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陳水扁大喊人權治國八年之後,卻因受賄洗錢身陷囹圄,引發社會關懷司法人權。在貪腐海嘯來臨之後,談司法改革與保障人權,時猶未晚。就人權言,以下幾項應是司法改革的重點: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前,依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採無罪推定原則。連串的制度必須因以確立,貫徹於整個偵審體系之中。羈押中人犯不得命薙光頭、出庭不得命著囚服。近來,法務部已注意準備便服外套替代囚衣,以平底膠鞋替代拖鞋。但是,何以陳水扁出庭可以穿著自備的西裝外套,獨異於他人,仍值得檢討。
●重罪羈押之改良
單純之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是所不宜。但犯重罪同時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由,仍應成為羈押之重要理由。但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仍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如此,方能在人權之保障與司法權之申張兩方面求其平。
●監獄行政之檢討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為研究學術或有正當理由方可請求參觀監獄。參觀時監獄應派員引導、說明,並記錄參觀者之姓名或機關團體名稱、職業、住址、參觀之日期及目的。日前法務部在澎湖舉辦「澎鼎坊引觀光,揭開神祕面紗」擴大監獄參觀活動,置矯正場所之嚴肅與受刑人之權益於不顧,違法任為,至屬不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受刑人表現優良累進處遇至二級夜間得獨居監禁。但至今監所仍以獨居為處罰之用,與法律規定不符。花蓮自強外役監獄目前收容以短期自由刑為主,亦與外役監之原創意旨不符。
●謹慎使用戒具
落實人權保障,戒具依法不得為懲罰之工具。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方得施用戒具。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五月開始,死刑犯在監已不再紮腳鐐。以往法院審判中對重刑犯僅褪去手銬而仍留腳鐐之不當作法,經司法院查明,也已通令改正,落實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在庭不得拘束其身體之原則。但是,在解送人犯時同時使用兩種戒具,或在監以重量二公斤甚至加至三公斤之腳鐐及聯鎖施用於受刑人或收容人,仍時有所見,其不當實不言可喻。法務部宜立即檢討監所之實務。日前,法務部長與檢察長竟套戴腳鐐為樂,殊屬不宜。
●強化辯護能力
辯護人有無障礙接見被告之權,以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刑事訴訟法第二條雖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但是究竟職守不同,辯護人亦應有為被告蒐求證據之權。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非經法院許可,當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筆錄製作之精進
目前無論檢、警、調或是法院筆錄之製作都十分粗糙。非但時常辭不達意,且經常由檢察官或法官替當事人整理文字,造成與原意不符之狀況。因此,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錄音並由在場之書記官摘記要點獨立制作筆錄,受訊問人有權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每頁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至於錄音應首尾連續,若有中斷應記錄其中斷之時間及事由。審判中辯護人得依刑訴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權複製當場之錄音,迻譯逐字錄,以書狀送達法院作為法院筆錄之附件。
●當事人進行與起訴狀一本主義
檢察官與被告均為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不應以開庭方式行偵查,偵查中訊問檢警均應全程錄影錄音,並有書記官獨立製作筆錄。民國八十八年司法會議中提出訴訟中當事人進行之觀念,受到學界重視。但在檢察系統堅決反對下,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前提下加了一個法院職權進行的尾巴。雖然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是大家都知道那是掩人耳目的職權進行主義。因此,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限制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僅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方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介入調查之時點,必於法院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發見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方得依職權調查之。明定於法院已踐行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後,使法院之調查證據程序居於補充地位,方為妥適。
起訴狀卷證不併送於法院是所謂起訴狀一本主義。在檢察官起訴時,僅在起訴狀中列明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與證物清單,證物在法院審理時方才提出,以避免造成法官先入為主的成見。若不能卷證分離、徹底刑事訴訟法修正為當事人進行,司法人權之保障終究是虛有其表。
●判決書送達之變革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之送達規定,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惟現今實務操作,對檢察官之送達皆係由檢察官蓋章簽收為之,故法律上不變期間之計算,以往皆非檢察官實際送達之時簽收,檢察官經常將判決書擱置,借故不收受判決書,如此常造成檢察官與被告間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差距過大,使得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地位不平等,亦常造成檢察官積案而突襲被告之結果,常受非議。故應將對檢察官送達之規定修正為對所在之檢察署送達。
●適時審判之落實
適時審判可能是我司法制度中最受人詬病的項目之一。提審權固為憲法所保障,適時判決確定亦為重要之司法人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曾再三強調,法院在裁判宣示,亦應不遲延地完成裁判書之製作,故裁判書之製作及送達當事人亦應列入「適當期間」的計算。現今的三級三審制確有改變之必要,而三審一再發回更審之惡習尤當立即革除。
●法官之養成教育移屬司法院
法官之養成制度事關社會正義與司法威信。司法特考錄取之人員必須經過適當之養成教育。目前,法官與檢察官均由法務部管轄之司法官訓練所訓練。為何行政院要替司法院「訓練」法官?法官與檢察官角色不同,功能不同,地位也不同,卻在行政院體系下用相同之教材一齊學習。法官與檢察官相互均以學長相稱,儼然自家兄弟。要落實司法改革必須改變司法人員養成教育,區分身分與職守,在刑事法庭中依據刑事訴訟法,一任檢辯雙方攻防,法官居中聽訟。應由司法院的司法人員研習所負責法官的養成教育,由法務部的司法官訓練所培養檢察官,各司其職。
司法威信敗壞至今,數十年來改革之籲求不斷,最近馬總統又提出司法改革的呼聲。然而,司法改革沒有特效藥。司法改革不需要花俏與喝采。司法改革更沒有英雄。司法改革有賴於遠見與法學知識。司法改革更有賴於持久力行。必須在穩定中落實政策,方為革新之道。(本文作者李復甸為監察委員)
2009年7月10日 星期五
司法人權與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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