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大學任教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可出任高等法院以下之法官。 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方可出任高檢署檢察官。 檢察官之任用資格高於法官,新制定的法官法第五條與第八十七條相齟齬。 第 五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八十七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 、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2011年6月15日 星期三
| [+/-] | 檢察官之任用資格高於法官,新制定的法官法第五條與第八十七條相齟齬。 |
2011年6月14日 星期二
| [+/-] | 高捷15缺失 監院糾正行政院 |
2011/06/14 20:55:18 (中央社記者蔡和穎台北14日電)監院詳查高雄捷運轉BOT案,列15項相關缺失,今天通過監委李復甸、馬秀如、陳永祥提案,糾正行政院暨所屬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工委員會、交通部、高雄市政府。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下午通過高雄捷運轉BOT(民間興建營運後轉移)糾正案,行政院暨所屬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工委員會、交通部、高雄市政府都在被糾正之列。 糾正案文詳列相關單位15項缺失,文中指出,行政院核定高雄市政府投資新台幣1952億元推動「高捷紅橘線建設」,3年後改弦易轍,2度函促高市府改採BOT方式辦理,市府改變財務規劃公告招標,成為政府投資金額高達逾8成的高捷BOT案,顯示行政院決策草率且監督不力。 李復甸表示,交通部為促成高捷紅橘線建設計畫,高估運量,不斷任意上修預估自償率,且任由高市府以高估自償率繼續推動,甚至納入招標文件,誤導民間機構參與投資建設,造成高捷紅橘線後續營運虧損。 李復甸說,高市府為免外界質疑高捷BOT案後續採購弊端,刻意選取部分政府投資建設,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曲解「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函釋,迴避政府採購法規範約束。 他並表示,勞委會公告停止重大工程引進外勞,又補充公告放寬BOT業者引進外勞,均屬法規命令,卻未依法送立法院,規避立法監督,顯有重大瑕疵。 陳永祥說,高捷運量當初估計1天50、60萬人,但通車3年多來,每天平均運量僅12萬多人,造成60多億元虧損,未達BOT最主要的營利回饋目的。1000614
| [+/-] | 蘇花災變 監院糾正公路總局 |
更新日期:2011/06/14 19:56 (中央社記者蔡和穎台北14日電)監院調查發現,蘇花公路去年因颱風坍方造成26人罹難,交通部公路總局缺乏整體防災思維、應變機制,封路標準過於空泛,決策層級太低,今天通過糾正交通部公路總局。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今天下午通過監察委員陳永祥、李復甸、葉耀鵬、余騰芳提案,針對去年10月21日梅姬颱風來襲期間,因蘇花公路坍方,造成26人罹難事件,依法通過交通部公路總局糾正案,要求行政院督促相關單位檢討改進。 陳永祥表示,蘇花公路坍方屬重大事件,罹難的26人中有20人為陸客,對未來陸客來台觀光造成不利因素。經調查,公路總局對蘇花公路「封路時機」缺乏具體標準,封路演練不足,加上決策單位層級太低,都是關鍵因素。 監委調查發現,蘇花公路全長79公里,梅姬颱風期間,蘇澳到東澳路段造成26人罹難,氣象局去年10月16日起到21日下午1時災難發生前,發布23次豪大雨特報,且雨量逼近土石流警戒基準,卻因未納入現行封路時機,在依法行政約制下,執行單位無法提前封路。 李復甸指出,封路時機未有客觀標準,決策權屬蘇花公路南澳、蘇澳段長戴進富,「段長已非常努力」,但職級在公路總局並非高階,「哪個層級做封路決定,行政單位應該檢討」。1000614
2011年5月8日 星期日
| [+/-] | 司法改革之我見 |
司法改革之我見 李復甸 大法官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二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大法官不得連任是非常不妥當的規範。但連任僅指職務連續之任命,苟若任期結束另行任命他人為大法官後,遇有其他大法官出缺,自得再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出任大法官,非連任之規範所得限制。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二項但書「…。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非院長副院長之職務不受任期保障。條文明定,並為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之任期,不受任期保障。因此不得僅辭院長而不辭大法官。日後再遇提名多人之機會時,或宜考慮院長副院長之儲備人選,以免臨時之事故形成選擇上的限制。 司法人員非行政人員無官等高低,不適用簡薦委,亦不適用職位分類之七八九等。僅計年資而有資深資淺之別。 二審法官不比一審法官高階,三審法官不比二審高階。只論年資深淺與學經歷。法官不應有考績,因此不依考績而決定調動。絕無調升上級審之觀念。檢察官亦然。 目前考拔制度試署與候補法官年齡與學經歷皆淺,不應應分發至一審,應先派第二審陪席,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一審獨任。 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當資歷豐富之法官派至一審,當回歸法院組織法之原則,一般案件以獨任為之。非但精節人力,且可明確釐清責任。 法官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大量引入第三款第四款具律師或教學資格之人員,多管道晉用,以避免司法人事獨斷獨行,又官官相護。應盡早修法,去除必須「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 恢復往例對法官進行輪調,避免久任一地。法官之任命應迴避本籍地。夫妻同在轄區不得執業律師。 檢察官為法務部之人員,隸屬行政院,且依刑事訴訟法為當事人之一造,自不宜與法官並列。但依憲法八十條,其身分之保障適用之。 試署與候補檢察官,不應應分發至地檢,應先派高檢歷練,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地檢辦案。檢察官過於年輕,社會經驗不足經常影響辦案之深度。有如何落實領導警調人員亦生困難。 監察委員辦案之性質與檢察官偵辦案件類似。日後應增加出任檢察官之人數,提高檢察官士氣,兼為增進監察功能。 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多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中「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出任,程度參差不齊。書記官經銓敘合格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 依訴訟法錄問分離之原則,紀錄書記官應獨立行使職權。擔任紀錄書記官應具法律專業知識與適當之文字輸入速度。合格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法官檢察官同予司法專業加給。 五、通譯 (一) 對少數族裔或外籍人士如原住民、越南、印尼、泰國之通譯嚴重不足,法院內幾乎全無設置。 (二) 法庭中通譯幾乎全被移用為庭務員(庭丁),負責案卷提示或庭訊錄音等雜務,全與通譯無關。 第一審之應以具有實務經驗之法官出任,以一人獨任原則。將不必要之人力浪費,樽節於案量之減少。刑事案件落實起訴狀一本主義與卷證分離。對中南部地區之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加強言詞辯論中交互詰問之講習與要求。民事案件應貫徹集中審理,針對雙方爭執事項作充分之辯論。 上訴審之功能主要在統一不同地方法院之法律見解。第二審應為續審制,而非覆審制,以減少重複審理,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落實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得上訴。民事案件應貫徹集中審理。當事人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前次發回時指摘之部分,不得更審後再引為理由,發回更審。逐漸減少上訴三審之數量,達成統一全國法律見解之最高法院。 由修正訴訟法配合人事制度之變革,達成金字塔型審判制度。以一審為最重要審判核心。依英美法判例羈束 ( stare decisis ) 之原理,以送閱統合地方法院內之法律見解;以高院為續審法院,除程序瑕疵外,不再對一審爭執過之內容再作審理;以最高法院統合全國之法律見解。 叁、司法行政 由行政院法務部訓練司法院之法官,殊屬失當。非惟違反分權理論,也不符合訓練目的之需求。檢察官與法官之職能不同,無法用相同之教材作同時之訓練。 (一)問錄分離,不得由法官或檢察官介入紀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筆錄。 (二)法官或檢察官不得將當事人之答詢整理後,命書記官打字。 四、 強化監所矯正功能 (一) 監所應以監禁管理轉化為以教育與輔導為主。 (二) 監所人員應將心理師社工師之人數增加,職級提升。 (三) 監所主官不應以警察體系之管理人員為唯一之來源,應給予心理輔導、教育或社工人員同等之出任條件。 (四) 加強監所適當之教學資料與閱讀資源。 五、 加強毒品癮者之勒戒與戒治 (一) 勒戒與戒治階段既非犯罪嫌疑人,且非受刑人,卻受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規範。 (二) 勒戒與戒治是醫療行為,不是執行刑罰,亦非羈押。觀察勒戒不得再借用看守所。 (三) 觀察勒戒場所與戒治所,應有完足之醫師、心理師、輔導員、社工員。目前勒戒與戒治皆以監禁為主,主官皆以警察體系之管理人員為唯一之來源。 (四) 全國各勒戒或戒治場所硬體差異甚大,人員素質亦有高下。 (五)勒戒與戒治結束後,應交由社工單位接手,賡續輔導作為,以根絕使用毒品。 六、 少年犯之處理資源不足 (一) 高雄少年法庭成立未久,略見成效,又將整併。 (二) 輔育院與少年監獄資源嚴重不足,心理師、諮商師人力短缺。 (三) 部分師資程度參差不齊。 (四) 少年犯之讀物嚴重欠缺。 七、律師倫理之重建 (一) 曾受懲戒或有懲處紀錄之司法官不得轉任律師。 (二) 司法官轉任之律師,不得以原任院檢作為律師業務之標榜或廣告。 (三) 加強律師執業倫理之要求與懲戒。 (四) 重視律師不當執業(malpractice)之賠償責任。 八、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 (一) 除重罪有公設辯護外,一般案件不分民刑事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訴已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刑訴採交互詰問,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已不可能得到訴訟上合法之利益保護。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遂有必要 (二) 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必須配合由敗訴一方負責律師費,以避免濫行訴訟。
2011年3月25日 星期五
| [+/-] | 澳太監察使研討會 首日討論熱烈 |
【經濟日報╱記者陳乃綾/即時報導】 2011.03.24 10:43 pm 第26屆澳洲及太平洋地區監察使(APOR)國際研討會今日下午舉行兩場研討會,與會人員針對監察使的職權角色,與國際人權提出討論。 監察委員李復甸表示,中華民國監察院符合「巴黎原則」的國家人權機關,透過對民眾陳情案的調查,落實國際人權義務。 監察院審計長林慶隆及監委馬秀如,則以蚊子館的績效審計為例,說明審計部發現政府施政涉及財務上違法失職或效能過低的情形,即可送監察院處理,有助政府部門良好運作。 【2011/03/24 經濟日報】
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 [+/-] | 《王陽明。傳習錄》 |
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個怒心;不可因他言語圓轉,生個喜心;不可惡其囑托,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請求,屈意從之;不可因自己事務煩冗,隨意苟且斷之;不可因旁人譖毀羅織,隨人意思處之;這許多意思皆私,只爾自知,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杜人是非。《王陽明。傳習錄》
| [+/-] | 但 [明天過後 ]的司法 應該還是我行我素 無濟無事! |
復甸學長 報載唐照明彈劾案 我對於自己的學生難免法官濫權 實在驚訝 但如果報載內容無大出入當然應該當頭棒喝 但是檢察官跟法官上下濫權情節嚴重 情形普遍 幾乎沒有例外啊! 唐照明法官真的只是行禮如儀這就是我們的司法啊! 可悲的司法消費者! 可敬的彈劾! 但[明天過後]的司法 應該還是 我行我素 無濟無事! 悲觀的學弟 敬上0003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