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報告調查緣起:本案係葉步文君等陳訴,並經值日委員核批調查。
調查對象: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案 由:據葉步文君等陳訴: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違背訴願機關五次撤銷原處分之決定,一再否准渠等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葉紹仁及葉仁奏派下全員證明書,涉有違失等情乙案。
調查依據: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九八○八○○九三六號函,並派調查專員李俊儒協助調查。
調查重點:
瞭解葉桂潤、葉步文、葉阿真等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報核發祭祀公業葉紹仁及葉仁奏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申辦過程、處理情形及相關依據;又對於案件之處理過程有無稽延情形。
瞭解本案經葉君等先後數次提起訴願,並經桃園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多次「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仍依原處分為處分之理由及依據。
調查事實:
為瞭解本案相關辦理情形,經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到院,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約詢平鎮市公所相關主管人員後,茲將調查事實分述如下:
陳訴人等向平鎮市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葉紹仁及葉仁奏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情形:
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葉桂潤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四○○二四六八九號函復,以應分別申報,及葉仁奏部分非為公業所有,檢還原件。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葉桂潤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平市民字第○九四○○三八二七八號函復,以應分別申報,及葉仁奏部分非為公業所有,檢還原件。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七一三五號函復,請依據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及格式規定辦理。
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一三四五七號函復,請於沿革敘明有無原始規約,及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三七○○五號函復,請於沿革敘明創立年代及設立者姓名、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等。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平市民字第○九五○○四六三四○號函復,未完全補正,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駁回。
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平市民字第○九六○○二一○○二號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平市民字號○九六○○二一一六○號函復,公業財產尚有爭執,循司法途徑解決,另系統表格式不符。
陳訴人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六○二八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及○九七○○一○八八○號函復,因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陳訴人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四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平市民字第○九七○○四四四九九號函否准所請。
陳訴人再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五九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二二一五四號函請補正。
陳訴人再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三六四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平市民字第○九八○○四三○五○號函請陳訴人依相關法令整理完竣後重新申報。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六號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五號函復,因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陳訴人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五七三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三○七二號函否准所請。
陳訴人再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一五○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二五九二五號函請補正。
陳訴人等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情形:
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六○二八六二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平市民字第○九六○○二一○○二號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平市民字號○九六○○二一一六○號函僅記載「公業財產尚有爭執」,至為何種爭執?如何爭執?並未予敘明,實有查明之必要。另關於系統表格式不符部分,依內政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函示:「在不影響該系統判讀之正確性時,可接受申報人以節省版面篇幅方式造報」,是系統表是否影響該系統判讀之正確性?亦有再予查明必要。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四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及○九七○○一○八八○號函處分意旨,係認訴願人申報案件,因有葉龍康於本案申報前提出陳情,認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惟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提出申報。同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受理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有不符者,應通知補正。無須補正情形時,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公告及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則依第五點之規定,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機關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另依同要點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逾期未向受理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則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此為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明文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另依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七一三號函:「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上項要點規定辦理。如尚未辦理公告,自無從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公告前如有人陳情聲明之異議,似屬對申報案不同意見之表達,行政機關可做為審查之參考,尚與前揭公告徵求異議不同,故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如申報人依規定申辦,行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項要點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如經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說明未公告前所提出陳情聲明之異議,可做為審查之參考,與公告徵求異議不同,然如申報人依規定提出申辦,仍應依前述要點之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訴願人之申報,依首揭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檢還訴願人之申報案件,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俟確定後再申報,尚嫌率斷。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五七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六號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五號函處分意旨,係認訴願人所為申報案件,因有派下員於本案申報前提出陳情,認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惟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提出申報。同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受理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有不符者,應通知補正。無須補正情形時,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公告及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則依第五點之規定,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機關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另依同要點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逾期未向受理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則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此為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明文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另依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七一三號函:「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上項要點規定辦理。如尚未辦理公告,自無從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公告前如有人陳情聲明之異議,似屬對申報案不同意見之表達,行政機關可做為審查之參考,尚與前揭公告徵求異議不同,故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如申報人依規定申辦,行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項要點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如經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說明未公告前所提出陳情聲明之異議,可做為審查之參考,與公告徵求異議不同,然如申報人依規定提出申辦,仍應依前述要點之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
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訴願人之申報,依首揭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檢還訴願人之申報案件,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俟確定後再申報,尚嫌率斷。
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五九一九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查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提出申報。同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受理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有不符者,應通知補正。無須補正情形時,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公告及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則依第五點之規定,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機關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另依同要點第六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逾期未向受理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則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此為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明文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另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七一三號函亦表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上項要點規定辦理。如尚未辦理公告,自無從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公告前如有人陳情聲明之異議,似屬對申報案不同意見之表達,行政機關可做為審查之參考,尚與前揭公告徵求異議不同,故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如申報人依規定申辦,行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項要點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如經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
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申報祭祀公業葉紹仁及祭祀公業葉仁奏事件提出訴願後,經本府審查認為應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即應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但查原處分機關仍執「……本所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無法再作任何更張,理由如說明……查本案有派下員對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為由,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平市民字第○九七○○四四四九九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答辯書亦陳述「……訴願人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土地逕為更正之依據,並非訴願人所述逕為更正即可。……」其處分與駁回申請之理由,均未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所引用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顯係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該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
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一五○九一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且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補正,倘無須補正情形時,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並將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則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機關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另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則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此為「祭祀公業條例」明文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另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七一三號函亦表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上項要點規定辦理。如尚未辦理公告,自無從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公告前如有人陳情聲明之異議,似屬對申報案不同意見之表達,行政機關可做為審查之參考,尚與前揭公告徵求異議不同,故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如申報人依規定申辦,行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項要點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如經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
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申報祭祀公業葉紹仁及祭祀公業葉仁奏事件提出訴願後,經本府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之申報,依廢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即應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但查原處分機關仍執「……本所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無法再作任何更張,理由如說明……查本案有派下員對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為由,以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三○七二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答辯書亦陳述「……訴願人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土地逕為更正之依據,並非訴願人所述逕為更正即可。……」其處分與駁回申請之理由,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所引用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顯係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該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
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三六四一三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意旨略以: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且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補正,倘無須補正情形時,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並將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資料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則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機關提出異議,受理機關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另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如已向法院起訴者,則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此為「祭祀公業條例」明文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另內政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七○七三二七一三號函亦表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略以:……對於祭祀公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依上項要點規定辦理。如尚未辦理公告,自無從對公告事項提出異議,公告前如有人陳情聲明之異議,似屬對申報案不同意見之表達,行政機關可做為審查之參考,尚與前揭公告徵求異議不同,故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如申報人依規定申辦,行政機關仍應依照上項要點規定予以受理審查,如經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
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申報祭祀公業葉紹仁及祭祀公業葉仁奏事件提出訴願後,經本府訴願決定以其處分與駁回申請之理由,均未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所引用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顯係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而將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即應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辦理,但查原處分機關仍執「……沿革記載……因年代久遠是否有誤會之處,請台端再詳細查明。……另多筆土地所有權權利變更為祭祀公業葉仁奏名義所有,請速還原……」為由,以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二二一五四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惟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訴願人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原處分機關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若其符合須檢附文件,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可提出異議,並可訴諸法院,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
故原處分機關對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間私權爭議,顯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本件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條例」、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
平鎮市公所說明(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三八一○二號函):
本案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由葉桂潤申報,因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葉仁奏、祭祀公業葉紹仁、葉仁奏公、葉仁奏公葉發閣及葉仁奏等所有,依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台(六八)內地字第一四○六○號函略以:「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豋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本所檢還原件,請分別提出申報;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次提出申報,然並未依規定分別提出申報,本所再次檢還原件,請分別提出申報。
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更易由葉步文申報,仍未依規定辦理,本所乃檢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及內政部規定之「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應備表件」等相關法規,請據以辦理,並檢還原件。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葉步文再提出申報,並委託葉阿真為代理人,本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平民字第○九五○○三七○○五號函及○九五○○三七○○四號函等請補正,申報人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重行申報,因未完全補正,本所依據「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駁回,並請俟整理完竣後重新申報。
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葉步文等人向本所政風室申訴,經政風室查明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平市政字第○九六○○一一八四八號函:「尚未發現有公務員明顯違失濫權具體事證。」回復在案。
期間,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葉步文等人向內政部申請裁示,兩個以上之祭祀公業是否可以聯件辦理;內政部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內授中民字第○九五○○三四二二四號函復:「本案應依照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分別檢附完整之應備文件,未便公同或聯用同一資料。至於戶籍謄本二份均應為正本。」由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府民字第○九五○一九二八四○號函轉本所查明妥處逕復,本所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二一五二五號函復在案
葉步文等人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再提出申報,仍然拒絕依規定辦哩,且恣意投訴,造成本所困擾,乃陳報縣政府轉陳內政部釋示,是否得以便宜行事。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府民宗字第○九六○一八一三八八號函轉內政部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日內授中民字第○九六○○三三○二八號函,仍須依內政部相關規定辦理。本所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以平市民字第○九六○○二一○○二號、○九六○○二一一六○號函駁回。葉步文等又向桃園縣政府申訴,請縣府責令本所繼續審理不應駁回;本所再次與葉阿真說明,請其依法補推舉書,申報人資格才能完備,另葉發閣事實上已死亡,應列其子孫為派下員,葉阿真堅稱其子孫不願切結,自無派下權;又請葉阿真依內政部規定表格範例辦理,及沿革內勿庸記載祖先恩怨,但不為葉阿真接受,既然派下權及財產權皆有爭議,本所乃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葉步文等再向縣政府申訴,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民宗字第○九六○二三五七○三號函轉請查明妥處並副知,本所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平市民自第○九六○○二四一五○號函回復在案。葉步文等人不服提出訴願(此乃第一次訴願);收受訴願委員會決定書後,本所本欲提起行政訴訟,後與派下員葉步盟(當時任平鎮市農會理事長)說明,並將行政訴訟起訴狀稿本請其閱讀,葉步盟認為有理由,要求承接為申報人,續行依法申報,請本所不要提起訴訟,本所體恤民意,乃沒有提起訴訟。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上午,葉步盟(時任平鎮市農會理事長)帶人攜帶兩箱聲稱為祭祀公業葉仁奏、葉紹仁等資料,擲置於本所民政課地板上,揚言申報書後補即離去(後來葉阿真稱是假送件);本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三五九號函催其補申請書,葉步文等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補來申請書。另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本所收到派下員葉發閣(已死亡)之兒子葉龍康之異議函稱:申報人葉步文申報資格不符,未依法經派下員過半數推舉;又稱:因其不願簽章,葉步文等人即偽稱:葉發閣未死亡,加之其子孫不願切結,自無派下權。擅自取消他的派下權等。(至此葉步文等還是堅持身分合法,不要提出推舉書等),本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分別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及○九七○○一○八八○號函駁回之。
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十日葉步文等再(第二)次訴願,更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也申報祭祀公業葉紹仁,本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二一七六號函退還原件,請俟案件確定後再行辦理。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二四一七九號函通知葉阿真撤回訴願。
期間,葉步文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終於將申報所需必備資料之一的推舉書補送本所,因訴願中本所於是檢還補送之推舉書。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葉步文等再申報,本所審查後發現財產權及派下權部分未改進,且未依據新法祭祀公業條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實施)辦理,再次退回原件。
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葉步文等對本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及○九七○○一○八八○號等函不服訴願,本所以已逾三十期間及發現新事證,即葉阿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葉桂潤申報期間)即將權利主體各不同,登記於葉仁奏公、葉仁奏、葉仁奏公葉發閣等七筆土地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葉仁奏之名義等為由,足證財產權確有爭議,然仍不為訴願委員會採納。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所收受縣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四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書,決定本所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後有民意代表來關心,並稱有葉姓宗親要至本所抗議,按公業之爭執乃為家醜,本所貫採低調處理,為了使事實更清楚,本所依法另為適法之處分,將事實於處分書上說明講清楚。
對於本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平市民字第○九七○○四四四九九號函及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平市民○九八○○○三○七二號函之另為處分,葉步文等再提訴願,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五九一九四號函為訴願決定書,仍強調「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補正事項」,本所為配合政府政策,清理公業土地,本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二二一五四號函及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平市民字第○九八○○二五九二五號函重新處分,並副知部分派下員知悉,請依照說明補正完成後重新申報。之後,葉步文等再訴願,而收受副本之派下員亦提出陳明函及申請書等,稱沿革記載純屬子虛烏有,一切依法並合理登記在案,且葉仁奏、葉紹仁是兄弟二人,派下員不盡相同,財產也不相同等等。
綜之:
按祭祀公業沿革之書寫,以創立年代及設立人為何,祠堂設立地點,土地所在地及祭祀情形,然本案葉步文等堅持將祖先(早期管理人)如何侵占、變賣土地,如何侵吞公業財產等等詳盡交待,卻又說無爭議,經本所核對系統表及現員名冊,發現也有派下員在內,並非所稱早期年代問題,請其依照規定書寫即可,葉步文等至今堅決不接受。
葉步文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以上推舉資格方符合,葉步文等直到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方才補送。
葉發閣事實上已死亡,只是其子孫不切結,即稱葉發閣法律上尚未死亡,其子孫無派下權,葉步文等不願接受本所說明補正,本所無法將死亡者列為派下現員而為公告(派下權之爭執明確)。
祭祀公業申報需檢附: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都是法定必備,內政部對於份數、格式、內容有統一規定說明,葉步文等不依規定辦理,恣意向政風單位、民意代表、縣政府、內政部投訴,對縣政府之函復不如其意,竟也對縣政府向內政部訴願;近者除向大院陳情外,併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本所承辦人員偽造文書等,又向本市代表會投書陳情,請代表會懲罰相關人員及更換承辦員。如此申報人,本所若真有枉法事項,如何堅持依法行政。
祭祀公業條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實施後,得為派下員者放寬規定,派下員會稍微增加,葉步文等堅決不依新法辦理,本所當然無法將之公告。
自九十四年起迄今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祭祀公業莊阿在嘗、祭祀公業莊火旺嘗、祭祀公業仁觀公、祭祀公業徐華山、祭祀公業宋乾雲、祭祀公業王作寶等。
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約詢平鎮市公所紀要:
本所業務承辦員,皆需承辦數樣業務,非單純一種業務,及臨時交辦事項,本案者亦復如是;而就祭祀公業部份,亦或有同時多件申報者,查當時即有祭祀公業莊阿在嘗、祭祀公業莊火旺嘗、莊火旺嘗、祭祀公業徐華山、祭祀公業仁觀公等申報中,故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之處理期限,經請示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府民宗字第○九五○○○○三二九號函釋示:祭祀公業業務亦已授權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爰請依文書處理法規相關規定,本權責逕處。本所已盡速辦理,不超過二個月期間為原則。對於本案申報案件之處理皆未逾二月期限。
有關本案歷次訴願決定之處理情形:
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六○二八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與申報人之派下員(後受委為代理人)說明相關法令後,該派下員願依法申報,請本所不要提出行政訴訟,本所依照所求未提行政訴訟。
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四九五二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派下員陳情外,又發現公業土地更名事,核與陳情事項諸多相近,故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府法訴字第○九七○三五七三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除上揭第二項理由外,加上申報人堅決不更正沿革所敘述之不法陳述,本所仍依法請其循司法解決。
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五九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為使本案祭祀公業能配合政策清理公業土地,依照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府民宗字第○九八○二六○八九九號函提示,查明沿革與派下全員系統表,若有沿革所述之事與派下現員有瓜葛事實者應償還公業,若誤會則說清楚,另將被更名之土地還原,補正後申報。
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一五○九一二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與上揭第四項同。
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府法訴字第○九八○三六四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部分:為利政策之執行,本所依據縣府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請訴願人爰依據祭祀公業條例暨相關法律、法規及命令等規定確實整理完竣後重新申報。
本案係因處分函之理由,僅以涉及私權爭執,請申請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而未詳列應補正之事由,因而為訴願機關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而本案申請人一再申報之案件,因一直未完全補正應檢附之文件,因此均予以補正或駁回。
調查意見:
為瞭解本案相關辦理情形,經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下稱平鎮市公所)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到院,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約詢平鎮市公所相關主管人員後,爰經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分述如下:
有關陳訴人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爭議乙案,案經桃園縣政府先後為六次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並應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俾確保訴願人權益。惟平鎮市公所卻仍一再為相同之處分,置訴願決定於不顧,顯有不當。
有關訴願決定之效力,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同法第九十六條:「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訴願機關於審酌事證後,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倘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應由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者,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調查事證,如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仍得維持原經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倘係以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者,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經查,有關陳訴人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之歷次訴願情形如次:
陳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函復,系統表格式不符,另公業財產尚有爭執,請循司法途徑解決。陳訴人提起訴願,案經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公業財產尚有爭執,至為何種爭執?如何爭執?並未予敘明。另關於系統表格式不符部分,是否影響該系統判讀之正確性?亦有再予查明必要。」平鎮市公所經向陳訴人說明相關法令後,請陳訴人再依法申報。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陳訴人再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函復,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陳訴人提起訴願,案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本案訴願人之申報,依首揭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檢還訴願人之申報案件,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俟確定後再申報,尚嫌率斷。」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復陳訴人,謂該所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無法再作任何更張,而否准所請。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陳訴人再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函復,因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陳訴人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受理本案訴願人之申報,依首揭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仍應予受理審查,如有應補正情形,應通知並敘明應補正事項,無須補正者,則依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事宜,有異議者,再依異議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檢還訴願人之申報案件,請其循司法途徑解決,俟確定後再申報,尚嫌率斷。」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函復陳訴人,謂該所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無法再作任何更張,而否准所請。
陳訴人對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再提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其處分與駁回申請之理由,均未依行為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所引用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顯係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該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再函請陳訴人補正沿革及土地更名等事項。
陳訴人對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函再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其處分與駁回申請之理由,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所引用之土地法或土地登記規則等法規,顯係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該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再函請陳訴人補正沿革及土地更名等事項。
陳訴人對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再提起訴願,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其撤銷意旨略以:「……依上揭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申報及辦理程序,訴願人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原處分機關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若其符合須檢附文件,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公告,其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可提出異議,並可訴諸法院,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故原處分機關對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間私權爭議,顯非本案原處分機關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所需審查之範圍,本件處分與首揭祭祀公業條例、本府訴願決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平鎮市公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再函請陳訴人依相關法令整理完竣後重新申報。
綜上,平鎮市公所對於陳訴人申請案件之處分,案經桃園縣政府先後為六次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其訴願決定意旨,除第一次係以事件之事實未臻明確,請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者外,其他五次均說明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誤,並具體指明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縣府訴願決定、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及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均有不符。其既經訴願決定機關作成原處分撤銷之決定,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及訴願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自應受該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拘束,並應依該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俾確保訴願人權益。惟平鎮市公所卻仍一再為相同之處分,置訴願決定於不顧,顯有不當。
有關平鎮市公所對於陳訴人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之處理,雖無陳訴人所訴稽延達五個月以上之情形。惟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申請案件之處理超過二個月,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又對於其他各次申請案之審查處理是否須時如此之久,容有檢討改進之處。
有關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及計算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同法第四十八條:「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有關陳訴人等向平鎮市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情形如次:
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葉桂潤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四○○二四六八九號函復,以應分別申報,及葉仁奏部分非為公業所有,檢還原件。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葉桂潤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平市民字第○九四○○三八二七八號函復,以應分別申報,及葉仁奏部分非為公業所有,檢還原件。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七一三五號函復,請依據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及格式規定辦理。
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一三四五七號函復,請於沿革敘明有無原始規約,及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平市民字第○九五○○三七○○五號函復,請於沿革敘明創立年代及設立者姓名、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全員系統表等。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平市民字第○九五○○四六三四○號函復,未完全補正,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駁回。
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平市民字第○九六○○二一○○二號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平市民字號○九六○○二一一六○號函復,公業財產尚有爭執,循司法途徑解決,另系統表格式不符。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一○八五七號及○九七○○一○八八○號函復,因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葉步文提出申報,平鎮市公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六號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平市民字第○九七○○二六一二五號函復,因有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見,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按有關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理期間,平鎮市公所並未另行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其處理期間應為二個月,而依前揭平鎮市公所對於陳訴人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之處理情形所示,其中對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申請案件,處理期間已超過二個月,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延長並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顯有違上揭規定。又對於其他各次申請案之處理期間亦大多需時一個多月,雖無陳訴人所述稽延達五個月以上之情形。惟依上揭處理情形所示,平鎮市公所補正或退回申請書之理由大多為缺件、格式不符或有異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等即可發現之事由,其審查處理是否須時如此之久,容有檢討改進之處。
處理辦法:
調查意見一、二函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檢討改進見復。
調查意見一、二函復陳訴人。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中 華 民 國九十九年二 月 三 日
附件: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日(九八)院台調壹字第○九八○八○○九三六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全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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