,400元,占該聯盟執行本案國內照護計畫之三期總支出20,347,199元之53%,惟若該聯盟執行本案國內照護計畫,該聯盟社工人員年度所領薪資或雜支高達五成以上,縱該局認為尚難認定有違約問題,然當初南亞海嘯捐款人之捐款用途及原意,應非此種列支該聯盟人事費之「間接照護國內貧童」方式,況社會觀感亦不佳,允宜再檢討改善。次查本案外交部捐募款仍核有以領據結報而未檢附實際支出憑證結報,以及外交部資助印尼資訊及通訊科技中心重建計畫延遲近五年等情事。復查內政部對轉捐後之款項即未予監督、已到期年餘且久未結案亦未催辦、迄今僅查帳一次、縱使查帳後亦未追蹤列管等多項違失。故有關本案發起賑濟與救助之公益勸募活動所募得款項之監督管理運用機制、原始憑證之檢附、憑證事後複核等經費內部審核、相關主管機關之監督再查核、對未符法令規定檢討改善之執行等事宜,以及本案行政院新聞局無國內、外照護之職掌及專業(換言之,欠缺執行能力),募款如何執行,援助或援贈是否及時執行等均顯欠周妥,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涉有監督未周之咎,而該部以人力、經費短缺為卸責之辭,更顯違失。 據內政部向本院說明略以:「有關本案募得款項之運用與監督考核,依行政法『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類推適用,行政院新聞局及外交部暨相關發起南亞賑災捐募活動之勸募團體,於「公益勸募條例」公布施行後,自應依該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公益勸募條例自九十五年五月公布施行以來,現行條文雖有商榷之虞,惟運行至今,尚無窒礙難行之處。」再查公益勸募條例雖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公布實施,惟對政府發起捐募活動募得款項處理、審核及外部查核以及未發起勸募而僅接受轉捐單位對所接受轉捐款之監督管控等,仍缺乏相關規範,致每有重大天然災害發生,民意機關及輿論各界迭有質疑政府對民間善款之流向監督管理機制不足,衍生接受民間捐款未透列預算程序,逕自成立體制外之財團法人、委員會或採交付信託等方式處理款項,脫離政府體制,不受民意或審計機關直接監督等情事。故現行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仍未臻完備,另縱已有明文規範,主管機關仍怠於執行;又縱有執行,仍未依規定執行,僅偶一執行,且亦未澈底執行,復對執行結果仍未積極追蹤監控迄完全檢討改善,例如:主管機關應對勸募團體定期辦理年度查核(公益勸募條例第二十條),迄今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本案南亞海嘯二十六單位勸募團體,對另外七單位「僅接受轉捐單位」則迄未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控管或查核;四年來對已查核仍迄未函復之勸募團體則未積極處理;再者,本案九十四年度十二月之查核因經費短缺,大多數僅對勸募作業程序之查核,然對社會各界普遍關注之捐募款項是否詳實入帳、是否已依使用計畫及募款用途確實動支並已獲妥善有效運用、有無浮濫開支或侵占舞弊情事、救援物資是否能完全及時嘉惠災民等則未述及。嗣後類似本案以及本案之相關違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允應會同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審計部等相關主管機關通盤檢討研謀改善,加強查核監督,若有必要,亦應修法,防止類似本案違失情事再次發生,俾妥善運用社會資源,促進社會公益,保障捐款人權益。 綜上所述,內政部係掌理全國勸募事宜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本案南亞海嘯勸募款四十八億餘元長期未依法善盡監督之職責,復未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對勸募團體「定期辦理年度查核」,縱迄今僅委託查核一次,於發現多項缺失後亦未積極追蹤監管;而行政院新聞局及外交部甚將部分募得款分別延宕近一年、五年始撥付,影響及時援救(贈)時機,有損我政府國際形象;尤以該局復對所募得款項計四億餘元竟未依主、會計法相關規定,辦理憑證事後複核,致發生國外照護計畫計三億六千萬元無單據可供查核,國內照護計畫則未依合約規定報銷、溢支或重複補助計八百餘萬元等違失情事;另外交部亦將其中募得款項計一千七百萬元及美金近二百萬元委託國外非政府組織執行亦未要求檢附原始憑證,致無單據可供查核等皆核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 提案委員:李復甸 中 行政院新聞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執行「國中、小學生學校午餐費補助計畫」(10縣市)核有重複補助情事明細表(公布版) 行政院新聞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執行「國中、小學生學校午餐費補助計畫」案核銷清冊核有錯誤之後續查處更正情形一覽表(公布版)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 平鎮市公所稽延訴願案件 |
調查報告調查緣起:本案係葉步文君等陳訴,並經值日委員核批調查。
調查對象: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案 由:據葉步文君等陳訴: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違背訴願機關五次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一再否准渠等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葉紹仁及葉仁奏派下全員證明書,涉有違失等情乙案。
調查依據: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九八○八○○九三六號函,並派調查專員李俊儒協助調查。
調查重點:
瞭解葉桂潤、葉步文、葉阿真等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報核發祭祀公業葉紹仁及葉仁奏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辦過程、處理情形及相關依據;又對於案件之處理過程有無稽延情形。
瞭解本案經葉君等先後數次提起訴願,並經桃園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多次「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仍依原處分為處分之理由及依據。
調查事實:
為瞭解本案相關辦理情形,經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到院,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約詢平鎮市公所相關主管人員後,茲將調查事實分述如下:
陳訴人等向平鎮市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葉紹仁及葉仁奏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
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葉桂潤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四○○二四六八九號函復,以應分別申報,及葉仁奏部分非為公業所有,檢還原件。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葉桂潤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平市民字第○九四○○三八二七八號函復,以應分別申報,及葉仁奏部分非為公業所有,檢還原件。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七一三五號函復,請依據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及格式規定辦理。
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一三四五七號函復,請於沿革敘明有無原始規約,及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三七○○五號函復,請於沿革敘明創立年代及設立者姓名、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等。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平市民字第○九五○○四六三四○號函復,未完全補正,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駁回。
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平市民字第○九六○○二一○○二號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平市民字號○九六○○二一一六○號函復,公業財產尚有爭執,循司法途徑解決,另系統表格式不符。
陳訴人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六○二八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及○九七○○一○八八○號函復,因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陳訴人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四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平市民字第○九七○○四四四九九號函否准所請。
陳訴人再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五九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二二一五四號函請補正。
陳訴人再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三六四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平市民字第○九八○○四三○五○號函請陳訴人依相關法令整理完竣後重新申報。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六號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五號函復,因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陳訴人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五七三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三○七二號函否准所請。
陳訴人再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一五○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二五九二五號函請補正。
陳訴人等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情形:
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六○二八六二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平市民字第○九六○○二一○○二號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平市民字號○九六○○二一一六○號函僅記載「公業財產尚有爭執」,至為何種爭執?如何爭執?並未予敘明,實有查明之必要。另關於系統表格式不符部分,依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函示:「在不影響該系統判讀之正確性時,可接受申報人以節省版面篇幅方式造報」,是系統表是否影響該系統判讀之正確性?亦有再予查明必要。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四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及○九七○○一○八八○號函處分意旨,係認訴願人申報案件,因有葉龍康於本案申報前提出陳情,認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惟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提出申報。同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受理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有不符者,應通知補正。無須補正情形時,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公告及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則依第五點之規定,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機關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另依同要點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逾期未向受理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則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此為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明文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另依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七一三號函:「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上項要點規定辦理。如尚未辦理公告,自無從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公告前如有人陳情聲明之異議,似屬對申報案不同意見之表達,行政機關可做為審查之參考,尚與前揭公告徵求異議不同,故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如申報人依規定申辦,行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項要點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如經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說明未公告前所提出陳情聲明之異議,可做為審查之參考,與公告徵求異議不同,然如申報人依規定提出申辦,仍應依前述要點之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訴願人之申報,依首揭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檢還訴願人之申報案件,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俟確定後再申報,尚嫌率斷。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五七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六號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五號函處分意旨,係認訴願人所為申報案件,因有派下員於本案申報前提出陳情,認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惟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提出申報。同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受理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有不符者,應通知補正。無須補正情形時,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公告及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則依第五點之規定,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機關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另依同要點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逾期未向受理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則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此為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明文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另依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七一三號函:「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上項要點規定辦理。如尚未辦理公告,自無從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公告前如有人陳情聲明之異議,似屬對申報案不同意見之表達,行政機關可做為審查之參考,尚與前揭公告徵求異議不同,故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如申報人依規定申辦,行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項要點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如經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說明未公告前所提出陳情聲明之異議,可做為審查之參考,與公告徵求異議不同,然如申報人依規定提出申辦,仍應依前述要點之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訴願人之申報,依首揭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檢還訴願人之申報案件,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俟確定後再申報,尚嫌率斷。
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五九一九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查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提出申報。同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受理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有不符者,應通知補正。無須補正情形時,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公告及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則依第五點之規定,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機關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另依同要點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逾期未向受理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則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此為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明文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另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七一三號函亦表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上項要點規定辦理。如尚未辦理公告,自無從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公告前如有人陳情聲明之異議,似屬對申報案不同意見之表達,行政機關可做為審查之參考,尚與前揭公告徵求異議不同,故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如申報人依規定申辦,行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項要點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如經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
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申報祭祀公業葉紹仁及祭祀公業葉仁奏事件提出訴願後,經本府審查認為應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即應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但查原處分機關仍執「……本所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無法再作任何更張,理由如說明……查本案有派下員對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為由,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平市民字第○九七○○四四四九九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答辯書亦陳述「……訴願人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土地逕為更正之依據,並非訴願人所述逕為更正即可。……」其處分與駁回申請之理由,均未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所引用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顯係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該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
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一五○九一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且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補正,倘無須補正情形時,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並將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則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機關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另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則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此為「祭祀公業條例」明文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另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七一三號函亦表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上項要點規定辦理。如尚未辦理公告,自無從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公告前如有人陳情聲明之異議,似屬對申報案不同意見之表達,行政機關可做為審查之參考,尚與前揭公告徵求異議不同,故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如申報人依規定申辦,行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項要點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如經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
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申報祭祀公業葉紹仁及祭祀公業葉仁奏事件提出訴願後,經本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之申報,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即應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但查原處分機關仍執「……本所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無法再作任何更張,理由如說明……查本案有派下員對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為由,以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三○七二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答辯書亦陳述「……訴願人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土地逕為更正之依據,並非訴願人所述逕為更正即可。……」其處分與駁回申請之理由,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所引用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顯係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該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三六四一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且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補正,倘無須補正情形時,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並將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則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機關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另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則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此為「祭祀公業條例」明文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另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七一三號函亦表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上項要點規定辦理。如尚未辦理公告,自無從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公告前如有人陳情聲明之異議,似屬對申報案不同意見之表達,行政機關可做為審查之參考,尚與前揭公告徵求異議不同,故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如申報人依規定申辦,行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項要點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如經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
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申報祭祀公業葉紹仁及祭祀公業葉仁奏事件提出訴願後,經本府訴願決定以其處分與駁回申請之理由,均未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所引用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顯係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而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即應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但查原處分機關仍執「……沿革記載……因年代久遠是否有誤會之處,請台端再詳細查明。……另多筆土地所有權權利變更為祭祀公業葉仁奏名義所有,請速還原……」為由,以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二二一五四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惟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訴願人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原處分機關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若其符合須檢附文件,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可提出異議,並可訴諸法院,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故原處分機關對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間私權爭議,顯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本件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條例」、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
平鎮市公所說明(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三八一○二號函):
本案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由葉桂潤申報,因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葉仁奏、祭祀公業葉紹仁、葉仁奏公、葉仁奏公葉發閣及葉仁奏等所有,依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一四○六○號函略以:「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豋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本所檢還原件,請分別提出申報;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次提出申報,然並未依規定分別提出申報,本所再次檢還原件,請分別提出申報。
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更易由葉步文申報,仍未依規定辦理,本所乃檢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內政部規定之「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應備表件」等相關法規,請據以辦理,並檢還原件。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葉步文再提出申報,並委託葉阿真為代理人,本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平民字第○九五○○三七○○五號函及○九五○○三七○○四號函等請補正,申報人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重行申報,因未完全補正,本所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駁回,並請俟整理完竣後重新申報。
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葉步文等人向本所政風室申訴,經政風室查明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平市政字第○九六○○一一八四八號函:「尚未發現有公務員明顯違失濫權具體事證。」回復在案。
期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葉步文等人向內政部申請裁示,兩個以上之祭祀公業是否可以聯件辦理;內政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五○○三四二二四號函復:「本案應依照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分別檢附完整之應備文件,未便公同或聯用同一資料。至於戶籍謄本二份均應為正本。」由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府民字第○九五○一九二八四○號函轉本所查明妥處逕復,本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二一五二五號函復在案
葉步文等人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再提出申報,仍然拒絕依規定辦哩,且恣意投訴,造成本所困擾,乃陳報縣政府轉陳內政部釋示,是否得以便宜行事。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府民宗字第○九六○一八一三八八號函轉內政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六○○三三○二八號函,仍須依內政部相關規定辦理。本所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以平市民字第○九六○○二一○○二號、○九六○○二一一六○號函駁回。葉步文等又向桃園縣政府申訴,請縣府責令本所繼續審理不應駁回;本所再次與葉阿真說明,請其依法補推舉書,申報人資格才能完備,另葉發閣事實上已死亡,應列其子孫為派下員,葉阿真堅稱其子孫不願切結,自無派下權;又請葉阿真依內政部規定表格範例辦理,及沿革內勿庸記載祖先恩怨,但不為葉阿真接受,既然派下權及財產權皆有爭議,本所乃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葉步文等再向縣政府申訴,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民宗字第○九六○二三五七○三號函轉請查明妥處並副知,本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平市民自第○九六○○二四一五○號函回復在案。葉步文等人不服提出訴願(此乃第一次訴願);收受訴願委員會決定書後,本所本欲提起行政訴訟,後與派下員葉步盟(當時任平鎮市農會理事長)說明,並將行政訴訟起訴狀稿本請其閱讀,葉步盟認為有理由,要求承接為申報人,續行依法申報,請本所不要提起訴訟,本所體恤民意,乃沒有提起訴訟。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葉步盟(時任平鎮市農會理事長)帶人攜帶兩箱聲稱為祭祀公業葉仁奏、葉紹仁等資料,擲置於本所民政課地板上,揚言申報書後補即離去(後來葉阿真稱是假送件);本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三五九號函催其補申請書,葉步文等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補來申請書。另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所收到派下員葉發閣(已死亡)之兒子葉龍康之異議函稱:申報人葉步文申報資格不符,未依法經派下員過半數推舉;又稱:因其不願簽章,葉步文等人即偽稱:葉發閣未死亡,加之其子孫不願切結,自無派下權。擅自取消他的派下權等。(至此葉步文等還是堅持身分合法,不要提出推舉書等),本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分別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及○九七○○一○八八○號函駁回之。
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十日葉步文等再(第二)次訴願,更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也申報祭祀公業葉紹仁,本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二一七六號函退還原件,請俟案件確定後再行辦理。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二四一七九號函通知葉阿真撤回訴願。
期間,葉步文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終於將申報所需必備資料之一的推舉書補送本所,因訴願中本所於是檢還補送之推舉書。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葉步文等再申報,本所審查後發現財產權及派下權部分未改進,且未依據新法祭祀公業條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實施)辦理,再次退回原件。
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葉步文等對本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及○九七○○一○八八○號等函不服訴願,本所以已逾三十期間及發現新事證,即葉阿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葉桂潤申報期間)即將權利主體各不同,登記於葉仁奏公、葉仁奏、葉仁奏公葉發閣等七筆土地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葉仁奏之名義等為由,足證財產權確有爭議,然仍不為訴願委員會採納。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所收受縣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四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本所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後有民意代表來關心,並稱有葉姓宗親要至本所抗議,按公業之爭執乃為家醜,本所貫採低調處理,為了使事實更清楚,本所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將事實於處分書上說明講清楚。
對於本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平市民字第○九七○○四四四九九號函及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平市民○九八○○○三○七二號函之另為處分,葉步文等再提訴願,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五九一九四號函為訴願決定書,仍強調「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補正事項」,本所為配合政府政策,清理公業土地,本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二二一五四號函及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二五九二五號函重新處分,並副知部分派下員知悉,請依照說明補正完成後重新申報。之後,葉步文等再訴願,而收受副本之派下員亦提出陳明函及申請書等,稱沿革記載純屬子虛烏有,一切依法並合理登記在案,且葉仁奏、葉紹仁是兄弟二人,派下員不盡相同,財產也不相同等等。
綜之:
按祭祀公業沿革之書寫,以創立年代及設立人為何,祠堂設立地點,土地所在地及祭祀情形,然本案葉步文等堅持將祖先(早期管理人)如何侵占、變賣土地,如何侵吞公業財產等等詳盡交待,卻又說無爭議,經本所核對系統表及現員名冊,發現也有派下員在內,並非所稱早期年代問題,請其依照規定書寫即可,葉步文等至今堅決不接受。
葉步文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推舉資格方符合,葉步文等直到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方才補送。
葉發閣事實上已死亡,只是其子孫不切結,即稱葉發閣法律上尚未死亡,其子孫無派下權,葉步文等不願接受本所說明補正,本所無法將死亡者列為派下現員而為公告(派下權之爭執明確)。
祭祀公業申報需檢附: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都是法定必備,內政部對於份數、格式、內容有統一規定說明,葉步文等不依規定辦理,恣意向政風單位、民意代表、縣政府、內政部投訴,對縣政府之函復不如其意,竟也對縣政府向內政部訴願;近者除向大院陳情外,併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本所承辦人員偽造文書等,又向本市代表會投書陳情,請代表會懲罰相關人員及更換承辦員。如此申報人,本所若真有枉法事項,如何堅持依法行政。
祭祀公業條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實施後,得為派下員者放寬規定,派下員會稍微增加,葉步文等堅決不依新法辦理,本所當然無法將之公告。
自九十四年起迄今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祭祀公業莊阿在嘗、祭祀公業莊火旺嘗、祭祀公業仁觀公、祭祀公業徐華山、祭祀公業宋乾雲、祭祀公業王作寶等。
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約詢平鎮市公所紀要:
本所業務承辦員,皆需承辦數樣業務,非單純一種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本案者亦復如是;而就祭祀公業部份,亦或有同時多件申報者,查當時即有祭祀公業莊阿在嘗、祭祀公業莊火旺嘗、莊火旺嘗、祭祀公業徐華山、祭祀公業仁觀公等申報中,故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之處理期限,經請示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府民宗字第○九五○○○○三二九號函釋示:祭祀公業業務亦已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爰請依文書處理法規相關規定,本權責逕處。本所已盡速辦理,不超過二個月期間為原則。對於本案申報案件之處理皆未逾二月期限。
有關本案歷次訴願決定之處理情形:
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六○二八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與申報人之派下員(後受委為代理人)說明相關法令後,該派下員願依法申報,請本所不要提出行政訴訟,本所依照所求未提行政訴訟。
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四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派下員陳情外,又發現公業土地更名事,核與陳情事項諸多相近,故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五七三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除上揭第二項理由外,加上申報人堅決不更正沿革所敘述之不法陳述,本所仍依法請其循司法解決。
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五九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為使本案祭祀公業能配合政策清理公業土地,依照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府民宗字第○九八○二六○八九九號函提示,查明沿革與派下全員系統表,若有沿革所述之事與派下現員有瓜葛事實者應償還公業,若誤會則說清楚,另將被更名之土地還原,補正後申報。
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一五○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與上揭第四項同。
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三六四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為利政策之執行,本所依據縣府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請訴願人爰依據祭祀公業條例暨相關法律、法規及命令等規定確實整理完竣後重新申報。
本案係因處分函之理由,僅以涉及私權爭執,請申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而未詳列應補正之事由,因而為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而本案申請人一再申報之案件,因一直未完全補正應檢附之文件,因此均予以補正或駁回。
調查意見:
為瞭解本案相關辦理情形,經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到院,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約詢平鎮市公所相關主管人員後,爰經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分述如下:
有關陳訴人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爭議乙案,案經桃園縣政府先後為六次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並應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俾確保訴願人權益。惟平鎮市公所卻仍一再為相同之處分,置訴願決定於不顧,顯有不當。
有關訴願決定之效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同法第九十六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訴願機關於審酌事證後,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者,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如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原經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倘係以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經查,有關陳訴人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之歷次訴願情形如次:
陳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函復,系統表格式不符,另公業財產尚有爭執,請循司法途徑解決。陳訴人提起訴願,案經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公業財產尚有爭執,至為何種爭執?如何爭執?並未予敘明。另關於系統表格式不符部分,是否影響該系統判讀之正確性?亦有再予查明必要。」平鎮市公所經向陳訴人說明相關法令後,請陳訴人再依法申報。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陳訴人再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復,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陳訴人提起訴願,案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本案訴願人之申報,依首揭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檢還訴願人之申報案件,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俟確定後再申報,尚嫌率斷。」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復陳訴人,謂該所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無法再作任何更張,而否准所請。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陳訴人再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函復,因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陳訴人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訴願人之申報,依首揭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檢還訴願人之申報案件,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俟確定後再申報,尚嫌率斷。」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函復陳訴人,謂該所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無法再作任何更張,而否准所請。
陳訴人對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再提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其處分與駁回申請之理由,均未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所引用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顯係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該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函請陳訴人補正沿革及土地更名等事項。
陳訴人對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函再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其處分與駁回申請之理由,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所引用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顯係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該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再函請陳訴人補正沿革及土地更名等事項。
陳訴人對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再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訴願人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原處分機關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若其符合須檢附文件,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可提出異議,並可訴諸法院,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故原處分機關對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間私權爭議,顯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本件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條例、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函請陳訴人依相關法令整理完竣後重新申報。
綜上,平鎮市公所對於陳訴人申請案件之處分,案經桃園縣政府先後為六次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其訴願決定意旨,除第一次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者外,其他五次均說明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誤,並具體指明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縣府訴願決定、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其既經訴願決定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及訴願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並應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俾確保訴願人權益。惟平鎮市公所卻仍一再為相同之處分,置訴願決定於不顧,顯有不當。
有關平鎮市公所對於陳訴人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之處理,雖無陳訴人所訴稽延達五個月以上之情形。惟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申請案件之處理超過二個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又對於其他各次申請案之審查處理是否須時如此之久,容有檢討改進之處。
有關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及計算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同法第四十八條:「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陳訴人等向平鎮市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情形如次:
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葉桂潤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四○○二四六八九號函復,以應分別申報,及葉仁奏部分非為公業所有,檢還原件。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葉桂潤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平市民字第○九四○○三八二七八號函復,以應分別申報,及葉仁奏部分非為公業所有,檢還原件。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七一三五號函復,請依據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及格式規定辦理。
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一三四五七號函復,請於沿革敘明有無原始規約,及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三七○○五號函復,請於沿革敘明創立年代及設立者姓名、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等。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平市民字第○九五○○四六三四○號函復,未完全補正,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駁回。
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平市民字第○九六○○二一○○二號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平市民字號○九六○○二一一六○號函復,公業財產尚有爭執,循司法途徑解決,另系統表格式不符。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及○九七○○一○八八○號函復,因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六號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五號函復,因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按有關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期間,平鎮市公所並未另行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其處理期間應為二個月,而依前揭平鎮市公所對於陳訴人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之處理情形所示,其中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申請案件,處理期間已超過二個月,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延長並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顯有違上揭規定。又對於其他各次申請案之處理期間亦大多需時一個多月,雖無陳訴人所述稽延達五個月以上之情形。惟依上揭處理情形所示,平鎮市公所補正或退回申請書之理由大多為缺件、格式不符或有異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即可發現之事由,其審查處理是否須時如此之久,容有檢討改進之處。
處理辦法:
調查意見一、二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檢討改進見復。
調查意見一、二函復陳訴人。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中 華 民 國九十九年二 月 三 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九八○八○○九三六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全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