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提案 死刑緩期執行條例草案 案由:本院○○○等人 鑑於現行解決目前尙未執行之死刑受刑人之處理未有適當之方法。死刑未廢,但執法者皆猶豫執行。於法不合,於情難平。應有依合理之方式,並務使死刑之執行或暫不執行,有法可循。 死刑之存廢爭議已久,非短期尋求社會共識。歐陽修於瀧岡阡表云:「求其生而不得,則死者與我皆無恨也 ;矧求而有得邪?以其有得,則知不求而死者有恨也。夫常求其生,猶失之死,而世常求其死也。」如何讓被害人家屬、死刑受刑人、社會大眾及裁決者皆無恨,實是困難之事。刑法一百二十八條一項對「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長期以來死刑之執行,已造成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之困境。 廢除死刑為世界趨勢,兩公約施行法完成立法生效之後,我國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嚴肅面對廢除死刑之議題。在社會形成共識廢除死刑之前,階段性處理死刑之執行方式,應是必要之階段。大陸有「死緩」制度,其概念甚佳,但從執行面言,仍有改進之空間。本草案取其緩期執行之概念,而內容並不相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 連署人: 「死刑緩期執行條例」草案總說明 草案條文對照表 條文草案 立法理由 第一條 死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呈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審核,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後,執行之。 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條及四百六十一條規定。。 第二條 第三審判決死刑確定之受刑人得自宣示判決日起至收受判決三日內聲請,得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審核,命死刑緩期執行。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於緩期執行中,有另案處刑應定其執行之刑,或有脫逃、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時,得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後,變更死刑緩期執行之命令。 第三條 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有同案被告未到案或判決未確定前,應宣告死刑緩期執行。 避免同案被告未到案或判決未確定前而有作證或對質之需要。 第四條 死刑判決確定或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除有前條或非常上訴之情事外,受刑人聲請執行死刑時,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應於一月內完成審核。 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完成審核,死刑執行命令送達前,受刑人仍得撤回執行死刑之聲請。 終身監禁亦為殘酷之刑罰受刑人或一心求死,應依其意願,以行人道。 第五條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適用假釋、保外就醫或移送醫院。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得離開監獄 第六條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非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不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得自由刑以外之方式行懲罰 第七條 前項執行應命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應命勞作,但不得在外役監或監外從事。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一、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不得離開監獄 二、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應行勞作 三、排除監獄行刑法勞作金給付之規定。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死刑判決確定尙未執行者,受刑人應自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告知權利之日起三日內,依本條例第三條之規提出聲請,由檢察官呈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審核。 解決目前尙未執行之死刑受刑人之處理機制。
死刑緩期執行之受刑人應在監執行,分別監禁,不適用累進處遇。
2010年2月23日 星期二
死刑緩期執行條例草案
訂閱:
張貼留言 (Atom)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