彈劾案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吳乃仁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 比照行政機關簡任第13職等至第14職等(董事長任期:91年4月8日至92年12月29日)。
劉柏誠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資產處處長 分類職等第14等(資產處處長任期:86年1月1日至93年1月31日)。
呂鈺玫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月眉廠副廠長代廠長 分類職等第13等(副廠長代廠長任期: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
貳、案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吳乃仁、前資產處處長劉柏誠,92年間於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違反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時,未依協議書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該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明知無任何法令依據得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竟特增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作為賦予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依據。核渠等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應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及同法第6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未合。前月眉廠副廠長代廠長呂鈺玫,渠主持本案月眉廠出售土地初估價格之決策過程,未善盡職責,致土地價格差距高達1億6千萬餘元,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未合;於退休後未滿一年即擔任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渠等三人,經核均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以正官箴。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與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於88年3月11日簽訂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議定因春龍公司設立霧峰工業區需要欲使用台糖公司土地,由台糖公司提供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春龍公司設立編定為工業區。依該協議書第四條土地變更之規定,春龍公司應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第九條協議書之終止,第一項之(四)及第二項規定,春龍公司違反協議書第四條各款規定時,台糖公司得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附件1)。惟查春龍公司訖92年4月仍未取得地上權(附件2),顯已違反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六)應自88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之日起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及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之規定,竟函請台糖公司同意價購前開土地,請求安排「霧峰」、「環隆」工業區土地「轉租為賣」(附件3)。台糖公司對春龍公司違反上開協議書規定,未依據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毫無作為(附件4)。案經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於92年4月27日上簽,以該案如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改為出售,春龍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及台糖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方得予公開標售,認為「不可行」。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於會辦時表示:「依本公司土地買賣及交換要點規定,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並未在讓售範圍,只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資產處處長劉柏誠(原名劉錦枝)復於簽呈中加註:「辦妥地上權設定並建有房屋,有法定優先承購權,如未辦妥地上權設定,依法只能公開標售。」本案簽呈經黃哲宏副總經理簽具:「擬如擬」並層轉董事長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核定在案(附件5)。
二、嗣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92年5月8日上簽:「一、立法委員洪奇昌及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於本(五)月七日下午四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主要訴求如下:(一)『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因區域計畫委員會皆已核發開發許可,近期並可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將進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因該公司須負擔一切開發費…變更為工業區後土地公告現值將大幅提高,一切土地增值係由該公司努力而來…而本公司並未投入任何費用,似有不公,爰要求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二、本案溝通情形及結論如下:(一)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1.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4.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五)月底前提供該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1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三、以上結論擬函請月眉、溪湖糖廠知照辦理。」文經逐級呈核,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於5月14日核定在案(附件6)。台糖公司於92年5月22日以資用字第09293216056號函月眉廠及溪湖糖廠依上開溝通結論辦理(附件7)。顯與台糖公司土地出售標準作業流程,土地出售案應由承辦區處初估作業開始,經總廠複估、公司資產處核估,及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及其內容後,據以通知承辦單位憑辦後續作業(附件8),已有未合。
三、另查,未待前開會議溝通情形及結論之公文簽奉核定並據以發函相關糖廠,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早於92年5月8日即內簽:「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霧峰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班前還辦。(一)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二)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三)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四)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經資產處劉柏誠處長核章後即傳真至月眉廠及溪湖糖廠(附件9)。月眉廠在代廠長呂鈺玫92年5月12日核章後,檢附春龍公司報編霧峰工業區土地明細表等,回復資產處:「一、本案目前公告現值在三、000-五、四00元不等,總價為六二二、八六0、七五四元。二、倘依公告現值辦理出售(加四成),需八七二、00五、0五六元。三、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一三、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七八三、七三0、一七二元。」(附件10)。案經本院約詢台糖公司相關人員表示:「公司無此義務。奉董事長指示,請月眉提供後,簽呈予董事長。一般沒有提供這些地價資料,只有春龍公司買霧峰土地案子。」(附件11)。
四、卷查台糖公司前為該公司擬標售嘉義縣大林鎮中坑段七八四號等十二筆土地並擬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2年4月14日核復:「似與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符,亦請併為說明賦予優先承購權之法令依據及理由」(附件12),後經濟部於92年5月9日函示:「關於出售方式一節,應符合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附件13)。本案被彈劾人吳乃仁明知台糖公司無任何法令依據得在此時出售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並賦予特定人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竟仍於92年5月16日針對資產處所簽:「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及黃哲宏副總經理所擬:「擬同意並提董事會審議」予以核定(附件14)。其後被彈劾人吳乃仁指示資產處處長劉柏誠修改台糖公司內規,被彈劾人劉柏誠即依被彈劾人吳乃仁之指示要求所屬辦理(附件15、16、17),並未依公司內部正常流程先提經公司章程小組審查,即逕提92年8月26日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通過增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之規定:「標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一)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二)興辦事業人除第三之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附件18)。被彈劾人劉柏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對於增修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及本案土地出售決策過程之回答略以:「法定優先承購權以外的優先承購權,稱意定優先承購權」、「意定優先承購權僅春龍公司購買霧峰土地一例」、「按規定沒有地上權是不能賣,曾明確告知董事長」、「後董事長指示研究修改內規,故增修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吳董事長所做的決策」等語(同附件15),足證被彈劾人吳乃仁及劉柏誠特為春龍公司量身打造,修正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
五、經查,本案春龍公司購買霧峰32筆土地案,係由月眉廠辦理初估土地價格之作業。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由代廠長呂鈺玫主持會議,渠未審酌前於92年5月12日核章回復資產處:「…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一三、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七八三、七三0、一七二元」之簽文,於92年10月3日主導本案土地初估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387萬餘元,並援引上開新增規定,對已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春龍公司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附件19、20)。月眉廠嗣於92年10月6日將本案函送虎尾糖廠複估後核轉台糖公司審議,案經92年10月份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土地標售案月眉廠於93年9月10日開標,僅2組人投標,另一組張金芳等四人,以6億2,688萬餘元投標(附件21),具有優先承購權之春龍公司同意以最高標6億2,688萬餘元承買該土地,並於93年10月1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竣事(附件22、23)。
六、另查被彈劾人呂鈺玫於94年9月1日於台糖公司退休後(附件24),即於94年至95年間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乙職。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先稱從台糖公司退休後就沒做事,後始坦承至春龍公司短暫服務,協助內部建立會計制度及會計作業電腦化,並無對外。對於本院詢問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94年9月至95年5月?渠表示那只是職稱而已(附件25)。
七、本案曾分別訂於100年7月22日及8月11日,通知吳乃仁到院接受詢問,以說明前述相關案情,吳乃仁2度以另有要事等為由未到院(附件26),已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本案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及呂鈺玫等3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附件27),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及呂鈺玫等3人,均受台糖公司之委託,負有依公司章程及內部規定,為公司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責。然渠等3人於處分公司重大資產之行為,竟未悉依公司土地出售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更為特定廠商修改相關規定。核其所為,不論是否構成背信等罪嫌,然實已違反公司處分重要資產應遵循之程序,並有圖利他人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事證明確,併此敘明。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查本案台糖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故其服務人員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一、被彈劾人吳乃仁部分: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出售之土地,以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為限,買入之土地,以業務需要者限。」分別為土地法第104條及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2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台糖公司出售土地之構成要件為公司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而適格可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即法定優先購買權。台糖公司土地出售作業要點第10點流程圖,訂明土地出售案應由承辦區處初估作業開始,經逐級審核後,由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及其內容。
(二)查本案土地春龍公司於92年4月並未取得地上權,且已違反協議書相關規定,其函請台糖公司同意將工業區土地「轉租為賣」,核與前開土地法及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未合。故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於92年4月27日簽擬:「不可行」,會辦單位及各級核章人員亦依據上開法令及規定持相同意見,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爰於92年5月7日核定本案土地「轉租為賣」不可行。然立法委員洪奇昌及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92年5月7日下午拜會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時,被彈劾人吳乃仁竟無視上述土地出售案件應經逐級審核並由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之作業規定,未經確認是否符合「公司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之標準作業程序,即自行決定配合春龍公司需求,將出售本案土地。渠明知無法適用前開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本案32筆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竟仍於92年5月16日核定由台糖公司單方面賦予春龍公司所謂「意定優先承購權」,恣意妄為。
(三)其後被彈劾人吳乃仁指示資產處劉柏誠處長研究修改台糖公司上開內規,未依公司內部正常流程先提經公司章程小組審查,逕提92年8月26日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通過增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之規定:「標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一)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二)興辦事業人除第三之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經查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規定自92年8月訂定至96年8月廢止,其間依據第2款對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而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者,僅本案春龍公司1例(附件28),明顯為春龍公司量身打造內規,獨厚該公司。核被彈劾人吳乃仁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至為灼然。
二、被彈劾人劉柏誠部分:
(一)被彈劾人劉柏誠擔任資產處處長,綜理資產處業務。惟春龍公司於92年4月違反協議書規定,未能於自88年3月11日起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及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被彈劾人劉柏誠竟毫無作為,未依據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以維護台糖公司應有權益,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劉柏誠嫻熟土地法及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明知春龍公司不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依據公司相關內規亦無任何依據得賦予特定人春龍公司本案32筆土地優先購買之權,竟積極配合被彈劾人吳乃仁之指示,先於92年5月13日核章同意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簽擬,後配合修改公司內規,增訂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之規定,俾利確保春龍公司可優先承購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核其所為,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洵堪認定。
三、被彈劾人呂鈺玫部分:
(一)本案台糖公司月眉廠代廠長呂鈺玫主持相關會議,主導該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10月3日決定初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387萬餘元,並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渠忽略於92年5月12日核章陳報公司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億8,373萬餘元之資料,致土地價格差距竟高達1億6千萬餘元,顯未善盡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職責。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難辭其責。
(二)按「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所明定。復據銓敘部於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釋說明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等離開原職者。(二)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四)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4.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附件29)。前開規範之意旨,在於防杜公務員濫用其在職時之地位、權力及所掌握之資源,先輸送已實現或預期將來可實現之利益至特定民營營利事業,換取其於離開公職後於該事業之職位及報酬等己身之利益。
(三)經查本案台糖公司辦理標售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並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其後月眉廠於93年9月10日開標,具有優先承購權之春龍公司同意以最高標6億2,688萬餘元承買該土地,並於93年10月1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竣事。故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核有採購業務關係,自無疑義。爰依銓敘部前揭85年函釋,台糖公司辦理標售土地決策過程中,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及其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等,均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適用。
(四)被彈劾人呂鈺玫為直接承辦初估作業單位之副主管代理主管,自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適用,其理至明。渠94年9月1日自台糖公司退休生效後未滿一年,旋即於94年至95年間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乙職。依被彈劾人呂鈺玫詢問筆錄及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資料(附件30),被彈劾人呂鈺玫退休生效後未滿一年即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並支領薪資乙節,核認屬實。故依銓敘部前開函釋規定,渠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規定,事證明確。
綜上,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3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提案委員:李復甸 林鉅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2011年9月16日 星期五
| [+/-] | 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 彈劾案文 |
2011年9月13日 星期二
| [+/-] | 電視數位化延宕 監院糾正 |
更新日期:2011/09/13 18:59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13日電)監察院調查發現,行政院原本核定2010年完成類比頻率收回,全面推行電視數位化,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未能管控進度及完成跨部會整合協商,以致於政策進度延宕,今天通過糾正。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今天通過監委葉耀鵬、李復甸提案,糾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糾正案文指出,行政院原核定2010年完成類比頻率收回,全面推行電視數位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主管機關,卻未能積極管控進度及完成跨部會整合協商,以有效解決電視產業數位化環境及技術等相關問題,導致政策進度延宕到2012年,無法落實政府原先2010年電視全面數位化的政策目標,有疏失。 糾正案文指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數位高畫質電視(HDTV)的推動,至今未落實,目前大部分收訊仍停留在標準畫質(SD)階段,緩不濟急,難滿足國人對數位高畫質電視收訊品質的殷切期盼及要求。
2011年6月15日 星期三
| [+/-] | 檢察官之任用資格高於法官,新制定的法官法第五條與第八十七條相齟齬。 |
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大學任教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可出任高等法院以下之法官。 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方可出任高檢署檢察官。 檢察官之任用資格高於法官,新制定的法官法第五條與第八十七條相齟齬。 第 五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八十七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 、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2011年6月14日 星期二
| [+/-] | 高捷15缺失 監院糾正行政院 |
2011/06/14 20:55:18 (中央社記者蔡和穎台北14日電)監院詳查高雄捷運轉BOT案,列15項相關缺失,今天通過監委李復甸、馬秀如、陳永祥提案,糾正行政院暨所屬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工委員會、交通部、高雄市政府。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下午通過高雄捷運轉BOT(民間興建營運後轉移)糾正案,行政院暨所屬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工委員會、交通部、高雄市政府都在被糾正之列。 糾正案文詳列相關單位15項缺失,文中指出,行政院核定高雄市政府投資新台幣1952億元推動「高捷紅橘線建設」,3年後改弦易轍,2度函促高市府改採BOT方式辦理,市府改變財務規劃公告招標,成為政府投資金額高達逾8成的高捷BOT案,顯示行政院決策草率且監督不力。 李復甸表示,交通部為促成高捷紅橘線建設計畫,高估運量,不斷任意上修預估自償率,且任由高市府以高估自償率繼續推動,甚至納入招標文件,誤導民間機構參與投資建設,造成高捷紅橘線後續營運虧損。 李復甸說,高市府為免外界質疑高捷BOT案後續採購弊端,刻意選取部分政府投資建設,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曲解「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函釋,迴避政府採購法規範約束。 他並表示,勞委會公告停止重大工程引進外勞,又補充公告放寬BOT業者引進外勞,均屬法規命令,卻未依法送立法院,規避立法監督,顯有重大瑕疵。 陳永祥說,高捷運量當初估計1天50、60萬人,但通車3年多來,每天平均運量僅12萬多人,造成60多億元虧損,未達BOT最主要的營利回饋目的。1000614
| [+/-] | 蘇花災變 監院糾正公路總局 |
更新日期:2011/06/14 19:56 (中央社記者蔡和穎台北14日電)監院調查發現,蘇花公路去年因颱風坍方造成26人罹難,交通部公路總局缺乏整體防災思維、應變機制,封路標準過於空泛,決策層級太低,今天通過糾正交通部公路總局。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今天下午通過監察委員陳永祥、李復甸、葉耀鵬、余騰芳提案,針對去年10月21日梅姬颱風來襲期間,因蘇花公路坍方,造成26人罹難事件,依法通過交通部公路總局糾正案,要求行政院督促相關單位檢討改進。 陳永祥表示,蘇花公路坍方屬重大事件,罹難的26人中有20人為陸客,對未來陸客來台觀光造成不利因素。經調查,公路總局對蘇花公路「封路時機」缺乏具體標準,封路演練不足,加上決策單位層級太低,都是關鍵因素。 監委調查發現,蘇花公路全長79公里,梅姬颱風期間,蘇澳到東澳路段造成26人罹難,氣象局去年10月16日起到21日下午1時災難發生前,發布23次豪大雨特報,且雨量逼近土石流警戒基準,卻因未納入現行封路時機,在依法行政約制下,執行單位無法提前封路。 李復甸指出,封路時機未有客觀標準,決策權屬蘇花公路南澳、蘇澳段長戴進富,「段長已非常努力」,但職級在公路總局並非高階,「哪個層級做封路決定,行政單位應該檢討」。1000614
2011年5月8日 星期日
| [+/-] | 司法改革之我見 |
司法改革之我見 李復甸 大法官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二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大法官不得連任是非常不妥當的規範。但連任僅指職務連續之任命,苟若任期結束另行任命他人為大法官後,遇有其他大法官出缺,自得再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出任大法官,非連任之規範所得限制。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二項但書「…。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非院長副院長之職務不受任期保障。條文明定,並為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之任期,不受任期保障。因此不得僅辭院長而不辭大法官。日後再遇提名多人之機會時,或宜考慮院長副院長之儲備人選,以免臨時之事故形成選擇上的限制。 司法人員非行政人員無官等高低,不適用簡薦委,亦不適用職位分類之七八九等。僅計年資而有資深資淺之別。 二審法官不比一審法官高階,三審法官不比二審高階。只論年資深淺與學經歷。法官不應有考績,因此不依考績而決定調動。絕無調升上級審之觀念。檢察官亦然。 目前考拔制度試署與候補法官年齡與學經歷皆淺,不應應分發至一審,應先派第二審陪席,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一審獨任。 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當資歷豐富之法官派至一審,當回歸法院組織法之原則,一般案件以獨任為之。非但精節人力,且可明確釐清責任。 法官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大量引入第三款第四款具律師或教學資格之人員,多管道晉用,以避免司法人事獨斷獨行,又官官相護。應盡早修法,去除必須「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 恢復往例對法官進行輪調,避免久任一地。法官之任命應迴避本籍地。夫妻同在轄區不得執業律師。 檢察官為法務部之人員,隸屬行政院,且依刑事訴訟法為當事人之一造,自不宜與法官並列。但依憲法八十條,其身分之保障適用之。 試署與候補檢察官,不應應分發至地檢,應先派高檢歷練,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地檢辦案。檢察官過於年輕,社會經驗不足經常影響辦案之深度。有如何落實領導警調人員亦生困難。 監察委員辦案之性質與檢察官偵辦案件類似。日後應增加出任檢察官之人數,提高檢察官士氣,兼為增進監察功能。 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多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中「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出任,程度參差不齊。書記官經銓敘合格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 依訴訟法錄問分離之原則,紀錄書記官應獨立行使職權。擔任紀錄書記官應具法律專業知識與適當之文字輸入速度。合格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法官檢察官同予司法專業加給。 五、通譯 (一) 對少數族裔或外籍人士如原住民、越南、印尼、泰國之通譯嚴重不足,法院內幾乎全無設置。 (二) 法庭中通譯幾乎全被移用為庭務員(庭丁),負責案卷提示或庭訊錄音等雜務,全與通譯無關。 第一審之應以具有實務經驗之法官出任,以一人獨任原則。將不必要之人力浪費,樽節於案量之減少。刑事案件落實起訴狀一本主義與卷證分離。對中南部地區之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加強言詞辯論中交互詰問之講習與要求。民事案件應貫徹集中審理,針對雙方爭執事項作充分之辯論。 上訴審之功能主要在統一不同地方法院之法律見解。第二審應為續審制,而非覆審制,以減少重複審理,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落實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得上訴。民事案件應貫徹集中審理。當事人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前次發回時指摘之部分,不得更審後再引為理由,發回更審。逐漸減少上訴三審之數量,達成統一全國法律見解之最高法院。 由修正訴訟法配合人事制度之變革,達成金字塔型審判制度。以一審為最重要審判核心。依英美法判例羈束 ( stare decisis ) 之原理,以送閱統合地方法院內之法律見解;以高院為續審法院,除程序瑕疵外,不再對一審爭執過之內容再作審理;以最高法院統合全國之法律見解。 叁、司法行政 由行政院法務部訓練司法院之法官,殊屬失當。非惟違反分權理論,也不符合訓練目的之需求。檢察官與法官之職能不同,無法用相同之教材作同時之訓練。 (一)問錄分離,不得由法官或檢察官介入紀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筆錄。 (二)法官或檢察官不得將當事人之答詢整理後,命書記官打字。 四、 強化監所矯正功能 (一) 監所應以監禁管理轉化為以教育與輔導為主。 (二) 監所人員應將心理師社工師之人數增加,職級提升。 (三) 監所主官不應以警察體系之管理人員為唯一之來源,應給予心理輔導、教育或社工人員同等之出任條件。 (四) 加強監所適當之教學資料與閱讀資源。 五、 加強毒品癮者之勒戒與戒治 (一) 勒戒與戒治階段既非犯罪嫌疑人,且非受刑人,卻受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規範。 (二) 勒戒與戒治是醫療行為,不是執行刑罰,亦非羈押。觀察勒戒不得再借用看守所。 (三) 觀察勒戒場所與戒治所,應有完足之醫師、心理師、輔導員、社工員。目前勒戒與戒治皆以監禁為主,主官皆以警察體系之管理人員為唯一之來源。 (四) 全國各勒戒或戒治場所硬體差異甚大,人員素質亦有高下。 (五)勒戒與戒治結束後,應交由社工單位接手,賡續輔導作為,以根絕使用毒品。 六、 少年犯之處理資源不足 (一) 高雄少年法庭成立未久,略見成效,又將整併。 (二) 輔育院與少年監獄資源嚴重不足,心理師、諮商師人力短缺。 (三) 部分師資程度參差不齊。 (四) 少年犯之讀物嚴重欠缺。 七、律師倫理之重建 (一) 曾受懲戒或有懲處紀錄之司法官不得轉任律師。 (二) 司法官轉任之律師,不得以原任院檢作為律師業務之標榜或廣告。 (三) 加強律師執業倫理之要求與懲戒。 (四) 重視律師不當執業(malpractice)之賠償責任。 八、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 (一) 除重罪有公設辯護外,一般案件不分民刑事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訴已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刑訴採交互詰問,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已不可能得到訴訟上合法之利益保護。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遂有必要 (二) 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必須配合由敗訴一方負責律師費,以避免濫行訴訟。
2011年3月25日 星期五
| [+/-] | 澳太監察使研討會 首日討論熱烈 |
【經濟日報╱記者陳乃綾/即時報導】 2011.03.24 10:43 pm 第26屆澳洲及太平洋地區監察使(APOR)國際研討會今日下午舉行兩場研討會,與會人員針對監察使的職權角色,與國際人權提出討論。 監察委員李復甸表示,中華民國監察院符合「巴黎原則」的國家人權機關,透過對民眾陳情案的調查,落實國際人權義務。 監察院審計長林慶隆及監委馬秀如,則以蚊子館的績效審計為例,說明審計部發現政府施政涉及財務上違法失職或效能過低的情形,即可送監察院處理,有助政府部門良好運作。 【2011/03/24 經濟日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