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審試行條例公聽會發言要旨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於司法院
所謂司法民主化,或藉由平民參與審判,反應平民之法意識於判決之中,是虛構牽強之說法。司法之發達,由素人(layman)進展為專家出任審判,應無可置疑。參審制之倡議,實基於對職業法官之不信任。
為何造成對司法之不信任?早在東周之時,尚書呂刑中即有「五過之疵,唯官、唯反、唯内、唯貨、唯來。其罪唯均,其審克之!」意思是:「只看官勢,私仇報復,内親插手,財貨賄賂,關係請託」是出入人罪的五種錯誤。這五種錯誤發生在職業法官,難道就不發生在參審員?
若下里巴人的平民法官都已有的法意識,職業法官卻沒有,真難以想像職業法官出身何處?如何養成?
草案第12條規定出任參審員為國民義務,但若參審員反對死刑(甚或反對無期徒刑),是否仍宜出任參審員?救火員、醫生、護士、幼教人員、法學教授是否需任參審?條文所謂「不委以」參審員,可否自願參加?是豁免,抑是限制其權利?何以政黨工作人員「不得」任參審?若曾為性侵或殺人等暴力犯罪之被害人出任類似案件之參審員,是否妥當?
草案不稱「平民法官」而稱參審員,如何合於憲法之規定,實資疑問。參審究竟是被告之權利?抑或義務?草案第6條極為含混不明。若為權利,為何法院可依職權裁定行使參審?為何可由自訴人聲請參審?若為義務,又何須當事人聲請?
目前刑事案件之弊病在於刑事訴訟法163條,「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一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將法官與檢察官綁在一起做攻擊手。是民眾不能信賴司法的重要原因。若改為參審制,仍然要參審員與法官一齊與檢察官合作「打擊犯罪」豈非笑話。
參審的功能究竟在「認事」(trail of facts)?還是「用法」(trail of law)?若在認事,則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必須改為英美式的形式排除主義。因為認定事實的「平民法官」未受專業訓練,必須以形式要求排除不當的證據。因此,在證據能力的規範上,必須採取嚴格的標準。在刑事訴訟法未改變證據法則之前,不宜遽然接受平民法官認定事實。至於用法,原先就不該由未受專業訓練的素人法官介入法律之適用。一旦介入,就必須接受職業法官之教示闡明。既然受職業法官之指揮,又如何達成立意之「司法民主化」或是「平民之法意識之引入」?
英美法爲了不使只任單一案件之陪審員專擅偏頗,設有「拒卻」(challenge)制度。允許被告將可能對他存有偏見的陪審員剔除。
我國未能落實集中審理制度,如何保護並隔絕參審員是重大之考量。尤其案件若稽延日久,則更成問題。依草案69條因參審員遭脅迫恐嚇等事,法院雖得解除參審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如何保護並未詳加規範,又若案件結束之後受如何之保護,更成嚴重之問題。
草案第49條放棄了法院組織法105條「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採取單純的過半數決。然而顯然不能解決意見分三說以上之判定。又依49條第二項有罪判決必有法官及參審員各一人同意,否則為無罪判決,在未採「訴因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下,如何行使實費思量。
參審制之設,從陪審之呼籲始;其後改為專家參審;其後又改為國民參審。立法沒有中心思想,人云亦云,充斥民粹,是司法改革中最不可取之一環。
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8月29日 星期三
| [+/-] | 國民參審試行條例公聽會李復甸發言要旨 |
2007年8月23日 星期四
| [+/-] | 採購法第85條之1 先調後仲問題之研究 黃立教授論文之回應發言 |
定分與止爭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第85條之1之規定,將原條文第2項條文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以仲裁後續程序之後續開啟採購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強化採購申訴會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地位,且解決政府採購案件採購機關抗拒仲裁,而不願意仲裁之情形,避免紛爭進入訴訟程序,耗損不必要之程序上金錢及時間花費,亦有助紛爭提早解決,立法者立意良善,僅就條文部分提出看法。
訴訟與糾紛解決
傳統關於當事人間紛爭係以訴訟(litigation)方式解決,即由法院介入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陳述及法律意見,加以審查,判定當事人間紛爭之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藉法律所生之效果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糾紛解決替代方案(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 ADR)係為了避免訴訟造成之金錢時間耗費、專業知識的欠缺、法庭攻防破壞當事人關係、及訴訟欠缺秘密性等缺點,配合當事人之需求,經雙方同意,而有替代訴訟之解決方式。
ADR之種類可大分為和解(negotiation)、調解(mediation)、調停(conciliation),及仲裁(arbitration)。司法判決在求糾紛之事實真相與責任歸屬。ADR之目的在解決糾紛,而不在判定是非。
民法第 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調解(mediation)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由此可見,ADR之重點在於民法典所明白規範的「讓步」。
調解之特色在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上調解人不應隊調解之結論作成建議或方案,而是經由調解人之撮合勸誘,促成當事人之讓步。然而我國之立法卻將國際間另一項糾紛解決機制「調停」(conciliation)滲進了調解之中。調停係指調停人得依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對社會公佈或向當事人提出「事實之認定」或作成「具體解決方案」,以解決紛爭。
是故民事訴訟法中出現了調解人之「方案」第 414 條 規定:「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及第 417 條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解決事件之方案」性質上應屬調停之調停方案,本非調解制度所宜提出者。
仲裁(arbitration)是由當事人雙方相互約定,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排除法院管轄,交由雙方合意選定第三人(仲裁人)審理,從而服從其判斷(award)以解決紛爭之程序。
由上述ADR程序觀之,ADR之基礎在於當事人合意及讓步的解決紛爭之觀念上,而上述各種程序之順序即係由當事人讓步及自主解決之強度為其依據。訴訟在於「定分」,即對於當事人間之紛爭之是非加以判定,認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如何解決做出決定,與ADR程序本質上紛爭之「止爭」有本質上之不同。
調解建議與調解方案
調解係調解人勸導紛爭當事人相互禮讓,自願達成協議,以解決紛爭之方式。調解人介入與協商,使當事人雙方了解自己的立場及紛爭之所在,並進一步尋求解決方案。調停則係由調停人提出具體解決紛爭之調停案,雙方當事人對經由調停而解決紛爭須有合意,調停人對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任意命其接受調停,且當事人對調停人所提之解決方案,亦不負接受義務,任何一方若對調停之具體方案不滿時,調停便無法成立。因此調解在於促使當事人真正明瞭解決紛爭之最大利益何在,自覺性的解決紛爭;而調停則係利用具體的解決方案勸誘當事人有所妥協,兩者在解決當事人紛爭之手段有所不同。
採購法對於履約爭議之解決,依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可由廠商與採購機關協議、向申訴會聲請調解,及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關於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調解委員得以申訴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第85條之4第1項規定履約爭議當事人不能合意但以甚接近者,申訴會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就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而言,屬於調解人就履約爭議提出之具體解決方案,為「調停」之性質,在法律體系上,採購法相關之規定,實屬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兩種制度揉合,然未顧及調停需要當事人雙方同意由調停人提出具體之解決方案,由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之,似與當事人自治之原則有間。
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調解建議之提出因此並非強制依職權提出者。第八十五條之四仿自民訴四一七條,「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條文內容似亦非必須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且其方案尚須在「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若無法獲致在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或有一方反對作成調解方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是否可以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便生疑異。
強制仲裁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而關於申訴會提出之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廠商與採購廠商不同意或提出異議,將致調解不成立,然於採購機關不同意時,若廠商將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採購機關不得拒絕,將產生強制採購機關進行仲裁程序之效果。由條文文字觀之,強制仲裁之效果發生於採購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時。。理論上,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需雙方同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方可提出之,故當事人當可在調解程序中,任意的,拒絕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如此,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未提出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時,因此縱使調解不成立亦非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而致無法適用強制仲裁之規定。
採購法未明確規定應依職權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則履約爭議之解決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決定權。採購機關明確拒絕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當不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如此,廠商亦無法強制採購機關仲裁,ADR解決紛爭之目的將又會被訴訟所取代,使廠商欲「止爭」之目的,又被「定分」之訴訟所阻礙。
建議或方案提出於仲裁
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是否可提出於仲裁,是另一個值得關切的話題。ADR制度最重要原則之ㄧ為保密。因為在ADR過程中一切都不會洩漏,所以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會把自己在一或顧慮的事情提出於調解會議。若是調解中之內容會被在調解不成立時,在仲裁或訴訟中提出來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甚或被引為禁反言,那麼調解制度將完全被毀壞了。因此,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應該絕對禁絕提出於仲裁,以維護仲裁之獨立公正。
結論
本次修正採購法之立意雖甚為良善,旨在促使當事人接受申訴會之調解建議及方案,然在調解與調停性質之不同下,造成格格不入,使強制仲裁之規定可能難以發揮效用。
採購機關亦宜暸解「讓步合意」不等同於「公務員圖利」。採購法固不宜單純著眼於保障廠商之權益,但若過於苛刻讓廠商對於政府採購更加失去信心,亦有害國家發展。因此,在履約紛爭解決之法制上,應使採購機關瞭解ADR與訴訟目的之不同,善用紛爭解決之觀念,促使採購機關與廠商間獲得雙贏。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2007年8月22日 星期三
| [+/-] | 李復甸:大法官任命是特權 法律解釋應限縮 |
時間: 2007/08/21
撰稿‧編輯:徐忠佑 新聞引據:中央廣播電台 Rti 採訪
http://www.rti.org.tw/News/NewsContentHome.aspx?NewsID=80923&t=1#
總統府內定司法院公懲會委員長楊仁壽出任下屆司法院院長,但是楊仁壽曾經擔任過大法官,而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明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使得這項人事案爆發違憲爭議。 對此有法學背景的親民黨立委李復甸表示,憲法的解釋上或許存在模糊空間,但是總統任命大法官是一種特權,在法律上就更應該限縮解釋,身為法律人的楊仁壽應該之所進退。 立法院朝野黨團達成共識,會在新會期一開始就行使大法官人事同意權,不過原先應該送到立法院的咨文名單卻因故延期,原因就是內定的司法院長楊仁壽,曾經擔任過大法官,而司法院長為當然的大法官,一旦出任司法院長,可能爆發大法官不得連任的違憲爭議。
對此擁有法學背景的親民黨立委李復甸就表示,雖然楊仁壽在大法官任期尚未結束,就轉任司法院公懲會委員長沒有完成大法官任期,使得法律解釋可以有模糊空間,但還是有連任的問題。李復甸:『他不得連任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用中間夾雜其他任期,就可以再任命,那是不是做完了8年,中間去做其他事情,是不是就可以再來一次。』
李復甸並說,總統任命大法官是一種特權,在法律上的解釋更應該限縮解釋,身為法律人的楊仁壽應該之所進退。李復甸:『司法院長的任命顯然不是right(權利),不是任何有條件的人都可以去做的,而是總統要任命他,這是power是一種特權,在法律上對法律解釋上是限縮的,我不知道楊仁壽先生怎麼樣想,但是有任何其他人出任這樣的職位有憲法的爭議,他有沒有條件去做這件事。』
至於總統府方面則認為,現階段可以先聽聽大家的意見,有關大法官咨文名單的問題,可等陳總統出訪回國後再處理。
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8月21日 星期二
| [+/-] | 出入人罪。可惡至極 |
在英美法律制度上把職司起訴的檢察官與大陪審團比喻為「劍」,而把認定犯罪事實的小陪審團比喻做「盾」,法官則是公允依法量刑判決。我們的制度卻讓檢察官去扮演金庸筆下左右自搏的周伯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實際上,檢察官極少對被告有利的部份加以思量。
我國司法沒有陪審制度,因此要求檢察官與法官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要一併注意,確有其必要。但是檢察官通常自命是擿奸發伏的英雄,常在偵辦案件的情境中無法從「東廠」或是「錦衣衛」的角色中自我提升。屈打成招與曲解證詞,同樣故入人罪,究竟有何差別?
明儒王守仁曾說「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個怒心。不可因他言語圓轉,生個喜心。不可惡其囑託,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請求,屈意從之。不可因自己事務繁冗,隨意苟且斷之。不可因旁之譖毀羅織,隨人意思處之。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有一毫偏倚,枉人是非。」古人對案件審理,恭謹敬慎若此。尚書呂刑中有「五過之疵,唯官、唯反、唯内、唯貨、唯來。其罪唯均,其審克之!」意思是:「只看官势,私仇報復,内親插手,財貨賄賂,關係請託」是出入人罪的五種錯誤。五過的罪責,與其所出入的罪名相等。「出入人罪」之處罰,於唐律斷獄編中,便已有「失于入」及「失于出」的具體處罰。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亦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皆是瀆職。
制度上,檢察官與法官不同。檢察事務依法有指揮監督權,檢察首長可由上而下而為監督,通稱「檢察一體」,不同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檢察總長恁令基層檢方對「特別費」作不同認知,至今拒絕召集全國檢察長會議統一南北法律觀點。為了四大天王之起訴與馬英九之上訴與否,全國沸騰。不教而殺,不戒視成,慢令致期,孔子曾說四惡,最高檢察署虐暴磽賊,居其三,可惡至極。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研所教授,現任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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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6日 星期四
| [+/-] | 立委李復甸:大法官受理聲請釋憲案標準不一,難謂公平 |
2007/08/16 19:02
東森電視台記者 倪鴻祥/台北報導
立委李復甸16日下午質疑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解釋的標準不一,行政院及執政黨委員所聲請的案件,大法官不但受理,更都做成對聲請人有利的解釋,反觀,親民黨或其他政黨聲請的解釋,卻都落得不受理的下場。李復甸認為,大法官所為難謂公平。
李復甸下午和法學教授李念祖在立院親民黨團辦公室,公開質疑大法官受理聲請釋憲、解釋案的標準,並不一致,尤其對待朝野政黨所提相同的釋憲案,有不同的待遇。
李復甸指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昨天公布釋字第632號解釋,以「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由,認為「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明白表示,立法院之程序委員會決議,總統所提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案,列為「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為行使該人使同意權違憲。
李復甸認為,本屆司法院大法官對聲請解釋案件之受理,標準不一,難謂公平,行政院及執政黨委員所聲請之案件大法官不但受理,更都做成對聲請人有利之解釋,反觀,親民黨或其他政黨聲請之解釋,卻都落得不受理之下場。
他舉例,NCC之613號解釋、總統特權之627號解釋,及632號解釋,都是行政院或執政黨委員為聲請人的解釋,可是大法官會議第1306及1308次不受理決議,包括不受理李復甸等委員所提的高中教科書各科目審定的解釋聲請,以及中華郵政更名的解釋聲請。
他質疑,大法官對「立法院之具體行為」加以審查,但對行政院之具體行為則不加審查,厚此薄彼;顯示大法官受理案件的好球帶,對行政院及執政黨之立法委員特別寬,算是愛「黨」裁判。
教授李念祖也質疑表法官會議對受理聲請解釋的標準,實有讓外界疑惑的情形。他指出,大法官會對於受理案件與否,常以「是否具有憲政上之重要性」作為標準,然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僅有大法官可以解釋,亦造成受理案件標準浮動的結果。
李復甸認為,大法官會議已成為執政黨的法律顧問,專為執政黨解決法律問題,毫無公正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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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概括繼承修法公聽會 新聞稿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今日(8/16)上午召開「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只能收嗎?」論現行繼承制度之優劣公聽會,邀請黃淑英委員、雷倩委員、潘維剛委員、司法院少家廳廳長、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科長、法律系教授及許多遭受此制度所害之當事人,一起討論現行繼承制度之優劣。
我國目前民法所採行的繼承制度為概括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死亡後,若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時,其所有財產及負債皆由繼承人承受,但因我國民情緣故,父母對於其債務關係常隱晦不談,而子女在父母親過世後,並不知父母親之在外欠債狀況,或是因沈浸在喪親之痛中,而忽略辦理繼承手續,導致需背負「天上掉下來的債務」,除了喪親之外更多加了背債的壓力!今天與會之當事人,有許多是上述之狀況,更有的是繼承阿公、大伯或是離異十多年的前夫之債務,在一般人觀念中根本無法接受此種荒謬的繼承制度,是否表示我國民法已經出現了問題?
在今天的公聽會中,目前任職於高雄地願簡易庭法官陳業鑫法官表示,在其任職簡易庭一年多來,因簡易庭處理多為卡債業務,故其接觸許多案例,深感在此種法律下,只保障有錢能做財產規劃之富有家庭,而無法保障已經相當貧苦的弱勢家庭,強烈建議應修改為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並強調:若司法不是為服務人民而存在,法院就該關門了!
而與會的台大教授黃茂榮認為,原本法律設計是讓繼承人在評估所有狀況後而可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繼承方式,但因資訊不對等,政府所做的政令宣導不足,致需要幫助的人無法得到幫助,且最不應該要求繼承人清償債務的兩個單位:政府機關(稅務機關)及金融機構,應修法禁止其向繼承人求償,但修法的確是緩不濟急,建議先解決擺在眼前的問題,再全面檢討現行制度缺失。
在聽了許多專家學者及當事人之說法後,李委員認為,現行制度的確有該檢討的地方,而本屆委員任期只剩一個會期,待法務部修法小組提出修法報告,時序上過於緩慢,其將聯合各黨派之委員,提出修法草案,希望能在本屆通過,以儘速解決現有之問題。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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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志信父親過逝15年才知欠債千萬元 立委李復甸盼修改繼承制度 |
林志信父親過逝15年才知欠債千萬元 立委李復甸盼修改繼承制度
2007/08/16 12:15
東森電視台記者倪鴻祥/台北報導
現行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為原則,應用到現實社會卻出現問題。林志信的父親意外過逝15年後,家人才接獲法院通知父親生前負債,現已累積1000多萬元債務,林志信的兄長因無力負擔,服藥自殺,司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精神,出現問題。立委李復甸16日上午呼籲司法機關,可否修改民法繼承篇,將繼承原則改採「限定繼承」。
曾長期執業律師、並長年在學交任教法律的親民黨立委李復甸,上午邀集立委黃淑英、雷倩等人,也邀請司法院、法務部、法院家事法官、各大學法律系老師、律師,以及社工處人員和許多遭受「天上掉下來債務」的當事人,一起研討現行繼承制度的優劣。
當事人林志信的父親意外過逝15年後,家人才接獲法院通知父親生前負債,現已累積1000千多萬元債務,林志信的母親已70餘歲,所存80萬元養老金遭到凍結;領有殘障手冊、屬身障同胞的兄長,也因無力負擔債務,服藥自殺,林志信揹起千萬元債務,對未來前景已喪失希望與信心。
上午受邀出席的當事人個案,有夫妻離異10餘年,前夫死後數月,經現任配偶通知繼承事務,才知負債一事,而且因為超過法定聲請拋棄繼承的期限,無法拋棄繼承,也無法辦理限定繼承;也有人生前隱瞞債務關係,生後數年,家中才被通知需繼承債務,但一年利息將近3000多萬。
也有一例,是發生「代位繼承」問題上,即父親早逝後,後來阿公病逝,後娶的阿媽及子女都拋棄繼承,令親生阿媽所生子女的後代,莫名其妙的揹上4000多萬元債務。
對於這些「天上掉下來債務」的例子,每天實際面對個案審理的高雄地院法官陳業鑫就坦言,他在法庭裡聽到幾十件類似的案例,尤其卡債風暴後,情況更嚴重。
陳業鑫說,他很早就建議戶政機關,希望家屬辦理死亡登記時,能肩負相關法律告知責任,但戶政機關置若罔聞,他自嘲「就連我是法官,也一樣沒用」;他建議司法機關修法將繼承原則改採「限定繼承」,並「溯及既往」;這樣的意見,獲得立委李復甸等立委的肯定。
有關司法機關的態度,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鍾瑞蘭科長表示,法務部早已研擬修改民法繼承篇,並辦公聽會,廣邀學者研討,預定明年3月會正式向立法院提案修法;至於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長簡色嬌則認為,繼承制度修改牽連甚廣,需從長研議整個配套,務求制度完善,因此需要時間研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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