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意見: 一、陳聰明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最高檢察首長未能依法守分,敬慎自持。於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及其配偶吳淑珍被起訴之時,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聚會;於立法院答詢與建商共餐乙事,言辭反覆;甚且親至已具證人身分之蔡姓建商辦公處所會面;均未誠實面對各界質疑,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及政府形象;又對於黃芳彥出境,亦未能機先防範,核有重大違失。 (一)按檢察官身分特殊,自應保持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並避免有不當之行為,以維公正超然形象,否則無以昭人民之信賴,故訂有檢察官守則以供全體檢察官拳拳服膺,檢察總長作為全國檢察官之表率,尤應無違該守則之規定,否則即應屬重大違失。經查: 1、陳聰明身為檢察總長在陳水扁總統涉貪案調查中,及總統夫人被起訴情形下,毫不避嫌出入總統親密友人黃芳彥之私宅餐聚,渠顯然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第十三條「檢察官交友應慎重,…」、第十五條「…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及第二十條「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個人之招待。」規定。 2、本院經由約詢陳檢察總長及前法務部長施茂林得知,有關此次聚會參與之人,陳檢察總長書面報告所述應有不實;渠竟以記載不實之文書,陳報其長官,矇騙本院,至屬不當,渠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3、立法委員邱毅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於立法院質詢陳聰明檢察總長,是否曾與某蔡姓建商在新同樂共餐,陳聰明則否認去過,惟同月十四日渠卻改口說自己住台北這麼多年,可能去過新同樂,只是自己真的不記得了,渠言辭反覆,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4、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最高法院檢察署業以陳前總統家人涉洗錢案之證人身分傳訊蔡姓建商,陳聰明檢察總長卻於當年七月一日至該建商辦公處所,自陳為蔡某因邀宴渠致遭法務部約談調查乙事表達歉意,此舉亦有違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檢察官…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規定。 (二)又最高法院檢察署為全國最高之犯罪偵查機關,下設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特偵組,職司偵辦政府高層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等重大案件。檢察官辦案關係人民權益深重,非但不可循私包庇,也不可因個人之親疏、利害、喜惡,而辦案有所重輕。長官部屬之間更不因提攜眷顧,而存報答或迴護之心。「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檢察官對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均應迅速處理,不得無故遲滯。」檢察官守則第一、五條定有明文。基於檢察一體之法律規範,檢察總長對於特偵組辦理全國矚目之重大案件,無任令特偵組檢察官自行偵辦而不過問之可能。更不能以授權特偵組偵辦為託詞而卸責。特偵組偵辦陳前總統家族牽涉貪污洗錢等案件,由偵查過程,自民國九十一年SOGO案始,身為陳前總統家庭醫生,曾任陳前總統醫療團召集人,與陳前總統及渠家人有往來,早於二十年前即已取得美國永久居留權,兄弟多具美國籍之黃芳彥,均牽涉其中扮演重要角色,輿論便指摘甚多,特偵組未有警覺,僅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證人身分傳訊,尚且未作「入出境通知」最低程度之警戒,致黃芳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出境,特偵組猶為不知。黃某是否因而湮滅罪證、藏匿贓款或勾串證人,均無法預防避免,造成民眾高度質疑,毀損國家司法威信至為嚴重。 陳聰明檢察總長掌全國檢察之權責,應知黃芳彥其事,該有適切之作為,而未能有效處置,疏虞因循,是其所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賦予之指揮監督職責。 (三)綜上,陳聰明檢察總長身為全國檢察最高首長,行為失檢,未能敬慎自持;指揮監督特偵組檢察官偵辦案件亦未能周妥,影響檢察機關威信及政府形象,更造成民眾焦慮,輿論沸騰,嚴重損害民眾對檢察機關之信賴,陳聰明檢察總長有負社會之期盼。「正直」與「誠實」(justitia et sinceritus)為法律人無可替代之美德。德行有虧即使一般法律人亦在禁絕之列,況且位列全國檢察官之首。是其所為,除有違檢察官守則及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亦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規定,陳聰明檢察總長經核有重大違失。 二、法務部王清峰部長未能謹言慎行,允宜檢討。 法務部王清峰部長就任之後未能嫻諳行政倫理與行政長官之風範,未善盡領導統御之能事。陳聰明檢察總長行事屢生爭議,王部長不思規過督促於部內,卻兩度於立法院公開答詢,「如果是我的話,早就離開了。」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特偵組檢察官見面,媒體報導影射人事傾軋。王陳二人又爭相澄清「沒有心結」、「沒有放話」造成爭議。 九十八年春節監所巡視之場合,王部長譁喊「假釋啦!」「有沒有人要上來,跟總長抱抱?」「抱抱就可以假釋!」法務部長應謹言慎行,發而皆中節,王部長之特立獨行誠屬尠見,損害司法威信甚重。 三、法務部未能儘速正確處理有關瑞士政府要求我國司法協助,調查有關陳前總統家屬海外匯款乙事之公文,允宜檢討改進。 法務部處務規程第七條規定,該部檢察司掌理事項包括「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及交流事項。」基此,法務部自應儘速正確處理有關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及交流事項。惟查,特偵組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即已成立,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規定,該組職司案件中包括涉及總統之貪瀆案件以及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職故,瑞士政府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公文要求我國司法協助,調查有關陳前總統家屬海外匯款乙事,該公文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後,自應儘速交由特偵組收辦,以爭取偵查時效,然該部卻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辦理,復未另行通知特偵組,特偵組竟至八月十四日立法委員洪秀柱揭露此事,方始知悉其事。最高法院檢察署為法務部之一級單位,且檢察一體見諸明文,法務部竟直接交付任務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行政層級之統轄運作容有違失,應行檢討。 四、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直接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復有任期保障,法務部長甚難依法監督,此任命制度,容有討論餘地。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四五號「…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由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之比例獨占人事任命決定權,使行政院院長對於委員之人選完全無從置喙,僅能被動接受提名與送交總統任命,實質上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最高法院檢察署為法務部之直屬機關。惟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由總統跳過行政院長及法務部長直接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檢察總長,同樣使行政院院長及法務部長對於檢察總長之人選完全無從置喙,僅能被動接受總統之任命,實質上亦完全剝奪行政院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法務部長甚至對此直屬機關之首長無督責處分之權,奢言調動免任。檢察總長由總統任命又有任期保障,意在許其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干預,然全國檢察人員之調動卻又處處受法務部長之節制。法務部與最高法院檢察署間之相互關係實有再加研議規範之必要。 又若檢察總長操守有虧、虛偽不實,對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監督不週,辜負檢察總長職守,實非適任,卻未能知所進退,雖本院欲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及監察法第十九條「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行使糾舉權,使之去職,亦發生糾舉案文究應送交法務部長亦或送呈總統之疑義,故現今檢察總長之任命制度,容有討論餘地。
2010年2月10日 星期三
檢察總長陳聰明是否適任一案調查報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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