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研究室
新聞稿
偵辦濫權追訴,懲戒違法偵訊
立法委員李復甸於今年四月對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寬仁,於偵辦「太極門養生學會」一案,涉有違反偵察不公開、濫行羈押、違法搜索等情事,法務部卻仍未有任何移送懲處行動,提出緊急質詢;而今年一月侯寬仁偵辦馬英九特別費案,又在訊問重要證人時,以誘導方式訊問取得證人之證言,且對證言選擇性擷取,做為其起訴之依據,侯寬仁之行為已偉反刑事訴訟法,故再次提出緊急質詢,建請法務部依法將侯寬仁提付懲戒。
侯寬仁於85年擔任檢察官偵辦「太極門養生學會」一案時,太極門弟子陳德銘向監察院陳情,侯於偵辦此案有諸多違法情事,嗣後監察院對此案展開調查認定侯寬仁辦理此案,共有七大點疏失,因此,監察院以院台司字第0912600346函函請法務部議處侯寬仁。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其主管長官應依侯寬仁之職等,將其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追究其責任。但公務員懲戒時效有十年之規定,此案已於今年4月15日屆滿十年之懲戒時效,本席已於此前對此事向行政院提出質詢,但法務部迄今尚無任何懲處行為。
而侯寬仁於今年1月偵辦馬英九特別費案,訊問經手承辦特別費領據核銷的重要證人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出納吳麗洳,使用許多假設性問題,以不當誘導方式訊問證人,且對證人之證言選擇性擷取內容,致證人之筆錄內容呈現嚴重不實。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罪。侯寬仁擔任檢察官職務將近十八年,偵辦無數重大案件,卻屢屢引起社會輿論爭議,且相當多遭起訴案件,後來於法院判決時卻以無罪終結,可見其偵察過程之草率。檢察官身為國家公權力的實施者,負有摘奸發伏之責,但卻以如此輕率、違反人權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侯寬仁之偵察行為已有不妥,故李復甸委員除對行政院提出質詢外,亦建請法務部依法偵辦,並將侯寬仁提付懲戒。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7月19日 星期四
| [+/-] | 偵辦濫權追訴,懲戒違法偵訊 |
| [+/-] | 函法務部 偵查侯寬仁濫權追訴 故入人罪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研究室 函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一段3-1號911室
傳真:02-2358-8540 電話:02-2358-8536
聯絡人:呂芸珮 0912363589
電子郵件:ly11079C@ly.gov.tw
受文者:法務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發文字號:復研字第96002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存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有關貴部所屬檢察官侯寬仁,違反偵察不公開、濫行羈押、違法搜索、凍結資產,經監察院函請法務部從嚴就責議處,本席已於今年四月敦請貴部對其提起懲戒,而今侯檢察官又於偵辦馬英九特別費案時,訊問證人吳麗洳以誘導方式且以選擇性記錄筆錄,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此種不當訊問混淆案情,用不充足之證據起訴無辜之被告,此種不當行為已辜負人民對檢察官摘奸發伏之期待,敦請 貴部儘速依法將侯寬仁提付懲戒,並函覆本席,請查照
。
說明:
一、 侯寬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擔任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時,偵辦「太極門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案)一案時,太極門弟子陳德銘向監察院陳情,侯寬仁於偵辦此案時,有諸多違法情事,嗣後監察院對此案展開調查,經約詢太極門負責人洪石和夫婦及重要幹部,另約詢侯寬仁後,對全案事證詳加斟酌,認定侯寬仁辦理此案,共有七大點疏失,(一)實施搜索時,對於在場媒體未予以管制,且多次接受媒體訪問,違反偵察不公開之規定;(二)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逕以自救會所提供之資料,充列被害人名單,而未調查是否屬實並提起公訴,顯示檢察官偵察作為草率、謬誤之處甚多;(三)對於太極門弟子文秀珍及李文正二人之身體及住宅進行搜索,理由牽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且逾越必要程度,有侵害人權之虞;(四)未依職權調查是否卻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逕將其名下不動產悉數凍結,強制處分顯有違失,侵害人民財產權;(五)依據被害人之供述,認定被告有養小鬼,施放符咒法術,驅使邪靈附體,操控學員之情事,顯無科學根據,未依科學辦案,戕害司法威信,況證人之證言與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顯存扞格,仍提起公訴,與證據法則不合,且在起訴後方對「養小鬼」一節訊問被告,未予以適時辨明之機會,偵察程序顯有瑕疵;(六)於起訴後,即通函內政部及縣市主官機關,請其解散轄內太極門道館,已侵害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而顯有濫權情事、(七)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一日提訊被告陳調欣及彭麗娟時,均未依法通知辯護人到場,侵害被告辯護權。為此,監察院以院台司字第0912600346函(下稱監察院函)函請法務部議處侯寬仁。
二、 上開監察院函已明確指明侯寬仁對太極門案的調查有違法之情事,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將其提付懲戒,而公務員懲戒之程序係主管長官將所屬的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主管長官得將所屬之公務員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主管長官應依侯寬仁之職等,將其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追究其責任。公務員懲戒時效係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己逾十年者,國家之懲戒權消滅,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 太極門案侯寬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已逾十年之懲戒時效,就此部分國家之懲戒權亦已消滅;懲戒制度之本旨,係國家藉由對於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處罰,確保公務員依法行政,貫徹行政立法之分際,維持人民對於國家的信賴。然侯寬仁利用職權,違法亂紀已十分明確,並經監察院調查,惟其主管長官遲遲不願將之懲戒,實有包庇之心,而怠於執行職務且違背法律之規定。
四、 侯寬仁檢察官於今年(九十六年)一月偵辦馬英九特別費案,訊問經手承辦特別費領據核銷的重要證人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出納吳麗洳,使用許多假設性問題,以不當誘導方式訊問證人,且對證人之證言選擇性擷取內容,致證人之筆錄內容呈現嚴重不實,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罪。侯寬仁擔任檢察官職務將近十八年,偵辦無數重大案件,卻屢屢引起社會輿論爭議,且相當多遭起訴案件,後來於法院判決時卻以無罪終結,可見其偵察過程之草率。檢察官身為國家公權力的實施者,負有摘奸發伏之責,但卻以如此輕率、違反人權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侯寬仁之偵察行為已有不妥,敦請儘速依法偵辦並將侯寬仁提付懲戒。
正本:法務部
副本:
| [+/-] | 緊急質詢 侯寬仁濫權追訴 |
緊急質詢
案由:本院親民黨委員李復甸鑑於檢察官侯寬仁,違反偵察不公開、濫行羈押、違法搜索、凍結資產,曾經監察院函請法務部從嚴就責議處,本席已於今年四月提出質詢,而法務部至今仍無任何懲戒之作為,今侯檢察官又於偵辦馬英九特別費案,訊問證人時以誘導方式且以選擇性記錄筆錄,非唯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顯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濫權追訴罪。檢察官身為國家公平正義的化身,卻以此種不當訊問混淆案情,用不充足之證據起訴無辜之被告,此種不當行為已辜負人民對檢察官摘奸發伏之期待,特向 行政院提出緊急質詢。
說明:
一、 侯寬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擔任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時,偵辦「太極門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案)一案時,太極門弟子陳德銘向監察院陳情,侯寬仁於偵辦此案時,有諸多違法情事,嗣後監察院對此案展開調查,經約詢太極門負責人洪石和夫婦及重要幹部,另約詢侯寬仁後,對全案事證詳加斟酌,認定侯寬仁辦理此案,共有七大點疏失,(一)實施搜索時,對於在場媒體未予以管制,且多次接受媒體訪問,違反偵察不公開之規定;(二)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逕以自救會所提供之資料,充列被害人名單,而未調查是否屬實並提起公訴,顯示檢察官偵察作為草率、謬誤之處甚多;(三)對於太極門弟子文秀珍及李文正二人之身體及住宅進行搜索,理由牽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且逾越必要程度,有侵害人權之虞;(四)未依職權調查是否卻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逕將其名下不動產悉數凍結,強制處分顯有違失,侵害人民財產權;(五)依據被害人之供述,認定被告有養小鬼,施放符咒法術,驅使邪靈附體,操控學員之情事,顯無科學根據,未依科學辦案,戕害司法威信,況證人之證言與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顯存扞格,仍提起公訴,與證據法則不合,且在起訴後方對「養小鬼」一節訊問被告,未予以適時辨明之機會,偵察程序顯有瑕疵;(六)於起訴後,即通函內政部及縣市主官機關,請其解散轄內太極門道館,已侵害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而顯有濫權情事、(七)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一日提訊被告陳調欣及彭麗娟時,均未依法通知辯護人到場,侵害被告辯護權。為此,監察院以院台司字第0912600346函(下稱監察院函)函請法務部議處侯寬仁。
二、 上開監察院函已明確指明侯寬仁對太極門案的調查有違法之情事,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將其提付懲戒,而公務員懲戒之程序係主管長官將所屬的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主管長官得將所屬之公務員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主管長官應依侯寬仁之職等,將其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追究其責任。公務員懲戒時效係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己逾十年者,國家之懲戒權消滅,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 太極門案侯寬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已逾十年之懲戒時效,就此部分國家之懲戒權亦已消滅;懲戒制度之本旨,係國家藉由對於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處罰,確保公務員依法行政,貫徹行政立法之分際,維持人民對於國家的信賴。然侯寬仁利用職權,違法亂紀已十分明確,並經監察院調查,惟其主管長官遲遲不願將之懲戒,實有包庇之心,而怠於執行職務且違背法律之規定。
四、 侯寬仁檢察官於今年(九十六年)一月偵辦馬英九特別費案,訊問經手承辦特別費領據核銷的重要證人台北市政府秘書處出納吳麗洳,使用許多假設性問題,以不當誘導方式訊問證人,且對證人之證言選擇性擷取內容,致證人之筆錄內容呈現嚴重不實。侯寬仁擔任檢察官職務將近十八年,偵辦無數重大案件,卻屢屢引起社會輿論爭議,且相當多遭起訴案件,後來於法院判決時卻以無罪終結,可見其偵察過程之草率。檢察官身為國家公權力的實施者,負有摘奸發伏之責,但卻以如此輕率、違反人權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侯寬仁之偵察行為已有不妥,特向 行政院提出緊急質詢,敦請 貴院儘速依法偵辦,並將侯寬仁提付懲戒。
2007年7月18日 星期三
| [+/-] | 怪異的減刑 |
怪異的減刑
中國法律制度主張仁愛,因此表徵卹囚的「赦」便成了傳統法治的特徵。陳水扁先生以監所人滿為患為主要出發點,藉紀念解嚴廿週年為由,提出了減刑。減刑條例中雖列舉了死刑無期徒刑等減刑的規範,卻又以特別排除危害較大的犯罪類型加以排除,可稱口惠而實不至。實際上,受到減刑好處而出獄的受刑人中,毒品犯佔相當數量。可是諷刺的是減刑出獄的次日,竟傳出出獄立即嗑毒,有因而暴斃的,也有因而送醫急救的。這一次怪異的減刑,非但沒有顯現卹囚的仁愛精神,反而突顯了防制毒品犯罪的根本問題。
民國八十七年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即受戒治人定位為病人而非犯人,著重於專業醫療之處遇,且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代替刑罰制裁,先以觀察勒戒去除其生理癮症,次以強制戒治治療其心理癮症,強調「除刑不除罪」、「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目標。然而目前戒治所附設於監獄、觀察勒戒處所係附設於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既非醫療方式治療受戒治人,所需之專業人力及資源需求亦非監所所能提供,以致戒治成效不彰。
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戒治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是否進入下階段之治療,仰賴專業戒治人員之評估。戒治人員更包括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等人,分別施以個別諮商、心理衛生教育、後續追蹤輔導,提供完整的治療方式以幫助受戒治人戒除毒癮回歸社會。否則,縱使其回歸社會,因其生理及心理對毒品之渴望未被降低。沒有治療與心理輔導的戒治或觀察勒戒是毫無意義的。
經由怪異的減刑,局部紓解了監所中超額容留受戒治人的窘境,但並未解決毒品戒治的根本問題。法務部配合完成了總統的減刑戲碼,接著是否該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尋求衛生署內政部協助配合,一齊要求行政院建立制度,真正解決毒品問題?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咋觸集)敬請指教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7月12日 星期四
| [+/-] | 不服行政院訴願會決定的行政訴訟 |
不服行政院訴願會決定的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固以人民權利受損害提出,而不及行政機關。但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本案雖經行政院訴願會決定,認定公投審議委員會所做不予認定之結論,逕認定民進黨提案合於規定,撤銷公投審議委員會原處分。但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除了保障人民權益,還要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當國家行政權未為合法行使,而致人民權利損害,該人民自得依第四條三項提出行政訴訟,並可依同法第一一六條提起停止執行或第二九八條要求定暫時狀態。
公投之舉行經費高達數億,每位納稅義務人均為利害關係人,均得主張行政處分違法而提出行政訴訟。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咋觸集)敬請指教http://fuldali.blogspot.com
| [+/-] | 總統與總統候選人都以公投騙人? |
總統與總統候選人都以公投騙人?
依章程規定只能以國家(state)名義加入聯合國,會員國加入的名稱自然是國家名稱。不同於WTO可用區域名稱參加組織。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綜觀憲法總綱均明確規定國家名稱叫中華民國。要以台灣為名進入聯合國,便是修改憲法中之國名為台灣國。
依公投法第二條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包括法律之複決、立法原則之創制、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與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以台灣為名稱進入聯合國」之公投,顯非法律之複決,亦非立法原則之創制,也非如興建核四等重大政策之創制。更改國名既屬憲法修正案之創制,當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而不能經人民連署提出修憲動議。公投審議委員會應依法駁回公投之申請。
公投擬議之發動人應另覓途徑,尋求立法委員之支持發動修憲以變更國名。失心風的政客為了競飆誰比較愛台灣,而想出利用加入聯合國這一個痛苦的政治現實,來挑動操弄民粹。
資治通鑑有云:「 善為國者,不欺其民。」總統適合將熟知的法律知識撇除一旁,一而再用欺騙手法贏取選票嗎?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咋觸集)敬請指教http://fuldali.blogspot.com
民進黨提案
197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入聯合國,取代中華民國,台灣成為國際孤兒。為強烈表達台灣人民的意志,提升台灣的國際地位及參與,你是否同意政府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
國民黨提案
您是否同意我國申請重返聯合國及加入其他國際組織:亦即贊成以中華民國名義、或以台灣名義、或以其他有助於成功並兼顧尊嚴的名稱,申請重返聯合國及加入其他國際組織。
2007年6月29日 星期五
| [+/-] | 辯護人之接見、通信及取證權公聽會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刑事訴訟法第34條提案修正等,於司法委員會審查本提案時,司法院及法務部認為應多聽取法界及學界意見之後,再做審查為當,故今(6/29)上午九時司法院於台北地院召開「辯護人之接見、通信及取證權公聽會」,邀請學界、法官界及檢察官代表,共同對於本提案進行討論。
律師公會全聯會謝文田理事長對於本提案內容表示相當贊成,因在現行實務中,律師跟被告的秘密通信權根本就是不存在的,像是在看守所律師接見被告,需全程錄音錄影,而在監獄中接見禁見被告也是隔著玻璃講話,被告在這種環境,心裡充滿壓力下的狀態根本無法做完全陳述,律師如何能保障被告之權益。又關於取證部分,認為在武器平等原則的要求下,律師雖非偵察主體,但亦應該取得任意性的取證權利,目前實務中,律師因非關係人,常在蒐集證據時遭到相關單位的拒絕及刁難,使得律師在審判中無法發揮完全之攻擊防禦力,故我們相當贊成李委員之提案內容。而法務部對於此種增加律師權利的法律提案,仍持反對看法,認為現行法律規範已相當完備,若要貿然增加律師之接見、通信及取證權,恐會造成證人之困擾及檢方取證之麻煩。
李復甸委員表示,從本次公聽會中可知,法務部完全站在本位立場來看此項法律提案,對於被告人權根本不重視,並援引英國知名法學教授戴西的話「我真想給法庭上的法官一包衛生紙,提醒他也是個有屎有尿的『凡人』!」指出法官跟檢察官在法庭上雖然從事審判工作,但脫下法袍後仍與一般人相同,故在審判及偵查實務上需要更多嚴謹的秩序與法律倫理,才不負民眾的付託。實務上許多不合法理之現象由來甚久,應大刀闊斧做出修正,且在法理上建立制度、維持合理之訴訟制度,保障被告之人權是需要所有法律人一起來推動,法律人非但需要正義感,還需要正義的行動。不要因位置不同而做不同的思考。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