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y Fuldien Li 李復甸
TAIPEI TIMES
Thursday, Jun 26, 2008, Page 8
With Taiwan’s unclear international status and increasingly fewer countries recognizing her, the largest challenge for the government is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aiwanese abroad. Disputes arising from Taiwanese investments in China or fishing in neighboring waters are common. The recent sinking of a Taiwanese fishing boat near the Diaoyutai (釣魚台) islands by the Japanese coast guard highlights the importance of conflict resolution.
It is obvious that the sinking of the Taiwanese boat was not a normal judicial case. Japan chose to handle the issue from the standpoint of its criminal law. Japanese authorities said on June 16 that the Japanese captain and the Taiwanese captain had both breached Article 129 of Japan’s Penal Code — Endangering Traffic through Negligence — and transferred the case to a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for investigation.
This was not only far from the truth, but also a clear attempt on Japan’s part to dodge international pressure and responsibility. Even if the incident were turned into a civil lawsuit, issues such as state immunity would have complicated the situation.
Because Taiwan is not a state party to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filing a lawsuit with The Hague is virtually impossible. However, Japan’s deliberate use of a heavy ship equipped with weapons to hit and sink a much smaller boat was a viol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n addition, purposely ordering an attack on civilians and their possessions, in this case a boat, constituted serious armed conflict on an international scale. Because Japan is a signatory to the Rome Statute, the captain of the sunken vessel could have demanded an investigation into the actions of the Japan Coast Guard, although this was not feasible.
Premier Liu Chao-shiuan (劉兆玄) has said that going to war is a last option and this would have been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However, Taiwan does not have much of a choice given its international status. Therefore, arbitration is a much more feasible solution to this situation.
Arbitration is the most flexible of any method, as it does not require a nation to be recognized by other nations. Disputes can be solved with arbitration as long as both parties agree to a compromis d’arbitrage.
Well-known arbitration cases include the Newfoundland Fisheries Case of 1910, the Tinoco Arbitration of 1923, the B.P. Exploration Company vs the Libyan Arab Republic of 1973, the Franco-British Arbitration Case of 1977 and the Australia & New Zealand V Japan: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 of 2000. The Cayuga Indian Arbitration case between the US and the UK involved many years of arbitrations before the dispute was settled.
Even companies can become a party in arbitration cases and arbitration that is not carried out on a national level can take place in permanent organizations such as The Hague’s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and 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Parties can also enter into ad hoc arbitration to solve individual disputes.
When dealing with the Diaoyutai issue, we cannot ignore the issue of sovereignty and talk only about fishing. In 1998, the Legislative Yuan passed the Act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領海及鄰接區法), and in 1992, China passed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領海及毗連區法). Neither of these laws has been used to draw up clear marine borders.
The implications of the Diaoyutai issue are serious and we do not need to escalate the situation any further. However, we should avoid backing down on the issue. The most feasible way to solve this kind of dispute would be for Taiwan, China and Japan to enter into trilateral arbitration or carry out ad hoc arbitration.
Fuldien Li is a professor in the School of Law at Chinese Culture University.
TRANSLATED BY DREW CAMERON
2008年6月26日 星期四
[+/-] | Arbitration a solution to conflict |
2008年6月17日 星期二
[+/-] | 以仲裁解決周邊衝突 |
中國時報 2008.06.17
以仲裁解決周邊衝突
李復甸
台灣在國際定位不明,承認台灣國際法人格日益窘迫之現實下,如何保護國民在領域外之權益,是最令政府困擾的課題。國人在大陸投資糾紛層出不窮,漁民四鄰捕魚也時有糾紛產生。近來更因釣魚台海域作業,漁船被日本海上保安廳巡邏艇撞沉,愈益凸顯解決糾紛機制之需要。
此次撞船事件顯然已不是一般的司法案件。就刑事案件言,日昨日本宣布巡邏艇長與台灣漁船船長均觸犯日本刑法一二九條過失往來危險罪,移送地方檢察廳偵辦。非但與事實相差極遠,且意圖敷衍國際壓力,事至為明顯。若就民事案件言,即使用訴訟方式進行,除了曠日費時外,還有國家豁免等複雜議題。日本無意依法公平處理此事,在國際法上已構成拒絕正義(Denial of Justice)。
因我國已非國際法庭會員國,要在海牙提起訴訟幾乎已無可能。但日本武裝艦隻以懸殊的噸位差蓄意撞擊,已符合違反「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所定,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且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品,是嚴重國際武裝衝突行為。日本為「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簽字國。受害船長可向國際刑事法院要求檢察官逕行調查其行為,但其可行程度亦低。
因此,國際法上所謂當地救濟途徑窮盡(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在台灣周邊地區甚難適用。劉兆玄院長所言,爭議要用開戰是最後的階段,確是國際法所規定。但以台灣的國際情勢幾乎沒什麼選擇,就到了unjustifiable無可挽回的地步。因而尋求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替代,是較為可行的機制。
仲裁的彈性最大,不牽涉國家承認問題。只要雙方同意作成仲裁協議(compromis d’arbitrage)便可經由仲裁解決糾紛。如一九一○年紐芬蘭漁案(the Newfoundland fisheries case)、一九二三年的狄諾柯仲裁案(Tinoco Arbitration)、一九七三年英國石油公司與利比亞仲裁案(B.P. Exploration Company v. Libyan Arab)、一九七七年的英法英吉利海峽礁層案、二○○○日本與紐澳間藍鰭鮪仲裁案等。 美國與英國更因卡尤佳印第安人(Cayuga Indian Arbitration),常年有仲裁處理糾紛。其中爭端的一方甚至可以是私人公司,而非國家。仲裁可有固定機構如海牙的常設仲裁法庭(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投資糾紛調解中心(ICSID)。也可以因個別糾紛而組成個案仲裁(ad hoc Arbitration)。
釣魚台問題不能忽視其主權爭議之本質。不可能只談入漁,而不談領土主權。我立法院早在民國八十七年通過「領海及鄰接區法」,大陸更在一九九二年通過「領海及毗連區法」,至今均未具體進行海域劃界。其中牽涉複雜,固無需因撞船事件繼續升高衝突,但亦應設法避免駝鳥式的衝突處理。三邊共同組成仲裁機構,或個別進行仲裁,應是處理釣魚台糾紛的可行方式。
2008年6月11日 星期三
[+/-] | 誰掏空了遠航? |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在民國94年9月26日臨時董事會通過購買台灣高速鐵路公司特別股新台幣45億元。航發會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宗旨」。高速鐵路其快速運輸的特性與航空事業具同質性,故消費者在市場選擇上將產生排擠作用。因此航發會以變更章程之方式投資遠航應認違反其宗旨。台北地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法字第159號裁定,且認為航發會之董事會變更捐助章程之程序違法,而將航發會變更登記案駁回。
依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第17條規定「財團法人不得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事業。」航發會辦理發展航空相關事務,章程已有明文。故航發會以無效之決議轉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高鐵,其違法至為明顯。且高鐵之營運顯為航空事業之替代業務,將使得航發會之基金減少造成損害,且因而使台灣高鐵取得無法律依據之利益。
交通部為航發會之主管機關,卻一再執意違法從事變更章程及轉投資之行為。航發會之董事於第五次臨時會及第十一次會議所為之決定,一再違反法律,不顧法院禁止之裁定,執意將45億資金挹注高鐵,因此活絡了高鐵,使有能力與航空公司競爭客源。黨政高官南北奔波競選,都捨航空而就高鐵。
遠航面臨破產,職工大規模請願。新政府上台,能對航發會堂而皇之的背信視而不見?究竟是誰掏空了遠航?除了在偵辦中的遠航董事外,違法挹注高鐵的交通部舊官僚就脫得了干係嗎?
2008年6月8日 星期日
[+/-] | 企圖偷渡的司法改革 |
第六屆立法院在審查「法官法」草案時,曾有檢改團體來立法院遊說,並聲稱若立法院不能接受檢察官的觀點要讓法案不過是容易的事。果如其言,法官法未能順利通過。到了這一會期檢察官團體又透過委員各別提案,送出「司法官法」草案。法官與檢察官各自爲其利益與地位之保障,在修法歷程中角力甚為激烈。上周立法院招開公聽會,更是可依發言人之職務,來預斷發言之內容。下週一六月九日司法院又透過委員各別提案,送出「刑事訴訟法」草案。僅修165-2、310-1、366-1三條,將對簡化法庭對證據之提示、簡化判刑二年以下案件理由之載述、原審以調查之事實之得逕為二審判決基礎。事實上此三條修法牽涉當事人之利益極大。尤其是366-1將刑事案件上訴理論之「覆審制」改為「續審制」,是刑訴理論之大爭論竟然悄悄進行,希望兵不血刃,用偷襲的手法過關。
「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亦在準備再行提案。依司法院原提案將修改為「憲法訴訟法」,其內容牽涉幾項重大變革。首先,名稱改變之後,統一解釋法令卻不涉及牴觸憲法之案件究竟應否再歸大法官管轄,便生疑問。「憲法訴訟法」草案中,將大法官之解釋律定為「釋憲審判化」。也就是說大法官日後受理案件必須在聲明範圍內解釋,否則便是訴外裁判。然而大法官歷來的解釋都傾向「釋憲立法化」。也就是大法官不受聲請範圍限制,而作近於立法方式的憲法解釋。釋字585號解釋直接創立「急速處分」;601號更表示大法官解釋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與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這些都是當事人請求解釋聲明以外的解釋。
大法官若是個案審理,案件僅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個案審理便不是釋字185號與188號所認為,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草案說帖以釋憲機構走向釋憲審判化,也就是以個案審理的方式進行。但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案中,卻不以有他造當事人為必要。案件既然不一定要有他造當事人,那麼又如何成立個案,實滋疑問。於近來之釋字627及632號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們對司法院之機關行為個案解釋權,也產生極大的爭議。有以可就機關行為加以審查者,也有認為機關行為需抽象化才是憲法疑義的概念,似乎認為「抽象審查」才能受理。先前大法官將中華郵政更名案與高中歷史教科書教綱案均以為係個案而不予解釋。這樣硬要「抽象化審查」的理論,實與「釋憲審判化」之概念不合。司法院雖聲稱以釋憲審判化為改革方案,然觀司法院版草案第七條顯非以個案方式提交審理。司法院大法官自身都缺乏共識之狀況下,冒爾立法顯然不妥。
司法改革應該有計畫有步驟,改革之重心當在法庭之內,尤其應注意當事人之基本人權。目前司法院組織法仍未通過,但其他低階法律卻在陸續推出修法。裁併終審機關、變更證據提示、簡化判決理由、改覆審為續審、檢察官職務之定性等重要制度,在社會大眾與法學界沒有共識之前,實在不宜做大幅更動。立法委員不必個個都是深通法理的法律專家。但是,各機關不可隱藏重要法理之爭,私下透過委員聯署偷渡修法。零星混雜的提案若在司法委員會沒有警覺的狀況下,一一修法通過,將造成國家司法制度無可挽回的混亂與崩解。
2008年6月5日 星期四
[+/-] | 道 歉 啟 事 |
本人陳水扁公開指摘傳述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及親民黨主席宋楚
瑜先生有發動「七日政變(即柔性政變)」顛覆中華民國政府之
不實言論,嚴重損害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先生及親民黨主席宋楚
瑜先生之名譽,特以此書面向連戰先生及宋楚瑜先生致上歉意。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聲明人 陳水扁
最高法院新聞稿
本件上訴人陳水扁先生與被上訴人連戰、宋楚瑜先生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字第一二八號)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茲說明如后: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總統,竟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
上,公開以附件二所示不實之言論指述伊二人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總統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
「七日政變」,並謂該政變係為「柔性政變」,請民眾「以
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民進黨
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以附件三所示不實之
言論指述伊二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
府等虛構言論內容,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伊二人之名譽。而
伊二人均為國內主要政黨領袖,今受上訴人惡意指摘發動政
變之不實言論內容,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而引起社會輿論軒
然大波,實已損害伊二人政治名望深鉅,影響日後民眾對伊
二人之信任感,伊二人之名譽權實已因上訴人之前開不實言
論而受有損害,爰僅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新臺幣(下
同)一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及命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道歉啟
事,以茲回復名譽。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一
元,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
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四、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縣立法委員
造勢大會上公開表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部分,綜觀全文,顯
見上訴人於上開言論中,已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
性的政變」與「連宋亂象」相連結。而一般大眾之認知,「
連宋」係指被上訴人連戰、宋楚瑜二位九十三年之正副總統
候選人,其言論顯係影射被上訴人連戰及宋楚瑜二人,使一
般大眾認為與被上訴人連戰及宋楚瑜有關。又上訴人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中再
次指訴如附件三所示內容部分,綜觀上述文句中「連宋陣營
…為了個人的權位,…」,顯見意指「連戰及宋楚瑜」之個
人,而非指不特定之泛藍群眾。足證上訴人係於公開場合以
故意方式,影射被上訴人連戰及宋楚瑜二人,在三二○總統
大選後,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而被上訴
人遭上訴人以上揭公開發表之言論,指述、影射有此企圖,
將造成社會上一般國民對被上訴人降低評價,自足以使被上
訴人名譽受損。且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減損之損害,與上訴人
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等詞
為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 | 柔性政變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 |
【裁判字號】
93 , 訴 , 5048 【裁判日期】94122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48號
原 告 連戰
宋楚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貳分之壹版
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連戰、宋楚瑜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中華民國總統,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及民主進步黨(
下稱民進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上,捏造事實,公開指述原告
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總統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
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並請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
象」,毀損原告名譽,自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
告乃為主要政黨領袖,受此不實攻訏,所受損害無從估算。
即使向被告請求再多之金錢賠償,亦無從彌補,乃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一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又原告之名譽權既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以國內外各大報紙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茲回
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元。(二)被告應連續
三天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之全國版頭版,及美
國紐約時報頭版、英國泰晤士報頭版、法國費加洛報及日本
讀賣新聞等報頭下方,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請求被告各賠償一元,該金額顯無法彌
補被告自稱之損害,且復無請求法院加以保護該「一元請求
權」之迫切需要,徒然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光碟內容所載被告之演講錄影及民進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上
所發表之演講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斷章取義,被告僅
係指述「少數退役將領」並非原告,更無影射原告。又被告
所稱「連宋陣營」乃指「泛藍陣營」,非原告。至被告所稱
「柔性政變」係指少數將領之行為,更何況原告非軍事將領
,並無直接發動政變之能力,自無影射原告之可能。又該詞
乃指退役軍事將領勸說現任將領以生病住院或辭職等軟性藉
口,並政府施加壓力,迫使政府改變政策或更換總統、總理
等領導人,一般人民或文職公務員尚無成立柔性政變可能,
與原告無涉。被告於前揭中央常務委員會演講中亦指出「這
整件事情絕對不是空穴來風,相關的人、時、地阿扁都親自
調查得清清楚楚,相關當事人也都承認。」等語,且三二0
開票後,連宋宣佈選舉不公、選舉無效,馬上就有人率眾衝
撞法院,之後連續一個禮拜聚集群眾霸佔總統府前的凱達格
蘭大道,連宋陣營多次召開記者會;以及三月二十六日泛藍
陣營不但率眾包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並將所在地之聯合辦公大
樓一樓大廳砸毀等情,為公知之事實,顯見被告為前揭言論
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事證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假執行。
三、按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總統除內亂外患罪外,非經罷免
或解職不受刑事追究,所謂「不受刑事訴追」,僅表示在總
統任職期間,不接受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的調查而已,是總
統因民事關係受人民之訴訟請求,不在豁免之範圍內,核先
敘明。
四、次按人民有言論自由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基本權係
源自自然人之價值與尊嚴,是屬基本權之言論自由其主體為
人民。又從基本權適用於人民與國家間的垂直關係,乃人民
用以對抗執行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換言之,言論自由之拘束
對象為國家機關,主要在於防止國家所為之侵害,確保人民
言論自由,此即基本權的防禦功能。再者,基本權涉及個人
與國家公權力行使關係,如國家本身是基本權主體,又是公
權力行使主體,邏輯上是矛盾,且不可能的,此即所謂同一
性論據(Identitaetsargument)。總統既為憲法第四章所
規定之國家機關,自不可能享有言論自由。由上說明,本件
被告為中華民國總統,其無言論自由,就其所為系爭言論,
應負完全責任,有證明真實之義務。又總統全然無言論自由
,與一般公務員僅於執行職務時及為與職務有關之言論,無
言論自由不同,併予說明。
五、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爭點,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同條第三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云云,於本院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即未列入,依上
揭規定,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況民事訴訟法乃
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
程序以為確保者,即有保護之必要,不因其金額而有不同,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計
算,關於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無下限之規定。再者,
民事訴訟係為保護私權而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得
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且本件原告所為象徵性請求新臺幣(下
同)一元,係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人格權本屬無價,則當
事人僅請求一元,以為象徵性請求,自難認無保護必要,是
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六、本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二)第九四至九五頁、
第一六○至一六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發表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詞(本院卷(二)第十七頁、
第二三頁、卷(一)第四六頁)並有電視新聞錄影光碟片(證
物外放)、譯文及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如附件二附件
三所示之演講內容,指原告發動七日政變即柔性政變等語。
被告對上揭附件所示之演講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被告
所稱之「七日政變」與「柔性政變」係屬二事,況該演講內
容乃指少數退役將領所為,並非指原告,且「柔性政變」非
政變,其涵義亦專指退役軍事將領勸說現役將領消極不配合
政府之行為,原告既不具退役將領身分,自無成立之可能,
且一般人民亦不會有此聯想。況「連宋陣營」乃「泛藍陣營
」等不特定人,非可特定為「連宋二人」,至柔性政變為國
際通用詞彙,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能云云。按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對於被告前揭演講內容是否指原告發動柔性政變,應就
全部演講內容意旨綜觀之。又名譽的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
,而所謂影射係指以間接方法,藉著字裡行間的意義,使他
人名譽受到眨損。查:
(一)關於流產七日政變與柔性政變是否同一部分:
被告於前揭演講內容:「……所謂的『流產七日政變,我們
所講的不是說軍事政變,我們所講的不是說把戰車開出來,
大砲展出來,是所謂的『柔性政變』,要叫這一些高級將領
,一個一個辭官,一個一個住院…」(本院卷(二)第十七頁
,即附件二)「……『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本
院卷(一)第四八頁即附件二)明確指「流產七日政變」即係
「柔性政變」亦是使高級將領將領辭官、住院,且如后述之
新聞媒體報導亦均普遍有相同之認知,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七
日政變即柔性政變為可採。被告抗辯其所稱之「七日政變」
非「柔性政變」即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影射原告發動流產七日政變部分: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如附件二所示之演講內容指述
「什麼人」約退役將領,要唆使軍事將領,假裝生病、假裝
住院,向總統提辭職書,並名為「七日政變」「柔性政變」
於前,同一演講並以之要求民眾終結「連宋亂象」,嗣於二
日後即同月十六日附件三所示之演講內容,又以「連宋抗爭
」尚有計畫的想引發軍隊與政府的動盪,以達到選舉結果翻
盤的目的,指稱:「連宋陣營不但不接受敗選的事實,更用
盡一切的手段與方法,製造社會的混亂,企圖將整個選舉一
筆勾消,以求扳回頹勢。為了『個人的權位』,不惜玩火,
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與方法,將人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
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如
果這不是『柔性政變』那是什麼?……」等語,全文對於參
與者係以「連宋抗爭」及「連宋陣營」稱之,其中「連宋抗
爭」之「連」、「宋」明指原告二人,至「連宋陣營」固係
指「連宋陣營」之多數人,惟既以「連」「宋」為代表,且
其範圍並未將「連」「宋」即原告排除,是被告雖嗣後以範
圍更大之「連宋陣營」「泛藍陣營」稱之,惟既未將原告排
除,且依社會通念,無論「連宋陣營」、「泛藍陣營」均認
原告係其中之成員,自包括原告二人在內,嗣謂該流產七日
政變之目的係為「個人」的權位,而被告指涉之時間,乃原
告二人競選總統敗選,依當時社會環境,所謂「個人」顯係
指原告。又依前揭被告言詞係指「什麼人」約「退役將領」
要使唆使「高級將領」軍事將領,假裝生病、假裝住院,向
總統提辭職書等語,所指其中關係人包括「什麼人」、「老
將」(即退役將領),及高級將領三種身分的人,而其後又
以「『連宋』亂象」結論,原告既非曾任或現代將領,再加
被告以「連宋亂象」結論,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什麼人」即
係影射渠等,堪可採信。綜合上揭二演講內容所指之發動七
日流產政變(即柔性政變),意圖利用退役將領唆使高級將
領,引發軍隊與政府的動盪之人顯係指「連」「宋」二人即
原告,或包括原告二人之團體或多數人。上揭演講內容所提
相關之事實即「唆使軍事將領,假裝生病、假裝住院,向總
統提辭職書,被告並名為「七日流產政變」「柔性政變」等
情,如前所述,是於全體演講內容,依社會通念,顯然影射
原告為發動七日政變之人。而全國重要新聞媒體亦普遍有相
同認知:如原告所提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國時報報導
:「扁:用選票終結『連』『宋』亂象」「指連宋發動『七
日流產政變』慫恿將領辭官裝病,人、時、地,他都查得清
楚」(本院卷(一)第十頁)、三立新聞台大話新聞主持人鄭弘
儀表示:「因為連宋兩位主席曾經發動政變,這個政變不是
軍事政變,是一個柔性政變……若是有我們不容許,不容許
這個『連』『宋』兩位主席發動這個東西(即上揭政變)」
(本院卷(二)第二二頁)旁白:「事隔半年多總統陳水扁重提
當時狀況,直指連宋曾經策動軍事將領搞七日政變。」(本
院卷第(二)第二三頁)「這已經是密謀叛亂」(本院卷(二)第二
四頁)、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李俊毅表示:「我相信總統說就
絕對有證據……民眾發揮力量來做一個所謂『連宋之亂』的
終結……。」(本院卷第二三頁),以及TVBS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網路新聞報導:「陳水扁總統今天在選舉造勢透露
……『連宋陣營』刻意要求國軍將領全體裝病、請辭,達到
對政府施壓的效果。總統以『柔性政變』來形容這個事件,
要求選民要終結『連宋』亂象。」(本院卷(二)第四一頁)、
臺灣電視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網路新聞報導:「陳水
扁針對『七日政變』再提說明,他強調,手中握有煽動的退
役將領名單,『連』『宋』在選後抗爭,是有計畫要使軍隊
和政府動盪,企圖使選舉結果翻盤!即使是流產政變的柔性
政變,也是政變。」(本院卷(二)第六五頁)、中視全球資訊
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報導:「陳水扁指『連」『宋』發
動七日流產政變慫恿將領辭官裝病」(本院卷(二)第六七頁)
、中華電視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報導:「『連』『宋
』選後七日政變?總統:有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七三頁
)、「陳總統昨晚透露一個『秘密』,指『泛藍』在三二○
後試圖動員將領進行柔性政變,阿扁講的這段過程,在選後
因『連戰』不承認失敗而抗爭動盪的那段日子,確實猶如驚
濤駭浪,其中湯系將領的動向最受注意……或許藍營與相關
將領都會有不同的見解,不論真相如何,柔性政變的事件終
究並未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陳總
統前天驚爆連宋策動『柔性政變』內幕……李文忠(立法委
員)說……『陳總統的說法,並非空穴來風』、「民進黨團
幹事長李俊毅也表示,陳總統所言柔性政變絕不是信口開河
……」(本院卷(二)第一八○頁)「(陳總統說:流產七日的
政變……)……我相信總統說就絕對有證據……那麼希望能
夠呼籲民眾發揮力量來做一個所謂『連宋之亂』的終結,那
麼講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三、二四頁);均
認被告前揭演講內容係指述原告發動「七日政變」「柔性政
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演講指稱渠等發動「七日政變
」「柔性政變」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委可取。
(三)關於七日政變即柔性政變定義為何部分:
政變之定義為「以武力或武力威脅,突然改變政府制度,或
撤換最高權力人物的行動」,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教
育部國語辭典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五四頁)。被告於
相關言詞稱「什麼人在什麼時間在哪一個地點,約這些老將
,要來唆使、牽制這些高級將領……是所謂柔性政變,要叫
這一些高級將領……那如果這回事情讓它發生了,你說結果
會變成怎樣,『這是很危險的一天』……。」(附件二第二
、三行、第八、九行)、「……求他們稱病住院及提出辭職
,企圖造成軍心的浮動,擴大選後社會的動盪,這整件事情
絕對不是空穴來風,相關的人、時、地阿扁都親自查得清清
楚楚,『相關當事人也都承認』。阿扁最近重提這件事情,
是要讓全國的民眾瞭解,三月二十日之後『連宋抗爭的亂象
』,不是只有總統府前廣場的聚眾滋事而已,『更有計畫的
想引發軍隊與政府的動盪,以達到選舉結果翻盤的目的』」
等語,其指所謂柔性政變在於使高級將領消極的不接受總統
的統帥,且因前揭高級將領仍擁有軍權,變相以消極之不接
受總統節制之軍事壓力,引起軍隊與政府的動盪。又依被告
所提之兩造不爭執之臺灣日報引述被告發表之言詞所載:「
印尼的TAPOL就很明白說什麼柔性政變,如2003五月兩百多
位退伍將領,逼迫梅嘉娃蒂改變政策,最後還實施戒嚴;雖
然是退伍的高級將領,他們來推動干政行動就是明顯的柔性
政變。2001年瓦西德總統被逼下來,也是柔性政變的一種。
1997 年土耳其也是柔性政變讓那時候總理下台。『退伍軍
人、高級將領干預政治就是柔性政變』。」等語,姑不論原
告否認被告上揭言詞之印尼TAPOL出處為真實,即依被告所
為上揭柔性政變定義即「退伍軍人、高級將領共同干預政治
就是柔性政變」,乃著眼於「退伍軍人」與軍隊的關連,以
及高級將領擁有軍權之影響力,共同以軍事影響力威脅,並
意圖產生撤換總統(如被告、印尼、土耳其總統)之行為,
此等行徑即係被告所自認為將領施加壓力,改變政策或政權
(本院卷(一)第六七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換言之,乃結
合將領以其擁有軍權之勢力,對政府施加壓力,亦即擁有武
力之將領以其勢力為消極威脅,使被威脅者因將領擁有軍權
,恐懼其擁兵自重,可能有不利之行為,而產生壓迫力改變
政權等,乃間接以武力威脅,與上揭辭典所為「政變」包括
以武力威脅相當。又依被告附件二所為前揭言詞,柔性政變
之時係很危險的一天,造成軍心浮動,係有計畫的想引發軍
隊與政府的動盪,亦係影射政府將因此與擁有武力之將領所
統帥之軍隊關係動盪不安,而所謂「很危險的一天」自係指
對被告及中華民國政府體制很危險,此危險之產生自係因相
關軍事將領所擁有之武力威脅而生。前揭媒體亦以「密謀叛
亂」稱之,即影射原告係意圖以「七日政變」之非法方法變
更政權,且若非所指為政變,對於國家元首何以產生上揭危
險。被告抗辯原告只是主觀偏頗解讀「七日政變」,這種說
法豈不等於「台北地院」就是「地院」,「士林地院」也是
「地院」一樣云云。惟「台北地院」「士林地院」均為「地
方法院」,其中「台北」「士林」均僅係確定其轄區,不影
響該二法院乃為「地方法院」之本體,同理「柔性政變」「
七日政變」均為「政變」,不因加上「柔性」「七日」關於
手段及期間之稱呼,而改變其「政變」本質一樣。是被告此
抗辯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其於上揭言詞之政變是有加引號
─「」,惟被告口語表現如何表現引號,及兩造不爭執之民
進黨中常會之新聞稿亦未就所用之「政變」乙詞加上引號,
況「政變」乙詞就上下文,加引號後其意義會有何不同,亦
殊難理解,是被告此抗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其所指退役將領發動七日政變,且用語係指連宋陣
營及泛藍陣營,原告亦認係退役將領發動七日政變,並未影
射原告云云。惟查,依被告前揭如附件二所示演講內容所指
涉及七日政變之人除退役將領外,另以「什麼人」「連宋亂
象」影射原告,如前所述,自難謂其僅指退役將領涉及上揭
政變。至原告或部分媒體就某些退役將領是否涉及前揭政變
之言論,亦僅係對其中可能係被告指涉之退役將領發表評論
,不足認為原告亦認被告僅指退役將領涉及政變未及於原告
,及以少數媒體部分報導未論及原告,即謂上揭言詞未影射
原告,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告又抗辯其所稱七日政變(柔性政變)或「連宋亂象」是
一種係二千零四年總統大選後連宋抗爭的氣氛而已,且被告
於民進黨中常會所稱之「非法行為」係指以暴力手段阻止總
統當選公告,且司法機關認為非法,進行追訴者而言云云。
惟被告於前揭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詞對所謂「七日政變」「
柔性政變」有明確之定義,且明白表示二者係同一,如前所
述,自與所辯僅係連宋抗爭之氣氛而言有殊,且被告於前揭
「非法行為」之定義亦與本件無關,而所謂「連宋亂象」係
於上揭附件二所示言詞中被告指述七日政變之後,明白係指
「七日政變」而言,是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六)又被告固提出「『0321-0327』泛藍抗爭期間相關重要狀況
彙集」表,該表所述各項內容,被告表示與本件訴訟無關(
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且本件所涉之七日政變被告亦於前
揭演講表示僅係「什麼人」約「老將(退役將領)」要使唆
使「高級將領」軍事將領,假裝生病、假裝住院,向總統提
辭職書乙節,除此外之情事既無本件無關,本院自無庸加以
審究。是被告抗辯「三二0」開票後,連宋宣佈選舉不公、
選舉無效,馬上就有人率眾衝撞法院,之後連續一個禮拜聚
集群眾霸佔總統府前的凱達格蘭大道,連宋陣營多次召開記
者會;以及三月二十六日泛藍陣營不但率眾包圍中央選舉委
員會並將所在地之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大廳砸毀為公知之事實
,顯見被告為前揭言論,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事證云云,委
無可採。再者,原告及相關群眾不服選舉結果所為合法集會
遊行,屬憲法所保障人民集會及言論自由,併此敘明。
九、關於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及需要登報回復?
原告主張被告指稱渠等發動「七日政變」「柔性政變」之不
實事實,損害渠等名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元及連續三天
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美國紐約時報
頭版、英國泰晤士報頭版、法國費加洛報及日本讀賣新聞等
之報頭下方,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內容之
道歉啟事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所指涉上揭政變係屬實,且係
指少數退役將領,自無損原告之名譽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
(一)被告係總統其無言論自由,且其自稱業已查得很清楚,當事
人「都」已承認,即已有多數當事人參與,為其所獲,自應
就其所指述之事實,負證明為真實之責任。被告影射原告發
動七日政變,如前所述。惟經本院曉諭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七日政變,且原告涉
及該政變乙節,被告亦陳稱其所能提之證據僅有已提出的部
分(本院卷(二)第九四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影射原告發動「
七日政變(柔性政變)」乙節,非屬事實,堪信為實在。又
所謂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
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機
密等級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國家機
密限於關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並依上開法律核定機密者,不
及於其他個人自認應秘密,與國家機密無關之事項。被告於
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固曾陳稱:「容後回
去查證本件是否涉及機密的問題?是否適合講出來。」等語
,惟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未曾
釋明有何相關資料與前揭「七日政變(柔性政變)」有關,
且涉及機密;亦如前所述,被告未曾舉證證明確有上揭言詞
所述政變屬實;再者,本件被告係於距所謂七日政變後有半
年之久,於公開場合指述該流產之七日政變(柔性政變),
縱有相關資料,亦因此公開而難有何國家機密可言;而依被
告影射內容所涉及之原告與退役將領共謀,渠等意圖唆使高
級將領為非直接武力政變不成,且該政變亦因軍隊國家化而
流產亦為被告所述,國家對於軍事武力之控制應在體制之內
,亦無現役高級將領呼應,自應無任何國家安全之顧慮,足
證縱另有相關證據資料存在,亦難認係有關國防機密,併此
敘明。
(二)原告均係在野黨領袖,被告影射二人發動流產七日政變(柔
性政變),所涉及者為原告對國家忠誠義務及政治責任,縱
原告不服選舉結果,並進行集會遊行,亦屬行使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難謂違反渠等之忠誠義務及政治責任。被告上揭演
講內容指原告發動上揭政變,顯係否認渠等對國家之政治責
任及忠誠,前揭新聞媒體甚至有以「密謀叛亂」稱之,且被
告亦稱:那如果這回事情(即七日政變)讓它發生了,當時
係很危險的一天,政府與軍隊間之關係動盪云云,如前所述
,顯然指稱原告涉及七日政變,對國家造成嚴重危害,自足
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影響渠等政治信譽至鉅
,難謂無損害渠等名譽。又被告抗辯其前揭言詞係指退役將
領,且所涉係柔性政變不影響原告名譽云云,惟被告影射原
告涉及上揭政變,如前所述,自難認所謂七日政變之說無損
於原告之名譽。
(三)綜上,被告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詞影射原告發動「七日政
變(柔性政變)」難認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行為侵害渠等名譽
,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於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一元,尚無不妥,應予准許。
另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如前揭說明,刊登被告之道歉啟事於
新聞紙,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
元,及於新聞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又本件係屬國內事件,且被告為總
統其應為道歉啟事,動見觀瞻,必定囑目,則將前揭道歉啟
事在國內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新聞紙全國版頭版
,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一天,以回復原告名譽即足適當,自
無刊登國外新聞紙,及連續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以相同版面刊登三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前揭道歉啟事刊
登於上揭三家新聞紙一天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詞影射原
告發動「七日政變(柔性政變)」,且與事實不符為可採。
被告抗辯確有前揭政變情事,且前揭言詞所指之人非原告云
云,委無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一元,及應
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
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上開範圍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其中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一元部分,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關於命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其性質不適於命為假執行,是
原告上揭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陳水扁公開指摘傳述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及親民黨主席宋楚
瑜先生有發動「七日政變(即柔性政變)」顛覆中華民國政府之
不實言論,嚴重損害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先生及親民黨主席宋楚
瑜先生之名譽,特以此書面向連戰先生及宋楚瑜先生致上歉意。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聲明人 陳水扁
附件二: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演講內容:「在這我要和大家說一個秘密
,阿扁查的非常清楚,『什麼人』在什麼時間,在哪一個地點,
『約這些老將』,要來『唆使、牽制這些高級將領』大家要站出
來,站出來做什麼,叫他們要假裝生病、假裝住院,要向總統提
辭職書,來想一想,所謂流產七日的政變,我們所講的不是說軍
事政變,我們所講的不是說把戰車開出來,大砲展出來,不是那
種的政變,是所謂的柔性政變,要叫這一些高級將領,一個一個
辭官,一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情讓它發生予,你說結果會
怎樣,『這是很危險的一天』,幸好,我們這幾年所推動的軍隊
國家化有一些成績,所以這些高級將領沒受到挑撥,繼續來依持
軍隊國家化的行政中立。……過去四年多不要說,從最近八個月
還要亂到二○○八年,我們絕對受不了,拜託各位,用神聖的選
票,終結『連宋亂象』好不好。」(本院卷(一)第十七頁第三段、
第二三頁第四段)
附件三: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陳水扁總統在民進黨中常會前發言全文:
「各位常委、先進同志、親愛的國人同胞:台灣民主發展的過程
有如江河入海,其中固然有曲折,甚至有許多的挫折,但是終究
沒有人可以扭曲、中斷,或者改變民主的方向。這是阿扁從政以
來的堅定信仰,經過這幾年的切身體驗,其中的感觸特別的深。
阿扁日前特別提到三月二十日之後,有退役將領強力遊說現役高
級將領,要求他們稱病住院及提出辭職,企圖造成軍心的浮動,
擴大選後社會的動盪,這整件事情絕對不是空穴來風,相關的人
、時、地阿扁都親自查得清清楚楚,相關當事人也都承認。阿扁
最近重提這件事情,是要讓全國的民眾瞭解,三月二十日之後『
連宋抗爭的亂象』,不是只有總統府前廣場的聚眾滋事而已,『
更有計畫的想引發軍隊與政府的動盪,以達到選舉結果翻盤的目
的』。另一方面,阿扁也要用這個例子,證明二千年政黨輪替以
後,經過四年的努力,軍隊國家化及情治單位法制化的成果。阿
扁曾在不同的場合再三的提到,不管立法院再怎麼亂、媒體再怎
麼亂,只要軍隊不亂,整個國家就不會亂。過去國民黨一直把國
軍定位為黨軍,不但要求對特定的個人與政黨效忠,更在軍隊中
發展黨的組織,進行黨的活動,選舉時更為特定的候選人動員輔
選。二千年政黨輪替以後,在歷任國防部長與參謀總長共同的努
力之下,包括湯曜明與李傑兩位先生卓越的領導,軍隊的國家化
得以嚴格的貫徹,使國軍成為效忠國家、效忠憲法、效忠全民的
軍隊。但非常遺憾的,二千零四年總統大選以後,泛藍陣營及部
份退役的老將領,依然停留在國軍就是黨軍的錯誤迷思之中,企
圖利用過去服役時長官與部屬的關係,遊說現役將領住院、辭職
,以達到動搖軍心的目的。幸好沒有任何人隨之起舞,最後將一
切的威脅與危險化為無形。如果沒有這幾年來對軍隊國家化所做
的努力,結果將不堪設想,今天有這樣的結果,可以說是天佑台
灣,更是民主的勝利、人民的勝利。少數退役將領未能得逞的行
動,用『柔性政變』來形容是否過當,阿扁想請大家先回憶一下
三二○之後的種種,然後再做評斷。三二○開票後,連宋宣布選
舉不公、選舉無效,馬上就有人率眾衝撞法院,之後連續一個禮
拜聚集群眾霸佔總統府前的凱達格蘭大道。連宋陣營更多次召開
國際記者招待會,要求外國政府出面干預總統大選的結果,並將
國防部在選前三月十七日有關戰備留守的內部討論予以洩漏,刻
意誤導社會的視聽,甚至進一步透過政黨網站、大型看板與標語
呼籲國軍『揭竿而起』。而某一個政黨的主席,在選前不斷放話
說選後一定會有暴動,選後更揚言要衝進總統府,積極為抗爭活
動加溫。三月二十六日中央選委會正式公告陳呂當選,泛藍陣營
不但率眾包圍中選會,並將中選會所在地的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大
廳砸毀。同一時間,對岸中國國務院國台辦的發言人更公開發表
談話,表示:『台灣地區選務機構不顧參選一方的強烈反對,逕
行發布有關選舉結果的公告。我們也注意到台灣參選的一方表示
對此不能接受,並再繼續進行抗爭。……如果台灣局勢失控,造
成社會動盪,……我們將不會坐視不管。』就是這樣的裡應外合
。各位先進同志、各位鄉親,當時的情勢是非常的嚴峻,連宋陣
營不但不接受敗選的事實,更用盡一切的手段與方法,製造社會
的混亂,企圖將整個選舉一筆勾消,以求扳回頹勢。為了個人的
權位,不惜玩火,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與方法,將人民依法所選舉
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
推翻,如果這不是『柔性政變』,那是什麼?『政變』不是只有
『軍事政變』,也不是說把政府推翻掉成功了,才算是『政變』
,『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台灣的社會有太多歷史的
糾結,有些人玩火已幾近自焚而不自知,但為了國家的團結,不
要有更多的對立與衝突,我們願意以更大的寬容,更開闊的心胸
來看待一些歷史的公案。三月二十日之後發生的種種,有些已經
事過境遷,但其中的教訓我們不會忘記。台灣民主的道路走來是
非常的艱辛,過程是充滿了荊棘,阿扁要在此勉勵全體的黨員同
志和所有的國人同胞,要堅定對民主的信念,用心灌溉並呵護得
來不易的民主成果。謝謝大家!」(本院卷(一)第四六至四八頁
========================================================
【裁判字號】 95,上,128 【裁判日期】 961120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 訴人 連 戰
宋楚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包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在
民主進步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下稱民進黨中常會)之演說?
被上訴人是否於起訴後變更追加起訴之事實?經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僅就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
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之談話內容為起訴事實,嗣
後復將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在民進黨中常會之演說列入
起訴事實,實為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院未為准其追加
前,自不得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在民進黨中常會之演
說亦同屬本件事實範圍而為審理云云。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公開談論被上訴人有發動「柔性政變」、「七日政變
」,均係指述被上訴人企圖「以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
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
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則無論係上訴人於93年11月
14日立法委員造勢大會之發言、抑或係93年11月16日在民
進黨中常會所發表之全國性演說,均屬上訴人侵權行為事
實之一部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即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9年上第786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
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
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頁),則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就本
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提出之原因事實,原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
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
上訴人於93年3月20日總統選舉(下稱320選舉)後,以發
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並請民眾
「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
之名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6頁之起訴狀)。嗣主
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
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上訴人於320選舉後,
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而請
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後於93年11月16日下午
,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指述被
上訴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虛
構言論內容,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43頁之書狀)。前後二者均係基於
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就同一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即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論述,並無追加當事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顯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無需上訴人之同意。
(四)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
狀已提及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民進黨中常會之言論(見
原審卷(一)第36頁之書狀),並提出東森新聞報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6頁之資料),而上訴人對此從未提出任何
異議,並就上開93年11月14日及93年11月16日如原判決附
件二、三之言論內容(即如本判決附件二、三之文字)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而為辯論,即於原審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
時已不爭執,有該筆錄記載「(問:整理兩造事實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一)光碟內容無意見。」(見原審
卷(二)第32頁之筆錄,其中「光碟內容」TVBSN、東森新聞
中包含93年11月16日上訴人之演說--上開光碟附於原審卷
(一)之證物袋)。而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曾整理本件之爭執
點,並表示:「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陳總統的談話內容
(94年4月11日陳報狀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
、第七頁談話,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有無指連宋或
連宋陣營發動柔性政變…」(見原審卷(二)第93頁之筆錄)
,而「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見原審卷(一)第48頁所附上
訴人於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原證十一第五頁」
(見原審卷(二)第21頁所附上訴人在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
容),均係指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之言論內容,並由原
審列為本案爭點事實之一,上訴人亦無異議。則上訴人已
同意將93年11月16日如原判決附件三之言論內容(即如本
判決附件三之文字),列入不爭執點,應無疑義。上訴人
更於94年11月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係針對上訴
人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為答辯(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反面、第112頁之書狀),亦已為充分之言詞辯論。是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就此部分為抗辯,殊不足取。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其所述「柔性政變」之上證二十六(
即乙○出具之證明),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已表明無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之筆錄),惟同前所
述,此亦無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上訴人對攻擊或防
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審整理之不爭執點是否包括原判決附件二、三之全文?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點並無包括原判決附
件二、附件三之全文,原判決卻逕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
云云。惟查,雖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整理並經兩造確認之爭
點為:「陳總統的談話內容(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
五頁、第七頁談話,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有筆錄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3頁)。然原審曾於準備程序中整理兩
造事實上不爭執點,並表示:「…一、不爭執事項:(一)
光碟內容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2頁之筆錄)。且原審
又詢問:「對中常會談話內容全文是否爭執?」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之筆錄)。
是兩造於原審就原判決附件二、附件三全文均未爭執。兩造
更於本院調查時對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發
表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
165、166頁之筆錄、第123、124、147頁之爭點整理狀),
並有電視新聞錄影光碟片、譯文及網路新聞資料可考(見原
審卷(一)證物袋內原證9、原證10之光碟片、原審卷(一)第45頁
至第50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3頁)。
足證上訴人確曾於9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發表如附件二
、三所示之言論。而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將之文字化
且加上引號-「」之譯文。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附件二、三
,僅係引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兩次言論內容,由口語
逐字轉換之文字,與引號無涉。雖原判決自行加上引號,然
不影響全文之內容。為杜爭議,並更正錯誤(即上訴人所指
原判決附件二誤載之情形,「一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
情讓它發生了《予》」),爰將上訴人兩次之言論內容再次
逐字轉換為本判決附件二、三之文字,並加上適當之標點符
號,以利參閱及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就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曾發表如原
判決附件二、附件三之言論,並無爭執。且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對上訴人93年11月16日之談話內容全
文不爭執。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後之爭點,上訴人於二
審復就此點為爭執,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捏造且公開傳述被上訴人有發動政變行為之言論,
顯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總統,竟於93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
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上
訴人於320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
行「七日政變」,並謂該政變係為「柔性政變」,而請
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於93年11月16日於民
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指述被上訴
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虛構
言論內容。上訴人貴為國家元首公開指述被上訴人有上
開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且表示業經調查該指述內容
屬實。惟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言論,非屬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評論,而上訴人既未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偵辦,
且未提出其經合理查證或被上訴人有發動「七日政變」
、「柔性政變」、「政變」之具體證據,即憑空捏造被
上訴人有政變行為,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之名
譽。故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
大會上,或嗣於同年11月16日於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
全國人民演說為不實言論,均係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事實。
縱上訴人於前揭不實言論內容中未引出被上訴人二人之
全名,惟依上訴人所公開傳述之不實內容直指「連、宋
」或「泛藍陣營」,且眾所皆知被上訴人為國民黨、親
民黨之黨魁,社會皆以簡稱「連、宋」指被上訴人二人
,並非概括指述某一團體。而上訴人並未即時以相同方
式向媒體大眾澄清所指述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全國民
眾亦知悉上訴人所傳述之人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
不實言論內容指述行為主體即為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所稱「柔性政變」或「七日政變」仍屬政變之
意義範疇,即無論自歷史、學術或一般社會大眾理解認
知上,均係指以非法方式、途徑或武力手段取得政權行
為,而上訴人係以「柔性政變」或「七日政變」二詞混
合搭用於前揭不實言論內容中,足認無論上訴人稱「柔
性政變」或「七日政變」,尚不因上訴人冠以「柔性」
、「七日」二字而改變政變之本質與意義。上訴人亦未
即時以相同方式向媒體大眾提出「柔性政變」之解釋與
依據,足令媒體及全國人民均明確知悉上訴人係指被上
訴人有發動政變之行為。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上證二
十六(即乙○出具之證明)之簽註日期為上訴人為前揭
不實言論後即94年11月25日,且該證明非屬依法令所製
作之公文書,而係由與上訴人具部屬關係之人所作成,
則其證據力尚有可議,自無斟酌該證據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雖具總統之身分,然係以輔
選人或主講人身分,於非執行公權力時,所為之言論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未曾主張上訴人係在行使公權力。況上訴人已於原審捨
棄言論自由之抗辯,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言論自由之主
張。
(三)上訴人應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均為主要政黨領袖,身負重大政治責任,且凝聚
選民信心與匯集民意乃政治人物之核心價值,今受上訴人
惡意指摘發動政變之不實言論內容,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
而引起社會輿論軒然大波,實已損害被上訴人政治名望深
鉅,影響日後民眾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感,故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實已因上訴人之前開不實言論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
此等不實攻訏,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估算,即使向上
訴人請求再多之金錢賠償,亦無從彌補,故僅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亦
可請求上訴人以國內外各大報紙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茲
回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
(二)上訴人應連續三天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之
全國版頭版,及美國紐約時報頭版、英國泰晤士報頭版、
法國費加洛報及日本讀賣新聞等報頭下方,以2分之1版面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對被上訴人如附件
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元,
該金額顯無法彌補被上訴人自稱之損害,復無請求法院加
以保護該「1元請求權」之迫切需要,而不具權利保護之
必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身為政府之最高領導者地位,應無主
張一般人民所具有言論自由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若認上訴
人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屬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
其私人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
以通常訴訟程序訴請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具備其他要件,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點並無包括原判決附件二、附件
三之全文(即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文字),原判決卻逕採
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整理並經兩
造訴訟代理人簽字確認之爭點第1項為:「陳總統的談話
內容(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談話,
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而原判決附件二,對上訴人
於93年11月14日之談話內容中對特定內容加註引號,為原
審自行加註,上訴人當然有爭執,且對其誤載錯字即「一
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情讓它發生了(予)」亦有爭
執。又原判決附件三引用上訴人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
,然原審94年10月13日爭點整理時僅限於原證四第四頁第
三段,原判決卻引用全文,已逾越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之範圍。
(四)上訴人之前揭言論,並未指述被上訴人丁○、甲○○二人
或包含連宋二人之連宋陣營有發動柔性政變之行為,自無
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丁○、甲○○二人名譽權之可能:
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容所載之演講錄影及
民進黨中常會上所發表之演說內容真正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所提原證四號第四頁第三段以下(見原審卷(一)第48
頁所附上訴人在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其演說均
將「柔性政變」、「政變」、「軍事政變」、「流產的
柔性政變」以引號註記,係為表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柔
性政變」不同於一般定義之政變,該演說中所定義之「
退役將領強力遊說現役高級將領,要求他們稱病住院及
提出辭職,企圖造成軍心的浮動,擴大選後社會的動盪
」云云。上訴人該段談話內容所指涉及「柔性政變」者
,白紙黑字是指「少數退役將領」,而且,絕未指稱被
上訴人等二人有教唆(指使或發動)退役將領為「柔性
政變」之情形。
被上訴人為政黨領袖,並非現役軍事將領,自無影射被
上訴人之可能。又上訴人所稱「連宋陣營」乃指政治屬
性傾向國民黨、親民黨、新黨及其他相關政黨之政治人
物及民眾之「泛藍陣營」集體名詞,乃「泛藍陣營」等
不特定人,非可特定為「連宋二人」。
(五)「柔性政變」之定義未包含「七日政變」,兩者顯然為不
同之事件,原判決將「七日政變」納入審理範圍,已屬突
襲裁判。上訴人在93年4月25日參加嘉義高中校慶時,談
話提及「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是一場流產的政變」。
「七日政變」是泛指93年3月21日至93年3月27日一周間所
發生之事件。所以,就「時間」而言,上訴人係遲至93年
11月14日始提出「柔性政變」的說法。被上訴人所引述上
訴人93年11月14日談話關於「流產七日的政變」云云,與
93年4月25日上訴人在嘉義高中校慶所提到「3月21日至27
日,是一場流產的七日政變」云云,並無二致,談話所指
仍是同一件事,但仍與本件兩造已爭執多時並經辯論之「
柔性政變」不同。「七日政變」之名詞非上訴人所獨創或
率先提出,而係新聞評論家兼總統府國策顧問丙○○先生
在評論2004年總統大選後一周內之社會現象所下之註解。
證人丙○○提出「七日政變」一詞時,根本不知「柔性政
變」之意義,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而「柔性政變」
所指涉之人,上訴人於談話中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定義
為退役將領與現役將領。再就「事」而言,「七日政變」
是泛指一周內反對上訴人當選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大小抗爭
、紛擾,最後是由上訴人以同意選舉訴訟司法驗票等方式
逐漸解決;而「柔性政變」是指退役將領與現役將領在總
統大選投票前後之暗默勾結,以期對上訴人形成壓力但未
能成局,也是不同的「事」。上訴人所稱「柔性政變」該
詞為國際通用政治詞彙,尚與「七日政變」非同一且無具
關連性。
(六)被上訴人丁○、甲○○均早已瞭解「柔性政變」與「七日
政變」定義之差異。如前所述「七日政變」之說法早在93
年4月25日就已提出,而被上訴人丁○、甲○○亦早在93
年4月就已認知何謂「七日政變」,並認知本件「柔性政
變」不是持續發生於一周的期間。退萬步言之,姑且不論
上訴人指述之對象是否包括被上訴人丁○、甲○○二人,
上訴人仍享有言論自由之權利。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此即保障人民意
見自由之具體呈現。次按經由民主程序選舉出之總統、國
家元首,一方面代表國家行使權利,其屬性為國家機關,
一方面就總統個人而言,其仍為法律上之自然人,也是中
華民國的國民,既然如此,自得享有我國憲法對人民基本
權利的保障,若單以總統係代表國家,未慮及總統個人同
時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即率以斷定當然無言論自由之適用
,明顯有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之虞。更何況上訴人雖擔任
中華民國總統,然而其發表本件相關談話,分別為民進黨
中常會及立委選舉造勢場合,此時上訴人之角色僅為中常
會或輔選場合之主講人,並非行使中華民國憲法賦予之總
統職權,上訴人既非代表政府或行使公權力,其地位實與
一般國民無異,當然亦應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有言
論自由之適用。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見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6頁之解釋)及憲法第52條規定,可
知,總統具有國家元首、憲法上行政機關地位之同時,並
不喪失總統個人身分地位,其個人身分仍應享有憲法所保
障基於國民身分之言論自由。尤其上訴人之談話內容係就
2004年總統大選後種種政治亂象等涉及公益且可受公評之
事件,經查證後,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惡意下所為之適當
評論,原判決理由項下,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總統即當然
無言論自由之適用,故無法以此為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已屬違法不當。
(七)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捨棄言論自由之主張,自得再為主張。
原判決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利於己
之判斷,於上訴程序當然得爭執,並列為爭點。上訴人就
93年3月間總統大選後有退役將領強力遊說現役高級將領
,要求稱病住院及提出辭職,企圖造成軍心浮動、擴大選
後社會之動盪等事實,評價為「柔性政變」,應屬就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可阻卻民事侵權責任之不法。
(八)上證二十六係由當時之國防部長乙○所親自簽署之文書資
料,應屬公文書性質,且其內容確屬真實,自不得以該資
料整理日期,而否認該資料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云云,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發表如附件二、三所
示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165、
166頁之筆錄、第123、124、147頁之爭點整理狀),且有電
視新聞錄影光碟片、譯文及網路新聞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
證物袋內之原證9、原證10光碟片、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3頁),堪信為
真實。
四、關於兩造爭執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上訴人
各賠償1元,該金額顯無法彌補被上訴人自稱之損害,復
無請求法院加以保護該「1元請求權」之迫切需要,而不
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且於私權發生不安
時,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即有保護之必要,不
因其金額而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參照),就訴
訟費用之計算,關於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無下限之
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除以象徵性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元,
尚合併請求上訴人登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應認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是否屬行使公權力?
是否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倘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
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
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
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
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
釋字第388號解釋在案。依本院釋字第388號解釋意旨,
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
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
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
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參照--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
16頁之解釋)。
上訴人辯稱其權利義務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身為政府之最高領導者地位,應無主張一般
人民所具有言論自由之權利,若認上訴人所為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即屬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其私人權利,
則被上訴人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以通常訴訟
程序訴請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雖原判決以言論自由
之拘束對象為國家機關,而總統為憲法第四章所規定之
國家機關,自不可能享有言論自由,而認定上訴人無言
論自由。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曾主張上訴人係在行使公權
力。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係
主張上訴人雖具總統之身分,然係以輔選人或主講人之
身分,於非執行公權力時,所為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則本件所須審究者為上
訴人於非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是否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如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
賠償,是否有理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稱即
使屬實,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其私人權利,被上訴
人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以通常訴訟程序訴請
上訴人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有無言論自由權?有無界線或限制?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
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為保護個人
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
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
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
,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
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
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
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
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
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
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
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等語。可知該解釋對
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
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
由之適當限制。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
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
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
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再者,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
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
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總統,在具有國家元首、憲法上行
政機關地位之同時,並不喪失其個人身分地位,而得在
非執行公權力之情形下,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此就一般國民
已屬當然;上訴人身為總統,係國家元首,其一言一行
動見觀瞻,受眾人之矚目,即無超越一般國民而享有更
大之言論自由權利。上訴人發表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時
,係分別在立委選舉造勢場合及民進黨中常會,此時其
角色為選舉之輔選人或中常會之主講人,固非行使中華
民國憲法賦予總統之職權,即非行使公權力職務,而得
享有不大於一般國民所可享有之言論自由權,但仍不得
有影射、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乃為當然。
(四)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倘無免責事由,是否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台北縣立法委員造勢大會上公
開表示:「阿扁查的非常清楚,什麼人在什麼時間在哪
一個地點,約這些老將,要來唆使、牽制這些高級將領
大家要站出來,站出來做什麼,叫他們要假裝生病、假
裝住院,要向總統提出辭職書,來想一想,所謂的流產
、七日的政變,我們所講的不是說軍事政變,我們所講
的不是說把戰車開出來,大砲展出來,不是那種的政變
,是所謂的柔性的政變,要叫這一些高級將領,一個一
個辭官,一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情讓它發生了,
你說結果會變成怎樣,這是很危險的一天。…過去四年
多不要說,從最近八個月還要亂到2008年,我們絕對受
不了,拜託各位,用神聖的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好不好
。」(見原審卷(二)第17、23頁之談話內容,即如附件二
之部分內容)。綜觀全文,足見上訴人於上開言論中,
已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性的政變」與「『連
宋』亂象」相連結,未詳細區分七日政變與柔性政變。
又上開如附件二之言論內容提及「連宋亂象」,可知上
訴人直指「連宋」,而一般大眾之認知,「連宋」係指
被上訴人丁○、甲○○二位93年之正副總統候選人,社
會皆簡稱「連宋」。縱上訴人稱「連宋」係指「連宋陣
營」或「泛藍陣營」,然眾所皆知「泛藍」係指國民黨
、親民黨及新黨,而當時國民黨黨魁及親民黨黨魁為被
上訴人丁○及甲○○二人。上訴人顯為故意將「流產、
七日的政變」、「柔性的政變」與「『連宋』亂象」相
連結,其言論顯係影射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使
一般大眾將認為與被上訴人丁○及甲○○有關。
上訴人又於93年11月16日下午,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
對全國人民演說中再次指訴:「…各位先進同志、各位
鄉親,當時的情勢是非常的嚴峻,連宋陣營不但不接受
敗選的事實,更用盡一切的手段與方法,製造社會的混
亂,企圖將整個選舉一筆勾消,以求扳回頹勢。為了個
人的權位,不惜玩火,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
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
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如果這不是所謂的柔性政
變,那是什麼?政變不是只有軍事政變,也不是說把政
府推翻掉成功了才算是政變,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8頁之言論內容)。由上述
文句中「連宋陣營…為了個人的權位,…」,顯見意指
「丁○及甲○○」之個人,而非指不特定之泛藍群眾。
另全國主要媒體包含台視、中視、華視、三立新聞台政
論性節目大話新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第17
頁至第27頁之報導)、中國時報,均認為上訴人係意指
或影射被上訴人等二人有主導發動政變之意(見原審卷
(一)第10頁之報導)。而依TVBS之2004年11月16日新聞節
錄片段,上訴人傳述「…三二○開票之後連宋宣布選舉
不公…」之文句(見原審卷(二)第20頁之報導),亦將被
上訴人丁○及甲○○簡稱為「連宋」,足證上訴人係以
故意方式,影射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
又「政變」之定義,係指以非法方式或武力手段取得政
權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原審卷(二)第63
頁之資料)。由上訴人發表之言論,其所指之「柔性政
變」係指:「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民依法所
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
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如果這不是所謂的柔性政變,那是
什麼…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見原審卷(二)第21
頁、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之言論)。上訴人所指「
柔性政變」既指「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把由大多數民
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之行為,對照前揭「政變」
之定義,上訴人所述之「柔性政變」,未脫一般社會大
眾對「政變」之通常理解。況不論「七日政變」、「柔
性政變」、或「流產的柔性政變」,均指「政變」,此
觀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所為如附件二、
三之言論,將「流產、七日的政變」與「柔性的政變」
混合搭用,並無任何區隔一節益明。從而,「柔性政變
」與「七日政變」之定義有無差異,已不影響上訴人上
揭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認定,即無深究必要。
綜觀附件二、三全文,對於參與者係以「連宋抗爭」及
「連宋陣營」稱之,其中「連宋抗爭」之「連」、「宋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非少數人之認為),「連」、
「宋」即指被上訴人二人,至「連宋陣營」固係指「連
宋陣營」之多數人,惟既以「連」、「宋」為代表,且
其範圍並未將「連」、「宋」即被上訴人排除,是上訴
人雖以「連宋陣營」、「泛藍陣營」稱之,惟既未將被
上訴人排除,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無論「連宋陣營
」、「泛藍陣營」均認被上訴人二人係其中之成員。上
訴人既稱該流產七日政變之目的係為「個人」的權位,
依當時社會環境,所謂「個人」顯係指被上訴人二人。
足見上訴人係於公開場合,以言詞公開指述、影射「連
宋」在三二○總統大選後,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
府加以推翻。
上訴人上揭在公開場合指述、影射之言論,有無造成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之評價
有無降低為判斷標準。當時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
固為國民黨黨魁及親民黨黨魁,但亦為中華民國國民,
對於人民選出之國家政府機關,自不得主張以「政變」
(即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
府加以推翻)之方法,將之推翻,與一般國民應負之忠
誠義務無異。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上揭公開發表之言
論,指述、影射有此企圖,將造成社會上一般國民對被
上訴人降低評價,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旨,尚難謂上訴
人所享有之言論自由,可以枉顧事實,任意指述、影射
被上訴人與政變有關。是上訴人之言論,顯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減損之損害,與上
訴人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有無免責事由?
按「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
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真實與否可言。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判決認為:「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
處罰。…」。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經衡
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
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
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
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
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判決參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
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可免責。
就「事實陳述」面而言,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
05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所附之判
決):「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
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
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
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
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
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提出
上證二十六(即乙○出具之證明),主張其如附件二、
三之公開所言係有所據,符合事實云云。經查:
上證二十六(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文書下端,雖
由乙○簽名,並書寫有「1125」字樣,惟形式上顯欠
缺「公文程式條例」所規定國曆年月日、發文字號、
機關印信或機關首長職章或簽字章等公文書應有之程
式要件,顯見上證二十六號非屬公文書,依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見
解,上證二十六號顯不具備公文書效力。是上訴人主
張該上證二十六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應推定其真正云
云,尚嫌無據。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
著有判例。上證二十六之文書雖非公文書,但經出具
該文書之證人乙○到場證明係其簽名製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該文書自屬私文書,而具形式上證據力。
惟證人乙○就上證二十六之文書製作時點,先證稱:
「…此份文書是今(95)年3、4月左右,上訴人跟我
提我們原來談過的有人叫我稱病的那件事,『訴訟輸
了』要我補一些資料,所以我到我辦公室找出資料,
我的機要李仲威將重點寫完,我認同此經過由我簽名
,…」、「上證二十六是今(95)年2、3月之間,總
統在小軍談時(每週一有小軍談)總統告訴我『訴訟
輸了』主要是證據問題,…我回到辦公室告訴機要整
理後,一個星期後再提給總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6、67頁之筆錄)。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
該次(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中再次向證人乙○確
認:「…這上證二十六的書面,是總統告訴你訴訟輸
了,才有這個書面?」,證人乙○證稱:「是95年3
月時,總統告訴我,要我就整個事情經過(寫出來)
。」、「(提示上證二十六,並問:何以上面日期是
11月25日?)答:應該是94年11月25日是我整理資料
的日期,這是事後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之筆錄)。是證人乙○原係證稱該上訴二十六係
「95年間,因訴訟輸了,要補資料,始由李仲威寫好
,由其簽名」。然其嗣又改稱:「…是在一審宣判後
,總統叫我補整理。我寫上11月25日是我簽名當天的
日期,我想應該是94年,…」、「我確定製作日期94
年11月25日,但是哪一天交予上訴人我不記得,是上
訴人要我補資料,我才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1頁之筆錄),並於95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確認
:「…確認係於94年11月25日親自簽名後,提呈總統
參考。」(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之陳報狀),即又
改稱係94年11月25日在上證二十六之文件上簽名,與
其先前所證明顯不符。茲參酌94年11月25日當時原審
尚未終結,與證人先前所證:「今(95)年3、4月左
右,…,訴訟輸了要我補一些資料」、「今(95)年
2、3月之間,總統在小軍談時總統告訴我訴訟輸了,
主要是證據問題,…」,足見證人乙○先前之證詞較
為可取。惟不論上證二十六之文書係證人乙○於94年
11月25日或95年間製作,均係在上訴人發表附件二、
三言論之93年11月間之後,顯非上訴人於以公開言論
指述、影射被上訴人涉及政變時之依據或所本。
退而言之,縱認上證二十六之文書內容屬實,惟觀其
內容記載:「對此次大選認有諸多不公之事,已與數
位軍系大老研商,建議總長亦能藉病住院(湯前部長
已因眼疾住三總)對當局形成壓力。…」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之證明),其內容均未談及被上訴人
,顯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且證人乙○時亦證稱:「
(提示上證二十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之新聞稿,
並問95年3月21日立法院接受孫大千立委就上證二十
六內容之質詢,證人是否表示『來的人是軍方的人,
而且因為來的人代表好幾個人,所以也可以說是代表
一個團體』?證人是否表示『此事影響到連先生與宋
先生,但是他們並沒有派人來,來的人跟我說代表的
是軍方的人』?證人是否表示『來的人沒有說他代表
泛藍或國親高層,但很清楚他這邊(泛藍)的人,立
委要縮小稱他是泛藍的人與他是代表泛藍或國親高層
是不一樣的也可以』?)答:我是有說了前面兩句話
,後面第三句話我沒有說過(我已記不清楚了),因
為立委質詢是話套話,所以我不記得。」、「(問:
上證二十六中提及軍方人士曹文生、羅本立,若是代
表團體,是代表哪一個團體?哪些人?)答:…事實
上來找我的只有曹先生,羅先生並沒有來找我…我也
不確定是哪些人,曹先生也沒有告訴我背後有哪些人
,也沒有說代表泛藍或是特定的人。」、「(問:曹
文生、羅本立有代表被上訴人丁○、甲○○嗎?)答
:沒有,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問:曹文生
、羅本立有代表『連宋陣營』或『泛藍陣營』或『泛
藍』嗎?)答:沒有。」、「…我從未講過曹先生代
表連宋,因為羅先生從未露面,我只有講過曹先生要
我稱病請辭,沒有講過藍、綠的問題,曹先生也沒有
講過藍、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
69頁之筆錄)。另證人乙○亦證稱:「…事情是93年
3月24日發生的,我大約於93年4月中、下旬,…因為
上訴人當時就經常問我,有那些高階將領向我報告請
辭,但是事實上我並沒有接到什麼,發生此事時,我
就向總統報告93年3月24日有人來見我,要我打報告
請辭總長職務。那時我考慮到當時部長湯部長已經住
院,我告訴那個人我再回電話給他,這時我找機要到
辦公室,請機要告訴此人我礙難照辦。我在93年4月
中、下旬告訴總統這情形,…」、「…只有第一個(
即曹文生)說回頭會來與我見面,第二個(即羅本立
)沒有說明來意,且我們也沒有見面,就請機要回電
處理。」、「…羅先生始終沒有出面,也沒有講過任
何話,把羅先生列入是不合適。」、「曹先生是57年
班的,我們兩人感情不錯,我作總司令時,他是擔任
政戰部主任,我們交情不錯沒有任何恩怨,為了這件
事傷到感情我很遺憾,我是52期的。曹先生是到部裡
來看我,他到部裡辦公室,我談了不到10分鐘,他開
門見山就說要我稱病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
頁至第71頁之筆錄)。足見證人乙○亦證述關於有那
些高階將領向其報告請辭,事實上乙○並未接到,且
乙○已表明礙難照辦。而曹文生說回頭會來與乙○見
面,羅本立未說明來意,且未與乙○見面,乙○既已
表明礙難照辦,足證不可能發生「七日政變」、「柔
性政變」或「政變」之事。且證人乙○已明確表示去
拜訪他的人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丁○、甲○○或連宋集
團、連宋陣營。而證人乙○提供予上訴人之上證二十
六證明,其內容亦從未提及「連宋」、「連宋陣營」
或「泛藍陣營」,是上證二十六之證明文件亦難證明
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立法委員造勢大會、93年11月
16日民進黨中常會上對全國民眾演說中所為侵權言論
之基礎,即上訴人所謂之「有所本」。
至所謂國家機密,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
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國家
機密保護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
定有明文。是所謂國家機密限於關於國家安全或利益
,並依上開法律核定機密者,不及於其他個人自認應
秘密,與國家機密無關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
出有何相關資料可認前揭「七日政變」、「柔性政變
」之說涉及國家機密;雖於上訴後提出上證二十六證
人乙○所具名之文書,然既不可能發生政變,且無被
上訴人參與其中之事證,而上訴人於距所謂七日政變
後半年之久,再於公開場合指述該流產之七日政變、
柔性政變,縱有相關資料,亦因已公開而難有何國家
機密可言。況上訴人影射內容所涉及之被上訴人與退
役將領共謀,意圖唆使高級將領為非直接武力政變不
成,且該政變已因軍隊國家化而流產,亦為上訴人所
述,國家對於軍事武力之控制應在體制之內,既無現
役高級將領呼應,自應無任何國家安全之顧慮,即難
認係有關國防機密可言。是自難據此可免其證明如附
件二、三之言論為真實之義務。
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公開所為如
附件二、三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則上開言論之就
「事實陳述」面而言,尚難認定為真實。
次就「意見表達」面而言,雖係行為人即上訴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惟無論其真偽,須為善意之評論始符
合免責之要件。本件上訴人針對國軍高級將領托辭養病
乙事,究應如何描述、表達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此
部分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金恆
煒證詞、證人乙○所出具之上證二十六文書及印尼人權
組織對於「柔性政變」之解釋,以證明其所述之「七日
政變」、「柔性政變」為有所本。惟所謂「有所本」,
應係指符合事實,或有正當出處或依據,而與名詞之使
用無必然關聯。且即令「有所本」,亦須為適當查證,
不得任意引用,更不得為反於事實之非善意發表言論。
經查:
依上訴人上訴後所提證人乙○所出具之上證二十六文
書,其內容均未談及被上訴人,核與證人乙○證述此
事影響到被上訴人二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派人來,其
從未講過曹文生代表連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7
、68、69頁之筆錄),故所謂「政變」,顯難認與被
上訴人有關,已如前述。而關於請辭一事,證人乙○
已證述其請機要告知礙難照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
頁之筆錄),同日並證稱:「…事情是93年3月24日
發生的,我大約於93年4月中、下旬,…因為上訴人
當時就經常問我,有那些高階將領向我報告請辭,但
是事實上我並沒有接到什麼,發生此事時,我就向總
統報告93年3月24日有人來見我,要我打報告請辭總
長職務。那時我考慮到當時部長湯部長已經住院,我
告訴那個人我再回電話給他,這時我找機要到辦公室
,請機要告訴此人我礙難照辦。我在93年4月中、下
旬告訴總統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之
筆錄),可見證人乙○曾及時將此情報告上訴人,上
訴人應已明知將領欲稱病或請辭一事,已經證人乙○
拒絕,且乙○並未提及此事與被上訴人有關。乃上訴
人卻逕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將「流產、七日的政
變」、「柔性政變」與「連宋」、「連宋陣營」互相
連結,公開指述、影射被上訴人於總統大選後發動「
柔性政變」、「七日政變」,造成輿論譁然,事後又
不澄清,顯難認其上開言論係善意之評論或意見表達
,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是上訴人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辯稱「七日政變」為證人金恆煒
所創設,非其所獨創。惟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提及
「流產、七日的政變」時,並未說明係引用證人金恆
煒之說法。證人金恆煒雖證稱:「(問:證人金恆煒
當時何以認為是政變?)答:我93年4月26日有寫一
篇「流產的七日政變疏箋」,這篇我有詳細說明何以
是政變,…」、「(問:證人認為七日政變是證人所
創還是引用白宮發言人包潤石所言?)答:是我所創
,就像是戊戌變法或是戊戌政變這個名詞一樣,是歷
史學家所下的名詞。」、「(問:當時證人丙○○提
出七日政變時,可瞭解柔性政變?)答:我不知道。
」、「(問:證人丙○○常作政治評論,是否知道外
國有人提出或其他文獻提出柔性政變這個名詞?)答
:陳總統提出時,我是第一次聽到,後來我去查資料
,沒有查到,我想政治學上應該有這個名詞。但是我
沒有查到。」、「(問:證人丙○○提到七日政變,
內涵為何?)答:如今日所提2004年4月26日的文章
流產的七日政變,就有講到七日政變的內涵(也就是
上證二十五號--見本院卷(一)第95頁之文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之筆錄)。惟證人丙○○個人表
述意見之評論,有無查證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七日政
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乃另一法律問題。而
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為公開言論時,並未說明係引
用證人金恆煒之說法;且縱係引用證人丙○○「七日
政變」之用語,亦須就此事實為查證,仍不得未經查
證即公開指述;況上訴人於其言論引起社會譁然之際
,並未立時以同樣方式向媒體澄清,反而於同月16日
在民進黨中常會,再次公開以相類似言論加強指述,
顯見其有意渲染政變與被上訴人之連結,亦難認其公
開發表如附件二、三之言論係基於善意之評論或意見
表達,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證人丙○○曾有「流產
的七日政變」之文章,與上訴人有無言論免責事由,
亦屬無涉。
上訴人為前揭言論後,並未立即提出「柔性政變」之
解釋與依據,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提出印尼人權組
織對於「柔性政變」之解釋,惟該項解釋無從查考,
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任何支持柔性政變之論理依據
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如係依據印尼人權組織對於「柔
性政變」之解釋發表言論,當新聞媒體解釋上訴人所
指之政變行為與對象時,何以未在第一時間立時更正
與澄清?而上訴人所指述「政變」之定義既係指以非
法方式突然改變政府制度,或撤換最高權力人物之行
動,顯與上訴人嗣後主張印尼人權組織對「柔性政變
」之解釋(正當印尼政府積極與亞齊省異議份子進行
談判之際,印尼政府突然於五月十九日宣布戒嚴,此
一事件為「柔性政變」的一種,因為很顯然的,軍方
的介入是造成此一政策逆轉的主因--見本院卷(一)第56
頁所附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二十二)有所不同,自難
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上訴人尚無事實根據,即指訴、影射被上訴人發
動柔性政變、七日政變,且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亦非因職務而報告、或於公眾集會適當載述,
更非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其公開發表如
附件二、三之言論,即難認係善意。其因而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是否相當?請求回復名譽之
處分是否適當?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損害,亦即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究屬被害人之主觀感覺,事實上幾無法證明。民法
第195條第1項既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而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上訴人身為總統,係國家元首,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
受眾人之矚目,卻在未經求證之情形下,於93年11月14
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影射被上訴人在
總統敗選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
日政變」,並謂該政變係為「柔性政變」,而請民眾「
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於93年11月16日於民進黨中
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指述被上訴人有以
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言論內容,
此內容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又係非善意之言論,
經由媒體大幅報導,使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係不負責
任之政治人物,對身為國民黨及親民黨主席之被上訴人
而言,影響難謂不大,名譽受有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茲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因認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難以金錢衡量,
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象徵性各一元,自無不妥,應屬有據
。另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既經媒
體廣為報導,影響甚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
啟事於國內新聞紙部分,於回復名譽而言,尚稱適當。
又本件係屬國內重大事件,上訴人為總統,其應為道歉
啟事,在國內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新聞紙全
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一天,自足以回復被上
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元,及在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被上
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
,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 2.4億,李宋恩怨的政治呆帳 |
http://forums.chinatimes.com/report/news_homerun/970603/index.htm
2008.06.03【中時電子報黎珍珍/專題報導】
李登輝回鍋當國民黨一日主席?
對於國民黨能怎麼領回這筆錢?律師莊柏林日前表示,要讓國民黨領到這筆錢最快速的方法,就是「讓李登輝再當一天國民黨主席」,否則要領回這筆錢,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陳麒全攝)
國民黨能怎麼領回這筆錢?法界一度傳出好幾種途徑,包括由李登輝同意,讓宋楚瑜先領回這筆錢,再交還給國民黨,以及由宋楚瑜去函修改當初的提存條件,將受取權人當中「中國國民黨主席」這項條件刪除,只剩下受取人「李登輝」,再由李登輝領出這筆錢,交給國民黨。但代表宋楚瑜處理興票案相關法律問題的前親民黨立委李復甸明確表示,這些方式,「統統不可行」。李復甸指出,提存的意義相當於清償,而提存當初所寫的受取權人是不能修正的。依據提存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提存物之返還有三種情形,一是: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雖然興票案已經無罪簽結,但宋楚瑜當初為了還給國民黨這筆錢而提存的原因並未消滅,第二款並不適用。原本最直接的方式就是由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但李復甸指出,當初宋楚瑜提存所指名的受取權人是李登輝,而且括弧加註中國國民黨主席,當李登輝不再是中國國民黨主席時,就不是受取權人,所以這不是李登輝簽個字就可以拿的。而這也不是一加一等於二的算式,即使現任國民黨主席吳伯雄和李登輝聯名,也無法代表完整的受取權人。曾主動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對興票案提起再議的律師莊柏林日前表示,要讓國民黨領到這筆錢最快速的方法,就是「讓李登輝再當一天國民黨主席」。李復甸也坦言,依提存的法律規定,的確除非李登輝再選上中國國民黨主席,否則要領回這筆錢,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但要國民黨為了這筆錢,讓李登輝回來當「一日黨主席」,同樣是不可能的任務,國民黨做不到,李登輝也不會同意。
唯一解套方法:宋楚瑜告李登輝?
前親民黨立委李復甸表示,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提存出於錯誤」,這是領回二點四億元另外一途,但必須打一場「確認之訴」,確認李登輝和宋楚瑜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其實並不存在。也就是宋楚瑜得告李登輝,打贏這場官司之後,才能由宋楚瑜把錢領回去。(王遠茂攝)
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提存出於錯誤」,李復甸指出,這是領回二點四億元另外一途,但必須打一場「確認之訴」,確認李登輝和宋楚瑜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其實並不存在。也就是宋楚瑜須以當初搞錯了提存對象為由,對李登輝提起確認之訴,白話點講,宋楚瑜得告李登輝,打贏這場官司之後,才能由宋楚瑜把錢領回去。
如果李、宋兩人之間,以及李、宋與國民黨之間的過往恩怨冰消瓦解,由宋楚瑜「形式上」狀告李登輝,理論上行得通,但這畢竟僅止於理論。李復旬表示,以目前的情勢而言,李和宋都不會願意這麼做,而且確認之訴一旦啟動,會帶動什麼樣的政治效應很難事前估算,國民黨不可能不考量社會觀感。
一位接近宋楚瑜的人士更直言:「要宋楚瑜去告李登輝,原告和被告有什麼好處?有好處的只有國民黨;宋楚瑜何必這麼做?李登輝又何必這麼做?」
橘營內部有另一派主張,認為若要打所謂的確認之訴,主張當初提存錯誤的,應該是「這二點四億元不全是國民黨的,還有宋楚瑜自己的錢」,「把帳算清楚,該是宋楚瑜的,就還給宋楚瑜」。
相關人士指出,興票案發生之初,宋營措手不及,情況簡直就是「兵荒馬亂」,宋已卸任省長,一時半刻根本沒辦法去翻查所有卷證,也搞不清到底有多少錢,李登輝和黃昆輝又強烈否認有這個戶頭的存在。在當時的氣氛下,宋為了自清,只能先將中興票券戶頭結清,把二點四億全部提存,已無法去考慮裡面有沒有屬於宋自己的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