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陳水扁公開指摘傳述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及親民黨主席宋楚
瑜先生有發動「七日政變(即柔性政變)」顛覆中華民國政府之
不實言論,嚴重損害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先生及親民黨主席宋楚
瑜先生之名譽,特以此書面向連戰先生及宋楚瑜先生致上歉意。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聲明人 陳水扁
最高法院新聞稿
本件上訴人陳水扁先生與被上訴人連戰、宋楚瑜先生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字第一二八號)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茲說明如后: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總統,竟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
上,公開以附件二所示不實之言論指述伊二人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總統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
「七日政變」,並謂該政變係為「柔性政變」,請民眾「以
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民進黨
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以附件三所示不實之
言論指述伊二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
府等虛構言論內容,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伊二人之名譽。而
伊二人均為國內主要政黨領袖,今受上訴人惡意指摘發動政
變之不實言論內容,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而引起社會輿論軒
然大波,實已損害伊二人政治名望深鉅,影響日後民眾對伊
二人之信任感,伊二人之名譽權實已因上訴人之前開不實言
論而受有損害,爰僅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新臺幣(下
同)一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及命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道歉啟
事,以茲回復名譽。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一
元,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
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四、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縣立法委員
造勢大會上公開表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部分,綜觀全文,顯
見上訴人於上開言論中,已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
性的政變」與「連宋亂象」相連結。而一般大眾之認知,「
連宋」係指被上訴人連戰、宋楚瑜二位九十三年之正副總統
候選人,其言論顯係影射被上訴人連戰及宋楚瑜二人,使一
般大眾認為與被上訴人連戰及宋楚瑜有關。又上訴人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中再
次指訴如附件三所示內容部分,綜觀上述文句中「連宋陣營
…為了個人的權位,…」,顯見意指「連戰及宋楚瑜」之個
人,而非指不特定之泛藍群眾。足證上訴人係於公開場合以
故意方式,影射被上訴人連戰及宋楚瑜二人,在三二○總統
大選後,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而被上訴
人遭上訴人以上揭公開發表之言論,指述、影射有此企圖,
將造成社會上一般國民對被上訴人降低評價,自足以使被上
訴人名譽受損。且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減損之損害,與上訴人
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等詞
為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2008年6月5日 星期四
道 歉 啟 事
訂閱:
張貼留言 (Atom)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