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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觸集撲浪

2007年4月2日 星期一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將推動大幅修改戒具使用規範

新聞稿

國際人權聯盟(FIDH)於去年六月發佈「台灣死刑報告」,指出台灣死刑犯長期固定穿戴腳鐐等,違反「聯合國囚犯待遇標準最低規範」the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U.N. Doc. A/CONF/611, annex I, E.S.C. res. 663C, 24 U.N. ESCOR Supp. No. 1 at 11)。親民黨不分區立委李復甸,關注人權議題,長期參與國際特赦組織(Amnesty International)工作,主張保障人權尤力。現行使用戒具狀況與人權保障觀念相差甚遠,認為台灣是一個民主自由的國家,卻仍有如此落後的人權觀念,實不可取。政府網站中將「戒具」翻譯為Precautionary appliances而非Instruments of restraint,恐怕也是全球獨一無二的稱呼。對主管機關的法務部一再拒絕說明戒具使用狀況,作風顢頇舉措霸道,極度不滿。故於近日將提出「監獄行刑法」修正草案,大幅改變現行規範,明訂戒具使用範圍,以保障人權。
對被告施用戒具,其目的在於防止逃脫及傷害他人及自己,從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5項規定:除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即可明瞭。現行各看守所對於死刑待決或未決收容人,於施用戒具之時並未依據前引規定。各看守所施用戒具之理由,多未輔以具體事實以證之。此皆侵害被告人權之明顯行為,故將修正監獄行刑法,明訂出「戒具之使用,不得以處罰受刑人為目的,亦不得造成實質上懲罰受刑人之結果」、「拘束衣(strait-jacket)為戒具之種類」、「戒具的最後手段性」、「因醫療原因受刑人需使用戒具時需經醫生檢查並同意」及「戒具以達成目的為限,不得有超過目的之限制」、「受刑人於監禁時不得使用戒具」等規定,以符合聯合國之規範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原則,並從法令面及現實面保障被告之人權。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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