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9日 星期四
2007年3月28日 星期三
| [+/-] | 刑法第二二二條、二二四條之一、二二六條、二二六條之一、二二九之二條、二八六條、二八六條之一修正草案 |
法律提案
刑法第二二二條、二二四條之一、二二六條、
二二六條之一、二二九之二條、二八六條、二八六條之一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李復甸等人有鑑於近年來性侵害案件日益增加,時有駭人聽聞之手法凌虐被害人,甚或有對稚幼之孩童為凌虐性侵,惟現行刑法中就凌虐之相關規定刑責過低,實難收遏止犯罪之效。就相關處罰之規定應提高刑責。並應禁止其假釋之聲請,爰提出修正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 李復甸
連署人:
| 刑法第二二二條、二二四條之一、二二六條、二二六條之一、二二九之二條、二八六條、二八六條之一修正草案 |
說明:近年來性侵害案件日益增加,時有駭人聽聞之手法凌虐被害人,甚或有對稚幼之孩童為凌虐性侵,又凌虐為刑法處罰之強制手段,惟現行刑法中就凌虐之相關規定刑責過低,實難收遏止犯罪之效,為維護社會秩序、杜絕性侵害犯罪案件,就相關處罰之規定應提高刑責;且依統計性犯罪案件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率極高,其反社會性高於其他犯罪之受刑人,應禁止其假釋之聲請,爰建議儘速修正相關條文。條文如下: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第 二二二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 攜帶凶器犯之者。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前條之罪者,處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二二二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凶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 凌虐,指以違背人道之方法加諸被害人肉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而言,如鞭打或其他變態性虐待之手法。 二、 受凌虐方式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其身心創傷甚鉅,且鑑於近年來以駭人聽聞之手法凌虐被害人之性犯罪案件比率激增,為達有效遏阻犯罪發生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前條之罪者,應提高其法定刑度,爰將原第一項第五款刪除,增列第二項。 三、 原第一項第六、七、八款款之次序變更款次。 四、 原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且犯第二項凌虐被害人之未遂犯亦應處罰,爰將第三項之用語修正為「前二項」。 |
| 第二二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二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因應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條文用語,排除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情形。 二、 因應第二百二十條之修正,爰增列第二項。 三、 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均屬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性犯罪,惟非難程度仍屬有間,為求罪刑相當性,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法定刑不應高於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而有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爰將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 第二二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二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 配合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新增,略就本條第一項條文用語更動。 二、 為求刑責相當性,因凌虐性交或猥褻致死或致重傷者,其法定刑應較第一項及第二項高,爰增列第三項,以資適用。 |
| 第二二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 修正理由同前條。 二、 增列第二項。 按第一項前段就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考慮凌虐手段之殘酷,其惡性重大應提高法定刑至唯一死刑,然唯一死刑已被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六三號及四七六號解釋宣告違憲,故意致人於死之法定刑不另予提高。 |
| 第二二九條之二 犯本章之罪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 | | 一、 本條新增。 二、依統計性犯罪案件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率極高,其反社會性高於其他犯罪之受刑人,應禁止其假釋之聲請,且該等惡性重大之案件非長期隔絕於社會之外,無足以保護社會一般民眾,宜排除假釋之適用。 |
| 第 二八六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之罪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不適用假釋。 |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ㄧ、 近年來,有以極殘忍之手法凌虐稚幼者,動輒菸蒂灼傷、滾水澆燙、鞭笞、吊打,滿身烏青,令人不忍卒睹。 為保護幼童之身心發展、維護幼童人權,爰提高本罪之法定刑,以儆加害者。 二、 犯本條第一項之罪致重傷或致死,現行法僅能依本法第二七八條重傷罪論處,惟其法定刑仍嫌過低,為求法益保護之完整性,爰於新增第二項明定其處罰。 三、 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意圖營利犯本罪之處罰移列於新增之第二八六條之一,第二項予以刪除。 四、 惡性重大之案件非長期隔絕於社會之外,無足以保護社會一般民眾,宜排除假釋之適用,爰新增第三項。 |
| 第二八六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二八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一項,又意圖營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應提高法定刑,爰予修正。 三、意圖營利犯前條第二項之罪,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予修正。 |
2007年3月27日 星期二
| [+/-] | 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提案人:李復甸
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一、 增訂關於使用戒具「不得以處罰受刑人為目的,亦不得造成實質上懲罰受刑人之結果」,使監所使用戒具之目的有明確的規定,讓現行條文關於監所得使用戒具之情形之本質,有明確的闡釋;為貫徹戒具之使用並非懲罰受刑人之目的,故戒具之使用若達到實質上懲罰受刑人之效果時,亦為法所不許,明確訂定戒具使用之界線。
二、 現行法規定受刑人施用戒具之情形係「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惟如此規定全由監所人員依其主觀判斷,決定受刑人是否該施用戒具,對於人權保障之影響,非謂不重,故修正現行條文以受刑人有需施用戒具之必要,且規定在特殊情事下方得對受刑人施用戒具,增加其明確性。
三、 增訂「戒具使用之最後手段性」:現行條文對於使用戒具之情形雖然已有規定,但是對於使用之時機未有明確之規定,全由監所人員決定,恐使用之時機不當亦不生違法問題,對受刑人之人權保障,有不週之處,故特增訂使用戒具之時機在於「非使用戒具不能免除受刑人逃脫或侵害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危害」時,防止監所人員濫權並增進受刑人之保障。
四、 增訂「防護衣」(Strait Jacket)做為戒具的種類。
五、 增訂戒具不得同時使用之規定,且明訂收容室不得為暗室,以保障人權。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
六、 增訂施用戒具需有監獄長官之書面命令方得為之。
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第二十二條 戒具之使用不得以懲罰受刑人為目的,亦不得造成懲罰受刑人之效果。 戒具以手梏、腳鐐、聯鎖、捕繩及拘束衣五種為限。 受刑人以非施用戒具不能免除受刑人逃脫或侵害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危害,且具備下列情況之一,不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一、移送囚犯時防其逃亡,但囚犯在司法或行 政機關出庭時,應予除去。 二、根據醫師指示有醫藥上理由。 三、如果其他管制辦法無效、經監獄長官下達命令,以避免囚犯傷害自己、傷及他人或損壞財產;遇此情況,監獄長官命令應立即諮詢醫師並報告檢察官備查。 腳鐐、聯鎖於受刑人有前項第三款情事者,不適用之。收容於鎮靜室時,除拘束衣外,不得同時使用戒具。鎮靜室不得為暗室。 戒具之重量、樣式及大小,不得超過施用戒具之目的。
| 第二十二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五項。原第一項刪除,並修正原第二項。 二、戒具使用之目的不在於懲罰受刑人,而係在於保護及確保受刑人及其他受刑人,完成刑罰之執行,現行法雖有得使用戒具情形之規定,卻無戒具使用目的之規定,所以特增使用戒具目的之規定於第一項。且施用戒具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無疑是額外的限制,故應嚴格限制其效果有助目的達成,不得造成實質上懲罰受刑人之情形,故特將施用戒具之效果之範圍以法律明訂。 三、現行法律對於施用戒具情形係「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惟如此之規定將施用戒具之情形之有無,全繫於監所人員之主觀判斷,受刑人難以客觀上預測何時有施用戒具之可能,不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故修正現行法之規定,需以不能免除受刑人逃脫或侵害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危害,且於特定情形,監所方得決定是否使用戒具,以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四、雖受刑人有第三項得施用戒具之情形,惟受刑人是否需要施用戒具,仍須視是否有施用戒具之必要,若無須施用戒具即可排除受刑人第三項之情形時,則無施用之必要,故增設「最後手段性」之規定。 五、受刑人因第三項之情形而收容至鎮靜室,已係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故不應再對於其身體施用戒具增加限制。惟為保護其生命及身體安全,於收容室時得同實施用拘束衣。而腳鐐鍊鎖需受刑人對於其他管制方法已經無效時,方可使用。 六、受刑人倘有因心理等醫療因素而符合使用戒具之情形,則需經醫生檢查同意後,認為使用戒具有助達成防止受刑人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目的,且不致造懲處罰受刑人之結果,方得使用;故增訂「根據醫師指示有醫藥上理由」而得施用戒具之規定。 七、目前戒具之種類尚有不足故參考外國之戒具種類,增設戒護衣做為戒具之種類。 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對於戒具之重量設有規定,惟戒具之目的並非施加受刑人之身體限制,故此等重量之規定本不需有,亦不應有,因此為符合戒具手段目的之關連,特增訂第六項之規定,限定戒具之重量、樣式及大小,不得超過施用戒具之目的。 |
| 第二十三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書面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前項書面命令共三聯,第一聯由執行施用戒具之監獄人員歸檔留,第二聯定期呈報檢察官,第三聯由受刑人所指定之家人親友留存。 | 第二十三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 一、修改第一項。增設第二項。 二、施用戒具現行法雖需有監獄長官之命令,惟戒具之施用係對於受刑人權利之額外限制,故需有書面文書,方符合令狀主義之要求。 三、為日後查證便利之必要,前項之書面命令需設有多聯,分存於實際執行之人員、監所及受刑人指定之親友處,以為證據之用。 |
| [+/-] | 槍砲彈藥刀械修法法律提案 |
法 律 提 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張顯耀、李復甸等人有鑑於近年來不法槍械橫行,搶奪警槍之事件時有所聞。惟現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刑責過低,實難收遏止犯罪之效。應就相關處罰之規定提高刑責或新增規範,以維護社會秩序。爰提出修正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 張顯耀、李復甸
連署人: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七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及竊盜等不法方法,取得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 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非嚴格查禁槍砲彈藥,不足以維護治安。犯罪集團擁槍自重,嚴重威脅執勤警察之安全。 二、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使用之制式武器較一般之土制槍械精良,為避免制式槍械受意圖犯罪人覬覦,成為渠等犯罪之利器,杜絕意圖犯罪之人取得制式武器進而犯罪之意圖,故配合近來之襲警奪槍事件,爰建議增加處罰之條文。且本項所重者在於以不法方式取得制式武器之結果,故以強盜、搶奪、竊盜,甚至以犯贓物罪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制式武器皆屬本條之範疇,而不因其行為之態樣而有區別其論刑之輕重。 三、 茲將原條文之處罰依比例提高,已戒僥倖。 |
2007年3月25日 星期日
| [+/-] |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施行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研究室
新聞稿
親民黨不分區委員李復甸於今(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舉辦「禮券人人愛!權益知多少?」公聽會,針對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將在4月1日上路,目前業者所遇到窒礙難行之處及應如何保障消費者權益,邀請國民黨潘維剛委員、台北市議員黃珊珊與行政院新聞局、消保會、經濟部商業司、金管會及相關電影業者、量販業者一併對此議題提出討論。
各行各業對於長期使用其商品服務的消費者,皆會出所謂的禮券或優惠券,讓消費者用較優惠的價格,得到其所想要的商品服務。但由於有些許不肖廠商的惡意倒閉,使得消費者權益受到莫大影響,故政府單位洽商各主管機關訂立所謂「商品(服務)定型化契約」,以行政公告方式規範各業者發行禮券之內容,讓消費者的權益不致受損。
但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同時,業者對於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的規範內容,有些許窒礙難行之處,如:在發行人履約保證責任部分,有五種方式讓業者選擇,當禮券無法使用其對消費者的保證責任,一為業者必須向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二為業者必須在同業同級、市占率5%取得相互連帶保證;三為業者必須開立信託專戶;四為業者必須加入同業公會之連帶保證協定;五為其他經濟部許可,經消保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但在今天公聽會現場,無論是信託業者或是銀行業者皆表示,此項承保業務風險過大,而難以作保。而另外兩種相互連保方式,業者又面臨互相競爭或其他問題,以致無法使用,故電影業者及量販業者只能選擇第五種方式來做履約保證責任,但電影業卻無第五種之規範可遵循,此讓電影業者在此規範上路後,即面臨違法的情況,只能選擇暫停發行優惠券,以因應此種狀況。
而相關官員表示:此規範於4月1日上路是勢在必行,無法延後,只能等實行一段時間後,再做修正。
李復甸委員表示:對消費者而言,優惠券的使用已有一定習慣,若因為相關法令規範,使得業者停止發行禮券,對於消費者權益亦為一種損失,在今天公聽會中,我們注意到相關法令的缺失,相關單位應及早做準備,不能以便宜行事心態來面對已出現的問題。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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